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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合同诈骗;合同效力;刑民交叉;担保效力
一、问题的提出
债权人甲与债务人乙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以乙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到期后债务人乙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甲因此将乙和保证人丙至法院要求其偿还贷款及利息,并请求法院判令抵押和保证有效并享有担保权。法院受理该案后发现,借款人乙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抵押登记注销章,向房管部门行贿等手段,以房屋重复抵押恶意骗取贷款人贷款,此案债务人乙涉嫌合同诈骗罪。此时的问题是人民法院是应当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查处,中止民事审判呢,还是继续审理?如果继续审理,那么此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乙和丙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二、合同诈骗案件中合同纠纷处理方式
如上述案例所示,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中,若发现合同诈骗犯罪的线索,在诉讼程序上如何处理?到底是中止民事审理“先刑后民”还是继续审理“刑民并行”亦或是“先民后刑”?对此我国法律没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的处理规则也不统一,差别很大。
(一)有关民刑交叉案件处理的法律法规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刑事犯罪线索的处理主要依据有《民事诉讼法》第150条关于“中止诉讼”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9日通过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经济犯罪若干规定》),其中对此类问题作出了一些比较原则性和模糊的规定。
此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8日了《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以下称《处理意见》),不过这仅仅算是地方司法文件,其效力等级较低,但是也可以作为判案的参考。《处理意见》区分了民事案件审理中,刑事犯罪部分仅被发现还未判决以及刑事犯罪部分已经生效刑事判决确认两种情形。
(二)目前实践中合同诈骗案件中合同纠纷的具体处理方式
1. 继续审理。继续审理合同纠纷也就是刑民分开审理、刑民并行。实践中法院作出继续审理决定的理由大概基于如下几点:
首先,《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诉讼”。法院往往在判决中这样表述,“某某可能涉及合同诈骗的犯罪,并不影响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审理本案当事人间的合同纠纷,因此本案继续审理。”即人民法院通过判断合同诈骗犯罪的刑事审判结果是否影响合同纠纷的民事审判来决定是否继续审理,若不影响,则继续审理。然而,何为影响,如何具体判断是否影响这些问题仍不清晰,缺乏可操作性,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其次,根据《经济犯罪若干规定》第10条的规定来判断合同诈骗罪是否与审理的合同纠纷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若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将继续审理合同纠纷。因此,对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判断将是一个重点与难点。
2. 驳回。实践中,法院往往根据《经济犯罪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裁定驳回。判决中表述如“刑事裁定对被告诈骗贷款定罪处刑,原告以提起抵押借款合同之诉的法律事实已不存在,故原告应予驳回。”
3. 中止审理。法院裁定中止审理,即“先刑后民”。其理由大多数也是基于《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认为刑事法律对当事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犯罪影响了民事合同效力的认定。因此要等待刑事案件判决做出后再审理民事纠纷,然而这种做法的弊端在于这样一来被害人的合法民事权利有可能被拖延而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并且可能出现被告为了达到拖延审判逃避责任的目的,故意自行制造合同诈骗犯罪的线索的现象。
(三)合同诈骗案件中合同纠纷处理方式的建议
从目前的审判实践来看,大多数法官抛弃了以往所秉持的在民事审判中一遇到刑事犯罪问题就采取“先刑后民”处置原则的做法。随着对民事权利保障的重视,法官们也给了处理这类案件更多的选择空间。从理论和实践上来,对于民事和刑事审判谁先谁后的问题主要有三种处理方式。其一 “刑民并行”,即人民法院对于合同纠纷的民事审判继续进行,同时对刑事部分交由刑事诉讼处理,两者并行不悖;其二“先刑后民”即中止合同纠纷的审理,待对合同诈骗罪犯的刑事诉讼终结后再审理合同纠纷;其三“先民后刑”即继续审理合同纠纷,结束后再对合同诈骗犯罪进行刑事诉讼。但多数情况下都采用前两者,“先民后刑”则基本停留在学术讨论的范畴,司法实践中较少运用。
那么,对于我们讨论的在合同纠纷审理中发现存在合同诈骗嫌疑时,我们究竟应该采取怎样的诉讼程序呢?正所谓“法律的终极原因是社会的福利”。对此,我们应该更多从保护受损害方的合法权益以及有利于审判的角度来衡量。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在诉讼性质、依据、目的等方面均不相同,对行为进行评价的标准和角度不相同,对违法犯罪的人的惩罚和对受害人的救济也不相同,所以我们不能理所当然的把这类问题直接推给刑事法律来处理。上述案例中,如果法官驳回,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借款人乙因合同诈骗罪被追究刑事责任。那涉案的借款当如何处理呢。根据《刑法》第64条的规定是责令退赔,及时返还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但是,用作担保的乙的房产和丙的保证责任是否就此免除了呢。不经过民事审判债权人的担保权这部分权益就很难受到保护,这样不利于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及时有效保护。然而,如果一味坚持每个案子都“刑民并行”又可能会影响审判的效率。那么,判断标准究竟是什么?
结合最高法《经济犯罪若干规定》和上海高院的《处理意见》的有关规定,本文认为,应该以该案中民事部分与刑事部分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辅之以“一案的审理是否必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作为判断标准。若犯罪线索与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应当继续审理合同纠纷,采用“刑民并行”。如果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再判断一案的审理是否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来作出“先刑后民”或者“先民后刑”的决定。
首先,对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判断理论界观点不一,从法律法规中也找不到相关解释。法律关系是指根据法律所结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或权力-义务关系。同一法律关系就是指人民法院审理的该合同纠纷所产生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当事人所涉嫌的合同诈骗犯罪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相同的。本文认为其判断标准主要有主体相同、行为相同和责任相同三个方面。所谓主体相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与合同诈骗罪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是一一对应的。所谓行为相同,是指合同诈骗罪中的主体的行为同时也是合同关系中主体的行为。而责任相同指的是法律后果是否为同类型责任。
以上述案子为例,该案中原告甲和被告乙之间既有借款合同关系,又有担保法律关系,同时原告甲和第三人丙之间又存在保证合同关系,而刑事法律关系涉及乙对受害人甲的合同诈骗关系。该案中主体并不完全重合。其次,责任类型不同,刑事中只涉及责令退赔借款金额。但是民事审判中还涉及担保责任的认定。因此,本文认为,对于该案应该“刑民并行”。
其次,如何判断一案的审理是否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具体来说,通过刑事或者民事程序对于有关事实和责任的判断是否影响或者有利于民事或刑事方面的审判。因为刑事和民事处理案件的方式和优劣性差异很大。为了充分利用两者的优势,提高审判效率。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时发现合同诈骗线索案中,若两者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则上应采用“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因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诉讼,而且侦查机关的取证能力强,这样有助于合同纠纷的民事审判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比如一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假冒身份与对方签订借款合同。此时,先进行刑事审理,以刑事审理中对犯罪事实的具体认定,来帮助民事审理中对合同效力的判断。当然,“先民后刑”的做法虽然少见,但也存在。比如合同诈骗的受损害人人数众多,因为找不到全部的受损害人法院因此无法将受骗的财物向所有的受损害人退赔,此时,如果一味地等待全部受损害人查明将不利于已确定的受损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这部分受损害人可以先通过合同纠纷的民事诉讼获得救济。
三、合同诈骗案件中的民事合同效力认定
(一)目前实践中对合同诈骗案件中民事合同的效力认定
根据《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包括五种情形。那么在民事审理中对主合同及担保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呢?
