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管理办法与实施细则的区别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基本案情】某轧花油脂厂,常年对农业初级产品棉花(籽棉)进行初加工,生产皮棉、棉短绒和油脂,企业收购棉花均为向当地农民收购,或向个体户购进,但在处理时,均作为向农民直接收购处理。其在税收上的处理办法是,收购或向个体户购进棉花时,由企业开具农副产品收购发票,然后,企业凭自己开具的收购发票,按收购金额,依13%的税率计算进项税额,供本企业抵扣增值税。
2008年当地国税稽查局到该轧花油脂厂进行纳税检查,发现该企业在棉花收购中有1个亿的籽花(即籽棉)是直接向个体户购进的,企业在处理时,是按照向农户收购的办法,把对个体户的进货,化成对若干个农户收购业务,企业自己开具收购发票,然后按13%计算增值税抵扣税额(即进项税额),计1300万元,稽查局在处理决定中,认定该企业多计进项税额1300万元,同时处以罚款0.5倍,6500万元。
对此企业认为:其一,我们向农户收购棉花(籽花)与向个体户收购棉花(籽花)是同等的价格、同样的验货标准、同样的进库手续,企业向个体户购买与直接向农户收购没有区别,其二,企业直接向农户收购与企业通过个体户向农户收购,无非是多一道手续,在业务上也没有区别,因而企业向个体户购买采用与向农户收购一样的处理程序没有错,应当均可以按13%的税率计算抵扣税额。
而税务稽查局认为,企业向农户收购与向个体户购买是两个不同的对象。企业向农户收购因农民是生产者,而非经营者,故农民不具备有发票条件,不便于向企业开具发票,故税法准予收购企业,可以根据向农民收购的金额,自己开具收购发票。而个体户则不同,个体户是法定的纳税人,他们具备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或领购发票的权利,有条件向购货人开具销货发票,因而税法没有规定企业向个体户购买农产品可以自己开具收购发票。而企业没有要求个体户开具销售发票,而是按照向农户收购的办法,自行开具收购发票,并且按收购金额计算可抵扣增值税的进项税额。该行为应当认定为偷税,应按偷税处以罚款并按规定补税。亲爱的读者,请您根据税法的相关规定,谈谈您的意见。
【争论焦点】税务局:应当补税罚款。
收购方:不应当补税罚款。
【本人观点】根据以上情况,笔者认为支持正方,即应当补税罚款。
【理由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章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办法》第二十条‘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是指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开具的发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率的通知》(财税[2002]12号)规定:“从2002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销售的免税农业产品的进项税额扣除率由10%提高到13%”。
市场准入问题是世贸组织法律体制最为关注的问题之一,尤其是在金融服务领域,有关外国金融机构准入法制冲突上的协调是金融服务协议的基本内容,这在各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中得到了充分体现。我国已经加入世贸组织,涉及外资银行的法律在外资银行市场准入问题上,结合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做了修改。我国外资银行市场准入制度没有在《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中得到体现,而是由国务院通过并的《外资金融机构条例》(简称《条例》)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来规定。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按照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开始重构既有的市场准入制度,2002年2月1日新的《条例》实施,标志着外资银行市场准入制度开始逐渐走向进一步的规范化、透明化、国际化。在《条例》实施后不久,中国人民银行于2002年6月27日颁发了《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取代了过去的《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并于2002年7月18日起实施。新近出台的法律文件中有关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规则有了较大的变化,但仍有诸多需要进一步完善之处。
市场准入法制的完善应该遵循国民待遇原则
在法制创制的价值取向上,应该坚持遵循世贸组织的法律原则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的原则,避免对于外资银行市场准入上给予歧视,也不应该给予特别的保护。
具体而言,应该协调中资与外资准入的具体规则。在完善现有《商业银行法》中有关市场准入制度的规则上,首先应该考虑对准入的程序性规则进行详细规定,尤其是在审查与批准的具体程序规则上应该补充,诸如审查与批准的时间、许可的拒绝、许可的公告、许可机构的记录、许可的撤销等都亟待完善;其次,对于一些新型的准入问题等。只有完善了这些制度,才能协调好合理区别对待中资和外资进入中国银行市场的具体待遇问题。
外资银行市场准入制度应该确保内部体系的协调
在外资银行市场准入制度的立法体例上,应该构建合理和协调的体例。结合我国的立法现状,笔者认为可以从如下两种体例来选择其一:一是将外资银行市场准入基本制度进行系统化后,直接纳入《商业银行法》中;二是将外资银行市场准入制度系统地规定在有外资银行或者外资金融机构的专门性法律文件中。
及时克服准入制度中实体规则与程序规则存在的局限
我国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实体规则,仍然存在诸多缺陷,程序规则则是该领域制度建设中的相对薄弱的环节。
第一,对外资银行开业条件规则进行完善。在申请人的条件上,建议在《条例》或细则中进行如下补充规定:其一,明确何谓“金融机构”。其二,申请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的要求需要进一步明晰。
第二,规范对外资银行业务范围的限制问题。从《条例》的规定来看,应该注意补充如下内容:其一,应该明确禁止从事非银行业务。其二,在具体业务范围的列举上应该考虑与国内商业银行法的协调,不应出现合资或外资银行比中资商业银行不仅没有更多的限制,反而有更多的优惠。
第三,健全许可费制度。针对现有的法制没有许可费方面的规则,《条例》或者实施细则应该补充如下内容:其一,许可费的征收机构;其二,许可费征收的数额要求;其三,许可费与注册登记费的区别;其四,缴纳许可费的具体程序。
第四,完善外资银行再投资与通过收购本地银行股份的规范。鉴于我国银行、保险、证券实行分业体制,监管法规尤其应注意限制外资银行机构通过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进入非银行机构中的投资。
第五,补充外资通过并购获得准资格入的规则。我国目前没有专门针对银行并购问题的法律文件,因此应该通过外资银行市场准入有关制度的完善来补救。该问题上的规则应该包括如下几方面的内容:其一,允许外国金融机构通过收购中资银行股份的途径进入中国银行市场。其二,外国金融机构收购股份应该经过中国人民银行的审查与批准。其三,可以收购中资银行股份的外国金融机构应该具备哪些条件。其四,收购中资银行的股份应该不存在以下问题:妨碍或者损害中国金融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应该坚持股权平等和自愿的原则;不得损害债权人或者公众利益等。其五,收购股权的持股比例的具体限制。从各国立法惯例来看,通常应该给与适当的比例限制,因为收购的进入与新设的进入毕竟有实质性区别。在条件成熟时,最好制定专门性的银行并购法。
外资银行准入的有关程序规则存在的局限较多,今后的完善应做好如下工作:
融资交易融券交易股票市场
一、融资融券交易的基本概念
