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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便利侵吞虎骨案件引发争议
据《检察日报》报道,2004年2月20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了一起法院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便利侵吞赃物的案件。作为一起刑事案件,本案非常普通,然而,因为涉案赃
物的虎骨是禁止流通物,没有市场价格,有关其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贪污罪的客体,及在本案中作为量刑依据的林业部文件是否合适等问题,引起了各方争议。
■回放
■三袋虎骨部分私分被举报
1994年1月,黑龙江省牡丹江林业公安局侦破了一起特大孟加拉虎骨走私案,此案由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林业分院审结,而作为涉案赃物的6架虎骨一直留在该院未作处理。
2001年12月22日,正值林业法院系统撤并前夕,该院刑庭审判员李建国、司机陈雷在征得院长赵立华同意后,把封存在院办公室铁柜内的三袋虎骨部分分成三份,李、陈、赵各一份,其余扔掉。后经人举报,从赵立华处收缴虎骨3.18斤,从李建国及其朋友处收缴虎骨4.6斤,从陈雷及其朋友处收缴虎骨5.17斤。
根据黑龙江省价格认证中心依据林业部的相关文件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三袋虎骨价值人民币144万元。2004年2月20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贪污罪分别判处赵立华有期徒刑12年,李建国有期徒刑10年,陈雷有期徒刑7年。据悉,三名被告人均准备上诉。
■争议
■案件是否应定性为贪污罪
此案中,引起争议的焦点在两个方面,一是该案的定性,北京市逸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游志雄认为,该案被定为贪污罪是值得商榷的,因为贪污罪是一种财产犯罪,它的前提是将公共财物占为己有,这里的公共财物都是有金钱价值的,而虎骨是国际公约和我国法律禁止流通的物品,没有金钱价值,而被告人的行为虽是占有,但不是以占有其金钱价值为目的,所以该案被定性为贪污是值得探讨的。
但是,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田宏杰则认为,该案中法院的定性是准确的。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该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权;主观方面是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而本案中,三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以上贪污罪的四个构成要件。
■虎骨能否成为贪污的对象
对于虎骨能否被当做贪污罪客体所指的公共财产的疑问,田宏杰指出,那种认为虎骨在国际公约和我国的相关法律中是禁止流通的物品,因而没有金钱价值的观点,混淆了经济价值和市场价格的概念。价值是物所固有的属性,禁止流通物也是有经济价值的,而虎骨的经济价值是不容否定的,只是因为它被禁止交易、流通,所以它没有市场价格。
试想,如果它没有经济价值,何以有那么多的偷猎者置国家法律法规于不顾,进行贩卖、走私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既然有经济价值,那么它就是刑法意义上的财产,本案中的虎骨作为本应上缴的赃物,当然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共财产,可以成为贪污罪的客体。
■回放
■三具虎骨作价144万量刑
在该案一审中,关于黑龙江价格认证中心能否根据林业部的有关文件对虎骨的价格进行鉴定(作为法院对三名被告人进行量刑的依据),是贯穿在整个庭审中控辩双方争论最为激烈的问题。
根据林业部的文件规定,虎属于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虎骨具有特殊利用价值,国家严禁经营。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价值,按照该种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12.5倍执行。具有特殊利用价值的野生动物死后,价值按8折计。
每只老虎的保护管理费是4.8万元,此案中涉及的虎骨是从3只老虎中截取下来的,故价值要按三具整虎的价值计算,为144万元。检察机关就是以此为依据,对被告人提出指控的。
针对检方的指控,被告律师提出了异议。另外,被告私分的只是三具虎骨的部分骨架,以三只整虎的虎骨计算贪污数额,有失公正。
■争议
■价格能否依据林业部文件
田宏杰教授认为,林业部这一文件的公正性首先值得探讨,林业部文件规定,老虎的价格是其管理费的12.5倍,这个价格是怎样被计算出来的,缺少明确的科学依据。林业部的这个文件,是为了打击非法杀害、猎捕、出售、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将这个规定运用到贪污罪的认定中,有不公正之嫌。
另有专家认为,就法理而论,本案中,以林业部的文件作为量刑依据也有不妥之处。就没收物品应当如何定价的问题,1997年,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了《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该《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价格事务所必须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解释以及其他价格法规,客观及时地估定扣押、追缴、没收物品的价格。而林业部的这一文件既不是法律,也不是法规或司法解释,因此该文件能否适用于本案,作为确定虎骨定价的依据,值得探讨。
游志雄律师指出,如何计算贪污物品的价值,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对被盗物品的数额计算方法,确定贪污物品的价格,具体应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价格计算,并按照下列核价方法,以人民币计算:(1)如果贪污的是流通领域的商品,按照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属于国家定价的,按照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照指导价的最高限价计算。(2)如果贪污的是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照上述第一种情况规定的方法计算;半成品比照成品价格折算。(3)如果贪污的是单位的或受委托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公民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物品,原则上按照购进价计算。(4)对进出口货物、物品,进行贪污的按照第一种情况规定的方法计算。(5)如果贪污的是金、银、珠宝等制作的工艺品,按国有商店零售价计算;国有商店没有出售的,按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黄金、白银按国家定价计算。综上,虎骨作为禁止流通物,是没有市场价格的,其应当按照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而濒危野生动物的主管部门是国家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前身为林业部)规定的价格计算方法当然可以在本案中予以适用。
■作为赃物的虎骨如何处理
那么,对于作为赃物的虎骨究竟该如何处理?早在1993年,国务院的《关于禁止犀牛角、虎骨贸易的通知》就已经禁止虎骨交易了,那么这几具虎骨为何不早日销毁呢?林业部门有关人士指出,根据上述《通知》,对虎骨的处理办法只能是妥善保管。这意味着,虎骨在任何情况下,既不能被利用,也不能被销毁。那么,我们应该如何对待这些珍贵物品呢?
有人认为,虎骨是一种非常重要的资源。1993年禁止虎骨贸易时,各地入库封存的虎骨原料及药品,总计价值达数十亿元,而现在,全国各地,包括动物园人工养殖的老虎共有数千只左右,每年都有老虎死掉,如果都封存起来,妥善保管,那得花多少钱?因此,在严格管理的条件下,可以考虑对库存虎骨、虎尸进行适度利用。但也有人认为,一旦允许利用虎骨、虎尸,则滥捕滥杀之风就会不可遏止。因为,谁能保障被利用的虎骨、虎尸不是滥捕滥杀的产物,面对高额利润,总是有人会以身试法的。
■观点交锋
■虎骨是国际公约和我国相关法律所禁止流通的物品,因而没有金钱价值,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财产
■虽然虎骨没有市场价格,但它具有经济价值,私分虎骨可以看做是贪污行为
■原林业部文件规定,老虎的价格是其管理费的12.5倍,这个价格计算缺少明确的科学依据
■虎骨作为禁止流通物,是没有市场价格的,其应当按照林业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案件链接
■“私分虎骨案”又揪出一法官被告
赵立华、李建国、陈雷三人一致供认,他们砸开卷柜时,里边只有3袋虎骨。还有3袋上哪去了?
