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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反垄断法私人实施;私人反垄断诉讼;私人反垄断监督
本文由安徽省高等学校优秀青年人才基金项目资助,项目编号:2009SQRS180,项目名称:反垄断法实施机制研究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
垄断法的实施可以动用公共和私人两种资源。由反垄断主管机构对垄断行为采取的任何行动可以称之为公共实施。例如,反垄断主管机构对违法者处以罚款或命令违法者停止某一违反反垄断政策的特定行为,反垄断主管机构甚至也可以通过发动诉讼来执行反垄断法。一般而言,公共实施的特点是动用了公共财政和权力资源,其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除了反垄断主管机构以外,私人市场参与者在反垄断法的执行中也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反垄断法私人实施是指私人依据反垄断法律规范开展的监督、追诉、裁判和制裁违法行为的活动。私人是基于利润最大化的理性选择来决定执行投资和努力的程度、范围和强度的,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个体利益,但有时也可以起到维护公共利益的作用。
一、我国实行反垄断法私人实施的必要性
反垄断法私人实施的立法和实践始于美国,现在已经成为大多数国家的必然选择。世界各国反垄断法实施体系中以反垄断法实施机关为本位的机构设置和运作体制发挥了主导作用,但是在全球范围内反垄断法的私人实施问题逐渐成为一股潮流和热点越来越受到各国的关注和重视。反垄断法的私人实施是公共执行权的下放和私人化,以满足受垄断行为侵害的消费者和其他群体的利益需求。一般认为,就与公共实施的比较优势而言,私人具有实施反垄断法的高度积极性,不受公共财政预算对法律实施活动的约束,对垄断行为人的威慑力较强,有助于防范反垄断专司机构的“执法失败”问题,并且有利于在全社会形成与反垄断法实施相适应的“竞争文化”。因此,私人实施反垄断法应当受到激励。反垄断法的私人实施具有自发性优势和比较优势两大优势,“赔偿功能”和“威慑功能”是私人实施“自发性优势”的主要体现,而“救济功能”和“指示功能”则是私人实施“比较优势”的主要表现。为了充分实现反垄断法私人实施的优越性,在制度设计上应遵循“法律上可能,经济上有利”的原则。为了促进我国反垄断法的有效实施,体现反垄断法立法的主要目的――有效维护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引入私人实施制度,并在反垄断立法中对私人实施制度作出详细的规定。笔者认为,反垄断法的私人实施主要体现在私人反垄断诉讼和私人反垄断监督两个方面。
二、私人反垄断诉讼
反垄断法的私人实施是公司和个人等私人主体行使享受自由和竞争性的市场这一权利的方式。通常的含义是指为了打击违反竞争法的行为而提起民事诉讼,是掌握在反竞争行为的受害者手里的自主地实施竞争法的方式。通过私人诉讼获得民事救济的方式主要包括排除侵害和损害赔偿这两种类型。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反垄断法中大多都规定了这两种民事救济手段。考虑到排除侵害较为简单,以及损害赔偿制度在各国反垄断法的私人实施中所发挥的作用,本文主要集中论述反垄断法的损害赔偿诉讼制度。
(一)垄断损失的计算。垄断行为对他人的侵害显著的特点,决定了受害人垄断损失计算的特殊性。垄断损失计算的特殊性表现在:
1、垄断损失计算对专家证人有极强的依赖性。垄断是对完全竞争市场的一种破坏,是市场失灵的体现。垄断造成的损失是一种复杂的经济外部性,因此对垄断的损失进行计算需要专门的经济学知识。从国外的案例看,对损失计算的证据和抗辩,几乎都是围绕经济学问题展开的。抗辩双方不得不请求经济学专家作为证人,提供专家证言或书面研究报告,将其中的损失计算过程和结果,作为追索赔偿的有力证据。
2、垄断损失计算方法具有较强的灵活性和很难有严格的精确性。垄断损失计算的方法至今没有一个强制性的规定,计算方法应与涉案的垄断行为的种类和具体案情相适应。垄断损失是纯粹的经济损失,经济学家运用理论的抽象和假定分析得出的结论与客观事实肯定是有差异的。所以,只要损失结果哪怕只是一个大约近似的金额,也视为公平合理的推论,足以作为证明损害程度的证据。
(二)垄断损害赔偿倍率。比较研究表明,反垄断法中损害赔偿与损失之间的关系呈现出多种样态。概括而言可分为四种类型:三倍损害赔偿、单倍损害赔偿、三倍以下酌定损害赔偿、侵害利益赔偿。以上四种垄断损害赔偿倍率的立法例各有可取之处,但也有可能产生不同程度的弊端。在参与研究垄断损害赔偿倍率讨论的学者中,有众多的经济学家,他们运用法律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创造性地提出了“无关联损害赔偿”的理论模型。无关联损害赔偿打破了传统法学的研究路径,运用经济学的思维模型,通过假定的已知条件,借助函数关系,通过一定步骤的计算和调整求得理论上最优的赔偿金额度。因此,赔偿金与损害之间的倍率关系不再是由成文法规定的固定数值,而是按照一定的步骤调整得出的。该计算原则是对传统计算方法的突破,它将体现法学和经济学的融合以及完善垄断损害赔偿倍率。
三、私人反垄断监督
(一)私人反垄断监督的含义和类型。私人反垄断监督是指私人收集和向有关公共机构提供有关发现垄断违法行为信息的活动。一般根据私人监督主体是否具有违法性的差异,私人反垄断监督可分为守法者反垄断监督和违法者反垄断监督。守法者反垄断监督是指没有参加垄断违法行为的私人,收集违法者实施违法行为的信息,并将这些信息提交给有关公共机构,供其调查和处理违法者的活动。违法者反垄断监督是指已经实施垄断违法行为的私人,针对与其共同实施垄断违法行为或单独实施其他垄断违法行为的他人的违法信息,加以收集和提供给有关公共机构,并配合其调查的活动。
(二)私人反垄断监督的完善。笔者认为,与私人反垄断监督相关的法律制度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完善:
1、扩大监督主体。目前,许多国家只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自然人或法人才能实施反垄断监督权,而未受侵害的投诉人不能与受侵害人同等对待。这样会在客观上打击那些未受侵害人实施反垄断法的积极性。应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将私人监督主体范围扩大至未受侵害人。
2、建立监督主体实施监督行为的有效激励机制。这要求公共实施者对违法者的制裁,不能仅局限于行政和刑事制裁,应使被侵害人的利益获得直接的回报和补偿,对于未受垄断行为侵害的私人,也应建立相应的激励手段,增强其进行私人监督的积极性。
3、积极探索私人反垄断监督的独立性,使其摆脱对反垄断公共实施者的依赖。在现行的反垄断法律制度中,私人监督的权限仅限于收集和提供违法信息,是否采取调查和其他执法措施,则属于公共实施者的权限。私人监督对公共实施具有一定的依附性,如果不能得到公共实施者的配合,前者的监督行为难免一厢情愿、徒劳无功。
为了解决反垄断法的实施问题,本文从我国建立反垄断法私人实施的必要性出发,对我国反垄断法私人实施机制若干问题进行粗浅的研究和探讨。私人实施反垄断法机制的建立将有效改变目前反垄断法实施现状,促进反垄断法自身的不断发展和完善。
(作者单位:安徽警官职业学院)
主要参考文献:
[1]李俊峰.反垄断法的私人实施[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3.