融资融券交易(securities margin trading),通常又被称为“保证金交易”、“垫头交易”或“证券信用交易”,指投资者支付一定的保证金给具有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利用借入的资金买入证券或借入证券并卖出该证券的行为。从本质上讲,融资融券交易属于保证金杠杆交易模式。融资交易,又称买空交易,指投资者在预期某证券价格上涨而自有资金不足时,以资金或证券作质押,向券商借入资金买入该证券,在约定期限内,再卖出该证券以所得价款来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融券交易,又称卖空交易,指投资者在预期某证券价格下跌而自有证券不足时,以资金或证券作质押,向券商借入证券并卖出该证券,在约定期限内,再买入相同种类和相同数量的证券归还券商并支付相应费用。
二、融资融券交易的特征
(一)财务杠杆性。财务杠杆即“以小博大”效应,是融资融券交易最显著的一个特征。投资者通过融资融券交易可以用较少的本金获得较大的投资机会,投资机会意味着既有盈利的可能也有亏损的可能。
(二)双重信用性。融资融券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券商(证券公司)对投资者的融资融券和金融机构对券商的融资融券即转融通业务。因而,融资融券交易过程中存在两个层次的信用关系:券商与投资者之间的信用关系,券商与金融机构之间的信用关系。
(三)资金融通性。流动性是金融市场正常运行的必要前提。融资融券交易有利于资金在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之间保持平稳顺畅的流动,优化了资源配置,有利于金融市场交易手段的多样化和金融衍生工具的推陈出新,提高了整个市场的运行效率。
(四)宏观调控性。融资融券交易最常用的的宏观调控手段是调整保证金的比率。当股市处于持续上涨态势并且市场投资氛围较浓时,为了防止股市过热以及出现经济泡沫,可以适当地提高保证金比例,以限制融资融券交易规模。相反,当股市处于持续下跌态势并且投资者对市场不看好时,为了带动金融市场活跃,可以适当地降低保证金比例,以增大融资融券交易规模。
三、融资融券与普通证券交易的区别
(一)交易模式的不同。投资者从事普通证券交易时,买入证券前须有足额资金,卖出证券前须有足额证券。然而,投资者从事融资融券交易时,当投资者预测证券价格将会上涨但手中没有足够多资金时,可向有关证券公司借入资金以购买证券;当投资者预测证券价格将要下跌但手中没有证券或没有足够多证券时,可向有关证券公司借入证券以卖出证券。
(二)提供担保的不同。从事普通证券交易时,投资者与证券公司之间只存在委托买卖关系,不需要向证券公司提供担保。而从事融资融券交易时,投资者与证券公司之间不仅存在委托买卖关系,而且存在借贷关系,一般而言,投资者应该事先以现金或有价证券的形式向证券公司交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还应该将融资买入的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资金交付给证券公司作为担保物。
(三)承担风险的不同。从事普通证券交易时,投资者可以买卖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任意证券,并且风险全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而从事融资融券交易时,投资者只可以买卖证券公司约定范围内的证券,当投资者不能按时足额偿还借入的资金和证券时,证券公司要承担一定的风险。
四、我国融资融券交易的发展历程
(一)第一阶段:试点准备。2006年6月30日,证监会《证券公司融资融券试点管理办法》,融资融券制度正式在我国启动。同年,8月21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8月29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融券试点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9月5日,中国证券业协会《融资融券合同必备条款》和《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规范了融资融券合同签订方之间的法律关系。2008年4月25日,国务院出台《证券公司监管条例》和《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融资融券被列入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并在开立账户、担保品和逐日盯市等方面做出了明确规定。2010年1月8日,国务院原则上同意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并推出了股指期货品种,融资融券交易制度终于将要在我国资本市场上崭露头角。
(二)第二阶段:步向常规。2010年3月31日,上海和深圳两大证券交易所正式向国泰君安等6家试点券商发出通知,自当日起接受券商的融资融券交易申报,这标志融资融券交易进入实质性操作阶段。首批融资融券标的证券为90只成分股,即当时的上证50指数的50只成分股和深证成分指数的40只成分股。2011年11月25日,《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获,并自之日起实施,这标志着我国大陆的融资融券业务由试点走向常规。之后,融资融券标的证券的只数开始增多,取得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的券商家数也开始增多,这都表明了总体上我国的融资融券市场呈现稳步成长的趋势。
五、我国融资融券交易的实施原则
投资者进行融资融券交易前,应按照有关规定选取一家交易所会员为其开立一个信用证券账户,该交易所会员须是符合资格的证券公司。信用证券账户的开立和注销应该依照会员证券公司和交易所指定的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定来办理。融资买入和融券卖出的申报数量为100股(份)或者其整数倍。为了防范控制信用风险,融资融券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投资者融资买入证券后,既可直接用资金还款,也可通过卖出证券的方式还款。投资者卖出融入的证券后,既可直接归还同等数量的相同证券,也可买券还券。投资者卖出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所得到的资金,须优先偿还其融资欠款。投资者融券卖出所得到的资金,须优先用于买券还券,不得另作他用。根据《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投资者的融资保证金比例和融券保证金比例都不得低于50%。证券公司在不超过该规定比例的前提下,可根据适用的折算率标准自行规定融资保证金比例和融券保证金比例。
参考文献:
一、抓检查整改,加大安全管理力度
(1)突出了计算机安全管理。计算机的应用提高了工作效率,同时也给安全保卫工作带来新的课题。为强化计算机安全管理,我联社根据市办要求切实制定了计算机安全管理办法和计算机集中购置管理办法等,落实了管理责任,使计算机购置、安装、操作、使用、保养、业务备份管理等逐步走向规范化。同时,加大检查落实力度,对全辖计算机安全管理组织检查活动x次,对计算机系统用户和口令保护、数据安全、网络安全、硬件安装、病毒防范等方面进行了地毯式排查整改,确保了全辖计算机管理安全无事故。
(2)强化了检查整改。为促进安全保卫工作制度化、规范化,落实检查效果。年初,我们根据x办指示制定了安全保卫检查实施办法和违规违纪处罚实施细则,采取常规性检查与突击性抽查、白天查与晚上查、下乡随时查与重大节日专题查相结合的办法,时刻注意掌握辖内安全保卫工作动态,整改隐患,堵塞漏洞,防患于未然。今年来,我们采取听、查、问、试等方法,采取百分制形式,查制度看落实、查管理看漏洞、查设施看隐患、查思想看认识等方式将安全保卫工作纳入到每季综合考核工作目标,实行按季考核、按年兑现的工作新举措。
(3)严格五项管理。一是严格了押运安全管理。严格落实守、押安全制度,严格押运操作规程,确保了营业网点封包安全准时接送无差错,实现了押运无事故。二是严格了营业、守库、值班安全管理。各分社普遍建立了11项安全工作基本制度,制定了“四防”应急处置预案,并能做到制度上墙,内容入心,操作熟练。三是严格了枪弹管理。普遍落实了枪弹管理安全责任制,严格实行枪弹分管等“十严”规范化管理制度,领用、交接手续严密,登记齐全,责任明确,并做到部门每周检查和领导按月检查监督,保管实行定人定责擦洗保养制度,保持性能良好,全年未出现任何违规持枪或滥用现象,确保了枪弹管理安全。四是严格了联防管理。各网点与四邻的机关单位或居民户、地方政府及公安派出所都建立了联防关系,签订联防协议,并加强了与联防户的联谊,使之能招之即来。五是严格了信息档案管理。
(4)加强物防建设。我们牢固树立“花钱保平安”的思想,贯彻从安全出发、从实际出发的原则, 制定科学合理的安全设施建设计划,区别轻重缓急,分步实施,加大资金投入力度。今年来,在经费紧张的情况下,先后投入资金1.3万元,不断改进和加强安全设施建设,提高物防和技防水平,提高了安全系数。一是加强了金库房安全设施建设。新置联社中心库房大保险柜x台,完善联社营业部守库房设备。新置排气扇一台、双层铁床x架,加固库房门x只。二是加强了押运安全设施建设 。
