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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第三人申请书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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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第三人申请书

第1篇:追加第三人申请书范文

关键词:仲裁;第三人;肯定说;否定说;设立

是否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是近年来在处理经济案件中关注的热点和难点问题。本文认为我国需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

一、对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争论的辨析

对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主要有“肯定说”和“否定说”的争论。

(一)“否定说”诸多理由不能成立

1.“否定说”认为,如果允许第三人参加仲裁就动摇了仲裁存在的基础。笔者认为,一方面,仲裁协议往往作如下类似表述:“本合同引起一切纠纷适用该仲裁协议”。可见,仲裁协议中并没有规定第三人不得介入仲裁,这就为仲裁第三人的存在预留了合法的空间。另一方面,仲裁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存在,并非限制第三人的参与,而是为选择仲裁这一解释方式而设的。况且,这一基础也有其范畴和限制,限制的法理是用以保证整个社会的稳定、公平与效率,否则,这种限制或意思自治就没有意义了。更何况,第三人介入仲裁并非一定违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的契约性理论并不排斥仲裁第三人的存在。还有,“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时只是依照常理预见双方当事人可能会出现的纠纷,对涉及第三人的情形无法作出合理预见。因此,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从本意上不一定就是要将第三人排除在仲裁之外。同理,第三方没有参与签订仲裁协议,在多数情况下是根本无法预见到他人之间的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会涉及到自身权益。”

2.与上述理由相近的观点还认为,仲裁制度具有民间性,在仲裁中引入第三人制度,“势必使仲裁管辖蒙上诉讼化的色彩,具有非契约性和强制性,从而与仲裁的本质相悖。”笔者认为,将仲裁理解为纯粹的民间性本身就是一种偏颇。自从仲裁由纯民间的自救方法发展到被国家承认或规定解决争议的一种法律制度,由靠道德规范和舆论力量的维系发展到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其推行后,以民间性阻滞第三人制度的引入,一方面源于对仲裁制度发展考察不周,另一方面,难道仲裁的民间性就因引入第三人制度就具有了诉讼化色彩?不能因为诉讼有第三人制度就说仲裁有第三人制度也就具有诉讼化色彩。仲裁与诉讼的不同有很多质疑点,不是用第三人制度有否来界分的。

3.认为仲裁中存在第三人有违仲裁的保密性。笔者认为,第三方参与仲裁不会扩大知情人员的范围从而使当事人陷入原本并不存在的假想的危险境地。一方面,仲裁不像诉讼以公开审理为原则,所以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贸易活动不会因仲裁增加第三人而泄露。另一方面,第三人与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有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所以本身就是纠纷事项的知情人,即使第三人对争议的事实并不清楚,若将其一味的排除在仲裁之外,第三人必然会借助于诉讼程序或另行提起仲裁维护权益,仍会有机会了解原仲裁的情况而成为知情人。何况,仲裁第三人的案件毕竟是极少数,整体上不会破坏仲裁的保密性。

4.认为第三人的加入会导致仲裁程序的拖延及仲裁费用的增加,不利于仲裁优势的充分发挥。笔者认为,这一理由更不成立。因为仲裁的裁决应按照仲裁规则的期限来完成,不因第三人的加入而改变。恰恰相反,第三人的加入事实上更有利于及早解决纠纷,因此不存在程序的拖延问题。至于仲裁收费,从表面看与诉讼收费差不多,但仲裁一裁终局,比诉讼经济。进一步讲,由于第三人制度的设立而增加的仲裁裁决结果的公正性也会消除,导致社会资源再次投入仲裁或诉讼的因素,从根本上降低了解决纠纷的成本。不可否认,第三人介入仲裁如何承担费用的问题值得探讨,但在没有相应规定前就断言“仲裁费用的增加”,这是想象而非现实,因此没有任何说服力,不是第三人介入仲裁不可逾越的障碍。

5.认为“仲裁庭的权力是有限的,当事人不能授予仲裁庭超越适用于仲裁协议或仲裁程序的法律所允许的权力,对于那些并非仲裁的当事人来说,这尤其重要”。笔者认为,只要不违背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的明确约定,仲裁庭有权允许第三人介入仲裁,这样有利于仲裁庭适当地进行仲裁及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二)对“肯定说”的补充。“肯定说”有准司法说和区别对待说。前者认为,仲裁是一种“准司法”行为,仲裁员可像法官一样,依案件情况追加第三人参加仲裁。后者认为,应加以区别地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若不加限制地允许仲裁庭追加第三人参加仲裁,必然会引起仲裁程序的混乱,损害仲裁的优越性,从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肯定说之所以是少数学说,显然与论证不力相关。虽然仲裁的性质仍在讨论中,但无论怎样界定其性质,准司法说认为仲裁员可依案件情况追加第三人参加仲裁显然是错误的,这严重违背仲裁自身的契约性。该学说一方面源于对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误读,另一方面则暗含此说的作者对仲裁实践的不熟悉。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实质是“主要表现为合同相对性规则并不是绝对地排斥第三人的责任。在实践中,由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可能常常要涉及到第三人,甚至经常发生第三人介入合同履行过程的情况,这样合同责任主体的确定就更为复杂,这就需要在合同关系涉及第三人或有第三人介入的情况下,正确适用合同相对性规则以确定合同责任。”“合同相对性理论也正是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对未签字当事人不具拘束力的最原始、最根本的理论依据。”更主要的是,将仲裁第三人的加入单方面界定为由仲裁员追加这一种情形,显然对仲裁实践不熟悉。仲裁的实践表明,由仲裁员依职权追加的情形几乎不存在,而是由申请人、被申请人甚至第三人本身申请加入的。区别对待说比准司法说更尊重仲裁协议的基础性,但二者并无本质差别,都是比照民事诉讼的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理论框架来设计仲裁第三人制度。首先,诉讼第三人与仲裁第三人的性质有本质不同。其次,对当事人的争议标的有无独立请求权作为分析仲裁第三人的依据时,“有无独立请求权”的判断本身并不能脱离实体法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纯粹依据程序法内部规定推导出来。因此,盲目地与民事诉讼相类比,缺乏足够的理论基础。事实是,实现当事人仲裁意愿和给予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以有力的支持,是当今各国仲裁法及其司法实践的发展趋势。(三)对“仲裁第三人”的进一步界定。在我国,对仲裁第三人问题之所以众说纷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仲裁第三人”概念的混乱。理论界认为“仲裁第三人”包括三个意义:仲裁协议的第三人;执行裁决过程中的第三人;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的第三人。

