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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乔宇 单位:华中师范大学政法学院
首先,从历史传统的角度来看,荷兰国际私法传统上就认为,荷兰法院对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进行审理时,可根据当事人自己的意志来选择管辖法院。同时,荷兰的国际私法大部分通过国内立法和判例法确定,荷兰的法官接受本国国内的法律教育较为普遍,因此适用荷兰的国内法。其次,从实践的角度比较,荷兰国际法深受国际因素的影响较为明显。而在事务中,荷兰的国内法院很少使用外国法,只有在很少数的情况下根据国际法的一些冲突规则适用荷兰的冲突规范。也证明了荷兰的国际私法具有国内性。美国学者关于国际私法的观点。在美国传统国际私法流派盛行时期,美国法院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更多的倾向于属地主义,即国际私法属于国内法的一部分,无论是外籍移民还是外国人的案件时,适用美国的法律进行审判,如果涉及到涉外因素,可以将外国规范转化为与国内规范类似的规范,这样就把这种规范合并到本地法之中,这种规范可以被称为外国的内国规范。这是建立在大陆法系的国际私法的内容影响下又加入美国本土的元素。而之后的一些案例实践中却偏离了传统国际私法的观点,却不再强调国际私法是国内法性质还是国际法性质,提出了“政府利益分析说”“法院地法说”等,这些都使美国学者关于国际私法的观点更加具有实用性、灵活性。为各个国家解决国际法中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提供了很好的借鉴。历史发展规律的分析方法。历史发展规律的分析方法是指在研究国际私法性质中,从国际私法的萌芽、发展、、未来方向四个方面进行分析。17世纪各国学者的学说如“意思自治”、“国际礼让说”、“法律关系本座说”等对当时的国际私法研究产生了重要影响的同时也证明了国际私法萌芽时期与国内法密切联系。可以看出该学说无非调整的是各个城邦之间法律冲突,具有国内法性质。18世纪以后,国际私法才开始进入立法阶段,即国际私法以法典的形式开始萌芽。1756年《巴伐利亚法典》是迄今为止最早规定国际私法规范的国内立法。之后19世纪初,1804年《法国民法典》等均在国内法中规定了国际私法的规范。
可以看到,从国际私法萌芽时期就具有国内法规范。19世纪末20世纪初,在欧洲,国际私法统一化运动兴起。此时的国际私法不再是单纯的国内立法的模式。国际私法超越了国内法的界限,各家注重国际间各个国家的协议协定。如1883年由11个国家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其中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强制许可专利原则等,到2004年12月底,缔约方总数为168个国家,其覆盖的范围越来越广。国际私法开始向国际法方向发展。20世纪30年代以来,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国际私法达到了阶段,出现了空前繁荣的局面。联合国、欧共体制定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等国际条约数量日益增多,无论是双边、多边条约,区域性、普遍性条约,专门性、综合性条约都说明在统一国际私法尚未形成时,依然会向国际法方向发展;同时,全球化使各个国家的联系加强,同时冲突增多。因此可以看到,虽然目前国际私法仍以国内法为主,但是必定会向国际法方向发展。质变量变分析法。任何事物的发展都是要经过量变的,当量变积累到一定程度就会产生质变,即事物的飞跃。量变是质变的必要准备,质变是量变得必然结果,两者相互促进,共同促成事物的发展。国际私法不仅是一个多变量,还是一个相关量。在国际私法刚产生之初主要是国内法的性质,通过国内的立法以及判例确定解决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但是随着国际私法的不断发展,其涉及的范围越来越广,涉及的利益越来越多,在一定积累下朝着国际法方向发展。国际私法越发达,其国际法属性就越强。但是现有条件下,要发现这个“临界点”(对于定性和定量分析)相当困难甚至不可能,但是随着科学的发展和法学研究的现代化,我们会找到满意的答案。
因为没有统一的国际私法出现,而国际之间联系的越来越密切,各个国家自由、平等影响使得国际私法的性质在学理上的讨论仍将继续。但是通过不同的哲学方法却得出的一个基本共同的答案即国际私法的性质根据着眼点不同各国的实际情况加以不同对待,从世界范围来看,目前的国际私法依然以国内法性质为主,但随着发展与创新必将向国际法方向发展。这种趋势既符合国内不同国情的需要又符合世界的潮流,将在继续研究中不断发展充实。
论文摘要:中国入世时承诺如果国际贸易中一方初始上诉权是向行政机关提出的,那么在所有情况下,应有向司法机关提出上诉的机会,这意味着我国所有行政复议都不是终局性的,都要赋予当事人提请司法审查的机会,让法院享有终局裁决权。按目前中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明显与入世时承诺不符。而由法院承担司法审查职能,是当今世界发展的主流。当前由普通法院行政庭实施司法审查的方式,已不能满足发展了的形势需要,外贸救济的司法审查主体应该由专门的国际贸易行政法院实施。
1建立中国国际贸易行政法院的必要性
1.1履行我国入世承诺的需要
我国在加人WTO的法律文件中承诺:“中国应设立或指定并维持审查庭,联络点和程序,以便迅速审查所有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94")第10条第1款、GATS第6条和《TRIPS协定》相关规定所指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的实施有关的所有行政行为。此类审查庭应是公正的,井独立于被授权进行行政执行的机关,且不应对审查事项的结果有任何实质利害关系。”“审查程序应包括给予须经审查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企业进行上诉的机会,且不因上诉受到处罚。如初始上诉权需要向行政机关提出,则在所有情况下应有选择向司法机关对该决定提出上诉的机会。关于上诉的决定应通知上诉人,作出该决定的理由应以书面形式提供。上诉人还应被告知可进一步上诉的任何权利。”
1.2当前我国国际贸易发展的需要
中国现在在世界贸易进出口总额中位列第三,对世界贸易的影响举足轻重。随着中国贸易实力的增强,中国和别国的贸易摩擦也随之增加。针对中国的贸易保护措施从传统的反倾销发展到反补贴、安全标准等技术贸易壁垒以及卫生、防疫等其他非关税壁垒。对于进口贸易摩擦,我国国际贸易救济立法与实践成绩斐然。现在基本上建立了以《外贸法》为核心,以《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保障措施条例》为基础的国际贸易救济法律体系。这对维护我国公平的贸易秩序,保护本国产业安全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然而,这些法律法规都是国际贸易行政救济措施,但司法救济措施却只有2003年实施的最高院的三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为我国法院开展反倾销、反补贴案件的司法审查提供了法律依据。这远远不能满足我国司法审查的需要。
1.3我国现行的法院体制不能充分满足变化了的涉外行政诉讼需要
人世以后,我国行政诉讼工作将日趋复杂而严峻,主要表现有:
(1)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不断扩大。根据我国的人世承诺,凡是与国际贸易有关的抽象行政行为、行政终局等原来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最后都要纳人到司法审查的范畴。
(2)涉外行政诉讼的增多。人世后,进出口贸易额大增,大量的外国企业、公民涌人国内市场进行经济贸易活动。国际贸易数量和范围的扩大,这使得涉外行政诉讼案件数量日趋增多,案件类型五花八门,诉讼当事人更为复杂,涉及的法律法规更加复杂。
(3)涉外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复杂化。我国承诺国内法律要与WTO规则保持一致,所以大量的法律、法规、规章将被清理、修改、废除,如果是由于法制工作的相对滞后,将造成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法律适用上的模糊和混乱,由此也必然造成我国行政诉讼的错综复杂。
2中国国际贸易行政法院之管辖权
中国建立国际贸易行政法院是出于中国国际贸易的发展的需要,因此,将来建立的中国国际贸易法院的受案范围应以中国在国际贸易过程中所产生的贸易争议为限,但并非一切的贸易争议均由中国国际贸易行政法院所管辖。具体来说,就是在国际贸易过程中,由于政府行政行为所引起的贸易争议交由国际贸易行政法院所管辖,而把因合同争议所引起的纠纷排除在国际贸易行政法院管辖之外。这是因为第一,我国2007年的进口贸易总额达到21738亿美元,同时我国也成为全球与别国贸易摩擦最多的国家之一。如果将外贸合同案件也交由国际贸易法院管辖,那么国际贸易法院就会因案件过多而无法承受;第二,我国已实行统一的合同法制度,若将内贸合同案件与外贸合同案件交由不同的法院去审理判决,可能会影响合同法的统一贯彻执行。因此,由外贸合同争议所产生的纠纷仍应归由普通法院所管辖,而应把在国际贸易过程中由于政府行政行为所产生的案件归由国际贸易行政法院管辖。具体来说,人世以来,虽然中国努力把命令干预型政府转变为服务引导型政府,但是在国际贸易过程中,政府干预的痕迹依然很明显,这显然与中国的人世承诺不符。如果单靠政府自身意识之转变来兑现人世承诺,没有外在的监督力量,这个转变的过程将会是非常漫长而且缺乏效率的。因此,通过建立国际贸易行政法院,对政府行政行为行使司法监督权将会极大的促进这一转变的过程。
【关键词】驰名商标;仲裁机构;合法性
本人作为湖北省荆州市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有一次曾接到在该仲裁委工作的以前一个学生电话,他代某个沿海企业咨询仲裁机构可否仲裁驰名商标案件,可否认定驰名商标?并说沿海企业已有“仲裁认驰”的做法。这一偶然的咨询,加之理论界司法实务界对仲裁认驰各种争论,自然引发了长期从事知识产权教学与研究的我对仲裁认驰合法性问题的思考。
仲裁机构是否具有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力或主体资格,归根到底取决于法律如何规定,以及对这些规定如何理解和运用。我国作为保护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缔约方和WTO的成员,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毫无疑问对我国具有约束力。所以有必要考查这些公约对驰名商标认定机构的相关规定。
一、从有关商标的国际条约看,“仲裁认驰”具有某种可能性
