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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意见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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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意见

第1篇:审查意见范文

一、明确审查逮捕意见书的法律属性

审查逮捕意见书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受理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后,经过审查认为案件的事实已经基本查清,从而结束审查程序并依法制作的内部法律文书。虽然是一种内部文书,但作为法律文书仍具有独特的法律属性。

(一)审查逮捕意见书的程序性

审查逮捕意见书是检察机关在对案件进行详细审查后出具的结论性意见,是对整个审查批准逮捕活动的总结,是审查批准逮捕程序结束的重要标志。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受理案件后,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由具体承办案件的检察人员依法对案件进行审查,核实本案的相关证据后,认为该案事实已经查清,拟对案件作出批准(或不批准)逮捕决定并书面向部门领导和检察长汇报,以结束审查程序,对涉嫌犯罪的人员作出处理的结论性意见。审查逮捕意见书的制作过程体现了其程序性,即审查批准逮捕的程序。

审查逮捕意见书的内容共分受案和审查过程,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发案、立案、破案经过,经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和证据,需要说明的问题,处理意见六个部分。这六个部分也是审查逮捕意见书程序性的表现。

(二)审查逮捕意见书的监督性

审查逮捕意见书反映案件审查过程全貌,是检察机关加强内部监督,行使错案追究的重要依据。一方面有利于促使承办人员依法办案,加强承办人的责任心,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对承办人的内部监督,发生错案时可以依据审查逮捕意见书对责任进行查找和追究。同时,审查逮捕意见书是有效行使侦查监督权的重要形式。审查逮捕意见书充分体现案件的侦查过程,对侦查部门在办理案件中存在的违法问题(包括实体和程序方面),文书中能详细指出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纠正意见和理由,对侦查机关是否依法办案进行法律监督。如在审查逮捕意见书第四部分需要“说明的问题”中列出的监督事项:

公安机关超过法定羁押期限,应当提出纠正意见: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于2010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但公安机关到2010年11月3日才提请批准逮捕,已违反《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的30日的最长刑事拘留期限,刑拘、报捕超过法定期限,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下列证据系非法证据,需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及补救措施:(1)侦查员张某于2009年10月2日16时10分至17时10分制作了证人黄某某的询问笔录,但其在当日16时30分至17时40分又制作了犯罪嫌疑人长某某的讯问笔录,违反《刑事诉讼法》第91条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不得少于二人”的规定,应当提出纠正意见。(2)犯罪嫌疑人长某某的2份辨认笔录均仅有一名侦查人员签名,违反《刑事诉讼法》第91条之规定,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并重新制作该笔录。(3)询问未成年证人黄某未通知其法定人到场,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并重新制作该笔录。

(三)审查逮捕意见书的决策性

审查逮捕意见书是领导对案件行使决策权的重要依据。检察机关对案件是否批准逮捕和侦查监督由检察长决定,检察长只有通过详细的审查意见书,才能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从而对涉嫌犯罪的人员作出公正的处理。既惩罚犯罪,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同时又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确保案件得到公正处理。

二、全面反映审查案件过程

一份好的审查逮捕意见书不仅要能达到“意见书在手如同卷宗在手”的总要求,而且还要能体现案件的侦查过程、审查逮捕工作过程,尤其是承办人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取舍、认定过程。这就要求承办人正确处理好三个关系:

(一)侦查过程与审查逮捕的关系

侦查过程的再现是审查逮捕工作的前提,也是最终审查逮捕结论正确与否的关键所在。承办人在制作审查逮捕意见书时要正确处理好二者之间的关系。在文书的制作中要对侦查机关受案、立案及破案过程进行详细的说明,全面体现案件的侦查过程。侦查过程要表述完整、连贯,准确反映整个案件侦查过程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在此前提下,检察机关案件承办人才能根据侦查机关在侦查中获得的证据进行分析论证得出结论,更为重要的是对侦查过程详尽地描述还可以为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提供便利。

(二)案件事实与证据之间的关系

案件事实与证据是审查逮捕意见书的核心,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的界线标准。案件承办人在制作审查逮捕意见书时,要正确把握案件事实与证据的关系,确保每一起事实都要有相应的证据来印证。每一份证据都可以对应案件事实的某一部分。在处理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关系时,没有证据证实的案件事实不能写入审查逮捕意见书。只有案件事实和证据之间没有矛盾,并且可以排除合理怀疑,承办人对案件的定性才会准确。

(三)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关系

证据是体现承办人意见的依据所在。一般来说,在认定每件犯罪事实之后,就应该在后面接着列举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列举证据时,要注明侦查机关取证的时间、地点及取证人员,归纳和摘抄证据的主要内容。最后还要对证据进行分析,说明该证据证实的内容及其证明效力,各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承办人如何采信证据和取舍证据。以上这些都要让人能够直观看出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当然,如果是一组证据才能证实犯罪事实的,可以在摘抄每份证据后只说明其证明内容,在这组证据的最后,对它们进行全面分析和论证。

三、因案制宜重点突出

案件事实部分的撰写和认定是审查逮捕意见书的重点,在体现很强的实用功能的同时,也彰显出承办人较强的写作技能和概括归纳能力。针对不同性质的案件,撰写案件事实部分要做到以下几点:

(一)全面把握证据,熟悉案情

审查案件重要的是审查证据,通过证据之间的证明作用,获取真实的案件事实。虽然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不可能丝毫不差,但通过合理、全面地分析证据可以得到符合法律要求的案件事实。如果疏忽了对某一证据的审查分析,其认定的案件事实势必与客观事实相差拉大,故全面把握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如:刘某某涉嫌贪污案的审查逮捕意见书就存在主体之间的关系及在案件中的作用表述不清、公款的所属主体不明等案情不详问题。

侦查机关认定的事实: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于2007年伙同某区管理所所长欧某某(已被另案处理)两次利用开具虚假发票,套取现金人民币133500元,后伙分,其中刘某某得款5500元。

经审查认定的事实:经审查,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于2007年10月间,在某区管理所所长欧某某的指使下开具虚假发票,套取现金人民币38500元,后欧某某将其中38000元据为己有,刘某某得款500元。

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于2007年11月间,在某区管理所所长欧某某的指使下签订虚假协议、开具虚假发票,套取现金人民币95000元,后欧某某将其中27000元交给会计刘某用于处理刘积攒的无法入账的票据,5000元给了刘某个人作为好处费,3000元给予赵某某,给予刘某某5000元作为好处费。其余60000元据为己有。

(二)由表及里表述客观事实

任何故意犯罪均是通过某种客观行为表现出来的,而客观行为均应该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心态。针对刑事案件的审查,在客观分析的基础上,我们通过证据反映出的时间、地点、人物关系、起因及动机和目的、行为及手段、结果及其他相关的要素,将表象内容进行连接和分析,确定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和目的。如刘某某涉嫌放火案的审查逮捕意见书关于客观事实表述较好。

经审查认定的事实:被害人杜某系北京市某区“天上天”建材城经理,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在京成立一个施工队搞个体建筑装修。2007年8月16日,刘某某与杜某签订承包协议:由刘某某负责北京市某区“天上天”建材城后院平房厂房建设工程。待工程2007年11月完工后,杜某以工程存在问题为由只支付刘某某部分工程款,尚欠刘某某人民币5万多元未支付。此后刘某某多次向杜某索要欠款,杜某都以手上无钱支付而推脱。2008年1月12日上午10时许,刘某某叫上手下工人郭某某、李某二人到杜某的办公室再次索要欠款,杜某还是以手头无钱推脱,后刘某某对事主杜某说:“今天,咱俩事情要不解决,咱俩就一起同归于尽”,后手持事先准备好的打火机欲点燃事先携带的装有漆料的塑料袋,被“天外天”建材城工作人员当场制止,后被抓获。

(三)文字表达法言法语

案件事实部分的撰写和表述,体现了承办人对案件证据的全面把握程度、对案情的认识熟悉程度,是全案的总体概括。准确运用法言法语,结合较强的文字表达能力,不仅体现了文书的专业性、法律性,同时也能清晰表明案件性质。在此基础上,通过适当运用关联词语,将人物之间、事物之间、行为之间、因果之间进行有效连接,以全面、充实、简捷、清晰、立体地展现出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般情况下,案件事实部分的表述应当避免情节的具体化和言语对话,适当运用抽象词汇,如指使、伙同、纠集、强行、威胁、诱使等,不会对案件真实性和情节造成消弱。

经审查认定的事实: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供述称:其携带装有漆料的塑料袋进入杜某办公室,后持打火机欲点燃漆料,目的只是想吓唬一下杜某让其还钱,并不想真正点燃漆料来伤害杜某的身体。案发过程中其未向杜某及其他人身上泼洒漆料,只是办公室内的人一见其拿出装有漆料的塑料袋后便上前争夺,争夺过程中塑料袋破损,漆料撒到了办公室的沙发上和地上(卷中有证人郭某某、李某的证言对这一供述予以证实)。案发过程中,其还多次对杜某某说:“咱俩的事,咱俩自己解决,我不想伤害办公室内其他的人,你让他们出去”,并要求武俊芬等人离开办公室(卷中有证人武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对这一供述予以证实)。

事实部分的撰写,无需将当事人之间的对话摘录在认定的事实中,可将言语的性质用法言法语概括表述。具体到本案,可概括为“以同归于尽相威胁”。

(四)事实描述避免过于繁琐和简化

案件事实部分撰写完毕后,承办人首先要将文字体现出的事实与自己认知的案件事实进行比对,审查事实是否有赘语和遗漏;情节表述是否需修改与补充,既要避免画蛇添足,也要杜绝空洞无物、表达不明。下面这份审查逮捕意见书案件事实部分就很好地把握了重点,客观、全面概括了案件各要素。

第2篇:审查意见范文

一、争议的焦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管理法》第46条规定,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非法买卖枪支罪是一重罪,起刑点在3年以上,10支以上非制式枪支,就可以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仿真枪买卖,最严重的处罚措施仅有可能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区别非制式枪支和仿真枪,直接影响到行为人的责任承担、定罪量刑问题。本案中,同时存在两份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哪份?取舍的原则是什么?

