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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的基本概念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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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的基本概念

第1篇:税法的基本概念范文

论文摘要:税收是国家财政的基本来源,扩大税源、增加税收是国家财税管理部门的主要任务。然而,在利益的驱动下,很多企业都绞尽脑汁地要减轻税负,于是就产生了避税和节税行为。本文从基本概念和特征入手,对避税和节税进行比较分析。

一、“避税”的概念和特征

1基本概念

避税,即税收规避的简称,指纳税人利用税法上的漏洞或税法允许的办法,通过对经营事项进行事先筹划,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达到减免税负的目的。

各国对避税概念的理解可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避税,是指纳税义务人为减轻税负所采取的一切行为。进一步可将其分为正当避税和不正当避税1,其中正当避税也称合法避税,是指纳税人依据税法规定,作出符合税法宗旨并能减轻纳税义务的行为;不正当避税则指行为人利用税法漏洞,通过人为的安排,减轻税负的行为。

2特征

(1)非违法性。避税是一种非违法行为。

(2)提前性,亦称前瞻性。即在纳税前,就需要对经营过程的中涉税行为进行相关的筹划和安排。

(3)受益性。其中有两层含义,一是低税负,例如运用低税率,可以降低企业的税收成本,二是延长纳税时间,将纳税期推后,可以间接减轻税收负担。

(4)权利性。避税实际上是纳税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合理地运用税法所赋予的权利,来实现减轻税负的目的。

二、“节税”的概念和特征

1基本概念

节税,是指纳税人采用合法的手段减少税款,即税款的“节约”。它是指在税法规定范围内,当有多种纳税方案可选择时,纳税人以税收负担最低为标准来进行选择。

节税行为因符合税法宗旨和政策意图,因此常为各国政府所鼓励和提倡。

2特征

(1)合法性,节税是通过对税收法规进行分析研究后,作出的优化税收的选择。

(2)符合国家的政策导向。从宏观经济调节来看,税收是调节市场经济以及生产者、消费者行为的有效的工具,政府通过税收政策,引导纳税人的生产、消费行为,以实现政府调控经济,引导消费的目的。

(3)普遍存在的经济现象。各国在制定税法时,都会制定一些优惠政策,这些政策为纳税人的节税行为提供了前提,使得节税行为具有普遍性。

(4)形式多样性。税收政策在地区、行业或者企业之间存在着差异,差异越大,那么纳税人的选择余地就越大,节税的形式也就越多。如利用地区差别、科技含量差别、出口优惠等,都具有可行性。

三、“避税”和“节税”的区别与联系

1从立法角度看,二者内涵不同

节税具有合法性,而避税有非违法性。节税顺应立法精神的,而避税则违背立法精神。避税是以不违法的手段达到减免纳税义务的目的,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危及国家税法,导致国家财政收入的减少,间接影响税收制度的公平性。

2从宏观经济角度看,二者对经济、社会影响不同

企业选择节税,会造成政府税收收入的暂时减少,但从长远来看,企业通过节税,会获得更多的收入,这样使生产者有更高的积极性以及更多的资金去再投资,形成一个良性循环,政府可以通过扩大税基而获得额外的税收收入。同时,普遍推广节税有助于国民纳税意识的提高,促进纳税人学习和研究税法。

避税在形式上与偷税截然不同,没有公然违反税法,但它也是利用税法和国家政策的“漏洞”和缺省环节,使得国家税收收入减少,妨碍了税收职能的发挥。同时,避税会影响纳税人的心理平衡,使得一些纳税人会朝着有政策漏洞的行业、部门去生产、投资,不利于社会产业结构的优化,甚至会引起经济的不正常发展。

3从微观经济角度看,二者对企业的影响不同

节税可以减轻纳税人税收负担,是获得税后利润最大化的正确途径。企业进行节税筹划活动,可以增强企业对资金管理的能力和水平,提高企业自身的经济效益,有利于企业的发展壮大。

避税是以现行税收制度存在的漏洞为前提,如果税收政策变化,一定会影响企业的税收状况,进一步影响企业的现金流,因此,税收政策的不确定性会使企业不能进行长期的生产发展计划,导致生产计划的短期性。一旦税制完善,企业便束手无策,难以应付市场经济中的不确定性。

4从国家的角度看,政府对二者持有不同态度

在很多国家,政府部门都提倡企业进行节税筹划,这样可以减轻企业税收负担,提高企业生产经营的积极性,从而又间接增加了国家税收收入,是一种政府于企业的双赢选择。因此国家应在这方面积极宣传,让纳税人了解、认识节税筹划。

避税,是一种国家不提倡的行为,虽然目前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明确提出反对,但由于避税的非违法性以及对经济的不利影响,我们还是应该自觉的反对这种行为。政府部门应该不断改进和完善现行的税收法律法规,科学合理地设计税种,构建一个完善的税收体系;同时出台相关的反避税方面的法律法规,提高税务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征管稽查水平,才能制止避税的有效办法。

5避税与节税的联系

(1)主体相同,都是纳税人的行为;

第2篇:税法的基本概念范文

所谓暂时性差异,是指资产或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之间的差额。未作为资产和负债确认的项目,按照税法规定可以确定其计税基础的,该计税基础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也属于暂时性差异。首先应明确以下四个基本概念:

(一)资产账面价值

资产账面价值,是指企业按照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核算后,在资产负债表各资产项目中应列示的金额,即资产的账面余额或账面净值(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成本模式下的投资性房地产、生产性生物资产等要摊提的资产为账面净值)减去减值准备后的余额。

(二)负债账面价值

负债账面价值,是指企业按照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核算后,在资产负债表各负债项目中应列示的金额,通常情况下就是负债的账面余额。

(三)资产计税基础

资产计税基础,是指企业在收回资产账面价值的过程中,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法规定可以从应税经济利益中抵扣的金额,即某项资产在未来期间使用或最终处置时,依据税法规定,可以作为成本或费用在税前列支而不需要缴税的总金额。

(四)负债计税基础

负债计税基础,是指负债的账面价值减去其未来期间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法规定可以税前抵扣的金额,即该负债在未来支付时不能税前抵扣的金额。

二、暂时性差异及其成因

(一)资产项目的暂时性差异及其成因

1、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产生的暂时性差异。

(1)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因公允价值变动产生的暂时性差异。按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应按这些资产的公允价值调整其账面价值。而按税法的规定,这些资产在企业持有期间,其计税基础不作调整,待处置这些资产时一并计算应计入纳税所得的金额,从而导致在公允价值变动的情况下,这些资产产生暂时性差异。

(2)投资性房地产由成本模式变更为公允价值模式产生的暂时性差异。按会计准则规定,投资性房地产由成本模式变更为公允价值模式时,应按当天该资产的公允价值计量,调整该资产的账面价值。但按税法的规定,其计税基础仍为该资产的账面净值,从而导致暂时性差异的产生。

(3)将自用房地产、存货房地产转换为以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产生的暂时性差异。按会计准则规定,将自用房地产、存货房地产转换为以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时,应按当天该资产的公允价值计量,调整该资产的账面价值。但按税法的规定,其计税基础仍为该资产的账面净值或账面余额,从而导致暂时性差异的产生。

2、相关资产计提减值准备产生的暂时性差异。按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应对除货币资金以外的其他资产进行减值测试,如有迹象表明资产发生了减值,应计提减值准备,确认减值损失;但税法规定,资产减值损失应在实际发生时,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从而导致暂时性差异的产生。

3、长期股权投资产生的暂时性差异。按会计准则规定,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会随着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的增减变动而发生相应的增减变动;但按税法规定,在持有期间,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不反映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的增减变动,从而导致暂时性差异的产生。

(二)负债项目的暂时性差异及其成因

1、因销售商品提供售后服务等原因确认的预计负债产生的暂时性差异。按会计准则规定,企业销售商品后,对于预计提供售后服务将发生的支出在满足预计负债的确认条件时,应在销售当期确认为费用,同时确认为预计负债。但税法规定,销售商品发生的售后服务费,应在实际发生时在税前全部扣除,因此,企业因销售商品等原因确认的预计负债,其资产负债表日的计税基础应等于0,从而产生暂时性差异。

2、预收账款产生的暂时性差异。按会计准则规定,企业预售的货款不能确认为收入,但在某些情况下,税法规定应将其计入当期纳税所得额,从而产生暂时性差异。

3、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产生的暂时性差异。按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可以采用一定方法计提职工福利费,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同时确认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但按税法规定,职工福利费应在实际发生时在税前全部扣除,因此,资产负债表日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的账面价值,其计税基础为0,从而产生暂时性差异。

(三)企业合并中取得的资产、负债的暂时性差异及其成因

企业在合并中取得的资产、负债,其会计成本与计税成本的确定方法是不同的。按会计准则规定,对于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合并方在合并中取得的资产和负债,应按合并日被合并方的原账面价值作为其会计成本。但按税法规定,实行应税合并,合并方接受被合并方的资产,可以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作为其计税成本。实行免税合并,合并方接受被合并方全部资产的计税成本,须以被合并方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由于会计成本与计税成本确定的方法不同,合并时取得的资产和负债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就不可能一致,从而产生暂时性差异。

(四)特殊项目的暂时性差异及其成因

1、未作为资产、负债确认的项目产生的暂时性差异

(1)接受捐赠金额较大产生的暂时性差异。按会计准则规定,企业接受的捐赠,全部计入当期的营业外收入,不会形成资产。但按税法规定,企业接受的捐赠,如果金额较大,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均匀计入各年纳税所得额中,从而产生暂时性差异。

(2)售后回购产生的暂时性差异。在售后回购的情况下,按会计准则规定,销货方销售产品后,不确认收入和成本,也不会形成资产。但按税法规定,销货方销售产品后,要将收入和成本计入当期纳税所得额中,并规定收入和成本的差额,允许调整销货方第二次处置该产品时的损益,从而产生暂时性差异。

