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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增多的对策
(一)树立全民诚信观念,努力创建信用城市。
诚实信用是安身立业之本,是一切经济社会活动的基石,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现代文明的核心,我们要进一步加强信用东营建设,加大宣传教育力度,树立全民诚信观念,不断提高全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遵纪守法意识,使政府成为群众信赖满意的政府,企业成为社会公认、放心的企业,个人成为“明理守信”的公民。
(二)强化金融部门内部管理,依法规范信贷活动。
一要严格贷前审查,依法放贷。信贷人员在发放贷款前,要严格执行有关审批和审查制度,切实按照《商业银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规范贷款行为,提高贷款质量,对借款人的信用状况、还贷能力和担保人的实际担保能力及主体资格要认真加以考察,以保证贷款的安全性和按时收回;对确无还贷能力的借款人,决不能盲目采取“以贷还贷”的转贷方法解决还贷问题。二要加强贷后监督,依法管贷。金融部门发放贷款后,对贷款用途和使用情况要加强监督,防止借款移作它用或用于不正当活动,以保证贷款的使用效益;三要杜绝“三款”现象,抵制行政干预。金融部门要切实采取各种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强对信贷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增强其法制观念和依法办事意识,从根本上杜绝“人情款、关系款、好处款”现象,对于信贷人员以贷谋私的,要依法予以惩处;同时还要坚决依法自觉抵制行政干预,对行政部门搞地方保护主义,只顾本地方、本部门一时利益,不顾贷款投向和安全性,利用行政命令形式干预金融部门放贷的应坚决予以抵制。四要增强法律意识,依法收贷。金融部门对于借款人贷款到期不还的,应尽早向法院起诉,积极依靠法律手段依法收贷。发生借款纠纷,只有及时诉诸法律,才能避免损失的扩大,同时也便于法院及时采取司法手段解决“收贷难”问题。
然而,保理业务的迅速增长也存在巨大的风险,给银行从事此类业务敲响了警钟,急需完善其合规制度。银行合规制度与其法律制度相辅而成,法律问题的暴露是合规制度未能发挥事前防范的表现,合规制度应当具有预警、防范与规范之功能。本文选择三类常见保理纠纷,分别是保理业务中的票据问题、有追索权保理业务的风险防范与保理管辖权问题,通过典型案例分析为银行从事保理业务提供合规制度与法律实务管理的完善建议。
案例概述与法律关系分析
案例一:保理业务中的票据问题
根据2016年《保理司法判例分析研究报告》,商业票据持票人胜诉率与票据无因性法律特性作为抗辩理由的胜诉率均居高不下。商业保理利用票据作为支付工具有一定前景,原因在于保理公司通常处于持票人法律地位,其票据权利以真实交易关系作为依据。经典案例如最高院民二庭终审判决〔2015〕民二终字第134号,国中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中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纠纷(以下简称“134号案例”)。
某医药公司与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签订销售合同,2013年开具6张承兑汇票。付款人为某医药公司,收款人分别为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后因中信保理公司c上述两家收款人存在保理业务,分别从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背书受让6张商业承兑汇票,并委托某银行北京三元支行收款,某医药公司拒绝付款,并出具退款理由。中信保理公司向法院提讼,请求某医药公司支付汇票金额、利息、诉讼费用。
在134号案例中,最高院关于保理业务中真实交易的认定,以保理业务关系作为基础关系。不同于传统商业交易之以货物或服务购买作为交易,保理服务是传统商业交易基础上的融资、催收等综合服务,以传统服务为基础。
二者共同点在于均以不同主体的信用为基础:票据以双方信用为基础,以保障票据快捷流通与安全交易;保理侧重审查买方信用,由于买方为提货方,卖方承担买方偿付不能风险,保理商需综合审查。在保证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基础上,需要了解保理公司在票据法律关系中做出的票据行为(背书、质押、保证等)、票据权利等。在134号案例中,保理公司通过背书取得票据,据此向付款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由此,本案案由确认为票据纠纷,票据法律关系基础交易确认为保理。
在涉及买卖交易、保理业务与票据业务时,三种法律关系互相独立,但以前者为基础。在公司法律部门应当对有关合同进行全面审查,如实体方面应收账款、交货时间或担保方式、程序方面管辖权约定或其他争议解决方式等,使之前后一致地履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义务,在法律关系链条中形成相对完整的信息对称机制。
案例二:有追索权保理的风险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福州分行”)与福建杭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华公司”)、福州利保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4〕榕民初字第1256号)。该案光大福州分行为保理银行,卖方为杭华公司,买方为厦门信达股份有限公司、建发纸业有限公司、安兴纸业有限公司。2012年7月,福州分行与杭华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约定银行提供2000万元的贸易融资授信额度;贸易公司、陈某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银行与贸易公司、陈某等三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与森发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五被告为杭华公司授信业务或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
2013年7月,银行与中福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中福公司提供给森发包装公司23400万元股权质押给银行,为杭华公司“综合授信协议”中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发生债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并办理股权质押登记。2012年7月银行与杭华公司根据“综合授信协议”签订“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由杭华公司以应收账款转让进行贸易融资,同时约定应收账款反转让、违约责任等有关内容。2013年1~3月,杭华公司以对买方信达股份、建发纸业、安兴纸业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向原告提出国内保理业务,申请贸易融资贷款均为500万元,合计人民币2000万元;银行发放融资贷款。截至2014年7月,杭华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300多万元,利息165万元左右。
法院认为:第一,保理融资是卖方与银行之间的资金借贷关系,同时银行要求卖方另行提供担保,具有借款及担保的法律特征,有追索权保理的主法律关系为金融借贷关系;第二,有追索权担保系银行受让卖方对买方应收账款的本质,是银行代为管理并授权应收账款,在卖方未能清偿保理融资款之前,保理银行仍有权向买方收取应收账款用于偿还主债权。与卖方内部形成信托关系而非转让关系,本质上为债权让与担保法律关系。
法院判决杭华公司向福州分行偿还保理预付款本息、律师费;对中福公司持有森发公司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000万元额度内可行使优先受偿权。
本案的经典意义在于本案系商业银行从事保理业务的典型模式,银行为卖方或供货方提供融资并要求有关法人或自然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加之本项业务系有追索权保理。追索权、股权质押、自然人保证等作为较为全面的保障银行顺利开展保理业务的手段,能够相对有效地避免买方或其他担保方的违约风险。
案例三:保理中的管辖权问题
某银行武汉钢城支行(以下简称“钢城支行”)与中国普天信息产业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公司”)、湖北宏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纠纷中,普天公司与宏鑫公司签订“武汉君盛贸易项目采购框架合同”和“20万吨钢材供应链项目采购框架合同”,宏鑫公司对普天公司享有应收账款债权;钢城支行与普天公司签订“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以保理合同的债务人和依据保理合同受让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提讼。《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暂行规定》:“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民商事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为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如何确定、是否必须合并审理、协议管辖条款或仲裁条款的效力。
对于有追索权保理而言,根据《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规定,是指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银行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或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即若案例中的银行无法从应收账款债务人那里获得清偿,则银行可以根据保理协议将应收账款债权转回至原债权人,同时协议债权人归还银行提供的融资及有关金融服务,使银行的财产状况恢复到保理业务开展之前。
关于保理法律关系中的必要共同诉讼。由于保理中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依应收账为基础的,除提供保理服务金融机构外,还包括欠付费用的债务人与应收账款转让主体。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的立法目的在于解决诉讼标的系共同避免诉累、便利法院审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要求,实体法承担连带责任或享有连带债权的民事主体在诉讼中应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避免重复诉讼或者损害权利人的债权利益。对于保理行业而言不利于信息机制与信用系统的建立,在买方信用为核心的保理市场中,容易导致道德危机。
本案中的共同诉讼标的为应收账款,采购合同是应收账款产生的基础合同,保理合同是基于基础合同产生应收账款的可转让性签订,二者并非主从合同关系,而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在上述两个合同中,作为采购合同债权人若未将应收账款转让事项通知债务人,则转让对债务人不生效,同样保理合同不能形成约束债务人的效力,除非债务人对应收账款事项知悉。