(一)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是第一个明确规定保护驰名商标的重要国际公约。该公约对驰名商标认定的机构概括、模糊地规定为“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①。而该主管机关毫无疑问由巴黎联盟各个成员国国内法规定。由此,仲裁机构可否认定驰名商标取决于巴黎联盟各个成员国国内法规定。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简称TRIPS)是迄今为止最具综合性的知识产权多边协议,是对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最高的协议。该协议的第16条是有关驰名商标的规定。但该条只是强调“确认某商标是否系驰名商标,应顾及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而“有意识地回避了驰名商标的认定机关……实际上是将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的确定问题交由各国立法所决定。”②。然而,该协议第41条之4确立了司法终局原则,即“对于行政的终局决定……诉讼当事人应有机会提交司法当局复审”。如果该行政的终局决定涉及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司法机关有权依法进行司法审查,而该审查不仅包括法律问题而且还包括事实问题。③由于某一商标是否驰名属于事实问题,因而在司法终局或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内。由此可以认为TRIPS的司法终局原则实际上是要求各个成员赋予司法机关对驰名商标认定的司法审查权。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及其司法审查的规定正是在这一背景下作出的。依TRIPS协议这些规定,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作为“准司法机关”的仲裁机关是否有权认定驰名商标、是否也拥有驰名商标认定的司法审查权,TRIPS协议并没有给出结论,对这些问题的回答取决于WTO成员的国内立法。
1999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通过的《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则是一个就驰名商标保护作出专门规定的重要国际公约,也是一个对驰名商标认定作出较为明确具体规定的国际公约。该公约规定“成员国主管驰名商标认定事务的机关”可以是“行政、司法或准司法机关”。仔细品味这一规定,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成员国主管驰名商标认定事务的机关”依旧须由成员国国内法确定,但其性质局限于行政、司法或准司法机关。④因而作为准司法机关的仲裁机构是有可能因成员国国内法的规定而成为驰名商标认定机关的。
可见,在保护知识产权的一系列重要国际公约中,对于驰名商标应当由谁来认定,大都有意采取了回避态度,没有直接指明具体机构,而只是模糊、原则性的规定为“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或成员国国内法确定的机构。因此,我国并没有因为参加保护知识产权的相关国际公约,而承受驰名商标必须有某一或某些特定机关来认定的约束。但是,从我国所参加的国际公约看,作为准司法机关的仲裁委员会是完全有可能因为我国国内法的规定,从而成为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的。当然,这种可能性在我国能否转化为现实,取决于我国国内法的相关规定。
二、从国内法有关规定看,既未明文禁止又未明确授权“仲裁认驰”
2001年第二次修订的《商标法》并没有明确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主体,而只是在第二条授权“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并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依据该授权,国务院在2002年颁布实施的《商标法实施条例》中规定: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过程中,为解决相关争议的需要,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认定驰名商标⑤。据此,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获得了驰名商标的合法认定主体资格。
2013年8月新修订的《商标法》在第十四条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主体作出了明确的授权性规定:“在商标注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局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据此,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获得了驰名商标的认定主体资格。所谓“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依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是指“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直辖市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因此,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普遍认为,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有两种:行政认定与司法认定。
那么,作为准司法机关的仲裁机构是否具有认定驰名商标的资格呢?考查我国现行的商标法上述规定,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法律既没有明确授权,也没有明文禁止。
三、仲裁认驰合法性问题之探析
仲裁机构是否具有认定驰名商标的主体资格,取决于如何理解我国商标法的上述规定。对此,理论界、司法实务界存在激烈的争论。
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公权力说认为:尽管我国法律没有明文禁止仲裁机构认定驰名商标,但认定驰名商标是一种公权力,应体现社会主体的综合利益,在民主集中制国家,认定驰名商标须要有法律的授权。而仲裁机构是一种民间组织,对于平等主体之间因可以自行设置的权益而产生的纠纷,起到居间仲裁的作用,由这样的民间组织行使认定驰名商标职能并不妥当。⑥
持肯定观点的学者则认为既然法律没有禁止仲裁机构认定驰名商标,加之法律也没有规定认定驰名商标“这一法律事实”需要特别的授权,而仲裁机构在审理案件时又必须查清案件事实,所以,仲裁机构因“审案需要”而认定驰名商标是合情合理合法的。⑦
本人认为,认定驰名商标不一定就属于“公权力”的范畴。无论是上述国际条约还是我国商标法,都一致认为驰名商标在本质上是指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因此,从理想主义出发,商标是否驰名,最有发言权的是“相关公众”或其组成的民间组织,而不是行使“公权力”的官方机构。在实践中也广泛存在由民间组织直接或间接认定驰名商标的做法。如“在美国、德国,一般是由权威的社会调查机构,采用向不同的消费群体发放问卷的民意测试方式认定驰名商标。”我国在上个世纪90年度初,也曾经出现过由中国消费者协会、法制日报和中央电视合组织85万消费者评选中国驰名商标的做法。这一做法后来尽管被否定,不是由于评选的民间性质,而在于“资料的取舍和结果的产生实行暗箱操作”。⑧可见,仲裁机构可否认定驰名商标,与其是否属于民间组织没有直接、必然的关系。
“审案需要”的确为“仲裁认驰”提供客观现实的需求,但这种客观需要不能成为“仲裁认驰”唯一的、充分的理由。因为这种需要不一定就由仲裁机构自我满足,还可以“非我满足”——即仲裁机构在仲裁商标纠纷案件时遇到需要认定涉案商标是否驰名的难题时,可以请求法律授权的机关予以协助对该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就像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驰名商标纠纷案件时,将案件材料逐级上报到商标局,由商标局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认定结果再对案件进行处理⑨。因此,我们不能仅仅因为“审案需要”就认为“仲裁认驰”合法。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法律既未明文禁止又未明确授权“仲裁认驰”,但我们更应该注意的是:2013年新修订的《商标法》明确授权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此前《商标法》虽然没有明确授权,但在其下位法中确定了驰名商标的认定机关。本人认为法律明确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主体,实际上就是要求认定驰名商标需要特别授权。所以,应该推定为间接排除了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认定驰名商标的主体资格。不能以“审案需要”或者“法律未明文禁止”为由突破法律间接禁止性规定。因此,从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看,“仲裁认驰”不具有合法性。
注释:
①<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1).
②宋磊.仲裁认定驰名商标是否合法[J].中华商标,2010(5):65.
③陈绍榕.论行政诉讼中事实问题审查强度的重新确立[EB/OL].http://fzsz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775,2014-7-8.
④<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第一条之三.
⑤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条.
⑥宋磊.仲裁认定驰名商标是否合法[J].中华商标,2010(5):65.
⑦王旭光律师博客文章.仲裁认定驰名商标的合法性[eb/ol].http://blog.sina.com.cn/wangxuguanglawyer,2014-7-9.
