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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营业税起征点调整后,纯营业税个体税收征管中遇到的问题。
(一)新开业户纯营业税户不办理税务登记现象严重。部分纳税人认为自己营业额达不到营业税起征点,自认为反正也不用缴税,自已也不需要发票,什么时候去办理都可以,这样就加大了税务机关管理的难度。
(二)营业税起征点与盈利点没有同步调整。我省营业税起征点规定按期纳税的月营业税为20000元(房屋出租为月租金收入5000元),而我省规定的个人所得税盈利点为5000元,由于起征点与盈利点规定不一致,纳税人对此不理解,认为未达起征点就不要缴纳任何税收,地税机关在向其征收个人所得税时,常遇到纳税人的阻挠、质问、质疑。
(三)纳税人对营业税起征点缺少实质性的认识,地税机关在征税时与其发生争议。部分纳税人没有正确理解营业税起征点的实质,混肴了起征点与免征额的概念,认为起征点与免征额一致,部分已达起征点纳税人申报纳税时往往扣除起征点金额之后申报缴纳税款。
(四)纳税人在领购税务发票时与地税机关产生争议。我省《关于调整我省营业税起征点的通知》规定:按次(日)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营业额500元。部分纳税人想利用这规定每个月的每个工作日到地税部门领取500元以下免税发票,因此与地税机关产生争议。
(五)地税机关核定个体工商户营业定额不够统一、规范。一是实际工作中由于管理人员之间个体差异、经济发展变化、新老店核定税前后时间不一、纳税人社会关系等方方面面的不确定因素,税收管理员填报的核定定额信息采集表内容及建议往往成为民主评税的重要参考依据,使核定定额的公平、公正受到了一定影响;二是纯营业税个体工商户之间的相互攀比,一部分达到起征点的纳税户认为自己的定额定的高,不合理,特别是稍高于起征点纳税人(21000元至25000元之间),要求调整定额,并要税务部门拿出其它个体工商户不征税的依据,给核定工作提出难题。
(六)税收优惠政策与起征点金额不一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0〕84号)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的个体工商户,全国统一规定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而我省营业税起征点规定按期纳税的个体工商户起征点为20000元,据此推算全年可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等20400元(按综合税率8.5%)。税收优惠政策与起征点不协调使得地税机关容易与纳税人产生税收争议。
二、营业税起征点调整后,加强纯营业税个体工商户税收征管的思考与建议。
(一)加大对营业税起征点调整的宣传力度。利用QQ群、手机短信、微博、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工具宣传省财政厅、省地税局联合下发的《关于调整我省营业税起征点的通知》,让纳税人充分享受到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同时也向纳税人宣传起征点与免征额的概念与区别,让纳税人明白起征点指税法规定的对课税对象开始征税的最低界限,免征额则是税法规定的全部数额中免于征税的数额。两者有部分相同点,即当课税对象的额度小于起征点和免征额时,都不予以征税。但是两者有着很大的不同,当课税对象的额度大于起征点和免征额时,采用起征点制度的要对课税对象的全部数额征税,采用免征额制度的仅对课税对象超过免征额部分征税。
(二)建议省局调整个人所得税盈利点为20000元,使盈利点与营业税起征点同步。我省个人所得税盈利点为5000元,当时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扣除标准为2000元,现在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扣除标准已调整为3500元,因此建议省局调整个人所得税盈利点为20000元。
(三)加强户籍管理,严格未达营业税起征点户认定工作。一是地税机关应对所辖区管户进行全面清理,摸清税源底数,适时组织力量,集中开展一次对漏征漏管户的清理工作,同时要认真落实税收管理员制度,加强日常巡查监管力度,做到户源底数清,管理无死角;二是未达起征点户的认定是规范对个体工商户管理的关键环节,地税机关应严格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依据其实际生产、经营情况进行科学认定,严格按照纳税人自报、地税部门核实、参数定税软件自动计算、张榜公布的程序进行认定。
(四)对未达营业税起征点户实行动态监控。一是对未达到营业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尤其是对临近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地税机关应建立动态管理档案,税收管理员应定期采集其生产经营信息和其他相关信息,实行动态监控;二是加强未达营业税起征点户核定定额管理,对核定定额信息采集内容不详、不实的,由税收管理员重新调查,并及时对核定定额情况张榜公布;三是加强未达营业税起征点户定额的动态管理,税收管理要随时掌握纳税户的经营情况,结合经营规模及收入发展情况、发票开具量分行业、分片区及时对原定额偏低的纳税人提出调整定额意见,经民主评税进行调整;四是建立健全税源管理明细台帐,根据目前税收专业化、精细化管理要求,税收管理员应结合实际建立健全《未达营业税起征点纳税人分户管理台帐》、《减免税纳税人分户管理台帐》随时登记纳税人申报、纳税、核定税、调定税、减免税及日常检查等信息,为税收管理发挥帮手作用。
(五)对未达营业税起征点的纳税人征收个人所得税。由于现行我省个人所得税盈利点为5000元,在省局没有调整盈利点与起征点同步的情况,地税机关应对其征收个人所得税。
(六)加强发票管理,实现“以票控税”。一是对未达营业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比照对下岗再就业纳税人的管理规定,在领购发票时一律在发票联统一加盖“未达起征点发票专章”,同时在发票联上加盖纳税人发票专用章;二是办税大厅要建立《代开发票台账》,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到地税机关代开发票时,办税大厅要登记《代开发票台账》,同时办税大厅和管理局要加强信息交流和比对,办税大厅要详细核实纳税人上月营业额是否达到起征点,达到起征点的要按规定全额征税;三是税收管理员加强发票日常巡查,将其掌控的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与发票开具金额进行比对分析,对达到起征点的,地税机关应按其发票开具金额进行补税。
关键词:环保税制度 现状 改善措施
一、我国环保税收制度的现状、所存在的问题与原因探究
(一)缺少以环保为主题的主体税种
当前我国现行的税制中,缺少以环保为目的的主体税种,只有一些基于环境保护的税收政策包含在资源税、消费税、车船税和企业所得税等税种,现有环保税税种中显现出不同程度的缺陷。
(二)环保税收优惠形式单一
我国考虑到环境保护的税收优惠还是很单调,只考虑到减税和免税方面,不具有针对性、灵活性,影响税收优惠政策施行效果。我国的环保税收政策没有与国际上所通用的加速折旧、再投资退税、延期纳税等政策相接轨。
1、增值税的优惠
对于环境保护方面,我国也有相应的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增值税的优惠仅仅考虑了回收再利用方面,没有考虑到污染源头方面,并且理念还停留在“先污染后治理”的阶段,另外,在保护部门利益、支持相关产业的政策上,当前所施行的税收减免措施,也导致了生态环境的严重污染与破坏。
2、所得税的减免
按照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只有减免方面的政策,没有其他关于环保的优惠形式。
(三)环保税收管理和排污收费体制不合理
我国当前涉及环保领域的收费大多是征收环境费,然而地方政府为保护该企业的利益,对部分污染较为严重的企业给予私下保护政策,甚至降低排污考核标准并且征收标准比较低,征收方式不规范,排污资金使用混乱,对环境保护起不到根本的调节作用。
当前国内现行的排污收费制度存在征收面窄、计征依据不科学、资金使用效率不高、立法层次低、不规范的问题。
二、加强环保税收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一)完善相关环保条款
1、进一步改进资源税
增强资源税的环境保护功能。一是继续扩大征收范围,将一些须加以保护开发和利用的资源全部作为增强资源税的征收内容。二是创新计税依据,以产量作为依据计税,,为了限制掠夺性开采与开发应适当地调高单位计税税额,对非替代性、非再生性、稀缺性资源要课以重税。三是扩大资源性税种的征收,如: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等纳入税费征收范围。
2、改良流转税
增值税和营业税也应体现促进可持续发展的环保税收理念。加强消费税的环保功能,通过对企业生产破坏环境的产品征收消费税的方式减少或杜绝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消费行为。
(二)建立以环保为目的的主体税种
在借鉴国际环保税立法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积极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税法》,分期分批地进行环境保护税征收。
1、大气污染税
空气污染税的课税对象是我国境内的生产企业、工业窑炉、个体经营者的锅炉、等设施、设备在生产活动中所排放的有害气体和烟尘。具体排放灰尘、烟尘和有害气体的单位和个人是纳税人。以排放烟尘及有害气体的浓度为依据设计累进税率的计税方法,从量征收,计税依据为烟尘和有害气体的排放量。
2、水污染税
水污染税是以我国境内的生产企业、经营者排放的含有污染物质的废水为课税对象,以排放废水的单位为纳税人。应根据废水中各种污染物质的含量高低制定累进性的定额税率标准,使得税负与所排放废水污染物质的含量正相关。对排放的废水,计税依据是企业废水的实际排放量,实行从量定额课征;对于确定实际排放量有困难的,可根据生产企业的相关生产设备或实际相关指标进行估测其废水排放量。
3、垃圾税
垃圾税是以工矿企业排放的含有毒或无毒的废渣及其他工业垃圾为课税对象,纳税人是垃圾排放单位。根据其垃圾排放对环境影响程度的不同分别设置税目、制定有区别的定额税率标准;在实行从量课征上,把垃圾排放量作为计税依据,;对种类相异的垃圾,施用不同的税率处理方式。
4、噪音税
对排放噪音较大的民航企业,火车、汽车等交通设备和建筑工地等及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地方,都需征收噪音税。把噪音的生产量作为税基,航空公司、汽车或火车的使用者及建筑施工方等作为纳税人;对其课税时要区别不同的噪音产量,实行不同的税率。
(三)建立多形式的环保税收优惠措施
充分运用间接税收优惠,辅助使用直接税收优惠,科学合理地减少直接税收优惠,积极使用投资税收、抵、免的措施。在减免税的基础上可以考虑采用加速折旧,对于一些进行新产品、新技术研发和制造的企业、消化吸收外来环保技术的环保企业给予减税或免税优惠,从而促进更多的外资企业在我国投资环境保护项目。
(四)完善环保税收管理体制
在中央对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的统一部署安排下,充分调动地方积极性。在征收办法上,运用定额征收法、源泉扣缴法与自行申报等方式征收。征收管理中环保部门要配合税务部门,即通过环保部门对污染源做长期监测,为税务部门提供完备的计税资料,再由税务部门计征税款,同时对纳税人进一步监督管理。
(五)完善排污收费制度
