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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如何解决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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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如何解决

第1篇:经济纠纷如何解决范文

现实生活中的某些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常常出现在民事和刑事上相互交叉或牵连、相互影响的案件,此即刑民交叉案件。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尽管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已有部分规定,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诸多问题尚待解决。

刑民交叉案件最为主要的表现形式是:因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从而构成刑民案件交叉。此类交叉实质上是源于法规竞合,由于刑法和民法都对该项法律事实作了相应的规定,且竞相要求适用于该法律事实,造成刑民案件的交叉。

根据犯罪嫌疑的发现时间,这类刑民交叉案件又可以分为以下三种:一是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二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发现犯罪嫌疑的案件,三是民事诉讼审结后发现犯罪嫌疑的案件。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第一种案件,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害人的民事损害赔偿问题;对于第二种案件,主要实行“先刑后民”原则,即民事诉讼暂时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或者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处理;对于第三种案件,立法没有相应的规定。对于这类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争议较多。其主要的问题表现在:其一,在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模式上,是继续保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还是废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抑或其他?其二,“先刑后民”原则是否合理?应否酌情而定?其三,刑民判决的冲突问题如何解决?对于这些问题,学术界和实务界是各抒己见,看法相异。下文主要围绕这几个问题阐述一下自己的理解和看法。全文共6436字。

以下正文:

当今社会生活纷繁复杂,现实生活中的某些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常常出现在民事和刑事上相互交叉或牵连、相互影响的案件,此即刑民交叉案件。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尽管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已有部分规定,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诸多问题尚待解决。

刑民交叉案件最为主要的表现形式是: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但法律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如同一行为主体实施了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分别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但都是基于同一行为主体,法律事实牵连,刑民案件交叉。又如不同行为主体对同一标的物分别实施了犯罪行为和民事侵权行为,侵犯了不同的法律关系,但诉讼标的物牵连,刑民案件交叉。又因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或者侵犯的法律关系一时难以确定是刑事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法律事实的复杂性和人类认知能力的有限性及差异性,决定了对同一法律事实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和理解,造成了公、检、法三部门对案件性质的认识存在着分歧,有的认为是刑事案件,有的则认为是民事案件,形成了案件刑民交叉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另外,如果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也构成刑民案件交叉,此类交叉实质上是源于法规竞合,由于刑法和民法都对该项法律事实作了规定,且竞相要求适用于该法律事实,造成刑民案件的交叉,这是刑民交叉案件的最主要的表现形式。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刑民交叉案件中遇到的问题

1)、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中的有关法律问题

刑民交叉案件大概可以分为以下三种:一是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二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发现犯罪嫌疑的案件,三是民事诉讼审结后发现犯罪嫌疑的案件。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第一种案件,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害人的民事损害赔偿问题;对于第二种案件,主要实行“先刑后民”原则,即民事诉讼暂时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或者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处理;对于第三种案件,立法没有相应的规定。对于这类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争议较多。

2)、刑民事判决的交叉拘束效力

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是两种不同的审判程序,具有不同的目的和各自独特的程序,因此两者判决本来是不应当相互拘束的。但是由于我长期坚持民事审判中的保障社会公共秩序的作用,使得民事诉讼的构造与刑事诉讼雷同。民事诉讼在这种大环境下失去了她的独立性,而大都采用刑事诉讼的做法,尤其是在收集、审查、采纳证据的做法中。三大诉讼法证明标准的一致性,更是这种做法的外在表现。因此在我国三大诉讼法的判决具有相互拘束效力也就不足为奇了。但是在现代诉讼法理的发展中,民事诉讼的目的已经与刑事诉讼目的完全分开。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解决纠纷,保护当事人的私权,主要关注的是保障私权。刑事诉讼的目的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主要关注的社会利益。两者在各自的发展过程中都形成了一些各独特的诉讼原则和程序,比如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上诉不加刑;民事诉讼中的处分主义、调解制度等。尤其是表现在证明标准上,大多数国家一般都采用刑事诉讼的“排除合理怀疑”和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这些都为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不具有相互拘束效力打下基础。

二、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

(一)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裁定生效之前发现的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

1.人民法院作为民事经济纠纷而受理的案件,经审理不属于民事经济纠纷而有犯罪嫌疑的,应当根据民诉法裁定中止审理,并将案件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在经济交往中,当事人往往为了实现和维护自己的经济利益,对于一方当事人的犯罪行为很少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报案,特别是国家利益受损而当事人获利的案件。由于这类案件仅仅是有犯罪嫌疑却并未作出有罪判决,因此不应当完全排除民事诉讼。但是1998年4月1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笔者认为,简单地裁定驳回民事,不符合立法精神和司法理念。

根据《规定》的立法本意,人民法院受理民事经济纠纷的案件后,经审理发现有犯罪嫌疑,就应当属于刑法的调整范畴,而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也就是说,某一案件只要涉嫌犯罪就属于刑法调整而绝对排斥民事救济。对此,笔者认为,刑法与民法虽然都是保护人权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基本法律,但是二者在手段和功能方面具有明显的区别,对公民权利保护的侧重点不同,刑事救济手段并不当然排斥民事救济手段,在刑法所不能实现的方面应该尽可能发挥民法的作用,对于仅仅有犯罪嫌疑的经济案件,不能驳回而应该裁定中止审理,并将案件线索和全部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能在对案件进行侦查前决定案件是普通民事经济案件还是刑事案件。如果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认为有犯罪嫌疑或者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则及时将案件退回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案件继续审理。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认为有犯罪嫌疑,经侦查终结,依法需要提起公诉的,将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的关系来确定案件的审理方式,如果刑事部分的处理结果不影响民事部分的处理,则可以将案件分开审理,如果影响民事部分的处理,只能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等待刑事部分的处理结果,再对民事部分进行处理。

2.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有犯罪嫌疑的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对于人民法院以民事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认为有犯罪嫌疑的,应当书面函告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接到通知必须立即裁定中止审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由于犯罪行为直接关系到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影响社会的安定,因此,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一旦发现当事人的行为可能触犯了刑律,必须立即通知人民法院并说明相应的理由,人民法院必须裁定中止民事诉讼程序,待刑事侦查终结后,根据民事部分与刑事部分的关系对案件进行审理,或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对刑事部分审理终结后,再审理民事部分。

(二)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发现的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

人民法院在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发现法律事实涉嫌犯罪,应当立即裁定中止执行并通知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并将案件全部材料和线索随案移送,经侦查终结,没有犯罪事实的,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结果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原生效的判决、裁定。如果确有犯罪事实,依照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需要提起公诉的,且民事案件不是以调解方式结案的,人民检察院通知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生效判决、裁定,而不论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因为对同一法律事实,刑法上的处理方法与民法上的处理方法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如对涉案物品,刑事上可能作为赃物处理,民事上则可能作为不当得利等方式处理;对于当事人的损失,在民法上可能通过赔偿损失的方法来弥补,在刑法上则通过追缴的方法来实现,然后根据案件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的关系决定适用的审判方式。如果民事案件是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利和民诉法的处分原则,除非当事人有民诉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即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不得撤销原调解书,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变,仅就刑事部分单独审理。

三、为了更好地正确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1、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处理刑民交叉案件

笔者认为,审判实践中应遵循“先刑后民”原则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有利及时准确地打击犯罪,避免犯罪分子逃脱刑罚制裁。目前相关的司法解释已为“先刑后民”原则提供了法律依据。1985年8月19日、1987年3月11日两高—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和《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均明确规定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涉嫌经济犯罪时应及时移送侦查机关处理,1997年11月25日和1998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又进一步加以具体和明确。

“先刑后民”的主要做法是:以典型的合同诈骗案件为例,在合同相对方选择民事救济主张民事权利时,受诉法院应先按民事诉讼程序立案审理,审理中如果发现存在刑事诈骗犯罪嫌疑时,应先裁定中止民事案件诉讼,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如果合同诈骗犯罪成立,民事案件的审理应视刑事案件追赃退赔情况或者当事人是否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定。若刑事案件已追赃退赔给受害人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已判决返还财产或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的,则民事诉讼程序应终结(由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裁定驳回);若刑事案件没有追赃或者受害人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则应在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再行恢复原来的民事诉讼程序,并依法就民事争议作出判决结案。在合同相对方选择刑法保护时,则按刑事诉讼程序解决,受害人也可一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若刑事案件没有追赃、责令退赔或者受害人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19日施行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5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规定,则受害人可以在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受诉法院此时依法应予立案审理。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并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追缴或退赔只是通过人民法院的公权力对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所给予的一种法律救济,如果经过追缴或退赔,仍不能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被害人有权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途径获得法律救济,只有这样才能更全面充分地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为了将“先刑后民”原则固定下来,有必要对《若干规定》作相应修改。《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建议修改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存在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如果经刑事审理认定犯罪成立,应当裁定驳回民事或裁定撤诉;如果经刑事审理认定不构成犯罪的,应恢复民事诉讼程序。”《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建议修改为:“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并送达当事人;经刑事审理认定犯罪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民事或裁定撤诉;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2、允许当事人在合同诈骗中选择提起“刑附民”诉讼

当事人在合同诈骗中提起“刑附民”诉讼符合刑诉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所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由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即经济损失的被害人,以及人民检察院对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因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遭受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出要求赔偿的诉讼活动。最高法院1980年7月16日批复规定:“关于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办理,但应限于附带赔偿物质损失的民事诉讼,不宜扩大附带其他民事诉讼。”最高法院《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害人对本《规定》第二条因单位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对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未能返还财物而遭受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一并审理。被害人因其遭受经济损失也有权对单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若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2000年12月4日最高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上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因犯罪而遭受物质(经济)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合同诈骗中的受害方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减少讼累,及时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减少犯罪分子所造成的损失。

3、合同诈骗中的受害人财产损失可通过多种渠道救济

合同诈骗中受害人的财产损失除了向法院提起“刑附民”诉讼,请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外,还有其他三种渠道:首先可申请公安、检察机关直接返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追缴的财物中,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不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应当及时返还被害人¨¨¨”第三百三十九条(二)规定:“对扣押在人民检察院的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需要返还被害人的,直接决定返还被害人。”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体的解释(试行)》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被害人鸣确的,扣押、冻结机关应当及时返还。”从以上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司法机关原则上应当直接返还。其次由法院刑事判决追赃。第三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

4、明确合同诈骗判决后的涉案财产由法院执行庭(局)执行

笔者认为,如果刑事案件已判决追赃或责令退赔,可由刑庭依职权移送本院执行庭(局)执行,追赃后退赔返还受害人;如果受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在判决生效后由当事人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由法院执行庭(局)负责予以执行。理由:一是由执行庭(局)执行此类案件有理论支撑和法律依据。从性质上看,刑事追赃是一种对犯罪行为所生之债强制予以清偿的司法制裁措施,在本质上却属于民事范畴,因此刑事追赃判决与民事判决的执行并无不同;从目的意义上看,刑事追赃目的意义在于保障被害人财产权利受犯罪行为侵害后司法救济,与民事判决是相同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条已明确规定执行机构的职责,是专门负责执行工作,而此类案件的执行又属于执行工作的一部分,因此由法院执行庭(局)负责执行此类案件有其法律依据。二是由执行庭(局)负责执行符合审执分离司法体制改革的精神。三是由执行庭(局)执行有利于执行资源的优先组合。执行工作是一项专门的工作,执行庭(局)作为人民法院专门的执行机构,有符合执行条件的专业执行人员和丰富的执行经验,所有这些都是刑庭所不具备的。为此建议修改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第19条的规定,增加规定执行刑事追赃判决属执行庭(局)职责和业务范围,并明确该类案件由刑庭依职权移送。

注释

1998年4月1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1985年8月19日、1987年3月11日两高—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和《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

1997年11月25日和1998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19日施行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2篇:经济纠纷如何解决范文