在探讨适用哪份鉴定意见之前,有必要梳理公安机关关于非制式枪支和仿真枪的鉴定方法、标准的演变过程。

二、公安部关于枪型物品鉴定方式的沿革

公通字[2001]68号《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2001年8月17日实施,以下简称[2001]68号)规定“对于不能发射制式枪支子弹的非制式枪支,按下列标准鉴定:将枪口置于距厚度为25.4mm的干燥松木板1米处射击,当弹头穿透该松木板时,即可认为足以致人死亡;弹头或者弹片卡在松木板上的,即可认为足以致人伤害。具有以上两种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为枪支。”此份规定确立了打干燥松木板的方式鉴定检测物是否具备枪支性能。案件中省公安厅就是据此做出了《痕迹检验报告》,认为涉案枪支均为仿真枪。

公通字[2001]90号《公安部关于认定仿真枪有关问题的通知》(2001年11月30日)认定“一、凡外型、颜色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相同或近似,并且其尺寸介于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尺寸的二分之一和一倍之间,但不具备枪支性能的物品,可以认定为仿真枪。二、对仿真枪认定提出异议的,由地、市级公安机关按照《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通[2001]68号)进行鉴定”。该份通知对仿真枪的鉴定主要是基于枪型物品外观特点,内在“枪支性能”则按照[2001]68号“打干燥松木板的方式”鉴定。

2007年10月29日公安部了《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2008年3月1日实施,起草单位: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南京理工大学、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法庭科学判据”)。该判据规定通过测试弹丸的“枪口比动能”方式,枪口比动能大于或等于1.8J/平方厘米时,就被认定为具有致伤力的非制式枪支。本案中,市公安局就是据此作出了《枪支、弹药鉴定书》,认定涉案物品均为非制式枪支。

2008年2月22日,公通字[2008]8号《公安部关于印发《仿真枪认定标准>的通知》规定:仿真枪的认定按照《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即枪口比动能方法),参照《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通[2001]68号,即打松木板方法),从其所发射弹丸的能量进行鉴定是否属于枪支。该通知明确仿真枪认定条件之一就为,当被检测的枪型物品的枪口比动能大于0.16焦耳/平方厘米,小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时,就可认定为仿真枪。[1]公通字[2001]90号通知同时废止。

2010年12月7日,公安部又了共通字[2010]67号规定,该规定与[2001]68号文的名称一致,皆为《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该规定第三点第三项规定:“对不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按照法庭鉴定判据(GA/T718—2007)规定,当所发射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时,一律认定为枪支。”该规定虽然并未提及“打干燥松木板”的[2001]68号文是否废止,但不再像[2008]8号文,让“枪口比动能”和“打干燥松木板”两种方式并存,而只确定了“枪口比动能”一种检测方法。

由此可见,2001年8月17日至2008年2月28日,我国枪型物品的致伤能力的检测方法只是“打干燥松木板”([2001]68号文)一种方式;2008年3月1日至2010年12月6日,[2010]67号文之前,按照“枪口比动能”、参照“打干燥松木板”鉴定枪型物品的致伤能力;2010年12月7日之后,则按照“枪口比动能”鉴定,“打干燥松木板”则退出了舞台。

本案发生在2009年2月至9月期间,在两种鉴定方法同时存在背景下,造成了同一批枪支有两份截然不同的鉴定结果,争议问题就出现了,应当依据何种标准如何取舍?

三、鉴定结果取舍的标准和法律分析

司法实践中,多头鉴定、重复鉴定、鉴定意见相互矛盾的情况并非鲜见,矛盾鉴定文书的采信、取舍存在有多种意见和标准。

1.鉴定主体标准。在鉴定意见都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前提下,考察鉴定人从属机构的级别高低和权威大小,从而决定采纳何种鉴定意见。有意见认为,首先考察鉴定主体的专业性,如果都是专业性的,再考察是法定的抑或是非法定的。再次,如果两个鉴定机构都是法定的,而鉴定意见又不一致时,则应以鉴定机构的级别高低来加以审查与认定。比如一份是市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另一份是省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则应以省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最后一种情况是相同级别的法定专业化鉴定机构,则以审理案件的本法庭指定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裁判依据。

例如在本案中,无论是“打干燥松木板”的[2001]68号文、《仿真枪认定标准》的[2008]8号文,抑或最新的[2010]67号文,均列明:“涉案枪支、弹药的鉴定由地(市)级公安机关负责,如有异议,由省级公安机关复检一次。”该条文言下之意,即省级公安机关的鉴定效力高于地(市)级公安机关。

笔者认为,鉴定主体的专业性和法定性是考察的前提,但鉴定意见的效力不应当来源于鉴定人所在机构的级别地位,而应当来源于鉴定过程的科学性和鉴定意见的客观正确性。因此在本案中,即使最终采纳“打松木板”的鉴定意见,也不能因为其由省级鉴定机构做出的原因。

2.技术手段标准。审查鉴定人所秉持的技术理念先进程度、使用的技术设备高级程度对鉴定意见进行取舍。一般而言,新方法优于旧方法,新理念优于旧理念。科学技术日新月异,之前无法解决或者貌似已有定论的问题,随着鉴定技术、设备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变得可以解决或者结论发生了改变甚至颠覆。基于对于科学技术发展进程的信任,往往新技术、新理念会更有权威。

因此有意见认为,本案中采用仪器检测“枪口比动能”的方式,相较于“打干燥松木板”的方式,颁布的时间更晚,仪器更为先进。[2008]8号文的精神也指出:按照枪口比动能方法,参照打松木板方法。在现代汉语词典中,“按照”是“依照、依据”,而“参照”内涵是“参考并对照比较”,因此“按照”比“参照”的意思要重,力度要大,因此应当采取技术手段更高的“枪口比动能”方式,本案的枪型物品应认定为非制式枪支。

笔者认为,[2008]8号文,并未否定打干燥松木板的方式,直至[2010]67号文只明确了“枪口比动能”的方式,那么也佐证在67号文颁布之前,“打干燥松木板”和“枪口比动能”并行不悖。在事关公民人身自由甚至生命的鉴定事项,不应当咬文嚼字的文字解释,而应当做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相关鉴定机构根据有效的鉴定标准做出的枪支鉴定意见就不能否定其合法性和真实性。本案中,省公安厅的刑事技术中心在两个鉴定标准并存的情况下,舍新标准取旧标准,一定有其考虑和道理,不能仅以颁布的时间作一刀切的取舍。

3.科学真实的标准。鉴定目的是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而解决这种专门性问题必须利用相应的专业知识。鉴定人对鉴定客体进行检验所利用的方法必须是科学的、符合事物内在特点和规律的,通过鉴定做出的鉴定意见应当具有说服力。

据了解,“枪口比动能”方法,除了[2008]8号文的精神的支持,更重要的依据是,“枪口比动能”是用先进仪器检测,结果具有统一性和一致性。“打干燥松木板”的方法,会因为松木板的细微的潮湿度、松软度和木板的质量甚至射入角度的差别而导致鉴定结果的差别。仪器检测是以后鉴定的发展趋势和方向。而采纳“打松木板”方式的理由为,1.8焦耳/平方厘米的鉴定标准极低,会导致部分的几乎没有致伤能力(除了击打眼睛等脆弱器官的情况,但是玩具枪发射的弹丸击打眼睛等脆弱器官也会造成伤害)的仿真枪被鉴定为“非制式枪支”。有技术人员对非制式枪支杀伤力标准做过实验研究,得出当射击弹丸断面比动能要达到16焦耳/平方厘米时,才具备杀伤力。[2]因此“打干燥松木板”的标准更能准确地鉴定枪型物品的致伤能力。此外,如此之低的鉴定标准也造成普通民众知晓困难,部分军迷藏友或者野战爱好者在没有犯意、不知情的情况下,可能就触犯了“非法持有枪支罪”这一重罪。再次,检测“枪口比动能”的仪器昂贵,在本案案发时间之前,中国绝大部分省份并未配置此仪器,就会导致因为鉴定方法、标准的不同,同案不同判、个案量刑不均衡的巨大差异。

