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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持股权协议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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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持股权协议

第1篇:代持股权协议范文

身份证号码:

联系方式:

住址:

受托人(乙方):公司名称

联系方式:

地址:

鉴于:

XXX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设立和日后经营的需要,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委托人(甲方)将其所持XXX公司的部分股权交由受托方(乙方)代为持有。

为明确各自权利义务,甲乙双方签订代持股协议书如下:

一、本次代持标的

1.1本次由乙方代持标的为甲方在XXX公司中占公司总股本 %的股份,对应出资人民币 元;

1.2 乙方在此声明并确认,认购代持股份的投资款系完全由甲方提供,只是由乙方以其自己的名义代为投入XXX公司,故代持股份的实际所有人应为甲方;乙方系根据本协议代甲方持有代持股份;

1.3 乙方在此进一步声明并确认,由代持股份产生的或与代持股份有关之收益(包括但不限于股息、红股等)、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新股认购权、送配股权等)、所得或收入(包括但不限于将代持股份转让或出售后取得的所得)之所有权亦归甲方所有,在乙方将上述收益、所得或收入交付给甲方之前,乙方系代甲方持有该收益、所得或收入。

二、本次代持的期限

2.1 本次代持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协议8.3条规定条件成就之时止,或以甲乙双方书面同意的日期为准。

三、甲方的权利与义务

3.1甲方作为标的股权的实际拥有者,以标的股权为限,根据XXX公司章程规定享受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包括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拥有所有者权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权利,包括表决权、查账权、知情权、参与权等章程和法律赋予的全部权利;

3.2 在代持期间,获得因标的股权而产生的收益,包括但不限于现金分红、送配股等,由甲方按出资比例享有;

3.3 若甲方决定放弃送配股、增资等权利的,需在该等权利行使期限届满5日前,以书面指示的形式通知乙方,乙方根据该书面指示办理相应的手续;

3.4 如XXX公司发生增资扩股之情形,甲方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增资扩股;

3.5甲方作为标的股权的实际拥有者,有权依据本协议对乙方不适当的履行受托行为进行监督和纠正,并要求乙方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四、乙方的权利与义务

4.1乙方保证其为合法设立的公司法人,且具备一切以XXX公司的公司性质进行代持股的资质,同时其法定代表人无任何不良信用记录或犯罪记录;

4.2 在代持期间,乙方作为标的股权形式上的拥有者,以乙方的名义在工商股东登记中具名登记;

4.3 在代持期间,乙方代甲方收取标的股权产生的收益,应当在收到该等收益后5个工作日内,将其转交给甲方或打入甲方指定的账户。若公司在此期间进行送配股、增资,且甲方未放弃该权利的,则送配、新增的股权权属属于甲方,若甲方无书面相反意思表示则仍登记在乙方名下,由乙方依照本协议的约定代持;

4.4 在代持期间,乙方应保证所代持股权权属的完整性和安全性,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处置标的股权,包括但不限于转让,赠与、放弃或在该等股权上设定质押等;

4.5 若因乙方的原因,如债务纠纷等,造成标的股权被查封的,则乙方应提供其他任何财产向法院、仲裁机构或其他机构申请解封;

4.6乙方应当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适当履行受托义务,并接受甲方的监督。

五、代持股费用

5.1 乙方为无偿,不向甲方收取费用;

5.2 乙方代持股期间,因代持股份产生的相关费用及税费(包括但不限于与代持股相关的律师费、审计费、资产评估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在乙方将代持股份转为以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任何第三人持有时,所产生的变更登记费用也由甲方承担。

六、标的股权的转让

6.1 在代持期间,甲方可转让标的股权。甲方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乙方,通知中应写明转让的时间、转让的价格、转让的股份数。乙方在接到书面通知之后,应当依照通知的内容办理相关手续;

6.2 若乙方为甲方代收股权转让款的,乙方应在收到受让方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后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款转交给甲方。但乙方不对受让股东的履行能力承担任何责任,由此带来的风险由甲方承担;

6.3 因标的股权转让而产生的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

七、保密

7.1 未经对方书面同意,协议双方均不得向第三方透露有关本协议的任何内容。若因违反本条款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一方应当对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八、协议的生效与终止

8.1 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8.2 当乙方丧失进行本协议项下代持股之资质时,本协议将自动终止;

8.3 当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的相关文件明确甲方可以直接持有公司股权,且该等持有公司股权的行为不会影响公司合法存续和正常经营的,则本协议自动终止。

本协议终止之后,乙方将履行必要的程序使目标股权恢复至甲方名下。

九、违约责任

9.1本协议正式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

9.2任何一方违约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协议。

十、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

10.1 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其它作为本协议附件或补充协议的相关法律文件,以该等法律文件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为准;

10.2凡因履行本

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XXX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讼。

十一、协议生效及份数

11.1本协议自双方签署后生效;

11.2本协议一式3份,签署双方各执1份,由XXX公司留存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1.3本协议未尽事宜,可由双方以附件或签订补充协议的形式约定,附件或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仅为代持股协议书的签字、盖章页)

委托方(甲方):

第2篇:代持股权协议范文

之前阿里巴巴在美国成功上市,让人们熟悉了一个新的法律术语:VIEs――可变利益实体(Variable Interest Entities)。这是一种双重股权结构,既可保障股东的股权收益,又让持股比例很少的马云及其团队能够行使对阿里巴巴集团的有效控制。

阿里巴巴的“产权迷局”

在阿里巴巴上市之前,公司董事会有4个董事席位,马云和蔡崇信是小股东并代表着管理团队,软银的孙正义和雅虎公司代表各占一个席位。阿里巴巴上市后董事会变更为9个席位,其中管理团队占5席,4人为执行董事,另5个席位是非执行董事。重大人事任命以执行董事为主的“合伙人委员会”提名,并经董事会半数以上通过方可生效。由于这种双重股权结构不被香港联交所认可,阿里巴巴的上市计划转投美国,并留下了一个谜局:VIEs结构的产权理论解读。

现代企业理论的奠基者科斯教授讲过:“清晰的产权界定是市场交易的前提”。香港联交所否决阿里巴巴VIEs股权结构的理由之一就是“产权界定不清晰”,而产权清晰的简单概念就是同股同权。

美国华尔街热烈欢迎阿里巴巴赴美上市,美国证监会仅要求阿里巴巴在信息披露中提示VIEs结构包含的法律风险。事实上,VIEs结构就是华尔街创造的一种协议股权安排,最早开始于新浪网在美国上市。目前在美国上市的“中国概念股”有超过40%的公司选择了VIEs结构。最颠覆的案例之一是京东商城,规定实际控制人刘强东所持股份的投票权1票等于20票!相比之下,阿里巴巴管理层在董事会中的“强势”或“不对等”,不过是小巫见大巫。

从香港联交所和美国证监会对于阿里巴巴上市的不同态度中,我们看到了同股不同权的案例。阿里巴巴的双重股权结构对股东权利是不对等的,却可保证管理团队的稳定性。从所有权的角度看,阿里巴巴的第一大股东是韩国国籍的日本人孙正义,所以网上有人“吐槽”马云不过是为日本人的打工仔。但从控制权的角度看,马云则是阿里巴巴的“无冕之王”,孙正义和杨致远作为投资人都不过是给马云垫背的。这两种声音其实都太过偏颇,在马云眼中,资金要为其所用,控制权也不能少,他渴望的是最终一个赢的结果,所以马云很擅长打破固有模式。

“协议取代产权”的东方智慧

这一点从“支付宝和解”协议的实施过程很能说明问题。

由于中国银监会规定金融支付运营商暂不允许有外资参与,于是,马云把支付宝从阿里巴巴集团分拆出来获得了金融支付牌照。此举引发一场轩然大波,网上至今还有人抨击马云的做法是管理者对所有者利益的公然掠夺。在这里,我要为马云讲几句公道话,支付宝若不分拆就不能获得牌照,若分拆就不能有外资,这是个制度性“僵局”:要清晰产权就没有交易,而要交易就不能清晰产权,化解“僵局”的方法是用清晰的协议安排代替产权。

第3篇:代持股权协议范文

关键词:委托持股;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法律风险

中图分类号:F276.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1)10-0079-03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1.10.21

2003年6月27日,为进一步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改善农村金融服务,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农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国务院下发了《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到目前为止,全国农信社改革取得了丰硕成果;2010年5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下发了《关于全面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的指导意见》,提出“继续推进农村信用社深化改革,鼓励和引导商业银行和社会资金投资设立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和农村资金互助社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使它们积极参与农村金融市场竞争,引导更多信贷资金投向农村。

于此,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等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纷纷成立,为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等贡献力量。但是在这些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成立过程中,因各种原因存在着实际出资人委托名义出资人持股的现象,而委托持股存在着很多法律风险,从稳定农村金融服务市场、维护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本文对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中委托持股现象的法律风险分析如下。

一、实际出资人面临的法律风险

(一)没有签订书面委托持股协议的法律风险

如果实际出资人没有与名义股东签订书面的委托持股协议,一旦发生纠纷,将产生如下法律风险。

1.实际出资人缺失一份证明自己委托名义股东持股的证据。如果名义股东因各种原因否认代持实际出资人的出资,而实际出资人又拿不出具有足够证明力的证据证明自己就是委托名义股东持股的出资人,实际出资人相应的权益保障就是“镜中花、水中月”。

2.实际出资人对投资权益的享有具有不确定性。因为没有对投资权益分配进行书面约定,当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对股东的入股资金进行分红、增资扩股、股权转让等时,将会产生很多不确定性的纠纷,而一旦纠纷发生,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将不能得到确定保障。

(二)书面委托持股协议存在无效的法律风险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签订的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法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只要委托持股协议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该协议就有效。但是,因实际出资人基于股东身份限制、持股数额限制、股东人数限制等原因[1],委托名义股东持股,则可能存在规避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而导致无效的法律风险。

1.规避关于股东身份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一般无效。如《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规定,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五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2008年6月2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银监会[2008]3号令)第十条规定设立农村商业银行,自然人作为发起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而外国公民或者犯罪服刑人员就不得入股。对于类似的法律法规予以禁止或者限制的规定,一旦违反,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将认定委托持股协议无效。

2.规避关于持股数额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一般无效。如银监会2008年3号令第十一条规定,单个自然人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2%,职工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20%。第三十五条规定:“村镇银行单个自然人股东及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10%。单一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单一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10%。第六十二条规定,单个农民或单个农村小企业向农村资金互助社入股,其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资金互助社股金总额的10%。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银监发[2008]23号)中规定,单一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违反这些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委托持股协议无效。

3.规避关于股东人数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一般无效。如银监会[2008]3号令第四十四条中规定,贷款公司由单个境内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全额出资设立,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银监发[2008]23号)中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需符合法定人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200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如果违反上述的类似规定,很可能导致委托持股协议无效。

4.规避其他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一般无效。如规避股权锁定期的规定[2],即规避《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等类似的股权转让锁定期。规避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外商投资法定审批手续等,都会无效。

(三)委托持股协议约定不明确的法律风险

如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签订了委托持股协议,但是委托持股协议的内容约定的并不是很明确或者根本就没有对相关权利义务予以约定,一旦产生纠纷,实际出资人难以保障自己的相关权益。

一般来说,委托持股协议包含委托持股股数,股权归属,包括但不限于公司股东会出席召集及表决权、股东会提案权、公司董事、监事提名权、分红权、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等股东权利的行使,股权处置、委托期限、保密义务、违约责任、侵权责任、股东责任、争议处理方式等内容。且委托持股协议内容宜细不宜粗,应尽可能的“有言在先”,维护双方合法权益。

(四)股权被名义股东处分或“被处分”的法律风险

由于实际出资人是属于“隐名股东”,对于股东的资格认定[3],不管是工商行政机关的工商登记资料,还是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权证上面,都不会显示出实际出资人的任何名称。同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理论,即使是合法有效的委托持股协议,也只能约束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二方当事人,对其他人不具有任何约束力。由此会产生如下法律风险。

