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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管理制度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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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管理制度

第1篇:投资管理制度范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的监督,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健全严格、科学的政府投资管理制度,明确项目法人的责、权、利,提高政府投资效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政府投资,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政府投资,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内投资(含国债)、省、市、县、洋浦经济开发区财政预算内投资和以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等外债、纳入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

第三条政府投资主要用于本地区公益性、基础性、国家政权等项目建设。

第四条政府投资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经营管理、债务偿还和资产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实行招投标制、监理制、合同制。

符合资本金制度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法人应当按照资本金制度的要求,全额落实项目的资本金。

项目法人应当建立预算、进度、质量三大控制体系,切实有效地提高政府投资项目效益。

第五条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政府投资项目外,其他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实行公示制度,并指定《海南日报》、《海南省人民政府网站》为政府投资项目免费公示的新闻媒体。

项目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六条发展与改革部门为本级政府预算内投资主管部门,建设、交通、教育、卫生、国土环境资源、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农业、海洋与渔业、水务、林业、信息等政府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实施和管理。

第七条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程序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总投资、开工条件审计、项目实施、竣工验收等环节。

第八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符合规划、环保、土地、劳动、安全、消防、建筑等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章政府投资方式

第九条公益性、国家政权等项目,主要采取政府直接投资的方式,通过拨款无偿投入。

第十条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对于需要政府支持和扶持的项目,采取投资补助的方式,通过拨款无偿投入。

第十一条根据实际需要,政府参与投资的经营性基础设施项目,采取资本金注入的方式。

第十二条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采取贴息的方式支持企业利用银行贷款,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促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十三条以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的政府资金由国务院或由省政府指定有资质的出资代表人行使政府出资人权利。

第三章项目建设管理

第一节前期工作

第十四条政府投资实行项目储备制度。发展与改革等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组织有关单位研究提出规划期内的政府投资项目,并将其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第十五条发展与改革部门负责审批项目的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总投资。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总投资报批时应当附相关行业审查意见和配套资金承诺等文件。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建议书批准前,审批部门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六条政府投资项目可实行代建制,通过公开招标择优选定专业化的工程管理公司,对项目进行管理。

项目代建实行代建合同管理。代建单位确定后,项目法人应当和代建单位签订项目委托代建合同,明确代建项目的范围、形式、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奖罚办法等法律关系。

代建合同应当经过公证机构的公证。

实行代建制的项目仍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

第十七条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发展与改革部门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估。

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可以委托多家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或委托另一家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对已完成的评估报告进行评价。

第十八条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通过招标择优确定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初步设计和概算总投资。

项目概算总投资实行静态控制,动态管理。动态概算总投资不得超过已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动态总投资的10%,否则该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重新报批。

发展与改革部门应当组织行业主管部门及有关机构和专家对初步设计和概算总投资进行评审。同时,行业主管部门在审查会后5天内应当向发展与改革部门出具书面行业审查意见。

需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建设实施

第十九条整体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主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进行招标:

(一)施工合同总额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

(二)主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合同总额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三项中的任何一项,费用总额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

第二十条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以及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省政府批准不公开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外,其他政府投资项目,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应当通过市场竞争的方式择优委托有资质的招标机构进行公开招标。

鼓励推行合理低价中标和无标底招标。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政府投资项目整个招投标过程应当有监察部门代表现场监督和公证机构的公证。

第二十一条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授权,指定《中国经济导报》、《中国日报》、《中国建设报》、《海南日报》、《中国采购与招标网》、《海南省人民政府网站》为免费依法应当招投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新闻媒体。其中,国际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在《中国日报》上。

第二十二条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实行限额设计,设计预算不得超过批准的设计概算,在建设实施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方案。

第二十三条政府投资项目在开工前必须进行开工条件审计。经审计部门批准,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后应当及时开工建设,并按项目资金来源将开工报告报相应的发展与改革部门备案。

需由国务院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开工的政府投资项目按国务院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应当在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等合同中载明:"当审计部门对工程项目进行审计时应当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审计结论。"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应当根据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时完成工程结算,报财政部门审核。

审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有关规定,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派出审计特派员,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总预算或概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节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政府投资项目按批准的设计建成后,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应当自行组织专家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完成后,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时报请行业主管部门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项目进行正式竣工验收。正式竣工验收通过后,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整体项目竣工决算,并报财政部门审批。

未经正式竣工验收的政府投资项目,财政部门不得办理项目竣工决算手续。

审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有关规定,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派出审计特派员,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项目投入使用或运营后,发展与改革部门可以适当组织有关专家和机构对项目投资效益等进行后评价。

第四章项目资金审批和管理

第一节项目资金审批

第二十六条配置中央财政预算内投资(含国债)、外债的项目,由省发展与改革厅上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或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授权由省发展与改革厅审批。

第二十七条配置省本级财政预算内投资的项目,总投资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按本规定第十五条执行;总投资在50万元以下的,由省发展与改革厅审批建设和资金方案(代替初步设计和概算总投资)。

第二十八条配置专项建设资金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的项目,由行政主管部门按现行行业管理规定审批。

第二节项目资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资金管理实行报帐制,建立专户管理,做到专款专用。

项目法人每月应当依据施工合同、监理合同、主要设备材料采购合同以及工程进度计划向相关财政部门提交建设资金拨付申请,财政部门审核后对项目的建设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全额配置省本级财政预算内投资的政府投资项目,省财政厅应当视项目建设完成情况商省审计厅、省发展与改革厅后再拨付其基本预备费。

第三十条其他出资人与政府共同投资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其他出资人的各项配套资金应当严格按照政府投资计划要求,按比例及时、足额拨付到位,并与政府资金实行同一帐户管理。

第三十一条项目法人确需变更设计但不需增加政府投资的,应当将变更设计说明报原设计审批部门备案;确需变更设计并需要增加政府投资的,报原设计审批部门审核,由原设计审批部门上报同级政府审批。未经审批机关批准,超出概算的应当由项目法人自行平衡。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跟踪审计制度和工程质量控制制度,实行事前审计、事中检查、事后审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项目的进度、资金使用、工程质量等进行稽察、审计、监督和检查。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独立或联合对项目的工程进度、工程计量、工程质量、建设资金使用以及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行为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进行整改。检查时应当通知监察部门派员参加。

对投资额较大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部门应当跟踪审计监督项目的招投标、合同签订和履行、工程计量签证、设计变更、预算控制、工程帐户以及财政部门拨付的工程款是否真实、正确、合规。

