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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营业执照的字号相一致;
3、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由“个体户”字样和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者姓名组。
4、根据《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不使用名称,个体工商户决定使用名称的,该名称的登记注册适用本办法。
关键词:案例;个人银行;结算
中图分类号:F832.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1)12-0185-01
2011年,通过对商业银行账户管理进行检查,发现个别地方性商业银行在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使用上,存在一些不符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账户管理办法》)规定的做法,但在现场检查过程中遇到事实认定依据模糊的问题,值得深入研究。
一、案例描述
在某一银行机构开展现场检查时,通过调阅其《对公存款余额表》,发现其中有多户以自然人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且部分账户余额较大。为准确认定和核实该问题,通过调阅部分账户《对公账户明细表》,发现账户明细账中频繁发生营业款、货款、租金、物业费、材料款、工程款、工资等明显带有单位资金性质的资金收入和支出项,以自然人名称开立账户存储单位资金特征明显。例如,某企业法人代表开立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单日材料款项支出近240万元,单日工程款收入达488万元,仅此一个个人银行结算账户2011年上半年累计存入资金量就达5800余万元。且通过查询发现部分以自然人名义开立的此类账户户名均为一家或多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财务部门负责人。后通过调阅开户申请书,发现此类问题账户开户申请均为《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
通过进一步核实和询问,对该问题做出如下认定:案例中银行为存款人以自然人的名义开户,但纳入单位账户管理,且开户人一般为企业主,符合“明知”的要件要求。而账户使用中发生营业款、货款、租金、物业费、材料款、工程款、工资等资金收入和支出项,则说明了账户资金是“单位资金”的性质。
最后定性与处理。《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中,不得“明知或应知是单位资金,而允许以自然人名称开立账户存储”,即公款私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的名义开立账户存储”,比《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少了“明知或应知”的要件。可以认定银行违反了《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和《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二、原因分析
(一)银行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不到位。一是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放松了监督。《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是自然人因投资、消费、结算等而开立的可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存款账户。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可以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有11类。案例中银行显然没有按规定进行监督。二是客观上存在银行监督困难。随着结算方式和渠道的增多,银行对客户的监管越来越难。特别是遇到异地现金存入、网上银行或自助银行转账存入到本地银行个人结算账户的情况,涉及面过大,银行只能被动地为客户入账。
(二)现行账户分类制度存在一定缺陷。目前账户只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两大类,并明确规定个体工商户纳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但是在实际经济活动中,为了简化开户手续、方便结算或者逃避监管等原因,许多中小企业老板或个体工商户仍将个人结算账户作为账户开立和使用的首选。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与机关及企事业单位之间在财务制度、管理机制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应当将中小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单独作为一类账户予以考虑。
(三)规范性文件简化了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支付款项的手续。中国人民银行2007年5月印发的《关于改进个人支付结算服务的通知》中规定,“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支付款项单笔超过5万元人民币时,付款单位若在付款用途栏或备注栏注明事由,可不再另行出具付款依据”,简化了《账户管理办法》中要求付款单位还应提供相应付款依据的手续。单位账户向个人账户转款造成对公账户、对私账户的使用界限混淆,存在逃避债务、偷逃税款的可能。