本文无意于讨论何种标准更为科学,但从“打干燥松木板”到“枪口比动能”标准的变革,可以看出国家加强枪支管理的决心和打击的力度。“科学真实”是相对概念,限制于仪器设备等客观物质,也困于思维理念等主观意识甚至国家意志,更摆脱不了时间维度的锤炼。绝对科学真实不可能到达,只能无限逼近。在此旅程中,曲折与反复并存。本案两种鉴定方法并行不悖的情况下,鉴定人员基于自身对问题的理解、利弊的权衡、前景的考量,而选择不同的方法作出不同的结论,均有其合法性、真实性。

4.刑法原则的标准。鉴定人不是“科学的法官”,鉴定意见不是“科学的判决”,还需经过质证,最终由法官决定是否采信。

本案中,两份鉴定意见其真实性、合法性已经得到审核,取舍与否,笔者认为应该回归到最基本的刑法原则。首先,“法律不能使人人平等,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法治社会基本的要求。在两种鉴定标准同时有效的情况下,全国各地因为经济水平、技术掌握程度等差别,会分别选择严格程度差距之大的不同标准,同案不同判、同案不同罚的局面不可避免,这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个案量刑均衡的基本原则。其次,“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在对事实存在合理疑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裁定。鉴定意见是对专业问题做出的意见分析,本质也是案件事实的一部分。在两种鉴定意见的合法性真实性均得到确认的基础上,适用对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一种,符合刑法谦抑性内涵,也能实现限制司法权力,保障公民、行为人、被告人的自由的刑法机能。因此本案中,笔者认为应当采用“打干燥松木板”的鉴定意见。

四、结合新刑事诉讼法,鉴定选择与适用标准带来的其他启示

1.鉴定文书与其他法定证据种类应当具备同等的证明力,而非更高或者预定的证明力。因为无论如何要求,鉴定毕竟是基于鉴定人个人知识基础、运用的设备技术上出具的一种意见,谈不上结论。因此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

2.鉴定意见需要经过质证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定意见是鉴定人表达出来的意见和看法,绝非完全准确无误的科学结论,有异议就必须接受质证,更符合诉讼规律。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于鉴定意见的质证程序做出了相应规定,诉讼参与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就应当出庭。这有利于消除司法实践中盲目依赖、迷信鉴定意见的审判习惯,不轻信专家和机构,勇于承担鉴定意见的“守门员”的责任。

3.鉴定意见的取舍首先要尊重科学规律,在均具备科学性和真实行的前提下,在用刑法的基本原则进行考察。鉴定意见只有科学与不科学之分,而没有上级下级之分。鉴定意见的权威性是建立在其科学性基础之上的,有科学性才有权威性。但是人的认知能力有限,科学技术也不能解决一切问题,客观真实的内容往往也会随物质、精神、时间的变化而变化。司法工作者首先要甄别核实鉴定意见的科学性、真实性,例如检材的来源、鉴定主体的资质、鉴定方法是否先进等,此时应当秉持客观、审慎的原则。继而在各种鉴定意见同时存在且各有依据时,就应当回归刑法的基本原则进行取舍。

注释:

第3篇:审查意见范文

年能繁母猪统计核查工作展开后,针对个别镇、个别村在统计调查工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根据市农业与林业局、市财政局《关于做好能繁母猪数量统计核查工作的通知》(农林【】193号)精神,为使我区能繁母猪统计核查工作顺利开展,中央惠农政策真正落到实处,现就能繁母猪统计核查工作重申几点意见。

一、领导重视,做好政策宣传。实行能繁母猪补贴政策,是为了充分调动广大农户养猪积极性,恢复和稳定生猪生产,保障猪肉市场稳定供给。各镇领导务必从讲政治的高度,加强组织领导,加强对能繁母猪补贴政策的宣传,切实采取有效措施,推进能繁母猪统计核查工作的顺利开展,确保好政策得到终端落实,确保为积极养猪、保障猪肉市场稳定供给做出贡献的农户得到应有的政策补贴。

二、严密组织,搞好调查统计。各镇(街、场)需成立以包村干部、村干部、畜牧兽医人员组成的核查统计队伍,核实能繁母猪数量必须做到“四见”,即:见猪,由镇或者村级防检员和村干部进场入户逐头调查,确保数字真实有效,经得起各级核查;见人,现场调查的能繁母猪数要经母猪养殖户、镇或者村级防检员和村干部共同签字确认;见标,对母猪佩戴耳标的畜禽标识实行一猪一号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见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各村(居)张榜公布核查数据,同时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和上级核查,数据不实及时更正,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三、严格奖惩,确保政策落实。为保证能繁母猪数量统计核查工作顺利开展,保证能繁母猪上报数据的准确性和严肃性,杜绝出现虚报冒领现象,各镇(街、场)财政应安排工作所需经费,对在能繁母猪统计核查工作中认真负责的工作人员给予奖励;对于在核查工作中不按照规定进场入户逐头进行调查,造成数据失实的责任人,将取消对其工作奖励补贴,若发现与养殖场(户)相互勾结,骗取财政补贴的行为,一经查实,将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对于拒绝核查的养殖场(户)和现场核实后增加的能繁母猪,不得纳入补贴范围;对于虚报、多报、重复报等的养殖场(户),一经发现,视情节轻重,取消该养殖场(户)的补贴资格,停发补贴资金,并收回已拨虚报数补贴资金。

第4篇:审查意见范文

关键词: 专利审查;理解发明;意见陈述

1 引言

专利法第4章第37条指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对其申请进行修改[1]。可看出,陈述意见是审查过程中的重要内容,审查结论的正确做出要建立在良好的沟通、对发明的充分理解上。本文结合审查实践,从笔者在专利实质审查工作中遇到一件典型案例谈起,分析了在与申请人沟通前后对案件理解的差异,浅谈申请人意见陈述对理解发明的促进。

2 初步理解

权利要求1中记载技术方案如下:一种大型厂房焊接烟霾智能净化系统(参见图1),包括设置在厂房内的送风装置(1),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送风装置设置在厂房(2)下部周边,在厂房顶部设有排烟罩(3)和与排烟罩连通的排风管道(5),所述的排风管道穿过厂房上部的墙体与厂房外设置的引风机(6)和除尘器(7)相连接,在所述的排烟罩上至少设有一个烟霾检测传感器(4);所述的送风装置由壳体、设置在壳体内的智能电机、风机、过滤器和设置在壳体上部的射流送风口及设置在壳体侧部的水平送风口所组成。

笔者对于该领域并不熟悉,检索背景知识:焊接厂房的通风净化方式包括局部通风和全面通风,全面通风包括自然通风和机械通风。射流送风和水平送风(置换通风)都属于常规机械通风,但现有技术中很少配合使用。最后,在专利库中检索到对比文件1(参见图2),焊接烟尘治理系统的送风系统包括新风空调机组(10)和排风诱导系统(11),新风空调机组为水平送风,排风诱导系统为射流送风,两者一起工作,使得车间内的烟尘由顶部的排风管道排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送风口的一体化以及过滤器、排烟罩、烟霾检测传感器的设置。

在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笔者认为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射流送风和水平送风两种方式,本申请仅是将两者简单地整合,评述如下: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是送风系统和排风诱导系统独立造成系统复杂的技术问题。而排风诱导系统为倾斜向上的出风口,送风系统为水平出风口,将两者进行集成为一体的送风装置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可以想到的。过滤器、排烟罩、烟霾检测传感器的设置均属于本领域常规手段。

3申请人陈述意见

申请人将权利要求2中的“壳体上部的射流送风口为倾斜式缩径送风口”合并到权利要求1中,并在意见陈述中表达了不同意见:(1)送风装置不同,本申请送风装置由设置在壳体上部的射流送风口及设置在壳体侧部的水平送风口组成,结构简单,能在厂房两侧形成空气屏障,具有推射作用;(2)供风系统不同,本申请供风系统由多台风机组成,排列在厂房两侧,每台风机只设一对风口,单口风机可单机运行,动力较小;(3)排烟罩能高效收集烟尘,与射流风口喷出的空气射流相匹配,构成了一个完整的烟尘排放走廊,提高了推烟口的抽吸能力,对比文件1无排烟尘罩会造成烟尘外泄。

4反思与再理解

从意见陈述可看出,申请人多次地强调将两个风口整合之后的好的效果,但并没有强调其如何难以想到,其为何不是本领域的常规改进。对于申请人的争辩,笔者并没有妄下结论,而是注意到“壳体上部的射流送风口为倾斜式缩径送风口”中的“缩径”,在意见陈述中提到“倾斜式缩径送风口使喷射出的风更强,排风效果更好”。笔者回顾反思,现有技术中射流送风和水平送风多为独立使用,即使一起使用也是安装在不同的位置,并没有检索到将两者整合到一起的风机,将射流送风口与水平送风口设置在一个壳体上真的是容易想到的吗?