有必要对排污收费制度进行“费改税”的改革, 将收取排污费改为征收污染税;排污收费项目并入相应的污染税税目。将各类资源性收费并入资源税;切实加强污染税的征收管理,公开排污量、污染税的缴纳情况;稽查污染税的征收工作,建设并更新污染源的自动监控设备。上级相关部门对核定排污量不按照国家规定的单位计征污染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整改违规减、免、缓征污染税的单位。依法严惩拒报、瞒报、谎报排污量,不按时足额缴纳污染税的单位或者企业。
参考文献:
现行的“以纳税申报和优化服务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征收,重点稽查”的税收征管模式,通过多年的征管工作实践和积极探索,效能逐步显现。它促进了税收征管手段和服务方式的改善,提高了征管质量和效率,规范了税收执法行为,实现了税收收入的稳定增长,基本适应了经济发展的需要。然而,现行税收征管模式也存在着分工不明、职责不清、衔接不畅、管理缺位、信息传递、反馈和共享不尽如人意等问题。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我国加入WTO,特别是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颁布施行,税收征管的经济和法律环境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迫切需要建立一个与之相适应的、统一高效的税收征管机制。为此,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关于加速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推进征管改革的试点工作方案》,提出“实现税收征管的‘信息化和专业化’,建设统一的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实现建立在信息化基础上的以专业化为主、综合性为辅的流程化、标准化的分工、联系和制约的征管工作新格局”的新一轮征管改革目标。从改革目标可以看出,加速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推进征管改革的核心内容是实现在信息化支持下的税收征管专业化管理。构建这一现代化的税收征管模式,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巩固多年征管改革成果,为现代税收征管模式的建立奠定基础。建立现代税收征管模式,应是对多年征管改革的发展和完善,通过多年的征管改革,各级税务机关积累了丰富经验、取得了丰硕成果、锻炼了大批的干部,所有这些都是推进征管改革的重要基础和宝贵财富,因此,应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多年的征管改革成果给予足够的重视和保护,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减少浪费和投入,保持征管改革的连续性。推进征管改革,应以“依法治税、从严治队”为根本,坚持“科技加管理”的方向,巩固、提高、丰富和完善“以纳税申报和优化服务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征收,重点稽查”的征管模式,在加速信息化建设的基础上实现税收征管专业化管理,大幅度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
二、建设“一体化”的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为现代税收征管模式的建立提供依托。信息化是推进征管改革、建立现代税收征管模式的突破口和前提条件,必须加快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的步伐,正确处理好信息化与专业化的关系,按照新《税收征管法》第6条“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的规定,建立“一体化”的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一体化”的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包括统一标准配置的硬件环境、统一的网络通讯环境、统一的数据库及其结构,特别是统一的业务需求和统一的应用软件。当前,信息化建设的重点应放在信息网络建设上,加快建立覆盖省、市、县的地税城域网、广域网,按照“稳步推进,分批实施,讲求实效”的原则,市一级地税机关应建立以中小型机为主的城域网,县一级地税机关应建立以服务器群为主的城域网,并配备一定数量的计算机(平均每2人应配备1台),接入三级广域网中,实现广域网上的数据和资料共享;同时,还应加快统一征管软件应用的步伐,注意统一征管软件的兼容性和差异性,充分考虑到城乡有别、税源的集中与分散有别,经济发达与经济发展相对滞后有别的实际情况,逐步修改完善统一征管软件,以避免征管软件与征管实际不相适应,影响征管效率的提高。
1.建立数据处理中心。数据的集中是实现税收征管信息化管理的重要保证,是实施科学管理的基础。“集中征收”的关键是税收信息的集中,其实质应是纳税人的各项涉税信息通过计算机网络集中到税务机关进行处理,税务机关在准确地掌握纳税人涉税信息的基础上,为纳税人提供方便、快捷的涉税服务;税务机关通过数据处理中心可以获得政府管理部门的各种经济信息和情报,可以监控各项税收征管和职能的执行情况。税收征管内部各部门、各单位的信息管理,包括税务登记、发票领购、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务检查等数据信息,通过网络能够准确、自动地汇总到数据库,实现税收征管内部数据汇总自动化,基层征管单位也可以通过网络随时查询上级税务机关相应的数据库,便于强化税收征管分析功能和管理功能,实现网络资源共享;上级税务机关可以迅速把有关指示和工作安排,及时传达到下级各部门、各单位,提高税收征管工作效率。因此,要根据集中征收的要求,在相应层级的税务机关建立数据处理中心,负责本地涉税数据和信息,特别是申报征收信息的采集、分析和处理。
2.加强信息交换。利用信息系统加强信息交换,在加速国税、地税系统信息共享的基础上,有计划、有步骤的实现与政府有关部门的信息联网,重点应放在工商、银行、财政、金库、审计、统计等部门联网,实现信息共享,提高税款解缴入库、纳税户控管等环节的质量和效率。
三、划清专业职责,构建信息化支撑下专业化管理的税收征管新格局。
1.建立专业化分工的岗位职责体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速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推进征管改革工作的总体目标是“实现税收征管的信息化和专业化”。专业化是信息化条件下的必然要求和结果。但目前征管各环节专业化分工并未完全到位,特别是未能充分考虑信息技术条件下信息使用的重要性,没有按照信息流的相对集中合理划分征收、管理、稽查三个环节的职责,各环节之间还存在交叉重复、职责不清问题。因此,应按照职责明确的原则将税收征管的各项工作划分为征收职能、管理职能和检查职能,并实行“征管、稽查外分离,征收、管理内分离”,一级稽查运行的征管模式。征收、管理、稽查三系列的具体职能可划分为:
征收职能主要包括:受理申报、税款征收、催报催缴(窗口提醒)、逾期申报受理与处理、逾期申报纳税加收滞纳金、逾期税款收缴与处理和税收计划、会计、统计、分析;受理、打印、发放税务登记证件;负责发售发票、开具临商发票和征收税款;确保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
管理职能主要包括:宣传培训和咨询辅导、税务登记核查和认定管理、核定征收方式和申报方式、核定纳税定额、催报催缴(指直接面向纳税人的催报催缴)、发票管理(包括购票方式的核定、领购发票的审批、印制发票的审核、发票审验、发票检查)、减免抵缓退税审核、纳税评估(包括税务检查、税务审计)、重点税源管理、零散税收征管、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等。
检查职能主要包括:选择稽查对象、实施稽查,发票协查,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行政处罚的审理决定及执行、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等。
在信息技术的支持下,税收征管业务流程借助于计算机及网络,通过专门设计的税收征管软件来完成。因此,要在赋予征收、管理、稽查各系列专业职责的基础上,根据工作流程,对应征管软件的各个模块设置相应的岗位,以实现人机对应、人机结合、人事相宜,确保征管业务流和信息流的畅通。
2.明确征管部门税务检查与稽查部门税务稽查的衔接关系。根据《税收征管法》第54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税务检查。作为税务执法主体的征管部门和稽查部门,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都拥有税务检查权。为避免征管部门和稽查部门在税务检查上的职责交叉,必须明确征管部门的税务检查与稽查部门的税务稽查的区别和联系。
征管部门税务检查与稽查部门税务稽查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一是案卷来源不同。税务稽查的案件来源主要有:按照稽查计划和选案标准,正常挑选和随机抽取的案件,征管部门发现疑点转来的案件,举报的案件,以及移交或转办的案件;征管部门的案件来源主要有:在税收征管的各个环节中对纳税人情况的审查,按照税法或实际情况的需要对纳税人的情况进行检查的案件,如在办理延期纳税、减免税手续等情况下需要对纳税人进行检查的。二是检查的对象、性质、目的不同。稽查的主要对象是重大案件、特大案件,是专业性的税务检查,主要目的是查处税务违法案件;征管部门的检查对象主要是在税收征管活动中有特定义务或需要,或者在某一环节出现问题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既具有检查的性质,又具有调查和审查的性质,目的是为了加强征管,维护正常的征管秩序,及时发现和防止重大、特大案件的发生。三是检查的方式、程序和手段不同。税务稽查有严格的稽查程序,坚持严格的专业化分工,各环节互相制约;征管部门的检查,方式灵活多样,程序不一定严格按照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四个步骤执行,只要是合法、有效的税收执法就可以。四是检查的时间不同。税务稽查应是对纳税人以往年度的申报纳税情况、遵从税法情况进行检查、处理;征管部门的检查应是对辖区纳税人日常申报纳税情况、遵从税法情况进行检查、处理。
当然,征管部门的检查与稽查部门的稽查也是有联系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征管部门的检查与稽查部门的稽查互相补充、互相支持。税务稽查是防止税收流失的最后一道防线,为打击和防范税收违法,防止税收流失,维护税收秩序筑起一道防洪大堤;而征管部门的检查主要是为防洪大堤做好基础工作,做好维护和修补。二是征管部门的检查往往为稽查部门提供案源,征管部门通过税务检查发现有重大偷税、骗税和其他严重税收违法嫌疑的,通过选案及时传递给稽查部门,成为稽查部门的案件来源之一。三是稽查部门通过稽查发现的问题,将有关情况反馈给征管部门,征管部门据此加强征管,并确定征管部门税务检查的重点,以提高征管质量。因此,征管部门和稽查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应不断加强联系和沟通,特别是在选定检查对象后,要及时将检查计划连同待查纳税人清册传递给对方。除必要的复查和举报外,在一个年度内,稽查部门对征管部门已查的事项原则上不得再查;对稽查部门已查事项,征管部门原则上不得再查,实行一家检查共同认账,避免多头检查和重复检查。