1.股权被名义股东转让、质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的法律风险。如果名义股东擅自转让股权给第三人,或者用股权为自己或者第三人的债务进行担保而设定质押等等,一旦第三人取得股权的时间是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条件的,即第三人受让该股权时是善意的,是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且转让的股权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并已经登记的,第三人就取得该股权的所有权。实际出资人只能向名义股东请求赔偿损失。

2.股权被国家有权机关处分的法律风险。如国家有权机关对因偷税、漏税等违法犯罪的当事人,可以对当事人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或者名义股东面临破产、名义股东不能如期归还银行贷款等,都将被相应当事人要求国家有权机关对名义股东名下的财产冻结、拍卖、变卖而予以处分,或者被法院予以强制执行或列入破产财产予以处置。

3.股权被名义股东继承人继承的法律风险。如果名义股东出现特别的意外情况离世,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就会成为继承人争夺继承财产的标的。实际出资人不得不卷入这场遗产继承的纠纷案件中来,即使能保住自己的财产权,也需要付出很大的艰辛。如果名义股东立下了遗嘱、签订遗赠协议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实际出资人又不得不花费时间、精力与金钱去争取自己的财产权。

二、名义股东面临的法律风险

由于名义股东登记于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权证等材料上面,即使名义股东授予实际出资人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的约束,但在委托持股行为中,名义股东处在主动和有利的位置,但现实生活中,这并不代表名义股东就不会面临相应的法律风险[4]。

(一)公司因故未成立的情况下名义股东所承担的法律风险

在公司成立的过程中,如果与第三人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而公司因故却最终并没有成立,而对于这些债务或者费用,如果债权人要求公司的发起人承担清偿责任或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发起人即名义股东将承担此类责任。如果公司因故未成立是因为实际出资人的原因造成的,公司其他发起人有权要求名义股东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对于此类法律风险,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予以了详细规定。

(二)实际出资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名义股东承担的法律风险

在以委托持股出资的方式发生未履行出资义务等情形时,公司债权人有权向工商登记中确定的股东主张赔偿责任,名义股东承担责任之后方可向实际出资人进行追偿。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作出了相关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只有当名义股东清偿之后,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追偿时,人民法院才予以支持。且《公司法》第二百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三、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面临的法律风险

由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具有一定的私密性,并不对外公开,对于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来讲,有时对委托持股行为并不知情或者完全知情,但是此种委托持股行为,对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造成很多实际的或者潜在的法律风险。

(一)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不能依法成立或面临被处罚的法律风险

银监会[2008]3号令中对委托持股以及规避股东身份限制、股东持股数额限制、股东人数限制的委托持股行为,一律予以禁止;银监发[2008]23号也对上述情况予以了禁止。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公司、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等都有可能因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委托持股行为而不能通过银行业监督管理机关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的审查,从而不能获得从事金融业务的许可证及其他许可证,也就不能获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而对于有幸获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违反公司法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二)农村中小金融机构IPO不能通过的法律风险

对于有较大规模、较强经营实力、较好的盈利能力的中小金融机构,如果想再做大做强做优,通过IPO的方式是一个不错的选择。2006年5月1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第32号令《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也同样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职工持股会和工会持股、持股股东人数超过200人、委托持股和信托持股都为上市所不容,很难通过上市审核[5]。委托持股,股权不清晰,容易导致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股权确认的纠纷。如果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要通过IPO,就必须对委托持股进行清理,但清理的难度用“艰辛”二字也是难以形容的。

综上所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虽然对委托持股及其协议予以了规范和认可,但是在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改革和设立的过程中,如果出现了委托持股现象,不管是对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还是对于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本身来讲,都存在各种各样的法律风险,而这些法律风险有时候会阻碍整个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的成立和发展。对于委托持股,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和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三方,都需慎之又慎,全盘考虑,尤其是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更是要严格审查,尽量杜绝委托持股行为。

参考文献:

[1]倪晓强.隐名投资效力问题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学院,2007.

[2]周友苏.新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3]杜军.试析股东资格的认定[J].法律科学,2010(5):64-66.

第4篇:代持股权协议范文

一、职工持股的概念及沿革

1.基本概念

职工持股(employee stock ownership plan,缩写为ESOP)是指内部职工按照一定的法定程序,通过有偿认购等方式拥有本企业股份,享有企业收益,分担经营风险的投资行为。企业职工持股制是市场经济国家普遍实行的一种制度,它起源于美国,1956年潘尼苏拉报纸公司为了让自己的员工从退休的雇主手中购买该公司,设计实施了股票奖励计划,并使职工的养老金同持有企业股份有机的进行了结合。我国企业的职工持股历史较短,1984年,北京天桥百货公司为了筹集店门装修资金,向职工定向发行了100万元的内部职工股,从而开创了国内企业职工持股的先河。

从广义上划分,职工持股大致可以分为企业职工集资入股、股份公司内部职工购股、经营管理层收购等三种类型。在国企改革的不同时期,这三种类型的具体持股形式、做法和政策法规都不尽一致。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作为公有制有效实现形式之一的职工持股也越来越受到企业员工的欢迎和重视。

2.我国职工持股的历史沿革

我国的职工持股历史自天桥百货后,经历了多种形式:“内部职工股”,“公司职工股”,自然人持股,“职工持股会”,信托持股,管理者收购等。

二、职工持股的作用

国有企业改革需要职工的参与和支持。因此从国企的现状、发展趋势等角度看,职工持股都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1.有助于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国有企业改革的一个重要方向是要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现代企业制度,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吸收职工资金参股,不但有利于改变国有企业股权结构单一、一股独大的局面,而且由于利益的趋同性和企业文化的凝聚,职工股份相比风险投资和机构投资更具有稳定性和持久性,从而保证企业长期稳定健康的发展。同时,吸收职工资金入股,既解决了企业资金不足、融资困难的普遍问题,也帮助职工拓宽投资渠道,解决了社会上闲散资金的投资出路问题。

2.有助于密切企业和职工关系,增强企业凝聚力。职工持有企业股份,企业和职工之间不再仅仅是按劳付酬的关系,还增加了产权纽带的紧密联结,使企业的兴衰与职工息息相关,职工真正成为企业的主人。从而使职工空洞的主人翁地位有了依托的载体,大股东与员工共同创业机制问题也得以解决,企业具备了更强的凝聚力。

3.有助于强化企业内部的监督管理,增强公司治理结构的相互制衡作用。引入职工持股机制,使得大多数员工切身利益与企业经营业绩直接相关联。利益杠杆将驱动员工关心、参与企业经营决策、规范管理、积极监督。职工代表参加股东会和监事会,参与企业决策和高管人员的监督,将在客观上维护职工的利益。职工关心企业的发展,并为增强企业的效益而努力工作。

4.有助于帮助职工分享社会经济发展成果。在新的历史时期,构建和谐社会,实现共同发展是我国确立的一项长期的基本国策。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国有企业的效益日渐好转,国有资产实现了保值增值。职工持有股份,在工资报酬之外,还将获得企业赢利后的部分产权收益,个人收入相应提高,从而分享到社会经济发展的成果,平衡了贫富差异,缩小了货币资本与劳动力资本在投资回报上存在的差距,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团结。同时,将职工持股和企业的职工养老制度结合起来,职工持有的企业股份在职工退休时可以转让出去取得现金,或继续持有股份取得股权分红,也是对我国现有养老制度的一个重要补充。

三、职工持股问题的规范和设计

1.持股形式的规范和设计。在二十多年的职工持股发展历史中,出现了多种的持股方式。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四种:其一是“代位持股”,即少数股东通过所谓的“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签署“委托投资协议”,确立代持股关系,代众多职工持股,这是最普遍的一种方式;其二是职工个人持股,即由职工直接作为股东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而持有公司股份;其三是壳公司持股,即由集资职工先成立若干公司,再由这些公司对实际运营公司投资,职工间接持股;其四,由职工持股会或工会持股。这四种方式都曾对国有企业的产权制度改革产生过较为重要的影响,但其同时也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结构性缺陷。

首先,在“代位持股”的情况下,显名股东所持的公司股份并非全部是其个人财产,但由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事,不符合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委托的基本原理,导致其法律关系模糊,在实践中存在大量披露不充分的问题。同时,隐名股东的权益因无法在工商局备案,亦无法对外披露,其实际权利存在巨大的权属纠纷隐患,例如隐名股东的股权不独立于显名股东的其他财产,有可能成为显名股东债权人追偿的对象,对隐名股东的保护非常不利。

其次,若由职工个人直接持股,由于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最高限的规定,在集资职工人数超过50人时将无法采取这种方式,且由于持股人员众多,容易造成管理不到位的情况。

再次,在壳公司持股的情况下,由于受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投资比例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的限制,职工集资的资金无法全额投入主体公司,将造成职工资金的很大压力;此外投资公司唯一的目的是对实体公司投资,并无实际运营业务,其日常维持的成本对集资职工将造成很大的负担;若投资公司所得税率高于被投资公司,其从被投资公司分得的投资收益还需补纳所得税,实际上将增加职工的税负。

若采取职工持股会或工会持股的方式,由于其社团法人身份与职工持股的赢利动机相矛盾,且其设立目的与《工会法》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冲突,民政部已停止审批职工持股会,实际上已经无法操作。

根据新《公司法》和《信托法》,目前解决职工持股问题较为可行的途径是信托持股。通过信托设计,以自然人或非法人社会团体名义将职工持有的股份信托给自然人或法人进行管理、处分和收益分配。自然人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几个人(共同受托人),法人可以是信托投资公司,也可以是信托投资基金。信托关系成立后,信托投资基金或其他受托人,可以受托管理的职工股份作为担保融资,逐步用职工持股收益(信托利益)偿还债务欠款,从而解决职工持股改制中的职工持股能力不足的问题,推动职工持股改制的规范化和规模化发展。同时,通过“表决权信托”,受托机构或受托人可以依法行使与信托财产相联系的表决权,有利于企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从而解决职工个体参与投票表决和管理无法落实的问题。此外,信托持股在落实股利分配问题,节税问题,以及股份继承及预留股份问题等方面也具有其他持股方式无法比拟的优势。

2.持股方式的规范和设计。在职工持股的发展历程中,职工持股比例和股本来源也一直存在缺陷和争议。

一是职工整体持股比例问题。长久以来,我国企业职工股占总股本的比例一直偏小,往往仅占百分之几或者是零点几。股权份额的不平等,使企业的经营机制难以有新的突破,职工持股的优势也难以得到有效发挥。借鉴国外成功企业的经验,其比例大型企业最低应在10%以上,中小企业应在30%以上。

二是职工个人职工比例问题。国内企业改制过程中,往往习惯于平均持股,形成了新的资本收益上的“大锅饭”,不利于个人激励。因此,企业应该拉开企业内不同岗位职工的持股比例,采取适当向关键管理人员、关键技术人员倾斜的策略来发挥职工持股制度的优势。

三是职工持股的资金来源问题。在国企改制的过程中,一些人利用政策上的漏洞,将国有资产进行抵押,再用抵押贷款来购买股份,并因此造成了较多的国有资产流失。

四是职工股份的取得途径问题。为了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职工持股不应当再采取行政指令的方式审批,而是通过产权交易所“进场”交易。这一方面符合国家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文件规定,更重要的是能够使国有资产以公平的价格进行转让,国家与职工实现互利共赢。

四、职工持股的信托程序

面以职工以自筹资金和信托机构融资方式为例,说明利用信托方式进行持股改制的操作重点:

1.国有企业的职工首先委托信托机构,与之签订信托协议。为解决职工自有资金不足的问题,职工可与信托机构签订借款合同,解决职工持股融资问题,并合理规避了通过国有银行融资上的法律障碍,即银行贷款不允许作股本权益性投资的规定。

2.职工将自有资金和信托机构所融资金作为信托财产委托给信托机构,信托目的是受让国有企业的产权并在受让后管理职工股权。职工作为信托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的终极所有权。

