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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时俱进,强化人大工作地位的认识
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农村社会发生了一系列的深刻变革,中央对农村的政策发生了深刻变化,农村传统的利益分配格局被打破,这些都对地方人大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为此,我们强化对大工作地位的认识,坚持与时俱进,围绕工作大局,充分发挥人大常委会的职能作用。一是树立与时俱进的人大工作理念。科学确立新时期人大工作新思路,突出工作重点,创新人大工作途径和方法,实现人大工作适应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二是正确处理好工作支持与依法监督的关系。人大与“一府两院”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把人大的监督作为检验和反射全县工作的一面“镜子”,依靠人大延伸县委工作的手臂,善于和敢于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能作用。三是坚持任人唯贤。一个地方最大的浪费是人才的浪费,最大的损失是用人不当的损失,用好一个人就能树立一面旗帜,就能激励和调动一批能干事、会干事、干大事者的积极性。县人大常委会在党委的领导下,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客观评价任用干部,坚决遏制私心杂念和不良风气产生,把关键的人用在关键岗位抓关键工作。四是充分发挥人大代表的作用,利用好人大代表联系广、代表性强、群众信任程度高等优势,充分发挥他们在经济建设中的示范作用和带头作用,为加快县域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服好务。五是积极支持人大及其常委会运用法律监督、工作监督等方式,协同配合县委抓好执纪执法队伍建设,治理和优化县域经济发展环境。
健全制度,推动人大工作上水平
同志指出:“要坚持从我国的国情出发,不能照搬西方政治制度的模式,要着重加强制度建设,实现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依法治国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标志,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前提,是依法治县的必然选择。一是坚持人大工作汇报制度。人大在县委领导下开展工作,必须对有利于县域经济发展、反映群众呼声、解决群众疾苦、符合人民意志、推动依法治县进程等问题向县委作定期或不定期的汇报,从而为县委工作提供更加科学化、民主化的决策依据。二是坚持工作会议制度。充分体现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性质和作用,坚持人大常委会领导列席县委常委会议、工作会议及开展的重大活动,准确把握好人大权力机关参与县委的重大决议、决定的制定,积极推动地方经济建设和民主法制建设。三是坚持县委联系人大工作制度。在换届选举、述职评议、工作评议、代表视察以及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中,县委都将认真进行专题研究,并对人民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重点问题进行分析解决。充分运用人大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等方式,配合县委抓好全县的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及县域经济发展的环境。
创新思路,正确行使人大工作职权
一是坚持人大正确行使好重大事项的决定权。2002年以来,先后对政府提请的交通建设、城市改建、殡葬改革、佛头山森林公园、预算外资金管理等12项重大事项作出决定,使人大工作在县域经济建设中发挥了积极作用,推动了全县社会、经济稳步发展。二是支持人大正确行使好监督权。县委加强对人大工作的领导,就是不断创新工作理念,拓宽监督渠道,加大执法监督的力度,确保依法治县真正落实到实处。人大常委会先后对公安、财政、水利、审计等10个部门开展了述职评议,收到了实效,从而为县委的正确决策提供了相关可靠的依据。同时,极大地促进了全县机关干部的作风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赢得了人民群众的信任。三是支持人大依法行使好任免权。县委在向人大推荐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任免时,邀请人大会同组织、人事部门参与干部考察,充分体现民意,做到“人尽其才、才尽其用”。2003年以来,县人大常委会对拟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6人进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届期工作承诺等方法,对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按照法定程序,做到既实现组织意图,又符合民意。
为了推进全镇各村基层民主法制建设,努力提高法治化管理水平,不断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落实构建和谐社会总体要求。我镇结合实际,有步骤地开展“民主法治示范村”创建活动,现总结如下:
一、 抓建设,增强创建活动效果。
村认真围绕上级要求抓好硬件建设。一是健全法制课室。二是设立一个法制图书阅览室。目前,通过几年努力,各村图书室已藏有为数众多的书。三是设立一个法制宣传栏。四是设立一个村务公开栏,定期公开村务、财务状况。五是建设一支法制宣传骨干队伍。由村干部、村调解员、村民小组干部组成。
二、 抓宣传教育,增强民主法治理念。
在创建活动中,我们把法制宣传教育作为开展“民主法治示范村”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基础工作,围绕社区改革、稳定和发展大局开展普法宣传,不断提高广大干部群众的法律意识和素质。 1、村党员干部带头学法。村两委会、村民小组干部坚持每月学法一次,在定期召开的会议和每月固定一个学习日安排法律知识学习和辅导。学习内容,包括《农村基层民主法制建设讲话》、《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合同法》、《婚姻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村民委员组织法》等与工作相关的主要法律法规。村党支部注重提高党员干部的法律素质,通过党员干部带头学法,增强他们依法办事、依法管理村务的意识和能力,使村干部在管理村务和为群众办事时做到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广大村民群众的意愿。 2、多种形式开展普法教育。几年来,各村不断加大法制宣传力度,充分利用广播、法制课堂、法制图书专栏、法制宣传栏等阵地开展经常性法制教育。紧紧结合农村改革、稳定、发展的实际,村法制宣传队伍深入村民群众着重宣传普及与、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