四、重组征管业务流程。信息化要求对征管业务的处理以业务流程为导向,以信息流的管理为核心,因此,必须依据对纳税人管理的信息流来重组征管业务流程。信息化条件下的征管业务,可大致划分为税源监控 (包括税务登记和认定管理、发票管理、税款核定、信息采集和资料管理等)、税款征收(包括申报征收、审核评税、税收计划、会计、统计和票证管理等)、税务稽查(包括稽查选案管理、检查管理、审理管理和执行管理)、税收法制(包括税收政策法规、税务行政处罚、税务行政复议、税务行政诉讼、税务行政赔偿)。当前首先应当加强税源监控工作,税源监控是税务机关掌握应征税款的规模与分布的综合性工作,是征管能力与质量的集中体现,是税务部门获取税收征管信息资料的主要来源;税源监控的重点是有效的税源户籍管理、财务核算管理、资金周转管理和流转额的控管等。应按照加强税源监控的要求,对税收征管业务进行重组,重组的重点是按照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规范基层征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征管程序和征管行为;明确税务机构内部各专业分工及其联系与制约,实现上级机关对基层工作的全面的、及时的监督和管理。在业务重组的实施上,要以流程管理的思想重新设计和优化税收征管业务程序和内部管理程序,建立一套与征管信息系统相配套的业务流程,使之适应信息化征管模式的要求。税务机关各部门、各环节、各岗位都要主动调整不适应现代化管理的单项制度和内部规程,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规范信息数据的采集、传递、存储、加工和利用,建立标准、规范、真实、有效的信息数据库,最大限度地发挥计算机处理和网络传递效能,确保税收征管信息系统的顺畅运行。
一、巩固多年征管改革成果,为现代税收征管模式的建立奠定基础。建立现代税收征管模式,应是对多年征管改革的发展和完善,通过多年的征管改革,各级税务机关积累了丰富经验、取得了丰硕成果、锻炼了大批的干部,所有这些都是推进征管改革的重要基础和宝贵财富,因此,应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多年的征管改革成果给予足够的重视和保护,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减少浪费和投入,保持征管改革的连续性。推进征管改革,应以“依法治税、从严治队”为根本,坚持“科技加管理”的方向,巩固、提高、丰富和完善“以纳税申报和优化服务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征收,重点稽查”的征管模式,在加速信息化建设的基础上实现税收征管专业化管理,大幅度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
二、建设“一体化”的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为现代税收征管模式的建立提供依托。信息化是推进征管改革、建立现代税收征管模式的突破口和前提条件,必须加快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的步伐,正确处理好信息化与专业化的关系,按照新《税收征管法》第6条“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的规定,建立“一体化”的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一体化”的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包括统一标准配置的硬件环境、统一的网络通讯环境、统一的数据库及其结构,特别是统一的业务需求和统一的应用软件。当前,信息化建设的重点应放在信息网络建设上,加快建立覆盖省、市、县的地税城域网、广域网,按照“稳步推进,分批实施,讲求实效”的原则,市一级地税机关应建立以中小型机为主的城域网,县一级地税机关应建立以服务器群为主的城域网,并配备一定数量的计算机(平均每2人应配备1台),接入三级广域网中,实现广域网上的数据和资料共享;同时,还应加快统一征管软件应用的步伐,注意统一征管软件的兼容性和差异性,充分考虑到城乡有别、税源的集中与分散有别,经济发达与经济发展相对滞后有别的实际情况,逐步修改完善统一征管软件,以避免征管软件与征管实际不相适应,影响征管效率的提高。
1.建立数据处理中心。数据的集中是实现税收征管信息化管理的重要保证,是实施科学管理的基础。“集中征收”的关键是税收信息的集中,其实质应是纳税人的各项涉税信息通过计算机网络集中到税务机关进行处理,税务机关在准确地掌握纳税人涉税信息的基础上,为纳税人提供方便、快捷的涉税服务;税务机关通过数据处理中心可以获得政府管理部门的各种经济信息和情报,可以监控各项税收征管和职能的执行情况。税收征管内部各部门、各单位的信息管理,包括税务登记、发票领购、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务检查等数据信息,通过网络能够准确、自动地汇总到数据库,实现税收征管内部数据汇总自动化,基层征管单位也可以通过网络随时查询上级税务机关相应的数据库,便于强化税收征管分析功能和管理功能,实现网络资源共享;上级税务机关可以迅速把有关指示和工作安排,及时传达到下级各部门、各单位,提高税收征管工作效率。因此,要根据集中征收的要求,在相应层级的税务机关建立数据处理中心,负责本地涉税数据和信息,特别是申报征收信息的采集、分析和处理。
2.加强信息交换。利用信息系统加强信息交换,在加速国税、地税系统信息共享的基础上,有计划、有步骤的实现与政府有关部门的信息联网,重点应放在工商、银行、财政、金库、审计、统计等部门联网,实现信息共享,提高税款解缴入库、纳税户控管等环节的质量和效率。
三、划清专业职责,构建信息化支撑下专业化管理的税收征管新格局。
1.建立专业化分工的岗位职责体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速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推进征管改革工作的总体目标是“实现税收征管的信息化和专业化”。专业化是信息化条件下的必然要求和结果。但目前征管各环节专业化分工并未完全到位,特别是未能充分考虑信息技术条件下信息使用的重要性,没有按照信息流的相对集中合理划分征收、管理、稽查三个环节的职责,各环节之间还存在交叉重复、职责不清问题。因此,应按照职责明确的原则将税收征管的各项工作划分为征收职能、管理职能和检查职能,并实行“征管、稽查外分离,征收、管理内分离”,一级稽查运行的征管模式。征收、管理、稽查三系列的具体职能可划分为:
征收职能主要包括:受理申报、税款征收、催报催缴(窗口提醒)、逾期申报受理与处理、逾期申报纳税加收滞纳金、逾期税款收缴与处理和税收计划、会计、统计、分析;受理、打印、发放税务登记证件;负责发售发票、开具临商发票和征收税款;确保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
管理职能主要包括:宣传培训和咨询辅导、税务登记核查和认定管理、核定征收方式和申报方式、核定纳税定额、催报催缴(指直接面向纳税人的催报催缴)、发票管理(包括购票方式的核定、领购发票的审批、印制发票的审核、发票审验、发票检查)、减免抵缓退税审核、纳税评估(包括税务检查、税务审计)、重点税源管理、零散税收征管、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等。
检查职能主要包括:选择稽查对象、实施稽查,发票协查,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行政处罚的审理决定及执行、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等。
在信息技术的支持下,税收征管业务流程借助于计算机及网络,通过专门设计的税收征管软件来完成。因此,要在赋予征收、管理、稽查各系列专业职责的基础上,根据工作流程,对应征管软件的各个模块设置相应的岗位,以实现人机对应、人机结合、人事相宜,确保征管业务流和信息流的畅通。
2.明确征管部门税务检查与稽查部门税务稽查的衔接关系。根据《税收征管法》第54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税务检查。作为税务执法主体的征管部门和稽查部门,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都拥有税务检查权。为避免征管部门和稽查部门在税务检查上的职责交叉,必须明确征管部门的税务检查与稽查部门的税务稽查的区别和联系。
征管部门税务检查与稽查部门税务稽查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一是案卷来源不同。税务稽查的案件来源主要有:按照稽查计划和选案标准,正常挑选和随机抽取的案件,征管部门发现疑点转来的案件,举报的案件,以及移交或转办的案件;征管部门的案件来源主要有:在税收征管的各个环节中对纳税人情况的审查,按照税法或实际情况的需要对纳税人的情况进行检查的案件,如在办理延期纳税、减免税手续等情况下需要对纳税人进行检查的。二是检查的对象、性质、目的不同。稽查的主要对象是重大案件、特大案件,是专业性的税务检查,主要目的是查处税务违法案件;征管部门的检查对象主要是在税收征管活动中有特定义务或需要,或者在某一环节出现问题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既具有检查的性质,又具有调查和审查的性质,目的是为了加强征管,维护正常的征管秩序,及时发现和防止重大、特大案件的发生。三是检查的方式、程序和手段不同。税务稽查有严格的稽查程序,坚持严格的专业化分工,各环节互相制约;征管部门的检查,方式灵活多样,程序不一定严格按照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四个步骤执行,只要是合法、有效的税收执法就可以。四是检查的时间不同。税务稽查应是对纳税人以往年度的申报纳税情况、遵从税法情况进行检查、处理;征管部门的检查应是对辖区纳税人日常申报纳税情况、遵从税法情况进行检查、处理。
当然,征管部门的检查与稽查部门的稽查也是有联系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征管部门的检查与稽查部门的稽查互相补充、互相支持。税务稽查是防止税收流失的最后一道防线,为打击和防范税收违法,防止税收流失,维护税收秩序筑起一道防洪大堤;而征管部门的检查主要是为防洪大堤做好基础工作,做好维护和修补。二是征管部门的检查往往为稽查部门提供案源,征管部门通过税务检查发现有重大偷税、骗税和其他严重税收违法嫌疑的,通过选案及时传递给稽查部门,成为稽查部门的案件来源之一。三是稽查部门通过稽查发现的问题,将有关情况反馈给征管部门,征管部门据此加强征管,并确定征管部门税务检查的重点,以提高征管质量。因此,征管部门和稽查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应不断加强联系和沟通,特别是在选定检查对象后,要及时将检查计划连同待查纳税人清册传递给对方。除必要的复查和举报外,在一个年度内,稽查部门对征管部门已查的事项原则上不得再查;对稽查部门已查事项,征管部门原则上不得再查,实行一家检查共同认账,避免多头检查和重复检查。
关键词:企业所得税;管理问题;反避税
中图分类号:F810.423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08-0086-03
在税收分配关系中, 征纳是一对矛盾, 征纳双方存在着对立性和相互竞争性,因此,自从税收产生那日起,税收征纳双方的博弈就没有停止过。随着我国税收征管体系的完善和税务机关对偷逃税打击力度的加大,纳税人偷逃税的风险和成本越来越高。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纳税人作为自利的经济人,追求税收成本最小化的本质却没有变,在这种形势下,避税就成了许多纳税人必然的选择。目前,对反避税的研究主要是集中在国际反避税领域,对国内反避税的研究较少,但国内避税活动却愈演愈烈。企业所得税是以会计利润为基础计征的税种,征管复杂、弹性大,更便于纳税人利用避税的手段追求税收成本的最小化。本文从避税的角度,梳理国内企业所得税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改进建议,以期为企业所得税管理提供有益的启示。
一、国内避税定义的界定及危害
对避税,国内外学术界有许多不同的定义,笔者归纳为:避税是纳税人利用税法的漏洞和不明确之处,规避、减少或延迟纳税义务的一种不违法行为。可见避税与偷逃税之间存在着本质的区别,避税是不违法的,而偷逃税是违法的。