3.信托机构在产权交易市场有组织地代表这些分散的职工进行产权交易。

4.受让国有产权后,信托机构成为改制后企业名义上的股权持有人,职工以其所持有股份为限对职工持股信托承担有限责任,职工持股信托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5.签订股权质押协议和信托受益权分期转让合同。根据职工持股的不同目的,信托机构对企业管理者和普通职工的信托股权可以采取不同的管理策略。经营管理者进行持股的目的主要是控制改制后的经营管理,而通过信托机构管理股权,将会弱化和消除了其投票权,比较理想的选择是,信托机构将应属于经营管理者的部分股权尽快地转让给经营管理者,由管理者单独持有公司股份,以便于管理者能顺利行使经营决策权,管理者用其所持股权质押给信托公司,并签订分期还款协议,偿还持股所融资金。对于普通的职工持股,由于普通职工所看重的是股权收益,且为了便于股权的集中管理,优化企业的法人治理结构,提高企业的决策效率,并有效解决其他持股载体所遇到的法律障碍,如股东人数限制、双重税收问题、公司转投资限制问题,可继续采取信托机构管理股权的模式,由普通职工与信托机构签订信托受益权的质押合同和信托受益权分期转让合同,以完成信托持股的目的。

第5篇:代持股权协议范文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注册地址: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注册地址:_________

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代为持股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以兹共同遵照执行:

一、委托内容

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作为自己对_________公司人民币_________元出资(该等出资占_________公司注册资本的17%,下简称“代表股份”)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乙方自愿接受甲方的委托并代为行使该相关股东权利。

二、委托权限

甲方委托乙方代为行使的权利包括:由乙方以自己的名义将受托行使的代表股份作为出资设立_________公司、在_________公司股东登记名册上具名、以_________公司股东身份参与_________公司相应活动、代为收取股息或红利、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以及行使公司法与_________公司章程授予股东的其他权利。

三、甲方的权利与义务

1.甲方作为上述投资的实际出资者,对_________公司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乙方仅得以自身名义将甲方的出资向_________公司出资并代甲方持有该等投资所形成的股东权益,而对该等出资所形成的股东权益不享有任何收益权或处置权(包括但不限于股东权益的转让、质押)。

2.在委托持股期限内,甲方有权在条件具备时,将相关股东权益转移到自己或自己指定的任何第三人名下,届时涉及到的相关法律文件,乙方须无条件同意,并无条件承受。在乙方代为持股期间,因代持股份产生的相关费用及税费(包括但不限于与代持股相关的投资项目的律师费、审计费、资产评估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在乙方将代持股份转为以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任何第三人持有时,所产生的变更登记费用也应由甲方承担。自甲方负担的上述费用发生之日起五日内,甲方应将该等费用划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否则,乙方有权在甲方的投资收益、股权转让收益等任何收益中扣除。

3.作为委托人,甲方负有按照_________公司章程、本协议及公司法的规定以人民币现金进行及时出资的义务,并以其出资额限度内一切投资风险。因甲方未能及时出资而导致的一切后果(包括给乙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均应由甲方承担。

4.甲方作为“代表股份”的实际所有人,有权依据本协议对乙方不适当的受托行为进行监督与纠正,并有权基于本协议约定要求乙方赔偿因受托不善而给自己造成的实际损失,但甲方不能随意干预乙方的正常经营活动。

5.甲方认为乙方不能诚实履行受托义务时,有权依法解除对乙方的委托并要求依法转让相应的“代表股份”给委托人选定的新受托人,但必须提前30日书面通知乙方。

四、乙方的权利与义务

1.作为受托人,乙方有权以名义股东身份参与_________公司的经营管理或对_________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督,但不得利用名义股东身份为自己牟取任何私利。

2.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转委托第三方持有上述代表股份及其股东权益。

3.作为_________公司的名义股东,乙方承诺其所持有的_________公司股权受到本协议内容的限制。乙方在以股东身份参与_________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需要行使表决权时至少应提前3日通知甲方并取得甲方书面授权。在未获得甲方书面授权的条件下,乙方不得对其所持有的“代表股份”及其所有收益进行转让、处分或设置任何形式的担保,也不得实施任何可能损害甲方利益的行为。

4.在乙方自身作为_________公司实际股东、且所持_________公司股份比例(不含代甲方所持份额)大于17%的情形下,如果乙方自身作为股东的意见与甲方的意见不一致、且无法兼顾双方意见时,一方应在表决之前将自己对表决事项的意见告知甲方。在此情形下,甲方应同意乙方按照自己的意见进行表决。

5.乙方承诺将其未来所收到的因代表股份所产生的任何全部投资收益(包括现金股息、红利或任何其他收益分配)均全部转交给甲方,并承诺将在获得该等投资收益后3日内将该等投资收益划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如果乙方不能及时交付的,应向甲方支付等同于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息之违约金。

6.在甲方拟向_________公司之股东或股东以外的人转让“代表股份”时,乙方应对此提供必要的协助及便利。

五、委托持股费用

甲方应向乙方每年支付_________元的代为持股费用,该费用应于每年的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前支付给乙方。

六、保密条款

协议双方对本协议履行过程中所接触或获知的对方的任何商业信息均有保密义务,除非有明显的证据证明该等信息属于公知信息或者事先得到对方的书面授权。该等保密义务在本协议终止后仍然继续有效。任一方因违反该等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均应当赔偿对方的相应损失。

七、争议的解决

凡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请_________仲裁委员会并按照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对双方具有最终的法律约束力。

八、其他事项

1.本协议一式_________份,协议双方各持_________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本协议自甲、乙双方授权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盖章):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

授权代表(签字):_________授权代表(签字):_________

第6篇:代持股权协议范文

与已上市的物流行业公司飞马国际(002210)、新宁物流(300013)及怡亚通(002183)相比,华贸物流的毛利率从2009年以来都处于“垫底”的位置,这也使得华贸物流的过会遭到众多投资者的诟病。

本刊记者在调查采访中更是发现,华贸物流系由国务院国资委间接控股,公司现任管理层却在上市前夕匆匆将对公司的持股转让,又有部分公司原高管从公司离职,而接手现任高管股权的,恰又是这些离职的原高管,事情的前后颇为“蹊跷”。考究这部分股权的来源,则需要追溯到2004年,其间涉及的偷逃个税、侵吞国资等问题尚待明晰,在这段“不足为外人道”的历史中,华贸物流的高管展露出了高超的“财技”。

“蹊跷”的转让

理解华贸物流高管的高超“财技”,投资者需要关注两个重要的日子――2010年的7月22日和9月28日。

在2010年7月22日,“创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Great Sino Investment Development Limited)在香港注册成立,股东共有9人,分别为汪家19.1663%、顾平普15.9717%、周叙清13.2563%、蔡显忠13.2563%、刘宏13.2604%、董伟中8.1454%、祝兆荣6.3883%、马传有5.5554%、陈宇5%。

创华投资成立2个多月后的2010年9月28日,即发生股权转让:汪家、周叙清将所持创华投资的股权转让给祝兆荣;蔡显忠、董伟中、陈宇将持有的创华投资股权转让给了马传有。

由是,创华投资的股权结构变更为4人,分别为祝兆荣38.81%、马传有31.96%、顾平普15.97%、刘宏13.26%。

股权转让完成后的第二天(即2010年9月29日),祝兆荣、马传有、顾平普、刘宏等4人全部与华贸物流或华贸物流的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有意思的是,也是在2010年9月28日这一天,华贸物流召开创立大会,由前身“华贸有限”改制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华贸物流”。

为何创华投资成立后不久,就匆匆进行了股权转让?又为何股权转让完成后,继续留在创华投资的4名股东在第二天就立即与华贸物流“解除劳动关系”?在一系列蹊跷行为又为何与华贸物流的改制及上市进程如此巧妙切合?这一切的背后,有着怎样的故事?

周密的安排

事实上,创华投资持有华贸物流6000万股,占未上市前20%的股权,这也使得创华投资的股权颇具价值。即令以发行前每股收益0.22元和30倍市盈率计算,若华贸物流上市后价格在7元附近,创华投资所持股权的价值也达到4.2亿元之巨。

正是有着这笔巨额股权价值作为“背景”,才有了前述的种种蹊跷行为。

华贸物流的招股书显示,创华投资的股东并非别人,而正是华贸物流的现任和前任管理层人员。其中,在2010年9月28日退出创华投资的5人――汪家为现任华贸物流董事、周叙清为现任总经理、董伟中为现任监事、蔡显忠和陈宇都是现任副总经理。

而在2010年继续留在创华投资的4名股东,则是华贸物流的前身“华贸有限”的管理层,其中,祝兆荣和刘宏曾任副总经理、马传有曾任天津分公司总经理、顾平普曾任常务副总经理。

换言之,创华投资最初成立时的9名股东,事实上都是华贸有限的管理层,而后,其中5名高管退出,剩余4名继续在创华投资持股,同时,“留守”创华投资的4名高管集体与当时积极谋划上市的华贸物流“解除劳动关系”。

国资委的相关政策成为当时华贸有限这9名高管作出如此安排的根本原因。

根据招股书的描述,按照国务院国资委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有关要求,5名自然人股东将其持有的创华投资的股权予以转让,从而不在华贸物流直接或间接拥有任何权益。

而同样是为了达到“不直接或间接拥有任何权益”,剩下继续“留守”的4名高管则迅速在第二天“解除劳动关系”。如此一来,9名高管都在形式上“不直接或间接拥有任何权益”。

问题是,从形式上与华贸物流进行股权“脱钩”的9名高管真的是“不直接或间接拥有任何权益”吗?

为国资委“做戏”

对于上述巧妙的安排,深圳一名资深投行人士告诉记者,这事实上是为了规避国资委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的政策,简言之,就是“做戏”给国资委和发审委看。

“如果9名高管全部从华贸有限辞职,那固然也符合国资委的要求,但问题是高管就都没了。又或者9名高管将所持创华投资的股权全部都转让给除9人之外的其它人,固然也符合国资委的要求,但问题是即将跟随华贸物流的上市而暴增的股权价值如何实现?难道拱手让与它人?”该投行人士表示。

如此一来,9名高管选择了在创华投资“部分退出、部分留守”的安排就显得极为巧妙,一方面仍有相当数量高管继续任职于改制后的华贸物流,另外一方面,创华投资所持华贸物流20%股权的价值仍然留在“自己人”手中。

更为关键的是,这样的安排也可以给足国资委“面子”:看看,继续任职于华贸物流的5人,在华贸物流“不直接或间接拥有任何权益”;要问那还通过创华投资拥有华贸物流权益的4人?对不起,这4位不是第二天就从华贸物流“解除劳动关系”了吗?