根据天津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津高法〔2014〕251号)中关于“管辖的确定”主要有芍郑
第一,保理商以收回保理融资款为主要目的,债权人和债务人或仅债务人,此时保理人为应收账款债权受让人,基于基础合同债权转让而主张债务人偿还应收账款或债务人承担回购义务,此时以基础合同应收账款的偿还为审点。必要时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保理商仅因保理合同的签订、履行等债权人,例如要求支付保理费用,此时以审查保理合同履行为重点。第二种情形涉及主体少、单一保理法律关系,故基于保理合同约定确定管辖以及违约责任等。
本文所讨论的案例即是此种类型。为避免由于现有法律规定不明而导致保理合同审查陷入困境,此时应如何实现应收账款偿还为主要核心,确认不同合同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最终确认违约责任主体并承担违约或赔偿责任。湖北高院审查认为,钢城建行主让的应收账款,其受让时经过买方普天公司核实确认,该应收账款并非“采购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因此诉讼与管辖约定对银行没有约束力。该观点与上述天津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中关于管辖的理解相对一致,即根据合同约定,但未提及约定管辖不一致的处理方式。由此,保理纠纷的管辖权问题并非简单,而是需要对合同予以系统化梳理、审查后进行具体的规定,否则无法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商业银行开展保理业务应完善合规制度
在利率市场化背景下,商业银行“大而不倒”的神话已被打破,取而代之的是内外合规、稳步发展。业务创新风险、外部债务人违约风险、银行之间存款竞争压力等,使得银行的发展如履薄冰。供应链金融的应运而生给银行发展带来了契机,但风险同在。对于买卖双方,上下游融资的系统性风险防范应当逐步纳入银行合规制度中。
根据《保理司法判例分析研究报告》之2016年年度报告,现有保理业务中有近42.1%为制造业,批发零售业为52.6%,其中制造业可以细分为纺织、仪器仪表、电气机械、器材制造与服装制造、通用设备制造等。从银行对客户管理来说,客户企业的性质与业务范围都是空前的广泛且不断创新,不同行业的市场、合规与风险管理不同,僵死的合规制度若不能适应不同企业的风险管理能力或有所区别,则容易陷入风险中。
买方还款风险
保理融资主体为债权人,资金的最终流出方为债权人。故应审查“交易真实+买方还款能力”,或根据实际情况,由买方提供担保物,避免短期风险。在隐蔽型保理业务中,须及时关注买方与卖方之间资金流动情况、卖方偿还情况,避免出现二者合谋“空手套白狼”。
买方履约风险
由于保理法律关系中,通常仅通知债务人买方,应收账款自债权人转让至保理商,故买方受合同约束较少;加之融资申请人或其他催收等服务的主体为债权人,通常,保理商对买方的形式审查偏多。
关注商业信用
以中国银行“融易达”业务为例,系以赊销为付款方式的交易,在基础交易及应付账款无争议的前提下,中国银行占用买方授信额度,为卖方提供无追索权的贸易融资业务。特点:占用买方授信额度为上游卖方提供融资,以双方存在良好、稳定合作关系为前提。因此,这一点也是符合供应链金融的重要内容。对于银行保理来说,在现有信用基础上推进融资交易,无疑可提高效率并为供应链金融提供融资、信用与合规支持。
保理业务与票据业务等其他类型的业务混合
实践中,随着保理融资方式的多元化,除了传统的货币融资,还会出现票据或其他类型的载体,成为保理融资的工具。在现有法律法规框架下尚无系统性监管框架,尽管保理纠纷在司法裁判中将案由设定为其他合同纠纷,且保理合同相对独立,与采购合同等不具有主从合同法律关系,但对于银行合规工作来说,不应以法律空白而忽略合规空白。应具体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交易审查。审查卖方、买方、担保方资质与经营状况,避免流于形式审查,注重实质审查。对于采购类业务产生的应收账款应严防虚假交易、联合串通,通过现场审查、第三方担保等识别或转移风险。
其二,票据无因性。在商事纠纷中,票据法律关系更加复杂,原因在于关于票据无因性的立法与司法操作标准不一,加之各地司法审判水平良莠不齐,难以对裁判有统一的认知标准。银行作为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人,处于票据流通的末端,难以掌握票据流通中各个环节的信息与票据当事人情况,若直接依据《票据法》规定进行形式审查而忽略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一旦对承载风险事件票据兑付,则真正票据权利人可以主张合同权利或银行对票据权利与质权模糊。
保理纠纷的管辖权问题
关键词:合同诈骗 非法占有目的 防治措施
案情介绍:
2010年11月8日,巢湖华泰公司股东李某某到原巢湖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称2009年12月以来,巢湖华泰公司法人代表许之和先后骗取其投资共计3000万元,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许之和作为巢湖华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操控人在其公司办理变更注册资本登记的过程中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3800万,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变更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在为公司融资过程中伪造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现金缴款单,进账单等银行结算凭证66张,金额共计1亿多元。情节特别严重,其利用巢湖华泰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李某,鲁某,张某三人共计财物1818.7万。其行为应当分别以虚报注册资本罪,伪造金融票据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而被告人许之和的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犯罪主体系单位犯罪,非个人犯罪。2.不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应当认定为违规披露公司重要信息罪。3.许之和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收取的投资款用于项目建设和融资,指控许之和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
法院法官认为,许之和的公司华泰公司一开始在市工商局登记成立的时候注册资金是100万元,其中许之和出资为90万元,许之和的儿子出资为10万元。实际上,公司全部由许之和出资和操控。被告人对外显示公司有雄厚的资金实力以及融资需要,在无自有资金的情况下,通过与他人介绍联系的方式寻求办理增加注册资本业务。于是就有了叶某等人将3800万元资金转入许的个人账户,随即转入巢湖华泰公司开设的验资账户中,在取得工商部门的变更登记之后,也就是说在华泰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3900万元之后,同一天内,增资的3800万元,全部转走,此种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伪造金融票证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在刑法修正案中,对主题添加了限制,即“依法负有披露信心义务的公司,企业”这里主要是指上市公司和发行人,也包括依法应当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披露信息的其他人。许之和在华泰公司融资行为过程中伪造的那些银行结算票据,应当构成伪造金融票据证。
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许之和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实体案件审理过程中,既要避免单纯的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的主观供述。
关于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形成时间,学术界虽然鲜有专门的深入分析,但一些论著中也注意到了非法占有目的形成的时间点与犯意确立直到定罪的复杂关联性,大致归纳一下:观点一认为,本罪的故意只能产生在签订合同时或之前。如果行为人签订合同时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无任何欺诈行为,则合同是有效的。如果说有故意,那么它或是民法上不履行债的故意,或是侵占罪的故意,而不是诈骗的故意,因而不会构成合同诈骗罪。[1]观点二认为,一般情况下,本罪的直接故意产生于签订合同前或者签订合同时,但也不排除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为避免损失或觉得对方有疏忽大意之处,产生将对方财物据为己有或归他人所有的犯罪意图,想骗取对方财产。[2]观点三认为,合同诈骗的故意可以产生于事实行为之前(事前故意)、事实行为,过程之中(事中故意)、事实行为过程后期(事后故意)三种场合。所谓事后故意,是指行为人根据合同规定“先期”占有了定金,这种占有还是有法律根据的,即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法律认可其行为的合法性。行为人处分了钱财后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3]
但是,仅仅将非法占有的目的形成时间局限于合同签订前或者合同签订时,是十分片面的。首先,就《刑法》第224条的规定来看,明确合同诈骗犯罪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就是说,既可以发生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也可以发生在履行合同的场合。单纯认为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只能发生在签订合同前或者签订合同时,排斥履行合同时的诈骗,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其次,行为人签订合同时虽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在合同实际履行以前或者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由履行合同的故意转变为非法占有的故意,以履行合同的假象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交付财物,他人交付财物仍然是受了欺骗所致,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特征,没有理由限制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只能是产生在签订合同前或签订合同时。
一、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区别
本案中许之和是否采用了欺诈手段?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主观心理的内容,必须通过具体行为方式及行为的实践效果去判断。手段的非法性是认定主观目的的重要依据。但是合同诈骗罪中的诈骗行为与合同纠纷中的民事欺诈行为,都含有欺骗的成分。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非常相似,例如:两者都是以合同的形式出现,行为人都存在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规定的意外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往往很难区分。但两者却有着很大的区别,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来区分:
(一)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是正确区分合同诈骗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前提。[4]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根本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担保,或者只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或担保,却与对方签订超越自己履行能力的合同,我们可以看出行为人签订合同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骗取对方利益。
在行为人出于非占有目的与他人签订合同时,对履行合同的态度可能存在着三种态度:一是行为人根本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缔约时明知合同不能履行,仍签订合同;二是行为人虽然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不打算履行合同任何内容,虽有实际能力但没有履行的诚意,只把此当做诱饵,骗取对方信任,非法牟取对方财物。而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一般都具有履约能力或担保,尽管在履约能力的大小上可能存在一定程度的夸张,但其前提是具有大部分履约能力或履约可能。三是行为人打算以部分履行合同为诱饵。行为人本身并无全面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诚意,却与他人签订合同,先付给小额货款或少量货物,表示出准备履约的态度,骗出全部货物或货款后,然后用其他手段制造“经济合同纠纷”或“债务纠纷”的意外假相,打算不履行合同的其余义务。值得注意的是,签订合同只是骗取财物的一个步骤,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目的与他人签订合同以后,必须与实际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相联系才能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签订合同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签订合同以后,故意内容发生了变化,接受对方财物时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按照合同的内容全面履行了合同,仍然不属于合同诈骗罪的范围。有的行为人虽然在非法占有的目的支配下与他人签订合同,但是之后并没有进一步实施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一般也不必以犯罪论处。
(二)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是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关键所在。[5]
不能以自己的主观臆断或者仅挺一方当事人的供述来判断是否构成合同诈骗。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来看。
(l)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有无实施欺诈行为
在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既然有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那么在签订,履行合同时也就必然会采取欺诈的手段,以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从而让对方自愿地将款物交付于他们。
(2)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
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在合同签订后根本不为履行合同而努力,即使履行一小部分合同,也不过是为了掩人耳目,其目的是要把定金、预付款或合同标的物骗到手,行为人编造了一个幌子,其从一开始就不打算履行合同,因此也不会积极配合。“意外”频发,完全没有履行诚意。而合同纠纷的当事人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在签订合同后,一般都会采取积极的措施努力履行合同,即使因某些原因不能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也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的损失。
(3)行为人收到定金、预付款、货款及货物后处置情况。
在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在期待利益到手之后,可能采取以下几种处理方式:一是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款逃跑;二是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款,致使货款无法返还;三是隐匿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款,拒不返还。[6]而在合法的经营活动之中,双方当事人为在合同期限内都会为履行自己的义务作努力。
关于本案,许之和通过招商引资进入巢湖注册成立了巢湖华泰公司,所经营的专利项目前景良好,也与北京化工大学研究所签订购买了设备合同并预付了175万设备款。但公司关于厂房,科技楼,住宿楼,别墅楼等设计不切实际,造成资金严重紧张,许之和与李某、鲁某、张某分别以借款或入股的方式进行融资,在融资过程中,许之和提供了虚假的律师尽职报告,夸大了购买设备合同金额以及公司实有资产。
本案中许之和不能履约的原因在于自有资金量小,而企业基础设施建设投入过大,在融资过程中资金链断裂,导致公司经营的专利项目未能及时启动。其中与许之和本人的资金不足,经营决策失误的问题,也有相关政府承诺协调贷款无法兑现有关。许之和在事发之后,态度和表现都是分厂愿意承担责任的。
所以,笔者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许之和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被告人虽然在企业融资,签订合同过程中,使用了欺诈手段,但客观上依然投入了大量的资金用于购买土地和公司的基础设施建设。
二、对于解决本案相关问题的建议
(一)完善合同诈骗罪的法制建设
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范围”“合同形式”“非法目的占有”等方面的认定还存在分歧,因此,我们寄希望于有权解释机关能够对这些问题做出明确的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其法律界限,给司法工作予以指导,以便能够及时解决法律适用问题。
(二)加强企业内部合同管理,提高单位和个人的防范能力
提高市场主体的缔约能力,加强自我防范的意识。要防止合同诈骗,市场主体对缔约对方的资信状况必须有充分的了解。因此在签订合同之前,合同当事人要谨慎从事,通过各种渠道来了解对方的主体资格、经营状况、履约能力、信用情况等,核准对方提供的有关文件、材料等,有问题不清楚时,最好咨询专业人士或者律师。然后再确定是否与对方签订合同。上述情况确定之后,与对方签订合同时要细心,认真,严格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合同条款要准确完备,最好不要存在歧义。签订重大合同可以请律师帮忙,必要时也可请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同时还要在企业内部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对于签订合同的预付款、定金等,实行会计监督,制度化,透明化,规范化的财务工作能够预防诈骗犯罪。
参考文献:
[1] 吴巍,黄河.合同诈骗罪犯罪故意形式新论[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0,(4).
[2] 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上册)[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814.
[3] 陈瑞林.合同诈骗犯罪故意初探[J].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2)
[4] 温敏.林东升合同诈骗案的案例分析[D]
[5]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法专业组织编写:5刑事法专论6,第1174页.
[6] 刘中发:5论合同诈骗罪的罪过形式及定罪界限6,载于5合同诈骗罪专题整理6,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83页
一、以社会矛盾化解为目标。
2010年截止6月30日。二审案件37件)与去年同期相比收案数量增加了5件,庭新收案件39件(其中一审案件2件。增幅为14.7诉讼标的金额4.31亿元,去年同期(5.62亿)相比有小幅度下降,与相比,下降大幅度较大,减幅达57.7连同去年旧存案件11件,上半年我庭共办理一、二审案件50件,已审结34件,结案率为68未结案件中部分是近期新收案件,局部在公告送达和司法鉴定期间,局部案件在做双方调解工作。已结的33件二审案件中,维持原判的16件,改判的8件,发回重审的2件。二审案件维持率为48.5与去年同期相比上升了近12个百分点。二审案件改判率为24.2与去年同期改判率下降了10个百分点。调解、撤诉案件共7件,占21.2与去年基本持平,相比提高了8个百分点。从受理的案件类型来看,公司股权转让、股东内部纠纷和激进借款担保纠纷仍为我庭主要案件类型,分别受理了12件和18件。从上诉案件原审法院分布情况看,南昌中院上诉10件,上饶中院上诉8件,景德镇、赣州、宜春、抚州、九江中院分别上诉3件,新余、萍乡中院各2件。民商事案件审理中,庭始终以服务经济发展大局为中心,坚持公正、高效、和谐司法理念,通过处置好商事纠纷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一是审慎处置涉国有企业纠纷。随着我省国有企业改革进程的推进,涉国有企业主要案件类型由企业改制纠纷,包括因改制行为效力发生的纠纷和改制后因对外债务的承担而引起的纠纷,转变为不良金融债权的借贷纠纷和国有企业破产案件。涉国有企业的不良金融债权借贷案件数量虽呈下降趋势,但各方利益抵触加剧,利益平衡难度加大,特别是债权转让顺序被认定合法的情况下,各方利益更是难以协调。庭始终以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大局为重,强调对不良金融债权转让相关顺序进行严格审查的同时加大运用调解、协调、和解等多种措施的力度,从源头上化解纠纷,为国有企业改革发明良好的资产环境。对国有企业破产案件,庭通过对不服破产裁定申诉案件的审查和对具体案件的协调加强对下级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指导和监督,强调在案件审理中要加强与政府部门协调配合,要指导企业依法依规变现资产,积极预防破产中可能出现的不稳定因素,维护企业的安定和社会稳定。二是从维护稳定角度动身审理好各类公司诉讼纠纷案件。公司诉讼纠纷案件主要表示为公司股东内部之间纠纷、中小股东诉讼、公司解散诉讼等,这类纠纷处置不好很容易影响公司的稳定和生存发展,进而会不同水平地影响市场秩序的稳定。