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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浙江省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浙财税政字[*]17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福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衔接的通知》(浙地税函[*]491号)等文件精神,从*年10月1日起,我省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调整试点,现就政策试点后我市现行福利企业优惠政策调整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调整后的福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自*年10月1日起,我市福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采取由企业实施成本加计扣除的办法,即可以按照企业支付给残疾职工实际工资的2倍在税前扣除。
二、调整后的福利企业营业税优惠政策
营业税实行由主管税务机关按企业实际安置残疾人员的人数限额减征的办法,我省*年每位残疾人员可减征的营业税最高限额为3.5万元。
三、享受优惠政策企业资格认定
对享受优惠政策的增值税、营业税纳税人,由纳税人向增值税或营业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认定申请;对享受优惠政策,且兼营增值税或营业税业务的纳税人,由纳税人自行选择享受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并向相应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认定申请。对于不享受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但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由纳税人向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认定申请。
四、*年福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衔接问题
(一)按试点前福利企业政策规定可享受福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其*年1-9月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额=按试点前福利企业所得税减免办法计算得出的*年度减免税额×9/12。
(二)按试点后福利企业政策规定可享受福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从*年10月1日起按成本加计扣除办法,即:除企业10月1日以后支付给残疾人员的实际工资可全额在计算所得税前扣除外,还可再按支付残疾人员实际工资数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如大于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扣除;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亏损企业不适用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实际工资是指《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章规定的工资薪金支出。
五、优惠政策审核报批问题
(一)*年1-9月或1-3季度可享受试点前福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须按有关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减免税报批手续,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税报批手续的企业不得享受减免税。
(二)成本加计扣除办法。
1、从*年10月1日起,企业在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按照企业支付给残疾职工实际工资的2倍在税前扣除。
2、对享受优惠政策的增值税或营业税纳税人,其增值税或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不属于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的,由主管国税机关于年度终了后15日内将审核批准意见抄送主管地税机关,再由市局转送各地税税务分局;企业在申报年度企业所得税时,应向主管地税机关(各税务分局)报送企业享受加计扣除政策的残疾职工分月名单,经分局核实后,由企业按支付给残疾人员实际工资数的100%在成本中加计扣除。
关键词: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税收筹划
一、引文
笔者比较了《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和《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两个文件,文件基本内涵一致,不同之处只是文件适用的时间范围不同。
(一)相同点。若企业在满足三个条件下,就可以将取得的政府补助资金认定为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同时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上述不征税收入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 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三个条件的基本内容相同,具体表述上略有不同本文不再赘述。
(二)不同点,财税[2009]87号文件针对企业收到的是2008年至2010年取得的资金,财税[2011]70号文件针对的是2011年1月1日起企业收到的资金。两个文件规定的时间虽然不同,但刚好可以理解为国家对该税收政策时间上的延续。
由此企业可以将该两个文件基本可以作为同一个税收优惠政策处理,那么如何理解该税收优惠政策的基本内涵?
二、基本内涵诠释
文件中规定,企业将取得的政府补助资金认定为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那么文件中的“不征税收入”如何理解,为何不是“免税收入”,本文举例说明
