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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公司章程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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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公司章程

第1篇:股份公司章程范文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建立现代产权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结合企业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公司的名称为:

本公司的住所:

本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____________万元。

本公司的经营范围:

第三条 本公司由_________、_________和_________(单位或个人)共同发起组建(或者:本公司由______企业改制,通过职工参股,吸收社会股份,共同组建),公司依法成立,为独立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本公司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 本公司的宗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诚信经营,注重经济效益;提高职工收入,保障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股东出资方式及出资额

第六条 本公司股东姓名(名称)出资方式及出资额如下:

_________首期以(现金或其他资产)投资____________元,折______股,占公司股本的______%。

_________首期以(现金或其他资产)投资____________元,折______股,占公司股本的______%。

_________首期按(现金或其他资产)投资____________元,折______股,占公司股本的______%。

……(上述股东不少于2人,不超过50人)

公司股东出资总额_________万元人民币,公司首期股份总额为_________股。

第三章 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凡承认并遵守本章程,通过出资持有本公司股权者为本公司股东。股东按章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八条 公司股东享有以下权利:

1.参加或推选代表参加股东会,根据出资份额享有表决权,享有选举和被选举为董事或监事的权力;

2.按出资比例享有收益权;

3.了解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对违法乱纪、玩忽职守和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的人进行检举、控告;

4.按公司规则、章程转让出资;

5.公司终止清算时。有权按出资比例分享剩余资产。

第九条 公司股东应履行以下义务:

1.对公司出资并承担公司的亏损及债务责任;

2.遵守公司章程

3.服从和执行股东会决议;

4.支持公司改善经营管理,提出合理化建议,促进公司发展;

5.维护公司利益,反对和抵制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第四章 股权管理

第十条 公司对各种股权实行规范化管理。

1.公司设立股权管理办公室,在董事长领导下,负责股权管理工作。

2.公司制定股权管理规则(或实施办法),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施行。

3.公司因发展需要扩股、缩股时,需由董事会制定方案,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施行。

4.公司因发展需要,吸收新股东、调整股权结构,需由董事会制定方案,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施行。

5.股东的股份不得抽回,可按公司股权管理规则转让股权。职工遇到退休、调离、下岗、辞职或被企业辞退、除名等情况不能如期实现转让的,具备条件的可由企业收购,也可由普通股转为优先股。

6.股东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的条件如下:(1)转让后股东人数不得少于2人;(2)双方自愿,不得以任何方式胁迫股东转让股权;(3)股东向公司内股东转让股权,须经股权管理机构确认后办理过户手续;(4)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受让人的名称、住所及受让人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公司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7.公司建立股权流转机制,使扩股、缩股、吸纳、退出按市场经济需要顺畅运行。

8.公司向股东颁发股权证作为股东出资凭证和分红依据。

第五章 股东会

第十一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设立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的由持股会理事长代表会员进入股东会,行使权利)。

第十二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1.审议批准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或监事的报告;

2.审议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3.审议批准公司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4.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5.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6.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实行扩股和缩股作出决议;

7.对公司发行债券或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作出决议;

8.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财产组织形式、终止解散和清算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

9.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

10.修改公司章程并作出决议;

11.审议决定公司股权管理规则或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三条 股东会议事规则如下:

1.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2.股东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举行一次。 股东会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以后的股东会议由董事长或董事长委托的董事主持召开。在召开会议的15天前应将会议的日期、地点和内容通知全体股东。

3.董事长认为必要时可主持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

4.凡股东会作出决议的事项,同意的票数应占出席股东持有或代表出资的2/3以上;凡股东会选举或审议决定的事项,同意的票数应占出席股东持有或代表出资的半数以上。

5.股东可委托人行使表决权,但须出具书面委托。

6.出席股东会股东所持有或代表的出资达不到2/3数额时,会议应延期15天召开,并向未出席的股东再次通知。延期后召开的股东会议,出席股东所持有或代表的出资仍未达到规定数额时,视为达到规定数额。

第六章 董事会

第十四条 董事会是公司经营决策机构,是股东会的常设权力机构。董事会向股东会负责。公司董事会由(3--13)名董事组成,其中,设董事长一名,副董事长一名,董事名,董事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内,股东会不得无故罢免。董事会成员中有公司职工代表一名。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一般由最大股东方的董事出任董事长。

第十五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1.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2.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3.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4.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

5.拟定公司的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发行债券、股权结构调整、变更财产组织形式、终止清算、修改章程等方案;

6.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总经理)(以下简称经理),根据经理提名聘任或解聘副经理、总经济师、总工程师、总会计师、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决定其报酬事项;

7.制定公司重要经营管理规则、制度;

8.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9.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六条 董事会的议事规则如下:

1.兼职董事平时不领取报酬,但年终将根据公司经营情况,由董事会提出方案,股东会批准,决定兼职董事的一次性奖励办法。

2.董事会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除董事长外,其他董事可书面委托他人代表出席并行使表决权。

3.董事长认为必要或者有l/3以上董事提议时,可召开临时董事会议。

4.董事会实行一股一票的表决制。董事会决议以出席董事会的多数(过半数)票通过即为有效。当赞成票与反对票相等时,董事长享有多投一票的权力。董事会作出有效决议的法定人数,不得少于董事会人数的3/5,否则视为无效决议。

5.召开董事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董事会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十七条 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下列职权:

1.召集和主持董事会议;

2.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并向董事会提出报告;

3.签署公司的出资证明书,重大合同及其他重要文件;

4.在董事会闭会期间,对公司的重要业务活动给予指导。

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可授权副董事长代行部分或全部职责。

股东人数少的公司不设立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职权参照董事会职权确定。

第七章 经理

第十八条 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公司设经理一名,副经理_________名,副经理协助经理工作。

第十九条 经理行使下列职权:

1.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2.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3.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4.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5.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6.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

7.聘任或解聘除董事会聘任或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8.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对外代表公司处理业务;

9.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条 董事会和经理班子成员因营私舞弊或失职造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应负经济和法律责任。如不称职,分别经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予以罢免和解聘。

第八章 监事会

第二十一条 公司设立监事会,成员(不少于3)人,_________、_________为股东代表,_________为职工代表,_________为聘请专门人员。监事任期3年,任职期满,连选可以连任。规模小的企业可只设一至二名监事,行使监事会职责。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或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1.检查公司财务;

2.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3.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

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5.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九章 劳动保障与分配

第二十三条 公司尊重职工的劳动权力,按国家法律政策解决劳动合同、劳动纪律、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社会保障、职业培训、福利待遇等事宜。公司职工有辞职的自由,但必须在辞职前3个月提出申请,经公司经理批准后履行手续,否则,须赔偿因辞职造成的经济损失。公司不得违法辞退职工。公司应按规定提取职工社会保障基金并上交有关机构。