    基于以上规定,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发票必须在开具后的180天之内进行认证并申报抵扣,可是,在实践当中,总是存在各种客观原因,即不是纳税人可以可控制的各种客观原因,导致取得的增值税发票超过开具后的180天,能否进行抵扣一直是广大企业所关心的问题,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废止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一律不得抵扣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9号)和《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0号),对《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意见的通知》([2000]12号)第三条中“凡逾期未申报认证的,一律不得作为扣税凭证”的规定进行了否定。即从2011年10月1日起, 根据《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管理办法》和《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0号)的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真实交易但由于客观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逾期抵扣进项税额,具体的税务处理如下:

    (一)逾期抵扣凭证范围必须是2007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

    (二)逾期抵扣适用情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必须发生真实交易,且由于客观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才能申报抵扣,否则还是不能抵扣。逾期可抵扣情形如下:

    1.因自然灾害、社会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

    2.增值税扣税凭证被盗、抢,或者因邮寄丢失、误递导致逾期;

    3.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业务或者检查中,扣押增值税扣税凭证,纳税人不能正常履行申报义务,或者税务机关信息系统、网络故障,未能及时处理纳税人网上认证数据等导致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

    4.买卖双方因经济纠纷,未能及时传递增值税扣税凭证,或者纳税人变更纳税地点,注销旧户和重新办理税务登记的时间过长,导致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

    5.由于企业办税人员伤亡、突发危重疾病或者擅自离职,未能办理交接手续,导致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

    6.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逾期抵扣审批程序逾期且符合客观原因的扣税凭证,必须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逐级上报,再由国家税务总局认证、稽核比对后,对比对相符的增值税扣税凭证,才能继续抵扣其进项税额。

    (四)一般纳税人在逾期抵扣审批过程中需要提供的相关资料

    1、《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申请单》;

    2、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情况说明。纳税人应详细说明未能按期办理认证或者申请稽核比对的原因,并加盖企业公章。其中,对客观原因不涉及第三方的,纳税人应说明的情况具体为:发生自然灾害、社会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原因的,纳税人应详细说明自然灾害或者社会突发事件发生的时间、影响地区、对纳税人生产经营的实际影响等;纳税人变更纳税地点,注销旧户和重新办理税务登记的时间过长,导致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纳税人应详细说明办理搬迁时间、注销旧户和注册新户的时间、搬出及搬入地点等;企业办税人员擅自离职,未办理交接手续的,纳税人应详细说明事情经过、办税人员姓名、离职时间等,并提供解除劳动关系合同及企业内部相关处理决定。

    3、客观原因涉及第三方的,应提供第三方证明或说明。具体为:企业办税人员伤亡或者突发危重疾病的,应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医院证明;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业务或者检查中,扣押增值税扣税凭证,导致纳税人不能正常履行申报义务的,应提供相关司法、行政机关证明;增值税扣税凭证被盗、抢的,应提供公安机关证明;买卖双方因经济纠纷,未能及时传递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应提供卖方出具的情况说明;邮寄丢失或者误递导致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应提供邮政单位出具的说明。

    由于税务机关自身原因造成纳税人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上报文件中说明相关情况。具体为,税务机关信息系统或者网络故障,未能及时处理纳税人网上认证数据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详细说明信息系统或网络故障出现、持续的时间,故障原因及表现等。

第3篇:经济纠纷如何解决范文

【关键词】县域 农业经济 发展模式

“三农”问题一直是制约我国经济发展的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伴随我国现代化农业改革的步伐不断推进,做好县域农业经济建设、推动产业发展已经成为推动我国农业发展的必由之路。

一、发展县域农业经济的重要性

目前,我国的农村经济还较落后,县域农民的收入较低,只有解决这些问题,才能保障我国全面进入小康社会,解决这些问题的根源在于发展县域农村经济。县域农村经济是宏观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发展县域农业经济的本质,在于提高农村地区的经济实力、发展农村经济、提高农民收入,县域农村经济是县域经济的重点,发展县域农业经济对城乡经济结合、城乡经济一体化都有促进作用。

近二十多年来,我国县域农业经济发展相对较快,但是还存在很多问题,包括农业经济实力较差、技术水平太低、县域公共财力不足等,这些问题的存在给县域农业经济发展带来了很多困难,因此,如何克服限制县域农村经济发展的薄弱环节,更好地发展县域农业经济,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县域农业经济科学发展模式探讨

(一)发展县域农业特色产业

发展县域农业特色产业要与当地实际情况结合,分析地域优势,以市场为导向、以效益为中心,发展出一种具有鲜明的地域生产特征和特殊品质的农业。特色农业主要具有三个特征:一是特色优势,这种优势包括资源优势、技术优势和环境优势等,二是以市场为导向,所发展的特色农业要具有一定的市场需求,三是能够产生效益,任何特色农业最终都应具有一定的规模和经济效益。

在发展县域特色农业的过程中,常见的问题主要有三个:一是资金短缺,难以形成规模效应,导致特色农业的效果不显著。二是特色农业的参与者素质较低、观念较落后,导致先进的生产技术难以推广。三是特色农业的产业化程度很低。

针对这些问题,首先应抓住国家对农村发展高度重视的契机,快速推进农业基础设施建设,让农民感受到技术提高的好处。其次,要协调区域布局,促进特色优势产业进行规模化经营,建立示范基地,运用先进的农业技术,提高特色农业的专业化程度。最后,要加强品牌建设,做好营销工作,打造一批质量过硬、市场反应好的农产品精深加工产品。

(二)构建循环经济发展模式

在传统农业经济发展过程中,存在大量的资源浪费情况,与此相比,发展农业循环经济具有良好的环境、资源、社会效益。例如,福建省某县域公司种植玉米,然后用收获的玉米养鸡,最终回收鸡的排泄物,并对其加工,形成有机肥料,最后将有机肥料用于玉米种植。再如,北方某农村地区产牛,利用秸秆喂牛,牛产出牛奶投入消费市场,对排泄的牛粪进行发酵,产生的沼气用于照明和供暖,沼渣又可以对玉米地施肥,收割玉米之后又能产生秸秆。

根据现有农业循环经济示范点的情况分析,构建循环经济发展模式主要做好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要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和规划,重视农田水利建设,推广节水灌溉技术。二是要对耕地进行合理利用和保护,从长久的种植经验来看,我国的耕地质量有下降的趋势,这与人们长期使用农药和化肥有关,对耕地的保护和改良势在必行,应积极引导农民使用有机肥,减少水土流失。三是要做好农村新能源的开发,农村地广人稀,具有较好的光照和通风条件,开发利用太阳能和风能具备良好的先决条件。针对农村烧秸秆等困扰地方政府的问题,还可以加大农村沼气的建设力度。四是要大力发展农业技术,要明确科技是第一生产力的发展思路,推广立体种植和间种套种等先进技术,提高耕地单位面积的产出效率,引入滴灌技术,推动农业由粗放式朝向精细化发展。

(三)实现县域经济组团发展

县域经济组团的模式大致分为三种:一是发展网状的交通基础设施,推动县域间资金、劳动力、技术、人员等生产要素快速流动。二是形成梯度辐射,以城市为中心带动周边县域的发展,中心城市与周边县域优势互补。三是形成产业“分工-合作”的局面,提高县域在优势产业的竞争力,也降低县域发展的基础建设成本,从而打造出特色产业群。在县域经济组团发展方面,应做好三个方面的工作:

1.实施资源整合

每个县域拥有的资源都有限,有限的资源会限制县域经济的发展规模,因此,与周边县域做好资源整合,有助于破除县域间的保护主义,提高县域资源利用的效率。

2.建立利益分配机制

县域之间组团发展的目的在于获取经济利益,因此,要制订科学合理的分配机制,达到利益的合理分配。关于利益分配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组建合作集团,通过这个合作集团来进行利益分配;二是上级管理机关介入,根据不同县域的贡献进行利益分配。

3.构建有效的监督机制

在处理县域间的经济纠纷时,应严防出现地方保护主义,通过有效的监督和管理来规范各县域行为,不允许出现任何背离县域合作理念的行为。

4.做好政府考核

县域之间的组团经济发展需要各级政府进行推动,在以GDP为主要考核目标的情况下,很容易出现县级行政官员为了促进GDP的增长而做出一些不符合县域合作理念的违规行为,因此,县域之间组团发展需要对县域官员制定多层次的考核体系,将GDP、环境保护、资源利用率等综合指标纳入考核体系。

三、结语

在推动县域农业经济科学发展的过程中,首先应认识到发展县域农业经济的重要性,在此基础上,对自身存在的优势和劣势进行评估,再根据自身的特征,吸引外界资源,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以特色农业、循环农业和组团模式为发展方向,提升我国县域农业经济发展的整体水平。

参考文献:

第4篇:经济纠纷如何解决范文

关键词:民事诉讼制度;诉讼和解;性质;完善

OnChineseCivilLitigationSystemIntheReconciliation

Abstract:Inoursystemoflitigation,litigationsettlementisanimportantwaytoresolveadispute.LegalsettlementincontemporaryChina,acauseforconcern,China''''scourtmediationhasexposedtheshortcomingsofthereasons,aswellasfromWesternEuropeandtheUnitedStatesontheproceedingsoftherapiddevelopmentofreconciliation,andthemostfundamentalisitsinherentcharacteristicschangingshowWeshouldbetheapplicationoftheappeal.Intheproceedingsoftheruleoflaw,democratizationoftoday,inbuildinga"harmonioussociety"againstthebackgroundofthenewlitigationsystemsinthedesign,willthinkmoreaboutthemeaningofself-governmentpartiesinthedisputesettlementprocessisapositiveroleinthedevelopmentofthetimes.Legalsettlementwiththeadvantagesofthesystemwillconformtothetrend,inourlitigationsystemgraduallyplayabiggerrole.

Keywords:Civillitigationsystem;Litigationsettlement;Characteristic;Perfect

目前我国的法院调解、诉讼和解与审判可看作民事诉讼中的三种纠纷解决方式。这三种方式在实体上的要求各不相同,所应适用的程序法也有很大的差异。它们之间的关系,在很大程度上就决定了一个国家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特征。而长期以来,我国法院在解决民事、经济纠纷的过程中,淡视和解,主要采用的是以法院调解方式为基点的“调审结合”方式,并由此形成了颇具特色的“调解主导型”的民事审判方式,然而,这一制度创始的背景却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利益单一化、经济计划化、人口居住固定化、法律简约化、权利淡漠化的社会生活条件。

随着我国经济、政治体制改革的发展,以及以法制化、市场化为价值取向的深入人心,传统的“以调为主”的民事审判方式的弊端日益暴露。而同时,中国社会正经历着市场化和法制化的深刻变革。在建立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在大力倡导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强化司法功能的今天,人们在崇尚通过诉讼审判程序解决纠纷,实现权利的同时,也开始用探询的眼光寻求更公正、民主、高效的方式。

近年来,我们素来不甚注重的民事诉讼和解,从大陆法系到英美法系都有了很大的发展,尤其值得关注的是美国以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的形式解决民事诉讼取得的巨大成效。使我们更多的思考我们的诉讼制度怎么样,我们的传统文化观念中就有“以和为贵”的思想,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时代背景下是否又能适当能加以利用,诉讼和解是否能在我国得到更大的发展,本文将加以探究。

一、诉讼和解的涵义及特征

(一)诉讼和解的涵义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和解是指“不再争执或者仇视,归于和好,和解包含着和平、和好、争执解决等含义。”在法学领域,和解可以被分为诉讼外和解与诉讼和解。诉讼外和解又称为民法上的和解,是指通过双方当事人的相互协商和妥协,达成变更实体权利义务的约定,从而使纠纷得以消除的行为。因此,在本质上,其属于当事人的契约或者契约变更,对当事人产生合同上的约束力,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诉讼和解也被称为诉讼上的和解或者诉讼中的和解,作为一种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其区别于诉讼外和解。[1]