二、发达国家关于仲裁第三人的规定

(一)英国。英国没有局外第三人直接介入和参加仲裁审理或仲裁当事人将非仲裁协议签署人拉进仲裁中的程序,只有在案件当事人明确同意的情况下,才可行使这种权利。而英国伦敦仲裁院1996年的仲裁规则就仲裁第三人制度有规定。该规则第22条第1款h项规定,仅在一方当事人申请时,仲裁庭可以允许第三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参与仲裁,假设第三人和该申请的当事人书面同意,并且此后就因此所涉及得到的所有仲裁当事人作出单一的或分开的终局裁决。

(二)荷兰。《荷兰民事诉讼法典》规定仲裁中的第三人,其第1405条规定:“(1)根据与仲裁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书面请求,仲裁庭可以允许该第三人参加或者介入程序,仲裁庭应不迟延地将一份请求发送给当事人。(2)声称第三人应予赔偿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将一份通知送达第三人,并不迟延地发送给仲裁庭和其他当事人。(3)如果第三人根据他与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协议参加,其参加、介入或者联合索赔仅可由仲裁庭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许可。(4)一经准许了参加、介入或联合索赔的请求,第三人即成为仲裁程序中的一方当事人。”可见,荷兰被认为规定了仲裁中的第三人,但其仲裁中的第三人与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存在一定的区别,即仲裁的第三人实际上是基于效率考虑进行的合并裁决,而且该合并裁决必须征得当事人、第三人及仲裁员的一致同意。

第2篇:追加第三人申请书范文

打上法庭:5兄妹争遗产

2001年9月,小妹余午容以重新分配母亲谭少文的遗产为由,将保管房产的二姐余伍英告上法庭。庭审中法官提出,其母亲的遗产已分割给她以及其哥余川东、余川广和其姐姐余兰、余伍英,按法律程序应追加其两个哥哥和余兰为第三人。随后,余午容将两个哥哥和姐姐余兰也追加为被告。

庭审时,余午容出示了其母的房产证(位于成都市一环路,面积70余平方米的精装房)。此时,这套房子的产权所有人名字已变成“余午容”。两个哥哥和两个姐姐当即提出异议,小妹余午容则当庭出示了四川省公证处于2001年8月由公证员李某出具的遗嘱继承权公证书,以此证明母亲谭少文早已立下公证遗嘱,将该房指定由她一人继承。

公证作证:小妹独享遗产

随后,4兄妹聘请的律师调查发现,公证员李某出具的那份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是根据其母于2001年7月因病死亡和第2416号公证遗嘱作出的。4兄妹的律师通过进一步调查还发现,四川省公证处在1998年7月出具的这份遗嘱公证书,由于在公证过程中违反了继承法中有关规定,遂以书面形式向四川省公证处递交了“撤消公证申请书”。但四川省公证处随后以复函书面告知,对于原告的撤消请求不予受理,不予复查。

公证违法:4兄妹状告公证处

经数次协商未果,4兄妹随后向金牛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第2416号遗嘱公证书无效。经法院审理查明,确认此遗嘱公证书违反我国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具有公证书应当具备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因此不具有公证遗嘱效力,该公证书被法院撤消。

事情到此似乎告一段落,然而4兄妹认为,四川省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出具的公证书中“遗嘱全部有效”的公证内容,不仅对其违法无效的公证文书审查不严,而且其行为直接导致小妹余午容长达两年“无效”取得母亲谭少文的财产。而4兄妹在请求四川省公证处撤消而拒不撤消时,进一步使小妹在两年时间里“无效”取得的财产“合法化”,以至4兄妹对财产的占有权、收益权暂时丧失,时至2003年8月才被恢复。四川省公证处拒不撤消的行为使得他们兄妹“不得不打一场完全可以避免的官司”。因此,4兄妹决定状告四川省公证处,并于近日向青羊区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

第3篇:追加第三人申请书范文

一、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期限

第一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第二条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

第三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时,应当提供其符合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在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

