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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论文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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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论文

第1篇:刑事司法论文范文

关键词:会计目标会计信息会计信息质量特征

会计信息是人们进行各种经济决策的重要依据,其质量的高低,直接影响到决策的水平。我国财政部在2006年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中,明确提出了会计信息的客观性、相关性、明晰性等八项质量要求。这些质量要求,既充分借鉴了国际会计准则,也保留了我国原有会计制度的一些规定。但尚未提出完整的会计信息质量特征体系。因此,有必要结合我国的现实环境,探讨如何进一步构建我国的会计信息质量特征体系。

一、会计目标和会计信息质量特征

(一)会计目标。会计目标,是从事会计活动预期所要达到的境地或结果。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西方规范学派关于会计目标的研究,形成了两个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即:受托责任观和决策有用观。前者认为:会计目标是向资源的提供者报告资源受托管理的情况,应以历史的、客观的信息为主,强调可靠性;后者则认为:会计是向信息的使用者提供对决策有用的信息,因此,更强调信息的相关性和有用性。一般认为,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采用的是决策有用观,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IASB)采用的是受托责任观和决策有用观。我国2006年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中,对会计目标定义为:向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提供与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有关的会计信息,反映企业管理层受托责任的履行情况,有助于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做出经济决策。这一会计目标倾向于以受托责任观为基础,兼顾决策有用观,是受托责任观和决策有用观的融合。

(二)会计信息质量特征。会计信息质量特征是会计信息所应达到或应满足的基本质量要求,是会计系统为达到会计目标而对会计信息的定性约束,也是会计主体进行会计选择所追求的质量标准。与普通产品不同,会计信息的质量很难通过技术手段进行量化,人们常用是否真实、是否可靠、是否相关等标准作为判断会计信息质量的高低。

(三)会计目标与会计信息质量特征的关系。会计信息的质量特征与会计目标存在着内在的逻辑关系。一般认为,会计目标应包括并决定会计信息的质量特征,而会计信息的质量特征反过来维护或服务于会计目标,为实现会计目标发挥重要作用,即具备高质量特征的会计信息能促使目标的实现。如FASB明确提出:会计目标是提供决策有用的会计信息,将决策有用性置于最高层次,这就决定了会计信息应具备的两种主要质量标准——相关性和可靠性。

二、国内外会计信息质量特征的比较

(一)国外关于会计信息质量特征的研究状况。国外对会计信息质量特征的研究起步较早,开始于20世纪七、八十年代的美国。此后,国际会计组织、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韩国等都在美国的影响下,建立了自己的财务会计概念框架,明确提出了会计信息质量特征体系。下面,以美国、英国、国际会计准则的研究加以分析。

1.美国。美国会计学会(AAA)首次将会计信息质量特征与会计目标联系起来研究,此后美国会计原则委员会(APB)也进行了相关研究,但是均未提出完整的框架体系。直到1980年,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了财务会计概念公告第2号(SFACNO.2),首次提出了会计信息质量特征的框架图,如图1所示:

2.IASC(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IASC于1989年的《关于编制和提供财务报表的框架》中指出,会计信息四项主要质量特征是:可理解性、相关性、可靠性和可比性。并归类为主要特征、次要特征等不同层次。

3.英国。英国会计准则委员会(ASB)在其1999年公布的《财务报告原则公告》中,将会计信息质量特征主要分为三大部分,即:与会计信息内容有关的质量,与报表表述有关的质量,对信息质量的约束。各部分又由不同的质量特征组成,其关系表示为图2所示:

(三)研究成果的比较综述。将上述几个国家和国际组织的会计信息质量特征加以比较不难发现,FASB、IASC、ASB对会计信息质量的要求比较接近,都是在财务报告框架中进行了系统的分析,将会计信息质量特征构建为一个多层次的体系,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会计信息使用者、会计目标和会计信息质量特征之间的关系。在会计信息质量特征体系中,三者都将相关性和可靠性作为其主要的质量特征,并且考虑了成本效益原则,即以“利益大于成本”作为普遍约束条件。我国的会计准则中,对会计信息的质量要求是并行列示的,没有区分主要特征与次要特征,也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

但是,上述对会计信息质量特征的研究中,存在一个共同问题,都没有包括会计信息的透明度、公允性等特征。事实上,会计信息的透明度、公允性是直接影响信息使用者决策的。1997年初东南亚金融危机爆发后,许多国际性组织在分析其原因时,将东南亚国家不透明的会计信息归为经济危机爆发的原因之一。因此,从使用者的角度出发,增强财务报告透明度应成为高质量会计信息的一个重要特征。

三、建立我国会计信息质量特征的设想

(一)我国的会计环境。我国的会计环境不同于西方发达国家,因此对会计目标和会计信息质量特征的选择也有差异。如美国资本市场高度发达,股权与经营权分离,股份由众多投资者拥有,公司由专业经理人员管理,加以活跃的接管市场和经理市场,形成了强大的会计信息使用群体,其会计信息强调对外部使用者的决策有用。而现阶段,我国证券市场仍不够完善,股权主要由国家和法人控制,会计信息失真问题依然严重。因此,笔者认为,应以客观真实作为基本的质量要求,并提高会计信息的透明度。

(二)对我国会计信息质量特征体系的说明。会计信息内容的质量特征,我国仍要坚持真实有用,即在讲究客观性的基础上,兼顾相关性。这里,客观性比真实性具有更广泛的内涵,包括了真实、可靠、可验证等含义。至于相关性特征,可以借鉴FASB的解释,不再详细阐述。在客观性和相关性的关系上,不能将二者对立,相反,只有建立在客观公正的基础上的会计信息才更具有相关性。将可比性、谨慎性、实质重于形式作为辅助的质量特征,对主要质量特征加以补充,共同支撑会计信息的真实有用性。

会计信息披露质量特征,主要强调信息的透明度。高透明度意味着能够“透过现象看本质”,即根据企业所提供的信息,使用者能准确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风险程度等。现实中,经营者粉饰报表,提供虚假会计信息的行为屡禁不止,严重损害了信息使用者的利益。因此,对使用者来说,信息的透明性具有重要的意义,透明性特征实质上强调了企业对外部信息使用者的诚信程度。当然,信息披露的透明度也是一个综合的质量指标,又包含了充分披露、可比性、易于理解等内容。

最后,将重要性作为承认信息质量的起端,即只有符合重要性的项目才需考虑其质量特征。所谓重要性,是一项会计信息被遗漏或错误表达时,可能影响依赖该信息的人所做出的判断,换言之,该信息的重要性足以影响决策。

当然,对会计信息质量特征的讨论不是一成不变的,从长远的角度考虑,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国企改革不断深化,资本市场逐步健全,投资者素质不断提高,我国企业的会计目标将发生变化,由此引起会计信息的质量特征体系也将随之改变。因此,会计信息质量特征体系的构建是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超级秘书网:

参考文献:

[1]魏明海,龚凯颂.会计理论[M]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2001

第2篇:刑事司法论文范文

本研究根据教学内容、教学方法、教学管理以及实习中的交流互动四个方面,编制了教师教育专业学生教育实习阶段反思情况调查表。选取教师教育专业实习学生70名,在实习前期和后期进行调查。通过对调查所得数据进行分析,得出结论。