虽然避税是不直接违法的,但它是一种违反立法精神的行为,会对税收造成一定的危害。其危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它会减少税收收人, 损害国家的税收利益。第二,纳税人如果成功避税, 其税负就会下降, 这样就会造成从事同一经济活动的纳税人避税者与非避税者之间的税负不公,从而不利于构建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第三,破坏了税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由于经济行为的多变性,使防范避税行为的反避税立法难以确立其稳定性,避税行为会破坏税法的权威性,不利于营造遵从税法的治税环境。第四,避税造成了社会资源的浪费,破坏了征纳双方的博弈关系。因此,作为税法执法部门的税务机关有必要对避税采取措施以维护国家的税收利益,促进公平竞争。
二、国内企业所得税避税的成因及手段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纳税人追求税收成本最小化是避税的原动力;税法存在漏洞和不明确之处是避税产生的法律原因,而税法的漏洞是通过征管的漏洞表现出来的,但征管的漏洞却不仅是由税法缺陷造成,很多是税务管理人员对税收法规理解的偏差和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造成的。这些税收管理漏洞的存在才是避税行为产生的客观原因。这种问题在企业所得税管理中尤为突出。下面,笔者就以企业所得税管理中常见的避税案例进行分析,以探究避税产生的现实成因以及规避的手段。
(一)利用企业所得税征管方式的不同进行避税
依据《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文)规定企业所得税可有两种征收方式,即按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核定征收又分为定额征收和定率征收。税务管理人员可根据纳税人收入、成本的核算情况确定征收方式。不同的征收方式会造成税负的差异,尽管该文件强调了核定企业所得税额和应税所得率时,要从高掌握,努力缩小核定征收与查账征收之间的差距,严格控制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范围,加强企业的账证管理,督促、帮助企业建账建制,积极引导企业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等征收方式核定原则,但在管理中还是产生了漏洞,从而被避税行为所利用。例如以下案例:2008年,山西A煤矿将该矿的产权全部转让给B国有煤矿, A煤矿是一家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3000万元,所有权科目下没有资本公积余额,股东均为自然人,共三人。按协议转让价格为2.7亿元,以出售股权方式转让。依据《个人企业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B国有煤矿负有代扣代缴个人企业所得税的义务,应代扣个人企业所得税为:(27000-3000)×20%=4800万元。A煤矿股东认为税负太高,就委托北京一家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税收筹划,注册会计师提出了如下税务筹划方案:三个自然人股东各自成立一家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并将各自持有的A煤矿股权投入各自的独资公司,并对A煤矿的股权进行变更。这样,A煤矿的股权结构就由自然人股权变成了法人股权,B国有煤矿就不再负有扣税义务;三家独资公司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办税务登记,并申报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为按收入定率征收。上述筹划方案顺利得以实施,这样A煤矿股东就将个人企业所得税转化成了企业所得税。独资公司所在地规定该项所得应适用10%的应税所得率,三家独资公司应缴企业所得税为:27 000×10%×25%=675万元,税负大大降低。尽管这一税收筹划方案并没有使转让资金直接归属股东个人,但在当前的金融条件下,对于一个没有法人治理结构的独资公司来说,税务机关要对其资金流的监控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实际上转让所得资金已由其股东自由支配了。
(二)变股利为薪酬避税
原税法对内资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实行计税工资扣除,《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34条改变了内资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 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准予税前全额扣除。尽管对工资薪酬支出加上了“ 合理” 这一限制条件, 但因缺乏进一步的限定性要求,这一款政策的调整仍成了许多企业规避税收的工具。例如,企业可以通过对在企业任职的股东或其亲属多发工资变相分配股利, 规避税收。因为税务机关合理的判断, 主要是从雇员实际提供的服务与报酬总额在数量上是否配比,以及当地同行业相同相近岗位的人员报酬来进行判定, 实际操作中缺乏客观标准,进行调整的难度很大。纳税人是怎样利用工资薪酬进行税务筹划的呢?我们通过数据进行分析,对个人企业所得税来说,工资薪金适用的是九级超额累进税率,股利分红适用的是20%的比例税率,利用标有速算扣除数的工资薪金税率表经试误计算,可算得只要含股利或劳动(技术)分红的月工资薪酬不超过39 750元,使用工资薪金应纳个人企业所得税就少于股利应纳税额,从企业与股东整体避税角度,若考虑工资税前扣除的抵税效益则工资支付没有上限要求。
(三)金蝉脱壳避税
采用这种避税方式的企业以技术密集型企业和房地产企业最为典型,下面笔者就以房地产企业为例进行探讨。与其他类型企业相比较,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的周期长、金额大,经营方式较为复杂。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文)规定,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等开发产品,在其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的,其预售收入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当期毛利额,扣除相关的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后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待开发产品结算出计税成本后再行调整。现行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九条做出了类似的规定。尽管上述文件只规定了房地产企业应税所得率的下限,但据笔者了解,目前各地税务机关都是按上述文件规定的最低应税所得率标准执行,应税所得率过低使开发商很容易以此避税,造成企业所得税的流失。实践中,大多数开发企业以遵照会计准则关于收入确认条件的规定为由,以办理竣工决算并移交产权为收入结转的时点,这样从预售到收入的结转往往需要两三个会计年度甚至更长时间,拖延了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发生,这也给一些开发企业避税提供了充足的时间。开发企业往往是一个项目注册一家公司,在一个项目竣工前就开始运作下一个项目,在支付了大量前期费用后,再设立另一家公司接下该项目;原公司则以新项目失败为由列支大量费用,减少利润进而清算注销,如此滚动操作就可延迟甚至逃避纳税义务,因为企业一旦进入清算程序即便有欠税也往往难以追缴。
三、针对国内企业所得税避税问题应采取的对策
《企业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避税问题进行了充分的关注,该法借鉴国际惯例,在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中制定了八个条款,进一步完善和加强了对企业和关联方税务管理的规定,对防止关联方转让定价也做了明确规定;第47条又进行了保底性规定:“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企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20条规定:“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这些法律条款均能成为我们反避税的有力武器,但这些规定需要我们强有力的日常管理和税务稽查去维护和执行,同时法律法规是有滞后性的,法律法规也难以对千变万化的现实情况一一做出明确规定,这就需要我们的税务管理和稽查人员保持敏锐的职业判断力,才能对纳税人的避税行为有清晰的洞察并采取有力的措施。为此,笔者认为,我们有必要采取措施,以强化税收管理,使企业所得税避税危害降到最低。
(一)转变反避税管理的观念
长期以来,反避税调查以国际避税案为主,对国内的避税问题则主要通过税法的完善来解决,忽视了对国内避税行为的管理,立案调查少,管理措施不到位,从而助长了国内避税行为的发生。因此,应尽快转变反避税管理观念,加强对国内避税案件的立案调查力度,有效遏制避税行为的进一步发展。
(二)加快反避税专业队伍建设
避税行为多是经过复杂的流程设计,巧妙地运用税收和相关财经法规为其庇护,稽查难度大。因此,反避税工作对税务人员的综合素质要求很高。目前,我国税务机关还没有专门的反避税机构,多是抽调人员进行专案形式的反避税工作,不利于反避税专门人才的培养。反避税专业人才缺乏,力量薄弱,是制约我国反避税工作充分拓展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加大反避税人才培养力度,逐步建立专职反避税工作机构,稳定反避税岗位人员,是提高反避税工作质量的必然选择。
(三)恰当引用经济法规破解避税难题
长期以来,反避税人员对法规的适用原则存在一个错误的认识,认为反避税必须依据税法的规定进行,从而忽视了有关经济法规的学习和运用,实际上,合同法,公司法等经济法规的恰当引用可以解决困扰税务机关的许多避税难题,征管法对代位权和追偿权的引入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又如,公司制纳税人利用资本弱化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逃避税收一直是困扰税务机关的一个难题。《公司法》给我们提供了新的思路,该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是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制度,它为反避税人员追究“换壳”公司的欠缴税款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四)审慎进行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
利用征收方式的差异是企业常用的避税手段,为杜绝此类情况的发生,笔者认为应采取以下措施:一是严格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推进纳税人建账建制,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二是按公平、公正原则科学核定企业所得税,在不低于国税发〔2008〕30号文和国税发[2009]31号规定最低应税所得率的下限前提下,由基层征管部门根据纳税人的经营规模、收入水平、利润水平等因素核定其应税所得率,并建立相关的审批和考核机制进行控制。
参考文献:
[1] 刘晓虹.美国反避税措施初探[J].国际关系学院学报,2007,(2).