被告认为原告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第六条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第七条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第八条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其举证范围、举证期限和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因正当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证据时应当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申请。

第九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

二、提供证据的要求

第十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二)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三)提供报表、图纸、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四)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物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第十二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十三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十四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第十五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第十七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的,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第十八条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提供人应当作出明确标注,并向法庭说明,法庭予以审查确认。

第十九条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页数、件数、种类等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对于案情比较复杂或者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向对方出示或者交换证据,并将交换证据的情况记录在卷。

三、调取和保全证据

第二十二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第二十三条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下列证据材料:

(一)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

(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

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

调取证据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一)证据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拟调取证据的内容;

(三)申请调取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案件事实。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调取证据的申请,经审查符合调取证据条件的,应当及时决定调取;不符合调取证据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人送达通知书,说明不准许调取的理由。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经调取未能取得相应证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需要调取的证据在异地的,可以书面委托证据所在地人民法院调取。受托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书后,按照委托要求及时完成调取证据工作,送交委托人民法院。受托人民法院不能完成委托内容的,应当告知委托的人民法院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证据的名称和地点、保全的内容和范围、申请保全的理由等事项。

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保全证据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保全证据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人到场。

第二十九条原告或者第三人有证据或者有正当理由表明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可能有错误,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人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式解决。

第三十一条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对委托或者指定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鉴定的内容;

(二)鉴定时提交的相关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鉴定的过程;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

(六)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鉴定人及鉴定部门签名盖章。

前款内容欠缺或者鉴定结论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鉴定部门予以说明、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勘验现场。

勘验现场时,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其成年亲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在勘验笔录中说明情况。

第三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制作勘验笔录,记载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和结果,由勘验人、当事人、在场人签名。

勘验现场时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绘制人姓名和身份等内容。

当事人对勘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勘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四、证据的对质辨认和核实

第三十五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经合法传唤,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除外。

第三十七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由申请调取证据的当事人在庭审中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由法庭出示,并可就调取该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听取当事人意见。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

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及其人可以就证据问题相互发问,也可以向证人、鉴定人或者勘验人发问。

当事人及其人相互发问,或者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时,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不得采用引诱、威胁、侮辱等语言或者方式。

第四十条对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法庭准许可以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可以出示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一致的其他证据。

视听资料应当当庭播放或者显示,并由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四十一条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一)当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证据交换中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的;

(二)证人因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三)证人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无法出庭的;

(四)证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无法出庭的;

(五)证人因其他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

第四十二条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根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就证人能否正确表达意志进行审查或者交由有关部门鉴定。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交由有关部门鉴定。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庭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以及是否延期审理。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可以要求相关行政执法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一)对现场笔录的合法性或者真实性有异议的;

(二)对扣押财产的品种或者数量有异议的;

(三)对检验的物品取样或者保管有异议的;

(四)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的合法性有异议的;

(五)需要出庭作证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证人出庭作证时,应当出示证明其身份的证件。法庭应当告知其诚实作证的法律义务和作伪证的法律责任。

出庭作证的证人不得旁听案件的审理。法庭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但组织证人对质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证人应当陈述其亲历的具体事实。证人根据其经历所作的判断、推测或者评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的,鉴定人应当出庭。鉴定人因正当事由不能出庭的,经法庭准许,可以不出庭,由当事人对其书面鉴定结论进行质证。

鉴定人不能出庭的正当事由,参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对于出庭接受询问的鉴定人,法庭应当核实其身份、与当事人及案件的关系,并告知鉴定人如实说明鉴定情况的法律义务和故意作虚假说明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请由专业人员出庭进行说明,法庭也可以通知专业人员出庭说明。必要时,法庭可以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对质。

当事人对出庭的专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学历、资历等专业资格等有异议的,可以进行询问。由法庭决定其是否可以作为专业人员出庭。

专业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第四十九条法庭在质证过程中,对与案件没有关联的证据材料,应予排除并说明理由。

法庭在质证过程中,准许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对补充的证据仍应进行质证。

法庭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除确有必要外,一般不再进行质证。

第五十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当事人对第一审认定的证据仍有争议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质证。

第五十一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因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而提起再审所涉及的主要证据,法庭也应当进行质证。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中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证据:

(一)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

(二)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

(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

五、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五十三条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

第五十四条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第五十五条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

(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五十六条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一)证据形成的原因;

(二)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第五十七条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

(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七)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八)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九)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五十八条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五十九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第六十条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一)被告及其诉讼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

(二)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

(三)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

第六十一条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第六十二条对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鉴定结论,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一)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三)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

第六十三条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法庭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部门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

(六)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七)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八)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九)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第六十四条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第六十五条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人在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时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六十七条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第六十八条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有利,被告无正当事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

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

第七十一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三)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四)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六)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七)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七十二条庭审中经过质证的证据,能够当庭认定的,应当当庭认定;不能当庭认定的,应当在合议庭合议时认定。

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第七十三条法庭发现当庭认定的证据有误,可以按照下列方式纠正:

(一)庭审结束前发现错误的,应当重新进行认定;

(二)庭审结束后宣判前发现错误的,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更正并说明理由,也可以再次开庭予以认定;