(一)关于“教学内容”的反思的发展情况

关于教学目标设置的反思,从不(或较少)反思教学目标的科学性的同学比例从63.3%降为60%,变化不明显。根据访谈可以发现,实习生对于教学目标的重要性认识不够,经常混淆知识目标与技能目标,不能科学合理地设置教学目标。实习生对教学目标的反思受实习学校的指导教师的教学行为影响非常大,多数从不(或较少)反思教学目标的实习生是因为指导教师在备课中忽略教学目标科学性、课标中的相关要求等方面。关于对课堂教学的反思,能经常(或总是)将教学目标与教学内容相统一的同学比例从50%上升到73.3%,能经常(或总是)做到根据教学实际不断调整教学内容的实习生比例从53.3%上升到73.4%,这表明随着实际教学经验的积累,实习生对教学实践有了更好的把握。根据课堂观察发现,实习前期,实习生的教学内容往往脱离已设定的教学目标,重点不够突出、难点不能突破,经过教学实践,这些问题逐渐减少。关于教学目标的实现,经常(或总是)反思知识、技能、情感目标的实现的学生分别为50%、36.7%、40%,上升为70%、66.7%、60%;从不反思三种教学目标的实现的学生比例全部降为零,说明实习生在教育实习中认识到教学目标的重要性,将高校的学习与实际教学相结合。实习生对技能目标的反思明显提高,说明通过实际教学,学生对教学的理解和把握逐渐突破单一的知识导向,兼顾知识与技能的全面发展。关于教案重要性的反思,经过实习,对于教案的作用,实习生的看法产生了明显的两极分化,肯定教案重要性的同学比例从53.3%上升到63.4%,但是认为教案作用不大(或没有作用)的同学比例也从16.6%上升到23.3%,经过访谈发现,实习生对教案与教学二者关系的认识与所在实习学校的指导教师的指导与示范密切相关。

(二)关于“教学方法”的反思的发展情况

关于对教学方法的反思,认为自己总是(或经常)反思教学方法的同学比例从50%升为60%,较少(或从不)反思教学方法的同学比例从26.7%降至16.7%。通过访谈发现,实习生在实习中期对教学方法的反思最多,在教学达到一个相对稳定和成熟的阶段后,对教学方法的反思逐渐减少,整体上呈波浪趋势。关于根据学生身心发展特点确定教学方法方面的反思,认为自己总是(或经常)根据学生特点进行教学的实习生比例从43.3%上升到60%,这是因为在实习中,实习生对学生的身心发展特点有直接的、感性的、第一手的了解,开始重视学生的身心发展规律,据此改进教学。关于对教学方法的创新和突破,经常(或总是)寻求新的教学方式或方法的实习生比例从33.3%上升至40.7%,从不(或较少)寻求新的教学方法的实习生比例从26.7%降至10%,表明经过教学实践,实习生对教学方法创新的意识有了较大提高。

(三)关于“教学管理”的反思的发展情况

关于通过反思师生关系来改进班级管理方法及反思班级管理中的问题两个方面,能经常(或总是)进行反思的实习生都有较大幅度的增长。关于对个人行为的反思,实习前后变化不大。对比两次调查发现,实习生对教学管理的重视程度也是不断提高的。在教育实习中,教学管理对实习生往往是比较具有挑战性的,如学生在课上不愿意发言、配合等;但实习生和中小学生年龄差距相对较小,容易沟通。所以实习生需要充分利用自身优势,做到教学与管理两方面同时提高。

(四)关于“交流情况”的反思的发展情况

关于教学后与学生的交流,经常(或总是)交流的实习生比例从36.7%升为50%,较少(或从不)与学生交流的实习生比例从26.6%降为16.7%。交流互动是一个逐渐发展的过程,实习生与学生的交流随着实习的深入逐渐增多。关于与指导教师进行教学交流方面的反思,实习前期,只有26.6%的同学经常或总是与指导教师进行教学交流,因为实习生刚刚开始接触教学,对于交流的内容尚不明确,或与指导教师不熟悉。实习后期,比例上升为60%。但有约1/5的同学很少或从不交流,经访谈发现,原因有几个方面:指导教师工作繁忙,没有充足的时间进行交流;对教材和教学内容不熟悉,听课后感受不深,问不出关键性有实质性的问题;此外,听课或上课初期,问题、疑问较多,与指导教师交流较多,适应一段时间后,交流逐渐减少,即交流呈现出波浪趋势。关于与实习小组同学进行教学方面的交流,53.3%的同学经常(或总是)与实习小组的同学进行教学方面的交流;26.7%的同学有时与实习小组的同学进行教学方面的交流。反映出实习生在实习小组内部比较乐于沟通,能够互助合作,共同进步。

二、关于教师教育专业学生反思性思维发展的建议

从实习生教学反思性思维发展的趋势来看,要发展教师教育专业学生的反思性思维,应主要从各类课程及实习实践两个方面进行考虑。课程主要包括专业课、教师教育课程、学科教学法课程及通识课程,其中教师教育课程主要由教育科学学院开设,学科教学法课程由学生所在学院开设,因此分别进行调查。实习实践主要包括教育实习之前的各种实践活动,如微格教学、教育见习、课外教学实践(家教或带班)及其他社会实践活动。此外,本次调查还就实习中的教师的指导作用进行了调查。从各类课程对实习的影响来看,重要程度依次为:学科教学法课程(90%)、学科专业课程(86.7%)、教师教育课程(73.3%)、通识课程(40%)。根据调查结果可以发现,学科教学法对实习的作用最为明显,与实习联系最为紧密;通识课程对实习的直接作用不大,多达20%的学生认为通识课程的学习不重要(或比较不重要)。从各类实践对实习的影响来看,重要程度依次为:课外教学实践(93.3%)、教育见习(90%)、微格教学(70%)、其他社会实践活动(66.7%),可以发现,学生个人的课外教学实践为教育实习做了较好的铺垫,同时,开始实习前应该有“见习”这个感性认识阶段,此外,微格教学的作用发挥得不够充分。关于指导教师的作用,实习生认为实习学校指导教师的作用大于所在高校指导老师的作用,主要原因如下:第一,在实习期间,实习生与实习学校指导教师接触较多;第二,实习学校指导教师了解中小学实际教学,能针对实习情况进行及时、有效的指导。这就要求高校的指导教师也应更多的深入教学一线,了解中小学教学实际,提高教学和指导的有效性。而且,高校指导教师应发挥自身理论水平较高的优势,帮助实习生把感性经验上升到理论高度,在下一步的论文指导中发挥作用。

三、结论

第3篇:刑事司法论文范文

1、题目。应能概括整个论文最重要的内容,言简意赅,引人注目,一般不宜超过20个字。

2、论文摘要和关键词。

论文摘要应阐述学位论文的主要观点。说明本论文的目的、研究方法、成果和结论。尽可能保留原论文的基本信息,突出论文的创造性成果和新见解。而不应是各章节标题的简单罗列。摘要以500字左右为宜。

关键词是能反映论文主旨最关键的词句,一般3-5个。

3、目录。既是论文的提纲,也是论文组成部分的小标题,应标注相应页码。

4、引言(或序言)。内容应包括本研究领域的国内外现状,本论文所要解决的问题及这项研究工作在经济建设、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理论意义与实用价值。