一、领导重视、组织落实
近几年来,我村支部针对周围拆迁户的增多,外来人口多,一段时期内的民事纠纷多,青少年违法现象多、盗窃现象多的特点,使我们深刻地认识到:只有不失时机地抓好以法治村、抓好民事调解工作,优化村的环境,增加村民的法制意识,才能进一步提高村民的遵纪守法意识。一是加强学习,提高素质。我村利用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及各种会议组织党员、村民代表深入学习《宪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刑法》、《依法治村学习材料》等法规文件,同时帮助村企业人员学习《合同法》、《劳动法》等法律法规。二是开展活动,营造氛围。积极联系××区司法局与我村开展“城乡携手、共建文明”活动,以文明行业创建带动文明村创建,改善村际环境。营造文化氛围,提高村民的创业致富能力和文明素质,并定期邀司法所、派出所和有关人员到我村为党员干部做专题讲座,宣传各种法律知识,使全村党员干部对依法治村工作有了更深的认识。三是健全组织,完善网络。在做好各项工作的同时,建立健全组织,将一批觉悟高、有文化、有素质、事业心强、善于做群众工作的人进入工作班子,村成立了村主任为组长,民调主任为副组长,民兵营长、妇女主任、妇女委员等人组成的班子,各成员分工明确。四是扎实举措,制度保证。村里设立了村民联系箱,对村民反映的矛盾问题及时解决,解决不了的及时告知并上报××协同处理。全村共分20个村民小组,每个小组的成员、信息员做到有任务、有指标、有考核、有奖惩,并将工作实绩同报酬挂钩,同评比先进挂钩。每个小组要有一名信息员,从而形成了村组联动、高效的调解网络,从而极大地调动了村组两级干部的工作热情和工作积极性,增强了他们主动做好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二、规范管理、制度落实
为了使依法治村工作步入规范化、制度化轨道,我们从实际出发,重点抓建章立制,工作由人治变为制度管人、制度育人。针对过去村调委会规章制度不健全,我们制定和完善了村委会工作制度、例会制度、民主评议制度、奖惩制度及村规民约等一系列配套制度,同时还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进行各种硬件和软件建设,改善办公条件。如办公楼、办公桌椅、电脑、资料等等。对每一个案例的材料进行归档,按年度装订成册,同时每季度召开一次工作汇报会,总结经验、布置工作。2005年又花1万元增添了一台电脑,所有人员的资料和档案都编入了电脑,实现了数据的数字化、信息化、网络化管理。版权所有
三、突出重点、优化环境
村通过基层民主法治建设,着重抓住几个重点:1、抓纠纷控制。我们村委会一班人经常深入基层和群众融为一片,从而获得了大量的第一手资料和信息,为及时、有针对性地做好疏导工作、化解可能发生的矛盾,把矛盾消灭在萌芽状态创造了有利的条件。2005年6月25日,村民××*与××*因为秧田打水发生矛盾纠纷,双方在现场发生了激烈争斗,村长××*及时赶到现场,从××*的手中夺下铁锹,及时地阻止了即将发生的不可预料的后果,当场把矛盾处理好,事后××*说:“如果不是村长及时赶到,我也许会在大牢里度过下半生”。2005年春节后,××*村有少数村民在家聚众赌博,村委会知道后,及时上门,阻止了不断蔓延的违法势头。2003年9月,因水利工程的需要,我们对67户村民的房屋进行了拆迁,尽管当时矛盾很多,部分农户的抵触情绪很大,但由于我们超前把拆迁的重要性、必要性及安置方案、有关政策法规及时对村民作了大量的宣传,预防了矛盾的发生,因此未发生一起纠纷和上访事件,只用了二个星期,67户村民高高兴兴地搬出房子,为水利工程的顺利动工作出了贡献。2、抓安置帮教。刑释解教人员出狱后,村里争取能够最大限度的发挥他们的专长,尽快融入社会。四村刑释人员××*回来后没有工作干,我们知道后及时上门帮助他,并在铸造总厂为他安排了工作。这样确保他们走出大墙不失控,通过积极正确的疏导教育,力争刑释人员自食其力、积极向上。3、抓暂住人口的管理。我村严格依照省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和《出租房屋管理条例》的规定,每星期一次,严格认真地对暂住人口进行登记,严格落实谁用人谁负责,谁出租谁负责的管理措施。从而从源头预防和控制暂住人口违法犯罪的发生。
四、四项民主、常抓不懈
1、民主选举
第七届村委会换届选举工作,我村以《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省实施选举工作办法为依据,坚持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认真依照直接、平等、公开差额,无记名投票原则进行,选举过程按六个阶段,八个步骤进行,严格依法办事,充分发扬民主,选举获得了一次性成功,受到上级组织大力好评和赞扬。
2、民主决策
我村按照《村委会组织法》每年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二次,上半年召开一次,内容为上半年村委会工作总结和下半年工作打算,各主任、委员进行述职,并向村民代表公布村财务情况及村计划生育情况;下半年一次为低保户、困难户减免情况,报告本村干部工资报酬,计划生育以及各委员一年来的工作情况,健全村民代表会议例会制度,定期开展村民代表议事活动,实行“两公开”、“一监督”,加强了民主政治建设。对于村里出现的性个性情况,我们还专门召开部分村民代表专题会议,并对专题问题进了表决。另外村里还积极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向广大村民进行五热爱教育。
3、民主管理
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订立的村规民约,共计十条,主要内容为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法律、法规,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实行科学种田,讲文明树新风,严禁赌博,反对迷信,打击偷盗和流氓犯罪活动,实行计划生育,爱护集体财产和公共设施,讲究卫生、美化环境。明确了民主理财小组职责,主要检查监督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听取和反映群众对村组集体财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审查各项开支是否合法、合理,否决不合理的开支,对财务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处理建议,进行整改。
4、民主监督
每季度采用全面、真实、及时、易懂的形式向村民公开村务、财务。共有8项内容公布:①当年村经济发展规划;②上一年(季)经济收入情况,村干部工资报酬;③当年粮食直补情况;④当年低保户,困难户救济情况;⑤计划生育育龄妇女及批生二胎情况;⑥村级企业合同签订执行情况;⑦村民议事职责及民主理财情况;⑧村委会招待费开支情况。通过这样的公开,真正做到了给村民一个明白,还村干部一个清白。
五、经济发展、社会稳定