三、政策建议
(一)修订《账户管理办法》,理顺与相关法律法规间的关系。账户管理制度的核心是《账户管理办法》,但这是中国人民银行的部门规章,没有上位法。《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九条明确将公款私存的处罚权确定为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下位法服从上位法,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建议《账户管理办法》修订时,删去对公款私存问题的处罚。账户管理检查中如果发现疑似公款私存的问题,应及时移交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另外,《账户管理办法》自2003年以来,其内容的解释和扩展通过《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其它文件等形式完善,影响力和覆盖面不断扩大,因此,建议修订将《账户管理办法》提高为国务院的条例形式。
(二)加强对个人银行账户的现金管理和可疑交易监控。今后的账户管理检查可从大额现金支取登记和可疑交易报告入手检查,发现金融机构中有资金频繁交易或频繁大额现金支取的个人结算账户,进行重点、持续监测,分析资金性质。
(三)完善账户分类体系。对中小企业法人或个体工商户单独进行管理。一是应当在开户手续上有所区别。应该适当简化个体工商户或中小企业法人的开户手续,并且对开户数量予以限制。二是赋予个体工商户类的个人结算账户更多的结算功能。在结算功能上对个体工商户类的个人结算账户与纯自然人的个人结算账户加以区别,应赋予个体工商户类个人结算账户更多的结算便利,比如使用支票、汇票的结算功能。
1、营业执照注销本人不去是可以的。
2、根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委托人申请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和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3、《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来源:文章屋网 )
区政府成立促进个体户转型升级工作领导小组,由区委常委、常务副区长王维敬同志任组长,副区长龙裕文同志担任副组长,成员包括区府办、市工商局分局、区经贸局、区财政局、区国税局、区地税局、区统计局、区工商联、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工商局分局),负责牵头组织协调相关工作。各镇(街)要对应成立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做好该项工作。
二、分解目标任务
2013年全区共新培育企业710家(净增数,下同),其中:350家个体工商户升级为企业(即“个升企”:工业类200家、商业类150家);360个申请人以企业的形式设立登记(即“新登记企业”:工业类85家、商业类275家)。各镇(街)目标任务详见附件1。
三、明确工作要求
(一)大力宣传发动。根据市的要求,2013年7月为个体户转型升级工作的宣传发动阶段,2013年8月至12月底为组织实施阶段,有关单位、各镇(街)要充分认识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的重要性,会同相关行业协会认真组织召开企业代表座谈会,重点宣传企业在风险承担、用地用工、融资贷款等方面区别于个体工商户的对比优势以及优惠政策,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二)落实优惠政策。有关单位、各镇(街)要按照《关于促进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的实施意见》(办〔2013〕22号)的规定,尽快出台配套实施细则和操作办法,确保促进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各项优惠政策落到实处。
(三)规范企业运营。对享受优惠政策的“个升企”、新登记企业,原则上要求持续经营运作1年以上(自工商部门审批办理之日起计算),新设立工业类市场主体要以法人企业形式登记。
四、完善奖惩措施
(一)对企业的补助。按照《市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拟出台)规定的范围、标准执行,即: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每户一次性补助4000元;转型升级为有限公司的,每户一次性补助5000元。
关键词:经营权;小商贩;合法化
引言
近年来,“城管”一词似乎已经成为暴力执法的符号,而城管暴力的对象就是城市中的流动商贩。在地铁口、在大街小巷,我们都能看到流动商贩的身影,每次城管一出现他们便逃窜街头。为什么流动商贩如此畏惧城管,通过怎样的途径才能使他们的营业权合法化?本文结合商法总论的内容以及学术界的一些理论观点,试图对以上问题做出深一层次的理解和探索。
一、学者观点
在李建伟老师看来,解决小商贩的营业权问题是小商贩营业行为得到法律保护的关键。小商贩在私法上被界定为“无照营业”,是城市弱势群体为谋生选择的一种就业方式,他们的存在迎合了另一批城市低收入人群的需求,确有存在之必要。李建伟老师认为小商贩营业权的取得是对其生命权尊重的体现,不容被限制和剥夺。他通过对比法国、美国、澳大利亚和新西兰这些国家对小商贩营业权的立法规定,提出了小商贩合法化的两大途径:一是自由创设法定之外的商主体形态,即将小商贩作为无名商主体看待,受民法和商法总则的规范;二是让小商贩成为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独资企业这两种有名商主体,借鉴小商人制度对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企业进行改革,降低准入门槛。通过这两种途径实现小商贩营业权的合法化,从而解决小商贩商主体地位问题。①