笔者进行补充检索,了解到射流送风利用射流效应带动空气流动,对风速的要求很高,风机转速通常在每分钟几千转,而置换通风是将新鲜空气直接低速送入房间下部的工作区,送风速度约为0.25m/s左右。两者对风速要求差异很大,此时使用不同的风机是本领域的常规思路,即客观存在一个技术偏见,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将两者整合。在检索中也没有发现在该领域有双风口风机,其并不常规。至此,笔者意识到之前将其认定为常规手段是不合适的,属于事后诸葛亮。

背景技术是说明书不可缺少的部分,用于说明现有技术中的缺点以及急需解决的问题。在审查工作中,背景技术则构成了理解申请技术方案的入口[2]。笔者重新认真阅读背景技术部分:由于工艺布置及操作条件限制,不能设置局部通风,只能采用全面通风方式,全面通风方式通风量大,消耗电能多,运行费用高,效果不好;本申请提出的是一种介于局部通风和全面通风的通风方案。还原申请人进行发明创造的过程,现有技术中置换通风和射流送风都很常见,将两者同时安装在厂房内部的技术方案也已经存在,但都属于对整个厂房进行通风,若能实现将两个风口安装在一个风机上,其使用和移动就更灵活,相当于介于全面通风和局部通风之间,两个风口的配合并与排烟罩协同工作在小区域内形成封闭空间进行排烟,不影响厂房内其他空间,且申请人克服了风速要求不同的技术障碍,对风速要求高的射流送风口采用缩径的形式,将缩径加速的知识巧妙利用,在一个风机上实现了两种风速。笔者及时纠正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意见,最终案件的走向为授权。

5小结

笔者对本案梳理和反思,总结如下:1)站位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陌生领域,应当补充现有技术,精准定位本申请对现有技术的改进与贡献。2)把握发明整体构思及创造性整体原则,正确判断申请人的研发^程中发明构思获取的难易。3)申请人都是本领域从业人员,其意见陈述有助于加深对本申请的理解,应客观公正看待。■

参考文献

第5篇:审查意见范文

关键词:羁押必要性审查;构建;应对措施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9-0121-02

一、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涵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虽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但没有明确界定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具体内涵,笔者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根据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证据的收集情况、悔罪态度等,审查其是否具有再次犯罪或者妨碍诉讼的危险性,以决定是否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面临的机遇与挑战

我国一直存在着重打击犯罪轻人权保护的观念,加之司法实践中各政法机关将逮捕率、起诉率作为考核指标,办案人员往往是就案办案,构罪即拘、构罪即捕一直是一些办案人员的主导思想。笔者对扬州市一基层检察院的逮捕情况进行了统计,2008年的逮捕率为88.8%,近三年的平均逮捕率也达到了76%。而逮捕后,除侦查机关变更逮捕措施外,检察机关鲜有对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明确规定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并将审查的权利授予检察机关,为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带来机遇,同时使检察机关也面临着挑战。

(一)强化了法律监督职能。

近年来,检察机关如何发挥法律监督的职能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部门探讨的热门话题。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并将审查的权利赋予检察机关,为检察机关对审前羁押程序进行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一方面有利于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的羁押,保障在押者的合法权益,强化了人民检察院在人权保障中的作用;另一方面有利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执行、变更强制措施进行监督,防止公安机关随意变更强制措施,出现关系案、人情案,维护司法公正提供了保障。

(二)检察机关面临的挑战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一项新的工作机制,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必然会面临一些困难。

1.人员问题

全国绝大多数案件在基层,而基层检察机关普遍面临着案多人少的困难。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要办理大量的案件,监所部门普遍人员配备较少,检察机关如何对现有资源进行合理分配,保障将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落到实处。

2.审查程序如何进行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了对捕后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但该条规定较为原则、笼统,司法实践中应由检察机关的哪个部门负责审查,审查的具体程序如何进行,审查的标准等未明确规定。虽然一些基层检察机关开始尝试羁押必要性审查并取得一定成效,但各地检察机关实际情况不同,在今后执法办案中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如何审查、由哪一部门来审查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

3.被害人权益如何保护

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对无羁押必要性的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对于解决一押到底,尊重、保障在押人员的人权具有积极的作用。但被害人尤其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被害人权利是否会受到损害,变更羁押措施是否会引起被害人的不满,引发涉检上访事件发生,如何在保障在押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不损害被害人的权益?

4.检察建议如何落实

由于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羁押必要只有建议权,如果建议不被采纳,或有关机关不按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将如何救济,如何保障检察建议的刚性,切实保障人权,维护检察权威?

三、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构建

逮捕是一种为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强制措施,因此它的法律定位只能是预防和程序保障,而不是预期的刑罚。逮捕是一把

刃剑,运用得当,能够发挥保障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功能;运用不好,就会产生消极影响和危害[1]。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既可对权利进行救济,也是深化司法改革,落实、强化检察监督权的一项重要的工作机制。但司法实践中如何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还要具体细化。

(一)审查部门

从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不难看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为检察机关,但未明确由检察机关哪一部门负责审查。有人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是侦查监督部门。”[2]有人认为“公诉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有无继续羁押必要进行严格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3]还有人认为“由监所部门的驻所检察官根据在押人员的实际情况向办案单位提出变更强制措施检察建议的工作机制。”[4]笔者认为在现有的检察资源条件下,侦查监督部门应对做出逮捕决定的案件尤其是可能变更逮捕措施的案件进行跟踪。公诉和监所部门审查案件和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查时,审查逮捕的理由是否有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羁押的必要。如逮捕证据发生变化,或逮捕理由消失,公诉和监所部门应及时通知侦监部门,确无羁押必要的,可以建议释放或变更。监所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间的相关表现,为侦查监监督、公诉部门做出是否建议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提供依据。

(二)审查阶段和期限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要经历侦查、起诉、审判等诉讼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法院判决前任何诉讼环节均有可能出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情形。因此,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审查阶段应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到法院判决前的侦查、起诉、审判所有诉讼环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多长时间内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时时审查还是定期审查,定期审查规定多长时间较为合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侦查机关有2个月的侦查时间,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因短时间内无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全面了解,无法对其是否具有羁押必要性做全面的评估,因此笔者建议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羁押1个月后,对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较为合适。 (三)审查的标准和程序

逮捕的目的是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检察机关审查的标准应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逮捕措施不会妨碍诉讼的顺利进行。检察机关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要变更强制措施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察,即一是发现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二是逮捕后发现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但这种情况在审查逮捕时未被发现;三是逮捕以后患严重疾病,或者是在逮捕前已患病而在审查逮捕时未被发现的;四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羁押期已满,但案件尚需继续查证、审查的;五是对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的[5]。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具体程序可参照审查逮捕操作程序,即侦监、公诉、监所部门如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羁押必要,需要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由具体承办人收集无继续羁押的证据材料,提出建议,提交部门集体讨论,由检察长做出是否建议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

(四)补救措施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此次刑诉法修改的一大亮点,但该规定也留有遗憾:检察机关的建议如不被采纳或有关机关不将处理结果通知检察机关该如何处理?检察机关的检察权威如何体现?检察监督权如何落实?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发出建议有关机关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应同时报上级检察机关备案,如建议不被采纳,应由上级检察机关通知同级侦查机关,保障建议的刚性,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检察权威。

四、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应对措施

(一)加强学习,转变执法理念

此次刑诉法修改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对检察工作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检察工作人员应认真学习新刑事诉讼法,理解、领会新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精神,准确理解强制措施尤其是逮捕的功能,严格把握逮捕条件,要转变重打击轻保护的观念,树立权利保障的价值理念,发挥刑事诉讼法律的权力制约、权利保障功能,有效防止对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侵犯,为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做好准备工作。

(二)合理配备检察工作人员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利赋予检察机关强化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但基层检察机关

普遍存在案多人少的矛盾,尤其是侦查监督和公诉部门面临办案压力,监所部门人员配备较少,在现有的人员条件下,难以承担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任务。因此,检察机关应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合理配备检察人员,相应增加侦监、公诉、监所部门的办案力量,为检察机关顺利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提供人力保障。

(三)加强检察机关职能部门配合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一项新的工作机制,也是涉及检察机关多个部门的工作。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查逮捕,对犯罪嫌疑人的逮捕理由最清楚,公诉、监所部门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的案件发展情况和在看守所的具体表现。因此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要充分发挥侦查监督、公诉、监所部门的协调、沟通,各部门相互配合、分段负责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

(四)化解社会矛盾,注重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羁押必要性审查无疑对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起着积极的作用,但有可能损害被害人的利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是否会损害被害人的权利?是否会引发涉检上访事件?因此,笔者建议对涉及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法律保护其他合法利益的案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后需要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及时与被害人沟通,赋予被害人相应知情权和监督权,将依法办案和化解矛盾结合起来,以维护在押者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切实防止因办案的简单化或逮捕措施变更不当而引发涉检上访事件的发生。

参考文献:

[1]刘计划.逮捕功能的异化及其矫正——逮捕数量与逮捕率的理性解读[j].政治与法律,2006,(3).