依法治村开展取得了很大的成效,同时也为我村的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农民增收创造了良好的社会环境,村级经济收入近三年来翻了一番,村人均收入从99年2600元到现在7600元,村民收入大幅增加,跃居全区先进行列。
我村在发展村级经济的同时,大力为民办实事、做好事。村投资205万元,使村里的中心道路和主要干道铺上了水泥和柏油,实现了路面模范化、洁净化;投资100万元修建了自来水塔,改善了多年来村民饮水难的问题;投资12万元修健老年健身活动中心。06年结合市国土局土地整理项目投资221万元,为各自然村所有的涵洞、渠道进行了标准化建设,实现了沟、渠、路、林配套林网化建设。通过给村民办公益事业,提高了广大农户的荣誉感和文明意识,现在争当精神文明建设带头人已在全村村民中蔚然成风。现在村民的钱袋子鼓了,人的寿命长了,矛盾纠纷少了,社会治安稳定了,各项事业兴旺发达了,各种奖牌奖状上墙了。
基金项目:云南大学人文社科青年研究基金项目“司法回应民意的模式研究”(13YNUHSS034)。
作者简介:杜健荣(1981-),男,纳西族,云南丽江人,云南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法哲学、法社会学。一、问题的提出
时至今日,虽然仍有一些学者因为担心民意的进入可能对尚在形成中的司法独立与司法权威产生危害,因而主张司法活动要“尽量独立于民意,尽量缩减民意作用的空间和机会”,[1]但是在现代社会价值观多元化及司法民主化的发展趋势下,已经有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司法判决与民意的一致性是构成判决正当性与有效性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意对司法的影响以及司法对民意的回应不是可有可无的选项,而是无法回避的状况。对我国的司法机关而言,这种必然性显得更为明确,在“司法为民”的总体要求之下,对民意的回应已经超越了其在一般情况下作为日常司法活动中“潜意识”的存在,而上升为法律系统内部明确的工作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加强对民意的回应,一些案件的判决也因为有效吸收了民众的意见和诉求而获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但是,我们也必须注意到,这种回应在宏观上的效果尚不能令人满意,从目前的社会反馈看,司法机关在回应民意的问题上还面临着以下两方面的批评:一方面,许多批评者认为司法对民意的回应范围过窄,离司法机关的自我要求以及社会期许还有较大差距。就应然状态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中已经明确要求各级法院应“最大限度地了解和把握社情民意,……使民意成为司法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和检验工作成效的重要标准,使各项决策顺应群众要求,符合司法规律”。社会公众也一直希望自身意见和诉求能够为司法机关所吸纳。但是在实践中,这两方面的要求与期待没有得到很好的实现,在为数众多的案件中,民众的意见和诉求并没有得到积极回应,甚至有一些案件的判决与民意背道而驰,形成直接的对立。有研究者指出,这种落差在刑事司法领域已经“导致刑事司法对民意的冷漠与敌意,反过来也加剧了民众对刑事司法的误解与怨恨,认为刑事司法专横、刑事法官专制”。[2]同样,这在民事司法领域也对司法公信力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另一方面,也有不少批评者认为当前存在的最大问题不在于回应面过窄,而在于司法机关的回应方式不够恰当,在他们看来,无论司法机关在何种层面上对民意进行回应,都应该首先符合于法律在实体和程序上的基本要求,但是许多事例表明这些要求并没有得到很好的遵守。例如在实体上,司法机关在回应民意时普遍存在不讲法律和法理的问题;[3]在程序上,则表现为由于民众的不满而对判决不断进行改变,没有很好地顾及到程序的合理性以及自身立场一致性。批评者认为,虽然有的判决在内容上可能确实存在不当之处,但是如果一旦面临民意压力时就改变原先决定,特别是已经生效的判决,不仅会使司法机关的回应行为显得较为随意,还会给人们留下司法机关对民意无原则的迎合与屈从,甚至是“刻意讨好民意”的印象,[4]并可能有损于正在建立中的司法权威。
这些批评从不同角度指出了当前实践中存在的不足,但是仅注意到这一点还远远不够,因为如果我们把这两方面的批评联系起来进行观察,会发现它们所指向的情形在逻辑上具有一定的矛盾性:由于对民意的无视或者冷漠所造成的回应范围过窄与由于对民意的屈从或迎合而造成的回应方式的不恰当是两种截然不同的状态,从一般意义上说它们很难在同一主体上共存。对于这种情况,我们固然可以将其归结为批评者的立场不同,例如社会公众比较关心司法回应民意的广度问题,而法律职业者更注重司法回应是否符合法治原则,但是问题在于在实践中这两种情形不仅存在于同一主体之上,而且在时间上具有紧密的连续性,这表现出司法机关在回应民意时本身就具有内在的张力。这种状况尚未引起研究者的充分注意,但它恰恰反映了当前面临的主要问题,因此,有必要厘清是哪些因素导致了这种内在矛盾性的产生,并在此基础上探究应当采取何种措施消除这种矛盾,这对于理解并破解当代中国司法回应民意所面临的困境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二、作为原因的压力型回应模式
从个别化的角度看,现有研究对于上述两方面问题的产生原因已经进行了大量的讨论,并形成了一些有代表性的见解。对于回应范围过窄问题,主要将其归因于立法与社会生活的脱节、程序设计上的缺陷、法官职业化思维与民众日常思维之间的差异、司法机关对民意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民意自身的非理性等原因;而对于回应方式的不恰当问题,则归结于司法机关的独立性不足、法官职业化程度较低、职业化思维的缺失以及外部力量的干预等等。无疑,这些观点都具有一定的解释力,但是如果将两方面的问题联系起来进行观察,其局限也就不难被认识到:首先,它们只能对上述矛盾的一个方面提供说明,而对另一方面则无法回答,甚至会阻碍这种回答。例如关于法官与民众思维方式差异的论述虽然可以说明法官为什么对民意回应不足,却无法解释为什么在职业化思维之下会产生法官不依据法律进行回应的情形;其次,它们都是从分散的角度来观察各种因素对司法回应民意的效果所可能带来的影响,而没有注意到这些因素之间相互作用所形成的机制化或模式化的效果。换言之,现有研究忽视了司法对民意的回应所具有的系统性和复杂性,因而不仅在解释范围上存在局限,在解释的深度上也还显得不够。
有必要注意到,司法对民意的回应不是一个孤立的行动,而是一套复杂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各方面因素的相互作用,不仅决定了司法机关的回应方式,也决定了回应的效果,当这些因素之间的相互关系趋于稳定时,就形成了回应的“模式”。可以说,各国的司法机关在回应民意的问题上都有一套独特的模式,例如,美国的法院系统在长期的实践中发展出以“法庭之友”为主要媒介、以民意表达的特定化和法院回应的常规化为主要特点的主动型回应模式。[5]在这种模式之下,司法机关不仅能够及时、有效地感知民意,也能够以自主的立场决定对民意进行回应的方式和内容。对于我国的司法机关而言,由于相关条件的制约,尚未建立起成熟完善的制度体系,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司法机关的行动没有任何规律可循,在近年来的实践中,我们可以发现围绕这一问题相关各方通过自身行动建立起了一种相对稳定的、常规化的行动方式,从实践角度看,这也可以被称为是回应的模式。与其他国家的情况相比,这种模式具有以下两方面的主要特点:
一是司法机关缺乏对民意进行回应的主动性。从政策要求上说,司法机关应该及时搜集、发现民意,并主动将这些意见和诉求纳入决定判决结果的整体考虑当中,从而保持判决与民众意见的融惯性。但是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于涉案民意在通常情况下都不会主动进行回应,除非民意表达与其自身立场较为一致。这种特点在为数众多的案件中都可以被发现,无论是早期的黑龙江宝马撞人案,还是近年来发生的南京彭宇案、天津许云鹤案或云南李昌奎案,司法机关在民意形成初期都表现出不同程度的迟钝甚至冷漠。虽然其中的一些案件在最后的判决中吸收了民众的意见,但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均体现出一定的被动性。从客观层面分析,可以发现这种主动性的缺乏与以下因素有关:首先是对民意缺乏及时有效的认知。虽然司法系统一直强调对民意的吸纳与回应,但主要局限于“在确定工作思路、完善便民措施、评价司法效果等工作中”使用,而不涉及具体案件的处理,司法机关对于个案中的民意还缺乏获取渠道,因此也就无从进行回应;其次是既有工作方式的限制。在目前的制度环境中,司法机关的行政化特征仍然十分明显,这不仅造成其习惯于以一种相对封闭的方式处理案件,使其在媒体和网络不断发展的社会条件下难以找到与民意进行互动的有效方式,也使少数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于民意的重要性认识不足,甚至怀有一定的排斥心理;再次则是民意表达本身的缺陷。在当前的民意表达中,有相当部分由于缺乏必要的程序化处理而导致其诉求难以与司法活动本身需要遵循的法律规定相兼容,例如诉求超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意见掺杂过多情感因素而缺乏必要的理性、对事实认定过于绝对等,使得司法机关在已经感知到民意的情况下也难以进行回应。[6]从这个意义上说,对于民意的不主动甚至是冷漠,实际上是现实条件制约下的自然反应。
二是司法机关对民意所引发的外部压力缺乏抵抗力。在没有得到司法回应或者回应不能令民众满意的情况下,多数民意表达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逐渐消散,但是仍有少数会继续发酵,当其累积到一定程度时,会形成对司法活动的外部压力。这种压力不仅是舆论或道义上的,同时也是政治上的:首先,民众对司法机关的诉求――特别是对判决的不满――如果产生较大社会影响或预示某些不稳定因素时,有可能引发政治系统的直接介入。这种介入有时是程序上的,例如要求司法机关对案件进行复查核实,更多的则是实体上的,主要表现为要求司法机关根据民意做出或改变某个特定的判决。在行政化管理体制仍然存在的情况下,无论司法机关本身的意愿如何,都需要对这种要求加以落实。典型例子是在2010年的李昌奎案件中,当社会舆论对二审判决提出质疑时,二审法院的多位法官为判决的合理性与合法性进行了辩护,但是由于民意的持续发酵导致上级机关的关注,使得该法院又在较短时间内对案件进行了改判。[7]其次,即使没有引发政治系统的直接介入,民意也有可能透过干扰政治系统为司法机关所设定的具体任务而转变成一种间接压力。在当前的制度环境中,司法机关不仅要承担传统上的纠纷解决职能,还要承担着诸如维护稳定、发展经济等多项社会管理职能,而涉案民意的聚集如果演变为“民愤”,引发集体上访及社会矛盾升级等情形,则势必会对司法机关实现其社会管理职能带来不利影响,从而迫使其向民意所支持的一方倾斜。这种间接压力虽然没有强制性,但是由于其关系到法院整体工作效果衡量以及法官自身工作业绩评价,也会对司法机关产生难以抗拒的影响力。在这些情形中,压力的来源不在于民意所具有的正确性或代表性,而在于民意的发酵对行政管理机制的触发,这意味着,在司法对民意的回应中,不仅缺乏基本的主动性,也缺乏必要的自主性。
这两方面的特点共同指向一个具有连续性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司法机关的回应主要由民意所引发的外部压力作为驱动力,而回应的方式和结果也在很大程度上受这种压力的制约,这可以被称之为“压力型回应模式”。当然,这并非意味着当下所有对民意的回应都是以此种方式完成的,司法机关在具体案件中完全有可能直接、主动地对民意进行吸收,但是这并不影响压力型回应模式所具有的普遍性和主导性。更重要的是,正是这种模式的存在直接导致了回应过程中所存在的矛盾性问题:首先,该模式导致了对民意的回应不足。虽然民意所引发的外部压力使司法机关难以抵抗,但是真正能够获得上级机关重视或对司法社会管理职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民意表达为数极少,这主要是因为作为民意表达主要载体的社会舆论(特别是网络舆论)在形成与发展上具有较强的不稳定性,其在一定时间内能够关注的主题非常有限,并很难长时间集中于一个议题之上。而即使民意已经构成了明显的压力,最终能否得到回应还需要司法机关评估其与其他需要实现的价值之间的关系,例如当事人的反应、与其他工作任务是否冲突等等,只有当这种压力被认为具有优先性时才能得到肯定的回应。其次,该模式也造成了回应方式的不恰当。一般而言,民意所引发的压力并不必然导致司法机关的“屈从”,只要这种压力的内容与法律没有直接冲突,司法机关完全有可能以常态化方式进行吸收。但是很多现实因素制约了常态化回应的可能性,例如有的民意形成于终审判决做出之后,有的民意与法律规定存在矛盾,当这些意见或诉求转变为压力时,会迫使司法机关进行回应,然而民意本身并不能作为修正判决的正式理由,因此只能诉诸其他方面的、不具有直接相关性的因素,这就会导致司法机关在一定程度上突破法律规定或是放弃专业立场,做出在法律上经不起推敲的判决,从而引发人们对其不尊重程序、不讲法理的质疑。
上述分析表明,在压力型回应模式下,司法对民意的回应范围过窄和回应方式不当两个问题不仅并不冲突,反而是具有高度共生性的。就此而言,问题的关键可能并不在于司法机关是否对民意冷漠或者在回应过程中是否严格依据法律,而在于司法、民意以及政治系统三方面因素的交织和缠绕,塑造了一种十分复杂的相互关系,并因此造成了司法机关在回应与不回应之间的摇摆,使其在立场上既无法充分地接纳民意所可能带来的影响,也难以坚持对民意进行评判的自主地位,最终只能在迫不得已的情形下对少数民意诉求加以吸纳以缓解二者之间的紧张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说,压力型回应模式是一种在各方面关系没有得到合理安排的情形下形成的具有被动性的行动模式。
三、模式转换的基本路径
必须承认,压力型回应模式的形成与发展在现实语境中具有一定的有效性。在这种模式下,民意所构成的压力有可能促使司法机关从专业主义的迷雾中走出,在判决中正确地吸收民意,从而缓和司法与民意之间的矛盾。但是从发展的角度看,这种模式已经不能够适应当前社会对于司法回应民意的预期和要求,因为它不仅会造成压力之下的不当判决,还会造成司法与民意两方面的沟通失效,从而加剧二者之间的紧张关系。因此,有必要对这种模式加以改革,以提升回应水平,实现民意与司法的和谐。这种转变是一个系统性工程,其核心在于有效提高司法机关回应民意的主动性和自主性,从这个意义上说,现有研究所提出的许多改进措施,例如减少司法腐败、加强司法公开、建立和完善陪审制度、完善刑事和解等等,不仅没有触及问题的本质,而且普遍显得针对性不足。我们应当回归问题的本源,从以下两方面着手对现有模式进行改革:
一是司法获取民意机制的改进。前文已经指出,对民意的感知不足是司法机关不能主动回应民意的重要原因,对此,有研究者提出以定期上网收集整理网络信息、开设网站、设立微博等方式开展司法与民意之间的交流。这些建议的不足之处在于,它们不仅忽视了司法机关没有能力全面搜集并处理所有相关舆论信息的条件制约,也没有注意到网络信息本身存在的诸多缺陷使其并不适宜作为司法审判的参考。这意味着,对民意的获取不能只依靠网络与媒体,而需要建立民众面向司法机关进行意见表达的制度化渠道,实际上,这也是当前许多国家所采用的主要方式。这种制度化的渠道应当能够以两种途径获取民意:首先,保障相关社会团体、组织以及由不特定人员构成的群体能够在审判过程中向司法机关提出意见与诉求。对此,司法机关应当安排专门人员处理此类信息,并及时将其转交承办案件的法官,这些意见的处理情况应当纳入审判质量考核体系当中,以促使法官对那些具有普遍性和代表性的民意表达做出有效的回应;其次,支持司法机关在必要的时候向社会团体、组织或个人征求意见。这就需要构建司法机关与各团体、组织之间的长效互动机制,现有的诸如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召开座谈会等方式虽然能够提供帮助,但是还需要进一步巩固和拓展。这种机制的建立不仅有助于民意能够更为通畅地进入到司法活动当中,也有助于民意表达更具有针对性,更有利于司法机关的吸纳和回应。
与此同时,鉴于民意本身所存在的非理性成分,这种制度化的渠道也需要对民意表达进行引导和过滤:首先,排除关于事实问题的民意表达。从本源来看,民意对司法的主要意义在于当法律存在漏洞或法律适用存在较大争议时作为一种选择标准发挥作用,它所起到的是指引法律适用和填补法律漏洞的作用。而事实问题的确定依靠的是证据而非社会成员的意见,没有参与司法程序的公众影响对事实的认定有可能造成严重的问题。也正因为如此,许多国家在处理司法与民意的关系问题时一直坚持对事实认定的排除原则。而在我国过去的司法实践中,民意表达中有相当一部分与事实认定有关,这直接导致民意与司法兼容度下降,也对司法机关造成很大的困扰,因此,有必要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只接纳对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和诉求;其次,对有关法律适用的意见表达进行限定。即便是针对法律适用的意见表达,也并不必然都能为司法审判活动所包容,就目前的情况而言,民众的意见表达过于纠缠于当事人的身份背景、手段、态度等因素,或者基于对某些社会群体的同情或仇视而形成一边倒的舆论浪潮,这都不利于合理化的判决的产生。因为这些意见不仅倾向性过强,而且对司法机关的要求过于具体,没有留出必要的转换空间,超越了民意影响司法的必要限度。从这个意义上说,新的渠道应当引导或鼓励民众针对类型化问题进行表达,而不是纠缠于与问题的普遍性解决无关的议题,这样不仅能够为司法机关提供意见,也能够为其预留一定的空间,不至于因为民意与法律之间的矛盾造成回应上的困难。可以说,只有在加强限定的基础上拓展司法对民意的获取,才有可能实现民意与司法的和谐,也才有可能促使司法机关以更主动的态度对民意进行回应。
二是司法运作机制及功能定位的优化。获取民意的渠道建设虽然有助于司法对民意的认知并减少与司法所依据的法律规范的冲突,但是并不能保证司法机关因此能够避免在压力之下进行非常规的回应,换言之,此种机制无法解决回应方式不恰当的问题。按照前面的分析,造成回应不当的主要原因在于司法机关在运作上的不独立和功能上的泛化,因此有必要对这两个方面的既有状态加以改变。就运作机制而言,改革重点在于提升司法机关的决策自主性,以增强抵制民意所带来的外部压力的能力。从本质上说,民意本身并非法律渊源,其对司法的影响应当作为外部信息所形成的“激扰”来促使司法判决在整体上与民众的主流观念保持一致,因此,对民意的回应应该是基于法律规定对民意诉求内容的代表性和可接受性进行衡量之后的理性选择。要实现这种状态,需要司法机关以独立的运作克服其他机关以民意为理由对判决进行的干预,在是否回应民意以及如何回应民意的问题上真正做到自主判断。这一点与当前司法改革关于司法权独立行使、司法的去行政化与去地方化的总体方向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值得指出的是,可能有人担心这种运作上的独立会使司法活动变得更加封闭,从而降低民意进入司法的可能性。实际上,司法审判活动独立化转变并不会使司法机关变得更冷漠,因为在行政化管理属性弱化之后,由于不能从传统活动方式和结构中获得保护,它必须更多地从自身判决的合法性和可接受性中寻求正当性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说,一个独立行使权力的司法系统不仅可以以更合乎法律的方式回应民意,而且也完全有可能比过去更重视民意。
**深有感触地说:“参加考评,首先要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其次提高业务,以积极的姿态、饱满的热情为人民服务,为群众谋利益。只有提高为民服务的意识,才能提高工作的积极性。救灾工作的对象是广大受灾群众,是社会弱势群体,要做好救灾救济工作就要对困难群众有责任心、同情心和爱心,把灾区群众的冷暖时刻挂在心头。”为此在工作中,**始终把灾民的呼声和需求视为第一要务,努力做到“四个第一”,即:“灾情发生后在第一时间作出反应,第一时间到达受灾现场,第一时间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第一时间上报灾情和救灾工作情况。”
据**介绍,**年我市先后发生了低温雨雪冰冻、洪涝、台风、病虫等自然灾害。灾害发生后,他坚持灾情和救灾工作情况日报制,为领导和上级机关及时提供决策依据。为保障雪灾期间灾民应急生活需求,各级民政救灾部门,克服困难,想方设法为灾区群众送发紧急救援物资。去冬今春,全市共发放救济款1150万元、救济粮405吨,共救济灾民20余万人,有效地保障了灾区群众的基本生活。**年全市共安排恢复重建款1657万元,因灾倒塌居民住房1700户、3400间全部恢复重建。
“自从**年我担任救灾办主任以来,和部门同事收集了历年来灾情资料、市气象台建台以来的气象资料;完成了市县乡村四级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的编制工作;编印了全市**年自然灾害管理年报,对**年灾害情况和近10年来灾害情况进行了分析和比较分析,对**年的救灾工作进行了述评,对救灾工作重要事件进行了记载;制定了全市救灾工作信息报送制度,每月定期编印救灾工作信息,遇有特殊情况随时报送,如抗震救灾期间每天编印一期救灾捐赠信息在民政网站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介绍:**地震后,全市民政系统共募集捐款4255万元,捐赠物资折款75.74万元。10月份开展的“送温暖、献爱心·向**地震灾区捐赠衣被”活动全市共接收捐赠衣被45192件(床)、接收捐款32.56万元。捐款全部汇缴省救灾捐赠专户,新衣物全部送往省救灾物资储备库。