审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中介机构对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进行审计。

第三十三条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对项目和有关负责人的考核和监督制度,建设"廉政工程"。对配置中央财政预算内投资(含国债)、外债、省本级财政预算内投资的项目,项目所在地政府主要负责人以及项目法人须与省监察厅签订《政府投资项目廉政责任书》,接受省监察厅的监督和检查。对违反责任书的人员,视情节轻重,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项目建设实施期间,项目法定代表人不得随意更换,对在项目建设中做出重大成绩的项目法定代表人,在项目竣工后应当给予重用。

第三十四条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项目的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

监察、发展与改革等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网站和信箱。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的违纪、违法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项目法定代表人、代建单位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职务,5年内禁止其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有关程序擅自开工的;

(二)违反国家规划、环保、土地、劳动、安全、消防、建筑等有关法律法规的;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或缩小投资规模的;

(四)未依法组织招投标的;

(五)施工合同、监理合同、主要设备材料采购合同未经公证的;

(六)转移、侵占或挪用建设资金的;

(七)配套资金未按承诺及时到位的;

(八)弄虚作假骗取或套取建设资金的;

(九)发生重大质量或人员伤亡事故的;

(十)无正当理由拖延工期的;.

(十一)未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或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十二)其他违纪、违法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有关咨询评估、招投标、监理、勘察、设计等机构对项目提供服务时结论意见严重失实或弄虚作假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其通报批评或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擅自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总投资的;

(二)、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本规定拨付建设资金或未及时拨付建设资金的;

(四)强令或授意项目法人违反本规定的;

(五)审计、公证材料失实或弄虚作假的;

(六)工程质量出现事故的;

第2篇:投资管理制度范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管理的政府投资项目。

企业、个人或境外投资者在本市投资的与公众利益关联度高、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可参照本办法管理。

需要上级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按上级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项目前期工作是指从项目筹划、投资机会研究到开工建设前的一系列准备工作,主要包括课题调研、项目规划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审查审批,招投标的核准和实施,建设资金的筹措和争取,以及属于项目前期范畴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成立*市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协调小组,负责全市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的综合管理。协调小组下设项目前期工作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前期办),设在市发改局,具体负责项目前期工作日常事务,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有关项目前期的法律、法规和市委、市政府有关项目前期工作的决定;

(二)负责全市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的日常综合管理,跟踪收集分析项目前期工作的进展情况,组织对全市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的协调、考核和验收;

(三)负责制定和下达年度市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计划和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年度计划;

(四)负责协调解决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为项目建设单位的项目前期工作做好参谋和服务工作,着力推进和落实项目前期工作计划;

(五)负责全市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资金的拨付和滚动回收工作;

(六)承担市政府指定或暂无责任单位的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或受无力承担项目前期工作的责任单位委托,开展前期工作;

(七)负责全市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的建立、完善和更新工作;建立和完善政府投资项目的入库和退出机制;

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政府投资项目前期的相关服务、管理、监督工作。

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保障其顺利开展。

第五条确定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计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及方向,符合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符合本市行政区域发展需求,按照可能性和可行性相结合的原则,突出重点。

第六条申报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二)项目基本概况(包括建设业主、建设内容、规模、公用工程配套、投资估算等);

(三)规划选址要求;

(四)建设用地要求;

(五)建设资金来源和融资计划;

(六)年度项目前期工作内容、进度安排、所需前期经费等;

(七)项目需要协调解决的问题。

第七条市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按照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进行管理,并严格遵守以下程序:

(一)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有关部门于每年9月底前向前期办申报下一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计划;

(二)前期办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经综合平衡,编制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计划,并报市政府审定下达;

(三)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必须明确前期法人或者责任单位,项目法人或责任单位应根据下达的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计划开展前期工作,对项目前期各项工作负全责。

(四)完成前期工作计划目标和任务的政府投资项目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五)符合区域发展需要,但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有关部门未予申报的项目,市前期办在征求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后,可以直接将其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计划。

(六)因情况变化,确实不能完成前期工作或不宜继续实施的项目,由有关单位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后予以变更或撤销。

第八条项目前期工作计划分重点项目前期工作计划和一般性项目前期工作计划。对列入重点项目前期工作计划的项目,前期办负责协调、落实以下支持性政策:

(一)符合条件的项目,优先向国家、省推荐申报年度重点建设(预备)项目,争取国家与省政府对重点项目的要素支持;

(二)对前期工作进展快、建设条件基本成熟的项目,政府优先按计划安排财政性前期经费。

(三)将具备开工条件的重点项目建设用地指标列入年度计划,优先安排建设用地指标;

(四)优先协调解决规划选址、征地、拆迁、供水、供电、交通、政策处理和有关规费减免等事宜;

(五)协调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支持性政策。

第九条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每季度进展情况报告制度、半年度分析通报制度、全年考核检查制度、前期工作协调会议制度以及市级领导联系重大前期项目制度,切实加强前期工作的协调、沟通和管理。

第十条项目前期工作逐步引入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机制,选择符合资质要求的中介机构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确保前期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第十一条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实行成果评估和审查制度。课题调研、项目规划、投资机会研究等软课题成果采取自行评估或委托评估,评估结果报前期办备案;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文本成果实行专家审查制度,确保其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深度和要求。

(一)自行评估是指项目法人或者责任单位自行组织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和专家对相关研究成果进行评估;

(二)委托评估是指项目法人或者责任单位向前期办提出委托申请,由前期办组织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和专家对相关研究成果进行评估。

(三)专家审查是指由前期办负责召集,组织有相应资质的专家对相关文本成果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建立*市项目审查专家库。项目审查专家应从专家库中选取,成员人数为3人以上单数。

第十二条政府投资项目前期经费是指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过程中发生的服务采购及综合管理所发生的费用,主要用于项目工程咨询、环境影响评价、勘察设计、招投标等服务的采购,及项目的筹划、调研、评估、论证等相关事项。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经费来源:

(一)市政府安排一定的前期工作专项经费;

(二)上级政府及部门的前期工作经费补助;

(三)项目建设单位(项目业主)安排的用于前期工作的资金;

(四)其它可用作前期工作的资金。

第十三条前期工作经费纳入年度基本建设预算,由市财政设立专户,实行直接支付管理。前期工作经费按照"总额控制、及时归还、滚动使用"原则安排,专款专用,滚动用于年度项目前期工作的开展。