整整6架孟加拉虎的虎骨啊,物价部门定价288万元!堪称有史以来“最大”的虎骨失窃案。此案实属罕见———6架虎骨在走私途中一路无损,却在送进法院的铁皮卷柜后,3架被私分了,还有3架“失踪”了。
疑点逐渐集中到原牡丹江林业分院刑一庭庭长张文发身上,他保管着封存有虎骨卷柜的钥匙。尽管赵立华三人私分虎骨时,张文发已退养,但钥匙却还未交出———这也是为何赵立华等只能砸开卷柜的原因。只是,对另3架虎骨的下落,直到上法庭,张文发仍是咬定“不知道”。牡丹江市的一位律师分析,说“不知道”,在没有其他直接证据情况下,张文发只能算“玩忽职守”罪,刑期3至5年。说“知道”,那就是“贪污”,3架虎骨定价144万元,判死刑也够了。
■据《解放日报》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二十二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
第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各自管辖的刑事案件,对于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需要估价的,应当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
关键词:内部控制;事业单位;存在问题;管理策略
一、 当前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内部控制存在问题
当前在我国事业单位财务管理过程中仍然存在很多问题,特别是内部控制方面不足之处仍然很多,就这影响了财务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从实际工作过程中可以发现,内部控制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单位内部对内部控制的重视程度不足,很多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不重视财务管理内部控制工作,仅仅是为了应付上级安排进行机械的监督管理,而不能真正发挥内部控制作用;二是很多单位都不能依据自身财务管理需要,构建完善合理的内部控制制度,使得内部控制工作不能循章进行;三是对会计凭证等重要财务资源的管理不完善,这就为财务造假、贪污等违法行为留下隐患;四是相关管理人员的综合素质不高,不能明确自身管理职责,不能合理进行财务管理内部控制,使得内部控制工作流于形式。这些问题都严重影响了事业单财务管理内部控制工作的质量,使得事业单位财务工作受到不利影响,危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所以,对于这一问题事业单位必须要予以足够的重视,并且要采取适当的措施解决。
二、 加强财务管理内部控制的具体对策
目前我国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内部控制过程中所存在的问题是比较普遍和典型的,这些问题在很多事业单位中都有体现,也影响了各单位财务管理质量,所以,我们有必要从实际管理经验入手,针对内部控制问题提出具体的策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提高单位各级领导内部控制意识
单位领导是否重视内部控制工作,直接关系着事业单位内部控制的工作质量,要想加强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内部控制力度,就要从单位各级领导入手,使其能够真正了解到内部控制的重要作用,并且树立内部控制意识。作为事业单位财务部门和会计工作的责任主体,相关领导必须要确保单位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加强内部控制不仅仅关系着事业单位的财务质量,也同样关系着相关领导的责任,所以,各级领导必须要带头进行内部控制,严格按照相关制度进行,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并且带领其他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实现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全面内控。
(二)注重提高财务管理人员综合素质
作为财务工作的主要承担者,财务管理人员在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过程中也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所以财务人员自身的素质也对内部控制工作有着极大的影响。事业单位要想进一步实现内控目标,提高内控质量,就要从财务人员入手,不断提高其自身的财务能力,使其能够意识到内部控制的作用。另外,单位还要重视提高相关财务人员的思想道德水平。定期针对这一问题组织相关的培训,使得财务人员在工作过程中能够严格按照相关标准进行,遵守会计准则和法律法规,公平公正的处理各项会计实务,爱岗敬业,遵纪守法,实现内部控制的基本目标,这样才能进一步提高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水平。
(三)构建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
要想进一步完善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工作,各单位必须要依据《会计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会计准则构建适当的内部控制体系,使得单位财务工作能够有章可循,保证各项工作都能够严格按照规章制度办理。作为财务人员最基本的工作保障就是要熟练的掌握相关的法律法规。近几年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特别是与世界市场的联系日益紧密,财务管理工作中所涉及的法律法规也越来越复杂,如果不能构建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对财务工作有一个全面的管理,就很容易造成财务工作的疏漏,影响事业单位财务工作质量。所以,各事业单位有必要权衡多方面的需要,构建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合理规划好不同工作人员的工作职责和范围,通过自我控制,自我发现,进一步完善财务工作。
(四)完善预算审核制度,合理控制事业单位收支
财政部门针对事业单位的资金管理较为严格,特别是“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要求各事业单位必须要重视资金管理,公开、透明财务状况,防止贪污等违法行为的产生。这就对单位内部控制提出了更高要求,不能仅仅流于形式,而要落实到实处。所以,各事业单位必须要从预算管理入手,通过构建完善的预算审核制度,合理管理好事业单位的资金流出,控制好各单位的收支数量,确保各项资金能够合理运用,防止出现资金挪用或者胡乱收费的现象出现。
(五)严格管理会计凭证
会计凭证是财务工作的基础,能否管理好会计凭证,特别是原始凭证对于单位财务工作质量有极为重要的影响。内部控制过程中必须要重视对会计凭证的管理,依据《会计法》的规定,确保每张会计凭证都符合财务管理要求,对于不符合的凭证不予受理,并向相关负责人报告。防止虚假凭证的出现,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财务信息的真实性,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质量得到提高。
(六)加强对财务管理内部控制的推广学习力度
内部控制工作不仅与财务管理部门相关,与整个事业单位都息息相关,单位工作人员有义务监督各项财务工作,所以,要想进一步提高内部控制力度,就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推广和学习,使单位工作人员都能够意识到内部控制的重要性,并且从自身做起,约束自己的行为,也要监督好财务工作人员的工作,防止一些人违法乱纪、投机取巧。
三、 结束语
在事业单位财务管理过程中内部控制发挥着积极的作用,需要财务人员针对自身的相关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这样才能进一步提高事业单位财务工作水平和质量。我国大部分事业单位在进行内部控制时仍然存在很多问题,这些问题不利于我国事业单位的发展,也危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所以各事业单位必须要结合自身实际需要构建完善的内部控制机制,采取适当的方式不断提高自身内控水平,提高财务管理水平。
参考文献:
(一)预防职务犯罪的重要性
人类社会同贪污受贿作斗争的历史源远流长,中国古书记载的皋陶造律和西方最早的成文法典《汉谟拉比法典》中,已有关于惩治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的法律规定。然而,在贪污与反贪污、受贿与反受贿的长期对峙与抗争中,人类社会始终未能摆脱职务犯罪的侵袭和困扰。各国反职务犯罪的实践已反复证明了这样一个事实:惩治在一个时期或一定程度上对职务犯罪虽有减缓之效,却无从根本上加以控制之能;基于惩治之上开展全方位、多角度的犯罪预防,才是反职务犯罪斗争的治本之道。“预防犯罪远胜于惩罚犯罪”〔1〕已经逐渐成为各国学者、执政当局乃至社会公众的共识,其重要性是十分明显的,其一,预防职务犯罪具有根治犯罪的彻底性。职务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有其产生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方面的原因与条件。而预防职务犯罪着力于消除职务犯罪产生的原因与条件,从根本上铲除腐败滋生、蔓延的土壤,是消除职务犯罪的治本之策。其二,预防职务犯罪具有效益性。职务犯罪每年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无法估量的巨大损失与危害。为追诉职务犯罪,国家还要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而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相比较而言投入小,可以通过做和风细雨的预防工作,避免或减少职务犯罪可能给国家和社会造成的巨大损害,具有巨大的社会效益。其三,预防职务犯罪具有主动性。古人云,先发则制人,后发则制于人。在与职务犯罪的斗争中,如果只重视案后的打击而疏于案前预防,司法机关将处于打不胜打的被动境地。而做好案前预防,及时将职务犯罪消灭在萌芽状态,就能在与职务犯罪斗争中掌握主动,更有效遏制职务犯罪的发生。