**建议,“宣城的大发展离不开每个市民,全市要营造考评活动的浓厚氛围,进一步提高考评活动的公众参与度,确保考评活动公开、公平、公正。希望此项活动能一如既往地开展下去,集无数个社会小细胞之力,来推动宣城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一、商法的主导价值
效益,指效果与利益,在经济学上原指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较大的效果。这也是效益的初级的或直观的衡量标准。效益的高级的或深层的衡量标准是根据预期目的对资源的配置和利用的最终结果作出社会评价,社会资源的配置使越来越多的人改善环境而同时没有人因此而环境变坏,那就意味着效益提高了。法的效益价值是指法能够使社会或人们以较少或较小的投入获得较多或较大的产出,以满足人们对效益的需要的意义。其在于利用权利和义务的分配方式,来规范资源的有效配置,及利用法律的有机作用促使效率结果的出现。
商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主要包括公司法、保险法、合伙企业法、海商法、票据法等。而作为商法调整对象的商事关系是商事主体基于营利动机而建立的。营利乃是一切商事活动的本质之所在,是商人据以从事经营活动的终极目标。从这个意义上说,商法就是为了商人的利润最大化而存在的行为规则。因此,商法中的一些重要制度之构造,如商事登记制度、商是帐薄制度,商事名称制度等等,以及商行为中的一些重要规则之确立,如买卖、、仓储、证券、票据、保险、海商等等,都是为了确保商人的营利目标的实现。规范重点为商人的营利活动是商法的基本特征。这一基本特征本质上是对商人获利观和商业动力机制的法律肯定,体现着商法在增殖社会财富、发展社会生产力中的基本社会功能和价值追求。这也决定了效益在整个商法价值体系中的主导价值地位,是商法配置社会资源的首要价值标准。
商法的效益价值可以表述为商法调整商事主体行为使市场资源配置达至效用可能性曲线或称帕累托最优态即经济实现“一般均衡”,任何重新改变资源配置的安排,都不可在无损于任何人的前提下使任何一个人的处境较前更好。商法还可以降低交易费用。科斯于1937年在《企业的性质》一文中首创交易费用学说,以阐释企业存在及扩张的意义。后来,交易费用这个概念成为新制度经济学的理论基础和经济分析法律学派的基本范畴。交易费用是指生产以外的所有费用,包括信息费用(发现交易对象、产品质量、交易价格、市场行情等的费用),测量、界定和保护产权的费用(即提供交易条件或交易前提的费用),时间费用(包括讨价还价、订立合同的费用),执行合约的费用,监督违约行为并对之实施制裁、以维护交易秩序的费用,以及风险的费用。费用是社会财富或资源的一种无谓浪费。由于节约交易费用有利于提高市场交易的效率,而商法是保护正当营利活动的法律,因此,节约交易费用成为商法存在的经济根源,商法可以从降低交易费用入手实现效益价值。依科斯关于企业理论的一般观点,用企业内部的行政协调去代替市场上通过契约完成的交易,说明企业(公司)与市场是两个相互替代的手段。简而言之,企业存在的根据就在于它能够减少交易费用。公司法所确立的公司法人格制度之所以能发展完善到今天的地步,与其具有极大的经济功能密切相关,对此我们可以通过现代经济学家关于企业制度的起源和发展的学说来证实。应该说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作为公司法人格制度的核心内容,是公司法人格制度的经济价值之根源所在。这种将股东的责任限制于其投资范围之内,使股东与公司债务隔离的原则,被视为是成立公司之主要利益。因此,节约交易费用成为商法存在的经济根源,商法可以从降低交易费用入手实现效益价值。
二、民法的主导价值
什么是公平?公平:公正,不偏不倚。一般是指所有的参与者(人或者团体)的各项属性(包括投入、获得等)平均。公为公正、合理,能获得广泛的支持;平指平等、平均。公平一般是在理想状态实现的,没有绝对的公平。现代社会和道德提倡公平,公平也是各项竞技活动开展的基础。对此,英国著名法学家哈特认为:“同样情况同样对待和‘不同情况不同对待'是公平观念的核心要素。”实际上,公平本为道德规范,主要是作为一种社会理念而存在于人们的观念和意识中,其判别主要是从社会正义的角度,以人们公认的价值观和公认的经济利益上的公正、等价、合理为标准来加以确定的。公平主要强调的是权利和义务、利益和负担在相互关联的社会主体之间合理分配或分担。这种分配或分担的结果能够为当事人和社会所接受。在民事活动中,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确定其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分派的要求,谓之公平。公平偏重于社会正义方面,不仅可适用于严格意义上的交换关系合同关系,而且,可适用于非严格意义上的交换关系损害赔偿关系。由于就调整对象而言,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其所关注的是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的本等和利益的平衡,其立足点不在于主体的额外价值获得,因而,公平是其首要原则。公平原则既体现了民法的任务、性质和特征,也反映了民法所追求的目标。对此,我国著名民法学者徐国栋教授深刻地指出:“公平是民法的精神,尽管民法的各种规定千头万绪,复杂万端,如果要对其作一言以蔽之的说明,必定用得着‘公平’二字。舍却公平,民法将不成其为民法。”即公平是民法精神的集中体现。甚至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公平是民法的活的灵魂。因此,公平是民法的主导价值。
三、结语
效益是商法的主导价值;公平是民法的主导价值,民法为维护正义、公序良俗作了很多安排。盖商韦法所规定者,乃在于维护个人或团体之营利:民法所规定者,则偏重于保护一般公众之利益。”
从辩证角度看,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正处在难得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同时也处在人民内部矛盾凸显、刑事犯罪高发的时期。人民内部矛盾以及由此引发的一些各类群体性事件,已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问题。尽快提高化解社会矛盾的能力,妥善调处不同利益主体间的利益纠纷,成为政法机关日益迫切的一项任务。社会管理、经济管理等领域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滋生和诱发违法犯罪的因素的客观存在,都提醒我们,政法机关防范、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任务长期而艰巨。与此同时,随着人民群众民主法治意识的不断提高,通过司法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需求日益增强,对政法机关公正执法的能力和水平也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
随着我国综合国力明显增强,国际地位明显提高,人民生活明显改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深入发展,我国社会各阶层的利益结构发生了深刻变化。在我国经济充满生机活力的同时,市场经济利益法则也影响着人们的人生观、价值观。在这种情况下,政法队伍难免受到影响。政法干警思想上的任何偏差和动摇,都可能使执法目标和方向发生错误,手中的执法权力都可能被错用和扭曲,给党和人民的事业造成损失。