而李友根老师认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分为三类:即真正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其中真正的个体工商户即“没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只是从事季节性经营的行商游贩、走街串巷叫卖的小本生意人”。李友根老师罗列了主要的几种学说:一是龙卫球教授的个体商人说,认为“自然人均得从事商业经营,其于经营商业的行为能力是不受限制的,不强求登记”。二是梁慧星教授提出的商自然人说。三是史际春教授的经营行为说,认为真正意义上的个体工商户即为流动商贩。综合上述观点,李友根老师提出取消个体工商户概念,确立个人经营者概念。②
二、小商贩的法律地位问题探讨
小商贩到底是属于个体工商户还是属于一种独立的商人?本文首先对我国法律有关个体工商户的规定进行说明,其次分析小商贩的现状,从而找到这个问题的答案。
(一)我国关于个体工商户的规定及其现状
从我国2011年11月1日起实施的《个体工商户条例》来看,经营主体的范围由“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扩大到“有经营能力的公民”,放宽了营业范围,取消了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等,这些举措有利于促进个体工商户的发展。
但从事实数据来看,近几年我国个体工商户数量锐减。个体工商户从事商业活动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盈利,数量锐减说明目前的制度无法满足个体工商户的需求,从而导致个体工商户数量锐减。具体来说:首先,个体工商户的申请流程繁琐。《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规定,申请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需要提交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经营场所证明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提交后还要经过审查之后才能准予登记。其次,运营成本较高。虽然修改后的《个体工商户条例》取消了管理、验照的费用,但是登记费用以及维持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场地费用对个体工商户来说是一笔不小的开销。很多小商贩之所以使用简易的流动摊贩正是因为承受不起高昂的场地租赁费用。
(二)我国目前小商贩现状
在我国小商贩已经成为城市一道常见的风景线,城管不管怎么暴力,都无法阻止小商贩从事买卖活动。就上海而言,在上下班高峰期等人流量大的时间段,经常能看到地铁口摆满了流动摊贩,这些商贩多是从外省来上海靠卖点小东西维持生活的打工群体。
这些小商贩在法律上处在一个很尴尬的地位。首先,他们没有进行登记,不受法律的保护。个体工商户的登记要求之一是有固定的营业场所,而小商贩多事弱势群体为维持生活从事的经营活动,所以对于他们来说有一个固定的营业场所成本过高。但令人费解的是《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说明我国的立法者已经注意到小商贩的大量存在,只是没有对他们进行明确的法律定位,也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其次,他们确实在从事经营活动,应该受到商法的调整。除了没有固定的营业场所,他们与个体工商户几乎没什么差别。但正是因为没有固定场所,无法进行登记,他们的行为在法律制度上看来是无证营业,这就是城管打压他们的原因之一。
不可否认的是他们的经营活动确实存在一定问题。比如,很多卖食品的摊贩所卖的食物没有经过安全检验,经常引起食物中毒或者导致食用者腹泻等情况。或者很多小商贩贩卖的商品为假冒伪劣产品,还有的给城市环境造成了污染,影响了交通通行等。
三、小商贩法律地位的正当性分析
比较其他国家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法国、美国、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都没有对自然人从事小规模营业活动进行附加限制,也不需要固定的营业场所。所以我认为,在中国小商贩也应该得到法律的承认,理由如下:
(一)小商贩的数量占了城市人口相当一部分比例,他们所销售的物品价格低廉,满足了城市低收入人群的生活需求,同时他们也通过这种方式谋取利润来维持自己的生活。他们的存在是解决城市低收入人群生活困难问题的方法之一。同样,让城市的低收入人群有办法生存下去才能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
(二)因为没有被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所以小商贩认为自己没有义务去遵守法律规定。比如在《个体工商户条例》中明确规定,个体工商户要就所得利益向国家交税。小商贩没有经过合法登记,所以国家无法就他们营业所得向他们征税。反之,他们的经营活动因为没有纪律性,或者因为经营者素质较低导致城市容貌受损,环境被污染,政府还要花费人力物力去治理,加重了政府负担。
四、小商贩合法化途径
作者认为商法调整的是营业行为,所以即使小商贩缺乏商法主体上的定位,但也应当受到商法的调整。小商贩和城管之间的矛盾似乎已经成为当今社会持续升温的热点之一,可见我们对于小商贩这一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的管理方式应当由打压逐渐转变为支持和保护。在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想统一的法治社会,小商贩合法化势在必行。