前期办应根据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工作计划,会同市财政局初审后,按照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轻重缓急及项目建设实施的可能性,汇总提出年度项目前期工作经费计划建议,报市政府审定批准后下达实施。

使用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的单位,应由项目(单位)负责人与前期办签订前期工作经费使用合同,落实相关责任,同时报市财政局备案。

逐步实行前期工作经费安排重心适度前移,引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项目筹划、调研和咨询论证等前期工作,鼓励提出重大前期项目,提高项目建设的可行性和文本编制的科学性。

第十四条前期经费是项目概算投资的组成部分。

项目批准实施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将前期经费列入项目建设成本,前期办应按签订的前期工作经费使用合同,负责收回前期经费并缴入市财政专户或通知市财政扣回。未建设的项目,其前期工作经费应通过审计部门审计,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前期办和财政局审核,报经市政府同意后予以核销。

第十五条市财政每年安排前期办一定的前期工作管理专项经费,并按前期项目的增加逐年递增,滚动使用,专款专用。专项经费主要用于向上级争取项目、资金、土地和政策等事项。

第十六条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列入市政府对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有关部门的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其主要内容:

(一)年度项目前期计划目标和任务完成情况;

(二)争取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情况;

(三)前期工作机构、制度和项目库建设情况;

(四)前期工作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将前期工作经费列入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并自觉接受市财政、审计、前期办等相关部门的监督和审查。

第十八条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对项目前期的有关规定。项目法人或者责任单位、项目前期管理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在项目前期工作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工程咨询、环境影响评价、勘察设计、招投标等中介机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切实履行职责,因失职造成损失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累计三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终止其在*市行政区域承揽业务资格。

第二十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前期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篇:投资管理制度范文

1 我国招投标制度发展及存在的问题

1.1 我国招投标制度发展

自20世纪八十年代,我国开始进行招投标制度的引进,并进行了相应的试运行,然后进行了全面的推广使用。在开始的时候,招投标主要是重在宣传和实践,对于其中的问题进行总结。随着我国招投标制度的不断发展,到20世纪九十年代,我国开始对招投标进行全面的管理和规范,同时不断的出台相应的规章制度,讲招标的方式从传统的以表转变为邀标。我国的工程项目招投标在不断的发展中实现了多方面的进步,到目前,我国的招投标制度已经开始了全面的完善,而且其中的很多问题都得到了相应的解决。

1.2 我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制度存在的问题

1.2.1 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部门不统一,处于多头管理状态

对于我国的工程项目招投标制度来说,其本身并没有和一般的法律一样,有较为明确的行政主管部门,所以招投标仅仅是一项相应的法律。从我国目前的相关法律和法规政策的角度来看,我国的国内没有较为完善和统一的招投标管理机构,因此很多相应的部门都可以对工程项目进行相应的管理。对于不同的部门来说,其本身会根据自身的相应利益,作出相应的侧重,进而导致没有较为统一的标准。因此从多项政策角度来说,招投标本身处于一个较为交叉的角度,处于多头管理的状态。

1.2.2 地方保护主义和行业准入限制普遍存在

虽然我国的招投标法对地方保护主义以及行业准入限制都作出了明确禁止性规定,但是在进行实际招投标的时候,仍旧存在十分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以及行业准入限制的情况。主要是在今天投标的时候,通过对准入证和不合理资质的使用角度进行控制。另外在进行评标的时候,如果不是本地的产业,就不给于相应的准入机制。

1.2.3 招标机构缺乏独立性,其执业缺乏诚实信用

对于招标机构来说,其本身应该是具有相应招标资质,依法从事招标工作的相应社会中介组织。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研究,机构本身应该是与任何行政机关没有任何隶属关系和其他利益关系。但是在实际情况下,很多机构都直接隶属于某一行政机关。这样的做法完全违背了我国的相应法律要求,而且很多的招标机构的诚信和其本身的独立性是连在一起的。在进行实际招标的时候,会设置相应的条款或者是陷阱,降低其他投标人的中标率,这样的做法缺乏城市信用,而且不符合相应的国家法律要求。

1.2.4 串通投标现象严重

招投标本身是十分公平的,但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存在很多的串通中标的问题,主要是由于经济利益的驱动。一般情况下串通中标主要是投标人和招标人之间的串通以及投标人之间的相互串通。投标人通过和招标人之间的相互联系,通过相应的经济交流,获取较为明显的内部价格和数值,进而获得相应的报价。投标人之间的串通一般会利用高中三种不同的报价,获取较为理想的报价,继而进行经济效益的分配。

2 国有企业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现状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成熟发展,国有企业固定资产投资管理在企业成本控制中的重要性已得到越来越多国有企业的重视与关注。且知识经济的发展,也为企业带来了更多先进的国有企业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技术和手段,使固定资产数据处理、实物盘点和清查更科学、更简便、更高效。但国有企业固定资产投资管理作为一项复杂的系统性工作,管理内容几乎涉及到企业的各个业务部门与岗位,是要求企业组织内部成员共同参与的全员性的工作。加之我国国有企业在国有企业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概念、经营模式、管理思路等方面客观存在的局限性,相当多的企业在国有企业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方面仍存在有诸多弊端与不足,比如有:固定资产投资管理制度不够健全,缺乏有效的执行力度;国有企业固定资产投资管理与实物管理脱节,固定资产投资存在账实差异等。

3 完善我国的招标投标制度、国有企业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的建议

3.1 建立统一招投标平台,实行相对集中的招投标行政监督权

为了实现我国招投标制度的全面发展,规范我国的招投标市场,需要首先建立较为统一的招投标平台,通过建立较为集中的招投标行政监督权,提升我国的招投标规范程度,实现我国招投标管理水平的全面提升。对于我国目前比较分散的招投标行政监督权力,需要将其进行整合,实现专一部门的集中控制,提升控制的全面性。另外通过建立集中的招投标管理体制,提升整体的监督水平,实现招投标领域问题的全面解决,也可以为国有企业固定资产投资管理保驾护航。

3.2 规范招标机构行为

需要根据国家的相应要求,建立培育专业工程招投标的专业机构,使其独立于各级政府和部门之外,而且不允许其受到各种经济利益的影响,确保机构的专业性和公平性。通过建立健全招投标市场准入和退出制度,建立较为专业的管理模式,实现我国招投标机构行为的合理化。另外还需要不断的加强工程招投标交易全过程监管。通过对交易过程的全面监督管理,降低其中违法事件的发生率,提升整体的违法控制水平。对于其中存在的很多监督管理问题,需要采用专业的控制方法,确保问题的切实解决。