某大型科技公司,为研发一项高新技术产品,2011年开始6年内需要投3000万元资金用于研发,并于2011年成功向科技部申请800万元的科技专项资金用于公司该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发,该笔科技资金于2011年12月31日拨付到位。从2012年到2016年每年分别支出该专项科技经费160万元用于产品研发,没有发生设备费支出。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会计处理如下:
1. 2011年12月31日,收到拨付资金:
借:银行存款 800万元
贷:递延收益 800万元
2、2012年到2016年每年的分录归结如下:
借:研发支出 160万
贷:银行存款 160万
借:管理费用--研发费 160万
贷:研发支出 160万
借:递延收益 160万
贷:营业外收入 160万
税务处理上,2011年企业税务处理上如果选择确定800万元专项资金为不征税收入,2011年会计和税务上处理一致,都不作为一项收入处理,对应纳税所得额的影响数为0,2012年到2016年税务上虽与会计上处理不一致,但对应纳税所得额的影响数也为0,因为会计处理上虽确认为收入,税务处理上应调减相同金额的应纳税所得额,同样会计处理上确认为费用支出,税务处理上应调增相同金额的应纳税所得额;如果企业不选择确定为不征税收入,2011年针对收到的800万元会计处理上不确认为收入,税务处理上应作为应税收入处理,需调增应纳税所得额800万元,2012年到2016年,每年会计处理上确认160万收入,税务处理上由于前期已经将该笔800万元确认为应税收入,不能重复确认应税收入,所以应作纳税调减处理,而会计上确认的费用160万元,由于前期税务已经将该笔800万元确认为应税收入,故对应的费用可以列支,不需要调整,最终每年应调减纳税所得额160万元。具体数据如表1所示:
接上述的例题,如果2011年12月企业收到另外一个科技项目的专项资金50万,用于购买企业专用设备,12月购入并安装完毕,该设备预计使用5年,为简化处理,假设无残值。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会计处理如下:
1. 2011年12月
收到拨付资金:
借:银行存款 50万元
贷:递延收益 50万元
购入设备:
借:固定资产 50万元
贷:银行存款 50万元
2. 2012年到2016年每年作如下会计处理
借:研发支出 10万元
贷:累计折旧 10万元
借:管理费用—研发费 10万元
贷:研发支出 10万元
借:递延收益 10万元
贷:营业外收入 10万元
税务处理具体如表2所示(具体文字表述不在赘述,与上例分析类似):
通过以上例题分析,无论企业收到的是与收益有关的专项用途的财政性资金,还是收到的与资产有关的专项用途的财政性资金,不管企业在取得收入当年将其确认为不征税收入,还是不将其确认为不征税收入,结果对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最终影响金额为0。从数据结果看,企业并没有因为享受该政策而得到好处,“不征税收入”不是“免税收入”,而是属于“应税收入”。那么国家出台的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所得税优惠政策到底优惠在何处? 为了进一步解释这个问题,笔者引入货币的时间价值概念。对于确认为“不征税收入”和不确认“不征税收入”,实际上影响的是企业各年所得税应纳税额,如果将各年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的被影响数额进行折现,然后进行加总和比较分析,那么我们就可以很直观地了解到该政策的优惠之处。
接上面例题,假设该企业货币资金的年使用成本率为8%,企业所得税税率25%,那么可以得到以下数据:
800万元专项科技经费(与收益相关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见表3)
50万元专项科技经费(与资产相关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见表4)
通过数据比较分析,无论是与收益相关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还是与资产相关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如果在收到资金的当年税务处理上确认为“不征税收入”要比在税务上不确认“不征税收入”少支付相关企业所得税的资金成本。而且如果企业的资金使用成本率越高,这种优势越明显。
笔者从货币的时间价值角度分析了有关企业取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内在原理,从而说明“不征税”不是免税,而是“迟征税”。
三、特殊情况下企业所得税政策决策分析
对于取得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企业在符合“三个条件”的情况下,可以选择确认为“不征税收入”,同样也可以选择不确认为“不征税收入”。有些特殊情况下,企业选择不确认为“不征税收入”反而更有利,但也不绝对。那么企业如何充分利用该政策进行决策,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笔者继续从上述分析的原理出发,结合企业在特殊税收政策下如何分析和决策。
(一)企业前期享受所得税低税率政策情况下
譬如企业正在享受“三免三减半”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收到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刚好在享受优惠政策的后期,如果企业在收到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当年将其不确认为“不征税收入”,当年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刚好可以享受低税率政策;但是在做决策时还需要考虑货币的时间价值。
继续引用上述例题(为简化只对与收益相关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进行分析),该企业享受“三免三减半”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2011年和2012年为享受优惠政策的最后两年。2011年到2016年企业所得税税率分别12.5%、12.5%、25%、25%和25%,资金使用成本率8%不变,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的被影响数现值计算结果如表5:
我们可以看出,如果企业在收到资金的当年税务上不确认为“不征税收入”要比税务上确认为“不征税收入”更为合算。
那么如果企业外部融资环境比较差,资金的使用成本率较高,情况又会有所不同。如果该企业资金使用成本率高达25%,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的被影响数现值计算结果如表6:
我们可以看出,如企业的资金成本率提高到一定程度,企业在收到资金的当年税务上确认为“不征税收入”要比税务上不确认为“不征税收入”更为合算。
(二)企业存在弥补亏损情况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如果企业在取得专项用途的财政性资金的当年刚好存在未弥补完的亏损,也需要权衡抉择。