2、可抵扣亏损和税款抵减产生的暂时性差异

按税法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税前利润弥补,但结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从而产生暂时性差异。

第3篇:税法的基本概念范文

一、电子商务带来的法律空白亟需填补

(一)电子商务合同问题

电子商务因其独特的技术环境和特点,对传统的合同法带来了冲击,传统的合同法已无法应付电子商务的需要。如对数据电文传递过程中的要约与承诺、合同条款、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时间地点,以及通过计算机订立的电子合同对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等一系列法律空白问题,都必须重新研究和探讨。1996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电子商务示范法》,这是世界上第一个关于电子商务的法律,它使电子商务的一系列主要问题得以解决。它赋予“数据电文”等同于“纸张书面文件”的法律地位,规定了数据电文作为“书面文件”、“亲笔签字”或“原件”所需的条件和标准,及其作为法律证据的价值和可接受性。

我国现行《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采用了与《电子商务示范法》类似的规定,将电子数据交换作为书面形式的一种。但《合同法》只是从法律上承认了某些电子形式的合同,具有书面形式合同的法律地位,而对电子签名、电子证据有效的条件等相关概念,尚未作出明确界定。

(二)电子证据问题

电子商务的电子文件,包括确定交易各方权利和义务的各种电子商务合同,以及电子商务中流转的电子单据,这些电子文件在证据法中就是电子证据。电子文件的实质是一组电子信息,它突破了传统法律对文件的界定,具有一定的不稳定性。电子文件由于使用电脑硬盘或软件磁盘性介质,录存的数据内容很容易被改动,而且不留痕迹;另外,由于计算机操作人员的人为过失,或技术和环境等方面的原因,造成文件的丢失、损坏等,使得电子文件的真实性和安全性受到威胁,一旦发生争议,这种电子文件能否作为证据,就成为一个法律难题。

(三)电子支付问题

电子支付包括资金划拨,以及网上银行开展的信用卡、电子货币、电子现金、电子钱包等新型金融服务,它实质上是以数字化信息替代货币的流通和存储,从而完成交易支付的。由于金融电子化,完成交易的各方都是通过无纸的数字化信息进行支付和结算,资金交付也是采用电子货币,通过电子资金划拨的方式进行,因此电子支付的合法性和安全性等,成为新的法律问题。

如电子支付中的签名效力问题,就是需要认真解决的一个问题。我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的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由此可见,这些规定不能直接适用经过数字签章认证的非纸质电子票据的支付和结算方式。因此,修订我国现行的《票据法》,或制定相应的《电子资金划拨法》,是电子商务中支付和结算顺利进行所必需的。

(四)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法律问题尚待解决

电子商务给税收带来了一系列挑战,现行税法多数是在传统贸易环境背景下建立的,在电子商务环境中有许多税法问题有待解决。例如,现行税法中的概念如何适用于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法》如何应对电子商务这一全新事物;如何在国际税收实践中实现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协调,使立法意图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等问题。

二、电子商务税收法律体系的构建

(一)构建电子商务税收法律体系的基本原则

研究和确定我国电子商务税收立法问题,构建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法律体系,首先要从我国电子商务的实际,以及我国的税收法律体系的实际出发,研究和确定我国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基本原则,并在此基础上构建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法律的基本框架,为电子商务税收立法打下基础。

税法公平原则:按照税法公平原则的要求,电子商务与传统贸易应该适用相同的税法,负担相同的税负。因为从交易的本质来看,电子商务和传统交易是一致的。确定这一原则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鼓励和支持电子商务的发展,但并不强制推行这种交易。同时,这一原则的确立,也意味着没有必要对电子商务立法开征新税,而只是要求修改完善现行税法,将电子商务纳入到现行税法的内容中来。

其他方面的原则,包括以现行税制为基础的原则,中性原则,维护国家税收主权的原则,财政收入与优惠原则,效率和便利原则,以及整体性和前瞻性原则等,在电子商务税收立法中也要充分予以考虑。

(二)明确我国目前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基本内容

根据以上原则,以及我国电子商务发展和立法的现实情况,可以明确我国目前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主要任务和工作重点,应集中在对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修订完善上。在暂不开征新税及附加税的前提下,通过对现行税法一些相关概念、范畴、基本原则和条款的修改、删除、重新界定和解释,以及增加对电子商务适用的相应条款,妥善处理有关电子商务引发的税收法律问题。因此,我国目前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基本内容是:

首先,在税法中重新界定有关电子商务税收的基本概念,具体包括“居民”、“常设机构”、“所得来源”、“商品”、“劳务”、“特许权”等电子商务相关的税收概念的内涵和外延。

其次,在税法中界定电子商务经营行为的征税范围,根据国情和阶段性原则,对电子商务征税按不同时期分步考虑和实施。在税法中明确电子商务经营行为的课税对象,根据购买者取得何种权利(产品所有权、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决定这类交易产品属于何种课税对象;在税法中规范电子商务经营行为的纳税环节、期限和地点等。

(三)修改税收实体法

在明确立法原则和基本内容的基础上,根据电子商务的发展,适时调整我国税收实体法。我国税收实体法主要包括流转税法、所得税法及其他税法。在电子商务税收立法中,要根据实体法受到电子商务影响的不同情况,具体考虑对他们的修订、改动、补充和完善。例如,对受电子商务冲击最大的流转税法,可以考虑从两个方面进行修订。在适当的时机,对《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法规进行修订,并通过立法程序赋予其更高的法律地位。在对增值税法、营业税法进行修订时,根据电子商务的发展状况,适时增加对电子商务经营活动的相关规定。

(四)进一步完善税收征管法

除考虑建立专门的电子商务登记制度,使用电子商务交易专用发票,确立电子申报纳税方式,确立电子票据和电子账册的法律地位之外,还应明确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以及严格实行财务软件备案制度等问题。

首先,应当在法律中确认税务机关对电子交易数据的稽查权。应在税收条文中明确规定,税务机关有权按法定程序查阅或复制纳税人的电子数据信息,并有义务为纳税人保密。而纳税人则有义务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涉税信息和密码的备份,并有权利要求税务机关保密。税务机关和纳税人违约均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其次,应在税法中对财务软件的备案制度作出更明确、更具体的规定。要求对开展电子商务的企业,必须严格实行财务软件备案制度,规定企业在使用财务软件时,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软件的名称、版本号、超级用户名和密码等信息,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才能使用。

(五)完善电子商务的相关法律

第一,应完善金融和商贸立法。制定电子货币法,规范电子货币的流通过程和国际金融结算的规程,为电子支付系统提供相应的法律保证。

第二,应完善计算机和网络安全的立法,防止网上银行金融风险和金融诈骗、金融黑客等网络犯罪的发生。

第三,完善《会计法》等相关法律,针对电子商务的隐匿化、数字化等特点,会导致计税依据难以确定的问题,可在立法中考虑从控管网上数字化发票入手,完善《会计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明确数字化发票作为记账核算及纳税申报凭证的法律效力。

第4篇:税法的基本概念范文

关键词:纳税筹划 必要性 原则

1.纳税筹划的基本概念

纳税筹划是指纳税人为达了到减轻税收负担以及实现税收零风险的目的,在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内,利用对经营、理财、投资等活动的事先筹划以及安排,制作出一整套完整的纳税操作的方案,进而达到节税的目的。从国家税制法规上看,纳税人总是密切地关注着国家税制法规和最新税收政策的出台,以便节减税收。一旦税法有所变化,那么纳税人就会从自身追求财务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采取相应的行动,把税收的意图融入到纳税人企业的经营活动中,从此方面来说,纳税筹划既是在客观上起到了更好、更快地贯彻税收法律法规的作用。也是在提醒税务机关注意税法的缺陷,进而对健全税法起到促进作用。从纳税人角度上看,纳税筹划既能使得纳税人税收减少,同时有利于纳税人的财务利益的最大化,纳税筹划可以通过税收方案之间的比较,进而选择出纳税较轻的方案,以减少纳税人现金流出或本期现金流出,以增加可支配资金,并且有利于纳税人的发展壮大。

通过上述分析,纳税筹划有以下两个特点:一方面,体现了纳税筹划手段,纳税筹划需要在税法所允许的范围内,企业通过对经营到投资、理财到交易等各项活动进行事先合理、有效地安排。另一方面,明确表示纳税筹划的目的纳税筹划是为了同时达到减轻税收负担和实现税收零风险的目的,当企业在开展纳税筹划活动之后,并没有减轻税收负担,则这个纳税筹划是失败的;可是,当企业在减轻税收负担时,税收风险也有较大幅度的提升,那么纳税筹划活动同样不算成功。

2.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的必要性

2.1纳税筹划对于增强公民的纳税意识具有促进作用

税务筹划是以现阶段实行的税收法律为依据,利用对税法规定的熟悉,对税制构成要素中的税负差异进行税务筹划,以选择出最优的纳税方案。而现代税收是具有强制性、固定性和无偿性的特点,同样是依法制定出来的。纳税筹划和纳税人纳税意识增强具有同步性和客观一致性。因此,纳税筹划有利于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的法律意识, 由此可见,对于增强公民的纳税意识具有促进作用,是有效鼓励纳税人依法纳税的一种有效手段。

2.2纳税筹划对于减轻企业的经济负担有积极作用

企业在整体的负担中,税收所占的比重是最高的。并且税负又具有强制性、无偿性的特点。 税负是企业净现金的流出,它并不会给企业带来一些额外的经济收益,因此,要是想提高企业的利润水平,以降低资本成本并且增加现金流,进行合理的、成功的税收筹划是十分有必要的。

2.3纳税筹划有利于不断健全与完善税法

纳税筹划是合法地利用税法对企业的资源进行最优化安排以达到减少纳税的目的,而税务机关并不能对企业进行处罚,只能依靠从加强税法的建设角度,进而不断地从纳税人的筹划方案过程中发现税法中存在的不足。