处置公司内部纠纷时我庭坚持公司意思自治,司法谨慎干预的审判理念,对中小股东提起的知情权、盈余分配等诉讼,既注重协调司法介入与公司自治之间的关系,同时也注意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之间的利益平衡。如我庭审理的秦玉林与九江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中,小股东秦玉林因满意公司不分配利润,与其他股东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向法院诉讼主张分配公司利润。由于公司股东会未形成利润分配决议,直接判决分配利润可能会造成司法过度干预公司自治权,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否分配利润是公司股东大会的职权。如果判决采用诉请又有利于对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维护。合议庭通过提出其他救济途径的调解方案反复做股东之间调解工作,庭领导也多次参与协调,最终以其他股东收购该小股东股份形式调解结案,既保护了中小股东权益、维护了公司的稳定和正常经营,也有效的回避了司法介入与公司自治之间的矛盾抵触。三是以平等维护为前提,慎重行使自由裁量权,公平审理违约责任纠纷。审理各种类型合同违约纠纷中,庭严格适用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和最高法院指导意见的规定,以促进交易、规范市场秩序为指导理念,涉及合同撤销、变卦或解除的诉讼中审慎适用情势变卦原则,对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据公平原则,同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卦或者解除。主张违约损失赔偿的诉讼中,依法分配举证责任,严格依据违约事实和违约责任,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公平认定违约金数额。
二、能动司法。推动社会管理创新
一是紧跟省委决策布置。庭作为为七个系统国企改革提供法律保证和服务工作的牵头部门,助推全省七个系统国企改革。依照本院年初重点工作任务分解方案的安排布置。征求本院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发挥司法的能动性,依法为全省七个系统国有企业改革提供司法保证和服务的实施方案》明确了工作的宗旨、内容、任务分工、工作方法和工作要求。依照实施方案的工作方法,庭走访了七个系统的相关政府部门和国有企业,召开专题座谈会广泛听取了有关推进七个系统国企改革的意见建议,及时摸清了国有企业改革中存在法律问题以及七个系统国有企业对法院新的司法需求,明确了为国有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和司法保障的方向和思路。省委省政府对全省推进七个系统国有企业改革进行动员部署后,庭及时起草并报经院领导批准后下发了本院《关于为七个系统国有企业改革做好司法保证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对全省法院为七个系统国企改革服务提出了具体要求。二是加强沟通协作,融入大局,共同推进全省经济发展。庭紧紧围绕全省进位赶超、跨越发展的目标,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服务经济发展大局的同时,更加注重立足全局、融入全局、服务全局,更加注重与省国资委、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厅、省保监局等部门的沟通协作,共同推动全省经济跨越发展。庭一如既往的就国企改革问题加强与省国资委的信息互通、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支持;继续配合支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厅开展小额担保逾期贷款的催收工作,依法保证和促进我省小额担保贷款在推动守业、带动就业中发挥积极作用;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对平安市场规则建设的引导作用,加强与保监局、平安行业协会的联系沟通,促进我省平安行业健康、规范发展。庭推动下,院于今年2月与省保监局签订了加强合作交流机制的备忘录》明确了三方建立联系人制度、开展业务培训研讨交流、联合开展调研、建立联合调解机制、建立案件料理协助机制等事宜。为积极落实《备忘录》要求,6月底、7月初我庭与省保监局共同组织先后召开了二级法院与当地各平安公司联合座谈会,就平安合同纠纷案件中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平安人的合同解除权行使等热点难点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并就法院与平安行业如何共同服务全省经济发展进行了广泛交流。三是发挥商事审判庭特点,支持和推动企业守业投资。商事审判工作与经济形势、经济建设的发展息息相关,商事审判更多的解决企业、公司法人经济纠纷。庭一充分运用商事审判掌握的经济形式和规律,方面结合全省法院开展的守业服务年”活动。通过依法平等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为企业自主创新和引进战略投资者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和法治环境。另一方面,庭结合审判实践中发现的法律问题,发现的纠纷多发点,深入企业,走访座谈,协助企业掌握经营规律,指导企业依法回避经济纠纷,切实担负起为企业创业、经营提供司法保证和有效司法服务的职能作用。
三、注重实效。
年初我庭针对审判实践反映进去的问题确定了以下几个调研任务:1平安合同纠纷中关于平安人是否告知义务的认定和交通事故责任险中在盗窃、醉酒驾驶和无证驾驶三种情形下平安公司对人身伤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法院受理国有企业破产案件数量剧增,深入调研的基础上争取出台平安纠纷审理相关指导意见;2为配合省委关于国企改革的决策布置。庭要求在去年组织开展的破产案件审理情况调研的基础上再进一步深入调研,出台案件审理的具体指导意见,统一全省法院审判思路;3针对银行卡被盗取存款而引发的金融机构与储户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日益增多,组织开展了atm机银行卡存款纠纷中存在问题调研,调研基础上,出台审理相关案件的指导意见。从上半年完成的情况看,三项调研前期任务均基本完成,平安合同纠纷的调研已经完成资料收集工作;atm机银行卡存款纠纷调研演讲已完成;国有企业破产案件审理指导意见已基本成形,将于近期下发全省法院和本院相关部门征求意见。此外,上半年我庭配合最高法院完成了以下几项调研任务:1对《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进行调研,向最高法院反馈了相关意见和建议;2向最高法院报送了至五年全省法院受理和审结金融纠纷案件数量统计和审理情况;3向最高法院报送了以来民商事审判工作相关情况,详细反映了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存在困难和问题,并相应的提出了加强和改进民商事审判工作的措施和建议。4针对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开展调研,形成调研演讲报最高法院,为完善相关司法解释提供素材和资料。
四、加强审判管理。保证公正廉洁执法
一是制定并完善各项审判管理制度。庭进一步修订了民二庭审判管理细则》完善了从收案到结案过程中每一个步骤的顺序要求和时限要求,使民商事审判各项工作有章可循。为强化审判管理。对每一个阶段工作严格控制时间进度,提高案件审判各环节的运转效率。其次为保证庭务工作能得到及时布置,有序开展,有效落实,制定了民二庭庭长办公会规则》明确了庭长办公会的任务和主要职责,明晰了内部任务分工和决策程序。再次为确保案件的审判质量,庭继续坚持并完善庭务会疑难案件研究制度和庭长指导监督制度。充分发挥庭务会的作用,集中全庭的智慧,为合议庭处置案件提供参考。同时通过庭长亲自担任审判长审理重大疑难复杂的民商事案件和列席全部案件的评议,及时指导和监督合议庭审判,强化管理。二是加强学习培训,全面提高审判人员综合素质。一方面我庭结合院机关开展的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加强了政治理论学习,进一步深化了以“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争议、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增强了全庭同志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为民意识和法律意识。另一方面,庭通过选派人员参与最高法院和国家法官学院业务培训,提升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开阔视野,更新商事审判理念。上半年,庭选派了1名同志参与国家法官学院与美国天普大学司法培训合作项目的学习;2名同志参与全国法院民事证据实务培训班;1名同志参与破产法论坛研讨;1名同志参与全国商事审判研讨会。三是加强廉政建设,提高防腐拒变的意识。随着社会利益关系的深刻变化,商事审判工作的环境变得更加复杂。商事法官处于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第一线,容易受到各种消极因素的影响和侵蚀。庭特别注重抓好法官队伍的纪律作风和廉政建设,不时加大教育力度,引导全庭人员加强自我约束,从思想上、行动上严格要求自己,规范司法行为,拒绝贪婪之心、不伸贪婪之手、不做贪婪之事,固守淡泊,严格自律。
(-)大量企业之间相互担保引起的系列案件
2011年至2013年,厦门两级法院受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3063件,其中厦门中院受理333件。在厦门中院民二庭受理的242件案件中,涉及三家企业互保或个人与企业联保的案件242件,占全部案件100%,涉案标的36.4亿元,关联企业联保案件165件,涉案金额18.0亿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情况统计表明,企业贷款联保现象严重,存在潜在的金融风险和社会不安定因素。企业联保放大了贷款担保能力和信用倍数,在市场上升期有助于集中规模优势,更易获得银行贷款。但是,一旦市场下滑,一家或多家企业出现偿付困难,资金链风险就会顺着担保链条危及全部联保企业,风险系数放大,形成系统性风险。厦门中小企业贷款的互保、连环保现象较为普遍,长期以来形成了错综复杂、牵涉面广的担保链。在经济下行期,企业之间的担保非但不能化解和缓释风险,反而进一步传递和放大了风险,往往导致一损俱损,只要一家企业资金链断裂,将迫使关联互保企业资金链产生危机,导致联保企业连锁倒闭,进而引发大量债务纠纷等连锁问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案件大都存在4个以上被告,涉及中小企业的案件则多达数十个被告。众多被告之间存在相互担保关系,在大量涉诉时,往往没有清偿能力,同时给后的银行造成大量损失,进一步恶化了中小企业的融资环境。较典型的有东方龙系列案件,截至目前,东方龙系列案件涉案金额4亿多,信达公司系列案件涉案金额4亿多,中瑛融资担保公司与佰旺建材等系列案件,涉及案件超过20起。企业联保或企业与个人互保极易引发大量的社会问题。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个人参与企业联保,容易为个人利益而大肆向银行借款举债。部分企业发生危机容易导致企业联保债务的产生以及企业法定代表人、大股东携款逃跑、恶意躲债等问题。这不仅为企业债务后续清偿制造了障碍,而且会产生大量的社会问题。
(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与民间借贷纠纷相互交叉