[2]曹士兵.反垄断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关键词:反垄断法;产业组织理论;哈佛学派;芝加哥学派
一、反垄断法的经济理论基础
反垄断是产业组织理论中一个经久不衰的话题,其理论渊源可以追溯到马歇尔冲突——规模经济和市场竞争之间的冲突。中国的反垄断法主要参照和借鉴了美国的反托拉斯法,因为美国反垄断立法和司法一直都走在世界的最前沿,也是各国制定反垄断政策的标杆。从经济理论来看,哈佛学派和芝加哥学派对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影响最为深远。哈佛学派代表了产业组织理论的传统观点,即认为市场结构决定市场行为,进而决定市场绩效。因为市场结构是市场绩效的起点,因此为了获得理想的市场绩效,政府有责任通过公共政策来调节和直接改善不合理的市场结构。芝加哥学派的经济学家持不同看法,他们抨击了市场结构——市场行为——市场绩效的分析模式,批驳了哈佛学派“集中度—利润率”的假说。芝加哥学派强调市场机制的作用,认为产业组织和公共政策问题应该通过价格机制来实现,反垄断政策的首要目标是经济效率。
二、中国反垄断法历程
2007年8月30日,酝酿十年之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正式出台,为我国的反垄断规制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大多数国家基本一致,中国反垄断法确立了禁止垄断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控制经营者集中三大制度。
2009年5月24日,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出台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填补了中国反垄断法中最大的空白。
2009年6月,国家工商总局41号、42号令先后出台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程序规定》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对行政执法工作作出了具体要求。
三、中国反垄断法的特点
1.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做出了规定,列举了强制交易、地区封锁、强制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等行为。这是针对中国市场经济中存在的行政机关及公共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政性垄断的规定。
2.中国反垄断法平等地适用于所有的市场主体,不分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内资企业。在民商法中所有的民事主体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是毋庸置疑的事情,但由于国有企业在我国经济中的特殊地位,使得反垄断法的适用主体问题一直备受外界关注。
3.排除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的适用。这是为了保护农民在市场经济中的弱势地位,对于农业生产者的联合,国家不但不予禁止,还专门出台相关法规予以鼓励和保护。
四、中国反垄断法实践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以及中国融入世界经济的进一步加深,制定反垄断法既是我国市场发展的内在需要,又是融入世界经济的外在要求。但在实践中,我国的反垄断政策几乎聚焦在对经营者集中的审查上,而迄今为止还没有对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处罚。截至2009年6月底,商务部共收到经营者集中申报58起,已结案46起,其中附条件批准2起,禁止1起,其余43起无条件批准。笔者认为,反垄断文化尚未成熟的体制下,国家对经营者集中申报应采取谨慎的态度,即不轻易禁止没有明显不利后果的经营者集中,不轻易批准明显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这也是商务部在处理已申报案件时所体现出的原则和态度。
参考文献:
1.反垄断法实施
1.1法的实施
法是由国家制定的具有和认可,以一定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具有强制力的行为规范。在古代汉语中的法的含义是复杂多样的:首先,法象征着公正、正直、普遍、统一,是一种规范、规则、常规、模范、秩序;其次,法具有公平的意义,是公平断讼的标准和基础;再次,法是刑,是惩罚性的,是以刑罚为后盾的。法的实施,也叫法律的实施,是指法在社会生活中被人们实际施行。依据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守法、执法和司法。法律要想实现其效力必须有效实施。法的价值在于实施,法律的实施是法律的生命。
1.2反垄断法实施
反垄断法是指调整国家在反对垄断保护竞争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反垄断法素有“经济宪法”、“自由企业的大”之称。反垄断法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的重要法律制度,其主要目标是保护和促进市场竞争,推动市场结构的合理化和产业结构的优化,提高经济运行效率,促进技术创新和技术进步,最终使消费者可以享受到低价格、高质量和品种多样的产品和服务。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美国反垄断法学者也认为:“法律的控制力取决它是如何解释和适用的。”法律由文本转化为现实,需要主体的能动作用。①这个过程能否顺利实现,法能否发挥预期的效力取决于法律有效实施。反垄断法的实施也包括守法、执法和司法三方面。反垄断法的遵守者是经营者,执法者是享有该职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司法者是受案法院。守法,是指经营者和国家机关遵守法律,依法实施行为的活动。经营者遵守法律,不实施垄断行为;或在实施特定行为前依法项行政机关申报或申请审批的行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遵守法律,不为垄断行为。执法,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实施法律的活动。反垄断执法是反垄断法实施的重要方式之一。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活动,也称之为法的适用。
2.反垄断司法
2.1反垄断司法的必要性
2.1.1垄断和反垄断法具有不确定性
垄断既是一个经济学概念,又是一个法学概念。垄断产生于竞争,垄断会限制竞争也会加剧竞争。不同国家,不同时期的经济要求有所不同,对于垄断的认识差别也会很大。因此,垄断的概念相当复杂,在经济学、法学研究中,人们广泛地使用这一概念,但是在法律界至今也没有为之下一个精确的定义。萨缪尔森曾说:“迄今为止,垄断之停留在经济上的描述性解释,尚不能精确成法律概念。”②“没有概念,司法活动就不能得到准确的实施。”③正是由于反垄断法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垄断的立法界定,使得反垄断法在立法上和法的实施上具有了极大地不确定性。