中图分类号:G647文献标识码:A
1 高职院校学生管理制度体系的结构
1.1 高职院校学生管理制度的主要构成
(1)招生制度。(2)学生学习活动管理制度。(3)学生课外活动管理制度。(4)就业制度。(5)权益保障制度。
1.2 高职院校学生管理制度的层次
1.2.1 国家管理制度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五章第三十六条至四十四条的规定,涉及内容是受教育者享有的权利及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六章第五十三条至五十九条的规定,涉及内容是学生学习活动管理、学生课外活动管理、权益保障等方面。
(3) 2005年9月1日新颁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全面论述学生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
(4)《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是为加强高等学校校园管理,制订的学生课外活动管理制度。
(5)《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是为做好毕业生就业相关工作制订的就业制度。
(6)《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是为规范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制订相关的考核、考试制度以及申述制度。
1.2.2 学校管理制度
(1)教学管理制度。属于这一内容的制度包括:《高职院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高职院校学分实施细则》、《高职院校学生课程考核管理办法》等。
(2)学生管理制度。学生管理制度涉及的范围很广,具体而言,包括:《高职院校教室文明守则》、《高职院校学生宿舍管理规定》、《高职院校学生素质综合测评条例》、《高职院校学生评优评先和奖学金评定实施办法》、《高职院校学生考试作弊行为处理规定》、《高职院校学生违纪处分条例》、《高职院校学生证、校徽管理规定》、《高职院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规定》、《高职院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高职院校学生申诉处理办法》、《高职院校国家助学贷款实施细则》以及《高职院校学生婚育管理若干规定》等。
2 新颁《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特点
2005年9月1日起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以下简称《规定》和《准则》)正式实施。新的《规定》和《准则》,字里行间都渗透着现代大学管理理念,特别是法制和人性化管理理念,它的出台,关系着千万学子的切身利益,标志着高校学生管理制度创新的新起点。
(1)新《规定》体现了育人为本,德育为先的原则,强化了高校育人功能,强化了理想信念教育和道德品质规范在高校学生成人成才中的作用。在具体规定中增写了学生要“自觉遵守公民道德规范,成为遵守公民道德的模范,不得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损社会公德活动”等道德行为方面的具体要求。
(2)新《规定》固化了近年来教育教学改革的成功经验,鼓励和引导高校建立并实施学分制、主辅修制等新的有利于人才成长的管理制度。如针对学分制等更加灵活的管理改革经验,新《规定》取消原来升、留、降级等具体规定。
(3)新《规定》确立了一系列依法治校、维护学生合法权益的新规则。①明确学生权利与义务。学生是公民,学校要充分尊重他们的申诉权,但也不允许违法乱纪行为通过诉讼得到变相的张扬。依法治校的不仅仅是学生,更应该是学校管理者和教育者。②对学生处理和违纪处分标准更加明确清晰,对学生违纪处理程序更加规范。③取消了与目前国家基本法律不一致的特殊规定。
(4)新《规定》进一步扩大了高校依法办学的自。新《规定》在明确学校的管理职能、职责和自基础上,给予高校以教学管理自为核心的多项自,给予高校根据办学层次、办学类型、办学特色创新管理制度,更好地激发学生学习活力,扩大学校的管理空间。总括全文,有五处直接明确为“由学校规定”,有十三处要求明确为“按学校规定”执行。
(5)新《规定》针对当前的突出问题,强化了相关管理。针对考试作弊屡禁不止的问题,增写考试作弊或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可予以开除学籍等规定,并细化了作弊开除学籍的种类。
3 学校制度:学校的制度建设体现高职学生管理的特殊性
新《规定》实施至今已有五年时间,它的适用范围广,具有一定的宏观性和原则性。为便于实施,有必要进行必要的细化和具体化,即制订实施细则。新《规定》将制订实施细则的权力授予各高等学校,同时要求,实施细则应当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及时向学生公布,接受学生、社会和政府的监督。
(1)对条例内容的扩展。如在新《规定》第三章第十六条中规定:“严重违反考核纪律或者作弊的,该课程考核成绩记为无效,并由学校视其违纪或者作弊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和相应的纪律处分。”各高职院校均制订了本校的《学生考试作弊行为处理规定》,并且做了详细的处分规定,如:“发现夹带与该课程内容有关的文字材料,但未实施偷看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该课程作零分计,不得参加补考。”“偷看夹带资料的,给予记过处分,该课程作零分计,不得参加补考。”
(2)对时间、条件、程序等具体规定。新《规定》的许多提法是原则性的,需要可操作化。如:“学生因故不能按时入学与注册,应当向学校请假。”在高职学生管理制度中作了补充:“请假一般不得超过两周。”另外还对请假条件作出补充说明:“因故不能按期报到者,须凭原单位或街道、乡镇证明,向学校请假。”补充规定以后,使制度条例更加明确,同时减少了制度实施的随意性。
(3)在“自由裁量权”的领域自己订规章。新《规定》有许多“由学校规定”的授权性条款,授权高校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订相应的更具针对性和操作性的校内规范性文件,并依此进行管理,以适应学校教育管理自身的需要。因此在部分规定中,我们就看到各高职院校的区别。如在新《规定》第三章第十二条中规定:“考核和成绩评定方式,以及考核不合格的课程是否重修或者补考,由学校规定。”某高职院制订的具体规定是:“ 考核成绩不合格者,允许补考一次;补考后仍不及格者,必须参加该课程的重修。试验课、实践性教学环节考核不及格者,必须随下一年级或由系安排时间重修。”而另一高职院关于这方面的规定则是:“考核成绩不合格者,必须参加该课程的重修。实践性教学环节考核不及格者,允许现场补考一次。”再如新《规定》第三章第三十二条中规定:“学生结业后是否可以补考、重修或者补作毕业设计、论文、答辩,以及是否颁发毕业证书,由学校规定。”某高职院制订的具体规定是:“因未获得人才培养方案规定的学分者,结业后一年内可向学校申请重修或重考(单独开设的试验、设计、实习等实践性课程为重修)一次,及格者可换发毕业证书。经重修仍有不及格的课程,以后不再重修,不再换发毕业证书。”另一高职院的规定是:“学科课程不及格者,结业后半年内可向学校申请重修,经重修仍不及格者,以后不再重修,不再换发毕业证书。毕业设计、论文、答辩不及格者,不单独安排重修,直接随下一年级学生的考核要求同时安排重修,仍不及格者,不再换发毕业证书。”关于在校学习年限问题,新《规定》第三章第二十二条也授权由学校规定,因此各高职院校就把学生在校的最长年限(含休学)规定为“五年”或“六年”。高职院校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可以在不违反上位法(包括原则、精神、规定)的前提下,对某些具体规定作出一些调整和变通。
虽然高职院校在落实新《规定》的过程中对它进行了部分修改,但实际上很多高职院校的学生管理规定还是照搬照套普通高等学校那一套,这显然不能适应职业技术教育的特点。高职院校学生的特点和人才培养模式都是和普通高等院校不一样的,应根据自身的特点制订一套学生管理制度,这需要我们学生工作管理者在制订和实施过程中不断做出调整。
参考文献
[1]新华社.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新规定出台. ,2005-03-30.