对于诉讼和解在我国的具体概念,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汤建国、单国均认为诉讼和解是指“在诉讼进行中,由承审法官酌拟办法,劝谕原告和被告和解,经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或由一方提出清偿办法,经他方接受,而成立的和解”。宋朝武、刘小飞认为“诉讼和解是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在法官面前,就民事争议自愿互相让步,达成协议,经法官确认后记入笔求或依协议做出裁判以终结全部或部分诉讼的活动。”[2]学者熊跃敏认为“从最广泛的意义上讲,凡是在诉讼系属中经当事人之间协商让步而达成合意,均属诉讼上和解的范畴,包括当事人之间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而以原告撤诉的方式终结诉讼。而通常意义上的诉讼和解则是指在诉讼系属中,当事人双方于诉讼的期日,在法官的参与下经协商和让步而达成的以终结诉讼为目的的合意。”有外国学者认为在我国诉讼和解是指:在当事人提讼后,诉讼处于系属的状态下,双方当事人在法院法官面前达成和解,并将内容记载于和解笔录的情形。

纵观国内外学者关于诉讼和解概念的表述,虽各有不同,但是它们之间基本上不存在实质性的差异,只是在概念外延的认识上或者形式有些不同。一般认为,诉讼和解是双方当事人间达成的合意。即诉讼和解,是指在诉讼进行中,双方当事人在法官面前,就争议的事项进行自主协商,互相妥协或做出让步,以达成和解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终结诉讼程序的一种行为,是诉讼中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重要表现形式。

(二)诉讼和解与法院调解

诉讼和解与法院调解,可以说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对兄弟,它们有许多相似之处。两者都是以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为基础,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自愿处分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结果,是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直接体现;两者都可以在诉讼的主要阶段进行,当然的调解不能发生在执行阶段;两者都可以通过某种途径获得与判决同一的效力。

虽然和解和调解仅有一字之差,但实质上却是相去甚远的两种制度。诉讼和解和诉讼调解都产生解决纠纷、终结诉讼的结果。但二者都存在显著区别:

一是主体不同,诉讼调解有法官的直接参与和主持,诉讼和解只是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

二是时间不同,诉讼调解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而诉讼和解既可发生在诉讼过程中,也可以发生诉讼前(发生在诉讼前的和解,诉讼的目的只是为获得法院对其和解协议的审查确认)。

三是程序不同,诉讼调解必须依照民诉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诉讼和解完全由双方当事人依其自愿进行,目前民诉法对其程序没有特别的规定。

四是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诉讼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书经双方签收后而发生与生效裁判文书同等的法律效力,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民诉法没有规定其效力,现阶段只能将其“变种”为诉讼调解,才能取得法院确认的法律效力。

笔者认为,诉讼和解与法院调解最大的差异在于立法理念的不同,立法理念的不同导致在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过程中诉权与审判权的主导地位不同。在我国诉讼实践的法院调解过程中,法院始终处于主导地位,当事人似乎只是法院调解工作的对象。正是因为调解过程中法院的“强势”与当事人的“弱势”形成鲜明对比,才导致实践中这么多的强制调解。而在实质上却使调解的规定流于形式,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这既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轻当事人讼累,也影响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严肃性。[3]

诉讼和解立法的立足点在于当事人方面,由当事人自主、自律、自愿达成合意从而解决纠纷的角度考虑问题;而法院调解中,法官劝谕和解、提出和解意见等职权活动无论多么积极都被视为当事人合意的外因,当事人永远是诉讼和解的“配角色”。在诉讼法治化、民主化的今天,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制度的设计,更多地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积极作用是时展的要求。笔者主张把关注的焦点转移到诉讼和解上来。

(三)诉讼和解的特征

1.特征

诉讼和解在当代中国,引起人们的关注,既有我国法院调解的弊漏的原因,也得益于西方欧美诉讼上和解的迅速发展,而最根本的则是它的内在特征彰现出了值得我们应用的吸引力。[4]而在制度上,诉讼和解的特征尤为明显,主要有:

(1)和解协议由当事人自主达成。诉讼和解的过程就是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过程,即当事人在没有第三人直接介入的情况下自主协商,就解决纠纷的方式和内容达成一致的过程。“合意性”是诉讼和解与诉讼外和解的共同特征。基于这一特征,在当事人协商过程中,要求法院不得介入。这在制度上就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意。

(2)需要双方当事人对法院进行相一致陈述。这是诉讼和解区别于诉讼外和解的主要特征,亦是其成立所必不可少的法律要件。这一点亦与原告撤诉有所不同。撤诉是单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仅原告向法院做出撤诉申请即可发生,而诉讼和解是“联合诉讼行为”,必须要有双方当事人向法院进行相一致的陈述,并进行以和解方式终结诉讼的意思表示方可达成。这更好的辉映自愿的原则,可以杜绝以判压调,“和稀泥”现象的出现。

(3)和解协议发生效力前,须由法院进行审查。由于经法院认可的和解协议将具有替代判决的效力,因此,在此之前由法院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成为必要。但此处的“合法性”并非严格的实体合法性,而是只要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即应认为其合法。这一点是由诉讼和解过程的“合意性”决定的,也是和解合法性必须。

(4)经法院确认的和解协议具有与判决相同的效力,当事人不得以协议内容有瑕疵而主张其无效或可撤销。之所以这样,是因为和解协议一经法院确认,即具备了法院“决定”的形式,法院“决定”代表着国家强制力“决定”,故应严格维护其效力。在某种程度上,也使当事人对和解事项更确信。

这些特征使诉讼和解具有了纠纷解决与法律创制的功能。就纠纷解决功能而言,诉讼和解被记载在法庭审理的笔录中,或经由法院做成合意判决,就产生与确定判决相同的效力,即终结诉讼,对具有给付义务的和解产生执行力;就法律创制功能而言,在缺乏法律依据的诉讼案件中,通过当事人的合意也能解决纠纷,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在法律没有充分确立的领域,依靠通过和解解决的累积,成为创造新法和权利的契机。

2.制度构成的价值

由于有上面的特征,诉讼和解在运用过程中还有判决或是调解无法比拟的优势:

(1)外在工具性价值

诉讼和解可以使纠纷得到早期解决,降低当事人的诉讼费用;与判决相比解决的内容更富于弹性,能够使纠纷得到具体、妥当、根本的解决;有助于当事人之间感情的融合和关系的修复;使和解容易履行;能够减轻法院的负担等。

(2)内在制度性价值

除了外在价值,和解制度在它的内在价值上也有它的优势:诉讼和解制度中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协议,从而终止诉讼的制度,它体现了当事人独立解决纠纷的价值取向。无论我们将其定性为私法行为和诉讼行为,还是兼具私法行为和诉讼行为的性质,诉讼和解所体现的精神却是不会改变的,它体现了私法自治精神和处分原则。民事诉讼中处分权原则是私法自治精神在诉讼领域内的延伸和发展。因此,诉讼和解制度最终彰显了私法自治的精神。

(3)社会构建性价值

在我国的传统文化中倡导“以和为贵”,一般的民众在心理上还是执守“家和万事兴”、“和气生财”等理念,在面对如何解决纠纷上更倾向于“私了”,而这在实践中又容易使“私了”的成果由于一方的不守信而归于灰烬,增加诉累。诉讼和解作为诉讼中有法律效力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有利与发挥制度的优势,促进社会信用制度的建立。

总的来说,诉讼和解更人性化,有明显的优越性,体现在:迅速、彻底的解决纠纷;节约诉讼成本;利于构建和谐诚信的社会。它不仅保障了公民的话语自由,使对话双方在主体上地位平等、交往自由;而且在对话的程序性原则上,可以提高诉讼交往行为的可预见性。

二、诉讼和解的性质

关于诉讼和解的性质,有学者认为:是在某种意义上的一个民事契约,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实质上就是确定一个契约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与一般民事契约不同的是,和解契约是在诉讼中达成的,并由法院见证,是诉讼契约中的一种。也有学者把它比较法院调解,认为“诉讼和解不过是合意的程度更彻底而已”。[5]

对诉讼和解的性质,在学界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以下三种,笔者欲对此作全面分析:

1.私法行为说

该说认为诉讼上的和解是“当事人在法院面前缔结的民法上和解,为了公证起见才记载在笔录上的。其诉讼终了的效果,是由于诉讼标的消灭或者伴随着当事人的撤诉来说明的。”从该学说出发,诉讼和解的无效或撤销的问题,均依照私法上的规定来解释。从而认为私法行为的瑕疵,当然对终结诉讼的效果有影响。这一学说虽然看到了诉讼和解的契约性,但是对于和私法和解没有什么区别的诉讼和解为什么能够终结诉讼以及产生与终局判决同一的效力,难以作理论上的解释。

2.诉讼行为说

认为诉讼和解是“完全不同于民法上和解的诉讼行为,是法律承认的替代解决的诉讼法上的协议。”[6]因此,“它应具有与法院判决相同的既判力和执行力。”按照该学说的观点,私法上和解的无效或撤销原因的存在,对诉讼上和解的效果不产生影响。众所周知,诉讼和解毕竟是双方当事人为结束实体争议而达成的合意,必然会产生实体上的效果,所以,我们应当认识到诉讼和解的私法行为的性质。

3.两种性质说

该说认为诉讼和解兼有民诉法上和解和诉讼行为的两种性质和要素。其中又包括两者混合并存说和单一行为两种性质说。后者最为有力,该说认为,诉讼和解在形式上是诉讼行为而内容上是民法上的和解,二者具有依存关系;如果和解契约无效或可撤销,则诉讼和解也无效或失去效力。

诉讼是实体法和诉讼法共同作用的“场”,前两种学说从实体法或诉讼法各自单一的立场看待诉讼和解的性质都是不足以取信的。两性质说现在已经是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通说,也被判例所采用。笔者认为,对于诉讼和解的性质应当采用单一行为两种性质说。如果当事人行为的要件及效果均由诉讼法加以规定,那么该当事人行为即属诉讼行为,该诉讼行为与私法行为的区分径渭分明。例如,当事人申请执行。但是,有些当事人行为的法律要件或法律效果,不仅规定于诉讼法,而且也规定于实体法。例如行为,是诉讼行为,发生诉讼法上诉讼系属的法律效果,但民法也规定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于此情形,应当依照何种标准认定其行为属诉讼行为抑或私法行为?依照德国学者所倡导的主要效果说,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其主要效果如果发生实体法上的法律效果,那么,此项法律行为应归类为民法上的私法行为;若主要效果是发生诉讼法上的法律效果,那么,此项法律行为应归类为诉讼法上的诉讼行为。

我们再看诉讼和解。诉讼和解的主要法律效果是同时兼有实体法及诉讼法的法律效果,属于一个法律行为兼有两种法律性质的情形。从终止实体法上的权利争执的角度看,诉讼和解有私法行为的性质;从终结系属的诉讼关系的角度看,又有诉讼行为的性质。因此,在适用法律时,必须实体法与诉讼法两者同时兼用。若有诉讼法上的无效原因存在,诉讼和解固然无效;有实体法上的无效原因时,诉讼和解亦为无效。所以,不论是学理、实践还是判例,一种行为两种性质说要比其他学说更可取。

三、我国诉讼和解制度的现状

(一)我国诉讼和解制度的概况

当前,在我国的法院调解、诉讼和解与审判这三种民事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中,作为独立的制度存在的是审判和法院调解,当事人和解并不具备独立的制度特征。而在实践中呈现的是这样一种状态:

1.在审判实务中被压抑

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和解协议只是作为撤诉的理由加以确认,并不具备强制执行力。”一般是当事人申请撤诉从而终结诉讼程序,在实体上,和解协议则重新确立了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并要求当事人按照和解协议全面履行。但和解协议能否得到履行,完全取决于负有义务当事人。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只能重新。这样可能造成有些案件多次撤诉,既助长了违反和解协议方的不诚信风气,又增加了法院的诉累。这明显违背了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和高效性,脆弱的诉讼和解制度无法带给当事人纠纷已经解决应有的安全感和稳定感。

在和解的确认上,制作民事调解书来确认和解协议的效力,也是审判实务中常常采取的做法。有些案件在立案后,当事人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但还是要通过法院的开庭程序或调解程序来形成民事调解书。尽管是当事人自行达成的,但诉讼中还要制作一些调解笔录或庭审笔录,最后以达成调解协议书的形式来反映当事人的和解协议。常常会造成一种明明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和解,却要变成法院调解的不正常现象,这种形式与实质的不一致,在一定程度上压抑了诉讼和解制度的发展。

另外一点就是:诉讼中当事人的自行和解往往只能转化其他诉讼行为,而不能作为一种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直接得到遵守。和解协议原本应当是解决纠纷的协议,但实际上只能是关于当事人实施某种诉讼行为的协议。例如关于和解协议中规定的原告撤诉的条款,需通过原告实施撤诉的行为来终结诉讼。如果原告违反该协议不撤诉,诉讼仍须继续进行。原告通常只有在对方即时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才以撤诉的方式终结诉讼,这样才不会有和解协议不履行而不得不再次的风险。如果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不能即时履行义务(如达成还款计划等情况),为了避免对方不履行和解协议而再次的风险,法院或当事人一方(通常是原告)往往要求将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成调解书,以调解方式结案。“当事人之间关于诉讼和解实际上被法院调解制度所取代,而难以发挥作用。”

江平先生一针见血地指出: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成为了“调解型”的审判方式。[7]特别是长期以来,尽管在民事诉讼法中也重视和强调调解的自愿原则,但法院调解中违背当事人意愿的强制调解现象依然存在。致使和解的规定流于形式,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这既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轻当事人讼累,也影响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严肃性。在审判实践中统计数据可以说明这点:从1993年到2002年这10年间,在人民法院审结的全部民事案件中,调解结案的比重呈每年下降的趋势,现在已经下降到30%左右;二审的调解比重也是如此。

可以说,在我国,诉讼和解在审判实务中处于一种被压抑的状态,功能也被其他诉讼制度所替代。

2.在司法实践中不受法院欢迎

由于诉讼和解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不是一种结案方式,而法院的判决率、调解率、撤诉率、上诉率等数据直接影响法院之间的评比及法官业绩的考评,造成法院人为地将一些诉讼和解结案的案件统计到调解或撤诉案件中去。[8]从历年关于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结案方式的统计数字中可经看出,诉讼和解的结案数并没有反映,诉讼和解的案件只有通过撤诉或调解的方式结案。而在当前强调调解率的环境中,绝大多数诉讼和解的案件又必然会被法院采用调解的方式结案。

此外,由于诉讼和解案件的当事人可能选择撤诉而终结诉讼,导致这部分案件的诉讼费用一半要退回,直接影响到了法院的经济利益。有的基层法院在年底考核承办人案件数量时,撤诉案件是两件计算一件或三件计算两件,与法官的任务挂钩,而办案数量直接涉及法官的个人奖金,牵涉到法官的个人利益。因此,诉讼和解在司法实践中也不受法院及法官们的欢迎和倡导。

(二)在我国发展不足的根源探究

在我国,诉讼和解存在被压抑、不受法院欢迎这些发展不足,既有法律条文简陋方面的原因,更主要的是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价值观对上述问题的产生亦存在不足。在诸多不足之处,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原因:

1.传统诉讼观念的影响

虽然关于法院调解的立法一再修改,但法院审判权运作的现实却未发生太大的变化,这其中诉讼文化观念是深层次的原因,它不会因诉讼制度的改造而自动消失,相反却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通过对人们思维方式的潜在影响制约人们的行为。

2.体制的原因

受长期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影响,法官是诉讼的主导者,在诉讼进程的各方面行使主导性权力,而当事人对行为自主选择的余地则很小,这种权力与权利的失衡状态使得法院更轻易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当事人,从这个意义上讲,强制调解不仅没有值得惊讶之处反倒是现行体制下的一种必然。

3.人的原因

现代民事诉讼的高度专业化、复杂化要求法官具有综合能力,既要能够在职业行为、道德框架内运用法律知识解决特定问题,又要能够根据社会的多样性和灵活性处理突发事件。[9]按此标准审视我国的法官队伍,整体上还有一定差距,加上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薄弱,法律观念陈旧,都成为现行诸多制度推行不尽人的关键。

另外,也与我国传统民诉法采用强烈的国家职权主义干预原则有很大的关系,因为在我国传统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更为强调法院的诉讼指挥权和依职权处理当事人诉讼事务的主动性,当事人的处分权未能得到充分、有效的发挥,从而导致“漠视当事人在实体和诉讼权利上的意思自治是其必然结果。”[10]

四、关于我国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

面对我国诉讼制度发展中法院调解制度“风光不再”、诉讼和解被压抑替代的现状,我国的学者们对此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剖析了我国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有的还研究外国诉讼和解制度的兴起,提出了许多极有见地的改革完善方案。在对待诉讼和解的态度上主要有渐进改革论、否定取代论和替代论三种理论。

其中替代论是比较有代表性的。该理论中的主要观点就是以诉讼上和解取代法院调解,“以合意解决争讼的本质是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和解而不是法院的调解活动”。[11]这也是许多学者大量考量了西方和解制度的兴起,对我国诉讼调解制度做过相当的剖析后,去粗取精提出的,当然也在某种形式上是顺应世界诉讼和解发展的大势,从而兴盛我国的诉讼和解制度,构建和谐社会。如学者章武生主张:应将调解程序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进入诉讼程序后就不允许再调解,而以诉讼中的和解取而代之。

笔者也赞成用诉讼和解来替代法院调解,使诉讼和解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体制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因为法院调解与诉讼和解都是诉讼中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制度,但是调解作为审判权运作的方式造成了与判决之间的紧张关系,过于强调法官的职权性而损害了当事人的自主性,其极大的灵活性和非程序性则严重地影响了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基本价值。和解则将纠纷解决的主导权归还给当事人,体现了当事人程序主体的地位;和解作为当事人自主协商的结果不再是审判权运作的方式,调解与判决之间的不和谐状态得以消除;诉讼和解奉行与审判相同的原理,既让当事人获得了充分的程序保障,也使和解活动可能对诉讼程序造成的危害降至最低,从而体现了程序公正。但当下不宜完全废弃法院调解,而适合在诉讼和解发展过程中来逐渐的替代法院调解,尤其在在观念和制度设计上。正如靳建丽教授指出的,“在德国和日本民事诉讼的专门术语中只有‘和解’一词,‘调解’则往往用来专指诉讼外的特定制度。这表明了至少在观念或应然的意识上强调的是当事人主导的和解,而非法官主导的调解。”[12]

而且,诉讼和解与法院调解的共通之处是前者取代后者的制度基础。正因为两者之间有很多共同点的存在,才使诉讼和解替代法院调解成为可能,既可以发挥其优点,又不因改革幅度过大而引起太大的震荡。如果现在按照有些学者的主张完全废除了法院调解制度,又没有相应的制度填补其留下的空白,后果是不堪设想的。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从上个世纪90年代开始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已经在很大程度上重塑了我们的民事诉讼模式。在大多数高院、中院和较发达地区的基层法院,过去那种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已经不占主导地位;取而代之的是较之以前更为民主、更具亲和力的审判方式。新的审判方式为诉讼和解制度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也只有诉讼和解制度才能和新的审判方式协调发展。

第5篇:经济纠纷如何解决范文

关键词:物流;案例;企业

中图分类号:F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11-0009-02

1 引言

“会哭的孩子有奶吃”,这是人类的天性,也是人们司空见惯的情形。但是如果在物流企业或者企业内部做物流的时候发生类似的事情――“会叫的人有饭吃”,则不利于企业提高物流效率,不利于提高客户满意度,甚至不利于企业的生存与发展。

2 两个案例

2.1 案例一:司机的奶酪

某一个公司,在组织为超市做配送业务的时候,为了刺激司机快速准确送货,将薪资与线路里程数挂钩,同时实行“先到先选”制度,即先回来的司机便选择最远、最易于行驶的路线,以至于后回来的司机只能跑没有人选择的又短又不易于行驶的路线。司机们为了节省时间,就要求收货方快速卸货,甚至采取一些非常手段,如大吐苦水,同时用烟酒贿赂验货人员,又或者极其凶恶,强迫、威胁对方赶紧卸货。这类司机往往能快速完成任务,以至快速回公司重新选择好路线。而那些比较好说话,比较老实的司机则在卸货的时候老实等待,以至于回公司的时间被耽误。长期如此,能哭闹、凶恶的司机每个月总能比老实的司机多很多的奖金,拿到更多的钱。

2.2 案例二:客户的良机

某一个物流公司,为许多客户提供仓储、运输服务。与A客户洽谈的时候,对方十分友好,通情达理,及时交清上一笔交易费用,最后以普通仓库的仓储费0.30/T*天成交这次的交易;与几乎同等条件的客户B洽谈的时候,对方十分凶恶、叫嚣,最后还威胁若不降低本次仓储费用,不还清上一笔拖欠的仓储费。以至于此物流公司只好妥协,以普通仓库的仓储费0.20/T*天成交。

从这两个案例看到一种现象,越是老实,按照规章制度、人之常情办事的企业和人越是吃亏,而越是凶狠,不按照牌理出牌的企业和人越是能占到便宜,得到好处。

3 分析原因及其危害

3.1 工作人员操作不当

收货验货人员操作不当,可能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收货验货人员拿着鸡毛当令箭,工作的时候不够认真卖力。当货物到达之后,反正是对方求着自己卸货,总是喜欢拖拉,不愿意及时卸货,要求司机无休止等待。司机们只好采用非常手段,送点小礼,似乎符合中国人的习惯。另外一种情况,则是收货验货人员确实太忙,太多的货物需要点验,凶恶的司机让他们畏惧,以至于货没有点清楚,就草草地直接卸货。这两种情况都会促使工作人员懈怠。次序混乱。尤其后一种,货没有点验清楚,若发生缺货或者次货,则会影响到收货方的客户的满意度,从而连锁反应,影响收货方的满意度,最终影响到配送方与收货方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

案例二中负责谈判的业务员或者因为业绩压力,或者因为环境压力,有意无意地引导本物流公司走进误区。甚至有的业务人员为了自己的私利和客户联手,进行不规范操作,客户便有了可趁之机。只要给业务人员一点小利,就可以节省巨大的仓储费。这样的操作处理不仅使得物流公司损失了巨大的仓储费,而且对于其他的客户也是极其不公平的。

3.2 管理人员的疏忽

这两个案例中的管理者都比较疏忽,没有意识到公司一些规定是不够健全的。案例一中,实行“先到先选”制度,这样的制度本身就是不公平的,司机在路上有很多不可控的因素,尤其到了卸货地点还要受到对方收货人的影响,难以把控时间。若采用这种方法,只会让司机们另辟途径,长期下来,影响到客户的满意度。

案例二中,物流公司的合同管理没有做到位,如果此物流公司与B客户的合同是完善的、健全的,很难受到对方的威胁,就不会不得不降低仓储费了。降低仓储费来处理的方法,损害了A公司的利益,同时使得自己在同行业之中丧失名誉。A公司迟早会知道此价格的不公平。那么可能的结果就是:A公司要求此物流公司对自己降价降得比B公司还低,或者物流公司永远失去A公司这个客户。