2.1.2法院创造性司法
为适应垄断的不确定性,在反垄断法的司法实践中创设了“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两大违法确认原则。本身违法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市场结构和行为的性质本身来判断是否违反反垄断法,一般无需考虑这种市场结构和行为对市场竞争的实际影响。也就是说,只要垄断现象出现就视为违法,就应当加以限制或禁止。合理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某些垄断状态或行为不一定必然构成违法,只有当该行为或状态确实限制了竞争,造成了垄断弊害时,才应加以禁止或限制。也就是说,垄断或限制竞争行为应有合理与不合理之分,在判断某一特定行为是否违法时,应当全面考察与限制行为有关的企业所特有的事实,如行为意图、行为方式、行为后果等;还要结合其对当时的产业政策、环境与科技政策、农业政策、教育文化政策等方面的影响进行评价。然而,作为判例法系国家,都没有就“本身违法和合理原则”作出明确的界定。那么,在何种情况下适用本身违法原则,何种情况下适用合理原则,如何适用“本身违法和合理原则”,都是不确定的,都由具体的受案法院和受案法官来决定。法官在具体案件中运用自由裁量权,创造性司法,解决了法律本身不确定性的弊端,同时也赋予了该法一定的生命力和活力。此外,反垄断司法是法院及其司法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运用反垄断法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其特点是在司法程序中法官运用法律知识,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问题,作出居中裁判。反垄断司法较之反垄断守法具有强制力,具有终局性特点,能够解决经济领域的纠纷。反垄断司法较之反垄断执法给予了争议双方确定的举证质证程序和时间,在程序设置上能保证双方充分发表意见,实现公平。反垄断司法也是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有异议是的有效救济途径。因此,若要有效发挥反垄断法的作用,建立完善的司法制度是有效实施反垄断法的重要保障。
2.2反垄断司法的现状
素有“经济宪法”、“自由企业的大”之称的反垄断法,最早出现在美国,反垄断司法活动在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已经有近百年的历史。在漫长的实践过程中不断健全和完善反垄断法司法机制。比如,为适应垄断的不确定性,在反垄断法的司法实践中创设了“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大违法确认原则。也有较成熟的反垄断私人执法制度,弥补公权执法力量的不足,为有效打击垄断保护竞争提供了保障。司法实践中运用严厉的法律责任实现了反垄断法的惩罚性和威慑性。通过反垄断法的适用促进了竞争,保护了创新,同时使得广大的消费者从中受益。比如,众所周知的微软案件。然而,由于我国具体国情确定,我国反垄断法起步较晚。经过十三年的历程,终于在2007年的通过,2008年开始实施。但是,到目前为止几乎为“零胜诉”的现状引发各界思考和关注。胜诉难暴露出我国关于反垄断司法方面的一系列问题。比如,很多案件中原告的败诉都是因为无法证明被告的市场支配地位,这就对我们反垄断司法的举证制度提出了质疑。
3.完善我国反垄断法司法制度的建议
面对当前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要求我们针对反垄断这类特殊的民事案件,应建立有别于以往的司法制度。
3.1反垄断法案件的管辖权
由于反垄断法司法必须以分析研究当前市场竞争状况为基础,特别是涉案经营者(也就是被告),在其相关市场内的市场实力,也就是判断其是否具备市场支配地位,以及其他潜在经营者进入该市场的难易程度等方面,都要求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仅要有较高的法学专业素养,还要具有较高的经济学、社会学等领域的综合知识。另外,反垄断司法者还要清晰、全面了解我国当前的产业政策、社会公共政策、国家利益以及准确把握国际竞争态势,才能通过有效执法,发挥发挥该法的作用使其更好的服务于我国经济建设,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所以,反垄断法司法具有专业性、技术性和综合性的特点,要求受理案件的法官能综合运用经济学、竞争政策、产业政策的知识,结合具体国情分析案件,准确适用法律,给予公平、公正的裁决。因此,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直辖市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2适格的原告
3.2.1垄断行为受害人
我国现行《反垄断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因垄断行为受到侵害的受害主体,可以依据反垄断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那么这里的受害人具体表现为哪些主体?虽然反垄断法适用于经营者,但是经营者所受的垄断损害,多数情况下会转嫁到消费者身上,因此,一般情况下,违法行为人的竞争对手,违法行为人的上、下游经营者,以及最终承担垄断高价等不利后果的普通消费者,都可以成为适格的原告。
3.2.2检察院代表国家诉讼经济法一方面要解决
“市场失灵”,限制个体利益以追求社会整体利益,另一方面也要解决“政府失灵”,限制国家利益以追求社会整体利益。这一特征同样体现在具有“经济宪法”之称的反垄断法上。因此,当资本主义经济高度达到一定规模,个体极度扩张的积累取得垄断地位,打破了经济运行的平衡,进而威胁到社会的整体利益,这种情况反过来又制约了个体利益的实现。此时就需要反垄断法予以规制。我国反垄断法在立法上明确指出其立法目的是,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垄断行为通过破坏和减少竞争,减损消费者福利,削弱行业国际竞争力,损害社会整体利益。然而,垄断行为多数是大企业所为的行为,一般受害人难以通过有效的途径和方式,打击、遏制垄断行为,为有效打击垄断实现社会整体利益,建议建立以检察院为代表的国家诉讼。
3.3确认原则反垄断法
所禁止的垄断行为,必须有严格的范围界定,法律的稳定性和严密性要求我们确定划分合法垄断与非法垄断的界线,确认原则的设立就成为认定反垄断法的实施基础。④从国外司法实践获悉垄断违法确认原则,经历了从本身违法到合理原则以及二者并用的发展历程。就目前司法实践看,更多的情况下适用合理原则。合理原则是指垄断或限制竞争行为有合理与不合理之分,在判断某种行为违法与否时,要全面考察与该行为有关的事实。也就是说某些垄断状态或行为本身不一定构成违法,只有当该行为或状态确实限制了竞争,造成了垄断弊害时,才应加以禁止或限制。因此,面对这类行为需要综合产业政策、环境与科技政策、农业政策、教育文化政策等,其对诸方面的影响进行综合评价。当该行为对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之利大于其限制竞争所造成的损害时,依法认定该行为不适用反垄断法禁止性规定,该行为取得合法性。