第二十四条 公司税后利润,在按规定弥补亏损后,按下列顺序分配:

1.提取法定公积金10%,当法定公积金达到注册资本50%时可不再提取;

2.提取公益金(5--10%),主要用于公司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3.提取任意公积金______ %,主要用于弥补亏损和扩大生产经营;

4.按股份(出资比例)进行分红。

第十章 补亏与清算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发生亏损,先用税后利润弥补,须用自有资金弥补亏损时,首先用公积金弥补,不足部分由各种股份按比例弥补。

第二十六条 公司解散进行终止清算时,清算组应在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公告,债权人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1.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造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2.处理与清算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3.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4.清缴所欠税款,清理债权债务;

5.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6.在发现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7.代表公司进行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十七条 公司决定清算后,未经清算组批准,任何人不得处理公司财产。清算组按下列顺序清偿:

1.所欠公司职工工资、集资款和劳动保险费用;

2.所欠税款;

3.银行贷款及其他债务。

第二十八条 公司清偿后,剩余财产先偿还优先股,再偿还普通股,如不能足额退还出资,按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

第二十九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提交清算报告,编制清算收支报表和各种财务账册、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证,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十一章 附则

第2篇:股份公司章程范文

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2、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在公司章程中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3、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第3篇:股份公司章程范文

【关键词】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契约性;股权转让

【正文】

【案情】

2000年9月,车辆公司成功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王某出资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系公司原始股东。2006年1月,王某以20万元的价格受让股东于某持有的车辆公司1%的股权,合计持有车辆公司2%的股权。因公司原章程有关公司回购、股权转让事项等规定与新《公司法》规定不符,故车辆公司于2006年4月修改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中的权益可以而且只能转让给公司现有股东。除现有股东外,任何人不得受让公司股权。无论因何种原因,无论股东自愿出让还是被强制地出让其股权的,受让人均只能是现有股东。股东要求转让股权但无任何现有股东愿意受让股权的,由公司回购,回购价格按回购日上一年度经审计机构审计确定的公司净资产计算。”2009年初,车辆公司年度股东大会以97%的比例通过《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决议》),并据此公司章程修正案,规定:“如果一方希望将其在公司的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转让,但根据章程规定的程序实施后无任何其他股东愿意单独受让的,则由其他股东按各自在公司的股权比例分别受让,受让价格按公司上一年度审计报告确定的净资产80%计算。”股东王某参加了该两次股东会会议,但拒绝在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改案签字。2009年4月,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决议》侵犯股东的合法财产权、公平退出股份的权利等,要求确认其无效。

【焦点】

《公司法》规定股权可以自由转让,既可内部转让也可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而章程将股权转让限制为内部转让;《公司法》作为特别法,其对股权转让的价格却没有明确规定,应当遵循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但修改后的章程却规定股权转让的价格按公司净资产的80%计算;《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虽规定公司章程可对股权转让事项作出特别规定,但其该如何理解?章程作为股东的“契约”,能否从公司实际出发,就股权转让事项对《公司法》作出突破性规定?

【判决】

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关于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规定旨在尊重公司自治,在维护公司的人合性质的前提下,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特别约定。王某收到判决后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二审法院认为:案涉股东会决议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的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约定。故,二审法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公司章程有公司的根本法或公司宪法之称,它是公司设立,运营过程中处理内外关系的重要文件。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合致的意思表示,是私法自治原则的体现。我国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但书的有关规定,旨在尊重公司自治,在维护公司的人合性质的前提下,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特别约定,甚至可以在某种程度上突破《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章程作为股东间的“契约”,对股东具有绝对的、排他的法律效力。因为股东作为当事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和抉择者,既然股东在章程上签字就是对“契约”的认可,从而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这种处分权的行使的结果对股东来说是其必然了解和知晓的。因此,实践中必须尊重股东的意思合致,维护公司章程的效力。

本案中,王某认为《决议》是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条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但其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一、《决议》并未违反《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首先,《公司法》第四条是对股东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权利的原则性规定,《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是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问题,而《决议》涉及的,却是有关股权转让的事项,两者本身并无关联性。

其次,《公司法》第四条本身不是禁止性规定,第二十条虽然存在禁止性的条文,但却是有关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造成损害赔偿的内容,而本案却并不是损害赔偿纠纷,王某也无任何损失要求赔偿。

第三,《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说明有关股权转让事项,法律并未做禁止性规定,相反,法律已经明确授权公司股东自行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或者说,有关股权转让的事项,完全可以突破法律的规定,而不被视为违法,这也是我国新《公司法》关于公司自治的突破性规定。

因此,《决议》并未违反《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二、《决议》也不违反《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从法律适用本身看,该原则并不是禁止性规定,不能作为《决议》违法的依据。同时,《公司法》作为特别法,已经将股权转让事项的具体规定授权公司章程规定。而且,从本案的事实上看,根据《决议》内容而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也不存在王某所谓的违反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情形。

1、关于自愿原则

从本案来讲,如果拟退出股东认为“由其他股东以80%的净资产价格按比例受转让股权”符合其利益,则可以按此办理,如果拟退出股东认为“由其他股东以80%的净资产价格按比例受转让股权”不符合其利益,则完全可以选择不转让,或自行与其他股东协商价格转让。因此,该相关条文无任何强制转让的内容,拟退出股东完全有选择的权利。可见,该条文的真实含义并非王某所理解的“强制转让”,也未违反自愿原则。

2、关于公平原则

正如前述,拟退出股东有选择依据章程转让或者不转让的权利。且“由其他股东以80%的净资产价格按比例受转让股权”的前提是无人愿意受让股权的情况下,如有人愿意受让该股权,完全可以协商处理。该条文对拟退出股东而言,是在无人愿意受让股权的情况下多了一份选择,完全合理,不违反公平原则。车辆公司正是出于公司的健康、稳定发展的目的考虑,才进行了本案所涉有关股权转让的章程修改。而且,结合其前提条件“无人愿意受让股权”,则“由其他股东以80%的净资产价格按比例受转让股权”属于合理的价格,也不存在不公平的情形。与之相类似的,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拍卖财产时,如首次无人竞买的,则第二次就在评估价的基础上下浮20%,难道说该做法也不公平吗?