关键词:增值税增值税转型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
宏观经济形势的变化,使得我国税制结构的主体税种——增值税的转型研究已经进入了成熟的阶段。在增值税转型研究中更多的是从增值税有利于促进投资和消除重复征税的角度进行的,对于增值税转型与国民经玫某中榷ǖ脑龀た悸堑盟坪醪还弧?/P>
一、增值税转型对投资与经济增长的影响
增值税对经济的促进作用,主要在于消除重复征税,有利于促进专业化分工与协作的发展,有利于实现市场机制下的税收中性。但是,增值税抵扣制度的不同,造成投资者的实际税收负担有所不同,进而影响到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最终影响到国民经济的增长。
以下表的计算为例,来分析不同类型的增值税的实际税收负担水平。(表见《扬州大学税务完学报》2001年第2期第20页)
从上表可以看出,尽管国内生产总值一样,法定税率一样,年折旧额、年存货增加额和年固定资产增加额都一样,但由于增值税的类型不一样,造成企业的实际税收负担不一样。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年存货增加与年固定资产增加额之和等于年投资增加额。相比较而言,消费型增值税投资越多,实际税收负担率越低,投资越少实际税收负担率越高,投资增加对增值税税收负担影响的程度最高。生产型增值税投资越多,实际税收负担率越高,投资越少实际税收负担率越低,投资增加对增值税税收负担影响的程度最低。收入型增值税因投资的改变而造成的税收负担水平处于中央。这样随着投资的变化,当投资增加或减少时,税收负担率不同,从而对经济增长的影响也是不一样的。投资与实际税收负担率之间的关系可用投资税收弹性来说明,主要表示税收水平的变化对投资的影响;经济增长与税收负担率之间的关系可用税收收入弹性来说明,主要表示随着经济的增长,税收收入将怎样变化。
设投资增加额I=VP+FP,VP=mI,则FP=(1-m)I,m为流动资产投资占总投资的比重,边际消费倾向为C,按照乘数理论,国民收入增加额GDP=I/(1-C),(这里不考虑引致税收的问题)税收增加额为T,投资税收弹性EI=I/T×T/I,税收收入弹性EGDP=T/GDP×GDP/T.按此定义计算各种类型增值税的投资税收弹性和收入税收弹性如下表。(表见《扬州大学税务完学报》2001年第2期第21页)
由上表可以看出,在投资增加相同的时候,投资税收弹性E生产型<E收入型<E消费型,说明消费型增值税对投资的刺激程度最高。投资税收弹性受投资结构的影响(投资结构上,m越小说明固定资产投资越大),相对于三种类型的增值税来说,m越小,E消费型>E收入型>E生产型,当m增大时,生产型增值税的刺激作用也逐渐增大,消费型增值税对投资的刺激作用基本不受投资结构的影响,收入型增值税受固定资产折旧方法的影响。在这里,也可以看出,随着投资的增加,经济在迅速增长,税收收入也在增加,但是,增加的幅度T低于国民收入的增加幅度GDP.因为EGDP消费型<EGDP收入型<EGDP生产型,说明消费型增值税的税收收入随着国民经济的增长,增加的幅度最低。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
从总量上看,各种类型的增值税都有促进投资增加的作用,消费型增值税推进投资增长的作用最大,而且特别有利于促进固定资产的投资,生产型增值税促进投资增长的作用最小,而且仅有利于存货投资的增加。增值税转型形成对投资需求的拉动效应,其现实意义是增值税尽快转型能较好地适应当今世界科技发展迅速、资本有机构成加快的投资发展趋势。
从对行业投资的刺激上看,消费型增值税特别有利于促进资本密集型行业(固定资产投资多)和劳动密集型行业(存货投资多)投资的增长膨胀,生产型增值税仅仅有利于促进劳动密集型行业投资。这说明实行消费型增值税既有利于促进投资增长和科技进步,又有利于促进劳动力就业,这对于我国解决温饱问题以后面临的首要问题——就业问题的解决也是有益的。增值税转型形成对经济结构的调整效应。
从经济周期的角度看,在经济出现逐步下降的时候,消费型增值税的推进投资的作用,可以起到保护投资,刺激经济增长的作用。在经济增长旺盛的时候,消费型增值税的实施,对投资的促进作用有可能加剧通货膨胀的程度。实际上,在资本有机构成越来越高的经济条件下,经济增长愈快,固定资产投资愈多,消费型增值税也就越刺激投资的膨胀。增值税转型形成对通货膨胀的刺激效应。为了保证经济的长期稳定增长,我们不能不对消费型增值税刺激投资膨胀的影响予以足够的重视和充分的研究。
从国家取得收入的角度上看,消费型增值税的税收收入具有较强的累退性,有可能造成国家收入的下降和宏观调控能力的削弱。增值税转型形成对税收的累退效应。
总之,增值税转型在促进经济增长方面具有较大的优势,但是在保证国民经济的稳定发展方面,需要我们做出谨慎的研究。
二、增值税转型与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的税收政策研究
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的基础是物价的基本稳定和经济的持续增长。实现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的税收政策首先在于对物价稳定与经济增长目标优先度的选择。在调控的目标上,实行“保持物价稳定优先,兼顾经济增长”目标,把物价稳定放在第一位,以物价稳定促进供求结构的合理化,进而促进经济增长。理由是:
1.在处理物价稳定与经济增长的关系时,我们可以从台湾和韩国的宏观调控目标的策略选择上进行借鉴。台湾、韩国的经济发展实践证明:只有坚持物价稳定,才能促进经济增长。而拉美国家的经济发展实践又证明:一味的坚持经济增长,甚至以牺牲物价币值稳定来换取经济增长的目标,其结果只能是陷入通货膨胀的泥沼不能自拔,经济也陷入停滞状况(邱崇明《发展中国家(地区)通货膨胀比较研究》)。持续多年的高经济增长已经使我国的经济走上了新的台阶。经济增长的目标不应永远处于我国的宏观调控首要目标位置。据世界银行计算,从1979年-1995年,中国潜在的经济增长率为9.1%.我国近年来的增长率大体上也维持在8%以上,这说明我国的经济增长已经实现了较高的增长水平。在保持适当的经济增长的同时,必须把经济的稳定发展放在首要地位,否则,就有可能欲速则不达。
2.物价的不稳定已经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大敌。通货紧缩会引起经济的衰退,通货膨胀也会影响经济的发展。通常人们认为,物价指数保持在3%-5%之间,是能够为人们所接受的,也是有利于经济增长的。在我国近年来的物价指数连年下跌的情况下,应考虑我国的物价指数恢复至1%-3%的水平,阻止物价下跌的趋势。而当物价指数恢复至合理水平时,就应该保证物价的稳定以防通货膨胀的发生。
目前我国的物价指数基本维持在3%左右,正是经济发展的良好时期。税收政策调控经济的目标也应该确定为促进物价稳定和经济增长,把物价稳定放在第一位。
第二,我国物价不稳定的根本原因是国民经济结构的不合理。从供求结构和总量方面看,引起物价不稳定的原因无外乎两个方面,一是货币供应,二是供求结构和供求总量。从货币供应的角度看,我国的货币供应量增长速度一直维持较高的水平。据北京国民经济研究所提供的有关资料表明:由于国家采用增加货币供应量的方法拉动经济,近年来货币的供应量不断增加,M1基本上维持在18%左右。这已经远远超过了国民经济的增长速度,事实上中央银行在扩大货币供应量的政策上也是有所顾忌,采取的稳健的货币政策以求得拉动经济增长和物价的上升,但效果并不明显。这说明我国的通货紧缩的趋势并不是货币供应量的缩小造成的。按照马克思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理论的第二含义(姜启渭《对马克思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双重含义问题的再探讨》,《经济评论》1999.6):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即社会总劳动按社会需要的比例应该分配到某一生产部门的劳动时间,是这个劳动量决定这个部门的总价值。而用这个部门的生产的商品总量来分摊这个总劳动、总价值,就得出单位商品的劳动量和价值量。这说明某个产业部门商品的价值与社会总劳动在各个部门之间的分配有关,分配的标准是社会的需要。随着经济的发展,在现实经济中,由于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存在着生产效率高的部门,也存在着生产效率低的部门,它们之间的商品交换会因生产效率高低的变化引起社会总劳动在各个部门之间的分配的变化,从而引起各个部门商品价值的变化,进而因商品交换引起一般物价水平的变化。
长期以来,我国的经济增长与物价稳定之间的关系基本上呈现出正相关的态势。然而近几年经济增长与物价稳定之间的关系耐人寻味。一方面经济表现出较高的增长,另一方面,物价指数却连年下降,甚至出现负增长,有人甚至对国内统计数据的真实性产生怀疑。其实原因就在于我国的经济发展已经到了一个新的水平,产业结构已经不能顺应生产力发展的要求。
90年代后期,我国面临的国际国内形势发生了两个重要变化。一是国内消费品市场短缺时代结束,我国长期存在的需求拉动型价格上涨不复存在;在产品短缺时代,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关注的主要是产量,成本和质量是次要的,企业的增长方式是以规模扩张的粗放型经营,在集约型经济增长方式过渡的历程中,无效的大量供给造成了存货和库存的积压,形成了物价下跌。二是亚洲金融危机发生,产业结构与我国相近的周边国家货币大幅度贬值,对我国的大宗劳动密集型产品出口构成威胁,我国产品价格下跌是对国际国内形势变化的合理反映。所以国民经济结构的不合理是影响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的结构性原因。
第三,有人认为我国的失业率较高证明我国的资源没有充分利用,因而提出拉动需求的经济增长策略是缺乏依据的。我国是一个人口和劳动力大国,没有实现充分就业并不能说明经济增长的潜力没有发挥,在改革的前20年中,基础设施和农业发展的滞后一直是我国的经济增长的瓶颈,这一基本形势不能搞错,一味运用扩张政策拉动需求实现所谓的“充分就业”,就会造成通货膨胀永无宁日的发生。从1998年以来,我国在宏观经济政策上采取了一系列的财政、货币政策,包括实行利率放开、扩大货币供应量、多次降低存贷款利率、放开对银行信贷额度的控制、采取政府增加公债的办法启动内需,起到了一定的作用,经济出现回升,物价也由负增长转为正数,2000年达到了0.3%左右。于是许多人据此判断,我国国民经济出现了平稳发展的新拐点。我认为,这一切可能都是一种表面现象,因为在我国,靠政府投资拉动经济的办法是有局限性的。单纯依靠这种政策,可以在短期内促进经济增长,但很难保证有效率的长期经济增长,说不定会造成新的通货膨胀。1.我国政府预算的债务依存度已经很大,靠财政赤字进行的投资力度不可能再有大的增加,一个国家的经济增长也不可能长期建立在靠政府投资进行的基础设施建设的基础上;2.政府投资的效率难于提高也是一个客观的现实,而且政府投资有可能产生某种“挤出效应”,减少民间的有效投资,为了弥补增大的财政开支有可能增加加大税收的压力,会抑制民间扩大投资的积极性;3.即使是政府投资有利于改变供求结构的一部分,但能够促进自动地创造有效需求的有效供给并不能有效地增加,从而不能形成长期的经济增长。因此为了实现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除了实行扩张性的需求政策(当然包括税收政策)外,应把更多的注意力放在“供给方面”去,特别是解决“供给的结构”,以有效的供给促进需求的增长,从而促进经济增长。