1. 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理由是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就同时符合《合同法》第52条第(三)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是以借款合同来掩盖一方诈骗的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自然无效。此外,有的法官还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一)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来认定此类合同无效。
2. 主合同可变更、可撤销。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认为此合同属于“欺诈”,因此合同可变更、可撤销。若受损害方在知道诈骗犯罪事实后,未在一年除斥期间内提出撤销合同的请求,该合同有效。而此时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可能有效也可能无效,要具体分析。
(二)合同诈骗案件中合同效力认定的总结与建议
1. 合同并非必然无效。首先,刑法和民法作为两类功能各异的部分法,刑法的评价不能代替民法的评价。刑法对合同诈骗罪的评价实质是对犯罪人以欺诈手段骗取别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的否定。而合同仅仅是犯罪人实施诈骗获得财物的工具和手段。对行为的否定不一定代表对工具的否定。因此,刑事被告人构成合同诈骗罪并不必然导致其对外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其次,本文认为实践中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也存在一些问题。《合同法》第52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下的合同又称为伪装合同,指的是行为人为了达到非法目的以迂回的方法避开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例如,当事人通过虚假的买卖行为达到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目的,一般指的是合同双方都知晓这个非法目的。而我们所讨论的是合同一方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对方财物。他签订合同并不是为了掩盖骗取财物的事实,而只是骗取财物的工具和手段,合同相对方是受害人,并非双方串通。此外,根据“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来认定合同无效时,对于“国家利益”的认定要谨慎。从我国鼓励交易的原则来看,对合同无效的认定应该有一定限制。本文认为,只有损害了国有财产、国家整体利益的时候,才能认定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对合同认定无效。
2. 合同效力之判断标准。本文认为,应当区分合同诈骗的实施发生在合同签订还是履行阶段来认定合同效力。合同诈骗罪指的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而对合同效力的判断应该是判断双方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合法。所以合同履行过程中实施合同诈骗并不影响合同效力的判断,即合同履行过程实施诈骗的,比如《刑法》关于合同诈骗罪中第(四)(五)两种情形下,若无其它无效事由,合同应为有效。
其次,在合同签订中实施的合同诈骗本文认为原则上应该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认定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此时应由受损害方作出选择,若受损害方未在一年除斥期间内提出撤销合同的请求,该合同有效。前述案例亦应认定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3. 对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结合前述案例,如果受损害方行使撤销权合同因此无效后,担保合同必然也就无效了。现在我们讨论如果受损害方未行使撤销权,主合同有效,那么债务人自己的抵押担保和第三人的保证担保合同效力如何?
本文认为,在案例中债务人乙是通过伪造抵押登记注销章,向房管部门行贿等手段与债权人甲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不管他是采取什么手段,抵押物权经登记而成立,并具有一定的公信力。贷款人在已经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后,其作为善意相对人取得的抵押权依法理应受到保护。
那么第三人丙的保证责任是否免除呢?第三人丙不知道借款人甲诈骗的目的,因此在签订保证合同时,由于债务人自己提供了物的担保,所以根据《担保法》第28条的规定,其保证责任是位于债务人物的担保之后的。这时就出现一个问题,虽然理论上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是有效的,但是如果出现抵押物是虚构的,事实上不能优先拿来清偿债务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就面临扩大的问题。这时,保证人似乎也是受害者,也面临保护的问题。然而,担保就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担保人事先明知其责任仍然愿意承担此项责任,必定有自己的考虑,有其它利益可图。正如俗语所说,没有无缘无故的爱,也没有无缘无故的恨。本文认为,应优先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认定保证合同有效,对于保证人的保护,则可以通过另行向债务人追偿等方式来实现。
注释
①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②该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③由于我国“重刑轻民”的传统司法观念的影响,长期以来“先刑后民”似乎成为了法院审判刑民交叉案件是绝对原则。但是,该原则只是涉及刑事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时才能适用。
④该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⑤比如不能认为只要犯罪了就当然损害了“国家利益”从而认定合同无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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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法律事务培训班》学结 文章作者:ygsgs 文章加入时间:2005年10月8日23:57 为期五天的《法律事务》短期培训班圆满结束了,作为本期培训班学员中的一员,首先要感谢公司领导给我们创造了这次难得的学习机会,感谢参与授课的集团公司领导及 国资局律师对我们的精心教导。 整个培训是在理论知识与真实案例相结合的教学方式下进行的,因此使我们这些专业、学历、年龄处在不同段的学员,对授课老师所教授的知识都能比较轻松的理解,印象也比较深刻。总结几天来的学习,收获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通过集团公司领导在开学典
礼上的讲话,让我们了解到了,集团公司的发展战略定位、战略方针、战略布局和战略步骤等企业内部改革情况。在思想上,使我们对集团公司的“产权合理、主业突出、竞争力强的国际化大企业集团”战略定位,充满信心、深信不移。 二、通过***、***两位律师对《企业改制中的法律问题与案例分析》讲解,使我认识到国企改革涉及到国家、企业和个人的根本利益,必须依法规范进行,国有企业改制的本质属性,决定了国有企业改制的最终完成离不开法律制度化,离不开法律这一稳定的、高效的手段,为国企改革提供实体和程序的法律保障。并让我对国有企业改制的重要性、改制企业的改制模式和股权设置,及改制中存在的人员安置、企业在资产处置等方面问题有了深刻印象。其中两位律师对《合同法》及合同管理中风险防范相关知识的讲解,对我们经常签订、参与评审合同的同志来说,更是受益匪浅。通过与其讲解内容对照,发现我们平时所签合同中个别条款的约定存在分歧。如处理纠纷的方式,我们平时要求出现纠纷时选泰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而*律师不赞同,理由是仲裁委员会是民间组织,一次性解决问题,且采用不公开的方式,如果参与仲裁人员,造成后果将很难挽回;而法院是两审终审,一次不行还可以上诉。两位律师的讲解风趣易懂,使人听后印象深刻。为把其中实用的讲课内容,传达给本单位其他未参加听课的同志,我专门将授课课件用盘考入本单位电脑。 三、集团公司法律事务处陈主任讲解的《企业纠纷处理》、《企业管理中的法律风险及防范》,让我们明白了集团公司内部单位之间经济纠纷的处理方式,了解了企业管理中除合同管理风险之外,其他如知识产权管理、市场营销、人力资源管理等方面中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拓宽了我们的知识面。为我们今后进一步深入学习此方面的知识,打下了基础。 总之,通过本次培训学习,让我对所学法律事务知识有了较全面的了解,对平时所用到的法律知识有了更加深刻的印象,指导我走出了许多合同签订中的误区。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会以所学的法律知识为标尺,严格把好合同评审关,尽自己所能降低企业的经营风险。 * * * ****年**月**日 文章出处:自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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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问题,不仅严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侵犯相关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且助长了执法、司法腐败,影响到法制的权威和执法、司法机关的公信力。解决这些问题,—方面,需要完善有关立法及司法解释,针对不同类型的民刑交叉案件,明确规定相应的处理方式和程序要求;另—方面,必须加强对执法、司法机关的监督制约,及时发现和纠正民刑交叉案件处理中的—些违法及不当问题。在监督方面,除强化执法、司法机关的内部监督外,当前更为重要的,是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和作用,进—步强化对相关执法、司法活动的法律监督。这种监督,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对公安机关执法活动的监督