[2]卢丽君.高校管理求变:给学生更大空间.中国教育报,2004.5.
现将我行今年以来针对中小企业贷款业务的工作安排和具体举措汇报如下:
一、我行开办中小企业贷款业务的基本情况
1.中小企业贷款基本情况
20****年4月末,我行各项贷款(本外和)余额为252亿元,比年初增长11亿元。法人贷款客户3202户,贷款余额233亿元,比年初增加11亿元。其中中小企业贷款2928户,占法人贷款客户数量的91%,贷款余额172亿元,占我行法人客户贷款余额的74%,占各项贷款总额的68%。比年初增加8亿元。法人客户次级以下不良贷款余额78亿元,比年初下降1.4亿元;其中中小企业次级以下不良贷款余额72亿元,占法人客户不良贷款额92%,比年初减少1.3亿元。
2.中小企业贷款利率执行情况
截止到20****年4月末,我行新增贷款(不含贴现、扶贫贴息、助学贷款)利率平均上浮14.13%。其中,大型企业新增贷款发利率平均上浮6.67%;中型企业新增贷款利率平均上浮14.67%;小型企业新增贷款利率平均上浮23.2%。我行中小企业贷款利率浮动呈现以下特点:
一是浮动幅度与企业大小成反比。大企业具有明显获取资金资源的优势,能够以较低的贷款利率获得贷款。由于小型客户风险较高,谈判能力差,对其贷款利率执行了相对较高的浮动水平。
二是浮动幅度与竞争状况成反比。在金融资源相对短缺、市场竞争不很激烈的庄河、瓦房店、普兰店等农村行和甘井子等郊区行利用主动定价优势,充分发挥定价的创效功能,贷款利率上浮幅度均在20%-30%。而在金融资源丰富、市场竞争激烈的市区,则充分发挥定价的竞争功能,争夺有效市场份额,上浮幅度相对要低,一般控制在20%以下。
三是浮动幅度与企业所属行业相关。市场竞争能力较强的垄断行业如电力、交通等,成为各家金融机构信贷营销的主要目标,贷款利率水平较低,一般执行基准利率,或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5%-10%;而在竞争中处于劣势的行业和国家宏观调控受限制的行业,成为压缩贷款的对象,贷款利率水平相对较高。
四是浮动幅度与信用等级成反比。信用等级是贷款风险的综合反映,客户信用等级越高,贷款利率浮动幅度越低,反之,则高。我行2004年制定的《中国农业银行××市分行人民币贷款定价实施细则》,对法人客户根据企业的信用等级和企业的资产负债率制定了不同的指导利率。如AAA级上浮15%以上、AA级上浮30%以上、A级上浮35%以上等,资产负债率在30-50%的企业上浮20%以上、资产负债率在50-60%的企业上浮25%以上等。
五是浮动幅度与期限呈凸性关系。在累放法人客户贷款中,贷款利率以1年期为分水岭,呈现“中间高,两头低”的特点,截止10月末1年期贷款平均上浮为15%。而6个月以下和1年以上贷款加权平均利率相对较低。短期贷款中,投放的存单质押、贴现等上浮难度较大的贷款,加上高等客户短期流动资金需求旺盛,因而浮动水平相对较低。在中长期贷款中,一是审批层次高,多为总行审批项目,客户基本面较好,信用等级较高,对利率有比较苛刻的要求;二是多为竞争型或大型优良客户,执行了低于基准利率的浮动利率。
二、中小企业贷款“六项机制”的进展情况
1.制订了完善的利率风险定价机制
为了更好地适应利率市场化改革和全行经营管理需要,通过面向市场、细分产品,区别贷款风险程度,实施有针对性地差别定价,我行制订了完善的利率风险定价机制。即全面落实总行《中国农业银行人民币贷款风险定价管理办法》,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市行将以指导利率作为支行的利率授权管理最低标准,由市行年初通过《利率管理授权书》下达各行。同时对单笔贷款定价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和市行指导利率的基础上实行定价测算和定价指导相结合的方法。即对法人客户和个人生产经营贷款必须在市行指导利率的基础上进行逐笔严格定价测算。贷款定价测算是为确保贷款定价充分弥补资金成本、操作成本、税负成本、预期损失、非预期损失及利率风险。原则上贷款定价测算结果是贷款执行利率的底限,各行应在此基础上提高贷款定价谈判能力和谈判水平,尽量提高贷款收益。
2.逐步建立高效的贷款审批和激励约束机制
我行针对中小企业特点,在授权授信上,坚持“分类指导、有收有放”。在抵押方式上,对于采用房地产抵押的,权限适当扩大,可由县行授信和审批,授信额度即为抵押值;用其他方式的,权限上收。同时简化部分小企业信贷运作程序。对年初及年中市行已核定授信小企业且落实房地产抵押的,经营行权限内可不经贷审会审议,超经营行权限的可不经经营行审查及贷审会审议,直接报市行信贷处审查、贷审会审议。
同时要求经营行建立、健全小企业客户经理的业绩考核和奖惩机制,小企业客户经理收入与其业务量、效益和贷款质量等综合绩效指标挂钩。
3.建立了违约信息通报机制
一是我行已研究制定了《××市分行信贷风险责任追究办法》,明确了信贷风险责任追究的组织架构及运行机制,按贷款所显现的欠息、逾期、不良等不同风险信号,分别确定调查、审查、审批、贷后管理、风险经理等环节责任,分别设置经济、行政等不同的处罚条款,将风险防范和责任追究的环节前移,将责任追究机制贯穿信贷业务的全过程,做到对违约行为事前预防。
二是按月通报到期贷款逾期情况。针对我行到期贷款逾期率低,系统内排名靠后的不利局面。我们着重加强资金用途监管,防止流动资金贷款“短贷长用”,逐步缓解存贷款实际期限严重错配的状况。对逾期贷款逐户分析原因,前后动共同采取措施,严格执行加罚息制度,有利遏止逾期贷款上升的势头。同时加大到期贷款回收率的考核力度,建立贷款到期回收考核制度,将到期贷款回收率、关注类贷款退出率纳入我行20****年度综合考评体系,按月考核兑现。同时按月下达未到期贷款预警和到期贷款回收情况通报,做到同步监测、预警。
三是不断完善系统功能。按照市银监局关于建立“客户大额授信统计制度”和“零售贷款违约客户情况统计制度”的要求,在CMS系统现有功能的基础上,经过测试,建立了“大额授信系统”。
四是充分发挥在线监测功能,进一步提高信贷非现场监管违约信息水平。每日通过信贷管理系统提取前一日新发生逾期贷款明细,根据每笔贷款的担保情况,检查信贷管理系统中的担保合同、档案、决策流程、客户基本信息、财务信息、贷后管理情况,结合人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和个人征信系统,判断业务的合法合规性,担保风险、财务风险和其他风险。并于每周汇总每日预警逾期情况及反馈情况向贷审会通报,按季下发通报。
我行目前已初步建立了专业化的人员培训机制,但对中小企业未建立独立核算机制,下一步我行将逐步完善该项机制。
三、中小企业贷款的制度建设情况
农总行为促进小企业信贷业务健康发展,规范操作,防范和控制信贷风险,根据信贷基本制度,制定了《小企业信贷管理暂行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对小企业信贷业务的客户对象、基本条件、信用评级、统一授信、办理程序、风险监控等进行了明确规定,《办法》是农行首次制定的用于规范管理小企业信贷业务的综合制度。
我行在近几年小企业发展过程遇到了较多风险,积累部分经验,在总结经验基础上,结合市政府《实施意见》、银监会《指导意见》及总行《管理办法》,我行于4月初及时制定了《××分行小企业信贷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细则》主要特点:
1.根据不同行信贷管理水平的差异,实行分类指导。
按照总行规定,在授信管理方面,C类行小企业授信额度一般不超过人民币800万元,单户授信最高不超过1600万元。
2.按照现行评级办法的基本结构,专门针对小企业特点,设计了小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指标体系。主要特点是舍弃了部分不能真实反映企业资质的财务指标,相应地采用了能够直接反映企业生产经营状况的若干指标,如:水、电、税费缴纳情况,销售归行情况等;此外,将可提供的抵(质)押物情况也作为评价指标之一。
3.简化部分小企业信贷运作程序。对年初及年中市行已核定授信小企业且落实房地产抵押的,经营行权限内可不经贷审会审议,超经营行权限的可不经经营行审查及贷审会审议,直接报市行信贷处审查、贷审会审议。
4.对小企业的管理前后台分工明确,客户部门应设专职的客户经理,并实行双人调查和核保制;后台部门设专职的风险经理负责小企业风险监测。
5.按照担保并结合销售收入核定授信额度。考虑到小企业财务数据可信度较低,因而不宜按照现行公式法核定授信额度。小企业授信额度主要依据客户提供的有效担保,同时结合销售收入归行额核定。