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皆有权利通过一定程序获得经营资格,因此,只要不违背公序良俗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自然人享有选择现阶段我国商法所规定的商事主体类型之外的商事主体形态之自由。因此,作者认为我国商法应当放宽商事主体类型的限制,构建无名商主体形态,承认小商贩合法的经营主体资格。小商贩获得合法的经营资格后,需遵守商法上对商事名称、商事登记等商事活动的规范。国家亦可通过修改或者制定法律来合理规范小商贩的经营活动,从而避免城管与小商贩频频发生冲突这一不和谐的现象。
构建和谐社会需要法治保障,针对社会不和谐因素,对症下药,通过法律途径根治社会顽疾才能更好地促进和谐社会的建成。
注 释:
为进一步规范我县废旧金属收购站点经营秩序,堵塞违法犯罪分子销赃渠道,根据省、市有关要求,县政府决定,于2013年6月至10月,开展为期5个月的全县废旧金属收购站点专项整治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锁定整治重点,加强组织领导。工商、公安、县社、综治办等部门要站在保护国家财产安全、维护人民群众利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废旧金属收购站点专项整治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增强责任感,部门主要领导要高度重视,亲自组织部署,层层落实责任,不断强化措施,明确工作重点,以解决废旧金属收购站点经营秩序混乱、备案制度不落实、收赃销赃问题严重等突出问题为重点内容,以废旧金属收购站点数量多、违法违规经营问题突出的地区为重点区域,集中时间、集中力量开展整治工作。通过整治活动,破获一批非法收购人员,扭转废旧金属收购业违法违规经营、治安秩序混乱的局面,推进废旧金属收购业规范、健康、有序发展。各部门要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加大整治力度,确保专项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二、严格市场准入,堵塞销赃渠道。工商部门要依法严格审查登记材料,严把市场准入关。公安机关要严格废旧金属收购站点备案,督促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认真履行备案义务,力争做到对本辖区内废旧金属收购业底数清、情况明。工商、公安部门要结合日常管理工作,了解掌握本辖区内废旧金属收购站点名称、位置、营业执照有效期、经营范围、有无非法收购行为等事项,并逐一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并将废旧金属收购业纳入微机管理,定时更新数据,提高管理水平。工商部门要将废旧金属收购业列为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信用分类监管的重点行业,对有违法记录的废旧金属收购站点要列入“黑名单”,实行重点监控,并通报公安机关。对未在规定时间内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后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的企业和经营者,公安机关要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罚款处罚,并可向社会公告。
一、个体经济税收征管的现状及问题
(一)确定户数难。个体工商户经营状况和经营方式千差万别,有定点经营、流动经营、租赁经营、承包经营、设摊经营、经常性经营和季节性经营等,而在这些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中,证照不全的占很大比例,有些经营户即使有营业执照,也无税务登记证,以至在日收管理中,漏征、漏管现象不断出现,不能有效地将其控管起来,税款流失严重,并带来税负不公等负面影响。
(二)税款征收难。在我国社会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公民的市场经济意识不强,文化素质、道德水准还不能与市场经济相适应,对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的概念模糊,只想一心赚钱,不知依法纳税,加上个体税收的直接利益驱动,普遍存在对税收能欠就欠,能不缴就不缴的各种侥幸心理,从而难免存在税务干部和纳税人之间的抵触情绪,形成各种征收阻力和逆反心理,造成征收中的被动局面。
(三)日常管理难。由于现行税制的不完善、不健全,导致在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管理的过程中“阻力重重”,具体表现为:一是进行控管难。现行税制对无证户和有证户适用同样的税率,没有差别的“待遇”就使得许多个体户,尤其是不常年经营或流动经营、挂靠经营的业主有意选择无证经营的方式,遇到税务人员检查就纳税,否则就不纳税,从而形成税款流失,影响了正常的税收秩序。二是确定纳税定额难。我们在实际工作中发现,绝大多数个体工商户没有设置健全的经营帐簿,而且进货无正规发票。而现行税制对个体工商户必须提供的纳税资料规定不严,刚性不强,致使核定经营额时无据可查或缺乏计税依据,给确定纳税定额造成很多困难。三是严格管理发票难。现行税制明确规定不能在向纳税户提供发票时进行担保和质押,因此无法从源头上规范和制约个体工商户使用及核销发票的情况。而多数个体工商户经营活动和内部管理不规范,在发票的使用上存在代开、虚开、用收据代替发票的现象。尤其是许多经营状况不稳定,流动性大,开业、停业比较频繁的个体工商户,停业时不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直接关门打烊,查无音讯,致使已领发票不能及时清缴核销。
(四)行使职权到位难。对征管队伍的自身管理还有待加强,一些税务干部虽然行使了职权,却很难到位。主要原因有:一是客观上税收管理员制度没有落实到位,系统平台没有建成,干部忙于整理档案、催缴、实地核查等日常事务,基本没有时间下户或用纳税评估来有效地对其加强控管,征管质量严重受损。二是主观上部分干部思想上不够重视,日常工作缺乏热情,责任心和事业心淡薄,加之任务繁重,管理难度高,导致各项工作与征管要求还有差距,影响了征管水平的提高。