5、正文。是毕业论文的主体。

6、结论。论文结论要求明确、精炼、完整,应阐明自己的创造性成果或新见解,以及在本领域的意义。

7、参考文献和注释。按论文中所引用文献或注释编号的顺序列在论文正文之后,参考文献之前。图表或数据必须注明来源和出处。

中学生发明创造的思维培养

摘要:中学生的创新理论与时间的研究对于提高整体公民的科学文化素养以及创新能力有很重要的意义。作为创新的核心内容,创造性思维是指利用新方法、新技术去解决新问题的过程。创造性思维在整个发明创造过程中是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在培养中学生发明创造过程中都需要注重创造性思维的培养。本文通过大量的调查以及文献参考,找出在理论与实践上中学生发明创造过程中需要注意的内容,并且为中学生创造性思维的培养提供一些建议。

关键词:中学生发明创造;创造性思维

创新是一个民族进步的灵魂,是一个国家兴旺发达的不竭动力。在一定程度上来说创新与国家的前途以及命运息息相关。中华民族自古以来就是一个创新型的民族,从古代的四大发明到近代的原子弹、氢弹的研制成功等等,这些发明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人类文明的进步。小到一个企业大到一个国家,如果没有创新将会永远没有进步,只能被淘汰。中学生作为一个民族的新鲜血液,他们的整体素质与能力是一个时代的印记。创新思维的培养不仅仅是在理论上的解读还有实践中的挖掘。

一、中学生创造性思维的发展特点

1.创造性思维主要是通过自己固有知识的重新搭配组合,使用不同的方法以及程序对问题进行新的解读,从而形成一种新的思维方式。创新性思维在解决现实问题的过程中昀能体现,其固有的四种基本品质为:变通性、独创性、流畅性以及精致性。但是从一般评价角度来说更侧重发散思维的维度以及处理问题结果的独特性。

思维的流畅性与独特性是衡量创造水平的关键指标。通过调查发现,从思维的流畅性来说中学男女生的发展曲线都差不多,但是男生创造性思维的流畅性不断上升,但在初三到高三基本是停滞的;而女生在初中和高中的前两年发展较快,但是高三有明显下降趋势。但是总体来说男生的创造思维的流畅性高于女生。

从思维的灵活性来看,初中发展缓慢高中发展迅速。男生的灵活性在同时间点上均高于女生。中学生的创造性思维在高中时达到昀高,之后会逐渐递减。而从精致性上来看,初中阶段缓慢上升,高中几乎不变,男女发展曲线基本相似[1]。

2.影响中学生创造性思维发展的因素父母以及家庭方面对于中学生创造性思维的影响很重要。根据研究表明,父母的学历水平越高或从事较高的社会地位的职业,其子女的创造性思维在灵活性以及独创性方面显着于其他职业的子女;受到较早家庭教育的学生与没有受到良好教育的学生在独创性方面有明显的差异;一般生活在郊区以及县城里面的学生在创造性思维的沉思性方面优于生活在城市里面的孩子。

学校在中学生的创造性思维的培养中也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一般具有好人缘以及威望的学生,他们的独创性高于其他学生;具有影响力的学生在灵活性方面高于其他学生;每天睡觉平均七个小时的学生在独创性方面高于睡觉六个小时的学生。其他例如学习方式、学习环境也会对其产生影响,但是不很显着。

社会因素也会对中学生的创造性思维产生影响。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中学生的创造性思维发展高于偏远的山区;其次传统观念以及语言的使用也会对其造成很重要的影响。

二、中学生发明创造的理论研究

创造性学习是对整个传统学生学习方式的一次更新,随着对创造性学习的不断全面解读,不断找到其存在的理论支持。在《创新学习论》中龚春燕阐述了创新性学习的重要作用,它不仅是人类生存与发展的基础,还是不断推进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不仅是学习的核心需求还是一个国家未来需要的人才的首要素质。随后龚春燕又从四个方面对创造性学习提供了理论上的支持。从哲学的角度上来讲,创新是人的本质所在,不论是哪个国家其发展教育事业的昀高目的就是为了培养出更多的创新型人才;从教育学的角度来说,一切教育发展都需要创新作为支撑,不论在教育的哪个阶段都需要教育创新精神以及创新思维;从心理学的角度来看,创造性思维为创造性学习提供了坚强的理论支持;从生理学的角度来说,随着当代脑部科学研究的不断发展更是为创造性学习提供了先天的物质基础。

有一种后现代知识观指出,作为教书育人的主体,教师在看待学生时不应该把他们看作是什么都不懂的认知主体以及匮乏知识需要很长时间去积累的主体,而应该是具有一定的知识与能力并且可以迅速提升的一种主体以及与科学家、教育家一样拥有自己的知识,但是需要不断发展原有知识的人。在对待知识时,教师不应该把知识仅仅看作是一种“客观的”“绝对的”知识,而应是一种具有价值性与社会性并且可以通过创新去完善扩充的知识[2]。

还有一种是主体性教育,主体性教育是指“通过对现阶段社会的发展分析,总结出目前以及未来一个阶段中社会需要的人才类型以及教育现代化的需求,教育者通过采用创造性的方式引导以及启发受教育者潜在的教育需求,创造出一种文明、和谐、轻松的教育环境,从而通过有组织、有目的的规划把学生培养成具有创造性、自主性的新型社会主体。核心思想就是把人作为一切活动的主体,尤其是在受教育中的学生。对于在受教育中的学生确保其在教育活动中的主体地位,从而不断促进学生的不断学习与发展。但是也存在一个问题就是强调学生是主体为一回事,在受教育过程中教育者是否承认是另一回事。很多的教育者在传统的教育思想影响下不会将学生视为教育的主体而是客体,这样就不利于学生的创造性思维的培养,也不能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

三、中学生发明创造的实践应用

中学生在发明创造过程中需要遵循一个程序,即;观察—想象—设计—绘图—制作—实验。

一切的发明创造都是源于观察,达尔文曾经说道“我没有过人的机智与理解能力,我唯独有的只是对那些不经意的事物的观察能力。”因此在中学生中进行一些小发明创造首先需要对其进行细微的观察。例如一个再普通不过的蜂巢引起了马拉尔琪的关注,经过不断地观察发现其仰角平均109度28分,锐角平均70度32分,这一发现对于建筑学有很大影响;古代的故事鲁班发明了锯也是在平时不经意间被树叶划破手指而突发奇想;再如莫尼埃从观察树根中得到启示发明了混凝土[3]。

在创新过程中联想也是很重要的,从观察到的事物联想到其他相关联的事物。例如:蜂巢墙就是通过深入观察蜂巢而建造出来的;通过袋鼠以及母亲抱孩子的情景发明出了袋鼠衣。

再者就是设计,任何事物都有优缺点,通过筛选,去掉那些不能付诸于实践的联想,把复杂问题简单化。明确目标,分解目标从而形成思路设计方案。

对自己所设计的事物进行绘图制作,在过程中遇到不懂的地方及时向老师请教。

作品完成后要经过反复的实验,要有耐心,因为任何东西都不是一蹴而就的。各个环节都不能忽视,从细节做起,才能形成昀有价值的创造。

参考文献

[1]张广斌.中学生创造性思维发展特点及其影响因素研究.