3、关于等价有偿原则

第4篇:股份公司章程范文

一、会计监察人制度的立法背景

日本《关于股份公司监察的商法典特例法》(以下简称《特例法》)对大型股份公司的会计监察人制度作了具体规定。日本于1974年制订该法后,截至1999年,已先后五次对该法进行修正。《特例法》的立法目的,在于加强对大型股份公司的财务监督,强制大型股份公司设置双重监察人。为此,《特例法》规定,凡资本额在5亿日元以上或最后资产负债表记载的负债总额在200亿日元以上的股份公司为大股份公司。鉴于大股份公司的股东、债权人、交易相对人、从业人员为数众多,其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对社会经济有较大影响,大股份公司除应按《商法典》规定设置监察人(监事)外,还必须设置外部监察人——会计监察人,会计监察人必须是经国家考核注册的会计师或监察法人。

会计监察人的设置,使大型股份公司经营者受到监察人(监事)与会计监察人的双重监察。双重监察制度的设立,既可以弥补内部监察之不足,又可以防止公司内部监察人与被监察人相互勾结,是加强对公司监察力度的重要而有效的法律手段。

二、会计监察人的选任

1、会计监察人的选任。会计监察人由股东全会选任。由于股东全会事实上被董事会控制,为防止董事会操纵会计监察人的选任,从而导致会计监察人形同虚设,《特例法》规定,董事向股东全会提出选任会计监察人的议案时,应经监事会同意。监事会也可以以其决议,请求董事会将会计监察人的聘任作为股东全会的会议内容,或直接提出聘任会计监察人的议案。

2、会计监察人的资格。会计监察人应为公认会计师(含外国公认会计师)或监察法人。为确保公认会计师独立、客观、公正地执行审计业务,《特例法》对会计监察人的任职资格予以严格限制,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会计监察人:(1)依公认会计师法之规定,不能对大股份公司之会计文件实行监察者。(2)因经营公认会计师或监察法人业务之外的业务,自公司的子公司或其董事、监事处继续接受报酬者及其配偶。(3)受业务停止处分,且其停止期间未满者。(4)其社员(成员)中有前项所载者或其社员的半数以上为第二项所载者的监察法人。

会计监察人的任期,于就任后1年以内最后决算期的定期股东全会闭会时终止。如股东会届时无另外决议,会计监察人视为于该全会上再次当选。董事向股东全会提出不再续聘会计监察人的议案时,亦应经监事会同意。

三、会计监察人的解任

为保证会计监察人审计的独立性和连续性,《特例法》对公司解聘会计监察人予以一定限制。公司可以依股东全会决议解聘会计监察人,但董事向股东全会提出解聘会计监察人的议案时,应经监事会同意。被解任的会计监察人可以出席股东全会陈述其意见。除被解任有正当理由的情形外,被解任的会计监察人可以对公司请求赔偿由此而产生的损害。

会计监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以监事会的决议将其解聘:(1)违反职务上的义务或怠于履行其职务时。(2)有与会计监察人不相称之劣迹时。(3)因健康原因,发生执行职务障碍,或不胜任其职务时。据此解聘会计监察人后,监事会应将解聘事由向解聘后最初召集的股东全会报告。被解任的会计监察人,可以出席上述股东全会,陈述其意见。

会计监察人职位出现空缺时,如股东大会未能及时选任会计监察人,则监事应以其过半数的同意,选任临时执行会计监察人职务者。

四、会计监察人的权限及责任

为充分发挥会计监察人独立审计之职能,《特例法》赋予会计监察人广泛的执业权限:(1)会计监察人可以随时阅览或誊写公司的会计账簿及文件,或要求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会计报告。(2)会计监察人为执行其职务,必要时可以调查公司的业务及财产状况。(3)会计监察人为执行其职务,必要时可以要求子公司提供会计报告,或调查子公司的业务及财产状况。

为加强会计监察人与监事之间的协调与配合,防止董事滥用职权,《特例法》规定:会计监察人在执行其职务过程中,发现董事在执行职务中有不正当行为或违反法律或章程的重大事实时,应向监事报告;监事为执行其职务,必要时可以请求会计监察人提供监察报告。

为促进会计监察人谨慎、勤勉地执业,《特例法》规定了会计监察人失职情形下的审计责任:(1)因会计监察人怠于履行其职责而致公司遭受损害时,该会计监察人对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2)会计监察人在其监察报告书中,就重要事项作虚伪记载而致第三人遭受损害时,该会计监察人对第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鉴于会计监察人毕竟不是公司财务报表的担保人,其审计责任应限制在合理范围内,因此,会计监察人能证明其对职务并未疏忽时,不承担赔偿责任。(3)在会计监察人应对公司或第三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下,若董事或监事亦应负其责任时,则会计监察人、董事及监事为连带债务人。

五、我国上市公司独立审计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我国关于上市公司独立审计制度的规定,散见于《公司法》、《证券法》、《注册会计师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法律法规之中。其中,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对上市公司聘用及解聘会计师事务所、所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权利及报酬等事宜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表面看来,我国对上市公司的会计监督与日本相差无几,但实际上与日本大股份公司的会计监察人制度相比,我国上市公司独立审计制度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

1、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的执业独立性较差。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董事会及经理层控制着公司的决策权和经营管理权,其权力日趋膨胀。权力制约的失衡导致董事和经理滥用职权、违法经营、侵犯公司及股东权益的现象相当普遍,因而上市公司独立审计的主要对象应该是董事和经理。有鉴于此,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及解聘程序应具有相对独立性,不受董事意志所左右,以免审计监督流于形式。为此,日本大股份公司会计监察人的聘任议案须由监事会提出,或虽由董事会提出,但应经监事会同意。我国《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只规定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决定,由于股东大会实际上受大股东及董事会控制,这就意味着被监察人(董事会)事实上操纵着监察人(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独立性、客观性、公正性难免因此大打折扣。

2、对会计师事务所的资格限制过于宽松。为保证审计工作的独立性、客观性、公正性,日本《特例法》对会计监察人的任职资格予以严格限制。它不仅禁止公司的利害关系人及受停业处分者担任会计监察人,而且禁止其成员中有受停业处分者或其成员半数以上为公司利害关系人的监察法人(会计师事务所)担任会计监察人。我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从事上市公司独立审计的资格亦有所限制,但这些限制主要表现为禁止不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以及与上市公司有利害关系的注册会计师执业,至于其部分成员属市场禁入人士或利害关系人的会计师事务所则不在禁止之列。这种限制显然过于宽松,有损于独立审计的公正性。

3、会计师事务所的调查权受限制。会计文件有时并不能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财务状况,因而会计师事务所为搜集审计证据、履行审计职责,应该有权调查公司及其子公司的业务及财产状况。日本《特例法》即赋予会计监察人对公司及其子公司的业务和财产状况的调查权。我国《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并未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调查公司及其子公司的业务及财产状况,虽然理论上会计师事务所可依《独立审计准则》及行业惯例为之,但这种行政规章及行业惯例的强制效力毕竟有限,以致在审计实务中,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拒绝会计师事务所调查其业务及财产状况的事例屡有发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审计质量。