2010年9月28日的股权转让看起来更像是“做戏”的另外一个原因是,股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股权的实际价值。

如前所述,创华投资因持有华贸物流6000万股(占上市前20%的股权),而按照每股收益0.22元和30倍市盈率保守计算,该部分股权价值也在4.2亿元上下。

以汪家与祝兆荣在2010年9月28日的股权转让为例,汪家将其持有的创华投资19.16%股权转让给祝兆荣,作价为1696万元。然而如果以创华投资持有的华贸物流股权价值计算,创华投资19.16%的股权至少也接近8000万元。在华贸物流上市进入关键阶段后,仍然以低价转让显得不同寻常。

并且,该次股权转让显得极为“匆忙”的又一个细节是,在转让的当天,买卖双方甚至并未达成具体的付款方式协定,而是在半年后的2011年3月16日,才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股权转让协议签署之日起半年内支付转让价款的10%。

为了使得该次股权转让在利益界限上更为“明晰”,在签订“补充协议”后,华贸物流的高管又到上海市新黄浦公证处公证,声明该等股权转让已真实完成,不存在代持行为。

不过,亦有接近华贸物流的人士告诉记者,声明与公证看上去更像是“此地无银三百两”的行为。

第7篇:代持股权协议范文

关键词:职工持股信托

职工持股制度之所以是产权改革的制度选择,最主要的原因是其实现了资本逻辑与劳动逻辑的有机统一,使职工真正成为了企业的主人,职工的利益和企业的息息相关,充分调动了职工的积极性,从而为企业的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客观上促进了整个生产力的发展。通过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不仅能明晰产权,实现企业产权多元化,而且能强化对企业内部职工的利益激励,尤其是对经营者的激励,提高企业经营绩效。因此,企业内部职工持股是我国企业产权改革中的一个重要。

本文试从我国职工持股制度的性作用和存在问题入手,提出职工持股的信托思路和设计方法。作者相信,信托原则对于解决我国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职工持股计划设计中存在的问题,真正形成“联股联利又联心”的发展机制、对于发挥职工持股在国企改革中的积极作用将产生长远的。

一、职工持股制度的价值发现

职工持股制度产生于西方发达国家,美国于20世纪60年代初开始推行职工持股计划(即ESOP:THE EMPLOYEE STOCK OWNERSHIP PLANS的缩写),最初是作为养老金福利计划的一种方式,但由于职工持股计划除了福利作用外,还有激励作用,因此,职工持股计划作为一种新的薪酬模式,很快发展出了多种模式,而且在英国、法国、加拿大、新加坡、日本以及印度、香港等地都得以实行。我国于20世纪80年代初开始发行内部职工股,试行职工持股制度,90年代初期是职工持股制度快速发展的时期,出现了发行内部职工股的热潮。

职工持股的核心内容是一种使企业职工获得劳动收入和资本收入的制度设计,从而激发职工的创造精神和责任感,消除由于社会保障制度的日益健全而产生的企业内在动力真空现象。实现经验表明,职工持股具有非常重要的历史作用。第一,职工持股真正实现了职工“当家做主人”的主人翁地位,使企业职工不但能够获得劳动收益,而且能够获得合法的资本性收益,调动了职工的积极性与创造性,稳定了职工队伍;第二,职工持股促进国有企业管理的化和产权的明晰化,对于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决策监督体制、提高管理效率等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第三,职工持股可以集中民间资本,发挥了集资融资功能,提高资产运营效率,促进国民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第四,职工持股在保障体系不健全的情况下成为职工退休保障的重要形式。

总之,从我国社会、经济和文化变革的特殊性分析,我们必须重视和发展职工持股制度。职工持股在解决我国特殊的社会问题和经济矛盾方面上具有特定的历史作用,而且作为一种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形成的制度安排,其在消除贫富悬殊、解决社会公平问题、提高效率等方面将起着越来越大的作用。

二、我国职工持股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㈠我国职工持股的实践现状和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职工持股在我国得到一定程度的发展,主要表现为公司法框架内的职工持股和股份制企业中的职工持股,而且在中小企业中的发展规模更大、更广泛。,我国二十几个省市自治区形成了有关的职工持股管理办法、条例和地方性法规,但是,我国有关职工持股的宏观政策和法规体系尚未形成,没有统一明确的政策和法律、法规,各地都停留在试点水平,职工持股的存在形式和管理方法也各不相同,所采用的职工持股从形式、内容和程序上都存在诸多的问题。

职工持股的现实问题包括股份的取得方式、持股数量的确定、预留股份及股份流通和继承等,实践中比较突出的是国有资产的无原则“量化”、“关系股”、“人情股”等,由此导致了国有资产的流失和腐败问题。职工持股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形成职工与企业长期化的资本纽带作用,而在利益驱动下,职工在股票上市后就竞相抛售所持有股份,从而使职工持股失去本来意义。职工持股的现实问题还突出表现为持股的主体问题,有的是以工会所属的职工持股会方式,也有的以部分人代持形式,更多的是以股份合作制这种过渡性的股权安排方式存在。其中具有社团法人资格的职工持股会是其中较为规范的形式,这种形式最早产生并普遍存在于外经贸企业的职工持股改制中。由于我国当时法规不健全、不完善,内部职工股的发行不仅存在超范围、超比例发行的问题,而且还引发了一些投机行为,很多地方都出现非法交易的情况,造成“内部股公众化、法人股个人化”等问题,尤其是不断暴露出来的一些腐败问题和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直接与职工持股行为相关联,给证券市场的发展和股份制改革的推进带来很大困扰。本文以职工持股主体问题为对象。

针对职工持股的主体问题,国家出台了一系列举措对之进行了规范和限制,包括:⑴1993年4月3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等部门《关于立即制止发行内部职工股不规范做法意见的紧急通知》,明确规定“对新内部职工持股的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要暂缓审批”。此规定的出台,放缓了内部职工股发行的脚步。⑵1994年6月19日,国家体改委《关于立即停止审批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并重申停止审批和发行内部职工股的通知》要求“各地方、各部门立即停止审批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各地方、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通知》的规定,立即停止内部职工股的审批和发行”。此规定的出台,基本限制了内部职工股的发行。⑶1998年11月25日,中国证监会《关于停止发行公司职工股的通知》规定:“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一律不再发行公司职工股。目前尚未发行的,一律停止发行。定向募集公司原已发行的内部职工股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经批准已经发行的公司职工股,仍然按现行政策执行。”此规定限制了拟上市公司和上市公司内部职工股的发行。⑷2000年12月11日,中国证监会《关于职工持股会及工会能否作为上市公司股东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明确指出:“职工持股会属于单位内部团体,不再由民政部门登记管理,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工会作为上市公司的股东,其身份与工会的设立和活动宗旨不一致,故暂不受理工会作为股东或发起人的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此规定出台后,一大批存在职工持股会或工会持股的拟上市公司,因股东资格问题难以回避以上法律冲突。

㈡我国职工持股主体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职工持股是由企业内部职工认购本企业股份,并由职工持股会持有并进行集中管理的产权组织形式。但是,我国职工持股的实践却面临一系列难题。首先是职工持股会缺乏明确的法律地位。虽然一些地方或部委的政策中对职工持股会作了一些规定,但迄今为止,我国没有任何一部全国性的法律给予职工持股会以明确的法律地位。由于职工持股会没有法律地位,持股机构就无法作为一个企业发起人参与企业的发起设立,即使职工持股会借助工会的法律地位参与发起设立公司也存在问题。其次,职工持股会或工会的社团法人身份与职工持股的赢利动机相矛盾。《工会法》和《全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规中规定,社团法人是不以赢利为目的的机构,而职工持股是以赢利为目的的。因此,由社团法人作为职工持股主体,忽视了职工持股的赢利动机是不合适的。民政部停止审批职工持股会的主要理由,就是目前的职工持股会有赢利性质不能作为社团法人。另外,职工认购股份的资金缺乏融资渠道。由于我国现在商业银行法明确禁止银行贷款用于企业股权投资,所以,职工认购股份无法采用银行贷款。

以职工持股会或工会名义存在的职工持股问题,现已成为拟上市公司能否上市的法律屏障。我们认为职工持股现阶段所存在的问题,恰恰是因为我国的法律环境不够完善,职工持股缺少依法规范的依据所致。职工持股制度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广泛发展从根本上缘于其法律体系的完善,比如就职工持股会存在形式而言,美国、日本等国家的企业广泛采用信托的方式,由信托基金公司(会)作为受托方管理职工所持有的股份,并以此为基础进行融资、股份流动、收益分配等。下文将结合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对这一问题的解决方式作以探讨,以期对拟上市公司解决职工持股问题有所裨益。

三、职工持股的信托解决方案

㈠用信托方式规范职工持股的合法性

所谓信托,简单地说,就是一种转移财产并加以管理的设计。具体而言,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它由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面的权利义务构成,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围绕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分配而展开。信托构造的要素主要包括信托设定的依据、信托财产、受托人、受益人、信托目的等。信托具有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有限责任、信托管理连续性等特征。信托虽然是一种民事关系,但为了保障受益人的利益,使信托成为一种真正的规范市场经济行为,同时又有益于社会的财产管理制度。信托制度在职工持股制度的规范化发展中具有重要作用。

2001年4月《信托法》的出台与实施为职工持股计划制度安排上的欠缺提供了一种解决的可能性,信托制度在我国的确立为职工持股计划提供了一种制度性的实施架构,为职工持股计划的实施提供了一种合法的稳定的制度。

㈡用信托方式规范职工持股的可行性

《信托法》颁布以后,以信托方式解决拟上市公司的职工股问题逐渐成为证券市场各方探讨的热点。以信托方式解决拟上市公司的职工持股问题,即由职工持股会、工会或自然人持股者作为委托人,与信托投资公司、其他法人或自然人(以下简称受托人)签订股权信托管理合同,将其所持股份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和有利于委托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委托人在信托合同中指定受益人(可以是委托人或原出资者个人),受益人享有信托受益权,根据信托合同的规定享有信托利益。

《信托法》从法律层面上解决了信托制度的合法性问题,同时规定信托财产本身及其所生的任何利益不能由受托人而只能由受益人享受,这就是信托法上著名的“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原则,也是信托最根本的特色所在。职工持股,主要是获取收益,所以信托持股,有助于职工(委托人和受益人)利益的保障。

根据《信托法》的规定,在改制直至股票发行上市过程中,企业职工甚至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法人,可以对特定公司的股权投资为目的设立资金信托,选择值得信赖的受托人代表他们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从而间接享受特定公司的资本收益。从学角度,这种有特定目的的资金信托与股票期权制度相配合,将会较好地解决企业特别是大中型国有企业内部的产权缺位、约束和激励机制不强的。

㈢用信托方式规范职工持股计划的价值分析

信托制度能够较好地解决我国职工持股制度建设中的基本问题,至少包括以下几个关键方面:⑴信托持股,解决了职工持股中持股主体缺位的问题。信托持股可以设计为以自然人或非法人团体名义将职工持有的股份信托给自然人或法人进行管理、处分和收益分配。⑵信托持股,解决职工出资能力不足的问题。信托投资基金或其他受托人,可以以信托管理的职工股份作为融资担保,向银行贷款。这还能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人情股”和“关系股”现象,推动职工持股改制的规范化和规模化。⑶通过信托公司代为持股,可以解决由于职工双重身份、角色重合造成的企业管理上的困惑,使企业和职工股东不发生直接关系,由信托公司代表职工上升为股东从而提高管理效率。⑷由于外部人即信托公司的参与,可以使得职工持股管理办法更为有效地执行,能够合理解决股份继承及预留股份问题。在信托关系中,股份继承和预留股份问题可以在信托文件约定条件下顺利得到解决。比如在职工购股融资的归还、在职期间转让股权、跳槽要求兑现股权等问题上,可以避免内部人管理出现可能的道德风险。⑸另外,信托持股,有助于职工持股管理,真正发挥激励约束作用。通过“表决权信托”,受托机构或受托人可以依法行使与信托财产相联系的表决权,有利于企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决策的化和民主化,从而解决职工个体参与投票表决和管理无法落实的问题。并且因为受托机构或受托人都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能更有效地发挥这种权利的价值。

解决现存职工持股问题,“信托方式”具有以下优点:1、职工持股股权信托后,职工仍持有公司股份,不会职工对公司的归属感和主人翁意识,不会对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产生负面影响。2、股权信托可以达到既解决拟上市公司职工持股的政策障碍,又能使职工的利益得到保护的目的,创造了双赢的局面。尽管股权信托后,因为要支付信托费用,可能使职工的利益受到一些损失,但相对于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合伙企业的方式来讲,这种成本是低廉的;而且从长远看,信托制度有利于改善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有利于提高公司的竞争能力和资本利润率,因而更有利于维护职工的利益。3、以信托方式解决职持工股问题,有利于维护证券市场秩序。股权信托后,职工持股因为信托合同的存在,不再存在非法流通的机会,有效解决了长期存在的“一级半市场”问题,有利于维护证券市场的秩序。4、以信托方式解决职工持股问题受到的制约因素较少,因此更为灵活和可行。股权信托后,有利于维护职工利益,因此容易得到职工的理解,便于实施。此外,信托方式受到的资金限制较小,也不存在投资比例的限制和发起人股三年不能转让的限制,适用范围比较广泛。