(三)有新的证据材料可能已认定的证据的,应当再次开庭予以认定。

六、附则

第七十四条证人、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

人民法院应当对证人、鉴定人的住址和联系方式予以保密。

第七十五条证人、鉴定人因出庭作证或者接受询问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鉴定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第七十六条证人、鉴定人作伪证的,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对审判人员或者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及其近亲属实施威胁、侮辱、殴打、骚扰或者打击报复等妨碍行政诉讼行为的,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或者第(六)项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对应当协助调取证据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本院以前有关行政诉讼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八十条本规定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20**年10月1日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和再审行政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4篇:追加第三人申请书范文

关键词:在建工程;抵押;登记;金融债权

中图分类号:F83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3)07-0066-05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3.07.16

一、引言

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中国的房地产业得到了迅猛的发展,给中国的经济发展带来了巨大的活力。可以说,近年来的GDP始终保持在7~8%的增长态势,房地产业的发展功不可没。房地产业的迅猛发展,离不开金融的支持。房地产业开发企业在建设房地产项目过程中,如遇到后续建设资金供应不足时,就会以在建工程抵押担保方式向金融机构申请融资,该品种的贷款规模逐年递增。经测算,全国各家金融机构近年来累计投放的在建工程抵押贷款规模已达到12,000亿元以上①。在建工程抵押贷款在为我国经济发展做出贡献的同时,各家金融机构也从中获得了丰厚的经营利润。但由于当前国内关于在建工程抵押仍存在着抵押登记管理办法尚未制订、同时还存在着优先于在建工程抵押优先权的各种优先债权,以及办理在建工程抵押转换过程存在的法律风险等,这就使得金融机构在办理建工程抵押贷款过程中不得不面对一系列法律风险。

二、当前金融机构办理在建工程抵押信贷业务面临的主要问题

《城市房地产抵押登记办法》第3条规定:“ 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在建工程包含了土地及正在建造但尚未完工的房屋或其他的建筑物,为独立的交易客体,因此是可以设定抵押权的[1]。

(一)在建工程抵押期限设定引发的法律问题

所谓抵押期限,是指抵押权存在或行使的有效期限。2000年的《担保法》司法解释及《物权法》第20条均对抵押期限的设定问题,法律、司法解释均否认其法律效力。然而建设部于1997年6月1日施行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26条规定中,明确要求办理不动产抵押的合同当事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抵押期限,否则,抵押登记机关可以拒绝办理登记。因此,截至目前,国内很多的房地产登记管理机关在受理金融机构申请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手续时,仍旧执行1997年《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26条的规定,即仍要求金融机构在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手续时,必须在《抵押申请书》中填写抵押期限,而且要求填写抵押期限的时间基本上就是贷款的期限,而且在金融机构最后办完抵押登记手续后,取得的《他项权利证书》上注明的抵押期限时间,也是与贷款到期日是一致的。正是因为抵押登记手续中存在的贷款期限与抵押期限相同的记载,这就使得将来在建工程抵押的贷款债权因到期或逾期无法偿还而引发诉讼纠纷时,抵押人往往以《抵押申请书》中填写抵押期限或《他项权利证书》上注明的抵押期限时间“已届满,抵押权丧失”提出抗辩。也正是基于登记机关要求记载抵押期限的原因,且关于抵押期限亦存在法律规定的相互冲突,因此,就出现了不同的地方、不同的法官对因《抵押申请书》、《他项权利证书》注明的贷款期限与抵押期限相同且贷款期限届满,抵押权人对贷款债权是否仍享有优先受偿权做出不同的判决结果,从而引发了当前金融机构办理在建工程抵押贷款的债权面临了巨大的法律风险。

(二)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立法不完善引发的法律问题

尽管国内有关通过在建工程抵押方式向金融机构获得融资的做法出现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且在建工程抵押方式也相继获得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法律的认可,但时至今日,国家立法机关以及行政管理机关尚未制定一部统一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管理办法,因而就出现了国内各地关于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时各自不同的做法。据了解,目前在国内已先后有北京、重庆、杭州、东莞等城市制定了较为完善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管理办法》,他们的特点是均明确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管理的部门、政府职能部门的职责、金融机构与房地产开发商的权利义务等等。这些办法的出台,既促进了当地房地产业的蓬勃发展,又对当地金融机构发放的在建工程抵押贷款资金安全起到很好的保障作用[2]。然而,在国内,仍有许多的省份及地区仍未制定完善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管理办法,从而使得当地的金融机构在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时及以后的贷款管理过程中,面临着在建工程抵押权被悬空的法律风险。

(三)在建工程抵押优先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冲突的法律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28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有关规定,在建工程承包人(施工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优于金融机构的在建工程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因此,在将来金融机构主张在建工程抵押的优先受偿权时,将会面临工程承包人(施工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干扰与威胁。甚至还出现发包人与承包人(施工人)恶意串通,虚构拖欠建设工程价款事实,以达到阻碍金融机构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不法目的。

(四)在建工程抵押权与税收征收优先权冲突的法律问题

按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当作为公权力的税收征收权与私权利的在建工程抵押权发生冲突时,如纳税人(抵押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先,在建工程抵押权设定在后的,将来处置、变卖该抵押物时,税务机关有权行使公权力,优先从处置、变卖款中先扣收税款,扣除税款后的剩余价款,抵押权人方可受偿。如果抵押权人私自处置、变卖在建工程抵押物进行受偿,税务机关知道后有权在受偿的价值范围内向抵押权人追偿纳税人(抵押人)欠缴的税款。