3.3 企业忽视长期利益

从案例一可以看出,司机为了利益,不顾末端物流的效果。公司实行“先到先选”制度,表面上提高了末端物流的效率,但是这不是长久之计。长期下来,此公司必定受到其它公司的司机的不满和排挤,并且客户端受贿或者受追而点验工作不仔细,不到位,导致出现的数量和质量问题不能有效解决,会大大增加收货方的客户的不满。案例二中的情况也是只考虑了短期利益,表面上接到了一笔单子,确保对方能将上一笔仓储费支付,但是与不诚信的客户B合作,始终是“与狼共舞”,长期下去,是会继续被其压迫与威胁的。最主要的是,让同等条件的别的客户,比如A客户知道了,心中的失望和不满,可想而知,也许再也不跟此物流企业来往。物流企业一碗水端不平,长期情况下会导致优质客户流失。

3.4 企业竞争能力的缺乏

公司的竞争能力缺乏或者是公司对自己的竞争能力缺乏自信,为阻击别的竞争对手,采取了顾头不顾脚的做法。

案例一中的企业可能软件、硬件不够,或者人员能力不够,于是他们不能采用软件统一调度,人工调度的方式又不能有效解决人员分工的问题,为了提高配送的效率,又不得罪于司机,只好出此“良策”,让司机先到先选线路。

案例二中的物流企业没有太大的优势,客户B不仅有上笔仓储费拖欠,而且选择物流供应商的空间也非常广,由于物流公司畏惧竞争对手抢走自己的客户,进入了误区,认为妥协让步能获得对方的配合,殊不知这只会助长B客户的气焰,使得自己的生存空间越来越狭小。

4 有效的解决方式

4.1 制定合理操作规范

每一个企业作为供应链之中的一环,或者是供应者,或者是客户,角色是变换的。如果作为客户的时侯,收货点货慢,或者欺负老实人,或者收受贿赂,作为供应者的时候再被别的公司同等对待,拖拉卸货时间,那么这就形成了一个恶性循环,整个供应链的时间都会被耽误,效率都会降低。所以,在目前企业无法实现JIT配送的情况下,可以供应链成员达成共识,每一个企业都规范好验货人员的职责,给予收受贿赂的人员重罚,且对待客户的到货,可以安排取号码纸等待,就像人们去银行的时候一样。负责点货验货的人员绝对不能徇私枉法,而要按照号码和工作步骤来安排各项工作。

案例二中的公司对于业务人员的激励方式要合垣,不能凡是能拿到单子,不管质量,都给予奖励。而是激励规则要适时、适量,并且要设定监管机制,防止出现业务人员与客户勾结的不正之风。

4.2 物流业务外包

这两个案例中的公司管理都是存在问题的,但是造成他们不良管理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比如软硬件不够,或者

人员能力有限等。案例一中,公司可能没有办法将大量的司机的工作量分配均匀,如果调度人员手工分配,既不迅速,同样也不公平。需要专门的调度软件,但是购买一个软件的资金、风险、维护等问题都是存在的。企业不愿意花费资金以及冒风险,如何解决?可以将此配送业务外包给第三方物流公司。第三方物流公司有专门的软件,专业的人才以及专业的经验,可以将司机的工作量最大化的公平。这样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司机向收货人员诉苦、叫嚣的问题。

4.3 将客户进行分类

ABC分类法是一种常用方法。有些客户是属于重要的,需要重点管理的客户,而有些客户是不重要的,不需要重点管理的客户。物流公司可以对客户区别对待,根据订单数量,交货周期,市场价值等条件决定管理方式和价格,当然物流公司不是每笔业务都赚钱,有时候客户的订单数量较多,交货周期合理,物流公司当然将其划分成为A类重要客户,同意降价;或者有时遇见大品牌企业,物流公司为了提升自己的形象与地位,进行免费宣传,而同意低价位提供服务。但是当出现同等条件的客户的时候,一定要公平、公正,确保自己的形象,维持自己的名誉,否则就会伤害与客户之间的感情与联系。

4.4 完善合同管理

制定层次清楚、职责明确、程序规范的合同管理制度,可以为公司构建一道风险“防火墙”。有些企业认为签订合同伤彼此感情,或者即使签订了合同也是无效的,或者有漏洞的,使得遇到纠纷的时候,没有保护自己的依据。这是十分不妥当的。一定要使合同签订、履行、考核、纠纷处理等处于有效的控制状态。只有完善了合同管理,经济纠纷数量才会大幅度下降,各类法律风险也大大减少,为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保驾护航。

4.5 恰当运用法律武器

案例二中,物流公司似乎陷入了绝境,对方以上一笔仓储费来威胁自己。在这样的情况下,千万不能冒险答应,否则只会助长对方的气焰,损害A公司的利益,造成A公司的失望与不满,自己名誉的丧失,成为臭名昭著的企业。如果物流公司与B公司有合法的明确的合同,那么物流公司可以利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比如行使留置权。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和法律出版社《物权法立法背景和观点全集》的说法,留置权是:当债的一方逾期不履行债务时,合法占有债务人财产的一方有权扣留物品并享有对该物品的优先受偿权。

4.6 提高企业的竞争力

物流是服务性的,越是为客户想的多,做的多,增加客户的便利性,就越能得到客户的认可。比如案例一之中,公司除了快速准确将货物送达收货地点之外,可以为客户提供查询服务,提供到货卸货服务等。案例二中物流公司可以提供一些增值服务,比如说昆山一家建伟物流公司推出新业务,为客户提供“仓单质押”服务,或者有的物流公司为储存牛奶的公司提供仓储服务的同时还负责用一种专用机械摇动奶品,以至奶制品不会在有效期内就产生沉淀物,影响消费者的食欲和购买欲。提供增值服务,让客户信任并依赖自己,物流企业的竞争力就会不断增强,客户的满意度就会提升,从而促进企业自身的进一步发展。

第6篇:经济纠纷如何解决范文

全球化、网络化、高新技术化和知识化的新经济时代,对信息的要求越来越高,作为提供重要信息的会计必将为适应这种需求而发生重大变革。因为会计的发展历来是和经济的发展密不可分的,经济越发展,会计越重要,会计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作用越来越大,会计要发展,教育是关键。会计教育,特别是高等会计教育的水平,直接关系到一个国家会计人员的素质和工作质量,并影响着会计理论的进一步提高,它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深化高等会计教育改革,明确新时期高等会计教育目标,改革会计教学内容和课程体系,改进教学方法和教学手段,提高师资队伍整体素质势在必行。

一、明确会计教育目标.培养高素质会计人才

新经济时代对会计人才的需求已经从过去对数量要求转化为对会计人才知识结构和能力结构的要求,他们应扮演的是“企业伙伴”的积极角色,如何创造价值、解读会计信息、解决问题、作长期策略规划、评估客户的选择及作最优化的资源配置等是现代高素质会计人才的关键职责。专家认为,符合新时代要求的高素质会计人才应具备的特质是:策略化的思考与行动、沟通能力强、富高度创意、熟悉资讯科技。也就是需要具有较高的创新意识,拥有丰富的知识和经验,富有变革和管理的能力和胆识。

如何培养具有这些特质的高素质会计人才,这与会计教育的目标、内容、方法、手段等密切相关。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我们的会计教育目标应如何定位?我认为应培养适应新经济时代需求的、有道德、有知识、有能力、高素质的复合型会计人才。具体地说,我们培养的学生不仅要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职业道德,而且具有高度的事业性和责任心;不仅要系统地掌握本专业的知识,具备本专业的工作能力,更重要的是要培养学生适应未来复杂多变的会计环境的能力。即有很强的适应社会经济发展要求的能力;有敏锐的独立思维、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有把握事物本质规律的能力;掌握有效集体合作、正确处理人际关系的能力以及不断吸收新知识和进一步发展的能力等。

二、改革会计教学内容和课程体系.构建完善的知识结构和能力结构

适应新时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高等会计教育的教学内容和课程体系的设计应符合会计教育目标,注重高素质会计人才应具备的知识,构建完善的知识结构和能力结构,让学生学会怎样“做人、做事、做学问”。因此,除具有扎实的专业知识外,还需要掌握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人文科学、法律等方面的知识,以及与本专业有关的相关专业知识。

首先,作为会计学专业学科体系的主干课程必不可少,学生必须具备扎实的专业知识,同时还要求掌握本专业的相关知识,如开设财经类专业相关核心课程:管理学、经济学、统计学、国际贸易、国际金融、经济法等等。应该说我国会计学科体系已基本上与西方发达国家接近,但从目前会计专业整个课程体系和教学内容分析,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如专业课比重过大,如何解决这一问题,我们不妨借鉴美国、加拿大等国家的一些做法:合并有关课程。如,不单独开设成本会计,把相关内容分别放人财务会计和管理会计中,而管理会计与财务管理之间的内容也应相互协调,尽可能地减少专业课程之间的交叉和重复。

其次,根据会计教育目标,体现高素质人才的要求,对学生除了专业知识的学习外,还应开设适应社会需要的基础性课程,如:运筹学、市场学、社交礼仪、职业道德、文学欣赏以及法律等知识。专业教师应在学生的选课上进行引导,对已开设的经济学课程内容应予调整,以适应新时期经济发展的要求。

再次,经济全球化、网络化、高新技术化和知识化的趋势要求会计教育国际化、信息化。而要达到这样的目标,我们在课程体系设计中应强化涉外课程的教学,如:国际税收、国际法学、国际会计、跨国公司财务管理等等,使会计学科体系国际化;同时要加强信息类课程的学习,其内容应覆盖与专业工作及日常生活有关的高新技术内容。

最后,随着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会计的结构已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不再仅是财务会计、管理会计二元结构,新的会计分支已相继出现。因此,应不断发展新领域的课程,向学生开设一些如《环境会计》、《人力资源会计》、《社会责任会计》、《所得税会计》、《战略成本管理》、《税务筹划》等新兴会计学的课程乒这样不仅有利于学生及时掌握会计管理新知识,拓宽学生的视野,同时也有利于教师专业素质的提高,更有利于这些新领域、新知识的更新、开发与传播。

三、改进会计教学方法和手段,强化学生的创造能力和综合应用能力

教师授课采用一言堂式的填鸭式教学方法,仍是目前许多课程教学的主要方式。虽然这是最有效率的方法之一,但这大概又是最没效果的。这种传统的教学方法加上极度规范化的考试制度不足以提供给学生充分的准备去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因此,我们要改变目前的教学方式,注重方法教育,培养学生对所学知识综合应用的能力,提高学生学习的自觉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第一,加强案例教学。案例教学是理论和实践有机结合的一种方法,可以利用上市公司公布的会计报表,提供各种分析评价方案,进行预计发展前景和投资决策分析,提高学生的实际知识和实际能力,培养学生的研究兴趣。

第二,灵活运用课堂讨论式。在课堂教学中可采用小组讨论式的教学法,教师提出研究向,学生分小组思考讨论后发表意见,教师最后归纳总结。让学生从中发现问题和提出问题,并自己解决问题,掌握科学分析的方法,也体会团队合作的重要性。

第三,采用研究式教学方法。对学术前沿问题可采用研究式教学方法,可预先布置研究课题和参考文献,鼓励学生多进图书馆、资料室等,参阅古今中外的相关资料,找出有关规律性的东西,提出解决问题的途径,引导学生对新理论、新发展、新趋势的整体把握,以加强对学生创造能力的培养。

第四,创造更多实践的机会。学校要加强学生基本技能的训练,就应为学生创造一些实践机会,如让学生在模拟实验室进行模拟实验,甚至可通过Intenret进行跨国交流,让学生有身临其境的感觉;还可让学生利用假期进行调研,在假期之前,教师布置一些课题,学生可针对课题要求,利用自己学过的知识到公司或商界进行调研,然后形成调研或评论报告,回校后进行课堂交流,这样不仅可以培养学生观察、思考、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及适应社会的能力,而且可以培养学生正确处理人际关系,提高其书面和口头表达的能力。

