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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和平条约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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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和平条约

第1篇:儿童和平条约范文

内容提要: 本条规定了批准(登记)生效合同“成立后生效前”的“申请”义务以及违反该义务所生的责任,可作为请求权核心规范,与其他条文一起完成请求权规范链条,为此应在体系之中,按民法规范“要件—效果”的理念予以构造。在法教义学体系上,应重新审视本条与预约、条件、同意(追认)及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关系。在适用范围上,一要注意基础行为与履行行为的区分,二要注意基础行为自身与前置行为的区分。在申请义务上,应作扩张解释,并灵活把握其主体及属性。在效果上,应综合考量批准要求之法规目的、信赖保护、机会损失等各种因素,妥当选择实际履行和损害赔偿等救济方式,厘定复杂的规范层次。尤须避免(违约责任进路下)缔约强制过于猛烈的影响。

 

 

    引言:一道法教义学难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文简称“《解释(二)》”)第8条规定了批准或登记生效合同下申请义务以及违反该义务所生的责任。这是继《合同法》第44条第2款和对该款作出解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文简称“《解释(一)》”)第9条之后,[1]对批准(登记)生效合同制度的进一步完善。[2]

    《解释(二)》第8条(下文时或径称“本条”)选取的“合同成立后生效前”是个微妙的区间。合同成立、生效二分的做法源自德国法,后为日本及我国所取法。就此二分有否实益,晚近颇多争议。[3]本条为观察这一二分格局提供了难得的样本,它足可显示,至少在批准生效合同上,二分无论有否实益都已是给定的事实。在直观的层面上,二分做法使合同作为“生命历程”被划为三段:成立前、成立后生效前、生效后。成立前以保护缔约自由为主,符合特别要件时始有缔约过失责任发生;生效后则恒以“有约必守”为优先,一旦违反即生违约责任,仅在消费者撤销权、试用买卖选择权(《合同法》第171条)等极为罕见的情形下存在例外。其中前者(即成立前缔约阶段)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直接体现在:何时发生缔约过失责任、责任发生后究竟赔偿到何等范围等基本问题都莫衷一是。而本条选取的合同成立后生效前这一区间,涉及的问题更加复杂。

    首先在责任构成上更加复杂。此时合同虽仍处于效力未定阶段,但又具备了在先效力,可依诚实信用原则解释出大量“法定的”义务关系。此外当事人自己的约定,除了那些须待批准的以外,也可能已是有效的“意定”义务的来源,义务来源如此多样,责任构成自然复杂。其次,在责任范围的确定上也较为复杂。本条援引缔约过失,在比较法例上既有支持也有反对,[4]从《合同法》第42条的文义看似勉强可行。[5]但是本条所给出的救济方式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似非缔约过失责任所可囊括,它对于损害赔偿有何影响亦为“信赖利益”说所不能回答。

    不过这还很难说就是《解释(二)》第8条的“短处”,因为即便是在德国法上,[6]理论通说、判例和权威学者的个人意见也出入极大。比如弗卢梅就此问题批评德国的理论和判例说:

    按照理论和判例,一般来说,如果合同当事人阻碍了批准或者没有为批准的做出尽到努力,仅发生基于缔约过失或者《德国民法典》(下文简称“德民”)第826条的请求权。实际上在此情形却存在基于合同的请求权。尽管合同约定就其生效须有批准,合同当事人有关促成批准的义务却并不系于须批准始生效的约定。此类义务可独立地约定,它也理所当然地因须批准合同之缔结而生成,该合同就此等义务来说早在那些须批准的约定受到批准之前就已生效了。故而在须批准的合同之上当事人有此义务,不得阻碍批准或致其延误;当一方的配合为促成批准所必需时,对方取得有关必要协作的履行请求权。[7]

    缔约过失抑或违约责任?这段话里交代了严重分歧。且即便是在弗氏的语境里,是否所有申请义务都可以强制履行,以及实际履行之外的损害赔偿究竟以何为限,也是语焉不详的。于是一些德国法院仍旧宣称,在此情形“仅能考虑消极利益赔偿请求”。[8]

    这是一道德国法也未解决的法教义学难题:在此区间生活样态的缔约过程过于复杂,以至于在制度样态的缔约法中难以“对号入座”。这道难题还“化身为”多层次多角度的矛盾:在缔约行为的层面,它体现为究竟是将“成立后生效前”与“成立前”一起把握还是与“生效后”一起把握;在当事人义务的层面,它体现为究竟是定位于“附随义务”还是定位于“(从)给付义务”;在责任形态的层面,它体现为究竟是缔约过失责任还是违约责任;在救济方式的层面,它体现为究竟是允许实际履行还是仅允许损害赔偿;在赔偿范围的层面,它又体现为究竟是信赖利益还是延及于履行利益。如果以一根长度有限(体系的限度)的绳子来隐喻因应实务的概念体系,那么在这根绳子上原本以清晰的线性秩序安排了“合同生效一违约一违约责任”这样的环节(后来又依样产生了不那么清晰的“合同成立前一缔约过失一信赖利益”),每一个环节界定分明,大珠小珠穿成一串,显得十分妥帖。现在因合同生效有了个障碍,各个环节陡然生变,诸多概念纷纷登场,大珠小珠挤作一处。此时如果还要追求概念法学的理想状态,就每个环节问个明白,把整条绳子彻底捋直,结果恐怕不是重还清晰秩序,而是分崩离析,散落一地。

    那种为追求体系反而崩坏体系的做法是要避免的。避免之道在于容忍概念之间不可避免的模糊,承认每个环节确实有多个选项。为了从中选择一项(如果干脆不选则是主动放弃了体系这条“绳子”),一方面应该重新审视相关制度间的关系;另一方面朝向事实,将生活样态的缔约关系通过“法律构想”,[9]纳入协调之后的制度体系,在价值评价的指导下实现“相同事实相同处理,不同事实不同处理”。其最终取向可能仍保持着缔约过失的弹性,但又汲取了违约责任的评价因子。以上两方面工作贯穿全篇,例如下文“与邻近制度的关系”即专注于前者,但是后一方面的“法律构想”也如影随形。

    一、与邻近制度的关系

    在法律继受的过程中,后发法域容易被动地接受母法的制度体系,而不问制度界别之“所以然”。这本来也是法教义学的一项优点:借助制度体系储藏价值,降低法律决策成本,避免时时事事从零开始工作。[10]但是,当面对的是批准生效合同这种“难题”时,上述“优点”即难谓优点,反会助长思维的惰性。此时打破惰性,探本溯源,理清临近制度在法学评价上的关系,也便成了解决“难题”的出路。[11]这项工作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下文考察“适用范围”和“注释难点”的理论先导。

    (一)与预约的关系

    《解释(二)》第8条所称合同是已经成立的合同,只是其生效系于未来的批准而已,似与预约无涉。但这只是最初的印象。依通说,预约之所以既非时时必须却又有其重要性,就是因为当事人之间常常存在某些障碍不能当即缔结生效合同,却又须保持约束力以留待最终实施合同行为,这些“障碍”往往就是尚未获取的机关或其他第三人的批准 。[12]所以批准生效合同是预约的多发领域。这一观点晚近受到批评,批评者称,附条件合同或单方选择权合同等构造模式比预约构造更为可取。[13]该批判说能否撼动通说暂且毋论,但可以肯定的是,即便是对通说的批判,也在印证:面对同一生活样态的缔约事实,是承认预约还是承认须批准的本约或是别的什么,往往是“构想”的结果。[14]这种模糊性显然将导致预约制度与批准生效合同制度互有强烈的影响。

    首先,预约制度对合同形式要求的态度可能影响批准生效合同。[15]预约原则上不受本约形式要求的限制,仅在以下情形有所不同:该法定形式并非仅为加强证据,而有警示功能以防当事人仓促接受约束,此时预约才适用其形式要求。[16]所以,出口技术合同虽根据《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应制成书面,但是在达成合意未订立书面时,其预约即未必不能执行。这显然会促使当事人在“预约”和待批准生效之“本约”间摇摆。其次,针对本约的批准要求,预约同样被认为原则上不受限制。[17]所以在颇有影响的“仲崇清诉金轩大邸公司案”中,[18]双方之间商铺订购协议若被认定为房屋预售合同之本约,则将如被告(卖方)所愿,因未经预售批准而无效;但是相反,法院却认定了预约的独立存在,其效力即不受批准程序的影响。由上可知,合同形式和批准要件对效力的影响无疑会成为当事人选择预约或本约的进路时重要的考量,但这还不是唯有的两种考量。其第三大考量是预约与本约在合同确定性要求上的不同,尽管就预约的确定性在比较法的理论和判决上多有反复,[19]但可以肯定,在具体事实面前,构成预约的确定性要求毕竟会较低一些。而其第四大考量,则是预约“违约”救济方式及其赔偿范围与批准前“缔约过失”之间的区别,因为二者都不甚确定,[20]所以这一考量更为复杂。

    这些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上的重要考量就像请求权竞合那样,会给当事人“趋利避害”提供广阔空间,但是这并非典型意义上的请求权竞合,因为“预约与本约相区别是首先应该坚持的”,[21]一旦通过“法律构想”承认了其中之一就不能如自由竞合那样任由当事人选择。它是“前竞合”的“区分”,是法制对待竞合问题惯用的第一步—区分原则的体现。不过,请求权竞合那种因法律技术设计而翻云覆雨的弊端在这里一点不缺,故而在法学评价的层面上,应该看到预约与批准前合同均属于缔约过程中动态的约束,具有意定缔约强制的色彩。应在诸多方面强调“相同事实作相同处理”的可比性,并在区分之后像竞合理论中请求权相互影响说那样,汲取被排除制度中合理的评价因子,以尽可能缩小择取进路时“投机”的空间。

    (二)与条件的关系

    本条所涉合同的效力系于批准,附有法定生效条件。法定条件是非真正条件,[22]不能直接适用有关条件的规定。不过这些区别并不影响条件制度在本文主题下的借鉴意义,因为批准生效和真正的生效条件都带来了一个效力不稳定的状态,其间合同当事人都负有忠实、审慎行事的义务,而权利人则拥有一项期待权。由于各批准要求意旨迥异,各自的特殊规定又多简略,民法对“真正条件”提供的成熟制度以及围绕这些制度的外围理论,在“相同事实相同处理,不同事实不同处理”原则的指导下,更加凸显了比照价值。值得注意的是,这种作用方式既不是“直接适用”,也不是“类推适用”,而只是评价时的征引。[23]申言之,有些情况下,批准要件有任意条件(potestativbedingung)的色彩,[24]此时尽管是法定的批准要求,但是也以意愿权利人的选择自由为优先,[25]而起到为当事人提供犹豫庇护机制的作用;在另一些情况下,一旦依约申请,批准即为必然,而且依规范目的此一批准要求也无意给批准义务人以特殊保护,此时若因批准义务人阻挠而未获批准,虽然因批准要件法定而不可直接适用《合同法》第45条第2款前段(相当于德民第162条)的规定,直接视为条件成就而要求实际履行,但是在损害赔偿方面参照履行利益之违约责任,以达到这种将阻碍条件和条件成就等同(gleichset-zung)对待的效果,[26]似属合理。