第5篇:股份公司章程范文

[关键词] 股份回购;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资产价值法

一、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概述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亦称评估权(right to appraisal)或退出权,是指在公司作出对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决议时,对该决议提出异议的股东有请求公司以公平合理的价格收购其所持有的股份的权利。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目的在于克服资本多数决的弊端,保护少数中小股东的利益。股份回购请求权属于自益权与固有权,公司不得以章程剥夺,同时,无需公司的承诺,因股东一方的行使,即成立股份买卖契约的效果,具有形成权的性质。基于股东平等的原则和保证公司效率的要求,资本多数决是现代公司治理的必然选择。但资本多数决在实际运作中产生了异化,由于控股大股东滥用自己的资本优势,通过公司决策把自己的意见上升为公司意志,甚至蓄意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使持有少数资本的股东不得不遵从大股东的意愿,导致事实上的不平等。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作为一种法定的弥补性权利,能够维持大小股东间的利益平衡,使少数股东可以实现安全退出,免受压榨之苦,真正实现股东之间的实质平等。同时,公司以股份回购为代价,减少决议中的摩擦与冲突,降低公司运行成本。

我国《公司法》关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权的主要规定有两条:第七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从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四十三条的比较可以看出,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在股份有限公司的适用要比在有限责任公司的适用严格,只有在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才享有回购请求权,而在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的适用事项要相对广得多。

二、我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缺陷

我国《公司法》首次承认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其主要体现在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极为简单粗略的规定,只能说我国的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还处在萌芽状态,作为一项保护中小股东的制度在我国还没有完全建立起来,因为无论是立法、司法还是公司的商业实践中适用该制度的情况都很少,但为了以后经济生活的需要,我们还是有必要分析一下该制度:

(一)适用情事立法的不足

我国股份公司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仅适用于公司合并、分立情形,而不适用资产发生重大变更等情形。特别是近年来全球范围内的公司治理危机,使得重新界定股东与管理者之间的权利分配、扩大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范围成为各国公司立法改革所普遍面临的任务。因此我国股份公司的回购请求权仅适用于公司合并、分立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对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是远远不够的。

(二)公司告知义务的缺失

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由此可以看出有限责任公司如果召开股东会,公司仅负有通知召开会议的义务,而无告知会议审议的内容的义务,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股东很可能由于没有出席股东会投反对票而不能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最终无法保护自己的权益。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由此可以看出公司法规定了公司须将大会审议的事项于会前通知各股东,但由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众多,相当一部分中小股东可能会由于不知情或超过期限未行使请求权而丧失保护自己权益的机会。

(三)股份公司异议股东通知义务的缺失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根据股东投票行为直接了解享有回购请求权的股东范围,从而做出应对。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分散,并且股东只要持有异议即可享有回购请求权,异议股东在回购价格协议期限届满前处于不明状态,这样就不便于公司在了解资金的流失情况前及时做好安排。这样就存在股份公司股东异议通知义务的缺失

(四)请求方式、股份价格及支付价金规定之缺位

我国《公司法》没有对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行使的方式、股份如何定价以及公司支付价金的时间作出规定,这样在实际生活当中对此制度的行使带来一定难度。笔者认为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行使,股份价格的确定是关键,若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当事人诉诸法院,法官应当根据什么确定股份的价格,这是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切身利益的大事,法律应当作出明确规定。

三、我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完善

相比而言,国外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立法较为成熟且有完备的诉讼机制作为支撑,特别是回购股份价格的确定以及回购过程中的争议的解决方面,诉讼程序起到了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因此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立法的长处,通过科学的程序性设计为异议股东行使权利,提供制度性保障,改变我国立法中重实体、轻程序的弊端。

(一)适用情事立法的完善

比较而言,英国的情事立法最为概括,是将其作为对不公平侵害的救济措施之一。所谓不公平侵害是指公司事务已经、正在或将要,以侵害全部或部分股东整体利益的方式进行。至于何种情形才构成,则有法院视具体情形而自由裁量。我国作为一个股票市场发展程度相对落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机制不健全的发展中国家,更应该积极扩大股东的权利。笔者认为,当公司发生以下重大变化时,异议股东都应当可以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公司合并、分立;公司章程的重大修订;公司出售其全部或主要资产,或受让他人全部营业或资产,对公司营运有重大影响;通过股票交换进行收购;公司性质的转换;重大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公司出现僵局,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处理的;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形。

(二)应当明确公司的告知义务

我国《公司法》或相关司法解释应当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如果召开股东会,公司不但负有通知召开的义务,而且还应当告知股东会议审议的具体内容的,这样股东可以根据会议审议的内容来判断是否参加股东会,这样即节约了社会资源,又能够有效保障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行使,最终保障股东的权益。

(三)应当明确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异议通知义务

股份回购请求权是形成权,只要有一定的表示即拥有该权利,不需要公司作出承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根据股东投票行为直接了解享有回购请求权的股东范围,从而做出应对。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分散,并且股东只要持有异议即可享有回购请求权,异议股东在回购价格协议期限届满前处于不明确状态,这样就不便于公司在了解资金的流失情况前及时做好安排。因此,我国公司法应明确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异议时的通知义务,该通知义务的行使可以在会后一定合理期限内,或者完全以与有限责任公司类似的方式明确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请求权的股东范围。

(四)应当明确请求方式、股份价格及支付价金支付时间

第6篇:股份公司章程范文

第一节 英美法系

在英美法系中,英国法、美国法是范示,属于这个法系集体的还有澳大利亚、新西兰、泽西岛(英属)、加拿大(有的省是法国式的)、中国香港、新加坡等。英美法系的章程性文件由两部分构成。

一、英国法

(一)英国公司组织大纲(Memorandum of Association)

英国公司组织大纲或组织简章主要由下列一些条款构成:①名称条款;②公司注册营业处;③宗旨条款;④财产责任条款;⑤资本条款;⑥合作条款。分述如下:

1.名称条款

根据英国法,注册申请人在确定公司名称时受到如下法律限制:[1]

首先,根据普通法规定,注册申请人不得采用现有注册公司的名称;否则不予注册登记。同时,注册申请人也不得采用与现有注册公司名称相类似的名称。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如果贸易部认为某公司名称与现有注册名称相类似时,可在后申请人注册后的6个月内直接命令其更改公司名称;而后申请人在接到贸易部的这一命令后,应于6个星期内更改公司名称。其次,根据1948年《公司法》第17条的规定,注册申请人不得以贸易部认为不宜采用的名称为其公司名称,例如夸大企业规模的名称,暗示与政府或皇家有关系的名称等。该法第46条还规定,如果公司名称与其经营业务范围不符合,则贸易部不受6个月的期限限制,可于任何时候命令该公司更改其名称,而被责令更名的公司应在接到命令后6个星期内更改公司名称。应该说明的是,贸易部的此类命令不具有终局效力,当事人可在接到命令后3个星期内诉请法院撤销该命令。这一规定有利于避免虚假的“空壳公司”避免商业界的误解。