(二)开展职务犯罪预防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新体现
职务犯罪预防刚刚提出来的时候,曾有人对检察机关开展这一工作的合法性和可行性提出质疑,认为检察机关打击腐败才是重点,搞预防于法无据,也起不到效果。然而,随着全国各级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实践的深入、广泛地开展,以及职务犯罪预防理论的进一步研究,检察机关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已成为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在新时期的新体现。
首先,检察机关在侦查、起诉职务犯罪过程中,对犯罪分子思想演变、堕落的轨迹,有比较深入的了解;对机制、体制、制度和管理上的漏洞和薄弱环节,有比较深切的感受;对职务犯罪的特点和规律,有比较准确的把握,因此,运用检察职能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能够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的优势。在此基础上,检察机关积极推动发案单位和有关部门堵塞漏洞,完善制度,建立防范机制,是履行检察职能的客观需要。
其次,从宪法对检察机关职能的设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对检察机关履行职能方式的规定来看,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完全符合立法机关的要求,并非“于法无据”,从一定意义上讲,这项工作是对正确履行检察职能方式的创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作为法律实施的自我保障机制,并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与立法、执法、守法等活动紧密结合在一起的,对守法、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制约、约束。其目的在于预防和消除法律实施过程中出现的越轨、违法行为,以保证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国家有关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权以及对诉讼活动的监督权,立法意图就是为了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得到充分保证。因此,预防职务犯罪不是检察机关可有可无的工作,而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所必需的一项重要的工作内容。
199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出《关于加强贪污贿赂犯罪预防工作的通知》,之后各级检察机关逐渐加大了预防工作的力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多次做出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意见和部署,并于2000年12月制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定》,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原则、重点、措施、制度等重要内容做了规定,要求各级检察机关要把预防职务犯罪作为检察机关一项重要业务工作,摆上日程,狠抓落实,务求实效。不久高检院设立预防厅,各省、直辖市及较大城市检察院随之专设预防工作机构。《决定》的出台以及省级以上检察院预防工作机构的单独设立,标志着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作为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发展到一个新的阶段。
二、检察机关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实践与发展
我国真正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时间虽然不长,也就是近十几年的事,但各地检察机关一直都在不断地、积极实践,积累了一些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基本经验,基本上建立了有中国特色的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网络,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如上海市检察机关在重大建筑工程项目中开展了同步预防工作,他们积极建议有关部门推行廉政承诺制、廉政责任制、建筑资质与廉政挂钩制等,使全市建筑工程领域的职务犯罪发案率由1996年的38%下降至2000年的18%。湖南省检察机关针对当地烟叶收购过程中压级压价、虚报冒领、贪污等职务犯罪的实际情况,主动建议有关部门改革烟叶收购流程,使该省烟叶收购环节的职务犯罪由1997年的15件下降到2000的两件,烟叶等级合格率由1997年以前的40%提高到2000年的80%以上,2000年利税达到历史最好水平。广州市检察机关自1990年在全市金融系统开展职务犯罪行业预防以来,该系统职务犯罪发案率逐年下降。我们盐田区检察院在98年成立之后,便在全市各区院中率先成立了区一级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就设在我院职务犯罪预防科。纳入了区委和区政府的反腐保廉总体格局中,形成了以党委挂帅,依靠各预防委组织,推动各有关部门上下联动,更有力、有效地开展社会化大预防工作,并在几年的探索实践中逐步形成了自身的一些工作机制与方法,包括个案跟踪预防制度、工程招标现场监督的专项预防制度、专题调研、定期宣传、以案释法制度等,收到良好的效果。此外,我院还积极运用技术手段创立专业的“阳光网”站,开辟了“网上预防职务犯罪项目”申报活动等内容,在全国检察系统中处于前列。
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在探索中不断发展前进,各级检察机关都在努力实践,完成高检院最新提出的“三个转变”,即从分散状态到集中管理的转变,从初级形式的预防到系统全面预防的转变,从检察机关的部门预防向与社会预防相结合的转变,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推向新阶段。
三、当前检察机关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由于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起步较晚,从总体来看,当前还处在探索和起步阶段,在实践中还存在一系列的问题:如预防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问题、保证成效的预防措施问题等等,笔者结合实践,对如何完善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作一些不成熟的思考,以图抛砖引玉。
(一)当前检察机关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具体操作的法律依据空白。当前,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只原则性地赋予了检察机关预防犯罪的法律职责,并没有规定其运行的具体程序和规则,检察关如何开展职务犯罪的预防工作目前找不到明确的法律依据,各地检察机关都是摸着“石头过河”, 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存在工作不规范、制度不健全、措施不得力、职责不清等问题,致使检察机关在预防工作中应有的作用没有充分发挥出来,预防工作还只在初级阶段和低层次上徘徊,阻碍了预防工作的提升。
2、预防手段单一、措施缺乏法律效力。目前检察机关进行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措施主要以“检察建议书”的形式提出,但由于检察建议书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实践中当出现有关单位应付了事、不予采纳的情况时,没有更进一步的措施保障,从而使预防工作不能得到落实。
3、预防工作的重要性未得到全面的贯彻。有些干警认为预防工作效果难以衡量,工作成绩难以体现,不如打击犯罪直观。对预防工作不予重视;有些干警虽然认为检察机关应当加强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但错误地认为预防只是预防科、预防处等职能部门的事,与其它部门无关,从而导致现实中职能部门预防犯罪工作处于被动、孤立和势单力薄的状态。
此外,还存在社会上对检察机关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作用缺乏了解,对预防工作的成效缺乏信心等问题。