3.4吸收他国经验,进行改革性司法
3.4.1设立专家“陪审团”制度
英美国家的司法制度中,有一定数额的民众组成陪审团,参与案件审理可以认定事实问题。陪审团遏制司法腐败,保障司法公正,促进司法民主和提高公民素质,防止司法部门独断独行和主观片面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和价值。建议借鉴别国的经验,建立反垄断法庭内的专家“陪审团”制度。这个专家“陪审团”可由律师、经济学专家、消费事务领域专家和工商业界人士等不同领域的专家组成专家库。就具体案件可通过随机抽取的方式组成专家“陪审团”参与庭审。在庭审过程中,主要用于解决垄断这类案件的在专业性和政策性方面,给案件的审理工作造成的困扰。比如,相关市场的认定,市场竞争度竞争指数的计算,消费者福利的增减等等,这不是单靠法律能够科学、准确回答的问题,是需要运用专业知识综合考量的问题。
3.4.2适用多种举证原则,确立判例效应解决举证难问题
垄断定义的科学界定问题
反垄断首先要界定什么是垄断,这涉及到判定一个市场行为是否垄断的标准。经济学领域垄断的定义是:垄断是指少数大公司、企业或若干企业的联合独占生产和市场。它们控制着一个或几个生产部门的生产和流通,在该部门的经济活动中取得统治地位,操纵这些部门产品的销售价格和某些生产资料的购买价格,以保证获取高额利润。法律所禁止的或限制的垄断,应以经济学中的概念为基础,是这一经济关系在上层建筑上的反映。经济学的概念,决定了反垄断法的对象。但法律上的研究重点应着眼于垄断的消极后果。法律意义上的垄断概念可界定为:垄断是指经营者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通过合谋性协议,安排或协同行为,或者通过滥用经济优势地位,排斥或控制其它正当的经济活动,在一定的生产领域或流通领域实质上限制竞争的经济行为。法律意义上的垄断概念,强调了垄断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特征。法律未规定禁止的垄断不属于垄断行为。显然法律上的垄断概念外延要比经济学上的垄断概念要小得多。
根据法律意义上的垄断概念,可看出垄断具有以下特征:(1)垄断行为的主体一般是特定经济领域中的少数经营者。当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干预经济生活,限制竞争,进行行政性垄断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也可成为垄断行为的主体。(2)垄断的目的是限制竞争并获取垄断利润。不论是订立垄断协议,还是滥用经济优势地位,都必须是使某一生产领域或流通领域的竞争遭受实质性的限制从而获取垄断利润,才构成垄断。如果协议或行为并非实质性地限制竞争,则不应定为垄断,“是否实质性地限制竞争”是我们判断“协议”或“行为”是否属于垄断的标准。当然,这一标准的掌握,取决于法律的规定和执法机构的认定。(3)垄断行为客观上表现为经营者单独或以联合、合谋方式独占市场,滥用经济优势,获取垄断利润。(4)垄断行为具有违法性。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是非法的垄断,是指法定专营范围之外的垄断。而国家为了保障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规定某些商品或服务由特定经营者专营的,比如烟草买卖,军工产品专营,还有铁路、邮政和银行等,皆属国家专营,这是合法的垄断,不属于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5)垄断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表现为垄断使竞争者不能正常进入市场,平等竞争,削弱了竞争的活力和作用,竞争的限制使经济不能受到正常的刺激,阻碍了经济的进步和发展;垄断利润的存在加深了社会财富和收入分配的不平等,并且妨碍了资源的合理配置,严重削弱了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高额利润的来源是广大消费者,垄断使他们的利益受到了削弱。
反垄断法的价值取向
从本质上讲,反垄断法是国家干扰经济的法律表现形式,而国家通过反垄断法对各种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进行干扰的主要动机应该是为了保证各市场经营主体的经济自由和经济平等。对此,美国著名反垄断专家马歇尔。c.霍华德指出:“……只要存在着对竞争的不正当限制或者对消费中、购买中合理判断的严重障碍,那么,实际的政府干预就是必要的。这种社会的控制与其说是对自由企业体制本身进行限制,还不如说是用来扩大企业在市场上的总体自由。”
基于上述,我认为,反垄断法的价值取得更侧重于由自由和平等同构而成,正义、效益在反垄断法中只是自由和平等的合理延伸。正如经济学理论认为,只要存在理想的市场条件-完全的经济自由,帕累托最优效应才能实现。进一步而言,垄断是市场结构和市场行为中的一种缺陷。由于垄断而形成的“进入壁垒”,使得其它更有效率的企业难以进入这个市场进行自由而平等的竞争,进而导致事实上的经济不自由和经济不平等,而这种不自由和不平等又直接导致了分配效率和生产效率的低下。因而,在垄断局面下,是先有不自由和不平等,然后才有不效率或不经济现象。因此,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在定位上应更侧重于法的社会性。具体而言,就是通过维护有效竞争形成和趋向一种自由和平等的环境和观念。
对我国反垄断法而言,在建构价值目标的时候,在参照法的普遍价值和国外反垄断立法的通行做法的基础上,必须充分考虑我国的特殊情况。这种特殊情况主要表现在:其一,我们是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家;其二,我国是处于市场经济初级阶段的国家。基于此,我认为,对于我国反垄断法而言,其价值目标的立足点应该是一种以经济自由和经济平等为元素的社会正义。我国反垄断法就是要通过确立这样的价值目标来向全社会传递这样一种信息,那就是在竞争领域必须信守自由和平等的原则。
1.经济自由。自由是做法律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自由应该是指所有的市场经营主体为了追求利润,自主进出某一产业部门、自由从事商业活动而不受非法干涉和限制的权利。它包括开业自由、决策自由、贸易自由、分配自由、人事管理自由以及竞争自由等。其中,竞争自由最能反映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自由的本质。竞争自由是指各种市场主体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独立自主地进步竞争领域,而不受任何外在力量的非法干预。竞争自由是市场经济的精髓。其基本要求是竞争者在同一市场条件下,按照同一的市场规则,自主决定参加或退出市场的竞争而不受外在意志的干预。在维护市场经营主体的竞争自由的过程中,反垄断法主要是通过对各种妨碍竞争自由的垄断行为的规制来实现维护竞争自由的目的。换言之,反垄断法是通过对竞争自由的保护来实现经济自由的目标。