第五,及时更新教学手段。教学过程中,要更多地运用现代化的教学手段,普及多媒体教学方式,使之成为高等会计教学的重要辅助手段,提高会计教学方法和手段的科学化、现代化水平。

四、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提高师资队伍整体素质

师资队伍素质的高低,决定着培养出的会计人才素质的高低。因此,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意义重大。从目前我国高等会计教学的师资来看,许多教师基本上没有从事过会计实际工作,可以说没有任何实践经验,理论脱离实际,学校有责任也有必要提高教师自身素质。

(一)畅通师资继续教育的渠道,鼓励他们取得高学历,如条件许可,可以出国培训进修,掌握现代教育思想和教学方法。

(二)鼓励教师参与大型企业集团公司的财务管理工作,定期参与会计事务所的查账、验资、处理经济纠纷等业务活动,增强他们的实际经验。

(三)鼓励老师积极参与科学研究,把其收获带人课堂,授予学生,以科研促教学,以教学带科研,这样才能使会计教师始终站在会计学科的最前沿。

(四)鼓励教师开展不同学科间的学术交流以及校际间的交流活动,以此来博采众长,提高研究能力和学术水平。

第7篇:经济纠纷如何解决范文

一、检察机关加强审判监督的必要性

近年来,随着我国不断及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各类经济纠纷案件、行政案件也不断增多。人民法院做了大量审判工作,也为经济发展、稳定作出了很大的贡献。我们无可否认人民法院所做的工作和取得的成绩,然而也要看到社会各界对某些裁判不公的反映也越来越多,老百姓对司法不公的不满也越来越强烈。在尊重审判独立的情况下,当今呼唤一个能对审判活动实行强有力的、专门的监督机关。因此,人民检察院义不容辞地应当担负起审判监督的重要职责。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审判监督,主要是基于以下理由:

1、法官在裁判案件中的自由裁量权太大。这为一些想利用手中职权捞取私利的法官提供了司法腐败的条件。民事、行政、刑事三大诉讼中,尤以民事诉讼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最大。不同的法官甚至可以在相同或相似的事实和证据情况下,作出完全相反的判决;而在审判过程中,法官也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若对拥有如此大自由裁量权的法官没有任何制约或监督机制,依靠法官自身的约束来确保公正司法无异于痴人说梦。

2、我国法官的整体职业道德水平远未达到欧美国家法官的职业道德水平。欧美法官之所以能具备较高的职业道德,首先与其所处的社会环境不无关系。欧美法官超脱于社会,不受任何政党、政府或组织的控制、;并且,他们收入和地位高,为他们能超脱于社会、独立办案创造了物质条件。现今我国法官所处的社会环境仍不能形成如欧美法官所处的社会环境,决定了加强审判监督的必要性。

3、有人提出检察机关对法院裁判的抗诉,不利于树立审判权威,有损于法官在社会上的权威形象。此观点听起来似乎有道理,但细一推敲却站不住脚。杰弗逊说: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这一警言无不在中外应验。对于明显错误的裁判,对于徇私枉法的裁判,本身才真正地对法官权威与威信的损害,检察机关履行审判监督职能,才能切实地维护法院的公正形象及法官的权威。从当今社会现实来看,因法院裁判不公而不满的声音越来越多,越来越强烈。对这些裁判不公社会现象该如何防范,如何杜绝呢?该以何种方式来对这些社会不公进行救济呢?由谁来监督实施这种救济呢?毫无疑问,检察机关应当义不容辞地担负起监督法院审判的职责,并且此监督职能应当得到加强,而不是弱化。

二、当前检察机关开展审判监督所遇到的困难和

检察机关监督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能。但民行检察工作在全国已开展了十几年,监督的社会效果和工作业绩却并没有象反贪部门、刑检部门那么影响重大及辉煌。究其原因,主要是存在以下的一些困难和问题:1、当前社会存在对检察机关审判监督质疑的观点。诸如前面所述,检察权妨碍了审判独立,削弱了审判权威;抗诉制度打破诉讼平衡,侵犯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这些质疑与坚持加强审判监督的主张相对立,一直为法学界争论不断。这些质疑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检察机关审判监督事业的发展。2、立法缺陷。宪法及三大诉讼法只笼统地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实行监督,但未具体规定如何来进行监督。关于如何进行审判监督的具体操作,最高检与最高法至今仍未能就此协商一致,制定出一套较完整、行之有效的审判监督机制,致使民行检察工作从一开始便存在调卷难、抗诉难、改判难等问题。由于这一些问题一直未解决,导致申诉人大大降低对检察机关审判监督能力的信心。因此,几年来到检察院来申诉的民事行政案件相较到法院申诉的还是不算多。3、审判监督制度的理念尚未深入民心。检察机关审判监督职能并未被广大群众所了解,甚至未被司法界的法律工作者所熟知。很多老百姓并不了解检察机关有监督法院审判的职权,诉讼的当事人也不知打输了官司还可以请求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从而启动再审程序。在此,笔者想举一个值得深思的例子:有一次,笔者到市中级人民法院调阅一民事案件,接待的是一位副庭长,她居然问了这样一个问题:检察院有民行检察这个部门吗?笔者也接触过一些律师,但对民行检察知道的并不多。由此可以想见,就连本身的司法工作者都不熟知民行检察职能,广大的老百姓又如何知道呢?民行检察工作之所以开展难,从这些事例已经很能说明问题。检察机关审判监督理念及审判监督权威尚未在人民群众中建立,是检察机关开展民行检察工作的一大障碍。4、抗诉制度不完善。由于基层检察院没有民事、行政抗诉权,所有需要抗诉的案件都移送到上级检察机关。这样就形成“倒三角”的情况,导致基层检察院具备办案人员但不能进行抗诉,而上级检察院须进行抗诉的民行案件多却办案人员不足。形成有抗诉权的上级检察机关由于人少案多对提请抗诉的案件久拖不决,从而造成民行抗诉工作实效大减。5、改判难。对于人民法院明显错误的裁判,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进行了抗诉,然而人民法院却拒不改判。对于这种情形,法律也未规定检察机关应如何解决。改判难的问题,也制约了民行检察事业的发展。

三、建立完善的审判监督机制是解决当前审判监督不力等问题的根本途径

第8篇:经济纠纷如何解决范文

论文关键词:中小企业,融资难,解决途径

 

一、我国发展中小企业的重要性

中小企业作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已逐步成为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的生力军,其在激活市场竞争、增进效率、促进科技创新、创造就业机会、缓解经济周期冲击、增加农民收入和转移农村富余劳动力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据有关统计资料显示, 2009年初,按照我国政府确定的中小企业的标准,我国共有中小企业1000万个,占企业总数的90%以上,从业人员1.74亿人。从贡献上看,我国中小企业所创造的最终产品和服务的价值已占全国GDP的50%以上,所解决的就业量占全国城镇总就业量的75%,所提供的产品、技术和服务出口约占出口总量的60%,中小企业所完成的税收占全国全部税收收入的40%以上。因此,我们要充分认识发展中小企业的重要性,切实为中小企业的发展提供便利,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然而,由于融资难,中小企业的资金需求得不到满足,严重制约着中小企业的经营发展,如何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二、我国中小企业融资的现状及影响因素

(一)我国中小企业融资的现状

1、融资渠道狭窄,资金来源单一

当前,我国中小企业目前的发展主要靠自身积累,但内源融资很难满足其自身发展的需要。继而转向外源融资职称论文,由于我国资本市场体系还不完善,中小企业基本上不可能从资本市场获得直接融资。同样,通过金融机构贷款进行间接融资也是十分困难。

2、商业银行惜货,融资额度有限

由于我国中小企业财务制度不规范,信息披露不充分等原因,导致了银行很难准确我国中小企业的信息,出于风险防范意识考虑,商业银行大多将贷款放给了大型企业,而对中小企业则采取了惜贷的举措,其贷款额度很难满足中小企业的需求。

3、民间借贷活跃,融资成本高

民间借贷等非正规金融在我国中小企业融资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民间借贷的松散性、盲目性和不规范性,并不能有效地支持中小企业,尤其是创业企业的成长和发展,而且融资成本较高,具有较大的风险性。

(二)影响中小企业融资的因素

1、企业自身因素

一是我国中小企业多以家庭经营、合伙经营等方式发展起来的,整体素质偏低,不具备规模优势,经营风险大,并且诚信意识淡薄论文格式模板。二是我国中小企业财务制度不健全,财务信息披露意识差,导致与金融机构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同时内部治理结构不合理,决策具有个人色彩。三是我国中小企业缺乏抵押资产,影响其间接融资。

2、金融体系因素

一是我国进入体制改革不深入,现有的股份制银行和地方性金融机构与国有银行业务趋同,市场趋同,不能准确灵敏地反映市场需求,中小企业难以得到有力的金融支持。二是我国资本市场不完善,中小企业很难从资本市场上获取金融资金。三是我国社会中介服务体系不健全,缺少专门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的专业机构和担保机构。

3、金融环境因素

一是受美国次贷危机和人民币持续升值等国际经济环境的影响,内需相对不足、出口不断萎缩对大多数中小企业产生了致命的威胁。二是受国家政策环境的影响,不但缺乏相应的专门法律的保护,更重要的是国家宏观调控和信贷政策对大企业的支持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中小企业的发展。三是我国企业信用体系建设滞后,缺乏比较完善的信用评级体系,无法满足企业融资的需要。

三、解决我国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的途径选择

(一)切实提升中小企业总体实力

1、提高经营管理者素质,挖掘企业自身资金潜力

要提高企业经营管理者素质,就要求经营管理者一方面要学习金融知识,熟悉金融政策,掌握企业经营管理策略,结合自身条件争取合适的融资方式;另一方面要把握产品经营生命周期,在技术改造、设备更新上下力气,使产品不断更新换代;在提高质量、降低成本上下功夫,使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稳定健康的发展。要充分挖掘企业自身资金潜力职称论文,就要一方面加强流动资金管理,提高流动资金的运用效率;另一方面要通过规范的对外投资运作,实现资源的合理整合;在者就是要清理闲置资产及沉淀资金,提高资产的利用效果。

2、强化中小企业内部管理,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首先要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管理制度,特别是建立规范、透明、真实反映中小企业状况的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定期向利益相关者提供全面准确的财务信息,减少信息不对称给中小企业融资带来的负面影响。其次要引导中小企业向现代企业转变,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推动产权改革,明晰产权关系,加强内控制度和监督机制建设。同时要着力提高企业管理者和员工的素质,调整自身的知识结构,满足现代管理的需要,制定正确的经营战略,培育名牌产品,特色产品,从本质上增强自身的市场竞争能力。

3、培育良好的信用意识,提升企业自身信用等级

诚信乃立业之本,信则立,不信则废。中小企业应加强信用文化建设,培育企业家的信用意识,提倡和宣扬信用观念,积累良好的信用记录,努力提高自己的资信度。同时要积极参加银行的信用评级并探索提高企业信用等级制度的方法,定期向债权银行提供完整、准确的财务信息,并在经营过程中充分尊重银行债权,杜绝逃废银行债务和挪用贷款等失信行为的发生。在资金往来方面,要严格按合同办事,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各项贷款要按期还本付息,即使在资金紧张的情况下也要尽一切努力确保还款。切实提高自身信用等级。