继续引用以上例题,如果2011年企业当年虽盈利,但是还是存在300万元未弥补亏损(当年盈利被弥补完后),且为最后一个可弥补年度,资金使用成本率为8%,所得税税率为25%。
2011年企业取得800万元的科技专项资金,如果当年确认为“不征税收入”,2011年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被影响数额为0;如果不确认为“不征税收入”,需要调增应纳税所得额800万元,同时可弥补亏损300万元,可调减应纳税所得额300万元,最后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净增加500万,我们可得出如下数据如表7和表8所示:
我们可以看出,企业在收到资金的当年税务上不确认为“不征税收入”要比税务上确认为“不征税收入”更为合算。
那么如果企业外部融资环境比较差,资金的使用成本率较高,情况又会有所不同。如果该企业资金使用成本率高达25%,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的被影响数现值计算结果如表9所示:
同样我们可以看出,如企业的资金成本率提高到一定程度,企业在收到资金的当年税务上确认为“不征税收入”要比税务上不确认为“不征税收入”更为合算。
四、结语
关于专项用途的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基本内涵原理本文通过详细的数据比较和分析,得出其优惠的实质是企业可以“迟缴税”而非免税,主要体现在企业因此而少支付相关企业所得税的资金成本上。所以企业在运用该政策时,必须把握其实质的内涵对于企业的决策跟我科学。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首先在一般情况下(企业没有享受其他的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可以确定企业在符合“三个条件”的情况下,选择利用该税收优惠政策对企业更为有利。其次,企业在特殊税收政策环境下(企业享受其他所得税优惠政策),通过比较在选择确认为“不征税收入”和选择不确认为“不征税收入”的两种情况下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的被影响数额现值的大小来判断企业是否需要利用该税收优惠政策。笔者发现企业的资金使用成本率越高,企业不选择利用该税收优惠政策的机会成本越高。对于这点,特别是高新技术企业更具有现实意义,高新技术企业具有高投入、高风险的特征,往往使其面临严重的资金短缺约束,严重制约企业的发展,企业取得的每笔资金使用成本也会相对较高,在是否选择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决策上更具有指导意义。
参考文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2009-06-16.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2011-9-7.
[3]方虎飞.不征税收入财税处理中应关注的几个问题.中国注册会计师,2013(09).
[4]胡天雨.政府补助的财税处理[J].会计之友(下),2011(09.)
一、软件生产企业“两免三减半”优惠期限问题
1.获利年度与认定年度的关系问题
符合条件的软件生产企业可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两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但在具体执行过程中,由于认定年度与获利年度往往不是同一年,造成“两免三减半”优惠期限的计算存在一定的歧义。例如,某企业获利年度为2010年,2012年取得软件企业认定证书,该企业2012年申请享受减免税。目前,税务机关对这种情况往往从严掌握,确认获利年度为2010年,该企业仅可就剩余年份享受三减半的优惠政策,但这种做法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优惠政策的初衷,并没有真正体现优惠政策对软件企业的有力扶持。
2.软件企业与高新技术企业政策衔接问题
由于软件企业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存在交叉,很多企业同时拥有“双证”。软件企业享受从“获利年度起两免三减半”,高新技术企业(特定地区的)享受从取得第一笔收入所属年度起两免三减半,造成两类减免税的衔接出现问题。如纳税人先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正在享受从取得第一笔收入所属年度起两免三减半优惠,后被认定为软件企业,减免期限是扣除已享受的年度,还是视已享受年度的获利情况而定,存在较大的分歧。
3.软件企业年审与优惠政策衔接问题
软件企业年审是对企业上一年度的相关数据进行审核,如果年审不通过,税收优惠政策如何衔接有待明确。如某企业2012年被认定为软件企业,当年获利,从2012年开始享受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如果2013年年审(审核2012年数据)不通过,那么是从2012年还是从2013年停止享受优惠政策,目前政策没有明确,对纳税人和税务执法都造成了一定的障碍和风险。
另外,如果企业年审没通过停止享受优惠,但以后年度又被认定为软件企业,能否在剩余年度享受优惠政策也需进一步明确,以便更好地保证纳税人的权益。
二、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问题
1.研究开发项目问题
基层税务机关往往对企业从事的研发项目是否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规定项目”往往很难把握。虽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以下简称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但没有明确规定操作流程,执行难度大,随意性强,纳税人非常被动。
2.加计扣除费用标准问题
一是国税发〔2008〕116号对扣除项目进行了列举,明确规定了允许加计扣除的费用。2013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对具体扣除标准又进行了完善。但上述政策中列举的项目,不能完全与会计科目核算对应,存在标准和口径不清问题,造成纳税人在费用归集时困难重重。
3.委托开发问题
对于委托开发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晰情况,包括在委托方开发费用中的受托方开发利润能否作为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作加计扣除尚未明确。
三、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企业对该资金以及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但没有明确规定单独进行核算的具体标准和要求。取得资金是单独开立银行账户还是只需单独设立相应的会计科目,不同的理解对政策执行影响较大。