第四,为了达到调整供给结构,实现物价稳定和经济增长的目的,保证经济的长期稳定发展,我认为应该实行“有增有减、增减结合,保持税负不变”的税收政策组合。所谓“有增有减、增减结合,保持税负不变”的税收政策组合,就是在税收政策调节的目标上应坚持促进供给结构优化,保证物价稳定第一位目标的实现。为此:
(一)在税收负担的水平上保持不变,以适应当前财政收入紧张的形势和产业结构优化的需要。从我国的税收负担总水平看,虽然预算内的税收总额占GDP的比重较低,1996年已经下降到10.07%;考虑到我国的税外收费的特殊情况,就我国具有税收和准税收的政府税外收费的总规模来看,呈现出居高不下的态势。从1987年到1996年基本上都维持在24-25%左右;就税收本质的来源与国民经济价值之间的关系看,我国目前的剩余价值总量占GDP的比重一般为31-33%左右,也就是说宽口径的税收负担已经占到剩余价值总量的60%左右,虽然没有足够的证据说明留给企业和个人一定的收入要比40%更高,才有利于企业和个人的发展和生活的提高,但显然国家拿走的部分不应该超过剩余价值的总量,也就是说税收的规模不应该超过GDP的31-33%;就我国与发展中国家的税收规模比较来看,有资料表明(曾国祥、刘佐主编《税收学》,中国税务出版社出版),在人均GDP约为8625美元以上的22个高收入国家中,其平均税收负担率为36.6%,平均非税负担率为5%,合计总体税负为41.6%;在人均GDP695美元以下的5个低收入国家中平均税收负担率为18.2%,平均非税负担率3.7,合计21.9%.因此从整体税负上讲,我国的总体税负不宜增加。换一个角度说,我国?牟普问埔簿龆宋夜壳暗淖芴逅案翰荒芗跎伲裨蚓陀锌赡茉斐尚碌牟普选?/P>
(二)在税制结构上保持以消费型增值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加强二级商品税制的调节功能的发挥;在税种、税率、税收有增有减,增减结合。目的是在充分发挥消费型增值税刺激投资增长的同时,运用二级商品税制积极调整产业结构,以产业结构的合理化促进经济的增长。
1.尽快建立以消费型增值税为主体,充分运用二级商品税制调节功能的税制结构。
建立以消费型增值税为主体,充分运用二级商品税制调节功能的税制结构,一方面是促进供求结构的合理化的要求。尽快实现增值税的转型,从生产型增值税转变为消费型增值税既有利于有机构成不同的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和产业结构优化,又有利于鼓励企业进一步增加投资需求;而二级商品税制特别是消费税,既为投资的增加提供了资本供应,又在增值税转型的同时,实现产业结构合理化的调节。另一方面也是研究实现增值税转型的同时,有可能出现通货膨胀的要求。据有关研究人士预测:2000年在现有范围内进行增值税转型,将有284.39亿元的税式支出〖ZW(4〗陆炜、杨震《中国增值税转型可行行实证分析》,《税务研究》2000年11期。〖ZW)〗,因此实行转型对于刺激投资有一个门槛效应。这对于当前的经济形势是有利的。但是实行消费型增值税还有一个引致税收的问题。由于实际税负的下降,对投资膨胀的利益驱动是十分巨大的。通过二级商品税制的调节作用,可以实现“供给会自动的创造需求”的目标。为此,在利用增值税转型间接减税的同时,必须十分重视二级商品税制的研究。具体思路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扩大消费税的征收范围,对高档消费品和高档消费行为提高税率,增加高消费人群对全国财政的贡献,对某些已经不属于高消费的产品和行为减低税率或停止开征消费税,既有利于增大消费税的调节力度,又有利于增加高素质劳动的供给和储蓄的增加。例如将高尔夫球、保龄球、桑拿按摩、高级美容、娱乐性射击等高消费服务项目以及高档音箱、高档摄像器材、高级滋补品、一次性筷子等纳入消费税征收范围;取消对普通化妆品、护肤护发品、汽车轮胎、散装啤酒等项目的征税;以适应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方向和产业结构的调整。
第二、扩大资源税的征收范围,提高资源税的税率。如对水资源和森林资源课征资源税有利于促进资源优势向经济优势方面转化。
第三、继续保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重新开征权。
第四、土地增值税作为一个单一的限制房产开发和消费的税种,应在当前的情况下,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一样,及时停征,但保留土地增值税的重新开征权。保留土地增值税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重新开征权的目的是为了保证税收政策的相机抉择的机制。
第五、为了保持增值税的税收中性的主体地位,在增值税转型的同时,缩小营业税的开征范围,将大部分由营业税调节的范围,转为征收增值税。
2.促进供给,调节社会公平,促进供求平衡
在调节供求结构的同时,还要注意实现总供求的平衡,以有效的总供给实现有效的总需求。为此,一是增加对个人所得、收入财产的调节税种。如尽快开征遗产税,开征的目的既调节了收入,解决社会分配不公的问题,又有利于鼓励人们加快消费,促进需求增长。在当前我国物价指数较低的情况下,还可以实现物价指数的上升,起到稳定物价的作用。二是减少企业所得税的税收负担,促进企业投资的增加,有利于促进供给增加,促进经济增长。三是加强农村费税改革,减轻农民负担,增加农民收入水平,促进农民消费水平的提高。
3.在出口退税和税收优惠方面
(一)商标权的概念
商标是一种有形的标记,经注册之后标识于商品之上。商标是商品生产者出售商品、提供服务的质量保证,更是体现企业商誉、企业文化的无形资产。而商标权则是商标专用权的简称,是指注册商标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的排他性支配权,在权利内容上商标注册人不仅有权排除他人对其商标使用的干涉,而且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权利,还有权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或依法转让其注册商标权。
(二)商标权的保护对象
商标权侵犯的客体是什么,即商标权的保护对象是什么?笔者认为,商标权的保护对象是一个复杂的客体,从形式上来看,就是商标所有人对商标的专有权,从实质上来看,则是隐藏在商标背后的企业的商誉。正如“商誉乃商标之灵魂,而商标则为商誉之外在躯壳。”美国著名的商标法学者麦卡锡也曾经指出,“商标是一类非常奇特的财产,因为它不能与其所昭示的产品或服务的商誉相分离而单独存在”,因此侵犯商标权最根本的是侵犯了商标所有人的商誉。
二、我国商标权刑事法律制度的现状
商标侵权行为本属于民事侵权行为,但当商标侵权行为达到一定程度,则不能仅仅依靠民事途径予以救济,而应当给予刑事法律保护,以维护商标所有人的权益。
(一)我国商标权刑事法律保护制度的规定
2013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进行了修正,在第六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关于侵犯注册商标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相关法律条文规定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章节中,在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十四条、第二百十五条分别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这三种侵犯商标权,应予以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构成。以上四个法律条文,是我国对商标权侵权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我国对于商标权侵权行为的刑事法律保护也仅限于以上四个条文。
(二)我国商标权刑事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
1.我国刑法对于商标所有人权益的保护范围过窄,无法与商标法衔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对商标权刑事法律保护制度存在脱节现象,两法之间无法衔接,刑法对于商标权的保护范围过窄。《商标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按照商标法对注册商标的注释,我们不仅要对商品商标进行保护,同样也要对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予以保护,但在我国的《刑法》条文中,却将注册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排除在刑法保护的范围之外。
2.我国刑法对于商标权保护的立案标准单一
纵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于商标权保护的所有法律条文,我们不难发现,条文中以销售金额作为追究商标侵权人刑事责任的标准。在前文中,我们也已经讨论过,商标权保护的是什么,它保护的是商标所有权人的专有权及商标所有人的商誉,我们除了将商标侵权人的销售金额作为追诉标准之外,同样要将商标所有人因侵权人侵犯其商标专有权而遭受的损失来作为追究商标侵权人刑事责任的标准,而这一损失,不仅是经济上的损失,也有商誉上的损失。商标所有人的商品、服务在商标侵权人侵犯其商标所有权后,销售业绩的降低,市场占有率的下降等都可以作为立案标准。
三、对我国商标权刑事法律保护制度完善的建议
(一)拓宽商标权的保护范围
前文我们也提到了,我国刑事立法对于商标侵权人的追诉范围过窄,没有与商标法相衔接,导致侵犯注册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行为无法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在刑事立法中要拓宽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将注册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纳入刑法保护的范围。
(二)将对商标所有人商誉的保护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
追究商标侵权人刑事责任时不能仅仅以侵权人的销售金额作为标准,要综合考虑被侵权人的损失,更重要的是要考虑被侵权人的无形损失。同时还要注意,对商标所有人某一注册商标的侵权,不仅是对侵权的这一注册商标的侵害,还是对商标所有人其他注册商标的侵害,消费者连带对商标所有人其他商品都产生了质疑,那对于商标所有人怎样的保护才是最妥当的,也是我们需要考虑的一个问题。
(三)将间接商标侵权行为纳入商标权刑事法律保护制度
【关键词】存款保险制度可行性分析
存款保险制度是国家为了维护存款人的利益、保障金融秩序的健康有序,通过法律形式建立的一种在银行因意外事故破产时进行债务清偿的制度。简单说,就是一种为危机银行“买单”的制度,即成立存款保险机构,由各家存款性金融机构交纳保费,一旦投保机构面临破产,由保险机构为存款人支付一定限额存款的制度。