利用信托实施职工持股计划是发达国家的通例,主要功能是发挥专家理财、表决权集中行使、融资等方面的作用。信托架构能够解决目前职工持股计划存在的各种问题,如持股主体资格问题、职工持股计划的管理模式问题、融资渠道问题、股份问题等。

四、用信托方式规范职工持股计划的理想模式

㈠解决现存职工持股问题的途径及比较分析

解决个人持股产生的问题,目前可通过以下三种途径实现:第一,向法人协议转让个人持股股权(以下简称“转让方式”)。股份公司成立已满3年的,可以通过协议转让将个人持股股权整体转让给法人,以达到规范股份公司股权结构的目的。第二,股份公司通过收购进行注销(以下简称“回购方式”)。股份公司可以通过以自有资金收购本公司个人持股股权,然后注销相应股份的方式解决个人持股问题。第三,个人持股股权信托管理(以下简称“信托方式”)。根据《信托法》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个人持股造成的障碍还可以通过股权信托方式予以解决。信托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这里的“财产权”即为信托财产。个人持股股权信托(以下简称“股权信托”)是以个人持股股权作为信托财产的信托,即职工持股会、工会或自然人作为委托人,与信托投资公司(受托人)签订股权信托管理合同,将其所持股份委托给信托投资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委托人有权在信托合同中指定受益人,受益人享有信托受益权,根据信托合同的规定享受信托利益。信托公司将严格遵守信托合同,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对以上三种解决途径进行比较分析:第一,在资金需求方面,转让方式和回购方式都需要巨额资金才能实现,实施成本很高,多数拟上市公司难以找到合适的股权受让人或筹集足够的资金进行收购,延缓甚至直接破坏了公司的上市计划。而且,若以回购方式解决,不但造成拟上市公司资金困难,还直接导致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降低公司的社会竞争力,破坏公司长期发展计划和潜力。而信托方式没有特别的资金要求,只要受托人具有法律规定的资格便可实施。第二,在具体操作中,转让方式和回购方式均需就转让或收购价格、时间、方式等与持股人达成一致意见,由于持股人的大量存在,使得达成一致意见的过程非常漫长而导致实施难度较大。而采用信托方式,持股人的受益权并未受到影响,信托双方易于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以信托方式解决,还具有其它两种方式难以企及的优越性:⑴规范资本市场秩序。信托方式将个人持有的股份(票)转变为不可流通的信托合同,信托公司因信托关系持有股份公司的相应股权,同时在信托合同中限制了受益权的转让,解决了长期难以解决的非上市公司股份(票)或股权证在一级半市场非法流通的问题。⑵规范股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作为中小股东的大量自然人直接或以职工持股会、工会名义间接持有股份公司股份,难以充分行使自己的股东权利。而通过信托关系,作为受托人的信托投资公司成为股份公司股东,将以实现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为宗旨,集合分散的个人股份、选派专业人士,通过参加股东大会、向股份公司推荐董事、监事人选等方式,参与公司运作,主张股东权利,为公司发展提供专业意见,从而更大限度的实现股东权益。⑶集中分红派息。利用信托公司现成的营业、先进的设备和专业的人员,更方便受益人领取红利。⑷更便捷、全面地获取公司信息。信托公司在固定场所,定期披露股份公司最新信息。

㈡职工持股制度的信托构造

⑴上市公司的信托构造

上市公司中职工持股信托构造中的受托人一般为信托投资基金和信托投资公司,其如下:①上市公司选定信托投资基金作为受托人;②拟定信托协议,出资职工与信托投资基金签署信托协议;③公司上市后职工股份交付受托人;④受托的信托基金会行使信托财产的处分权,包括表决权、管理权等;⑤受托人向出资职工进行年度信托财产的现状及管理情况的汇报。

对于上市公司而言,与职工股份相关的信托业务设计中的重点是表决权信托,而且其涵盖范围可以涉及到一般的小股东。我国股份公司存在的重要问题之一是股东权分散,股东大会开不起来,股东会的决策作用和对董事会的制约作用无从体现。若运用表决权信托,若干中小股东将股东权信托给某一家信托公司,由其集中管理和投票,可将分散的、无长期投资意识、无管理意识、追求近期利益的小股东的权益集中起来,对股份公司乃至整个证券市场都可能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另外,通过信托制度,可以有效解决公司上市后职工抛售所持有的公司股票问题,即通过信托关系形成职工持股在信托关系框架内的继承和流动(交易),真正形成一种与企业“联股联利又联心”的机制,使职工注重通过劳动和贡献获得资本收益,关心企业的长远发展。

⑵非上市公司中的职工持股信托构造

在非上市公司中,包括上市公司的二级子公司等公司制企业中,职工持股会的信托构造可视企业规模选择对自然人信托、信托投资基金、信托投资公司等作为受托人。非上市公司的职工持股信托构造成中,需要重点解决的是职工出资能力不足的问题、预留股份问题、表决权信托问题等。其信托构造的基本内容与上市公司类似。

对于非上市公司而言,出于融资解决职工出资能力不足和提高管理效率的考虑,除表决权信托外,应着重以下两个方面:一是“附担保公司债信托”,为了融资顺利,发行有担保的公司债券势在难免,若利用民法上的担保制度,为无数的公司债务人一一提供担保,这在运作上极为困难,即使有可能性,法律关系上也过于复杂。因此,除非设计出特殊立法,否则实务上无法为公司债务提供担保。信托正是解决这一难题的好办法。具体做法是:以公司债的物上担保权为信托财产设定信托,使信托公司为所有公司债务负责物上担保权的保存、管理与实行。这样,既能得简化复杂的法律关系,又能使所有公司债务人获得与个别被提供担保相同的利益。二是“经营权信托”,目前国营企业效益低下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管理水平低下,为此,在管理方式上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先是承包,后是租赁,再是委托经营。委托经营的实质是一种信托,即将国有中小型企业的经营权委托给有管理能力的企业或信托公司,由后者进行管理。实践证明,这种管理方式具有良好的成效。

㈢职工持股制度的实施方案

职工持股制度的实施方案分为四个步骤:

步骤之一:企业将职工的购股资金,可以是银行担保借款、税前利润奖励分配、企业公益金以及现金出资作为信托资金,甚至可以将成果(专利、专有技术)作为信托财产,委托给某个信托机构。如果是职工的现金出资,则需按照《资金信托办法》中关于集合资金信托的规定,即“信托投资公司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时,接受委托人的资金信托合同不得超过200份(含200份),每份合同金额不低于人民币5万元(含5万元)”。对于集合资金应尽量避免,因为当地银行会对集合资金信托的审批比较谨慎,并且目前集合资金信托的实施细则并没有出台,对于集合资金信托的帐户开立方式(是单独还是整个开立帐户)、风险和利益的分担、还有与非法集资的区别等并没有法律意义的解答,因此,利用现金出资的集合资金信托形式最好运用在规模较小、人数较少的企业,尤其在民营企业中。如果人数超过200人,可以考虑员工持股会作为信托主体,但目前中华总工会对此还没有具体的意见。

步骤之二:企业或职工作为委托人与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依据委托人确定的管理方式或信托公司代为确定的管理方式管理和运用信托资金或信托财产。信托合同应是双方主要的法律文件,应包括信托目的、信托期限、管理方式、受托人权限、信托利益的、税费承担、受托人报酬、权利和义务等主要条款,可以依据具体情况,将职工持股计划安排和管理办法纳入信托合同之中。

步骤之三:信托公司利用上述信托资金受让或认购企业股份,做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成为公司法律意义上的股东。对于股东登记时,是否要披露信托关系,目前法律没有具体规定。

第8篇:代持股权协议范文

在融资过程中,投资者权利协议是十分必要的,因为在上述协议中,公司授予投资者某些优先权利,如公司股份公开上市的登记权、新证券发行时的优先购买权、某些财务上的权利以及检查权和各种契约。之后几轮融资中的一般准则是通过修改之前融资的投资者协议来制定该轮融资的投资者协议。

通常,投资者协议的各方为:公司、投资者以及关键股东。关键股东一般是普通股的持有者及公司的创始人。

登记权。首先迅速风投要求极软软件承诺其持有股票的登记权(Registration Right)。该权利是根据美国证券法通过在美国上市的退出权。公司股票公开上市的前提是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提交上市申请登记表,分为要求登记权(Demand Registration Right) 和附带登记权(Piggyback Registration Right)。要求登记权有两种类型:F-1表格登记和F-3表格登记。通常是,投资者要求公司向SEC提交同部分或全部股份相关的上市申请登记表。登记对公司股票公开上市是必需的,因此,投资者要求公司在必要披露和支付相关费用时充分合作。

投资者通常要求公司同意以下几点:(1)在提出申请的特定期限内提交上市申请登记表。(2)使上述上市申请登记表在某一期限内有效。(3)向提出申请的股东提供必要文件,使之按SEC的要求出售其持有的证券。(4)分担部分或全部登记费用。

在谈判中,双方商讨的重要事宜主要包括以下三点:(1)登记权行使的时间,(2)可行使登记权的股东在公司拥有股权的最低比例,(3)登记权的数量。

登记往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费用,这些费用不仅包括登记和销售费用,还包括由于遵守SEC的披露和其他要求而产生的费用,并且使公司面临承担责任的风险。因此,极软软件的创始人提出,投资者的上述权利应当受到某些限制。他们要求,登记权直到融资完成的5年后或者IPO的12个月后才能行使。投资者认为上述时间太长。最后,双方同意,要求权直到融资完成的4年后或者IPO的9个月后才能行使。这是投资者可以迫使公司上市的最早时间。而和IPO有关的时间表往往还与证券包销人设定的锁定期密切相关。

极软软件的创始人提出的另一限制是,要求登记权必须由在公司至少拥有一定最低比例股权的股东行使。最低比例通常是优先股股东持有的发行在外的股份的一定比例。上述比例设置使得单独的投资者可操控有关行使登记要求权的投票。公司往往希望这个比例的分界点足够高,使某些小股东无法行使该权。有时分界点高到可以避免非主要投资者股权的登记。这种安排符合主要投资者的利益。双方最终同意将上述比例定为25%。

现有的A序列投资者在第一轮融资的时候已经获得1个F-1表格登记权,因此,迅速风投要求给予所有投资者两个F-1表格登记权。极软软件认为,上述要求合理,因为其涵盖了A序列和B序列投资者持有的所有股份。

F-3表格登记是要求登记权的另一种。依据F-3表格的发售是指已根据1934年证券和交易法报告至少12个月、并且拥有7500万美元公众持股量的一家非美国公司进行的发售。在F-3发售中,这家公司的登记是根据1934年证券和交易法已经向SEC申报的文件引用来设立的,因此,从时间和费用角度来看是一种花费较少的登记。基于上述原因,F-3表格登记权的数量往往没有限制。

附带登记权。登记权中的另一权利是附带登记权,该权利给予投资者得到部分或全部的上市申请登记表中出售的股权换取现金的权利。如公司提议向SEC登记任何公司的股票或证券,公司应立即将该登记通知所有股东,上述股东可以在十天之内要求将其持有的股份包含在登记的股票中。

除登记权以外,投资者权利协议中还包括知情权和检查权、针对未来证券发行时的权利以及其他相关的契约。这些是公司必须在交易完成前或完成同时履行的条款。

知情权。迅速风投要求极软软件按一定规定向重要投资者提交公司的财务报告。在存在多方投资者的情况下,知情权往往由持有最小比例的投资者设定并使之可执行,但有些大股东会设定更高的比例已派出小股东。

检查权。检查权赋予投资者检查公司的设备和运营实体的权利。极软软件的创始人要求,投资者行使该项权利时,应当受到保密义务的制约。

优先认购权。针对未来证券发行时的权利主要是优先认购权,又称为“优先购股权”,投资者可根据其持股比例按比例认购公司发行的新股或其他证券。计算股权比例方法的是一个公式,用已发行或完全稀释股份进行计算。有时包括在公式中的股票数量会排除某些会增加权利持有者优先权的期权或权证。该权利的一个共同特征是“超额认购”,若任何有优先购买权的投资者未完全认购其相应比例的股份,超额认购条款可使投资者在新股发行中认购超过其持股比例的股份。在条款的谈判中,极软软件提出,就确定“新股发行”之目的,某些交易如员工股份激励计划等应当被排除在外,同时,迅速风投的优先购股权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合格IPO时,其持有的优先股自动转换为普通股时终止。