(二)检察机关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完善
1、树立社会化整体预防的思想。预防职务犯罪是综合治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必须全党、全社会参与,多渠道、多领域地进行,既要认真落实党风廉政责任制,又要运用法治进行预防,既要运用专门机关具体运作,又要调动社会组织的综合力量,采取政治的、经济的、法律的、行政的、道德的、社会的多种措施、手段。
2、完善预防职务犯罪的立法。职务犯罪是一个世界性的犯罪问题,世界上许多国家与地区对此作出了专门的立法,如英国制定的《防止贿赂法》、香港的《防止贪污条例》,以及加拿大颁布的《舞弊行为调查法》、《刑事诉讼法》,对如何打击、惩治职务犯罪在程序上和实体上作了详细的规定,自成体系。因此,我国应根据检察机关职务犯罪的预防工作实践中总结和积累的成功经验和作法,同时借鉴国外一些好的制度并结合我国的国情专门制定一部《预防职务犯罪法》,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有法可依。今年6月,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通过了无锡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无锡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已于8月1日正式实施。这是全国第一部关于预防职务犯罪的地方法规,有力地推动了当地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开展。
3、赋予预防职务犯罪机构的“审查权”。国外的一些预防犯罪机构都有特定的审查权。如根据《廉政公署条例》规定,香港廉政公署防止贪污处的法定职责是“审查各级政府部门及公共机构现行制度及工作程序,找出可能导致贪污的漏洞,并建议改善方法,以减少贪污出现的可能性”,“防止贪污处职员于完成每项审查工作后,将防贪建议编写在审查报告内,经防止贪污咨询委员会审批,再交有关部门或机构执行。”2000年,防贪处共完成106项审查工作,并向有关政府部门及公营机构发出审查报告。可见,履行“审查权”和“建议权”是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两项必不可少的职权和措施。我国也应在法律上明确机构预防职务犯罪的“审查权”,并对“审查权”程序化、规范化,使预防工作依法行之有效地开展。
4、强化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法律应当赋予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方面应有的强制力,对检察建议中预防措施落实不力,存在漏洞的单位检察机关有权令其整改,否则,一旦发生因未整改或整改不力而导致职务犯罪,除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外,还要追究单位领导的法律责任。
5、加强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中的科技含量。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进一步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定》中提到了“加强预防职务犯罪信息系统建设,建立预防工作信息库”的具体要求,因此,可以运用科技手须,以现代化的计算机网络为载体,结合各地区反腐败斗争的实际情况,建立国家工作人员廉政信息系统, 实现和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动态监督管理的现代化,进一步提高对国家工作人员发生职务犯罪的防范能力。
注释:
〔1〕欧文〔英〕:《欧文全集》(下)第96页。
参考书目:
王会计通过私刻银行印鉴,编造虚假银行对账单,蒙骗了内审和外审机构。王会计沉迷于股市权证交易,因其自身资金有限,故只能少量参与。期间,王会计陆续挪用公款用作炒作权证,由于不懂权证规则,加上未及时止损,造成巨额亏损难以弥补公款。最后迫于无奈,王会计向当地检查院投案自首。
内部控制制度是单位治理层、管理层及其员工共同实施的、旨在实现控制目标的过程。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是合理保证单位经营管理合法合规、资产完全、财务报告及相关信息真实完整,提高经营效益和效果,促进单位实现发展战略。从上述事实案件可以看出,正是A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的不完善,所以发生该类经济犯罪案件。
首先,资金管理上过于松懈。B公司是贸易公司,通过商品买卖赚取差价获利,其注册资金和流动资金都来源于母公司A公司。母公司――A公司理应加强资金管理上的监管,从帐面上可以看出,B公司货币资金一直非常充裕,但未及时解交A公司。
其次,违反了岗位分工控制,不相容岗位混岗。名义上B公司设置出纳与会计岗位,工作了彼此分工,但由于出纳与会计之间经常替对方做一些工作,银行票证和财务印鉴经常共管共用,实质上不相容岗位处于混岗状态。就B公司而言,财务印鉴实际上由王某一个人掌握和使用。根据《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货币资金》(试行)规定,单位应当加强对银行预留印鉴的管理。财务专用章由专人保管,个人印鉴必须由本人或其授权人员保管,严禁一个人保管支付款项所需的全部印鉴。
第三,授权审批控制显属不当。王会计在二年期间,陆续挪用公款1100多万元,而该单位领导居然一直未察觉,这与单位未就货币资金业务制定严格的授权审批制度有关。且支付复核未尽到职责,王会计一人安排支付,未有专人审核,其权限、程序未有任何制约。
第四,银行帐户管理松懈。首先,未有专人管理,银行对账单由王会计自行收取。由此,王会计通过私刻银行印鉴,伪造银行余额对账单,借此蒙骗单位领导及内外审机构。其次,单位未建立与银行定期对账制度,未指定专人定期核对银行账户。
就B公司出现内控制度系列问题,A集团公司作出加强内控制度建设的相关举措。
首先,资金集中管理。A集团公司要求各分子公司开通的网上银行查询、划款统一授权给A集团公司,借此A集团公司可以监控各分子公司的银行余额。并根据企业生产经营需要限制银行余额,一般以3――5天流动资金为限,超额部分划至A集团公司。既保证了银行余额的真实性,又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率。
其次,不相容职务相分离。会计与出纳岗位的分离,支付与审核岗位的分离,同时银行预留印鉴分别由专人保管,指定专人定期与银行对账。
第三,授权审批制度的完善。对货币资金业务建立严格的授权批准制度,明确审批人对货币资金业务的授权方式、权限、程序、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规定经办人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
第四、确保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企业通常每月与银行对账一次,并编制银行余额调节表,及时查明与银行余额不符的原因。内审部门和外审会计师事务所要求对银行对账单的收取,或直接寄到内审部门和外审会计师事务所,或要求被审计单位不得私拆银行所寄信件,交由内外审单位拆封。
通过上述措施,以加强A集团公司下属分子公司的内部控制,防范经济案件的发生。
该案中,王会计因挪用公款给B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对于类似贪污、挪用公款等腐败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能否在税前列支。有二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贪污、挪用公款等造成损失不得在税前列支,应在会计利润基础上调增当年度应纳税所得。理由是挪用公款造成的损失是个人行为,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没有直接的联系。所造成损失,税收上不得列支,企业应自行消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第三十三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其他支出,是指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外,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贪污、挪用公款等不应归纳至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该观点认为,企业内部管理不善,就应该由企业自行承担该事件的成本。如果允许税前列支,企业又将损失的成本部分转嫁至国家,国家因此将为贪污、挪用公款等腐败行为流失税款。持此观点的人员认为,国家不该为腐败行为买单。国家各级政府对国有企业经营班子都有相应的考核指标,对于贪污、挪用公款等腐败行为一旦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及经营班子在管理上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为此付出代价,增加完成业绩的难度。故持观点的人员不赞成腐败行为在税前列支。
另一种观点认为,贪污、挪用公款等造成损失可以在税前列支。各种腐败行为虽然与企业生产经营非直接相关,是在企业内部各项制度的不完善以及管理中的漏洞前提下,致使犯罪行为的发生,给国家财产、企业财产造成的损失。
在此,理解贪污公款的概念对我们确认其损失是否可以税前扣除有很大帮助。
