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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基础和证券交易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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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基础和证券交易

第1篇:证券基础和证券交易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证券法理论中,对于证券经纪人与证券投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历来有说、居间说与行纪说之争。但是按照我国目前证券法规关于证券(包括B股)交易与证券过户交割的规定,证券经纪人与投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实际上仅仅为单纯的委托关系。这就是说,证券投资人只能以本人的名义(并且是实名制)开设证券帐户,以本人的名义委托证券经纪人买卖证券,以本人的名义委托证券经纪人进行资金清算与证券过户交割,其法律后果均由本人承担。而按照英美国家和许多已经建立信托法制国家的法律和市场规则,证券经纪人与证券投资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要远为复杂。在这些国家,证券投资人可以以本人的名义委托经纪人买卖证券,也可以依据信托法要求证券经纪人以其名义信托买卖证券并持有证券(俗称“街名”制度)。在此条件下,证券经纪人依法拥有买入证券“法律上所有权”,而证券投资人则对其仅拥有受益请求权或“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并且该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人根据“混合资金”请求权规则。其权利只有优于证券经纪人之,所有权“的效力。

值得说明的是,在我国原有的法制条件下,由于境外证券经纪人是通过我国的证券经营机构间接进入B股市场的(即所谓“特别交易会员”),其地位实际上相当于代表境外投资者买卖证券的综合投资人,故上述法律差异并未呈现出我国法律适用上的矛盾和冲突。但是在境外证券经纪人直接进入我国B股市民成为一般交易会员的情况下,上述中外法律差异将导致矛盾的外部化;这就是说,在同一境外证券经纪人以其名义持有某一B股的外观下,实际可包含着不同的被投资人或不同的信托受益投资人实质待有该B股的现实;由此还将引起法律适用的矛盾和冲突。除去资金结算与外汇管制方面的制度问题外,这些法律矛盾和冲突主要包括:我国关于证券过户交割的法律规则应当如何对兼含委托内容和信托内容的境外证券经纪关系进行适用?我国证券交易中关于持股超过5%的投资者负有公告义务的“权益披露规则”如何适用?关于证券投资人对上市公司持股达到5%后再继续增持或减持一定比例时须停顿并披露其行为的“慢走规则”如何适用?关于证券投资人对上市公司持股达到30%时负有的“强制收购义务规则”如何适用?显然,这些问题不解决,不仅B股市场的正常

交易过程难以合理持续,而且证券监管部门对于B股交易行为的正常监管和证券法基本规则的实现也将成为具文。

二、关于证券交易过户规则的强制性

在记名证券交易过程中,买卖证券的过户登记(俗称交割)是权利移转必不可免的重要环节和法定要件。在境外证券经纪人直接进入B股市场的条件下,该证券经纪人与投资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固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是该合同约定必然要受到我国法律两方面的制约,一方面,由于该证券交易所涉及的证券财产位于我国,该证券交易中所涉及的过户登记行为发生于我国,按照各国所普遍接受的“物之所在地法冲突原则”和“证券登记地法冲突原则”,B股证券交易过户行为和相关法律事项必然应适用我国法律的规定;另一方面,根据我国的证券法规,任何证券经营机构在成为证券交易机构的交易会员时,不仅须与证券交易所签署必要的合同性文件,接受规定的资金结算规则与会员规则,而且须与证券登记公司签署必要的合同文件,接受法律规定的过户登记规则,信息披露规则和其他交易规则之约束。不难理解,境外证券经纪人与投资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实际上是建立在交易市场所在国基本法律的基础上的,只有在接受我国证券交易法制管制的前提下,境外证券经纪人才可能顺利有效地完成其交易帐户中的证券交割与资金结算,而加强并完善我国证券登记机构与交易会员间的合同法制是保障我国证券交易市场健康运行,解决B股交易中境内外法律矛盾的基础与前提。

应当说明的是,我国证券交易中过户登记规则和相关规则的强制性并不影响境外证券经纪人与境外的证券投资人形成次一级的合同关系或信托关系。根据我国与多数国家的冲突规则,此类关系的法律适用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与“最密切联系原则”,通常以该类法律行为的设立地法、履行地法或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法为准据法。这就是说,在B股交易适用我国过户登记规则和相关规则的基础上,对于境外证券经纪人与境外投资人之间的单纯合同纠纷或情托纠纷,我国法律通常是没有适用力的,我国法院对其通常也没有管辖权,这正是B股交易过户法律通用与境外B股经纪合同关系法律适用存在差异。冲突的根源,它客观上要求我国的B股交易登记规则必须依据现行法律对此种差异加以衔接协调。

三、关于信托法在我国证券交易登记中的运用

在我国原有的证券交易登记制度中,并未考虑到信托法适用问题,这一法制被置于证券交易规则领域之外,从我国的实践来看,我国的证券投资人(包括B股投资人)只能以本人的名义委托经纪人买卖证券,证券交易的结果是将买入证券登记在本人的证券帐户,完全不存在以证券经纪人名义买卖证券而利益归于投资人的问题。此种单纯委托关系从形式上看似乎有利于维护证券交易实名制和对证券交易的监管,但由于我国对证券交易的开户行为实际上并未严格禁止“”,同一投资入以成百上千人的名义“”持股现象屡见不鲜,这就使得证券交易实名制和证券交易监管形同虚设。相反,境外证券经纪人在以间接会员身份进入我国B股市场的情况下,通常仅公示以其自身一人的名义买卖证券,而将其信托关系留待其本国法调整,由此形成某一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可能以信托方式代表着众多的“衡平法上”的B股实质持有人,但在我国法律形式下和我国证券登记公司登记帐下,其全部持股人仅为该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一人,而且其持股往往超越我国证券法规规定的5%的权益披露限制之状况。

笔者认为,为解决我国信托法与我国现行证券登记规则之间的不协调,避免因境外证券经纪人成为B股市场一般交易会员而产生的中外法律矛盾,明确B股股票的真实持有人,保障我国B股交易市场的正常运行,现行证券交易法制有必要进行以下完善。

首先,现有法规应当在原有证券登记实名帐户的基础上,增加引进证券交易信托帐户。根据我国已颁布实施的《信托法》,境外证券经纪人依法应当可以从事“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买卖或者持有B股的行为。为了实现我国《信托法》上规定的权利,并明确区分境外证券经纪人他人持有B股证券、以自营身份持有B股证券以及“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持有B股证券这三类行为的性质和界线,应当在我国《信托法》和证券法规可以接受与可以控制的范围内,为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提供单纯的交易帐户登记条件和信托交易帐户登记条件,并要求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的每一项证券交易行为均应明确其具体的交易帐产;凡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未履行分类登记程序或者未履行分帐户交易程序的,我国法律应当推定其B股买卖是以自己的名义。并且为自己的利益进行的自营交易行为。

其次,现行证券法规应当依据《信托法》的规定,完善旨在明确证券经纪人责任的信托登记规则及相应的公认义务规则,按照我国《信托法》的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而根据民法学原理,记名证券的权利变动在我同显然应当遵循登记要件主义之一般规则。笔者认为,民法上的物权变动规则是其他交易规则的基础,境外证券经纪人在我国从事证券经纪交易当然应遵循证券登记地的一般规则,并且应当对于维护该一般规则的实现负有报请备案义务、真实披露义务、接受监管义务、经纪担保义务等,根据我国《信托法》的规定,对于依法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信托,如当事人未予办理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本文认为该“不生效力”意指不发生中国法上的效力,但它并不影响境外当事人依据信托证书和信托产生地法解决相关的证券上利益纠纷。

最后,现行证券法规还应当完善和健全旨在保障证券信托帐户真实性与持续性的备案监管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定期查询制度、责任制裁制度、证券经纪人“固有资产”与信托财产区别的制度等等,以确保我国信托法规则融入证券交易法制后,证券交易过程的健康正常运行。

四、关于权益披露规则、慢走规则与强制收购规则的适用

在我国证券交易法规完成了上述修改完善后,境外证券经纪人直接进入我国B股市场,成为一般交易会员的法律矛盾可以大体上得到解决,由其经纪行为所形成的证券交易实际上分解为三部分;(一)境外证券经纪人以境外投资者的证券帐户其进行的B股买卖,此类经纪行为与我国证券经纪人目前从事的单纯行为没有本质差别;(二)境外证券经纪人以自己的名义和自有资金自行从事的B股买卖,此类行为与我国证券经营机构目前从事的自营行为没有本质差别;(三)境外证券经纪人以境外投资者的信托帐户名义并为其利益进行的B股买卖行为,此类情形历来占境外经纪人业务的绝大多数,对此类行为的规范显然具有重大意义。应当说,上述法律修改与完善将为不同类型的B股投资者行为提供基本法律形式,使公示的投资者的持股结构更加趋近于事实,这对子完善和健全我国的证券投资法制具有重要的意义。

值得重视的是,在我国B股交易法制得到上述完善后,对于我国证券法规中的“益披露规则”、“慢走规则”和“强制收购规则”应当加以重新认识。

一方面,此类规则中所称的持有某一上市公司之股份交易达到其已发行的股份的一定比例时应当受到增持或减持限制的“投资者”,既应当包括拥有一般证券帐户的投资者,也应当包括拥有证券信托帐户中利益的信托受益人;这就是说,证券法规不应当仅根据一般证券帐户下的名义持股人来确定其真实投资者,而应当考虑到在该名义持股帐户下实际包含的经过登记披露的被的投资人、信托受益的投资人等因素;而证券法上的上述限制规则本质上应当针对每一个真实的投资者。

第2篇:证券基础和证券交易范文

我国股票交易印花税最初是由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地方政府开征的,证券交易印花税的课征始于1990年,因其承担了对调控证券交易的多项功能,所以随着市场环境的变化经历了多次调整。随着90年代初沪市和深市证券交易所的建立,使证券市场日益活跃起来。证券市场上的经济活动必然产生经济利益,而经济利益必然包含有一定量的税收。其时我国税收立法滞后,没有任何一个现存的税收能够覆盖这项税源,鉴于印花税于1998年恢复征收,90年代初成为一个日益成熟的税种,国家税务总局授权上海、深圳二市对股权转让书据征收印花税。证券交易印花税最先于1990年7月1日在深圳证券市场课征,当时深圳市政府参照香港证券市场,颁布了《关于对股权转让和个人持有股票收益征税的规定》,此时试行的是“对卖方征收0.6%”,从而达到约束股票转让的行为,目的是为稳定初建的股票市场及适度调节资本利得;到当年的11月23日证券交易印花税即改为”对买卖双方各征0.6%”;然而不久,由于投资者对股票投资的认识不足,市场一度低迷,于是从1991年10月开始,深圳证券交易所将证券交易印花税调低至“对双方各征0.3%”,降幅达50%。上海在深圳试征证券交易印花税取得经验的基础上,于1991年10月对交易双方开征了此税,税率也为0.3%。1992年6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体改委联合下发《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明确规定了股份制试点企业向社会发行的股票,因购买、继承、赠与所书立的股权转让书据,均依书立时成交金额,由立据双方当事人分别按0.3%的税率缴纳印花税。1994年,我国开始进行税制改革,提出了将证券市场上的印花税改造成证券交易税独立征收的设想,并规定买卖双方各征0.3%,最高可上浮1%,同时规定在证券交易税未出台之前,仍按原办法征收印花税,鉴于当时条件不够成熟,《工商税制改革方案》做出“缓一步出台”的决定。其后,我国股票交易印花税水平几经变更。随着证券市场的日益发展,证券税制需要进一步深化和完善,证券交易税的正式实施显得越来越迫切。