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检察机关有诉讼监督权。在立案活动中,对于公安机关接受控告、报案或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后“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检察机关有权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发出《通知立案书》,公安机关接到《通知立案书》后应在15日内立案。对于公安机关滥用立案权,“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虽然刑事诉讼法并未将其纳入立案监督范围,但根据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原则和职责,此时,检察机关仍可以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公安机关撤销不应当立案的案件。对于公安机关滥用立案、侦查职权,实施的其他“以刑止民”、“以刑助民”等违法活动,检察机关基于其法律监督职责,也有权发出口头或书面通知,要求予以纠正。
为保障上述监督活动有效实施,在制定和完善我国民刑交叉案件处理的立法、司法解释时,应明确以下要求:—是在人民法院发现相关民商事纠纷案件涉嫌刑事犯罪,而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同时通报给相关人民检察院,以便检察机关掌握情况、实施监督;二是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报案人、控告人或相关人民法院,都有权要求人民检察院实施立案监督;三是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相关公民及人民法院均有权向检察机关反映,要求实施监督、依法纠正。
【关键字】调解 实务状况 分析
调解是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机制之一。调解,是指在发生纠纷的时候,在第三方的主导下,按照一定的原则和规范,通过第三方的排解说服和劝导下,使得纠纷双方相互妥协,退让,以法自愿达成合意,停止诉讼,以达到和谐解决纠纷目的一种活动。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弥补法律和正式制度、资源的不足,即有解“法结”又有解“心结”的功能,调解成功降低了诉讼纠纷的成本,维系了纠纷当事人的各种关系,有利于定分止争、案结事了。我国的调解机制大致分为三种:人民调解制度、法院调解制度、商事调解制度。本文的重点在于法院调解制度,即探讨法院审理商事案件中,运用调解策略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实务状况分析,即我国调解机制中的法院调解在商事案件中的调解活动情况分析。
一、调解的渊源和历史发展
众所周知,在中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的文化思想体系中,儒家思想的影响最大,占据着主导地位。儒家思想,特别是儒家的法律文化,是一种“无讼”的世界,追求的也是“无讼”的和谐观。孔子云: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在孔子眼中,无讼师一种在崇尚自然、情理、自治基础之上形成的社会可持续发展理念。调解正体现了传统儒家文化的追求自然秩序和谐的理想,儒家思想文化中的“中庸之道”和“以和为贵”,对于古代诉讼纠纷中的处理方式中,调纷止争,注定在统治者的思想观念中,以调解来解决纠纷的重要性。中国古代调解的方式多种多样,依主持者身份的不同,可分为民间自行调解、宗族调解、乡治调解和州府调解等几种形式。[1]
早在西周时期,我国就有了调解制度的记载。据《周礼地官》记载,西周设有“调人”这一官职,其职能是“司万民之难而谐合之”,专门复杂调解事务。[2]秦汉王朝承袭西周、春秋战国各时期的传统规定,继续“以两造禁民讼”。[3]统治者在职权设置方面让调解落到实处,秦朝统治时期设“乡啬夫”一职以听讼,负有调解息讼的责任,在县以下的乡里基层组织如乡、亭、里,虽然没有审判权,但可以调解民事争颂。[4]隋唐时期,一些退休离职的官员,充当了调解员之角。由于他们具有一定的威望和良好的信誉,百姓对他们很是信赖,往往不会去官府来诉讼,而是直接找他们来进行调解,说明了息讼和善调的风气。宋朝时,调解有了明确的规定,调解正好具有这样的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共处的功能,也正是因为如此,调解在宋朝被称为“和对”。[5]元朝更有人提出处理民事争议“宜徐不宜亟,宜宽不宜猛,徐则或悟其非,猛则益滋其恶,下其里中开喻之,斯得休矣”的策略,对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应先以理喻之,次而以法治之,并将调解息讼作为为官的一种政绩。[6]调解在明朝被称为“调处”,包括民间调处和官府调处,明朝还设有“申明庭”,要进行民事纠纷,必须先要进行民间调解。至清朝时,儒家文化与法制的相融和一直延续,“息讼”、“无讼”成为了上至统治者的领导,下至老百姓的选择,调解制度也日趋制度化和完善化。由此可见,我国的调解制度根深蒂固,调解意识也是自古就渗透到百姓的诉讼当中,并一直延续下来,不断地发展。
在现代社会,无论对于国外还是我国,调解均是一项重要诉讼解决纠纷方式。且近年来,在建构和谐社会和科学发展观的情况下,我国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诉讼调解,亦称法院调解或司法调解,即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是指当事人双方在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就民事权益争议平等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诉讼调解达成的调解书具有着与判决书一样的效力,均可以进入执行程序执行。商事纠纷案件是指平等主体的商品生产者、经营者之间在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事行为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主体是指依商事法规定参加商事活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商行为,即以营利为目的而从事的营业性的行为。因此商人固有的追求利益目的和商行为固有的个性决定了商事纠纷具有了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的特点。
二、商事案件中运用调解的独特性分析
(一)商事案件中主体的独特
商事案件纠纷涉及的主体是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都是理性的“经济人”,商人从事商事交易要追求的最终目的是经济效益,即营利。商人追求利益,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动力,承认并保障商人追求利益是商品经济社会发展必然的要求。当商人因为他人损害自己的利益行为而使得自己的利益受损,此时作为一个经济人,商人大部分会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免受他人危害。商人提讼,这一诉讼就是商事案件。调解在商事诉讼中不仅发挥着寻求和谐和公平的效果,其更追求自由和效率。调解成功意味着商主体的原被告均达到其目的,如果调解不成,打不成合议,原被告更愿意通过理性的,强制性的法院判决来实现自己的目的。商事主体打官司一般是“求财不求气”,如果法院调解协议他们能达成合议,商事主体是很愿意调解的。
(二)商事案件的独特专业性
正是因为商事案件在诉讼中涉及到很多专业性的方面,并且现代化商事行为分工也越来越专业,越来越细化。现代商法根据各种上市行为在市场上的功能进一步细分为:制造商、销售商、证券商、期货商、租赁商、信托商、担保商、保险商、广告商、商、咨询商以及其它各种服务商。[7]这些商事行为的细分,就要求法院在进行调解时针对不同案件所涉及的不同商行为运用不同及灵活的调解方法和策略来进行。商行为涉及到各个行业,尤其是专业性较强的行业,如果法院在调解的时候,抓住商事案件这一特点,在调解之前做好这方面的准备,了解商事案件的专业知识,这样便于在调解中发挥效用,灵活运用调解策略。
(三)商事案件的数量较大,并呈复杂多样性
随着我国法制的不断健全和完善,一方面由于当事人诉讼觉悟意识的提高,越来越多的运用法律来解决纠纷;一方面由于整个市场经济环境的变化,市场越来越发达,商事主体在市场中活动频繁,其参与市场活动的机会越多,就意味着风险就会越大,由此产生的纠纷自然就会很多,所以近年来,法院所立的商事案件也成不断上升的状态,并且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众多。保险、证券、票据、期货、企业改制、破产和公司诉讼等案件,在民商事案件中占的比重不断增大,这些案件大多属于疑难、复杂的案件,政策性强,法律适用难,我国法律有些规定还不健全,仍存在漏洞或者缺陷,审理这些案件,对于法院来说较难判决,如果运用了调解,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合议,对于我国目前的法制建设来说,是一件极有利之事。
三、商事案件的调解情况现状及原因分析
(一)司法实务中商事案件的调解情况现状分析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调解若干规定》的规定,调解贯穿于诉讼始终,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可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随着人民法院收案数量的增加,机械性的判决使得压力相应增大。国外ADR运动的兴起也让我们得到有益启示,各地法院在积极地尝试各种调解模式。诉前调解就是其中一种模式,上海许多法院就实施了由立案庭的法官先进行调解,开始在立案庭推行诉前调解制度,并将其作为一项常规工作予以固定。在当事人递交诉状后、法院正式受理前,立案庭立案合议庭法官根据纠纷性质、胜诉的可能性以及执行难度等情况,告知当事人进行诉讼的风险及成本并询问当事人意见,在取得当事人同意后再与对方当事人进行沟通调解,不因追求调解率而强制调解、违法调解;同时法院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严格审查,防止当事人利用调解恶意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在司法实务中,民事案件调解与商事案件调解的成功率是有所区别的,民事案件的调解成功率远远高于商事案件。然后案件进入一审程序,法官在庭审中进行调解,其调解成功率仍是较低。