    例如公司并购中涉及国有资产时须经国资管理部门决定、人民政府批准(《企业国有资产法》第53条),其中前者应与公司合并由公司股东会表决决定(《公司法》第38、100条)相近,是合同成立的要件,而后者则是以政府批准为生效要件的显例,鉴于在国资保值增值方面,政府的批准和国资部门决定其实是同质的,所以此时该批准要件有“任意条件的色彩”。[27]再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让方式流转的须经发包方同意(《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1款),这也是以批准为合同生效要件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前句),但是此处的批准要件对申请义务的影响更为复杂。一般情形下只要承包方提出申请即可获得批准,即使发包方沉默也将视为批准(前述解释第13条后句),所以有学者认为这种批准程序是无益的,“应不断弱化直至消失”。[28]相应地就申请人的责任来说,似乎也就符合上述后一种情形—既然一申请即批准,那么违反申请“义务”即须赔偿履行利益。这种见解深值怀疑,因为出让人一申请就必获批准还只是问题的一面;在另一方面,如果把这一批准程序放入乡村人情社会的场景里,我们可能体会到,它在农民失地之前提供了一个犹豫庇护机制:如果该农民毅然决然地非要转让承包权,村民集体只能同意,但当他通过申请行为向熟人社会公开此事时,就有了反思余地,也许有人出更好的价格,也许对自己的“脱产”更为慎重,总之只要犹豫了,就可以借助批准程序从交易中解脱。鉴此笔者认为,这一批准要件也应被视为“任意条件”,更应考虑农民的犹豫庇护,选择自由,而不宜依概念径直适用本条追究责任。

    (三)与同意、追认的关系

    我国现行法没有体现出批准生效制度与《合同法》第47、48、51条规定的追认制度之间的关系来。德国法对私法同意和公法机关批准也有区分,但仅影响批准行为本身的程序和效力,即后者是国家行为(所谓私法形成性行政行为,privatrechtsgestaltende verwaltungsakte),其效力专门依公法程序法而定,不能直接适用德民第182至184条有关同意的一般性规定。[29]但是,须机关批准和须私法性同意的法律行为从行为成立至最终确定批准为止,都存在效力未定状态,在此未定状态各行为当事人之间也都具有类似的权利义务关系。[30]所以德国法统一把握公法、私法上法律行为实施前的允许(einwilligung)、实施后的追认(genehmigung),通称为须同意的(genehmigungsbedurftig)法律行为。[31]《解释(二)》第8条所关注者正是这个未定状态以及其间的义务违反,似应借鉴德国法的上述做法以统一把握须公法批准和私法同意的法律行为。这么做的好处是,促进本条和《合同法》等有关私法同意(追认)规定之间的“交流”,扩张适用范围;另外,在一些既涉及私法同意又涉及公法批准的复杂交易场合,籍此充分考虑同意与批准的可比性,不致出现评价上的体系违反。

    (四)与强制性规定的关系

    当法律规定批准要件时,经常不只是为法律行为设置了一个生效要件,也是提出了强行的要求,而在必要时可施与惩罚。[32]所以在德国法上,违反禁止性规定实施未批准法律行为,将要面对德民第134条的适用问题。[33]于是施陶丁格评注就在该134条项下以第八章全章的篇幅专论“须批准的法律行为”[34]可见须批准行为与强制性规定的密切联系。《解释(二)》第8条将批准规定限定于“法律、行政法规”,与《合同法》第52条5项(与德民第134条相类)保持一致,也显示了参与制定的法官对二者之间的联系有所体察。

    但是这种联系本身是不可靠的。所以,施陶丁格评注又颇为矛盾地进一步申说:不管是未批准的单方行为之无效还是双方行为之效力待定,都不是因为德民第134条,而是基于具体规定的批准必要性之意旨。[35]若合同当事人尽管明知机关批准的必要性,却事先企图不经批准而实施合同,则该合同不是效力未定,而是无效,不过无效的根据是德民第138条1款有关善良风俗的规定,而并非由于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德民第134条)。[36]

    德国法上的这些矛盾叙述显示出,德民第134条在批准生效合同下直接适用的功能十分有限。这是“强制性规定”自身局限所决定的。例如德民第134条之前段就已主动将适用范围限于“法律无其他规定时”,这一限制反而取代该条本身成为人们关注的重点。[37]而即便是那些“法律无其他规定”的情形,也不是当然适用该第134条,最终还得取决于具体禁令的意旨。[38]

    但是有关条文的这些局限并不影响它们对本文主题的重要性。相反,认识到这种联系以及“强制性规定”在其中的局限性,对于理解须批准行为至少有两大作用。其一,不汲汲于在法条中寻找“批准”字样,而从强制性规定的性质入手,考察其运作时是否存在机关同意或追认的环节,从而界定出《解释(二)》第8条适用的确切范围。其二,本条的适用与合同效力直接相关,既然违反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是丰富多样的,[39]常须从规范目的入手判断,那么本条的适用也要以认清有关批准的规定之规范目的为前提。这些思想对下文“适用范围”的考察有深刻影响。

    二、适用范围

    (一)在批准和登记之间

    根据本条的文义,其适用范围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虽然提出批准或登记要求的规定较多,但是直接在文义上将合同生效系于批准或登记的并不多见。征诸条文,大概只有《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16条这些极少数条文符合要求。如果严格遵照文义,那么本条的适用范围是十分狭窄的。

    《解释(一)》第9条也关注到上述适用范围狭窄的问题,对于《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文义射程有所扩张:将“应当办理批准手续”和“办理批准手续才生效”的规定一体把握。不过在登记方面,仍坚持只有在条文文义将合同效力直接系于登记手续时,才因未登记而否定合同效力。这种做法有务实的一面,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批准和登记的运用的确大不相同,批准的要求往往意味着公权力主张对某一法律行为本身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评价;而登记的要求要么只是主管机关备案的需要(如《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17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4条),要么只是合同履行的必然结果(例如物权变动登记或者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其实都已经超出了合同本身,自然也不应影响对合同效力的评价。

    随着我国民法学成功区分了合同与基于合同的物权变动,[40]登记确实已很少影响合同效力,甚至连租赁这种法律明定须登记的合同,也实现了生效和登记的切割(《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但是有一类针对物权变动的合同却偶然地将生效和登记绑定在一起,那就是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如上所述,划拨土地使用权变动本应经批准合同才生效的,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司法解释(法发[2004]11号文)的规定,若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已经登记,即可认定其为经过批准。这样将批准和登记合二为一之后,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就由批准生效转化为登记生效,在登记之前,若抵押人拒绝登记,不能像一般抵押合同那样诉请实际履行,而应结合《物权法》第15条前段的规定适用《解释(二)》第8条。

    以上是适用于登记的罕见例子,更多的则是批准要求。但是在批准要求方面,《解释(一)》第9条将“应当办理批准手续”和“办理批准手续才生效”一体把握的做法仍要商榷。原因已见第一部分第二节与强制性规定的关系部分:违反具体的强制性规定是否影响合同效力以及因此而导致《解释(二)》第8条意义上的“缔约过失责任”,应以该强制性规定的规范目的判断为前提。

    此外,要求批准或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其实也很少直接着眼于“合同”,假如严格遵照《解释(一)》第9条的文义,本条的适用范围仍是极为有限的。参与制定本司法解释的法官在论及适用范围时称,“需要批准或者登记始生效的合同,多数涉及国家对某一行业的特殊管理要求”[41]但恰恰是这些行业准入型的规定,往往并不聚焦于某个合同,而是直指行业“门槛”本身,例如从事券商业务、黄金业务、彩票业务等等。

    可见,这些批准要求作为强制性规定,与合同效力以及后续的“缔约过失”问题究竟有何关联,尚需进一步探讨。在这方面,德国的做法颇多启示。

    (二)德国法的启示

    在德国民法和经济法中,存在大量有关合同的批准要求。[42]面对繁杂的批准规定,囫囵吞枣无法把握,必须依归于实益作必要的区分。若一合同需要批准,德国法上基本的区分为:是其基础行为(grundgeschaft)还是履行行为(erfullungsgeschaft)须批准。[43]如果是基础行为须批准,则在批准作出前合同尚未生效。只要还未作出批准,任何当事人就都无义务给付,于是当事人也就不可能陷于迟延。尽管如此,基于这一尚未生效合同仍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德民第242条)使当事人负有义务(德民第311条2款、241条2款)。[44]违反此等义务将会催生依缔约过失而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45]反之,当只是履行行为需要批准时,作为基础的合同首先是有效的。其特殊性在于,履行面临了给付障碍,该障碍原则上并不同于最终的履行不能。给付义务虽未届期,但也不会阻碍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59条对义务人作出判决,只是必须表明在批准作出以后方可执行判决。[46]在批准被确定拒绝时,以上两种须批准合同的法律后果也各不相同,一为合同无效,一为嗣后不能。[47]

    这是德国法对须批准行为的基本的划分。此外,在须批准的基础行为方面还区分两种情况:其一,批准乃某一具体法律行为自身之生效要件;其二,缺乏“前置”批准时法律禁止的法律行为。[48]前者如须批准的外汇业务或卡特尔行为;后者则以营业许可为典型。[49]

    德国法这两个层次的划分有相同的实益追求,即借此把握批准对行为效力的影响,区分批准前不同的权利义务状态。[50]例如在具体法律行为自身须批准的情形,若是单方行为(例如解除或中止)原则上无批准即无效;若是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则效力未定。而在“前置”批准的情形,欠缺批准时后续合同的效力即取决于被违反法律规定的保护目的,从而又将批准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与强行性规定的影响联系了起来。

    所以德国法上述分类经验的说服力,不在于路径依赖,而在于区分的“实益”。

    (三)我国现行法的再整理

    我国现行法下有关批准的规定也很庞杂,为求把握,可借鉴上述德国法学上的分类方法,但还应考虑我国的实际。

    1.履行行为须批准者

    如前所述,行业准入型的规定,例如从事券商业务、黄金业务、彩票业务等等所需的批准,对于为从事这些行业而合股设立企业的投资合同来说,似应属履行行为须批准的情况。申言之,企业的设立行为固然必须经历批准、登记方始有效(《公司法》第6条第2款),但是相关的合同(即发起人协议等),其意义原就在于为成立中公司(企业)提供合同基础,自无待批准、设立才生效。若批准被确定地拒绝时;或批准不再可能获取时;或其作出已绝无可能时,则该须批准的履行行为确定的嗣后不能。当义务人对批准拒绝负有责任时,即应承担不履行之违约责任。[51]如果在发起人协议中约定了由某方承担申请批准、登记义务,在该方违反时,就是典型的违约,而不必适用缔约过失的规定。所以行业准入如是针对企业设立行为的话,几乎没有本条的适用余地。