二、印花税的主要职能

证券交易税的主要职能是调节市场交易,但是我国股票交易印花税的作用渐渐异化,财政收入职能似乎体现得更为明显。在早期的印花税分成比例中,国家和地方各50%,1997年1月1日起国务院决定将证券交易印花税分享比例调整为中央80%,地方20%;1998年6月对证券交易印花税再次调整分享比例,改为中央88%、地方12%;从2000年10月1日起将分享比例由中央88%、地方12%,分三年调整到中央97%、地方3%,即:2000年中央91%、地方9%,2001年中央94%、地方6%,从2002年起中央97%、地方3%。我国的印花税收入不断增加,在财政收入中的比重也越来越大。甚至在证券市场行情火爆的2000年上半年,股票交易印花税收入竟占到上海财政收入的四分之一。2000年全国印花税达到了485.9亿元,占当年税收收入的比重达到3.83%,这恰是我国证券市场前5年证券交易印花税总量的5倍。必须指出,一方面,我国股票交易印花税的这种财政收入功能的发挥是以证券市场换手率过高为基础的。目前我国股票的年换手率为300%左右,大大高于西方国家的成熟证券市场60%左右的水平。另一方面,印花税税率的下调,当然会影响到财政税收,但是印花税不会以税率下调幅度同比例下降,税率下降了,刺激了市场交易,印花税会有所增加。同时,市场交易活跃了,券商的佣金收入会增加,券商所交的税也会增加。因此,我们在分析是否应对印花税进行改革时,应该先考虑它是发挥出了市场调节职能,而并非是否发挥出了财政收入的职能。

三、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的隐忧

(一)征收印花税依据不足

虽然目前的汇贴纳税方法不须粘贴印花,由税务机关在凭证上加注完税标记代替贴花,但应税凭证是真实存在的。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电子计算机技术在证券交易过程中的普遍运用,证券交易早已实现了无纸化操作,所谓的股权转让书据只是电脑中的一笔记录,证券交易时既无实物凭证,也无印花税票,征收印花税已经失去了本来的含义,证券交易印花税实际上成了一种交易行为税,与印花税的本来含义不符,理论依据不充分,法律上不够严谨。

(二)印花税的征收对交易行为的规范作用不大,征收范围狭窄

印花税是对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中书立、领受的凭证收的一种税,它的意义在于加强凭证管理,促进经济行为规范化,了解其他税种的税源和缴纳情况,加强监督控制,同时可以积累资金,增加财政收入。由此可见,印花税的征收对交易行为的规范作用不大;证券市场的内涵远远大于股票市场,范围狭窄的印花税不利于对所有证券交易征税,而税基广大的交易税有助于保证各种类型的证券市场共同发展。四、证券交易税制改革的方向

(一)应有助于证券市场持续发展

第一、证券交易税制的改革应有助于推动企业融资与体制改革。目前境内居民储蓄率很高,企业间接融资的比重相当大,这对企业直接融资与银行信用的发展有一定的不利影响,因此在证券交易税制设计时,可以考虑引导企业通过证券市场来实现直接融资,并引导企业推动体制改单的进行。第二、证券交易税制的改革应有助于减轻证券市场的非正常波动,尤其是抑制证券市场的过度投机行为。目前固定划一的印花税不足以实现这一功能,要充分发挥交易税制对投资行为的引导,有必要进行适度变革。第三、证券交易税制的改革应有助于推动我国证券业整体素质的提高。总体而言,我国证券业的基础较薄弱,证券市场还是一个成长型的市场,券商数量多、规模小、实力弱的格局也还没有根本打破,在证券市场对外开放日益逼近的环境下,整体实力趋弱的国内券商的成长会受到课征较高税率的损害,这无疑会对我国证券业的整体实力增强、整体素质提高雪上加霜。第四、证券交易税制的改革应有助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当前,我国的证券交易税率远高于除了丹麦以外的其它国家,较高的税率使得投资者的交易成本也相应较高,从而减少了对证券的投资。所以证券交易税制改革方向总体上应以下调证券交易税为主。

(二)以税负公平为重要方向

实现税负公平原则,需要建立完整、系统的证券交易税制体系,既要能“拓展税基”又能实现“差别税率”。从“拓展税基”的角度出发,证券交易税种应不再实质性地限定在流通股的转让方面,对新股发行、法人股与国有股的转让、债券交易、投资基金的交易,以及其它非交易过户均可适度课征印花税或交易税,这既可实现税负公平,也可推动各种交易品种的均衡发展。目前固定划一的证券交易印花税不足以实现对证券投资收益的调节。因此,在税收稽征手段许可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交易频次、成交额度、投资收益等多个方面实现差别税率,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并且不再出现亏损投资者与盈利投资者按同等税率承担税负的状况。关于这一点,可以通过在适当时机开征一些新的差别化的税种(如资本利得税等)来实现。

(三)保持证券交易税制的政策稳定性

处于不同发展阶段的证券市场,对税负的承载能力存在差别;同时证券市场处于不同发展阶段,所要求的证券交易税制对证券市场发展的导向也存在差异,因此,实践中不可能有一成不变的证券交易税制。那么,如何保持证券交易税制的稳定性就成为了新的课题。证券交易税制的稳定性,不是拒绝证券交易税制的变革,也不能表现为税目、税率等的固定不变,而是要体现在证券市场发展方向上的稳定性。

(四)证券交易税的改革方向是宽税基、低税率

第3篇:证券基础和证券交易范文

关键词:证券电子商务;交易风险;发展策略

中图分类号:F713.38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02-0149-02

在全球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信息化正日益融入人们的工作和日常生活之中。在这一变化过程中,证券业成为网络经济发展的急先锋,证券业与网络经济结合即形成了证券电子商务。证券电子商务是指电子商务在证券领域的应用,是证券业以因特网为平台,向投资者提供的全新证券业务。随着电子商务在金融领域的进一步延伸,证券电子商务的范畴也在不断的扩大。

一、我国证券电子商务的发展现状

证券市场是一个快速多变、充满朝气的市场。在证券市场发展过程中,证券电子商务建设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目前我国比较典型的证券电子商务领域集中体现在证券电子商务促进证券经纪业务的拓展和延伸。

(一)交易撮合“无纸化”和证券交易“异地化”

一方面,我国证券交易市场完成由手工竞价到电脑自动撮合、由分散过户到中央登记结算、由实物交收到电子簿记的过渡,实现了证券交易方式从“有纸化”向“无纸化”的转变。这种转变不仅在效率方面发生了“质”的飞跃,也为我国证券电子化的形成和发展奠定了基础。另一方面,交易所建成的“卫星证券通信网络”,使得在国内的任何一个地方都可以利用该网络实时接收两个交易所的行情等交易信息。

(二)交易席位“无形化”和资金清算“电子化”

首先,“无形化”的交易方式代表着全球证券市场的发展趋势,交易所开发的“无形化电子交易系统”提高了证券市场交易的效率;其次,“证券资金法人结算”制度标志着证券资金清算进入全新的“无纸化”时代,而且对整个金融业的电子化进程也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影响深远。

(三)委托方式“多样化”

我国证券交易委托方式已从传统的柜台填单委托发展到条码委托、电话委托、远程终端委托、网络委托,方式日趋多样化。最近,券商借助电信、电视等现代化媒体将电子商务的概念引入证券交易市场,交易手段不断创新[1]。

二、我国证券电子商务存在的问题

(一)信息基础设施问题

证券电子商务是利用先进的信息技术,依托互联网络,以在线方式开展传统证券市场上的各种业务,因而网络信息技术的瓶颈也会给证券电子商务的发展带来许多负面影响。在股市行情火爆时,常常会出现网络掉线及堵单现象;同时,投资者的收入水平、电脑的普及程度以及投资者对电脑的掌握程度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了网上证券交易所能达到的规模。因此,改善信息基础设施方面的硬环境条件已成为刻不容缓的事情。

(二)安全问题

互联网络本身即为一个开放的网络,任何人均可使用它。同时,网络产品的共享性、可变性和再创造性就使网络安全问题提上日程,成为证券电子商务所面对的首要问题。随着网络系统处理能力和网速的不断提高,证券电子商务中网上交易系统的安全问题日益突出。因为证券的网上交易往往涉及巨额资金,在数据的传输过程中,一旦受外部攻击造成系统终端,或网络犯罪使信息泄漏,客户数据就可能被盗或被更改,甚至将会造成资金重大损失。因此,网上交易业务必须首先解决安全问题。而目前我国证券电子商务的安全问题主要体现在技术系统的被攻击、入侵、破坏,以及客户委托及资料被盗或被篡改。

(三)法律问题

尽管我国证券电子商务已经取得了飞速发展,但到目前为止,专门针对证券电子商务的法律法规尚未出台。有关网上证券交易者的资格审查、网上证券交易的技术标准及技术体制、网上证券交易的市场监管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和标准,致使券商网上证券交易业务开展底气不足。行业壁垒高,分业经营的障碍一时还难以打破,非证券公司不能从事网上证券业务,限制了网上证券交易技术水平的提高。已经出台的《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表明了有关部门的重视和积极态度。不过就长远而言,我国证券电子商务的发展仍急需建立更加完善的法律框架,以保证传统交易和网上交易在制度上的规范一致,提高网上交易在法律上的确定性。

(四)监管问题

首先,我们还没有建立起一个适应网上证券交易特点的监管体系。在这一监管架构中,不仅组织结构、参与部门可能会有别于传统的证券监管体系,而且监管工具和手段也会明显不同。其次,是监管依据尚不足。从目前我国的情况看,虽然证监会和相关部门对网上交易的准入和安全问题出台了一些规则,但法规制度建设还远远不适应监管的需要。有关网上交易的资格审查、网上交易的技术标准和技术体制、网上交易的信息资源管理、网上交易的市场监管都还缺乏明确、公开、统一且可操作性强的具体标准,网上安全设施也还只是由各个券商自行设定。

三、我国证券电子商务的发展策略

证券电子商务是世界金融全球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具有中国特色的证券电子商务是在金融市场逐步放开过程中提高中国金融业竞争力的先决条件之一。各方都要重视证券电子商务目前存在的问题,并积极采取对策,以使我国证券电子商务得到更大的发展。

(一) 强化网上证券交易基础建设

近年来,中国互联网业务发展迅速,网上证券交易也取得了快速发展,但离信息经济时代的要求还相差甚远。且地域分布不均衡,主要集中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经济中心及沿海开放城市,内陆广大地区还很薄弱,广大的农村更是一片空白。发展网上证券交易的前提是加强整个国民经济的信息化建设特别是证券市场的网络化建设。因此,需要国家从产业政策上加以引导、从财税政策上加以扶持等方面共同努力,推动整个国民经济各部门的信息化建设;需要政府出面主导并整合现有各大网络体系的资源,以优化配置、促进集中、提高效率;需要提高网上交易主干网、券商与交易所之间以及券商与所属各营业部之间网络的通讯容量、速度、安全性、稳定性及可靠性,可考虑网上券商在两市交易所各专门设立网上交易专用席位,证券营业部的网上委托下到券商总部后则直接下到交易所,减少券商总部到营业部的回单环节,提高网上交易的速度。

(二)提高证券电子商务安全性

控制风险的技术措施应在券商建立风险防范机制的基础上,运用互联网的技术进行落实。要在网上证券交易系统中建立网络安全防范体系,防范系统风险和控制风险;要加大硬、软件建设,特别是软件的开发;要不断采用新的安全技术来保证网上交易的信息流通和操作安全;要加快发展更安全的信息安全技术,使正确的信息及时、准确地在证券投资者和券商之间传递。网上证券交易系统要使用己经通过国家安全权威机构认证的安全产品,有效保证交易数据的安全,防止数据在传输过程中被截获、修改。要大力发展数据库及数据仓库技术,防止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