二、加强个体、集贸税收征管的途径
(一)落实税收管理员制度,加强户籍监控管理力度
户籍管理是税收征管工作的基础环节,在整个税收管理中占有非常重要的位置。其基本工作目标是做到“七个清楚”,即:1、总量构成清,即对辖区内纳税总户数、行业类型、征收方式、重点税源户等构成情况要清楚;2、基本情况清,即对每个纳税户的业别、经营地址、从业人数、经营范围、资金状况、生产经营规模等要清楚;3、涉税事项清,即对每个纳税户的纳税情况、发票使用情况要清楚;4、增减变化情况清,即每月对辖区内纳税户增减情况及原因要清楚;5、停(歇)业情况清,即对纳税户的停业、歇业除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外,应实地核查纳税人的停(歇)业真实情况;6、税控装置使用情况清,即对辖区内纳税人使用税控装置情况清楚;7、减税、免税情况清,即对辖区内残疾人、下岗再就业等享受税收优惠的个体工商户情况清楚。从实际管理情况来看,我们的个体税收征收管理工作有差距,户型不清、情况不明、漏征漏管等现象仍一定程度存在,急需采取有力措施,认真加以解决。
一是要建立和完善税收管理员制度。职责不清,目标不明,考核不严,是户籍管理质量不高的根本原因。要将户籍管理的基本目标,进一步细化到税收管理员制度中去,明确工作职责,并与税收管理员和单位的目标考核挂钩,按照岗位目标管理办法,严格考核。
二是要建立和完善税收管理员日常巡查制度。只有深入实际,贴近纳税人,才能了解真实情况,掌握第一手资料,为后续工作提供基础和保障。专管员下户缺乏应有的制度硬性约束,就会造成对纳税户情况缺乏基本的了解和掌握,出现管理被动的状况。以漏征漏管户的产生为例,除纳税人自身原因及特殊情况外,缺乏有效监控、管理不到位,使纳税人有机可乘,是产生大量漏征漏管户的主要原因。而通过推行税收管理员巡查制度,可以进一步规范和约束管理人员的工作行为,着力解决管理人员下户过少、对税源动态情况和纳税人经营情况跟踪管理不到位的问题。
三是要建立多层次的停(歇)业核查制度。为防止虚假停(歇)业造成逃避缴纳税款现象的产生,避免管理过程中只核准不核查,进而出现“人情税、关系税”等不廉行为,必须从完善制度入手,形成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建立定期或不定期的抽查制度,将抽查结果列入征管质量考核的内容。将停(歇)业情况在纳税人经营地及时公布,让社会和纳税人参与监督。
四是要积极推行分类管理。个体税收客观条件千差万别,采取同一管理手段,往往顾此失彼,抓不住重点。应针对纳税人的不同情况,对不同类别和不同地带的纳税人,采取不同的管理手段,以提高征管工作效率。可以按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进行分类,按照“抓住大户,建帐建制;管好中户,核准定额;稳定小户,简便征收”的原则实行分层次管理,着力解决普遍存在的“小户不轻、中户不重、大户大漏”的税负不公问题。同时,可以根据个体工商户经营稳定性分别对待,对城区、乡镇内经营稳定的固定业户采用先进的管理手段,将税务登记、定额核定、发票发售、停歇业管理、税款征收全部纳入平台管理;对市场摊位经营户、岗亭经营户、农村自然村小卖店应建立台帐,简并征期。
(二)提高定额核定工作水平
定额核定是个体税收征收管理的核心环节,定额核定是 否适度,直接影响着税款的征收和税负的公平。针对当前定额核定上存在的主要问题,建议采取以下措施:
一是实行平均定额审批制度。通过调查测算,结合实际,确定城区、乡镇平均定额标准,并对以此为依据上报的核定进行审核,对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列入定额调整的重点。同时,对同类别的区域进行税负比较,对平均定额偏低的地方,要进行定额调整,以达到区域税负的大致平衡;对部分定额管理户每年进行定额调整,以确保税收负担大致公平。
二是逐步推行等级定税。按经营规模和市场繁荣程度,将辖区内重点市场、街道按行业进行归类,划分、确定相应等级;对每类市场、街道的每个行业设置不同档位的税额,确定相应的档距,定额时对纳税户靠档定级。等级定税有利于同行业、同等级、同规模业户的税负相对平衡,同时要在典型调查的基础上,建立不同等级的最低定额标准。
三是建立税负核定评议制度。评议制度可采取多种形式,如:定期召开不同行业纳税人例会,进行税法知识培训,征求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定额核定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有利于提高定额的公平性、准确性,减少征纳矛盾。
四是推行定额加发票管理方式。对不使用发票或只少量使用发票的个体工商户推行定额加发票管理方式,严格划分界限,区分管理。如:对小饭店、信息部等只就不开具发票部分定税,购票部分单独缴纳税款,以堵塞征管漏洞。
五是适时推行数学模型定额方法。在系统中建立定税模型,根据不同行业的利润率、房租、水电、人员工资、材料成本等情况确定定额标准,真正实现管理到位。
六是加强税控装置管理。包括在授权、报数、购领发票环节复核、查验;统一在征期内申报、授权、报数;在报数、缴纳税款后进行授权,防止纳税人虚报、瞒报,不缴纳税款。
(三)大力推进个体工商户建帐工作
个体工商户建帐工作一直是个体税收征管工作的难点,对此,一是应本着积极稳妥、重点突出、分期分批、循序渐进的原则,推进个体工商户建帐工作。建帐初期实行查帐征收与核定征收相结合的办法。
二是大力推行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行政许可。对未建帐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先办理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行政许可,并在确实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后再办理其他所需行政许可。税务部门要加强宣传、辅导服务,并逐步规范有关行政许可的各项工作。
三是要扩大建帐范围。针对目前个体从业人员素质普遍偏低,部分纳税人自己难以建帐的状况,以建帐工作为突破口,积极发挥税务的社会中介作用,为个体工商户建帐。
(四)增加委托代征范围