3.统筹纳税的基本原则

纳税筹划的基本原则来自其本质的特性,如果脱离了合法性、整体性、风险性、成本性 等特性,那么纳税筹划原则也就无遵循的基本原则。主要体现在纳税筹划的本质特性是纳税筹划原则具有其内在的产生根源,纳税筹划原则是外在的规则,体现了纳税筹划的本质特性。而企业要想开展纳税筹划就必须认真遵循其对应原则和本质特性。

3.1超前性和事先筹划的基本原则

事先进行纳税筹划是一种客观可能并且必然的要求,在客观上可能是指纳税行为具有滞后性,多发生在经济行为之后,一些纳税行为的滞后性会给纳税人在展开事前筹划过程提供了可能性。纳税筹划必须在经济业务和纳税义务发生之前就对纳税阶段进行合理的筹划,否则就容易沦为带有欺诈性质的偷税,这也是纳税筹划的必然要求。

3.2要注重整体性和综合利益最大化的基本原则

纳税筹划并不是为了谋求一些税种税负减轻,而是为了谋求降低整体税负,谋求税后企业综合利益最大化。从这一点上来讲,纳税筹划则归属于财务管理范畴,其目标和企业的价值最大化是相一致的。如果某一方案税负最轻,但是它不符合企业的综合利益最大化原则,那么此方案就无法顺利实行;那么,如果某方案其税负尽管不是最轻的,但它可以使企业的综合利益最大化,那么这个方案是最佳的。

3.3合法性和不违法的基本原则

纳税筹划最为本质的特性是合法性,更是纳税筹划区别于那些税收欺诈的最根本的标志。纳税筹划的依据是税法所赋予的权利、可选择性条款和优惠政策,这不仅要求企业在行为上不违反法律,而且在最高层次的纳税筹划其结果也要符合政府的政策导向和立法意图,必须是法律鼓励的不是法律的盲区,但都要求纳税筹划不得违法,无论是哪一个层次的合法性。

4.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纳税筹划是一件实践性非常强的工作,如果一个纳税筹划方案顺利成功这将会给企业带来节约纳税的好处,但是一旦纳税筹划失败了,将会给企业带来巨额损失,因此,纳税人在指定纳税筹划的过程中,也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4.1经常与税务机关沟通

目前,各地方税务机关在执法中存在着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他们还需要遵守地方政府的颁布的其他规定,这就要求纳税筹划人要积极地同税收机关联系,主动关注当地的税务机关的税收征管特点以及具体方法。

4.2加强税收政策知识的学习

企业纳税筹划工作者要时刻地关注国家有关企业所得税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政策的最新变化,通过认真学习新的法律、法规,就能够准确理地了解法律法规的本质,以提高企业的风险意识,同样的,只有认真加强税收相关知识的学习,统筹把握好税收政策内容, 这样才能衡量其制定的税务筹划方案,有效规地避纳税筹划中存在的风险,以增加企业的效益。

纳税筹划是当代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具有举足轻重的手段,作为企业,一定要树立好纳税筹划意识,科学、守法的利用税收优惠政策,并且选择好适合我们企业实际情况的方法,为企业获得最大的经济效益。

参考文献:

[1]高金平.新企业所得税法与新企业会计准则差异分析[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8

[2]谢新红,郎文俊.税法解析[M].北京经济出版社

[3]董再平.对税收筹划的几点看法[J].税务研究,2005,(1)

第5篇:税法的基本概念范文

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调整国际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抽象和概括,也是国际税法主体应普遍遵循的法律准则。由于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都有其所遵循的不尽相同的税法原则,而国际税法既不能照搬某国或所有各国的税法原则,又不能完全不顾及各国税法的原则。因此,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是各国税法所共有的原则,即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原则和公平原则。

(一)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原则

各国的国家税收管辖权是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具体体现之一。税收管辖权独立,意味着一个国家在征税方面行使权力的完全自主性,对本国的税收立法和税务管理具有独立的管辖权力;在国际税法领域,即指一国通过制定法律,确定本国税收管辖权的范围,有权对属于该范围内的征税对象进行征税。税收管辖权独立性和排他性,即国家独立自主地行使征税权力,不受任何外来意志的控制或干涉;对国家税收管辖权的限制,只能是一种在国家间相互自愿、平等地进行协调的基础上的自我限制。

国际税法的税收管辖权独立原则,也是由国际税法对国内税法的必然的依赖性决定的。国际税法以国内税法为基础,一国的国际税收政策是其国内税收政策的延续和伸展;具有国际法性质的国际税收协定往往是各国税法和税收政策相协调的产物;税法本质上属于国家事宜,一国制定什么样的税法取决于该国的国内国际税收政策。同时,独立的税收管辖权还是国际税法得以产生的基本前提之一。只有在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的前提下,国家间的经济交往才可能是平等互利的;否则,如“二战”以前广大殖民地国家附庸于其宗主国,没有独立的国家,更不用说独立的税收管辖权了,根本不可能产生包括平等互利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在内的国际税收法律关系。所以,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原则是维护国家权益,平等互利地发展国际经济交往的基础。

法律原则都有基本原则与具体原则之分。相对于国家(经济)独立的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而言,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是具体原则,而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作为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所得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原则就是其具体原则。

(二)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一般都是各国国内税法的基本原则。国际税法领域中公平原则的含义不完全等同于国内税法中的公平原则,既是对国内税法中公平原则的承继,又是由国际税法的本质特征所决定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国际税法的公平原则的综合性及其价值取向上的特点是派生自国际税法本质属性的一大特征。

按照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国际税法的公平原则可以分为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的公平原则和涉外税收征纳关系中的公平原则两项具体原则。

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的公平原则是各国在处理与他国之间在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上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其实质就是公平互利,是国际经济法中公平互利基本原则的具体体现。《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第10条规定:“所有国家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并且作为国际社会的平等成员,有权充分地和切实有效地参加解决世界性的经济、财政金融以及货币等重要问题的国际决策过程,……并且公平地分享由此而来的各种效益。”故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的公平原则就是指,各个国家在其税收管辖权相对独立的基础上平等地参与对其相互之间税收利益分配问题的协调过程,最终达到既照顾各方利益,又相对公平的解决结果。

众所周知,公平与效率是税法的两大基本原则,二者的关系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国际税法中虽然也有效率价值的体现,但远没有公平价值重要,尤其是在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上。因为如果实行“效率优先”,允许在经济、技术等方面占优势的国家以高效率的方式对跨国征税对象征税,而以其他相对处于劣势的国家要付出高于前者的征税成本为理由,剥夺其对同一对象征税的权力,热必破坏国家间在国际税收分配领域的公平状态,有违国际经济交往的公平互利的基本原则。这主要是就税收的行政效率而言的;税收的经济效率仍然是国际税法的内在价值要求,但亦存在着必要时让位于其公平价值要求的现象。故国际税法中公平与效率的关系不同于国内税法,应该奉行“公平优先,兼顾效率”的价值取向。

国际税法中的涉外税法规范同时又是国内税法的组成部分,是二者相交叉之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国际税法中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的公平原则应与国内税法的公平原则一样,具体包括两方面内容:(1)税收的横向公平,即指经济情况相同,纳税能力相等的纳税人,其税收负担也应相等。(2)税收的纵向公平,即指经济情况不同,纳税能力不等的纳税人,其税收负担亦应不同。

应当指出的是,涉外税收征纳关系中的公平原则还具有特殊的意义,体现在对待本国纳税人与外国纳税人税收待遇的问题上,这也是国内税法公平原则的延伸。实际上,现代国家在对待本国与外国纳税人税收待遇上往往并不公平,尤其是广大发展中国家,多采取涉外税收优惠政策来吸引国外的资金和先进的技术。对于广大发展中国家而言,通过涉外税收优惠政策吸引大量的国外资金和先进技术,弥补本国的不足,是加速其经济发展的一条切实可行的道路。但是,国际税法的作用并不是万能的,其所创造的一国的涉外税收环境的作用也是有条件的。当然,对税收优惠政策的作用,不能孤立、片面地理解,而应从全局出发,作适当的评估。在我国,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发展,要求对涉外企业实行国民待遇的呼声越来越高。这并非意味着一概取消涉外税收优惠政策,只是强调当吸引外资达到一定规模,内资企业具有参与国际竞争的相当实力以及我国经济发展到一定水平时,就应当逐步取消对涉外企业的普遍性和无条件的税收优惠政策,而从弥补我国弱势产业、全面发展经济的角度出发,对在国家急需发展的项目、行业和地区进行生产经营的涉外企业有选择、有重点地给予税收优惠,从而在整体上保持涉外企业和内资企业在税收待遇方面的公平状态。

三、国际税法上居民的比较

(一)国际税法确立居民概念的法律意义

居民是国际税法上的重要概念。在国际上,不同社会形态的国家、同一社会形态在不同国家、同一国家在不同时期,由于政治、经济、法律、文化等背景的不同,对居民的称谓及法律界定各异。但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国际经贸关系的发展和税法惯例的国际化,国际税法学界对居民这一概念已逐步达成共识,即按照一国法律,依住所、居所、管理场所或其他类似性质的标准,负有纳税义务的人,它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公司和其他社会团体。

应当说明的是,国际税法上的居民的概念最初源自有关的国际税收协定。早期的国际税收协定曾规定其适用主体为公民或纳税人。但公民的概念限于国籍,具有较大的局限性,且公民的国籍国往往与公民取得的所得没有直接联系。而采用纳税人概念,则范围又过于宽广,难以确定,这是因为它实际上只按纳税人的纳税义务来规定协定的适用范围。既不考虑该纳税人是否