(三)建立监管制度,加快立法

证券电子商务的发展仍急需建立更加完善的法律框架,以保证传统交易和网上交易在制度上的规范一致,提高网上交易在法律上的确定性。国际证券市场发展趋势表明,电子网络交易方式已成为证券经纪业务发展的主流方向,我国证券市场要与国际接轨,只有顺势而为,尽快制定相关政策,让券商放开手脚开展网上证券经纪业务。保证市场规范,形成有序竞争格局,大力培育网上证券市场,鼓励企业积极发展新业务,为未来证券市场的发展注入创新活力,应当成为完善与改革网上委托资格认证制度的方向。此外,必须以制度形式确立数字签名技术,并加以大力推广,确保证券电子商务中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

(四)加强证券电子商务的风险防范和控制

建立风险防范机制是针对某些攻击或威胁而设计的,可以按不同的方式单独或组合使用。网络中所使用的风险防范机制主要包括加密和隐藏机制、认证机制、审计机制、完整性保护机制、权利控制和存驭控制机制、业务填充机制。

(五)加大对信息监控和管理

在证券市场中,信息对投资者是非常重要的。互联网已成为一种广泛、实时的通讯方式,具有低成本、互动性、超链接、分散性、匿名性、灵活性等特点。正是由于互联网具有以上的特点,使得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互联网的特点,大量一些非法信息,甚至从国外过来,给投资者带来的一定的风险。《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中的第二十三条规定,“证券公司开展网上委托业务的同时,如向客户提供证券交易的行情信息,应标识行情的时间或滞后时间;如向客户提供证券信息,应说明信息来源。并应提示投资者对行情信息及证券信息等进行核实。”[2]按法规要求加强对信息内容的监控。

参考文献:

第4篇:证券基础和证券交易范文

就可行性而言,推动我国多层次证券市场建设有以下几方面有利条件:

1.经过十余年的,我国证券市场已具备相当的规模,截至2003年6月底,我国境内上市公司已达1250家,总市值约4.16万亿元,成为仅次于日本、印度、香港的亚洲第四大证券市场。

2.市场组织基础条件已基本具备,已有的组织资源可以在保荐、市场流动性保持、交易组织、结算等多个环节支撑起分层市场的运行。

3.在技术实现手段上,深沪交易所现在的市场技术实现手段可以满足分层市场的大部分需要。从深圳市场情况看,技术系统除承担现有主板市场交易、结算和市场监察任务外,专门用于创业板市场的第二交易系统也已开发完毕并经多次测试,此外技术系统还承担了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的交易和结算等。

4.监管资源,尤其是市场一线监管资源储备近年显著加强。

5.投资者的风险意识加强,投资理念正走向成熟,尤其是各类机构投资者近年有较快发展,分层市场强化的“买者自负”原则目前已有了较坚实的投资者基础。

多层次市场建设的思考

(一)现行《证券法》规定对多层次证券市场的制约。现行《证券法》规定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只能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第三十二条),其调整范围仅限于深沪交易所为基础的集中交易市场,换言之,《证券法》关于发行、上市、交易等方面的规定实际上仅适合一个高层次市场。对于层次较低的场外交易市场等,不仅缺乏明确的法律支持,而且为法律所禁止。同时,证券交易所只能采取单一的证券交易方式,制约了集中交易市场的内部分层。因此,为建立和发展多层次市场,需要修改《证券法》的相关条款,为我国多层次市场体系建设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我国多层次证券市场体系设想及法律需求。作为我国证券市场根本大法之一的《证券法》,应当对建立和发展我国多层次证券市场体系提供基本的法律支持。但是《证券法》如何地规划我国多层次证券市场的法律体系,这个必须依赖于我们对证券市场层次体系的构想。根据国外成熟市场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我们设想,我国未来的多层次证券市场可以分为这样四个层次:证券交易所市场、场外交易市场(即OTC市场)、产权交易市场和代办股份转让市场。

1.证券交易所内部分层体系及其法律需求

从我国现阶段证券市场实际出发,证券交易所内部目前可以建立以下四个层次的分层交易平台:一是证券集中竞价交易平台,包括现有主板交易市场和未来的创业板交易市场,为上市可流通证券提供交易服务;二是大宗交易平台,为大宗交易提供交易服务;三是非流通股转让平台,为非流通股的协议转让提供服务;四是特殊交易平台,为特殊的证券如定向发行的在一定范围投资者之间流通的证券、其他非上市证券等提供交易服务。在交易方式上,除集中竞价方式外,可以采取做市商、协议交易等其他交易方式,以适应不同交易平台投资者的需求。

上述证券交易所内分层市场体系的建设,对《证券法》的修改提出了相应的法律需求:

(1)修改有关将证券交易所交易方式限定为集中竞价交易的规定,允许证券交易所采取其他交易方式;

(2)在上市标准制定、提供交易服务等方面采取更为灵活的做法,可以不在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层次上作出规定,由证监会甚至交易所制定具体的规则,以便证券交易所根据市场需要提供相关服务;

(3)赋予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方式和制度创新的权利,明确规定证券交易所经证监会批准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交易方式和制度的创新。

2.场外交易市场及其法律需求

建立和发展符合我国国情的场外交易市场,既可弥补证券交易所融资功能的不足,又可丰富我国多层次市场体系,是大势所趋。但是从现行《证券法》来看,目前我国建立和发展场外交易市场在法律上是一个禁区。

我们设想,我国未来要建立的场外交易市场应当是场外交易市场。

建立和场外交易市场面临以下需求:

(1)打破法律上的禁区,允许建立和发展现代电子场外交易市场。具体而言,这涉及对现行《证券法》第三十二条的修改,需要《证券法》明确规定我国可以建立和发展证券交易所以外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包括场外交易市场。

(2)从法律上将“公开发行”与“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严格分开,公开发行的股票既可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也可以在场外交易市场上市交易,证券交易所和场外交易市场在上市标准方面应当既存在层次递进关系,又可以相互补充、适度竞争。同时,《证券法》应当赋予不同的证券交易场所制定各自上市标准的权力。

(3)明确场外交易市场的法律性质、交易方式和功能定位等。在法律性质上,明确场外交易市场是我国多层次证券市场体系的组成部分,是证券交易所市场的补充;在交易方式上,规定场外交易市场只可采用电子交易手段,且实现全国联网;在功能定位上,明确场外交易市场的融资功能,允许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公司在场外交易市场挂牌交易。

3.产权交易市场及其法律需求

一般而言,股份公司可以分两类,一类是公开发行上市的公司,我们称之为上市公司;一类是未发行上市的公司,这里称之为一般股份公司。前者的股份在证券交易所和场外交易市场挂牌交易,后者的股份可以在产权交易市场流通转让。我们设想,我国的产权交易市场应当朝着统一的、电子化的、全国联网的方向发展。为此,在修改《证券法》时,我们建议:

(1)将产权与产权交易纳入《证券法》的调整对象。

(2)对产权交易市场的法律性质、功能定位、交易方式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在具体操作上,我们建议,在不违反《证券法》对产权与产权交易市场的原则规定的情况下,也可以考虑利用现有证券交易所先进的技术和监管经验,对各地产权交易所进行清理和整合,逐步建立一个全国联网、电子化交易的产权交易市场。

4.代办股份转让系统及其法律需求

代办股份转让系统可以朝着成为我国一个低层次交易市场的方向发展,作为证券交易所交易功能的一个有益补充。

我们认为,代办股份转让系统建设问题所面临的法律需求主要有:

(1)将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纳入《证券法》调整范围,明确代办股份转让系统属于我国证券交易所以外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之一。

(2)对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的功能定位等作出具体规定。明确其主要作为退市公司的交易平台,为从证券交易所市场和场外交易市场退市的公司提供转让服务。

第5篇:证券基础和证券交易范文

【关键词】网上证券;交易模式;发展趋势

1.引言

在早期的证券交易活动中,各项工作都是依靠人工操作的,尤其是通信技术的落后使得证券交易弊端连连,随着时间的推移,到了19世纪中后期,虽然电话、报价器、电报等电子手段运用到了证券交易中,但是委托、交易执行、清算交割等一系列过程依然是人工操作的;直到20世纪70年代之后,电子交易系统的创造,才实现了证券交易的自动化;进入20世纪90年代,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信息技术在证券行业的深化融合,证券交易进入了具有里程碑的时代——网络交易时代。

传统证券交易分为两类:一类是投资者通过柜台委托、热自助、小键盘等设备在证券公司营业部内部交易,是现场交易;另一类是是投资者通过电话委托、远程大户室等远程交易手段进行证券交易,是交易手段的延伸。传统证券交易的主要特点是交易指令直接传递给证券公司,信息传递的安全可靠方面有所保证。而网上证券交易是通过互联网传输交易指令的。两者之间最大的区别就是传递方式的差异。对于证券公司来说,网上交易意味着投资者证券交易的全过程都可以以虚拟方式实现,证券公司的服务和相关管理工作可以通过网络完成,决策管理可以智能化,由于网络技术功能的强大,传统证券交易的很多硬性资源不再具有价值了,软性的资源需要新的平台来定义,这会给证券公司的组织结构、管理理念、服务模式带来极大地变化。

2.网上证券交易的发展现状

作为互联网发源地的美国,拥有世界最发达的信息网络,既是网上证券交易业务最早开展的国家,也是是网上证券交易业务最为发达的国家。美国网上证券交易的发展得益于信息技术的发展、交易成本的降低以及美国经济的发展等因素。根据美国国际证券业信息中心数据统计,全球网上证券交易用户:2001年为2860万户,2002年为4090万户,2003年为5850万户,2004年为7135万户,增长了22%,2007年为1.6亿户,2008年为2.2亿户,2009年为2.99亿户,2010年为4.1亿户,全球网上证券交易用户在以34.6%的平均增长速度增加,到了2011年为5.6亿户。

我国网上证券交易起步晚于美国,而且主要是由IT技术厂商和中小型券商的营业部推动发展的,网上交易可以降低券商的成本、突破地域和时间的限制,在全国甚至全球拓展客户,但投资者从一开始并不像券商那样积极投入;1997年中国华融信托投资公司湛江营业部推出“视聆通”多媒体公众信息网网上交易系统,标志着中国证券网上交易的开始。我国网上证券交易经过了几个发展阶段:

(1)起步阶段(1996-1997年),部分证券公司与IT公司开始最基本的合作,因为网络基础设施不完善(网络介入少、上网专线费用高等),导致了只有极少数券商为极少数客户提供网上交易服务,这个时期的网上交易系统一般只能提供简单的行情浏览和股票交易等服务。

(2)初步发展阶段(1998-2000年),网上证券交易开始注重交易数据的安全性,并采用了PKI、X509等标准电子商务安全体系,部分证券公司已采用数字证书进行身份认证,安全技术的发展为网上证券交易提供安全保障;随后2000年4月份证监会《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的发行,对网上证券交易做出政策规范;1999年底,国内有25万证券投资者使用互联网交易,网上交易额占总交易额的1%。