6.明确了小企业信贷业务主要用于解决小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周转性、季节性、临时性的资金需要,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最长不超过3年。这样规定的原因在于,小企业的抗风险能力较差,为提高信贷资产的安全性,小企业建设厂房、购买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投资应主要由企业自有资金解决,银行贷款主要用于解决流动资金需求。
7.根据小企业现金流量特点和贷款行风险控制要求确定还款方式。期限不超过半年的,可采用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方式;期限超过半年的,仍实行按月结息,按季(每半年)还本的办法,以减轻到期集中还款的压力。分期还款额度可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周期合理确定,但在此期间还款额度应不低于借款金额的50%,贷款到期后全部还清。这样规定的原因在于缓解小企业到期一次性还款的压力。
8.对单户融资总额在200万元以内且落实有效抵(质)押担保的微型企业,进一步简化操作,可不评级、统一授信,根据提供的担保办理信贷业务,单笔业务审批通过后视同核定等额授信额度,信贷业务结束时等额减少授信额度。
药品标准的公开性,将影响涉及药品标准的专利产品或专利方法的新颖性或创造性,从而引发其能否获得专利保护的讨论。本文就该问题从以下方面给出一些个人的思考和认识,供大家商榷。
1、药品标准变革引发的专利保护问题
从1978年实施的《药政管理条例》到198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下称《药品管理法》),药品标准由国家标准、卫生部标准、地方标准变革为国家药品标准和地方标准。国家药品标准(下称“国标”),是指国家为保证药品质量所制定的质量指标、检验方法以及生产工艺等方面的技术要求,是国家对药品的质量规格和检验方法所做的技术规定,也是药品生产、销售、使用和检验单位共同遵守的法定依据。地方药品标准(下称“地标”),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部门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颁布的地方药品质量标准。
2001年前,各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散掌握药品的审批权,造成同一药品存在多个地方标准或地方标准不一致的现象,以致出现“同名异方药”的混乱局面,直接影响药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存在极大的用药隐患。因此,为了解决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处方合理性、质量可控性等行政管理问题,2001年12月1日开始实行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除中药饮片的炮制外,药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换而言之,地方药品标准将全面提高为国家标准,各地药品生产企业不再继续生产地方标准药品。为与该项改革工作配合协调一致和强化中成药标准管理工作,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在2001-2002年间汇编了《国家中成药标准汇编一中成药地方标准上升为国家标准(1-13册)》,将1518个中成药品种纳入国家标准管理体系,并对公众公开发行和出售汇编本。
在地标升国标期间,国内一些专利保护意识较强的企业将地标品种提交了专利申请。目前,已有部分地标升国标品种获得专利权,致使部分国内医药企业依法仿制已有国家标准的地标升国标品种时,遭遇其专利权人发出的侵权警告或提起的侵权诉讼。为此,研究探讨地标品种上升为国标品种前的公开是否构成现有技术,以及如何认定药品标准的公开性等问题,以明晰这些品种能否获得专利保护的问题,业已引起医药行业乃至全社会的高度重视和普遍关注。
2、药品标准的公开性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下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现有技术”是指在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内容。因此,认定地方药品标准的公开性围绕三个基本问题:一是地方药品标准载明的技术内容是否处于公开状态,所述的“公开”是指公众只要想了解就能得知,而非实际是否得知;二是地方药品标准的公开时间是否早于争议专利(或专利申请)的申请日;三是地方标准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与专利(或专利申请)技术方案之间的异同。因此,本文从地方药品标准的制定、注册、审批、、实施、效力等多个环节加以分析,以期为地方药品标准公开性认定提供法律依据。
据查,地方药品标准的形成过程大致如下:药品申报单位提供药品质量标准草案一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未成册的地方药品标准一汇编成册的地方药品标准。可见,地方药品标准包括未成册的地方药品标准和汇编成册的地方药品标准。
在申报期间,药品标准仅由药品企业提交给职能部门和相关机构,涉及药品标准的技术文件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药品标准”,仅属于药品标准资料档案或药品标准草案。1989年实施的《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的第21条规定,“对于新药研制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有关资料、数据、工艺等,临床试验或者验证单位,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保密责任”,即申报阶段的药品标准资料档案应作为保密材料处理。1991年实施的《标准档案管理办法》第17条也作了类似保密规定。国家药物审评中心和药典委员会等行政机构在其实际操作中也对药品标准资料和档案资料予以保密。因此,有关药品标准的申报资料不处于公开状态,不能作为专利意义上的现有技术。
未成册的地方药品标准(下称“批复件”)一般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部门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申报单位生产的批复件的附件形式存在,所述批复件标明抄报单位(一般是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抄送单位(如卫生部药典会、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本省的各级药检所,医药公司、医药站),但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其是否处于公开状态加以规定和管理。当根据未成册的地方药品标准所记载药品技术内容的批复件仅标明抄报和抄送到相关医药行政管理机构和部门,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可对公众公开,出售和发行,因此,通常认为其载明的技术内容不处于公开状态,除非有证据表明其技术内容已经被公开。
据查,我国至今对于地方药品标准的汇编成册没有统一规定,各地对地方药品标准的管理也存在差异。根据《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地方标准后,应在三十日内向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据药典委员会介绍,地方新药审批管理部门会不定期将地方药品标准汇编成册,但汇编成册形成的地方药品标准通常没有出版信息,一般仅仅在封面或扉页上注明“××省药品标准××年”,且地方新药审批管理部门对外提供和出售成册的地方标准汇编本,药典委员会也在其公众阅读室将地方标准汇编本上架。此外,地方政府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将一定时间段内制订、的技术标准进行归纳整理,将其汇编成中药地方药品标准,该标准具有规范性、强制性和权威性等特点,不仅用于规范地方中成药和中药饮片的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也作为医药企业间供货验收、退货仲裁的法律依据。由此可见,为了保证地方标准在上述各环节的效力和实施,该标准应处于公开状态。据此推定,汇编成册地方药品标准属于公开文件,其载明的技术内容处于公开状态,公众可到地方新药审批管理部门购买或到药典委员会的公众阅读室查阅和复制其载明的技术内容,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确定其公开日,即汇编成册地方药品标准所标注的出版时间为其公开日;若其仅标明出版年月或年份的,以所写月份的最后一日或所写年份的12月31日为其公开日。
