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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2009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正式实施,相应的《食品卫生法》失效,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失去了部门法依据。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修正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法条被修正后产生三点变动:第一,罪名变化,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替代“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与食品卫生相比,食品安全具有更丰富的内容,其涵盖了食品数量充足,食品卫生、食品质量达标,食品营养全面等多方面要求。因此,将“食源性疾患”修正为“食源性疾病”,用“食品安全标准”替代“卫生标准”符合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和人民群众对食品质量的更高要求。第二,提高法定最低刑,以并处罚金取代单处罚金。根据修正案的规定,只要构成该罪就必须并处罚金,法定最低刑由单处罚金提高为拘役,这将更加符合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要求。第三,对罚金数额不再作硬性规定,以“并处罚金”的规定取代比例罚金制。此种修正具有一定积极意义,但仅以“并处罚金”来规定附加刑过于宽泛,给法官的实际裁量带来一定难度,所以是否规定罚金的幅度标准有待商榷。
(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相关内容。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该条内容进行了修改完善,通过新旧法条的对比可以发现,修正后的法条不再对罚金的处罚额度作限制性规定,取消了原来法条中罚金为“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限制范围;该罪的法定最低刑由拘役改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期提高意味着对该类犯罪的惩处力度加大。新法条将原来法条中“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情形修改为“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笔者认为作这样的修正是合情合理的,由于社会发展的复杂性,各种错综的情况都有可能发生,有些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虽未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但该行为的存在的确非常危险,危害十分严重,符合“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就可以依据修正后的条文对被告人依法定罪量刑。
二、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缺陷
《刑法修正案(八)》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修改,充分彰显了国家和政府对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决心和打击力度。但目前,我国刑法对该类犯罪的设置还存在一定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罚金刑设置不合理
《刑法修正案(八)》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基本犯的罚金刑作了修改:将“单处或者并处”改为“并处”,并且取消了“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的处罚标准。如前所述,取消销售金额的比例限制存在一定合理性,但修正后的条文仅以“并处罚金”四个字规定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罚金刑又太过宽泛,不仅不利于法官对案件的准确把握,也不利于对犯罪人人权的保护。此外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中,未区分自然人和单位犯罪的罚金幅度也有欠妥当:一方面,经济犯罪一般涉案金额都较大,尤其是单位具有强大的生产能力和雄厚的经济基础,一旦实施犯罪所造成的危害范围之广、程度之深将远远超过自然人犯罪带来的危害后果;另一方面,与自然人相比,单位在经济活动中获利较大,其对罚金的承受能力远大于自然人。因此,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应明确区分自然人和单位犯罪不同的罚金刑幅度,对单位犯罪规定的罚金幅度应大于自然人犯罪。
(二)资格刑的缺失
对具备特定从业资格的犯罪人增设资格刑,无疑会提高犯罪人获得非法利益的机会成本,使其不敢轻易犯罪。从业资格的被剥夺,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犯罪人再犯可能性,而这正是其他刑罚方式所难以达到的。目前,我国刑法中只规定了两种资格刑,即剥夺政治权利与驱逐出境,对剥夺人们从事某种行业的资格并无规定,鉴于食品安全的重要意义,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增设从业资格刑是十分必要的。《食品安全法》中有剥夺相关单位和责任人从事食品生产资格的规定,一般是责令停产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其中第九十二条规定,“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该规定是对食品生产者、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导致食品安全事故而进行的限制从业资格的行政处罚,但仅仅剥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一定限期内的从业资格,并不剥夺其他责任人或者单位的生产经营资格,是不足以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资格刑方面规定的欠缺,不能彻底或者在相对较长的时期内剥夺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从业资格,使得犯有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生产者、经营者仍有资格和机会继续从事食品生产和销售工作,这对法律是一种讥讽。
(三)违反缺陷食品召回制度刑事责任的缺失
所谓食品召回,是指食品生产者、经营者发现其生产或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时,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并采取相关措施及时消除或者减少食品安全危害的活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7年8月27日《食品召回管理规定》,规定了食品召回的主体、召回程序、召回的评估与监督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该规定中对违反食品召回制度的处罚措施仅是“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由此可以看出,该规定对违反食品召回制度的处罚较轻缓,不足以惩罚相关行为,且留有空白条款。作为其他法律保障法的刑法并未对违反缺陷食品召回制度的刑事责任作出任何规定,因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很可能成为一句空话。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是有毒、有害食品,已经造成了危害结果,如若生产经营者还不履行缺陷食品召回义务就有可能对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造成更大的损害。而人的生命健康权利是刑法所保护的重要法益,对于危害法益的行为,刑法理应规定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于拒不召回缺陷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刑法应当明确规定其不作为犯罪的刑事责任。
三、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完善
(一)罚金刑的相对确定与调整
罚金刑,是法院依法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其所有的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其属于刑罚体系中的财产刑。新修正的刑法条文明确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必须并处罚金,其目的就在于剥夺犯罪人的经济基础,削弱其再犯的能力。罚金刑具有经济性、开放性和更好地惩治单位犯罪的优势。根据罚金刑独特的优势和其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存在的缺陷,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罚金刑的设置进行调整,即在该罪中明确罚金刑的幅度,以免法官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无所适从或者滥用裁量权导致司法不公。《刑法修正案(八)》通过之前,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罚金幅度为“销售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八十五条则规定,“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笔者认为,原来刑法规定的罚金幅度偏低,而《食品安全法》中对罚款的幅度又略显偏大,尽管两者惩罚性质不同,但却可以相互作为参考。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主体多为单位,刑法第一百五十条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类罪的单位犯罪作了统一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该法条并没有对单位犯罪应处的罚金额作出明确规定,采用的是无限额的罚金制,具有明显缺陷。单位犯罪给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比自然人犯罪造成的危害程度严重,且单位的受刑能力要远大于自然人的受刑能力。因此,出于遏制单位犯罪的目的,对单位犯罪规定的罚金幅度应大于犯同样罪的自然人。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罚金幅度的细化方面可作如下规定:犯罪情节较轻的,对自然人犯罪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金,对单位犯罪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犯罪情节严重的,对自然人犯罪并处货值金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对单位犯罪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金。
(二)资格刑的引入
资格刑,又称为名誉刑、能力刑、权利刑等,是刑之最轻者。①资格刑具有特殊预防的功能,其可以有效地防止行为人继续利用一定的资格进行犯罪活动。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引入资格刑是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使然,通过对自然人和单位犯罪主体增设资格刑,剥夺其在一定期限内或者永久的生产、销售食品的资格,将其排除在食品经营行业之外,有利于食品安全的保护。目前,我国刑法中对该种犯罪缺乏资格刑的规定,在实践中往往采取的是行政处罚手段。但行政处罚的力度较低,普遍存在以罚代管的现象,缺乏法律对该类犯罪的威慑力,一些食品企业在缴纳完罚款之后继续进行原先的生产,丝毫未见改善。笔者认为,在行政处罚不能震慑违法犯罪之时,刑法应当充分发挥其特殊预防的功能,通过增设资格刑来禁止有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生产经营者继续从事食品行业。具体来讲,就是将资格刑作为附加刑并科使用,根据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客观犯罪情节、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因素,分别对犯罪人附加不同年限的资格刑。对于构成基本的食品安全犯罪的,附加判处剥夺三年以上五年以下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资格;对于造成严重食品中毒或者重大食源性疾病等后果的,附加判处剥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资格;对于造成特别严重后果,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则判处终身禁止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三)增设违反缺陷食品召回制度的刑法规制