贪污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产,公司的性质属于国有,贪污;非国有,职务侵占。贪污主要侵犯的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对象只能是公共财物,其中主要是国有财物。
构成贪污罪应具备以下条件:1、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2、侵犯的是公共财物,所谓公共财产是指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和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3、主观方面具有犯罪的故意。4、行为上主要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公款,既包括国家、集体所有的货币资金,也包括由国家管理、使用、运输、汇兑与储存过程中的私人所有的货币。
A集团公司为国有企业,因贪污、挪用公款等造成损失,受到损失的国家,流失的财产是国家财产。国税发[2009]88号第十四条规定: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确认为现金损失。现金损失确认应提供以下证据:涉及刑事犯罪的,应提供司法机关的涉案材料等。对于贪污公款的损失,由于其发生有国有企业,受到损失的是国家,其弥补损失的途径只有尽力追查、责任人赔偿,如果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而且司法机关有证据表明无财产可供执行,则应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关键词:会计;职业道德;综合能力
自对外开放深入实施后,各中小企业如雨后春笋般不断增多,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国市场经济环境。通过对企业发展的分析,能够明确会计是企业生产经营中十分重要的人才,通过对企业各部门对财务总结,报表分析等,对企业的未来持续发展,具有重要影响。现阶段,不少企业在生产经营中,缺乏对会计人员的关注和重视,导致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素质相对较低,严重影响企业的健康发展。为此,本文通过对会计职业道德危害、问题、原因及对策的探究,为日后促进企业会计道德的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具有一定的现实研究价值和意义。
一、会计职业道德问题的危害分析
1.干预国家经济政策
在当前社会发展进程中,会计职业道德对企业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会计职业道德问题的存在,对国家经济政策的发展,具有一定的干预性。通过对会计的深入分析,能够明确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会计在企业生产经营中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反映企业经营现状和生产能力。根据企业的实际生产情况而形成的财务报表等相关数据,对国家财政部门实施宏观调控,具有重要的依据性作用。而会计人员在企业发展中,存在相应的职业道德问题,对企业财务相关数据实施违规操作,将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企业财务报表数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从而影响国家经济政策的科学性。
2.影响市场经济秩序
会计职业道德问题的存在,不仅干预了国家经济政策,同时也影响了市场经济秩序。在以往社会发展进程中,我国采用的是计划经济体制。在经济不断发展的新环境下,逐渐由计划经济体制转为市场经济体制。通过对市场经济体制的分析,明确在此体制发展形势下,信用是其发展的重要影响因素。而近年来,不少企业在生产经营中,普遍存在做假账、偷税漏税等问题,尤其是贪污现象较为严重。上述会计职业道德问题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忽视了会计的重要作用,由此影响到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
二、会计职业道德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1.监守自盗
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会计职业道德建设问题相对普遍。部分企业的会计人员在从业过程中,通常存在监守自盗的现象。主要表现为,企业的会计人员在对企业财务报表进行数据收集时,享乐主义和拜金主义膨胀,过度关注金钱利益,在一定程度丧失了基本的会计法治观念。在金钱利益的熏陶下,会计从业的职业道德丧失,存在财务数据故意伪造、隐匿或是损坏等现象,尤其是部分企业会计从业人员,在工作中利用职能的便利,挪用公款,最终造成企业和国家的经济损失。由此能够看出,目前会计职业道德建设中存在监守自盗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企业会计职业道德的建设水平。
2.弄虚作假
在会计职业道德建设过程中,企业会计从业人员不仅存在监守自盗的现象,同时也存在弄虚作假的现象。在当前社会发展进程中,弄虚作假遇监守自盗的原因基本相同,主要是由于企业会计从业人员缺乏职业道德素养,对职业道德的认识能力不足。弄虚作假主要体现在,部分企业的会计人员在审计业务开展中,缺乏对审计业务的独立客观评价,忽视了职业道德准则在此项工作中的重要性,同时不科学、不合理的审计报告,与财务会计作假行为基本相同。此外,部分企业的会计从业人员存在故意编造数据现象,发现错误财务数据并不指明的现象,根据错误数据做出虚假报告的现象等。上述弄虚作假现象的存在,极大程度上限制了企业会计职业道德的发展。
三、会计职业道德问题的原因探讨
1.缺乏完善的会计法律法规
通过对会计职业道德问题的分析,明确当前社会发展进程中,会计法律法规相对缺乏。根据对会计法律环境的掌握,了解到与会计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为《会计法》、《总会计师条例》等。现阶段以会计为主的法律法规相对较少,其法制环境相对较差。同时,虽然当前有部分法律以会计为主,但是其所出台的法律之间缺乏协调性,部分法律中并未对会计行为和责任进行明确的规定,导致会计职业道德问题发生后,存在相互推诿责任的现象。此外,会计法律法规中也并未针对会计行为,制定出相应的惩处方案,惩处执行力度不足。由此可见,会计法律法规的缺乏,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会计职业道德问题,限制了企业的全面快速发展。
2.会计人员的综合能力不足
在企业会计职业道德发展进程中,会计人员的综合能力,对于其职业道德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会计人员的综合能力不足主要体现为三方面。其一,会计人员的学历水平相对较低。部分企业的会计从业人员为非专业毕业生,对财务相关内容和工作的了解程度较低,无法单独完成相应的财务工作。其二,会计人员的法律意识相对淡薄。受学历和见识的影响,部分会计从业人员拜金主义较为明显,缺乏对会计行为的法律关注。其三,会计从业人员缺乏系统的培训。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并未针对会计从业人员的实际情况和工作水准,对其实施系统正规的培训,导致会计从业人员的专业性不足,缺乏对工作的具体认识,由此限制了企业会计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
四、会计职业道德问题的改善措施研究
1.建立完善的会计法律法规
根据当前企业会计职业道德问题产生的法律原因,应建立完善的会计法律法规。一方面,完善会计法律法规。国家相关部门应根据当前企业会计的发展现状,以及现有的会计相关法律条款,制定与会计工作相符合的会计条款。包括《会计电算化管理办法》和《企业会计准则》等,从不同程度上完善我国会计职业道德的法律法规。另一方面,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中的条款内容。对现有和新出台的会计法律法规内容加以分析,明确其内容的完善性。政府相关部门应充分加强对会计职业道德现有法律的分析,探讨相关法律中关于会计职业道德内容的规定。在了解相应问题的基础上,针对会计行为和责任等相关问题,明确具体的职能和责任,将责任分配到个人,从而避免出现会计行为推诿责任的现象。此外,要针对会计法律法规,制定出与之相适应的惩处机制,以此提高会计职业道德行为的惩处力度。
2.加强会计人员的综合培养
针对当前企业会计从业人员综合素质的现状,应从不同方面实现对会计人员的综合培养。第一,应充分加强对企业会计人员学历水平的关注。企业管理者要加强对会计从业人员聘用的重视,在聘用时,应坚持择优录取的原则,关注会计从业人员应聘者的学历、经验等。通过笔试、面试和实际考察的方式,实现对会计从业人员的了解。其二,应充分提高会计人员的法律意识。通过条幅、公告说是群公示的方式,向企业会计从业人员讲会计职业道德法律意识,提高企业会计从业人员对职业道德的关注。第三,应充分加强对在岗会计从业人员的培训。针对会计从业人员的实际情况和工作水准,对其实施系统的培训,从根本上提升会计从业人员的专业性,明确会计具体工作,由此提高企业会计职业道德水平。
五、结语
目前,我国经济文化发展日益呈现全球化的趋势。在此新的发展环境下,会计人员逐渐成为企业全面发展的重要影响因素。从某种角度而言,会计人员的专业能力和职业道德,对于企业财务报表和资金数据等,具有重要的意义。针对当前部分企业会计人员职业道德问题,本文在研究中主要从监守自盗和弄虚作假方面,展开对会计职业道德问题的分析。同时从会计法律法规和人员综合能力方面,展开对会计职业道德问题的原因分析,并从上述指标角度出发,重点研究解决会计职业道德问题的措施。期望通过本文关于会计职业道德相关内容的研究,为日后提升企业会计职业道德水平,提供宝贵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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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医院,出纳,业务素质