3、地标升国标品种能否获得专利保护的探讨
根据前述讨论,通常认为未成册的
地方标准所载明的技术内容不处于公开状态,不应视为现有技术,除非有证据表明其技术内容已经被公开。而地方政府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地方药品标准时,通常将一定时间段内的药品标准汇编成册(下称“汇编本”),用于规范管理地标药品的生产销售行为,并将汇编本上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以及将其及时提供给其他地区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由此可见,汇编本与针对具体药厂特定品种的地方标准批复件存在本质区别,批复件主要体现地方卫生或医药主管部门批准特定制药企业依照该标准生产药品的行为,多属保密材料;而汇编本中的药品标准则成为药品生产、销售、使用和检验单位共同遵守的法定依据,应属于可供公众获得的资料。
专利复审委员会(下称“复审委”)在2004年6月29日作出的第6380号无效审理决定很好的支持了前述观点。复审委依据汇编成册的地方标准保存在国家药典委员会阅览室并可被查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收藏在国家药典委员会阅览室的资料应处于任何公众想得知就可以得知的状态,应构成ZL92107848.X号发明专利的现有技术,并用以支持该专利不符合创造性有关规定的主张。并且,北京市一中院(2005)第120号行政判决书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第327号行政判决书均维持了该决定。
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基金税制
一、基金本身适用于企业所得税吗?
基金法律身份和税收义务密切相关,国际上存在3种主流的税务处理方式:(1)公司型基金具备法人身份,必须缴纳公司所得税。论文百事通拥有公司型基金的国家多数采用这种税务处理方式。(2)契约型基金不具备法人身份,一般不用纳税。如日本、韩国、比利时等多数国家。(3)少数国家将契约型基金虚拟认定为公司,缴纳公司所得税,甚至在个别国家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澳大利亚规定投资信托基金没有分配对象时,基金本身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在组织形式上属于契约型,根据上述国际惯例可以从3种税务处理方式中选择。从我国税收条款规定来看,现有基金税收条文中没有任何关于基金纳税方式的确切规定。仔细研究不难发现,我国与基金相关的税收条文中又隐约对基金的纳税身份有所暗示,并可以推断理解为:基金承担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由基金管理人代为缴纳。比如“对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价差收入,在2003年前暂免征企业所得税”。该两点所述的“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暂免征企业所得税”俨然可以被理解为,我国契约型基金虽然没有法人身份,但需要单独缴纳企业所得税,只是当前处于暂不征收的阶段。
我国基金究竟是否负有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呢?笔者认为,“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提法是错误的,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对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的认定规定。根据《条例》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很明显,我国基金不应属于企业类,那是否可以归属到“其他组织”呢?在《实施细则》中“其他组织”一词被详细地解释为,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注册、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问题于是被继续演化为,基金是否是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组织呢?这一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提供了答案。其第一章第二条中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简称基金)是指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由此可见,基金只是一种投资方式,一种投资工具而已,既不属于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也不属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中的其他组织。同时,我国各项法律条款都没有涉及基金公司虚拟化问题。所以,我国契约型基金不应该被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基金本身适用于营业税吗?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价差收入,在2003年前暂免征营业税”出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21128号],和上文“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价差收入,在2003年前暂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提法一样,容易使人误解为:基金管理人是基金买卖股票、债券价差收入的营业税的纳税人。显而易见,如果基金管理人是纳税人,则与我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相违背。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纳税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国税发[2002]9号)(以下简称《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中规定:“金融保险业的纳税人是……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根据《申报管理办法》规定,证券投资基金和基金管理公司同属于营业税纳税人的范围,即“单位”纳税人或“个人”纳税人。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被认定为“单位”,属于契约型的证券投资基金却没有任何理由被认定为“单位”或“个人”。换言之,倘若基金可以被归入到“单位”而成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则明显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对基金性质的定义相矛盾,导致相关法规发生抵触。笔者认为,《申报管理办法》关于基金缴纳营业税的规定和《营业税暂行条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相违背,应该予以废除,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本身不应该缴纳营业税。
三、改变个人所得税扣缴人、扣缴时机的做法是否合理?
