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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刑法论文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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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刑法论文

第1篇:国际刑法论文范文

作者:乔宇 单位:华中师范大学政法学院

首先,从历史传统的角度来看,荷兰国际私法传统上就认为,荷兰法院对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进行审理时,可根据当事人自己的意志来选择管辖法院。同时,荷兰的国际私法大部分通过国内立法和判例法确定,荷兰的法官接受本国国内的法律教育较为普遍,因此适用荷兰的国内法。其次,从实践的角度比较,荷兰国际法深受国际因素的影响较为明显。而在事务中,荷兰的国内法院很少使用外国法,只有在很少数的情况下根据国际法的一些冲突规则适用荷兰的冲突规范。也证明了荷兰的国际私法具有国内性。美国学者关于国际私法的观点。在美国传统国际私法流派盛行时期,美国法院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更多的倾向于属地主义,即国际私法属于国内法的一部分,无论是外籍移民还是外国人的案件时,适用美国的法律进行审判,如果涉及到涉外因素,可以将外国规范转化为与国内规范类似的规范,这样就把这种规范合并到本地法之中,这种规范可以被称为外国的内国规范。这是建立在大陆法系的国际私法的内容影响下又加入美国本土的元素。而之后的一些案例实践中却偏离了传统国际私法的观点,却不再强调国际私法是国内法性质还是国际法性质,提出了“政府利益分析说”“法院地法说”等,这些都使美国学者关于国际私法的观点更加具有实用性、灵活性。为各个国家解决国际法中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提供了很好的借鉴。历史发展规律的分析方法。历史发展规律的分析方法是指在研究国际私法性质中,从国际私法的萌芽、发展、、未来方向四个方面进行分析。17世纪各国学者的学说如“意思自治”、“国际礼让说”、“法律关系本座说”等对当时的国际私法研究产生了重要影响的同时也证明了国际私法萌芽时期与国内法密切联系。可以看出该学说无非调整的是各个城邦之间法律冲突,具有国内法性质。18世纪以后,国际私法才开始进入立法阶段,即国际私法以法典的形式开始萌芽。1756年《巴伐利亚法典》是迄今为止最早规定国际私法规范的国内立法。之后19世纪初,1804年《法国民法典》等均在国内法中规定了国际私法的规范。

可以看到,从国际私法萌芽时期就具有国内法规范。19世纪末20世纪初,在欧洲,国际私法统一化运动兴起。此时的国际私法不再是单纯的国内立法的模式。国际私法超越了国内法的界限,各家注重国际间各个国家的协议协定。如1883年由11个国家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其中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强制许可专利原则等,到2004年12月底,缔约方总数为168个国家,其覆盖的范围越来越广。国际私法开始向国际法方向发展。20世纪30年代以来,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国际私法达到了阶段,出现了空前繁荣的局面。联合国、欧共体制定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等国际条约数量日益增多,无论是双边、多边条约,区域性、普遍性条约,专门性、综合性条约都说明在统一国际私法尚未形成时,依然会向国际法方向发展;同时,全球化使各个国家的联系加强,同时冲突增多。因此可以看到,虽然目前国际私法仍以国内法为主,但是必定会向国际法方向发展。质变量变分析法。任何事物的发展都是要经过量变的,当量变积累到一定程度就会产生质变,即事物的飞跃。量变是质变的必要准备,质变是量变得必然结果,两者相互促进,共同促成事物的发展。国际私法不仅是一个多变量,还是一个相关量。在国际私法刚产生之初主要是国内法的性质,通过国内的立法以及判例确定解决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但是随着国际私法的不断发展,其涉及的范围越来越广,涉及的利益越来越多,在一定积累下朝着国际法方向发展。国际私法越发达,其国际法属性就越强。但是现有条件下,要发现这个“临界点”(对于定性和定量分析)相当困难甚至不可能,但是随着科学的发展和法学研究的现代化,我们会找到满意的答案。

因为没有统一的国际私法出现,而国际之间联系的越来越密切,各个国家自由、平等影响使得国际私法的性质在学理上的讨论仍将继续。但是通过不同的哲学方法却得出的一个基本共同的答案即国际私法的性质根据着眼点不同各国的实际情况加以不同对待,从世界范围来看,目前的国际私法依然以国内法性质为主,但随着发展与创新必将向国际法方向发展。这种趋势既符合国内不同国情的需要又符合世界的潮流,将在继续研究中不断发展充实。

第2篇:国际刑法论文范文

关键词:个人国家国际法主体人权

传统国际法一直认为国际法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从而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个人是国际法调整的对象。但是,由于两次世界大战和其后南非种族隔离、前南斯拉夫种族清洗、卢旺达种族灭绝等一系列严重侵犯人权事件的发生,国际社会日益重视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值得注意的是,本来主张国家是唯一的国际法主体的《奥本海国际法》现也认为个人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国际法的主体。所以,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主体资格问题产生了争论。那么,个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是否为国际法的主体呢?

一、关于个人的主体资格的争议

个人是不是国际法的主体,国际法学界观点众多,总体上可以分为两类:肯定说与否定说。肯定说,即认为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但各法学流派又有不同的主张。一种观点认为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而且是唯一的主体。因为国家只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国家承担的国际权利和义务的最终承受者仍是个人。这种观点过分的强调抽象概念而忽视了国际社会的现实,不适用于实践。另一种观点认为,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但不是主要的主体,个人只在一定范围内起一定作用,这种观点为较多的法学家所接受。其基本理论是,国际法的权利和义务可以直接及于个人,因为国际法调整的国家行为实际上是个人以国家机关代表的身份所做的活动,国际权利和义务是通过个人来实现的。

否定说认为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而是国际法的客体,是国际法调整的对象。绝大多数中国国际学者,如周鲠生、王铁崖、赵理海等持此种观点。他们主张在国际法与个人之间存在着国家,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只有通过国家才能及于个人,或者国际法转化为国内法,由国内法贯彻到个人,因此个人不具备国际法主体的资格。针对肯定说的各个论点,否定个人是国际法主体的学者提出了以下理由:

(一)关于外交代表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问题

国际法虽然规定外交代表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但前提是他们代表国家执行外交职务。如果他们不是国家代表而只是个人的身份,就不能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了。其实,外交特权与豁免是一种国家权利而不是个人权利,个人只能依国家代表的身份享有。

(二)关于个人国际罪行的惩处问题

国际法中明确规定了“普遍管辖权”,即行为人若触犯了“对抗国际社会罪”,国际社会中任何国家对此犯行之人均有管辖权。这就是说任何国家和国际法庭对犯有国际罪行的个人有惩处的权利,而罪犯所属国负有不得保护和干涉的义务。所以,惩处国际罪是一种国家的权利与义务,个人只是惩处的对象。

(三)关于人权保护的问题

《联合国》一些国际公约具有保护人权的规定,但是这些国际文件都是国家而不是个人参加制定的,因此个人的人权和基本的自由的保护不是国际法直接赋予个人的,国家在国际公约与个人之间起中介作用。

(四)关于个人在国际法上的诉讼权问题

在国际上确有一些条约规定个人在国际法庭上享有诉讼权,如1907年中美洲法院条约规定个人(缔约国国民)有权在该法院对其他缔约国提讼,但这种情况还很少见。事实上,个人还不具有国际机构的广泛的任意的诉权。故此,在国际法的现阶段,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

二、争议双方的得失及国际法未来的发展方向

长久以来传统国际法中,否定说占据着主导地位,有学者将这种以国家间体制为基础,只承认国家是国际法唯一法律人格者的观点称之为国际法中的“迷思”(Myth),这种迷思承合了国家理论,有利于以国家为中心的统治权的行使,深受实证主义学者的推崇。

然而在主客体二分的实证主义教条下,个人在国际法上不被认为具有享受权利和负担义务的能力;在这个迷思下,个人在国际法上无法享受权利与负担义务,而只能间接的由国家所授予。也就是说,在以国家为主体的国际法体制下,“个人的权益与福利还需仰仗国家的意志与力量,方得受到应得之保障”。

依瓦尔特曾说,“对个人的损害就是对该个人所属国家的损害”。这就是使个人的安全与利益依赖于国家是否有保护的意愿,因为国家可以随时决定废弃或撤消相关的国际条约或国际决议,如此一来,个人就根本无权或没有依据在国际社会场合,争取其应可享有之权利。总之,简单地将国际法界定为“国家间法”,过分强调国家的权力,而忽视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作用,将对个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不充分,个人依国家意志而得到的保障具有不确定性。

与之相反,肯定说着重强调个人在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一方面有利于加强对人权的保护,另一方面,使个人与国家具有同等的地位,对自己的国际行为负担义务和责任,避免在某些情况下犯罪之人以国家代表的身份或国籍作掩护而逃避责任。作为对传统国际法主体理论的否定,我们必须先明确其产生和发展的历史背景,因为任何一种理论的产生都反映了时代的某种要求,只有了解历史背景,才能从本质上作出分析。最早提出“个人是国际法主体”的是法国学者狄骥,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美国学者杰塞普、美籍奥地利学者凯尔森、英国学者劳特派特都强烈主张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这得意于二战后国际法对个人在国际刑事方面所应负责任的规范及国际人权的发展。在纽伦堡审判中,法院判决书明确说明,“国际法对个人和对于国家一样,使其负担义务和责任”。更重要的是,那些军事法庭均驳回了遵守上级命令或国家法律为由的抗辩。我们必须承认这些国际军事审判在惩罚犯罪的角度上体现了法律的“正义”,但我们也必须看到在两极分化的世界格局下,它所埋下的政治隐患和法律弊端。此后,英美国际法学者提出建立世界国家、世界政府的理论,攻击国家,因为否定国家,强调个人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直接受国际法保护,帝国主义就可顺利地对其它国家进行侵略和干涉。我们必须认识到,人权的美丽面纱下掩盖的是强大的国家权力而非国家权利,相应的国家义务亦无法履行,国家的国际责任更无法承担。可以说,“肯定学说”的不足在它产生那一刻就已形成,它的政治目的使其在实践过程中常常会偏离正常的轨道,这是很现实的问题,历史上也曾发生过。