2011年下半年以来,国际经济环境日趋严峻,国内宏观政策调整的累积效应显现,经济增速放缓,给企业经营带来较多不利影响。同时,由于福建经济结构中存在一些不合理的方面使区域经济发展面临挑战,银行不良贷款出现较大反弹,各大银行银根紧缩,中小企业资金出现断裂。自2008年起,厦门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逐年增多,民间借贷案件与企业借贷案件的标的额均大幅度增长,出现大量企业及企业主向民间资本进行融资的纠纷(详见表2、表3)。究其原因,一方面,是部分银行的抽贷、压贷行为加剧了企业资金链的紧张程度,进而造成其他债权银行风险上升。另一方面,部分企业涉足高息民间借贷,财务成本巨大,使得经营亏损湘资金链断裂。中小企业无法从银行得到足额的融资,转向民间寻求短期融资渠道,又因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高额的民间借贷利息,引发一连串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且涉及案件均超过20起。
(三)钢贸行业旳融资纠纷频发
自2012年起,厦门钢贸企业因金融资金链断裂产生的连锁经济纠纷十分严重。其中,密集地出现当事人以钢材贸易作为融资手段,向银行、企业和个人等进行融资,后因钢材的跌价及资金链断裂产生纠纷,有些还夹杂着经济犯罪现象,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的安全。如=2012年以来,厦门中院受理钢材贸易纠纷56件,涉案标的11.7亿元,涉及联保企业的约23件,由此导致上下游整个产业链发生危机。在钢贸交易过程中,出现了同一批货在同一钢贸市场、同一时间、同一交易主体之间进行多次交易,交易商与仓储方勾结进行一物二卖,或将已出卖货物又向银行质押的情况。同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发现了仓储方或监管方对同一批货物开出两份仓单或仓储清单、两份不同的发票和货物质量证明等情形。钢材贸易的案件主要见于买卖合同纠纷、仓储合同纠纷和委托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在于,涉诉中小企业多,涉案金额巨大,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比例较高。
二、我市中小企业融资难的法律成因
(一)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体系尚未建立
目前,我国适用于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仅有《中小企业促进法》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法》,法律在中小企业权利、义务、责任以及融资方式、信用担保、信息公开、金融监管、政府服务等方面保障乏力,因而出现企业经营不规范以致信用度低,融资担保不合规以致骗贷赖账横行,监管服务不到位以致歪门邪道充斥市场,违法处罚效力不高以致企业规避责任逃避处罚的现象。
(二)现有的法律和制度还不尽完善
《中小企业促进法》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法>〉颁行多年,有些规定已不适应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在现有的法律中,有些规定因过于原则而缺乏操作性。中小企业在经营中,有一些似是而非的操作,处于法律规定不明的“灰色地带”。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常出现认定标准不一致,裁判尺度不统一的情形,影响了裁判的公平和公正。例如,尽管法律对担保制度作了规定,但企业互保、联保机制不够健全,司法实务中对让与担保的效力争议较大。而法规的操作性不足使得政府有时过多地介入中小企业之间的纠纷,进而发生管理不善的情况。
(三)中小企业经营者依法经营和依法管理意识淡薄
调研结果反映,大多数中小企业经营者不知道国家出台的有关法律、政策和规定,一些金融机构也出现有法不依、有规不循的现象,在一些环节中,政府介人也可能违法。更糟糕的是,政府、法院与金融机构之间信息无法共享、透明度不足,主管金融的政府部门、法院、金融机构、银监局、中小企业协会之间的信息不畅通,使法律应有的保障能力大大降低。例如,银行一旦得知贷款企业涉诉,就纷纷要求企业提前还贷,企业因无法还贷陷入资金困境,而企业生产资料又遭法院保全,官司缠身,使企业无法正常经营。政府和有关管理部门依法管理意识淡薄,还反映在对中小企业融资的法律保障和制度服务方面的不足,这是致使中小企业发展不断陷人困境的基本原因。大量案件表明,对中小企业的支持单纯地注重增加货币供给而忽视对中小企业融资的法律制度完善,必将导致中小企业受到法律的各种限制和束缚,从而影响中小企业融资途径的拓展和融资效率的提高,并将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中小企业的发展。
三、破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法律思考
(一)进一步完善中小企业融资的法律制度
许多发达国家都通过立法来确定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地位。例如,美国政府1953年制定了《小企业法KSmaWBusinessAcf)并经国会通过,这是一项框架性的立法。该法规定,小企业是维持自由竞争的重要因素,扶持小企业可消除不完全竞争^2010年9月,美国总统奥巴马签署了新的《2010年小企业法KSmaWBusinessJobsActof2010),旨在为小企业减税和提供更多的贷款。日本于20世纪50年代,修改了《中小企业基本法》,以推动独立的中小企业富有多样性和充满活力的成长与发展为宗旨,明确规定了中小企业的划分原则和中小企业发展的基本原则。此后,日本陆续颁布了《商工组合中央金库法》、《中小企业振兴资金助成法》、《中小企业金融公库法》等法律,形成了比较健全的中小企业法律体系,为以后的中小企业立法指明了方向。
1.适时修订《中小企业促进法》
《中小企业促进法》是我国中小企业立法发展的一个巨大突破,标志着我国中小企业发展事业开始走上法制化和规范化的轨道。中小企业融资其他问题的法律依据主要来源于《公司法》、《担保法》、《商业银行法》等普遍适用于市场各类主体的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各部委和各地出台的政策性文件。在法律制度层面,中小企业融资的“先天劣势”来源于现行法律、法规对其关注不足,即使颁布了《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有关的政策性文件,也依然无法使中小企业在现有的法律体系内获得实质性的保护。且《中小企业促进法》在立法上也不够完善,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缺陷。例如,不够关注中小企业自身谋求发展的权利;没有理顺中小企业的管理机制;扶持中小企业的措施不能满足需求;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差等。《中小企业促进法》对于什么样的企业可以作为中小企业法律关系主体还没有明确的定义和划分标准,对中小企业法律关系各主体的权利、义务及中小企业的责任等法律问题的规定还不尽明确。在法律中明确中小企业的资格、权利和责任是中小企业发展的基础,也是法律对中小企业保护的依据。
2.制定《中小企业融资法》
目前我国尚未制定有关中小企业融资的专门性法律,在与中小企业融资有关的融资方式、信用担保模式、政府及有关机构的介人方式、融资监管、中小企业融资的权利和义务等方面,均缺乏法律统一规定。有关中小企业融资的相关规定散见于《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之中。这些法律法规、政策性文件由于立法主体、立法角度、所属领域和政策目的不同,难免会相互矛盾,影响中小企业融资法律的适用。因此,需要制定专门的《中小企业融资法》,以突破现有法律在融资方式、信用担保制度、金融监管以及中小企业权利等方面保障乏力的困境,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更为具体的法律制度,保证中小企业融资有法可依、合法运作。比如,美国针对中小企业融资就专门制定了《社区再投资法》?来解决融资难题。
3.制定与《中小企业促进法》相配套的实施细则和法律法规
针对《中小企业促进法》关于建立“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要求,2008年,国家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了《中小企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但由于该办法颁布距今已有五年之久,国内外经济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因而已无法适应新的发展要求,急需重新修订。由于《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对管理机构、专项资金的申请、使用和监管等问题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我国应及时制定《中小企业专项资金管理法》,详细规定中小企业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中的主管机构及其权限、资金来源、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中小企业申请专项资金的资格条件、专项资金的审批机关及监管机关等事项,保证中小企业专项资金的申请和审批、使用和监管有法可依。美国有一系列保障中小企业发展的配套法律制度,?我国可以借鉴该配套立法模式,根据中小企业融资普遍面临的信用担保、融资机构、融资服务等问题,依据《中小企业促进法》,对现有法律资源加以整合,加快制定相关单行法律法规,以配合《中小企业促进法》,构建一个包括担保制度、融资服务、技术创新、财税支持、竞争地位、公司破产等一系列问题在内的完善的中小企业融资法律体系。
(二)完善中小企业信息公开制度
信息不透明被认为是影响中小企业融资效率的重要因素。由于中小企业多处于企业成长初期,其内部财务制度较不完善。加之大型银行和投资者对中小企业的歧视性待遇,致使中小企业难以公开也不愿公开其财务信息。但是,要了解中小企业是否具有融资资格,就必须获得这些公开的公司财务信息和有关企业真实经营状况的其他信息,这其中包括来自于其他相关企业和行业内部的评价等。但就目前的制度设计来看,能为有关金融机构提供中小企业信息的机构较少,即使能提供,信息数量也十分有限。正因为如此,完善我国中小企业信息公开制度对于帮助中小企业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甚至通过非正规渠道融资都有重要的意义。
1.针对中小企业建立主办银行制度
主办银行制度是一种体现并调整银企关系的现代金融制度,建立该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主办银行和企业之间的资本互动,解决由于企业财务信息不公开而影响银行发放贷款的问题,从而实现银企融资博弈中的双赢。?主办银行制度除了帮助中小企业获得银行间接融资之外,最重要的意义在于解决了银企之间信息不对称的问题。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通过与中小企业直接和长期的合作,银行能够最大限度地获取和积累企业的真实信息,并对企业实施必要的监控;二是通过向信贷经理积极表达融资愿望,中小企业能够获得主办银行提供的合理信贷计划,节约融资信息转换的成本。1996年7月颁布的《主办银行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主办银行是指为企业提供“转、贷、存”业务,以银企双方签订的《银企合作协议》为纽带,与企业建立稳定合作关系的中资银行。但由于制度设计重理论探讨和原则规定,缺乏对实际情况的考量,在实践中暴露出许多问题,该《暂行办法》最终因背离制度设计的初衷而没有长期实施。但是,随着我国经济转轨和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入,重新建立中小企业“主办银行制度”,并通过制定相关的法律,明确“主办银行”的法律地位、职责以及主办银行基本制度,显得尤为必要。法律对“主办银行制度”的规范和保护,能够打消中小企对企业信息公开的顾虑,消除中小企业融资中的“规模歧视”和“所有制歧视”,依法促使中小企业信息公开。