    但是中外合资、合作合同因批准要求所受的影响却大不相同,虽然所有这些批准要求均同为针对企业设立而设。根据《中外合资企业法》和《中外合作企业法》的规定,合资合同和合作合同均须批准方可生效。一般而言,发起人协议在公司成立之后即已完成使命,而为章程所取代,但是在前公司法时代出台的《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法》却十分重视“合同”,其生命可贯穿于公司设立、存续乃至清算后责任,与公司章程适成双轨。[52]这是企业设立批准制度影响及于发起人合同效力的一种特例。在此情况下,可有《解释(二)》第8条的适用余地。

    2.基础行为须批准者

    基础行为须批准者又可分为行为本身以批准为生效要件者和有“前置的”批准要求者。

    (1)行为本身以批准为生效要件者

    最典型的例子当数前面已征引的《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的技术进口合同。其他如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合同(《企业国有资产法》第53条)、经营者集中协议(《反垄断法》第20、21、23条)、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也与此相类似。有时候批准被要求在合同成立之前获得,例如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似要求批准前置,但这并非下文要阐述的“前置的批准要求”,因为此处须批准者即为合同本身--若无确定的合同条件,有关承包的“同意”或“审批”又从何谈起?并无“前置的批准要求”下那种独立于合同之外的批准(尽管该批准也可能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而似“追认”)。另如前引《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也关注到这个问题。根据该条例第13条,技术进口的一般程序是先提申请,经批准获得进口许可意向书后方可订立进口合同,再将该合同提交第二次审批,批准后合同生效。但是该条例也留意到这种叠床架屋式的多次批准实无意义,所以在第15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在第一次申请时一并提交已经签订的技术进口合同副本,由审批机关对申请及其技术进口合同的真实性一并进行审查,作出终极决定。

    上列这些类型的合同均以批准为生效要件,是本条适用的典型情形。

    (2)“前置的”批准要求

    这类批准规定如德国法一样广泛地存在于营业许可中,例如前面所举的券商业务、黄金业务、彩票业务等等。其他如商品房预售许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5条第1款第4项)、融资融券服务(《证券法》第142条)、农用地转用审批(《土地管理法》第44、45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前的规划许可(《城乡规划法》第38、39条)等等皆是。

    就此首先需要阐明的是,营业许可具有双向的影响:一方面它对合股从事相关营业的投资合同来说仅影响合同的“履行行为”;另一方面对于后续交易也可能直接影响交易行为的效力,譬如获得许可以前擅自从事营业而与他人订立的有关彩票合同。

    其次,这类批准对后续交易行为效力的影响依具体规定目的的不同而不同,本条能否适用也就不可一概而论,这在确定本条适用范围方面是最为复杂的一环,须具体判断。例如在德国法上,大量银行业务需要联邦监督机构的批准,未取得这一批准的银行业务应依法被禁止和处罚。[53]可是如果与一家银行订立了借贷合同,而因该银行未依法取得批准而违禁,这个合同却既非依德民第134条无效,也非效力未定或者单方面无效,而是一个完整有效的合同,借款人可以保留借款且须支付约定的利息。反之,存款合同则只具有有限效力,特别是已支付存款的顾客可无视到期约定而即时提款。[54]这是考察具体规范保护目的而得出的正确结论。相应的在我国现行法下,彩票业务的批准因具有阻却赌博行为违法性的功能,事关善良风俗,似符合《解释(二)》第14条“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格要求,若未经批准从事彩票业务而与他人签订彩票合同,该合同无效而无适用本条余地。融资融券服务虽然需要批准,但应属管理性强制规范,券商在受批准之前与投资人签订的具体合同因证券市场交易频繁,似不宜责其效力瑕疵,亦即无本条适用的必要。这方面的具体甄别工作大多类此。

 

 

 

 

注释:

[1]在《合同法解释(二)》(2009年5月施行)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10年8月公布了《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下文简称“《外资纠纷规定(一)》”),其中第5条至第10条就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所涉报批义务做了规定,该等规定将于下文纳入讨论。

[2]因现行法中以登记为合同生效要件的情形已极为少见,具典型意义的只是批准生效,为行文方便,下文一般仅称“批准”,而在第二部分第一节处分析登记生效的具体问题。

[3]参见陈自强:《契约的成立与生效》,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页342以下、347以下。陈氏认为成立与生效要件的区分,“显然是概念法学全盛时期法律概念过度抽象化的产物”,是德国抛弃的做法,却仍在德国法系的继受法域过度演绎。不同观点见耿林:“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概念与体系”,载崔建远主编:《民法9人行》,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4年版,页284以下;并请参看该书页314以下崔建远教授等人对该文的评论。

[4]支持的做法见德国法实务,volker emmerich, das recht der leistungsstoungen, 2003, s. 77。反对的做法见台湾“民法”第245条之一,将“合同成立前”明定为缔约过失的法定要件,参见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页568。

[5]该条前段将缔约过失的成立区间限定于“订立合同过程中”。

[6]本文涉及的制度大多渊源于德国法,故本文选德国法为首要的比较法素材似有一定“正当性”。

[7]werner flume, das rechtsgeschaft, 1979,§40 1 g.

[8]munchkomm/ emmerich, 2001,vor§275,rn. 83.

[9]关于法律构想的详细阐述请参阅(德)larenz:《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页359以下。

[10]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页71以下。

[11]尤应注意的是,我国司法审判及司法解释工作中,已经出现关注这些制度联系的自发趋势,例如,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518号判决书(载北大法意网)中,法院着意分析了批准生效合同与附条件合同的关系;参与起草《外资纠纷规定(一)》的法官,更宣称在报批义务不履行时应准用《合同法》第45条(即条件成就之拟制),见主编:《<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页87、88。

[12]这是德国通说,参见heinrich, vorvertrag, optionsvertrag, vorrechtsvertrag, 1965, 5.115; larenz,schuldrecht allgemeiner teil, 14aufl. , s. 86 。

[13]robert freitag, “specific performance” und “causa-lehre” uber alles im recht des vorvertrags?,acp207(2007),291.

[14]预约与本约的区分本来就是很难的,有关区分的详细方法请参阅staudinger kommentar/r. bork,2003, vor ss 145-156, rn. 52f。在批准合同的场合这一区分更加困难。

[15]关于预约的形式请参阅munchenerkommentar/kramer, 2001, vor § 145, rn. 47 。

[16]r. bork,见前注[14],rn. 60 。

[17]关于批准和形式强制的可比性请参阅r. bork,见前注[14], rn. 63 。

[18]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3月22日判决,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4期。

[19]r. bork,见前注[14],rn. 57ff。

[20]关于预约请参看r. bork,见前注[14],rn. 67 ; kramer,见前注[15] , rn. 49 ; robert freitag,见前注[13], 291。前两种文献显示出德国通说支持实际履行和履行利益的赔偿请求,后者则借鉴英美法的观点,倾向于拒绝预约尤其是实际执行缔约强制。关于批准前缔约过失的模糊处在下文第三部分还有探讨。

[21]r. bork,见前注[14],rn. 52

[22]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页181:尹田:《民法典总则之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页236、237; munchenerkommentar/h. p. westermman,2001,§158, rn.54。尤请参阅尹田教授就《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等法条与条件制度之间关系所做的分析。

[23]关于德民第158条以下禁止适用和准用于法定条件,请参阅staudingerkommentar/r. bork, 2003,vor§§158-163, rn.24。但是关于该等条款尤其是德民第162条对法定条件下的评价影响又另有广泛讨论,请参阅werner flume,见前注[7],§ 40 1 g; munchenerkommentar/h. p. wstermann, 2001,§ 162, rn. 4这里隐藏了复杂的评价思维,有关法定条件的具体规范之目的于其中起着决定性作用,下文“申言之”处也师法其意。

[24]关于任意条件请参阅(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页686 ; h. p. westermman,见前注[22],rn. 18ff。

[25]werner flume,见前注[7],§ 40 1 f。

[26]关于这种等同做法的法理依据和具体应用请参阅werner flume,见前注[7],§ 40 1 g。

[27]在德国法上,依德民第1828、1829条规定,监护人或法定人应就其某些行为申请监护法院的批准,但可自由决定是否使监护法院的批准付诸实施。甚至在批准期间发生更有利的卖出机会等情事时,还负有义务向监护法院报告该等情事以促使拒绝批准。只有当监护人没有通知对方他不欲获取批准或者不欲将业已获取的批准付诸实施时,对方当事人才可能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一法例对于理解我国国资交易中申请人和批准人的角色颇有助益。就上述法例的分析请参阅werner flume,见前注[7], §401 g; h. p.wstermann,见前注[23],rn. 5

[28]参见朱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的发包方同意”,《中国法学》2010年第2期。

[29]参见汤文平:“德国法上的批准生效合同研究”,《清华法学》2010年第6期。

[30]staudmgerkommentar/ gursky, 2001,vor § § 182ff.,rn. 54.;jauernigkommentar/jauernig, § 104,rn. 20. ;joachim gernhuber, das schuldverhaltnis-begriindung und anderung pflicht und strukturen drittwirkun-gen, 1989,s. 147.

[31]参见拉伦茨,见前注[24],页671以下。vgl. gursky,同上注,rn. 54。其中机关“同意”是公权力的行使,就用语习惯来说更似对应于中文的“批准”,本文准此。并且对现行法使用“同意”描述公权力“批准”行为的情形,本文也一律纳入讨论范围,且为行文方便有时通称“批准”。

[32]staudingerkommentar/rolf sack, 2003,§134, rn. 166.

[33]rolf sack,同上注,rn. 166.该条即为有关违反禁止性规定行为的基本规范。

[34]rolf sack,同上注,rn. 167ff。

[35]rolf sack,同上注,rn. 167f; mtinchenerkommentar/mayer-maly/armbruster , 2001,§ 134, rn. 7 。

[36]gursky,同前注[30] , rn. 54; jauernig/ jauernig , 2006, § 182, rn. 7。但就在施陶丁格评注的另一处,再次出现矛盾叙述,作者认为:“如果当事人一开始就以绕过已知批准要求的意图订立合同,则该双方或多方须批准的法律行为无效。……如果当事人借助合同追求违法目的而隐瞒该目的以骗取必需的批准,同样依德民第134条无效。此外对批准要求故意的蔑视将被作为第138条意义上的违反善良风俗对待。”rolf sack,见前注[32],rn.175。帕兰特评注的看法与之相仿,palandt/heinrichs, 2006, § 134, rn. 11 a 。

[37]拉伦茨,见前注[24],页587。

[38]参见(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页483。

[39]参见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页282以下;苏永钦:“违反强制或禁止规定的法律行为”,载氏著:《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页30以下。

[40]在上个世纪90年代初期作出这种区分之前,针对物权变动订立的合同是须登记才生效的典型行为。

[41]沈德咏、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页76。

[42]参见汤文平,见前注[29]。

[43]vgl. palandt/heinrichs, 2006,§275, rn. 35ff.有时基础行为这一术语又被债务行为(verpflichtungsgeschaft)所取代,见rolf sack,见前注[32],rn. 167

[44]volker emmerich,见前注[4],s.78。

[45]rolf sack,见前注[32],rn.169。

[46]volker emmerich,见前注[4],s. 78

[47]关于其完整效果参见汤文平,见前注[29]。

[48]rolf sack,见前注[32],rn. 177 。 [49]详细法例参见汤文平,见前注[29]。

[50]详细分析参见汤文平,见前注[29]。

[51] vgl. rolf sack,见前注[32],rn. 185。

[52]所以在实践中,有依公司法之股东代表诉讼和依合资合同之股东违约诉讼之间的竞合问题存在,亟待深入研究。

第2篇:儿童和平条约范文

一年前发生的伊拉克战争见证了残酷的事实。伊拉克,它曾是一个“石油帝国”、经济强国,老百姓安居乐业。由于战争的爆发,致使成千上万人丧失了宝贵的生命,许多人失去了美丽的家园。老人失去了儿孙,小孩没有了父母。少年儿童正是学习的大好时光,却不能接受正常的教育,整天在提心吊胆中过日子,身心遭受严重的摧残,这是何等残忍!