二战以后,无论在国际民族范围或国际海域开发领域,以及探索外层空间方面,都大量展现个人的活动。于是“国际法规开始逐渐强调人类在国际社会活动中的核心地位,以及全体人类在国际社会中存在之尊严和价值之定位”,国际法开启了“人权时代”的来临。人权运动的开展代表者国际社会传统的以国家为中心所建立起来的体系,正在做急速的改变,国际法制体系必须随着国际潮流的走向,作出必要的调整。但就现阶段来讲,如何将“人权思想”融入国际法制体系,以及如何处理人权与的关系、个人与国家的关系,理论界莫衷一是,孰是孰非,有待实践的检验。

三、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可能性及其相关问题

长久以来,各国法律政治制度的建立乃至于国际法律制度,大致上说都是以国家为中心,国家利益或国家价值被各个国家视为生存和发展所追求的最终目的。但是,政治制度与法律制度发展也带动了整个社会民主思潮的汹涌澎湃,人权运动逐渐兴起,进而带动了整个国际发展出以个人为中心的个人价值。国际法正经历着巨大的变化,这种变化反映在国际法主体的问题的上,便是否定说与肯定说之争。

然而,无论是否定说还是肯定说都是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都受所处的历史环境的影响,综合反映异国乃至国际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的发展要求,二者孰优孰劣不是重点。重要的是,我们应从双方的争议中看到国际法未来发展方向。在经历了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否定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肯定个人主体资格)之后,我们要大胆地提出在新的基础、新的条件下的肯定,即国家在现阶段仍是国际法的主体,但不排斥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可能性,遵循“合法、合理”的原则,适时、适当地接纳个人成为国际法的主体,也就是完成“肯定——否定——否定之否定的”发展过程。

合法是指接纳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的程序应符合法律程序。之所以强调程序上合法,一方面可给予个人充足的时间,使其逐步具备成为国际法主体所具有的独立承担国际权利与义务的能力,只要具备主体的资格,便可顺乎自然的成为国际法的主体;另一方面,有利于防止某些大国为了实现本国的政治经济目的,而强行将个人纳入国际法主体的范围,无视他国,破坏人民民主运动。由于国际法的渊源为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及一般原则等,国家之间可以通过条约的形式对个人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如1905年欧洲人权公约所设置的机制:个人有权去执行或去促进实现任何一项有利于他本身的国际判决。

合理是指接纳个人为国际法主体的过程中,应本着“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适度地予以认可、接受。我们必须承认即便在未来不久的时间里,个人已完全具备国际法主体的资格,但也只能获得有限度的主体地位,国家在国际社会中仍扮演者最重要的角色。国际法在其基本性质上是一个持续发展的决策过程,传统国际法学者长久以来就认为唯有国家才是国际法的主体,因此决策权一直掌握在国家的手中,个人只有在不影响国家权利及国家价值的情况下,才能成为国际法的主体,个人的成长必须是适度的。

个人在成长为国际法主体的道路上尚处于萌芽阶段,国家与个人都应为此而作出努力,以下就国家与人权谈两点相关问题。

(一)关于个人权利的获得

无庸讳言的,因为逐渐演进的结果,使得国家在国际社会中不但对其他国家而且其管辖领域内的本国籍人民,均为最高权威者,要国家剥夺自己的一些源于的“特权”给予个人实体,那是不容易的,但我们也应看到个人的地位比以往来说已经具有相当显著的进步,只要国家不再将个人已获得的权利与自由剥夺,个人在国际社会中所扮演的角色,会因国际活动的增多而不断突显。个人的权利与义务的范围也将与之拓展,并得到国际法相应的保护。因此,国家要慎重行使缔结条约及条约撤消的权力,以免使个人的权利义务丧失法源依据。

(二)关于国际人权的保护

国际社会对人权的尊重与保护,已取得相当程度的共识,但是自始至终在执行国际人权保障方面却一直存在着相当大的问题,再加上某些超级大国以人权为旗帜侵犯他国,使人权保护在实际执行中遭到国家的排斥,这势必影响到个人能否成为国际法主体的问题。中国政府在人权问题上曾经表示,“中国主张任何国家实现和维护人权的道路,但不能脱离该国的历史和政治、经济、文化的具体国情,并由国家通过国内立法对人权制度予以确认和保护”,通过国内立法的方式对人权制度予以确认和保护,虽然时间较长,但在现今仍是处理与人权关系的一个途径,也是两者之间的平衡点。

仅要研究和本国利益密切相关的问题,更要研究攸关全人类总体利益的重大问题”。在现代国际法领域,个人实体的地位如何是这样一个重要的学术话题。在现阶段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而且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其主体地位不会改变,但我们不能忽视个人在国际社会中的作用,可以说,个人是一个走在路上的国际法主体,在国际社会发展过程中适时、适度的予以认可、接纳。

参考文献:

[1]王铁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2]朱奇武.中国国际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3]谷盛开.国际人权法:美洲区域的理论与实践.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

[4]吴嘉生.国际法学原理——本质与功能之研究.五南图书出版社.2000年版.

[5]李浩培.国际法的概念和渊源.贵州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第3篇:国际刑法论文范文

【关键词】驰名商标;仲裁机构;合法性 

本人作为湖北省荆州市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有一次曾接到在该仲裁委工作的以前一个学生电话,他代某个沿海企业咨询仲裁机构可否仲裁驰名商标案件,可否认定驰名商标?并说沿海企业已有“仲裁认驰”的做法。这一偶然的咨询,加之理论界司法实务界对仲裁认驰各种争论,自然引发了长期从事知识产权教学与研究的我对仲裁认驰合法性问题的思考。 

仲裁机构是否具有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力或主体资格,归根到底取决于法律如何规定,以及对这些规定如何理解和运用。我国作为保护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缔约方和WTO的成员,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毫无疑问对我国具有约束力。所以有必要考查这些公约对驰名商标认定机构的相关规定。 

一、从有关商标的国际条约看,“仲裁认驰”具有某种可能性 

(一)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是第一个明确规定保护驰名商标的重要国际公约。该公约对驰名商标认定的机构概括、模糊地规定为“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①。而该主管机关毫无疑问由巴黎联盟各个成员国国内法规定。由此,仲裁机构可否认定驰名商标取决于巴黎联盟各个成员国国内法规定。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简称TRIPS)是迄今为止最具综合性的知识产权多边协议,是对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最高的协议。该协议的第16条是有关驰名商标的规定。但该条只是强调“确认某商标是否系驰名商标,应顾及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而“有意识地回避了驰名商标的认定机关……实际上是将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的确定问题交由各国立法所决定。”②。然而,该协议第41条之4确立了司法终局原则,即“对于行政的终局决定……诉讼当事人应有机会提交司法当局复审”。如果该行政的终局决定涉及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司法机关有权依法进行司法审查,而该审查不仅包括法律问题而且还包括事实问题。③由于某一商标是否驰名属于事实问题,因而在司法终局或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内。由此可以认为TRIPS的司法终局原则实际上是要求各个成员赋予司法机关对驰名商标认定的司法审查权。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及其司法审查的规定正是在这一背景下作出的。依TRIPS协议这些规定,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作为“准司法机关”的仲裁机关是否有权认定驰名商标、是否也拥有驰名商标认定的司法审查权,TRIPS协议并没有给出结论,对这些问题的回答取决于WTO成员的国内立法。 

1999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通过的《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则是一个就驰名商标保护作出专门规定的重要国际公约,也是一个对驰名商标认定作出较为明确具体规定的国际公约。该公约规定“成员国主管驰名商标认定事务的机关”可以是“行政、司法或准司法机关”。仔细品味这一规定,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成员国主管驰名商标认定事务的机关”依旧须由成员国国内法确定,但其性质局限于行政、司法或准司法机关。④因而作为准司法机关的仲裁机构是有可能因成员国国内法的规定而成为驰名商标认定机关的。 

可见,在保护知识产权的一系列重要国际公约中,对于驰名商标应当由谁来认定,大都有意采取了回避态度,没有直接指明具体机构,而只是模糊、原则性的规定为“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或成员国国内法确定的机构。因此,我国并没有因为参加保护知识产权的相关国际公约,而承受驰名商标必须有某一或某些特定机关来认定的约束。但是,从我国所参加的国际公约看,作为准司法机关的仲裁委员会是完全有可能因为我国国内法的规定,从而成为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的。当然,这种可能性在我国能否转化为现实,取决于我国国内法的相关规定。 

二、从国内法有关规定看,既未明文禁止又未明确授权“仲裁认驰” 

2001年第二次修订的《商标法》并没有明确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主体,而只是在第二条授权“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并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依据该授权,国务院在2002年颁布实施的《商标法实施条例》中规定: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过程中,为解决相关争议的需要,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认定驰名商标⑤。据此,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获得了驰名商标的合法认定主体资格。 

2013年8月新修订的《商标法》在第十四条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主体作出了明确的授权性规定:“在商标注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局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据此,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获得了驰名商标的认定主体资格。所谓“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依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是指“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直辖市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因此,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普遍认为,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有两种:行政认定与司法认定。

那么,作为准司法机关的仲裁机构是否具有认定驰名商标的资格呢?考查我国现行的商标法上述规定,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法律既没有明确授权,也没有明文禁止。 

三、仲裁认驰合法性问题之探析 

仲裁机构是否具有认定驰名商标的主体资格,取决于如何理解我国商标法的上述规定。对此,理论界、司法实务界存在激烈的争论。 

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公权力说认为:尽管我国法律没有明文禁止仲裁机构认定驰名商标,但认定驰名商标是一种公权力,应体现社会主体的综合利益,在民主集中制国家,认定驰名商标须要有法律的授权。而仲裁机构是一种民间组织,对于平等主体之间因可以自行设置的权益而产生的纠纷,起到居间仲裁的作用,由这样的民间组织行使认定驰名商标职能并不妥当。⑥ 

持肯定观点的学者则认为既然法律没有禁止仲裁机构认定驰名商标,加之法律也没有规定认定驰名商标“这一法律事实”需要特别的授权,而仲裁机构在审理案件时又必须查清案件事实,所以,仲裁机构因“审案需要”而认定驰名商标是合情合理合法的。⑦ 