第4篇:刑事司法论文范文

[摘要]原则上,所有的行政行为作出之前均需要举行听证,但这样必然造成人力、财力的浪费,从而影响行政效率。从各国行政程序立法与实践经验看,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是十分有限的。本文主要探讨确定行政听证适用范围的原则和标准。

一、听证的涵义

听证,顾名思义,即为听取他人的意见。听证最早源于英国普通法中古老的司法原则“自然公正原则”(naturaljustice)。后来,这一古老的法则被美国宪法修正案所采纳,形成了著名的“正当法律程序”(dueprocessoflaw)。听证制度最初只适用于司法领域,是司法审判活动的一项必经程序,谓之“司法听证”。随着司法听证的广泛应用和不断发展,听证逐步被应用到立法领域,形成了“立法听证”制度。20世纪后,为防止日益膨胀的行政权对公众权利的不法侵害,英美等西方国家通过借鉴司法权的运作模式,将听证制度引入了行政领域,从而确立了“行政听证”制度。作为各国行政程序法的一项共同制度,听证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具有不同的含义。在美国,听证是指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法律程序。①在日本,听证则指行政机关作出影响相对人权益的行政决定时,就与该行政决定有关的事实及基于此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申述意见,提出证据的机会的程序。②

受国外影响,我国学术界对听证的含义界定不一。有学者认为,听证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决定之前,由行政机关告知决定理由和听证权利,行政相对人陈述意见,提供证据以及行政机关听取意见、接纳意见并作出相应程序所构成的法律制度。还有学者认为,在最广泛的意义上,听证包括司法听证、立法听证和行政听证,即指有关国家机关在作出决定之前,为使决定公正、合理而广泛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程序。

二、确定听证程序适用范围的方式与原则

(一)确定听证适用范围的主要方式

国外确定行政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一般采用两种途径。一种是立法方式,许多大陆法国家通过制定行政程序法来确定听证的适用范围,如德国、奥地利。通过立法确定行政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其方式不外乎概括与排除两种。这种方式的优点在于明确、统一,具有原则性,便于行政机关掌握,其缺点在于行政行为纷繁复杂,不易概括,即使作出统一规定,仍不免有所遗漏。其二为判例方式。一些普通法国家通过判例确定听证的适用范围,如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家。这种方式的优点在于能够照顾到不同种类行政行为的特点,易于行政机关在实践中准确把握,缺点是不具有概括性和统一性,而且多是行政行为发生争议后由法院作出判断,不能完全适用于普遍的行政行为。

(二)确定听证适用范围的原则

无论是立法方式还是判例方式,在作出哪些行政行为需要听证哪些不需要听证的选择时,都必须遵循的一定的原则。概括起来,应该基于以下两种考虑来确定听证的适用范围。

1.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均衡原则

行政程序的设置必然关系到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问题,尤其像听证这样的程序,适用范围过广,虽然可以有效地保护个人利益,但很有可能损害公共利益和政府利益。这就是各国在国家安全、军事、外交领域及紧急情况下均不适用听证程序的原因。面对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必须作出恰当的选择,这就要求立法者适度均衡个人利益与政府利益,即在有可能严重侵害个人利益的情形下适用听证程序;遇有一般情形,应允许行政机关自由裁量决定是否适用听证程序;在轻微影响当事人权益的行政决定或当事人放弃获得听证权利的情况下,不适用听证程序。遇有个人利益与国家公共利益发生严重冲突的情形,则应优先考虑公共利益。正像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规定一样,“听证之举行如有碍于必要之公益时,不得为之”。2.成本不大于效益原则

行政机关在适用听证程序时,必然要负担一定的人力、财力,这就是听证程序的成本付出。效益是指适用听证产生的经济社会综合效益。③虽然听证程序是保护个人利益,确保行政民主、公开、公正的重要途径,但毕竟也是耗费钱财人力的一项程序,如果仅考虑该程序带来的经济社会效益,忽视其耗费的成本,那么它也是没有生命力的程序制度。同样,如果为了避免人力财力的耗费而拒不适用听证程序,从短期局部利益看,也许降低了成本,但从长远看和全局看,却是对行政目的和社会利益、个人利益的严重损害,是需要更昂贵的代价弥补的。因此,确定听证程序适用范围必须综合考虑成本与效益的关系,在成本不大于综合效益的前提下进行。

三、确定听证程序适用范围的标准

(一)行为标准

这是大陆法系国家通常采用的做法,即根据负担行政行为和授意行政行为的划分确定不同的程序要求。凡对相对人产生设定或确认法律上重大利益的行政行为属授意处分,包括核发执照、给予社会救助金等。凡对相对人产生不利效果,无论是课以其作为、不作为或容忍义务(如征兵、征税),变更、消失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撤销许可、吊销执照),乃至拒绝申请(如拒绝核发执照,拒绝社会救助申请),都是负担处分。④在对行政行为分类基础上,为实现程序公正,大陆法系国家规定,对负担行政行为或不利益处分,要听取当事人意见。例如,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28条第1款规定:“作成干涉当事人权利之行政处分前,应给与当事人对决定有关之重要事实,表示意见之机会。”日本《行政程序法》第3章第2节中,从第15条到18条也规定行政机关作成“不利益处分”前须举行听证。

(二)利益标准

普通法国家没有系统完整的行政行为理论,而是通过判例来确定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因而这些国家不是以行政行为的性质作为标准,而是以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的利益为标准决定是否适用。换句话说,是否适用听证程序,取决于当事人的何种利益受到什么样的影响。自然公正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对相对人权利产生不利影响的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传统上听证程序只适用于剥夺公民财产权利的具有司法性的行政行为。1964年的里奇诉波德温案等一系列判例动摇了这一传统保守的做法。法院认定纯行政性质的行为也要遵循自然公正原则,而且不仅公民的财产权利受到侵害要适用听证,其他法定权利诸如职业或社团、俱乐部资格等权利受侵害也要适用听证。

注释

①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

②[日]室井力,日本现代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③应松年,马怀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学习辅导,人民出版社1996

④翁岳生,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参考文献

[1]王名扬,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

[3]翁岳生,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第5篇:刑事司法论文范文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社会效果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在一些英美及欧洲国家被广泛适用且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目前,此项制度虽然在我国一些地区有所实行,但欠缺普遍性、规范性和长久性,有“犹抱琵琶半遮面”的状况,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否适用及如何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等问题,学界目前尚存争议。

一、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的涵义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其具体涵义是指被害人与加害人在司法机关的主持下,通过加害人向被害人认罪悔过,请求被害人谅解,赔偿或弥补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带来的损失,经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再由司法机关作出撤案释放、相对不、免以刑事处罚或在量刑时作出从轻减轻处理。这样,既体现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理念,又体现宽严相济的司法制度,对于保护被害人和加害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其深刻的现实意义。同时,被害人在精神和物质上可以获得双重补偿,而加害人则可以赢得被害人谅解和改过自新的机会。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的意义和作用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是相对于成年人犯罪而言的,从适用的对象上看,是在现行刑法框架内对一些轻微伤害案件的折衷处理,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防止未成年人再犯罪,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确实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一)有利于改善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对被害人的心理治疗有良好的效果

在和解的过程中,通过与加害人的深入接触,得到来自加害人真诚的道歉和安抚,在精神和物质方面得到了补偿,被害人能够充分渲泻情感,积累的恐惧感和焦虑感会明显减轻,有助于因受犯罪侵害受伤的心灵得到康复,过分压抑精神得到缓和。