一直以来,为了维护国家金融稳定,我国实际上实行着国家承担存款保险责任、对市场退出金融机构的储蓄存款优先偿付和全额收购的政策,尽管这种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对于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金融稳定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但导致了市场主体过度依赖国家信用、道德风险大量出现的弊端。为了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形成更强的竞争意识、主动寻求自我发展能力,建立更加合理的金融体系,迫切需要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规范同时适合我国国情的存款保险制度。
随着金融体制改革步伐的加快,建设存款保险制度的推进工作明显加快。尽管目前我国建立存款保险机构的内部条件和外部宏观环境逐渐成熟,但存款保险机构作为银行业金融机构破产管理人仍存在一定难度,现就我国现阶段实行存款保险制度的可行性作如下分析:
一、存款保险制度本身存在无法消除的弊端
1.存款保险机构的最终保险机构仍为政府
在隐形存款担保背景下,政府对经营不善甚至濒临破产的金融机构承担着无限赔偿的责任。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后,由存款保险机构担当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破产管理人,尽管在表面看,无限责任转为有限,但如果发生大规模或比较严峻的问题,政府仍不会袖手旁观、坐视不管。以美国为例:1984年,美国大陆银行遭到了存款者的挤兑的情况,10天内流失了近60亿美元的存款,由于对其救助可能耗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所有的资源,结果最后,美联储提供了高达45亿美元的资金。因此,即使建立了存款保险机构,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最终保险人仍是政府,如果金融环境脆弱,就更难保证存款保险制度的正常运营,因此,存款保险机构实际操作的有效性不高。
2.存款保险制度无法规避商业银行的道德风险
政府的隐含担保会引发道德风险,但存款保险制度同样不可避免道德风险。建立存款保险机构,会降低公众对金融机构破产的风险的警惕性。一方面,存款保险机构会提高公众对银行的信任,从而忽视银行经营的风险;另一方面,存款保险会弱化金融机构的风险约束机制。由于有保险机构作保障,使金融机构在经营活动中可能为追求高额利润而承担过度的风险,从而使金融机构陷入危机,甚至引发整个银行业危机的蔓延。
3.存款保险制度会导致“坏银行驱逐好银行”现象的发生
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但如果不强制金融机构参与保险,相反实行自愿保险制度,就会出现“劣币驱逐良币”,即“坏银行驱逐好银行”的现象。在自愿保险制度下,经营稳健、资产健全的“好银行”由于具备严格的内部风险控制机制,不容易发生风险,因而不愿徒增成本支付保费参与保险;相反经营不善、资产不健全的“坏银行”则为吸引储户而力求加入保险。以此产生的逆向选择问题导致的后果是风险大的银行积极参与,风险小的银行主动退出,最后产生存款保险机构中好银行消失、坏银行充斥的局面。另一方面,如果强制金融机构参与保险,则是以大银行的利益为代价的,会造成好银行与坏银行之间的不公平关系,为银行业的长期健康发展留下隐患。
二、在我国现阶段实行存款保险制度需特别关注的几个方面
1.我国银行业整体经营状况与国外存在较大差距
以全球范围内一级资本排名前五名的银行(花旗集团、美洲银行、汇丰控股、摩根大通、法国农业信贷集团)为参照,对比我国四大国有商业银行,考察商业银行风险监测分析的几项主要指标:国外5家银行的资本回报率平均为22.34%,资产回报率平均为1.254%,我国四大国有银行资本回报率平均为4.325%,资产回报率平均为0.19%;国外5家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平均为12.126%,且均高于巴塞尔协议的最低要求8%,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分别为5.54%、8.15%、6.91%,只有中国银行达到8%;国外5家银行不良贷款比率平均为2.51%,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分别为22.49%、25.69%、30.07%、15.78%。这说明四大国有银行在盈利能力、资本状况和资产质量方面与国际先进水平相比尚有差距。市场化运作的运行机制为成为银行业金融机构破产管理人的存款保险机构留下隐患。
2.我国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过高
我国现阶段尽管没有建立起存款保险制度,居民对“存款保险”一词仍较为陌生。1998年6月21日,国家关闭海南发展银行,为此曾紧急调拨34亿元抵御挤兑现象,后海南发展银行的全部资产负债由工行托管后,挤兑现象便没有继续蔓延。事实上,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公众历来对银行的经营情况存有过高的信心,认为银行有国家的保障,不会破产。因此,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目的之一——提高公众对银行的信任不能真正发挥作用。
3.存款保险制度会导致居民存款的成本发生变化
实行存款保险制度后,原来由中央银行承担的金融机构破产倒闭的风险,将被分散转移给各家金融机构。因为参加保险支出保费,会增加金融机构的经营成本,而我国银行业尤其是四大国有银行仍处于垄断地位,为了提高收益,四大国有银行很有可能将成本转嫁给存款人,从而导致居民存款成本增加。这不仅违背了存款保险制度保护存款人利益的初衷,还会引起存款人投资结构的改变:由于存款成本增加,存款收益减少,存款人容易改变投资方向,将资金更多的投向股票市场和债券市场,进而影响资本市场的波动。
4.如何协调存款保险机构与银监会、央行间的关系
国际上将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归纳为两类:一类是“付款机”类型保险机构,是在银行倒闭之后,对所承保的存款进行补偿;另外一类是对金融机构有监管职能的存款保险机构,对金融机构有“实时校正”功能,要求金融机构提供报表,及时纠正其违规行为。“付款机”类型的保险机构仅仅被赋予其为破产银行买单的权利,如果选择“付款机”类型的保险机构,就要随时准备承担道德风险带来的损失。有监管职能的存款保险机构容易在监管过程中获得信息,使其能够合理把握介入金融机构的时机,也更有动力监督银行的经营状况,从而避免银行资不抵债时才进行干预的情况发生。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采取第二类制度。国际经验表明,存款保险机构兼具银行监管职能,包括处置有问题银行的职能。
以存款制度相对完善的美国为例,美国的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是一个独立的联邦政府机构,接受美国会计总署的审计。FDIC的首要是存款保险职能,它为美国9900多家独立注册的银行和储蓄信贷机构的8种存款账户提供限额10万美元的保险,美国约有97%的银行存款人的存款接受FDIC的保险;其次是银行监管职能,直接监管5616家非美联储成员的州注册银行和储蓄信贷机构;最后是处置倒闭存款机构的职能,当存款机构资不抵债、不能支付到期债务或其资本充足率低于2%时,该存款机构的注册管理机关将作出正式关闭决定并通知联邦存款保险公司。
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银行业监管的大部分,中国人民银行也有部分金融监管的职能。实施存款保险制度后,存款保险机构在运作过程中将涉及到与人民银行和银监会间的分工协调安排,尤其是涉及监管职能的方面将与银监会的监管职能相互重复、相互充斥,如果存款保险机构仅仅同银监会之间进行信息共享,没有掌握真正有效的银行监管权,在银行的处置方面,将会面临着被动的局面。因此如何协调存款保险机构与央行和银监会间的关系也是构建存款保险制度需要考虑的重要议题。鉴于以上分析表明,存款保险制度并非是万能的,建立存款保险机构在降低金融风险的同时也带来诸多新的问题,因此在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初期,就应多方面考虑,同时应带有一个明确的制度目标,逐步推进。
三、逐步推进存款保险制度
1.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应循序渐进、分步建立
循序渐进即在隐形保险制度和显性保险制度之间设立一个过渡制度阶段,国家对银行的担保不完全撤出,可以在内控机制较好的商业银行作试点,率先建立存款保险体系,然后扩大范围建立区域性的存款保险制度,最后在此基础上发展全国范围内的存款保险制度。
2.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协调配合不可或缺
推进存款保险制度,需要相关机构的协调配合,首先需要和银监会、人民银行之间的信息共享,减少信息不对称现象的发生,使制度更透明、高效,还需要各部门之间的合理分工,尽量避免重复检查给商业银行带来的不必要的干扰,同时降低行政成本。
3.提供良好的法律保证
1993年金融体制改革后,我国形成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法》、《保险法》、《票据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担保法》、《公司法》等金融法律为主体的金融法律体系框架,为了减少存款保险制度前进中的障碍,为制度的实施提供良好的法律保证,仍需逐步完善已有的各项法律法规,以健全的法律作支撑,引进新的理念和模式、规范对金融机构的监管手段、完善治理结构,进一步加强风险管理。
4.充分借鉴国外先进经验
我国金融业一直缺失优胜劣汰的商业法则,缺乏良好的金融机构退出机制,同时由于历史原因,我国银行类金融机构的历史包袱较重,不良贷款占比较大,盈利能力普遍不高,各家金融机构实力相差悬殊,在这样的背景下,存款保险机构被推向改革的前沿,面临着重重困难。因此,充分借鉴国外先进国家的先进做法和宝贵经验,可以为存款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在制度建设上扫除一些障碍。
综上所述,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存款保险机构作为金融机构破产管理人仍任重而道远,因此,在我国实施存款保险制度应立足于国情,将制度建设与金融体制改革结合起来,充分借鉴先进国家、先进地区的经验,分阶段循序渐进,坚持速率与效率相一致的原则,同时逐步完善各项相关制度,充分发挥存款保险制度的保障效能,保护存款人的切实利益,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促进银行业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苏宁.借鉴国际经验,加快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存款保险制度.中国金融出版社.