(五)在建工程抵押权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权冲突的法律问题

如上所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同扣收税款性质相似,同属于国家公权力,因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优先权亦同样优先于在建工程抵押权的优先权。这就意味着,以拖欠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在建工程做为贷款抵押的,将来处置、变卖该抵押物时,政府有权优先于在建工程抵押权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六)在建工程抵押手续办理过程中面临的法律问题

房地产开发商往往在取得有关建设、规划等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施工许可证》等文件后,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因此,工程项目尚未开发建设时,金融机构只能接受房地产开发商提供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随着信贷资金的投入,房地产项目形成了在建工程,这时,金融机构便会根据相关信贷管理规定要求房地产开发商将原先的土地使用权抵押转为在建工程抵押。即便是国内尚未出台统一的土地抵押转为在建工程抵押和在建工程抵押转为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但是国内绝大多数城市与地区办理土地抵押转为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手续时,基本上是在当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抵押解除手续,然后再到房产部门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手续。而对于在建工程抵押转为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则是直接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即可。在许多地方,由于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与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手续须在不同的部门办理,因此土地使用权抵押变更为在建工程抵押,抵押双方会将原有抵押登记注销,以避免出现重复抵押,然后签订新的《抵押合同》和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样,在将在建工程抵押转为房地产抵押的过程中,抵押双方亦要将原有抵押登记注销,以避免出现重复抵押,然后签订新的《抵押合同》和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上述抵押转换登记过程中,如果操作不当,将会引发债权项下抵押权面临丧失的法律风险:一是土地使用权或是在建工程在办理抵押登记以后,因其他原因被有权机关查封了抵押物,如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转为在建工程抵押或在建工程抵押转为房地产抵押时,未察觉查封情况而直接到登记机关注销了原有的抵押登记手续,则会出现因为抵押物已经被查封而无法办理新的抵押登记手续的情况。二是抵押物虽没有被查封,但在办理注销手续直至转换为在建工程或房地产抵押手续前的一段时间内,土地使用权或是在建工程突然被查封,这也将引发在建工程抵押或是房地产抵押手续面临无法办理的法律风险。

三、 解决在建工程抵押法律问题的建议

(一) 修订抵押权期限设定的相关制度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法律的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2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支持。而《物权法》第202条则进一步缩短了抵押权的存续期间,将抵押期间确定与诉讼时效期间同步,即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权因丧失胜诉权而不具有执行力。这一规定能促使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确保抵押物物尽其用。可见,当事人以及登记机关在抵押物权设定担保存续期间的行为是没有任何意义和法律效力的,该行为虽然符合《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但却是违背了《担保法》、《物权法》相关规定的。首先从理论上讲,物权法相对于债权法而言,物权法属于强行法,奉行物权法定原则。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不能在物权法之外随意设定物权,也不能以物权法规定之外的方式任意消灭物权。而在建工程抵押权是担保物权,属于物权之列。其次从权能上讲,法律设定担保物权的目的是以担保物的价值担保债权的实现,保证债权人的利益。担保物权从属于被担保的债权而存在,债权不消灭,担保物权没有单独归于消灭的理由。唯有债权消灭,担保物权才消灭。我国《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定就是对担保物权权能的肯定,也明确了担保物权与债权之间的存续关系①。如果允许当事人约定担保物权期间,则与担保物权所担保债权清偿的目的不完全一致。如果承认当事人约定或登记机关登记的担保物权存续期间限制担保物权的效力,致使债权得不到有效的担保,将直接降低担保物权的信用。如果允许担保人利用担保物权合同所约定的或登记机关要求登记的担保物权期间对抗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权的行使,则会损害担保物权人的利益,降低了担保物权制度的功能。此外从担保实践上上讲。如果允许登记机关对担保物权期间强制进行登记,债权人、担保人就必须每隔一段时间,即在登记的担保物权期间届满后,重新办理登记或办理续登手续。重新登记或续登需要交纳登记费用,甚至需要重新进行担保物的评估,支付评估费,大大增加了担保的成本。此外,如前所述,基于登记机关要求记载抵押期限的原因,对因《抵押申请书》、《他项权利证书》注明的贷款期限与抵押期限相同且贷款期限届满,抵押权人对贷款债权是否仍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出现了不同的地方、不同的法官,做出不同的判决结果,从而引发了当前金融机构办理在建工程抵押贷款的债权面临了巨大的法律风险。长此以往,将不利于担保市场的发展,也进一步导致债权风险的增加。

为防范因房地产抵押登记机关要求在建工程抵押当事人设定抵押期限而引发的法律风险,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呼吁国务院相关部门应当尽快对1997年颁布施行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中有关抵押期限设定的规定进行修订,使之符合《担保法》、《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或是各级房地产登记管理机关应严格执行《担保法》、《物权法》规定中有关“抵押权的效力期间只能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登记机关规定或设定的期间均为无效。”的规定,取消要求抵押权人必须在《抵押申请书》、《他项权利证书》注明或填写抵押期限的做法,真正还原《担保法》、《物权法》关于“抵押权与其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抵押权也消灭”的立法含义,以确保金融机构在建工程抵押债权的安全。