除了上述条款以外,投资者还提出加入保险、雇员协议、雇员股份、需投资者批准事项等其他权利。

保险。就保险而言,若公司尚未就其业务经营购买保险,本条将包含何时必须购买该等保险的契诺。本条还可包括如下契诺:(1)为某些核心员工购买“要员保险”,(2)购买董事和高管责任险。就保险金额而言,可以在本条中规定,或者投资者会同意由董事会确定该等金额,再加上B序列优先股董事的批准。

保密协议。迅速风投要求极软软件使用一份标准的保密、竞业限制、专有信息和发明协议对于已与公司签订包含类似条款的雇佣协议的员工,保密协议将取代或修改现有雇佣条款。对于公司现有员工,迅速要求公司在交割前签订保密协议。对于未来员工,保密协议应成为适用所有未来员工的标准格式。

雇员股份。此条款阐述了员工股票购买计划获得通过的条件。迅速风投要求获得最少一位A序列优先股和一位B序列优先股股东提名的董事同意才可以通过。同时,该条款也对股票激励计划的受益员工作出了限制条件、需投资者批准事项。这些条款应平衡投资者控制公司运行的愿望和董事会成员的忠诚义务。投资者权利协议中的投资者审批权即所谓的“保护性条款”应与章程一致。某些境外司法管辖区的法律可能会规定优先股东的多数或绝大多数投票权的架构方式。在此种情况下,投资者可以将“保护性条款”移到如投资者权利协议的交易协议中以强化法律可执行性。

第9篇:代持股权协议范文

[关键词] 员工持股计划;信托方式;国企改制

[中图分类号] F830.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6-5024(2007)09-0135-04

[作者简介] 安振宇,江西江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师,工商管理硕士,研究方向为金融管理;

裴 煜,农行江西省分行会计师,工商管理硕士,研究方向为国际金融。(江西 南昌 330008)

一、员工持股计划(ESOP)概述

员工持股计划(Employee Stock Ownership Plans,简称ESOP)由美国律师路易斯・凯尔索最早提出,也称为雇员持股计划、职工持股计划。它是指公司员工通过个人出资或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本企业股份,享受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一种财产组织制度。员工持股计划使员工从雇佣者变成了所有者,在获取工资收入时也获得资本收益,从而将员工收益和企业效益、管理及员工的自身努力相结合。

(一)ESOP对企业和社会的作用

1.对本企业的作用

(1)员工持股有利于保持企业长久持续发展。在企业发展问题上,员工与企业的利益根本一致,员工更容易用“手”投票,在法人治理结构中是企业长久发展最可依赖的、最稳定的股东力量。

(2)员工持股有利于实施低成本的激励。在员工持股计划实施后,员工收入不再是传统的固定工资加奖金,而是工资加动态的股权收入(股利)。这将公司对员工激励由间接方式的奖金变为直接方式的股利。如果公司经营状况好转,员工工资虽然不变,但是由于股利增加可以使其收入增加,而且公司的每股净资产的增加更使员工受益,公司并没有增加支出,从而实现了低成本的激励。

(3)员工持股有利于促使员工参加公司日常管理,监督经理人员经营业绩。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后,公司经营好坏与员工收入更加紧密相关。员工不仅将更积极参加公司的日常管理,为公司出谋划策,而且由于更熟悉本公司状况,与外部公司外部股东相比,掌握信息更充分,更容易监督董事会、经理层,监督成本更低,有利于管理绩效的提高。

(4)员工持股有利于增强员工创新精神,提高企业效率,避免员工短视行为。员工可以发现和利用企业中的大量中等、微小增长空间的有效途径,员工股东最希望企业长久持续发展。这与资本增值逻辑一致,可以增强员工创新精神和避免员工的短视行为。

2.对社会、国家的作用

(1)员工持股计划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实现共同富裕的目标。通过员工持股计划,让员工不仅通过劳动创造价值,获得劳动报酬,同时参与资本享有的剩余价值分配。通过股权的安排决定社会增长成果的分配,即财富增量的流向,让多数人分享经济增长成果。在不影响原有资本所有者利益的前提下使社会总体分配状况变得更好,企业效率得到改善。真正实现多数人共同富裕,共同构建和谐社会。

(2)员工持股计划有利于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当前,制约着国有企业改制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企业员工冗余的问题、员工安置的问题。国有企业改制,买断员工的国有企业职工身份,支付经济补偿金。但经济补偿金对员工个人而言,在金额上实在微不足道,无法为员工提供更多的保障。员工持股,为员工塑造了个人财产积累机制,可以增强广大员工自我抵御风险的能力,从而减轻社会保障的压力。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社会保障体系应是积极地从第一次分配中增强职工个人的自御风险的能力,而不只是被动地二次调整。

(二)ESOP在国企改制中的优势和特色。国有大中型企业改制选择ESOP方式具有独特的优势和特色,主要表现在以下六个方面:

1.容易被国有企业管理层和职工接受,可操作性强。外部收购者的进入很容易受到现有管理层的排斥。在得不到管理人员配合的情况下,国有企业产权改革的进程将受到不利影响,因为受让方一般都不愿意收购一家管理层不稳定的企业。另外,对绝大部分大型国有企业来说,由少数管理人员单独收购企业也是不现实的,因为:(1)巨额收购资金难以筹措,即使有人愿意提供贷款,将来还款的压力也是十分巨大的;(2)大部分员工不能同时分享公司未来成长的利益,员工心理难以接受。

ESOP不仅可以实现国有企业的产权改革,而且相关资金的筹集难度也不大。一般来说,大型国有企业员工人数众多,即使单个员工的持股数量不多,集中起来就可占总股本的相当比例。

2.有利于改善国有控股企业的公司治理水平。对于少数难以在短期内完成产权改革的大型企业,以及国家从战略出发需要长期保持控股地位的骨干企业,所有者不能到位仍将是它们长期面临的问题。对于这类企业,国家可以先拿出20%-30%的股权实施ESOP,充分调动国有企业员工所具有的“主人翁”意识,一定程度上弥补所有者缺位问题。

3.有利于改制企业的平稳过渡,减少社会就业压力。国有企业通过ESOP实现产权改革之后,则管理人员和员工有可能通过相互妥协的方式解决员工就业和企业效益之间的矛盾;管理人员设法增加就业岗位,员工尽量降低就业条件。

4.将ESOP作为国有资本退出前的“预备环节”,实现国有资本价值的最大化。如果在国有资本完全退出前,拿出一定比例的股权实施ESOP,则可以显著提高剩余国有资本的转让价值,因为ESOP之后,大部分国有企业的公司治理水平将上升一个台阶,公司效率显著提高。在剩余国有资本进行转让时,市场估价将明显高于前期转让的价格。国有资产可以实现资本价值的最大化。

5.有利于留住核心人才。如果国有企业不能及时给予大部分优秀的管理人才和核心技术人才股权激励,则人才流失将在所难免,国有企业在人才竞争方面将会始终处于劣势,对于大部分国有企业来说,ESOP是最具有可操作性的股权激励措施。

6.有利于企业管理层的新老交替。通过ESOP让老一辈企业家获得一定数量的公司股权,既是对他们过去历史贡献的承认,也可以让他们继续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事务,发挥余热。

二、四种传统的ESOP实现方式的介绍

(一)自然人直接持股。自然人直接持股是指由员工个人以自己的名义持有名下的股权。对于员工个人而言,应该说是最便捷也是最安全的一种持股方式。在国有大中型企业改制的实践中,改制企业的员工以个人获得的职工经济补充金作为对改制后新成立企业的股权投资,直接成为新企业的股东,同时也将是新企业的员工。这种方式是以员工个人作为持股主体的,是ESOP的最基本方式,也是最简单、最直接的方式。

这种方式避免了由其他人或者其他机构代持股份的代持成本(分为显性成本和隐性成本)和信息损耗等不利因素。但这种简单直接的方式却无法在职工人数较多的企业当中运用。《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在各地的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批准的实践过程中,绝大部分审批机构为了避免企业变相向社会募集资金,对于股东人数较多特别是自然人股东较多的设立申请都出于谨慎原因而不予批准。每当有员工因离开公司或其他原因转让股权、不同股东之间的股权进行转让都需要到工商管理局办理变更手续。所以这种方式在实践中操作难度是非常大的,不适合对改制时间有限制的企业采用。

自然人直接持股,导致员工持股分散,很难真正拥有有效的表决权。同时,员工和股东的双重身份使公司管理陷入难处。

自然人直接持股,不利于保护公司的商业机密,而且员工个人对信息的分析能力也不足,容易导致信息的不对称。

(二)员工持股会(工会)持股。员工持股会持股或者工会持股,是指由企业内的工会组织或专设的员工持股机构来代员工持有公司股份。工会或员工持股会接受全体员工的委托,将员工出资投资于改制企业。员工持股会或者工会由于在企业中身份比较特殊,它可以比一般普通员工更容易获得企业的更多信息,可以部分解决信息获取和分析能力不对称问题。这种方式可以解决股权分散等的管理问题,可以解决股权回购资金管理等问题。

(三)自然人受托持股。自然人受托持股是指在众多参与持股的员工中选择或推举若干股东代表,由他们代表其他员工作为股东参与工商登记,持有公司股份,其他员工通过股东代表履行出资,并签订委托投资协议。股东代表可以是普通员工,也可以是管理层人员。这种方式显性成本是较低的,可以有效地解决《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较好地解决了持股人数众多和保证决策效率的矛盾。这种方式我们俗称为“一带多”或“顶名制”。

自然人受托持股,选举出的股东代表成为公司名义上的股东,列明于公司的股东名册上,并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股东代表即受托人的状态发生变化,如受托人离职或发生意外,这部分员工就需要重新选举或推选股东代表,然后再到工商管理部门重新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员工即委托人的状态发生变化,如委托人离职或对于受托人的行为不满意,股东代表名下拥有的股份份额也将发生变化,也需要到工商管理部门重新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受托人能力不同,对股权的管理处分和运用能力差距较大,同时也可能导致不同的委托群体所获得信息不对称。

在这种方式中,受托人本质上也是一个自然人,而非法人。非法人的身份使受托持股的自然人对其管理处分、运用受托财产时的不当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无限责任,同时因其以自有财产清偿的能力有限,委托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这种方式中,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是一种民事委托关系。这种民事委托关系一般是通过双方自己商定的民事委托契约来确立的。由于民事委托行为的契约通常不够规范和完备,常常引发民事诉讼和股权归属的争议。

在选举或推选股东代表时,员工往往选择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实际控制人、公司经营管理层作为委托持股的受托人。这些受托人拥有了双重身份,同时,这些受托人已经在公司具有一定的控制力,这种双重身份产生的角色冲突,有可能会损害到委托人这些事实上小股东的权益。

当受托人出现道德风险时,如将受托财产用于为个人谋取利益等不正当的目的,由于委托人处于信息接受的劣势,难以监控;并可能由于受托人的实际偿债能力不足而难以追偿,造成实际股东的利益受到伤害。

信息披露不规范也是这种持股方式的一个缺点。受托人也是公司的员工,或多或少会受到公司方方面面的制约,无法完全独立地对受托财产进行管理和监管,也是这种持股方式的一个缺点。

自然人受托持股,“一带多”,使持股的员工群体裂变为一个个小团体。这些小团体如何分配有限的董事名额,是这种方式遇到的一个难题。一个股东会可能裂变成多个股东会和多层次的股东会,公司的决策将面临更多小团体的搏弈,决策和管理效率可能不升反降。