[2]郑东.羁押必要性审查四项内容待细化[n].检察日报,2012-05-23.

[3]姚红秋,韩新华.审查起诉环节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构建[j].中国检察官,2010,(6).

第6篇:审查意见范文

引言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新增加了第五编“特别程序”,分四章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刑事和解程序、没收财产审理程序及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对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推进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精细化、科学化。其中第二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侵犯财产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使得多年来司法实务部门探索创新的刑事和解实践上升到了法律制度层面,对于保障人权,抚慰被害人心理创伤,修复社会关系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

我国刑事和解的实践是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政治语境下展开的,是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与恢复性司法潮流共同催生的新生事物。刑事和解在各国的实践中,基本形成了三种模式:[1](一)自和——申请模式。由被害人和加害人自行协商解决纠纷,达成和解后向公权力机关提出和解申请。公权力机关负责审查和解结果的合法性和自愿性;(二)公权力机关促和模式。由刑事纠纷的加害人或被害人向公权力机关提出和解要求,由公权力机关促成和解,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三)第三方促和模式。主要是通过社区及民间调解机构促成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由公权力机关对和解进行确认。我国法律以制定法的方式存在,刑事司法一直由公权力机关垄断实施。刑事和解的探索实践也是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同推进。20__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率先制定了《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实施规(试行)》,对刑事和解的范围、条件、程序等问题进行了规范,[2]之后,各地各级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纷纷单独或联合出台有关规定指导刑事和解的试验。可见,以公权力为主导是刑事和解实践的主要模式。江苏推行刑事和解较早且办案数量较多,也以公权力机关促和与“检调对接”为主要方式。[3]

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这项规定表明,刑事和解的双方当事人无论是自行和解还是在有关机关主持下和解,都必须由办案机关针对刑事和解的具体内容进行审查确认。但该条款有关和解协议的审查制度主要从实体上加以规定,对相关程序性问题没有明确的要求。根据刑事和解存在的自和、公权力主导、第三方促和等三种模式的情况,第二百七十八条仅规定对自行和解进行“自愿性、合法性”审查,显然不够全面。再从我国刑事和解的实践看,刑事和解基本上在公安、检察、法院主持下进行,三机关各自主持和解制作的协议是否需要审查确认,不同阶段的审查确认的实施主体是何机关,更没有加以说明。随着修正后《刑事诉讼法》的实施,这些问题难免会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功能及效果产生影响,并可能对被害人和刑事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产生障碍,为此,从回归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本意出发,笔者在结合修正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的基础上,提出构建刑事和解协议审查确认制度的设想,期望促进刑事和解制度的顺利实施,实现制度效益的最大化。

一、审查的启动实施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包括以下含义:首先,刑事和解可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审判等各个阶段适用;其次,刑事和解的双方当事人无论是自行和解还是在有关机构主持下和解,都不能自行达成协议;第三、从“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的表述可见,刑事和解也可由第三方作为调停人促和。但无论是当事人自行和解还是由第三方调停促和,均应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刑事和解契约一般要由国家公权力机关启动这个程序,或者来确认结果,[4]因此,刑事和解协议的审查确认工作应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启动实施。但根据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表述,是否就可以认为,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审判等不同阶段,分别由对应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刑事和解协议即能产生效力?如果在公安机关虽然主持制作了刑事和解协议,但根据法律规定应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是否还需要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确认?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对此问题没有涉及。但结合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笔者认为,立法就刑事和解提出的审查原则,是一项整体性的制度安排,不仅是针对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结果的审查,还应包括对第三方主持和解以及公权力机关主持制作的和解协议的审查。从保障刑事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公正性和加强对公权力机关之间的监督制约出发,实务部门应就刑事和解结果的审查启动、审查标准、审查程序等设计出具体的配套制度。

从之前各地探索刑事和解的司法实践看,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或经其他人员、机构(人民调解员、社区等)协调达成和解协议,提交办案机关审查,也可以在办案机关主持下达成和解并签订协议。必须提出的是,审查是比较笼统的提法,其实质是通过审查对符合自愿性、合法性等要求的刑事和解协议进行确认的过程。

审查是前提,只有经过审查认为和解过程与最终达成的协议符合合法性、自愿性的要求,才能确认和解协议的效力,审查的结果是确认或不确认。二者是紧密联系的统一整体。

刑事案件在不同阶段时当事人自行和解或第三方促和的情况下,由相应的办案机关作为审查的启动主体是没有争议的。但在各办案机关主持下形成的刑事和解协议,是否需要审查以及由谁启动实施审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绝大多数情况下,公检法机关在主持和解的同时履行了确认和解协议的职能,二者是重合的。[5]因此,不必再对刑事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另一种意见认为,刑事和解可以在任何一个阶段进行,关键需要强化监督。如果在侦查阶段、审判阶段和解,必须有检察机关监督;如果审查阶段适用和解,则和解协议处理的结果必须报人民法院备案。[6]笔者基本同意第二种观点,但建议具体启动实施方式应为:对于双方当事人在侦查阶段达成和解,由于刑事和解的前提是被追诉人认罪,对于构成犯罪的案件,公安机关无权撤销案件,应将案件与其主持制作的和解协议一并移送检察院,由检察院进行审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审查阶段达成和解,人民检察院主持制作的和解协议,如决定对加害人不予,由其自行审查确认,如仍需并建议审判机关减轻刑罚的,应由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审判阶段达成和解,人民法院主持制作的和解协议,由合议庭评议确认,报人民检察院备案,如人民检察院认为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经过审查,和解协议不符合自愿性、合法性要求的,应当不予确认,不予确认后如果双方当事人仍然自愿和解的,办案机关可以主持制作新的和解协议。

各办案机关主持制作的和解协议,应首先载明案由、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记载主持制作协议书的办案人员。并载明以下内容:(1)加害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自愿真诚悔罪;(2)加害人以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涉及赔偿问题的应明确赔偿的数额、方式、履行期限等;(3)被害人自愿和解,并同意办案机关对加害人减轻处罚等。

二、审查内容和标准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要求办案机关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自愿性、合法性应依据什么样的标准进行判断?应由公检法最高机关联合制定具体的规定,以保证执法的统一性。以下笔者就自愿性审查标准和合法性审查标准分别阐述。

(一) 自愿性审查标准

自愿性审查的实质是审查当事人进行和解以及和解的内容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法律行为,不能引起特定的法律后果的发生。“协议应自愿达成并只载列合理而相称的义务”。[7]刑事和解中对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要求是:被害人与加害人在明确和解的性质以及给自己带来的法律后果的基础上自愿选择和解的纠纷解决方式,并自愿接受和解内容以及和解后的处理方式。现实中客观存在的当事人对法律认知水平的差异、信息不对称以及办案人员等问题,有可能使得当事人并非真正出于本意而选择或接受刑事和解及其相关条件。因此,办案机关有必要确立刑事和解的自愿性审查标准。笔者认为,确立自愿性审查标准应当把握以下问题。

1.被害人和加害人对于刑事和解不存在重大误解。重大误解是导致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重要原因。刑事和解的实质是当事人对民事权益的处分,它虽然可作为公权力对刑事被追诉人予以刑事裁量的重要依据,但不能决定对刑事裁量的最终结果。因此,刑事和解从本质上是具有一定民事性质的公法契约。由于当事人的认识水平所限,有可能会发生一方或双方对契约的目的、后果产生重大误解的情形。如被害人因获得补偿的需要,可能仅仅将刑事和解等同于经济赔偿,却并非出于自愿谅解加害人而同意办案机关对加害人从宽处理。再如加害人出于“花钱消灾”的心理,将经济赔偿等方式等同于刑事处分,或者对罪行程度缺乏一定的认识,一味迁就和满足被害人提出的条件,而自愿支付远远超出与其罪行相应的代价等。

2.当事人选择或接受和解不存在因胁迫等外在压力所致的情形。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可以因外在的压力,诸如一方当事人利用其强势地位对另一方胁迫而陷入不真实。所谓胁迫是指由于他人不正当预告危害而陷入恐怖从而作出违背其意愿的意思表示。办案机关在审查当事人是否受胁迫的情形,还应该注意以下问题:(1)须有外界施加压力行为的存在。例如有他人言语或行为上的恐吓或威逼的事实,如果没有外界压力的事实,仅仅是当事人自己担心另一方的报复,或者害怕带来给自己不利后果等不构成受胁迫的依据。(2)外在压力不一定来自一方当事人,还可能是接受一方当事人请托的办案人员。只要确实存在非法压力,不论压力来自何方,均可认定不符合自愿性要求。