(二)尽快出台全国统一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管理办法》

当前国内,关于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管理做法,北京、重庆、杭州、东莞等城市均出台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管理办法》,这些办法均很好的解决了在建工程抵押时点日后因将来房屋预售或者销售,引发的抵押权被悬空或丧失的法律风险。这些城市的一般做法是:金融机构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在建工程抵押合同》后,先是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建设用地抵押登记手续,然后发放住房开发贷款,待在建工程建到可以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双方再到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双方约定将来的商品房购房款必须回到抵押权银行并同意由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此后,在预售或销售环节,房产管理部门对房产开发商预售或销售的每一套商品房,只有在预收的购房款进入在建工程抵押权金融机构专管账户,金融机构通知解除相应房产的抵押,同时同意房地产开发商预售或销售并办理预告登记手续时,方可以协助房地产开发商办理预售房屋的预告登记或销售房屋的过户手续。

可以说,《物权法》颁布施行后,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法律基础早已存在,而且,北京、重庆、杭州、东莞等城市制定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相关管理规定的有关内容也为国家出台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相关管理制度提供了实践基础,为确保在建工程抵押权的最终得以实现,为确保金融债权安全,建议国家立法机关或是行政管理机关尽快出台一部统一的、完善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管理办法》。

(三)做好贷前调查,前置在建工程抵押权优先受偿顺序

由于工程价款优先权优于在建工程抵押权的优先权,而实践过程中房地产开发企业拖欠工程承包人工程价款现象是存在的,因此,金融机构在办理在建工程抵押贷款时,要进行严格的筛选[3]:首先,要选择信誉好、资质高、发展较为稳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其房地产开发资质、注册资金到位情况,对工程项目投入的自有资金比例、还款能力进行严格审查。其次,要充分调查工程承包人情况,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工程已实际投入及发包人是否存在拖欠工程价款情况,从而得到客观评价。三是由于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权属于法定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4]。因此,在贷款发放前,尽可能通过借款人的出面,要求建设工程承包人向金融机构出具“如将来发包方拖欠工程价款,在金融机构在建工程抵押权优先权未得到实现前,承包人不对抵押的房产行使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书面承诺,以前置在建工程抵押权的优先受偿顺序。四是如建设工程发包人与建设工程承包人是关联企业,为排除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权,可要求承包人对在建工程抵押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五是在贷后管理过程中,要做好贷款资金使用跟踪工作,保证贷款确实投入到在建工程建设中去,要严格按照发包人与承包人有关工程价款支付约定,跟踪工程价款支付情况,如发现在建工程抵押人未按约定支付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要及时了解拖欠原因,有必要时可要求借款人或是在建工程抵押人追加贷款抵押物或其他担保措施。六是对于在建工程已竣工的,应要求借款人(抵押人)提供工程价款支付的证明,如存在拖欠工程价款情况,应要求借款人提供除在建工程以外的其他担保,以尽可能减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带来的风险。七是如发生抵押人与承包人发生工程价款纠纷诉讼时,要及时向法院要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对建筑工程价款的数额和是否在六个月内行使权利进行核实。此外还要及时向法院提供由建设工程承包人向金融机构出具“如将来发包方拖欠工程价款,在金融机构在建工程抵押权优先权未得到实现前,承包人不对抵押的房产行使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书面承诺,以确保在建工程抵押权优先受偿权。

(四)把缴清税款作为发放房地产开发贷款的前提条件

金融机构接受在建工程抵押之前,为避免房地产开发商因拖欠税款而给金融机构贷款带来风险,首先应通过不同的途径了解房地产开发商是否拖欠税款相关情况:一是通过税务机关刊登在媒体上的有关纳税人欠税的定期公告,了解房地产开发商是否欠税或是拖欠政府的税款;二是可直接要求房地产开发商说明其已纳税的情况,提供完税的证明;三是向税务机关了解有关房地产开发商的欠税情况。其次,如发现房地产开发商有未按时交纳税款情况时,应提示及时纳税,并把是否完税作为贷款发放的前提条件。此外,对于拖欠税的金额,应当将其作为评估依据,在评估时对该部分金额价值予以剔除。

(五)把缴清土地出让金作为发放房地产开发贷款的前提条件

为避免房地产开发商因拖欠政府土地出让金而给金融机构贷款带来风险,金融机构在接受房地产开发商提供的在建工程抵押之前,首先应通过各种途径了解房地产开发商是否拖欠土地出让金情况:一是通过土地管理机关刊登在媒体上的有关土地出让金拖欠人情况的定期公告,了解房地产开发商是否拖欠政府土地出让金;二是直接要求房地产开发商说明其以全款交清土地出让金情况,提供缴清土地出让金的凭证;三是向土地管理机关了解有关房地产开发商拖欠政府土地出让金情况。其次,金融机构在获悉房地产开发商拖欠政府土地出让金情况时,应提示及时缴清土地出让金,并把是否缴清土地出让金作为贷款发放的前提条件。此外,对于拖欠政府土地出让金的金额,应当将其作为评估依据,在评估时对该部分金额价值予以剔除。

(六)审慎办理土地抵押及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相关手续

金融机构在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手续过程中,根据工程项目进度情况,往往需要经过土地使用权抵押转为在建工程抵押以及在建工程抵押转为房地产抵押过程。因此在办理抵押变更过程中,首先要确认抵押物是否存在被查封等异常情况。如果发生异常情况,应要求借款人(抵押人)采取补救措施,如提前还款或提供其他担保,否则,金融机构应当依法主张抵押优先权。如抵押物没有被查封,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期间,会出现抵押权真空阶段,因此要尽可能要求借款人提供其他的等值抵押物,待新的抵押登记手续办妥后,再行解除其他的等值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其次要准备好完整的材料,确保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办妥变更登记手续。最后要加强保密工作,防止第三人因与抵押人有债务纠纷,启动诉前保全措施查封已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的抵押物。

参考文献:

[1]奚晓明,金剑峰,曹士兵.担保司法解释中的几个重要问题[J].人民司法,2001(1).