再次,若公司的营业名称与其商号不符合,并且对此未加以说明时,该公司必须依照1916年《商号注册法》的有关规定对其商号和其他特别字号进行注册。一般来说,已注册公司可基于自愿,更改自己的公司名称,但这一更名通常需通过股东会特别决议,并且需经过贸易部书面批准。

2.公司注册营业处

公司章程中应说明公司注册营业处的所在地。但应该说明的是,当注册人申报公司章程时,其公司注册营业处可能尚未建成。因此,1976年《公司法》第23条2款又规定,公司章程中应说明该营业处所在的地区,例如在英格兰、威尔士或其他地区;同时申请人应在批准注册后十四天内将公司的注册营业处具体地点报知登记机关。根据1948年《公司法》第80条的规定,公司所注册的营业处不得随便迁出注册地区(例如英格兰迁往苏格兰);如果公司普通决议要改变营业处所在地,需履行法定变更登记手续,未经变更登记手续而私自迁移营业处的,应承担罚金责任。公司注册营业处条款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根据英国和多数国家的公司制度,一切公司必须保持有一个固定的办事机构,该办事处必须存有公司章程、公司细则、全体董事名单及其地址、公司会议启示、公司账簿、历年的年度报告、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等,这些文件必须允许任何第三者自由查阅。这一制度是“公司公示原则”的具体体现。

3.宗旨条款

公司章程中的宗旨条款确定着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或行为能力范围。公司超越宗旨条款的规定而从事交易活动的,均属于“越权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在通常情况下,宗旨条款中往往包括许多项目和权利,其中每一个项目或条款均具有独立的意义,在必要时公司可据此独立经营。近几十年来,此类判例比较发展,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越权行为”原则的适用。在1966年贝尔公司诉城墙地产公司案中,上诉法院甚至认为,公司章程的宗旨条款可以规定:公司经营业务范围以董事的届时选择为限。

这里我们有必要对1972年《欧洲共同体法》第9条的效力作一说明。根据这一条款,为了保护进行真诚交易的当事人的利益,凡是由公司董事决定的交易,都应视为是在公司法定经营范围内做出的,该交易对公司具有强制效力;而对方当事人不负有对公司合同能力调查核实的义务,只要没有相反的事实根据就应推定它为真诚交易行为。但是,这一规定只适用于公司董事所决定的交易;而从实践中看,上市公司的业务经营不可能都由董事会议来决定因此,这一规定对于上市公司来说实际意义并不大,但对于不上市公司来说似乎更适宜援引。根据1948年《公司法》第5条的规定在下述情况下,公司可以通过特别决议改变公司的经营内容而不属于越权:①为了更经济更有效地经营原有业务而从事的活动;②以新的经过改进的方法从事原有主要业务的活动;③扩展或改变原有经营活动的地域;④经营某些能与原有业务有效结合的业务活动;⑤限制或放弃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某些经营日的;⑥出卖或转让全部或部分公司业务;⑦与其他公司或个人实体合并而从事的新的经营活动。根据公司法规定,此类改变公司经营内容的特别决议一经通过,即具有效力。但是在某些当事人反对此类决议并诉请取消这一决议的情况下这种特别决议可能无效。这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持股额在15%以上的股东反对这一决议并在21天内诉请法院取消这一决议时,该决议可以无效;二是面额占公司股本15%以上的债券持有人反对这一决议并诉请法院取消这一决议时,该决议可以无效。但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反对特别决议的当事人不能是以前同意这一决议的人,也就是说,只有对该决议始终持否决态度或没有参加表决的当事人,才有诉请撤销权。根据1948年《公司法》第4、5条的规定,在当事人诉请撤销公司特别决议的情况下,法庭可以裁定该决议无效;但也可以裁定由公司购买持反对意见的股东之股份,而维持特别决议有效。在通常情况下,这部分股份得由其他股东购买。

然而,1989年英国再次对公司法进行修订,依该法,“公司能力不受其章程限制”,“公司所实施的行为的有效性不因据其章程缺乏此项权力而被怀疑”。“董事会仍有义务遵守章程中规定的对其权力的限制”,“相对人被推定为善意,除非有充分证明”,“相对人无义务提出有关公司能力或董事会权力的询问,亦不应仅因其知晓某一行为超越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公司权力而被认为非善意”。由此可见,为了保障第三人之交易安全,英国1989年《公司法》第108条的这一规定便使得公司章程对公司的能力并不能产生任何限制,章程之宗旨(目的)其限制对象为公司董事,章程限制与条规限制又一次融合,但不再是对公司能力的限制,而仅仅是一种内部的限制。至此,超越目的范围无效的能力外原则在英国法上已被彻底摒弃。[2]

4.财产责任条款

公司章程中必须说明公司成员的财产责任性质。也就是说,公司成员对公司债务仅以出资额负有限责任还是负无限责任,公司成员的有限责任是股份有限责任还是担保有限责任等。根据1976年《公司法》第43条的规定。,任何公司不得私自修改公司章程的财产责任条款;只有在依法定程序重新注册登记后,才能改变其财产性质。但是如前所述,无限公司必须是不上市公司,而有限上市公司则不能依照第43条的规定重新注册成为无限公司,因此上市有限公司只有先依法转为不上市公司后,才能重新注册为无限公司O此外,依照1976年《公司法》第44条的规定,无限公司可以重新注册而成为有限公司,但是凡属由有限公司重新注册转为无限公司者,不得再重新注册为有限公司。

5.资本条款

公司章程中应注明公司资本的数额,即所谓注册资本额。其中对于担保有限公司来说,应注明公司注册股本额,每股票面额以及注册股数;而对于股份上市公司而言,注册股本额不得少于5万英镑。据《伯尔门公司法》的定义,“资本一词在公司中当然可以有多种含义,但严格地说,它仅仅指公司的股本”。注册资本不同于发行资本,也不同于实收资本;它只是注册公司在登记机关的名义资本,它只表明所设立的公司将要达到的规模,以及该注册公司有权发行的股票总额,因此注册资本又称为核准资本。英国公司法规定,注册公司在获准成立时,可以不必发行其全部注册资本额的股票。

6.合作条款

公司章程中的合作条款表明了章程全体签署人设立公司的共同法律意图,表明了公司章程的协议性质。因此这一条款中必须说明章程签署人意欲组成公司的意愿,-同时必须规定章程签署人意欲认购的股份额。

公司章程的签署必须有证人在场,经过注册登记手续后发生法律效力;如注册公司成立后须变更公司章程的,仍需依法定程序报经公司登记机关注册登记这一规定也适用于公司细则的变更。

(二)英国公司组织章程(Articles Of Association)

公司组织章程又称公司内部章程,简称公司细则,它主要规定股东与公司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规定公司的机构,人员和业务活动规章等。公司的原始细则由创办人起草,但需以后的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认可,而以后的公司细则的修定、废除或重新制定,需经股东会议通过。[3]