[2] 徐公伟.新税法实施后的国内避税问题探析[J].现代财经,2009,(3).
内容摘要:住房作为不动产是一个特殊的商品,既具有消费功能,也具有投资功能。近年来,大量投机资金大规模进入房地产领域,推高房价。这也导致国家一系列房地产调控政策未达到预期效果,居民的自住性消费无法得到满足。本文在对我国房地产市场发展现状分析的基础上,探讨税收政策在房地产市场消费中的作用,并提出完善税收政策引导房地产市场健康消费的建议。
关键词:税收政策 房地产市场 消费
房地产业在我国经济发展中作出了较大贡献,但其也是饱受争议的行业。不仅国内房地产业的发展模式、消费政策、信贷政策不够合理,而且房地产税收政策也需要进一步完善,以推动房地产业可持续健康发展。
我国房地产市场发展现状及其地位
(一)经济增长迅速刺激中国房地产市场的消费需求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长期保持着两位数的高速增长,成为全球经济发展最为迅速的国家,在发展中国家中处于领先地位。经济快速增长,使得我国人民生活水平和社会购买力水平不断提高,社会对房地产的需求不断上升,原有的楼市供求矛盾加剧,最终给我国带来了更大的房地产市场消费需求。
(二)房地产业是经济发展的重要领域
经过长期的发展,我国房地产行业逐渐走向经济发展的前台,体现出产业化发展趋势。2006-2008年连续三年的经济发展过程中,房地产吸引了众多行业领域的资本进入,这也是2006-2008年我国房地产市场价格不断攀升的重要资金缘由。在扣除外贸成分以后,房地产业是一个举足轻重的经济领域,是我国经济发展不可忽视的产业成分之一。
(三)房地产业是扩内需、保增长的重要支撑
首先,房地产是我国转变经济增长方式过渡时期的重要产业。我国在外需不足的前提下,提出转变经济增长方式,扩大内需,以应对金融危机的影响。在这一过程中,房地产行业对我国经济发展的支撑作用不断显现出来。其次,房地产是我国面对金融危机压力、刺激就业等方面不可忽视的行业。这主要是由房地产作为我国产业机构的中间产业链条所决定的。总之,由于我国内需产业发展相对落后,竞争力不足,在外部经济环境复杂多变情况下,房地产是我国扩大内需、保增长,应对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影响的重要产业,也是我国当前转变经济增长方式,促进产业结构升级等重大决策实施过程中的重要支撑产业。
(四)规范房地产行业的发展是一项重要的民生工作
根据不完全统计,中国当年的普通居民,几乎有50%以上的收入属于个人的住房消费。住房消费是我国居民消费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牵动着居民的收入水平,而且与我国银行业发展有着重要的关联性,也是我国居民财产性收入的主要构成部分。
当前我国房地产税收政策及其存在问题
(一)我国现行房地产税收政策
1.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的计税依据是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减去税法规定扣除项目后的余额。规定扣除项目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金额、土地开发成本及费用、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和费用(或旧房和建筑物的评估价格)、与转让房地产相关的税金、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20%的,以及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可以免征土地增值税。此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廉租房、经济适用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2.企业所得税。根据最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房地产企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允许扣除的成本项目可分为:土地实际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迁移补偿费、七通一平费(包括道路、供水、供电、通讯、排污、排洪、供气和场地平整等方面的费用)、管理费用;住宅和其他商品房开发实际成本,包括土地开发费、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工程费、配套工程费、管理费用。但是作为土地增值税加计20%的扣除项目不得在计算企业所得税中列支扣除。
3.营业税。营业税政策中涉及房地产行业的税收政策主要是两个行业:一是建筑业;二是转让不动产,因此房地产涉及的营业税税率主要是3%和5%两档。它是对在中国境内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房地产的单位和个人,就其营业额按税率计征的一种税赋。营业税税法中规定,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及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不征营业税。以房地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行为,不征营业税,但转让该项股权例外。同时,对自建自用的房地产免征营业税。2008年3月1日起出租自有住房,不再区分用途,一律按照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4.房产税。房产税主要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由经营管理单位缴纳;产权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由集体单位和个人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者、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或产权未确定以及承典纠纷未解决的,应由房产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 根据纳税人不同的经营方式采取两种方式计税:一是纳税人经营自用的房产,以房产余值计税,即从价计征;二是将自有房产出租经营,以房产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即从租计征,税率为12%。
5.城镇土地使用税。该税是国家按使用土地的等级和数量,对城镇(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的土地使用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赋。计税依据是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 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按照规定的税额计征,实行定额税率,按年计算,分期缴纳。
6.契税。契税指由于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房屋买卖、赠予、交换等发生房地产权属转移时向产权承受人征收的一种税。计税依据依不同的房地产权属转移方式而不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土地实用权赠予、房屋赠予,由征税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土地使用权交换和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的价格差额。如成交价格或交换价格差额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无正当理由,由征税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实行3%-5%比例税率。同时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的公房以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项目,免征契税。
7.印花税。印花税是对中国境内经济活动中或经济交往中书立的或领受的房地产凭证以及在境外书立、受我国法律保护、在我国境内适用的应税房地产凭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计税依据是书立、领受的房地产凭证所承载的资金量或实物量。针对不同的凭证情况实行两种税率:一是比例税率,适用于房地产产权转移书据、房屋租赁合同、房地产买卖合同;二是定额税率,适用于房地产权利证书以及合同金额无法确定的凭证,为每件5元。
(二)现行房地产税收政策存在问题
1.结构不合理,税基交叉,存在重复征税现象。现行涉及房地产业的税收结构松散繁杂,各种税之间主辅作用不清,调节单一,个别税种设置重叠,存在重复征税现象。一方面,土地增值税与所得税、营业税交叉重复;土地使用税与房产税在对房屋同一目的物征收时缺乏科学性。营业税与土地增值税计税依据存在重叠,从而造成对房地产开发转让业务的重复征税,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土地的保有或投机行为。另一方面,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契税和印花税税基交叉性带来了一定程度上的重复征税。此外,房地产出租法人负担的各类税收税基的交叉性,房地产租赁业务税收也存在重复征收的情况,不利于我国房地产租赁市场的发展。
2.征税范围相对狭窄,调节功能弱化。税种繁多,收费复杂,租费杂乱,征税覆盖面窄,房地产税占全部税收收入比重偏低,使得房地产市场出现的严重投机炒作造成房价快速上涨、泡沫四起,进而使得房地产税类筹集财政收入的功能微弱,抑制了房地产税收作用的发挥。我国房地产评估制度不健全与评估秩序混乱,使得房地产各个交易环节的计税依据难以科学合理地确定,难以发挥调节社会贫富差距的作用,抑制房地产投机的作用十分微弱。
3.消费流通环节税与保有环节税赋不协调。目前我国房地产税收政策主要集中在房产和地产的消费流通环节,而在房地产保有环节的税种非常少,房地产存量税源没有得到充分利用。正是因为这种不平衡,导致了房地产流转环节的税费过于集中,增加新建房地产的开发成本,在一定程度上带动整个房地产市场价格的上扬,提高居民购房的门槛,影响房地产消费市场发展。另外,由于我国土地市场的特殊性,大量的土地使用权由企事业单位无偿取得,并近似无偿地持有,我国对房地产保有、特别是土地的保有税赋过低。这一现象不能很好地抑制市场对楼市的炒作投机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放任房地产、土地的投机炒作者坐等资产升值,而不必担忧资产保有期间的成本,造就我国目前大量闲置、空置房产。
4.税收体系不完善,税收政策存在一刀切现象。我国并没有专门的房地产税收体系,而是体现在各个现有税种税收政策之中,这不利于行业税收政策的宏观调节。现有房地产税收政策措施,很少针对不同性质的房地产需求而给予区别对待,大部分是针对房地产行业的经营特点,规定统一的税收政策,在很大程度上抑制了我国住房市场的消费。
利用税收政策引导房地产市场消费的政策建议
(一)利用房地产高额税率打击房地产市场的投机行为
首先,对房地产保有环节征收高税收,降低房地产市场的投资和保值增值的功能。同时增强对房地产市场的闲置房以及空置房的税收调控。其次,对我国的第二套房产购买征收重税,开征资本收益税,抑制居民对房地产行业的投机行为。
(二)对投资性房产需求和自住性房产需求区别征税
改革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模式,把房地产转让收益归入个人或法人的综合收益,征收个人所得税。加大对我国房地产保有环节的税收建设,进一步肃清当前税收政策中存在的税基交叉、重复征税等问题,平衡房产消费环境的税收负担。根据房地产实际占有权属时间长短征税,区别投资性和自住性房产交易的税收,保护合理的房地产需求,增加投资性房地产需求的交易成本。