医院出纳工作是整个会计核算工作的基础和重要组成部分,出纳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直接关系到整个会计核算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甚至影响医院的整体工作,因此,要做好医院出纳工作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笔者作为三甲医院的出纳员,从实践中积累了一点经验,现谈谈如何做好医院的出纳工作。
1 熟悉并掌握各种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正所谓“不以规矩,不成方圆”,出纳工作涉及很对规章和制度,比如《会计法》、《医院会计制度》等法规和规章制度。作为医院出纳人员,我们必须全面掌握国家的财经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并且严格执行各项规定,落实医院内部制定的出纳人员岗位职责。因此,我们想要做好医院的出纳工作,首先第一步就需要学习财经法规和制度,不断加强自身的业务学习,掌握新医改政策,及时掌握各种政策信息,充分发挥医院资金的使用效率,为加快医院资金周转提出合理化建议。
2 加强自身道德修养,强化责任感
出纳员被形象地称呼为“过路财神爷”,说明出纳员有较多机会侵占或者挪用资金。如果没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很多出纳员难以抵挡金钱诱惑,做出贪污舞弊的行为。作为一名出纳员,要端正思想,爱岗敬业,忠于职守,医院作为一个特殊行业,每天都会有很多资金要经过出纳之手流入与流出,所以出纳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一定要廉洁自律,要有严谨的工作作风,洁身自好,保持良好的心态,要抵制住金钱的诱惑,要热爱本职工作,只有爱岗,才能敬岗,才会加强责任感,才会有工作动力,才会竭尽全力为本单位的总体利益服务。
3 要有较强的业务水平
会计工作具有较强的专业水平,要求会计人员必须具备很强的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现实生活中,多数人习惯地认为出纳人员不需具备太多的专业知识,只要会算数字帐,会开支票就可以了,但随着经济活动日趋活跃,对出纳人员的业务素质要求也就更高。社会在发展,经济活动日益频繁,一些新的经济事务不断出现,同时,出纳人员在日常结算过程中运用数字计算,要按结算结果当场开票据或收付现金,无论是是用电脑、计算器或算盘,都要求速度要快,又不能出错,因此,作为出纳人员,必须不断提高脑和手的功夫,要善于用脑、勤于练手,达到又快又准,在准中求快。
4 热爱本职工作
正所谓“态度决定一切”,拥有良好的工作态度,无论工作上遇到什么问题,我们都会迎难而上,克服面对的困难。出纳人员需要热爱本职工作,对出纳工作充满热情,无论面对任何困难险阻,都要有信心去勇敢面对和克服。医院是一个以医疗为主的单位,财务工作是为临床一线服务的,在出纳岗位上一天,就要忠于职守一天,在工作中要保持细致、认真的工作作风,做到有条不紊,服务热情,处理经济业务时,首先,对原始数据进行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审核,其次,审核各经手人是否签字,再次,有领导审批,最后,出纳才能报销。
5 要加强自身的业务学习
出纳是一份心细的工作,失之毫厘,差之千里,一分一毫都不能多,更不能少。因此,出纳工作需要严谨的工作态度和作风。工作的时候,出纳员必须全身心地投入,集中精神,做事要有条不紊,钱款票据存放有序,办公环境洁而不乱,做到收支计算准确无误,手续完备,不发生工作差错。
出纳人员要适应新医改的变化,要不断加强业务学习,要学习医院新制定的各种政策文件,例如外出进修人员进修费的报销,参加学术会人员的经费报销等。要学习新的医改政策,学会科学理财,及时掌握相关的政策信息,利用自身掌握的医院货币资金流动的规律进行分析,怎样在新医改环境下为医院增加收入,减少支出,怎样加快资金的周转速度,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率,为医院管理者提供合理化建议,为医院的发展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总之,在出纳工作中,我们要用脑去思索工作,用心去揣摩事情,做一个有心人,做一个明白人,尽量把出纳工作做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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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代建制弊端解决对策
中图分类号:F293.33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一.研究背景
在我国,政府投资项目的概念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发展形成的全新概念。近几年,由于国家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以扩大内需,政府投资数额急剧增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逐渐扮演了重要的角色,这也需要一个好的管理模式促进它的快速有效地发展。长期以来,我国各级政府对直接投资的项目多实行“财政投资、政府管理”的单一模式,即“建设、监管、管理、使用“四位一体”的模式,该模式给我国的政府直接投资带来了具有特定色彩的弊端,比如:责任约束不力导致资金浪费严重,监督管理不力导致腐败现象屡禁不止等。这些问题给我国的经济建设和体制改革造成了阻碍,引发了巨大的社会财富浪费。
随着市场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地方政府在改革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实施中涌现出了各种创新模式。在各种备选的改革方案中,代建制已经在相当多的地方获得了包括政府在内的社会各界的认同,逐步被看作为改革的方向。
二.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的概念和发展历程
“代建制”,是指政府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社会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进行投资管理和建设实施,项目建成后交付使用单位的制度。
2004年7月25日国务院正式的《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加快推行‘代建制’,即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实施。”这是国家第一次以法规的形式提出对政府投资项目推行“代建制”管理模式的规定。
三.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的意义
代建制作为一种新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方式,在相当程度上成为我国弊端丛生的旧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方式的替代措施。代建制的现实意义在于:
1)代建制的实施有效控制“三超现象”,防止项目建设过程中腐败现象的发生。代建制的实施打破了现行政府投资“四位一体”的模式,使各环节彼此分离、互相制约,在一定程度上制止了项目实施中普遍存在的超规模、超标准、超概算的“三超现象”。代建单位则在透明情况下进行投标,公开、公平、公正的定标,这将有利于遏制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腐败贪污事件的发生,对工程建设领域的反腐倡廉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好处。
2)代建制的实施有利于建设管理水平的提高,管理理念的创新,使项目管理更快与国际接轨,适应WTO这个国际化大家庭。代建制使项目的投资者和工程的建设者相分离,促使我们的管理水平和管理理念不断更新,更加符合国际惯例的操作,不断地趋向国际化,融入全球市场。
3)代建制有利于政府职能的转变,规范投资管理,真正做到建管分开。实施代建制,有了专门的建设代建单位,政府就可以精简基建处,削弱政府的项目管理职能,政府作为投资方,在建设过程中会受到建设合同的约束。同时项目使用者变为项目监督执行者,这样有利于投资项目的顺利进行,做到建管分开。
四.代建制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和弊端
代建制逐步成为我国政府投资项目建设领域广为推行的一种项目管理模式,也取得了一定程度的成功。这并不意味着,实施了代建制就能够避免工程建设本身具有的各种风险。在客观上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代建制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缺乏法律保障。
在我国,代建制虽然体现在国务院颁布的《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但涉及政府投资的法律法规,相应立法空白,管理办法尚未及时出台。如代建单位的资质谁来认可,项目法人制在代建实施过程中如何体现,水位工程质量负责均不明晰。
2)代建队伍综合素质不高,代建市场尚未成熟。