(3)快速发展阶段(2001-2008),2001年开始,我国网上证券交易进入快速增长时期,网上证券交易量占沪深两市总成交量的比重在逐年增长,2001年,已有200多家证券经营机构实验性开展了网上委托业务,网上开户数达到40万;2001年证监会正式批准首批23家证券公司开展网上证券交易;2002年4月,证监会联合国家计委和国家税务局制定颁布了《关于调整证券交易佣金收取标准的通知》,进一步促进网上证券交易的发展;2003年已有73家证券公司获得网上证券交易资格。

(4)调整阶段(2009至今),2008年金融危机全球经济不景气,中国上证指数大跌,在国家经济发展模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的背景下,网上证券交易也面临结构性的调整。

3.我国网上证券交易模式的分析

我国从1996年开始出现网上交易以来,经历了观望、开发、试用和发展阶段,尤其是20世纪初期网络的普及和相关条例的颁布,网上交易资格和运作方式得以明确下来,我国网上证券交易才开始迅速发展;网上证券交易模式或多或少是向网上证券交易业务最发达的美国学习的,经过不同时代的发展,我国网上证券交易也形成了具有我国国情特色的如下几种交易模式:

(1)通过IT公司网站或者财经网站提供服务的交易模式。这是IT公司参与发起的模式,IT公司包括网上服务公司、资讯公司和软件系统开发商等负责开设网络站点,为客户提供资讯服务,券商则在后台为客户提供网上证券交易服务。这种模式开始于1997年,这个时期的网上证券交易方式是以营业部为中心,以IT厂商软件产品开发为依托的初级网上交易方式,虽然提供实时行情、委托交易等服务,但是没有服务的概念只是作为一种新渠道的开发,所以很少有增值服务。

这种模式的主要特点是:1)利用现有的Browser/server的SSL平台,交易数据在券商内部传输,安全性好;2)无需下载软件,便可实现网上委托交易、行情服务、信息查询等功能,快捷便利;3)通过ISP拔号上网,节省通讯费用。

(2)券商自建网站提供服务的模式。这是一种券商占网上证券交易主导的模式,券商建立自己的网站,并在此基础上创建网上证券交易系统,通过与互联网的链接,券商在网站上开发出各种如网上模拟操作、国内外宏观信息报道、证券分析等各种特色化功能,并为客户提供个性化的服务;客户可以通过券商网站上的网上证券交易系统直接进行下单、委托交易、行情查询分析等相关活动。这种模式的流程图如下所示:

这种模式的主要特点是:1)券商拥有自己的网站,并开发自己网站的网上交易系统;2)券商提供个性化服务,注重投资者不同的服务需求;3)券商提供自己机构研究成果,增值服务能力有所提高。

(3)券商与银行合作方式模式。券商与银行之间建立专线,在银行设立转账服务器,可用于网上证券交易资金查询,资金账户与储蓄账户合二为一,实现银行账户与证券保证金之间的及时划转;采用这种方式,投资者只要持有关证件到银行就可办理开户手续,通过银行柜台、电话银行、网络银行等方式进行交易。

(4)银行+证券+证券网合作模式。这种模式使投资者一次交易由三方合作完成,银行负责与资金相关的事务,证券商负责证券网上交易委托交易、信息服务等与股票有关的事务,证券网负责信息传递和交易服务等事务。这种模式下形成了三个独立系统:资金在银行系统流动,股票在券商那里流动,信息在网站上流动。例如建设银行+西南证券+飞虎证券网,这种模式不仅提高了效率,降低了成本,而且可以最大限度满足证券交易对安全性的要求。

4.网上证券交易模式趋势分析

电子商务的发展,为各个行业提供了网上发展的可能性。证券行业作为资金、技术以及知识密集型行业,网上证券交易的快速发使网上证券交易模式也得到了提炼和肯定;但是不同的国情、技术条件、市场制度、政策体质等因素影响,发展趋势也不一样,从2000年后我国主要存在券商自建网站提供服务、券商与银行、证券网站结合提供服务等网上交易模式,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网上用户的增加、投资者知识水平的提高等因素变化,未来我国网上证券交易模式的发展趋势如下:

(1)有形营业部与虚拟证券部网上网下融合的服务模式。机构投资的发展和个人投资者知识水平提高使得网上证券交易变得越加成熟理性,对证券交易的差异化要求也变得越高,越来越偏向对信息质量和增值服务的高要求。一方面,券商将有形营业部与虚拟证券部整合混合运营,可以充分利用公司研究资源和人力资源;另一方面通过网上网下资源的融合,网上资源的运用可以提供全方位、个性化信息服务,直面的服务可以增加信任感真实感;对于中国处于目前缺乏信用机制的时代,网上网下的结合既符合了网络经济的潮流又照顾了现实利益的需要。

(2)证券商+银行+财经网站+保险的联盟发展模式。通过现代化信息技术快速发展,网上证券交易需要考虑信息快捷、咨询服务质量高、交易安全以及资金管理等各方面要素:证券商负责证券交易和咨询服务;银行负责第三方支付和资金的管理;财经网站负责信息快速提供;保险为资金以及交易提供风险保障;四个系统独立运行,形成航空母舰式的网上证券交易模式,在网络经济大潮中将会是平稳运行的存在。

5.结束语

随着市场经济发展,网上证券交易成为主要的证券交易方式,与外国发达国家的网上证券交易相比,我国也形成和发展了具有我国特色的网上证券交易,未来我国网上证券交易模式将形成两种:一种是有形营业部与无形证券部结合,网上网下融合的发展模式;另一种是券商、银行、财经网站和保险合作,形成联盟朝金融综合化发展。国内券商在网上证券交易方面投入了大量资金、人力资源,希望在网络经济时代的背景下能够抓住机遇,在网上证券交易市场占得份额,立于不败之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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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谭艺曲.证券业的未来趋势[J].财经贸易,2000,3:17-18.

[6]兰涌.券商发展网上证券交易存在的问题与对策[J].重庆商学院学报,2001(4).

[7]梁冰,李琪.中国网上证券交易发展趋势及对策分析[J].武汉金融,20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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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篇:证券基础和证券交易范文

关键词:证券市场、证券税收体系、税收政策

我国的证券税制是以流转税为主体的,证券所得税和财产税处于相对次要的地位。对于证券流转课税的规定较为健全,近年来税收杠杆对证券市场的调节,也主要体现在印花税的税率调整上,而证券所得税和证券财产课税在我国尚未形成体系,我国还需要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保持以流转课税为主的税制结构,这是符合国情的。证券税收的整体税负水平,可以略高于世界平均水平,这也是各国证券市场发展初期的共同特点。以上两个特点决定了我国目前构建证券税收体系的重点在于具体税种的完善。

一、证券交易环节的课税政策

根据我国现行证券税收政策,在证券二级市场上买卖股票的行为应当缴纳印花税。证券交易印花税自开征以来,在增加财政收入、调节证券市场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但随着证券市场的进一步发展,这一税种在运行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一是在税收立法上缺乏规范性。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是在缺少基本税收法规依据的条件下所做的变通,套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11个税目“产权转移书据”和第13个税目“权利许可证照”的规定,就税收法律依据而言是不严谨的,因为印花税税目采取的是列举法,股票并不在列举范围内,而且在“无纸化”的交易形式下并不存在实体的收据,因而对股票凭证征税的依据不足。况且“产权转移书据”一般是指不动产,比照执行理由并不充分。由此可见,印花税条例中缺乏对证券交易征税的专项税目,以此为依据征税不够规范。二是税收调节范围偏窄,税率设计单一。现行的证券交易印花税仅对二级市场上的股票交易征收,而对国库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投资基金等的交易不予征税,课税范围较窄,不仅影响了证券税收的调节面,而且也造成了“窄税基、重税负”的局面。此外,证券交易印花税由证券交易所电脑系统自动扣划,区别于一般的印花税纳税人在应税凭证上加贴印花税税票自行完税的方式;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收入由中央和地方分享,也与印花税的地方税属性不符。总之,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和税制改革的深化,开征证券交易税以取代证券交易印花税已成为我国证券税制建设的必然选择。

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证券交易税的设计如下:

1.课税对象。目前证券交易印花税的课税对象主要限于二级市场上的股票交易,而对国债等券种则不征税。从实际情况看,这些券种筹集建设资金的功能主要体现在发行环节,而在证券市场上的交易性质则与股票相同,而且交易过程中同样存在投机行为。在二级市场上,国债已摆脱了政府筹资工具的特性,只是作为一个交易品种出现,投资者看中的也是它转让能够增值获利,从这一意义上讲,它同股票并无区别,因此这些券种也应纳入证券交易税的课税范围。按照普遍和公平原则,证券交易税的课税范围应涵盖所有进行交易的有价证券。因继承和赠予而发生的证券转让不作为此税的课税对象,这两类非交易性转让宜分别纳入遗产税和赠予税的课税范围。

2.纳税人。证券交易税宜实行单向征收,以证券交易中的卖方为纳税人,改变目前证券交易印花税双向征收的办法。这样做有利于证券持有人形成“惜售心量”,吸纳更多资金入市,从而利于鼓励长期投资、扩大证券市场容量。同时,证券交易税的纳税人较原证券交易印花税应有所扩大,既包括在证券市场上出售有价证券的单位和个人,也包括出售未上市证券的单位和个人。

3.税率。证券交易税的税率可按证券种类实行差别税率,以便有效地对某些特定券种加以扶持,体现国家的宏观投资政策。我国目前的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双向总计为4‰,与其他国家的相应税种相比税率较高,但考虑到我国近期内还不具备开征资本利得税的条件,对转让证券的调节功能将全部由证券交易税承担,因此不宜盲目大幅降低税负,以免妨碍其发挥调节证券市场的功能。税负水平宜保持开征前后的平稳过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微幅调低,但不宜大幅减低。借鉴国外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在尚未开征资本利得税的条件下,将证券交易税的税率定在2‰较为合适。

4.起征点。一些学者认为,我国现行证券市场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现象,中小投资者在信息的获取方面处于相对劣势,利益容易受到侵犯,为保护其投资积极性,应在证券交易税中设置一个起征点。这一出发点是合理的,但从性质上看证券交易税属于行为税,即对证券交易行为进行调节,理应具有普遍性,不应受金额所限,而且如果设立起征点,很容易导致投资者采取“化整为零”的方式来避税,影响证券交易税的实施效果。因此我国的证券交易税不宜设置起征点。

5.税收管辖权。我国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是作为共享税来管理的,在收入划分上实行中央与地方分享,由中央政府和深沪两地按一定比例分成,这样其他资金来源地政府就被排斥在收益分享之外,同时深沪两地政府由于受地方利益的驱使,两地交易所争夺企业上市与追求高额成交量的过度竞争在所难免,这在客观上激化了各级政府的矛盾,也不利于证券市场的规范发展。因此,改革后的证券交易税在收入划分方式上应作调整,实行中央、深沪两地与其他地区共同分享的政策,由中央政府与各地政府按确定比例分成。具体操作方式可以有两种选择:一种是按照上市公司所在地来确定税收收入的归属;另一种则是按照投资者交易地来确定如何划分。两者比较,前者由于我国目前上市公司大多集中在经济较发达地区,而边远及经济相对落后地区上市公司较少甚至没有,如果以上市公司所在地为标准划分证券交易税收入,将不利于各地区均衡发展,但随着人们理财观念的更新,边远及经济相对落后地区的股民人数将呈上升趋势,采用后一种方法则可以避免这一弊端。有鉴于此,宏观政策上理应向中西部地区倾斜,笔者认为采用后一种方式较为合适。