(二)有利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在现实的司法活动中,尽管法律规定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享有民事赔偿请求权,但多数情况下被害人得到的却是法院以判决书形式打的“欠条”,被告人由于种种原因,被判决后多数均不履行“欠条”的内容,其监护人亦会因被告人被判刑而心怀恨意,不再替被告人去履行“欠条”,使被害人无法挽回因犯罪造成的损失。如果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中适用“刑事和解”,有利于促使被告人积极悔过赔偿,增加因和解后嫌疑人得到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机会,其监护人亦会乐意去履行赔偿义务,从而达到修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和关系,有效改造未成年人的目的。

(三)有利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而刑事和解,是作为解决刑事犯罪的有效方式之一,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份。刑事犯罪往往对和谐幸福的社会关系造成不同程度的威胁与破坏,如何使因犯罪行为而造成破坏了的社会关系得以修复,单凭刑事惩罚来制约是远远不够的,而且其效果远远不及刑事和解产生的社会效果好。这种良好的社会效果是对被侵害客体的一种积极、全面的恢复,对被害人亦是精神和物质损害的修复。刑事和解不诉方式办理的案件,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都比较好。被害人的权益得到了保障,而加害人受到教育及付出代价,双方矛盾得到化解,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

(四)有利于矫正犯罪,实现未成年人的改造

刑事和解,旨在保证法律在合法的前提下,更为正确、合理的实施。对于心智还未完全成熟的未成年人来说,一时的犯罪行为,可能来自一时的冲动或为了一点的金钱物质诱惑,其本质的内在优点可能只是一时被掩盖而已。如果加上适当的教训和引导,使其重新踏上正确的道路,远比使用严酷的刑罚所收到的效果好得多。对于矫正未成年犯的心理,使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更有利于其改造和重新融入社会,其再犯率远比施行刑罚后低得多。

(五)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

先进的司法活动,既要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同时亦应讲求诉讼效率。实践证明,对未成年人刑事和解不诉制度,是不制度的深化,使特定的案件在不需要交付审判而终结,缩短了诉讼时间,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等诉讼资源,为社会积累财富,优化社会财富的配置。为了提高司法活动的诉讼效益,应当将最大限度地减少这种经济资源的耗费,尽力缩小诉讼成本,而达到最大化收益。

三、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的实施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的实施,应当包括实施的前提条件、实施阶段、实施范围、实施内容和程序等等。

(一)实施的前提条件

1.确认未成年人的行为确实“有罪”。这只是法律层面上的意义,将嫌疑的身份转化为确实的罪名而已。对于各方面均无争议先行认定“有罪”,只是和解程序上及形式上的表现方式。事先认定“有罪”,有利于司法机关对和解的审核、认可和实施;有利于加害的未成年人认识到其行为的性质,增强悔罪表现,对积极实施和解收到良好效果;有利于被害人确信和解的公正性,精神上更能得到安抚和治疗,收到和谐地解决存在问题及矛盾的预期效果。

2.自愿原则。和解,就是和谐地解决问题,必须是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出于内心的自愿。如果当事人出于胁迫或为达到某种目的,片面地在形式上实行和解,这种“和解”并不能和谐地解决问题,收到的社会效果也不是最理想的,司法机关应当不提倡。

(二)实施阶段

和解于何时提出,于什么阶段实施才合理、合法。笔者认为,案件从移送至判决之前的阶段,是实施和解的最佳时间。因为案件未移送前,属于侦查阶段,案件本身仍存在很多问题需要进行侦查取证,也不利于确认未成年人是否“有罪”,如有其他成年同案人,有对成年人定案进行干扰的“嫌疑”,因而不宜此时提出。如在案件从移送至判决之前的阶段实施和解,一方面案件证据基本收集并固定,具备翻供的“免疫力”,另一方面更有利于未成年人“认罪”和积极寻求“和解”。另外,因加害人积极“和解”而付出的努力,包括精神和物质上已补偿了被害人,并取得对方谅解及达成协议,有利于司法机关对未成年的加害人实行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体现公平、公正和合理性。如在判决之后提出和解,其可行性不强,收到的效果也不佳,除非当事人双方真心自愿和解。

(三)实施范围

1.对人的实施范围。笔者认为,我国现阶段只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为宜。在通常情况下,未成年人犯罪,欠缺犯罪的“深谋远虑”,其主观恶性也比成年人要小得多,犯罪意念和仇视社会的心态也不强,其心智具有很强的可塑性,对未成年人施行教育性比惩罚性收到的社会效果要好得多,而被害人更容易宽恕未成年的犯罪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能性也会增加。

2.对案件的实施范围。笔者认为,并非所有的未成年人犯罪均适用和解。近年社会上未成年人犯罪有上升的趋势,对于杀人、抢劫、、贩毒等严重暴力性、恶性犯罪,应该打击的仍要打击,才能有效震慑犯罪分子,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对于刑事自诉案件、情节轻微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等轻罪案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应当逐步推广和完善。

(四)实施的内容和程序

1.提出与受理。法官、检察官、辩方人及被害人人等,都可以根据自己的观点与需要向主持和解的司法机关(最好设立专门的机构受理)提出和解的建议,并征求加害人、被害人双方是否有和解的意向,如有就将提案按照要求进入和解预审程序,从刑事和解的必要性、可行性及和解过程的有效性出发进行审核,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2.实施和解。由中立的主持人根据加害人、被害人双方提出的和解方案,召集双方在一起座谈,使他们能够谈论犯罪行为对各自生活的影响及交换看法,以及对和解方案进行协商,加害人通过承认过错、表达歉意等方式与被害人沟通,对如何赔偿、如何处理加害人等方面达成协议,最终在主持人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书面赔偿协议及履行协议内容。

四、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存在的问题

刑事和解,是一个非常敏感的司法和社会话题,很容易被群众误解为花钱买刑、有钱就不用坐牢,从而对法律的公正性、公平性产生怀疑。因此,推行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虽然有其必要性和迫切性,亦可能会遭到社会多方的诘难。

(一)逐步转变社会大众的观念

对犯罪未成年人适用刑事和解,让社会大众接受是一项长久性的工作,加大对犯罪刑事和解的宣传和探讨,剖析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原因,加强预防工作,积极推行保护未成年人措施,最大化挽救失足青少年,避免刑事追诉所形成的负面效应,减轻其回归社会适应的困难。

(二)完善刑事和解制度

尽量在制度上体现出公平性、公正性、合法性、合理性、公允性,尽量避免出现人为干扰性、利益冲突性、司法腐败性,多些推广和解前举行社会听证活动,加强和解的事前和事后的监督性,防止加害人通过种种途径、采取不当甚至违法措施影响受害人,迫使其“自愿”和解的现象发生。

(三)避免闯入刑事和解等同经济赔偿的误区

不容质疑,经济赔偿是刑事和解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践中经济赔偿亦是刑事和解的通常手段。经济赔偿责任履行后,确实较容易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从而使刑事和解的比率提高。因此,我们应当不避嫌经济赔偿,这对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更有帮助。同时,我们也不能过分依赖经济赔偿,经济赔偿只是和解内容的其中一部分,也不是和解的唯一出路,只要做好双方的沟通,未成年犯罪人真诚忏悔,争取被害人的谅解,尽管被害人最终得不到经济上的赔偿,而在精神上得到了安抚,亦能达到和解的显著效果,这一制度也不会被虚置化。

参考文献:

[1]汤火箭.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与论证.