目前的代建队伍,大多专业水平较高,而综合协调管理能力相对较弱,特别是缺少懂经济、懂管理、懂法律等复合型人才。同时,参与代建的单位政企不分。产权不明、责权不清的现象依然存在,导致代建制推行中不完全的市场竞争现象的出现,影响代建市场的健康发展。
3)业主的观念没有完全转变,“建设”和“运营”没有真正分离。
实行代建制的目标之一就是要解决“建设、监管、使用”多位一体的矛盾,但有些使用单位为了部门的利益,对于代建工作存在一定的抵触情绪,不是自觉自愿接受项目代建,而是不履行应承担的责任;或是不愿放弃自己的权力,利用甲方身份超越权限干涉代建单位的正常工作。这样做不仅影响了代建单位对项目的管理,也影响了代建单位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进而影响到项目的顺利实施。
六.完善代建制的对策和建议
代建制是政府投资体制改革的方向,也是实现政府投资专业化管理的有效方式,试点阶段难免会出现许多的问题,但只要认真探索,进行合理的制度设计,代建制一定会发挥出其预期效果。
1)加强法规建设,完善代建制相关的法律法规。
代建制的法规建设,严重滞后于实践,特别是缺乏权威的全国性指导法规,应尽快完善代建制的法律法规,以法律形式确立代建单位建设阶段项目法人的法律地位,代建制的适用范围和实施程序,明确代建单位与投资方、使用方的关系,从而避免投资方、使用方越权干预代建单位正常项目管理工作的行为发生。
培育专业性、综合性的工程管理企业。
我们应在政府的支持和指导下,通过各种形式,依靠市场竞争,尽快培育和发展一批专业化、实力雄厚、有强大竞争力的项目代建公司,这样不但可以满足国内代建市场的需求,也能走出去参与国际工程管理的竞争。
3)转变业主观念,加强代建工作实施过程的监管
通过宣传和试点的示范作用,让业主们真正了解代建制在项目管理中的巨大作用,以此来推动代建制的健康发展。同时,还应明确对代建工作实施监管的具体主管部门,对代建项目的招投标、合同签订及执行进行必要的监控,及时发现和纠正代建项目具体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保证项目的正常实施。
七.结束语
代建制的成败重点在于制度的建设,关键在于项目代建单位的素质、经验和责任心。对于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我们也要不断地摸索,发现并解决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亟待解决的问题,使代建制持续健康稳定发展,从而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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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各行业间竞争日益激烈,企业要想在这个竞争激烈的市场中占有一席之地不仅要不断完善自身产品服务质量,而且还要不断完善企业内部管理体系。企业会计信息管理是其内部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所以优化企业会计信息管理是非常有必要的。本文就企业会计信息管理优化进行了探究,文章首先阐述了企业会计信息管理的相关概念,然后指出了现阶段企业会计信息管理工作开展过程中所存在的几点问题,最后就这些问题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
企业;会计信息管理;优化
一、会计信息管理的相关概念描述
(一)会计信息
会计信息是指企业日常会计管理工作中收集、加工、整理出的各类会计相关数据信息,是经济信息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会计信息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角度进行理解。广义的会计信息是指企业财务部门收集、加工、整理出的诸如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所有相关经济信息,而狭义的会计信息则是指财务报告中的相关经济信息,通常情况下在对会计信息概念进行理解时都是从广义的角度出发进行理解。会计信息不仅具有一般信息的特点,而且还具有真实性、全面性、目的性、可比性、时效性、连续性、社会性以及计量性几个特点。
(二)会计信息管理
会计信息管理是指对企业收集、加工、整理出的会计相关数据信息进行系统管理。现阶段我国大多数企业已经脱离了传统会计信息管理方式,采用现代化信息技术对会计信息进行管理,这样不仅能够切实提高会计信息管理工作效率和信息质量,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还可以实现信息资源共享,为企业未来发展决策提供有效依据。
二、现阶段我国企业会计信息管理所存在的几点问题
(一)对企业会计信息管理认识有待加强
一些企业领导层缺乏对会计信息管理的正确认识,导致会计信息管理混乱,会计信息严重失真。从性质上可分为工作失误、以及业绩造假等。工作失误是指相关负责人不重视会计信息管理,会计核算中错误地理解和运用会计相关准则及制度,致使会计信息出现重大错误。是指一些不法分子在管理会计信息过程中擅自篡改会计信息,掩盖自己贪污、盗窃、侵占企业资产或偷逃国家税收等不法行为。业绩造假是指企业为了达到一定的目的,通过虚构会计事项或粉饰会计报表,从而虚构企业经营业绩,这种造假行为与具有一定相似之处,都是经过精心策划的。
(二)没有建立健全企业会计信息管理体系
一些企业没有建立健全会计信息管理体系和会计内部控制制度,如有的财务人员配置上缺乏合理性,没有实行不相容岗位分离制度,一些财务人员不仅担任会计职务,同时还具有会计信息管理系统管理员权限。有的企业多人管理会计信息系统,一旦出现篡改信息的行为难以落实到个人,会给企业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此外,由于企业财务人员的职务、工资及福利等待遇均是由企业内部决定的,财务人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时难以避免会出现受制于领导的情况,导致会计信息质量下降。
(三)会计信息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有待进一步完善
目前,我国相关部门虽然制定了《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以及《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等法律法规,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入,难免有一些法律法规内容存在一定的滞后性,无法与企业会计工作实际情况相适应。这样一来,会计人员在对会计信息进行管理过程中经常会因为法律法规的不健全留有较大的操作空间,导致会计信息处理过于随意,不但影响会计信息质量,而且还会间接埋下财务隐患。
(四)会计信息监督力度有待进一步加强
现阶段我国企业会计信息监督管理体系主要包括:企业内部监督体系、社会监督体系以及国家有关部门监督体系三方面。在企业内部监督方面,很多企业并没有建立内部监督制度,如没有设置审计委员会和内部审计部门,或内部审计部门在开展会计信息监督过程中缺乏独立性,人力配备不足,缺乏应有的监督能力,工作中过于依赖财务部门所反馈的信息,与其他部门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难以及时发现会计信息管理问题;在社会监督方面,我国当前注册会计师管理制度还存在十分严重的缺陷,一些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素质不高,专业胜任能力不够,风险意识不强,审计手段有限,尚不能完全满足社会对审计质量的要求和期待;在国家有关部门监督方面,由于我国经济发展速度较快,长期存在监管企业众多与监督力量不足的矛盾,日常监督检查面过小,监督检查工作开展缓慢,难以切实起到督促企业做好会计信息管理工作的作用。
三、关于优化我国企业会计信息管理的一些建议
(一)加强企业对会计信息管理工作的认识
首先,企业领导层应当树立合法经营的正确意识,应该认识到加强企业会计信息管理对防范内部舞弊、控制经营风险、实施考核评价、正确进行决策具有重要的作用。其次,企业应当加大对会计信息管理工作的宣传力度,将会计信息管理精神贯彻到各个部门中去,使各个部门工作人员都能够认识到此项工作的重要性,积极配合财务部门完成信息收集、加工、整理、核算等各项管理工作,为会计信息管理工作有序进行奠定坚实的基础。最后,企业还应当定期对会计信息管理情况进行研讨分析,总结出企业所存在的不足,及时纠正各类问题,不断改善各项工作。
(二)建立并完善企业会计信息管理体系
企业应该按照会计内部控制的相关要求建立并完善企业会计信息管理体系,在财务人员配置上应当全面实行不相容岗位分离制度,合理设置各级会计信息管理人员权限,明确各级管理人员的责任。同时,在会计凭证、票据、报表等资料管理方面充分利用现代化信息技术,对必要的人工处理环节进行改良,尽可能地弥补管理过程中所存在的漏洞,提高会计信息管理质量。
(三)逐步完善企业财务会计相关法律法规
近几年来,随着法制体系的不断健全和法律监督力度的逐步加强,我国的民行检察监督工作取得了较大的发展,民行抗诉案件数量日渐增多。但由于受现行法律法规不够完善、立法和执法观念还相对滞后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检察机关当前的民行抗诉工作还存在一定的弊端,发展仍不尽如人意,尤其是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的改判率一直较低,这就必然会制约检察机关抗诉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因此,结合检察工作实践,针对制约民行抗诉案件改判率提高等诸因素进行思考分析并就完善途径方面提出自己的一些粗浅看法。
一、制约民行抗诉案件改判率提高的主要因素