论文摘要:调研组通过与浙汀省丌化县商局,药监局,质检委等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走访基层,采取随机取样、会议交流与发放调查问卷相结合的方式,了解开化县月前24个乡镇的食品企、超『和商店等的食品安全现状,发现食品生产和销售企、中存在的‘些问题。提出针对性的加强食品安全的管理的措施,让全社会了解食品安全的重要性。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直接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近年来,由于国际上些地区和国家频繁发生恶性事件,食品安全问题已引起了全球的关注,成为全球性的重大战略性问题。随着科学发展观的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于2009年6月1门:rE式颁布实施,新法在农村的实施普及力度,更应该引起有关部门的关注,及时做好宣传工作,使《食晶安全法》发挥其真正的作用。
1调研方式、时问和对象
为调查《食品安全法》从实施以来,在农村普及影响力的成果,调研组结合浙汀省开化县]商局,药监局,质检委等相关部门于2009年9月15r]和16日走访了全县24个乡镇,对每个乡镇的食.}安仝示范创建1.作进行了调研和考核验收。调研组在听取乡镇创建1:作汇报后,采取随机取样、会议交流与发放调查问卷相结合的方式,查看了创建资料台帐,实地检查,种植基地、农资连锁店、食品生产加工氽业(小作坊)、食品超市、农村放心店(食杂店)、学校食堂、小餐饮店等场所,并对照《开化县食品安全示范乡镇创建验收标准》进行了现场打分,调研组组把检查的基本情况做了统计并向乡镇作了反馈。
2食品安全企业抽样检验结果
2 1调研对象、检验项目及结果
抽样检验组对各乡镇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小作坊)、食品超l_J、小餐饮店、单位食堂等60个场所的食品货物原料及添加剂如:油类、米类、酒类、水、月饼系列、酱油、饮料类、猪肉产品、鸡加『产品等。通过检验项目如:酸价、过氧化值、敌敌畏、甲胺磷、乙酰甲胺磷、乐果、黄曲霉毒素B2、致病菌、总砷、铅、总酸、氨基酸、蔺落总数、大肠菌群、酸度、铅、_|氧化硫、酒度、色素、甲醇、杂醇油、铅、洒度、沙门氏菌、志贺氏蔺、金黄色葡萄球菌、霉菌、致病菌、二氧化硫、铅、铜等。检验结果出现如下:汉堡中检验菌、金黄色葡萄球菌/1合格:鸡类产品中检验菌落总数、大肠菌群、霉菌、沙门氏菌、志贺氏菌、金黄色葡萄球菌不合格:月饼中检验菌落总数、大肠菌群、霉菌、肠道致病菌不合格,其它食品正常,食品合格率为99%。
22食品安全法普及问卷调查
调研组通过采取随机面谈、发放问卷调查、会议交流等形式,走访各个乡镇的普通农民与餐饮食品机构的商家,对食品安全法的普及程度及运用进行调研。下面分别是针对普通农民消费者与商家的不同问卷,在参与普及调查的十五个乡镇中,每个乡镇随机挑选出3O个普通消费者,l5个商家进行问卷调查,调查结果如下:
3调研结果分析
3、1农村食品经营者缺乏食品安全意识.人员素质良莠不齐
在农村食品商店检查时发现,些食品在店主进货时已临近保质期或是过了保质期,部分食品外包装上生产厂家、生产口期等标识不清晰、不规范,这些食品来源多是不规范的批发部,一些甚至是从城里商店拆下货柜的食品,也被不法商贩送到农村出售。农村经营户对食品质量安全意识淡薄,食品安全思想观念普遍存在,放纵了假冒伪劣食品在农村市场泛滥。
3、2食品安全法宣传力度不够,农村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普遍不强
目前农村经济条件有了较大的改变,但农民的消费水平仍然较低,属于弱势群体。受经济条件的限制,农民选择消费品时容易忽视产品的内在品质而先考虑价格。加之,不懂得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或者维权成本太大过程负责,这些都在定程度上给制假售假者和违法经营者以可乘之机。
3、3低端食品低端消费市场大,形成监管盲区
在江浙地区存在了大量的外来务T人员,而他们闽经济收入相对较低,以消费价格低廉的低端食品为主,主要以低档白酒、油炸食品、豆制品、卤味制品等食品为主,加工点多位于城乡结合部,业主以外来人员和本地…些欠发达乡镇农民为主。存在生产条件差、设施简陋、流动性大、从业人员素质低等特点,政府在监管难度很人。
4加强开化县食品行业安全工作的建议和措施
4、 1严格实施《食品安全法》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食品安全法》明确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法律法规和新“j定”方案的要求,牢同树立依法监管和依据职责监管的理念,切实履行食品安全监管法定职责,监管部门对于农村食品安全更要要加大督查力度,严惩不规范的批发商铺。为扩大打击范围,监管部门也要鼓励农村百姓和经营业主积极举报到农村市场推销假冒伪劣商品的不法商贩,对于举报有功人员可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4 、2做好《食品安全法》的宣传工作
让食品商户熟悉掌握《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从事食品经营所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并懂得义务向客户宣传,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通过广泛的宣传食品安全的重要意义,宣讲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努力使食品商户严格依照《食品安全法》履行经营者责任和义务,了解违法经营将受到何种处罚,并使消费者知道该如何维护自身权益。增强广大食品经营者守法经营的自觉性:努力使广大消费者明白其享有的权益以及维护权益的途径,为《食品安全法》的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4、3不断完善农村食品质量检测体系
《食品安全法》实施后,要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加强政府各级之间的协调与合作,逐步建立布局合理、结构科学、功能完善的食品安全检验检测网络,重点加强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食品商铺的监督检查和抽验,形成统一岛效的食品安全监控体系。
【关键词】食品安全;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5-088-01
在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中,食品安全犯罪被置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这一章节中,主要规定在第一百四十三条和一百四十四条,因此本文着重围绕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展开论述。综观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笔者认为至少存在以下缺陷。
一、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设置不合理
食品安全犯罪属于经济犯罪,食品安全犯罪的行为人一般都是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所以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设置罚金刑是非常必要的,虽然刑法修正案(八)涉及有食品安全犯罪罚金刑的规定,使法官在判处罚金时能够根据具体犯罪情节,自由裁量,加大了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罚金刑的处罚力度,但其缺陷也很明显:
(一)罚金刑的规定过于笼统,操作性不强,不利于有效打击食品安全犯罪
我国刑法第143条和第144条对基本犯罚金刑的判处统一采取“并处”的方式。笔者认为“并处罚金”的罚金方式,虽然能在一定程度上发挥罚金刑剥夺犯罪人的犯罪所得,使其丧失再次犯罪的物质基础的作用,但不利于有效打击食品安全犯罪。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之前,刑法第143条和144条对于罚金数额的规定都是以“销售金额”作为基点的,以销售金额作为规定确实不利于罚金刑功能的发挥,在实践中的操作性不强。但是刑法修正案(八)将“销售金额”直接删除的做法,其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在司法解释未能同步的情况下,将会使法官在量刑时无所适从,不以“销售金额”作为罚金刑数额的基点,那到底依据什么对犯罪人判处罚金?这种立法模式会使得量刑幅度过于宽泛,罚金数额既无上限也无下限,法官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滋生腐败,造成司法不公,使有些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犯罪分子罚不当罪甚至逃脱法网,而使其他罪行较轻的犯罪行为遭受过重的刑罚,影响刑法的公正性。
(二)未设置资格刑
食品安全犯罪属于经济犯罪,而犯罪人再次犯罪的途径就是其从事特定行业或者职业的资格。而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这两种资格刑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人来说,并不能起到剥夺其一定时期内从事食品行业的资格或者永远禁止其从事食品行业的作用。《食品安全法》中虽然规定了对于违法的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可以吊销许可证,对于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定时期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但其毕竟是行政处罚,不等同于刑罚意义上的资格刑。一方面,刑罚同行政处罚在性质上是有区别的,刑罚严厉的强制性和制裁性,以及代表国家对于犯罪分子否定性的政治评价的功能是行政处罚无法实现的。另一方面,行政处罚规定过于笼统且不全面,例如,《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这种规定过于笼统,一律处罚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不具有灵活性,而资格刑的规定则可以根据犯罪的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处以不同的刑罚。
二、犯罪主体单一,犯罪对象单一,与食品安全法不协调
我国刑法第143条和第144条的规定与我国《食品安全法》不协调,调整范围过于狭窄,在犯罪主体上只涉及食品的生产、销售人员,在对象上只涉及食品,,不利于打击食品安全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
(一)我国刑法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主体的规定比较单一,只涉及食品的生产、销售人员和监管人员
而《食品安全法》的违法主体包括生产(包括种植和养殖)、销售、加工、包装、运输、储藏、消费等各环节人员,《食品安全法对食品以及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都规定了相应的义务,当非食品生产、销售人员违背了法定义务需承担刑事责任时,就只能在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之外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种规定一方面会破坏食品安全法律保护体系的完整性,另一方面也会给刑事司法实践带来极大的不便和危害,使法院的判决无所适从,容易造成司法不公,同时也违背刑法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
(二)我国刑法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对象的规定很单一,只涉及食品
一方面,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只有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有毒有害食品才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而《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都有规定,违反《食品安全法》,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行为要受到行政处罚。如果行为人违反食品安全法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说有毒、有害的食品添加剂,或者食品相关产品,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就难以按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陈兴良.本体刑法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
[2]杨德明.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现状、问题及解决[D].吉林大学2010年硕士学位论文.