征管范围调整以后,我区城区的部分小市场内的个体工商户一直未办理税务登记手续,以前有国税委托代征的税款也早已停征,形成征收死角。由于小市场内个体工商户摊位多、流动性大,不易管理,应借鉴国税局管理经验,与市场管理中心联系,办理委托代征手续,防止出现管理不到位的现象。
(五)建立普遍的纳税公告制度
目前,纳税公告形式单调、内容不够完整,亟待改进和提高。除恢复现有办税服务厅公告栏内容外,还应在纳税人集中的主要街道、集贸市场、乡镇、办事处、村委会等地设立固定的纳税公告栏。公告内容不但要有税负核定情况,还应有评议结果、停(歇)业、欠缴税款、滞纳罚款具体情况,还要有税收基本法规、服务承诺、举报电话等。同时,在网站上专门设立个体税收核定和法律法规公告专栏,让纳税人和广大群众了解和监督办税情况,保证纳税人依法行使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六)建立完善协税护税协调机制
个体管理工作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到方方面面,只有建立和完善各部门协调机制,才能形成控管合力。因此,应从制度上将协税护税程序化、规范化、制度化,使其及时、长期、稳定地发挥作用。积极与市场管理中心、镇政府、居委会、街道办事处联系,发挥这些组织对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纳税情况进行监管的作用:协助税务机关进行税收管理;对违反税收法律的业户,协助税务机关进行查处;对税收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个体工商户的意见及时反馈;对税务人员的行政执法加以监督;促进个体经济健康发展,维护正常的税收秩序和市场秩序。
(七)发挥税务作用
税务作为独立于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中介服务机构,在税收征管工作中具有重要作用。这一中介组织应该成为市场经济运行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不仅有利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利于增强公民的纳税意识,也是规范纳税行为的有效途径。
1、加强宣传。采取多种宣传形式,大力宣传税务的内容、作用和意义,提高广大纳税人对税务工作的了解和认识。
一、许可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年收购粮食量达到50吨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经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资格审查,取得粮食收购资格,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二、申请条件。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具有50万元以上粮食收购资金;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储存不低于400吨粮食,且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及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仓储设施;具有与其收购品种、收购量相适应的粮食质量检验仪器和计量器具;具有相应的粮食检验技术人员和保管人员。个体工商户:具有3万元以上粮食收购资金;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储存不低于50吨粮食,且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及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仓储设施;具有与其收购品种、收购量相适应的粮食质量检验仪器、计量器具。
三、申报材料。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⑴加盖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印鉴的《*省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表》;⑵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⑶资信证明;⑷粮食仓储设施以及仓储能力的证明材料;⑸粮食质量检验仪器和计量器具的有关证明材料;⑹粮食检验人员、保管人员的有效证件。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新设企业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原已从事粮食收购的,应当同时提交上一年度粮食购销情况年报表。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粮食收购资金及仓储设施检验仪器、计量器具等证明材料。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的,应当同时提交营业执照副本。