(一)现行的法律法规不够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有抗诉监督的权力,但由于立法上的不完善,法律规定的过于简单笼统,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些问题。如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地位、职权、监督形式以及如何对抗诉再审案件审理活动进行监督等一系列问题法律都缺乏较明确的规定,使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权难以充分发挥,导致民事行政抗诉再审活动中出现了较多的监督“盲区”,从而影响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改判率的提高。此外,由于行政诉讼主体一方是掌握一定行政权利的国家行政机关,行政案件本身就可能受多方面因素影响,因而,行政抗诉案件的改判难度就更大。
(二)执法观念相对落后
观念的改革是当前民事、行政制度改革进一步深入发展的根本所在,没有先进的执法理念的支持,司法制度的改革要想最终取得成功是难以想象的。但目前从民事行政审判工作来看,人民法院掌握了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一些审判人员,在思想上并没有真正树立起自觉接受检察院法律监督的意识,而且还有相当一部分审判人员存在着传统的“本位”思想,认为人民法院对民事行政审判具有终审权。此外,我们还可以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竟然没有一句条文内容涉及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相反最高人民法院却一再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否定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裁定提出抗诉的合法性,这些都是执法观念落后的体现。无疑执法观念的落后势必削弱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力度,并成为制约民行抗诉案件改判率提高的重要因素之一。
(三)赋予的调查取证权力有限
检察机关抗诉案件的改判率能否真正得到提高,证据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如果检察机关能以充分有力的证据为依据支持抗诉,那么抗诉意见被采纳的几率也明显会提高。但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对检察机关在审查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中的调查取证权,都没有作明确规定。只是最高检以司法解释形式出台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暂行规定》,这两个司法解释对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作了一些规定。这些规定对民行检察工作起到了一定的实际作用,但该司法解释对检察机关在调查取证时有权采取的措施手段没有明确规定,影响了某些特殊证据的调取,同时对于检察机关有无调查权以及对检察机关调取证据效力的认定等方面,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不一。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力的有限直接影响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改判率的提高。
(四)干警的业务素质有待提高
由于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成立时间较短且民事行政诉讼涉及的法律法规范围比较广泛,这无疑对检察干警的综合业务素质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现实工作中,该部门人员大都是从其他各业务处室抽调组成的,他们以往接触民事、行政方面的法律法规业务比较少,部分干警对民行业务也就相对比较生疏,因而,在具体的办案实践中常常感觉力不从心,使民行抗诉案件的质量很难有保证,由此可以看出民行干警综合素质的薄弱是造成民行抗诉案件改判率难于提升的又一重要因素。
二、提高当前民行抗诉案件改判率的主要途径
正是由于上述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使得现行民事行政抗诉工作在法制日益发展的今天却仍然显得无奈,改变民事行政检察的弱式监督,发展民事行政检察,在民行诉讼日渐增多的今天显得越来越重要,如今摆在我们面前的是采取什么方法解决这些问题,结合司法实践,我认为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并加以完善:
(一)完善民事行政立法上存在的缺陷
检察机关应加强与人大的联系,向他们多宣传民行检察工作,使他们对民行工作有更深入的了解。同时,应结合司法实践积极向人大提出完善民事、行政诉讼法的法律建议:一是要完善现有的抗诉制度。按照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地位、职权、管辖范围、效力等问题,以类似于“再审决定”的形式,取代现行的抗诉制度。既要维护法院裁判的权威性,更要树立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权威性,使法院审判人员在思想上真正重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而不是将这种监督制约机制视为可有可无,逐渐改变法官的执法观念,彻底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你抗你的、我判我的”的问题。二是解决再审案件“同级审”的问题,即无论是由作出原生效裁判的上级检察院还是同级检察院提出纠正意见,都应该由其同级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进行再审,从根本上解决“周期长”、“倒三角”、“改判难”等问题。
(二)明确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
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可以就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是否隐瞒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是否应调查取证而没有调查取证、是否存在审判人员贪污受贿、、枉法裁判等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工作。至于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手段,可以参照民事、行政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比如可以向了解案情的有关单位或组织调查取证,可以询问证人等。同时,由于检察机关担负着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依法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能,因此,还应赋予检察机关一些特殊的调查取证方法,比如要求审判人员说明裁判理由,向人民法院调取案卷材料等,如果发现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等触犯刑律的行为时,还应由检察院的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介入,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检察机关合法的调查取证工作都应当予以配合。对于检察机关依据上述合法手段获得的证据,人民法院都应当认定其具有法律效力。如果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确实存在检察机关提交证据证明审判人员有违法行为,影响了案件的公正裁判的,人民法院就应当改判或者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合理建议,不能再找其他借口维持原判。《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也就是说,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审判全过程进行监督。但法律对具体如何监督没有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仅将检察机关民事法律监督的方式规定为抗诉,大大削弱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作用,留有监督盲区。检察机关不但要对生效的民事裁定、判决实行监督,而且也要对强制措施的适用,回避申诉、诉讼保全、先予执行等民事决定实行法律监督,也要对特别程序、监督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及破产程序中的特殊案件的审理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更要对执行程序中的强制执行措施,案件执行中止和终结进行检察监督,这样才能使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全面化,才能保证民事检察监督职能的全面和彻底性,才能实现民事检察监督活动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
(三)加强与当事人、律师、法官的沟通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