3.3 严格遵守财经法规,依法管理国有资产

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并规范执行企业有关的财经法规。国有企业固定资产投资的购置应坚决执行本企业采购制度,纳入采购范围,节约使用企业资金;国有企业固定资产报废、调拨、变卖,坚持按规定程序申报、审批。提高管理人员的法制意识,明确落实资产的管理责任,增强并牢固树立依法管理国有企业资产的意识。

第4篇:投资管理制度范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为规范对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法人(以下称“投资主体”),及其通过在境外控股的企业或机构,在境外进行的投资(含新建、购并、参股、增资、再投资)项目的核准。

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四条国家对境外投资资源开发类和大额用汇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资源开发类项目指在境外投资勘探开发原油、矿山等资源的项目。此类项目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中方投资额2亿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大额用汇类项目指在前款所列领域之外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项目,此类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中方投资用汇额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五条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项目核准权不得下放。为及时掌握核准项目信息,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在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地方政府按照有关法规对上款所列项目的核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中央管理企业投资的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境外投资项目,由其自主决策并在决策后将相关文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收到上述备案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

第七条前往台湾地区投资的项目和前往未建交国家投资的项目,不分限额,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三章核准程序

第八条按核准权限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投资主体向注册所在地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九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的项目,以及核准前往未建交国家、敏感地区投资的项目前,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向国务院提出审核意见。如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核准决定或提出审核意见,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十二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核准的项目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在投标或对外正式开展商务活动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书面信息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收到书面信息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有关确认函件。信息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投资主体基本情况;

(二)项目投资背景情况;

(三)投资地点、方向、预计投资规模和建设规模;

(四)工作时间计划表。

第十四条投资主体如需投入必要的项目前期费用涉及用汇数额的(含履约保证金、保函等),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经核准的该项前期费用计入项目投资总额。

第十五条已经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变更:

(一)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三)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四)中方投资超过原核准的中方投资额20%及以上。

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六条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背景情况及投资环境情况;

(三)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目标市场,以及项目效益、风险情况;

(四)项目总投资、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融资方案及用汇金额;

(五)购并或参股项目,应说明拟购并或参股公司的具体情况。

第十七条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

(二)证明中方及合作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资产权益的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应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

(五)投标、购并或合资合作项目,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

(六)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报送信息报告,并附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有关确认函件。

第五章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八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的条件为: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不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违反国际法准则;

(二)符合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要求,有利于开发国民经济发展所需战略性资源;符合国家关于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促进国内具有比较优势的技术、产品、设备出口和劳务输出,吸收国外先进技术;

(三)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和外债管理规定;

(四)投资主体具备相应的投资实力。

第十九条投资主体凭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中央管理企业凭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备案证明,办理上述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投资主体就境外投资项目签署任何具有最终法律约束力的相关文件前,须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

第二十一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文件应规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投资主体办理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有效期满后,投资主体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时,应同时出示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

第二十二条对未经有权机构核准或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外汇管理、海关、税务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5篇:投资管理制度范文

第二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同中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以中外合资经营形式,共同投资设立的经营电信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除必须遵守本规定外,还必须遵守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可以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具体业务分类依照电信条例的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业务的地域范围,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经营全国的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的基础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亿元人民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

(二)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基础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

第六条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无线寻呼业务除外)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49%。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包括基础电信业务中的无线寻呼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50%。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投资者和外方投资者在不同时期的出资比例,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电信业务,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八条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三)符合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慎的和特定行业的要求。

前款所称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是指在全体中方投资者中出资数额最多且占中方全体投资者出资总额的30%以上的出资者。

第九条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要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在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取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三)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四)有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

前款所称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要投资者,是指在外方全体投资者中出资数额最多且占全体外方投资者出资总额的30%以上的出资者。

第十条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要投资者应当具有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

第十一条设立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增值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项目建议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合营各方投资者的资格证明或者有关确认文件;

(四)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或者确认文件。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对前款规定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属于基础电信业务的,应当在18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属于增值电信业务的,应当在9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增值电信业务,中方主要投资者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提出申请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先行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外的其他文件,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认可并书面通知后,再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但是,自审查认可通知之日起至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之日止的期间不得超过1年,且该期间不计算在规定的审批期限之内。

第十三条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增值电信业务,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资格证明或者有关确认文件;

(三)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或者确认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签署意见。同意的,转报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签署同意的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项目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合营各方的名称和基本情况、拟设立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各方出资比例、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合营期限等。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拟设立企业的基本情况、服务项目、业务预测和发展规划、投资效益分析、预计营业时间等。

第十五条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其投资项目需要经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审批的,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前,将申请材料转送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审批。转送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审批的,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审批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六条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属于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增值电信业务的,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向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报送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属于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增值电信业务的,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报送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的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之日起9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手续。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跨境电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通过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国际电信出入口局进行。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由原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撤销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由原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撤销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二十一条申请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提供虚假、伪造的资格证明或者确认文件骗取批准的,批准无效,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由原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撤销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6篇:投资管理制度范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市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通过招标或委托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负责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管理和建设组织实施工作,项目建成后交付使用单位或设施管理单位(以下统称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三条代建期间代建单位按照合同约定代行项目建设的投资主体职责。有关行政部门对实行代建制的建设项目审批程序不变。

第四条城建、交通基础设施类项目总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其他项目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且政府投资占项目总投资50%以上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非经营性建设项目,主要包括:

(一)党政机关、公检法司、人民团体的办公业务用房及培训教育中心;

(二)科教文卫体、民政及社会福利等社会事业项目;

(三)看守所、劳教所、监狱、消防设施、审判用房、技术侦察用房等政法设施;

(四)环境保护、农业、林业、城建、园林、绿化等公用事业项目;

(五)其他非经营性公用事业项目。

第五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代建制的综合管理部门,牵头负责代建制的组织实施工作,并对代建制的实施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市财政局、审计局对代建制项目的财务活动实行财务管理和监督。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代建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方式分为前期工作阶段代建和建设实施阶段代建两种。根据项目具体情况,也可由一个单位进行全过程代建。

本办法所指前期工作,是指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到初步设计和概算编制等阶段性工作。

建设实施是指从项目施工图设计、施工直至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等阶段性工作。

第七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批复项目建议书时,厘对项目是否实行代建及具体代建方式予以明确。