(二)建立全方位的金融体系和多层次的资本市场

1、深化金融制度改革,完善银行信贷管理机制

一是进行利率市场化改革,把隐性成本显性化,按风险收益对称原则赋予商业银行对不同风险等级的贷款企业收取不同水平利率的决策权限,提高商业银行对中小企业贷款的风险定价能力。二是进行金融监管体系改革,变革金融机构准入体制,适当发展满足中小企业需求的中小金融机构,积极探索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机制,鼓励和刺激金融机构更多地为中小企业贷款。三是改进贷款授权授信制度,减少对中小企业申请贷款的管理层次职称论文,加大基层行、社信贷人员的贷款权限和责任;建立与内部责任和权利相对称的信贷管理激励机制,增强信贷人员收集中小企业信息并提供贷款的积极性。四是深化商业银行改革,不断改善内控机制,加快银行产品创新,推出适合中小企业多样化需求的信贷产品。

2、拓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建立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

首先继续发挥主板市场(集中交易市场)功能,让合法的优质中小企业进人主板市场,同时积极推出二板市场,健全三板市场(场外交易市场),拓展金融衍生品市场论文格式模板。其次鼓励发展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基金,建立和完善风险投资市场,或者建立区域性的中小企业产权交易中心,保障风险资本的良性发展。三是保护和规范民间市场,民间融资是指游离于银行系统外的民间资金融通,由于其不具有合法身份,容易引发经济纠纷和金融诈骗事件,因此应尽早从政策上和制度上进行规范和引导。四是大力发展融资租赁,融资租赁是集融资与融物、贸易与技术更新于一体的新型金融产业,由于其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点,在办理融资时对企业资信和担保的要求不高,所以非常适合中小企业融资。

3、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规范社会中介服务机构

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可以有效解决中小企业在融资过程中因信息不对称引发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因此,我国应加快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制建设,一方面,政府应加大政策扶持和资金支持力度,设立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专项资金,建立中小企业担保机构的损失补偿与奖励机制以及对中小企业的保费补贴等机制。另一方面,应尽快建立再担保制度,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担保机构的风险防范、控制和分担机制,依靠再担保体系来分散和规避企业风险,降低担保损失的实际代偿率,提高担保倍率。同时,应尽快出台信用担保行业的法律法规,规范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填补信用担保机构的市场准入、监督管理、会计制度、风险处置、市场退出等方面法律规范的空白。

(三)改善中小企业的融资环境

1、加大对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应对国际经济环境

受美国次贷危机和人民币持续升值国际经济环境的影响,我国中小企业的融资环境和生存空间受到了严重的考验。面对当前的国际经济环境,政府应加大对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通过财政拨款建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体系职称论文,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含量高的中小企业提供贴息;对创办高科技中小企业或下岗人员、以自有资金创办的中小企业提供一定数量的启动资金;对自行研究开发项目、购买新技术或新产品项目的中小企业给予一定的补贴等等。

2、制定支持中小企业融资政策,创造平等的融资环境

一是根据中小企业的特点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比如《中小企业信贷资金管理法》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法》等,从法律层面上维护中小企业融资合法权益。二是加强对中小企业的财税的政策支持,合理地减少税收负担、加大财政支持力度,认真落实贴息制度、财政扶持、技改及环保项目等政策。三是要更新观念,充分认识中小企业对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性,把中小企业与大型骨干企业同等对待,创造平等的融资环境,引导商业银行、信用社重视中小企业对分散银行贷款风险的意义,鼓励他们为中小企业提供多样化的金融服务。

3、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评价体系,优化金融生态环境

要解决中小企业的信用问题,优化金融生态环境,就必须加快建立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征集体系、信用等级评价体系以及信用管理法律法规体系,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和服务的社会化,逐步形成企业立信、政府征信、专业评信、机构授信和社会重信的长效机制,逐步采取市场准入制度,对信用等级较高的中小企业发放信用贷款和中长期流动资金贷款,凡不能提供可信信用信息的企业应在年审年检过程有所淘汰,增大“失信”企业的成本,达到优化金融生态环境,规范中小企业信用行为的目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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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钟兵.中小企业融资难的成因分析与对策研究[J].当代经济,2007,(11)

[5]林毅夫,李永军.中小金融机构发展与中小企业融资[J].经济研究,2001(1)

[6]李世平.我国中小企业融资难点及其现实选择[J].济南金融,2004,(03)

[7]王宏斌.关于中小企业融资难及解决办法的几点探索[J].经济丛刊,2005,(1)

[8]王晓梅.我国中小企业融资现状、问题与对策[J].科技资讯,2006,(6)

第9篇:经济纠纷如何解决范文

【关键词】激励机制设计信息经济学

一.信息经济学的基本要点

1.信息与激励。信息经济学是近年来最重要和充满活力的经济研究领域,它研究决策者拥有不同信息的状况。信息的非对称性在很多领域存在,所谓非对称信息是指某些参与人拥有而另一些参与人不拥有的信息。例如:银行不可能了解借贷者未来收入的全部信息,拍卖人并不知道潜在客户所愿支付的全部信息,政府在不太了解个人和企业纳税能力时必须制定税收政策等,这类现象称为外生信息不对称。公司的所有者并不全部了解经营者资产营运信息,行政管理者也不了解下属是否在认真扎实地履行职责等,这类现象称为内生信息不对称。不完全、非对称分布的信息会带来很严重的后果,尤其当信息优势经常被有策略的利用起来,因此,信息经济学研究集中在如何才能制定出能处理非对称信息下不同激励和控制问题的契约和制度。在外生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决策者通过设计一个激励合同或契约,以获得真实、有用的信息,诱导他人“讲真话”;在内生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决策者通过设计一个激励机制,以诱使另一方当事人采取正确的行为,形成“不偷懒”。这使我们能更好的理解保险市场、信用市场、拍卖、公司内部组织、工资结构、税收系统、社会保障、竞争条件、政治制度等等问题。信息经济学研究信息与激励的一个基本结论是,任何一种制度安排或政策,只有满足个人的“激励相容约束”才是可行的。威廉·维克里(WillianVickrey)的研究关注不同类型的拍卖者的特性以及他们如何被最优设计以创造经济效率。他的努力为一个充满活力的研究领域奠定了基础,并且这一领域已经扩展到实用范畴,如:财政部发售公债等。20世纪40年代后期,维克里设计了一个模型表明能通过设计所得税获取效率与公平的平衡。25年后,詹姆斯·米尔利斯(JamesMirrlees)找到了能更彻底地解决最优所得税问题的办法。米尔利斯很快认识到他的方法能被应用到很多其它的类似问题。这已经成为现代关于复杂信息和激励问题分析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米尔利斯的方法在不能观测到其他人行为的情况下尤为有价值,即所谓的道德风险。要回避由于非对称信息所产生的道德风险,关键是要设计一些最优的契约或机制。

2.所得税。很久以来,哲学家、经济学家和政治学家一直在研究所得税原理,不同的公平原理决定了税收结构。在20世纪40年代中期,维克里分析中强调累进税率安排将会影响个人努力工作的积极性,因此他重新定义这个问题时注意到了以下两个方面:激励问题——每个个人在选择工作努力程度时会考虑税收安排,非对称信息——实际上个人的生产力对政府来说是未知的,他定义了解决的总原则,但并未成功地掌握其精确因素。直到25年后,这个问题才被米尔利斯重新考虑,他通过建立一个范例(样本),来分析具有广效性的以非对称信息为主要组成部分的经济纠纷,解决了这一问题。米尔利斯定义了一个严格的条件(单一交叉点),大大简化了问题,使问题有可能解决。他的分析中含有揭示原则——一个普遍原则的萌芽思想。根据这一原理,在非对称信息条件下的激励问题能从相对有限的分配机制集合中找到解决方法,这种分配机制能导致个人在不与自身利益冲突的情况下暴露出真实的私人信息。通过这一机制,制定最佳条约以及对激励问题的其它解决办法变得容易多了。

3.道德风险。在经济活动中,往往存在着这样的现象,即某些人在最大限度地增进自身利益时,往往作出不利于他人的行动。这就是所谓的道德风险。如保险业存在显著的问题是被保物品的损坏不仅仅依赖于天气、偷盗这些外部因素,而且依赖于投保人对被保物品的管理,这一点使保险公司付出了昂贵代价。健康和残疾保险等社会保障体系中也出现类似问题。保险项目会加大风险承担并影响到个人管理被保物品的办法。在分析这些所谓的道德风险问题时面临的主要困难与维克里强调,米尔利斯解决的所得税问题很类似。20世纪70年代中期,通过简化问题定义,米尔利斯为日益有力的分析铺平了道路。他注意到人的行为间接暗示了对可能发生的各种结果可能性的选择。因此,最佳补偿协议的条件提供了人选择可能性信息及保险保护必须被限制在一定范围以提供商合适的激励因素。在设计激励方案时,委托人必须考虑激励人的成本与委托人利益的一致性。人对处罚的敏感度越高,人对结果选择的信息量越大,成本越低。合约中规定,人承担不受欢迎结果的部分成本或者获取令人满意结果中的部分利润。投保人像保管未保险物品一样保管被保险物品,执行者像管理自己的公司一样管理公司。

4.拍卖。拍卖的基本功能有两个:一是提示信息,一是减少成本。非对称性也是拍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拍卖时,潜在的购买者对出售的财产或权力了解不多。1961年、1962年维克里在两篇论文中分析了不同类型拍卖的特点。维克里根据治理交易的制度规则,把拍卖分成四种类型:英式拍卖、荷兰式拍卖、第一价格拍卖和第二价格拍卖(即次高价拍卖)。他着重研究了现在被称为维克里拍卖的次高价拍卖。在这种拍卖中,物品根据封闭价被拍卖。出价最高者以次高价购买拍卖品。这是一种能引出个人真实意愿的机制实例。如果出价比自己所愿支付的更高价格,一个人需冒其他人也同样行为的风险,则不得不亏本购买拍卖品。相反,如果一个人出比自己愿意支付的低的价格,他冒着也许其他人能比他自己所愿意支付的更低价格购得拍卖品。因此,在此类型拍卖中,真实报价对个人最为有利。这种拍卖具有更高的社会效率。维克里的分析不仅仅对拍卖理论有着重要意义,并且为设计能提供社会激励的资源分配机制带来了深入的洞察力。詹姆斯·米尔利斯和威廉·维克里共同荣获了1996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奖励他们在非对称信息条件下的激励理论领域作出的重要贡献。下面分别介绍他们的主要理论贡献。二.经济中的非对称信息以及相关问题

在劳动力市场中,雇主和雇员的信息是非对称的。雇主无法了解雇员能力的信息,只能根据雇员的社会平均能力制订工资标准,导致雇员的“逆向选择”,直接造成高能力的雇员离职,公司多为低素质雇员,给公司造成一定损失,不能实现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效率,甚至会造成“低素质员工驱逐高素质员工”的现象。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公司必须选择某些易于辨别的信息。目前,教育水平作为显示能力的主要信息之一,即不同能力的个人接受教育的成本不同,高素质人才通过选择接受教育把自己与低素质人才区分开,但教育成本与能力具有非相关性,低素质的人才可以模仿高素质人才选择相同的教育水平,从而使教育水平信息失真,导致“逆向选择”。信息甄别成为解决“逆向选择”的关键。这方面的研究和理论在模型上虽有重大进展,但它的实证性有待继续测定。非对称信息在产品市场中的表现与劳动力市场有相似之处,只不过是卖方更清楚成本、质量、价格等内在属性,但不清楚买方愿意支付的价格、需求、市场的定位等;而买主正好与之相反。存在的隐患也主要是“逆向选择”,问题的关键是信息传递。改善这种状况的途径,彭斯认为,如果较高质量的卖主能够寻找到某种途径向买主传递自身产品质量的信息,而为此付出的成本要比低质量产品的卖主低,使劣质产品卖主的模仿成本太大而不具有模仿的动机。总之,无论信息质量的优劣,只要高质量产品卖主的信息边际成本小于低质量产品卖主的信息边际成本,就可实现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改进。目前产品的广告宣传、商品的退赔、维修等保证,都是信息传递的简单运用。