[论文关键词]食品安全 现状 刑法介入
一、食品安全的现状
所谓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99条第2款规定,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相关统计显示,2010年至2012年,全国法院共审结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食品刑事案件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案件1533件;生效判决人数2088人。近三年来,中国法院审结这类案件的数量呈逐年上升的趋势。2011年、2012年审结上述两类刑事案件同比增长分别为179.83%和224.62%;生效判决人数同比增长159.88%和257.48%。
我国作为食品生产、消费大国,相关政府部门高度重视食品安全问题,绝大部分食品的质量能够得到保障。然而,受发展水平、诚信道德等因素制约,一些违法违规现象仍然存在,食品安全状况仍不容乐观。当前,政府正积极采取措施保障食品安全,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就是加强对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
二、食品安全领域的刑法介入
近几年来,重大的食品安全恶性事件时有发生,食品安全犯罪日益猖獗。其危害的严重性、广泛性可以说已经威胁到了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刑法作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最后一道屏障,必须充分发挥作用,严厉打击食品安全犯罪。
(一)必要性
1.有毒、有害食品严重威胁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
一些食品生产、加工者,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利用技术手段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甚至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这些有毒、有害食品已经严重威胁到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
2.食品安全事故严重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稳定
食品安全问题、食品安全事故不仅侵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而且会增加社会的经济负担,扰乱社会经济发展秩序。如2008年轰动全国的三鹿奶粉案,最终导致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此被宣告破产。而作为一家大型国有企业,它破产的同时也导致一些与其有业务往来的经销商举步维艰,还有许多奶农可能也因此而失业。这就给社会增加了很大的经济负担。对此,尽管相关部门加大打击力度,涉案人员也受到了法律制裁,但是它不仅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而且对社会经济稳定发展也带来了潜在的危险。
(二)正当性
1.刑法自身的特性所决定
刑法具有严厉的强制性与制裁性,这是其他法律所没有的。因此它是直接用来同犯罪作斗争的法律。当运用其他法律规范不足以制止和惩罚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时,就必须动用刑法和刑罚。且作为最后一道防线,《食品安全法》等规范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也需要刑法作为后盾,需要刑法护航。
2.刑法机能所决定
现代刑法具有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两大机能。而对社会各种法益积极保护以及对人的权利予以保障,可以满足公民所需的安全感。特别是在科技快速发展的风险社会下,刑法更加应当将安全作为基本的价值取向之一。而公众对安全的诉求就刑法机能而言,实际上是加强了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这也是刑法基本机能的应有之义。面对会严重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严重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的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刑法理应也必须充分发挥其机能,预防、制止食品安全犯罪,积极保护各种法益,保障人权,以满足公民的安全需要。
三、目前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立法规定中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日渐完备,但是面对屡屡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现行刑事立法仍然显得有些力不从心,存在不足之处,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立法模式单一
1.附属刑法规定过于原则化。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基本罪状和法定刑仅在《刑法》中予以规定,而相关的附属刑法只在处罚罚则中对刑事责任做原则性表述。如《食品安全法》第9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某些行为在现行刑法中找不到相应罪名予以规制,如拒不履行召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义务。这样当刑法典的规定相对滞后而附属刑法又无具体规定时,一些犯罪行为人就会设法逃脱刑法制裁,从而不利于及时有效地保护食品安全。
2.缺乏单行刑法规定。目前我国没有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单行刑法。而在风险社会,随着科技的发展,各种新型犯罪日益增多,食品安全犯罪也显现出新的特点。面对这些新型的犯罪行为,现行刑法有时候就会显得“有心无力”。虽然事后可以通过颁布刑法修正案予以规制,而且刑法修正案确已成为我国刑法修改的主要方式,但是在风险社会,面对层出不穷且危害极大的食品安全犯罪,如果仅仅依靠刑法修正案来弥补刑法的不足,显然方式过于单一,从而导致刑法反应滞后。
(二)罪刑设置滞后
1.过失食品安全犯罪缺乏规定。现行刑法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都是故意犯罪。而面对科技社会带来的危险的不确定性、潜在性,行为人应承担起更为谨慎的注意义务,法律也应逐渐提高和增加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专业要求和注意义务。现今,许多国家和地区针对食品安全犯罪设置的主观罪过都包括过失。如德国刑法就很注重对过失造成的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制。如果我国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观罪过仍然限定为过失,则不能有效地应对现今居高不下的食品安全犯罪的严峻形势。
2.资格刑缺失。现行刑法规定的资格刑比较单一,仅有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两种。驱逐出境仅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资格刑就只有剥夺政治权利。由于食品安全犯罪的主体多为一些个体经营户、雇主或者企业,具有政治色彩的剥夺政治权利对他们而言威慑力度显然不够,而且剥夺政治权利不能适用于法人,对于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几乎起不到任何作用。这可以说是实践中食品安全犯罪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之一。如果设置诸如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取消营业资格等资格刑,加强打击力度,就可以有效地预防犯罪分子再次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
四、结语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我国已经迈入风险社会。面对各种风险,刑法作为法秩序共同体安全的最有力保护者也应当以社会为基础,适时予以调整、完善,以充分发挥刑法的机能,保护各种法益,为公众提供安全保障。针对关系到人类可持续发展的食品安全,特别是面对近年来频繁发生、屡禁不止的食品安全犯罪,完善刑事立法规定,强化刑法对食品安全的保护,已刻不容缓。
(一)完善附属刑法,制定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单行刑法,整合食品安全刑事法律体系
在食品安全领域,面对科技发展带来的各种新型违法犯罪行为,我国立法机关出台了相应的规定。如2009年2月28日通过了《食品安全法》,规范了一些新型的违法行为,同时规定了食品安全违法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也对相关的食品安全犯罪行为进行了完善。但是,《食品安全法》偏重于行政责任的规定,对刑事责任只是笼统地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该法规定的一些新型违法行为在刑法中又难以找到确切匹配的罪刑规定,即便是《刑法修正案(八)》的相关规定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这就导致一些新型的食品安全犯罪行为逃脱刑罚制裁。为了便于司法实践中准确地定罪量刑,同时保障刑法的稳定性,笔者认为在风险社会中,在刑法修改之前,不能仅仅依靠刑法修正案来完善刑事法律体系,有必要在《食品安全法》等其他行政、经济法律、法规中直接规定一些新型的犯罪行为的罪状及法定刑,或者采取单行刑法的立法模式,整合食品安全刑事法律体系,多角度、全方位地预防、打击各种犯罪,构筑坚固的食品安全刑事保护屏障。
(二)完善罪刑设置,加强食品安全刑法保护
1.增设过失食品安全犯罪,扩大刑法调整范围