从1994年开始我国开始发行储蓄国债,目前已成为我国国债发行的主要形式,先后经历了凭证式和电子式形势,其中电子式储蓄国债为近几年的新品种。储蓄国债发行在筹集财政资金、促进经济发展、满足人民群众投资需求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已成为我国人民群众喜爱的投资品种。但当前的发行、销售、流通、兑付等环节中的一些问题也逐渐暴露出来,对今后的国债发行与管理产生一定影响,不完善之处仍有待改进。
一、我国国债发行的基本情况
二、目前我国国债发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国债持有者结构不合理。我国凭证式国债持有者大多是个人投资者,在各网点新增开户购买国债的投资者也以个人投资者为主,个人持有的国债比例约为国债发行总量的60%,大大高于西方国家,机构投资者相对缺乏,而且机构投资者无论从构成、分布和资源配置上都很薄弱,不便于国债集中托管进行交易。
从近几年的凭证式国债个人投资者的年龄结构看,个人投资者的总体年龄结构偏大,新增和个人投资者多为40岁以上的中、老年人,由于投资者年龄结构偏大,对于国债发行创新的新品种接受程度低、了解速度慢,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国债新品种的推广效果。
(三)目前国债业务在农村基本处于空白。我国县级以下的广大农村占有全国70%左右的人口数量,但由于目前农村金融机构数量收缩,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目前只保留县级以上的网点,县级网点大量收缩,广大农村主要有农村信用合作社和邮政储蓄两家金融机构,但这两家农村金融机构不是国债承销机构,不办理国债发行、兑付业务,农村人口要购买国债必须到县城以上的金融机构才能办理,因此凭证式国债销售不到农村,国债业务在农村几乎处于空白。
三、相关建议
(一)进一步优化国债期限结构,增加中长期国债发行比例。
(二)合理制定国债发行利率水平和手续费率。
一方面适当提高国债发行手续费,增加基层金融机构承销动力。适当提高国债业务手续费可以提高承销机构在发行、兑付业务中的积极性,同时要求各承销机构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对销售网点的激励机制,提高国债承销商的服务质量,提高国债发行、兑付的工作效率。
另一方面合理掌握国债发行成本和投资者收益率的平衡点,以提高机构投资者投资中、长期国债的积极性,增加机构投资国债的比例,培养机构投资者。目前我国国债的利率水平偏高,且利率以行政方式确定,因此国债发行成本偏高,利率变化不随市场供需而浮动,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财政赤字,但如果将发行利率定位过低又将影响投资者购买积极性。因此如何掌控好这个平衡点,尤其对中、长期国债的发行有较大影响。目前我国对国债发行、管理的讨论较多,但在国债利率的合理制定机制方面的讨论较少,并且我们国家目前国债发行采取浮动利率方式的技术条件还不够成熟,因此本人认为这将是在以后需不断研讨、实践的方向。
(三)做好国债业务在农村的宣传、发挖农村销售市场。
从目前国债发行的情况看,各承销机构县级网点往往得不到国债销售额度,如需要发行或增加额度往往要提前给上级网点打招呼,这影响了国债向基层市场发展速度,因此建议各承销机构应加大对县级网点的承销配额,扩大县级网点的国债宣传和促销力度,提高国债在县级基层网点的覆盖率。
同时要挖掘农村市场购买力,开发农村国债发行的空白市场,促使国债下乡。这既有利于实现增加广大农民群众的投资渠道,突出“三农”建设中服务农民的要求,又有利于国家广泛募集资金,因此可充分利用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金融机构遍及农村的网点将凭证式国债发行的市场延伸到基层农村,实现国债发行、兑付下乡。
(四)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作为国债发行管理的主导者。
自1994年以来,我国的国债规模不断扩大,特别是近两年来随着积极财政政策的实施,国债规模进一步膨胀,因此,不免使人们产生了一些担心:现有的国债规模是否过度了?这样的国债规模是否会造成沉重的偿债负担从而影响到未来的经济发展?这是学术界和实际决策部门普遍关注和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要对此作出理性而准确的回答,不但要对中国现在的财政经济状况及其未来的走势作出准确的分析,还要通过对衡量国债适度规模经济指标的国际比较才能作出合理的判断。下面,本文就通过衡量国债适度规模的主要指标来分析一下我国国债的发行规模及合理走势。
一、衡量国债适度规模的主要指标及其国际比较。
国债不是一个孤立的经济范畴,它与一个国家的国民经济和财政收支状况是密不可分的。因此,判断与确定一国的国债是否适度不能仅仅看国债本身的绝对值,它不能准确的反映一个国家的应债能力与财务负担状况,而必须用被国际上公认并经常使用的指标和经验数据来对各国的国债规模进行考察,并依此对中国的国债发行规模做出理性的分析判断。而目前国际上通用的衡量国债规模的指标主要有:(1)国债负担率=当年国债余额/年度GDP;(2)借债率=当年国债发行额/GDP;(3)国债依存度=当年国债发行额/财政支出;(4)偿债率=还本付息额/财政收入。前两个指标是从国民经济大局角度考察国债规模,而后两个指标是从财政收支的角度来考察国债规模的。对于我国的国债发行规模,具体比较分析如下:
(一)对国债负担率的比较。从理论上讲,国家财政支出的需求压力和偿债能力、居民收入和储蓄水平以及国内生产总值规模和国债的收益率高低都是制约国债发行规模的重要因素。但这些因素集中在一点,就是国内生产总值的规模。换句话说,影响国债规模的最主要的因素就是国内生产总值。那么,考察国债的相对规模最有意义的也是最重要的指标就是国债负担率。自80年代以来,大多数国家的政府债务规模都有大幅度的扩大,如西方主要发达国家的债务规模(国债负担率)都几乎翻了一倍,不过,在经济发达程度相近的国家中,债务规模有很大差别。有的国家的债务规模只相当与GDP的22.5%(如1995年的瑞士),而有的国家超过了120%(比利时)。而发展中国家的国债负担率则大都经历了一个先升后降的过程,表明发展中国家的国民经济对国债的依赖程度有所减弱。正确分析和认识我国的国债负担率,并在与国外的这一指标进行比较时,不能仅看数量上的对比关系,还必须把握如下重要因素,否则有可能对我国的国债取向产生误导:其一,随着国债规模的不断扩大,中国的国债负担率亦出现了较快增长的趋势。1980年仅为1%,1990年为4.8%,1995年为5.6%,到1998年已上升到8.2%,增长的势头非常的迅猛。其二,西方发达国家的高债务是建立在雄厚的财政基础之上的,整个国家对债务的应债能力比较强。而中国做为一个发展中国家,不仅经济发展与国外相比有较大的差距,而且国家的财力集中程度也要低得多,1999年预算内财政收入占GDP的比重仅为12.6%,即使加上政府部门的各种预算外收入,也仅为20%左右。因此,从整体上讲,我们对债务的承受能力比国外要相对弱一些,债务负担率不能简单的和国外进行对比。其三,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发达国家,其国债的累计规模之所以年能达到今天这样高低水平,是上百年累计下来的结果。而我国举债的历史不长,从1981年发行第一批国债至今,也不过20年的历史,但我国的国债规模按目前这样的势头发展下去(自1994年以来,我国国债余额的年平均增长速度高达30%左右)就很可能会达到难以控制的程度,甚至会赶上有着较长举债历史的西方发达国家。其四,各个国家的政府债务规模还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其经济结构、法律制度和债务管理机制等因素的制约。因此,在进行债务规模的国际比较时,,要充分考虑到其经济结构、法律制度和金融市场发达程度等方面的制约因素。一般的,证券市场越发达,对国债规模的承受能力也将越强。一美国为例,1995年的国债余额约为3.6万亿美元,国债负担率达51%,但由于美国政府债券市场是世界上最发达的政府债券市场,美国政府债券的发行一直较为通畅。这主要得益于美国政府债券是证券市场中流动性最好的金融商品,大多数证券中介机构和美国居民都青睐政府债券,而不是其它金融工具。因此,虽然我国的国债负担率到1998年仅有8.2%,但考虑到我国的财力集中程度和证券市场的发育程度等因素,我国的国债负担率在近期内不易过高。
(二)、对借债率的比较。国债借债率是指当年国债发行额与当年GDP的比率。它反映了当年GDP对当年国债增量的利用程度。西方发达国家的借债率一般在3%…10%,而中国的借债率1994年是2.5%,1998年是4.09%,普遍低于发达国家的水平,即使与借债率较低的法国、英国和加拿大等相比,也要低2-3个百分点,这说明从国民经济全局来看,我国的年度国债发行规模还是存在一定的空间的。但是,我们也应看到这样一个事实,从1994年起,中国的国债增长率保持了较高的增长速度,大体在25%--30%,远远超过了GDP8%左右的增长速度,所以,借债率这一指标肯定还将不断攀升。而大多数国家的这一指标多年来基本保持稳定的状况,维持在8%左右,只有日本、英国和西班牙等少数财政陷入困境和失业率较高的国家在90年代初出现了较快的增长。