2.依法完善中小企业信息共享机制
各家融资机构都有建立中小企业信息共享机制的动机和意愿,有效的信息共享机制能够帮助这些融资机构快速了解中小企业的信息并作出决策,从而有效控制融资进度,提高融资效率。但目前的信息共享机制尚有不尽完善之处,从法律角度来说,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改进:一是规定中小企业信息的合法来源。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的基础是信息来源的问题。一般来说,主办银行信息应当作为信息共享机制的主要组成部分,并以其他相关银行、证券发行机构提供的信息作为补充。法律应当对非法定渠道获取的信息作为信息共享的部分作出具体的规定,既要对“合法”与“非法”信息加以界定,也要对相关部门的职权作出规定。同时,法律还需要对金融机构因信息甄别有误而给中小企业带来损失所应承担的责任加以明确规定。二是依法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评级制度。目前,我国还没有针对中小企业的专业信用评级机构。信息公开制度的重要内容就是信息中介机构对大型商业银行提供的信息数据加以分析,并结合中小企业所属行业、地区等因素对中小企业信用情况进行分级。此外,还有必要建立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库,以保证大量的中小企业信息能够在全国范围内不同金融机构之间实现共享。因此,法律有必要对中小企业信用机构的机构设置、机构职能和权限、中小企业信用评级方法以及对中小企业信息共享系统的维护加以规定。三是加强对中小企业信息公开的监管。中小企业信息与中小企业的生存和发展息息相关。一旦发生信息泄露,势必给相关企业造成不良影响,既不利于维护信息共享机制的稳定,也易造成中小企业对信息共享制度的不信赖。因此,需要对现有相关法律加以修改,明确必须公开的数据及公开的方式。如《银行信贷等级咨询系统管理办法》应当对此问题加以明确规定,并要加强对违法公开中小企业信息主体的惩处力度,保护中小企业的权益。
(三)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制度
1.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
担保机构的风险与收益往往难成正比,因此大多商业性融资担保机构不愿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担保。而根据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法》的规定,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属非金融机构,是政府为间接支持中小企业法发展的政策性扶持机构。因而在法律中应明确规定政府帮助中小企业实现融资担保的责任,依法赋予政府合法介人的权力,规范政府介入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过程中的行为,为政府对中小企业融资的有效介人提供法律依据。此外,可借鉴国外的经验,由政府筹集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并在法律中加以规定。
2.建立信用担保风险分散体系
当今世界即使在市场经济较为发达的国家,中小企业的发展同样充满荆棘和考验,建立融资担保的风险分散体系是担保机构平稳运转的重要环节。因此,应当分散信用担保风险,依法加强对信用担保机构的监管,支持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体系的健康运行。应将信用担保机构的信用审查与融资中介机构的信贷审核结合起来,由融资中介机构负责融资风险的控制,担保机构主要承担事后的审查和追偿责任。在建立信用担保基金的基础上,由政府筹集信用风险担保基金和再担保基金,在政府主导下将中小企业融资担保的风险降至最低。
3.建立中小企业互助融资机构
《中小企业促进法》对国家鼓励中小企业融资担保的措施作出了规定。第20条规定:“国家鼓励中小企业依法开展多种形式的互融资担保。”但目前对此尚缺乏可操作性的细则。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成立中小企业间的互融资担保机构,规定该机构的法律地位、产权结构、互保机制、风险承担机制和内部监管机制,从而有效整合社会资源,帮助中小企业顺利获得资金支持。(四)构建中小企业融资服务体系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很大程度源于中小企业在市场资源竞争过程中的先天劣势地位。?目前,我国对中小企业的管理主要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国家及政府机构对中小企业的宏观管理,二是以市场化中介服务机构为主的微观服务。这种管理层次和服务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由此导致的中小企业与资金提供方、与政府和其他企业间信息不对称问题的出现,影响了中小企业融资的效果。因此,需要在现有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中小企业融资服务体系。
1.规范市场化中小企业服务市场
《中小企业促进法》第38条规定:“国家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建立中小企业服务体系,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市场化的中小企业服务组织是市场机制与政府宏观调控的结合点,是解除中小企业融资服务资源瓶颈的重要手段,既可以帮助中小企业跨越产业壁垒,推进自身更好地发展,也可以集中搜集资金信息,节约信息搜集成本,有效克服中小企业与外部资金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但目前中小企业使用社会服务的比例还很低,据调查统计,我市约三分之二的中小企业不知道政府出台的相关规定。这其中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目前尚未有相关的法律对中小企业市场化服务机构进行监管,再加上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客观上也存在着很多问题,如成立时间短、服务资金小、服务资源不足、地区发展不均衡、服务机构间的不正当竞争和多头监管等。对此,一是可以将市场化的中小企业融资服务机构的活动方式纳人法律监管之中,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为中小企业融资服务的市场中介的组织性质、权利和义务;以法律方式界定市场化融资服务机构的活动范围和方式,从而规范中小企业融资服务机构的组织行为。二是依据《行政许可法》、《中小企业促进法》、《律师法》等法律及相关政策性文件中的规定,建设市场化中小企业融资的法律服务平台,明确中小企业融资法律服务平台内各主体的法律地位、行为准则以及服务范围、服务平台运行机制、监管机构的设置等问题。通过服务平台将中小企业和具有专业融资经验的法律机构联系起来,引导中小企业与有关融资法律服务机构间的合作,破解中小企业融资中的法律障碍,帮助中小企业从融资成本和法律风险等角度进行统筹安排,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决策的最优方案。
2.健全中小企业政府管理体系
按照《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家《“十二五”规划纲要》中相关规定的要求,几乎各级政府(县级以上)都设有相应的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经贸、工商、财务以及科技等各部门都颁布有各类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并依职权对中小企业进行监管。但因部门分治、缺少政策组合等问题严重影响了各部门有关职责的发挥。因此,要在现行的行政管理体制基础上形成完整的中小企业政府管理体系。完整的中小企业行政管理体系是建设中小企业融资服务体系的重要保障。要加强政府各有关部门间的协调合作,建立中小企业管理协调机制,并在法律统一规定的基础上依法行政、协调配合,更好地从不同领域服务于中小企业的发展。
(五)制定法律规制“影子银行"
法律对合法的非正规金融保护缺失,对不同类别的非正规金融融资的性质认定边界不清和监管不足,是目前对非正规金融管理法律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因此,为适应非正规金融融资发展的现状和中小企业的融资需要,保护中小企业融资双方的利益,需要从以下方面引导非正规金融融资。一是要加快民间资本设立银行。要加快制定民间借贷融资法律规范,通过立法承认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在必要的情况下制定细化的配套法律,引导民间借贷市场的健康发展。要适时修改相关法律,加快金融制度创新,重视和肯定“合法”非正规金融的存在及其地位,在金融制度改革中提供非正规金融转变“体制外”身份的途径。二是要加强对非正规金融融资的监管。非正规金融融资因其游离于金融体制之外而缺乏有效的监管,且合法的非正规金融与非法的非正规金融都具有资金融通、资金提供者获得利益的特征,因而司法实践中对这些不同性质的非正规融资的认定难度较大。因此,要加强对非正规金融融资资金来源和使用的监督,要理清多种非正规金融融资形式的法律界限。
(六)建立司法性中小企业失信惩戒机制
防范对外担保合同的法律风险,首先要建立对外担保合同反担保风险内控机制。企业可以考虑要求被担保企业提供本企业董事会认可的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企业应当审查其反担保抵押或质押资产的合法性和价值的相当性;其次要建立事先报告制度。担保期间一旦发生对外担保合同变更或转让的情况,应当在对外担保合同内容变更和转让时,事先报告企业经理层和董事会,并经第三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以规避风险;第三要建立不相容职务分离制度。在合同的拟定和审核、合同的审核和审批、合同的审批和执行以及合同的执行和监督评估方面,建立职责相互分离和相互制约的精细内控制度。
二、大力加强借款合同的法律风险防范
对于借款合同存在的法律风险的防范,首先要建立明确的利率机制。对于利率必须协商一致,越明确越好;其次,对于借款合同变更和终止,无论哪种借款合同发生哪种变更,均应及时向企业管理层、董事会甚至股东(大)会报告,与贷款银行、原合同担保人充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同时,签订变更后的新合同或补充协议,并按照新的借款合同履行相应的程序。对于借款合同终止,均应向管理层和董事会报告,办理相应的合同终止手续并形成相应的书面文件。
三、全面树立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意识
通过企业财务内控机制防范知识产权的法律风险,首先要建立担保制度。在签订技术合同的时候,企业为了保险起见,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设定担保;其次,合同风险往往在履行阶段才会出现,如果出现合同纠纷,当事人应注意审查对方是否利用合同这一合法化的伪装形式予以欺诈。同时,更要注意审查分清是合同履行中的违约,还是违约背后有对方欺诈的目的存在,当发现对方还在利用合同进行欺诈时,应该马上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发生或者扩大;第三要建立流失技术被申请专利的救济制度。对于技术流失被其它企业利用的情况,很明显已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为了预防类似事件的发生,企业在加强技术保密管理时,可以采取申请专利,由相关部门进行技术认定等方式先将技术固定下来,以作为将来发生纠纷时证据之用;最后,针对知识产权的法律风险防范应当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津贴制度。