我国关于基金个人投资者获得基金分配,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先后有过3个:第一个是1996年12月下发的《关于个人从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取得的派息、分红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21号),该通知规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为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派息分红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第二。第三个通知是财税字[1998]55号和财税字[20021128号。通知规定,对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股票股息、红利收入以及企业债券、银行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在向基金派发股息、红利、利息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显然,3个通知关于扣缴人的选定发生了改变,扣缴人由基金管理公司改换为上市公司、企业和银行,相应地,扣缴时间也由基金分配时提前到股息、红利、利息分配时。
政策意图十分明显,改变扣缴人的做法利于税款在来源处征缴,确保了税款及时入库。但是笔者认为,在来源处扣缴个人所得税的做法损害了税收公平原则。首先,损害了个人基金投资者的利益。我国绝大多数的基金契约对基金分配制定了3项限定条件:(1)若基金投资当期亏损,则不进行收益分配;(2)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单位资产净值不能低于面值;(3)基金当年收益应先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才可进行当年收益分配。改变扣缴人的做法使得个人投资者的股息、利息收入在来源处就被扣缴了个人所得税,必然导致以税后收入来弥补基金前期和当期可能拥有的投资损失,甚至可能因提前扣除税收,致使基金单位资产净值低于面值,进而不能满足分配条件。其次,提早了未分配收入的纳税时间。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基金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基金净收益的90%.若在来源处预先扣缴了个人所得税,则意味着基金未分配的部分也提前承担了税负。再者,违背了基金投资者收入确认原则。按照国际惯例,基金投资者不是在基金获得收益时,而是在基金分配收益时才被确认获得基金收益,并产生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我国在来源处扣缴个人所得税的做法恰恰违背了收入确认的国际惯例。
从税率设置来看,财税字[2002]128号文件规定,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在向基金支付股息、红利、利息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此后,包括企业在内的投资者,从基金
分配中取得的所有收入都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这条规定考虑到,由于存在着获得投资者纳税身份变动信息的技术困难,处于上两个环节的被投资企业无法准确判断代扣代缴适用税率,为便于征管,无论是企业或个人投资者,一律按照个人所得税20%的税率征收。这种做法存在几个缺陷:(1)明显混淆了两种不同性质的所得税的区别;(2)投资者取得的股息收入本身就是被投资企业税后利润的分配,它与投资者取得的利息收入性质是有区别的。特别是投资者取得的利息中的企业债券利息,它在被投资企业缴纳所得税前进行了扣除,减少了被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而股息收入则是被投资企业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后收入的分配。根据我国税法相关规定,如果派发股息的上市公司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等于或高于投资企业适用的税率,投资企业不必对此项收入再缴纳任何所得税,即投资企业收到的股息收入是一种免税收入。所以说,上市公司向基金派发股息、红利及利息时不分清收入性质一并代扣代缴20%所得税的做法,没有任何税法依据。虽然能够提高税收征管的便利性,但是加大了基金投资者的税负,造成了税收制度的混乱。这一方面反映了我国制定税收条款时的不严谨;另一方面也反映了被投资企业代扣代缴不同性质投资者税款的做法不合理,不能在确保税法一致性基础上提高税收征管效率。
四、我国基金税收是否存在多重征税问题?
认为,我国基金税收存在严重的多重征税问题,主要理由是:作为同一笔信托资产,基金资产在委托状态和委托人收到信托收益时承担了两次以上不同类别的税收。如,基金投资股票、债券收益缴纳所得税和营业税后,投资者在获得分红时仍要纳税。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按照2‰的税率征收印花税,投资者买卖基金也要缴纳印花税。但是,上述结果仅来自于理论上的推理,其中多数条款仍属于“暂免征”状态,或许将来征收时会得到印证,可目前的征管实践并非如此。
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政府对基金业贯彻的是优惠多、税负轻的财税政策思路,税制设计的主观意愿是避免多重征税,现实也是如此。但是,由于基金在我国尚属新兴金融工具,对其进行税收界定还存在一个理论认识和深化的过程,少数环节仍然呈现出多重征税或税负不公的情况。体现在:(1)开放式基金的企业投资者获得的派息、分红收入承担了双重税负。不同于封闭式基金,开放式基金的价格等于单位净资产值,当开放式基金获得派息和分红时,基金单位净值提高,若投资者在此时赎回基金单位,按规定企业投资者需为赎回和申购差价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差价中已经包括被投资企业代扣、代缴了20%税收的派息、分红额(其他部分是证券差价收入),这导致了开放式基金的企业投资者获得的派息、分红收入承担双重税负的现象。企业买卖封闭式基金也会产生类似情况,但封闭式基金的市场价格并不等于净资产值,对买卖价差征税可以理解为对资本增值课征的利得税,不属于多重征税。(2)金融机构买卖基金单位既征收营业税,也征收企业所得税。根据我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金融保险企业买卖金融商品需缴纳营业税。这是考虑到我国金融商品增值额未列入增值税范围,造成了税源流失,由于对金融产品增值额的确认在理论上和操作上都存在障碍,只好通过开征营业税进行弥补。但是,从基金投资者角度分析,同样属于买卖基金的价差收入,金融企业投资者承担了双重税收,非金融企业投资者只承担企业所得税,个人投资者没有承担税负,税负显然不公平。新晨
开放式基金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承担双重征税的根源在于投资收益纳税环节的错位。被投资企业分给基金投资者的股息、利息在流入基金资产时被提前扣缴了所得税,但是。这些投资收益并没有作为税后收益随即分配给投资者,而是重新计入到基金资产中进行资本增值性运转,必然在资本增值实现时承担资本利得税。这个问题可以通过延后投资收益纳税环节的做法来解决,即在基金分配时对分配额代扣代缴投资收益税。一方面,分配额可以在纳税之后立即分配到投资者手中,基金净资产随即因除息而减少,相应地基金价格回落,资本增值的税基中不再包括被分配掉的投资收益;另一方面,基金分配额中还包括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益,从而弥补有做法中这部分差价收益不用纳税的税法漏洞。同时,在基金分配时征税的做法恰恰符合对基金征税国际贯例中的“投资者收入确认原则”,这也对将来我国为适应基金跨国投资提供—个共同的税法口径。
对于金融业增值额的纳税问题在国外讨论已久,考虑到增值确认的技术困难,以及鼓励资本流动的原因,多数国家还是免征了金融业的交易税(增值税)。我国基金业处于发展阶段亟需大量流量稳定的资金支持,培育机构持有者是已被国外经验证实的有效途径之一。但是,我国金融企业投资基金时需要负担5.5%的营业税及附加和33%的企业所得税。税负明显偏高于非金融企业和个人投资者。为培育基金机构投资者,建议可以对金融企业买卖基金暂免征营业税。
参考文献
(1)《关于个人从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取得的派息、分红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21号)。
关键词: 商标;域名;冲突;立法完善
一、商标与域名的关系
网络技术的出现和发展,使域名与商标之间产生了千丝万缕的联系。其共同之处主要有四点。第一,两者都属于商业标志,具有识别功能。域名是使用者拥有的在计算机显示器上的地址。商标的基本功能就是将不同的生产者、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区别开来,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紧密相连。第二,两者都蕴含着一定的经济商业价值。商标能体现一个企业的综合实力和良好信誉。域名对宣传企业的形象也起着重要作用,也带来经济利益。第三,构成相互关联。企业为了使商业标识一体化,往往将自己的商标作为域名的组成部分注册使用。将商标注册作为域名可以吸引原有客户,扩大企业的知名度,促使了域名与商标发生关系。第四,二者均使用注册制度及先申请原则。在商标取得中,我国及大多数国家采用注册制度。域名注册采用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即按提出域名申请的时间先后,先申请的,经核准成为域名所有人,别人不能再拥有相同的域名。