[2]韩斌,.海南省在建工程抵押贷款管理现状及其法律风险分析[J].海南金融,2010(5).

第5篇:追加第三人申请书范文

【摘  要  题】司法考试

【重点提示】

公司法:1、公司分类、名称和住所;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资本原则和资本制度、债券、利润分配制度、清算和债务的清偿。2、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设立程序、转化、与国有独资公司的关系、资本额股东的出资方式、程序和出资比例以及出资的表现形式;股东会的种类、议事规则、临时股东会召开的情形;董事会和执行董事的组成、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的人数、产生方式;董事的任期、监事会的组成、任期、职权;董事、监事、经理的任职资格和义务。3、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设立方式和程序;发起人和创立大会、股东大会的种类、召开、议事规则、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情形;董事会的组成、召开、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的产生方式、董事的责任、经理的产生;股票的分类、股票的发行条件、价格;股份转让的限制;上市的条件、程序、上市暂停、终止的情形

合伙企业法:特征、设立条件和程序;合伙人的资格、出资方式;合伙协议、财产构成、性质及管理和使用、事务的决定与执行、与善意第三人、债权人的关系、合伙人的责任;入伙的条件、程序与后果、退伙的情形与后果、解散与清算

个人独资企业法:出资人的条件和责任、设立条件和程序、管理模式、委托人和聘用人的义务、解散情形和清算方式

破产法:破产法律规范的分类和具体内容、破产原因及其例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判定标准;破产案件的申请人、申请程序和提交的文件、管辖、受理程序、法律后果;债权人会议组成、召开时间和情形、职权、决议的条件和效力、和解的条件和效力、整顿的情形和结果;破产宣告的条件和效力、破产清算组、破产债权的特征、范围;破产财产含义和范围、收回、处理和变现、分配方案、分配原则、分配方式和追加分配、取回权、别除权、破产抵销权、破产费用;破产程序的终结和法律后果

税法:税法调整对象和构成要素、税收法律关系、增值税法、消费税法、营业税法、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基本内容

“三资企业”法:1、中外合资企业设立条件、设立程序、设立审批的机关和期限、组织形式、注册资本、投资总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出资期限、出资的法律后果;董事会的性质、组成、议事规则;合营期限、解散情形。2、中外合作企业出资比例、组织机构和议事规则、外方投资回收的方式。3、外资企业申请程序、审批机关和审批期限、出资方式和出资期限、用地取得、解散和清算

票据法:1、票据特征、票据关系、非票据关系、票据当事人、非票据当事人、票据权利及其种类、取得、形式、保全、消灭、伪造、变造、更改、票据抗辩及其种类、票据丧失的补救方式;2、汇票及其种类、当事人、出票行为、记载事项的认定、转让方式、承兑、保证和付款、追索取;3、支票种类、权利内容

保险法:保险合同分类;当事人和关系人及其权利义务;保险合同的订立和效力、变更、解除和终止、索赔、理赔与代位求偿;财产保险合同种类;保险公司设立条件、解散及其禁止;保险经营原则及对保险公司的强制性规定;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执业要求和禁止性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四种限制竞争行为的表现、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内容

拍卖法:拍卖分类和拍卖的判定标准;拍卖业的管理部门;拍卖人及其设立条件和权利义务;拍卖师的条件;委托人及其权利义务;拍卖程序、拍卖方式、拍卖规则

招标投标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分类、招标人及招标机构的条件、招标的禁止性规定、投标人条件、投标联合体、对投标人的禁止性规定、开标的条件、评标及其程序、对评标委员会的要求、询标的要求、废标、中标的表现形式、分包的限制和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法的适用范围、消费者权利的内容、经营者义务的内容、消费争议的解决途径和特殊求偿对象的规定、“三包”的规定、人身损害的民事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

产品质量法:产品的范围及标准;产品质量责任的构成要件、产品缺陷、产品质量的行政监督、抽查制度、信息的制度、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产品质量检验、认证机构的设立条件及基本要求;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生产者的免责条件;销售者的推定过错;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

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组织形式、设立条件、分支机构、业务范围、资产管理;贷款的主体、贷款的种类、期限、利率规则、贷款流程;对不良贷款的规定;贷款管理的特别规定;接管的条件、法律后果、接管的程序、终止的情形和程序

证券法:1、证券种类、证券法的适用范围;证券交易所及其职能;证券公司的设立及监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条件、职能和责任;证券业协会的设置和职责;证监会。2、证券发行的条件、程序、方式和发行中介机构、证券的承销、证券交易的条件和方式、证券交易的暂停和终止、对证券交易的限制和禁止。3、股票、债券上市的条件和程序、上市的信息公开制度、上市公司收购方式、程序和规则及法律后果