(二)司法实务中商事案件中的调解情况的原因分析
根据商事案件纠纷本身所具有的独特性,与普通民事纠纷相比,商事案件的调解成功率较低,调解难度较大,是有一定的原因的。
1.公告案件较多,被告找不到,下落不明。商事案件的商主体很多是公司、企事业单位,如果被告是公司、企事业单位,其公司已倒闭或者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公司在庭审前均未察觉,或者虽然察觉但是莫可奈何,再至法院,就会导致被告送达不了,案件称为公告案件,案件无法进行调解。
2.当事人自身经营状况影响调解情况。在审判实践中,由于企业经营不善,无力承担债权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告上法庭,这种情况在实践中经常出现,所以就算被告有心调解,也是有心无力,而原告也因为多次追要,已产生厌倦心理,被告又立马拿不出钱款来还与原告。因此,原告往往为了防止被告利用调解来拖延还款实践,又怕被告在审判后一走了知,到时候什么都拿不到,原告一般都不愿调解,要求法院进行判决,不愿在调解上花时间与精力进行协商。而且一些企业的经营者出于向自己的上级给与一个尽快地答复,也会不愿调解,尽快得到判决书进行执行。
3.案件争议较大,双方态度强硬,无法达成和解。还有些商事案件,涉及数额往往较大,案件争议过大,双方态度均很强硬,对对方情绪的抵触很大,这样法官们在进行调解的时候,双方比较难达成合意。
4.财产保全与否影响调解成功与否。财产保全是原告为了防止将来做出的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时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财产保全。如果财产保全的结果是肯定的,被告的帐户内资金被冻结,或者其它财产被查封,一方面原告就拥有了一定的期待权,心里就有底,诉讼后能实际拿到钱款;一方面被告的财产被保全起来,既影响其自身的生产经营情况,又影响其在市场上的商业信誉,所以在案件审理中原被告较难在法官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反之,如果财产保全没有成功,原被告对调解都不会有太大的希望,会希望通过法院判决来解决纠纷。
5.律师在背后起一定反作用。由于商事案件的专业性和涉及法律关系复杂性,商主体往往会聘请律师作为自己的人,一方面可节约自己的时间和精力,一方面也避免自己在诉讼中由于对法律的了解不全错失了让自己胜诉的机会。所以商事案件中律师很重要,其对案件的调解成功与否起着很大的作用。一方面有些律师作为人,只享有一般权的权限,而调解是属于特殊权的范围,所以其要同意调解,还需要回去征求案件当事人的意见,而在这个过程中,就会发生很多变数,调解的成功率就很难保证;另一方面由于商事案件涉及的数额较大,这个数额和律师的收入是有关系的,判决的数额越多律师最后拿到的酬劳就会越多。而调解往往是原被告双方均做出让步,因此原告需要做出一定的利益牺牲才能得到调解成功,而这个放弃就导致了律师费用的减少,所以律师在案件调解中往往为了自己的利益所得,不愿与被告进行调解,也会想方设法说服自己的当事人不要调解。所以律师在当事人背后所起的作用也是影响商事案件调解率的一个重要因素。
四、司法建议和改革措施
商事案件作为法院受理案件的一大来源,对商事案件的处理对于诉讼很重要,而法院调解的方法和策略对商事案件的圆满处理,得到原被告双方的满意极其重要。结合国外发达国家的优秀的调解制度,通过借鉴和移植,并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和国民实际情况,为了能够自如的应对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产生的经济纠纷案件,法院调解制度应该进行不断的调整和改革。下面笔者总结出几条司法建议和改革措施,希望我国法院的调解制度在商事案件中使调解发挥重大作用,有效率和公平和谐的解决商事纠纷。
(一)把握商事案件的特点,灵活运用调解方法和策略
根据本文中上述分析,法官在调解的时候应当充分的了解商事案件诉讼的特点,针对这些特点,灵活运用调解方法。例如:使用设身处地法,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明确知道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情况以及案件事实,一方面要保持司法中立,一方面又要设身处地的站在当事人的角度想一想,商事案件的主体是商主体,其在市场中参与商业活动,最大的目的也是最终极的目的即是利益最大化,其不是为了诉讼而诉讼,是为了利而进行诉讼,所以办案法官要站在这个角度上,不仅对案件进行全面通透了解,还要了解双方当事人打官司“求得是什么”,要知道打官司的当事人是“商人”。如果遇到调解陷入僵局的情况下,分别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为商事案件涉及利益较大,在双方都在场的情况下,可能当事人双方谈得时候都坚持自己的观点,调解陷入僵局。此时法官在法庭中可以让其中一方先出去,对另一方单独进行探后,这样既可以缓和现场气氛,防止矛盾进一步激化,又可以与当事人深谈,让当事人说出为何不同意对方的调解意见,因为没有其中一方在场的情况下,另一方就有可能与法官说出其不同意对方调解意见的原因,说出自己的真实想法,法官在了解之后,便于及时调解自己的调解策略。
(二)既要尊重调解自愿与合法,不能强迫当事人,又要防止久调不决,使得调解拖延
调解虽然有着迅速、便利的解决纠纷的优势,但是我国民诉法规定必须要在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进行,不能强迫当事人,法官不能为了追求调解率给当事人施加压力,让当事人迫于无奈达成调解协议,这样做就失去了调解的真正意义了。但是另一方面又不能让当事人利用调解制度这一手段,无故拖延时间,法官如果在调解中任由此中情况发生的话,势必会使另一方当事人认为法院偏向于其拖延方,对法院失去信任,不愿调解,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及时判决,不要造成久调不决。
(三)创新调解衔接机制,着力减少涉诉案件数量
法院要积极地创新调解衔接机制,构建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多元解决纠纷机制。例如建立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商事调解等非俗的调解组织之间的联系,使得诉讼调解与外部调解结合,包括设立专门的调解室、设立调解衔接工作站点,选聘专门的调解员来进行接待和工作,整合社会上各种力量来共同化解矛盾纠纷。对于一些重大疑难的商事案件或者涉及金额较大或法律关系较复杂的案件,可由庭长、分管院长或院长介入案件中来,进行调解,一方面显示了法院对案件的重视,一方面当事人可能从心理上看领导出面,关心自己的事情,可能对调解态度较好,可以提高调解的成功率。
(四)要善于总结调解方法,不断提高法官自己的调解方法和技巧
法院里一些年轻法官,办案经验较浅,可能对于一些商事案件的特点把握的不够精准,在组织调解的时候经验不足,可能在对原被告当事人进行调解的时候就没有运用自如,使得调解不能成功。所以法院可以组织相关人员,划拨一定的专项资金,对一些办案年数较高,经验较丰富的法官,尤其是在案件调解上成功率较高的法官,可以让他们做专门的讲座,或者作为培训老师对年轻法官进行培训,或者对他们进行访问做调查,将他们的调解技巧和经验编写出来,发与其它法官来去学习和运用。另外法官还不要不断地学习新的东西,例如心理学,要懂得揣摩当事人心中所想,能随机应变的变幻调解方法和技巧来达到调解成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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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建筑合同 管理 造价控制
中图分类号:TU723.3 文献标识码:A
前言
工程合同是工程承、发包双方必须共同遵守、认真履行的法律性文件, 是承包商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交付质量符合国家规程、规范要求及合同约定承包范围的工程实物, 发包人支付相应价款的协议和依据, 是发包人与承包商之间的最高行为准则。整个工程实施过程就是若干项经济合同的履行过程。合同管理从施工前的准备, 直到竣工验收, 一环扣一环, 前者制约后者, 后者补充前者, 任何环节疏忽, 都将导致合同管理与工程造价的失控。
一、合同管理与工程造价控制的关系
1合同影响着工程造价的确定和控制施工合同不仅明确了承发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也明确了监理工程师和造价工程师的权利和义务。发包商对工程项目建设的管理主要委托发包商代表、监理工程师和造价工程师对项目的建设进行管理,管理的过程也是以施工合同的基本内容为工作基础的,所以承包商、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及发包商代表无一不是依据施工合同来完成各自应该履行的职责、权利和义务。这些职责、权利和义务的履行都直接影响着工程造价的确定和控制。
2合同是解决双方经济争议的重要依据
施工合同订立的作用之一是为了维护双方合法权益,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就会影响另一方的权益,按合同规定,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违约责任及违约条件都以施工合同为依据,最终以经济来衡量,让违约者付出经济代价,受害方得到经济补偿,违约责任及违约条件是工程竣工结算的基本保证。
3合同管理贯穿整个施工造价控制过程
从合同履行时间上看,工程实施阶段的合同管理就是将该工程由施工图变为建筑实体的完整施工管理过程,其内容主要包括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竣工阶段的合同管理。
4从控制工程造价的角度看,合同管理的内容涵盖了实施阶段与造价相关的所有方面。
(1)在合同订立时的管理。包括合理确定合同价款,承包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调整合同价款的原则和方式,材料供应及价格,计价方式,计价依据,工期质量要求,奖罚条款等。上述内容应围绕保证质量、工期前提下,降低工程造价,预防经济纠纷,防止索赔为中心进行。
(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管理。主要包括签证变更的管理,工程计量的管理,工程款支付的管理,工程结算的管理,索赔的管理等。
5合同类型是工程结算方式选择的重要依据,施工承包合同方式有固定价款合同,可调价款合同,成本加酬金合同,其中成本加酬金在国内应用极少。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下,最常用的就是固定总价与固定单价两种同方式。
施工承包合同一经确定,工程施工发包承包价格也同时确立。但由于工程建设的特殊性,合同确定的价格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工程施工的展开,追加合同价款的情况时有发生,价款的变化均以施工合同为依据进行,调整追加的合同价款作为原合同价款的补充增加部分,与原合同价款构成合同总价款或竣工结算价格。不同的合同方式,价款调整的处理方式不同。