我国现行《刑法》是1997年修订、颁布的,在高科技社会中,食品行业作为一个科技含量高、专业性强的领域,即便是专门的从业人员也未必完全了解食品本身及各种成分的属性和作用,认定其行为具有犯罪故意是比较困难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具备非食品原料的认识,却不具备非食品原料之毒害性的认识的情形,是极有可能存在的。事实上,实践中很多的食品安全事故的确是由过失行为造成的。此时就不能以故意犯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倘若再不设置过失食品安全犯罪,就会使一些不法分子以自己不存在犯罪故意为由,逃避刑罚制裁。这显然不利于保障食品安全,所以有必要增设过失食品安全犯罪。
论文关键词:食品安全 执法主体 执法模式
一、对宁波市食品安全执法主体模式的考察
宁波市作为一个沿海开放城市,食品来源基本上属于输入型的,所以,对于食品安全相当的重视,在执法模式上也做出了一些创新。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领域的执法部门主要是卫生、农业、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各部分依据职责实行分段或品种监管。根据《宁波市关于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主要监管部门监管职责的意见》,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职责主要细分为如下:
从上表可以看出来,宁波也是一个典型的分段监管的城市,强调的是多主体监管执法模式。食品安全监管协调工作是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来牵头完成的。协调机制的建设主要是为完善食品安全监管执法模式的建设,通过资源共享,能够进一步改善执法过程中出现的漏洞。
根据2012年《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分析本地区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协调和指导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农业、林业、渔业、出入境检验检疫、商务、经济和信息化、粮食、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公安、教育、旅游、城市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同时区别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由质量监督部门监管执法的,工商部门负责工商登记,并不对食品质量安全负责。对于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规划确定的临时经营场所内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城市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食品摊贩进行监督管理;发现食品摊贩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宁波的食品安全执法模式基本上是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进行的设置的,在执法效率及成本上花费巨大,所以宁波也在不断完善自己的执法模式,例如通过完善分段监管和综合协调监管体制,建立政府、业界和消费者互动机制,建立食品安全检验资源共享与风险管理机制。
二、国外的执法主体模式的考察与比较
在食品安全领域,国外现有的监管执法主体模式主要分为两种模式,一是多主体联合执法模式,各主体都有相应领域内的执法权;二是单一主体执法模式,单一主体执法,其他部门予以配合。虽然在监管执法主体的设置上不同,但是为了保障食品安全,两种模式都在以降低成本、提高效率、保障安全为目标相互借鉴融合。
(一)多主体联合执法模式
美国是一个典型的多主体联合执法的国家,在美国,负责食品安全执法的主要机构有卫生部下属的食品和药品管理局(FDA)、美国农业部下属的食品安全检疫局(FSIS)以及动植物卫生检疫局(APHIS),美国环境保护署(EPA)。FDA的执法内容比较广泛,主要是保护消费者不受危险的,未经检验的和虚假标识的食品的危害,检测食品添加剂,除了食品安全检疫局执法范围以外的都在其执法范围内。FSIS主要是负责肉类,家禽和蛋制品的卫生安全,但是不包括野生动物食品。APHIS的主要任务则是防止植物和动物的有害生物和疾病,以及是否对人类造成危害的监管执法。EPA的任务则是保护消费者免于农药的危害,检测市场农产品的农药残留量,改善有害生物防治的方式。
澳大利亚联邦政府负责食品安全机构包括食品标准局、卫生与老年人事务机构的公共福利部门下属的澳大利亚新西兰食品管理局、农林水产部门下属的澳大利亚检疫检验局等。
(二)单一主体执法模式
对于欧盟而言。欧盟于2002年明确了制定欧盟范围内统一食品法的基本原则和要求,并要求建立欧盟食品安全局。其建立的欧盟食品安全局并不是执法主体,其不具备制定规章制度的权限,但是将负责监督整个食品链,做出相关风险评估。欧盟食品安全局的建立是欧盟委员会出于对保证食品安全的最高要求所作出的恰当的反映,也是为了践行“从农场到餐桌”的食品安全监管概念。于是,在欧盟范围内的国家逐步将国内的食品安全执法统一到一个部门,典型的有德国的联邦风险评估研究所和联邦消费者保护和食品安全局,荷兰成立了国家食品局,法国设立了食品安全中心。
日本也应是一个单一主体执法的国家,它的消费者保护和食品安全监管执法是分离的,由厚生省的医药食品局负责食品安全的监管与执法,而在农水省设立消费安全局,不再行使食品安全管理职能。
(三)食品安全执法主体模式的比较
1.单一主体执法模式避免多头执法
多头执法,是指多个执法主体对于同一对象就同一行为施行多次执法行为的现象。多头执法是所体现的实质是政府机构设置重复,权力运行机制不畅通。多主体食品安全监管行政执法涉及的部门一般比较多,起码是在三个部门以上。作为食品安全监管,多部门设置的原因是希望能够更加全面细致的执法,不形成执法漏洞。但实际工作中,在种植养殖、生产加工、流通和消费四个环节中,每一段之间的权限并不是十分的清晰,由于食品安全问题关乎国计民生,通常会有几个部门同时在进行执法,各个部门之间由于各种原因可能出现协调与沟通不畅,导致信息失衡,最终导致多头执法问题的出现。
2.单一主体执法避免多主体执法的冲突
单一主体执法能够食品安全的统一性,对于食品安全设置的标准不同,必然导致不同部门的执法冲突,同时,如果多部门都拥有设定法规的权限,那么在执法的过程中也会出现无法可依的情形。有时候,并不是执法人员本身的原因,在多主体执法的情况下,执法法规较多,面对法律法规在某些领域的重合,执法人员一概认为是职权不清,分工不明,执法冲突就是争夺管辖权。
3.单一执法主体模式节约执法成本
由于食品的多样化,如果采用分段或者是品种监管,必然需要多部门,而且有些部门之间的职能还可能出现交叉,同时,每个部门还会有自己的执法队伍,因此执法队伍在多个部门间被扩大,最终导致执法队伍膨胀。这样的执法队伍执法的成本就比较高,因此从总的来说,一般都会采取运动式执法,导致执法不到位,食品安全问题频发。在单一主体模式下,可以提高人员的使用率,避免不必要的人员。同时,当食品安全执法权力分散到各部门手中,各部门各自为政。对于一些比较棘手的问题,部门之间就相互推诿,最终导致事件的恶化。在这样的情况下,既增加了食品安全监管执法的成本,降低了执法效率,又使得食品安全保障目标难以实现。
三、完善宁波市食品安全执法模式
(一)设立单一食品监管部门,实行统一执法管理
宁波市作为计划单列市,和深圳处在同一地位。深圳市在我国食品安全执法中就帅新做出了有实质意义的创新。深圳市设立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承担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及餐饮、食堂等消费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按规定负责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处置和食品安全案件查处工作。将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改为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其食品监督管理职能剥离出来。宁波市可以参考深圳的做法,整合执法力量,实行统一的食品安全执法管理。有一种做法就是将食品安全监管统一到现有部门,即食品药品监管局,强化其职能,查处所有环节的食品质量安全问题。另一种做法即是设立新的食品监督管理局。笔者认为可以将食品安全职能集中到现有的食品药品监管局上,一是保证设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初衷,二是节约行政部门设置的成本问题。宁波市已经在今年开始进行了改革。根据宁波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指导意见》,全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划入原由卫生部门承担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和保健食品、化妆品卫生监管职责,同时继续承担食品安全综合监督职责。
(二)制定宁波市的食品安全法实施细则
浙江省的食品安全法实施细则已经出台,其中对于流动商贩和小作坊做出了详细的规定,但是仍有不少漏洞,比如冷冻仓库过期食品的检查问题。同时,为了配合宁波市食品安全单一执法主体模式的建立,应该制定与之配套的地方性法规。宁波市制定实施细则应该注意以下要点:一是确定食品风险评估的情形及安全处理机制;二是街头食品摊贩应当在指定的区域经营;三是对食品安全执法机构的权力监督;四是执法人员和执法装备的规定。
论文关键词 食品召回 政府 责任
一、政府是问题食品召回的必然义务主体
(一)政府合法性的重要来源
在“民以食为天”的语境下,关系到每一个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安全一直是人们普遍关心的话题;民众能够放心地消费企业为民众提供的食品是社会民意的期望所在。频发的食品安全事件不仅反映出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和消费者保护制度滞后,而且反映了作为食品安全最后一道防线的食品召回制度在实际实施中的无力与无奈,这是政府责任失位的重要表征,这也可能会导致民众对政府的领导和管理能力产生怀疑、反感和抵触,从而削弱政府的合法性基础。鉴此,政府应转变政府职能,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对我国食品市场进行政府规制,利用食品召回这一手段,预防和减少缺陷食品带来的危害,获得民众的价值预期。这样,既体现了其在食品安全监管方面所起的作用,从而避免政府因食品安全问题而面临的合法性危机,巩固执政根基;又有利于改善政府的工作效能和形象,提高社会公众对食品安全的信任感。
(二)保障公民生命健康权的现实需要