(三)对低收入购房者实施差别税收优惠政策
在现有财政以及货币方面优惠政策基础上,税收政策应该区别不同收入水平的购买群体而实施差别的税收优惠政策,鼓励中低收入阶层购买自用住房,可以适当考虑给予中低收入阶层住房按揭贷款在征收个人所得税方面减免相关的利息支出。考虑与其他相关财产类以及所得税类相结合,对中低收入阶层的购房款给予一定年限的抵扣减免。综合考虑我国现有房地产税收政策的基础上,避免相关税收的重复征收,对中低收入阶层的购房行为给予一定程度的免征或者减征,刺激我国住房消费市场的健康发展。
(四)开征统一规范的物业税
我国房地产市场另一个重大问题是存在税费相挤现象,通过开征立足于中国国情的物业税,可以有效解决这种税费相挤现象。通过征收物业税,将一次性缴纳的大部分房地产税费转化为在房地产保有环节分期收取,提高中低收入者的购房水平,有效降低消费流通环节的税费负担,增加房产保有环节的负担,增加楼市投机者房产持有成本,可以有效改变中国目前阶段楼市价格非理性上涨的现象,从而抑制楼市的投机行为。
(五)通过结构性减税保证房地产市场税收收入有保有压
针对房地产市场存在的税基交叉、重复征税等税收问题,按照减少流通环节税收、市场增加保有环节的税收原则,适当地对房地产市场实施结构性减税。根据我国房地产行业发展的需要,对不适应我国地产发展需求的税种给予一定的减免甚至取消,适当取消房地产市场的耕地使用税,减免契税等。增加保有环节税收,降低房地产市场由于结构性减税所带来的税收收入压力,使得房地产消费环节的税负更加合理化、科学化,从而合理引导我国房地产消费市场。
参考文献:
1.樊丽明,李文.房地产税收制度改革研究.税务研究,2004(9)
关键词:赠送礼品 个人所得税 税务处理
中图分类号:F810.4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4)08-153-02
一、现状
在经营活动过程中,活动单位经常会向一些新老客户赠送礼品,或通过打折、抽奖、买多赠一、满足一定条件地向顾客赠送物品、商场优惠券等行为,这些赠送礼品的行为必然引起个人的所得税税收问题。
赠送礼品的活动有多种类型,不同类型下赠送礼品的列支费用和税收待遇上就不同,涉及到的个人的所得税税收也就有所不同。本文就赠送礼品的有关个税的处理问题提出一些建议,以便大家一起探讨。
二、对外赠送礼品的类型
1.促销。“买多赠一”、“买满就送”等多种方式,是为打开市场、扩大份额、增加销量而采取购买商品赠送实物等营销竞争策略,费用在销售成本科目中列支。
2.业务宣传。向潜在客户或非特定的对象赠送印有企业标识的小礼品或纪念品等,是为提升形象、扩大影响采取的一系列业务宣传活动过程,费用在广告宣传费科目中列支。
3.交际应酬。在业务洽谈、对外联络、公关交往、接待来宾等活动过程中向单位或个人赠送小礼品或纪念品。费用在业务招待费科目列支。
4.对外捐赠。公益性捐赠、救济性捐赠等其他捐赠,是出于社会责任或其他原因,而不是出于利润动机的一种无偿赠送行为,费用在营业外支出科目列支。
三、赠送礼品有关个税的税收处理问题
1.规定主体及征税范围。
(1)规定主体。《通知》中规定纳税主体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
(2)征税范围。《通知》中规定征税范围为:在营销活动中以折扣折让、赠品、抽奖等方式,向个人赠送现金、消费券、物品、服务等。
2.纳税人和代扣代缴义务人。
(1)定义。
纳税人:凡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所得的,均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在上述活动中,接受礼品的个人为纳税人。
代扣代缴义务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具有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上述活动中,赠送礼品的单位或个人为法定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义务人。
(2)实际和理论的差异。企业赠送礼品这项活动中,理论上的纳税人应当为在该项活动取得礼品的个人,该人应该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由该项活动的单位代扣代缴税款;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在赠送礼品的过程中,无法从该项所得的个人收取所得税,所以此项代缴税款一般由企业自行缴纳,企业最终成为此项活动的纳税人。
3.不需要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类型。单位向个人赠送礼品等活动中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有三种方式,原因主要是赠品与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有直接关系的,具体情形有:
(1)通过价格打折方式向个人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
例1:某商场春季服装促销,活动期间一律按9.5折销售,一件春季女上衣售价1000元,折后950元,50元的折扣让利;随后在付款购买时发现有一个小瑕疵,专柜售货员再给优惠0.5折,个人实际按照9折付款900元,所获得的100元优惠这不用缴税。
单位在商品促销活动中,给予商品价格上的价格优惠属于商业折扣,属于商业折扣的,按照减去折扣后的实际金额为营业收入金额,由此得出商业折扣实际上是一种促销手段,结果是增加商品销量,不属于无偿赠与,所以不能征个人所得税。
(2)在向个人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同时,给予赠品。大多数商家在进行商品销售时,经常采用“买一送一”,“加量不加价”,“购物送购物券”等销售模式,在向个人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各种销售模式,都是直接或者间接同时给予赠品。
例2:南昌某超市采用多种销售模式,顾客购物满100元,超市赠送价值5元商品,顾客购物满200元,超市赠送价值10元购物券,顾客购物再超200元,超市送加量,顾客可再选价值10元的商品,实行捆绑式销售,总价不变。商场营业收入为个人购物金额的100元,个人实际支付也是100元,没有增加其他收入,所以个人所得税也就不能不征收。
(3)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按消费积分兑换礼品。现在,各种消费积分也是商家为促销打开的另一方式:商场的消费积分、手机的话费积分、信用卡的消费积分、理发、美容其他多种VIP卡积分等等,累积到一定额度,积分就可以换礼品,或者按一定规定兑换礼品券,这种带有随机的、偶然性的、又是必然会出现的结果,按规定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上列的三种情形具有共同性,就是在个人购买了商品或提供劳务时,才会有相应礼品赠送,这种赠送行为,实际上是促销的一种方式,礼品的成本已经包含在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的收入中,也就是说个人已经为得到礼品支付了成本价值,得到的礼品是有偿的,所以不要再征收个人所得税。
4.需要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类型。单位向个人赠送礼品等活动中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也有三种方式,由该项所得的个人应依法缴纳所得税,税款由赠送礼品的单位代扣代缴:
(1)在业务广告宣传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的。单位业务上的广告宣传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外个人赠送礼品的,属于业务用广告宣传费。例如,某新楼盘开盘促销,当天到场的客户将有机会获得小礼品,其中“随机”和“本单位外的个人”确定为纳税行为的和纳税个人,这是一种无偿的赠与关系,与向个人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同时给予赠品的区别,是有偿和无偿的关系。
(2)单位在年终座谈会、开业庆典等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外个人赠送礼品的。在年终座谈会、开业庆典等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外个人赠送礼品的,是公关招待费,属于业务招待费支出,和第一条明显区别在于与广告宣传没有关系,属于公关招待费;向本单位外的个人,强调“随机”;说明该行为的纳税人是事前明确了的,例如某企业年终晚会,向所有来宾赠送纪念礼品,这也是无偿的赠送,取得礼品的宾客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3)单位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金额的个人,有额外抽奖机会的。这与“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金额的抽奖与按消费积分反馈礼品,是偶然性和必然性的关系。例如,某移动公司对满一定的累积消费金额,有额外的抽奖机会,客户能否中奖,具有不确定性和偶然性,如果客户中奖,就要按照“偶然所得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而累积消费给予的积分兑换礼品是确定的,具有必然性,就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5.赠送礼品有关个税的所得额。
(1)确定应税所得额。赠送的礼品是自产自销的,按销售价格确定应税所得;是外购礼品的,按实际购买价格确定应税所得;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2)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税法规定,应缴纳个人所得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20%=[税后所得/(1-20%)]×20%。
四、结束语
总之,在发生向个人赠送礼品的时,要严格按照活动的不同类型,依照税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相关的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分析处理,要在分清个人的纳税范围、计算符合纳税的三种情况下,正确地缴纳个人所得税。
要防止发生假借赠送礼品,操纵利润,脱逃税款的行为,这就相应要求提高会计人员和管理人员的素质,也需要税务机关等其他监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这样才能更好地保证正常运营和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
[2] 高允斌,吴明泉.“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探析[J].财务与会计,2011(11)
[3] 张延辉.企业向个人赠送礼品的税务处理[J].财务与会计,2010(11)