二、合同管理在建筑工程造价中的应用
1作为建设单位的控制导向
要想实现对建筑工程项目的造价控制,只关注一个阶段工作的开展是不够的,必须加强全过程中合同管理工作的开展。为此,投资方应以合同管理为控制导向,从选择优秀的工程咨询单位入手,并与其签订相应的工程咨询合同。在对项目建议书与可行性研究评价过程中,应从基础工作做起,建立起科学、合理的投资估算,为方案设计与施工总造价的控制打下坚实的基础。
2 合同管理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应用
施工阶段的合同管理是整个工程建设实施阶段合同管理的关键环节,合同管理质量直接影响到工程施工工作的开展与一系列后续问题的处理。为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加强合同管理工作的开展:
(1)严格执行合同要求与履行义务
《合同示范文本》对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与意外状况进行了详细规定。为此,承发包双方、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都应严格按照合同要求来规范自己的行为,严格按照合同条款来开展工作,并且对工程施工状况、进度等跟踪检查,并对遇到的问题及时解决,避免索赔现象的发生。
(2)正确处理好合同纠纷、索赔事件
建筑施工合同一经签订,结算方式与合同价款也会随之确定下来。之后,工程签证或设计变更及其他不确定性因素便成为影响工程造价的主要要素。因此,应深入分析学习合同中的每一项条款,确保合同管理工作的规范化与科学化。同时,还应做好处理各种合同纠纷的准备,特别是应加强处理索赔与反索赔事件处理方式的学习。在承发包工程的实践过程中发现,很多承包方都要求调增合同价款,这就要求必须加强对于工程造价的控制,强化对于索赔与反索赔处理方式的研究。
对于现阶段的建筑工程而言,索赔项目一般包括由工期、工程变更、地质条件、部分停工等因素引起的工程费用的增加。同时,索赔依据主要包括施工图纸、相关工程技术规范、业主与施工企业间签订的承包协议、变更图纸、项目技术方案的修改等。索赔文件多由业主下达的多种往来文件以及施工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收集的各项证据。在确定索赔金额时,一般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估算、工程量清单以及机械台班单价、地方政策文件等。但是,就实际情况而言,大部分施工企业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多是向上级汇报或填写相应的索赔意向书,却不注重数据的收集,最后导致很多对施工单位有力的索赔项目不能得到批复。
同时,因索赔而引起工期或费用的增加会成为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查对象。因此,施工单位为了能真实反映出索赔情况,应建立起完善的工程索赔台账与档案,对索赔发生的原因、时间、索赔意向提交时间、结束时间、申请金额、监理单位审核结果、业主批复结果等内容予以重点关注。并严格按照合同内容,对合同要求工期内产生的每一笔索赔及时备案登记,在竣工时形成一册完整的台账来作为工程结算的重要资料。在此过程中,应严格遵循合同管理要求,切实做好合同管理工作。
3严格施工现场签证制度
对于建筑工程项目而言,经常出现一些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况,因此,必须及时办理现场签证。因签证是双方对事实情况达成一致的结果,因此可以用来作为追加合同价款的依据。就目前状况而言,不重视签证管理的现象在很多施工项目中均存在,因此应加强对于签证权与签证程序的控制。在此过程中,应只签工作量、台班数、施工措施等实际施工状况,而不签造价,结算部门严把审核关,以严格现场签证来控制工程造价。
4做好竣工阶段的验收工作
工程验收作为工程建设的最后一个环节,是对项目经济效益、质量、安全可靠性审核的关键环节,同时也是对工程建设是否履行合同要求的检验。因此,应严格合同管理,对合同规定与条款的多项履行情况进行严格审核,真正做好建筑工程验收工作,切实控制好工程造价。
结束语
施工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投资控制是对项目的投资计划与实际投资情况进行的分析、对比,目的是给管理者提供有关数据。合理确定合同价款,做好工程结算,切实有效地抓好合同管理的每个环节,才能真正地、更有效地使工程投资得到控制,计划得以圆满实现。
参考文献
[1] 崔永利.建筑合同管理在工程造价中的应用探讨[J]. 商场现代化. 2010(23)
[2] 黄明祚.建筑合同管理在工程造价中的应用探讨[J]. 建材与装饰(中旬刊). 2008(07)
摘要:当前,刑民交错问题在非法集资案件中尤为突出,如何衔接民事判决与刑事立案的问题亟待解决,实践中涉及非法集资的民间借贷合同对已执行部分可将超过集资参与人本金的部分予以追缴,对刑民交错问题,刑事事诉讼的进行并不妨碍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的认可。
关键词:刑民交错;民间借贷;刑事程序;合同效力
一、法院的民事判决与刑事立案衔接难题
法院民事判决和刑事立案衔接难。有的非法集资案件在进入刑事程序前,部分债权人对债务人己经提起了民事诉讼,被刑事立案后,如果法院还未对之前的民事案件作出判决,对于该种类型的案件,一般会遵循先先刑后民的原则,而且提起民事诉讼的借贷关系等案件会纳入刑事诉讼中一起处理。但是在法院己经作出民事判决的情形下如何处理存在争议,各地方法院也有不同的处理。有的地方是将判决涉及的借贷案件排除在刑事程序外,而有的地方则将其一并纳入刑事程序。2014年3月25日印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意见》)明确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但仍然回避了已执行案件的处理,此时对民事判决如何处理,是否应撤销并追回被执行财产?这仍是司法实践中处理该类案件的难点。
二、对已执行完部分财产的刑民衔接及建议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刑事、民事案件互涉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意见》参照其规定对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作了明确。强调在同一法律事实下,刑事案件应当优先于民事案件,对于公检法正在侦办的非法集资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检法在侦办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法院。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面情况处理。
实践中,部分集资参与人在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立案前或者刑事诉讼过程中,以经济纠纷特别是借贷纠纷为由对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返还集资款项,部分案件民事判决生效后,涉案财物被强制执行。上述情况导致在处理非法集资案件时,基于同一法律事实的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交叉,既不利于保障相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也容易侵害其他集资参与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激化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稳定。
《意见》规定,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这里也可以看出一个问题,即国家法律对于涉及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所持的态度,通过上述的规定,对于集资参与人所得的利息、回报等应当予以追缴,以及对于集资参与人的财物返还以本金为限,这都充分说明,立法者对于构成犯罪的非法集资案件所涉及的借贷合同的效力的态度是否定的。对于合同效力的问题此处不再赘述。
我认为,无论是《意见》还是之前颁布的解释等,都是为了最大限度的打击犯罪,并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对于案发前,已执行案件也应当借鉴上述该《意见》的处理,对于这类通过执行返还集资参与人的财产,应当做出类似的处理,如果集资参与人执行到的财物少于本金的,则应当将该判决并执行完的案件排除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外,如果执行到的财物超过集资参与人本金数额的,则超过的部分应当予以追缴,并作为集资财产用于返还其他集资参与人的本金或者依法追缴。
三、非法集资案件中刑民案件的交错问题
实务中,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关系一直交错不清,即单一的民间借贷关系与集合的民间借贷关系之间的关系如何界定,这里也就涉及到单一的民间借贷关系的效力与集合的民间借贷的效力问题。非法集资犯罪尤其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过程中产生的资金借贷关系,其本质是借贷合同关系,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其产生的民事权利本身应受民法保护的,也即该行为有效。当这种自由损害到在社会公共利益及市场秩序时,国家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进行适度干涉与调整,在刑法中规定了非法集资类罪名。该行为具有违法性,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无效,因而应当认定各组成该非法集资犯罪的民间借贷关系是无效的。一前一后民间借贷关系的有效与无效的冲突,其实质是在刑民交叉案件中解决法律冲突时所反映的社会价值选择不同,故如何在合同意思自治原则与非法集资罪所保护的金融秩序法益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是妥善处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与借贷合同民事案件的核心与关键。
民法是私法,关注私权的保护。而刑法是公法,关注刑法规范法益的保护。如果我们以刑法保护的法益为优先价值选择,即认定借贷合同为无效,则集资参与人的民事权益无法得到充分的保护,如果我们以民法所保护的私权为优先价值选择,就会放任这种侵害社会公众秩序和利益的行为,最终导致更多的社会公众受到损害。从这一点,刑民交叉产生的矛盾似乎具有不可调和性。如何实现二者“法益”的最大化?