生命健康权是公民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是公民享受其他权利的基础,保障具有人权属性的生命健康权,是国家和政府的不可推卸的责任和义务。食品安全问题直接危及和伤害的是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应在生产的各个环节加以控制和监督;但我们应承认的一个基本事实是,即便这样,企业提供给市场的食品也不可能保证100%的安全。食品召回制度的有效实施可以将已经离开生产线并进入流通领域的缺陷食品拒绝在消费者门前,可以避免缺陷食品对公众造成健康乃至生命的重大危害,是食品安全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重要的一个环节。纵观发达国家和地区的食品召回制度,其特点之一就是开展缺陷食品的召回是将消费者的安全健康作为首要考虑因素。由于我国食品召回制度存在不足与缺陷,在实践中未充分发挥其应有的预防作用,我国民众的生命健康权仍得不到切实保障,民众对食品召回制度不接受,并最终演变成对政府公信力和管理能力的质疑。
(三)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诉求
公平正义是社会长治久安的基础。公正正义作为一种道德准则,不能通过市场实现,而政府的公共性使其可以而且必须承担起维护公平正义的责任。公平正义的根本,是保证不同群体都能享受相同的权利,并由法律和秩序为这种权利表达提供保障。近年来频频曝光的食品安全事件,反映出我国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管方面的缺位,而这中间,基层尤其是农村的食品安全形势更为严重。利用食品召回制度建立的食品安全信息可追踪系统和食品溯源技术,可以收集基层的食品市场信息,记载食品安全的所有信息;一旦发现危害消费者健康的食品安全问题,即可迅速、准确定位危害来源,回收不安全食品,使社会产品消费环节中的所有参与者都享有平等的、公开的、有效的食品安全保障权益。
(四)服务型政府建设的必然要求
在服务型政府的语境下,政府只是一个向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机构,其把为社会、公众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作为政府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食品召回制度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战略问题的食品安全问题的最后一道“防火墙”,政府为建立和完善食品召回制度采取的措施、制定的政策是政府尊重人民意愿,体现人民要求,为人民利益服务的表现。政府在食品召回中的有所作为,不仅可以极大地消除公众对消费环境的危机感,促进经济发展和保持社会稳定;而且可以增强政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意识、服务意识和公仆意识,提高政府的执行力和公信力,是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必然要求。
二、我国食品召回中政府责任的主要内容
(一)制度供给责任
总的来看,我国的食品召回制度已经确立,但并不完善和健全。以法制法规的制定为例,我国虽已有《食品召回管理规定》(以下简作《规定》)《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但《规定》只是部门规章,法律位阶较低,不能统领除质量监督机构外的其他食品监管部门;《食品安全法》只对食品召回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相对于《规定》有很大进步,但仍未解决与《食品安全法》衔接不畅、召回对象和范围不明确、主体范围规定不全面、程序不够完善、召回食品后续处理监督不力、责任主体处罚力度太低等问题。
除法律法规不健全外,有关食品召回的各种技术规范、操作规程、行业标准等也需要明确和补充,如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只有500多个,不管是数量上还是范围上,都不足以涵盖所有食品,不能为准确认定是否属于问题食品提供标准和准则。
制度供给是政府依法行政和法律具有公信力的前提和基础条件。鉴此,政府应承担起食品召回的制度供给责任,包括制定法律、法规,具体的制度设计和各种技术规范、操作规程、行业标准等以及调整、完善、补充、细化以保证其有效衔接和高度一致,使其更具备权威性和可操作性。在诚信缺失的当下,应从严法入手,大幅提高对违法者的惩罚力度,提高违法者的“风险成本”,使违反召回责任的成本大于企业因此所获的利润,从法律上遏制制假售假行为。同时,可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做法,如加强行业自律、制定食品召回指南等。
(二)监管责任
食品安全行政监督部门在对问题食品召回的监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其一,极少履行责令召回的职责。食品安全行政监督部门负有对缺陷食品进行责任召回的义务,但在实践操作中,监督部门一般仅对检查定为不合格的食品进行媒体曝光、罚款处理或停产整顿,却鲜有责令召回的行为。据某位学者对国内2008-2010年公开报道的食品安全事件的统计来看,我国食品安全行政监督部门对问题食品进行责令召回仅有57例。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我国责令召回主要是采取分段多头的方式进行,这样的执法方式容易出现重复执法或相互推诿的情况,最终导致的是责令召回的效果不显著。
其二,对问题食品的召回后续监管不力。在实践中,对已召回的问题食品的处理是依靠问题食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进行的,由于我国法律对问题食品召回后的处理过程和结果的监管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加之无处理问题食品的相应标准和公示制度,仅靠企业的自律和能力难以达到彻底性、合理性、及时性的处理要求。
要解决上述问题的前提是明确统一的食品召回监管主体。在2013年国务院在机构改革中,新组建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该局的设立对改变我国原来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部门众多、管理混乱的情况大有裨意,但各级地方政府仍是原有的食品安全联席会议的管理架构。鉴此,各地政府可成立省一级或市一级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是实施“以一个部门为主”的监管模式来打破相关行政部门各自为政、重复管理、职责不清、互相推诿的局面,加强执法力度,从而减少社会成本浪费,提高食品召回实效。同时,为避免不安全食品经过厂家“回炉”后再次流入市场,有学者建议,可以成立由政府督导下的第三方专业机构,该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在执法部门的现场监督下进行销毁或作其他无害化处理。
在明确统一的食品召回监管主体的情况下,应完善行政责任的法律体系,规范行政责任构成要素,加大对政府的惩罚力度,以形成有效的监管责任追究制度来约束监管部门的行政权利。除此外,食品召回的监督应要有公开、透明的监督保障的手段,如有学者提出,可由政府的食品召回监管机构作为食品召回信息公布的主体,在食品召回的各个环节,采取新闻会或网络信息或销售场所公告或海报等方式对食品召回情况进行公示。
(三)财政支持责任
食品召回制度的切实落实将给企业带来不小的经济负担。其一,食品召回成本过高,国内企业特别是小型企业难以承担。食品的召回,对企业来说是一种负担,不仅要损失产品本身,还要支付因召回和处理产品的所有运输费用、人员费用、处理费用、信息披露费用等,加上我国食品召回制度尚处在起步阶段,缺乏必要的社会基础和认同,食品召回的成本不仅仅是召回食品本身的损失,更大的是食品企业的声誉下降和市场份额的丧失,同时,上市公司还要承担市值的损失。其二,建立食品召回制度的基础是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可追踪系统和食品溯源技术食品追溯体系,这需要企业投入成本来购买相关的设备、数据库等。目前,我国大约有35万家食品加工小企业、小作坊无经济实力来建设追溯体系,而采用“一刀切”的方式(由政府设定一个技术门槛,要求必须建立有追溯体系的企业才可以进入市场)来解决这一问题是不现实的。
综上,在食品召回制度实施的过程中,需要政府给予企业一定的财政支持或是通过建立风险分担机制分散企业在食品召回中面临的风险。一方面可以通过税收减免的方式对建立有食品追溯体系的企业给予经济上的优惠;对主动召回的企业给予经济上的宽大处理,鼓励企业在食品召回中诚信自律。另一方面可以借鉴欧美国家的经验,由政府倡导实行产品召回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该责任保险是由政府、企业共同出资向商业保险公司购买,在合同生效期间, “召回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此制度的建立,不仅可以分散企业经营风险,而且由于得到专业的应急策略指导,企业抵御突发事故的能力也会增强。
(四)宣传教育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029-02
近期,中央电视台推出“舌尖上的安全”系列报道,对食品安全乱象进行跟踪报道,食品安全问题又引起广泛关注。据中国新闻网2013年6月17日报道,实施四年的我国首部《食品安全法》即将启动修改,治乱用重典,加大食品违法行为惩处力度,建立最严格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成为此次修法过程中公众关注的焦点。 与我国食品安全事件频发形成鲜明对比的是,邻国日本长期拥有“食品安全的神话”,鉴于中日文化的相似性和法制的传承性,日本的成功经验或许可以为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制度提供借鉴。
纵观各国的食品安全风险分析制度,都是在规定食品安全风险分析机构的组成和职责、进行风险分析的情形、风险分析的具体程序等等,这些内容主要属于行政法的范畴。因此,本文在行政法的视野下,比较研究中日食品安全风险分析制度,最后提出完善我国食品安全风险分析制度的建议。
一、食品安全风险分析制度概述
食品安全风险分析是指通过对影响食品安全质量的各种生物、物理和化学危害进行评估,定性或定量描述风险特征,并在参考了各种相关因素后,提出和实施风险管理措施,并对有关情况进行交流的过程。 根据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对食品安全风险分析制度的定义,食品安全风险分析制度是由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和风险交流三部分构成的完整体系。