2.经济平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平等的外延是非常广泛的。但是,作为反垄断法领域中的平等,我认为应该是为了社会整体利益而消除各种市场经营主体之间的差别待遇的一种状态。日本著名学者金泽良雄认为,“反垄断法中的平等是谋求在构成市场的事业者之间实现经济机会均等和经济平等”。我认为,对于反垄断法而言,这一表述是较为科学的。在反垄断领域中,经济平等至少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法律地位平等。参与竞争的市场经营主体享有平等的权利和承担平等的义务。在竞争过程中,不论所有制的性质、经营规模的大小、技术力量的高低等,都应一视同仁。(2)机会均等。即所有的市场经济主体都有进入市场参与平等竞争的机会。只要是合法的竞争者,都能无障碍地进入市场并获取同样的机会。(3)待遇均等。是指在参与市场竞争的过程中,所有的市场经营主体的竞争条件和环境相同。不允许政府机关利用行政权力对竞争市场进行不正当干预,不允许在竞争过程中价格不平等、分配不平等和税收不平等。以我国而言,不论是国有企业、民营企业还是三资企业,都应该享有相同的权利和承担相同的市场义务,而不能通过行政干预使一方获得市场优势地位,而另一方则处于劣势地位,使平等竞争无法实现。
在反垄断法的这个价值系统中,经济自由是经济平等得以确立的前提,市场经济主体不享有或者不充分享有自由竞争的权利,就无法实现平等的竞争;而经济平等则是经济自由得以存在的条件,因为自由竞争只有在平等的基础上才能进行。
垄断立法的指向
反垄断法的指向问题是指反垄断的什么方面,即垄断结构还是垄断行为。垄断结构是相对于竞争结构而言的,属市场结构范畴。市场结构是指某一市场中企业数量多少,企业规模大小的问题。如果某一市场中企业数量特别多,企业规模特别小,我们就称这种市场为竞争性的市场结构,简称竞争结构。相反,如果某一市场中企业数量比较少,企业规模特别大,或者说少数企业在投入或产出中占据了整个市场的绝大部分比重,我们即称这种市场为垄断性的市场结构,简称垄断结构。垄断行为是相对于竞争行为而言的,属市场行为范畴。市场行为是指企业在市场中的产品开发、定价、渠道安排、促销以及企业的横向、纵向或者混合的扩张行为。如果企业的上述行为决策是独立做出的,并且没有针对交易方客户或消费者限定不利的交易条件或者索取高额价格,那么这种市场行为就称竞争行为。反之,如果企业的上述行为决策是企业之间共同做出的,旨在限制竞争,对交易对方安排种种不利的交易条件或者索取高额价格,我们就称这种行为为垄断行为。
既然垄断有垄断结构和垄断行为之分,那么,构成《反垄断法》锋芒指向的应该是垄断结构,还是垄断行为,抑或是兼而有之呢﹖从国外的情况来看,这三种情况兼而有之,而实行结构与行为双重管制的国家则居多数。不管国外的情况如何,我国的《反垄断法》的制订及实施应该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把维护经济秩序和推动经济发展作为本法的双重使命。鉴于此,我国的《反垄断法》的指向应该明确规定为垄断行为,而不应指向垄断结构。这是因为:
第一、垄断结构是企业追求规模经济、组合经济和技术创新的结果。如果反垄断结构,也就意味着反对规模经济、组合经济和技术创新,整个国民经济也就失去相当重要的增长源泉。一种典型观点认为,规模经济纵然在一些产业有提高经济效益的功效,但规模经济并不如人们想象的那么重要,即便它在其它地方可以带来效益,它也不能上升为价值标准,作为评判反垄断法的依据。这种不考虑经济效益而单纯从维护经济秩序出发而制订出来的反垄断法,实属为立法而立法,真不知这样的法律在实施中会是一种怎样的效果。
专家认为,要有效地规制行政垄断,需要认识其形成的原因。看整个产业结构的布局是否合理,需要有完善的财政制度改革、调整产业布局等多方面的治本之策,仅仅靠反垄断法是不可能实现标本兼治的。它不可能解决诸如保护民族产业、促进产业结构调整等所有与竞争相关的问题。
而在中国,有些人却建议,中国的反垄断法应针对市场竞争中产生的垄断,对于行政限制造成的垄断,则可予以豁免!
“十年难产”,另一个很重要的原因,那就是某些市场主体对《反垄断法》的抵制。很多行业集中度非常高,少数几个企业占有绝大部分市场,比如石油、电信、电力、铁路等,又比如操作系统、计算机处理器、感光材料等,在这些行业占据支配地位的,不是国有企业就是跨国公司,它们实力雄厚,能够对政府和政策产生一定作用,对于可能使自身受到规制的《反垄断法》,它们自然会施加影响甚至阻挠其出台。
自美国1890年颁布《谢尔曼法》以来,全球已有上百个国家制定了反垄断法。反垄断法已成为各国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的基本法,甚至有“经济宪法”之称。然而,近些年来,美国主流经济学界甚至包括美联储等管理部门,都对美国一百多年来的反垄断法,尤其是司法实践持严厉批评甚至否定态度。这些批评和否定凸显出了反垄断法的缺陷性、不完善性,这也是中国反垄断法难以出台的一个重要原因。
这些缺陷主要表现在,为了防止市场出现垄断定价,反垄断法禁止厂商订立限制竞争协议,对企业的合并进行控制,并禁止厂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然而,反垄断法的这一做法并没能有效地解决垄断定价问题。在寡头垄断市场上,由于市场集中度很高,市场上只有几个厂商,每个厂商都能影响市场价格从而影响竞争对手的利润。厂商在决定自己的最佳决策时通常都会考虑竞争对手的反应,市场竞争的结果是各家厂商都维持较高的垄断价格。
反垄断法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应以维护市场自由竞争、促进经济发展为己任,并且在实现这种目标的同时不能带来较大的负面效应。然而,反垄断法在解决部分垄断问题的同时,也带来了“玉石俱焚”的效果:它禁止限制竞争协议、控制企业合并或分拆大企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结构规制一直是反垄断的重要方法,控制企业合并、分拆大企业而成为反垄断法的重要内容。不可否认,在寡头垄断市场上消除集中具有一定的良性效应,对垄断市场来说更是如此。虽然会因消除集中的策略给社会带来一些收益,但这并不是一种明智的策略。
要贯彻执行这种反垄断法,国家每年必须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为了躲避反垄断执法机构的纠缠,一些大企业每年花费巨大的财力进行政治游说,导致了寻租和腐败现象;为了能赢得反垄断诉讼的胜利,许多大企业不惜代价投入巨额资金,从事反垄断诉讼;还有很多企业由于担心被指控采取掠夺性定价,在提高了效率之后,也不愿再降价;这些都使反垄断法执行的直接社会成本增加、福利损失。此外,反垄断法控制企业合并、规制良性垄断等对经济造成的间接损失更是难以估计。
而中国目前也缺少一个独立和权威的反垄断执法机关。反垄断法与其他法律制度不同,它的任务不仅是要同大企业集团或者垄断企业限制竞争的行为作斗争,而且还要同政府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作斗争,这就要求执法机关具有相当大的独立性和足够大的权威性。特别是行政性限制竞争的案件,往往有着盘根错节的复杂关系,调查难度大,如果反垄断法的主管机关没有相当大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它的审案工作就会受到其他行政部门的干扰和影响,不利于依法作出裁决。而就中国现行反垄断法的执法机关来说,即便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它们也不具有足够大的独立性和权威性。例如,在中国当前各地的地方保护主义中,有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就不能处于超脱的地位而秉公执法。