3.和解协议确认履行前一方当事人具有反悔权。公检法机关主持制作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发生反悔应如何处理,此问题似乎与和解协议的效力相关,其实质是当事人自愿性的反映。笔者认为,在协议制作后确认履行前,应赋予当事人对和解协议的反悔权,这是遵循刑事和解自愿性原则的要求。但和解协议经过确认且另一方当事人履行后,为保障程序的安定性和办案效率,当事人则不得再行反悔权。

(二)合法性审查标准

合法性的审查是指刑事和解的过程和结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是否有规避法律的问题存在。审查刑事和解的合法性应包括程序合法性和内容合法性两个方面。

1.程序的合法性。即要求刑事和解的步骤要遵循相应的程序要求,不得违背刑事诉讼法所明确设定的程序规则而任意决定诉讼的进程。[8]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刑事和解的程序合法性应包括两个方面,(1)被追诉人认罪并真诚悔过。只有被追诉人承认加害事实,当事人双方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才能适用和解程序;(2)刑事和解的具体内容必须经有权办理的公权力部门的监督、审查并主持制作协议,否则双方的和解协议不能作为有关机关进行确认并作为其对被追诉人刑事裁量的依据。

2.内容的合法性。刑事和解的内容也即刑事和解的实体结果,主要涉及对当事人民事权利进行处分的具体事项,是刑事和解审查的重点。具体审查以下内容:(1)协议处分的事项与加害行为具有关联性。双方协议的内容应当与加害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精神损失和物质损失具有直接关系,否则,不符合合法性要求;(2)协议确定的经济赔偿数额应当合理。有人认为,刑事和解中加害人对被害人经济赔偿数额是否合理不属于合法性审查范畴。笔者认为,加害人对被害人所给予的经济赔偿,是办案机关实施刑事裁量的重要依据。过高或过低的经济赔偿,都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因此,加害人所给予的经济赔偿的合理性,是合法性诉审查应有的题中之义;(3)协议内容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以“公共利益”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是世界各国宪法的通例。我国宪法中,分别有第51条、第20条修正案和第22条修正案将公共利益作为限制基本权利的理由。[9]刑事和解虽然是当事人出于自身利益考虑而达成的合意,但必须服从公共利益保护的原则。(4)协议内容不能违反公序良俗。刑事和解虽然有助于修复社会关系,但也可能影响社会公序良俗的情况。如果和解达成的协议所造成的社会影响和危害远远大于当事人双方的受益,产生不利于公序良俗的导向,应不认为其具有合法性。

三、审查程序的设定

刑事司法是一种程序性活动,刑事和解协议审查目的的实现离不开合法合理的程序设定。通过程序上的设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迫使审查责任主体强化对和解协议内容的审查。为确保刑事和解的合法性自愿性,应对刑事和解协议设定以下审查程序:

1.询问、评议和异议程序。对于刑事和解的过程是否符合自愿性的标准,必须通过询问和评议程序。询问程序当事人双方及参加和解的其他人员应同时到场,由确认机关人员主持。评议程序当事人双方及参加和解的其他人员不能到场,必须有审查确认人员主持,评议结果应当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并告知提出异议的权利,当事人持异议的,应当及时启动异议审查程序,并由各方到场,听取异议,异议以一次为限。

2.裁定和释明告知程序。刑事和解协议经过审查,审查机关应作出确认或不确认的书面裁定,并将书面裁定送达主持机关及双方当事人。若裁定不予确认,应在裁定书中对不确认的理由进行释明,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在愿意继续和解的情况下,协议应变更的具体事项。

3. 撤销与变更 程序。和解协议如因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而不合法,本不应达成和解。但经办案机关主持制作的刑事和解协议,在经过审查得不到确认的情况下,审查机关是否允许当事人变更和撤销?笔者认为,和解协议实质为合同,根据合同法的原理,违法的合同自始无效。经办案机关主持制作的刑事和解协议,如有违法行为,审查者即不予确认。未经确认的和解协议自然无效,协议自动撤销。但在当事人仍愿意继续和解的情形下,可在审查者的主持下,双方达成新的和解协议。

4. 审查确认的结果。对于经过审查予以确认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公安机关提出的从宽处理的建议,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的决定,认为仍需刑罚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从宽处理;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可以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结语:刑事和解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可能使得越来越多的公诉案件走向刑事和解,但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协议审查的规定比较粗略,根据公、检、法三机关可主持制作刑事和解协议的情况,三机关应联合进行顶层设计,对刑事和解协议的审查做出相对统一的司法解释,以实现刑事和解制度的预期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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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葛琳:《刑事和解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__年版,第324—336页。

[2] 卞建琳、王立:《刑事和解与程序分流》,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__年版,第3页。

[3] 葛琳:《刑事和解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__年版,第291页。

[4] 张凌、李蝉媛:《公法契约观视野下的刑事和解协议》,载《政法论坛》20__年第6期。

[5] 宋英辉、何挺:《刑事和解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__年版,第147页。

[6] 唐子艳、董邦俊:《刑事和解之中国路径》,《法学杂志》20__年第10期。

[7] 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第7条。转引自宋英辉、何挺:《刑事和解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__年版,第99页。

第7篇:审查意见范文

 

关键词 民事申诉 检察和解 监督方式

作者简介:张灵通,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检察院民行科副科长、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046-02

随着经济高速发展和社会结构深刻变化,在社会转型时期各种社会矛盾日益增多,通过法律途径强制性解决,势必造成不和谐因素的产生。传统的民事行政检察仅有的抗诉职能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要求检察机关自觉地把检察工作置于和谐社会建设之中,积极摸索和实践民事检察全程和解模式,将私力救济引入传统的公力救济程序中,就必须克服就案办案机械执法理念,转变工作方式方法,以期对纠纷的解决取得较好的成效,努力实现执法效果的三个统一。为此在民事申诉案件办理中引入和解机制,实现“检和调”的对接。

 

一、检察和解的概念与外延

(一)检察和解的概念

民事申诉中的检察和解作为一种近年来出现的纠纷解决方式,在检察机关司法实践中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对于民事检察和解这一概念,各地检察机关在实践运用中称呼不不尽一致。有的地方称之为“民行申诉案件检察和解”、“民行检察和解”,有的称之为“检察调解”、“息诉和解”等,其本质都是“检察和解”,对于检察和解的概念由于法律没有明确定义,只是在实践过程中总结,所以还存在不同的释义,总结起来有三种说法:一是认为检察机关在处理民事申诉案件中,通过调解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解决双方的纷争,结束执行程序,办结申诉案件的行为 。二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促成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原则下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和解协议并主动履行,从而在事实上变更执行原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终结民事申诉审查程序的一种制度 。三是指对于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等法律文书,当事人一方不满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人民检察院在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前,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从而暂时中止抗诉审查程序或暂缓提出抗诉的一种程序和过程 。通过以上的总结,结合实务工作我们认为:检察和解是指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不服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检察机关经过审查后,根据法律规定认为法院在认定事实、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瑕疵,但对案件实质的判决结果没有多大影响,不足以引起再审或抗诉的必要,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在当事人自愿原则下达成和解协议,解决其纠纷的制度。

 

(二)检察和解的外延

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在法院裁判生效后,仍无法解决纠纷才会到检察机关申诉。当事人来检察机关申诉后,对于无法使用抗诉、再审检察建议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为了化解矛盾,防止矛盾进一步激化,检察官极力引导当事人走向和解,明示和解是当事人之间纠纷的最佳解决途径,并提供具有指导性的和解方案。从本质上看,民事检察和解实际上是检察机关对申诉案件的调解。检察和解虽然都是在当事人不反对情况下的作为。但这一法律行为具有明显的公权力介入,这些公权力行为却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目前,维护稳定、促进和谐是当下社会最大的政治主题,检察机关努力促进这种和解的行为有其坚实的政治基础 。

 

本质上来讲,检察和解类似于人民法院的调节制度,调节制度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根据自愿、合法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来调处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是一种行使审判权的方式。人民法院调节处理民方式包含着两个方面内容:一是人民法院为促成当事人达成协议所做的说服工作;二是人民法院在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后,制作调解书,从而结束诉讼的一种方式。可以看出,检察和解制度植根于人民法院的调节制度,植根于和谐稳定的政治制度,植根于传统的中国文化之中。

 

二、检察和解制度的法律基础

检察机关独立行使宪法赋予的检察监督权,它涵盖面广,基于现行的所有法律制度框架内,检察和解截止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其拥有坚实的法律基础。

宪法基础:《宪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民事诉讼法基础: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九十六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二百零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在探索和实践中,各地方检察院出台了大量的检察和解的制度和试行意见,丰富了检察和解制度的推行,2011年1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厅出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和解的指导意见(试行)》,标志着该项制度的开展开始有据可依。