总体来说,改革开放以来,经过坚持不懈地狠抓队伍建设,政法队伍的总体素质不断提高,政法干警为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但是,也应当看到,政法队伍中还不同程度地存在执法不严格、不公正、不文明、不作为,甚至执法犯法的现象。这些问题的存在,往往与一些干警执法理念出现偏差有直接关系。应对新挑战、适应新要求,需要用科学、先进、正确的法治理念武装干警头脑。
多年来,同国外法律制度和思想的接触,一方面使我们有效地借鉴吸收了其有益的部分,促进了我国立法和执法水平的提高。但另一方面,西方各种法治思想给我们的法治观念带来的消极影响也不可忽视。在执法实践中,有的简单套用西方的一些“法律术语”,造成执法思想和执法活动的混乱;有的片面崇尚西方的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不从我国国情出发,主张全盘照搬照用,甚至对一些建立在资本主义本质基础上的基本法律制度和思想,如“三权分立”、“政治中立”等,也丧失了起码的政治鉴别力。还有一些别有用心的人,企图打着依法治国的幌子否定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打着司法改革的旗号否定社会主义制度,利用个案炒作诋毁政法机关和政法队伍形象,企图在政法意识形态领域制造混乱和影响,以实现其政治图谋。
在学术活动中,我们常常把法与政治相提并论,而同时我们又习
惯于认为,法,法治国家和民主是不同学科的研究对象:即法理学
(Jurisprudenz)研究法,政治学研究民主,而且,前者(法理学)
从规范的角度,后者(政治学)从经验的角度,来研究法治国家。即
使法学家一边研究法和法治国家,一边又研究民主法治国家中的意志
构成,社会科学家(法律社会学家)研究法和法治国家,政治学家研
究民主进程,科学分工也不会因此而停止。法治国家和民主在我们看
来属于完全不同的对象。这样认为是有根据的。由于任何一种政治统
治总是以法律的形式体现出来,所以,在政治权力尚未受到法治国家
规束的地方,也存在着法律秩序。而在统治尚未民主化的地方,也存
在着法治国家。简言之,没有法治国家的制度,可以有法律秩序存在;
没有按照民主程序制定的宪法,也可以有法治国家存在。为了从不同
学科对这两个对象进行研究,我们提出了一些经验依据,但这决不意
味着,从规范角度来看,法治国家可以离开民主而存在。
本文将从不同的角度对法治国家与民主之间的这种内在联系进行
探讨。这一内在联系既根源于现代法律概念自身(1),也根源于如
下事实:即实在法(positives Recht)不能从一种更高的法中获得
自身的合法性(2)。现代法律是通过保障每个公民都具有自主性而
获得合法性的,并且在此过程中,私人自主(private Autonomie)
与公共自主(?ffentliche Autonomie)互为前提(3)。这种概念
上的相互关系也在法律平等(rechtliche Gleichheit)和事实平等
(faktische Gleichheit)的辨证关系中体现了出来。正是这一辨证
法第一次引出了社会福利国家的法律范式,作为对自由主义法律观念
的一种回应。今天,这种辨证法又需要对民主法治国家做程序主义的
理解(4)。所以,在结语部分,我将用女权主义的平等政治为例,
来具体阐明这种程序主义的法律范式(5)。
1 现代法律的形式属性
自从洛克,卢梭和康德以来,一种法的概念不但在哲学中,而且
在西方社会的宪法实践中也逐渐形成。这一概念被认为同时说明了强
制性法律所具有的实在性和保障自由的特征。以国家制裁作为后盾的
规范,可以追溯到政治立法者的灵活决定那里,这一事实是与合法化
要求密切联系在一起的。按照合法化要求,所制定的法律应该保障所
有法人都享有同等的自主性;反之,立法的民主程序应当能够满足这
一要求。这样,实在法的强制性和变易性,与提供合法性的立法模式
之间的内在关系便建立了起来。因此,从规范的角度看,法律理论与
民主理论之间存在着的是一种概念上的内在联系,而非单单是一种历
史的偶然联系。
初看起来,这好像是在玩哲学游戏。事实上,这种内在联系深深
地扎根于我们日常法律实践的前提之中。因为,在法律的有效性模式
中,国家法律实施的事实性与立法程序论证力量的正当性相互交织在
了一起,这种立法程序按照要求来说是合理的,因为它为自由提供了
基础。这一点表现为一种特殊的矛盾,而法律就是带着这样的矛盾出
现在其接受者面前的,并希望他们服从。这就是说,法律让接受者自
己去确定,是把规范仅仅当作对其行为活动的实际限制,并认真对待
犯法可能会导致的各种结果;还是积极遵守法律,并且是出于对具有
合法性的公共意志形成结果的尊重。康德早就用他的“正当性”
(Legalit?t)概念强调了这两个环节之间的联系,因为没有这种联
系,便不能指望人们遵守法律:法律规范必须具备这样的形式,即在
不同的场合能同时被看做是强制的法律和自由的法律。这种两重性就
是我们对现代法律的理解:我们认为,法律规范的有效性等同于这样
一种解释,即国家同时保障法律实施的实际有效性和法律制定的正当
性,因此,一方面是一般服从规范意义上的合法性(Legitimit?t),
在必要时可以通过惩罚来强制服从;另一方面则是规则本身的合法性,
它使得人们在任何时候都会出于对法律的尊重而遵守规则。
当然,这样立刻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即当规则随时都可能被政治
立法者改变的时候,应当如何来论证规则的合法性呢。宪法规范也是
可以改变的;甚至连宪法自身宣布为不可更改的基本规范(以及所有
的实在法),同样也会遭受到被废除的命运,比如在政体发生更替的
时候。只要人们能退而固守基于宗教或形而上学的自然法,那么,实
在法令人目不暇接的变化便可以用道德来加以控制。实在法是有时间
限制的,它在法律等级体系中一直都从属于永恒有效的道德法,并接
受道德法的引导。但是,在多元社会中,各种同一的世界观和具有集
体约束力的伦理早已分崩离析,撇开这一事实不论,现代法律只是由
于它的形式属性便拒斥后传统道德的直接控制,而这种道德可以说是
我们所仅有的东西了。
2 实在法与自主道德的互补关系
现代法律体系是依据主体权利而建立起来的。这些权利具有一种
用妥善的方式使法人摆脱道德义务的特征。主体权利使得行为者可以
依据自己的偏好去行事,通过引入这些主体权利,现代法律从整体上
贯彻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这一原则。在道德领域,权利与义务
之间一直都存在着一种平衡关系,而法律义务是资格的产物,来自于
对主体自由的法律约束。“法人”(Rechtsperson)和“法团”
(Rechtsgemeinschaft)这些现代概念说明,权利作为基本概念相对
于义务具有优先性。
道德世界在社会空间和历史时间方面是没有限制的,它涵盖了所
有的自然人,尽管他们的生活背景十分复杂;道德本身也把保护范围
扩展到了充分个体化的个人的同一性。相比之下,法团在空间和时间
方面通常都是比较具体的,只有在其成员获得主体权利的时候,它才
保护他们的同一性。因此,法律和道德之间更多地是一种互补关系,
而不是从属关系。
如果从外部来考察,结论同样也是如此。需要法律调节的事情与
具有道德意义的事情相比较,显得或是较为狭隘,或是较为广博:说
它较为狭隘,是因为法律调节涉及到的是外在行为,即强制性行为。
说它较为广博,是由于法律——作为政治统治的组织形式——不但要
处置人与人之间的行为冲突,而且要达到一定的政治目标和履行一定
的政治使命。所以,法律不但涉及到狭义上的道德问题,而且还涉及
到实际的问题和伦理的问题,并让相互冲突的利益达成妥协。与道德
规则明确界定的规范要求不同,法律规范的合法性要求(Legitimit?