第八条政府投资代建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各材料组织采购、招标由市政府集中采购中心。

第九条政府投资代建项目实行合同管理,代建单位确定后,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项目主管部门、使用单位、代建单位四方签订相关项目委托代建合同。

第十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牵头负责,市建设委员会、财政局等部门参与项目代建单位的招标组织工作,各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参与或配合招标工作。代建单位的招标,应委托市政府集中采购中心,并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可以申请项目代建: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申请代建项目相应的资质和同类工程建设管理经验;

(三)具有与申请代建项目相应的建设管理能力;

(四)具有与申请代建项目相应的资金实力。

不得选择有下列情形逐一的项目管理单位为代建单位:

(一)已被行政或司法机关责令停业或停止承接工程任务的;

(二)近2年承接建设项目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或有重大违规、违约行为的;

(三)无法履行代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前期工作代建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会同项目使用单位,根据已批复的项目建议书,组织编制和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组织工程勘察、设计的招标活动,并将招投标情况和中标合同文本报市建设委员会、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三)组织项目初步设计、概算编制及报批;

(四)办理项目土地、规划、环保、消防等相关报批手续;

(五)定期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财政局和使用单位报送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

(六)办理前期工作相关文件资料的归档和移交。

第十三条建设实施代建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施工图设计、预算编制及报批工作;

(二)组织工程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采购等招标活动,并将招标投标情况和申标合同文本报市建设委员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市财政局备案;

(三)负责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市政工程接用等相关手续;

(四)根据批复的年度投资计划或部门预算,按照市财政局规定的资金支付程序,定期向市财政局申请项目进度用款,并按要求定期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财政局及使用单位报送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等资料;

(五)根据《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规定,做好工程项目财务核算工作。

(六)按照工程竣工验收制度要求及时办理竣工验收和工程各案,负责将项目竣工有关技术资料整理汇编移交,并向使用单位或设施管理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七)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履行建设单位的职责。

第十四条代建单位的主要职责内容应当在项目代建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十五条使用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规划提出项目建设建议,编制项目建议书并办理报批工作;

(二)参与项目前期工作的评估和审查工作;

(三)协助代建单位办理投资、规划、土地、施工、环保、消防、园林、绿化及市政接用等审批手续;

(四)参与项目代建单位的招标或委托工作:

(五)参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招标的监督工作;

(六)监督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参与工程验收;

(七)监督代建单位对政府、资金的使用情况;

(八)负责政府差额拨款投资项目中的自筹资金的筹措,建工项目专门账户,按合同约定拨款。

政府投资项目未确定使用单位的,由项目主管部门履行使用单位职责。既没有确定使用单位又没有项目主管部门的,由市政府指定的单位或部门履行使用单位职责。

第十六条项目代建合同生效前,代建单位须按工程估算总投资的一定比例向市财政局提供金融机构出具的履约保函。保函具体金额,根据项目的行业特点、项目投资额等具体情况,在招标或委托文件中确定。

代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项目代建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转包或分包所代建的建设项目。

第十七条代建单位的前期工作深度必须达到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如果报审的项目初步设计概算和建设规模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估算总投资和建设规模10%,需修改初步设计或重新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规定程序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

第十八条项目前期费用由前期工作代建单位管理,并纳入项目总投资中。前期工作委托代建合同签订后,代建单位根据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达的前期工作费用资金计划,向市财政局、使用单位申请拨付资金。

第十九条代建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招标文件,依法组织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设备和材料的招标,严格控制项目预算,确保工程质量,按期交付使用。

代建单位不得在其代建的项目中承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供应等工作,不得以下属单位参加联合体投标或分包等方式参与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重要设各、材料供应等活动。

第二十条代建项目应当以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概算作为投资控制的最高限额。确因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国家重大政策调整等情形需调整设计或概算的,须由代建单位提出,经监理和使用单位同意,由初步设计和概算原审批部门商市财政局批准后,方可调整:

第二十一条代建项目应当以批准的施工图作为项目竣工验收的依据,按国家有关规定和项目代建合同的约定进行竣工验收,于工程完工后3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申请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审批手续,并接受审计监督。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经备案交付使用后,可以解除代建单位的银行履约保函约束。

第二十二条代建单位应当在市财政局批复竣工财务决算后的30日内,向使用单位或设施管理单位办理资产或设施移交手续。使用单位应当在资产移交后30日内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代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收集、整理各项建设工程资料并予以归档,在办理资产移交手续时一并移交给有关单位和部门。

第二十四条代建项目建设资金按资金的来源渠道分别由市财政局和其他资金筹措部门、单位拨付,其中财政性资金拨付原则实行国库集中支付。代建项目各方应严格执行国冢基本建设财务制度,并接受币财政局、审计局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保证资金的安全使用。

第二十五条代建项目管理费为代建单位在项目前期、实施阶段发生的管理费用,包括项目前期工作阶段和建设实施阶段管理费,收费标准比照基建项目财务制度规定的建设单位管理费,在项目代建合同中约定。代建项目管理费计入项目初步设计概算。

代建项目管理费在项目实施阶段支付60%,在项目建成交付使用后支付30%,余下的10%在工程保修期结束后支付。

代建项目管理费按财政资金和其他资金所占比例,分别由财政部门和其他资金筹措部门、单位分摊并单独核拨。代建单位不得自行从工程建设款项中提取代建项目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项目建成竣工验收合格,且在时间上符合既定要求的,经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复后,决算投资比合同约定投资有节余的,代建单位可获得不高于政府投资节余资金15%的奖励,具体比例,根据项目的行业特点在项目代建合同中约定。使用单位自筹资金节余部分奖励办法,在项目代建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代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擅自调整代建项目建设内容、规模、标准,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或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的,使用单位或项目主管单位应依法追究代建单位的赔偿责任。

第7篇:投资管理制度范文

第二条组建*市招投标、拍卖市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招投拍管委会),负责统筹、协调全市国有资产招投标、拍卖活动中的有关事项。

第三条市招投拍管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市监察局。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对全市国有资产招投标、拍卖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职能情况和活动开展情况的监督检查;受理相关投诉举报,协调处理争议纠纷;审定相关管理办法、规定、制度;抓好招投标评委专家库的建设和管理等。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范围: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等建设工程招标投标;