属于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家,又不考虑该纳税人是否居住在缔约国任何一方,故缺乏判定国际税收协定适用范围的一般标准。自1963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提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草案》后,国际税收协定普遍采用居民概念确定协定适用主体的范围,大多数国家的国内税法据此亦逐步采用居民这一概念。实际上,居民的概念介于公民和纳税人之间,不论是否为缔约国国民,都须符合各国国内法规定的条件。

在国际税法上之所以要确立居民的概念,其法律意义在于:

1.区别不同类型的纳税义务人,明确税收管辖权范围。各国所得税法实践中,通常将纳税义务人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负无限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另一类是负有限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构成一国税法上的居民则为无限纳税义务人,即对于源自该国境内、境外的全部所得都要向该国申报纳税。未构成一国税法上的居民,则为有限纳税义务人,仅就其源自该国境内的所得纳税。

2.避免国际双重征税。采用居民与非民居概念,则在某一自然人或公司居民身份单一的情况下,可以避免行使居民征税权的国家之间对同一所得的双重或多重征税。同时,当一个国家行使居民征税权时,按国际税收惯例,这个国家必须承担对该居民所缴纳的外国税款予以抵免的义务。易言之,一个国家的居民到另一个国家投资并取得所得,如果所得来源国行使所得来源地征税权,则该居民在所得来源国已缴纳的税款应在其所属居民国按法定标准予以抵扣。这也是所得来源地征税权优先于居民征税权原则的要求。

3.维护国家征税。在国际税法中既存在居民征税权与所得来源地征税权的冲突,又存在因国际税收条约尚未对缔约国国内税法认定居民纳税人的条件作出规定所导致的行使居民征税权的各个国家间对同一所得行使征税权上的冲突。如何适当界定本国税法上居民的范围,划清居民与非居民的界限,对于谈判、缔结和执行避免国际双重征税协定有重大的实践意义,有利于维护国家的征税权。

此外,依法确认居民的概念和范围有利于促进国际经济合作、科学技术交流及人员往来。

(二)国际税法确认居民的标准

国际税法上确认居民的标准可以区分为自然人居民身份的确认标准和公司居民身份的确认标准。在此,我们将分别予以比较论述。

1.自然人居民身份的确定

各国对于自然人居民身份确认标准的规定并不一致,归纳起来,有下述几种:

(1)国籍标准。根据本国国籍法应为本国公民的自然人,即构成税法上的居民。国籍标准是从国际法中的属人管辖权原则中引伸出来的,即国家对于一切具有本国国籍的人有权按照本国的法律实施税收管辖。但随着经济生活日益国际化,人们国际交往的日趋频繁,许多自然人国籍所在国与自然人经济活动所在地的联系较松散,采用国籍标准认定居民身份难以适应自然人实际所得和财产的状况。在国际私法领域,出现了一定程度的住所法优先于国籍法的倾向,在税收立法中目前也只有美国、菲律宾、墨西哥等少数国家仍坚持国籍标准确认自然人的居民身份。

(2)住所标准。一些国家规定,一个自然人如果在本国境内拥有住所,即构成本国税法上的居民。例如,英国所得税法规定,在英国有永久性住所的自然人或者在英国拥有习惯性住所的自然人为英国税法上的居民。住所本是民法中的一个基本概念,一般指一人以久住的意思而居住的某一处所。从各国立法与学说来看,住所应包括居住的事实和居住的意思两个构成要件。住所与国籍的区别在于:住所是个私法上的概念,它反映了自然人与特定地域的民事联系;国籍则是个公法上的概念,它反映了自然人与特定国家间的政治联系,故世界上采用住所标准确认自然人居民身份的国家比采用国籍标准的国家较多。但直接援用民法上住所概念的国家甚少,一般在税法中还附加居住时间的条件并称之为“财政住所”。例如,日本所得税法规定,在日本国内有住所并在国内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自然人为税法上的居民。应当指出的是,采用住所标准的国家甚多,且各国对外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一般也明确采用这一标准,但住所作为一种法定的个人永久居住场所,并非完全能反映出某个人的真实活动场所。因此,不少国家通过税法作了补充性规定。例如美国纽约州税法规定,凡在本州境内拥有一永久性住宅,且在纳税年度内又在本州境内居住6个月以上,则视为本州居民。

(3)时间标准。时间标准又称居所标准,指某—自然人在一国境内拥有居所并且居住时间达到法定期限即构成该国税法上的居民。对于居住时间的长短,不同国家有不同规定,大多数国家规定为半年或l年。居住时间如果不累计计算的可以不受年度限制,如果累计计算则一般限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居所与住所的区别在于,居所是指自然人暂时居住的某一处所,其设定条件比住所要宽,它不要求有久住的意思,只要求有一定居住时间的事实。

(4)混合标准。目前国际上广泛采用住所标准和时间标准相结合的混合标准综合确定自然人的居民身份。例如,德国所得税法规定,在德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但有居所且居住6个月以上的自然人为德国税法上的居民。也有些国家还同时采用居住意愿标准,即把在本国有长期居住的主观意图或被认为有长期居住的主观意图的自然人规定为本国税法上的居民。判断某一自然人是否有在本国长期居住的主观意图,通常要综合考虑其签证时间长短、劳务合同期限、是否建立家庭或购置永久性食宿设施等因素。

2.公司居民身份的确定

确认公司在税法上的居民身份,同确认自然人的居民身份一样,其目的是对居民的国内外所得行使征税权。应该指出的是,这里的公司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法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它与自然人相对应。各国关于居民公司的确认标准可归纳为下列几种:

(1)注册地标准。即以凡按本国法律组建并登记注册的公司规定为本国居民公司。例如,美国所得税法规定,凡是按照美国联邦或州的法律注册登记的公司,不论其管理机构是否设在美国境内,也不论公司股权是否为美国公民所控制,都为美国税法上的居民公司。由于公司的注册成立地只有一个,故这一标准具有纳税人法律地位易于识别的优点。目前,瑞典、墨西哥、美国等均采用注册地标准。

(2)管理机构地标准。该标准以公司经营活动的实际控制和管理中心所在地为确认居民公司的依据,凡是实际控制和管理中心所在地依法被认为在本国境内的公司即为本国税法上的居民公司。按照有关国家的规定,实际控制和管理中心所在地一般是指公司董事会所在地,或者董事会有关经营决策会议的召集地,它不等同于公司的日常经营业务管理机构所在地。采用这一标准的国家有英国、新西兰、新加坡等。

(3)总机构地标准。此标准以公司的总机构是否设在本国境内为依据,来确定其是否为本国税法上的居民公司。总机构是指公司进行重大经营决策以及全部经营活动和统一核算盈亏的总公司或总店。法国、日本、新西兰均采用了总机构地标准。例如,日本税法规定,凡在日

本设有总机构,总店或总事务所的公司即为日本税法上的居民公司。

(4)其他标准。综观各国关于居民公司的认定标准,一般采用上述标准中的一种或几种,少数国家还同时或单独采用主要经营活动地标准,控股权标准。主要经营活动地标准以公司经营业务的数量为依据,实行这一标准的国家通常规定,如果一个公司占最大比例的贸易额或利润额是在本国实现的,该公司即为本国居民公司。控股权标准是以控制公司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的居民身份为依据,如果掌握公司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具有本国居民身份,则该公司亦为本国居民公司。

(三)国际税法上居民法律冲突的协调

由于各国法律对于负无限纳税义务的居民的认定标准不一致,以及跨国所得的存在,导致双重居民身份而引起的双重征税问题。目前国际条约尚未对居民认定标准规定任何准则,各个国家根据国内法律规定税法上居民的构成条件,并在双边国际税收协定中规定特别条款,以明确优先采用何种居民概念。

1.自然人居民法律冲突的协调

(1)应认定其为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两个国家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定其为与该自然人经济关系更密切(即“其重要利益中心”)的所在国的居民。在缔约国国内法发生冲突时,应优先选择自然人有永久性住所的缔约国为居住国,这样足以解决一个人在缔约国一方有永久性住所,而在缔约国另一方是短期停留所导致的双重居民身份。在认定永久性住所时,应注意考虑任何形式的住所,包括个人自有或租用的房屋或公寓、租用带家俱的房间,但重要的判定因素是住所应为自然人所有或占有的居住所在地,该所在地应有永久性,即有安排并适合长期居住的住宅,而非由于旅游、经商、求学等原因所作短期逗留的临时居住。如果该自然人在两个缔约国境内有永久性住所,应查明哪一国家同该自然人经济联系最为密切。这就要求将该自然人的家庭和社会关系、职业、政治、文化及其他活动、从事营业地点、管理其财产所在地等要素作为一个整体来调查验证。

(2)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其中任何一国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则该自然人应为其有习惯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此项规则的含义是倾向于把自然人经常居留国确定为居住国,并主要根据居留时间和间隔时间确定在哪一国有习惯性住所。

(3)如果其在两个国家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住所,应视其为国籍所在国居民。据此,在税法居民身份的识别上,住所标准亦优先于国籍标准。

(4)如果某人同时是两个国家的居民,或者均不属其中任何一国的居民,应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商解决其居民身份问题。

2.公司居民法律冲突的协调

对于公司居民双重身份的冲突,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各国通过缔结双边性的国际税收协定加以协调,其方式大致有两种:一种是缔约双方在协定中事先确定一个解决此类冲突应依据的标准,例如中国与比利时、法国等国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都明确地选择了以公司居民的总机构所在地国作为居住国的冲突规范。但也有不少国家采用OECD范本和UN范本所作出的规范,对于同时成为缔约国双方公司居民的,首先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为其居住国。然而在有些情形下,判定公司的实际管理机构并非易事。对管理机构和控制中心的不同理解,会引起国家间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冲突。因此,就出现了第二种方式,即有关国家通过签订双边性的国际税收协定,规定公司居民身份发生冲突时,由缔约国双方的税务主管当局通过协商的方式,确定所涉公司居民的身份归属以及由哪一国对其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