本人认为,认定驰名商标不一定就属于“公权力”的范畴。无论是上述国际条约还是我国商标法,都一致认为驰名商标在本质上是指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因此,从理想主义出发,商标是否驰名,最有发言权的是“相关公众”或其组成的民间组织,而不是行使“公权力”的官方机构。在实践中也广泛存在由民间组织直接或间接认定驰名商标的做法。如“在美国、德国,一般是由权威的社会调查机构,采用向不同的消费群体发放问卷的民意测试方式认定驰名商标。”我国在上个世纪90年度初,也曾经出现过由中国消费者协会、法制日报和中央电视合组织85万消费者评选中国驰名商标的做法。这一做法后来尽管被否定,不是由于评选的民间性质,而在于“资料的取舍和结果的产生实行暗箱操作”。⑧可见,仲裁机构可否认定驰名商标,与其是否属于民间组织没有直接、必然的关系。 

“审案需要”的确为“仲裁认驰”提供客观现实的需求,但这种客观需要不能成为“仲裁认驰”唯一的、充分的理由。因为这种需要不一定就由仲裁机构自我满足,还可以“非我满足”——即仲裁机构在仲裁商标纠纷案件时遇到需要认定涉案商标是否驰名的难题时,可以请求法律授权的机关予以协助对该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就像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驰名商标纠纷案件时,将案件材料逐级上报到商标局,由商标局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认定结果再对案件进行处理⑨。因此,我们不能仅仅因为“审案需要”就认为“仲裁认驰”合法。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法律既未明文禁止又未明确授权“仲裁认驰”,但我们更应该注意的是:2013年新修订的《商标法》明确授权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此前《商标法》虽然没有明确授权,但在其下位法中确定了驰名商标的认定机关。本人认为法律明确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主体,实际上就是要求认定驰名商标需要特别授权。所以,应该推定为间接排除了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认定驰名商标的主体资格。不能以“审案需要”或者“法律未明文禁止”为由突破法律间接禁止性规定。因此,从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看,“仲裁认驰”不具有合法性。 

注释: 

①<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1). 

②宋磊.仲裁认定驰名商标是否合法[J].中华商标,2010(5):65. 

③陈绍榕.论行政诉讼中事实问题审查强度的重新确立[EB/OL].http://fzsz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775,2014-7-8. 

④<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第一条之三. 

⑤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条. 

⑥宋磊.仲裁认定驰名商标是否合法[J].中华商标,2010(5):65. 

⑦王旭光律师博客文章.仲裁认定驰名商标的合法性[eb/ol].http://blog.sina.com.cn/wangxuguanglawyer,2014-7-9. 

第4篇:国际刑法论文范文

关键词:增值税增值税转型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

宏观经济形势的变化,使得我国税制结构的主体税种——增值税的转型研究已经进入了成熟的阶段。在增值税转型研究中更多的是从增值税有利于促进投资和消除重复征税的角度进行的,对于增值税转型与国民经玫某中榷ǖ脑龀た悸堑盟坪醪还弧?/P>

一、增值税转型对投资与经济增长的影响

增值税对经济的促进作用,主要在于消除重复征税,有利于促进专业化分工与协作的发展,有利于实现市场机制下的税收中性。但是,增值税抵扣制度的不同,造成投资者的实际税收负担有所不同,进而影响到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最终影响到国民经济的增长。

以下表的计算为例,来分析不同类型的增值税的实际税收负担水平。(表见《扬州大学税务完学报》2001年第2期第20页)

从上表可以看出,尽管国内生产总值一样,法定税率一样,年折旧额、年存货增加额和年固定资产增加额都一样,但由于增值税的类型不一样,造成企业的实际税收负担不一样。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年存货增加与年固定资产增加额之和等于年投资增加额。相比较而言,消费型增值税投资越多,实际税收负担率越低,投资越少实际税收负担率越高,投资增加对增值税税收负担影响的程度最高。生产型增值税投资越多,实际税收负担率越高,投资越少实际税收负担率越低,投资增加对增值税税收负担影响的程度最低。收入型增值税因投资的改变而造成的税收负担水平处于中央。这样随着投资的变化,当投资增加或减少时,税收负担率不同,从而对经济增长的影响也是不一样的。投资与实际税收负担率之间的关系可用投资税收弹性来说明,主要表示税收水平的变化对投资的影响;经济增长与税收负担率之间的关系可用税收收入弹性来说明,主要表示随着经济的增长,税收收入将怎样变化。

设投资增加额I=VP+FP,VP=mI,则FP=(1-m)I,m为流动资产投资占总投资的比重,边际消费倾向为C,按照乘数理论,国民收入增加额GDP=I/(1-C),(这里不考虑引致税收的问题)税收增加额为T,投资税收弹性EI=I/T×T/I,税收收入弹性EGDP=T/GDP×GDP/T.按此定义计算各种类型增值税的投资税收弹性和收入税收弹性如下表。(表见《扬州大学税务完学报》2001年第2期第21页)

由上表可以看出,在投资增加相同的时候,投资税收弹性E生产型<E收入型<E消费型,说明消费型增值税对投资的刺激程度最高。投资税收弹性受投资结构的影响(投资结构上,m越小说明固定资产投资越大),相对于三种类型的增值税来说,m越小,E消费型>E收入型>E生产型,当m增大时,生产型增值税的刺激作用也逐渐增大,消费型增值税对投资的刺激作用基本不受投资结构的影响,收入型增值税受固定资产折旧方法的影响。在这里,也可以看出,随着投资的增加,经济在迅速增长,税收收入也在增加,但是,增加的幅度T低于国民收入的增加幅度GDP.因为EGDP消费型<EGDP收入型<EGDP生产型,说明消费型增值税的税收收入随着国民经济的增长,增加的幅度最低。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

从总量上看,各种类型的增值税都有促进投资增加的作用,消费型增值税推进投资增长的作用最大,而且特别有利于促进固定资产的投资,生产型增值税促进投资增长的作用最小,而且仅有利于存货投资的增加。增值税转型形成对投资需求的拉动效应,其现实意义是增值税尽快转型能较好地适应当今世界科技发展迅速、资本有机构成加快的投资发展趋势。

从对行业投资的刺激上看,消费型增值税特别有利于促进资本密集型行业(固定资产投资多)和劳动密集型行业(存货投资多)投资的增长膨胀,生产型增值税仅仅有利于促进劳动密集型行业投资。这说明实行消费型增值税既有利于促进投资增长和科技进步,又有利于促进劳动力就业,这对于我国解决温饱问题以后面临的首要问题——就业问题的解决也是有益的。增值税转型形成对经济结构的调整效应。

从经济周期的角度看,在经济出现逐步下降的时候,消费型增值税的推进投资的作用,可以起到保护投资,刺激经济增长的作用。在经济增长旺盛的时候,消费型增值税的实施,对投资的促进作用有可能加剧通货膨胀的程度。实际上,在资本有机构成越来越高的经济条件下,经济增长愈快,固定资产投资愈多,消费型增值税也就越刺激投资的膨胀。增值税转型形成对通货膨胀的刺激效应。为了保证经济的长期稳定增长,我们不能不对消费型增值税刺激投资膨胀的影响予以足够的重视和充分的研究。

从国家取得收入的角度上看,消费型增值税的税收收入具有较强的累退性,有可能造成国家收入的下降和宏观调控能力的削弱。增值税转型形成对税收的累退效应。

总之,增值税转型在促进经济增长方面具有较大的优势,但是在保证国民经济的稳定发展方面,需要我们做出谨慎的研究。

二、增值税转型与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的税收政策研究

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的基础是物价的基本稳定和经济的持续增长。实现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的税收政策首先在于对物价稳定与经济增长目标优先度的选择。在调控的目标上,实行“保持物价稳定优先,兼顾经济增长”目标,把物价稳定放在第一位,以物价稳定促进供求结构的合理化,进而促进经济增长。理由是:

1.在处理物价稳定与经济增长的关系时,我们可以从台湾和韩国的宏观调控目标的策略选择上进行借鉴。台湾、韩国的经济发展实践证明:只有坚持物价稳定,才能促进经济增长。而拉美国家的经济发展实践又证明:一味的坚持经济增长,甚至以牺牲物价币值稳定来换取经济增长的目标,其结果只能是陷入通货膨胀的泥沼不能自拔,经济也陷入停滞状况(邱崇明《发展中国家(地区)通货膨胀比较研究》)。持续多年的高经济增长已经使我国的经济走上了新的台阶。经济增长的目标不应永远处于我国的宏观调控首要目标位置。据世界银行计算,从1979年-1995年,中国潜在的经济增长率为9.1%.我国近年来的增长率大体上也维持在8%以上,这说明我国的经济增长已经实现了较高的增长水平。在保持适当的经济增长的同时,必须把经济的稳定发展放在首要地位,否则,就有可能欲速则不达。

2.物价的不稳定已经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大敌。通货紧缩会引起经济的衰退,通货膨胀也会影响经济的发展。通常人们认为,物价指数保持在3%-5%之间,是能够为人们所接受的,也是有利于经济增长的。在我国近年来的物价指数连年下跌的情况下,应考虑我国的物价指数恢复至1%-3%的水平,阻止物价下跌的趋势。而当物价指数恢复至合理水平时,就应该保证物价的稳定以防通货膨胀的发生。

目前我国的物价指数基本维持在3%左右,正是经济发展的良好时期。税收政策调控经济的目标也应该确定为促进物价稳定和经济增长,把物价稳定放在第一位。

第二,我国物价不稳定的根本原因是国民经济结构的不合理。从供求结构和总量方面看,引起物价不稳定的原因无外乎两个方面,一是货币供应,二是供求结构和供求总量。从货币供应的角度看,我国的货币供应量增长速度一直维持较高的水平。据北京国民经济研究所提供的有关资料表明:由于国家采用增加货币供应量的方法拉动经济,近年来货币的供应量不断增加,M1基本上维持在18%左右。这已经远远超过了国民经济的增长速度,事实上中央银行在扩大货币供应量的政策上也是有所顾忌,采取的稳健的货币政策以求得拉动经济增长和物价的上升,但效果并不明显。这说明我国的通货紧缩的趋势并不是货币供应量的缩小造成的。按照马克思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理论的第二含义(姜启渭《对马克思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双重含义问题的再探讨》,《经济评论》1999.6):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即社会总劳动按社会需要的比例应该分配到某一生产部门的劳动时间,是这个劳动量决定这个部门的总价值。而用这个部门的生产的商品总量来分摊这个总劳动、总价值,就得出单位商品的劳动量和价值量。这说明某个产业部门商品的价值与社会总劳动在各个部门之间的分配有关,分配的标准是社会的需要。随着经济的发展,在现实经济中,由于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存在着生产效率高的部门,也存在着生产效率低的部门,它们之间的商品交换会因生产效率高低的变化引起社会总劳动在各个部门之间的分配的变化,从而引起各个部门商品价值的变化,进而因商品交换引起一般物价水平的变化。