[2]郭海强.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构想.

第6篇:刑事司法论文范文

    1、乙以公司董事长的身份召开的董事会是否合法有效。

    2、若在此期间,公司与他人发生纠纷,以谁为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

    工商登记载明的法定代表人与公司董事会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决议产生的董事长不一致的情况下,究竟何者具有公司董事会召集权和合法代表权的问题,实质上是公司董事长与法定代表人身份对外和对内效力的问题。由于相关法律中对该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在法律适用上产生了一定的困难。

    关于问题1,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乙经合法确认为董事长,在未履行工商变更法定代表人手续的情况下,有权以董事长的名义参加、主持董事会,所作出的决议是合法有效的。其一,更换董事长是有法律依据的,公司以合乎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方法来更换法定代表人是确定公司新法定代表人的实质性行为。《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公司以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程序产生新的董事长,是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是公司自由行使处分权的一种方式。其二,公司产生董事长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应看其是否违反《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从本例来看,乙董事长身份的产生过程不存在违反《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所列举的七种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形,所以是合法有效的。其三,变更工商登记是法定代表人的对外公示方式,不应当影响公司内部对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效力。国务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的资格。

    据上述规定,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履行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而变更工商登记仅是法定代表人的对外公示方式,不应当影响公司内部对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效力。对内,董事长变更自合法的决议通过时即发生效力,董事长一经任命即应具有执行公司相关事务的权力, 其所参加、主持的董事会所作出的决议是合法有效的。进而言之,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董事长与法定代表人不能画等号。董事长的变更经合乎法律和公司章程的程序即生效,而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则需要履行进一步的变更登记手续方能确立。在未履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乙对外不可以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活动,而对内则可以以董事长的身份开展活动。对此论点,可以参考赵旭东教授关于公司章程变更的相应观点:“公司章程经修改变更内容之后,也必须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否则,不得以其变更对抗第三人,这是章程变更的对外效力。至于变更章程的对内效力,即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而言,除非章程的变更附条件或者期限,否则,变更章程自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后即发生效力。” ②

    关于问题2,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形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然是工商登记的甲,应当以公司营业执照上的甲为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因为,首先,甲与乙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变更未经法定登记机关的登记,从法律的意义上,乙还未取得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对此,欧盟第一号公司法指令第二节第8条规定有清晰的表述:作为公司机关被授权代表公司的人员的有关事项完成公开手续后,公司不得以其任命手续中的瑕疵对抗第三人,除非公司能够证明第三人已经知道这一瑕疵。③

    其次,在尊重公司合法变更董事长的同时,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就是交易安全,所以对工商登记的内容也应当尊重。在现实生活中,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相对方,基本上是通过公司的工商登记来辨识公司的基本状况的,如公司的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等等,进而来决定自己的行为。工商登记的重要作用就是通过国家机关的审查来并确认公司的基本状况,并对这种确认进行公示,一方面加强了国家对市场主体的监管,另一方面也可以免却市场主体对每一个交易对象都必须详加调查的麻烦,以降低交易的成本,从而保证交易的便捷,促进市场的繁荣。由于工商登记具有其国家机关认可的权威性和公示性,因此会产生公信力,也就是说相对人基于对这种国家权威性的信任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这就是一个交易安全的问题。

    如果一个善意的相对人与工商登记记载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交易,而该法定代表人已被股东会免职,从而该交易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的话,那么工商登记制度保证交易安全性和促进市场交易的价值就会变得毫无意义。因此,在考虑保护股东利益的同时,也必须兼顾市场交易安全的原则,而且在两者相冲突时,应当适用交易安全优先的原则。这是因为交易安全是保证市场高效、顺利运作的不可或缺的因素,如果案件的处理涉及到对法定代表人与相对方之间法律行为效力的认定,则必须将交易安全与股东利益的保护加以综合考量,从而作出合法合理、符合实际情况的处理。

    但是,在其他情形下,问题可能会复杂化。如例二:如果甲的董事长职务被免除,由乙接替,但未及到工商部门履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手续,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董事长发生分离的情况下,甲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起诉某公司,但他的行为又与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意志相悖,此时公司向法院出具了法定代表人为乙的撤诉申请书,提出公司已更换了法定代表人(并提供了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正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认为甲提起的诉讼不符合公司及股东的利益,因而提出撤回起诉,法院应作何处理。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工商登记载明的法定代表人既不具有代表公司的实质合法性,而且其起诉行为也与股东会、董事会的真实意思发生冲突,属于违背公司利益的行为。在已经有股东会、董事会对此行为提出异议的前提下,如果还机械地认定其行为就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话,就有可能发生管理层恶意诉讼导致公司利益受损的情况,显然会损害股东的利益。因此,当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通过新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申请撤诉,并持有公司的合法印鉴时,在不影响交易安全的前提下,为保护公司股东的利益,应当予以许可。但是,这样处理,就实质上否定了法定代表人甲对于公司的代表权,严格意义上讲是有悖于法律规定的。而如果依照我国法律对于法定代表人的界定,认定除工商登记载明的法定代表人甲之外,其他人无权代表公司行使权力,则明显有违公司利益。

    例三:法定代表人起诉法人(如法定代表人向法人主张报酬),该法定代表人以及该法定代表人授权的其他人还能否代表法人?一般情况下,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法人,在诉讼中法定代表人为法人法定的诉讼人。在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起诉法人的情况下,如果允许法定代表人仍然为法人的代表人的话,就将发生原告与被告的主体资格重合,这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对审原则,也不利于保护法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在法人的利益和其代表人的利益相冲突的情况下,很难保证法人的代表人会尽职尽责地履行自己的职务。因此,此时应当否认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的资格,法院应当依照职权通知法人的其他机关例如监事、董事会、股东会等,甚至直接通知法人的股东,通知其另行派出代表参加诉讼,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选任临时的法定代表人。这样处理,就实质上又否定了法定代表人对于公司的代表权,与法律规定相悖。之所以出现例二、例三中的矛盾情况,是由于我国特殊的法定代表人制度所使然。

    在我国民法上,法定代表人的基本含义是法人的负责人,即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人。(《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首先,作为法人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是由法律或者法人的章程所规定的,但所谓依法人章程规定而成为法定代表人的,也必须以法律规定为依据。例如,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董事长,但董事长是法定代表人却是公司法所规定的。因此,法定代表人之“法定”强调的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这是法定代表人制度的重要特点之一。其次,法定代表人只能是个人,尽管其常常是法人集体机关的成员之一,但是却具有不同于其他法人机关成员的地位,他(或她)是依法律规定而具有特殊法律地位的人,即他(或她)是当然代表法人的人,拥有法定的职权,对法人的事务负责。例如,同为董事会的成员,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与其他一般董事即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只有董事长才有当然代表法人的权力,其他董事则无此权力。在公司这样的社团法人中,法定代表人的这种特殊地位的获得的基础是社团成员的意思(如董事长由选举产生),但更为主要的是由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如公司虽设董事长,但不以董事长而以其他董事代表法人,虽体现公司成员的意思,但有违法律的规定,而得不到法律的确认。如其他董事欲获得代表权,则须得到董事长的授权。此时,获得授权之董事,其身份实际上是法人的人,而非代表人。显然这与法人机关中董事均有代表权的传统民法观念不同。