(四)我国居民标准的税法调整

我国居民标准的税法调整主要体现在国内所得税立法和双边国际税收协定中。

我国1980年的《个人所得税法》对纳税意义上的“居民”、“非居民”缺乏较为明确的界定。1994年1月1日起实施的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既解决了中国境内所有自然人按照一个税法纳税的问题,又与世界各国个人所得税法的通行做法有了相应的衔接。其按照国际惯例,采用住所和居住时间两个标准将纳税人分为居民和非居民。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第1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1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或境外取得的所得缴纳所得税。关于住所的认定,目前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但应进一步与国际惯例接轨,不应以户籍作为认定住所的唯一标准,关于居住时间,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规定,指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满365日,临时离境的,不扣减天数。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按总机构所在地是否设在中国境内来确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居民身份。理论界通常将总机构解释为依照我国法律设立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负责该企业经营管理与控制的中心机构。这种解释与国际惯例和立法本意实际上并不完全一致。因为具备中国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根据有关法律,其注册登记地在中国境内并应在中国境内设立该企业的总机构,不得将其总机构设于中国境外。但是,不具备中国企业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亦应将其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上述两种情况下的外商投资企业均应为中国居民公司。因此,我国税法有关认定居民公司标谁的规定有待完善:一是对总机构的定义应有法律明文;二是认定居民公司的范围不应限于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包括其他法人团体或税法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三是管理机构地标准为大多数国家国内税法所采用,我国亦应采用此种标准。

第6篇:税法的基本概念范文

财税法是一门比较特殊的课程,其特殊性在于法学和经济学两者融为一体,而且不同质的知识特性相互渗透的深度是其他哲学社会科学难以比拟的,以至于在笔者所亲历的几所各具特色又颇具代表性的高校中,财税法本科教学显示了鲜明的个性特点。

1.财经类高校拥有得天独厚的财经类学科、教学、科研等方面比较丰富的资源。不仅有财经类师资力量、专业图书和刊物、实践场所、设施设备等都具有极强的学科专业特性,而且将财税法纳入财经专业,尤其是CPA、财税专业的课程设置及其结构体系之中,财税法课程就不得不在经济的氛围中,被经济学原理、宏观经济理论、微观经济理论、数理逻辑、数学模型、计算公式、技巧、方法等工具进行全方位的翻来覆去地梳理与解读,使初来乍到本不具有专业方向及定位的知识背景的本科生,不仅因其激情、兴趣与偏好,还与经济霸权脱离不了情感瓜葛,更源自于经济学的话语,理论与学术氛围,似乎到财经校园,时时都能呼吸到流动清新的经济气息,处处都能觉察到财富的价值形态变幻无穷的奇妙,财经类本科学生早已在一个被设计成固定模式的财经类专业知识框架体系里被熏陶,使其思维方式无不打上经济或算计的烙印。

因而,财经学校之财经专业本科生在理解财税法时,其思路似行云流水般对财税法的认知也能充分扩充其价值损益的想象空间和来龙去脉。

当然,财经专业本科学生对经济的悟性和敏感,并不能掩盖其对法律规范和法学理论之技术和技巧同样深地介入财税法之中给财经专业学生造成的艰涩与困惑。即是说,在教学的过程中,笔者也明显地感到财经学校财经类专业的本科生对法、法律及其规范的理解和反应就较之本校经济法学专业的本科学生迟钝,这使得他们在把握法律主体及行为的界定上比较困难,这类学生追询的问题,大都是涉及法理学的基础理论问题。不过,同一所学校,经济法学专业的本科学生在财税法课程的教学过程中,其进度相对明显地慢于前者,效果也明显不如前者。由此可见,财经学校内的财经专业与经济法

学专业的本科生在财税法教学过程中,并不能因为在校园踏内同一块草皮而相得益彰和发展得比较平衡,这里当然涉及到教学计划的设计与课程的科学合理安排问题。

2.政法类高校拥有法科教学与科研的最高话语权。在高校复招之初,政法类财税法意识形态化,其教材及理论体系,课程内容、设置、教学计划等基本要素与眼下的财税法理念截然不同而无法相提并论,前者更多的是人治和计划经济遗留的产物,后者系法治和市场经济转型时期的理论与实践,前者的内容被后者所替代其形式的表象也就失去了内力的支撑。为此,一方面,如今政法类高校的财税法教学应追逐法治和市场经济的理念,将法权的人人享有和应有的公平、正义道德基础价值贯穿其中,不仅要有描述,更应该增加评价和倡言驳论。虽然,财税法只是税收、预决算等法律关系的行为规范,但解读现代法治自古罗马法漫长的进化历程所构建的实存法律的有机整体,并不能孤立地去看待某一法律规范的地位、功能和作用,否则“设想美国法律实际上或者可以不受财政权衡的影响,这种设想只能使我们对权利保护的政治现实熟视无睹。尽管让人心痛,但是很现实,权利的成本意味着提取和再分配公共资源的政府部门实质上影响着我们权利的价值、范围以及可行性”。[1]所以,尤其是法理性解读财税法需要旁征博引去揭示和充实纳税义务背后的东西——权利。

另一方面,如今政法高校之财税法课程的开设不必复言是法治经济的要求,而不可不说的是政法高校的财税法讲授仍停留在法律基本概念、原则、理论等抽象的话语上,至少于市场对税务人才的需求是格格不入的。财税法贯穿始终的计算公式、技术、技巧设计,不可能因为重复千万次公平、公正原则就能使公平赋税、纳税人的权利得以保障、税收征管等诸多问题迎刃而解。他们必须接受经济学思维方式和计算的技术技巧等方面的强化训练。否则,如果说只懂计算,不知概念,就可能是那种自己被卖了还帮别人数票子的人;那么只懂概念,不知计算,则无异于那种被“忽悠”之后还如数奉送谢意。在教学实践中,法学专业的学生对财税法中有关法的东西耳热能详,对钻文字、概念牛角尖有浓郁的兴趣,每逢阐释、界定之内容,他们总是眼亮嘴快,津津乐道,然而一遇到实务性、操作性问题,就明显感觉到一脸茫然,思维瞬时停顿。培养这样的学生,一旦步入社会难免不背上“光说不练”、“动手能力差”之骂名。当然,这与学校教学计划、课程设置和内容要求、师资的知识结构和素养是否合理和科学是密切相关的,只有学科交融,资源互补,财税法的教学才能跃上一个新的台阶,而不论是财经类大学,还是政法类大学概莫如此。

二、财税法本科教学平台的市场定位

相同的财税法教材和课程,不同的区域、学校、学科、教学资源配置、市场需求和不同制度安排下的不同专业学生对财税法课程的反应是不同的。综合分析上述元素,可以梳理出财税法需要明确的与WTO全面接轨的方向和市场经济的定位,以及因应的教学改革对策。

财税法本科教学平台定位于何方?换言之,财税法本科教学之内容虽属国内法的范畴,但他的理念却理应是以人为本的,而不应被区域和专业学科个性化所分割出现明显的差异。从资源配置上,不应存在严重的“瘸腿”现象。自我国引入和确立“公共财政理论”和“纳税人”概念,以及加入WTO时起,就义无反顾地踏上了遵循国际规则的法治经济之路,而不能让传统意识形态成为经济、贸易、金融,科技、文化、教育等领域发展的桎梏。由此,在实务上应尽可能扩展眼界,多了解别国的经验和操作办法,在比较和分析研究中寻求资源的最优配置;在理论讲授上,则要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不仅应在专业课程教学计划的结构组合上,采取兼容并包的不同理论流派并存的差额选课制度,而且还应提倡良好的学术批判精神。毕竟,理论只有在批判中,才能确立其自身的恒久价值。

纳税人的普遍性及其义务和相应的权利的法定化便注定了财税法制继往开来,发扬光大的广阔的未来前景。纵使不致家喻户晓、人人皆知,那也至少不能不为其提供全面履行纳税义务和主张相应权利所需要的精通专业知识人才的储备,而且,法治经济对这一专业人才资源的需求总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而不断增强,因而,财税法本科阶段着眼于培养社会应用型人才,其教学定位当是法治经济的内生性与外生性的统一。

一国财税法之效力及于本国疆界之内的所有不同区域之公民,除了国家根据宏观层面的特殊情况在财税法中作出差异性制度安排之外,作为纳税人的国民对财税法的受用并不存在因文化而出现的实质性差异,故而在社会层面普遍适用且属于应用型和操作性的本科财税法,不仅应有法意和法理学的规定性,而且还要有可操作性,前者遵从税收征纳法定原则,而后者则取向于立法之规范层面上技术技巧的合理安排和运用。

不论本科生自己的偏好怎样,对财税法的感受如何,原本就不影响财税法作为普适性的法律应用于企业、集体和公民个人将产生的征纳法律关系,财税法知识结构及其深度的特殊性亦不会也不应该因难度而被削弱,尽管纳税人的义务还有待其他权利的伸张、落实和保障来支撑,但即使是这种实然性状况,也反证了财税法知识的普及程度还不足以达到或上升到具有民主国家公民纳税人意识的思想境界,而要建立良好的财税法法治秩序,作为本科段凡开设财税法课程的专业教学计划的设计,无疑都应当身体力行地承担起传播和应用财税法,服务于税收法治的重任。从实然走向应然。

特别需要提及的是:我国加入WTO意味着其规则对国内各主体具有约束力,国内不仅要扬长避短、强其自身、增强国力,而且还要努力提升本国国民的国民待遇,包括经济的和政治的;不仅要在社会活动中体现平等,而且应当纳入财税法教学内容,这也是体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优越性的内在要求,否则,在国内的垄断或非公平竞争,何谈树立作为义务主体的纳税人意识呢?