财税〔2012〕27号规定,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专项用于研究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才能作为“不征税收入”。对于“扩大再生产”的概念没有明确规定,如用来购买设备是否仅限于购买生产设备,是否可用来缴纳税款等亟需进一步细化和明确。
四、技术转让所得问题
一方面,部分软件企业技术转让实质上签订的是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合同类型为“委托开发”,但其合同中注明技术转让金额,有关科技部门的鉴定列示了技术转让金额。
一、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在年内按每户每年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本条所称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是指:1.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2.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3.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月日至月日。
二、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元,可上下浮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本条所称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是指:1.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2.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3.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以上所称的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是指20世纪70、80年代,由国有企业批准或资助兴办的,以安置回城知识青年和国有企业职工子女就业为目的,主要向主办国有企业提供配套产品或劳务服务,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包括在国有企业混岗工作的集体企业下岗职工。
本条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经营活动的企业。
三、享受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优惠政策的人员按以下规定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等凭证:
(一)按照《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其中,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登记。
(二)零就业家庭凭社区出具的证明,城镇低保家庭凭低保证明,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三)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凭学校出具的相关证明,经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实认定,取得《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仅在毕业年度适用),并向创业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取得《就业失业登记证》;高校毕业生离校后直接向创业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四)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人员,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五)《再就业优惠证》不再发放,原持证人员应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换发《就业失业登记证》。正在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原持证人员,继续享受原税收优惠政策至期满为止;未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原持证人员,申请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期限截至年月日。
(六)上述人员申领相关凭证后,由就业和创业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人员范围、就业失业状态、已享受政策情况审核认定,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企业吸纳税收政策”字样,同时符合自主创业和企业吸纳税收政策条件的,可同时加注;主管税务机关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
四、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期限为年月日至年月日,以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之日起作为优惠政策起始时间。税收优惠政策在年月日未执行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在年月日未执行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年期满为止。
五、本通知第三条第(五)项、第四条所称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审批期限的通知》(财税[]号)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关键词】 高校; 合理; 避税
随着高校办学体制的变革,高校经费的来源越来越依赖各单位的自筹经费。各高校在积极开拓各种渠道增加经费来源时,针对这些收入的各种税法、法律法规相应出台,以前与税费不关联的高校,现在成了各个税务机关的重点监察对象,成了重点税源户。如何运用税法法规,合理规避一些税费,减少单位成本,成了高校普遍关注的问题,是税务会计的一项最基本工作。这里所说的合理规避税费,是指在遵守税法、依法纳税的前提下,利用合法的手段,在税收法规的许可范围内,尽可能地减轻单位税负的一些做法。
一、增强税收法制意识,树立依法纳税观念