关键词:内涵 要件 必要性
自助行为就是指权利人为了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紧急情况下得不到国家强制部门的有效帮助,只能采取扣押等各种措施导致对方财产不能流动,而这种做法不与国家法律或社会公德产生冲突的行为。
一、自助行为的意义
公民实施自助行为的目的就是为了有效保护自身财产,采取各种措施保护自己的行为。自法律方面来讲,自助行为是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不良侵害时自己采取的各种措施。我国当前法律当中,只有民法规定了公民在紧急情况下可以采取一定的措施,这是一种短时间内得不到国家强制力保护的自助措施。
笔者对自助行为是否合理进行了研究发现,公民通过采取自助行为可以保证社会秩序的正常进行。要想保证社会秩序的稳定运行只依靠国家强制力达不到最好的效果,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存在着诸多交易秩序,如吃饭、理发、买菜都有其固定的规则。这些秩序是人们在长期生活中形成的、得到大家认可的社会公德,属于私立救济的范畴。虽然我国法律关于私力救济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但其实这种行为与人们的行为习惯是一致的。
二、自助行为的组成部分
(一)目的性
1.权利人是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而采取的必要行为。前提条件是权利人必须是为了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假如处于法律保护之外的财产或权益受到了侵害则不能适用这种做法,当然我国法律也不可能保护这些行为。2.权利人在实施自助行为时必须在我国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如果采取的行为或措施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则不受法律保护。
(二)形势性
主要指的是当时的形势,也就是国家强制机关不能及时赶到,如果权利人不采取紧急措施那么自身权益就会受到非常严重的伤害。在这种情况只有借助自助行为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三)方法性
通常可以采取二种做法:第一,扣押对方的财产或物品。权利人为了防止自身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只能采取扣押对方财物的做法。但前提是对方明确表示不会偿还自己的财产才能应用这种做法。第二,限制人身自由,权利人必须明确如果不及时限制对方的人身自由,那么对方就极有可能出现潜逃等现象。
(四)限度性
自助行为的性质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相同,自助行为的程度不能超过规定的范围,主要决定于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情况。
(五)及时申请性
此项条件指的是权利人在扣押对方财物或限制对方人身自身后必须及时向国家机关报案,将掌握在自己手中的物品及时上交国家权力部门,请求国家部门给予帮助。
三、自助行为失误的几种情况
如果权利人采取的自助行为合情合法,那么不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我国台湾地区对此就做出了明确规定,允许权利人在紧急情况下采取必要措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用对后果负责。但这种行为和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如同一辙,如果权利人采取的自助行为过当,给对方造成了一定的损害,那么权利人还需对后果负有一定的责任。
(一)不能正确应用自助行为
主要指的是权利人不能正确判断对方的行为,认为对方有可能出现外逃或故意损害自己财产的行为,同时不能及时得到国家强制部门的帮助而采取的行为。
(二)自助行为欠妥
权利人在采取自助行为时方法欠妥,给对方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或损害了对方的合法财产,这就属于过错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需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三)不能及时申请帮助
权利人在采取自助行为后没有及时上报国家机关,导致对方受到侵害的时间过长,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不但要收回自助行为而且还需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
(四)自利应用错误
这一项指的是权利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给对方带来一定的伤害,同时又处于自助行为之外,依然侵害对方财产或人身自由的行为。应用自助行为是为了有效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属于私力救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任何人不能借自助行为的名义故意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四、我国民事立法要尽快赋予自助制度合法地位
国家自成立以来着力于法治建设,尤其是在依法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方面付出了更多努力,在当前社会中,不同国家基本上不允许权利人对债务人采取强制措施,遇有债务人不能履行承诺时,权利人只能请求国家机关强制执行。但在此需要提出的是,设立法律的目的就是为了有效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随着国家经济的快速发展,如果权利人遇到紧急情r,而又不能及时得到国家机关的帮助,假如本身不采取一定的行为,那么自身合法权益就会受到严重侵害,这与法律原则是不相适应的。所以有的国家规定,公民不但可以借助国家权力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且遇有紧急情况时也可以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进行自救,也就是自助行为。很多发达国家在民法方面给予自助行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应该根据实际情况,自民法范围内承认自助行为的合法性,是符合社会公德的。
第一,民法还没有明确自助行为的合法性时,有的权利人为了防止自身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失也会采取必要的行为,但因为法律没有对此做出明确规定,所以造成了无法可依的现象,会出现不必要的侵权问题。所以假如我国自民法范围内明确承认自助行为的合法性,对采取自助行为的条件、后果做出明确规定,不但可以保证自助行为有法可依而且也不会出现不良后果。
第二,权利人只有在非常紧急的情况下,短时间内得不到国家机关的帮助,只能自己采取一定的措施要求对方履行以前的承诺,从而可以防止自身财产遭受更大的损失。
第三,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公民间的财务往来日益频繁,必然会出现逃避债务的情况。假如法律规定权利人在紧急情况下可以采取自助行为,那么也可以使那些法律意识淡薄、品行不良的人心存畏惧,有利于保证社会的长治久安。
五、结束语
总之,民事自助行为是一种强制行为,是权利人为了有效保护自身财产或人身安全采取的一种自助措施,这与社会公平不相矛盾,有利于解决社会中出现的各种财务纠纷。但自助行为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如出现过激行为等。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假如法律不能及时对此做出明确规定,那么必然会引发大量的社会问题,所以国家权力部门应尽快承认其合法地位,才能保证我国社会的繁荣稳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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