三、财税法本科教学改革的对策

综观财税法本科教学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要培养既有一定财税法学理论功底,又侧重于娴熟自如地运用财税法技术技巧的实务人才,财税法本科教学改革应有以下对策。

1.财税法所涵盖的知识结构。财税法不仅具有一般法及法律渊源意义上的界定、概念,规范、解释等抽象的知识及体系结构,而且税作为国家向企业、集体或个人征收的货币或实物,其表现形态并不像一般人们所理解的看得见摸得着的有形物体,而是要在商品和劳务的价值化形态中去作纷繁复杂的甄别与计算才能得出赋税的量化指标,这个量化指标无疑是本科法学专业学生倍感困扰之所在。当然,这丝毫不意味着财经专业的学生在税法法理学的知识结构中没有迷惑或偏好劣势,只是因为法律的规范性较为客观和稳定,而不显得不可捉摸而已,因而财税法本科教学照本宣科是对学生隐性知识结构失衡缺乏认知的表现,这意味着财税法本科教学的起点,就应针对不同学校、不同专业学科环境形成的不同偏好或差异性取长补短,强化应对其环境可能存在的“软肋”的教学计划设计,适当增加其辅助课程、课时、教学和实践环节,以达致“扭亏为盈”的知识结构的平衡。

2.财税法课程的教学长期陷入困境。皆因财税法自身独特而又要求较高水准的法学和经济学知识结构,而国内长期缺乏基于财税法专业人才及师资的培养所致。实际上,不论是财经类大学的财经专业,还是政法类大学的财会专业,或是综合性大学的经济学、管理学专业,都存在着缺乏法理学及部门法学方面的专门训练的思维单一的问题;相反,不论是政法类大学的法律专业,还是财经类大学的法律专业,或是综合性大学的法律专业,同样免不了存在经济学及财税知识的短缺问题。现有的财税法师资均是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施以“恶补”之后转化而成的,即使如此,实践中也很难否定有带着“一条腿”上讲坛的。因此,财税法师资的培养,不仅应从高校中自身培养财税法专业的知识结构兼具的专门人才,而且还应当引入相关实务部门培训师资(高级人才)的议事计划,以矫正现有财税法教师知识结构不合理的状况,最终使财税法师资队伍形成一支知识兼备、年龄、层次结构合理的独立的力量,以适应市场经济社会不断发展的需要。

第7篇:税法的基本概念范文

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数学表达式的构建必须建立在与资产负债表债务法密切相关的基本概念之上。下述概念与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数学表达式的构建有着不可割裂的联系。

( 一) 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账面价值是各项资产的账面净值计提减值准备后的余额。应注意资产账面价值与资产账面原值、资产账面净值之间的区别: 资产账面原值是各资产账户累计结余的金额, 资产账面净值是资产账面原值扣减累计折旧( 摊销) 后的余值。“资产账面价值= 资产账面净值- 相关资产减值准备”,“资产账面净值= 资产账面原值- 累计折旧( 累计摊销) ”。

计税基础分为资产计税基础和负债计税基础。资产计税基础,指企业收回资产账面价值的过程中, 就计缴企业所得税而言可从流入企业的任何所得利益中予以抵扣的金额, 即未来不需要缴税的资产价值。“资产计税基础= 按税法规定在未来使用或处置资产时作为成本费用可于税前列支的金额”, 通常情况下, 资产进入企业时其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是相等的, 但在后续各会计核算期间因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规定与税法规定不同, 造成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产生差异。如一项存货的原值为100000 元, 已计提跌价准备4000 元, 账面价值为96000 元, 在未来销售过程中可以抵扣应税经济利益的成本是100000 元, 存货的计税基础是100000 元。负债计税基础是指负债的账面价值减去未来期间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法规定可予抵扣的金额。“负债计税基础= 负债账面价值- 该负债在未来期间税前可以抵扣的金额”。如本期账面金额为10000 元的应付工资, 本期计税时相关的费用已抵扣, 未来期间支付后不得再从应税所得中重复抵扣, 这笔负债在未来期间可予税前列支的金额为0, 故该应付工资的计税基础是10000 元。此时, 负债账面价值与负债计税基础相等, 没有暂时性差异。账面价值为会计概念, 计税基础为税法概念, 二者不相等从而产生暂时性差异。

( 二) 暂时性差异与时间性差异暂时性差异是指企业税前会计利润和应纳税所得额之间在本期产生的、将在未来纳税年度转回的差异。通过数学表达式推演, 暂时性差异又可通过资产或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之间的差异确认。暂时性差异分为时间性差异和非时间性差异两类。时间性差异归属于暂时性差异之中, 但暂时性差异却不一定是时间性差异。时间性差异是由于企业某些收入项目和支出项目计入应税所得的时间与计入会计税前利润的时间不一致而产生的差异, 侧重于从收入或费用的角度分析会计收益和应纳税所得额之间的差异, 揭示的是某个会计期间内产生的此类差异。非时间性差异侧重于从资产和负债的计价角度分析会计收益和纳税所得之间的差异, 这类差异在以后年度财务报表上列示资产收回或列示负债偿还时, 将产生应纳税金额或可扣减金额。

[例1]某企业有固定资产原值5000 万元, 预计使用年限5 年,会计采用直线法计提折旧, 期末无残值。税法允许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计提折旧。分别采用损益表债务法与资产负债表债务法计算。时间性差异与暂时性差异的区别和联系如表1:

根据时间性差异的定义, 应税收益和会计收益的差额在一个期间内形成, 可在随后的一个或几个期间内转回。其成因是由于会计准则与税法在收入与费用确认和计量的时间上存在差异。可以判断这是一项时间性差异, 根据上述暂时性差异的定义又可判断这是一项暂时性差异。因此, 时间性差异是暂时性差异。

[例2]某企业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为1000 万元, 资产重估的公允价值为2000 万元, 会计和税法规定都按直线法计提折旧, 剩余使用年限为5 年, 重估资产增值并确认入账。会计按资产重估的公允价值计提折旧, 而根据税法规定计税时不作相应调整, 因此税法按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分别采用损益表债务法与资产负债表债务法计算, 其时间性差异与暂时性差异的区别和联系如表2:

可以判断, 这是一项暂时性差异, 但不是一项时间性差异。其原因在于资产评估增值只在资产负债表的权益类账户反映, 而损益表不反映。因此, 暂时性差异有可能不是时间性差异。

二、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数学表达式构建及各因素关联分析

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是从资产负债表出发, 以资产和负债为着眼点, 逐一确认资产和负债的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之间的暂时性差异, 并将这些差异对未来纳税影响额确认为一项资产或一项负债。企业应当将当期和以前期间应交未交的所得税确认为负债,将已支付的所得税超过应支付的部分确认为资产。

第一, 资产账面价值与资产计税基础之差导致递延所得税。从理论上讲, 企业当年及后续会计年份就同一项( 类) 资产而言,会计确认与税法确认之间有下面恒等式成立:

在确认企业年度所得前应扣除的成本费用时, 由于会计准则与税法在许多具体规定上不一致, 从而导致本年会计确认的成本费用额与税法确认的成本费用额不相等。那么必然会出现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不相等, 其差额则定义为暂时性差异。将上面恒等式作适当移项可得出下面推演过程和结论:

若结果大于零, 则会计确认的成本费用< 税法确认的成本费用, 会计确认的所得额> 税法确认的所得额, 产生未来应纳税暂时性差异, 导致未来期间应税所得增加。故所得税费用> 应纳所得税额, 产生递延所得税负债,“递延所得税负债= 应纳税暂时性差异×预期清偿该负债期间适用税率”。若结果等于零, 则无暂时性差异产生或转销。若结果小于零, 则会计确认的成本费用> 税法确认的成本费用, 会计确认的所得额< 税法确认的所得额, 产生未来可抵扣暂时性差异, 导致未来期间应税所得减少。故所得税费用< 应纳所得税额, 产生递延所得税资产,“递延所得税资产= 可抵扣暂时性差异×预期收回该资产期间适用税率”。上式中,“所得税费用”表示企业会计核算应纳的所得税;“应纳所得税额”表示实际缴纳的所得税。

第二, 负债账面价值与负债计税基础之差导致递延所得税。从“资产负债表日暂时性差异”的定义和“资产负债表日某项负债在未来期间税前可以抵扣的金额”来看, 这二者是相等的, 其数学表达式的推演过程如下:

上述表达式结果如果大于0, 说明税法要求对因负债引起的经济利益流入并入当期应税收入, 而会计未将该项负债列入当期经济利益流入, 这将导致当期企业应税所得大于会计所得, 从而使得应纳所得税额大于所得税费用; 当后续某会计期间会计将该项负债转换为经济利益流入时, 税法不能再将该项负债列入经济利益流入, 否则会产生重复纳税。所以, 该项负债在后续会计期间应从会计确认的经济利益流入中扣除。这样便产生了可抵扣暂时性差异。

如账面价值为100 万元的预收房地产业务收入, 性质上属于

负债; 这类收入会计上按“权责发生制”当期不能确认会计利润;但税法上要求按“收付实现制”在当期确认应纳税所得额。这样,便产生了可抵扣暂时性差异100 万元。

上式结果如果等于0, 则说明没有产生暂时性差异。如账面价值为5000 元的应交罚款, 尽管会计上当期会将其计入“营业外支出”账户, 抵减会计利润, 但税法规定无论当期还是后续会计期间均不得从税前扣除, 故不产生暂时性差异。

若上述表达式结果小于0, 说明原有负债因某种原因使得账面价值减少, 如债务重组使得负债账面价值调减等, 这样便产生应纳税暂时性差异。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 并非所有负债事项都会产生暂时性差异。一般而言, 短期借款、应付票据、应付账款、其他应交款等负债的确认和偿还, 不会留待后续会计期间税前列支, 从而不会使当期会计利润和应税所得产生差异。只有当税法允许负债事项留待后续会计期间税前列支时( “+”或“- ”) 才会产生可抵扣暂时性差异或应纳税暂时性差异。