四、建立有效、健全的交易结算制度
【关键词】借款合同;司法分析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9-113-01
一、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为例,概述2012年――2014年二审借款合同案件收结案基本情况
哈尔滨市法院民四庭二审借款合同案件收案数量呈大幅度上升趋势,结案趋势平稳。2012年合同收案428件,其中借款合同178件,占合同案件的41.59%;2013年合同收案384件,其中借款合同190件,占合同案件的49.50%,比2012年上半年上升7.91个百分点,;2014年合同收案476,其中借款合同264件,占合同案件55.46%,比2013年上升5.96个百分点,比2012年上升13.87个百分点。
二、收案数量呈大幅度上升趋势的主要原因
(一)哈尔滨市经济发展状况良好
三年来,哈尔滨市经济发展呈稳步上升趋势,市场更加活跃,外部投资增加,必然导致合同纠纷增加,法院的借款合同案件也随之增加。
(二)诚信的缺失是借款案件增加的又一重要原因
现实中,很大一部分案件的当事人在借款之前就已经明知自己没有履行约定的能力,但看到别人住进了楼房,开上了汽车,出于投机和行乐消费心理的支配,随意找人担保大量借贷,对利息多少一概不问,只要能借到钱就行。还有的借款人借款后由于经营亏损而无法按约定偿还借款,使以诚信为基础的民间借贷市场造成混乱,导致诉讼案件频频发生。
(三)担保人法律意识淡薄对民间借贷案件多发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部分案件当事人不懂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出于意气或面子随意担保,又无财产,一个人又给多人担保的现象;有的原告则认为有担保人怕啥;部分放贷人不但将自有资金用于放贷,而且将亲友、同学、同事、老乡等的积蓄借来再贷出,甚至高利率借出;结果造成借贷白条。特别是当个别人启动法律程序时,很多债权人为了能够参与债务人的财产分配,纷纷到法院诉讼,从而引发群体性案件。
(四)法律、法规不断完善
法律、法规的完善消除了市场交易规则的分歧,把纷繁复杂的市场经济生活纳入了统一、有序的运行轨道。《合同法》颁布后,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一步得到规范,使得许多从前法律没有规范的合同行为受到了规范,也使得合同当事人能够找到保护自己权益的有效途径。
三、对于借款合同的司法分析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升,居民收入持续增长,民间个体闲散资本逐渐增多。但由于金融市场不够发达,投资回报率低,个人理财能力又有所欠缺,正规的金融市场不能有效吸引个人投资。自行创业等其他投资渠道受到政策、财力和能力等因素的影响,一般资金持有人不敢、不能也不愿盲目投资,在无好的投资渠道情况下,民间借贷由于操作简单、回报率高就吸引了部分资金持有人,由此导致民间借贷纠纷持续上升。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表面看似简单,主要证据不过是一纸借据,但隐含在背后的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复杂,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面临着许多困难和问题。
(一)社会诚信缺失借贷还款率低
借贷的基础是诚信。而目前我国社会诚信水平不高,多数人只顾追求自身经济利益而丧失道德底线。“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演变成了“欠钱的是爷爷,借给钱的是孙子”。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在借款之时就已经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却有意大肆借款,有的当事人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有的当事人为了骗取借款订立自己无法履行的还款期限,诸如此类行为实际已经涉嫌诈骗。
(二)被告不应诉造成客观事实难以查清
虽然大部分案件客观事实与借条等书证记载一致,但由于借款纠纷案件的起因复杂多样,即便双方到庭法院也不一定查清相关客观事实,书面证据的背后是投资还是借款,是赌债还是正常借贷,是真实欠款还是被逼打条,往往很难查清。加上此类案件被告不应诉的多,查明的结果与客观事实有时可能完全相反。公告送达案件多且审理周期长。借款纠纷案件的被告一般都有躲债行为,行踪不定,很难找到。另外,此类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约占60%,远远高于民事案件整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比例。
(三)借款纠纷案件表面看似简单,主要证据不过是一纸借据,但隐含在背后的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复杂,隐性非法活动多法官却无法作为
部分民间借贷案件涉嫌放高利贷,但由于高额利息往往采取在借款时预先扣除或者在借条上直接约定以本金方式归还,有的是重复打借条却未载明借款日期,因此单凭借条内容有些体现不出高利贷的痕迹。对于赌债以欠条形式加以确认的案件,虽然不受法律的保护,但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法官一般不会采信被告的抗辩意见。有的为了逃避债务、转移财产,进行虚假诉讼。对于这些隐藏于诉讼背后的非法行为,法院难以查明也无法规制。
(四)要加强公民诚实信用观念和投资风险意识对借款人担保人设定担保或抵押,并要到相关机关办理担保或低押手续,避免可能导致血本无归的后果等方面的教育
一、“资产收益权”的法律性质
根据我国《信托法》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且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当前我国信托实践中,“集合资金信托+开发贷”和“资产收益权转让+回购”模式产品出现频率最高,其中资产收益权模式的信托财产通常为“特定资产收益权”。资产收益权是单一财产或财产集合的权利,尽管理论与实践对其涵义都未有清晰界定,但该模式已广泛出现于信托业务实践中。收益权一般依附于基础财产或权利,其内容随基础财产或权利的不同而变化,对其具体权利类型不能统一而论。学界有观点认为,由于资产收益权在民法意义上实际为“期待利益”,仅享有所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中的“收益”权能,并无法真正转让,必须依附于所有权而存在,无法成为确定的信托财产;而另有观点则认为,作为具有相对独立性的财产性权利,资产收益权具备成为交易标的的条件。因此,本案的焦点一就在于“资产收益权”的法律性质。
笔者认为,本案所涉收益权即以基于“昆山—联邦国际”项目的基础资产收益权(作价6.27亿元)——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建筑面积80370平方米的在建工程为基础财产,属于以合约方式约定的特定资产收益权,该资产收益权具有明显财产属性,依附于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具备成为信托财产的条件,但资产收益权存在 “确定性”瑕疵。为避免委托人对基础财产的再次处分导致收益权与所有权相分离,昆山纯高将基础资产抵押给安信信托并办理抵押登记,以维持资产收益权的稳定性,基础资产从而无法再行设置权利负担,受托人利益得到保障,从技术手段上规避了对基础资产再处分的潜在风险,但也衍生出对于两份合同两种认定的争议。
二、资产收益权信托析理
资产收益权信托是指以资产的收益权,即以“基础资产预售、销售或以其他形式使用和处分所形成现金收入的权利”作为信托基础财产,并通过管理、运用、处分获得收益的方式,受调控政策的影响而产生,解决了开发商前期的融资困境。资产收益权信托的委托人即为融资方,通常为基础财产的所有权人,委托人对于基础财产收益权进行认购,信托公司将该资产收益权予以分割并完成对社会公众投资者的转让,投资者支付收益权的转让价款,信托公司再将该款项转交融资方以完成整个融资过程。从法理角度看,收益权信托的本质是法律上的期待权与信托法制的结合产物,实务中已不鲜见,但作为信托业务创新模式却一直未获得明确法律支持。就本案而言,昆山纯高一方作为委托人并享有一般受益权,安信信托则为受托人。安信信托诉称信托贷款协议有效,双方纠纷为信托贷款合同纠纷,即集合资金信托纠纷;昆山纯高则辩称双方纠纷为财产权信托合同纠纷;当事人安信信托一方认为信托贷款协议有效,所以应予返还贷款本金1.284亿元以及高达5385万余元的违约金,包括利息、违约金、罚息和复利等;昆山纯高一方则认为财产权信托合同有效,信托贷款合同无效,而主张基于此约定的抵押协议无效,担保无效,其他利息、违约金、罚息以及复利均为无效。因此,本案的焦点二集中于辨析信托计划的性质究竟为集合资金信托还是资产收益权信托?
本案中,由于昆山纯高在房地产开发资质上存在瑕疵,不具备二级资质,不符合银监会规定的房地产融资“432”标准,因此无法成为合法的房地产开发贷款主体,进行“集合资金信托+贷款”融资,于是选择资产收益权信托模式。具体实践中,双方于先前《财产权信托合同》中约定以委托人合法享有的取得基础资产收益的权利设定信托,委托人即融资方昆山纯高,其持有的基础财产为“昆山—联邦国际”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信托财产为该资产收益权,安信信托作为受托人将该资产收益权份额化,分割为优先收益权和劣后收益权,其中优先受益权由社会公众投资者获得,而委托人昆山纯高则持有一般收益权,是典型的财产权信托运作模式。而在集合资金信托中,委托人应为投资者,信托财产为投资者所缴付的投资款,投资者应当直接对于信托份额进行认购,不存在对于资产收益权的受让过程,信托公司将所募集的资金交付于融资方,从而实现对于信托财产的控制与管理,而本案中信托优先受益权对应信托份额为2.15亿元,由社会公众投资者认购。委托人并非社会公众投资者,投资者所交付的2.15亿元资金亦明确为投资资产收益权的价款,并非信托资金,其模式明显非安信信托方所主张的“集合资金信托+贷款”模式。因此,本案信托纠纷应确定为资产收益权信托,双方为资产收益权信托关系,即营业信托关系,本质上不同于集合资金信托。
三、“阴阳合同”的法律认定
双方当事人先签订《昆山—联邦国际资产收益财产权信托合同》、《保证合同》、《资金监管协议》等法律文
件,后又鉴于房地产交易中心对财产权信托的不予认可,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针对同一事项签订两份合同:《财产收益权信托合同》和《信托贷款合同》,形成两套法律文件,构成“阴阳合同”。将基础资产抵押给贷款银行,尽管业界该方式由来已久,但司法实践一直持以否定态度。本案的第三个焦点就在于对双方所签“阴阳合同”的法律认定。 尽管我国《物权法》对此并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但鉴于2001年修订的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规定:在建工程抵押为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据此规定,实践操作中房地产登记部门往往仅接受以工程建设资金的贷款设立抵押的主债务,需要双方出具贷款协议,有鉴于此,本案中双方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的目标明确,即一方面利用“阳合同”在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实质为以贷款合同的形式维护安信信托对信托财产的实际控制权,并非将双方法律关系修正为贷款关系;而另一方面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财产收益权信托合同》则演变为“阴合同”,对此法院判决通过合同的约定时间、内容、动机,结合庭审情况综合判定信托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秉承“实质正义重于形式正义”的思路加以裁判。对于《信托贷款合同》,二审判决亦认定其仅为表面形式,实质目的在于实现抵押登记,创设“形式上的合同”这一概念,且“形式上的合同”并非无效合同,这一认定从侧面保全了抵押登记的法律效力。安信信托可依据抵押合同对抵押物加以处置获得优先受偿,但对于合同中所约定的更高罚息、复利以及违约金,则基于公平原则以及受托人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原则加以否定,规避了“阴阳合同”的冲突点,间接承认了基于资产收益权所产生的抵押担保等措施的法律效力。