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民事借贷行为,往往只要进入非法集资范围就一律予以否定,然后全部纳入刑事处理程序。这种单一的处理方式,不仅增加了司法成本,而且抹杀了市场经济中“利益―风险”的对应均衡机制,造成实质上当事人权利保护失衡。故在处理非法集资案件时,应采取更加理性、多样化的方式来处理各类型债务,以实现意思自治与非法集资的制度交融。就此议题来说,其关键在于非法集资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对意思自治的民法效果作何评判,以及意思自治在何种情况下构成对非法集资罪的法律排除。最终归结为一点,即惩罚和保护如何平衡的问题。①
从民间资本的发展趋势看,民间借贷市场资本日渐活跃,广大民众手中的闲散资金有投资的欲望,而广大中小企业又有吸收资金的市场需求,从民间借贷市场融资是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题的良方之一。同时,民家借贷市场的活跃,能够促进资本市场的繁荣,对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因而,鼓励民间借贷的发生具有其必要性。
因而,我认为,认可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是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而且相关部门也在推进相关司法解释及具体操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但这需要建立在对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犯罪的法律法规做出进一步明确,制定更为完善的法律,建立在更为完善的监督机制的前提条件下的,如果只是空谈对那一部分的效力认定为有效,或者将那一部分排除在非法集资范围之外,操作性不高,且认定标准较为抽象复杂,不具有实践操作性,且对于证据的收集及认定也提出了巨大的考验。
刑事诉讼的处理并不影响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债权人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
参考文献:
[1] 韩耀元、吴峤滨.“《关于办理非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解读”.《人民检察》,2014.(9):33
关键词:民间融资;现状分析;风险管理
中图分类号:F27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8937(2013)03-0059-02
近年来,我国除正规的金融机构之外,民间自发的金融机构也如雨后春笋般逐渐发展起来。与正规金融相比,民间融资具有“快速、小额、短期”等一系列特点及优点,不仅弥补了正规金融体系的不足,缓解了民间资金的供需矛盾,也部分解决了企业及“三农”问题在融资方面存在的难题,提高了我国经济的自身调整能力。然而,在民间融资飞速发展的同时,融资风险也在逐步上升。
1 民间融资
正规金融是指国家依照宪法和法律批准设立的国有金融机构,而民间融资是指除此之外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形式的经济主体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依照约定,贷款人将借款的使用权移交给借款人,借款人在约定期限内将所借款项的本息一并还给贷款人。正规金融和民间融资共同组成了我国的金融体系,正规金融是主体,民间融资是必要的补充,二者相互配合,既有利于解决社会融资的供需矛盾,特别是企业的融资困难,也提高了我国经济的调整适应能力,形成了多层次的金融信贷市场。
民间融资的特点决定了其在信贷市场的异常活跃状态,具体而言,民间融资具有如下特点:第一,简便快捷。没有冗长繁琐的借贷程序;不需要任何抵押,只要求借贷双方彼此信任;到账时间迅速,快则当日,慢则几天便可;借贷过程干脆利索,不拖沓,不延误。第二,利息多变。有些贷款利息低于银行,而有些则数倍高于银行。第三,风险较大。民间融资大多缺少正规程序,合同书写并不规范,有些甚至没有合同,仅凭双方信誉给予口头承诺。因此,一旦发生经济纠纷就难以处理,既不能申请法院判决,也不能强行追债。第四,融资范围广。不同阶层、不同职业的人都可以参与融资过程;生产过程、消费过程都可以进行融资。农民购买生产需要的化肥时可以融资;企业资金周转不灵时可以融资;结婚置房也可以进行融资。
2 民间融资渠道存在的问题
{1}正规金融制度的管辖范围并不包括民间融资。国家政治制度和经济政策对民间金融也没有特别的禁止条款或限制条件,仅仅是对已经出现的不良现象进行整顿与清理。例如,取缔非法的民间融资机构或基金会,但是,此类事件往往层出不穷,因为这些非法机构被整饬之后并没有相关部门对其进行监督管理,风平浪静之后还会再次集资。尽管类似问题重复出现,却始终不能得到彻底根除,一方面是由于民间融资自身缺乏规范性,另一方面也是由于政府部门对于这类规模较小、机构众多的融资现象不愿插手管理。因此,一旦民间融资的资金链条出现断裂,由于缺乏事前预防机制和事后救助处理机制,便很容易发生一系列的经济纠纷案件。
{2}民间融资贷款利息过高,存贷利率不能平衡发展。民营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需要充足的发展资金,但又无法从正规融资机构贷到大量借款,因此,民间融资便抓住机会大大提高了贷款利率。民间融资贷款利率高涨不下的主要原因有四:一是民间融资没有法律保护和制度保障,风险极大;二是信贷市场供求关系不平衡,资金供给紧缺而资金需求强劲;三是法律明文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四倍高于基准利率,因此大多数民间资金更愿意贷款而非存款;四是近年来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投资品与投机品的价格也水涨船高,投机人巧舌如簧地竞相提高资金回报率,从而导致民间融资市场的高利率长期居高不下。
{3}民间融资追求的往往是利润的最大化,缺乏信用保证和规范的借贷方式。每个项目的集资人和出资人都希望在最短的时间内用最少的投资成本获得最大的投资回报,从中攫取高额利润。但是,这种高利率借贷行为只适合短期项目,不适合长期投资,没有任何一个长期投资项目能够承受如此高的贷款利率,因为实体经济的投资回报率每年会控制在20%~30%之间。因此,只有投资投机品才有可能在较短时期内获得较高回报率,才有可能承受如此高的利率水平。任何投资都有风险,回报越高,风险越大,民间融资的资金链出现断裂也是必然现象。然而,面对高利率、高回报的诱惑,筹资人的贪婪本性促使他们拆东墙补西墙,承诺以高利率进行集资,然后以更高的利率将集资款项贷出,空有的口头承诺使彼此丧失了信任,借贷行为混乱不堪,必然会导致资金链条断裂。
{4}民间融资的保险保障机制并不健全。民间融资既没有类似正规金融体系的保险保障机制,例如抵押、质押、担保以及银行预防坏账的拨备;也没有对贷款人的信用能力和偿还能力进行审核的机制体系,依靠的仅仅是人们之间的相互信任。制度保障和审核机制的匮乏大大增加了回收借贷资金的风险率。一旦出现双方利益分配不均、资金链条断裂等情况,人们就会滥用彼此长期建立起来的信任度,而民间处理这种滥用信任度的解决方式也往往是非常规的。
3 民间融资渠道的风险管理
3.1 健全细化法律法规,规范民间融资行为
现阶段,我国的民间融资多集中在经济发达地区。本市的民间融资机构也普遍存在,我周围的亲戚朋友大多是从民间融资机构进行投资贷款的,但是据我所知,民间融资还没有得到法律的承认与认可,在法律上并没有一席之地,法律对其既没有限制条款也没有保护措施,是法律的灰色地带。法律条款中没有明文规定民间融资的会计处理方式,因此民间融资的会计处理很难做到及时有效,如有关金融租赁方面的承租资产的会计处理,所有者与使用者并没有直接的联系,而这刚好与现实需要反向而行,有关部门应当出台相应的规章制度,以便及时有效地处理各项事务,反应真实的经营状况。只有在法律赋予其合法地位的前提下,民间融资才能光明正大的走向适合其发展的康庄大道,才能便于统治和管理,从而改变混乱的民间融资行为,使其健康有序的发展。
3.2 明确监管部门职能,加大民间融资监管
针对民间融资市场的混乱局面,可以同时采取以下两种解决方案:一是组织成立民间自主监督机构,既履行其监督职责,又可以为融资机构提供相应服务;二是由政府带头,金融办、工商局、银监办、人民银行、公安局、地税局以及城管局等相关部门组成监督中心,对其进行实时监控。这些部门以前好像对民间融资都拥有管理权,但实际上都是相互推诿责任,没有对其实施监管,更谈及不到服务。
对于非法的民间融资行为,金融监管部门应予以严厉打击与制裁。人民银行带领银监局、政府、公安以及司法等相关部门对于苗头问题要给予迅速、严厉的打击,将其扼杀在摇篮中;坚决取缔私放高利贷、开设地下钱庄以及使用暴力等非法集资行为,使民间融资市场获得健康发展。加强对合法民间融资的监督与管理。建议在现有的金融监管体系下开设民间金融监管部,对民间融资机构进行监督与管理,坚持必须符合规章制度和审慎认真的监督原则,负责民间融资机构的市场准入、市场经营以及市场退出等行为。
3.3 推动金融机制体制改革,加快金融产品创新服务
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民间融资资金与银行存款可以互相转换。正规金融机构应加快产品更新速度,提高服务理念,开展机制体制改革,针对企业的融资特点改进服务质量,简化贷款流程,提高审批效率,拓展服务范围。在不影响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将贷款程序简易化、审批时间缩短化,从而大量占据市场份额,压制非法集资的发展空间。对企业展开实地调研,充分把握其资金流动情况及还贷能力,不过分依赖抵押、质押和担保;培养金融创新理念,开展票据承兑、票据贴现等新型金融业务,推动票据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3.4 逐步完善信用担保体系,建立健全信用担保机制
对大多数企业而言,在发展发展中遇到瓶颈,很难从正规金融机构贷到发展资金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金融机构不能对这些企业的信用度做出正确且全面的评估与判断。这是因为在全国并没有统一使用的信用评估与监督机制,也没有建立企业资信档案。因此,为促进我国的金融市场持续健康发展,应建立健全企业信用担保机制,统建企业和个人诚信系统,公开透明企业信息资讯,防止借贷双方获得错误信息。与此同时,还应建立第三方担保机构,由政府出台政策引导其发展,促使我国的整个金融体系朝着诚信安全、积极活跃的方向发展。
虽然近年来民间融资得到迅速发展,但是由于立法缺陷、行业监督不到位,民间融资存在着诸多缺陷,市场行为混乱无序,部分资金利用不当,对我国调整经济结构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产生了不利影响。民间融资贷款利率普遍较高,远远超出了实体经济的回报率和借款人的还贷能力,经济危机随时可能发生。民间融资因其交易的隐秘性和高趋利性等特点具有很强的诱惑力,很容易引发诸如非法集资、私放高利贷以及使用非法手段进行讨债等现象,威胁着金融市场乃至整个社会的安全与稳定。
参考文献:
[1] 刘鑫.关于民间融资视角下非法集资犯罪的实证研究[N].江苏经济报,2013-02-21.
[2] 孙悦.企业民间融资存在的问题及法律规制[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3,(2):233.