另外,《反垄断法》的执行难也是一个重要因素。不少专家认为,要监控垄断行业,必须要有一个独立的、权威的和专业的反垄断监督机构,以超越反垄断法主管机关与行业监管机关的利益纠缠这个难题。
[论文关键词]垄断;自然垄断行业;法律规制
一、自然垄断行业的概念、成因及特点
(一)自然垄断行业的概念
自然垄断是一个传统的经济学概念。早期的自然垄断是指由于资源条件的分布集中而无法竞争或不适宜竞争所形成的垄断。随着经济的发展,自然资源决定论的片面性日渐显露,经济学家在法罗和亚当斯的规模经济理论基础上提出了传统的自然垄断的概念:单位产品或者服务的平均成本随着产量的提高而下降,要求该行业从最小有效规模出发,只是由一个企业进行生产。20世纪七八十年代,规模经济决定论又受到了范围经济和成本可次加性的影响。如果单一企业生产所有各种产品的总成本小于多个企业分别生产这些产品的成本之和,企业的成本方程就是部分可加的;如果在所有有关的产量上企业的成本都是部分可加的,某行业就是自然垄断行业。即使规模经济不存在,在平均成本上升的情况下,只要单一企业供应整个市场的成本小于多个企业分别生产的成本之和,由单一企业垄断市场的社会成本就仍然最小,该行业就是自然垄断行业。
(二)自然垄断行业的成因
如前所述,自然垄断行业经历了从经济学上讲受到规模经济、范围经济、成本可次加性理论的影响。以经济学为基础,法学进一步对自然垄断作了深层次的思考。
1.竞争与垄断的相互性
竞争是市场的灵魂,但过度的竞争可能带来资源的浪费;垄断虽然可能限制和排斥竞争,但它会带来效率提高。竞争与垄断的相互性必然要求法律对竞争和垄断作出思辩性的规定,在反对垄断的同时也要建立合理的反垄断法适用例外制度。
2.社会本位的需求
人类社会经历了由国家本位到个人本位再到社会本位的变迁。社会本位的确立促使国家、个人与社会组织必须考虑社会整体的利益。自然垄断行业是社会本位需求在法律领域深层次作用的产物。
(三)自然垄断行业的一般特点
1.固定的网络系统。网络是指一定地域内为运送人员商品或者为了传递信息而形成的系统。自然垄断行业一般通过网络系统向公众提供商品和服务。这种网络系统建设成本很高,但建成后边际成本趋向于零。所以一定区域内只存在一家企业就足够了。如果同时存在多家企业,则各家企业要重复安装各自的管道线路,造成资源的浪费和成本的提高。因此,传统上人们认为,如果在自然垄断领域引入竞争,那将是不经济、不稳定和破坏性的。
2.固定资本投入的“沉淀性”。由于自然垄断行业具有网络经济的特点,建设网络的投资变为企业的固定资产沉淀下来。这些固定资产数额大、折旧时间长、用途专一、难以变现,最终导致自然垄断行业的大量资本沉淀,企业投入后难以短时间内回收或转为他用。
3.公益性。自然垄断行业一般提供社会必须产品或服务,与公民生活息息相关,具有公益性。从该类行业的运行目的来看,主要是为满足社会的普遍需求、提供安全稳定的产品与服务。
二、我国反垄断法对自然垄断行业的规制
(一)我国《反垄断法》有关自然垄断行业的现行规定
我国的自然垄断行业除了上述一般特点外,还具有以下特点:首先,我国自然垄断行业兼具国家垄断、经济垄断和行政垄断性质。其次,我国自然垄断行业生产效率较低,服务质量较差。政策性亏损掩盖了经营性亏损、管理薄弱和经营不善。企业没有降低成本,提高生产效率的意识。由于垄断经营的封闭性和自成体系,无法保证行业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统一,自然垄断行业的服务意识淡漠,服务质量也较差。
针对自然垄断行业的特点,我国《反垄断法》在总则第三条规定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垄断性质,并在第三章中对何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做了具体列举;在总则第八条和第九条中规制了违法的行政垄断行为,并在第五章中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做了具体列举;在第七章中规定了相关法律责任。
(二)我国政府对自然垄断行业的管制
政府管制是指在自然垄断或者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领域,为了防止发生资源配置低效和确保利用者的公平利用(克服市场失灵),政府机关依法通过许可和认可等手段,对企业的进入和退出、价格、服务的数量和质量、投资、财务会计等有关行为加以管制。在实践中,政府管制有待完善。
第一,我国在一些自然垄断行业如铁路、民航、烟草等领域,一直未能解决政企分离,政监分离问题,不可能为管制提供制度基础和保证。
第二,管制机构未能体现现代依法行政的要求,不论是执法程序,还是规章制定程序,均需要进一步加以规范和调整;管制机构的工作人员素质尚待提高。
第三,自由裁量被滥用与寻租。对于有关法律的条文表述模棱两可的情形,政府规制方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而自由裁量权又因为其“自由”性而有可能被滥用的危险,从而使违法或者不当的政府规制行为有了可能。这时,欲取得相关特许权的企业势必会利用政府的自由裁量权限制其他企业的进入,以确保其超额利润。这就必然产生寻租行为,滋生腐败。
综上所述,对于自然垄断行业的规制,反垄断法具有更大的优势。从法理学角度看,法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主要之处在于,法是由国家创制的社会规范,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因此它具有普遍适用性。法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任何违法行为都要受到法律制裁,这是它区别于行政规章的重要之处。行政规章没有普遍适用性,且没有国家强制力的保证,执行效果必然大打折扣。从经济法的角度看,反垄断法以维护交易自由,增强竞争,制约垄断,保障竞争机制为首要目标。其主要通过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企业并购行为的禁止来促进竞争,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和交易规则。而政府管制则通过实施市场准入限制,价格管制来限制竞争。
三、我国反垄断法对自然垄断行业规制的不足及对策
(一)我国反垄断法对自然垄断行业规制的不足
《反垄断法》虽然对自然垄断行业作了一定的规制,但从总体上看,它仍然带有“过渡”色彩,具体来说,不足之处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未能科学界定自然垄断业务和非自然垄断业务。对自然垄断行业不加区分,统一豁免。第二,有效竞争机制缺失。对自然垄断企业滥用市场优势,攫取超额利润无能为力。第三,针对行政垄断立法不明,执法机构设置不清。《反垄断法》第七、八条规定的“滥用行政权力”一词,将行业性行政垄断从规制对象之中排除了。因为绝大多数国有垄断企业,其垄断权力都是政府所赋予的,不存在“滥用行政权力”的情况。另外,反垄断法第五十一条为上级监管部门的权力留下了很大的空间,极易导致权利滥用,且“上级机关”本身就是一个极不确定的概念。第四,法律责任缺失,救济途径不足。反垄断法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从根本意义上来讲还是属于自我监督的范围,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这样的自我监督都不仅难以奏效,也不利于对行政垄断的预防和制裁。我国对于行政垄断行为的救济往往只采用行政内部救济,而不能采取行政诉讼、民事诉讼等救济手段。