    我国的这种法定代表人制度在诉讼中体现出不合理的一面,它不利于公司诉权的行使,尤其不利于董事长侵害公司利益时的诉讼救济。依照法定代表人制度,董事长不仅在一般的公司事务中享有法定的代表权,而且在公司诉讼事务中也享有法定的代表权,其在诉讼上具有不可替代的位置。公司其他董事除非得到董事长的授权,否则不得参加诉讼,更不得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这对于公司诉权的行使极为不利。当公司利益受到侵害时,如董事长不论基于何种考虑对诉讼持消极态度,无意提起诉讼,公司就无从启动诉讼,以保护自己的利益。反之,如董事长由于冲动或其他因素而行使诉权,或如例二,董事长职务被免除,由其他人接替,但未及到工商部门履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手续,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董事长发生分离的情况下,原董事长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多数董事却认为不当,则其他董事再有充分的理由也无法阻止可能发生的诉权滥用。倘若发生董事长侵害公司的利益,由于董事长才有代表公司的权力,寄希望于董事长代表公司起诉自己或其存有利益的其他公司,则完全是不现实的;如其他董事或股东为维护公司利益而提起诉讼,即使得到法院的支持,也仍然会遇到法律上的困难。

    法人是组织,法人必须通过自然人才能参加民事活动,实现其民事主体的功能。因此,法人必然要设置代表人制度,由代表人代表法人参加民事活动。法人代表权的安排应属于法人自己的事务,应当由法人自己来决定,而不应由立法者来决定。

    因此,应当考虑取消关于法人代表人的强制性规定,改由法人的章程来约定,将法人的代表权授予董事会(或股东会),而非董事长个人,实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使董事会(或股东会)成为名副其实的代表机关。按照董事会(或股东会)代表制,全体董事(或股东)均有代表权。在法人的活动中,董事会(或股东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最为合适的代表人,可以是单一代表,也可以是共同代表(如有关文件须有两个董事会确定的代表人共同签字才有效),还可以就法人的不同事务分别确定代表人。如此,可以消除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在诉讼中的不利后果,也可以解决前述例二、例三中的难题,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尊重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注释:

    ①当然,也有例外情形──《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方便行文,本文即以设董事会的公司论之。

    ②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63页。

第7篇:刑事司法论文范文

论文摘要: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对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起规范和指导作用的基本准则。

一、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概念和特点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对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起规范和指导作用的基本准则。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有以下特点:

(一)刑事诉讼基本原则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体现在诉讼活动的各个方面。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在刑事程序的各个阶段都起作用,而不是只适用于刑事诉讼中的某一特定阶段。仅在某个特定诉讼阶段适用的原则,不是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例如审判公开,两审终审等。

(二)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具有普通指导意义。它不仅要求国家的专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而且要求各种诉讼参与人都应当遵守,它是一切参加到诉讼中来的机关和人的行为规范。

二、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体系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体系是指由各个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相互联系构成的有机整体。按照确立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要求,我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体系包括以下内容:(一)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务原则;(二)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原则;(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四)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五)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六)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七)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原则;(八)检察监督原则;(九)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原则;(十)刑事司法主权原则;(十一)刑事司法协助原则。

以上十一项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一个互相联系的统一体系,其中任何一项基本原则的实现虽有其独立性,但又与其他原则的正确执行相关连,违反了其中任何一项基本原则,其他有关原则的贯彻也必然会受到影响。

三、确立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意义

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在长期的刑事诉讼实践中对刑事诉讼活动规律的概括和总结,既体现了我国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又为深化司法改革,实现司法公正创造了条件。

(一)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对于刑事程序立法具有指导意义。从宏观上讲,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制定各种刑事法律规范,尤其是刑事程序法的理论支点;具体刑事程序所体现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具体化或延伸。比如,回避、辩护、等制度的确立正是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原则的具体化和延伸。

第8篇:刑事司法论文范文

论文关键词 社会危害性 刑事违法性 罪刑法定

一、犯罪概念综述

概念是人们对客观事物认识成果的总结。犯罪概念是刑法学的基本范畴之一,在刑法理论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因为犯罪概念是刑法学研究的基本范畴,若离开了这一基本范畴,其他问题就无法进行研究。然而,由于犯罪问题是一种十分复杂的社会现象,要想对形形的犯罪现象的内在本质及外部特征做出科学的概括,的确并非易事。“研究犯罪问题,即犯罪是什么的问题,首先要明确,站在什么立场,要解决什么问题?站在立法者的立场,要在纷繁复杂的社会现象中,框定社会成员的某些行为是犯罪,就要先于刑事法规,确定将被框定为犯罪的该类行为所具有的共同本质和特征,而所谓犯罪概念,就是对这类行为共同本质和特征的描述;而站在司法者和守法者的立场,要求有可操作的明确标准,来帮助其辨认某些行为是否已经构成犯罪,故所谓犯罪概念,必然不能排斥法律的规定,而仅做所谓本质性的空泛定义。”

我国关于犯罪概念的最基本特征,1997年新刑法实施以前,刑法理论学界一般认为是犯罪的实质特征,即“社会危害性”,如高铭暄等教授认为“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的特征。”而1997年新刑法修订以后,随着罪行法定原则的确立,有学者认为,社会危害性离开了刑事违法性就不能成犯罪的特征,社会危害性至多是一个理论刑法学的概念,故应从刑法解释学中将社会危害性逐出或消解,将刑事违法性作为犯罪的唯一特征。针对这种由一个极端到另一个极端的现象,赵秉志等学者提出了“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之间是一种既对立又统一的关系,片面强凋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对立不是一种科学的态度。”同时,也有许多学者提出了自己独特的观点,如有学者直接提出了“新的具有双重结构的中国刑法理沦的犯罪概念应当由‘立法概念’与‘司法概念’组成,就是把犯罪慨念分为说明尚未在法律上规定为犯罪但是应当在法律上规定为犯罪的行为的‘立法概念’和说明已经在法律上规定为犯罪行为的司法概念’,立法上的概念是指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由刑法规定为犯罪,适用刑罚予以处罚的行为。司法上的犯罪概念是指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应当适用刑罚予以处罚的行为。还有学者指出,犯罪不仅仅是一个刑法问题,而且是证据法和程序法的问题;犯罪不仅仅是一个事实问题,而且是一个法律问题。只有建立一个刑法、证据法、程序法统一的全方位的犯罪概念,才能为刑法提供一个坚实的理论基础。

笔者认为,这些新的观点的提出,确实具有令人耳目一新的感觉,对于以往片面强调“社会危害性”或“刑事违法性”的观点来说,无疑具有较大的进步:笔者在此仅就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犯罪概念做一简要论述。