长期以来,我国的经济增长与物价稳定之间的关系基本上呈现出正相关的态势。然而近几年经济增长与物价稳定之间的关系耐人寻味。一方面经济表现出较高的增长,另一方面,物价指数却连年下降,甚至出现负增长,有人甚至对国内统计数据的真实性产生怀疑。其实原因就在于我国的经济发展已经到了一个新的水平,产业结构已经不能顺应生产力发展的要求。

90年代后期,我国面临的国际国内形势发生了两个重要变化。一是国内消费品市场短缺时代结束,我国长期存在的需求拉动型价格上涨不复存在;在产品短缺时代,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关注的主要是产量,成本和质量是次要的,企业的增长方式是以规模扩张的粗放型经营,在集约型经济增长方式过渡的历程中,无效的大量供给造成了存货和库存的积压,形成了物价下跌。二是亚洲金融危机发生,产业结构与我国相近的周边国家货币大幅度贬值,对我国的大宗劳动密集型产品出口构成威胁,我国产品价格下跌是对国际国内形势变化的合理反映。所以国民经济结构的不合理是影响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的结构性原因。

第三,有人认为我国的失业率较高证明我国的资源没有充分利用,因而提出拉动需求的经济增长策略是缺乏依据的。我国是一个人口和劳动力大国,没有实现充分就业并不能说明经济增长的潜力没有发挥,在改革的前20年中,基础设施和农业发展的滞后一直是我国的经济增长的瓶颈,这一基本形势不能搞错,一味运用扩张政策拉动需求实现所谓的“充分就业”,就会造成通货膨胀永无宁日的发生。从1998年以来,我国在宏观经济政策上采取了一系列的财政、货币政策,包括实行利率放开、扩大货币供应量、多次降低存贷款利率、放开对银行信贷额度的控制、采取政府增加公债的办法启动内需,起到了一定的作用,经济出现回升,物价也由负增长转为正数,2000年达到了0.3%左右。于是许多人据此判断,我国国民经济出现了平稳发展的新拐点。我认为,这一切可能都是一种表面现象,因为在我国,靠政府投资拉动经济的办法是有局限性的。单纯依靠这种政策,可以在短期内促进经济增长,但很难保证有效率的长期经济增长,说不定会造成新的通货膨胀。1.我国政府预算的债务依存度已经很大,靠财政赤字进行的投资力度不可能再有大的增加,一个国家的经济增长也不可能长期建立在靠政府投资进行的基础设施建设的基础上;2.政府投资的效率难于提高也是一个客观的现实,而且政府投资有可能产生某种“挤出效应”,减少民间的有效投资,为了弥补增大的财政开支有可能增加加大税收的压力,会抑制民间扩大投资的积极性;3.即使是政府投资有利于改变供求结构的一部分,但能够促进自动地创造有效需求的有效供给并不能有效地增加,从而不能形成长期的经济增长。因此为了实现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除了实行扩张性的需求政策(当然包括税收政策)外,应把更多的注意力放在“供给方面”去,特别是解决“供给的结构”,以有效的供给促进需求的增长,从而促进经济增长。

第四,为了达到调整供给结构,实现物价稳定和经济增长的目的,保证经济的长期稳定发展,我认为应该实行“有增有减、增减结合,保持税负不变”的税收政策组合。所谓“有增有减、增减结合,保持税负不变”的税收政策组合,就是在税收政策调节的目标上应坚持促进供给结构优化,保证物价稳定第一位目标的实现。为此:

(一)在税收负担的水平上保持不变,以适应当前财政收入紧张的形势和产业结构优化的需要。从我国的税收负担总水平看,虽然预算内的税收总额占GDP的比重较低,1996年已经下降到10.07%;考虑到我国的税外收费的特殊情况,就我国具有税收和准税收的政府税外收费的总规模来看,呈现出居高不下的态势。从1987年到1996年基本上都维持在24-25%左右;就税收本质的来源与国民经济价值之间的关系看,我国目前的剩余价值总量占GDP的比重一般为31-33%左右,也就是说宽口径的税收负担已经占到剩余价值总量的60%左右,虽然没有足够的证据说明留给企业和个人一定的收入要比40%更高,才有利于企业和个人的发展和生活的提高,但显然国家拿走的部分不应该超过剩余价值的总量,也就是说税收的规模不应该超过GDP的31-33%;就我国与发展中国家的税收规模比较来看,有资料表明(曾国祥、刘佐主编《税收学》,中国税务出版社出版),在人均GDP约为8625美元以上的22个高收入国家中,其平均税收负担率为36.6%,平均非税负担率为5%,合计总体税负为41.6%;在人均GDP695美元以下的5个低收入国家中平均税收负担率为18.2%,平均非税负担率3.7,合计21.9%.因此从整体税负上讲,我国的总体税负不宜增加。换一个角度说,我国?牟普问埔簿龆宋夜壳暗淖芴逅案翰荒芗跎伲裨蚓陀锌赡茉斐尚碌牟普选?/P>

(二)在税制结构上保持以消费型增值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加强二级商品税制的调节功能的发挥;在税种、税率、税收有增有减,增减结合。目的是在充分发挥消费型增值税刺激投资增长的同时,运用二级商品税制积极调整产业结构,以产业结构的合理化促进经济的增长。

1.尽快建立以消费型增值税为主体,充分运用二级商品税制调节功能的税制结构。

建立以消费型增值税为主体,充分运用二级商品税制调节功能的税制结构,一方面是促进供求结构的合理化的要求。尽快实现增值税的转型,从生产型增值税转变为消费型增值税既有利于有机构成不同的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和产业结构优化,又有利于鼓励企业进一步增加投资需求;而二级商品税制特别是消费税,既为投资的增加提供了资本供应,又在增值税转型的同时,实现产业结构合理化的调节。另一方面也是研究实现增值税转型的同时,有可能出现通货膨胀的要求。据有关研究人士预测:2000年在现有范围内进行增值税转型,将有284.39亿元的税式支出〖ZW(4〗陆炜、杨震《中国增值税转型可行行实证分析》,《税务研究》2000年11期。〖ZW)〗,因此实行转型对于刺激投资有一个门槛效应。这对于当前的经济形势是有利的。但是实行消费型增值税还有一个引致税收的问题。由于实际税负的下降,对投资膨胀的利益驱动是十分巨大的。通过二级商品税制的调节作用,可以实现“供给会自动的创造需求”的目标。为此,在利用增值税转型间接减税的同时,必须十分重视二级商品税制的研究。具体思路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扩大消费税的征收范围,对高档消费品和高档消费行为提高税率,增加高消费人群对全国财政的贡献,对某些已经不属于高消费的产品和行为减低税率或停止开征消费税,既有利于增大消费税的调节力度,又有利于增加高素质劳动的供给和储蓄的增加。例如将高尔夫球、保龄球、桑拿按摩、高级美容、娱乐性射击等高消费服务项目以及高档音箱、高档摄像器材、高级滋补品、一次性筷子等纳入消费税征收范围;取消对普通化妆品、护肤护发品、汽车轮胎、散装啤酒等项目的征税;以适应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方向和产业结构的调整。

第二、扩大资源税的征收范围,提高资源税的税率。如对水资源和森林资源课征资源税有利于促进资源优势向经济优势方面转化。

第三、继续保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重新开征权。

第四、土地增值税作为一个单一的限制房产开发和消费的税种,应在当前的情况下,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一样,及时停征,但保留土地增值税的重新开征权。保留土地增值税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重新开征权的目的是为了保证税收政策的相机抉择的机制。

第五、为了保持增值税的税收中性的主体地位,在增值税转型的同时,缩小营业税的开征范围,将大部分由营业税调节的范围,转为征收增值税。

2.促进供给,调节社会公平,促进供求平衡

在调节供求结构的同时,还要注意实现总供求的平衡,以有效的总供给实现有效的总需求。为此,一是增加对个人所得、收入财产的调节税种。如尽快开征遗产税,开征的目的既调节了收入,解决社会分配不公的问题,又有利于鼓励人们加快消费,促进需求增长。在当前我国物价指数较低的情况下,还可以实现物价指数的上升,起到稳定物价的作用。二是减少企业所得税的税收负担,促进企业投资的增加,有利于促进供给增加,促进经济增长。三是加强农村费税改革,减轻农民负担,增加农民收入水平,促进农民消费水平的提高。

3.在出口退税和税收优惠方面

第5篇:国际刑法论文范文

(一)商标权的概念

商标是一种有形的标记,经注册之后标识于商品之上。商标是商品生产者出售商品、提供服务的质量保证,更是体现企业商誉、企业文化的无形资产。而商标权则是商标专用权的简称,是指注册商标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的排他性支配权,在权利内容上商标注册人不仅有权排除他人对其商标使用的干涉,而且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权利,还有权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或依法转让其注册商标权。

(二)商标权的保护对象

商标权侵犯的客体是什么,即商标权的保护对象是什么?笔者认为,商标权的保护对象是一个复杂的客体,从形式上来看,就是商标所有人对商标的专有权,从实质上来看,则是隐藏在商标背后的企业的商誉。正如“商誉乃商标之灵魂,而商标则为商誉之外在躯壳。”美国著名的商标法学者麦卡锡也曾经指出,“商标是一类非常奇特的财产,因为它不能与其所昭示的产品或服务的商誉相分离而单独存在”,因此侵犯商标权最根本的是侵犯了商标所有人的商誉。

二、我国商标权刑事法律制度的现状

商标侵权行为本属于民事侵权行为,但当商标侵权行为达到一定程度,则不能仅仅依靠民事途径予以救济,而应当给予刑事法律保护,以维护商标所有人的权益。

(一)我国商标权刑事法律保护制度的规定

2013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进行了修正,在第六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关于侵犯注册商标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相关法律条文规定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章节中,在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十四条、第二百十五条分别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这三种侵犯商标权,应予以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构成。以上四个法律条文,是我国对商标权侵权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我国对于商标权侵权行为的刑事法律保护也仅限于以上四个条文。