但是从法律角度看,域名和商标之间又存在着区别:第一,域名的唯一性与商标的多重性有区别。域名系统的技术规则要求域名具有严格的唯一性,完全一模一样的域名不能存在的。商标则不同,可以许可使用,同一商标能为不同的人同时拥有和使用。第二,域名的全球性和商标的地域性有区别。网络上的通讯联系需要稳定而统一的代码系统,域名在互联网上根本不受地域限制。商标只能根据特定国家的商标法取得,只能在该国发生效力。第三,域名的无相似性限制与商标的相似性禁止有区别。域名注册完全依赖于计算机技术,丝毫的差别能被识别。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往往是人为主观认定,很难把握。第四,域名注册原则、取得途径与商标不一样。域名注册往往由一些商业性民间机构把持,采取先申请原则,“先注先得”是国际惯例。商标取得因国家而异。有
的以使用而取得,有的因注册而取得,有的注册取得为原则,兼顾使用取得。
二、域名与商标冲突表现形式及其原因分析
域名由于因特网应用技术的普及,与商标的冲突愈演愈烈。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1)域名中包含有他人的注册商标名称;(2)恶意抢注域名,即因特网用户明知或者应知自己申请注册的域名的识别部分系他人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仍然申请注册;(3)域名中的汉语拼音表示与中文商标的拼音相同;(4)同一域名的表示部分有数个商标权人。?1?值得一提的是,有人认为域名与商标一旦冲突,就一定是由于域名注册人的“恶意抢注”引起的?2?。但事实并非如此。严格说来,“域名抢注”一词不能完全涵盖目前域名注册领域出现的法律纠纷。在现实中,许多域名注册人注册域名时主观上并无恶意,只能算是“域名冲突”,而非“恶意抢注”。 笔者认为,即若域名注册人从事的经营活动与商标权人从事的经营活动不相似,且域名注册人主观上没有借商标权人的声誉吸引顾客的意图,域名注册行为就是善意的。
驰名商标与域名的权利冲突主要表现为域名以驰名商标或者驰名商标的变相表述作为域名组成部分。这种冲突对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损害不在于使其失去了以该驰名商标为组成部分进行域名注册的机会,因为多数情况下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选择与已注册域名不同的域位(如选择“.省略”)或者在已注册域名中加入非字母字符(如“-”)以示区别,同样可以获得注册。因此,真正的损害在于引起公众误认和损害驰名商标的识别性这两个方面。两者冲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是由于域名和商标各自特点所决定的。域名权利主体具有唯一性,同一商标的不同使用者在申请域名时,多个商标权利主体中只能由它们中某一主体申请域名并获得注册,这样就使域名注册人与其他商标权人的冲突不可避免。其次,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域名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由于经济利益的驱动,一方面,域名注册人自己要使用域名,以便获取更多的贸易机会;另一方面,有的域名注册人抢先注册他人商标待价而沽?3?。第三,域名的构成要素造成的。域名的命名多由字母(A-Z,a-z,大小写等价)、数字(0-9)、连接符(-)构成。字母中的拼音造成不同汉字、词组的读音混同,产生冲突。当然,对域名缺少相关足够的法律规制,且现行的域名管理机制不健全,也是加深域名和商标冲突的原因。
三、现行立法反思和立法完善
域名的出现只有十几年历史,目前世界各国均没有制定相应的保护域名制度的专门性法律,只是一些临时性的管理规则,且其本身存在许多不合理之处。 根据我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制定的《中国互联网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和《中国互联网域名注册实施细则》的规定,域名不得使用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名称。 2002年9月30日起我国施行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专章规定了域名争议解决机制。该争议机制是强制性的,域名持有者必须参与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中立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负责解决域名争议,其裁决只涉及争议域名持有者信息的变更,裁决的效力低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判。该办法只是CNNIC的行业管理办法,不属于法律。2002年修订的《商标法》也未出现域名一词,该法有关商标侵权的条款并未涵盖将商标注册为域名的情形。诚如一些学者所言,“到目前为止,无任何国家在商标法中规定,拿他人的注册商标去注册域名的行为本身构成侵犯商标权”。例如,宝洁公司与晨铉公司关于“.CN”域名商标纠纷案,上海高院认为上诉人晨铉公司注册的三级域名与被上诉人宝洁公司的“SAFEGUARD”英文商标、“safeguard”英文和图形组合商标以及“safeguard/舒肤佳”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中的英文字母相同,其域名注册行为足以造成公众对双方当事人关系的误认。但是,实际上因为该域名未用在商品和服务上,不可能以商品和服务标记的形式侵犯宝洁公司的商标,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宝洁公司没有证据能明晨铉公司犯有在“造成商品混淆”意义上的侵权。可见用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去规范域名,解决域名与商标权的权利冲突,确定面临窘境,令人反思。
立法虽然很不完善,但是司法部门早已在探索建立有关的域名纠纷处理机制。2000年8月1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因域名注册、使用而引起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北京市法院系统据此裁决了一批域名纠纷案件。真正统一全国司法系统处理域名纠纷标准的则是2001年7月2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定,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所在的中级法院管辖。 由于我国尚不存在专门的调整域名与商标法律冲突的法律法规。当网络域名和商标争议欲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时,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当事人只能在《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方法》及《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中获得法律支持。
国际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9年6月审议通过的《保护驰名商标条款》已明确地把域名列入调整范围。该条款第六条指出,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作为域名在互联网络上进行恶意注册至少是一种模仿驰名商标的行为;为了给驰名商标所有人以有效的救济,对于恶意注册,可以请求注销该域名或者将其转为驰名商标所有权人所有。该条款同时规定,域名或其基本组成部分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义译、音译的,足以导致误认并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的,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行使禁止权。但目前国际上实现此项禁止权的有效途径尚未建立。而且, 在何种条件下才能认定构成网上域名对驰名商标的侵权,以及对此类纠纷如何处理等问题上,有不同的见解。一种观点认为,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应当包括在网络上的保护,域名与商标发生冲突时不得实行域名注册的“申请在先于商标特殊保护”原则;另一种观点认为,对网络上域名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侵权要作具体分析,不应一概而论。
从上文分析冲突的原因中,不难看出预防和解决二者冲突的最有力的途径是加强域名制度方面的立法,完善现行的域名管理规则,包括救济手段的完善。笔者认为从域名登记之时就应当严格把关,在域名注册人申请注册后应该将其公布,具体要把握以下几点。
首先,可以建立域名注册公示异议制度。现行域名注册,国际上通行的原则是“先申请原则”,域名注册组织对申请注册的域名不作实质性审查,先申请一方只要符合相应的构成条件,就能够得到注册。现实中也正是因为这一原则引起许多域名纠纷。因此,我国可以采取在申请域名注册时,由注册机构通过网站、相关媒体公示域名注册申请,经过一定期限,对于没有被提出异议的域名,才能正式予以接受。其次,在全国设立商标、域名检索机构专门提供查询服务。这样域名或商标申请人可以在申请之前通过检索,避免其注册的域名或商标与他人在先权利发生冲突。域名纠纷的事前预防措施能够把两者的冲突尽可能地消除在萌芽状态。再次,对域名的使用期限加以规定,并采用申请续展制。为域名的使用规定一定的期限,并结合商标申请续展制以及专利年费制,能够为域名与商标的冲突解决提供可借鉴的途径。一般地,建议域名的使用期限设定在2至3年内,一个域名是否还有存在价值,以上期限内人们能够做出判断。同时,还需要配套采用申请续展制。最后,建立解决域名冲突的专门机构,完善异议制度。由于目前我国解决决该项争议的措施只有司法、仲裁途径。这两种救济措施都需要冲突各方付出相当的成本和时间,通过建立解决争议的专门机构,能够有效地处理有关域名注册申请异议、域名续展以及域名归属等问题,从而节省了救济成本,更有利于争议双方在短时间内解决冲突。
作者单位:长沙学院
参考文献:
[1]陶鑫良,程永顺,张平.域名与知识产权保护[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
[2]于志刚.网络民事纠纷定性争议与学理分析[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