二、犯罪概念在刑事司法上的认定

对于司法者认定犯罪的标准时,我同学者普遍认为只能以“刑事违法性”为唯一标准,如李海东在他的《刑法原理人门》就说到:社会危害性容易以其“犯罪本质”的外衣为突破非行法定原则提供一种貌似具有刑法色彩的理论依据,因而对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这一命题进行了严厉的批评。笔者认为这些害怕司法者以“社会危害性”而架空“刑事违法性”的担心是可以理解的,他害怕司法者以“社会危害性”这一具有模糊性的标准来随意出人罪,导致司法擅断,但是我们应当看到,在司法领域适用“社会危害性”标准是为了出罪而非入罪,是以该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为前提条件的,具体操作如下:

首先,对于司法人员来说,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先运用“刑事违法性”标准,即法律是否有明文规定为衡量标准。如果一个行为纵然有多么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是刑法对此却没有做出明文规定为犯罪的情况下,也即实质合理性与形式合理性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则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则不能认定该行为为犯罪行为,当然,如果这类行为频繁发生,可以通过及时颁布单行刑事法律,并在适当时候纳人刑事立法体系,使之罪刑法定,在实践中,主要包括三种情形:

1.行为既具有社会危害性也具有刑事违法性。在这种情况下,社会危害性标准与刑事违法性标准之间没有发生冲突,即把该行为认定为犯罪,既符合实质正义,也符合形式正义。

2.行为既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也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根据社会危害性标准还是刑事违法性标准,都应该认定该行为不构成犯罪。

3.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但不具有刑事违法性。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由于刑法的滞后性和稳定性,刑法没有对这类行为做出相应的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还是很多的,比如国家考试舞弊行为,非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的玩忽职守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某些玩忽职守行为,等等。这些行为当然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但由于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因此,目前还不能把它们作为犯罪来处理,即使立法者认为有必要将其作为犯罪来处理,还必须通过立法程序,经过立法的1认可”,才能将其“转化”为犯罪,否则仍然不是刑法上的“犯罪”行为。显然,有人肯定会对这样做的合理性提出质疑,但在现代法治社会中,这也是维护法律权威、防止司法擅断、实规一般公正所必须付出的代价。

其次,当一个行为完全符合刑事违法性标准时,也并不当然地认为其就构成犯罪。此时,还应当运用“社会危害性”标准予以矫正。纠其原因,是由“社会危害性”的内涵是随着历史和社会发展而不断变化的,不是一成不变的,这种易变性在社会转型时期表现地更为明显。这种变化具体表现为:以前没有社会危害性或具有较小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现在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Pl:以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现在没有或只有较小的社会危害性。但由于刑法本身的稳定性和规范性,它不可能及时地做出相应地凋整。“刑事违法性作为判断罪与非罪的标准,在大多数情况下是正确的,因为大多数具有刑事违法性的行为都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然而,社会生活纷繁复杂,具有刑事违法性但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在特定的情形下是完全可能存在的。所以在是具有“社会危害性”和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之间就可能产生脱节的现象,在实践中就可能存在“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但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对此,学界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根据《刑法》第3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认为这种行为应严格按照法律定罪处罚,坚持“刑事违法性”标准;第二种观点认为严格按照法律条文本身的规定对面临这种冲突的行为论罪科刑,无疑是“合法”的,但却可能违背基本事理和人之常情,与民众的普遍期待和正义感情相脱节,这样的“严格依法办事”结果的合法性背后显然缺乏正当性的支持,或者说虽然在表面上坚守了法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的内在价值,却在更大范围内不适当地侵蚀了法律的外在的社会价值,削弱,损害了公众对法规范的尊重和认同。

综上所述:根据罪刑定原则,以“刑事违法性”作为判断标准,但对于第四种情形,即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但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较小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下,则应以“社会危害性”标准将其出罪。

三、罪刑法定原则的功能——兼评我国《刑法》第3条

我国《刑法》第3条就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刑。”学者普遍把前者称之为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将后者称之为消极的罪刑法定原则。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法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就不能“入罪”,在奉行“法律至上”的现代法治国家中,在这一点上似乎没有什么争议,但如果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是否就必须认定为犯罪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从“罪刑法定”原则的历史起源来看,罪刑法定主义是在资产阶级反对封建刑法的罪刑擅断中产生的,是资产阶级用以反对封建国王利用刑法进行压迫的利器;而罪刑法定主义在世界范围内逐渐传播,并最终成为普遍的刑法基本原则,正是源于它彰显了保障市民社会不受国家权力过度干预的机能。罪刑法定主义的产生是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博弈的结果,是市民社会用以维护其安全的工具。

第9篇:刑事司法论文范文

论文摘要: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刑法第3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规定无疑昰从刑法典的高度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具有历史进步意义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刑法第3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规定无疑昰从刑法典的高度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具有历史进步意义。

罪刑法定的最早思想渊源可以追溯到1215年英国大第39条的规定:“凡是自由民除经贵州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其财产,剥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这一规定奠定了“罪刑法定”的思想基础。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进一步提出了罪刑法定的主张,将罪刑法定的思想系统化,使之成为学说。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罪刑法定学说在资产阶级宪法和刑法中得以确认。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罪前已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不得处罚任何人。”在此规定指导下,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4条首次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尔后,大陆法系国家纷纷在宪法和刑法中确立罪刑法定原则。目前,这一原则已深深植根于现代各国的法治意识之中,成为不同社会制度的各国刑法中最基本的、最重要的一项准则。

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具有重大意义。它不仅有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而且有利于保障人权。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原则包括:排斥习惯法、排斥绝对不定期刑、禁止有罪类推、禁止重法溯及既往。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是:(1)罪刑法定化,即犯罪和刑罚必须由法律事先加以明文规定,不允许法官的擅断;(2)罪刑实定化,即对构成犯罪的行为和犯罪的具体法律后果,刑法应作出实体性的规定;(3)罪刑明确化,即刑法的条文必须文字表达确切、意思清楚,不得含糊其辞、模棱两可。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体现

我国1979年刑法典没有明文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却在第79条规定了类推制度。对于当时我国刑法是否采用罪刑法定原则,理论上存在争议。事实上,我国1997年刑法典修订之前基本上实行的是罪刑法定原则;尽管对该原则的认识、重视和贯彻程度尚存在不足之处。新刑法典第3条明文规定罪刑法定原则,这一原则的价值内涵和基本要求在1997年刑法典中得到了全面系统的体现:(1)1997年刑法典实现了犯罪的法定化和刑罚的法定化。犯罪法定化具体体现在:明确规定了犯罪的概念,明确规定了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明确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刑罚的法定化具体体现在:明确规定刑罚的种类包括主刑和附加刑,明确规定量刑原则是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明确规定各种犯罪的法定刑种与刑度。

(2)1997年刑法典废除了1979年刑法典第79条规定的类推制度,为罪刑法定原则得以彻底贯彻实施扫除了障碍。

(3)1997年刑法典重申了1979年刑法典在刑法溯及力问题上采取的从旧兼从轻原则。

(4)1997年刑法典在分则罪名规定上相当详备。分则条文在1979年刑法典的103条的基础上增加了247条,罪名个数由1979年刑法典的130个增加至413个。

(5)1997年刑法典在个罪的构成要件以及法定刑上增强了可操作性。在犯罪构成要件、罪状的表述上,尽量使用叙明罪状;在法定刑设置上,注重量刑情节的具体化,使立法更趋细密化、明确化。

三、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适用

刑事立法中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有赖于司法机关的执法活动。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贯彻执行罪刑法定原则,应当注意如下几个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