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和国家实行宏观调控的一个重要经济杠杆。国家通过税收筹集资金,按照国家预算的安排,有计划地用于发展经济,发展科学、文化、教育、卫生事业,用于加强战备、巩固国防等。税收作为国家政权的物质基础,与国家命脉和每个公民的利益息息相关。只有夯实税收基础,才能维护国家机器正常运转,促进综合国力不断增强,保障人民的根本利益。依法治税和诚信纳税,是每个公民和单位的法定义务,因而,应站在“国家兴亡,匹夫有责”的高度来认识自己的纳税责任,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牢固树立依法纳税观念。
二、做好税务筹划,减少税费开支
税务筹划是指纳税人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对企业的投资、组织、理财、交易等各项经营活动统筹安排,并自觉地把税法的各种要求贯彻到这些活动中,强化企业纳税观念,减轻企业税收负担,降低企业经营成本。随着高校收入渠道的扩展,应税项目越来越多,税务机关通过稽查、征收两条线不断加强对高校的监控力度,高校只能在税法允许的范围内,通过税务筹划来谋取最大的利益。针对现行税法的有关规定,高校应对单位所有有关纳税经济活动进行研究。重点研究相关法律知识,熟悉相关税收规定,结合学校的实际情况,多征询、学习同行的先进做法,多征询税务专家的意见,以便找出没有法律麻烦的方式和途径。对于学校可享受的优惠政策,要充分利用,掌握各种方法并在实践中参与、运用和提高。通过对单位组织结构及经营方式、结构的调整及合理的财务安排,以求达到最大程度节税、避税的目的,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减少单位税负,实现单位最大利益。
(一)把握尺度,用好用足税收优惠政策
国家为了扶持和发展教育,在税收方面制定了许多税收优惠政策。高校的收入来源主要有财政拨款、学费收入、横向科研经费和经营收入。按照现行税收政策,财政资金和纳入预算管理的学历教育项目属于免税项目;非学历教育在核定的额度内免税;学校与企业合作,取得的横向科研经费,经科技部门对合同内容作出鉴定后,向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税务机关根据项目的性质予以审批备案。对于非学历教育,如果严格按照高校会计核算方面的要求,做到将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并作为预算外资金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管理,同时由学校对有关票据进行统一管理、开具,税务机关就不再核定免税额度,而是按收费项目核准单位享受免税优惠政策。对横向科研项目,应熟悉科研免税项目的相关规定,区分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及技术服务在税收政策上的差别,并及时地把这些差异反馈给有关部门,使他们在签订合同时把握好尺度,注意合同内容的表述,另一方面要积极向科技部门提出作合同鉴定,向税务机关申报备案,为单位的合法避税提供有效保证。
(二)权衡纳税对象税负的轻重,合理安排财务
纳税对象不同,纳税基础,相关税目、税率也就不同。高校作为综合性大学,一般都是由多种组织结构、多种经营方式的单位组成,不同性质的单位,其纳税基础有着迥然的不同。同时,由于学校的国有资产与经营性资产难以分清“楚河汉界”,学校又有相对较多的优惠政策,应充分权衡纳税对象税负的轻重,在客观真实地反映单位经济业务的前提下,在收入确认和纳税扣除方面应尽量合理安排,做好会计核算工作,把收入向税负轻的单位转移,把费用分配到税负高的单位,尽可能地减少应税行为的发生,降低单位的税收负担。
(三)关注相关税法的变动,及时调整经营方式及核算方法
税法作为一种法律,既有稳定性也有一定的灵活性和变动性。在体制转轨尚未完成、税法调整较为频繁的阶段,任何一个税法的调整,其变化本身就可能是新的税收筹划的基础。只有顺应时势,因地制宜地运用税收政策,才能达到减少单位税负的目的。如2006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3号)与财税[2004]39号的规定,就有显著的不同,学历教育不再单凭财政税收政策就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要有相应的会计处理方法及向税务机关办理免税申请,方可作为免税依据;高校后勤实体的所得税减免政策,2003年出台的财税[2003]152号文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至2005年,2006年没有新的政策补充,这就要求高校后勤实体彻底脱离不用缴交企业所得税的依赖,调整经营方式,注重成本核算,尤其是对固定资产的核算。如不及时关注到这些变化,不相应作出税务筹划,不对账务作出调整,缴税单位的税负则大大增加。
三、把握税法的内涵,注重税法条文的伸缩性和模糊性
一般来说,税法具有原则性、稳定性和针对性的特征,尽管税法已对具体行业、具体事项做出相应的要求及规定,由于税法覆盖的范围广,涉及的行业多,但对瞬息万变的社会实际情况来说,显然是做不到事无巨细的,尤其是对高校这一领域。从其完全与税收不沾边到对其部分收入、部分劳务实行征税,这种税制的改革经历时间不长,已出台的针对教育经营收入、教育劳务税务法规还不够完整、不够完善,相关的某些法律条文不够确定,模棱两可。尤其是对某些收入,属免税收入还是应税收入,财政部门与税务部门各有说法,有时对某一应税项目,也难确定其税种及其相应的税率。这种不确定性,使人们产生多种歧义,在实际执行时可宽可严,可左可右,弹性较大。纳税人从其自身利益的角度来理解、操作,有时又能得到税务机关的默许,又或是税务机关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对其辩驳。这种情况下,纳税人亦可从中实现避税或节税的目的。
四、加强沟通,减少节税行为上的风险
税收筹划是在国家政策允许的前提下,选择有利于节税的经营方案,以降低税负为目的,对经营行为进行筹划安排。而降低税负目的的实现,依赖于税务机关对单位所采取的行为承认合法与否,只有得到了税务机关的认同,税收筹划才能实现减少税负的目的。与税务机关建立良好的关系,有利于纳税人在最短的时间里获得实用的税收优惠信息,对于纳税人来说受益无穷。如果纳税人连税收优惠政策已经出台都不知道,那么针对这种优惠措施的筹划也就不可能存在,造成单位多支出税金是必然的结果。为了降低节税风险,加强与税务机关的沟通是最有效的途径。如果关系处理得到位,税务人员会经常为企业提供“免费”税务咨询,更有可能在税法许可范围内,为企业税收筹划出谋划策。高校应与税务机关诚心交流和沟通,以自身诚信纳税的行为树立良好的纳税信誉和形象,争取所做的工作得到税务机关的理解、信任和认同,如果单位税务机关被评定为A级纳税单位,三年内则可免除税务审查。这样既可准确把握税务政策,减少税收筹划风险,又可避免税收检查带来的麻烦。
五、设置税务管理机构,配备专门管理人员
合理避税工作是税务会计的一项最基本工作。税务会计通过对现行国家税收政策、法规的分析、研究,在合法的原则下,以节税为目的,制定税收筹划方案,为学校领导层作出决策提供有用资料。高校内部应设置专门税务管理机构(可设在财务部),并配备专业素质和业务水平高的税务会计人员,研究国家的各项税收法律、法规,并对高校的纳税行为进行统一筹划、统一管理,用足、用好学校的税收优惠政策,减少学校不必要的损失。税务会计人员必须努力学习财务、会计、法律、税收及相关知识,不断提高、夯实自己的理论水平,丰富自己的实践经验,关注国家税收政策、法规的变化。一旦税收政策发生重大变化,税务会计就应加强应对措施,结合单位实际情况及时调整税收筹划方案,报告学校领导层,以降低税收风险。