(二)完善我国反垄断法对自然垄断行业规制的对策
第一,确立反垄断法的普遍性适用的法律地位。首先,提升其适应性和确定性。针对自然垄断行业发展水平不同,行业技术内容多样等特点,在具体判断某一行为是否违反反垄断法时,适当适用合理性原则进行判断。其次,明确反垄断法“经济宪法”的权威性,对于反垄断法与行业法规竞合时没有适用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反垄断法。
第二,建立科学,权威,独立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该机构必须独立于被管制的企业和政府政策部门,对企业不负任何责任,有独立的裁决权和高度的权威性。另外,该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具有经济学、法学理论知识和实际工作的经验,并不允许其在任何其他政府机构或企业中兼职以保证其公正无偏私。
第三,科学界定自然垄断行业的自然垄断业务部分和非自然垄断业务部分。自然垄断业务与非自然垄断业务分别不同的市场主体来运营。自然垄断业务部分应允许垄断经营;非自然垄断业务部分适用一般的市场竞争规则。
【关键词】反垄断法;民事救济;完善
党的十报告明确要求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意味着我国将进一步扩大市场化。但是,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市场中经常会出现不正当竞争和垄断经营的行为,制约了市场的固有作用。特别是经济法领域,我国主要是通过行政机关和私人诉讼对发垄断行为进行规制的。我国现行《反垄断法》只有第50条一个法律条款规定了反垄断民事救济,但具体内容和民事救济的程序没有作出详细规定。因此,我们有必要研究反垄断法的民事救济制度,完善相关的配套制度,旨在为受害者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
一、我国反垄断民事救济的特点
(一)民事责任要件证明复杂。当行为人的行为被认定是违法之后,原告并不是绝对能够获得民事救济。被告行为的违法仅仅说明构成侵权行为,只有证明被告行为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才能认定民事责任。原告必须证明损害与被告的违法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还包括其他条件,比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等。这些条件都加剧了民事责任认定的复杂性。
(二)损害后果具有分散性。我们知道,反垄断法的案件通常是经济法案件,特殊的案件性质会给反垄断法案件带来复杂的问题。例如,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尤其是针对消费者的损害范围是非常广的,受害人群复杂多样,而每个受害人的损失并不严重,因此,损害后果具有分散性的特点。这种特点会给受害人和计算、分配损害赔偿造成非常大的困难。
(三)诉讼时间长,成本高。目前,我国绝大多数的反垄断案件涉及的诉讼标的都是金额巨大的案件,不仅需要大量的时间、财力和人力,而且诉讼成本非常高,证据收集比较苦难,原告的动力受到极大的限制,这些都使得反垄断案件变得更加复杂,这种情况在我国广泛存在。
二、我国发垄断法民事救济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反垄断法》第50条明确规定了私人诉讼,但它仅仅是一个诉权条款,赋予损害人向法院请求违法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对具体的民事责任内容却没有作出详细的规定。总体说来,存在以下一些问题:
(一)对私人救济权缺乏重视。我国反垄断法救济体系,主要是以公共执法机构制裁手段为中心的,而且应用与各个方面。《反垄断法》对各种垄断行为都规定了详细的行政责任,赋予行政机关很大的职权。但是,当事人由于垄断行为遭受损害时,所享有的民事救济权利,只有《反垄断法》第50条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当事人如何提讼,在诉讼过程中遇到的困难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这些都反映出我国反垄断法对私人救济全缺乏足够的重视,思想认识不到位。
(二)民事救济制度缺乏体系化。我国《反垄断法》第50条的规定只是抽象的、模糊的规定,没有规定完善的民事救济制度,没有形成体系化,只包含损害赔偿和禁令两种救济途径。由于反垄断法对救济发生的适用条件没有作出详细、具体的规定,因此,反垄断法在很大程度上使用的是民法原理来解决实际问题。这种情况对《反垄断法》是非常不利的,《反垄断法》应该对这两种不同的救济方式分别作出不同的规定,尤其是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应该有所不同。
(三)民事救济可操作性不强。我国《反垄断法》第50条是原则性规定,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我们知道,反垄断法案件通常是复杂的案件,认定民事责任时,需要进行广泛的调查和取证,需要具备专业的法律人员和专业的反垄断法人才对违法行为进行准确界定。认定违法行为之后,还需要对当事人的损害赔偿事实、赔偿数额和因果关系等各方面的条件进行综合调查取证,这些都加剧了反垄断案件的复杂性,需要法官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和经济学知识。但在设计民事救济的制度时,我国《反垄断法》没有考虑到这些方面。
三、完善我国反垄断法民事救济制度的对策
针对我国反垄断法民事救济制度的特点以及存在的诸多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进行相应的完善:
(一)从立法上重视私人诉权。反垄断法的最终目的不在于解决经济纠纷,而是为了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因此,我国《反垄断法》应该从立法上重视私人诉权的保障,鼓励私人参与反垄断的诉讼之中,减少诉讼障碍。加强我国民事救济制度的体系化建设,各个救济方式之间相互配合,相互作用,为受害者提供强有力的救济途径。
(二)对救济制度作出系统规定。我国应该对反垄断法民事救济制度作出精细化的规定,对责任的构成要件、证明方法以及损害赔偿计算方法等各个方面作出专门的系统的规定,颁布实施细则,对法律规定进行详细的解释和说明,方便当事人提讼,也提高法院审理案件的效率。
(三)完善程序制度设计。反垄断法属于经济法的范畴,设计反垄断案件的诉讼程序方面,应该与普通的民事诉讼案件有所区别,制定专门的法律规定作为指导依据。因此,我国应该高度重视反垄断法的程序制度,对程序制度进行重新设计,将程序制度与实体制度有机结合起来,更新立法理念,对资格制度、证据制度、诉讼时效制度等相关制度进行详细规定,从而完善反垄断法民事救济程序制度设计。
参考文献
[1] 李靖.浅议反垄断法民事救济制度之完善[J].吉林工程技术师范学院学报,2013,6.