第三, 当期递延所得税资产、递延所得税负债、所得税费用的确认。

上式中, 新增的递延所得税为正数; 转销的递延所得税为负数。

本年按会计准则确认所得税费用与按税法规定确认应纳所得税额之间的差额作为递延所得税挂账, 待后续会计年度转销。故有下面等式成立:

三、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数学表达式具体应用

[例3]设某企业2006 年12 月31 日资产负债表日有如下简化的关联资料: 资产账面价值为8100 万元, 其中固定资产账面净值为2000万元, 会计和税法均采用直线法计提折旧, 分8 年计提固定资产折旧; 无形资产账面净值为750 万元, 会计和税法均采用直线法摊销, 分6年摊销。2006 年12 月资产负债表日确认计税基础为8000 万元。2007 年至2011 年按税法确认该企业各年实现的应纳税所得额分别为1000 万元、1020 万元、1050 万元、1080 万元、1120 万元。2009 年末, 该企业对固定资产进行减值测试表明, 其可收回金额为1100 万元; 对无形资产进行减值测试表明, 其可收回金额为300 万元。2009 年12 月购置固定资产500 万元, 该批固定资产分10 年折旧完毕, 预计无残值, 故2010 年、2011 年每年增加固定资产折旧50 万元。2007 年至2009 年所得税税率33%, 2010 年后所得税税率为25%。该企业各年应交所得税额和所得税费用如表3 所示。根据表3 有关资料计算得出表4 中各相关数据。

2009 年末, 账面价值小于计税基础125万元, 虽然2007 年、2008 年未产生新的暂时性差异, 但2006 年产生了100 万元应纳税暂时性差异未转销, 因而2009 年账面价值小于计税基础125 万元中有100 万元是2006年应纳税暂时性差异的转销额, 故转销递延所得税负债33 万元;剩余的25 万元确认为2009 年发生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 产生递延所得税资产8.25 万元。2009 年会计分录如下:

借: 所得税3052500

递延所得税资产82500

贷: 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3465000

递延所得税负债- 330000

2010 年, 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发生额为45 万元, 但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却为9.25 万元。这是由于本年所得税税率发生了变化,《企业会计准则第18 号――所得税》明确规定, 适用税率发生变化的, 应对已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重新进行计量, 除直接在权益中确认的交易或者事项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以外, 应当将所得税税率变动的影响数计入税率变化当期的所得税费用。

2010 年所得税税率下降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增加对递延所得税资产的影响如下:

如果所得税税率不变, 新增的递延所得税资产为14.85 万元( 45×33%) ; 因为所得税税率下降, 使得递延所得税资产减少5.6万元[ ( 25%- 33%) ×70] 。故2010 年净增的递延所得税资产为9.25 万元( 14.85- 5.6) 。2010 年会计分录如下:

借: 所得税2607500

递延所得税资产92500

贷: 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2700000

其他年份所得税费用和应交所得税会计分录略。

参考文献:

第8篇:税法的基本概念范文

关键词:企业;所得税会计;常见问题

一、企业所得税会计的产生与发展

处理与研究会计的收益与应税收益之间差异的会计方法和理论叫做所得税会计,这是会计这门学科中的一个分支。企业的会计是以独立的经济实体作为一个执行主体,利用会计的一系列的专门反映与监督企业的各种包含税务活动的经济活动的方法,为企业外部的信息使用者提供会计信息的经济信息系统。正是这样,企业所有向国家交纳的税金都作为了一项支出体现在会计账簿的核算中,随之也就出现了企业税务的会计处理。

自1994年我国税收制度改革,为了满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告诉发展,我国致力于完善会计准则与会计制度,更好地协调会计制度、会计准则、所得税法等条例,同年6月下旬财政部颁布了《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4]财会字第25号)。由于1995年财税体制改革尚处于起步阶段,财税差异并不明显,会计人员专业能力、素质也有待提高,同时,债务法的实际操作相对复杂,因而所得税会计的具体准则并未很快颁布实施。2001年初,财政部颁布了《企业会计制度》,其中企业所得税会计处理的相关规定与94年的《暂行规定》出入不大。2005年8月中旬,《所得税(征求意见稿)》,预示了我国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的改革与变化的到来,即从允许企业酌情采用递延法、应付税款法、债务法进行会计核算改制为只允许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2006年2月中旬,《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一所得税》新准则,于2007年在我国的上市公司中率先施行,并鼓励其他企业执行。

二、企业所得税会计中的常见问题

1.会计核算方法一基本问题

所得税会计的本质实际上是关于差异的讨论与相关的处理方法,而这里的差异分为暂时和永久、暂时性差异又分为应纳税和可抵扣两部分,所得税会计的本质也就是确认差异的类型,进而决定相关的处理办法。

(1)基于“收益分配观”建立起来的一种方法就是应付税款法与“收益分配观”应付税款法。“收益分配观”的主要依据就是决定业益计量的“企业主体论”,该理论认为,企业本身是独立于业主而存在的,获得的所有的收益都看作是企业主体的收益,只有股利宣告部分代表业主的权益。事实上,企业本身所取得的收益就是由除企业内部的并且有公司协议的,且利益相关的人共享,这其中,分配包括了支付给债权人的所得税、政府的相关利息与股东的利润。

(2)“收入费用观”纳税影响会计法和纳税影响会计法包括了递延法与损益表债务法,这种方法对所得税的确认及计量都是基于“收入费用观”而建立起来的。“收入费用观”是从业益计量的理论中的一个叫“业理论”演变而生的,该理论认为业主是居于企业的权利中心的,企业的资产是归属于业主的权利,同时负债的归属同样也是业主的债务,而净资产才是真正的业益。同样,企业的收入也被看作业益的一种增加,费用的支出则是业益的相应的减少,收入和费用的支出所形成的净收益才是最终看业益是否增长的重要原因。当然,业主的最终收益也是扣除了所得税以后的净利润。

人们错误的将企业的所得税的会计核算方法由从前的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应付税款法演变到现如今采用的一种资产负债表债务法,虽然有所进步,但这仅仅只是单纯的一种方法上的进步,没有撼动其本质,从而导致了这种方法缺乏对主旨的足够认识,因而执行起来困难重重。

2.暂时性差异一关键问题

所得税的会计准则中引人一个“计税基础”的概念,这是用来计算会计和税收背离时出现的差异的,因为会计法规与税收法规在对于某一时期的资产与负债的确认与计量口径是不同的,这就使得资产和负债的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金额上是不等的,也就导致了暂时的差异性。

(1)计税基础这一理念自企业会计准则引入了计税基础这一概念后,导致了暂时性的差异比在损益表的债务显示出的时间性的差异的范围要宽泛很多。这就可以理解为:其他暂时性差异+所有时间性差异=暂时性差异。而计税基础的基本概念则是指在计量与确认会计各项要素的时候,出于对税法的一种考虑,也就是企业凭借税法的相关规定对会计的各项要素进行一系认与计量的价值。在当今“资产负债观”的情况下,主要涉及了资产与负债两大要素。

(2)暂时性差异指的是资产亦或是负债的金额和其计税基础之间的相差额度。由于其对企业未来的纳税影响,暂时性的差异又分为了可抵扣暂时性差异与应纳税暂时性差异。

在确定将来收回某个资产或者清偿负债这个期间时应纳税的所得额,会导致可抵扣的金额的暂时性的差异,这样的差异叫做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在确定某个未来的收回资产或者是清偿负债期间应纳的所得税额时,导致了产生出应税金额的暂时性的差异,这样的差异叫做应纳税的暂时性差异。

有人将递延所得税负债和递延所得税资产误以为是由应纳税的暂时性差异和可抵扣暂时性的差异而导致产生的,因此,应纳税的暂时性差异就是递延所得税负债和可抵扣的暂时性差异,也就等同于递延所得税资产。这是一个严重的错误,也是导致了企业所得税在会计的处理程序上的混乱与企业财务之所以信息出差错的最根本的原因。

第9篇:税法的基本概念范文

 

   关键词:欧盟所得税法;资本自由流动;共同市场;欧洲法院

abstract: eu member obtained tax law's coordinated the capital unrestricted flow realizes regarding european union in has the important meaning. european union minister the council promulgated several to be for the purpose of being coordinated the member nation income tax system the instruction. the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 eliminates in the member nation domestic obtained tax law through the explanation community law related service and the capital unrestricted flow's rule to hinder the common market development the factor. but, because the community lacks the coordinated direct tax the appropriation jurisdiction, in the european union stratification plane's obtained tax law development is slow. a euro start set the new request to eu member obtained tax law's coordinated.