(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四)国有资产拍卖等。

第五条增加市招投标交易中心职能,其主要职责是:配合做好全市招投标、拍卖活动;提供招投拍交易场所、信息资料、技术咨询等相关服务,维护正常交易秩序;受理、招投标和拍卖活动信息;核验招投标、拍卖各方以及中介机构资格;使用招投标专家评委;代收代退投标、拍卖保证金等。

第六条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建设局、市交通局、市水利局和市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等涉及招投标、拍卖活动的行政(行业)主管部门,要在切实履行各自监管职责的同时,主动接受市招投拍管委会办公室的监督检查。*、工商、物价、审计等部门要依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凡下列项目必须在市招投标交易中心进行,并事先告知市招投拍管委会办公室:

(一)市本级凡单项工程10万元以上的项目施工、主要设备材料采购以及重要项目的勘察设计;

(二)市本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集体)单位对每宗标的价格在10万元以上的动产或不动产的处理(公检法等司法机关依法没收或处置的,由原产权单位告知);

(三)市本级国有经营性土地出让;

(四)各县(区)总投资超过4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100万元以上的建筑装饰项目的招投标以及重大国有、集体产权交易项目。

第八条国有资产招投标、拍卖活动中公告、信息的新闻媒体等级,一律由市招投拍管委会办公室依据项目或标的的金额大小确定。新闻媒体的选择,要以“加大宣传面、扩大影响度、增加参与数、增强竞争力”为目标,不应仅局限于本市范围内的新闻媒体,还要在省级以上或省外的主流媒体上公告、信息。

二、招标投标

第九条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所列项目的招投标活动,一律采取公开方式进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所列项目的招投标活动,一律采取公开方式进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公开招标的项目全部推行不记名发售招标文件制度、网上答疑制度,并严格执行投标保证金和投标文件的接收规定,具体操作规程参照《*市限额以下工程项目公开招标实施办法》(试行)(*招办发[20*]*号)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审查投标资格一律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即在开标后先审查投标资格,后评投标文件。

(一)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载明资格后审的条件、标准和方法。在进行资格审查时,不得改变或补充载明的资格条件、标准和办法或者依据没有载明的资格条件、标准和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后审。

(二)资格后审工作一律由评审委员会进行集中评审。资格后审工作结束后,评审委员会专家要在审查结果上明确注明“合格”或“不合格”意见,并联合签名、密封,由监督人员及时转交评标委员会。与此同时,将资格审查结果在开标现场向全体投标人进行公布。

(三)评标委员会依据资格审查结果,开启“合格”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并进行评标,从中确定中标候选人;资格审查“不合格”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不得开启。

(四)评审和评标期间实行封闭式管理,严格通讯限制,手机、寻呼机或其它通讯器材一律关闭,并交由监督人员统一保管。专家在评审和评标过程中不得离开工作现场;招标人的工作人员及服务人员不得进入评审和评标现场。

第十二条评审、评标委员会全部由专家库的专家组成,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产生。开标前半小时,由一名招标人员在监督人员的监督下从专家库中分别随机抽取评审委员会、评标委员会专家,并由中心工作人员按抽取顺序当即用免提电话通知专家时间和地点。专家自接到通知后,应主动切断与其它人的联系,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待专家全部到场并经核实身份后,分别带至评审室和评标室,与外界隔离。随机抽取情况,必须做好记录,由参与抽取的工作人员签字密封,交市招投标交易中心存档,年底由市招投拍管委会办公室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参与抽取专家的招标人员、监督人员以及工作人员,在产生评审委员会、评标委员会之前进行集体活动,与外界切断联系。凡按规定随机抽出的专家,除专家自身原因外,招标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第十四条凡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项目施工、主要设备材料采购以及重要项目的勘察设计,必须严格按投标中标价和合同条款执行与结算,并报市招投拍管委会办公室备案。工程实施过程中,不允许擅自调整加价。

三、拍卖

第十五条所有拍卖标的必须经评估后进行。评估机构的确定采取以下办法:

(一)凡取得相关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估价、房地产估价、资产估价、价格鉴证等资格的评估机构,均可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其相应的评估业务。

(二)委托人必须公开评估机构的收费价格、资质要求等内容,并在市招投拍管委会办公室指定的新闻媒体上进行公告。

(三)参与报名的评估机构必须在两家以上,并由委托人采取随机方式确定。

(四)被确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委托人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评估机构必须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评估,对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情况和资料应保守秘密。

第十六条委托人应根据评估结果,集体研究确定拍卖标的的起拍价和最低拍卖成交价。

第十七条所有拍卖活动必须严格依法进行。通过建立异地拍卖机构入市准入机制,广泛吸纳市外有实力、讲诚信的拍卖机构参与本市范围内的国有资产拍卖,坚决制止部门擅自指定拍卖企业或拍卖师等行为。

第十八条拍卖企业的确定:

(一)委托人根据有底价拍卖的要求,制定《委托拍卖协议书》,并连同拍卖活动计划安排,一并在市招投拍管委会办公室指定的新闻媒体上报名信息。重大标的的拍卖,委托人还应明确规定拍卖企业的规模、业绩。《委托拍卖协议书》主要内容包括拍卖标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公告媒体的等级、成交约定、拍卖佣金和价款的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

(二)市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在市招投标交易中心设立报名点,对前来报名的拍卖企业进行登记和资格审查。报名时间最短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三)参与一般拍卖活动的拍卖企业,只要符合《拍卖法》、《*市拍卖行业监督管理办法》(*商拍字[20*]83号)等有关规定,则视为审查合格。参与重大拍卖活动的拍卖企业,还必须符合委托人在报名信息中的其他规定。

(四)资格审查结束后,市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要将审查结果及时告知委托人,并将每个拍卖企业资格审查情况、报名时出具的材料复印件,报市招投拍管委会办公室备案;对审查不合格的拍卖企业,要书面告知其原因;同时,要在“*市招投标交易中心”网站(*)公布资格审查结果,公布时间最短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五)审查结果公布后,委托人在市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采取随机方式,从资格审查合格的名单中确定拍卖企业。

(六)拍卖企业属本市注册的,可直接举办拍卖活动;属外地注册的,按《*市拍卖行业监督管理办法》(*商拍字[20*]83号)规定,补办相关手续后再举办拍卖活动。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前,要对标的进行包装和宣传。

第十九条市拍卖协会要依法对拍卖企业和拍卖师进行监督。重大国有资产拍卖活动,监察、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工商、*等部门要进行现场监拍。对带有黑社会性质的恶意串通、威胁利诱、暴力伤害、破坏拍卖秩序、损害当事人利益的犯罪行为,要依法中止本次拍卖活动,由监察、*等部门依法从重打击。