食品安全风险分析制度作为风险分析方法在食品安全领域的应用,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显著特征:
第一,食品安全风险分析制度具有科学性和客观性。食品安全风险是客观存在的,因此,食品安全风险分析制度应当遵循客观规律,运用科学方法,通过大量的科学研究得出风险评估结果,并以此为依据制定风险管理措施。它以科学为基础,每一环节都是依据科学研究结论,而不是某个人的主观臆断,具有显著的科学性和客观性。
第二,食品安全风险分析制度具有专业性和独立性。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由医学、农业、食品等领域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构进行,具有极强的专业性。为了确保风险评估结果科学客观,很多国家都实行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相分离,提高风险评估机构的独立性。风险管理则由专门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从而使风险分析制度具有了较强的专业性和独立性。
第三,食品安全风险分析制度具有公开性和透明性。食品安全风险分析制度是在严峻的食品安全形势下诞生的,很多国家也是在严重的食品安全危机下建立食品安全风险分析制度的,这就要求它不仅要从客观上保障食品的安全,还要从心理上重建公众对食品安全的信心。因此,食品安全风险分析制度非常强调分析过程的公开和透明,通过多种方式积极与社会公众加强风险交流。
二、我国食品安全风险分析制度的现状和问题
食品安全风险分析制度是保障食品安全的必然要求,是国际社会普遍遵循的原则,但是我国目前的食品安全风险分析制度尚不完善,与发达国家还有一定差距。
(一)我国食品安全风险分析制度的现状
在风险评估方面,农业部成立了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是对农产品质量进行风险评估的最高学术和咨询机构。卫生部组建了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承担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并开展食品安全风险交流。2011年10月13日,筹备三年之久的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在北京成立,该中心是我国第一家国家级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业技术机构。
在风险管理方面,我国实行的是分段监管体制: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承担综合协调职责;国家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在风险交流方面,我国对其重视不够,相关法律规定多为原则性的,如《食品安全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二)我国食品安全风险分析制度存在的问题
1.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构过于分散。根据现行法律,农业部成立了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卫生部成立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并举办了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三个机构性质和职责相似,人员结构基本一致,但却属于不同的部门。造成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构过于分散,影响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进行。
2.风险评估与风险管理机构合一受到质疑。我国现在承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的机构大多由风险管理部门组织,使得其提交的风险数据或决策建议有受到行政管理者意向影响的嫌疑,加之风险交流工作滞后,使公众对风险评估结论的真实可靠性产生了质疑,从而缺少了公信力。
3.食品安全风险管理部门协调性差。由于我国实行分段监管模式,由卫生部、农业部、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共同承担。但是现实中各部门沟通协调性较差,互相推诿扯皮现象时有发生,甚至出现了“十几个部门管不了一桌菜”的尴尬局面。
4.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工作落后。尽管我国新制定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都要求加强风险交流,但我国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工作依然落后,此前关于乳品安全标准的争论更证明了这一点。卫生部2010年3月颁布的乳品安全标准要求每百克的蛋白质含量大于等于2.80克,生鲜乳菌落总数允许每毫升200万个,而此前的1986年标准分别是不低于2.95克和不超过50万个。难怪媒体惊呼“一夜倒退了25年”,更有人认为乳品新标准是以保护奶农为借口,被个别大企业绑架的标准。面对公众的强烈质疑,卫生部只解释道:标准符合中国国情和产业实际,引发人们强烈不满,更突显出我国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工作的落后。
三、日本食品安全风险分析制度的考察
为应对食品安全事件,保障食品安全,日本政府引进食品安全风险分析制度,修改食品安全相关法律,对食品安全监管机构也进行了改革。
(一)日本食 品安全风险分析的法律制度
日本政府根据国内外食品安全形势发展需求,在2003年颁布了《食品安全基本法》,明确了制定与实施食品安全政策的基本方针是采用风险分析手段:第一,风险评估。在制定食品安全政策时,应当对食品本身含有或加入到食品中影响人体健康的生物、化学、物理上的因素,进行影响人体健康的评估。第二,风险管理。为了防止、抑制摄取食品对人身健康产生的不良影响,应考虑国民饮食习惯等因素,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制定食品安全政策。第三,风险沟通。为了将国民的意见反映到制定的政策中,政府在制定食品安全政策时,应采取必要措施,向国民提供相关政策信息,为其提供陈述意见的机会,并促进相关单位、人员相互之间交换信息和意见。
为了适应新的食品安全形势,制定于1947年的《食品卫生法》也于2006年进行了修改。该法是日本控制食品质量安全与卫生的重要法典,对几乎所有食品都有详细的规定,包括制定食品、添加剂、器具和食品包装的标准和规格等。此外,日本政府还对《农林水产省设置法》进行部分修改,把风险管理部门从产业振兴部门分离出来,并予以强化,成立产业·消费局。
(二)日本食品安全风险分析的管理机构
为加强政府对食品安全的管理,日本于2003年在内阁府增设食品安全委员会,与农林水产省和厚生劳动省共同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管。
日本食品安全委员会隶属于内阁府,是专门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机构,主要职能是进行科学的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厚生劳动省、农林水产省等风险管理机构进行劝告和监督。厚生劳动省作为真正行使食品安全监管的部门,主要对进出口及国内市场的食品卫生实施监管。另外,随着食品安全委员会的建立,厚生劳动省的职能已由风险评估与风险管理并举转变为单纯的风险管理。农林水产省主要负责对生鲜农产品的监管,它与厚生劳动省的区别在于侧重对农产品生产和加工阶段进行风险管理。
四、完善我国食品安全风险分析制度的建议
通过对我国食品安全风险分析现状的分析,对比邻国日本食品安全风险分析制度的经验,我们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食品安全风险分析制度:
(一)整合现有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构
我国现有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构过于分散,不利于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的开展。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整合,把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整合成新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卫生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专门负责监督、审核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
(二)实现风险评估与风险管理的分离
在借鉴日本等发达国家的实践经验基础上,我国应当对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构进行改革,实现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构与食品安全风险管理机构的分离。由新成立的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专门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技术工作,把风险评估机构从风险管理部门分离出来,直属于国务院,以提高其地位和独立性。
(三)强化各风险管理部门的协作
由于我国实行分段监管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因此,必须加强部门之间的密切协作,以免出现监管漏洞或交叉重复。首先,我们应当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完善责任追究制度,确保各监管部门按照自己的职责分工,切实履行职责。其次,在各部门设立专门沟通窗口,建立相互间畅通的沟通渠道,及时互通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四)加强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工作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构和食品安全风险管理机构都应当切实加强风险交流工作,建立畅通的风险交流渠道。首先,可以利用网络、热线公布风险信息或风险评估结果,使公众及时获取可靠的科学信息;其次,吸纳消费者代表参加风险分析过程,消费者代表的加入有助于促使专家重视食品的安全性,增加公众对风险分析结果的信任。最后,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构和风险管理机构应当理性面对媒体,及时召开新闻会,公布相关风险信息或风险评估结果,防止个别媒体借机炒作。