统一城乡税制就是要按照“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的税制改革原则,通过改革和完善现行税制,解决城乡及内外有别的二元税制对经济发展的扭曲问题,建立城乡统一的税收制度,实现统一税法、公平税负、简化税制,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统一城乡税制应遵循公平、量能、效率的原则。公平原则是指城乡税制的统一必须以税收的公平为前提。要通过改革,彻底取消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税种,合并重复设置的税种,使税制得到简化、结构得到优化,营造平等的税收环境,避免因税收制度、政策的不公平而扭曲市场竞争机制的运行,更好地发挥税收的调控作用,消除多年来二元税制给农民带来的不公平的税收待遇,促进纳税人之间的平等竞争和城乡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这是统一城乡税制的基本原则。量能原则就是要综合考虑纳税人的经济状况和实际负担,对经济能力或纳税能力相同的纳税人征收相同的税款,对经济能力或纳税能力不同的纳税人征收不同的税款,使城乡之间经济能力不同的纳税人税收负担与其纳税能力相适应,实际纳税人之间的税负水平相对均衡,使纳税人的税收负担与其经济状况相一致,从而促进经济公平和社会公平。效率原则是指以尽可能少的税收成本取得尽可能大的税收收益。税收收益不仅包括取得的税收收入的数量,还涵盖因税收的调控带来的产业结构优化、资源配置效率的提高、促进社会经济稳定发展所产生的间接效益。城乡税制的统一必须坚持效率原则,税收制度要科学简便,税款征收要讲求效率,最大限度地节省征纳双方的费用,彻底解决农业税长期以来存在的税收效率低下的突出问题。通过税收调控,更大程度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促进社会资源产生最大的效益,实现城乡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二、统一城乡税制的总体思路
统一城乡税制的总体思路是:按照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从简化税种、统一税制、公平税负着手,尽快取消农业税,对进入市场的农产品征收增值税,对农业生产者的收益征收所得税;将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以及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分别合并为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税;适当扩大税基,对城乡居民个人所有的房产和城镇、工矿区以外的企业的房地产征收房地产税,建立财产税制度,从而形成以增值税和所得税为主体,以财产税为补充的税制简化、结构优化,多层次、多环节调节的城乡统一的税制体系。
三、统一城乡税制税种选择的分析
对进入市场的农产品征收增值税和对农民收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符合国际惯例,是市场经济国家的通行做法,可解决目前我国农业税收制度中存在的税负不公问题,有利于减轻农民负担,提高我国农产品的竞争力。从理论上讲,对进入市场的农产品和农民收入所得征收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需要有规范的核算体系,由于我国农村实行的是以农户为单位的联产承包责任制,绝大部分农民不会建立也不可能建立规范的核算体系,生产成本、个人所得以及增值额均难以确定,无法满足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的计征需要,因而难以开征。但实际情况是,现阶段我国种粮农民因农业生产效率普遍较低,收入较少,绝大多数农民收入达不到增值税销售额2000―5000元/月的起征点和所得税800元/月的扣除额,不需要计算纳税,即使有极个别收入比较高的农民,我们完全可以借鉴个体工商户定额征收的办法实行核定征收;对于一些种粮大户,可以在核定征收的基础上,帮助并要求其逐步建立规范的核算体系,实行进项抵扣,成本核算,分别征收增值税和所得税。理论上存在的问题在实际工作的操作中是完全可以解决的。所以对进入市场的农产品征收增值税和对农民收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是完全可行的,并且可以为实现农业的集约化和产业化经营奠定税收基础。
鉴于现阶段对农民出售农产品征收增值税和对农民收益征收个人所得税基本上不需要征收的实际,应当把财产税作为统一城乡税制的切入点。考虑到遗产税和赠与税暂不具备开征条件,车船使用税已在城乡普遍开征,实现城乡税制统一的重点就是实行城乡统一的房地产税,即:将在城镇、工矿区内资企业开征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三资”企业开征的城市房地产税合并为房地产税,并将征收范围扩大到城乡所有企业;对城镇居民个人所有的房产,恢复征收房地产税,对农村居民个人所有的房产,开征房地产税。其好处在于:
1、房地产税能体现量能征税原则,有利于实现税收公平。统一城乡税制要以实现税收公平为前提。房地产占有的多少及总价值的高低,实际上反映纳税人的收入水平和负担能力。对房地产征税,一是可以较好地体现量能征税原则,住大房、住好房的人多缴税,住小房、住一般房的人少缴税,从而使不同纳税人的房地产税收负担与其占用土地、房产资源价值的多少相适应,实现税收公平;二是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调节人们因占有房地产数量、质量的不同而形成的新的两极分化,限制房地产的过度集中,促进不动产分配的公平。
2、房地产税税基宽、税负轻,在城市和乡村普遍征收,推行阻力小,改革成本低。统一城乡税制不仅要解决二元税制对经济发展的扭曲问题,更重要的是要贯彻“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的税制改革原则。因此,在税制的设计上,宽税基、轻税负应是统一的乡城税制,尤其是对城乡居民个人所有的房产征收房地产税必须坚持的一个重要原则。从房地产税的特征看,由于其计税依据是房地产的价值,不易受纳税人经济收入变动因素的影响,税基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从我国私人住房拥有情况看,据有关资料反映,我国城镇个人住房的私有化率已达73%,农村几乎达到100%,全国城乡私人住房面积达200亿平方米,房产价值约10万亿元,房产已经成为我国城乡居民家庭财产的主要组成部分,为房地产税收提供了非常宽泛的税基。所以,取消农业税,对城乡居民个人所有的房产开征或恢复征收房地产税,并坚持低税负的原则,统一城乡税制,可有效解决城乡两套税制对经济发展的扭曲问题。具体来说,对农村居民而言,一是在税收政策上对农民实行了国民待遇,可减轻农民的负担;二是有利于继续培养农民的纳税意识,不至于几千年延续下来的“皇粮国税”观念的中断。对城镇居民而言,一是我国从建国初期到上世纪80年代中期,一直对城市的个人房地产征税,之后中断了,现在只是恢复征收;二是城镇房地产价值随着政府投入的增加,基础设施、道路交通以及经济社会环境的不断改善而升值,房产所有者已经或将要享受到经济利益和实惠。另外,征收房地产税后,考虑到城乡居民的负担问题,建议将个人所得税的扣除标准予以提高,同时将农村居民房地产税的绝大部分直接返还补贴给种粮农民。这样,从总体上看,取消农业税,在城乡全面征收房地产税,绝大部分城乡居民不会增加负担,城乡居民是容易接受的,也不需要支付过高的改革成本。
3、对房地产征税,征收成本低,税收效率高,可以较好地处理国家和农民的利益关系。从税务行政管理方面看,房地产税是对不动产征税,税源容易掌握,管理简便,不仅表现为税收收入稳定,可以节省大量征收费用,降低税收成本,而且能够解决过去农业税征管过程中存在的上清下不清以及灾情减免中的截留挪用等问题,较好地处理国家和农民的利益关系。从资源配置的角度看,由于我国人口众多,任何资源人均占有量都比较少,特别是土地属不可再生的宝贵资源,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必不可少的物质条件,珍惜土地、节约用地应是我们必须长期坚持的一项基本国策。征收房地产税,住大房、多占地的要相应地多缴税,可以有效地抑制资源浪费尤其是土地浪费,制止农村滥占耕地的现象,有利于促进土地资源的有效配置,同时,由于取消了针对农用土地的课税,可以激发农业生产者的积极性,刺激农业经济的发展。从经济运行机制看,房地产税的特点是无论房地产使用与否,均要课税,征收房地产税有利于限制不必要的房地产占有,盘活存量资产,促进社会资源的充分合理利用。
4、对房地产征税,是深化税制改革的需要,既适应我国的基本国情,也符合国际惯例。当前,世界上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普遍运用不动产税来调节房地产所有人的级差收入,限制财富的过度集中,以房地产税为主体的财产税体系作为市场经济国家三大税收体系之一,具有其他税种不可替代的作用。我国1994年的税制改革虽然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也存在地方税制改革滞后、地方税体系不健全、调控职能不完备的问题。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城乡居民收入水平的不断提高,个人所得除一部分用于消费外,最终将体现在财产上,房地产已经成为我国城乡居民家庭财产的主要组成部分,并且一部分房地产所有人因占有房产数量、质量的不同而形成较大的级差收入。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建立完善的房地产税制以调节收入分配,促进社会公平。所以,对房地产征税,是完善市场经济体制、推进地方税制改革的必然要求,也是落实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对不动产开征统一规范的物业税的具体体现,既适应我国的基本国情,也符合国际惯例,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目前,征收房地产税存在的问题是,我国房地产管理制度还不完善,房产和土地隶属于不同的部门管理;一些地方、部门房改和政策还没有完全落到实处;住房的二级市场还没有完全放开,对个人占有的房地产资料还没有建立起来;房地产价值评估制度尚不健全,专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和人员较少。
四、统一城乡税制的具体设计
1、在增值税实行由生产型向消费型转型的同时,对进入市场的农产品征收增值税(农民销售农产品年销售额在2.4―6万元以下的免征增值税),在税率的设计上,考虑到我国农业生产效率较低,为促进农业经济的发展,可考虑采用13%的优惠税率,农产品出口按13%的税率全额退税,对农产品加工企业,也实行13%的优惠税率,以提高我国农产品的竞争力。
2、在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实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的基础上,对农业生产者的收益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一是对公司型的农场征收企业所得税;二是依据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的政策,对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征收个人所得税。将个人所得税改为以家庭为纳税单位,实行夫妇联合申报,综合考虑收入情况。同时,建议将个人所得税每人每月的扣除标准由现行的800元调高到1500元。这样,对城镇居民来说,可抵顶或减轻恢复征收房地产税后增加的税收负担;对农民来说,将会进一步扩大其享受个人所得税扣除的空间,从而达到调节收入、合理负担、缓解分配不公、促进社会稳定的目的。
3、改革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建立完善的房地产税制。一是将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合并为房地产税;二是扩大征税范围,将单位和个人的房产不分生产经营还是自用、不分坐落城镇还是农村,全部纳入征税范围,实现宽税基的广泛征收,更好地发挥房地产税的调节作用;三是对负担房地产税有困难的城市低收入者、下岗职工、贫困农民、孤寡老人和遭受天灾人祸的纳税人等给予税收减免,体现政府的人文关怀;四是规范计税依据,合理设计税率,根据征税对象分别设计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两个税目,考虑到我国财产评估制度尚不健全的实际情况,近期内应当根据房地产市场的发育水平,采用房产重置价格和土地基准地价为房地产税的计税依据,待我国房地产评估制度健全完善后,按房地产评估价值计税,使房地产税的计税依据更符合其市场价格。同时取消对出租房屋按租金收入计征房产税的办法。在税率的设计上,要充分考虑城乡居民的承受能力,切实保证减轻农民的实际负担,不增加或少增加城镇居民的负担,实行轻税政策。鉴于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的情况千差万别,建议国家出台统一的幅度税率,在此基础上,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因地制宜地制定适应税率。总体上讲,在低税负的前提下,使来自农村居民的房地产税的收入规模相当或低于农村税费改革前农业税的收入规模,来自城镇居民的房地产税收入规模相当于或略高于因个人所得税扣除标准提高后减少的税收收入规模,达到拓宽税基、降低税负、调节财富、稳定收入的目的。