战争必然带来灾难,大家深知这一道理,纷纷为维护和平献计出力。许多科学家为了正义事业,奉献着自己的青春乃至生命,中国的郁建兴就是其中的一个。

郁建兴,中国化学武器专家,他是联合国派遣去伊拉克核查武器的科学家之一。2003年3月13日下午2时,他完成了核查任务,在返回巴格达途中,汽车撞到了大卡车尾部,翻到了公路旁的干涸的水塘中。直升飞机把他送往拉稀德军事医院抢救,可是,郁建兴头部受到重伤,抢救无效,壮烈牺牲。郁建兴走了,永远地离开了我们,他是为世界和平献出宝贵生命的炎黄子孙。中国失去了一位科学家,世界失去了一位和平的使者。

第3篇:儿童和平条约范文

在长达一百多年的近代史中,我们竟被侵略者们蹂躏、践踏欺侮!破败不堪的大水法、沉睡海底的致远舰,还有在战斗中壮烈牺牲的将士们,无耻的侵略者用他们那罪恶的双手欠下了一笔又一笔的血债!

然而,他们还不善罢甘休,可恶的敌人又卷土重来了!“九·一八”,日寇再次踏上了中国的锦绣江河。噩梦又开始了……

东北沦陷、北平沦陷、天津沦陷、上海沦陷……日寇的战火烧遍了整个华夏大地。无数的妇女、儿童、老人、青年成了他们的刀下之魂,就连嗷嗷待哺的婴儿也无法幸免于难!侵略者们用他们的枪炮给中华民族烙下了可耻的印记!

然而,中华民族不是好欺负的!无数英雄儿女勇敢地挺起了胸膛,用他们那血肉之躯保护着祖国母亲!在冰天雪地的林海深处,在狂风呼啸的长城边上,在一望无际的华北平原,在水网密布的江南……到处活跃着他们的身影。长城血战、、……他们打了一个又一个漂亮的战役,立下了汗马功劳,把日寇撵出了中华大地。

历史的长河流过了二十世纪。今天,我们作为新世纪的主人公,必须得刻苦学习,勤奋工作。我们不能忘记那无数为国捐躯的英雄烈士,更要时刻记住祖国母亲耻辱的近代史。我们要居安思危,记住一句话:“落后就挨打!”

第4篇:儿童和平条约范文

1941年6月22日,德国法西斯不宣而战,发动了对苏联的侵略战争。苏联人民奋起保卫祖国。《夜莺的歌声》讲述了苏联卫国战争时期,一个被称为“夜莺”的小男孩巧妙地同敌人周旋,把德国官兵引入游击队的伏击圈,歼灭德国法西斯强盗的故事。赞扬了小男孩机智勇敢的品质和热爱祖国的精神。文章以夜莺的歌声为主线,构思巧妙,段落分明,语言含蓄、幽默。掩卷沉思,那悦耳的歌声不绝于耳,一个危险中充满镇定,紧急中充满智慧机警、机智勇敢的小英雄形象便跃然纸上。

【课前准备】

1.收集苏联卫国战争资料,了解时代背景。

2.收集夜莺资料,了解夜莺。

3.熟读课文,扫清字词障碍。

【教学目标】

知识与技能:

1.理解课文内容,理解含义深刻的句子。

2.感悟文章拟人、排比、双关、前后照应等写作方法。

过程与方法:

1.从课题切入,抓歌声主线,抓关键语句。

2.选取重点语段,采取多形式朗读感悟,重视分角色朗读,体会小夜莺的勇敢机智。

情感、态度与价值观:

体会苏联卫国战争中少年儿童的勇敢机智和爱国主义精神。

【教学过程】

一、读课题,从课题切入课文

师:这堂课我们继续学习第13课《夜莺的歌声》,齐读课题。

生:13.夜莺的歌声。

师:这里的“夜莺”,指的就是那种会唱歌的小鸟吗?

生:不是,指的是一位苏联小男孩。

师:对,那“夜莺的歌声”指的是什么呢?

生:指的是小男孩模仿夜莺的叫声吹的口哨声。

师:好。再读课题。

生:13.夜莺的歌声。

(从课题切入,直奔主题,为实践长文短教迅速拉开序幕。开篇提纲挈领,简洁明快,既让学生明了文中的夜莺指的是什么,又为第四环节深究课题,升华主题做了铺垫。)

教师过渡:写夜莺的歌声的句子,在文中多次出现,请你默读课文,勾画出有关语句。

二、以小夜莺的歌声,机智勇敢为主线,品析、朗读并感悟课文

抓描写夜莺歌声的句子,相机理解重点语句,感悟小夜莺机智勇敢的品质。

师:“夜莺的歌声”到底在文中出现了几次?请用波浪线勾画,并用你喜欢的符号标注。勾画、标注时,请用铅笔。

生默读、勾画,师巡视。

师:“夜莺的歌声”在文中出现了几次?

生1:三次。

生2:四次。

师:那你说说,你找到的到底是哪四次?

生2:第二自然段的,“夜莺的歌声打破了夏日的沉寂。这歌声停了一会儿,又用一股新的劲头唱了起来。”是第一次。

师:找得非常准确!真是个细心的孩子,不仅回答正确、清楚、完整,还说出了句子所在的自然段,这样,再长的课文,听的人也会非常清楚。掌声送给她!那第二次呢?

生2:第十一自然段,“孩子学了几声杜鹃叫。接着又把哨子塞到嘴里吹起来。”

师:找得好!接着说。

生2:第三十七自然段,“从孩子的嘴里飞出婉转的夜莺的歌声。”这是第三次。“这歌声,即使是听惯了鸟叫的人,也觉察不出跟真夜莺有什么两样。”这是第四次。

师:这两个句子,在一处出现,应该算一次。不错,你找到了三次,都非常准确,再一次把掌声送给她!还有吗?

生3:第二十自然段,“小孩有时候学夜莺唱,有时候学杜鹃叫,胳膊一甩一甩地打着路旁的树枝,有时候弯下腰去拾球果,还用脚把球果踢起来。”

师:好,非常准确!掌声送给他!还有吗?仔细找找看。

生4:二十九自然段,“夜莺的歌声越来越响了。”

师:找得好!

生5:第三十四自然段,“夜莺还是兴致勃勃地唱着,但是对藏在寂静林中的人们来说,那歌声已经没有什么新鲜的意思了。”

师:很好,我们找出了六处出现“夜莺的歌声”,我们按照它们在文中出现的先后顺序标上序号吧。

生标注序号。

师:我们一起来看看第一句。齐读句子。

生1:夜莺的歌声打破了夏日的沉寂。这歌声停了一会儿,又用一股新的劲头唱了起来。

师:夜莺的歌声指的是什么?

生:小男孩学夜莺叫的声音。

教师引导:1941年6月22日,德国法西斯突然进攻苏联,罪恶的战火烧跑了人民、烧焦了树林、烧毁了村子。满目疮痍的村子变得格外安静,一点儿声音也没有。这样的安静,静得让我们的心有种沉重的感觉,用课文里哪个词最能反映当时的这种情景?

生:沉寂!

师:能把它换成“宁静、寂静”吗?为什么?

生:不能。宁静的静,是安宁祥和的静;寂静的静,是没有一点儿人声,非常安静;沉寂,静的程度更深,让人感到压抑、沉闷。

师:说得多好啊!掌声送给她!是啊,“沉寂”静的程度比“寂静”静的程度更深。而且,我们还感受到,沉寂的静,让我们感到压抑、沉重,是我们所不喜欢的、不想要的静。

教师小结:文中战后的村庄的静,就是这种让人感到沉重、感到伤痛的静,因此不能换成寂静,更不能换成宁静。

【课后反思】

1.整体构建,践行了“删繁就简”,达到了长文短教的目的。教学中紧扣课题,以“夜莺的歌声”为线索,紧紧抓住课文文脉,线条清晰。通过品读重点段落、重点句子,抓住人物特点,层层推进,使学生情感与文本产生共鸣。在反复朗读课题中总结,升华情感。

2.教学拓展:以宣读《儿童和平条约》结束本课,达到唤醒向往和平、热爱和平、维护和平的心声。

第5篇:儿童和平条约范文

另一种传说与宙斯的儿子赫拉克勒斯有关。赫拉克勒斯因力大无比获"大力神"的美称。他在伊利斯城邦完成了常人无法完成的任务,不到半天功夫便扫干净了国王堆满牛粪的牛棚,但国王不想履行赠送300头牛的许诺,赫拉克勒一气之下赶走了国王。为了庆祝胜利,他在奥林匹克举行了运动会。

关于古奥运会起源流传最广的是佩洛普斯娶亲的故事。古希腊伊利斯国王为了给自己的女儿挑选一个文武双全的驸马,提出应选者必须和自己比赛战车。比赛中,先后有13个青年丧生于国王的长矛之下,而第14个青年正是宙斯的孙子和公主的心上人佩洛普斯。在爱情的鼓舞下,他勇敢地接受了国王的挑战,终于以智取胜。为了庆贺这一胜利,佩洛普斯与公主在奥林匹亚的宙斯庙前举行盛大的婚礼,会上安排了战车、角斗等项比赛,这就是最初的古奥运会,佩洛普斯成了古奥运会传说中的创始人。

奥运会的起源,实际上与古希腊的社会情况有着密切的关系。公元前9-8世纪,希腊氏族社会逐步瓦解,城邦制的奴隶社会逐渐形成,建立了200多个城邦。城邦各自为政,无统一君主,城邦之间战争不断。为了应付战争,各城邦都积极训练士兵。斯巴达城邦儿童从7岁起就由国家抚养,并从事体育、军事训练,过着军事生活。战争需要士兵,士兵需要强壮身体,而体育是培养能征善战士兵的有力手段。战争促进了希腊体育运动的开展,古奥运会的比赛项目也带有明显的军事烙印。连续不断的战事使人民感到厌恶,普遍渴望能有一个赖以休养生息的和平环境。后来斯巴达王和伊利斯王签订了"神圣休战月"条约。于是,为准备兵源的军事训练和体育竞技,逐渐变为和平与友谊的运动会。