 

三、检察和解在实务中的运用

在检察实践中,适用检察和解的民事申诉案件一般为给付(金钱)之诉案件,基本运用于民事申诉案件办理的二个阶段。

(一)案件受理审查阶段

这个阶段主要决定检察机关是否受理或不受理、立案或不立案,在不受理的情况下,现实中存在申诉案件超过申诉的实效二年的问题、这类案件部分存在判决错误或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由于当事人丧失了诉讼申诉的权利,无法得到救济,通过检察和解可以挽回当事人部分经济损失,合乎化解矛盾,公平正义的目的。案件受理且立案后,经审查决定不予提请抗诉的案件;这类案件原审裁判正确不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在采取自愿原则下,通过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问题进行协调,双方互谅互让,达成和解合意,形成双方都认可的解决方案,并即时履行完毕,促使双方当事人在检察环节彻底解决纠纷。案件受理且立案后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案件虽然符合抗诉条件,但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当事人愿意在抗诉前以和解方式解决矛盾纠纷,终结诉讼程序。

(二)案件启动再审程序阶段

第8篇:审查意见范文

〔关键词〕中医药;临床研究;伦理审查;受试者;风险受益

比中医药的学术发展源于大量的临床实践。在中医诊疗实践中,真正实现“未病先防、既病早治、已病防变、瘥后防复”[1]的目标,达到防病治病、健康长寿的目的。在中医药的临床研究中,通常以中草药、复方制剂等药物干预或针灸、推拿、功法等非药物干预方式进行研究设计,与现代医学的化学药物干预或手术操作干预的操作特点、风险评价均不同。因此,中医药临床研究的伦理审查,需要关注并解决中医药研究的特殊性,从中医药的理论依据、干预方式以及评价指标等角度考虑涉及中医药临床研究伦理审查的关注点,在中医药临床研究伦理审查的实践过程中,制定具有指导意义的、适合中医药临床研究特点的伦理审查制度和评价指标,明确伦理审查范围和要点,切实保障受试者安全,维护受试者权益,提高中医药临床研究质量,并弘扬中医药对临床诊治的重要价值。

1中医药临床研究伦理审查具体要点

伦理委员会审查涉及中医药的临床研究项目,应结合中医药临床研究特点[2],进行及时、独立、规范、高效的伦理审查。1.1研究设计依托中医理论。中医药在长期的临床实践过程中,出现了众多中医名家和中医药经典著作,积累了丰富的诊疗经验,形成各家学派。在中医药经典理论指导下的中医各家学说及其代表方剂,选穴、配穴等,作为中医药临床研究方案设计的主要干预方式,观察经中医药治疗后产生的相应临床疗效。在伦理审查过程中,需要严格按照中医药理论评价临床研究设计中的遣方用药及穴位组合。1.2干预方式注重辨证论治。辨证论治是中医诊断和治疗疾病的基本理论、原则、方法,是中医学区别于西医学的基本特征,是中医药研究的重点和难点。中医治疗常强调一人一方、随证取穴,因此,准确的辨证论治是有效治疗的前提和保证。证型是中医认识疾病、治疗疾病的基础。中医药临床研究主要采用西医的病名诊断结合中医的证候诊断。研究设计中的纳入和排除标准应基于中医特有的“望闻问切”四诊合参诊法,确定受试者的中医证型。伦理委员会在审查涉及中医药的临床研究项目时,应坚持中医药认识疾病的基本理念,明确中医证型,坚持辨证论治,或有经典支持的适应人群应用。依据中医辨证论治组方、组穴等,筛选受试者。第一,中草药干预。关于开展验证中药有效性与安全性的中医药临床研究,如研究设计中使用中医方剂配伍进行干预,伦理委员会需要审查方剂配伍(如,君、臣、佐、使关系)的依据,及其与研究项目涉及治疗方法与其中医证候的对应关系。无论临床研究选择的干预方式是经方、验方,还是特定的药物组方,都必须遵循以法组方、以法遣方、以法类方、以法释方原则,符合“理-法-方-药”的有机统一。在中医药的干预方式中,如中药汤剂中含有毒性中药或中药的使用剂量超出《中国药典》[3],或含有“十八反”“十九畏”等中药配伍规律的中药配伍,需提供可证实安全性的体外或动物实验数据或相关的前期临床研究结果。源于历代医家的经典名方及已在医疗机构内使用的院内制剂/协定处方(如煎煮汤剂、代茶饮、颗粒剂、丸散剂、膏剂、丹剂、口服液等),建议提供临床治疗经验等相关文献资料。在确保用药安全的情况下,无须提供动物实验等前期研究结果[4]。经典名方中成药,特别是使用方便的颗粒剂、丸剂、口服液等,对其进行进一步扩大适应证等开拓性研究显得更加重要。但涉及对中药给药途径、剂型(如注射剂)等的新药研发,则需提供动物实验等前期研究结果。第二,非药物干预。针灸、拔罐、刮痧、推拿等中医药常用的非药物疗法,在临床使用过程中疗效显著,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医疗界的认同。药物熏蒸、食疗、气功等都可纳入广义的中医非药物疗法范畴。涉及针刺、灸治等干预方式的临床研究,伦理委员会应审查穴位的选择依据、穴位的标准化、针灸的操作手法,以及对照组干预方式和操作方法的选择等。如研究方案中对照组的针刺干预方式是在非穴位上进行针刺,在穴位的浅表进行无刺激性的针刺,或是选择非治疗相关疾病的穴位,研究者应提供明确的文献证据及具体操作方式以供伦理委员会审查。临床研究中涉及的干预方式,例如太极拳、八段锦、太极六气功法、呼吸吐纳功法、冥想等通过习练功法的干预方式,观察对受试者病情相关症状缓解及康复等情况,伦理委员会应审查受试者的纳入及排除标准,评估本项研究中纳入受试者人群使用该锻炼方式可能产生的风险。伦理委员会应对研究方案、研究者手册中关于功法的练习场地、受试者练习功法过程中可能发生跌倒等情况的应急预案进行审查,及严格的退出标准以保护受试者安全。研究者手册中需明确研究者进行中医功法培训的相关步骤以统一干预标准,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保证干预措施的实施到位。1.3评价指标适应证候用药。药物均有毒副作用,中药也不例外。古代医家在临床用药中还提出某些具体药物的配伍禁忌。因此,在临床研究方案的疗效指标评价设计中,需要将定量的客观指标和定性的证候疗效评价指标相结合。伦理委员会在项目审查中,需要注重审查安全性指标设定的合理性和可行性。1.4研究者中医药资格审查。研究者,指实施临床试验并对临床试验质量及受试者权益和安全负责的试验现场的负责人。研究者在临床试验过程中应当遵守试验方案,凡涉及医学判断或临床决策应当由临床医生作出[5]。因此,伦理委员会在审查项目时,尤其需要审查研究者中医药的相关资格和经验,以确保临床研究开展过程中,四诊合参、辨证论治、理法方药等中医药特色理论与干预的可行性和均一性。在开展中医药临床研究前,伦理委员会在审查伦理申请材料,尤其是临床研究方案和研究者手册时,需要特别关注研究者及其团队人员的中医药诊疗资质及中医药临床研究经验。负责诊断受试者中医证型的研究者不仅需要具有中医药诊疗的资质和经验,还需要在临床研究开始前,接受针对研究方案的统一培训,以达到研究团队或多中心临床研究中的每位负责诊断或评价的成员,进行中医舌诊、脉诊、色诊、触诊、指诊等中医特色诊断时,掌握的标准一致,以确保临床研究收集数据的准确性、可靠性,保证得出结论的可信性。同时,作为临床研究的研究者,需要时刻谨记自己所开展的中医药临床研究,虽然可能其中的许多研究项目有坚实的临床基础,但随着同一证型受试者数量的增加,与受试者个体差异相关的安全风险也会增大。因此,在研究者对受试者进行知情同意获取的过程中,需要按照知情同意书内容向受试者逐项说明,使用受试者易于理解的语言和文字进行说明、解释,尽量避免使用专业术语。中医药临床研究的干预方式可能是某知名中医专家或经典方剂,但是在开展对该方剂的研究时,需要避免借用名人效应渲染试验药物的疗效。同时,作为临床研究的方案设计者和具体实施者,研究者需要避免认为自己设计的临床研究中药毒副作用小、受试者安全,或受试者参加研究是受益的,受到损害后能获得医疗和其他相应赔偿,可抵消风险等片面性认识。