劳动法:1、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劳动合同的种类、形式及其订立原则、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及其后果、劳动合同的终止、违反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2、集体合同的内容、期限、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及争议的处理;3、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工资制度及原则、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社会保障、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和社会优抚;4、劳动争议分类、处理机构和处理程序

土地法:1、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程序和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划拨;2、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取得、终止;3、农用地使用权的取得、限制;4、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限制;5、非农经营用地使用权的取得与限制;6、非农公益用地使用权的取得与限制;7、国家建设用地的管理;8、乡镇村建设用地的管理;9、临时建设用地的管理

房地产法:房地产的规划、用途与限制、房地产交易、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

【命题解析】

商法经济法在司法考试中所涉及的内容十分庞杂,2002年考试所涉及的内容包括26个法律法规。从最近5年所占的分值来看,其分布情况为:1997年51分、1998年66分、1999年61分、2000年71分、2002年44分。年平均为59分,占四张卷总分的14.75%。对于考生来说,这部分一直是一个难点。因为商法经济法涉及范围广而且分值分散,每一部分都各自独立,其内在联系较小,掌握起来难度相当大。所以,商法经济法是司法考试较难突破的瓶颈。但是,对于商法和经济法的复习备考,只要掌握了其内在规律,也不是一道不可逾越的鸿沟。

从最近五年的命题规律看,其分值的分布偏重于商法,五年总分为188分,而经济法为104分。在商法和经济法所含的各科中,分值最高的是公司法,五年的分值为77分,年平均15.4分,其中2000年单科分值23分;其次是合伙企业法,五年分值为32分,年平均6.4分,其中2000年单科分值15分。分值最低的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民银行法和环境保护法,五年中各只有1分。由此可以看出,在商法和经济法之间,以及在商法和经济法内部各科之间命题的侧重点还是非常明确的。掌握了这一点,广大考生在短暂的备考时间内如何合理分配时间和如何学会对内容的取舍就很关键了。从近几年司法考试的情况看,商法经济法的比重不断萎缩,由原来律师考试的独立一张卷第三卷,到现在的第三张卷中的一部分即可看出。但是,作为市场主体法的公司法,在司法考试中的重要地位并未因此而动摇,在2002年的试卷中其分值仍占到16分,占商法经济法全部分值的36%强。所以公司法在商法经济法中是重中之重。

司法考试命题的一个最大特点是,除了法理、法史(2003年可能新增加的科目)、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等外,其他法律科目的出题一般都是直击法律条文,不仅客观题如此,主观题也不例外。商法经济法的这一特点更为突出。以公司法2002年的考题为例来作一下分析。

首先看一看不定向选择题:

法国人丹尼与美国人泰尔按我国法律规定,各出资50万美元(其中丹尼的出资包括专利技术出资)在上海成立一公司,公司章程规定各方以该出资对公司债务负责。后该公司又在上海注册成立了两家分公司。请回答下列(1)-(4)题。

(1)根据公司分类的原理,该公司属于下列哪一选项的公司?

A该公司属于中国公司、母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B该公司属于外国公司、本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C该公司属于中国公司、本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D该公司属于跨国公司、母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

本道题的标准答案是C。所依据的法律条文是《公司法》第3条、第13条、第20条。参照判断的法律条文是《公司法》第75条、第199条。这里要想完全从法律条文表面的规定来选出正确答案是有一定困难的,还应具备相应的理论知识,但是如果对法律条文理解很透彻的话,也可以推理出正确答案。如,《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中国公司是怎么来的,但是通过第199条第2款的规定:“本法所称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登记成立的公司。”可以依此反推出来,“中国公司是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登记成立的公司”。

(2)该公司拟设定注册资本为100万美元,而丹尼拟以其专利技术出资,则其至少要补出价值多少的现金或实物?

A 30万美元现金或等值的实物

B 25万美元现金或等值的实物

C 无需补出任何现金或实物

D80万美元现金或等值的实物

本道题的答案是A。本题直接适用的是《公司法》第24条,即出资方式和出资比例。

(3)、(4)小题也都直接适用公司法和外资企业法的条文的直接规定。

以上举例是客观题,那么主观题呢?我们再看一看2002年试卷四第7题:

某高校A、国有企业B和集体企业C签订合同决定共同投资成立一家生产性的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其中,A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作价15万元;B以厂房出资,作价20万元;C以现金出资17万元。后因C资金紧张实际出资14万元。请问:

1、该有限责任公司能否有效成立?为什么?

2、以非货币形式向公司出资,应办理什么手续?

3、C承诺出资17万元,实际出资14万元,应承担什么责任?

4、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什么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应提交哪些文件或材料?

5、A的出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

第1小题的答案是:不能有效成立。答案来源于《公司法》第23条的规定,生产性的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额为50万元,因C出资不足,实现的资本总额只有49万元,所以不符合规定。

第2小题的答案是: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验资并提供证明。答案来源于《公司法》第24条、第25条和第26条。

第3小题的答案是:C对A和B承担违约责任。答案来源于《公司法》第25条。

第4小题的答案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并提交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需要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批准文件。答案来源是《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