(四)公司制持股。公司制持股是指参与持股的员工成立一家特殊目的公司,以该公司作为收购主体完成对目标公司的收购或转让,使员工间接的持有目标公司的股份。这种方式可以部分解决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由于是通过特殊目的公司的代持股,这种持股方式的法律规范性较强。

这种持股方式仍然受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限制的。特殊目的公司也是有限责任公司,同样受到公司法的约束。如果参与持股的员工人数过多,远大于50人,那么就需要成立很多家特殊目的公司,才能使这些员工全部参与。而且成立特殊目的公司需要进行工商登记、税务登记,手续复杂,耗时耗力,显性成本要明显要高于其他方式。

另外,成立特殊目的公司,是为了持股,持有的股份分红派息,特殊目的公司就有了投资收益,就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特殊目的公司给股东分红派息时又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这样持股方式对股东就产生了双重征税。而且特殊目的公司在进行盈余分配时,需要提取公积金、公益金等,造成资金闲置,必然会使股东的投资收益降低。隐性成本也要明显高于其他持股方式。

这种持股方式仍然没有解决持股人数众多与公司保证决策效率的矛盾,只是把矛盾从目标公司转移到特殊目的公司。

三、ESOP信托持股――国有大中型企业改制的最佳选择

(一)信托持股方式概述。信托持股,是指在委托人与信托机构签订书面的信托契约,委托人向信托机构交付信托财产,由信托机构以自己的名义运用、管理信托财产,以取得某公司股权的行为。信托机构成为该公司的名义股东,享有该公司的股东权利,承担该公司的股东义务,获得股东的资本收益,在信托契约的约定下,将获得的资本收益向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进行分配。受益人一般为委托人自己或关联人。

信托持股,可以采取资金信托、股权信托等形式。委托人可以把资金交付给信托机构,信托机构用于购买委托人指定的某公司股份;委托人也可以把自己拥有的某公司股份委托给信托机构。

信托持股的核心理念就是通过运用信托制度,真正实现员工持股计划,并有效地分隔财产的管理属性与利益属性。主要体现在:

1.通过信托持股,解决员工持股的持股主体问题。参与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都与信托机构签定信托合同,将员工持有的股权全部委托给信托机构进行管理。这样人数众多的员工的股权全部集中反映在信托机构名下,员工按照原来各自享有的股权比例成为这一信托财产的受益人。信托机构向每个员工印发“信托受益权凭证”,这样既保证了股权的实际份额记入在每个员工名下,又不会因为人数的原因而影响公司的工商登记工作。

2.通过信托持股,解决员工双重身份的问题。信托设立后,员工不再是公司的股东,信托机构成为了公司的名义股东。员工的身份回归本原。信托机构参与公司的股东会,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

3.通过信托持股,解决公司决策效率的问题。信托机构拥有专业的人才,对公司股权的管理具有丰富的经验。公司提请股东会决议的重大事项,信托公司可以很快地作出决策。提高了决策效率。而且相对以前员工的分散持股、决策结果分散也不同,信托公司的决策实质上是集中了原来分散的表决权,集中使用,也提高了对决策的控制能力。

4.通过信托持股,解决了双重征税的问题。员工不需要成立公司来持有股权,节约了成本,获得更多的股权收益。而信托资产也独立于信托机构的固有资产,不纳入信托机构的财务报表,也不需要征税,保障了员工的股权收益。信托机构向受益人支付受益权益时,员工作为受益人可以完全获得公司的股息、红利。

(二)国有大中型企业改制采用ESOP信托持股方式的优势。ESOP信托持股在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改制中主要的优势体现在合法性、安全性、便利性以及其他优势等四个方面:

1.信托持股的合法性。信托行为是受法律约束和保护的特定经济行为。信托关系和信托行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约束,信托公司的行为受《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法规的约束。信托关系还要受到《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的约束。

信托公司的信托持股业务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规范和约束,并受到监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2.信托持股的安全性。信托公司是经国有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自身实力强大,抗风险能力强。一旦当信托公司在信托持股过程中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时,按照法律规定,信托公司必须给予赔偿。信托的资本金规模可以保障赔偿的兑现。

信托一旦设立,未经委托人、受托人协商同意,信托有效期内不得解除。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消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经过委托人、受托人协商,受托人辞任的,在新受托人选出前仍应履行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如果受托人未能尽到合同约定的义务,委托人、受益人或相关监管部门都可以根据信托合同解除与受托人的关系,并另行指定受托人。

信托持股的安全性还体现在信托的“防火墙”功能上。由于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是分帐管理的,信托财产不列入信托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不在信托公司的债权人追偿范围内,信托公司自身的经营风险不会影响到信托财产的安全;信托财产也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财产相区别的,如果委托人和受益人不是同一人的,委托人的债权人不能向信托财产进行追偿,如果委托人是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的债权人也只能追偿委托人享受的信托受益权部分,但信托依然存续。

3.信托持股的便利性。信托持股中受益人的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受益权转让实质上就是股权的转让。但在其他持股方式中,股权转让必须更改公司的股东花名册,并到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而信托持股方式只需要信托公司变更受益人名册,并收回原受益人的受益权证,颁发新的受益权证给新受益人。

信托持股方式中信托公司成为名义股东,在企业派发股息时,只需要按照信托公司的股权比例计算总的股息或红利分配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再按照受益人的受益权比例完成向员工的派发。这样可以减轻企业管理部门的负担。

企业未来要发展,必然要通过各种方式吸引优秀人才,股权激励是一种可行的方式。企业可以通过信托持股方式预留一部分股权用于未来的对优秀员工和特殊人才的股权激励。

信托持股方式可以通过建立受益人大会,设定合理的议事规则,帮助员工在企业中规范地运用股权,配合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企业通过信托持股方式也避免了股东过多导致的问题,使股权明晰,便于未来引进战略投资者。

4.信托持股的其他优势。信托公司的管理专业能力强,身份中立,信息披露规范,财务监管独立。ESOP信托持股方式中信托公司提供的服务包括有定期向员工提供受托股权的最新数量;在股利发放日获得和记录所有受托股权的分红情况;将红利用于归还过桥贷款,同时确认股份;在需要时(员工加入、离职、升职等)通知员工进行股份的转换、赎回并做记录;定期向员工提供准确、简明的报表;短期现金红利的保值管理;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代表员工参加公司各类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参考文献:

[1]黄晓黎.信托持股的相关法律文件[N].证券时报,2005-04-18.

[2]黄晓黎.信托持股的可行性分析[N].证券时报,2003-05-23.

[3]黄晓黎.信托持股实践中尚待明确的问题[N].证券时报,2003-07-24.

[4]王昶,李芊.信托持股破局ESOP员工持股计划在中国开始盛行[J].产权导刊,2005,(4).

[5]李晓春,尹中余.ESOP:国企产权改革的模式选择[J]. 企业改革与管理,2004,(11).

[6]耿德兵.信托在员工持股计划中大有可为[J].世界经理人,2003,(10).

[7]刘静.职工持股信托方案的可行性分析[EB/OL].安徽信息网,2003-12-12.

[摘 要] 国有企业一直是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环节。如何合理地设计国有企业的改制方案,维护参与改制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保证国有股权在改制企业中继续保值增值,建立完善的现代企业制度,是摆在国家相关管理部门、学术界和企业经营管理层面前的一个重要的课题。本文通过对ESOP(员工持股计划)的分析,比较了ESOP的四种传统方式存在的缺陷,阐述了ESOP信托方式在国有企业改制实践中的优势。

[关键词] 员工持股计划;信托方式;国企改制

[中图分类号] F830.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6-5024(2007)09-0135-04

[作者简介] 安振宇,江西江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师,工商管理硕士,研究方向为金融管理;

裴 煜,农行江西省分行会计师,工商管理硕士,研究方向为国际金融。(江西 南昌 330008)

一、员工持股计划(ESOP)概述

员工持股计划(Employee Stock Ownership Plans,简称ESOP)由美国律师路易斯・凯尔索最早提出,也称为雇员持股计划、职工持股计划。它是指公司员工通过个人出资或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本企业股份,享受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一种财产组织制度。员工持股计划使员工从雇佣者变成了所有者,在获取工资收入时也获得资本收益,从而将员工收益和企业效益、管理及员工的自身努力相结合。

(一)ESOP对企业和社会的作用

1.对本企业的作用

(1)员工持股有利于保持企业长久持续发展。在企业发展问题上,员工与企业的利益根本一致,员工更容易用“手”投票,在法人治理结构中是企业长久发展最可依赖的、最稳定的股东力量。

(2)员工持股有利于实施低成本的激励。在员工持股计划实施后,员工收入不再是传统的固定工资加奖金,而是工资加动态的股权收入(股利)。这将公司对员工激励由间接方式的奖金变为直接方式的股利。如果公司经营状况好转,员工工资虽然不变,但是由于股利增加可以使其收入增加,而且公司的每股净资产的增加更使员工受益,公司并没有增加支出,从而实现了低成本的激励。

(3)员工持股有利于促使员工参加公司日常管理,监督经理人员经营业绩。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后,公司经营好坏与员工收入更加紧密相关。员工不仅将更积极参加公司的日常管理,为公司出谋划策,而且由于更熟悉本公司状况,与外部公司外部股东相比,掌握信息更充分,更容易监督董事会、经理层,监督成本更低,有利于管理绩效的提高。

(4)员工持股有利于增强员工创新精神,提高企业效率,避免员工短视行为。员工可以发现和利用企业中的大量中等、微小增长空间的有效途径,员工股东最希望企业长久持续发展。这与资本增值逻辑一致,可以增强员工创新精神和避免员工的短视行为。

2.对社会、国家的作用

(1)员工持股计划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实现共同富裕的目标。通过员工持股计划,让员工不仅通过劳动创造价值,获得劳动报酬,同时参与资本享有的剩余价值分配。通过股权的安排决定社会增长成果的分配,即财富增量的流向,让多数人分享经济增长成果。在不影响原有资本所有者利益的前提下使社会总体分配状况变得更好,企业效率得到改善。真正实现多数人共同富裕,共同构建和谐社会。

(2)员工持股计划有利于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当前,制约着国有企业改制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企业员工冗余的问题、员工安置的问题。国有企业改制,买断员工的国有企业职工身份,支付经济补偿金。但经济补偿金对员工个人而言,在金额上实在微不足道,无法为员工提供更多的保障。员工持股,为员工塑造了个人财产积累机制,可以增强广大员工自我抵御风险的能力,从而减轻社会保障的压力。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社会保障体系应是积极地从第一次分配中增强职工个人的自御风险的能力,而不只是被动地二次调整。

(二)ESOP在国企改制中的优势和特色。国有大中型企业改制选择ESOP方式具有独特的优势和特色,主要表现在以下六个方面:

1.容易被国有企业管理层和职工接受,可操作性强。外部收购者的进入很容易受到现有管理层的排斥。在得不到管理人员配合的情况下,国有企业产权改革的进程将受到不利影响,因为受让方一般都不愿意收购一家管理层不稳定的企业。另外,对绝大部分大型国有企业来说,由少数管理人员单独收购企业也是不现实的,因为:(1)巨额收购资金难以筹措,即使有人愿意提供贷款,将来还款的压力也是十分巨大的;(2)大部分员工不能同时分享公司未来成长的利益,员工心理难以接受。

ESOP不仅可以实现国有企业的产权改革,而且相关资金的筹集难度也不大。一般来说,大型国有企业员工人数众多,即使单个员工的持股数量不多,集中起来就可占总股本的相当比例。

2.有利于改善国有控股企业的公司治理水平。对于少数难以在短期内完成产权改革的大型企业,以及国家从战略出发需要长期保持控股地位的骨干企业,所有者不能到位仍将是它们长期面临的问题。对于这类企业,国家可以先拿出20%-30%的股权实施ESOP,充分调动国有企业员工所具有的“主人翁”意识,一定程度上弥补所有者缺位问题。

3.有利于改制企业的平稳过渡,减少社会就业压力。国有企业通过ESOP实现产权改革之后,则管理人员和员工有可能通过相互妥协的方式解决员工就业和企业效益之间的矛盾;管理人员设法增加就业岗位,员工尽量降低就业条件。