(二)我国商标权刑事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

1.我国刑法对于商标所有人权益的保护范围过窄,无法与商标法衔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对商标权刑事法律保护制度存在脱节现象,两法之间无法衔接,刑法对于商标权的保护范围过窄。《商标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按照商标法对注册商标的注释,我们不仅要对商品商标进行保护,同样也要对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予以保护,但在我国的《刑法》条文中,却将注册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排除在刑法保护的范围之外。

2.我国刑法对于商标权保护的立案标准单一

纵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于商标权保护的所有法律条文,我们不难发现,条文中以销售金额作为追究商标侵权人刑事责任的标准。在前文中,我们也已经讨论过,商标权保护的是什么,它保护的是商标所有权人的专有权及商标所有人的商誉,我们除了将商标侵权人的销售金额作为追诉标准之外,同样要将商标所有人因侵权人侵犯其商标专有权而遭受的损失来作为追究商标侵权人刑事责任的标准,而这一损失,不仅是经济上的损失,也有商誉上的损失。商标所有人的商品、服务在商标侵权人侵犯其商标所有权后,销售业绩的降低,市场占有率的下降等都可以作为立案标准。

三、对我国商标权刑事法律保护制度完善的建议

(一)拓宽商标权的保护范围

前文我们也提到了,我国刑事立法对于商标侵权人的追诉范围过窄,没有与商标法相衔接,导致侵犯注册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行为无法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在刑事立法中要拓宽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将注册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纳入刑法保护的范围。

(二)将对商标所有人商誉的保护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

追究商标侵权人刑事责任时不能仅仅以侵权人的销售金额作为标准,要综合考虑被侵权人的损失,更重要的是要考虑被侵权人的无形损失。同时还要注意,对商标所有人某一注册商标的侵权,不仅是对侵权的这一注册商标的侵害,还是对商标所有人其他注册商标的侵害,消费者连带对商标所有人其他商品都产生了质疑,那对于商标所有人怎样的保护才是最妥当的,也是我们需要考虑的一个问题。

(三)将间接商标侵权行为纳入商标权刑事法律保护制度

第6篇:国际刑法论文范文

案例一:上海家纺公司曾多次向美国物源公司售货,同时将物权单证通过上海某银行交与美国F银行按付款交单方式托收。F银行在未向物源公司收妥货款的情况下,将单证交给了物源公司。现物源公司宣告破产,家纺公司因此向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新墨西哥管区F银行,以挽回损失。美国地区法院首席法官审理认为,F银行在未收货款的情况下将物权凭证交给物源公司是一种总体上的疏忽行为,由于这一疏忽,造成了家纺公司的损失。F银行的抗辩试图将责任转至家纺公司坏的商业决策上。嗣后,家纺公司与F银行达成和解协议,F银行支付了相应款项。

案例二:上海W公司在1993年多次向美国L公司售货,同时指示上海O银行将全套物权单证转寄纽约C银行按付款交单方式托收。但C银行误将付款交单作承兑交单处理,致使L公司在未付款的情况下,从C银行取得了全套物权单证,L公司事后也没有向W公司付款。W公司因此向人民法院,要求O银行和C银行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后认为,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应结合托收的实现方式、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具体行为、《托收统一规则》的相关规定等内容。就本案事实,从整体上可判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为复关系。法院据此判决C银行向W公司偿付相应损失。

现行的《托收统一规则》是从1956年、1967年《商业单据托收统一规则》发展而来。原规则的定义部分规定“有关各方当事人是指委托银行进行托收的原主(即委托人),上述被委托的银行(即托收行),以及由托收行委托办理承兑或托收商业单据的行(即代收行)。”第十六条规定“银行为了实现委托人的指示利用另一家银行的服务时,其费用与风险应由委托人负担。”“银行可以自由利用其在付款或承兑国家内的行作为代收行。”“如委托人指定了代收行,托收行仍有权通过自己选择的向该指定的托收行递交商业单据。”1978年和1995年,国际商会又两次修订该规则,并改用现名。修订后的规则在其定义部分规定“托收行是指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托收业务的银行。代收行是指除托收行以外,参与办理托收指示的任何银行。”第三条规定“为了执行委托人的指示,托收行可能利用下列银行作为代收行:1.委托人提名的代收行;如无这样的提名,2.由托收行或其他银行视情况而选择的付款或承兑所在国家的任何银行。”笔者认为,上述改动完全符合托收的本质属性,因为托收虽然需利用银行服务,但毕竟是一种以商业信用作担保的结算方式,托收行毫无必要在委托人已提名代收行的情况下另行强制委托人接受由托收行选择的代收行。另一方面,上述改动使代收行在托收中的定位更趋合理。原规则将代收行定义为接受托收行委托办理业务的行,这难免使人得出托收行是委托人的人、代收行又是托收行的人的结论。目前流行的关于托收法律关系的学理观点,也许正是基于这种认识。新规则对代收行的定义着重剔除了“接受托收行委托”的提法,改用“参与办理”的提法。这一改动与托收实务中代收行向受票人(买方)提示付款或提示承兑时并非以银行的名义而是以委托人名义的做法相吻合,从而排除了同一托收业务中有两个委托人、存在两个委托关系的可能。笔者的上述分析,也可以从民法原理的角度加以印证。在委托关系中,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后,必须以委托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其行为后果由委托人承担。若并非以委托人的名义而是以人自身的名义与第三人发生关系,则不是民法意义上的,而构成其他法律关系,譬如行纪关系以及英美法系中的间接。在这一关系中,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不对委托人直接产生效力。显然这种法律后果与托收实务中委托人直接面临收款风险的状况不相一致。再者,从委托人利益的保护途径来考察,托收行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并不必然地负有为委托人利益向代收行的义务,因此所谓委托人只能通过托收行向代收行的说法在实践中根本无法落实,从而导致失误操作的代收行极有可能游离于所应承担的过错责任之外。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发现托收制度本身已发生了变化,这一变化也应促使法律界对托收法律关系的认识发生相应的变化。有一种观点认为:在同一托收业务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银行为委托人的利益服务,因此构成共同关系。其法理依据是符合两个以上人共同同时委托人处理同一(或同一类)事务这一法律特征。持这一观点者,把“同时”广义理解为某一期间,各人的行为可以有先后,但构成一个整体;如果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应由有过错的人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将委托人与托收行、代收行的关系认定为共同关系有失偏颇,因为权取得的前提条件是委托人与人之间订有委托合同,委托人直接授予全体人以权。托收业务中的委托人显然没有直接授予代收行以权,因此认定为共同缺少法理依据。

第7篇:国际刑法论文范文

一、国际私法性质的不同观点

前已述及,在当前的国际社会,各国学者对国际私法的性质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莫衷一是。具体来说,由于各国学者在定性时的着眼点不同,强调的方向不同,以至于有以下几种不同观点:其一,国际私法是国际法,不是国内法。其理论根据是,国际私法产生于国际社会,其所调整的关系是国际民商事关系,其作用在于划分国家扩及的范围,其渊源主要是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而且国际私法本身所包含的原则、制度等其中不少是与国际公法一致的等等。此种主张实际上是把国际私法当作调整国家与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没有把国际私法与国际公法严格区别开来,没有意识到国际私法毕竟是“私法”性质的法律,在本质上与国际公法有许多不同之处。至少目前国际私法不能称为国际法。

其二,国际私法是国内法,不是国际法。该观点认为,每个国家都可以制定本国的国际私法,断然否认有一种凌驾于一切国家之上的“超国家的国际私法”的存在,而各国国际私法只是本国国内法的一个分支。其理论根据是,国际私法调整的对象是不同国家之间的非者的自然人、法人之间的民商事关系,其主要渊源是国内法,且主要是由一个国家的立法机关制定的,其争议也一般是由一个国家的法院或仲裁机构来处理,等等。基于此,该主张所指的国际法,仅仅是国际公法,似乎除了国际公法外就不存在其他具有国际性的法律了。这是一种狭义的观点。

众所周知,国际私法首先是从国内法产生的,在一个很长的阶段内,它的确只具有国内法的性质,但是它没有停留在这个阶段内,它是发展的,在其发展过程中,它的国际法成分越来越多。对于这个事实,我们不能视而不见[2].故这第二种观点用来解释早期的国际私法尚可,但用来解释现代社会的国际私法则有失偏颇。因为当前的国际私法是一种内容复杂的法律,不应该对它的性质作出“非国内法即国际法”或“非国际法即国内法”的结论,而应该实事求是地对它的性质作出科学的概括。

其三,国际私法是介于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一种独立的法律。该观点认为,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既有属于国际法方面的,也有国内法方面的;国际私法本身既涉及一国国内的利益又涉及他国的利益;其渊源既有国内法又有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因此,不能简单地说国际私法是国际法或是国内法,可以说国际私法既具有国际法性质又具有国内法性质。该观点可以说是前两种理论的折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但遗憾的是支持此观点的学者甚少,其影响力也就显得微乎其微。

其四,国际私法在当前主要还是国内法,但是随着国际民商事交往的进一步发展和国际私法统一化运动的不断推进,国际私法将逐渐增加国际法的成分或因素。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发生在不同国家的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民商事关系,这是国际私法主要是国内法的最根本的因素。

上述几种关于国际私法性质的主张,从历史发展的观点来看,除第四种以外均有一定的局限性,尽管其对国际私法基本理论的研究和发展均有不同程度的推动作用。

二、国际私法性质的辩证法分析

关于国际私法的性质,笔者认为,从历史的角度和发展的观点来分析,用哲学的术语来表达,就是质量互变规律在国际私法中的体现。而之所以引用质量互变规律,是因为“在生物学中,以及在人类社会历史中,这一规律在每一步上都被证实了”[3].质量互变规律的内容主要为:世界上的一切事物都具有一定的质和一定的量,是质和量的统一体。事物的运动、变化和发展是通过质变和量变表现出来的。量变和质变是事物变化的两种形式或两种状态。当事物变化超出度的范围,事物数量的变化就向事物性质的变化转变。量变是质变的准备,质变是量变超过度后的必然结果;质变巩固着量变的成果,质变又引起新的量变;在现实世界中,量变和质变的表现形式都是丰富而复杂的。质量互变规律揭示了事物存在与发展的最基本的状态,它对我们认识和改造世界具有重要的方法论意义。对国际私法性质的科学定性,当然也可以引用质量互变规律来加以分析。