1.公司细则的内容公司细则的内容不得与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内容相违背,在此基础上其内容可包括公司章程中没有的各类具体规定。按照惯例,注册公司的细则包括如下内容:有关股票发行的规定,各类股份权利及股份权修改方法的规定,股份证书发放的规定,催缴股金的规定,股票转让、交易和没收的规定,有关公司账务和监督的规定,有关公司资本增加和减少的规定,股东会议和选举权的规定,公司借贷权的规定,董事和秘书的任免和职责,公司细则的修正程序等。各种注册公司可以采用公司法附表A中所规定的标准细则为其公司内部细则,也可以自行拟定本公司细则。但对于上市公司来说,如果在其注册登记时未申报公司细则,则应依法推定其采用标准公司细则。公司细则必须采取印刷形式,并且须由每个公司章程签署人签字,签字时至少要有一名证人在场。

从理论上说,公司细则应概括一系列公司日常事务和交易的内部规则,而公司章程通常概括那些特殊的、重要的、要求有更强法律效力的内容。但在实践中,公司细则应具体包括哪些内容是可以由公司成员自行选择的。从目前的公司实践来看,许多公司倾向于在公司细则中增加有关公司职员的规定,有关法定强制程序的规定等。

2.公司细则的效力

与公司章程一样,公司细则一经注册登记就具有了合同性效力,在公司和公司成员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根据1948年《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所有的股东自认购股票之日起,被视为接受公司章程和细则,并视为己签署了该“合同”。按照英国判例法,公司成员的义务可分为两类:一切公司成员必须遵守公司细则,并负有对公司的义务;一切公司成员根据公司细则负有对其他成员的义务。但公司和公司成员对毛非公司成员不负有公司细则规定的义务。

应说明的是,公司细则从法律效力上来说只是公司章程的补充;因此在公司细则内容与公司章程内容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应适用公司章程,也就是说公司章程具有优先于公司细则的效力。

3.公司细则的修改

根据《公司法》第10条的规定,公司可以通过特别决议修改或补充本公司的细则。但公司细则的修改受到条件的限制:

(1)根据普通法规则,公司细则的修改必须是为了公司的整体利益和全体股东的利益。如果公司细则的修改违反了全体股东的利益,则法院可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宣告该修改无效。这一规则可以有效地防止公司无故开除其成员。但若某公司成员的行为有损于公司,则公司可基于公司利益和全体股东利益开除该成员。例如,母公司可基于本公司利益开除与其竞争的l附属公司(股东)。

(2)根据1940年南方铸铁厂诉肖洛案判例原则,公司在违反合同时,不得以公司细则修改为违约理由提出抗辩。

(3)根据《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公司细则的修改不得要求公司成员在修改时认购额外的股份,或以其他任何形式加重股东的责任为目的。

(4)与公司细则的其他修改一样,对公司细则中有关不同种类股东权利义务的修改也必须在公司股东会议做出特别决议后才能进行。但1980年《公司法》第32条6款还特别规定,做此种修改的特别决议只有在3/4以上(以股额计)的此类发行股股东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的情况下,或在此类股东的单独会议上以特殊决议通过的情况下,才具有效力。此外,根据1948年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占15%以上(以股额计)的此类持股人始终不同意这一决议或未参加表决,可以在决议通过后的21天内诉请法院撤销修改决议;在当事人起诉后,法院未做出裁决前,对公司细则的修改不发生效力。从目前的司法判例看,1980年《公司法》第32条和1948年的《公司法》第72条的这一规定,具有限制一切公司的内部细则的特殊效力,亦即,即使某些公司的细则中没有规定这两类表决程序或者没有规定此类修改须经股东会议同意,也应适用这两条规则。但应说明的是,1980年《公司法》第32条和1948年《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只适用于具有两种以上类型股份的公司;如果公司中不存在股份类型和股权差别,自然不适用这一规则。

(5)根据1958年哈默有限公司确认之诉判例原则,非经法院同意,对公司细则的修改不得剥夺法院已授予股东的权利,也就是说,公司细则的修改不得违背法院过去对股东的裁判。

4.公司章程和公司细则的推定知悉

由于公司章程和公司细则都必须进行注册登记,并且公司注册办事处有义务向任何当事人提供本公司注册文件内容,因此英国法律推定,任何与公司从事交易的当事人都视为已经知悉该公司的章程和细则。但若当事人与某公司的交易从外表上看来完全符合该公司章程和细则的规定,而实际上该公司行为是基于变通或违反内部细则做出的,则应视为该当事人不知悉有关内部规则的情况,但当该公司确能证明对方当事人知悉这一情况时则例外。例如在1855年英国皇家银行诉康德案中,公司董事的非适当和越权均因对方当事人无法知悉而不影响合同的强制力。这一判例原则还适用于公司行为实际上违反公司细则规定的程序要求等情况,例如未经董事会批准而从事的行为,不符合公司会议或决议要求而从事的行为,因董事会议违反程序(如未达到法定人数而做出的无效决议)而从事的行为等,均不影响所订合同的效力。此外,根据1972年《欧洲共同体法》第9条的规定,凡属董事决定或批准的交易行为,应视为符合公司法定经营范围的行为,不适用本节所述“推定知悉”原则。但若该公司确能证明对方当事人知悉该董事批准决定属于越权行为,则合同可以无效。可见,“推定知悉”原则实际上适用于有关各类交易的一般情况,而推定知悉的例外规则仅适用于善意当事人在正常交易下不应该知悉的情况。

二、美国法

(一)美国公司组织章程(Articles of Incorporation)

公司组织章程,在美国又称注册证书(certificate of incorporation)或执照(charter),其条款主要是:①公司的名称;②公司存在的期限;③目的;④公司的权力;⑤批准发行股票的数量;⑥登记办事处的地址和人的姓名;⑦首届董事会成员的人数、姓名、地址;③注册人的姓名和地址。

1.名称条款[4]

公司是具有人格的实体,因此公司必须有名称。在美国,各州的立法要求不完全一样。有的州比较严格,如纽约州公司法301(a)(1)条仅列出了三种:公司(Corporation,Corp.);注册公司(Incorporat-ed,Inc.)或有限公司(Limited,Ltd.)。尽管“Company”或其缩写“C0·”也表示公司,但该词是商业性企业的统称,不反映业主对债务承担何种责任,因此在纽约州仅用“Company”一词还不够。而在特拉华州,其公司法则宽松很多,允许在公司名称中使用“协会”、“俱乐部”等。不论是严是宽,公司名称必须包括与公司有关的字样或缩写。

在美国,尽管成立公司的目的可以是“任何合法的商业目的”,但在公司名称上却有点限制:①与成立公司的目的不符的字样;②与公司不得从事的业务有关的字样。这种限制实际上是不允许公司在名称中使用医生、律师、银行、信托、储蓄和保险等字样。因为这些行业需要特殊的专业执照或受特殊法律的管辖,其设立另有特殊规定。