注释:
魏铭言.最严食品安全法力争年内完成修订如何重典治乱.http://news.china.com.cn/live/2013-06/17/content_20580695.htm.2013-06-19.
孟勇.食品安全风险分析的发展与应用.大众标准化.2011(S2).49-50.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http://chinafoodsafety.net/newslist/newslist.jsp?anniu=Introduction.2013-06-20.
周雪.我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17.
【关键词】食品安全 新闻 报道 媒体 综述
在“三鹿奶粉”、“苏丹红”硝烟未尽,老百姓对餐桌食品仍然提心吊胆的时候,2010年,食品安全事件又接踵而至,“地沟油”、肯德基的“橡胶门”、圣元奶粉的“早熟门”……媒体对这些事件进行了大力地报道。新闻学者们对于这些报道进行了细致地研究。本文在中国知网(CNKI)上以“食品安全”、“新闻”、“媒体”、“报道”等为关键词,选取2010年发表的论文为研究对象,进行分析整理,对食品安全报道的研究方向、研究内容及研究理论进行总结,以期为食品安全报道的研究者提供一些借鉴。
一、食品安全报道的研究范围
在选取的22篇关于食品安全报道的研究中,有的是着重于事件报道本身,选取当年重大食品安全事件报道的研究,如《以讹传讹成就麦当劳“橡胶门”》①;有的是着重于媒体本身,对某媒体整体食品安全报道的研究,如《上海主流报纸食品安全报道分析》②;有的是着重于探讨媒体责任及表现,套用理论研究媒体食品安全报道优缺点,如《框架理论视野中的食品安全报道研究》③。
从统计篇数可以看出,食品安全报道的研究者更希望通过对报道的分析,进而用理论解释研究媒体在食品安全事件发生时应如何作为,承担何种责任。
二、食品安全报道的研究内容
通过对目标文献的分析整理,2010年食品安全报道研究的主要内容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1、对报道本身的分析研究
食品安全事件发生后,媒体会在很短的时间内刊发大量的报道,这些报道能否做到及时、准确、公正?王宁④和李蕊⑤通过定量分析为主要方法对《人民日报》关于“阜阳奶粉”事件、“苏丹红”事件和“三鹿奶粉”事件等三次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报道进行了较为系统的梳理,从中探寻主流媒体在食品安全事件报道的议题设置、报道体裁、表现手法等方面的特点和不足。赵欣⑥搜集了2008年9月12日―10月23日《大公报》对“三鹿事件”的报道,通过标题、栏目、报道内容等分析《大公报》对“三鹿事件”的报道特征,认为在此次报道具有贝斯沃斯和凯莉提出的“典型的食品危机”报道的特征以及新闻报道中存在着“新闻螺旋”的观点。
也有学者对不同媒体的报道进行对比分析,李⑦选取《人民日报》和《南方都市报》作为样本,对两报的报道数量、报道类型、报道主题、消息来源及版面编排等方面进行量化分析。李妍⑧选择《人民日报》和《纽约时报》对于关于食品质量安全危机的高密度跟踪报道为研究样本,采用内容分析法,对其主题进行尽可能详尽的分析,研判在不同的国家利益、文化传统、政治制度背景下,两家报纸在报道角度、报道手法及报道影响方面的不同。
赵等⑨以饮食、营养、食品为关键词检索中央电视台新闻节目数据库,共检索出1982-2008年间相关新闻报道943条,他们分析中央电视台新闻报道对有关食品安全信息的关注程度、关注重点及其在近年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的变化,认为中央电视台有关食品安全新闻报道从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当前相关领域的现状,但媒体关注的热点与公共卫生所面临的关键问题之间有所偏差。于⑩选取自2007年3月起至2008年12月,《纽约时报》关于中国消费品安全问题的报道,共计217篇。通过对所选取的报道进行批评话语分析,他认为,中国应该加快建设与综合国力和国际威望相适应的话语权系统,改变中国在许多与自身有关的问题上面临的话语权困境,让世界听到更响亮的中国声音。
2、对报道引起反应的研究
媒体对于食品安全事件报道引起的影响,是研究者的关注热点,大量的文献都是关于此类的。
危琼⑾认为,近年来报纸对于食品安全事故的报道,已经由单纯的曝光逐步呈现出理性色彩,并且呈现出多元化的报道趋势。她通过对《人民日报》和《南方都市报》两份不同性质报纸相关报道以及其它媒体部分报道的研究,认为媒体在处理和报道此类事件中承担着重要的社会责任,其表现不仅关乎社会公器角色的实现和环境监测功能的发挥,而且关乎事件的解决和社会的稳定。
然而更多的是对食品安全报道不当的批评。门玉峰⑿在其《北京市食品安全的媒体适度监督作用研究》一文中列举了媒体对食品安全事件不当炒作的5种表现:报道内容失实、混淆关键概念、夸大问题程度、解释说明不够、和以讹传讹。他分析了媒体在对食品安全事件进行报道时出现问题的主客观原因,主要有媒体自身的原因,媒于信息通道的末端,企业缺乏社会责任和危机公关意识以及评估机构没有被纳入常规的食品安全体系。这些非适度性的问题,给企业和行业造成了损失,同时也为社会和公众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
2010年的2个食品安全事件“橡胶门”和圣元奶粉的“早熟门”最后都被确认为偏差,这不得引起新闻学界对于媒体食品安全报道结果的深思。
张彬⒀在《守望者还是终结者――试论面对食品安全,媒体所扮演的角色》一文中感慨,“作为媒体人,笔者曾不止一次目睹了食品安全事件毁掉一个企业甚至一个行业的事件。当无良老板、企业得到应有下场而大快人心的同时,那些枉受牵连损失惨重的诚实守信者往往只能默默承担。都说媒体是惩恶扬善的有力武器,但面对着一家家消失的‘百年老店’,黯淡的‘质量明星’,我们除了扼腕,也不得不思考,这真的是我们想得到的结果吗?许多食品安全问题是在铅字、镜头、镁光灯下被刻意夸大、掩盖甚至扭曲了的。笔者看来,媒体应该是国民经济各行业利益的守望者,而非终结者。”
3、对食品安全事件中媒体责任的探讨
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总则第八条,赋予了新闻媒体重要的使命: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马志红⒁认为,在报道食品安全问题上,媒体该发挥的作用有:(1)发挥信息传递功能,及时对环境进行监测和预警。(2)发挥舆论监督功能,催促政府企业履行相应职责。(3)发挥社会协调功能,维护社会的稳定。
张超⒂更加强调报道的时效性,他认为新闻舆论监督的及时、时宜和长效是保证其起到积极社会效果的要件之一。只有在媒体和公众的共同努力和监督下,民众才能吃到真正安全健康的食品。
温锦清⒃详细探讨了如何做好食品安全报道,他从三个方面着手论述:(1)在食品安全问题上,中国社会的媒体监督力度和反应速度已超过了监管部门,从而成为最及时最有效的监督;(2)在食品安全报道上,媒体要做到理智和有分寸。要有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3)要解决食品安全报道中出现的问题,既要依靠媒体的舆论监督,又要强化政府、企业、评估机构以及公众的积极作用,建立一个运转良好的食品安全信息传播体系。媒体方面要加强新闻自律,正确发挥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要加强记者职业道德修养,杜绝恶意炒作;要培养记者的科学素养,倡导新闻报道的科学精神。
三、食品安全报道研究所选用的新闻理论
对于食品安全报道的研究,不少学者都采用了“风险社会理论”,如黄旦⒄,郭丽华的《风险社会视野中的中国食品安全报道――以2006年“多宝鱼”事件为例》,该文从风险社会的角度,以2006年的“多宝鱼”事件为例,说明食品安全问题为什么会变成了食品安全的报道问题,这里面既有因果关系的难以确立,也有事件本身的后果无法测量,把责任全归之于媒体是不公平的。同时,中国的媒介在报道食品安全时,也必须改变观念,从自以为是的监督者成为客观公正的“雷达”。
也有学者借用“框架理论”的成果,兰州大学的万丽丽⒅基于框架建构理论,采用内容分析和文献分析的方法对以《人民日报》、《河北日报》、《兰州晨报》、《东方早报》为代表的报纸媒体在2008年9月11日到2008年11月11日之间对于“三鹿问题奶粉”的报道进行了分析和研究。
结语
食品安全大于天,做好食品安全报道也至关重要。本文期望通过对2010年相关研究的整理综述,对于后来的研究者能有所借鉴。总的来看,这些研究肯定了食品安全报道对于社会民生的有益之处,认为大多数媒体发挥了“社会观察者”的功能,但是也对报道失误所带来的弊端进行了分析与批评。同时,更多的学者运用新闻理论进行分析,也正试图寻找一条完善食品安全报道之路。
参考文献
①孙尉翔,《以讹传讹成就麦当劳“橡胶门”》[J].《新知客》,2010(8):20-21
②陈都,赵士林,《上海主流报纸食品安全报道分析》[J].《今传媒》,2010(5):76-78
③张晏,《框架理论视野中的食品安全报道研究》[D].暨南大学,2010
④王宁,《食品安全事件的媒体呈现:现状、问题及对策――以〈人民日报〉相关报道为例》[J].《现代传播》,2010(4):32-35
⑤王宇,李蕊,《食品安全事件的媒体报道特色及优化建议――以〈人民日报〉相关报道为例》[J].《东南传播》,2010(6):37-39
⑥赵欣,《食品安全事件报道的特征及“新闻螺旋”――以大公报对“三鹿事件”的报道为例》[J].《新闻世界》,2010(3):69-70
⑦李,《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比较两家报纸颁布前后的报道内容》[J].《新闻爱好者》,2010(3):18-19
⑧李妍,《由三鹿奶粉引发的食品质量安全危机报道》[J].《新闻爱好者》,2010(2):57-58
⑨赵,衣,李可基,《中央电视台有关饮食营养和食品安全新闻调查分析》[J].《中国食物与营养》,2010(8):4-7
⑩于,《涉华消费品安全报道的批评话语分析》[D].黑龙江大学,2010
⑾危琼,《食品安全事故报道的趋势透视――理性色彩和多元化关照的回归》,2010(10):95-96
⑿门玉峰,《北京市食品安全的媒体适度监督作用研究》[J].《中国商界》,2010(4):9-12
⒀张彬,《守望者还是终结者――试论面对食品安全,媒体所扮演的角色》[J].《轻工标准与质量》,2010(2):55-57
⒁马志红,《食品安全中媒体的监督作用》[J].《消费导刊》,2010(8):317
⒂张超,《从食品安全谈新闻舆论监督的时效性》[J].《才智》,2010(26),172-173