总之,合理避税对于高校的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不仅有利于提高高校的纳税意识,使其充分熟悉和了解国家的税收相关法律政策,而且有利于提高高校的经营管理水平,提升高校整体的实力。高校要善于学习、研究税收法律知识,培养和引进税收专业人才,掌握各种节税方法,并在实践中加以运用和提高。在尽纳税义务的同时,也行使自己合理避税的权利,实现资源和获利要素的优化组合,提高高校经济效益。一定要注意:合理避税要以国家法律为前提,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不要走入偷税漏税的误区。
【参考文献】
本文拟从购置专用设备税收优惠政策的内容、报备程序、实施效果和注意事项等方面进行剖析,以给同行抛砖引玉。
一、煤炭企业专用设备税收优惠政策产生的背景
为坚持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节能减排,发展循环经济,国家要求各级政府规划科学发展重点领域、重点工程和重大项目,采用直接投资或资金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加大对科学发展的支持力度;并研究完善促进科学发展的产业政策、财政和税务政策,引导消费者使用安全、节能节水、环保和资源循环利用产品。
在这种科学发展的大背景下,专用设备税务优惠政策作为一项重要财税扶持政策应运而生,它将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科学发展的贯彻执行,为构建节能、环保、安全、和谐社会功在当代,利在千秋。
二、专用设备税收优惠政策的内容
2008年8月,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5号)和关于公布《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8号)文件,公布了享受税收优惠专用设备的目录,确定了适用税收优惠政策的设备名称、技术指标、参照标准、功能及作用和适用范围。
2008年9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规定:(一)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购置并实际使用列入《目录》范围内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可以按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但结转期不得超过5个纳税年度。(二)企业购置并实际投入适用、已开始享受税收优惠的专用设备,如从购置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转让、出租的,应在该专用设备停止使用当月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三)转让的受让方可以按照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三、购置专用设备所得税抵免程序
(一)筛选设备,准备资料
1、对照《目录》具体项目说明专用设备类别、名称、型号、技术指标、参照标准、应用领域、能效标准等,筛选本年度企业购置的专用设备。
2、搜集本年购置相关专用设备的支付凭证、发票、合同等资料复印件并加盖公司公章。
3、整理准备购置专用设备所需资金来源说明和相关的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明细账等复印件。
4、将以上材料整理三份,其中一份公司存档,另两份报送税务机关。
(二)报送税务机关审核
把汇总准备好的专用设备明细账连同采购发票等资料,签盖本企业公章、与原件相符章,并由专人签字后报送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在相关性审核的基础上,通过纳税评估和税收检查等工作环节对企业享受税收优惠项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开展实质性审核。对符合专用设备税收优惠的设备给予办理备案。
(三)后续处理,做好台账
待税务机关同意备案后,按税务机关出具的备案文件,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进行抵免,并做好以后每年度抵免税额明细账。
四、购置专用设备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实施效果及效益
(一)实施效果
几年以来,我国煤矿井下使用的设备也比较老化,据有关部门了解,国有大型矿在井下的设备有1/3应该淘汰了,但是由于没有资金进行更换,所以只能带病运转,但是近几年来,我国煤炭行业在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强制下,在各方面优惠政策的鼓励下,投入了大量的安全生产设备和技术,对以前的老旧设备进行了更新改造,很大程度上遏制了事故的发生,使我国煤矿行业安全生产形势大有好转。
(二)经济效益实例分析
通过合理利用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结合自己企业的实际情况,从2008年起就开始购置更新煤矿安全专用设备和其他节能环保专用设备,根据2008年版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由公司设备主管部门对自筹购入的设备按照《目录》规定进行严格筛选,确定可以符合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专用设备,准备相关的资料(设备合格证、发票等),经过税务部门验收核准后,最终确定每年应享受专用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设备金额,根据规定“按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效果很明显,自2008年以来,我公司已抵免企业所得税近200万元。
煤炭企业作为高危行业,我公司大量购置专用设备,保证煤矿安全生产,并利用了国家优惠财税政策,实施税务抵免。近年来我公司已陆续购置安全专用设备1500万元,购置节能节水和环保设备350万元,实际抵免企业所得税金额约185万元,而且专用设备的投入还在逐年增加,对安全生产设备的及时更新起到了促进作用。
专用设备的投入使用也保证了我矿2008至2012连续五年实现零死亡,切实做到了以人为本,职工生命安全高于一切。节能节水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的购置使用逐年增加,为公司创造了美好干净的生活工作环境,可谓是一举多得。