一、反诉与反驳的区别
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一种与本诉有牵连的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独立的反请求。(注:姜群、傅文龙:《中国民事诉讼法要论》,辽宁大学出版社,第102页。)反诉的本质属性是本诉的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所提出的独立之诉。反诉的特征如下:
第一,反诉只能由本诉的被告通过法院向本诉的原告提起,反诉实际上是变更原诉当事人的相互地位,原告变为被告,被告变为原告。反诉与本诉并存于同一诉讼程序之中,使双方当事人都同时居于原告与被告的双重诉讼地位。
有的学者主张在本诉的诉讼法律关系中,有独立请求权的诉讼第三人也可以以原告身份向本诉的原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诉讼第三人,是指在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享有部分或全部权利,以独立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而参加到诉讼中的人。原告提起本诉后,不仅被告可以对原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诉讼第三人也可通过提起反诉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认为此种说法不准确,不应叫反诉。因为有独立请求权的诉讼第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以本诉的原、被告为共同被告,不只是对本诉原告诉讼请求提出的反诉。还有的学者主张本诉的被告也可以对本诉当事人以外的当事人提出反诉,本诉当事人外的当事人还可以提出反诉。我认为这些观点均不正确,因为都不符合原被告诉讼地位双重性的特征。
第二,反诉是一种独立的但又与本诉有牵连关系的诉讼,即相对于本诉而言,反诉既有独立性,又有牵连性。所谓独立性,是指反诉符合诉讼的构成要件,反诉离开本诉也能独立存在,即使本诉撤诉,反诉作为一个独立存在之诉仍不受影响。所谓牵连性,是指反诉虽然从诉的角度和请求的内容上看具有独立性,但它又是与本诉有法律上或事实上以及其它某种关系的诉。学理上认为反诉的主要特征是具有独立性,但从某种意义上讲,牵连性对于界定反诉,确定反诉的构成更有意义。也只有从牵连性的比较中,才能认识其独立性,只有这样才能把握住反诉的全部特征。
第三,反诉提出目的的对抗性。反诉是本诉被告为反对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便抵消、吞并、排斥原告的诉讼请求,使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或全部失去作用,为自己争取到新的权利。
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到反诉的特征是诉讼主体的特定性和原被告诉讼地位的双重性;诉讼内容的独立性与牵连性;诉讼目的的对抗性。
反诉的三大特征使我们能正确地区分反诉与反驳的不同。而在司法实践中,反诉与反驳很难区别、容易混淆。反驳,是被告对原告起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证据的辩驳。包括提供相反的证据;部分或全部推翻原告提出的事实和证据;提出新的法律根据,反驳原告起诉援引法律的错误,以此论证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或全部不能成立。反诉,是被告根据其与原告存在的法律关系的事实和理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对自己承担义务,以期达到部分或全部抵消、排斥、吞并原告诉讼请求的目的。反诉与反驳的区别:一是性质不同。反诉是被告针对原告的本诉提起的,是一种独立的诉,具有诉的性质。而反驳则只是被告反驳原告的一种诉讼手段,不是一个独立的诉,不具有诉的性质;二是前提不同。反诉是以承认本诉的存在为前提,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并不加以否定。而反驳是以承认本诉的存在为前提,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并不加以否定。而反驳则是以否定原告提出的部分或全部诉讼请求为前提;三是目的不同。被告反诉的目的除抵消、吞并、排斥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使本诉的原告败诉外,还对本诉的原告提出了独立的反请求,主张独立的权利。而反驳的目的只是否定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独立的诉讼请求。(注:常怡主:《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37页。)在审判实践中,有的被告答辩时没有明确提出反诉,而是在反诉过程中提出了反诉,有的内容实际具备了反驳的条件,并提出了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反诉受理、审理。如果材料不够充分,可令其补充。同时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12条第一款“被告提出反诉的,根据反诉金额与价款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预交”的规定,应由被告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使被告弄懂反诉与反驳的不同。并应要求原告就该反诉进行当庭答辩,由于实践中这种情况往往是反诉请求与反驳意见同时并存。因此,审判人员就需要对二者进行区分,以便更准确地掌握被告融合在答辩中的诉讼请求,从而完善在程序上的各个环节,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
二、提起反诉的条件
反诉是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不因本诉的存在与否而受影响。因此,提出反诉必须符合起诉的条件。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提出反诉的条件应该包括法定条件、程序条件、实质要件。
(一)法定条件是指法律规定必须具备的条件
1.反诉符合起诉条件的规定。即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2.反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不能认为本诉在诉讼时效之内,反诉也自然在诉讼时效之内;本诉超过诉讼时效,反诉不一定就超过诉讼时效。反诉作为独立的诉,应该符合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
(二)程序要件是指反诉在诉讼程序进行中提起的方式、时间及审理等条件
1.反诉提起方式。反诉是民事诉讼所独有的,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是否允许反诉?我认为,无论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毕竟都是民事诉讼,原、被告主体地位平等,所以应允许反诉。
2.反诉的管辖权。是否要求审理本诉的法院本来对反诉也有管辖权?即作为反诉的诉讼请求单独提起时,如果审理本诉的法院无管辖权,该法院能否受理?反诉能否成立?就地域管辖来说,只要反诉请求的标的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法院专属管辖(因为专属管辖多是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审理本诉的法院就可受理,反诉成立。这一点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得到有力的证明。享有民事管辖豁免权的主体主动向驻在国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反诉时,享有管辖豁免权的主体即不再享有管辖豁免权,审理本诉的法院有权受理反诉。就级别管辖来说,如果作为反诉的诉讼请求单独提起时应由级别较高的法院审理或作为反诉的诉讼请求应由级别较低的法院管辖,反诉和本诉均可一并由审理本诉的法院审理,即反诉只能向审理本诉的同一人民法院起诉。这在立法上应明确作出规定。
3.反诉提起的时间。反诉在诉讼进行的哪个阶段提出,我国民诉法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倾向最好是在答辩过程中提出,最迟也应在一审法院庭审辩论结束后提出。因为反诉提出时,庭审辩论尚未结束,原告还有反驳的机会,并可以申请延期审理。否则,要是庭审辩论结束以后提出反诉,必然重新进行诉讼程序,也会造成一些重复劳动,拖延本诉的审理。然而,是否庭审辩论结束后都不能提出反诉呢?也不能一概而论。因为经过起诉、答辩,尤其是庭审辩论以后,出现证人打消顾虑,愿意作证或纠正伪证,当事人举出经过最后努力收集的证据的情况,这种情况在实践中较多。特别是一些民事案件标的额较大,而又涉及外地的经济纠纷,应当允许在庭审辩论结束以后,提起反诉。否则,如果不许被告提起反诉,或者提起反诉也不予理睬,表面上看争取了时间,使本诉及时审结。而事实恰恰相反,因为这类纠纷的棘手程序是执行,要是被告在庭审辩论以后,提出的反诉成立,而又进行了实体审理后,反诉和本诉的请求可以相互冲抵,执行问题就迎刃而解了。如果不允许被告在庭审结束后提起反诉,让其另行起诉,本诉和反诉的结案就存在一个时间差,很可能耗费时间和精力,结果有时很难预料。所以,遇到这种情况,应当灵活掌握,允许被告在庭审辩论结束以后、裁判作出之前,提出反诉。