国际私法作为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法律,首先是从国内法产生的,在一个很长的阶段内,它只侧重于一国中各城市国家间或各地区间的法律冲突的研究和解决,并且认为从理论到实践,它的确只具有国内法或“区际私法”的性质。这个阶段的国际私法只是处于量变阶段,为以后向国际法的过渡作准备。但自《法国民法典》颁布以后,法国各地方的法律得到了统一,尚待解决的只是国内外的法律冲突问题,于是国际私法才真正取得了“国际”的意义[4].这时期的国际私法也具有了一定的国际法成分,应属于一种质变。而根据质量互变规律,国际私法产生一定成分的国际法之后,国际私法的国际法成分的不断增加是质变完成以后的量变阶段。这将会是一个很长的阶段。

在目前直至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国际私法仍将主要是国内法,这是因为:其一,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发生在不同国家的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民商事关系,即使国家作为主体参与到这种民商事关系中,它所享有的权利、承担的责任以及司法管辖等方面是与国家作为主体参与国际公法方面的活动迥然不同的。调整对象的不同是决定国际私法主要是国内法的最根本的要素;其二,国际私法最主要的渊源仍将是国内法,而有关的国际条约一般只约束缔约国,至今并不存在约束所有国家的国际私法规范,并且某些国际条约中的公共秩序保留条款以及任意性条款的性质可以排除条约规定的法律的适用。[5]但是能不能因此就认为国际私法将停留在主要是国内法这一阶段长期停滞不前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根据前述哲学原理,事物发生质变以后所引起的量变过程在时间上的延续很不相同。如微观世界的一些量变,经历的时间极其短暂;而导致生物物种更替的变异因素的积累,则要以亿年来计算。国际私法的整个发展过程中国际法成分的增加或者说从国内法向国际法转变的过程就是一个漫长的量变过程,这个过程将会是由最初的国内法的不断增多(量变)到出现国际法成分(质变)到国际法成分的不断增多(量变)及至最终过渡到国际法(质变)。因为国际私法越发达,其国际因素就越强。[6]故国际私法的性质随着国际法成分的增加而由国内法发展到国际法,是一个由量变到质变的过程。问题的关键是要找到一个临界点,找到一个能科学地揭示国际私法由国内法转变为国际法的转折点。但在现有的条件下,要发现这个临界点是相当困难的,甚至是不可能的,我们现在只能认识到这一程度:国际私法现在主要是国内法,但将来必定成为国际法。[7]因为事物质变的发生决不是偶然的,而是必然的,是量变的必然结果。国际私法由国内法发展到国际法也是一个由量变到质变的必然过程。

21世纪以来发生的一系列事件,也已证明国际私法正在逐步由国内法向国际法过渡。这主要是由于科技的进步使各国间的交往日益频繁,全球化的形势下各国的法律正逐渐趋于一致,而且由于从事统一国际私法的国际组织的种类、数量日益增多,再加上国际社会的合作等使国际私法的国际法法源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在当今国际社会中,国际的国际私法,包括国际统一冲突法和统一实体法,正在日益发展和壮大,这已是不争的事实。[8]以欧洲联盟国际私法为例,欧盟国际私法是由各成员国共同制定或由共同体机关的立法通过并对各成员国适用的。它所规范的对象也主要是涉及不同成员国的民商事关系。因此,在这种意义上,不妨说欧盟国际私法是广义上的国际法。欧盟国际私法具备国际法的特征,应该属于国际法。但它又不是全球性的国际法,而只是适用于欧盟的区域国际法。[9]但毕竟欧洲联盟国际私法已从国际私法的国内法性质发展到了区域国际法性质,为国际私法性质的发展提供了一个很好的例证。这也是量变的积累,或者说是局部性的部分质变,为以后向国际法的过渡创造条件。

在理解国际私法的性质时,也应注意到,事物的发展并不都是一帆风顺的,在发展的过程中总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障碍。国际私法的发展也不例外。到目前为止,国际私法无疑已完成了由国内法向兼具有国际法和国内法性质的转变,但它要成为完全意义上的国际法,尚存在两种障碍因素:其一,统一规范从其通过程序来看虽带有国际法的性质,但并没有国际审判组织,因此即使缔结了统一法公约,也会由于它在不同国家的司法机关适用,因而并不能保证它在适用上的统一性;其二,各国在冲突法领域虽可达成统一,也因它指引的实体法往往是各国的国内法,而各国国内法是不可能完全统一的;而在实体法领域,由于它尚不可能在所有民商法领域达成统一,它总会留有空白,这些又只能借助冲突规则确立的国内法来解决。因而国际私法在可遇见的将来并不会完全脱离国内法制度。但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随着趋同化进一步发展,国际私法的国际法性质将会逐步加强,而趋向于以国际法为主要性质。[1](P42)其最终的结果将会是过渡到国际法。

事物发展的质量互变规律表明事物由量变发展到质变是一个必然的过程。笔者相信,随着社会的进步,国际私法由最初的国内法性质发展到国际法性质也是一个必然的结果。因为法律必须服从进步所提出的正当要求。一个法律制度,如果跟不上时代的需要或要求,而死死抱住上个时代的、只具有短暂意义的观念不放,显然是不可取的。在一个变幻不定的世界中,如果把法律视为一种永恒的工具,那么它就不可能有效地发挥作用。[10]如果国际私法停留在国内法性质,那将等同于故步自封,国际私法将因其作用得不到充分的发挥而失去存在的意义。国际私法为了发挥其作用,就必须逐步增加其国际法成分并最终演变成国际法性质,这既是时代所需,也是符合唯物辩证法的。

三、结束语

尽管目前对国际私法的性质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主张,但根据唯物辩证法的质量互变规律进行考察,其中的有些观点不攻自破,或应当废除,或有待修改。笔者认为,在考察国际私法的性质时,应当坚持:

1.要从实际出发。当今国际私法是一个内容复杂的法律部门,其复杂性远非“法则区别说”时代所能比拟。故不能简单地用“非此即彼”的结论对其定性,而应当实事求是地对它的性质作出科学的概括。

第8篇:国际刑法论文范文

自1994年以来,我国的国债规模不断扩大,特别是近两年来随着积极财政政策的实施,国债规模进一步膨胀,因此,不免使人们产生了一些担心:现有的国债规模是否过度了?这样的国债规模是否会造成沉重的偿债负担从而影响到未来的经济发展?这是学术界和实际决策部门普遍关注和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要对此作出理性而准确的回答,不但要对中国现在的财政经济状况及其未来的走势作出准确的分析,还要通过对衡量国债适度规模经济指标的国际比较才能作出合理的判断。下面,本文就通过衡量国债适度规模的主要指标来分析一下我国国债的发行规模及合理走势。

一、衡量国债适度规模的主要指标及其国际比较。

国债不是一个孤立的经济范畴,它与一个国家的国民经济和财政收支状况是密不可分的。因此,判断与确定一国的国债是否适度不能仅仅看国债本身的绝对值,它不能准确的反映一个国家的应债能力与财务负担状况,而必须用被国际上公认并经常使用的指标和经验数据来对各国的国债规模进行考察,并依此对中国的国债发行规模做出理性的分析判断。而目前国际上通用的衡量国债规模的指标主要有:(1)国债负担率=当年国债余额/年度GDP;(2)借债率=当年国债发行额/GDP;(3)国债依存度=当年国债发行额/财政支出;(4)偿债率=还本付息额/财政收入。前两个指标是从国民经济大局角度考察国债规模,而后两个指标是从财政收支的角度来考察国债规模的。对于我国的国债发行规模,具体比较分析如下:

(一)对国债负担率的比较。从理论上讲,国家财政支出的需求压力和偿债能力、居民收入和储蓄水平以及国内生产总值规模和国债的收益率高低都是制约国债发行规模的重要因素。但这些因素集中在一点,就是国内生产总值的规模。换句话说,影响国债规模的最主要的因素就是国内生产总值。那么,考察国债的相对规模最有意义的也是最重要的指标就是国债负担率。自80年代以来,大多数国家的政府债务规模都有大幅度的扩大,如西方主要发达国家的债务规模(国债负担率)都几乎翻了一倍,不过,在经济发达程度相近的国家中,债务规模有很大差别。有的国家的债务规模只相当与GDP的22.5%(如1995年的瑞士),而有的国家超过了120%(比利时)。而发展中国家的国债负担率则大都经历了一个先升后降的过程,表明发展中国家的国民经济对国债的依赖程度有所减弱。正确分析和认识我国的国债负担率,并在与国外的这一指标进行比较时,不能仅看数量上的对比关系,还必须把握如下重要因素,否则有可能对我国的国债取向产生误导:其一,随着国债规模的不断扩大,中国的国债负担率亦出现了较快增长的趋势。1980年仅为1%,1990年为4.8%,1995年为5.6%,到1998年已上升到8.2%,增长的势头非常的迅猛。其二,西方发达国家的高债务是建立在雄厚的财政基础之上的,整个国家对债务的应债能力比较强。而中国做为一个发展中国家,不仅经济发展与国外相比有较大的差距,而且国家的财力集中程度也要低得多,1999年预算内财政收入占GDP的比重仅为12.6%,即使加上政府部门的各种预算外收入,也仅为20%左右。因此,从整体上讲,我们对债务的承受能力比国外要相对弱一些,债务负担率不能简单的和国外进行对比。其三,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发达国家,其国债的累计规模之所以年能达到今天这样高低水平,是上百年累计下来的结果。而我国举债的历史不长,从1981年发行第一批国债至今,也不过20年的历史,但我国的国债规模按目前这样的势头发展下去(自1994年以来,我国国债余额的年平均增长速度高达30%左右)就很可能会达到难以控制的程度,甚至会赶上有着较长举债历史的西方发达国家。其四,各个国家的政府债务规模还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其经济结构、法律制度和债务管理机制等因素的制约。因此,在进行债务规模的国际比较时,,要充分考虑到其经济结构、法律制度和金融市场发达程度等方面的制约因素。一般的,证券市场越发达,对国债规模的承受能力也将越强。一美国为例,1995年的国债余额约为3.6万亿美元,国债负担率达51%,但由于美国政府债券市场是世界上最发达的政府债券市场,美国政府债券的发行一直较为通畅。这主要得益于美国政府债券是证券市场中流动性最好的金融商品,大多数证券中介机构和美国居民都青睐政府债券,而不是其它金融工具。因此,虽然我国的国债负担率到1998年仅有8.2%,但考虑到我国的财力集中程度和证券市场的发育程度等因素,我国的国债负担率在近期内不易过高。