希腊人于公元前776年规定每4年在奥林匹亚举办一次运动会。运动会举行期间,全希腊选手及附近黎民百姓相聚于奥林匹亚这个希腊南部的风景秀丽的小镇。公元前776年在这里举行第一届奥运会时,多利亚人克洛斯在192.27米短跑比赛中取得冠军。他成为国际奥林匹克运动会荣获第一个项目的第一个桂冠的人。

后来,古希腊运动会的规模逐渐扩大,并成为显示民族精神的盛会。比赛的优胜者获得月桂、野橄榄和棕榈编织的花环等。从公元前776年开始,到公元394年止,历经1170年,共举行了293届古代奥林匹克运动会。公元394年被罗马皇帝禁止。

1875~1881年,德国库蒂乌斯人在奥林匹克遗址发掘了出土文物,引起了全世界的兴趣。为此,法国教育家皮埃尔.德.顾拜旦认为,恢复古希腊奥运会的传统,对促进国际体育运动的发展有着十分重大的意义。在他的倡导与积极奔走下,1894年6月,在巴黎举行了首次国际体育大会。国际体育大会决定把世界性的综合体育运动会叫做奥林匹克运动会,并于雅典举行第一届现代奥运会,以4年一次,轮流在各会员国举行。

第6篇:儿童和平条约范文

这些对话最精妙的部分在于,这是一些关于物质本源性生成的对话,关于政治学的对话,关于科学历程的对话,关于经济学的对话,关于自然科学、发明创造、军事学家的对话,文学家、医学家、地球物理学、生命科学等的前沿学术对话。这些题目相当诱人:什么是政治?为什么要有科学家?为什么有贫穷有富裕?为什么必须上学?为什么会有战争?究竟是谁发明了戏剧?我为什么会生病?为什么有男孩和女孩?地球还会转动多久?不妨说,这些问题对成年人来说也是难以回答的。问题的提出让我们发现童心世界是一个深不可见的疑问深渊。他们不仅在思考宇宙、身边未被任何文化尘埃或知识现象污染的东西,而且没有任何前导性的逻辑遮蔽,而是直指童心开始提问。

在“前言”中,孩子向获过诺贝尔奖的父亲问道:你究竟为什么活着?这样直率地提出了一个生命和生活意义的重大问题。儿童总是提出最重大的问题,而成人很难向另一个成人提出“你为什么活着”之类的问题。儿童总是皱着眉认真思考这样的本体论问题。事实上,问题是生活的发动机,并不需要寻找正确的答案,而仅仅是为了提出问题和思考。

人类自从脱离了动物世界有了自我意识以后,问题便接踵而至。他对世界的问题同本体、同自我身体、自我存在紧密相连。这就意味着他必须永远地提问题,并且在路途上永恒地寻找答案。正是这些大问题、小问题、愚蠢的问题、聪明的问题、好的问题、简单的问题或者艰深的问题,使人类的整个生命充满了问题和解答的乐趣。因此,对话或者问答是人类与生俱来,并且永不可离弃的生存方式。

人之所以是人,是因为他提问题同时还因为他想回答问题。每个人包括顶尖级的人物――诺贝尔奖获得者,或者幼小的儿童,都有权提出问题。他们的眼光都会向我们描述一个宇宙生成问题史和自我存在演化史。而且,当成人在现实生活的磨难中开始敷衍自己,浪费自己或者消费自己的问题意识的时候,儿童则坚持要问答,并不希望任何人用世俗的语言敷衍自己。这也就是说,提出这些问题,最好的答案已经在提问者那里了,因为人们在回答中意识到自己本质的伸张。

要给孩子们说清楚“什么是政治”,应该说是相当难的,但是作者西蒙・佩雷斯却做得相当精彩。他开篇便说到,如果政治不起作用,如果什么时候人们不能够就他们的政治目标达成一致共识,那么什么时候就可能发生流血事件;如果政治失灵,那么就会发生民族之间的冲突。政治和宗教不同,信仰开始之时,便是理智停止之日,而在政治上最需要的莫过于理智了。世界三大宗教犹太教、基督教和伊斯兰教之间的冲突很多,为了签署尽可能多的和平条约,就需要更多的好的政治家。作者跟儿童们对话时深入浅出:政治是调解的艺术,是调解冲突、化解战争,用智慧搭设理解的桥梁;聚集在联合国的主要是世界上的穷国,富国则在完全不同的地方聚会,诸如达沃斯的世界经济分会;政治家是一种把目光投向未来,重新安排和改造世界的人们。但我仍然要提醒人们重视“当下”,重视我们脚下的延伸的路。

要回答诸如什么是科学家相当不易,约翰・波拉尼的解答是:科学家首先应该是对事物感兴趣,要注意大自然、地球上的某种循环,人类不能干预这种循环,科学家和艺术家对对象的描述不一样。科学家强调的是数字的魔力和准确性,而文学家和其他人强调的是它的可读性和审美性。在科学家看来,科学会告诉人们关于自然界的情况,诸如为什么住在地球底面的澳大利亚的居民不会摔下来?为什么没有人会长到十米高?他们往往十分机智地寻找这些答案,并把我们引向了更机智的提问和引出更机智的答案。当我们发现了新的问题和新的答案,把很多问题拆开又组合到一起的时候,科学将使我们有着和哥伦布同样的感觉,那就是――“发现”。看来,这位科学家是一位相当懂得儿童心理学的心理学家,他知道激励孩子们的兴趣和趣味,去发现微观与宏观世界,并且成为一个“发现者”。

第7篇:儿童和平条约范文

评价一国的人权制度的重要尺度之一,是看该国是否存在完备的法律人权制度体系,而要得出体系完备与否的结论莫过于通过比较更清楚。这里仅选取两国际人权公约,即1966年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它们是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的具体化,将它们作为与中国宪法的比较对象,因为两国际人权公约有时与《世界人权宣言》一道被称为《国际人权法案》,与中国宪法一样,在各自效力领域同具根本大法地位,同时中国已于1998年10月签署了第一个公约(A公约),于2001年3月批准了第二个公约(B公约),另加入了17个重要的国际人权条约。当然,人权制度在中国还存在于其他法律,尤其是民法、婚姻法、继承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中,宪法规定的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大部分与人权重合;在国际层面,还主要体现于禁止酷刑公约、消除对妇女歧视公约、消除种族歧视公约、儿童权利公约等之中。

为方便比较,兹列表如下:

从表1可以看出,中国宪法对人权制度的设置与两国际人权公约,存在较大差异或不对称性,具体的情况为:

1.人无我有,我有人无。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方面,中国宪法明显缺乏两国际人权公约所规定的计14项:自决权、生命权、禁止酷刑、不被奴役、反债务监禁、迁徙自由、外侨合法权益、平等受审判、禁止溯及既往、被剥夺自由的人的人格尊严、私生活自由、建立家庭的自由、思想和良心自由、宗教上少数人的权利。两国际人权公约明显缺乏中国宪法所规定的有3项:个人财产权、政治避难权、批评监督权。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方面,中国宪法明显缺乏自决权、参加和组织工会权、适当生活水准权3项。

2.名称相似,实有差异。这反映在少数人的权利上,中国宪法规定的少数人有13类,其中老、弱、病、残人群权利也称特殊人群权利,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只有3类,其中宗教的少数人在中国宪法中没有规定。

3.权利性质和享有主体不同。上述中国宪法中的权利绝大部分是中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两国际人权公约的权利是人的基本权利,即人权。在两公约中,人权中的人,一般用“一切个人”、“人人”、“任何人”、“所有的人”来标称,只在参政权上用公民。而中国宪法中的权利绝大部分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公民,仅对外国人给予政治避难权,没有出现给予“人人”的权利。也就意味着,中国宪法中的权利只为中国公民享有。当然,这是两者的法律性质不同所致。

综合对比结果,两国际人权公约对人权保护的范围大于中国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而公民的基本权利应多于人权,至少不能少于人权,由此更加看出中国宪法对人权保护的空间有待大大拓展。事实上,中国已通过其他法律体现了两国际人权公约中的一些重要人权标准,这里仅就中国宪法而言。造成这种现象有多种原因,主要是对人权意义的认识不足,人权意识不强,中国长期未加入最重要的两国际人权公约,致使在中国宪法的几次制定与修改中较少考虑到国际人权标准。这一状况应在新一轮修宪中得到改变,以全面反映事业,中国其他法律在人权制度上业已取得的一些可贵进展。

二、中国宪法和法律如何设置人权的模式

要回答这个问题,不仅涉及国际人权公约如何在国内适用,更要紧的是,如何反映中国对人权的基本立场。在现行的各国有关国际法在国内适用的作法和研究基础上,本文总结预设的选择方案有下列四类七种:

第一,通过宪法来设置。其中又包括三种:

1.在宪法中规定适用国际人权公约的条款,不具体列举人权的内容。条款的内容为:当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与中国法律的规定有抵触时,优先适用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中国声明保留的除外。如1991年罗马尼亚宪法、1992年捷克宪法和1992年斯洛伐克宪法就是如此。其优长在于:

强调法律适用,有利人权的实现;

且在中国的民法通则(第142条)、民事诉讼法(第238条)、行政诉讼法(第72条)、商标法(第9条)、海商法(第268条)等法律中有先例可循;

修宪工作较为简单。

不足与困难在于:

未在立法中正面反映中国、中国宪法对人权的基本立场;

由于宪法对人权的这种状况,其他法律对待人权,要么直接依据国际人权公约作出规定,故缺乏宪法基础,要么也只规定适用国际人权公约的条款,同样未正面表明立法态度;

前两点立法上的缺失也影响到司法,从中国的司法实践看,没有明确的国内立法,难以直接适用国际人权公约。

2.在宪法中既新加上人权一般条款,又规定人权的具体内容。至于后者,须依据国际人权公约增修宪法中的公民基本权利。如1974年瑞士宪法、1947年意大利宪法、1949年德国基本法均有这两方面的规定。这一作法的优长与不足正好与前一种相反,在优长中,值得强调的是,同时规定人权的一般条款与人权的具体内容,既表明中国宪法对人权的基本态度,又有助于将人权原则具体化,形成完整的人权制度体系,在不足与困难上,主要为是否把两国际人权公约中的人权均纳入宪法,即宪法中规定的人权的范围有多大,与此相连,这又涉及宪法中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与人权的关系。

3.在宪法中新加上人权的一般条款,以表明中国宪法对人权的基本态度,并仅按B公约第2条的要求增修宪法有关条款,为解决A公约及其他国际人权公约在中国的适用问题。加上适用国际人权公约的条款。这一方案既坚持了人权的原则,修宪又较为简便。

第二,通过法律来设置。与通过宪法来设置大体相仿,也有二种:

1.在有关公民权利的法律中规定适用国际人权公约的条款,如上述,这是中国的民法通则等法律的现行作法,不过这样一要扩大到没有此规定的其他法律中,尤其是义务教育法、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工会法、劳动法、国家赔偿法;二要扩大到有关法律的公民权利领域,现在主要在涉外关系上适用国际公约。此作法的优缺点同上(第一,1.),另还缺乏宪法的根据,效力等级低一些。