 

   key word: european union obtained tax law; capital unrestricted flow; common market;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

引言

建立一个货物、服务、人员 和资本自由流动的共同市场是欧洲经济一体化的目标。从共同市场的发展来看,资本自由流动远比其它三个自由发展缓慢。在《欧洲联盟条约》生效后,《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改为《欧洲共同体条约》(以下“《共同体条约》”),有关资本流动的条款作了有利其发展的改进。欧元的启动也加速了欧洲资本自由流动的发展。但是,税收依然是资本自由流动的障碍, 欧盟层面上所得税法的发展愈发 迫切。本文拟结合欧盟的相关法 律与实践,分析所得税协调与资 本流动的关系。

资本自由流动对所得税协调的要求

1.资本自由流动规则的特征

《共同体条约》关于资本自由流动的法律规定主要在第四章,该章共5条(第56条至第60条)。

第56条是资本流动的核心条款。该条禁止在成员国之间、成员国和第三国之间实施对资本和支付流动的任何限制(restrictions)。需要说明的是,第四章的内容不仅仅限于资本流动,还包括支付自由。限于篇幅,本 文只就欧盟成员国间资本流动的 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从第56条的措辞来看,成员国禁止限制资本流动的义务比原《欧洲经济共同体》第67条的条文更明确。原67条虽然要求成员国逐步取消资本流动限制,但这只限于保证共同市场功能的必要程度,而现第56条下成员国的义务则是清楚和无条件的。因此,欧洲法院在sanz de lera案(case c-163,165 and 250/94)中裁定第56条具有直接效力。

此外,由于第56条没有将取消限制资本流动的义务只限定在成员国政府,它也约束非公共机构的行为,比如金融机构不能采取限制成员国间资本流动的单边措施。

2.资本自由流动对所得税协调的要求

所得税对资本流动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1)税收增加资本流动的成本。一国居民在另一国的投资所得一般会面临双重征税:来源地国对利息、股息征收预提税,居住国对本国居民的境内外全部所得要征税。(2)税法对居民和非居民的差别待遇。“居民”和“非居民”是所得税法的基本概念,非居民不能享受一国给予居民的税收优惠是普遍承认的。

为了消除上述税收对资本流动的限制,一般作法是签订双边税收协定,这些协定一般以oecd范本为基础。税收协定对于消除双重征税和保障税收无差别待遇具有重要作用。

但是,对于欧盟来讲,单纯通过成员国间的税收协定来促进资本流动显然不够:(1)税收协定是双边的,而欧洲需要建立多边的法律体制。(2)税收协定以承认缔约国的征税权为前提,其具体实施依赖缔约国的国内法。共同体法则希望其规则能够超越成员国国内法并直接适用。事实上,在共同商业政策方面,欧共体已经享有专有权利,而成员国不再享有 主权。(3)国际税收协定虽然有“税收无差别待遇”的规定,但仍承认“居民”和“非居民”的划分。欧共体希望消除基于国籍的限制,而居民与非居民的划分基本是与本国人和外国人的划分吻合的。

根据《共同体条约》的规定,所得税领域的立法依然是各成员国主权之内的事情。因此,在承认成员国享有独立的财税主权的前提下,欧盟层面上所得税法的协调是借助于共同体机构的二级立法和欧洲法院的判例来推动的。

所得税协调对资本自由流动的推动——立法层面

《共同体条约》第94条规定:“理事会根据委员会的建议,应当在一致同意的基础上,在会商欧洲议会以及欧洲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后,为共同市场的建立和市场功能的需要,颁布协调成员国法律、法规或行政措施的指令”。据此,在促进资本流动的税收方面,欧盟颁布的指令主要有:(1)共同体理事会第90/434号指令(合并指令)。该指令适用于涉及2个或2个以上成员国公司之间的合并、分立、资产转让或股份交换的税收问题。所有成员国 应当通过国内立法保证指令适用的交易免除任何的资本利得税。

(2)共同体理事会第90/435号指令(母子公司指令)。根据该指令,一个成员国的母公司从其在另一成员国的子公司得到的股息,该母公司所在的成员国应当给予免税,子公司所在国对子公司支付给其他成员国的母公司的股息不得征收预提税。

因此,上述指令有助于消除阻碍资本流动的某些税收。不过,借助指令协调成员国所得税法的 作用有限:

首先,欧共体不具备协调成员国税法的专有权限。在成员国仍享有制定本国所得税法的主权 的前提下,只有在成员国行动的 规模或效果不能充分实现目标,而由欧共体行动能更好实现目标的情况下,共同体才能行事,并且共同体的行动不能超过实现《共同体条约》目标的必要程度。

其次,按照第94条的规定,理事会颁布指令应当在一致同意的基础上。由于税收涉及到成员国的财政利益,因此取得成员国的一致同意是很困难的。另外,共同体机构根据第94条可以颁布的二级立法只限于指令,而指令这一立法形式也有其自身的不足。指令只在其要达到的目标上对收到指令的成员国有约束力,成员国仍有权自行决定为实现指令的目标所采用的方式或方法。也就是说,指令的实施依赖于成员国的国内法措施。

这样,欧洲法院通过司法判例来协调成员国所得税法的作用就非常重要了。

所得税协调对资本自由流动的推动——欧洲法院的司法实践

在《共同体条约》缺乏统一成员国所得税法的直接条文的情况下,欧洲法院通过解释资本自 由流动规则使成员国所得税法不成为共同市场发展的障碍,这主要体现在:

1、广义解释第56条中“限制”的含义

根据欧洲法院的判例,“限制措施”的范围比直接限制资本流动的外汇管制法规要广。由于税收能够影响对资本流动,税收本身是否属于“限制”之列呢?

在sandoz案中(case c-439/97),奥地利法律规定,奥地利居民获得贷款时有书面贷款合同的要缴纳印花税,没有书面文件则不需缴纳。但是,奥地利居民从境外非居民获得的贷款,即使没有书面合同,只要奥地利居民的账簿中有记载也视为书面文件, 应当纳税,而奥地利居民从获得境内贷款,没有书面合同但在借款人账簿记载时却不纳税。欧洲法院认为,奥地利的作法具有阻碍奥地利居民从境外借款的效果, 违背了《共同体条约》关于资本自由流动的规则。

因此,税收本身并不一定就会被认为是阻碍资本流动的限制,欧洲法院是看税收的效果。也就是说,税收仍然属于成员国主权范围,但是征税不能构成歧视,不能因此阻碍资本流动。事实上,《共同体条约》第58(1)(a)条也承认成员国税收立法的适用,但其适用有严格的限制。

2、严格适用第58条第1款(a)第58条共3款,第1款(a)规定,第56条不损害成员国实施关于依据居住地或投资地不同而区分纳税人的税法的权利。

表面看,成员国税法的适用不受资本流动的限制。但是,第58(1)(a)条的适用要结合《欧洲联盟条约》的第7号声明,即第58(1)(a)条所指的适用仅限于截至1993年底合法的税法。所谓合法是指符合共同体法。也就是说,某些成员国的税法如果违反了共同体关于服务和人员自由流动的规则,也不能适用。

在第58(1)(a)条能够适用的场合,即成员国税法的某些规定不在共同体法管辖的范围内,其作法不基于国籍而是针对纳税人的 居住或投资状况适用不同规则,也应当遵循第58条第3款的规定,即不能构成对资本自由流动的歧视或伪装的限制。如何判定某种作法是否为“歧视或伪装的限制”呢?对此,欧洲法院对《共同体条约》第30条的解释理念可以借 鉴。第30条是允许成员国背离取消货物贸易数量限制的规定。欧洲法院对该条进行狭义解释,限制其适用范围:成员国要举证其限制措施能够为共同体法支持;如果存在限制性更小的措施,成 员国就不能采取限制性大的措 施;如果未对国产品采取相同措 施,成员国也将败诉;在有共同体立法的情况下,就不应以国内法的理由援引第30条,等等。

3、借助服务或开业自由来消除成员国税法中的歧视,进而促进资本流动。

第58条第2款强调,资本流动规则不影响与共同体统一相符的开业自由限制的适用。也就是说,如果其它自由流动规则要消除税收歧视,就不能根据第58(1)(a)条采取限制。

开业自由是服务自由的延伸。事实上,“资本”和“服务”有时很难区分,比如一国在另一国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属于开业范畴,也是直接投资,而直接投资又涉及资本流动。由于欧洲法院在服务自由流动方面有成熟的判 例,这些判例原则就可起到间接 促进资本流动的效果。

比如,在commission v. france  案(case 270/83)中,法国给予本国保险公司和其他成员国保险公司在法国的子公司归集抵免的税收优惠,但不给予其他成员国的保险公司在法国的分支机构。欧洲法院认为法国作法具有歧视外国保险公司在法国分支机构的效果,剥夺了外国保险公司的开业或服务自由,违反了《共同体条约》关于开业自由的法律规定。

事实上,如何成员国税法同时涉及到服务和资本流动规则,根据欧洲法院的判例,只要成员国税法违反了服务或开业规则,欧洲法院一般就不再审查其是否违反了资本流动规则。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共同体条约》缺乏协调所得税的直接法律条文时,欧洲法院的解释权仍受到限制,仍不能涉及成员国所得税税制的基本问题。

因此,欧盟层面上所得税法还需要进一步发展。

欧盟所得税法的发展

相对于欧盟在消除货物自由流动的间接税方面的成就,欧盟所得税的发展是缓慢的。欧盟所得税发展缓慢的现实反映了欧洲一体化进程中“统一与分权”的矛盾。

在欧元成为欧元区12国的单一货币后,上述矛盾将更加突出,因为使用单一货币的欧元区成员国国民要面对15个国家的不同税法。这与共同市场追求的服务和资本的自由流动的目标是相悖的。

理论上讲,影响资本流动的因素主要有:外汇管制、金融服务法规和税收。欧盟国家已经取消了外汇管制,金融服务也有了共同标准,只有税制尚未统一。由于欧洲中央银行负责制定统一的货币政策,欧元区国家就不能再借助于利率和汇率政策影响资本自由流动。这样,成员国就只有利用财税政策了,但成员国的不同税制和各自为政的财政政策的将对资 本流动产生扭曲。因此,协调成员国的所得税法,使资本自由流动 最终实现,是欧盟所面临的问题。

从成员国角度看,在成员国保留税收主权的前提下,成员国仍然有在税收领域合作的必要。 比如,成员国如果为吸引资本而竞相给予税收优惠,就会形成有害的税收竞争局面。因此,欧洲理事会通过了“商业税收行为守则”(code of conduct on business taxation)。该守则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欧盟成员国表示将不采 取新的有害的税收措施并将审查现行立法,开展成员国间的税制磋商。因此,该守则的颁布也是欧盟在共同体立法框架之外寻求新的协调成员国所得税法的机制的尝试。

 

【参考资料】

  [1]usher, a.,thelawofmoney andfinancialservicesinthe europeancommunities,2nd edition,oxforduniversitypress, 2000.

[2]kaczoroska,a.,european law:150leadingcases,oldbailey press,2000.

[3]vogel,k.,klausvogelon doubletaxationconvention,3rd e d i t i o n , k l u w e r l a w international,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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