四、申请要求。尚未登记的新设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依法向办理工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进行工商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已办理工商登记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于*5年1月31日前向办理工商登记的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依法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工商登记的中央直属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到与其办理工商登记的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五、审查程序。简易程序:对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内的审查事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决定,经公示7日后发给粮食收购许可证。一般程序:除可以当场作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决定的外,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决定,经公示7日后发给粮食收购许可证;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发给粮食收购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逾期未完成审查的,视为申请人自动取得粮食收购资格。
六、义务规定。所有粮食经营者及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经营报表。
《办法》对个人外汇收支活动按交易主体区分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按交易性质区分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进行管理。对个人经常项下外汇收支贯彻可兑换原则,对资本项下外汇收支进行必要的管理。此次政策调整的重点包括:一是对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年度总额内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直接在银行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经常项下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相关证明等材料在银行审核后办理,资本项下需经必要的核准。二是对个人贸易外汇收支给予充分便利。从事货物进出口的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可开立外汇结算账户办理外汇资金收付。其中,进行对外贸易经营权登记备案后,可按机构的外汇收支进行管理;进行工商登记或者办理其他执业手续后,可委托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部分贸易项下外汇资金收付、划转及结汇。三是明确个人可进行的资本项目交易,规范了相关外汇收支活动。四是不再区分现钞和现汇账户,对个人非经营性外汇收付统一通过外汇储蓄账户进行管理,对外币现钞存取和携带的管理进行了规范。同时,《办法》对现行个人外汇管理相关规定进行了梳理,废止了原来有关个人外汇的16个管理规定。这将进一步提高个人外汇管理的透明度和操作的便利,更加方便银行和个人办理外汇业务。
为进一步贯彻、宣传《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对银行、个人在实际业务办理过程中反映的问题进行了回答。
问:个人外币买卖,如个人将持有的美元兑换为欧元,是否应通过个人结售汇系统办理?
答:个人外币买卖不需通过个人结售汇系统办理。个人结售汇系统主要统计的是个人本币与外币的兑换。个人外币买卖只涉及一种外币与另一种外币的兑换,故不需通过个人结售汇系统办理。
问:个人所购外汇是否都可以存入本人外汇储蓄账户?
答:境内个人年度总额内外所购外汇、境外个人经常项目合法人民币收入购汇均可以存入本人外汇储蓄账户。
问:境外个人合法人民币收入购汇及境内个人移居出境后离休金、离职金、退休金、退职金、抚恤金的购汇可在哪些银行办理?
答:具备个人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的银行网点均可办理。
问:境外个人旅游购物项下外汇收支应通过哪种账户办理?
答:旅游购物贸易是海关监管下的一种货物贸易方式。境外个人办理旅游购物贸易方式项下的外汇收支应通过本人的外汇储蓄账户办理。
问:个人在同一银行柜台提取A账户资金,并转存到本人或直系亲属的B账户,账户资金没有离开柜台的,单次转存资金超过等值1万美元是否需到外汇局报备?
答:该种情况下,单次转存资金超过等值1万美元不需到外汇局事前报备。
问: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码中最后一位顺序码是否录入?
答: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最后一位如为顺序码,即仅用以表示该人通行证换领次数的话,银行证件号码录入时不需录入该顺序码。
问:个人委托外贸公司出口,是否必须通过个人外汇结算账户收汇及结汇?
答:个人委托外贸公司出口时,可以由外贸公司代为收汇,也可以本人收汇。本人收汇、结汇的,应通过其开立的个人外汇结算账户办理。
问:《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个体工商户的范围是什么?
答:《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个体工商户的概念严格依据《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即“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问:境外个人凭2007年2月1日之前的兑换水单是否可以办理人民币兑回业务?
答:对于原兑换日在2007年2月1日前的兑换水单,在其办理兑换时,距原兑换日在24个月内的,可以作为兑回的有效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