关键词:企业;合同管理:法律风险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07-0131-02
合同是企业从事经济活动取得经济效益的桥梁和纽带,同时也是产生纠纷的根源。市场经济要求企业必须在遵循市场行为规则的前提下参与竞争、规范管理和经营。因此,强化企业内部管理,有效预防和积极消化市场经营风险,堵塞合同管理漏洞,强化合同管理,树立“外讲信用,依法经营。
一、当前企业合同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及经营风险分析
1.机构虚设,职能软弱。由于体制和观念上的原因,企业对法律事务、合同管理机构设置不够重视,许多企业没有专设法律事务、合同管理部门,而是合并于其他职能管理部门,只设置合同管理岗位(1~2人),且合同管理员往往还兼任其他工作,这样就造成合同管理人员分身乏数,疲于应对,被动管理。由于企业管理观念及法律意识淡薄,使得法律事务、合同管理人员难以真正介入重大合同的谈判、审查及企业的经营决策法律论证、项目评估、工程招投标等重要经营活动中,造成各项经济活动缺少法律论证、法律审查环节,从而埋下许多经济隐患和经营风险。
2.专职法律工作人员较少,专业素养不高。由于法律专业不是企业行业生产活动的主要专业,企业重点招募本行业专科人才,而对法律专业人员的招聘少之又少。大多数企业法律事务、合同管理人员都是非专业边干边学人员,并且有的身兼数职。随着企业法律职能范围涉及到企业改制、合同管理、欠费清缴、民事纠纷、对外协调、土地赔偿等等诸多方面,这就更加凸显职能需求与人员配置不合理、专业素质不强的矛盾,使得在法律服务、合同管理上存在法律条文理解不透、具体事务操作出现漏洞的问题,影响了管理工作的广度和深度。
3.合同法律意识不强,管理不到位。表现为企业经营管理者法律意识淡薄,没有把法律事务、合同管理纳入日常经营管理之中,对法务人员参与签订合同事先审查、论证、调研工作重视不够。有的经营人员不走流程,违规操作,甚至仅凭哥们意气、人情关系就先事实履行,事后草率签约现象时有发生,导致合同权利、义务设定不平衡,责任追究困难,损害了企业利益。
4.契约意识淡薄,签订行为不规范、约定不明确。由于经营管理人员契约意识淡薄,企业在合同签订前不够全面深入调查对方资信,出现合同主体资格模糊,履约能力不足现象,同时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条款、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纠纷处理等方面约定不明确、不恰当,这就造成合同纠纷隐患,责任追究无凭可据,难以保证合同目的实现。
5.企业的信用管理体系先天不足。一些企业高级管理者和财务主管人员信用意识仍然薄弱,对现代企业必须具备的信用管理特别是如何防止合同诈骗和纠纷缺乏足够的了解和认识,出现授信不当和对合同履行计划缺乏管理等现象,使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埋下了一定的信用风险。也有一些企业尽管对企业信用越来越重视,但具体管理仍不得要领,对合同诈骗和纠纷的预防束手无策,以报案和诉讼为唯一手段。
6.合同履行监控管理不到位。合同签订后,由于合同承办部门与各业务职能部门配合不协调及合同履行监控管理不到位,致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未能按约定条款全面执行的行为不能及时发现和协商解决,从而产生纠纷且不能有效地实现合同目的。
二、建立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提高企业抗风险能力
1.健全机构,强化职能。 企业负责人要高度重视法制建设、合同管理工作,并将其纳入企业日常经营管理之中,常抓不懈。建立健全法律事务、合同管理机构,设置专职法律顾问、合同管理员,并具体明确合同管理人员的地位、职能,谨防人微言轻而削弱了职能效力。制定严格的合同管理制度、工作流程,完善合同审查机制,实行合同签约人负责制和重大合同履行报告制度等,强化职能,努力构筑法律事务、合同管理的立体化工作网络,外靠法律中介机构,内靠法制机构,把企业经营活动置于法律的监督和保护之下。
2.优化人力资源组合,提高法律业务人员素质。企业法律事务、合同管理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着法律服务的质量。因此,在建立、健全法制工作机构的同时,要不拘一格,把精通法律、熟悉经营的人员充实进来,配备必要的办公设施,落实应有的职级待遇(人微言轻),明确权利、责任和义务。建立有效的激励与约束机制,定期为法律工作人员提供外出培训和进修的机会,不断提高其业务能力和工作水平,参与企业经营,防范、降低市场经营风险。同时还要加强对各级管理人员合同法规的宣传教育。
鉴于一些企业经营人员合同法律意识淡薄、业务素质不高的现状,结合岗位实际需要,对企管部门、供应部门、财务部门、市场管理部门等重点岗位的工作人员,加大合同法、企业公司法、财税法、担保法、金融法等法律知识的培训力度,提高其法律业务水平,强化依法营销和市场契约意识。建设一支精通法律、熟悉业务的专业化经营队伍,从而保障企业更好地适应市场,参与竞争,实现合同目的,化解合同风险,维护企业权益。
3.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使合同管理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合同管理首先要从完善制度入手,制定切实可行的管理制度,使管理工作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合同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合同的归口管理、职责范围、合同相对人资信调查、签订、审查审批、登记、备案、法人授权委托管理、合同文本及资料归档管理、合同专用章管理、合同履行与纠分处理、合同定期统计与考核检查、合同管理人员培训、合同管理奖惩与挂钩考核等。企业通过建立合同管理制度,做到管理层次清楚、职责明确、程序规范,从而使合同的签订、履行、考核、纠纷处理都处于有效的控制状态。
4.做好“事前防控”,预防法律风险。合同当事人的身份和资格直接关系到合同签订后是否有效,是否能真正履行的先决条件。所以在合同签约前应首先对对方的营业执照、经办人的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企业的生产资格、经营许可等资信材料进行严格审查,必要时(重大合同)应组织主管领导、专业、法律、财务等相关人员进行实地考察。同时因合同的内容侧重不同,还应去法院调查核实该企业是否存在诉讼案件,去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核实该企业的年检注册和历年的奖罚情况,去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屋管理部门调查核实该企业是否存在不动产的抵押担保,去税务局调查核实该企业是否存在拖延缴纳税费或者是否还有税费没有及时上缴情况,去环保局调查核实是否存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等。签约前的严格把控,是预防合同纠纷的前提。
5.做好“事中控制”,降低法律风险。企业对合同管理要实施从签订—履行—验收—结算—售后(保质期)服务等全过程跟踪管理。首先要规范合同签订行为,包括签订书面合同,使用用国家标准合同示范文本(无标准的也需经企业法律事务人员拟定),条款完善,责权利约定明确,意思表达清楚,审查审批程序严格等。其次是密切跟踪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各个环节,搜索相关资料,在对方违约包括预期违约时及时采取有效法律手段,避免和减少自身损失的发生,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目前合同法赋予当事人在对方有违约或其他侵犯当事人权益的行为时可行使抗辩权,追究对方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进行合同保全。(1)行使抗辩权。抗辩权是指在发现对方有违约或预期违约的行为时,合同一方拥有不履行或中止履行相应义务的权利。目的是在对方违约时当事人可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损失的发生和扩大,以维护守约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当事人在合同中的角色不同,抗辩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如卖方在同时履行的日期根本无法供货,则买方在同时履行的日期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有权不支付货款。乘客未购票,航空公司可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其登机。卖方如得知买方正濒临破产,可要求买方提供担保并在买方不提供担保时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履行与买方签订的供货合同。(2)及时追究对方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因当事人一方的过失致合同不能成立时,有过失的一方应就他方当事人因合同成立遭受的损失承担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包括违背诚信原则的缔约过失责任和泄露商业秘密的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是合同成立后当事人的一种责任。是指当事人因违反合同约定依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3)合同保全。合同保全也称合同的对外效力,是指为确保债权人无特别担保的一般债权得以清偿,防止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时代债务人行使权利或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不当决定的一种制度。目的是保持债务人的偿债能力,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合同的保全包括代位权和撤销权。
6.做好“事后补救”,减少经济损失。违约纠纷的及时处理,决定企业经济损失的大小。要综合运用各种法律救济手段,追究对方的违约经济责任。协商不成,可请主管部门或权威第三人调解;调解未果,可依约进行合同仲裁,仲裁决定具有法律强制力。企业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通过诉讼程序追究相对方的违约经济责任。
7.重视合同后评估,借鉴经验吸取教训。合同后评估是合同管理的总结阶段,它是对合同签订、履行等全过程管理的好坏、得失的评估,它可为下一合同项目管理提供可借鉴的经验。合同后评估工作主要是总结合同签订、执行情况,对合同管理好的经验加以总结推广,对过时、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以及不严谨、容易被对方索赔的条款要加以改正。影响合同履行的不确定因素可分为可预见和不可预见因素,可预见不确定因素应作为普遍性问题,不可预见不确定因素作为可追溯事件加以标识,通过合同后评估加以鉴别,并在以后合同管理中加强重视或制定相应的预防措施。所以合同后评估对合同管理工作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