2.按国际人权公约增修有关法律中的公民权利,这满足了两公约的要求,容易具体实施,但仍失之不见宪法的立场。

第三,在宪法中新加上人权一般条款,在有关法律中按国际人权公约增修公民权利,这比较符合宪法与法律的关系,也便于操作和实施,中国在修改刑法等法律中已积累了一些经验。不足之处在于在宪法中找不到完整的人权制度体系,由于涉及公民权利的法律众多,增修工作量大面广。

第四,在宪法中既新加上人权一般条款,并另制定一部专门的人权法。这部在宪法和法律之外的专门的人权法具有宪法性法律的地位。英国1998年就是采取通过专门的《人权法案》来直接适用《欧洲人权公约》,但这更符合英国没有一部专门的宪法的状况。1982年加拿大颁布了《权利和自由》,为加拿大宪法的第一部分。1999年挪威也制定了《人权法案》。法国一直将1789年《人权宣言》作为专门的人权法,同时在宪法中对《人权宣言》予以整体确认,1958年宪法还承认1946年宪法所确认和补充的人权原则。美国也有一个相对独立的《权利法案》(1791年),即美国宪法前10条修正案,在其余16条中也有多条涉及公民权利。制定专门的国内法律来补充国际条约的例子在中国有1986年《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1990年《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它们是对两个有关的维也纳公约的补充。制定专门的人权法可以避开大量增修公民基本权利的困难,有助于整合法律中的人权,形成完整的人权制度体系。但同样不易解决人权法中的人权与宪法中的公民基本权利和法律中的人权的效力等级关系。

当然,除了这四类七种,还可组合出若干其他选择方案。为方便了解已介绍的各选择方案,见表2。

在这四类七种选择方案中,本文的思路是:无论程度如何,人权应在中国宪法中得到明确的文字反映,这就首先排除了第二类方案:单纯的法律设置。接下来要考虑,是仅通过宪法(第一类)来设置,还是结合法律或人权法。根据前述这五种选择方案的利弊难易,本文倾向结合型中的宪法人权一般条款+法律设置的模式(第三类),重复一下就是:在宪法中新加上人权一般条款,在有关法律中按国际人权公约增修公民权利。下面再详述一下赞同这一模式的理由。

首先,在宪法中新加上人权一般条款,可以表明中国宪法对人权的基本态度,而不对宪法中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进行增修,是因为公民基本权利与两国际人权公约中的人权存在较大差异或不对称性,宪法未规定的两公约中的人权,绝大部分即14项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仅有3项为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其中参加和组织工会权已作保留。如果一揽子解决,追求体系的完备,尤其要将自决权(其中的对内自决权)、生命权(其中的有关死刑的规定)、迁徙自由、思想和良心自由、宗教上少数人的权利纳入宪法困难较大。如果有选择地解决,就要先确立选择的标准,对这些人权作出优先性安排,这具有极大风险,也不易达成一致。同时,既然是有选择,还不如由有关具体法律去处理。基于这些理由,加上难以协调人权法与宪法中的公民基本权利和法律中公民权利的关系,尤其在如何适用三者上,本文也不主张通过专门的人权法来处理人权问题。

其次,在有关法律中按国际人权公约增修公民权利,尽管不在宪法层面,也能满足两公约期望通过国内立法来履行公约的要求。两公约在一些条款中明确作出了这种规定,如A公约第6条(1)、第17条(2)、第18条(2)、第19条(2),B公约第2条(1)“尤其包括用立法方法,逐渐达到本公约中所承认的权利的充分实现”。中国在以往加入国际人权公约时均采取这一作法。当然,就A公约而言,如要加入,即便在法律层面,牵涉的问题也很广。但可通过具体法律逐个解决,不必像宪法那样一揽子解决。

再次,两国际人权公约缔约国负有的义务不仅是颁布宪法或法律,还要采取具体行动,A公约还要求“立即实施”。从经验上看,人权的实现有一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多种因素相互影响,经济发展水平、文化的变迁、政治模式的改革、司法体制的完善、公民人权意识的状态等都起着作用,立法只是人权实现的重要一环,且也应当是渐进的。这一立法模式既有通过宪法的原则宣示,这已是向前跨出了一大步,也有通过法律的具体化,而这种具体化又是随着加入国际人权公约展开的,能较好体现渐进人权观。

当然,上述意见不可能完全证实,历史上法国1789年《人和公民的权利宣言》不无超前性。我们只能说,在不能准确判定超前的种种长处之前,我们选择渐进的立场。

三、在中国宪法中设置人权一般条款的立法建议

尽管按我们的模式在中国宪法中暂不新建构人权制度体系,但仍需要先了解一下宪法中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与人权的关系。其一,无论是在应有层面还是在法律层面上,人权的范围与公民基本权利的范围有许多重合,因为自近代国家产生以来,人主要生活在国家之中,人变成与国家相连的人,也就是公民或国民,作为人之所以是人的基本条件和资格的人权,必须转化为公民权,尤其是公民基本权利,否则,人权难以实现。其二,显然,由于人的范围大于公民,人权的主体既包括公民基本权利的主体,还有其他主体,如无国籍人、外国人,因而人权中多数权利如人的尊严、生命权,并不仅由一国公民享有。还有一些人权如参政权,迁徙自由,只属于一国公民;而政治避难权,一国公民在本国并不享有。但这不意味着人权的范围大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范围,后者也有前者没有的内容,两者互有对方所不及的权利(见第一部分),它们的关系在根本上取决于对什么是人权的界定,囿于主题,在此不展开分析。从许多国家的宪法规定看,公民(基本)权利与人权在主要内容上是重合一致的。鉴于上述人与国家的联系,宪法作为人和公民的权利保障书的性质,当今各国在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中,主要通过公民基本权利来落实人权,同时规定既适用于本国公民也适用除本国公民以外的一切人的人权。

1.人权一般条款的内容。借鉴《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等国际人权文件和《德国基本法》等国宪法对人权的原则性表述,在中国宪法中加上人权一般条款,首先要明确人权一般条款应包含哪些内容。本文认为,它关涉以下几个方面:人权的属性;人权的核心内容;各人权之间的关系;人权与国家的关系。

第一,人权的属性。人权是人之所以是人的基本条件和资格,丧失了这些基本条件和资格,人不成其为人。根据这一判断,人权是所有人的权利,具有普适性,既适用于本国公民,也达及本国公民之外的无国籍人、外国人。

第二,人权的核心内容。人权的内容十分广泛,在宪法的人权一般条款中不可能全部列举,但有必要规定几个核心人权,尽管对什么是核心人权存在分歧,可依据国际人权文件将人的尊严、自由、平等、发展列为核心人权。

第三,各人权之间的关系。虽然规定了几个核心人权,但各人权之间并无高低之分,它们是不可分割、相互依存、相互联系的,这是《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对人权的基本态度和贡献。

第四,人权与国家的关系。当代社会的人主要生活在国家之中,人权的实现也有赖于国家,因此,必须明确规定国家对实现人权负有义务。这种义务具体为尊重、保护和促进实现三种。

2.在宪法何处加上人权一般条款。本文建议在序言和总纲中分别加上人权一般条款,并将上述内容作简化处理,仅强调国家对人权的义务和国家受人权的约束,这在序言和总纲中表述有所不同,具体立法建议如下:

序言:尊重和保护人权,促进实现人权

新增条文:

序言第七段……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护人权,促进实现人权,……

基本含义:

此新加的条文表达了国家对人权负有的义务。这一义务包括三个方面:尊重要求国家不去妨碍个人行使权利,不侵犯个人一定的权利;保护要求国家采取有效措施去保护个人的权利不受他人侵害;促进实现要求国家采取积极行动增强个人享有权利的能力,并向无能力事有权利的个人提供生存的必需品。人们一般只提尊重和保护人权,这里特别加上促进实现人权,是由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第二代人权)和发展权等(第三代人权)要求国家积极作为才能实现,仅是尊重和保护远远不够,而第一代人权即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更多地与国家消极作为即尊重和保护相连,这是变化了的人权观在国家对人权的义务上的反映。

设置理由:

一、宪法序言具有宣示性,在序言中加上尊重和保护人权,促进实现人权,以表明中国宪法对人权的基本态度。

二、放在“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之后在内容上有连贯性,体现出民主、法制(治)、人权三者的内在紧密联系。

立法资料:

(1)1941年《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第1条:本条例以保障边区人民之人权财权不受非法之侵害为目的。

(2)1941年《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六):保证一切抗日人民的人权……

(3)《联合国》(1945年)序言: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第55条:联合国应促进:c.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守,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

(4)《世界人权宣言》(1948年)序言:鉴于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第1条: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

(5)《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1993年)序言:承认并肯定一切人权都源于人与生俱来的尊严和价值,人是人权和基本自由的中心主体(第3段);一、(一)人权和基本自由是全人类与生俱来的权利;保护和促进人权和基本自由是各国政府的首要责任。

(6)《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66)序言(两条约表述相同):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确认这些权利是源于人身的固有尊严。

(7)《德国基本法》(1949年)第1条(2):德国人民确认不容侵犯和不可转让的人权是所有人类集团、世界和平与正义的基础。

总纲:国家权力受人权直接约束

新增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尊重和保护人权,促进实现人权。国家权力受人权直接约束。

基本含义:

国家权力指国家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权力。直接约束指人权不仅仅是纲领性的原则,而是直接有效的法律规则,国家在行使立法、行政和司法权力时,应遵循人权,个人能依据人权质疑国家权力,在人权受到侵害时,能通过诉讼(宪法诉讼)获得救济,人权具有可诉性。

设置理由:

方案一:第一章总纲第1条第1款

总纲是对国内基本制度的概括,放在总纲第1条第1款,显示人权对国内基本制度的统率作用,各种基本制度应当以人权为指导。

方案二:第一章总纲第5条最后1款

第5条原规定的是法治问题,把人权规定加在这里,既反映了其在总纲中的地位,同时满足了前述在序言中设置人权的理由之一:体现出民主、法制(治)、人权三者的内在紧密联系。

两个方案各有优劣,本文主张采用方案二,以求宪法结构的和谐。

立法资料:

1.法国《人和公民的权利宣言》(1789年)第2条: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

2.《德国基本法》(1949年)第一章基本权利第1条:(1)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它是国家的义务。……(3)下述基本权利为直接有效地约束立法、执行权力和司法的权利。

3.《日本宪法》(1946年)第三章国民之权利及义务第11条:国民所享有一切基本人权不受妨碍。本宪法对于国民所保障之基本人权,应赋予现在及将来之国民作为不可侵犯之永久权利。

注释与参考文献

本文是在2003年中国政法大学研究课题组“修宪课题”人权部分基础上增修而成。在此,向参与本文讨论的课题组其他成员表示感谢。

关于人权可诉性,参见Karl-HeinzSeifert/DieterHoemig.GrundgesetzfuerdieBundesrrepublikDeutschland,Taschenkommetar,6.Auflage,NomosVerlagsgesellschaft,1999.