二审程序中是否允许提出反诉?我国学术界争议很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立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我国《民诉法》对二审程序中反诉的处理方式容易造成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与反诉设立的立法精神相违背。二审法院是否有权审理反诉,取决于对反诉的处理方式,这是诉讼程序中的本末倒置。应当是因为二审法院有权审理反诉,才有对反诉的处理方式:发回重审、调解、判决及不予受理等。不是因为有了处理反诉的方式,才有权受理反诉。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二审程序中反诉的规定,虽然可以解决一定的实际问题,但浪费太大,不符合诉讼效益原则。我认为,应当在二审程序中规定不允许提出反诉是科学的,因为一审法院是根据一审程序开庭审理中法庭调查阶段查明的证据来认定事实,并适用相应的法律作出裁判。只要一审法院根据庭审中的证据认定事实正确,并且适用法律没有错误,其作出的裁判就有既判力。二审法院应以一审法院的判决确定的事实为基础进行审理,不得考虑一审判决前未发生或未主张的事实。如果允许二审程序提出反诉,二审法院对本诉、反诉一并处理,其结果就否定了一审法院正确裁判的既判力,从而造成审判的混乱,不利于调动一审法院的积极性,且一审被告易利用二审程序中的反诉拖延诉讼。
(三)提出反诉实质条件是指反诉的成立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提起反诉的实质条件,是反诉与本诉的牵连性。只有具备了这种牵连性,反诉才能成立,因而反诉实质条件就是决定被告提出的反请求是否属于反诉范畴的条件。所谓反诉与本诉牵连性,是指反请求与本诉请求有同一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联系或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或主观权益上的联系。由于这种联系,反请求与本诉就可以相互排斥、抵消、吞并,这种牵连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反驳与本诉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反诉与本诉所依据和所体现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相同。例如,原告请求给付赡养费,被告请求解除收养关系。原告、被告的请求依据和体现的权利义务关系均基于同一收养法律关系。
2.反诉与本诉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反诉的诉讼请求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在事实上有某种牵连。例如,甲乙两船相撞,甲请求乙赔偿因为撞船而给其造成的船载货物的损失;乙反诉请求甲赔偿因撞船而给其造成的船身破损、人身伤亡的损失。本诉与反诉基于撞船这同一法律事实。
3.反诉与本诉不是出自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而是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或主观权益上的联系,基于抵消目的而发生的诉的理由上的联系提出的请求也应纳入反诉的范围。之所以把关系也界定为牵连性,其意义是有利于在诉讼中借反诉抵消本诉而免去不必要的重复清偿活动,并且使被告免遭原告一方无清偿能力的后果。例如,甲将房屋出租给乙,供乙经营商店,乙没按期交付房租。甲碍于情面也没向其追索,于是甲向乙赊购一批商品抵租金。后来,甲乙闹纠纷,乙起诉甲要求反还商品价款,甲反诉,要求乙偿还所欠租金。甲乙间请求即非同一法律关系又非同一法律事实。乙起诉请求给付价款,甲反诉请求给付租金,双方的诉讼标的都是货币。如果被告请求数额大于原告请求数额,反诉即可以吞并本诉;如果被告请求数额小于原告请求数额,反诉即可抵消一部分本诉请求,使本诉请求部分失去意义。这完全符合反诉的抵消、吞并本诉请求的目的。
三、反诉在司法实践中的积极意义
(一)通过反诉将两个有联系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可以避免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
(二)通过反诉与本诉的合并审理,节省人力、物力和时间,可以减少分别诉讼的成本。同时解决了两方面的争议,简化了诉讼程序,提高办案效率,达到诉讼经济的效果。
(三)通过反诉可以促使债务抵消。反诉与本诉往往是彼此对立的请求,这就为彼此之间债务的抵消提供了条件。(注:张卫平、陈刚:《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78页。)
关键词:合议庭;办案;责任
1 合议庭的概说
合议庭,英文是collegialpanel,或collegialtribunal,是审判人员或大众陪审者一同参与审判的组织架构。人民法院对于第一审案件刑事、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除了一些简单的案件采取独立的审判方式之外,其他的案件均通过审判人员或者审判人员与大众陪审者一同建立合议庭,开展审判。
合议庭被法院用来代表国家,是履行审判权力的关键方式,法院履行审判权力的组织方式包括2类,也就是独任方式与合议方式。全球各个国家的法规均界定了合议庭机制,由此可知,合议庭形式在审判过程中有着极其关键的功效和意义。
2 合议庭办案制的问题
在长时间的审判过程中,因为对于合议庭这个法定审判机构的功效未能充分地了解,而从某种层面上面临着诸多不易重视的问题,重点体现在以下几个层面:
1.合议庭审而不判。在审理案件、辨析、并由合议庭评论之后,对于案件的真实性已确定,明晰了有关的职责,合议庭评审的建议达成统一,极少在庭上进行宣判,大部分等至向上级通报。更加不用提及,对于大部分形成统一意见的评论处置,也未能在庭上进行宣判,这就使得在庭上宣判的几率较低,评议仅仅是形式而已。
2.庭前准备不够。合议庭的构成组员在确立案件之后,很少在第一时间进行指定,而是在法官开始法庭之前,才向法官提出,因为法官已经分配了当时的工作,陪审员是拼凑了决议的参与者,这些人员在当时没有阅卷,对于法案不了解,法官在此之前极少告知案情、列出庭审的主题纲要,未能进行相应的预备工作。
3.开庭审理不规范。合议庭组员之中,法官通常穿上正装,而其余的参与者由于临时到来,未能穿上正装,被当事双方与旁听者视为杂牌部队。在法庭宣读合议庭的构成组员名字之后,部分组员会出现迟到早退,不专心不负责,只做陪衬等现象,仅仅是法官在认真地开庭。
4.合议制流于形式。目前多数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在休庭阶段,合议庭不知道对案件进行评议,往往都是法官写完报告以后,在组织合议庭成员进行案件评议。评议过程也相当简单,法官按照自己写的报告照本宣科,然后合议庭成员点头同意,案件评议草草了事。忽略对案情的分析,以及主要证据的真伪判断,甚至是案件判定到底应该以哪种法律为依据都不了解,更不用说发表建设性的意见了,评议结束以后直接签名。还有另外一种更简单的现象,法官提前将评议记录编写好,然后直接送交给合议庭成员进行签名确认,最后交由相关的负责人审核。直接省略了评议过程,忽略了合议的重要性。还有的连合议笔录都没有,在档案规整的时候再进行补写,甚至有的干脆就不写。等案件移交以后,二审因为没有合议庭笔录将案件重新发回的现象比比皆是。不仅如此,还有些案件已经判决完毕了,当事人提起上诉,在上诉过程中,审查人员完全找不到关于该案件的评议记录。
由于以上问题的出现,导致法院处理案件的效率下降,并且办案质量也随之下降,使整个审理过程缺乏公正性和严明性。损害了我国法庭的形象,降低了法院的公信力。这是对社会和国家的一种危害,同时也是对人民群众不负责的一种表现。
3 推进合议庭办案制建设的几点建议
一是应该对合议庭以及其他审判组织的责任进行明确,并且将权限进行合理的分配,协调两者之间的关系。并建议法院的管理人员,在一定程度上将权利下放,并且对程序中的一些不合理程序进行优化处理,甚至是取消。为增加法庭的案件审理效率。并且法院应该健全相关的管理制度,对案件讨论流程进行严格的监管。加强审批文员会制度的建设,让其发挥出最大的作用。同时要健全案件审理质量监管体系,对已经生效的案件进行质量评定,并且对各个环节进行严格的审查监督。明确审判长的职责以及相关的责任,增强法庭的公信度,让合议庭成为更具公平公正性的审批组织。
二是要建立合议庭成员共同阅卷制度。在以往的案件审理过程中,案件一般都是由承接人专项负责,应该改变这种案件处理方式。在正式开庭以前,合议庭成员就应该将案件的相关材料以及证据进行审阅,以此来对案情的关键进行进一步的掌握,并且保证在庭审过程中不会出现什么突发性的问题,在查阅案件资料过程中,每个人都应该对案件资料进行仔细的核查,以此来确保案件审理的质量。并且落实每个人的责任,避免一些消极工作态度的产生。细化和落实合议庭的错案追究责任制。应该坚强对错案的管理,只要是有错案发生,应该追究当庭所有工作人员的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应该将职责和责任进行合理的分配,案件的质量有合议庭对其负责,这样就能让合议庭成员有更高的工作质量,让他们把所有的精力都投入到工作当中。还有就是针对合议庭成员,建立起相关的考核制度,将他们的工作责任与其进行挂钩,将他们的出具的合议结果以及案件的处理质量作为考核依据。以此来增强他们的工作责任心。同时要建立起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以此来维护我国法院的威严性,对庭审过程中擅离职守或者以各种理由拒不参加案件评议的审批人员,在事实清楚以后,进行严肃的处理。如果在庭审过程中,发生了审批人员违法操作的行为,一旦核实清楚,必须要严肃追求其法律责任,以此来维护我国法律的公正性,保障人民群众的利益,树立起人民法院的威严性,和不可侵犯性
三是要建立起相关的约束机制,加大对整个流程的监管力度。对合议庭成员的工作行为进行有效的约束,使其在工作过程中规范性的操作。以目前的形势来看,不管是在哪个行业,一旦失去了制约机制,那么这个行业必定是混乱不堪,所以为了有序的发展,必须要建立起相关的法律约束机制。建议监督机制不能仅在过程中发生作用,应该在形成事前监督,事后审核的双重约束机制。保障了合议庭的作用性,同时也规范了他们对于权力的有效使用。并且建议由法院领导组成案件评审小组,对审理流程以及案件审理质量进行核查,一旦发现错案及时进行更正,如果在此发现了一些违法违规现象,进行严肃的处理,以确保我国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在法院内部,应该协调好合议庭成员的利益关系,让相互之间进行监督和约束,并且共同提高。同时要对合议庭的评议结果进行核查,以防出现带有个人色彩的评议意见出现。并且也要预防司法腐败情况的发生。让整个流程更具规范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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