法律禁止申请人使用与现有公司“相同或令人误解地相似”的名称,以防止相似的公司名称混淆视听。

2.存续期限条款

对于一个现代公司而言,其期限条款通常是永久。现在,公司永久存在为美国各州法律所允许。当然,法律同时也允许公司选择有限的期限。

3.目的条款

美国所有的州的公司法都取消了对公司目的限制,成立公司的目的可以是“任何合法的目的”。这是与经济的发达、科技的发展有联系的。由于发展太快,人们不可能频繁地修改公司目的。因此在法律的允许下,美国公司均以任何合法目的为目的。但是在实际上,“任何合法的目的”完全是废话,等于根本不说明目的。为了能够说明目的,《美国标准公司法》建议:方法一,列举公司的具体目的;方法二,否定某些具体目的。这一建议是合理而有效的。由于肯定的列举与否定的列举公司目的于公司章程中,实际上又是一种自我限制,而“以任何合法目的”为目的的做法比列举各种目的更加含糊,美国的律师们为了解决这问题,就在公司章程目的条款中列举一些主要的经营业务,然后再加上“以及任何其他合法的业务”字样。这样既将公司目的条款明示于公众,又不受目的条款的限制,保留了发展新业务的自由。[5]

4.权力条款

应当把公司的“目的”(宗旨)与公司的“权力”区分开来。[6]公司的“权力”(power)和公司的“目的”(purpose)两者之间的关系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7]美国各州的公司法给予公司各种权力,只要是按公司法规定的程序注册的公司,都自动享有这些权力,因此公司无须在公司章程中列举权力。也就是说,公司法赋予公司的权力,在这里可以称为是法定默示条款,因此不必在章程中记载。根据纽约公司法202条的规定,在纽约州注册的公司享有以下权力;①转让资产;②借出资金;③买卖有价证券;④订立合同和借入资金;⑤员工报酬;⑥加入其他企业;⑦担保;③购买本公司的股票;⑨赔偿董事和高级职员;⑩捐款。

5.资本条款

所谓资本条款就是指公司章程中规定最低资本额。这一条款在美国绝大多数州公司法中已经取消。在极少数的几个州,公司最低资本额也将作为历史的残余被废除。因此,在美国出现以一美分注册一家公司的情况决非理论问题。因此,真正的“皮包公司”在美国合法化。在这种情况下,与之交易的企业或个人,受骗的风险增大了。为了避免损失,最好的办法是自我保护。在这里,我要提醒中国的客户,一定要小心。既然不能因噎而废食,那么就要获取律师尤其是美国律师的法律帮助,调查交易对方的资信状况。

6.登记办公室和登记人

这一条款主要涉法定住所条款。美国许多州的公司法规定,公司必须在公司章程中指定一个登记办公室(法定住所)和登记人,其主要职能是能够“接受法庭传票和诉讼文书”,以及州政府的纳税通知和其他公务文书。公司登记人可以由为公司注册的律师担任,以减少公文旅行。

7.首届董事会成员(初始董事会)

公司章程中是否要列出初始董事会成员的名单取决于谁来完成公司的组建工作。若某州的公司法规定公司的组建工作可由注册人完成,则章程中无须记载初始董事会名单。反之,若某州公司法规定由初始董事会来完成公司的组建工作,则公司章程中必须记载初始董事会名单。两种方法没有实质区别,只是程序不同。因为公司成立之前还没有股东,所以初始董事会成员不是通过选举产生的。

公司组建完毕之后,董事会成员的改变属于公司的内部事务,既无须修改公司章程,也不必向州务长官登记备案。公司组建完成后,即召开首届股东大会,会议选出第二届董事会成员之后,初始董事会即告解散,其组建公司的使命完成。

(二)美国公司细则(by laws)

公司细则是管理公司内部事务的规章制度,由公司的成员依州公司法自行制定。它相当于公司与其成员之间的一种协议,也是公司的成员之间的一种协议。

每个州均有公司细则的标准格式可供参考。公司细则的主要内容是重复公司章程的内容,同时也是根据公司具体情况制订的详细条例。对于特别重要的问题,可以同时载于公司章程和细则,使公司重大问题能在法律上得到充分的强调和保护。如果公司细则的内容与公司章程的条款之间有冲突,则应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办理,以保证公司行为表里如一。

第二节 大陆法系

德国、法国、意大利、瑞士、荷兰、日本等构成大陆法系,其中以德国法、法国法为该法系的主力。二战后的日本法已经揉入美国法,故已成混合形态。中国(除中国香港之外,中国大陆、中国台湾、中国澳门)当属大陆法系。

一、德国法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他们称公司契约)必须载明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住所、宗旨(目的)、股东总额,以及各股东持股的份额(第2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资本总额为5万马克(1980年底之前一直为2万马克),全部股本必须划分为每股至少500马克的股份(第5条)。[8]

德国《股份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必须包括下列条款:公司名称、公司的所在地、公司的宗旨、基本资本的数额、股份的票面价值、各种面值的股份的数量、股份的类别,以及公司公告的形式等(第23条第3款)。[9]

二、法国法

法国关于公司章程条款的规定见之于《法国民法典》第1835条、1838条,以及《法国商事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条款的规定,本文已经做出了较全面的列举。而有关相对必要记载条款,则散见于法国公司法诸多条文之中,未能一一陈列,其主要内容尚需系统而详细的研究,由于时间过于匆忙,笔者未敢深入探讨。

三、日本法

日本公司法由《商法第二编公司》和《日本有限公司法》构成。以上从章程的绝对必要条款、相对必要条款和任意记载条款三个角度探讨日本的公司立法例。

(一)绝对必要记载条款[10]

1.目的。具体记载公司的事业,也可以有数个目的。但是,受到美国法的影响,目的条款日益淡化。

第7篇:股份公司章程范文

[关键词]:发起人;条件和资格;权利和义务;法律地位

一、发起人的概述

(一)发起人的概念

公司发起人[1],是指参与公司设立活动,认缴出资(股份),并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盖章、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2].有的教材上有更为具体的定义“发起人,又称创办人,是指为成立公司而筹备设立事务的人,他们发起订立公司协议,提出设立公司申请,并向公司出资或认购股份且对公司设立承担责任,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当然的成为公司的首批股东。”[3]

(二)发起人的条件和资格

公司设立行为是一系列法律行为的组合,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从而,实施这一行为的主体也必须有一定的资格限制。一般而言,发起人的条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发起人既可以是自然人,可以是法人,还可以是国家授权的部门及其他经济组织;

2、发起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者不能成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我国,《公司法》对行为能力欠缺者能否充任公司发起人并无明确规定,流行的法学观念认为:公司发起人必须是完全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充任公司发起人。还有学者建议在公司法修订过程中将该主张“法条化”。即修改《公司法》时,应明确规定“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得为公司的设立人”;