陈光中,张建伟.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我国刑事诉讼[J].中国法学,1998,(6).

刘连泰.《国际人权》与我国宪法的相关比较[J].浙江省委党校学报,1999,(5).

沈宗灵.比较宪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龚刃韧.关于国际人权条约在中国的适用问题[A].夏勇,编.公法(第1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第8篇:儿童和平条约范文

(一)在教学内容设置上教师不能与时俱进、推陈布新

一项国际法律制度的构成需要各国共同的妥协和维持,由于国际法本身的局限性,国际法律制度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发生重大的变化。虽然国际法法律制度不会有大的改变,但是国际法领域也会出现一些新观点、新主张和新变化,国际法院和一些国际性的司法机构每年都有一些最新的案例,至少这些能反映出国际社会发展的一些趋势。然而,一些教授国际法的教师的教案几乎年年都一样,照本宣科,不去更新自己的知识,不去了解国际社会的动态和最新前沿发展,只是一味重复老套的理论,在讲解某项法律制度的同时也不和其他国家内部相似法律制度相比较。比较法的方式有二种,一种是纵向比较,强调单位内部的比较;一种是横向比较,强调单位之间的比较。不去比较而仅仅讲授就会使学生有如“只见树木不见森林”,造成了学生所学内容和当前法律职业需求的严重脱节。

(二)在教学方法上因循守旧,基本采取填鸭式

“中国式”课堂讲授方式,多半是教师一人唱独角戏,学生只是被动接受知识的“静听者”。与国内法相比,国际法课程本身具有一定的学习难度,如果教师不能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合理运用已有的经典案例给学生讲述,同时采用多媒体视听资料作为辅助教学手段,学生的学习效果只能是事倍功半。

二、高职院校国际法课程教学改革的思路

针对上述高等职业院校国际法教学存在的问题,可以结合高等职业院校的特点从教学理念、教学内容、教学方法和考试考核等方面进行教学改革,以此提高国际法教学的效果。

(一)教学理念

由于国际法涉及的大多是国家之间的交往,加之存在很多抽象的原则、纷繁复杂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机构,在同学们看来不像学习国内的民商法等与自身生活联系较紧密,所以一部分学生对学习国际法产生了质疑。因此在国际法的教学过程中如何引导学生正确看待国际法、理解国际法的精髓,使学生从被动聆听变为主动“不耻下问”,转变学生的学习观念尤为重要。

第一,教师应该转变以往的纯讲授“理论”知识,而应该“传道、授业、解惑也”。国际法专业的教学不仅强调思考的重要性,同时也包含了经验的属性。所以教师在授课过程中不仅应担当起学生“指路人”的角色,而且应该注重对学生应用性知识的讲授。在教学过程中让学生学会的是一种思维模式、一种学习方法、一种国际性的审视视野。带着这样的维度去学习,就能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重塑对国际法的学习渴望,收获内驱力。

第二,从以往在国际法教学中以教师讲授为主导的“填鸭式”向强调学生在国际法教学中的“师生互动”教学方式转变。受传统法律教育影响,当前高职院校法学专业教师在课堂教授时往往重理论而轻实践运用,教师上课的方式大多是机械的照本宣科,学生也是死记硬背一些法律原则和法律条文,不能理解法律制度背后涉及的法理精神,造成了法学教育和法律实践层面脱轨。我们应该改变以往的传统教育理念,倡导教师在课堂教学模式中广泛使用discussion(讨论)、dialogue(对话)、debate(辩论)的3D教学方式进行教学。这种教学方式能够最大程度地调动师生互动,将教学、研讨、辩论于一体,既注重实践又注重法律事务能力培养,唯有此,才能真正使学生学有所得并适应国际潮流的发展。

(二)教学内容

在谈及教学内容时,首先,不免要涉及对国际法教学时所用教材的选择。当前国际法的教科书种类繁多,针对高等职业院校法律事务专业的特点,笔者比较推荐白桂梅教师主编的《国际法教程》,该书通俗易懂,同时又深入浅出,在讲授国际法上的很多制度时为了便于学生深入理解附带国际司法机构的经典案例,通过案例使学生能够对所学的知识灵活应用。其次,学生课后可以阅读由英国的詹宁斯和瓦茨修订的国际法经典读物《奥本海国际法》(第九版)作为扩展读物,该教材内容体系全面深邃,并给出了大量详实案例介绍和评析,尤其注重实证分析研究。国际法教学涉及的知识内容和层次结构庞杂广泛,基本涵盖了人类活动的各个领域和方面。而且涉及到的相关的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国际习惯、国际案例不胜枚举,同时也涉及到我们国家在相关问题上的实践。

笔者曾讲授国际法四年,根据经验,可以将国际法的知识分为五个部分,依次为总论(包括国际法的概念、性质、渊源、国际法效力的基础、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主体论(国家、国际组织、个人)、行为论(外交和领事关系法、条约法、战争和武装冲突法)、客体论(主要涉及领土法、海洋法、国际空间法、国际环境法、国际人权法,这些都属于国际法的分支)、救济论(主要指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包括政治方法和法律方法)。在开始先给学生头脑中勾勒一个树干结构,这样以后每部分的添枝加叶学生就能轻松理解和掌握。同时,教师可以按学生掌握知识的程度把知识层次分为了解、理解和掌握三个层次,就最基本的理论知识要让学生完全知晓,对国际法的总论部分要全盘掌握,例如,国际法的性质、国际法的渊源、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国际法的主体、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国家管辖与豁免、国际法上的责任等等。而对于分论所涉的海洋法、国际空间法、外交和领事关系法、国际人权法、国际环境法、条约法、国际组织法、战争和武装冲突法,学生对这一部分的基本制度理解即可。由于这一部分是国际法的分支,基本在研究生阶段会选择方向专攻学习,高等职业院校的法学专业学习毕竟不能太专,如果学生对这一部分的某个领域感兴趣可以在以后的继续学习中强化这一部分的知识,因此一定要分清主次。在课时量小而课程容量大的情况下,如果面面俱到很容易导致各章都是蜻蜓点水。在讲述上述知识层次的时候肯定会涉及大量的国际法院国际仲裁机构的案例,这些案例可以让学生下去采取自学的方式进行了解。因此,在选取章节的时候一定要把握好讲课的广度和深度,如果过深,学生一头雾水,不知所云。其次,将国际关系相关理论引入国际法教学中。

国际法的学习和研究不可能脱离了国际社会而孤立。在国际社会中,对国际政治、国际时事的学习可以帮助我们深入理解国际法的价值。因此,在国际法的教学过程中引入国际关系理论不仅有助于学生对国际法律规范的理解和运用,而且可以丰富学生的知识结构,使知识层面纵横交叉,让学生以更开阔的视野理解国际法制。最后,还要注重国际法和其他部门法知识的互串,平衡好知识层面之间的衔接,使知识过渡自如。在讲授国际法的时候,在很多的场合可以比较其他相关学科。例如,在讲到二战后的纽伦堡审判、东京审判时,可以给学生先介绍二战结束后形成的战后格局及东西方两大阵营对立的关系,可以帮助学生理解法庭建立的初衷和目的及审判的结果;在讲到的归属问题时,不可避免要讲到中日关系,包括从1895年后到1972年中日建交直至现在中日建交40年期间的中日关系。只用了解这期间双方围绕所发生的历史事件的真实面貌,并结合国际法上关于岛屿有效控制的理论规则,才能从国际法的角度对的归属进行客观的论证。国际间各种制度的构建本来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各国相互妥协的产物,因此在讲授某种制度规则时,可以引入国际关系领域的理论、方法和思维模式,促使学生对国际法的规则和理论做出正确的理解和评价,从而提升学生的思维跨度,让学生了解每一个制度背后的利益和相互关系,避免直线思维。

(三)教学方法

受大陆法系影响,我国法学教育重经院哲学和理论讨论而轻实践分析和法律实务训练。因此,应注重将最近的国际热点案例与先进的教学方式综合灵活运用,如模拟法庭、法律诊所教育、社会实践等多种教学方式和方法,注重对学生实际参与法律事务、分析解决法律事务能力的培养,在教学中切实做到理论与实践并重。

1.案例教学法案例教学法是由哈佛法学院前院长克里斯托弗•哥伦布•兰德尔(ChristopherColumbusLangdell)于1870年在哈佛法学院时创立,其与苏格拉底教学法几乎一脉相承,主要是通过让学生阅读、研究大量上诉法院的司法案例来学习如何进行法律思维和逻辑推理。在课前教师将本节课所需讨论的案例布置下去,附上涉及此案的必读和选读书目,学生必须事先查阅相关的资料为上课做好充分准备,课堂主要采用对话和讨论方式教学,通过提问、启发、引导学生掌握案例背后所蕴含的法理。在讲解知识点的过程中,引入比较具有针对性的鲜活案例,不仅可以使枯燥的理论知识变得生动活泼,启发学生的继续思维,而且有利于学生尽快掌握抽象的法学原理,并能灵活运用。选取国际法院的新近案例进行分析研讨,既可以让学生了解国际法中某项制度的法律适用,又可以了解国际法院的判案过程及国际法院大法官的思维方式,达到理论与实践的有机结合。例如,在讲到国际海底资源开发中关于担保国责任和义务的时候,可以给学生讲述2011年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所作的关于担保国责任和义务的咨询案件。国际热点时事涉及某段时间在国际社会发生的对国际社会产生重大影响,受到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事件,如近日的日韩独岛之争、中国和菲律宾黄岩岛事件、中日事件、美国南海巡航等等,这些都和国际法有非常密切的关系,教师在讲授海洋法知识的过程中就可以将这些最新的国际热点问题穿插其中,国家之间岛屿的争端反映了领土的归属原则,有效控制原则的发展理论,美国插手反映了国际海洋法中的海洋航行自由的原则等等。教师可以结合国际热点问题来设计一些案例和问题,同时在班里分组讨论和交流,通过师生互动,培养学生独立或合作进行分析问题的能力,让学生形成对这些问题独到的见解并提出解决的方案,这样就能寓学于乐,同时又能学以致用,一举两得,提高教学效果和学生的可接受度。

2.多媒体教学法国际法课程内容庞杂、理论跨度大,还涉及大量的法律概念的比较和分析,单纯使用教师板书、语言、手势等传统方式教学,很多抽象的法律概念学生很难理解。如果我们能借助多媒体教学,教师制作多媒体课件,可以将图片、声音、动画等综合利用,用生动、直观的资料将国际法知识演绎出来,将抽象的概念形象化。例如,在讲授海洋法关于各个海域位置的时候,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国际海底区域、公海的位置,海湾、历史性海湾的区别,海岸相邻或相向国家间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划界问题时,通过引入多媒体可以让学生更直观而非仅凭想象去理解知识,不仅增添了学生汲取知识的乐趣,同时极大提高了学生的学习效率。除此之外,教师还可以在课堂上使用较短的视频资料组织教学,例如在讲到二战后的纽伦堡审判、东京审判时,可以给学生插入部分审判视频资料,同时配合国际法理论知识向学生讲解,这样可以将晦涩的审判原则寓于丰富的视频资料中让学生学习,让教师的教学更具有表现力和感染力。