(三)债务依存度的比较。国债依存度是任何一个国家考核国债规模是否适当的一个重要指标。它是值财政支出依靠债务收入来安排的程度,用公式表示为国债依存度=国债年度发行额/财政支出。就法律或制度的意义看,至今为止我国国债只限于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是不能发行公债的。这样,依靠国债满足财政支出需要的只能是中央政府,即国债依存度这一指标对中央财政才是有意义的。所以。我们在作比较分析时,实际上是拿中央财政债务依存度(即年度国债发行额与中央财政支出之比)与西方国家财政债务依存度来作对比。我国的债务依存度是非常高的,1998年度国家财政债务依存度和中央财政债务依存度分别高达29.65%和71.12%,几乎高出日本、英国和美国的3-10倍。目前各发达国家的债务依存度一般在10%-20%之间,日本政府即使在最困难时期债务依存度也不过37%。显然,我国以满足“社会公共需要”为主体格局的中央财政支出,其资金来源一半以上要依赖发行国债,不仅与政府本身的性质不符,而且,长此以往,恐怕难以维继,其潜在的风险是不言而喻的。当然,我们也应当看到,由于各国的财政体制和预算编制方法不同,在对国债依存度进行比较是,一定要注意其可比性。尤其要注意的是:第一,在中央财政债务依存度这个计算指标中,“中央财政支出”这一指标仅包括政府预算内支出,而在当前政府收支被严重扭曲的情况下,占相当大比重的政府收支游离在政府预算之外,保守的估计,预算外收支至少占全部收支的一半,而且中央预算在整个政府预算中的比重也偏低。因此,中央财政支出这一指标是被低估了,具体到中央财政债务依存度则被高估了。第二,我国的财政预算编制方式与西方发达国家不完全相同,比如债务利息的规模已越来越大,但尚未编列在预算支出中,使帐面上的中央财政支出小一块。又使中央财政债务依存度被高估了一块。所以,我们不能简单的就中央财政债务依存度严重偏高就得出要立即压缩国债规模的结论。但不管这个指标被怎样高估,中央财政债务依存度偏高则是不争的事实,应该引起警觉,绝不能掉以轻心。
(四)偿债率的比较。国债偿债率是指一年的国债还本付息额与财政收入的比例关系。债务收入的有偿性,决定了国债规模必然要受到财政资金状况的制约。因此,要把国债规模控制在与财政收入适当的水平上。这一指标,国际上公认的安全线是8-10%,我国在1994年以前,由于国债的发行规模不大,国家财政收入用于债务支出的也就不多,偿债率较地,如1990年不过是6.5%。但从1994年起,国债的发行规模剧增,由此导致的债务支出总额迅速上升,国债偿债率从1994年的9.6%迅速攀升到1998年的22.4%,大大超过了国际公认的安全线。
二、基本结论。
通过以上对四个指标的对比分析,关于我国的国债发行规模,我们可以得出一些基本的结论:1、西方国家国债依存度较低,国债负担率较高,与我国的情况正好相反。这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西方国家年度国债规模发行绝对量较大,但与其年度巨额财政收入相比,相对量显得较小。以美国为例,1993年的财政收入高达11535亿美元,而同期我国财政收入仅有4398亿元人民币。若按现有汇率计算,相当于我国财政收入的22倍。二是这些西方发达国家实行市场经济的历史比较长,因此,国债发行时间也早,尤其是以发行中长期(10-20年)的国债为主体品种,因此,历史累计额较大,比较起来,其国债负担率自然比较高。2、从上面判断国债规模的主要经济指标来看,很难简单讲,中国国债规模是大了还是有较大的回旋余地,一个让人们较易接受的事实是,中国国债规模处于国民经济应债能力宽松而财政债务重负的矛盾当中,即既有宽松的一面,也有严峻的一面。那么,问题的关键是如何解决这一矛盾,既要充分发挥国债对国民经济增长的拉动作用以及对经济运行的反周期调节作用,又要防止国债规模过大对财政收支造成难以承受的压力,避免像某些发展中国家那样因政府债务问题而陷入信用危机和财政危机。3、从动态趋势看,中国国债发行规模经历了自1994年以来的以30%多的速度急剧扩张,正面临者巨大的压力和与日剧增的风险。今后的若干年内,只要国内国际政治、经济形势不发生大的突变,对国债发行规模进行增长中的“微调”或许是一种有效的政策选择。考虑到国债总量政策的惯性作用,未来几年要压缩国债发行规模是不现实的,也不符合当前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的客观要求,但国债发行规模要想连续保持这几年的增长势头也是难以维继的。所以,现实的选择只能是增长中的“微调”,而且,这种“微调”只能建立在“振兴财政”和“优化国债结构”的基础上进行,即要在提高“两个比重”的或国家可支配财力水平的基础上适度扩大国债规模。同时,要继续调整国债政策,规范国债市场,优化国债结构,是国民经济应债能力得到较好的释放。
参考文献:
1、管圣义、刘邦驰,“我国国债规模与限度的分析”,《数量经济技术经济研究》,1999、7。
2、马涛,“国债扩张动因何在”,《经济日报》,1999.9.13。
一、中国主要商业银行国际化发展的现状
商业银行国际化经营是指银行按照国际规则,在国际金融市场上直接或间接加入全球性金融服务。主要表现为银行通过大规模在海外开设分支机构或建立关系,形成全球性的服务网络,在国际范围内从事金融服务,实现以资本国际化为特征的跨国经营。具体来说,国际化银行的业务活动主要在国际市场,服务网络覆盖全球或世界主要地区,主要服务对象是进出口公司及跨国公司,金融产品实现了高度的标准化和市场化,按照国际通行的规则进行金融合作与竞争。
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商业银行纷纷制定并实施“走出去”的海外发展战略,将立足境内,面向海外,在主要国际金融中心设立分支机构作为发展的既定方针,同时开始尝试以资本合作方式引入境外战略合作伙伴和直接投资参股适合的国外银行。截至目前,中国商业银行中总资产超过一万亿元人民币的有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这5家银行全部跻身全球银行总资产排名前100名之列。经过近年来的不懈努力,这几家以中国银行为代表的中国大型商业银行均已在世界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建立了愈千家境外行,同时加紧开设境外分支机构的工作也在紧锣密鼓地不断进行,经营网络逐渐覆盖全球各大主要经济区域。因此,可以说这几家银行称得上是国际化的大银行。
作为目前中国国际化程度最高的商业银行,中国银行1929年即在伦敦设立中国金融业第一家海外分行。此后在世界各大金融中心相继开设分支机构,目前拥有遍布全球27个国家和地区的机构网络,包括境外分支行、附属企业和代表处等境外机构共计600余个。中国工商银行虽然开始在境外发展的时间并不长,但近年来采取设立分行、参股及并购等多种发展方式,已先后拥有包括境外分行、全资子银行、控股公司、代表处等在内的境外分支机构总数达106家。“五大”商业银行中的“老五”交通银行虽然资产量排在第五位,但在海外机构建设发展方面却并不落后,除了在香港、纽约、东京、新加坡、首尔设有分行,在伦敦和法兰克福设有代表处,还有交通保险及交通证券2家子公司,其中仅香港分行就拥有分支机构40个。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和招商银行等中国各大商业银行也都纷纷积极推进国际化经营战略,不断地在海外设立分支机构,或借助国际资本市场上参股及并购等新的资本扩张形式拓展和延伸网络,力争提升综合实力,直面中国加入WTO后的国际金融市场竞争,充分发挥自身优势,走国际化的发展道路。而在这个过程当中,这些商业银行总部与其海外分支机构在经营管理方面存在着的诸多问题和矛盾随即日见显现出来。
二、中国商业银行海外分支机构经营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近年来,随着中国商业银行海外分支机构的迅速发展,其经营管理中的存在问题也日益显露。结合我们的自身工作实践,笔者认为,目前中国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经营管理方面的存在问题突出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国内总行的管理体制与海外分支机构实际经营机制之间不协调
中国商业银行走出国门到海外经营的历史并不长,同时中国商业银行自身的国内体制也正处于发展变革时期。因此,现行转轨时期国内银行并未成熟稳定的管理体制和管理方式与海外分支机构在实际业务经营方面的不协调十分明显。从上述中国商业银行海外分支机构的布局来看,境外机构绝大多数设立在市场经济发达或较为发达的国家和地区,而总部确是在市场经济尚在培育发展期的中国,国内银行管理体制与海外分支机构经营管理扩张之间的不协调,主要体现在境外机构现行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与国内管理体制尚无法接受和满足这种要求之间的矛盾,有时这种矛盾会体现在对某一具体问题迥然不同的看法与冲突上。甚至。有时这种矛盾和冲突会表现得相当激烈。
(二)授权范围不恰当,请示渠道繁杂
目前各家商业银行总部对海外机构管理总的原则是授权管理,即总部给予海外分行在经营、人事、费用支出等方面一定的权限,权限之内可以自主决策,超过权限则要上报总部批准。一般讲来,这种授权式的管理是现代国际商业银行管理的通行做法,比较适合海外分支机构经营扩张的需要,既可以保证海外分行一定的自主决策权,给予一定的决策空间;同时,又保持总部对海外分支机构的有效控制和管理,在控制分行的发展速度和风险调控方面能有所保障,从而确保总部全球发展战略的推行与实施。
然而,由于授权内容界定较为模糊,赋予了驻外机构非常大的权力空间,导致前几年以中国银行为代表的各家中资银行海外机构案件频发,受罚不断:
2002年初,中行纽约分行因违规经营被美国货币监理署和中国人民银行分别罚款一千万美元;
2003年7月,中行副董事长、中银香港总裁涉嫌经济犯罪而被免职;
2004年8月3日,中银香港副总裁朱赤和丁燕生因涉嫌私分“小金库”被中行通知停职,随后被正式逮捕。
2005年10月,银监会向中国建设银行总行通报了对建行法兰克福分行的现场检查情况,该分行包括超出授权额度拆放资金在内的十大问题因此浮出水面。银监会发现,该分行在执行当地监管要求,授权制度执行等10个方面存在重大缺陷。同时银监会要求建行提出有效的整改措施并上报银监会。