⒃温锦清,《食品安全报道和舆论监督》[J].《新闻战线》,2010(4):85-86
⒄黄旦、郭丽华,《媒体先锋:风险社会视野中的中国食品安全报道――以2006年“多宝鱼”事件为例》[J].《新闻大学》,2008(4):6-12
⒅万丽丽,《国内报纸媒体对于食品安全的报道研究》[D].兰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
论文摘要:近年来在多个领域政府监管屡屡失灵。本文对乳品行业质量监管进行了实证分析,结果为:初次发生食品安全事件时,公众对政府治理效果具有良好预期,消费者对违规企业的信任能迅速恢复;但财税分权的制度设计决定了地方政府与地方企业利益的高度契合,质检机构纵容、偏袒、保护违规企业是经济生活的常态,只有爆发大的食品安全事件危及社会公共安全时,政府才会对违规企业进行运动式打击;食品安全事件的频繁爆发导致消费者不断修正对政府治理的预期,最终导致消费者对政府和企业都丧失信任。政府监管频频失控比市场自发调整对消费者信任的损害更为严重。
一、引言
近年来在衣食住行领域,“房价居高不下”,“假药”、“假疫苗”、“毒奶粉”事件轮番爆出。治理机制有多种,但由于中央集权的经济体制转轨路径依赖,公众对政府依然具有强的依恋情结,所以每当爆发大的公共安全事件时,公众都把有效治理的重望寄托于政府,一系列的行政性治理手段也会应运而生,但政府治理效果并不显著。以近几年频繁发生的“三聚氰胺”事件为例,在2008年“三聚氰胺”事件之后,中央政府密集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如颁布了新的乳品标准、下发了《奶业整顿和振兴规划纲要》,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成立了以国务院副总理领导下的食品安全委员会等措施,但是2008年的“三聚氰胺”的阴霾尚未褪去,2009年底、2010年“三聚氰胺”事件再次卷土重来。
本文关注的主要问题是:对于频繁爆发的食品安全事件,政府能否真正彻底治理?如政府不能有效治理,这将会对消费者信任修复起什么作用?本文通过主成分分析的方法,以乳品行业“毒奶粉”的治理为例,探寻政府在不同阶段所出台的政策措施对消费者信任修复、乳品行业发展的阶段性影响、最终影响,并提出相应对策。
二、适应性预期与政府调控效果的关联性分析
预期在经济学中被定义为经济主体对与其决策有关的未来经济变量所作的预测或估计。预期成为影响经济活动的重要变量,在现代经济研究中,它经常作为一个内生变量被纳人到经济模型中。预期根据形成机理的差异分为静态预期、外推性预期、适应性预期和理性预期。按照适应性预期理论,经济主体在对经济变量进行预期时,不仅会考虑他们以前对该变量所作的预期,而且还会对他们过去的预期误差进行修正。以价格预期为例,pte=pt-le+η(pt-l-pt-1e)
式中,pte代表经济变量p的预期,η为适应系数(0<η<1)。该式表明,经济主体对经济变量所作的预期是在上期预测的基础上,通过修正上期预测误差而实现的。经济主体可以不断地通过学习、积累预期经验,调整预期使之接近于实际情况。如果被预期变量一直处于平衡变化中,修正机制将有助于形成正确预期;反之,如果被预期变量发生了系统性变化,经济主体的预期将会发生失灵。
适应性预期与政府调控效果的关系为:只有公众预期的价格和实际的价格变化不一致时,政府的宏观经济政策才能起到作用;如果两者相一致,政府的宏观调控政策失效。如图1中的C点,如果实际的通货膨胀率为6%,而公众预期的通货膨胀率只有3%,在短期内由于企业和工人并不能观测到其他人的价格变化,企业会觉得价格上升是来自公众需求的增加,同时由于工人实际工资的下降,企业会增雇工人,增加产品供给。
图1:适应性的政策效果
本文以实证的方式,以乳品行业的政府调控为例,说明由于政府目标函数局限,政府并不能对食品行业进行长期、有效的监管,只能在食品安全事件爆发的高发期通过运动式的、间歇式的打击使得食品安全事件暂时得以遏制,食品安全事件将频繁发生;只要地方政府目标函数不变化,政府治理效果必将处于平衡变化中;频繁爆发的食品安全事件将导致公众不断调整对政府治理效果的预期,最终公众将不再相信中央政府的食品监控,进而陷入对乳品行业、政府的低度信任陷阱;由于政府无效的治理,公众对乳品行业的信任将坠人更低层次。
三、政府监管效果与消费者适应性预期的逐步调整
(一)初期公众对政府监管具有良性预期,政府监管促成消费者信任的迅速恢复
2008年9月“三聚氰胺”事件首次公开曝光。在事件初期,消费者对国产乳品企业的信任降至冰点,消费者拒绝购买任何国产乳制品,各大知名企业由巨额盈利转为巨额亏损,一度面临破产、被收购的威胁。严重的产品质量危机后,消费者信任修复本是件极为困难的事情,但是,非常奇怪的是自2009年的第三季度开始,国产乳品行业竟然起死回生,多家企业出现了过10亿元的净赢利(表1),消费者重新恢复了对国产乳品企业的信任。
表1:大型乳品企业的净利润(单位:亿元)
资料来源:根据《中国奶业年鉴》(2010)的相关数据整理得到
消费者信任修复是外界诸多因素通过影响消费者心理而起作用的。从2008年9月到2009年9月,各相关利益主体都作出了反应。如政府出台了一系列措施(追究三鹿企业领导的刑事责任、在全国开展查处销毁问题奶粉的专项活动、启动行政问责制、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成立国家食品安全委员会),企业也出台了一系列措施(公开生产视频邀请公众监督、加大产品质量宣传、开办自己的牧场、整顿奶站向奶站派驻质检员、企业领导的公开道歉和承诺、扶持奶农鼓励奶农更换奶牛品种等)。
表2:样本特征信息
为了确保每个多重量表测量特性概念的充分性与适当性,本文在做主成分分析之前,还做了模型内部一致性信度与效度检验。(1)KMO检验。KMO检验是取样适当性度量参数,KMO值越大表示越适合进行因子分析。KMO检验结果为0.875(表3),大于学者Kaiser给出的0.5取值标准,适合因子分析。另外,从巴特利球形检验给出的相伴概率为0.000来看,非常显著,适合因子分析。(2)信度检验。信度检验是为了测度量表的可靠性和稳定性。经检验所有变量以及整体模型测量量表的克隆巴赫内部一致性系数a都大于有关研究建议的可接收水平0.7,显示了很好的内部一致性信度。
表3:KMO检验和巴特利球形检验
根据主成分分析方法的原理,运用SPSS统计分析软件计算出了各因子所对应的特征值、贡献率、累计贡献率与各指标变量正交旋转后的因子载荷矩阵。表4为计算得到的影响消费者信任修复的主成分方差贡献率,前四个主成分的方差贡献率达到86.095%,所以原来的15个变量反映的信息可由前四个主成分来反映。通过删除各变量的因素载荷阵表中loading≤0.5的小载荷量后,变量与因素之间的关系变得更为清晰,然后,通过直角转轴法把载荷阵表中交叉、重叠的变量剔除后,可清楚地看到第一、第二主成分的累积贡献率达到了67.600%(表4),这说明2008年食品安全事件后,消费者对大型乳品企业的信任能得以迅速修复,第一、第二主成分起到了最关键的作用。
表4:影响消费者信任的主成分方差贡献率
在主成分分析中,问项(可测变量)的相关系数的大小可以表示可测变量的重要性。第一主成分的方差贡献率反映了问项对所研究目标的贡献,该值越大说明问项与所研究问题的关系越密切。本研究的第一主成分为:中央成立专门的管理机构、主抓领导负责制和《食品安全法》及新标准的颁布。它表示了在2008年食品危机后,中央政府向公众展示了中央政府强力打击的决心。长期的集权制管理体制使公众依赖于相信中央政府,中央政府强力打击的决心和态势给了公众食品暂时安全的预期。
表5:旋转成分矩阵
(二)地方政府的目标函数决定了监管的局限性和公众预期变量的平衡性
中国的食品监管检测机构分为中央和地方两级,但绝大多数产品的检测是由地方政府质检机构进行。在检测技术可得的条件下,检测结构是否严格检测,检测结果真实、可靠、及时的前提条件是各级政府质检机构以消费者利益最大化为目标,但在财政分权的财税体制下,两级监管机构的目标函数都与消费者利益最大化不相吻合。通常情况下,中央政府质检机构的目标函数是通过执法投入和执法方式的变化使总成本最小,即min:c=h(e,u)+c(h(e,u),u)+e(其中h同时考虑到损害者、受害者利益和损失后,事件所造成的净损差,e为执法投入,u为执法方式,g为地方经济增长率,c为总成本),而处于官僚层级结构中的地方质检机构的目标函数则是职务晋升。在改革开放后,经济绩效成为官员晋升的最重要影响变量,即地方短期GDP增长率的最大化是地方政府追求的目标,max:g=g(h(e(u)))。
(三)食品安全事件频发促成公众预期不断调整,公众信任水平走低
l、食品安全事件频发导致公众不断调整预期
通过分析可知,自2008年“三聚氰胺”事件首次爆发后,消费者信任迅速修复的主要推动力是政府的大力打击,是公众对中央政府的信任,但是由于地方政府目标函数与公众祈求食品安全目标并不一致,地方政府与当地企业利益高度契合,宽松的食品安全监管必为常态,食品安全事件必将频繁发生。2010年初期和2010年7月份“三聚氰胺”奶粉再次流入市场就是见证。反复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使消费者对政府治理食品安全效果的预期不断降低。
2、公众调低预期导致消费者对企业信任进一步降低的验证
消费者购买国产奶粉、进口奶粉的愿望的前后变化可验证消费者信任的再次走低。笔者在2010年的4月份和2010年7月份(最近的一次“三聚氰胺”事件后)两次对消费者对进口奶粉和国产奶粉的购买愿望、奶粉品牌的更换频率、如果国外知名企业进驻中国生产液态奶且价格相同,消费者更换液态奶的愿望三项内容做了调查。
表6:消费者对奶粉的购买愿望(单位:%)
从消费者对奶粉购买品牌的更换状况对消费者信任走低进行验证。持续购买是衡量消费者忠诚度的最重要的指标。2010年4月份的数据显示,2008年“三聚氰胺”事件首次发生后,消费者在国产与进口、国产与国产奶粉品牌的更换率大幅度上升,经常更换品牌的比例竟然高达41.46%,而经常更换品牌的一个重要的原因竟然是“还不相信奶粉的质量,经常更换可以避免风险”,其比例高达74.47%(表7)。这么高的更换率充分说明了消费者内心深处潜在的不信任。2010年7月份的数据显示消费者经常更换的比例又上升为53.2%。
表7:对国产奶粉和进口奶粉的更换比例(单位:%)
从消费者液态奶的更换愿望对消费者信任走低进行验证。目前液态奶由于还没有国外企业进行本土化生产,并没有形成实际竞争,是大型乳品企业赢利的主要支撑点。消费者可能是考虑到液体奶的保鲜技术、并没有切实体验到国外本土化生产的液态奶等原因,所以目前消费者愿意更换的愿望比例并不是很高,在2010年4月份的调查中,有30.02%的消费者表示愿意经常换成国外的液态奶,在2010年7月份的调查中,该比例上升为41.06%(表8)。这说明频繁发生的“三聚氰胺”事件导致消费者内心最深处的安全也被触动了。
表8:对外国液态奶的更换愿望比例(单位:%)
四、实现公众良性预期的监管条件的构建
(一)中央政府应进行一些根本制度改革,改变公众预期的系统环境
信任重建的一个重要的条件是,信任危机后低信任度的企业除了应受到政府的严厉惩罚外,还应受到市场的惩罚,即长时间退出市场;高信任度的企业能够享受品牌、或信任溢价。市场强的硬约束才能使企业重视质量,对企业形成正向激励。要实现地方政府对违规企业的有效监管、从根本上减少食品安全事件,必须在财税制度、官员考核方式等诸多方面进行彻底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