购置专用设备税务抵免优惠政策的出台,极大地鼓励了企业去购置安全、节能节水和环保专用设备。一方面有利于新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应用,有利于新兴产业的产生和发展,鼓励专用设备企业的生产,给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二是维护了人类尊严,尊重人身安全,生命至上,体现了以人为本,维护社会安全和高危行业的生产安全;三是践行了科学发展观,发展循环经济,节能减排,保护环境。
(三)推广意义
一个年产42万吨的煤矿,每年购置专用设备就400多万元,享受所得税优惠40万元,那么让我们来粗略的算一笔账,假设某集团有100家这样的企业,那么一年下来集团公司就可以少缴企业所得税4000万元,也就是为企业增加了4000万元的净利润。优惠政策带来的好处我们有目共睹,无论是从社会效果、经济效益、环境保护还是从个人、企业、国家等方面都给我们带来了实际的利益。
五、专用设备税收优惠应注意的问题
在法律和财税规定许可的范围内,以收益最大化为目的,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和投资、理财等事项进行事前安排的税收筹划。专用设备税务抵免我们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购置安全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仅指设备入账价值。专用设备投资额,是指购买专用设备发票设备价格,但不包括按有关规定可抵扣的增值税税款以及设备运输、安装和调试等费用。
二是购买安全专用设备必须是《目录》规定内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8号)号文件对设备的名称、型号、适用范围、参数和系数进行了详细明确,纳税人在申报抵扣备案时,必须严格对照目录。对于名称、性能、参数部分不符合的不应进行申请备案,同时对于名称一致,目录中没有参数对照的,纳税人的技术部门、安全部门、使用部门要逐级说明,必要时要出具专业技术和安全部门的鉴定报告,否则不予受理。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意见的通知》((*1)7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1]202号)精神,现将落实有关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实
施意见通知如下:
一、对设在西部地区,以国家规定的鼓励类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当年主营业务收入超过企业总收入70%的企业,实行企业自行申请,税务机关审核的管理办法。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企业方可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相关材料,经主营税务机关审核后上报,第一年报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第二年及以后年度报经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执行。
凡对投资项目是否属于鼓励类项目难以界定的,税务机关应当要求企业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并结合其他相关材料审核认定。
二、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基础产业的企业,且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实行企业自行申请,税务机关审核的管理办法。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内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税,第三年到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度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主营业务收入的比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兼营生产性和非生产性业务如何享受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9号)的规定执行。
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相关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上报,第一年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第二年及以后年度报经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执行。
上述企业同时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时,按15%税率计算出应纳所得税额后减半执行。
前款所称企业,是指投资主体自建、运营上述项目的企业,单纯承揽上述项目建设的施工企业不得享受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三、企业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或未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四、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内资企业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可能减征地方所得税。其中内资企业凡减免税款涉及中央收入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需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五、对实行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应当将西部地区的成员企业与西部地区以外的成员企业分开,分别汇总(合并)申报纳税,分别适用税率。
六、农业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免税的审批程序和办法,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需要指出的是,企业所得税优惠适用的“小型微利企业”概念,与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小企业会计准则》的通知(财会〔2011〕17号)中“小微企业” 和“小企业”是不同的概念,其认定标准不尽相同。
税法上的“小型微利企业”认定