80年代西方学者把信息非对称理论运用到金融市场,极大地丰富了金融中介理论和货币政策的传递机制,但同时也带来了严重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由于信息的非对称状态,就鼓励了信贷资金向低信用企业流动,抑制信贷资金向高信用企业的流动,即信用质量越差的企业,越可能取得信贷资金。这种不合理的资金分配机制对金融市场的资源配置效率具有极不利的影响。在完成交易之后,又引来了严重的“道德风险”,即放款人的利益受到侵害或损失,具体表现形式为:违背借款协议,改变资金用途,私自用于投机易或高风险项目;隐瞒投资收益,逃避偿付义务;对资金的使用效益漠不关心,不负责任,致使借入资金发生损失。为什么金融市场中信息非对称的表现与普通商品、劳动力市场有重大差别呢?因为金融市场具有不同于其他市场的重要特征。一般市场的交易是钱物交易,钱物两清后,交易双方基本上没有后续权利和义务;而金融市场的交易大都是放款人放出资金后并不能马上从借款人手中得到任何等价物质,他所得到的只是在未来某个日期偿还本息的承诺。由于信息的非对称,不同的借款人,甚至同一借款人在不同条件下作出承诺的可靠性,都不可能一样,致使出现了严重的“道德风险”。如何解决这个问题,西方著名学者罗斯进行了大量开创性研究,他直切问题的核心,即企业的金融结构与市场价值的关系,这就是响誉世界的MM定理。他主张只根据企业负债比来测定企业的市场价值,他的分析方法虽没有全新的结论,但他的方法是崭新的,给人一种全新的境界。为了进一步规范金融市场,笔者主张在罗斯分析的基础上,应完善以下机制:加强对证券持有人的约束;健全防止管理人员向外输出错误信息的内在机制;严惩证券持有人贿赂管理人员,输出错误信息,使自己谋利的非法行为;加快防止故意制造“道德风险”的立法工作。上述机制的完善和规范,都需要不断地探索和实践。

信息非对称理论在证券市场运用中所引发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的表现则更为严重。从某种意义上讲,在证券市场上没有办法解决“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因为要减少“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基本条件是改善信息的非对称状态,要改善信息的非对称状态,必须花费一定的信息成本进行调查、分析和监督,然而证券市场的高度分散性,“搭便车”行为普遍存在,抑制了信息投资。目前,我国证券市场机构大户操纵市场,银行违规资金入市,证券机构违规透支,新闻媒介推波助澜,误导误信股民跟风等,都是信息传递机制不畅,功能存在障碍的具体表现。西方学者普遍认为,在证券市场的信息传递模型中,除非有严格的约束条件,否则不存在唯一均衡。只有提高企业自己的信息成本,才能实现有效的分离均衡,才能使信用差的企业放弃模仿信誉好的企业的动机,但均衡的唯一性仍是一个有待继续解决的问题。结合我国的证券市场,其核心是保证信息传递畅通、充分、准确,从而逐步趋于完全对称。具体措施是:实现国有股和法人股的上市流通,以利健全信息传递机制,改善市场结构,减少信息扭曲,提高信息质量,发挥信息显示器的正常功能。信息是一种特殊的商品,需求者实际上无权选择,一旦信息质量存在问题,信息使用者的利益将无法挽回。因此规范和完善上市公司信息传递机制,降低信息成本,规范会计职业是十分必要的。一方面要加强对注册会计师的管理,提高其风险度;另一方面加强行业自律,提高其约束自己的行为的能力。信息成本的存在使非对称信息的产生成溪必然。

另外一个热点问题是:中国国有企业由于经营不善,面临倒闭,在新的政策下,国企拍卖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如何使国有企业的拍卖更为有效是一个很值得研究的问题。拍卖前必须先清楚两点:一是被拍卖企业的经营现状;二是评估该企业的资产。拍卖理论的核心内容是弄清投标者对被拍卖企业的真实评价。这就需要投标者花一定的时间与精力去调查该企业的资产状况,同时,拍卖者也要尽力弄清投标者对企业的真实评价。在欧洲,许多拍卖者得到的价格都低于投标者对企业的真实评价,因为,常常有这样的集团,由于他们比别人更了解该企业,掌握了有关该企业的更充分的信息,从而压低了该企业的价格。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可以进行二级密封价格拍卖法,即通过投标者之间的竞争,由出价最高者以次高价格购买,从而激励投标者说真话。不过,拍卖者有时也会与投标者合谋,从而使拍卖失效,尤其是在拍卖公益企业时。故而,应采取一种更为公开的拍卖方式,让更多的投标者竞争。比如,英国就把一些公共事业企业卖给法国(如水利系统)和美国(如电信系统)。中国不一定要采取这样的方式,但一定要使信息更为公开,拍卖更为公正,这样,才能使拍卖成功。在经济转轨时期,国有企业的所有者是由政府代表的全体人民,但在实际操作中,不同的企业隶属于不同的政府部门。因此在企业兼并时会常伴随有“一定的道德风险”问题。这一问题很有意义,其核心是产权问题。两个归属不同政府部门的企业兼并时,兼并合同会偏向哪一方或保持中立是很难给出清楚明确的解释的,因为两个政府部门有不同的利益目标。这与委托—理论略不同。委托—理论告诉我们,对于一个委托人、一个人的情形,委托人应该为人设计一种有效的激励机制,比如高工资,与工作绩效挂钩的奖金等使人更有效地工作。一般来说,为了控制风险,一个人不允许同时有两个委托人。在这种情况下,“兼并”是一种有效的激励机制。由于受到“兼并”的威胁,人即经理会更努力地经营企业,使企业的资产不断增殖。通常情况下,经理并不希望“兼并”发生,除非其经营状况相当糟。事实上,通过对兼并制度的分析及对兼并实例的考察,我们认为,“兼并”的作用与效果并不像我们想象的那么好。如前所言,分属两个政府部门的企业之间的“兼并”则有所不同。在这种情况下,至少存在两个委托人,其中一个委托人会控制兼并合同的签订,从而弱化另一个委托人的权力。三.国有企业的激励问题分析

国有资产是通过层层的关系才到达企业的,而中国国企的委托关系具有无限循环的特性。在委托—链条上的当事人既是委托人又是人。从理论上讲,国有资产属于全民,工人阶级是全民的优秀代表,是初始委托人,委托政府作为国有资产的人,而政府又作为委托人委托经理来管理国有企业;经理是国企的人同时他又作为委托人,委托车间主任管理生产经营;车间主任是人同时又是委托人,委托工人进行生产。工人这时成为最低层次的人与最高层次委托人扣成一个环。因此,解决这种委托问题的关键就在于规避道德风险与逆向选择,即使委托人和人的利益趋于一致。也就是委托人要在全社会设计一套对人的激励相容约束机制的方案,使人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必须维护委托人的长远利益。变“损人利己”为“双赢”是这套机制的核心所在。当对人付出的努力不能进行完全的检验,从而人有可能试图只付出少于他能够付出的努力时;当一个只根据行动而不兼顾结果支付报偿的契约建立时,潜在的道德风险立即产生。对委托人来说,人行动是不可预测的,委托人的问题是如何根据可观测到的信息(资产增值率、利润率、市场占有率、同行业企业家正常利润等)来奖惩人,以激励其选择对委托人最有利的行动。我们用A表示人所有可能选择的行动的集合,a∈A表示人的一个行动,可以是任何维度的决策变量如a=(a1、a2……),a1、a2表示人在数量和质量上的工作时间或代表固定资产投资和开发研究等。θ是外生变量称“自然状态”,a、θ决定一个可观测的结果π(a、θ),如产出。委托人的问题是设计一个激励合同S(π),根据观测的产出π对人进行奖惩。设人努力的负效用为C(a),委托人的期望效用函数为V=π(aθ)-S(π),人的期望效用函数为U=S(π)-C(a)。前面已经提到委托人和人的利益是冲突的,因此除非委托人能对人提供足够的激励,否则,人不会如委托人希望的那样努力工作。委托人的问题就是选择a和S(π)最大化,即上述自己期望效用函数。但这样做的时候面临着来自人的两个约束。第一个约束是参与约束即人接受合同得到的期望效用不能小于不接受合同得到的最大期望效用U(由其他市场机会决定),可以表示为S(π)-C(a)≥U。第二个约束是激励相容约束,在任何激励合同S(π)下,人总是选择使自己期望效用最大化的a,因此任何委托人期望的a都只能通过人的效用最大化行为实现。如果a是委托人希望的行动,a′∈A是人可以选择的任何行动,那么只有当人从选择a中得到的期望效用大于从选择a′中得到的期望效用,人才会选择a,激励相容约束的数学表述如下:s〔π(aθ)-C(a)〕≥S〔π(a′θ)-C(a′)〕a′∈A,这就是解决道德风险的基本简化模型。当然要得出最优解需经过一系列的数学变换,还要考虑a、θ的分布密度,这里从略。

下面讨论逆向选择模型。根据显示原理,我们只需要考虑能使人出于自身利益真实显示他所属类型的契约,并根据声称自己具有的属性来决定按契约支付报偿。a为人的内在属性(不是道德风险模型中委托人希望选择的行动),a′是人声称的属性,W为委托人为人设计的契约,U为人的效用,则防范逆向选择的模型为:U〔W(a),a〕≥〔W(a′)a〕aa′∈A上述激励相容约束机制模型从表面看,在企业利润的蛋糕上政府似乎分得了较少的份额,其实在这种机制的运作下的委托关系会创造循环的创新支力,会使企业利润的蛋糕越做越大,国家、政府会得到长期的不断增长的利润“蛋糕”。在以上的模型下需要对企业的分配制度进行改革。人的收入一定与企业的业绩挂钩与职工分配基金脱钩,体现出按劳分配与按要素分配的结合。尤其是智力要素价值要得到实现,得到蛋糕的份额与其努力程度成正比。同时,企业的激励相容约束机制也需要一个规范化的市场环境。环境对人的约束是刚性的、使他别无选择。市场的评价约束着人,公司的经营状况基本取决于经理的能力,公司一旦破产,经理的人力资本价值在市场上就一贬到零,甚至可能从此断送经理生涯。这种来自人力资本市场的约束是最硬的行为约束。而资本市场对人的约束是来自股东(委托人)的间接控制,使人不得不考虑委托人的利益和要求。企业激励相容约束机制的运作需要法律的保障,企业经理的任用要通过法律程序,另外上级主管部门对企业的督查要法制化。还要建立企业内部职工举报奖励制度,这样才能使国企委托——关系处于良性的循环之中,使这个环紧紧地围住国有资产,使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四.结语

客观上讲,非对称信息的研究目的在于如何设计一种有效的经济机制,选择满足委托人、人参与约束和激励相容的约束激励合同以期最大化自己的期望效用函数,促使资源的帕累托最优。这方面研究理论和现实还有差距,但就约束、激励的某一方面研究和实践都取得了重大突破,可二者的相容仅表现为模型。特别是在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激励理论和实践呈现出日新月异,而约束的理论和实践则相对滞后,使激励机制发生扭曲,甚至有人认为监控就是惩罚。必须改变这种传统的思维定式,实现激励约束相容,二者不可偏颇。这方面我们有丰富的经验,又有深刻的教训。今天,我们正在构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框架,许多问题有待信息经济学去参与研究,如保险业、拍卖业、旧货市场、棘轮效应、国企改革、税收、财政、制度变迁以至产权等等。信息经济学是一门新型的经济学科,它适应信息社会的需要,体现知识经济的发展,最能实现帕累托最优。参考文献:

1、乌家培.信息经济学.经济学动态,1997(8)

2、张维迎.博奕论与信息经济学.上海人民出版社,上海三联书店,1996.1.

3、黄奕林.信息经济理论的发展.经济学动态,199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