二、证券投资所得的课税政策

综观各种观点,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股份制公司究竟是“虚拟法人”还是“实体法人”上。按照“虚拟法人”理论,股份制公司实质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一种契约,公司只是为实现股东的投资目标的一种组织形式,股东与公司的最终利益是一致的,公司这个经济团体并没有独立于股东利益之外的特殊利益,因而在对股份公司征收公司所得税之后,就不应再对股东获得的股息和红利征收所得税,否则就会导致对同一课税对象的重复征税。而“实体法人”理论认为公司与投资者之间为相互独立的不同经济实体,股份公司的利益并不完全等同于股东的利益,按照这一理论,股份公司取得应税所得应缴纳公司所得税,其股东分得的股息和红利也应缴纳相应的所得税。基于对上述两种理论的不同认识,就形成了不同的所得税制度。

我国股份制企业的大批涌现和正式的股票交易的出现是在20世纪90年代以后,相应地199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都明确规定:股息、红利收入为所得税的应税收入。从实际运作来看,我国有关的所得税法具有以“实体法人”理论为基础的所得税制度的特点,这主要体现在个人投资者股利收益的课税上。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拥有债券、股票而取得的股息和红利收入,按照20%的比例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并且不允许扣除任何费用,这实际上是对同一笔股利收益征了两次税。这种状况严重违背了公平原则,如不及时纠正,就很难从根源上解决证券市场上投机过度的问题。

从解决方案来看,主要有扣除制、差别税率制、免税制和抵免制几种方案可供选择。考虑到我国财政的承受能力,目前不宜采用免税制,几种方案对比,较为合适的办法是采用归集抵免制。具体而言,即对个人投资者获得的已纳过企业所得税的股利收入继续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允许将上一环节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视同本环节已纳税款从其应纳税额中部分或全部扣除,以此来部分或全部消除重复征税现象。对公司所获股利则保持现行的征税办法。

对于国有股、法人股也应适用同种税率征收所得税。从更深远的意义来看,对包括国有股、法人股在内的所有股东课征相同的股利所得税,将国家股东、法人股东和个人股东置于同等地位上,有利于实现“同股、同权、同利”的目标,可以加快国有股上市流通的步伐。

对于股票股利,目前规定以派发红股的股票票面金额为计税依据课征个人所得税。由于红股收益具有很大的虚拟性和不确定性,在分配股票股利时,股东并没有得到实际的收益,其后是否能够获得收益还要取决于市场因素所决定的价格走势,因此有些学者主张对其免税。但这一利润分配形式对我国证券市场有着特殊影响,对其课税的主要意义并不在于筹集收入。由于这种形式既不需公司支付现金,又因可能引剧股价上涨而深受投资者欢迎,因而送红股被上市公司广泛使用,但高比例的派送红股不利于上市公司树立回报投资者的意识,又因会引起股价上扬而助长投机气氛,同时还会带来隐性扩容效应,如果不对其加以引导必然弊大于利。因此在我国证券市场尚处于初级阶段的条件下,权衡对红股征税的利弊,有必要继续保持对股利征税的现行办法,同时通过完善证券法律法规等来强化对上市公司的约束力,以抑制公司盲目送红股的行为。

三、证券交易所得的课税政策

证券交易所得作为资本利得的一种,具有偶然性与不规律性等特点,它在证券市场中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特殊效应。从我国情况来看,一方面投资者对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的承受能力还不足,同时在税收征管方面仍存在着一些技术上的问题,因此目前还不具备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的条件。但从长期来看,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日渐规范,投资者心理的成熟及征管水平的提高,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是一个必然趋势。设计证券交易所得税需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1.计税依据的选择。从形式上看,证券资本利得的实现有3种标准:一是只要证券市场上某种证券的价格高于该证券的买入成本,即视为证券增值实现;二是当投资者实际出售证券所获收入高于其买八成本,净收益划归投资者的资金账户时,作为证券资本利得实现;三是当投资者将转让证券所获净收益撤出股市时,视为证券资本利得实现。这3种判断标准实际上是证券投资过程中的不同环节,选择不同标准即是确定不同的课税环节,其对投资者及证券市场的影响也大不相同。如果以第一种方法为基础,即证券交易所得一经产生,就应当被确认并予以课税。这其中有两个问题:一是价值尚未实现的资本增值不易测量和计算,实际操作起来工作量很大,结果也不一定准确;二是对尚未变现的增值部分课税,可能会导致一些现金不足的投资者被迫出售其持有的证券,这将会降低资源的配置效率,不利于证券市场发展。如果采用第三种标准,由于投资者连续投资,在兑现离场时资本利得的确定及亏损的弥补等问题很难确定,实际操作时困难很多。而如果采用第二种标准,即只有当证券售出。账面增值已经成为现实增值时,才对实现了的转让收益征收证券交易所得税,这样可以避免以尚未实现的潜在的“虚拟所得”为征税依据带来的一系列问题。鉴于我国证券市场尚处于起步阶段,并且税收征管水平也较低,三者相比较,选择第二种方法较合适,即以投资者已实现的增值收益作为计税依据。

2.税负的确定。从促进证券市场发展的角度看,证券交易所得税税负不宜过重。一方面,由于证券交易所得的获得往往要经历一个周期,在其中的某一年度内收入大量实现,而在其他年度则寥寥无几,对其征税会产生“集中效应”。另一方面,对证券交易所得课以重税,可能会导致“锁定效应”,即投资者为达到避税目的,被迫采取不出售或推迟出售证券的方法,这将干扰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削弱证券市场的活力。

3.鼓励长期投资和再投资。为鼓励投资者再投资。对单位及个人所获得的资本利得用于再投资的部分,可以减征或免征证券交易所得税;还可以通过运用差别税收政策,区别对待长期投资与短期投资,抑制巨额游资频繁进出证券市场以减轻由此引起的市场波动。

综上所述,我国构建证券税收体系的总体目标是在保持整体税负较低的前提下,形成一个由多税种构成的多环节调节的税收政策体系。这一体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各税种之间相互衔接,扬长避短,共同发挥调节证券市场的功能。

参考文献

(1)周正庆《证券市场导论》,中国金融出版社1998年版。

第7篇:证券基础和证券交易范文

我国证券市场目前层次过于单一,不仅严重制约了证券市场规模的扩大,也无法满足不同层次的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的直接融资需求。这一问题已成为当前市场关注的焦点,并引起了最高决策层的重视。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大力发展资本市场和其他要素市场,扩大直接融资,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推进风险投资和创业板市场建设”,这为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指明了方向。最近出台的《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再次明确提出,要逐步建立满足不同类型企业融资需求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包括完善和发展主板市场、分步推进创业板市场建设和完善风险投资机制、拓展中小企业融资渠道等。这些措施的出台必将大大拓展我国资本市场的广度和深度,从而更好地为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提供最强有力的支持。

我国多层次证券市场体系的发展历程回顾

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前期,市场结构层次还比较丰富,既出现过自发性的场外交易市场和有组织的柜台交易,也有发展到一定规模的地方性或区域性的交易市场,但由于其发展不规范,蕴涵了较大的金融风险,因此管理层对这些市场进行了清理整顿。

1990年深沪交易所的成立标志着我国证券集中交易场所的产生,但交易所以外的柜台交易不仅没有停止,还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发展,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为解决定向募集法人股的流通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和联办分别设立NET和STAQ报价系统。二是部分省市设立的区域性或辖区内的股票(股权证)交易场所;据1998年对18个省市的调查,各地共设立股票(股权证)交易场所41家,挂牌公司520家,总股本约379.71亿股(其中流通股120.03亿股),投资者人数约340万人。三是各地方政府设立的从事深沪交易所联网交易业务以及从事股权证、基金挂牌交易所的证券交易中心,1991年至1998年,各地设立的证券交易中心达29家。

上述场外交易场所的设立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企业融资和流动性的需求,但由于缺乏统一和严格的管理,监管措施难以到位,蕴涵着极大的风险。因此,从1998年开始,经国务院批准,中国证监会着手进行包括场外非法股票交易和证券交易中心在内的五项清理整顿,截止1999年上半年,上述三个层次的场外股票交易清理整顿基本完毕。清理整顿的结果就是形成了目前以沪、深证券交易所市场为主的、高度垄断、层次单一的证券市场市场结构。

建立多层次证券 市场体系的必要性

从实践来看,目前我国层次单一的证券市场体系具有如下明显弊端:

一是不利于证券市场规模的平稳扩大。

二是社会的投融资需求不能得到有效满足。一方面,大量的社会闲散资金找不到合适的投资渠道,另一方面,成长型中小企业在单一的市场层次下缺乏直接融资平台,直接融资需求得不到满足。

三是亏损上市公司退市渠道不畅,不利于提高上市公司的整体素质。

四是现有市场格局使得沪、深证券交易所的功能高度重叠,既导致市场资源的浪费和市场之间的消极竞争,又弱化了两个交易所各自参与国际竞争的能力和潜力。

上述问题的存在及解决问题的需要,正是推动我国证券市场分层体系建立的必要性所在。

从管理层的角度来看,对发展结构层次丰富的证券市场的最大疑虑是市场监管问题。“一多就散,一散就乱,一乱就收”似乎是中国经济发展制度结构安排的习惯路径。从政府监管的角度看,单一的市场结构便于监管,但单一市场结构的最大问题是与“市场化”的基本原则相违背。证券市场层次过于单一,就不能满足不同类型投资者、融资者的需求,也不利于中介机构的发展。将各类资金、中介机构和投资者集中于单一市场,加大了市场的投机性,反而给监管工作带来更大的难度。因此从实际操作上考虑,监管一个市场的成本未必小于监管几个市场的成本。更重要的是,中国证券市场发展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给国内不同类型的企业提供更多的融资渠道,以及给投资者提供更多的投资机会。因此,建立一个多层次的证券市场体系非常有必要。

借鉴发达国家多层次的证券市场体系

西方发达国家的证券市场经历了长期发展,形成了集中与分散相统一、全国性与区域性相协调、场内交易与场外交易相结合的多层次的证券市场体系。了解和研究这些国家证券市场的层次结构状况及其运作特征,对建立我国多层次的证券市场体系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

在美国,证券市场分为四个层次:第一层次,纽约证券交易所,处于美国多层次市场体系金字塔的最上端,是面向大型成熟企业的蓝筹股市场;纽交所内部没有分层,一直维持着较高的上市门槛。第二层次,纳斯达克市场,主要面向成长型企业;纳斯达克市场内部进一步细分为全国市场(National Market)和小型资本市场(Small-Cap Market)两个子层次。第三层次,区域易所和电子交易市场(ECNs,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Networks);美国有六家区域性的交易所,基本上没有上市功能,为纽交所和纳斯达克的区域交易中心(通过市场间交易系统ITS进行);电子交易市场是一些私营的股票交易撮合系统,大多由财经信息服务公司和网上交易经纪公司建立,主要交易在纽交所和纳斯达克上市的股票。第四层次,信息公告交易所(BBX)市场和粉单市场(Pink Sheet)及地方性柜台交易市场;BBX是全美证券商协会(NASD)管理的一个电子报价系统,为3400多只场外交易股票提供实时报价、最后一笔成交价和成交量等信息;粉单市场则由全美报价事务公司运营,为2400余家公司提供交易信息服务;此外大约有一万余家小型公司的股票仅在各州发行,并且通过当地的经纪人在地方性柜台交易市场进行柜台交易。由上述四个层次构成的证券市场体系,为全美3万家左右的公司提供不同程度的服务。