财税〔2011〕4号文件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51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等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就工业企业而言,可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在具体细节指标操作上,国税函〔2008〕251号文件及财税〔2009〕69号文件规定,“从业人数”按企业全年平均从业人数计算,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资产总额”按企业年初和年末的资产总额平均计算,“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企业全年月平均值确定,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同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不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50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规定,非居民和核定征收企业不能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
行业划分中的“小微企业”认定
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文件根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确定各行业划型标准并据此将中小企业划分为中型、小型、微型三种类型,以工业企业为例。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4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3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0 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3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3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小企业会计准则》中的
“小企业”认定
《财政部关于印发〈小企业会计准则〉的通知》(财会〔2011〕17号)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在小企业范围内全面实施,有条件的小企业,也可以提前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第二条对“小企业”的界定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同时满足不承担社会公众责任、经营规模较小、既不是企业集团内的母公司也不是子公司三个条件的企业(即小企业)。其中准则所称经营规模较小,指符合国务院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所规定的小企业标准或微型企业标准。为此,《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税务总局工商总局、银监会关于贯彻实施〈小企业会计准则〉的指导意见》(财会〔2011〕20号)从税收的角度提出,鼓励小企业根据《小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编制财务报表,有条件的小企业也可以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税务机关要积极引导小企业按照《小企业会计准则》或《企业会计准则》进行建账核算,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小企业要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对其实行查账征收,符合条件的可以依法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的低税率等优惠政策。
通过上述规定分析,可以看出《小企业会计准则》中的“小企业”认定也不完全等同于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文件中“小微企业”界定的和企业所得税优惠中的小型微利企业认定,由于财税〔2009〕69号文件规定了核定征收企业不能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因而财会〔2011〕17号、财会〔2011〕20号从建账建制,规范企业财务核算要求,对“小企业”实行查账征收,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的税收优惠作了特别强调。
税收优惠政策适用分析
目前,国家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企业所得税优惠体现于如下两个层面的规定,一是对其年应纳税所得额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二是如果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新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现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过渡问题通知如下:
一、新税法公布前批准设立的企业税收优惠过渡办法
企业按照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具有行政法规效力文件规定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按以下办法实施过渡: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享受上述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是指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实施过渡优惠政策的项目和范围按《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见附表)执行。
二、继续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国务院实施西部大开发有关文件精神,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中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三、实施企业税收过渡优惠政策的其他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