2中医药伦理委员会建设与审查质量持续改进

2.1伦理电子化系统应用。伦理委员会的自身建设和高效运转是保证伦理审查质量、加快伦理审查效率的关键。伦理电子化审查系统的上线使用,可以规范伦理委员会办公室的流程化管理,保证伦理审查申请材料受理的完整性、安全性和保密性,减少办公室人工管理的重复性劳动和手工录入、筛选、统计、管理中可能产生的人为错误。通过伦理审查电子系统的建设,伦理委员会项目审查全过程实现了电子化在线操作,以及伦理审查工作状况的实时汇总统计,提高伦理审查的效率,在线实时填写伦理审查申请材料,线上沟通,为研究者申请伦理审查提供了便捷途径。2.2中医院区域伦理建设。北京市属中医院区域伦理委员会,依托于中医医联体模式[6],包括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中医医院,以及托管的顺义医院、延庆医院、平谷医院、怀柔医院[7]。针对中医药临床研究伦理审查的特殊性,北京市属中医院区域伦理委员会共享区域内伦理审查的制度指南和标准操作规程(SOP),推进中医医联体内各医疗卫生机构的临床科研能力和伦理审查水平[8-9],完善协作伦理审查的机制,提高中医药临床研究伦理审查的效率,全面保护参加临床研究受试者的权益。2.3伦理第三方评估认证。在中医药临床研究的伦理审查过程中,需要充分考虑中医药的特色、中医基础理论特点及其临床应用情况,并从伦理审查的组织架构、制度和程序、审查流程的优化,加强对非中医药专业背景的伦理委员会委员的中医药理论、方法的培训,提高伦理委员会委员对辨证论治审查的整体水平,不断提升中医药临床研究伦理审查的水平,更好应对中医药临床研究中多元化的伦理挑战。伦理委员会主动寻求第三方质量评估和认证是对自身的组织架构、运行管理、审查质量等各方面的持续改进和提升的有效途径。通过第三方评估和认证等方式,可以对伦理委员会的内部质量和外部质量进行全面评估和持续监督,使中医药临床研究伦理审查走向专业化与职业化。中医药研究伦理审查体系(CAP)认证[10]是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通过世界中医药学会联合会开展的认证项目。CAP认证是对包括组织机构、伦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研究人员等在内的整个伦理审查体系的全面系统评估认证,以达到持续促进伦理审查质量和提高受试者保护水平的目的。

3结语

在进行中医药临床研究的伦理审查时,应当坚持中医药的基本理论,从中医药认识疾病的基本理念出发,明确疾病的中医证型,坚持辨证论治。在中医药临床研究项目的伦理审查过程中,需要依据中医辨证论治组方、组穴的理论,对受试者的选择、风险受益比等各方面进行充分的评价,审查开展临床研究项目研究者及其团队的中医药理论基础和临床诊疗经验。主要负责中医药临床研究项目审查的伦理委员会,需要在日常伦理审查的过程中,不断总结中医药临床研究项目伦理审查的实践经验,不断凝练伦理审查的中医药关注要素,准确把握伦理审查过程中针对中医药临床研究方案设计和知情同意过程中的重点和要点,提高中医药临床研究伦理审查的质量,及时高效地保护受试者的权益。

〔参考文献〕

[1]国务院.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医药发展战略规划纲要(2016—2030年)的通知[Z].2016.

[2]王晶,信彬.中医药伦理审查的特色与对策探讨[J].世界科学技术-中医药现代化,2019,21(4):708-714.

[3]国家药典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一部)[M].北京: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2015.

[4]国家卫生健康委医学伦理专家委员会办公室,中国医院协会.涉及人的临床研究伦理审查委员会建设指南(2019版)[Z].2019.

[5]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Z].2020.

[6]董杰昌,王洪,刘清泉,等.市、区、镇、村一体化中医医疗服务体系建设的创新与初步实践[J].中国医院,2015,19(10):39-41.

[7]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开展医疗联合体建设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Z].2016.

[8]王晶.规范伦理跟踪审查提高临床研究伦理监管力度[J].中国医学伦理学,2018,31(6):729-731.

[9]王晶,郭华,詹艳华,等.基于中医医联体中医院区域伦理委员会的建设与研究[J].世界科学技术-中医药现代化,2019,21(12):2690-2694.

第9篇:审查意见范文

摘 要:再审检察建议业已成为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生效判决实施法律监督的一种常规方式,其意义体现在矫正了抗诉案件集中于高层级检察院所引发的失衡,使法律监督的结构更趋合理。修订之前的《民事诉讼法》缺乏对再审检察建议的规定,相关立法层次较低,协商性立法以及实践中的协商性法律监督大行其道。法律监督的实效性受到很大影响。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订是再审检察建议实现制度化的良机。立法还应明确规定再审检察建议的启动、制发程序以及再审检察建议的效力等,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严格依法监督也是实现再审检察建议制度化的关键因素之一。

关键词:再审检察建议;抗诉;协商性立法;制度化

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074(2012)05012007

一、再审检察建议的法律地位

(一)民事检察监督方式的实践演绎

对民事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是人民检察院的基本职能之一。在国家的结构中,检察官作为国家法律的守护者,基于“法律的利益”对于审判权在宪法授权的职能范围内享有、行使法律监督权。1(P419)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对检察监督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但由于具文缺乏,民事检察监督在实践中形同虚设,无法得到有效开展。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正式颁行标志着民事检察监督步入了一个崭新阶段。该法不仅重申了检察监督原则,“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14条),而且还对检察机关以抗诉方式进行的审判监督进行了详细规定。监督形式的法定化使民事审判监督原则摆脱了休眠状态而真正进入实务操作。并且,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的法律监督方式要比《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丰富得多。检察监督发展至今,检察院对涉及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等渎职行为的案件往往可以通过调查核实违法事实、提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建议更换办案人等多种方式进行,而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实施法律监督的方式除抗诉以外还包括了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以抗诉实施检察监督的特点是“以上抗下”,这就意味着只有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才有权采用这种方式。再加上部分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进行一审的级别管辖制度以及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的影响,抗诉案件必然呈现向省级人民检察院甚至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汇集的趋势。对于《民事诉讼法》关于抗诉制度的这种设计,需要用辩证的眼光加以看待。一方面,将抗诉权的拥有限定为较高层级的检察院是合理和适当的。这是因为,启动再审程序实际上颠覆了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不得不慎重为之。构建审判监督制度,既要及时依法纠错,又要注重维护法律秩序和生活秩序的稳定性,维护法的安定性。2由市级以上检察院行使抗诉权既能够凸显有错必纠的法律监督的基本精神,又契合检察权行使的慎重、谦抑的内在要求,避免再审程序轻易地频繁启动。另一方面,对抗诉制度基于慎重考虑而设计的监督权上移的做法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也不能视而不见。抗诉制度将基层检察院排除在外,市级检察机关也只能承担少量的案件,级别越高的检察院越不堪重荷,抗诉案件分布呈现出倒三角结构。如果没有配套制度对这种结构进行矫正,法律监督的资源配置就呈现失衡的状态,极不合理,法律监督的实效性也将受到很大影响。而再审检察建议的采用则可以使部分案件回流至较低层级的人民检察院,一定程度矫正了抗诉制度引发的法律监督结构失衡的现象。高级别的检察院更多采用抗诉方式,强制启动再审程序,而低级别的检察院更多或只能采取再审检察建议或提请上级检察院抗诉的方式,还需经过同级法院或者上级检察院二次审查才能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如此安排使低级别的检察院能够参与民事诉讼法律监督,在充实法律监督力量的同时,又体现了检察监督的慎重以及再审程序启动的慎重,对维系司法权威大有好处。

再审检察建议在民事诉讼法律监督中的引入使检察建议的功能得到扩展。检察机关最初将检察建议引入法律监督和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之时,其主要功用在于建议有关单位完善制度,加强内部制约、监督,正确实施法律法规,完善社会管理、服务,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有学者对检察建议给出了如下定义,“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在履行检察职能的过程中,针对妨碍检察目的之实现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诉讼活动以及可能再次引发违法犯罪的隐患问题,以书面形式,向特定的被建议对象提出纠正、处理或者改进工作意见的检察行为。”3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及地方性立法中,检察建议逐渐被规定为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一种方式。1991年现行《民事诉讼法》颁行之后,“再审检察建议”逐渐成为民事行政再审抗诉的一种替代方式,检察建议的功能也从预防减少违法犯罪扩展至纠正生效判决中的错误。

2001年,再审检察建议制度在全国民行检察系统推广。当年,检察机关提出再审检察建议2 924件。4此后几年再审检察建议的数量连续增加。与抗诉具有强制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效力不同的是,再审检察建议如果被人民法院采纳,最终是以人民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的形式出现。有学者如此描述法院愿意采纳再审检察建议的原因:“自行主动纠错”比“在监督下被动纠错”更能保全法院的“面子”,“知错就改”容易博得外在谅解,“被迫改错”容易招致外在愤慨,法院可以把接受再审检察建议而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当成“政绩”加以宣扬。5与抗诉通过外力强制启动再审程序相比,人民法院往往更愿意接受检察建议自行启动再审。换言之,不具有强制性的再审检察建议如果制度设计合理,也有可能产生较高的实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