日本证券市场包括交易所市场及店头市场两个大的层次,交易所及店头市场内部又进一步分为若干层次。日本的证券交易所内部一般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第一部市场,即主板市场,具有较高的上市标准,主要为大型成熟企业服务。第二层次,第二部市场,上市标准低于第一部市场,为具有一定规模和经营年限的中小企业和创业企业服务。第三层次,新市场,上市标准低于第二部市场,为处于初创期的中小企业和创业企业服务。日本店头市场又称JASDAQ(日本证券商协会公开报价系统)市场,JASDAQ市场内部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第一款登记标准市场,为登记股票和管理股票服务。所谓登记股票是指发行公司符合日本证券业协会订立的标准,申请并通过该协会的审核,加入店头市场交易的证券;管理股票是指下市股票,或未符合上柜标准,经协会允许在店头市场受更多限制得以进行交易的股票。第二层次,第二款登记标准市场,为特则股票服务;特则股票是指未上市、上柜的公司,但经券商推荐有成长发展前景的新兴事业股票。由于JASDAQ市场与交易所设立的新市场上市标准类似,因此两者之间存在着一定程度的竞争。

由上可见,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的证券市场都是多层次的分级市场结构体系,每一层次的市场都有自己的发展重点和发展目标,都与特定规模、特定发展阶段的企业融资需求相适应。一般而言,当中小企业因规模及发展限制还不可能迈入高一层证券市场的门槛时,低一层证券市场则为它们的融资活动提供了平台。同时,低一级市场对在该市场交易的企业还起着比较、选择和推荐的作用,只有那些经营业绩突出企业方有可能被推荐到高一层的证券市场。因此,分层次的证券市场结构不仅适应了企业不同成长阶段的融资需要,而且保证了公司质量,从而奠定了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制度基础。另外值得关注的是,在美国、日本的证券市场中,场外交易市场的业务范围要比证券交易所广,其交易额也要比证券交易所大。从交易范围来看,场外交易市场的交易对象既有大公司的股票,也有小公司的股票;既有上市公司的股票,也有非上市公司的股票;既有股票,也有债券。从交易额来看,场外市场承揽了大部分股票、债券的交易。以上这些成熟市场的经验值得我国证券市场认真借鉴和学习。

关于建立我国多层次的证券市场体系的几点思考

证券市场层次完善的标志是:市场细分为多层次市场,不同类型的证券、投资者、融资者、中介机构定位清晰,市场的风险程度、上市条件、监管要求有所差别。同时不同市场之间又是连通的,经营业绩好、发展健康的上市企业可从下一级市场上升到上一级市场,最终形成一个“无缝”的市场。这应该是中国证券市场发展的重要目标之一。

而要实现这一目标,必须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首先,对现行《证券法》的相关条款做出适当的修改,为我国多层次市场体系建设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证券法》实施已有数年,由于认识方面的局限性以及受当时市场发展状况的限制,现行《证券法》总体上不支持、也不利于我国建立和发展多层次证券市场体系,如《证券法》第32条规定,“经依法核准的上市交易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第33条规定,“证券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上述规定不仅将证券交易所作为证券交易的唯一场所,而且将集中竞价交易作为证券交易的唯一方式,从而在法律上排除了建立多层次证券市场,以及在证券交易所内选择多种交易方式的可能性。应该说,上述规定与当前中国证券市场发展状况及未来发展方向是不相适应的。由于《证券法》的限制,深沪证券交易所均存在市场结构和交易方式单一的问题。近年来,两所在推进交易制度和方式创新方面都作了一定的研究和尝试,如深沪交易所相继推出大宗交易制度等,但因受法律因素的限制,在制度设计上受到制约,影响了制度推行的效果。因此,首先必须对现行《证券法》的相关条款做出适当的修改,为我国多层次市场体系建设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如,修改有关将证券交易所交易方式限定为集中竞价交易的规定,允许证券交易所采取其他交易方式;在法律上赋予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方式和制度创新的权利,明确规定证券交易所经证监会批准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交易方式和制度的创新;打破法律上的,允许建立和发展现代电子场外交易市场;明确场外交易市场的法律性质、交易方式和功能定位等问题等。

其次,对沪、深交易所重新定位,建立合理的主板市场。

主板市场应是上市标准最高、信息披露最好、透明度最强和监管体制最完善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大市场,主要适于规模较大、基础较好、已步入成长期或成熟期阶段、产品占有一定市场份额、风险较低的企业。

可考虑对沪、深交易所的市场结构和业务内容进行整合。在设计上可借鉴纽约证券交易所和纳斯达克市场的分工模式,同时参考上海和深圳各自的经济特征和城市定位,将上海证券交易所定位成中国股市的主板市场和蓝筹股市场,由此将深圳证券交易所现有的上市公司转移到上海市场,从而极大地扩大主板市场容量和集资能力,使主板市场成为国民经济支柱企业筹措资金的主要场所。而深圳证券交易所则定位为中国股市的“创业板市场”,成为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和成长型企业筹集资金的主要场所。

第三,尽快在深圳推出创业板市场。

与主板市场相比,创业板市场是为了适应新经济的要求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需要,弥补现有证券市场功能上的缺陷而设立的新市场,主要为具有高成长性与高增长潜力的高科技企业、民营企业和中小企业等提供服务。在上市标准的选择上,要先紧后松,即创业板市场的进入门槛虽然比主板市场低,监管也相对宽松,但仍要坚持审慎原则,严格掌握上市条件和监管制度,待创业板市场运作一段时间后,再根据实际需要逐步放松有关要求。这主要是考虑到:一是我国的证券市场历史较短、不完善,仍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二是创业板市场是市场的“衍生品”,是制度创新的结果,因而存在较大的市场风险。

建立创业板市场是管理层在前两年就做出的重大决策,但由于担心市场风险和负面作用,创业板市场的创立步伐一推再推。我们认为,任何事物都有利有弊,不能因为创业板市场风险大就对其采取否定态度。推出创业板市场对中国证券市场的正面促进作用要远远大于其负面的影响,而且,只要做好风险防范工作,创业板市场的负面作用可以降低到最低程度。

第四,适当组建区域性证券交易中心,发展现代场外交易市场。

我国目前发展场外交易市场的最现实选择是立足于一些较为成熟、具有相当规模的区域性证券交易中心,通过整顿、规范,并实行电子联网,在此基础上形成一个与主板、二板市场相独立的,统一规则的现代场外交易市场。如可考虑在对北京、西安、成都、武汉等现有规模较大的产权交易中心改造的基础上设立区域性证券交易中心。场外交易市场的上市标准应比交易所市场、二板市场更为宽松,以便在更广泛层次适应那些无法在主板和二板挂牌的中小企业的融资发展需求,并最终能与主板市场、二板市场协调互补,共同发展。

第五,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为契机,逐步恢复分散性的柜台交易市场。

第8篇:证券基础和证券交易范文

在上述基础上,本文通过对我国证券交易所治理结构现状的分析,提出我国证券交易所公司化的必然性,并设计了一套公司化改制的具体方案。随着全球经济的一体化和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证券交易所逐渐由传统的“会员制”的治理模式向“公司制”转变,并最终形成了一股证券交易所“公司化”的浪潮。新型交易系统的出现和电子交易的兴起,消除了交易所的进入壁垒,彻底颠覆了传统“会员制”交易所的垄断地位。同时,外部竞争环境的加剧,使会员制“一员一票”决策机制的弊端和冲突日益激化,在外部竞争和内部矛盾激化的双重压力之下,“公司化”改革成为传统证券交易所的唯一出路。

一、交易所公司制与会员制

1.会员制。会员制是指证券交易所的治理结构围绕会员展开的一种治理模式,会员制证券交易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主要服务于会员,而会员一般也仅限于证券交易所的客户。证券交易所的决策机制是按照“一员一票”的原则确定的,证券交易所各种利益也是按照完全平等的原则分配。

2.公司制。公司制是指证券交易所的治理结构完全按照公司的形式展开。公司制证券交易所最主要的特征是以赢利为目标,追求证券交易所利润的最大化。公司制证券交易所的股东没有任何限制,可以是市场参与者,也可以是完全与市场没有任何联系的人或机构。证券交易所的决策机制和利益分配是根据股东拥有的股份多少,按照“一股一票”的原则确定。

二、交易所公司化现状1993年瑞典斯德哥尔摩证券交易所由会员制改制为公司制,开启了证券交易所公司化改革的先河。考虑到证券交易所治理模式的复杂性,公司制改革不仅仅是指证券交易所从会员制改制为公司制,也包括形式上是公司制,实际上是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通过采取放开所有者范围限制,允许交易所股份自由转让,取消交易权与所有权之间联系等措施,从治理结构上真正转变为公司制。1998年,澳大利亚证券交易所不仅改制为公司制交易所,并在自己的交易所公开上市,成为全球第一家公开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在此后不到3年内,本论文由整理提供新加坡、香港、伦敦、德国、巴黎等亚太和欧洲区内主要的交易所先后在自己的交易所公开上市。

三、交易所公司化的绩效

1.改善交易所决策效率。在市场结构、竞争程度和技术日益变化的环境下,决策的速度和弹性对交易所的成功是至关重要的。公司制有利于减少决策环节,增强决策的及时性和灵活性,提高了交易所对市场和客户需求变化的反应速度。会员制下的“一员一票”制的决策方式被公司制下的“一股一票”制所取代,使决策更能体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决策目标,避免了会员制下会员利益与交易所利益间的矛盾和冲突。

2.改善交易所的竞争模式。公司制改革带来的最突出变化体现在,证券交易所改变了会员制下仅仅是会员利益延伸的传统定位,彻底摆脱了会员利益对证券交易所发展的制约,获得了服务于股东利益的独立地位,表现出更加积极进取的发展趋势,这集中体现在技术投资、产品创新、市场营销等方面。例如,德国交易所在1993年开始实行公司制后,开始着手对其有数百年传统的大厅交易方式进行了改革,力推新一代电子化竞价交易Xetra系统。在整个90年代后期,其电子交易平台经历数次升级,交易接口不断推广到整个欧盟区,交易平台上可交易的证券品种也不断增多。到2000年底,来自欧洲18个国家和地区的431家银行、证券经纪商和机构投资者连接了Xetra系统的接口,Xetra系统上交易的股票接近5800只,几乎囊括了所有欧洲交易所上市的主要股票,另外还包括数量众多的认股权证、ETFs(交易所交易基金)等。目前德国交易所的Xetra系统已经成为欧洲最有影响力的交易平台。

3.改善交易所投资者结构。由于电子化交易技术和市场竞争的影响,现代证券交易所的发展不仅仅是依靠会员,而且还要依靠范围更广的其他市场参与者。证券交易所公司制改革可以突破会员制在所有者范围上的限制,可以将其他对交易所发展有重要作用的市场参与者和战略投资人引入到股东队伍,共同分享证券交易所发展的成果,从而留住这些对交易所至关重要的市场参与者和战略投资者。

例如瑞典斯德哥尔摩证券交易所1993年改制时,按照50∶50的比例向会员和发行人分配股份;丹麦哥本哈根证券交易所1996年改制时,按照60∶20∶20的比例向会员、股票发行人、债券发行人分配股份;荷兰阿姆斯特丹证券交易所1996年改制时,向会员、机构投资者和发行人分配股份。德国交易所2001年初则利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机会,为了配合德国交易所国际化战略,新股重点针对海外金融机构,特别是向美国的金融机构配售,为德国交易所的海外业务拓展建立股东基础。