第二十条严格按照《拍卖法》有关规定支付佣金,坚决制止随意降低佣金比例,防范拍卖行业的恶性竞争。拍卖未成交或流拍的,委托人应向拍卖企业支付合理的费用。政府确定的不收取委托人佣金的拍卖活动或企业自行举办的义拍活动,必须事先报市招投拍管委会办公室、市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备案。

四、处罚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监察机关责令其及时纠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告知招标、拍卖事项,或不执行公开招标、拍卖规定,或规避进场交易的;

(二)泄露依法应当保密的与招投标、拍卖活动有关情况或资料的;

(三)在设定报名条件以及进行资格审查时,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竞买人,或对潜在投标人、竞买人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

(四)擅自指定、强制委托招标机构、评估机构、拍卖公司等中介机构,或以其他方式干涉妨碍招投标、拍卖活动等。

对违规挂牌、协议,以及竞标、拍卖中的违法行为,由市监察机关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投标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无效,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二)相互串通投标或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三)向招标人或评审、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

(四)带有黑社会性质的恶意串通、威胁利诱、暴力伤害、损害当事人利益的犯罪行为等。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签订合同、不履行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或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本行政区域内或本行业内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拍卖企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会同市工商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一)采取恶意降低佣金比例或低于拍卖活动成本收取佣金,甚至不收取佣金(义拍除外)或给予委托人回扣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二)与委托人、竞买人恶意串通等。

拍卖企业存在出租、擅自转让拍卖经营权行为的,由市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报省商务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评审、评标委员会成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招投拍管委会办公室取消其在本市专家库资格,并不得再参加本市范围内的任何评审、评标活动,同时建议省有关主管部门取消其专家资格:

(一)私下接触投标人的;

(二)收受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的;

(三)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四)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审、评标活动等。

第二十五条招标机构、招标服务机构、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泄露依法应当保密的与招投标、拍卖活动有关的情况或资料的;

(二)与投标人、竞买人串通进行虚假投标、拍卖的;

第8篇:投资管理制度范文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是指依照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从事矿产(石油、天然气、煤层气除外,下同)勘查投资及相关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外国企业、个人或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独资或与中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中国投资者)合资、合作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遵守本办法。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地质勘查单位可以作为中国投资者。

第四条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章,其正当的矿产勘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的保护。国家鼓励有矿产勘查经验或者矿业融资能力的外国投资者投资矿产勘查活动,鼓励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利用高新技术手段从事矿产勘查活动,鼓励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在矿产行业可持续发展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五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对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中国投资者可以以合法拥有的探矿权和与该探矿权相关的地质勘查资料作为出资或合作条件。中国投资者以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作为出资或合作条件的,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七条从事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的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由商务部负责设立审批和管理;其它矿产勘查企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设立审批和管理。

第八条设立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应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以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投资各方签署的项目可行性报告;

(三)合同、章程(外资企业只报送章程);

(四)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各方董事委派书;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六)中外投资者的注册登记文件及资信证明文件;

(七)中国投资者以探矿权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需提交探矿权设立及勘查投入等有关情况的说明、探矿权评估报告和勘查许可证复印件;

(八)外国投资者的经营情况说明;

(九)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除项目基本情况外,还应对勘查技术手段、经济效益、资源利用、环境保护、安全保障、人力资源使用等方面进行充分阐述。

第九条申请设立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应符合有关外商投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文件。

(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申报文件5个工作日内征求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意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同意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45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经审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根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及其他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定应报商务部批准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对申报文件进行初审,并在收到全部申报文件一个月内直接上报商务部。

(三)商务部自收到全部申报文件5个工作日内征求国土资源部意见,国土资源部同意后,商务部应在45个工作日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经审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四)中国投资者以探矿权作为出资或合作条件的,商务部门应征求军事管理机关的意见。

第十条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领勘查许可证。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可根据勘查项目情况申请勘查许可证,申请勘查许可证不受该企业注册地域范围的限制。

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在住所地以外取得勘查许可证的,企业根据勘查项目情况,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结合勘查项目的进展情况申请增加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的,除向审批机关依法报送有关法律文件外,还应在增资申请书中对于增资用途、资金来源、作业情况、勘查许可证使用及有关费用缴付等情况做出说明。审批机关应在收到全部增资申请文件45天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外商投资勘查企业增资后改变原勘查设计的,还应将改变后的设计报送原勘查许可证的登记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中外合作矿产勘查企业应依法约定权益分配比例,从事两个以上勘查项目的,可以分别约定权益分配比例。

第十四条中国投资者为国有地质勘查单位的,如以其下属地质勘查单位持有的探矿权作为出资或合作条件的,应提供该下属地质勘查单位负责人签署并盖公章的同意函。国有地质勘查单位以其持有的探矿权作为出资或合作条件的,应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转让的文件。

第十五条外商投资勘查企业在申请并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与资质相应的地质勘查活动。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应在每年三月份前向审批机关书面报送以下情况:

(一)勘查作业情况(同时向勘查许可证审批机关备案);

(二)税费上缴情况;

(三)环境保护情况;

(四)土地使用情况;

(五)参加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情况。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仅在允许外国人进入的区域从事勘查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外国投资者以其在中国境内的矿产勘查成果在境外上市的,应将上市情况向商务部、国土资源部书面备案。

第十九条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转让探矿权的,应依法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向商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发现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其主矿种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拟自行进行开采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依法申领采矿许可证,并到原审批机关申请变更经营范围,经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的投资者可以另行依法设立从事矿产开采的外商投资企业,并依法办理探矿权转让手续,或由上述从事矿产开采的外商投资企业直接依法申领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探明的主矿种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规定禁止外商勘查开采的,可将探矿权转让;探明的共伴生矿属于禁止外商勘查开采的,外国投资者需和主矿种一并勘查开采的,由国土资源部、商务部批准后,按规定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矿产勘查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9篇:投资管理制度范文

第一条为规范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的管理,提高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以投资补助和贴息方式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包括长期建设国债投资)的项目管理,适用本办法。

使用灾后重建补助等应急性投资资金的项目,按照有关专项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投资补助,是指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投资项目和地方政府投资项目给予的投资资金补助。

本办法所称贴息,是指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符合条件、使用了中长期银行贷款的投资项目给予的贷款利息补贴。