(二)、对借债率的比较。国债借债率是指当年国债发行额与当年GDP的比率。它反映了当年GDP对当年国债增量的利用程度。西方发达国家的借债率一般在3%…10%,而中国的借债率1994年是2.5%,1998年是4.09%,普遍低于发达国家的水平,即使与借债率较低的法国、英国和加拿大等相比,也要低2-3个百分点,这说明从国民经济全局来看,我国的年度国债发行规模还是存在一定的空间的。但是,我们也应看到这样一个事实,从1994年起,中国的国债增长率保持了较高的增长速度,大体在25%--30%,远远超过了GDP8%左右的增长速度,所以,借债率这一指标肯定还将不断攀升。而大多数国家的这一指标多年来基本保持稳定的状况,维持在8%左右,只有日本、英国和西班牙等少数财政陷入困境和失业率较高的国家在90年代初出现了较快的增长。

(三)债务依存度的比较。国债依存度是任何一个国家考核国债规模是否适当的一个重要指标。它是值财政支出依靠债务收入来安排的程度,用公式表示为国债依存度=国债年度发行额/财政支出。就法律或制度的意义看,至今为止我国国债只限于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是不能发行公债的。这样,依靠国债满足财政支出需要的只能是中央政府,即国债依存度这一指标对中央财政才是有意义的。所以。我们在作比较分析时,实际上是拿中央财政债务依存度(即年度国债发行额与中央财政支出之比)与西方国家财政债务依存度来作对比。我国的债务依存度是非常高的,1998年度国家财政债务依存度和中央财政债务依存度分别高达29.65%和71.12%,几乎高出日本、英国和美国的3-10倍。目前各发达国家的债务依存度一般在10%-20%之间,日本政府即使在最困难时期债务依存度也不过37%。显然,我国以满足“社会公共需要”为主体格局的中央财政支出,其资金来源一半以上要依赖发行国债,不仅与政府本身的性质不符,而且,长此以往,恐怕难以维继,其潜在的风险是不言而喻的。当然,我们也应当看到,由于各国的财政体制和预算编制方法不同,在对国债依存度进行比较是,一定要注意其可比性。尤其要注意的是:第一,在中央财政债务依存度这个计算指标中,“中央财政支出”这一指标仅包括政府预算内支出,而在当前政府收支被严重扭曲的情况下,占相当大比重的政府收支游离在政府预算之外,保守的估计,预算外收支至少占全部收支的一半,而且中央预算在整个政府预算中的比重也偏低。因此,中央财政支出这一指标是被低估了,具体到中央财政债务依存度则被高估了。第二,我国的财政预算编制方式与西方发达国家不完全相同,比如债务利息的规模已越来越大,但尚未编列在预算支出中,使帐面上的中央财政支出小一块。又使中央财政债务依存度被高估了一块。所以,我们不能简单的就中央财政债务依存度严重偏高就得出要立即压缩国债规模的结论。但不管这个指标被怎样高估,中央财政债务依存度偏高则是不争的事实,应该引起警觉,绝不能掉以轻心。

(四)偿债率的比较。国债偿债率是指一年的国债还本付息额与财政收入的比例关系。债务收入的有偿性,决定了国债规模必然要受到财政资金状况的制约。因此,要把国债规模控制在与财政收入适当的水平上。这一指标,国际上公认的安全线是8-10%,我国在1994年以前,由于国债的发行规模不大,国家财政收入用于债务支出的也就不多,偿债率较地,如1990年不过是6.5%。但从1994年起,国债的发行规模剧增,由此导致的债务支出总额迅速上升,国债偿债率从1994年的9.6%迅速攀升到1998年的22.4%,大大超过了国际公认的安全线。

二、基本结论。

通过以上对四个指标的对比分析,关于我国的国债发行规模,我们可以得出一些基本的结论:1、西方国家国债依存度较低,国债负担率较高,与我国的情况正好相反。这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西方国家年度国债规模发行绝对量较大,但与其年度巨额财政收入相比,相对量显得较小。以美国为例,1993年的财政收入高达11535亿美元,而同期我国财政收入仅有4398亿元人民币。若按现有汇率计算,相当于我国财政收入的22倍。二是这些西方发达国家实行市场经济的历史比较长,因此,国债发行时间也早,尤其是以发行中长期(10-20年)的国债为主体品种,因此,历史累计额较大,比较起来,其国债负担率自然比较高。2、从上面判断国债规模的主要经济指标来看,很难简单讲,中国国债规模是大了还是有较大的回旋余地,一个让人们较易接受的事实是,中国国债规模处于国民经济应债能力宽松而财政债务重负的矛盾当中,即既有宽松的一面,也有严峻的一面。那么,问题的关键是如何解决这一矛盾,既要充分发挥国债对国民经济增长的拉动作用以及对经济运行的反周期调节作用,又要防止国债规模过大对财政收支造成难以承受的压力,避免像某些发展中国家那样因政府债务问题而陷入信用危机和财政危机。3、从动态趋势看,中国国债发行规模经历了自1994年以来的以30%多的速度急剧扩张,正面临者巨大的压力和与日剧增的风险。今后的若干年内,只要国内国际政治、经济形势不发生大的突变,对国债发行规模进行增长中的“微调”或许是一种有效的政策选择。考虑到国债总量政策的惯性作用,未来几年要压缩国债发行规模是不现实的,也不符合当前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的客观要求,但国债发行规模要想连续保持这几年的增长势头也是难以维继的。所以,现实的选择只能是增长中的“微调”,而且,这种“微调”只能建立在“振兴财政”和“优化国债结构”的基础上进行,即要在提高“两个比重”的或国家可支配财力水平的基础上适度扩大国债规模。同时,要继续调整国债政策,规范国债市场,优化国债结构,是国民经济应债能力得到较好的释放。

参考文献:

1、管圣义、刘邦驰,“我国国债规模与限度的分析”,《数量经济技术经济研究》,1999、7。

2、马涛,“国债扩张动因何在”,《经济日报》,1999.9.13。

第9篇:国际刑法论文范文

一、中国主要商业银行国际化发展的现状

商业银行国际化经营是指银行按照国际规则,在国际金融市场上直接或间接加入全球性金融服务。主要表现为银行通过大规模在海外开设分支机构或建立关系,形成全球性的服务网络,在国际范围内从事金融服务,实现以资本国际化为特征的跨国经营。具体来说,国际化银行的业务活动主要在国际市场,服务网络覆盖全球或世界主要地区,主要服务对象是进出口公司及跨国公司,金融产品实现了高度的标准化和市场化,按照国际通行的规则进行金融合作与竞争。

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商业银行纷纷制定并实施“走出去”的海外发展战略,将立足境内,面向海外,在主要国际金融中心设立分支机构作为发展的既定方针,同时开始尝试以资本合作方式引入境外战略合作伙伴和直接投资参股适合的国外银行。截至目前,中国商业银行中总资产超过一万亿元人民币的有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这5家银行全部跻身全球银行总资产排名前100名之列。经过近年来的不懈努力,这几家以中国银行为代表的中国大型商业银行均已在世界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建立了愈千家境外行,同时加紧开设境外分支机构的工作也在紧锣密鼓地不断进行,经营网络逐渐覆盖全球各大主要经济区域。因此,可以说这几家银行称得上是国际化的大银行。

作为目前中国国际化程度最高的商业银行,中国银行1929年即在伦敦设立中国金融业第一家海外分行。此后在世界各大金融中心相继开设分支机构,目前拥有遍布全球27个国家和地区的机构网络,包括境外分支行、附属企业和代表处等境外机构共计600余个。中国工商银行虽然开始在境外发展的时间并不长,但近年来采取设立分行、参股及并购等多种发展方式,已先后拥有包括境外分行、全资子银行、控股公司、代表处等在内的境外分支机构总数达106家。“五大”商业银行中的“老五”交通银行虽然资产量排在第五位,但在海外机构建设发展方面却并不落后,除了在香港、纽约、东京、新加坡、首尔设有分行,在伦敦和法兰克福设有代表处,还有交通保险及交通证券2家子公司,其中仅香港分行就拥有分支机构40个。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和招商银行等中国各大商业银行也都纷纷积极推进国际化经营战略,不断地在海外设立分支机构,或借助国际资本市场上参股及并购等新的资本扩张形式拓展和延伸网络,力争提升综合实力,直面中国加入WTO后的国际金融市场竞争,充分发挥自身优势,走国际化的发展道路。而在这个过程当中,这些商业银行总部与其海外分支机构在经营管理方面存在着的诸多问题和矛盾随即日见显现出来。

二、中国商业银行海外分支机构经营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近年来,随着中国商业银行海外分支机构的迅速发展,其经营管理中的存在问题也日益显露。结合我们的自身工作实践,笔者认为,目前中国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经营管理方面的存在问题突出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国内总行的管理体制与海外分支机构实际经营机制之间不协调

中国商业银行走出国门到海外经营的历史并不长,同时中国商业银行自身的国内体制也正处于发展变革时期。因此,现行转轨时期国内银行并未成熟稳定的管理体制和管理方式与海外分支机构在实际业务经营方面的不协调十分明显。从上述中国商业银行海外分支机构的布局来看,境外机构绝大多数设立在市场经济发达或较为发达的国家和地区,而总部确是在市场经济尚在培育发展期的中国,国内银行管理体制与海外分支机构经营管理扩张之间的不协调,主要体现在境外机构现行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与国内管理体制尚无法接受和满足这种要求之间的矛盾,有时这种矛盾会体现在对某一具体问题迥然不同的看法与冲突上。甚至。有时这种矛盾和冲突会表现得相当激烈。

(二)授权范围不恰当,请示渠道繁杂

目前各家商业银行总部对海外机构管理总的原则是授权管理,即总部给予海外分行在经营、人事、费用支出等方面一定的权限,权限之内可以自主决策,超过权限则要上报总部批准。一般讲来,这种授权式的管理是现代国际商业银行管理的通行做法,比较适合海外分支机构经营扩张的需要,既可以保证海外分行一定的自主决策权,给予一定的决策空间;同时,又保持总部对海外分支机构的有效控制和管理,在控制分行的发展速度和风险调控方面能有所保障,从而确保总部全球发展战略的推行与实施。

然而,由于授权内容界定较为模糊,赋予了驻外机构非常大的权力空间,导致前几年以中国银行为代表的各家中资银行海外机构案件频发,受罚不断:

2002年初,中行纽约分行因违规经营被美国货币监理署和中国人民银行分别罚款一千万美元;

2003年7月,中行副董事长、中银香港总裁涉嫌经济犯罪而被免职;

2004年8月3日,中银香港副总裁朱赤和丁燕生因涉嫌私分“小金库”被中行通知停职,随后被正式逮捕。

2005年10月,银监会向中国建设银行总行通报了对建行法兰克福分行的现场检查情况,该分行包括超出授权额度拆放资金在内的十大问题因此浮出水面。银监会发现,该分行在执行当地监管要求,授权制度执行等10个方面存在重大缺陷。同时银监会要求建行提出有效的整改措施并上报银监会。

由此,各家中资银行纷纷整改,大幅缩小海外分行权限。只允许海外机构在规定的各项授权范围内行事,其他事项必须先行请示。然而,这种对策并不能够很好地解决海外分行的经营决策问题。在实际的运行中,仍然有大量的事项在授权规定之外,必须向总部请示报告,而由于总部的管理部门较多,海外分行上面实际有着太多对其施行直接管理的“婆婆”,预算财务、授信审批、人力资源、资金管理、国际业务、机构业务、公司业务、会计结算、稽核审计、信息技术等部门,均有其各自对海外分行进行管理的职能范围。请示的事项如果涉及到多个管理部门,海外分行往往要为一个项目耗费相当大的内部交易成本来进行请示、汇报和跟踪办理情况,甚至在某些情况下还要在总行各相关部门之间进行协调和沟通。这样一个项目想要办下来,在总部没有相当熟的人脉关系几乎是不可能办成的。因此,经常发生海外分行由于上报项目时效性较强而请示到批准的过程繁杂从而丢失市场机会的情况。

(三)总部向客户提供全球性金融服务的能力不足与海外分行寻求依托总部全行资源进行发展的需求之间的矛盾

作为服务性行业的金融业,之所以能够实现国际化的发展,正是由于近年来跨国公司的兴起。客户经营行为国际化趋势日渐加强,从而要求银行提供更多国际结算、进出口贸易融资、衍生金融产品及其他投资理财服务。因此,全球化、多元化、标准化的国际化商业银行服务就成为对各家商业银行现代金融服务的必然要求。而我国各家商业银行目前的国际化进程表面发展迅速,实际则服务能力不足,效率低下,工具单一,难以适应国际市场中客户大量的新需求。

这其中最明显的一个例子就是目前各家商业银行尚未真正建立的全球授信业务体系。授信业务是银行对企业提供的金融服务中最重要的方面之一,顾名思义,全球授信额度就是指一家商业银行给予某家跨国公司在全球范围一定时间内一定的授信额度后,这家跨国公司在全球各地的分公司或子公司,就可以在这家商业银行的任何一家分支机构,自主地在额度范围内使用资金。这种授信可以节约跨国公司与商业银行进行业务合作的成本和时间,并方便双方在全球的经营合作,自然就成为各家海外分行瞩目的一项金融服务产品。但是,目前我国各家商业银行尚无一家能够真正实现对企业进行全球授信。而海外分行在没有总行统一的全球授信金融产品的情况下,以跨国公司客户为主要对象的业务就很难得到应有的扩展,市场竞争能力也相应受到影响。

(四)管理文化方面的差异性

中国商业银行由于自身的历史发展路径而形成了其固有的管理文化和这种文化下的管理惯性,这种管理文化自然由于历史的局限性而包含一定的传统因素,甚至有时候还带有一些计划经济背景的色彩。显而易见,这给在海外各大国际金融中心经营的分行适应当地的管理文化造成了困难,由此也引起了总分行之间在很多具体经营管理策略方面的矛盾与冲突。

作为海外分行的管理者,往往被夹在这样的文化冲突之中,左右为难。而银行的管理文化,又往往会密切影响到商业银行的日常经营和服务活动,影响到银行各团队的协作合作能力和凝聚力,从而大大地影响到其市场生存能力和竞争力。

由此可见,虽然我国商业银行目前已在全球范围内设置了不少的分支机构,但另一方面,先进的、能够与市场相适应的“容纳百川”的国际大银行的管理文化与管理风范的培育和形成仍需待以时日。

(五)总部和派驻分行真正符合国际化商业银行管理要求人才的匮乏

由于我国商业银行开设分支机构多在世界各大国际金融中心,这就对于各家中资银行总部的管理人员和总部对于海外机构的派驻管理人员的管理能力提出了较高的要求。身处金融业尚在发展中的中国,各家总行要对在国外发达金融市场中经营的分行进行正确的监管和业务指导,不能不说是一项难度很高的工作,对从事相关管理工作人员的素质和能力的要求自然也就更高。

然而在实际工作当中,这方面的矛盾却往往最为突出。以语言一项为例,至今可以说没有一家中资银行解决了总分行之间的语言沟通问题。我们这些已经号称国际化的大银行,总部对海外分行工作语言仍然全部都是汉语,总部自上而下需要实施的各类书面的文件、报告、通知等均需各家分行翻译成英文给当地员工,而当地员工准备的各类英文报告又常需外派人员给总部翻译成中文。往往由于外派人员不在就造成沟通渠道不畅,甚至总分行之间连个简单的电话都没法交流。显然,要求来中资银行工作的外籍员工都懂汉语是不实际的,因此,加强和提高各家商业银行总部和派驻分行人员的管理素质和能力才是解决这类问题的根本途径。

另一个较为明显的例子就是风险管理人员队伍的整体素质尚待提高,外向型、复合型人才更显不足,缺少有丰富金融从业经验、对多种金融交叉产品的风险识别、度量与控制有一定研究且能致力于高效、高端、高等的风险管理和控制的人才,风险管理制度形式多于内容,缺乏详尽列示潜在风险点的各种业务操作手册,风险意识淡化问题普遍。中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风险问题突出、违法违纪案件时有发生就是这方面的实际体现。

以上这些问题的出现并不是偶然的,都有其一定的必然性。究其原因,问题的根源在于境内外金融市场环境之间的差异性,在于国内金融体制与国外银行制度的不同,在于商业银行传统经营模式和现代经营模式的区别。

三、对策建议

笔者认为,目前中国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经营管理方面存在的上述问题,已经对中国各家商业银行国际化经营发展造成了较大障碍。应当尽快引起各家商业银行充分的重视,以使这些问题能够早日得到解决。为此,笔者相应提出如下几点对策建议:

(一)适应国际市场潮流,转变境外机构的管理理念及管理方法

作为一种新的管理趋势,国际化发展对商业银行管理提出了大量新的要求,管理的国际化标志着新的管理理念和管理方法的出现,也必然会对每一个管理要素提出新的要求,必然在整个管理过程的每一个环节都要有相应的创新。随着金融国际化进程的日益加快,中国商业银行已经加入了世界金融的竞技场,中国银行必须进一步密切与外资银行在产品、业务、人员培训等方面的合作,不断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坚持效益、质量、规模协调发展的战略指导思想,全面提升管理国际化的水平,方能真正在国际化发展方面上取得实际成效。

上文已经提及,我国商业银行开设分支机构多在世界各大国际金融中心,这就给商业银行总部对海外机构的管理提出了挑战性的要求。身处金融业尚在发展中的中国,各家总行要对在国外发达金融市场中拼杀的分支机构做出严密的风险监管和正确的业务指导,不能不说是一项难度很高的要求,而纽约中行、香港中银集团近年来个案频频正是暴露出了这个问题。国际金融市场风云变化,风险随处存在,而发生问题的地方往往就是银行的海外机构。因此,我国商业银行应针对目前海外机构经营管理中存在的各类问题,从最基本的东西抓起,自上而下建立起一整套先进科学的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管理体系,建立有效的监督检查体制和问责制,制订并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操作程序、操作规程,规范管理,为商业银行在国际化道路上的加速健康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二)主动掌握国际规则,学习先进的管理经验,真正面对国际市场

应尽快转变商业银行总部对海外机构的管理方式和管理重点,主动学习国际规则和惯例以及分支机构所在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借鉴国际先进同业的管理经验,学会运用国际规则,提高对于在国际化环境中运营的分支机构的管理能力和监管水平,才能真正做到与国际同业开展竞争与合作,也才能从根本上保护自身的利益。而目前,我国监管部门和各家商业银行总行各职能管理部门这方面的能力亟待提高。商业银行管理的国际化有着丰富的内涵,它不仅要求我们在管理理念和管理方法等方面逐步达到国际规范。还需要我们在管理范围、管理技术工具以及管理团队的结构等方面达到国际水平。面对挑战,我们必须要尽快提高金融监管水平和管理效率,确保境外行的高效安全运行,彻底改变过去“一放就出事,一管就统死”的状况。

(三)实现业务与产品的国际化

业务与产品的国际化指银行的业务由单纯的国内业务转向国际业务,由提供传统金融产品服务转向能够提供适应国际市场经营需要的各类新型的国际业务产品,并使其占到总业务比重的一定规模,银行的海外资产和营业收入应成为该银行体系总资产和总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据IMF统计,美国跨国银行在国际上的存款和贷款量占其总存贷量的一半以上,国际利润也超过了总利润的一半。对于中国商业银行来说,业务的国际化不仅包括提高国际业务量,包括国际利润的占比,还应包括业务与产品结构顺应全球客户市场变化趋势进行科学合理的调整,包括根据跨国企业客户需要而能够为其提供各类全球性的金融服务产品。

(四)人才的国际化

在多个国家经营,面对多元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差异,商业银行在人才方面也需要国际化。看看国际化程度较高的各大知名跨国银行,其人才队伍的组成,往往是最关键的。现阶段,中国商业银行人才的国际化应包括两个层面:一是要不断引进一批海外金融人才,迅速提高国内商业银行金融经营管理水平。在人才引进过程中需要大胆解放思想,对于一些尖端人才,可以直接引入到银行高层管理团队之中,例如从上文提及的中资银行驻外机构的几个案件可知,我们需要针对海外机构建立与国际金融市场相匹配的风险管理体系,引进和培养国际型的高级风险管理人才,以加强海外机构的风险管理;二是要自己培养一大批懂外语、懂国际金融运行规则、熟悉现代金融运行规律的业务人才。在培训等工作安排方面,需要在国际化人才培育方面进行更大的、带有战略性、前瞻性的投入。超级秘书网

(五)公司治理结构的国际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