4.改善交易所的管理机制。交易所的公司化改制有利于对管理层形成新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从而提高交易所的管理效率。在公司制的治理模式下,可以通过股票期权的激励方式使管理层与股东的利益保持一致,利用股东回报率、盈利增长率、股东增加值等具体的财务指标对其工作绩效进行衡量。同时,公司制交易所的上市也将使管理层受到来自市场和监管机构的约束。市场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和财务要求同样适用于改制后的证券交易所,这将对管理层施加有效的市场压力,使其工作更符合股东利益最大化的最终目标。

四、我国证券交易所的公司化

1.政府主导下的“会员制”现状。我国证券交易所的治理结构是政府主导下的“会员制”模式。从法律地位上来说,从1990年上海证券交易所制定的《交易所章程》、1991年深圳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深圳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的《证券交易所管理暂行办法》,到1997年国务院证券委正式的《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其中的条文都明确规定了我国证券交易所的“会员制”法人地位。在《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3条中规定,“证券交易所是指依本办法规定条件设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为证券的集中和有组织的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职责,实行自律性管理的会员制事业法人”。该《管理办法》对证券交易所规定了如下的治理结构:(1)证券交易所设会员大会、理事会和专门委员会:(2)会员大会为证券交易所的最高权力机构;(3)理事会是证券交易所的决策机构,由七至十三人组成,其中非会员理事不少于理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不超过理事会成员总数的二分之一。会员理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非会员理事由证监会委派。理事会设理事长一人,副理事长一至二人,理事长、副理事长由证监会提名,理事会选举产生;(4)证券交易所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一至三人。总经理、副总经理由证监会任免。证券交易所中层干部的任免报证监会备案,财务、人事部门负责人的任免报证监会批准。虽然法律赋予了我国证券交易所的“会员制”法人地位,但是由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历程和特点,我国的证券交易所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会员制”。

一方面,从发展历程来看,我国的证券交易所经历了一个由无序竞争到行政垄断的过程。在交易所建立的初期,地方政府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随着证券市场的飞速发展,沪、深两地的证券交易所开始出现业务上的频繁摩擦和消极竞争,证券交易所在地方政府的推动下全国“遍地开花”,导致监管机制面临极大的挑战和系统风险。为此,中央政府以统一监管架构、整顿市场秩序的方式介入证券市场的发展和管理,从而以行政垄断的行为替代了市场的无序竞争。1997年8月,国务院决定,沪、深交易所划归中国证监会直接管理,地方政府不再行使管理权。另一方面,从交易所的出资和实际控制权的角度来看,我国的证券交易所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会员制”。上海证券交易所成立时,国家未投入任何资金,交易所职能以会员缴纳席位费的一部分作为注册资金的来源,所以交易所资产负债表所有者权益中无“实收资本”一栏,但在工商登记时注册资金为3亿元;深圳证券交易所注册资金为政府借款,后以历年盈余归还,目前以全部席位费作为实收资本。但由于有关法律制度不明,席位费的性质尚不能确定,导致交易所与会员的财产关系没有具体、可操作的法律保障。而证券交易所主要领导职位的任命权和公司上市的审批权均由证监会行使和决定。这些方面都说明了,我国的证券交易所是政府主导下的“会员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由会员进行出资、使用和控制的“会员制”。

2.我国证券交易所改制的必要性。竞争环境的变化和交易所对产权、职能、创新等方面的需求,构成了我国证券交易所进行变革的必要性。(1)

适应竞争的全球化。根据前面的分析,在技术和制度的压力下,交易所行业已经由自然垄断走向全面竞争。世界各地的交易所都在采取以经营业绩为主导的新理念,谋求继续生存的空间。虽然我国的金融业还没有全面开放,但是全球金融的一体化是世界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我国金融业的对外开放已指日可待。而目前,我国的现货交易所和期货交易所都存在功能高度重叠、缺乏竞争和创新动力以及运作效率较低的现象,无法适应全球化的竞争需求。通过改善交易所的治理结构,可以使其从行政导向转换为市场导向,激发交易所自我竞争、自我创新、自我发育、自我重组的发展战略,提高交易所的综合竞争力。同时,改制也为交易所的进一步上市奠定了基础,从而有利于拓展融资渠道,增加技术开发和创新力度,促进我国证券交易所走向全球竞争的舞台。(2)解决“所有者缺位”带来的低效率。尽管我国的证券交易所没有明确的出资权的规定,但是总体来说可以认为是国有产权为主。国家作为终极所有者导致的“所有者缺位”的问题,也同样存在。国家是全体人民的集合体,作为一个高度抽象的概念,其本身无法履行作为终极委托人的职责,只有通过行政科层组织来对其进行监督和管理。然而缺乏明晰的产权,也就不可能形成有效的激励机制,从而造成工作中的低效率。(3)明晰证监会和交易所的职能分工。从国际惯例来看,证监会主要监督整个证券、衍生工具市场的法律执行情况,包括上市公司的发行信息披露、公司并购等,并对券商、投资者和上市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予以处罚;交易所则负责上市公司信息的持续披露、防止市场价格的异常波动、对市场参与者的一般违规行为进行本论文由整理提供处罚。然而,在我国现行垂直、集中的监管体系下,中国证监会承担了许多本应由交易所来承担的工作,一方面导致自律组织和主管机构之间的角色错位,另一方面又导致某些环节出现监管真空,交易所的自律监管职能不能得到更好的发挥。超级秘书网

3.我国证券交易所改制的具体策略(1)政府主导原则。交易所的体制性变革就是要打破行业内的旧秩序、建立新秩序,这需要由现有秩序中的改革力量来推动。而现有的秩序是属于政府主导性的,因此,推动这一改革必须坚持政府引导,否则任何改革难以取得成功。目前,我国证券交易所在人事任免、产权结构、资源配置等方面,主要由政府进行管理,交易所的公司化就是要对这些方面进行较大的变革,没有政府的支持是不可能实现的。(2)证券市场层次化。交易所的改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适应竞争,提升综合实力。但是,我国目前的现货、期货市场都存在功能重叠、主导定位模糊、产品结构单一的问题,如果仅仅是按照国外的模式进行合并和公司化改革,其结果只能是“弱弱联合”,不仅不会带来整体绩效的提高,还会因垄断的形成而降低竞争的效率。要建立竞争性的交易所市场体系,首先就要建立多层次的证券市场体系。多层次的证券市场体系不仅有利于为不同层次和发展阶段的企业提供资金融通渠道,也有利于建立服务于不同行业和市场的交易所,从而实现交易所产品和竞争的多样化。(3)证券交易所公司化。交易所产权关系的明确和股份化,是其公司化的基本前提。根据我国交易所建立和发展的历程来看,国有股权占主导地位。因此,在对交易所进行股份化改革时,应考虑交易所在证券市场发展中的重要地位和我国的具体国情,逐步地让渡部分国有产权,最终实现交易所的公司化。这个过程可以参考我国国有企业股份化改制的经验和教训,将部分国有产权在交易所会员之间进行分配和置换,根据会员在交易所发展过程中的贡献大小进行股权的转让,切实保证交易所会员的利益。

交易所的公司化改制,最终是走向公开上市,引进积极的战略投资者和普通的投资大众,实现股东结构的多元化。在上市的过程中,应吸取国企改革股权部分流通所带来的教训,实现股权的全流通,减少后遗症的发生。(4)监管职能的明晰。证券交易所的公司化和上市必然同样带来商业性与公共性职能的冲突问题。为此,应首先明确交易所自律监管和证监会的公共监管的职责范围,减少“交叉监管”和“真空监管”的可能。可根据国际经验和管理,使证监会的监管重点放在监督市场法规的执行情况、规划市场发展等方面,交易所则集中对交易管理、会员管理、产品创新的管理,为投资者提供一个公正、透明和高效的市场运作环境。对于交易所改制和上市后,造成的监管利益冲突问题,我们可以参考其他国家和地区交易所改制的经验,通过部分监管与业务分离、建立新型自律监管组织或监管权利移交等方式,保证监管的市场效率、公平和公正。

参考文献:

[1]乔治.斯蒂格勒.产业组

织和政府官职[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

第9篇:证券基础和证券交易范文

[关键词]证券税制;经济效应;资本弱化

税收制度是国家调控证券市场的一种重要的经济杠杆和手段,合理完善的税制体系对于证券市场的规范化建设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各国对此都非常重视。从世界各国证券市场的税收实践看,证券税制建设的核心问题就是要按照证券市场本身运行的环节和规律,规范设置税种,合理确定税率,保障证券市场的有序、稳健、规范运行。本文从分析证券课税的经济效应入手,结合我国证券市场以及税收制度本身的特点,提出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税收制度的一些初步设想。

一、证券市场课税的经济效应分析

证券市场的课税一般从以下四个环节入手:(1)证券发行环节;(2)证券交易环节;(3)证券所得环节;(4)证券财产转移环节。根据各个环节的不同特点,国际上成熟的证券市场课税一般包括印花税、证券交易税、证券所得税(有的国家将证券交易所得和证券投资所得分开征税)以及证券遗赠税。但是,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税种名称可能不一致,例如,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称为“证券交易税”,意大利等国称之为“证券转移税”,而瑞典则称之“周转税”等。

(一)印花税

印花税是对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中书立、领受各种凭证所课征的一种税。有价证券作为一种法定权益证书(无纸化交易只是改变了“证书”的形式,并没有改变其本质),理应同其他应税凭证一样课征印花税。同时,由于印花税具有征税范围广、征收成本低等特点,对国家聚集财政收入具有积极作用,但其对证券市场的调节作用却相对较小。

(二)证券交易税

证券交易税是对有价证券的交易行为,按买卖成交额所课征的一种流转税。据美国库伯斯。里伯兰德国家税收网提供的95个国家的税收情况看,开征证券交易税的国家和地区有27个。证券交易税的经济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影响证券市场规模的“收入效应”

在其他因素一定的条件下,证券交易税税负的高低通过增加或降低证券交易成本(由证券公司收取的手续费和由证券公司代征的证券交易税组成),引起投资者收益的变化,进而影响证券市场的规模,达到收缩或扩张证券市场的目的。

2.调节证券市场结构的“替代效应”

在课征证券交易税时,政府如果采用差别性的税收政策,则能够调节证券市场结构。实现市场上不同品种的有价证券之间的替代。从一般意义上说,股票交易的投机性大,收益也大;债券交易的投机性小,收益也少。如果政府对股票征税高于债券,那么投资者在利益的驱动下,就会将一部分资金转入税额相对较小的债券市场,实现债券对股票的替代,减少了股票市场的投机性,增加债券市场的流动性,使两类证券市场平衡发展。

(三)证券所得税

1.所得来源分析

证券所得作为资本利得的一种,其收入的形成主要来源于以下几个方面:(1)资产内部因素发生变化而决定的资产收益及价格的变化。证券市场收益的基础是上市公司的经营业绩,股票理论价格等于每股税后收益乘以平均市盈率。在投资者广泛认同的平均股票市盈率为20倍左右的情况下,因企业资产内部因素发生变化而使每股税后收益增加,则股票的理论价格增加,增加的部分就形成了证券所得。(2)由市场条件发生变化而决定的资产收益及价格的变化。这里的市场条件主要指市场利率水平变化对资产价格以及资产收益的影响。一般情况下,市场利率下调,则会导致有价债券价格的上涨。(3)由投资者行为发生变化所决定的资产收益及价格的变化。在证券市场上,投机现象的存在是不可避免的,证券投资者通过在证券市场上的高抛低吸获得“超额资本利得”。由于证券市场上收入的确定不同于商品市场,其收入的确定按实际成交额为标准,账面上反映出来的资产增值仅看成潜在的“虚拟收入”。当证券发行者以利息、股息与红利的形式将这部分资产收益派发投资者时,才能确定投资所得;只有投资者在二级市场上卖出手中持有的证券时,才能通过证券买卖的价差实现证券交易所得。同时我们应该看到,证券投资所得来源于第一种收入,而证券交易所得来源于三种收入的综合。