4、取消农业税后,应根据经济发展的要求和国家产业政策的需要,调整消费税征税项目,将原来征收农业特产税的烟叶改征消费税,通过税收调节来引导农业结构的调整。烟叶改征消费税后,因农业特产税属地方收入,消费税属中央收入,可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的办法解决因税种变化影响地方财政收入的问题。
五、统一城乡税制的配套改革
统一城乡税制的改革必须与其他改革统筹考虑,综合推进,才能实现改革目标,达到预期目的。
1、建立房地产税的转移支付制度,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一是取消农业税后农村基层政权失去了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支出来源,为保证其正常运转,国家已实行了财政转移支付,考虑我国农村土地为集体所有的实际,可将来自农村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税目)部分的房地产税采用财政列收列支的办法,通过转移支付返还农村集体,以保证在减轻农民负担的前提下维持农村基层政权的正常运转。二是降低税率直至取消农业税,国家财政都有转移支付,在财政转移支付不变的前提下,将来自农村居民房产(房屋产权税目)部分的房地产税全部返还直补给种粮农民,使农村房地产税真正实现“取之于农民,用之于农民”,体现对农业的优惠,调动农民种粮的积极性,保证我国粮食安全,促进农业经济的稳定发展。对农村企业开征的房地产税,也要用于农村、农业、农民特别是农村的义务教育等方面。三是将城镇居民恢复征收的房地产税收入,用于弥补个人所得税扣除标准提高前安排的支出。
2、推进相关改革。一是将房产与土地管理部门合并,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房地产管理机构;二是在进一步落实房改政策、完善住房制度的基础上,集中人力、物力开展一次对个人房地产的普查工作,全面放开住房的二级市场;三是逐步建立比较完善的房地产价值评估制度,将个人房地产的管理纳入规范化轨道。
一、关于农民减负效果评价问题
推进农村税费改革,其目的是为了规范农村分配制度,遏制面向农民的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各种摊派,从根本上解决农民负担过重问题。现行农村税费改革的基本要求是:改革后农民负担与农民政策内承担的“六项负担”(1997年对提留乡统筹、社会性负担;1999年农业税、牧业税、屠宰税;1999—2000年农业特产税平均税额)作为减负的对比依据,减负幅度原则上要达到20%以上,或保持在1997年负担的同等水平;如果个别地区下降幅度超过了20%,但农民负担水平仍超过了1997年水平的,也要无条件地降到1997年的水平;改革后每亩负担的农业税及附加不能高于100元。从定西地、县两级的《试点方案》测算结果和2002年试点来看,减负20%的比例在总体上容易达到,甚至可以超额完成。如2002年税改后全区平均减负39.03%,人均减负22.57元,7个县平均减负率为23%—52%,人均减少11—36元。20%的减负比例对大部分乡(镇)来说都能达到,但部分乡镇,尤其是到村、社两级就不一定能达到,在实际改革后甚至出现了有些农户负担加重的现象。低于1997年水平这一条也基本没有问题。但亩均负担100元以下的标准,对定西这样的贫困地区来说,明显偏高。据测算,税改前,全区亩均负担21.5元。本身就大大低于100元的标准。定西地区农民人均耕地2.9亩,按亩均100元的标准,人均负担要290元,这对人均纯收人只有1412元的定西农民来说,是根本无法承受的。
如果今后几年农民负担仍以相关税改政策为准,那么如何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因地制宜地确定减负标准,成为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就定西情况而言,笔者认为全区平均减负以30%为宜,各县应坚持以“三个确保”为核心,正确处理确保农民负担有明显减轻与确保基层政权运转、确保农村义务教育正常经费需要之间的关系。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按照各县自身的财力平衡情况,确定比较适宜的减负比例。财力相对好的县减负比例可以高一些,财力弱的县,减负比例相对可以低一些。至于亩均负担标准,据调查了解即使是每亩20元—50元的税收负担,大部分农民都难以承受,如果亩均负担50以上,根本承受不了。因此,定西地区农民亩均负担标准应规定在50元/亩以下。人均耕地面积在5亩以上的地方,亩均负担应规定在20元以下。
由于税费改革会造成乡村收入减少,乡村各级为摆脱财力捉襟见肘的窘境,违反政策规定另辟“开源增收之道”,造成农民负担反弹的问题仍有可能发生。巩固税费改革成果,确保农民负担稳定在一个较低的水平,除了确定合理的减负评价标准外,还必须采取更加有效的措施,进一步建立健全农民负担的综合监督制约机制,尤其要突出抓好村级财务监管。目前,村级财务管理比较混乱、监督制约机制不够健全,农村会计人员素质偏低、调换频繁、无证上岗的问题和记账票据不规范甚至白条入账,财务审计不到位等现象十分普遍。因此,政府相关部门要按照新《会计法》规定,切实负起对农村财会工作的监管职责,加强对农村会计人员的业务培训,规范会计基础工作,统一会计制度、会计科目、会计凭证,并实行农村财务定期审计制度。
二、关于“三定”方案的具体落实问题
“三定方案”的设计科学与否是农村税费改革能否健康顺利进行的关键,直接影响税费改革工作的成败。从定西地区的情况看,由于农村税费改革情况纷繁复杂,千差万别,现行“三定”方案问题仍然不少,具体落实非常困难。
首先,就定亩问题来看。一是根据中发[2000]7号文件规定:农业税计税土地为“农民承包土地为第二轮承包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生产的土地”;“计税土地为实际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计税土地发生增减变化,农业税应当及时进行调整。”这样,农村税费改革的计税面积都是以“二轮承包土地面积”为基础来确定的,但是从这几年的税费改革试点工作中发现,由于有的地方“二轮承包”不彻底,随之衍生出了好多问题需要解决,如从实行承包制到现在,时间跨度较大,有的地方土地的减少量远远大于增加量,农户实际占用耕地与承包合同出人较大等,导致计税定亩与实际耕占地亩不一致。二是由于特产税计税土地面积因为品种比较多,每种品种种植面积又比较分散零星,核实起来非常困难,加上特产税纳税额高于农业税,所以农民普遍存在将特产税计税土地面积种多报少或报以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来顶报的现象;三是近年来道路建设、小城镇建设、兴办企业、农民建房等消耗了大量的土地,加之农村分家立户过程中将原承包面积一分为二,有的甚至更多。这样,许多农户实际占用耕地与“二轮承包”合同数有较大出入,完全按“二轮承包”合同定税,不太合理,很多农户强烈要求重新丈量土地,但政策明确规定,这次农村税费改革不得重新丈量土地。因此,对土地面积无法据实统计。
其次,就定产来看。按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规定:农业税计税常产量以1994—1998年5年的农作物的实际平均产量折合成主要粮食作物确定,并保持长期稳定。但前几年由于各种原因,一部分统计年报表注水虚报的问题比较严重,上报常年产量很高,有的地方在测算时虽然进行了不同比例的打折,但一些地方仍然是农户实际收入的几倍多,造成了干部说不清,农户不认可,常年产量的测算数与实标产量悬殊很大。
再次,就定税来看。牧业税和特产税的确定,包括改革中取消的屠宰税,过去基本上都是按地亩域人头平摊,问题比较多,群众反映强烈。尽管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中严禁按地亩或人头平摊,实行牧业税按存量定额征收,特产税按地亩、产量、价格区别不同品目据实征收。但由于牧业税应税大牲畜和羊只的存量及特产税计税面积难以准确核实上来,导致牧业税和特产税税额事实上也无法征收,收入大幅度下降。如有的乡镇,按人户核定的应税大牲畜和羊只计算,牧业税税额只有上年的1/5—1/10,特产税税额只有上年的5O%左右,造成税改工作难度加大。
为此,笔者认为要真正落实“三定”方案要求,应做好以下几点:
一是要突破“二轮土地面积”的教条论。面对农村复杂的情况,要把严格执行“二轮土地面积”的规定与本地的实际结合起来,按照“十六大”提出的“坚持党在农村的基本政策长期稳定,并不断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有条件的地方可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逐步发展规模经营。尊重农户的市场主体地位,推动农村经营体制创新”的要求,对二轮土地承包以后的土地变更情况进行必要的清理规范和完善,并在实际定税中予以适当考虑。同时利用税费改革的机遇、宽松土地承包经营权环境。二是要统一计税面积标准。在推进农村税费改革时应取消过去沿袭的不规范的土地面积计量单位,破除农村遗留的一些陈规陋俗,把人为造成的不合理的税赋差别缩小到最低限度,减轻农民的负担,消除群众因负担过重而造成的不满,确保税费改革工作的正常运转。三是要对作为农村税赋主要依据的常年产量,进行适时或定期的调整。在具体测算过程中应结合当地生产条件和农作物的实际产量进行合理计量,使常产量与实际产量之间的差异尽可能缩小。四是要挖掘各类土地面积的潜力,避免因弃耕和撂荒造成“悬空税赋”的问题。对弃耕地可以采取在尊重农户意愿的前提下,由村组收回集体开发或重新发包,对撂荒地可以与国家退耕还林政策紧密结合起来,解决“有地无税,有税无地”的问题。
三、农村财政收入减少的情况下,如何实现“三个确保”的问题
这次农村税费改革的前提原则是“三个确保”,即“确保农民负担得到明显减轻、不反弹,确保乡镇机构和村级组织正常运转,确保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正常需要”。但是根据税费改革方案,必然减少农村财政收人。如定西地区因税改而减少的年收入约9000万元;各县从几百万到上千万元不等。虽然国家通过转移支付方式给予了一定的弥补,而且从账面看,增加转移支付的数额还略大于收入减少金额,但由于乡(镇)村原来有相当一部分费用和收入没有纳入财政管理,无法在账面反映。致使乡镇实际可支配财力大大减少,这将给乡镇政府和村社组织运转带来一系列问题。特别是地少人多的一些乡村,工资等一些必需的支出都难以满足,义务教育及其他公益事业投入、偿还乡村债务等更无可能。如何弥补乡村收入缺口,成为实施税费改革中真正落实“三个确保”面临的最为突出的问题。
缓解乡村收支矛盾,根本出路在于大力发展乡村经济,培植涵养财源。因此,要把农村税费改革与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农村财源建设项目、增加农民收入等结合起来,加强农业的基础地位,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积极发挥财政资金、政策的导向作用。突出主导产业,努力培育具有地域优势的支柱产业,不断提高农业产业化水平,力争做到既减轻农民负担,又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增加农民收入,壮大乡镇财源,真正实现“三个确保”。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