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均为无偿投入。

第四条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重点用于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需要政府支持的经济和社会领域。主要包括:

(一)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投资项目;

(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投资项目;

(三)促进欠发达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投资项目;

(四)推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的投资项目;

(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应按照宏观调控的要求,根据国务院确定的工作重点,严格遵守科学、民主、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认真安排好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对欠发达地区和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的投资项目应适当倾斜。

第六条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应按照项目安排,并明确资金用途。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可按项目单独申请和安排,也可根据政策规定统一申请、集中安排。

第七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安排给单个投资项目的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的最高限额原则上不超过2亿元。超过2亿元的,按直接投资或资本金注入方式管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安排给单个投资项目的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不超过2亿元,但超过3000万元且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的,也按直接投资或资本金注入方式管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安排给单个地方政府投资项目的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在3000万元及以下的,一律按投资补助或贴息方式管理,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

第八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安排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时,原则上应首先制定工作方案,明确投资补助和贴息的目的、预定目标、实施时间、支持范围、资金安排方式等主要内容,并针对不同行业、不同地区、不同性质的投资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相应的投资补助和贴息标准。

制定工作方案时,要符合有关行业规划、专项规划的要求。凡不涉及保密内容的,工作方案均应公开,以便于企业和地方政府遵照执行。

第二章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申报

第九条申请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的投资项目,应按照有关工作方案、投资政策的要求,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资金申请报告。

第十条按有关规定应报国务院或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的项目,可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一并提出资金申请,不再单独报送资金申请报告;也可在项目经审批或核准同意后,根据国家有关投资补助、贴息的政策要求,另行报送资金申请报告。

按有关规定应由地方政府审批的地方政府投资项目,应在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有权审批单位批准后提出资金申请报告。

按有关规定应由地方政府核准或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应在核准或备案后提出资金申请报告。

第十一条资金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财务状况;

(二)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建设背景、建设内容、总投资及资金来源、技术工艺、各项建设条件落实情况等;

(三)申请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的主要原因和政策依据;

(四)项目招标内容(适用于申请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500万元及以上的投资项目);

(五)国家发展改革委要求提供的其他内容。

已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准的投资项目,其资金申请报告的内容可适当简化,重点论述申请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的主要原因和政策依据。

第十二条资金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政府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

(二)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或备案的批准文件;

(三)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选址意见(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投资项目);

(四)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五)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六)申请贴息的项目须出具项目单位与有关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协议;

(七)项目单位对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和附属文件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八)国家发展改革委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凡已经由国务院、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准的投资项目,单独报送资金申请报告时,可不再附送第十二条所规定的第一、二、三、四、五项材料;

凡已经省级和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准的投资项目,报送资金申请报告时可不再附送第十二条所规定的第三、四、五项材料;

申请使用的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总额在*万元以下的投资项目,或根据有关规定集中申请的投资项目,报送的附件材料可适当简化。

第十四条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资金申请报告,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地方政府投资项目和地方企业投资项目的资金申请报告,须报省级和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初审;审查通过后,由省级和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省级和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要对审查结果和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省级和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统称为申报单位。

第十五条在资金申请报告的上报过程中,如果需要经过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审核,应在工作方案中予以明确。

工作方案对资金申请报告的审核部门、上报程序有特定要求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三章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审核和批复

第十六条国家发展改革委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审查:

(一)符合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的使用方向

(二)符合有关工作方案的要求;

(三)符合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安排原则;

(四)提交的相关文件齐备、有效;

(五)项目的主要建设条件基本落实;

(六)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对申报材料不齐备的资金申请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应通知申报单位在要求的时限内补充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审查资金申请报告时,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有关机构或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必要时还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对于单个项目拟安排的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数额超过3000万元的,可要求项目单位报送初步设计概算,并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决定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的具体数额。

第二十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审查结果,对同意安排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的资金申请报告做出批复,并将批复意见下达给申报单位。

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复文件是下达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贴息计划的依据。批复文件可单独办理,也可集中办理。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复文件、项目建设进度和项目建设资金到位等情况,可一次或分次下达投资资金计划。

第二十一条单个项目的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原则上均为一次性安排。对于已经安排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的投资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不重复受理其资金申请报告。

第二十二条投资补助主要采用货币补助方式,也可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项目具体情况,采用设备、材料等实物补助方式,由有关部门采用招标方式统一购置后配备给接受补助的项目单位。

第二十三条对于投资补助资金超过项目总投资80%的非经营性地方政府投资项目,可以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采用“代建制”方式进行建设,将建成后的项目移交使用单位。

第二十四条贴息率不得超过当期银行中长期贷款利率。贴息资金总额根据投资项目符合贴息条件的银行贷款总额、当年贴息率和贴息年限计算确定。原则上按项目的建设实施进度和贷款的实际发生额分期安排贴息资金。

第四章项目实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凡使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项目,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要求,不得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不得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

第二十六条使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5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要严格按照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招标内容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开展招标工作。

其他使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项目,也要按照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依法开展招标工作。

第二十七条国家发展改革委要求报告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建设情况的,项目单位应按要求定期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其委托机构报告项目建设实施情况和重大事项。

第二十八条投资项目不能按计划完成确定的建设目标的,项目单位应及时报告情况,说明原因,提出调整建议。国家发展改革委可视具体情况进行相应调整。

第二十九条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竣工后,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及时对重点项目进行检查总结,必要时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后评价。

第三十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各级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依据职责分工,对使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项目加强监管,保证政府投资资金的合理使用。

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也要对本企业内使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项目加强监管,保证项目能够按照国家的要求顺利建设实施,防止项目单位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

第五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有关规定对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进行稽察。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据职能分工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凡不涉及保密要求的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均应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国家发展改革委接受单位、个人对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在审批、建设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三条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核减、收回或停止拨付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并可视情节轻重提请或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

(二)违反程序未按要求完成项目前期工作的;

(三)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

(四)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的;

(五)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建设实施或竣工完成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申报单位指令或授意项目单位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一经查实,国家发展改革委五年之内不再受理其报送的资金申请报告;申报单位对项目单位的资金申请报告审查不严、造成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损失的,视情节轻重,在一定时期内不再受理其报送的资金申请报告。

第三十五条有关中介机构在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提出的评估意见水平低下、严重失实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承担国家发展改革委咨询评估任务的资格、降低咨询资质等级等处罚,并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贿受贿的;

(二)违反规定的程序和原则批准资金申请报告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