由此,各家中资银行纷纷整改,大幅缩小海外分行权限。只允许海外机构在规定的各项授权范围内行事,其他事项必须先行请示。然而,这种对策并不能够很好地解决海外分行的经营决策问题。在实际的运行中,仍然有大量的事项在授权规定之外,必须向总部请示报告,而由于总部的管理部门较多,海外分行上面实际有着太多对其施行直接管理的“婆婆”,预算财务、授信审批、人力资源、资金管理、国际业务、机构业务、公司业务、会计结算、稽核审计、信息技术等部门,均有其各自对海外分行进行管理的职能范围。请示的事项如果涉及到多个管理部门,海外分行往往要为一个项目耗费相当大的内部交易成本来进行请示、汇报和跟踪办理情况,甚至在某些情况下还要在总行各相关部门之间进行协调和沟通。这样一个项目想要办下来,在总部没有相当熟的人脉关系几乎是不可能办成的。因此,经常发生海外分行由于上报项目时效性较强而请示到批准的过程繁杂从而丢失市场机会的情况。
(三)总部向客户提供全球性金融服务的能力不足与海外分行寻求依托总部全行资源进行发展的需求之间的矛盾
作为服务性行业的金融业,之所以能够实现国际化的发展,正是由于近年来跨国公司的兴起。客户经营行为国际化趋势日渐加强,从而要求银行提供更多国际结算、进出口贸易融资、衍生金融产品及其他投资理财服务。因此,全球化、多元化、标准化的国际化商业银行服务就成为对各家商业银行现代金融服务的必然要求。而我国各家商业银行目前的国际化进程表面发展迅速,实际则服务能力不足,效率低下,工具单一,难以适应国际市场中客户大量的新需求。
这其中最明显的一个例子就是目前各家商业银行尚未真正建立的全球授信业务体系。授信业务是银行对企业提供的金融服务中最重要的方面之一,顾名思义,全球授信额度就是指一家商业银行给予某家跨国公司在全球范围一定时间内一定的授信额度后,这家跨国公司在全球各地的分公司或子公司,就可以在这家商业银行的任何一家分支机构,自主地在额度范围内使用资金。这种授信可以节约跨国公司与商业银行进行业务合作的成本和时间,并方便双方在全球的经营合作,自然就成为各家海外分行瞩目的一项金融服务产品。但是,目前我国各家商业银行尚无一家能够真正实现对企业进行全球授信。而海外分行在没有总行统一的全球授信金融产品的情况下,以跨国公司客户为主要对象的业务就很难得到应有的扩展,市场竞争能力也相应受到影响。
(四)管理文化方面的差异性
中国商业银行由于自身的历史发展路径而形成了其固有的管理文化和这种文化下的管理惯性,这种管理文化自然由于历史的局限性而包含一定的传统因素,甚至有时候还带有一些计划经济背景的色彩。显而易见,这给在海外各大国际金融中心经营的分行适应当地的管理文化造成了困难,由此也引起了总分行之间在很多具体经营管理策略方面的矛盾与冲突。
作为海外分行的管理者,往往被夹在这样的文化冲突之中,左右为难。而银行的管理文化,又往往会密切影响到商业银行的日常经营和服务活动,影响到银行各团队的协作合作能力和凝聚力,从而大大地影响到其市场生存能力和竞争力。
由此可见,虽然我国商业银行目前已在全球范围内设置了不少的分支机构,但另一方面,先进的、能够与市场相适应的“容纳百川”的国际大银行的管理文化与管理风范的培育和形成仍需待以时日。
(五)总部和派驻分行真正符合国际化商业银行管理要求人才的匮乏
由于我国商业银行开设分支机构多在世界各大国际金融中心,这就对于各家中资银行总部的管理人员和总部对于海外机构的派驻管理人员的管理能力提出了较高的要求。身处金融业尚在发展中的中国,各家总行要对在国外发达金融市场中经营的分行进行正确的监管和业务指导,不能不说是一项难度很高的工作,对从事相关管理工作人员的素质和能力的要求自然也就更高。
然而在实际工作当中,这方面的矛盾却往往最为突出。以语言一项为例,至今可以说没有一家中资银行解决了总分行之间的语言沟通问题。我们这些已经号称国际化的大银行,总部对海外分行工作语言仍然全部都是汉语,总部自上而下需要实施的各类书面的文件、报告、通知等均需各家分行翻译成英文给当地员工,而当地员工准备的各类英文报告又常需外派人员给总部翻译成中文。往往由于外派人员不在就造成沟通渠道不畅,甚至总分行之间连个简单的电话都没法交流。显然,要求来中资银行工作的外籍员工都懂汉语是不实际的,因此,加强和提高各家商业银行总部和派驻分行人员的管理素质和能力才是解决这类问题的根本途径。
另一个较为明显的例子就是风险管理人员队伍的整体素质尚待提高,外向型、复合型人才更显不足,缺少有丰富金融从业经验、对多种金融交叉产品的风险识别、度量与控制有一定研究且能致力于高效、高端、高等的风险管理和控制的人才,风险管理制度形式多于内容,缺乏详尽列示潜在风险点的各种业务操作手册,风险意识淡化问题普遍。中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风险问题突出、违法违纪案件时有发生就是这方面的实际体现。
以上这些问题的出现并不是偶然的,都有其一定的必然性。究其原因,问题的根源在于境内外金融市场环境之间的差异性,在于国内金融体制与国外银行制度的不同,在于商业银行传统经营模式和现代经营模式的区别。
三、对策建议
笔者认为,目前中国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经营管理方面存在的上述问题,已经对中国各家商业银行国际化经营发展造成了较大障碍。应当尽快引起各家商业银行充分的重视,以使这些问题能够早日得到解决。为此,笔者相应提出如下几点对策建议:
(一)适应国际市场潮流,转变境外机构的管理理念及管理方法
作为一种新的管理趋势,国际化发展对商业银行管理提出了大量新的要求,管理的国际化标志着新的管理理念和管理方法的出现,也必然会对每一个管理要素提出新的要求,必然在整个管理过程的每一个环节都要有相应的创新。随着金融国际化进程的日益加快,中国商业银行已经加入了世界金融的竞技场,中国银行必须进一步密切与外资银行在产品、业务、人员培训等方面的合作,不断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坚持效益、质量、规模协调发展的战略指导思想,全面提升管理国际化的水平,方能真正在国际化发展方面上取得实际成效。
上文已经提及,我国商业银行开设分支机构多在世界各大国际金融中心,这就给商业银行总部对海外机构的管理提出了挑战性的要求。身处金融业尚在发展中的中国,各家总行要对在国外发达金融市场中拼杀的分支机构做出严密的风险监管和正确的业务指导,不能不说是一项难度很高的要求,而纽约中行、香港中银集团近年来个案频频正是暴露出了这个问题。国际金融市场风云变化,风险随处存在,而发生问题的地方往往就是银行的海外机构。因此,我国商业银行应针对目前海外机构经营管理中存在的各类问题,从最基本的东西抓起,自上而下建立起一整套先进科学的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管理体系,建立有效的监督检查体制和问责制,制订并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操作程序、操作规程,规范管理,为商业银行在国际化道路上的加速健康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二)主动掌握国际规则,学习先进的管理经验,真正面对国际市场
应尽快转变商业银行总部对海外机构的管理方式和管理重点,主动学习国际规则和惯例以及分支机构所在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借鉴国际先进同业的管理经验,学会运用国际规则,提高对于在国际化环境中运营的分支机构的管理能力和监管水平,才能真正做到与国际同业开展竞争与合作,也才能从根本上保护自身的利益。而目前,我国监管部门和各家商业银行总行各职能管理部门这方面的能力亟待提高。商业银行管理的国际化有着丰富的内涵,它不仅要求我们在管理理念和管理方法等方面逐步达到国际规范。还需要我们在管理范围、管理技术工具以及管理团队的结构等方面达到国际水平。面对挑战,我们必须要尽快提高金融监管水平和管理效率,确保境外行的高效安全运行,彻底改变过去“一放就出事,一管就统死”的状况。
(三)实现业务与产品的国际化
业务与产品的国际化指银行的业务由单纯的国内业务转向国际业务,由提供传统金融产品服务转向能够提供适应国际市场经营需要的各类新型的国际业务产品,并使其占到总业务比重的一定规模,银行的海外资产和营业收入应成为该银行体系总资产和总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据IMF统计,美国跨国银行在国际上的存款和贷款量占其总存贷量的一半以上,国际利润也超过了总利润的一半。对于中国商业银行来说,业务的国际化不仅包括提高国际业务量,包括国际利润的占比,还应包括业务与产品结构顺应全球客户市场变化趋势进行科学合理的调整,包括根据跨国企业客户需要而能够为其提供各类全球性的金融服务产品。
(四)人才的国际化
在多个国家经营,面对多元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差异,商业银行在人才方面也需要国际化。看看国际化程度较高的各大知名跨国银行,其人才队伍的组成,往往是最关键的。现阶段,中国商业银行人才的国际化应包括两个层面:一是要不断引进一批海外金融人才,迅速提高国内商业银行金融经营管理水平。在人才引进过程中需要大胆解放思想,对于一些尖端人才,可以直接引入到银行高层管理团队之中,例如从上文提及的中资银行驻外机构的几个案件可知,我们需要针对海外机构建立与国际金融市场相匹配的风险管理体系,引进和培养国际型的高级风险管理人才,以加强海外机构的风险管理;二是要自己培养一大批懂外语、懂国际金融运行规则、熟悉现代金融运行规律的业务人才。在培训等工作安排方面,需要在国际化人才培育方面进行更大的、带有战略性、前瞻性的投入。超级秘书网
(五)公司治理结构的国际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