3.法律诊所式教学模式法律诊所教育模式最初源于医学院对实习医生的培养方式,主要通过让学生亲自参与具体的法律实践活动,如接待案件当事人,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参与社区法律服务、移民法律服务、监狱和矫正机构法律服务、为残疾人和儿童进行辩护、提供法律援助等来亲自体会法律实务。这种诊所的运作模式主要有内设式诊所和外置式诊所。和其他实践性教学模式不同的是法律诊所教育注重对法律职业道德的培养,同时认为,道德问题不仅仅是写在书面上的文字,更应该在学生平时的法律服务工作中通过磨练其判断力来提升。法律诊所教育不仅注重法律基本规则和原理的解释,更注重法律人实际操作能力和职业道德的养成,同时在缝合学术研究和司法实践的空隙,把教学内容与职业实际相结合的运作方面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

(四)考试考核方面

第9篇:儿童和平条约范文

一、义务教育为什么要均衡发展

义务教育之所以提出均衡发展的要求,主要与义务教育的性质以及义务教育发展所面临的现实问题有关。

1.义务教育的性质

义务教育属于公共产品,它具有两种属性:一种是它的外部性。“如果大多数公民没有一个最低限度的文化和知识,也不广泛地接受一些共同的价值准则,稳定而民主的社会不可能存在。教育对文化知识和价值准则这两个方面,均会做出贡献。结果,儿童受到的教育不仅有利于儿童自己或家长,而且社会上其他成员也会从中获得好处。我的孩子受到的教育由于能够促进一个稳定和民主的社会而有助于你的福利。由于无法识别受到利益的具体个人(或家庭),所以不能向近影响。”另一种是免费性。义务教育作为一种公共产品除了具有外部性以外,还具有另外一种特性,即由政府免费向社会提供。从外部性的角度来分析,促进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具有两种功能:一种是有效地增加个人的福祉,另外一种是进一步促进稳定、和谐的民主社会的建构。从免费性的角度来分析,促进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能够使更多的人,尤其是贫困落后地区的儿童充分地享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促进与保障个体首要人权的进一步实现。义务教育作为一种公共产品,在对其进行分配时必须符合公共性或公益性的要求。而所谓的公共性或公益性包括了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非买卖性,即这种性质不是通过市场交易的形式体现出来的。第二,公平性,即在对公共性进行分割的时候必须遵循公平与公正原则的基本要求。义务教育作为一种公共产品,其公共性的体征也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义务教育不能在市场上随意进行买卖,并且它必须是由政府免费向社会提供的。第二,政府在对义务教育资源和权利进行分配的过程中,必须遵循公平原则的基本要求,即大力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教育发展以及校际之间办学水平上的差距,促进义务教育不断地向着均衡化的方向发展,以保障每一个儿童都能够享有平等地接受义务教育的机会与权利。

2.义务教育发展面临的现实问题

北京市政协于20__年联合民革、民盟、民建、民进、农工党、致公党等派组成了课题组,对京郊义务教育问题进行了为期4个多月的调研。在调研中发现,北京地区义务教育的发展也存在很大的不均衡。这种不均衡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教育经费投入的不均衡。在所调研的30个乡镇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最高的学校为1620元,最低的仅为182元,相差8倍多:此外,即便是在同一个区(县)内各乡(镇)之间的教育投入也存在着很大的不均衡。一般情况下各乡镇之间教育投入普遍相差2—3倍,而最大相差的则是7.6倍。第二,师资力量配备不均衡。与城镇相比,农村学校教师队伍力量薄弱。远郊区(县)中小学普遍存在着骨干教师短缺的现象,并且一些年富力强、教学业务成熟的中年骨干教师流失的也比较严重。这种单向的人才流动不利于落后地区教育水平的提高。据20__年统计,北京市共有182名特级教师,远郊区(县)仅占9名,且集中在县城或市级高中示范校。全市共有1009名骨干教师及学科带头人,远郊区(县)共计369人,而真正在农村中小学任教的不到50人,在对京郊900名中小学教师的调查中,市级骨干教师18人,占2%;区(县)级骨干教师130人,占14.6%。这种不合理的结构,严重地影响了农村学校的教育教学质量。第三,师资培训水平不均衡。郊区教师不仅工资待遇同城区教师无法相比,而且在培训的水平和机会上也无法同城区教师相比。一般情况下,农村中小学教师很难有进一步接受专业教育和培训的机会,在教师队伍中普遍存在着知识结构老化、知识面窄、教育教学能力不足等问题。上述的教育投入水平不均衡、师资力量配备不均衡以及师资培训水平不均衡不仅存在于城乡之间,而且在区域之间以及校际之间也非常明显,如果这些现象不能有效、及时地消除,就容易在教育领域产生资源的垄断与恶性竞争,其结果将是强者更强、弱者更弱,这不仅会对教育系统内部的稳定产生破坏性的影响,而且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以及和谐社会的构建。

二、怎样实现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

推进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是一项长期性、系统性、战略性的工程。因此,各级教育行政机关除了要做好打持久战的准备外,还必须确立全面性、整体性、系统性的观念,全方位、多角度、多层面地推进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进一步来说,要想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化的发展,必须坚持走全面跟进(系统策略)、重点提高(重点策略)、分步实现(渐进策略)的道路。

1.系统策略

从系统策略出发,进一步促进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不仅需要国家政策调动学校的积极性,而且要充分地发挥社会与市场的作用。国家的作用主要是对公共教育资源进行公平、合理、科学、有效地配置,并从宏观的角度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教育水平以及校际之间办学水平的差距。学校的作用主要是充分地开发校内外人力资源,通过开发资金市场、人才市场和技术市场等途径与手段,最大限度地筹措办学经费,提高师资素质,使学校的发展能够获得充分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保障。社会的作用主要是争取社会公众能够与国家的政策理念、政策目标达成共识,并通过社会捐助、参与管理、转变机制等方式,重点向城市薄弱学校、农村学校提供人力、物力与财力等方面的支

持,以切实地提高义务教育阶段的整体办学水平;在实现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过程中,市场能通过无形手调节教育资源配置,对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产生影响。如果任凭市场作用的自由发挥,不仅不利于教育均衡的发展,而且将使教育发展的差距进一步加大。“市场并不能够带来公平的收入分配。市场经济可能会产生令人难以接受的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的巨大差异,”因此,要想使市场在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过程中发挥积极的作用,就必须要加强国家这只有形手对市场的干预与控制。

2.重点策略

全面实现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是一项长期的战略性的任务。因此,在进一步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过程中,我们既不能把短期目标定得过于理想,也不能把目标定的太多。目前,我国义务教育发展所面临的最严重的问题是农村教育问题,尤其是偏远、落后地区的农村教育问题。实际上,无论是哪一个区域、哪一所学校在发展的过程中,都有可能面临着办学经费短缺、师资力量不足等困境,但是,相对于发达地区的城市学校和重点学校来说,落后地区的农村学校和一般学校在上述几个方面存在的问题更为严重。此外,对于偏远、落后的农村来说,许多家长的观念过于落后、保守,也是制约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从教育发展的格局来分析,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目前应该重点解决的是西部偏远、落后地区的农村教育问题。不同的问题解决的策略是不同的。对于家长观念落后的问题,可以通过说服教育的方法,帮助他们提高认识,必要的时候也可采取一些强制性的措施。对于办学经费和师资力量不足的问题,国家可以适当增加对这些地区义务教育经费投入的比例,建立优秀教师到贫困地区学校短期服务的制度,推行义务教育完全免费制度以及其他的教育扶贫制度,等等。

3.渐进策略

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目标不可能一蹴而就,而必须根据渐进原则的要求分步实现。

第一,要统一思想认识。统一思想认识就是要使政府、学校、家长乃至整个社会对于进一步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意义与作用给予足够的重视。就是要把这项政策的实施同实践“三个代表”与建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结合起来,有目的、有计划地把这项政策真正落实到实处,为此,各级政府和各级各类学校必须在以下几个方面达成共识:一是把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重点放在缩小县(市、区)域内义务教育发展水平的差距上;二是把推进县(市、区)域内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重点放在提高农村学校教育质量和改造城镇薄弱学校上。

第二,要逐步缩小办学条件的差距。缩小办学条件差距的途径和措施主要是:一要加大对农村地区、城市薄弱学校教育经费投入的力度,争取在最短的时间内提高农村地区、城市薄弱学校的办学水平;二要取消重点校,废除过去那些对薄弱学校存有歧视性的教育政策,改变过去优质教育资源自上而下配置的状况,让农村与城市、贫困地区与发达地区共享优质教育资源;三要采取合并、改造等方式加强对薄弱学校的优化管理。

第三,要尽量缩小师资队伍的差距。教育发展不均衡并不只是表现在教育经费的投入上,更主要地表现在师资的配置上。从一定意义上说,区域教育、城乡教育以及校际发展水平的差距主要是由师资队伍的差距所决定的。因此,缩小师资队伍的差距对于进一步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缩小师资队伍差距主要有以下几种方法:一是严把入口关。根据《意见》要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依法履行对区域内中小学教师的资格认定、招聘录用、职务评聘、培养培训、调配交流和考核等管理职能,加强辖区内教师资源的统筹管理和合理配置,保质保量地为所有中小学配齐合格教师。二是建立区域师资力量合理交流与沟通机制,形成以强扶弱的教育支援制度,并积极引导超编学校的富余教师向农村缺编学校流动。三是加大对农村学校、城镇薄弱学校骨干教师的培训力度,通过增加师资培训经费和免费培训等方式切实提高薄弱学校教师的教育教学水平。四是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等现代化的技术手段,切实提高薄弱学校的教育水平。

为了保证上述策略能够得到真正、有效的实施,国家必须加强对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督导与评估,建立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督导与评估机制。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督导与评估的重点仍然是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的投入、师资力量的配备以及教育质量的提高等问题。督导与评估机制的建立和运行应该突出实效性,应当把教育督导与评估的结果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建立一些与督导、评估结果相适应的奖惩制度。

三、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重要意义

“现今,学校被寄予希望于实现多种功能:消除种族冲突和激发对‘多样性’的尊重;提倡价值观念和志向,塑造弱势学生的身份意识……换句话说,几乎国家所有的问题都反映为对学校教育的需求,当然,这些需求还在频繁地产生冲突。”因此,无论是从教育系统内部,还是从教育系统外部,乃至从整个社会发展的角度来看,促进和保障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第一,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和保障个体人权的实现。世界上所有签署国际条约和公约并信守实践的国家都向国际社会申明了教育是一种人权的立场。根据人权在维护人类活动的必要条件方面的重要性来划分,可以把权利分为首要权利与次要权利。从这个意义上来分析,受教育权不仅是一种人权,而且是一种首要的、基本的人权。“如果人权来自于人类行动的必要条件,那么,包括人权在内的受教育权就是首要权利。”促进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就是更好地保障每一个人这种首要人权能够得到顺利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