4.将ESOP作为国有资本退出前的“预备环节”,实现国有资本价值的最大化。如果在国有资本完全退出前,拿出一定比例的股权实施ESOP,则可以显著提高剩余国有资本的转让价值,因为ESOP之后,大部分国有企业的公司治理水平将上升一个台阶,公司效率显著提高。在剩余国有资本进行转让时,市场估价将明显高于前期转让的价格。国有资产可以实现资本价值的最大化。

5.有利于留住核心人才。如果国有企业不能及时给予大部分优秀的管理人才和核心技术人才股权激励,则人才流失将在所难免,国有企业在人才竞争方面将会始终处于劣势,对于大部分国有企业来说,ESOP是最具有可操作性的股权激励措施。

6.有利于企业管理层的新老交替。通过ESOP让老一辈企业家获得一定数量的公司股权,既是对他们过去历史贡献的承认,也可以让他们继续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事务,发挥余热。

二、四种传统的ESOP实现方式的介绍

(一)自然人直接持股。自然人直接持股是指由员工个人以自己的名义持有名下的股权。对于员工个人而言,应该说是最便捷也是最安全的一种持股方式。在国有大中型企业改制的实践中,改制企业的员工以个人获得的职工经济补充金作为对改制后新成立企业的股权投资,直接成为新企业的股东,同时也将是新企业的员工。这种方式是以员工个人作为持股主体的,是ESOP的最基本方式,也是最简单、最直接的方式。

这种方式避免了由其他人或者其他机构代持股份的代持成本(分为显性成本和隐性成本)和信息损耗等不利因素。但这种简单直接的方式却无法在职工人数较多的企业当中运用。《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在各地的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批准的实践过程中,绝大部分审批机构为了避免企业变相向社会募集资金,对于股东人数较多特别是自然人股东较多的设立申请都出于谨慎原因而不予批准。每当有员工因离开公司或其他原因转让股权、不同股东之间的股权进行转让都需要到工商管理局办理变更手续。所以这种方式在实践中操作难度是非常大的,不适合对改制时间有限制的企业采用。

自然人直接持股,导致员工持股分散,很难真正拥有有效的表决权。同时,员工和股东的双重身份使公司管理陷入难处。

自然人直接持股,不利于保护公司的商业机密,而且员工个人对信息的分析能力也不足,容易导致信息的不对称。

(二)员工持股会(工会)持股。员工持股会持股或者工会持股,是指由企业内的工会组织或专设的员工持股机构来代员工持有公司股份。工会或员工持股会接受全体员工的委托,将员工出资投资于改制企业。员工持股会或者工会由于在企业中身份比较特殊,它可以比一般普通员工更容易获得企业的更多信息,可以部分解决信息获取和分析能力不对称问题。这种方式可以解决股权分散等的管理问题,可以解决股权回购资金管理等问题。

(三)自然人受托持股。自然人受托持股是指在众多参与持股的员工中选择或推举若干股东代表,由他们代表其他员工作为股东参与工商登记,持有公司股份,其他员工通过股东代表履行出资,并签订委托投资协议。股东代表可以是普通员工,也可以是管理层人员。这种方式显性成本是较低的,可以有效地解决《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较好地解决了持股人数众多和保证决策效率的矛盾。这种方式我们俗称为“一带多”或“顶名制”。

自然人受托持股,选举出的股东代表成为公司名义上的股东,列明于公司的股东名册上,并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股东代表即受托人的状态发生变化,如受托人离职或发生意外,这部分员工就需要重新选举或推选股东代表,然后再到工商管理部门重新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员工即委托人的状态发生变化,如委托人离职或对于受托人的行为不满意,股东代表名下拥有的股份份额也将发生变化,也需要到工商管理部门重新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受托人能力不同,对股权的管理处分和运用能力差距较大,同时也可能导致不同的委托群体所获得信息不对称。

在这种方式中,受托人本质上也是一个自然人,而非法人。非法人的身份使受托持股的自然人对其管理处分、运用受托财产时的不当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无限责任,同时因其以自有财产清偿的能力有限,委托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这种方式中,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是一种民事委托关系。这种民事委托关系一般是通过双方自己商定的民事委托契约来确立的。由于民事委托行为的契约通常不够规范和完备,常常引发民事诉讼和股权归属的争议。

在选举或推选股东代表时,员工往往选择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实际控制人、公司经营管理层作为委托持股的受托人。这些受托人拥有了双重身份,同时,这些受托人已经在公司具有一定的控制力,这种双重身份产生的角色冲突,有可能会损害到委托人这些事实上小股东的权益。

当受托人出现道德风险时,如将受托财产用于为个人谋取利益等不正当的目的,由于委托人处于信息接受的劣势,难以监控;并可能由于受托人的实际偿债能力不足而难以追偿,造成实际股东的利益受到伤害。

信息披露不规范也是这种持股方式的一个缺点。受托人也是公司的员工,或多或少会受到公司方方面面的制约,无法完全独立地对受托财产进行管理和监管,也是这种持股方式的一个缺点。

自然人受托持股,“一带多”,使持股的员工群体裂变为一个个小团体。这些小团体如何分配有限的董事名额,是这种方式遇到的一个难题。一个股东会可能裂变成多个股东会和多层次的股东会,公司的决策将面临更多小团体的搏弈,决策和管理效率可能不升反降。

(四)公司制持股。公司制持股是指参与持股的员工成立一家特殊目的公司,以该公司作为收购主体完成对目标公司的收购或转让,使员工间接的持有目标公司的股份。这种方式可以部分解决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由于是通过特殊目的公司的代持股,这种持股方式的法律规范性较强。

这种持股方式仍然受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限制的。特殊目的公司也是有限责任公司,同样受到公司法的约束。如果参与持股的员工人数过多,远大于50人,那么就需要成立很多家特殊目的公司,才能使这些员工全部参与。而且成立特殊目的公司需要进行工商登记、税务登记,手续复杂,耗时耗力,显性成本要明显要高于其他方式。

另外,成立特殊目的公司,是为了持股,持有的股份分红派息,特殊目的公司就有了投资收益,就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特殊目的公司给股东分红派息时又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这样持股方式对股东就产生了双重征税。而且特殊目的公司在进行盈余分配时,需要提取公积金、公益金等,造成资金闲置,必然会使股东的投资收益降低。隐性成本也要明显高于其他持股方式。

这种持股方式仍然没有解决持股人数众多与公司保证决策效率的矛盾,只是把矛盾从目标公司转移到特殊目的公司。

三、ESOP信托持股――国有大中型企业改制的最佳选择

(一)信托持股方式概述。信托持股,是指在委托人与信托机构签订书面的信托契约,委托人向信托机构交付信托财产,由信托机构以自己的名义运用、管理信托财产,以取得某公司股权的行为。信托机构成为该公司的名义股东,享有该公司的股东权利,承担该公司的股东义务,获得股东的资本收益,在信托契约的约定下,将获得的资本收益向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进行分配。受益人一般为委托人自己或关联人。

信托持股,可以采取资金信托、股权信托等形式。委托人可以把资金交付给信托机构,信托机构用于购买委托人指定的某公司股份;委托人也可以把自己拥有的某公司股份委托给信托机构。

信托持股的核心理念就是通过运用信托制度,真正实现员工持股计划,并有效地分隔财产的管理属性与利益属性。主要体现在:

1.通过信托持股,解决员工持股的持股主体问题。参与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都与信托机构签定信托合同,将员工持有的股权全部委托给信托机构进行管理。这样人数众多的员工的股权全部集中反映在信托机构名下,员工按照原来各自享有的股权比例成为这一信托财产的受益人。信托机构向每个员工印发“信托受益权凭证”,这样既保证了股权的实际份额记入在每个员工名下,又不会因为人数的原因而影响公司的工商登记工作。

2.通过信托持股,解决员工双重身份的问题。信托设立后,员工不再是公司的股东,信托机构成为了公司的名义股东。员工的身份回归本原。信托机构参与公司的股东会,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

3.通过信托持股,解决公司决策效率的问题。信托机构拥有专业的人才,对公司股权的管理具有丰富的经验。公司提请股东会决议的重大事项,信托公司可以很快地作出决策。提高了决策效率。而且相对以前员工的分散持股、决策结果分散也不同,信托公司的决策实质上是集中了原来分散的表决权,集中使用,也提高了对决策的控制能力。

4.通过信托持股,解决了双重征税的问题。员工不需要成立公司来持有股权,节约了成本,获得更多的股权收益。而信托资产也独立于信托机构的固有资产,不纳入信托机构的财务报表,也不需要征税,保障了员工的股权收益。信托机构向受益人支付受益权益时,员工作为受益人可以完全获得公司的股息、红利。

(二)国有大中型企业改制采用ESOP信托持股方式的优势。ESOP信托持股在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改制中主要的优势体现在合法性、安全性、便利性以及其他优势等四个方面:

1.信托持股的合法性。信托行为是受法律约束和保护的特定经济行为。信托关系和信托行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约束,信托公司的行为受《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法规的约束。信托关系还要受到《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的约束。

信托公司的信托持股业务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规范和约束,并受到监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2.信托持股的安全性。信托公司是经国有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自身实力强大,抗风险能力强。一旦当信托公司在信托持股过程中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时,按照法律规定,信托公司必须给予赔偿。信托的资本金规模可以保障赔偿的兑现。

信托一旦设立,未经委托人、受托人协商同意,信托有效期内不得解除。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消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经过委托人、受托人协商,受托人辞任的,在新受托人选出前仍应履行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如果受托人未能尽到合同约定的义务,委托人、受益人或相关监管部门都可以根据信托合同解除与受托人的关系,并另行指定受托人。

信托持股的安全性还体现在信托的“防火墙”功能上。由于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是分帐管理的,信托财产不列入信托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不在信托公司的债权人追偿范围内,信托公司自身的经营风险不会影响到信托财产的安全;信托财产也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财产相区别的,如果委托人和受益人不是同一人的,委托人的债权人不能向信托财产进行追偿,如果委托人是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的债权人也只能追偿委托人享受的信托受益权部分,但信托依然存续。

3.信托持股的便利性。信托持股中受益人的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受益权转让实质上就是股权的转让。但在其他持股方式中,股权转让必须更改公司的股东花名册,并到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而信托持股方式只需要信托公司变更受益人名册,并收回原受益人的受益权证,颁发新的受益权证给新受益人。

信托持股方式中信托公司成为名义股东,在企业派发股息时,只需要按照信托公司的股权比例计算总的股息或红利分配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再按照受益人的受益权比例完成向员工的派发。这样可以减轻企业管理部门的负担。

企业未来要发展,必然要通过各种方式吸引优秀人才,股权激励是一种可行的方式。企业可以通过信托持股方式预留一部分股权用于未来的对优秀员工和特殊人才的股权激励。

信托持股方式可以通过建立受益人大会,设定合理的议事规则,帮助员工在企业中规范地运用股权,配合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企业通过信托持股方式也避免了股东过多导致的问题,使股权明晰,便于未来引进战略投资者。

4.信托持股的其他优势。信托公司的管理专业能力强,身份中立,信息披露规范,财务监管独立。ESOP信托持股方式中信托公司提供的服务包括有定期向员工提供受托股权的最新数量;在股利发放日获得和记录所有受托股权的分红情况;将红利用于归还过桥贷款,同时确认股份;在需要时(员工加入、离职、升职等)通知员工进行股份的转换、赎回并做记录;定期向员工提供准确、简明的报表;短期现金红利的保值管理;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代表员工参加公司各类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参考文献:

[1]黄晓黎.信托持股的相关法律文件[N].证券时报,2005-04-18.

[2]黄晓黎.信托持股的可行性分析[N].证券时报,2003-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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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王昶,李芊.信托持股破局ESOP员工持股计划在中国开始盛行[J].产权导刊,2005,(4).

[5]李晓春,尹中余.ESOP:国企产权改革的模式选择[J]. 企业改革与管理,20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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