2.证券交易所得课税的经济效应

对证券交易所得课税的经济效应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投资锁定效应”

对证券交易所得征税,投资者为了达到避税的目的,可能会选择持有股票、债券,而不是发售,这就把投资者锁定在现有的投资组合中,导致“投资锁定”效应的发生。从而在客观上干扰了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转,使得证券市场的运行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市场自身的规律而不得不服从于投资者的避税目的。

(2)影响证券市场的“收入效应”

证券交易所得“收入效应”的发挥与政府是否允许投资者用投资亏损抵销其投资收益紧密联系。首先,在亏损不能抵销收益时,证券交易所得税就会因减少投资收益而降低人们对证券的需求,使证券市场的规模收缩。然后,如果证券交易所得税有亏损抵销规定,则情况会与上面大不相同。这样,证券交易所得税就产生了双重影响:一方面,它降低了收益率,从而抑制了人们的需求;另一方面,它又降低了风险程度,从而刺激了人们的需求。其共同作用的最终影响将取决于二者力量的对比,其对证券市场的影响具有不确定性。

(3)影响证券持有期的“替代效应”

若对证券持有期的长短不同的所得课以不同的税负,对持有期较长者课以较低的税,而对持有期短者课以较高的税,则能改变投资者的持股时间的长短,减少投机行为,鼓励长期投资。

3.证券投资所得课税的经济效应

对证券投资所得课税是指对公司和个人取得的股息、利息和红利的征税,它直接牵涉到股份公司的收益分配政策、股利征税与个人所得税的连接、公司所得税与股利分配的关系等重大问题。对股息、红利的征税可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对个人股利所得的征税;二是对公司股利所得的征税。其经济效应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对企业筹资方式的“替代效应”

从企业的筹资方式来看,一般有发行股票、债券、贷款等方式,依据国际间的一般做法,在计算企业应税所得时,贷款的利息支出是允许扣除的,而作为股息、红利的分配利润是不能扣除的,因而产生了“资本弱化”效应,而对股利课税加深了该效应的发生,使公司愿以举债方式筹措资本,不利于股份制经济的发展。

(2)对个人投资方向的“替代效应”

从个人投资者方面,由于不同性质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不同,导致其税后利润的差异,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个人投资者股票投资方向的选择。

另外,对投资所得的课税还存在着双重征税的问题。

4.投资所得和交易所得的替代分析

一般而言,当投资所得税与交易所得税之间存在显著的税收差异时,就会出现投资所得和交易所得之间的替代关系,当投资所得税高于交易所得税时,投资者倾向于从资本市场取得股利以达到逃避税负的目的。但根据“在手之鸟”理论,投资者对风险有天生的反感,并且认为风险将随着时间延长而增加,因而在他们心目中,认为通过保留盈余再投资而获得的资本利得的不确定性要高于股利支付的不确定性。实际能拿到手的股利,同增加留存收益后再投资得到的未来收益相比,后者的风险性大得多。所以,投资者宁愿目前收到较少的股利,也不愿等到将来在收回不确定的较大的股利或获得较高的股利出售价格。因此在两种相互矛盾的效应的作用下,两种所得的税负差距并不会产生太大的作用。

(四)证券遗赠税

随着经济的发展,财富的证券化现象会愈加显著。证券作为一种信用凭证,代表一定的财产。其发生转移时,承受者便会轻松地获得巨额财富。而且,从经济学角度来看,这种财富具有“不劳而获”的性质,如果不征税,听任富有者把财富传给后代,这不仅会造成新的分配不公,而且会形成寄生阶层,不利于社会的发展。因此,应对证券财产遗赠征税,作为所得税的补充,用以解决社会财富分配不公问题,缓解贫富悬殊的矛盾,实现社会伦理公平。

二、我国证券税制的基本构想

(一)我国证券市场税制现状分析

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税制的税基涉及证券交易额和证券投资所得,分别列于证券交易印花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之中。由此可以看出,我国证券市场的税制体系主要以流转税为主,虽然流转税在某种程度上能替代其他税种发挥作用,但由于其自身的局限性,无法实现证券市场的一些调控目标。因此,完善证券市场税制,设立独立的证券税制子系统已经势在必行。特别是二级市场呼之欲出,二级市场的高风险高收益的特点,更需要完善的税制体系与之适应。

(二)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税制的具体设想

一个完善的证券税制体系表现在其税种与税率设置是否充分体现公平与效率的原则,是否充分平衡了中央与地方政府的利益关系,是否充分考虑到税收征管的方便性,是否有利于调节市场交易行为。为此,笔者提出下列设想:

1.改革证券交易印花税,开征证券交易税,完善证券流转税体系

随着股份制改革的深入,为充分发挥证券交易成本对调节资金流向的作用,更好地与国际证券税接轨,我国有必要开征证券交易税。但在我国现行的税制下,印花税在一定程度上覆盖了证券交易税的税基,因此在开征之前,应先改革现有印花税,恢复其本来面目,将印花税的征收环节移到发行环节,调节一级市场的发行价格,以改变现在对一级市场征税的真空状态。在证券交易税的设计中,有几个问题需要明确:首先是税率的确定,其次是征税对象的确定。

从对证券交易税的经济效应分析中我们看到,证券交易税对证券市场的发展有一定程度的抑制作用,因此,世界各国在证券市场发展的初期,都采用低税率或阶段性暂停征收等办法鼓励市场的发展。从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看,自1990年12月19日上海交易所正式成立算起,至今仅有不到10年的时间。到1999年年底,我国两市上市股票为947家。上市股票的总市值仅相当于国民生产总值的36%.与美、英、日证券市场比较发达的国家相比,这一比重是非常低的。特别是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的总股本中,有相当大一部分是不能流通的国家股和法人股,若将这部分公股扣除掉,我国证券市场的数量就更显不足了。因此,我国证券交易税的税率应采用低税率以鼓励证券市场的发展。但同时也应当看到,我国证券市场投机现象严重,我国股票市场流通市价总值仅相当于美国、日本的1%~2%,但成交量却相当于美日的三分之一左右;与香港相比,我国股票市场的流通市值仅相当于香港的一半,但成交量却是香港的几倍。另一方面,我国股票市场的年换手率大大高于西方国家成熟市场的年换手率,这时的我国规模并不大的证券市场在行情高峰时的成交量可以与西方大证券市场相提并论。投机现象严重又要求证券交易税发挥其调节作用不能太低。因此,笔者认为我国证券交易税的税率应保持在与当前证券交易印花税相当的水平上。

另外,证券交易税还可以采用差别税率,对股票采用高税率,对债券采用低税率,以抑制股票投机,活跃债券市场。而对不同的交易主体应采用统一税率,充分显示不同交易主体的平等地位,在征税对象的确定上,考虑到证券交易税虽为流转税,但其相对较难转嫁,而卖方较买方的纳税能力强,也便于管理,因此可采取只对出售方征税,增加卖出成本,有利于限制证券卖出,延长持有期和促进长期投资,抑制投机。

2.加强对证券交易所得和证券投资所得的课税,完善证券所得税体系

对于证券交易所得而言,由于其“投资锁定效应”和“收入效应”的负面影响,对证券市场规模的扩张存在一定的阻碍作用。因此,从世界各国的实践情况来看,证券市场成熟的发达国家开征此税的居多,如美国、英国、日本、德国、意大利、加拿大等等,且税率也相对较低;而一些证券市场处于发展中的国家开征此税的相对较少。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因存在证券市场刚刚起步、发育还不成熟、税收征管手段落后、现金大量的体外循环等问题,还不宜开征。但是,从长远来看,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是大势所趋。它对于完善证券市场税制体系,缓解社会分配不公,减弱证券市场中的“马太效应”,增加财政收入等均具有重要意义。

设计我国的证券交易所得税必须考虑以下几个问题:(1)税负从轻原则。基于对风险投资进行鼓励和扶持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考虑,证券交易所得税应实行低税率。(2)鼓励长期投资的原则。由于证券交易所得是一种风险较大的投资所得,相对于短期资本利得而言,长期资本的风险更大,为了鼓励人们进行长期投资,根据“替代效应”,可以对长期投资利得给予一些优惠措施。(3)亏损抵销原则。由于其“收入效应”与亏损是否抵销紧密相关,为了扩大我国证券市场的规模,扶持证券市场的发展,应在计税依据的确定上,允许投资者用其收益弥补亏损,以降低证券投资的风险程度,增强证券投资的吸引力。(4)递延纳税原则。为了消除“投资锁定”效应的影响,保持证券市场的正常发展,可根据资本投资所得形成的长期性特点,采用递延纳税制度。(4)证券交易所得指数化原则。由于通货膨胀因素的影响,资本利得的实现金额中既包含历史成本,又含有通货膨胀的因素。若依此金额纳税,必然造成不合理、不公平、不可比。为了解决这个问题,许多国家在计算资本利得应纳税额时,都设定一个随持有资产时间变化而提高且与同期通货膨胀率相适应的免除率,以便在课税时剔除通货膨胀因素的影响,合理税负。

对于投资所得而言,宜继续保持原有的统一课税法,将股利、利息所得并入总所得中统一纳税,但目前的投资所得课税制度仍需作适当改进:首先,应消除目前课税的不公平现象。我国目前的投资所得课税制度规定,对国有股和法人股不征税,只对公众股的股利所得征税,这显然不符合“同股同利”的原则,即使在对公众股的股利征税时,由于不同企业使用的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不同也使企业竞争不公。因此,对股份制企业所有的股东包括国家股、法人股和个人股一律课征同等税率的股息所得税已成为健全我国证券税制的重点。这既要以体现税务部门代表国家对企业的利息分配进行的管理,防止股份制企业通过少分或不分国家股息而造成国有资产和税源的隐形流失,增加国家财政收入;也可以更好地贯彻税制的公平原则,有助于通过利益来推动国家尽快形成一个实实在在的法人代表,把国家股东、法人股东、个人股东摆在平等的法人地位,在此基础上促进国有股上市流通。其次,建立起避免重复征税的机制。由于股息红利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净所得,税后利润在股东之间分配就成为股息。而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将企业获得的股利作为企业所得一并征税,个人所得税法也规定个人取得的股息红利征收个人所得税,使得股东在收到股息时还要缴纳一次所得税,形成了重复征税。对于这一问题,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有扣除制、双率制、抵免制和免除制。笔者认为对于我国来说,比较理想的选择是采用抵免制和扣除制,因为这种制度既能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又能消除重复课税,比较理想的选择是采用抵免制和扣除制,因为这种制度既能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又有消除重复课税。与国际常规做法接轨的免税制虽然可以彻底消除重复课税问题,但会导致国家财政收入流失,这在我国当前财政紧张的形势下不宜采用。另外,考虑到派送红股实际上将部分可供股东分配的利润股本化,股东能否从派送红股中收益取决于市场走势,而且从目前各国的情况看,为了鼓励再投资,多数国家都对股票股利免缴个人所得税。因此,我们认为,对股票股利应免征所得税。

3.增加对证券转移的课税

对于证券遗赠,可作为一个项目列入遗产与赠与税的课税范畴课征遗产与赠与税。在我国当前未开征遗产与赠与税的情况下,可临时将其作为个人所得税的一个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以达到调节目的。

[参 考 文 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