[2] 张少容.我国反垄断法民事责任制度研究[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4,3.
[3] 张磊.论反垄断法中的民事责任――兼评《反垄断法》司法解释[J].渭南师范学院学报,2014,3.
【关键词】经营者集中 发展现状 反垄断法 规制
一、我国经营者集中的发展历程及现状
由于中国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经营者的集中活动在我国起步较晚。1984年,保定市纺织机械厂和锅炉厂以承担被兼并企业全部债权债务的方式,分别兼并了保定市针织器材厂和风机厂,开创了我国经营者集中的先河,至此拉开了中国经营者集中的序幕。
随着我国加入WTO和对外开放的逐步深入,我国的经营者集中活动进入新的阶段。一方面,加入WTO降低了中国市场的进入门槛,使中国成为跨国公司的必争之地。大量的跨国公司涌入国内市场,凭借资本优势和管理经验,通过经营者横向集中、品牌控制等方式,扩大其在中国市场的经营规模和市场份额。另一方面,面对外资并购的汹涌之势,国内企业也加快了集中的步伐。南京钢铁联合有限公司要约收购南钢股份案例、第一百货合并华联商厦案例、青岛啤酒并购案例等,均展示了中国经营者集中行为的活跃程度。同时,国内企业也把眼光放到了国外市场,积极参与全球并购。例如上海集团收购韩国双龙汽车、联想并购IBM全球PC业务、海尔并购美国美泰克公司、中石油收购哈萨克斯坦PK石油公司等,可见中国企业正在加快海外经营者集中的步伐,并逐渐成为其中活跃的主角。
二、我国经营者集中的特征
(一)横向经营者集中多,纵向和混合经营者集中少
我国经营者集中的主要形式是横向集中,因为我国企业存在相对分散和规模较小的状况,资源利用率比较低,而横向集中能很快产生规模效益,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成本,增强经营者的竞争力。另外,横向集中所需成本一般要低于纵向和混合经营者集中,风险较小,由于经营者对自身所处行业和生产经营阶段比较熟悉,相对而言横向集中就比较容易操作。
(二)政府主导型集中多,市场主导型集中少
在市场经济发达的欧美国家,经营者集中以市场导向为主,政府主要制定有关的法律法规对企业的并购行为进行规制,防止出现有损公平竞争的垄断性集中行为。而由于我国的市场经济体系尚在发展完善阶段,所以目前我国经营者集别是国有企业的并购重组是以政府主导为主,政府以企业所有者身份,运用其行政权力引导和组织经营者进行集中活动。
(三)强弱型经营者集中多,强强联合型经营者集中少
国际间的经营者集中是以实现优势互补、提高市场占有率和核心竞争力为目标的强强联合占主流,而纵观我国的经营者集中案列,则是强弱型多于强强型,呈现出“大鱼吃小鱼,小鱼吃死鱼”的现象,这与我国经济转型期的经济现状、市场化进程、产权改革等现实情况密切相关。在我国,限于企业的实力和产权市场的发育不足,经营者集中往往以大吞小,以强并弱。
(四)国内经营者集中多,跨国经营者集中少
随着全球经济的高速发展,各国企业都希望通过世界市场利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资源来获取利益,但是我国目前的经营者集中行为主要发生在国内,跨国经营者集中很少。目前,参与跨国集中的我国企业主要集中在能源和制造业等几个行业中,且多为国有大型企业,这些企业一般都资金雄厚、与政府关系密切,在跨国集中中具有优势。其他的一些民营企业由于规模和经济实力有限,还没有能力参与跨国集中,但相信随着我国经济实力的快速增长以及国内市场竞争的加剧,我国的民营企业也将开始从全球化战略出发,积极推进跨国集中。
三、我国涉及经营者集中规制的法律法规
2008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正式实施,该法是我国对经营者集中行为进行规制的主要法律依据,其就经营者集中的情形、集中的申报、审查程序、审查标准、救济措施等内容做出了规定。配合《反垄断法》的实施,国务院及相关部委相继颁布了如《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关于实施经营者集中资产或业务剥离的暂行规定》、《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调查处理暂行办法》等一系列的法规规章及规定性文件,用以指导和完善经营者集中的反垄断规制制度。
四、我国反垄断法规制经营者集中的执法现状
我国商务部是执行经营者集中反垄断规制职责的政府部门,商务部于2008年成立了反垄断局,直接负责经营者集中反垄断规制的执法任务。自《反垄断法》实施以来,商务部作为执法机构及时向社会公布了相关执法情况。截止2014年1月底,商务部共公布了22起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决定,其中,除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案被禁止外,其他案件均附条件通过。同时,商务部也依法无条件批准了大量经营者集中申报案件,至2013年底,反垄断局无条件批准经营者集中案件共728起。
整体上讲,《反垄断法》实施的五年多以来,按照反垄断法的规定,商务部在审查的过程中,采用案件座谈会、听证会、问卷调查、电话采访、实地调查、约谈当事人等方式,与政府有关部门、相关协会、企业以及专家展开沟通,履行了经营者集中反垄断规制的职责。从商务部公布的信息来看,我国的反垄断法虽然颁布不久,部分领域还缺乏具体实施指南,亟须完善,但执法部门对于符合管辖标准的集中案件能够迅速介入,积极展开执法活动。这几年《反垄断法》的实施情况表明,我国的执法实践正日益与国际接轨,在全球经营者集中反垄断规制队伍中,中国正日渐成为重要的一支力量。
参考文献
[1]王晓晔.王晓晔论反垄断法[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
[2]王晓晔.反垄断法实施中的重大问题[C].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
[3]王先林.中国反垄断法实施热点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4]中国世界贸易组织研究会竞争政策与法律专业委员会.中国竞争法律与政策研究报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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