3、若发起人是法人时,该法人所参与设立的公司的业务范围应与其原来从事的业务范围大体一致;

4、发起人中须有半数以上的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4];

具备上述四个条件的发起人,就可以依法在我国境内行使公司设立的一系列行为。

二、发起人的权利、义务

发起人作为设立中公司的代表和执行机构,其权限有一定的限度,具体来说,发起人所实施的行为必须属于其作为设立中公司代表的权限范围内,其行为效果才当然归属于成立后的公司,而并非发起人在设立阶段一切行为的法律后果都当然归属于成立后的公司。根据法律的规定[5],归纳如下:

(一)发起人的权利

《公司法》对发起人的权利未予明确规定,归纳主要有:

第一,有权选择对公司的出资方式,可以是货币,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6].但对以货币以外的方式所作出资必须进行估价且不得高估,而其他认股人或股东则只能以货币方式出资;

第二,有权将其设立公司过程中所支出的费用申请公司创立大会的审核、通过,并列入公司费用;

第三,有权基于其发起行为从公司获得劳务报酬;

第四,发起人投资的股份可以成为优先股;

第五,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其他特殊权利,如发起人可以优先认购新股等。

(二)发起人的义务

发起人的义务主要是承担公司筹办事务,具体分为两方面义务,即一般性义务和在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时的特殊义务。

一般性义务包括:联合法定人数的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对所设立公司的经济效益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论证;依法认购股份和缴足出资,如果以货币以外的出资方式抵作股款,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等义务。

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时的特殊义务包括: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递交募股申请并报送有关文件;制作招股说明书,经营估算书,认购书等文件,并公告招股说明书;分别与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及银行签订股份承销协议及代收股款协议;应当自股款缴足之日起三十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并在创立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日期通知各认股人或者予以公告等义务。

除上述义务外,我国法律还明确规定了发起人在公司不能成立或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发起人应当承担的责任[7].

三、发起人的法律地位

发起人的法律地位是指发起人在筹组设立公司时与正在筹备中的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与成立后的公司之间的关系。

在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对外代表设立中的公司,对内执行公司设立任务。如果公司依法成立,而发起行为又经公司创立大会的确认,则发起行为视为公司本身的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自始由公司承受。如果公司未能依法成立,为了保障交易安全,各发起人应当就设立公司所为的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对第三人负连带责任。这一连带责任的规定理论依据来自于发起人合伙这一发起人的法律地位,发起人之间是一种合伙关系,各发起人都是权利义务的主体。所以各国公司法均规定公司不成立时,由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前述公司成立后发起人的行为经创立大会确认自始由公司承受,则是因为公司一经成立,发起人便消灭,而设立中的公司与设立后的公司其实体是同一的,因而发起人在设立公司过程中取得的权利义务,应当归属于成立后的公司。

参考文献:

[1]崔勤之:关于公司设立规则的修改建议——从公司设立的现行规定谈起[J],王保树,商事法论集(第5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范俊丽:关于公司发起人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中北大学学报(社科版),20050206第17-19页,文章编号:1673-1646(2005)02-0017-03.

[3]吴春歧:《公司法》(2006年版),中国人民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7.

[4]范健:《商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8.

注释:

[1]在我国《公司法》中,唯股份公司设立人称为发起人,有限公司设立人则统称为股东。本文为行文方便,不再作此区分,无论是股份公司设立人,还是有限公司设立人均统称发起人。

[2]我国《公司法》对何为公司发起人并无明确界定,理论上看法很不一致。至少有以下几种观点:A、认为发起人是指在公司章程上作为发起人签字的人。只在实质上参与公司成立事务而没有在章程上签字的人,不能作为发起人。B、认为发起人是设立中公司的机关,他们对外代表设立中公司,对内履行公司设立行为。C、认为发起人是启动股份公司设立程序。依法完成发起行为的人。D、认为发起人是指按照法律规定申办、筹建公司,并对公司设立承担责任者。E、认为发起人是筹备公司设立,制订公司章程并在章程上签字盖章的人。以上各种观点都不甚全面,根据我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八十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笔者认为,发起人应指参与公司设立活动,认缴出资(股份),并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盖章、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故本文亦在这一概念背景下讨论行为能力欠缺者作为公司发起人的资格问题。

[3]吴春歧:《公司法》(2006年版),中国人民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7,第76页。

[4]我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七十九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5]我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八十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8篇:股份公司章程范文

关键词:类别股东表决制度;流通股、非流通股

目前,我国股票市场存在的股权分置现象,即股票市场约占总股本三分之二左右的国有股、法人股等股份不能在股票二级市场进行交易,给证券市场的平稳发展带来了诸多问题[i]。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在呼吁监管当局尽快建立起的流通股与非流通股的分类表决制度,即类别股东表决制度,规定上市公司在实施再融资、重大资产重组、分拆上市等关系社会公众股股东切身利益等重大事项时应实行流通股东的分类表决,以保护流通股股东的权益不受侵犯,增强证券市场的信心[ii]。由于我国《公司法》未规定类别股东制度,也未规定除普通股之外的其他特别股,且在第130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同股同权”原则[iii]。在此情况下,建立流通股和非流通股分类表决制度是否存在法律障碍?其法理的依据何在?本文在此拟作探讨。

 

类别股东表决制度的海外实践

一、类别股东表决制度的涵义

类别股,是指股份公司的股权结构中,因认购股份时间、价格、认购者身份或交易场所的不同,而在流通性、价格、权利及义务等方面有所不同的股份。如优先股、普通股、劣后股和混合股,无表决权股份和特殊表决权股份(如双倍表决权)等就是不同的类别股。持有类别股份的股东为类别股东。

从公司法律制度来看,类别股源于对普通股和特别股的分类。依据我国《公司法》第3条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定义[iv],股份是出资人投入公司全部资本的均等单位,其意义在于表彰股东的权利义务。普通股股份是划分公司出资人权益的基本单位,一般来说,普通股股东在享有表决权、盈余分配请求权和剩余财产索取权等方面一律平等,并无区别。特别股则是相较于普通股而言股东对公司享有特别权利的股份。具体来说,特别股指其表彰的股东所享有的在盈余分派请求、剩余财产分配或表决权行使等权利与普通股存在不同的股份。依此分类,优先股、普通股、劣后股和混合股是典型意义上的特别股。

依各国或地区的公司立法例,一般均允许公司发行特别股,但要求发行特别股的公司,须在公司章程中列明特别股股东权利义务优先或受限的情况;凡未在章程中列明特别股股份种类及其权利义务的,均为普通股。如美国《示范公司法》第6.2节规定,公司董事会在公司章程有授权的情况下可设置“类别股”,也可设置“系列股”[v],《日本商法典》第222 条允许公司就盈余分配、股息分配、剩余分配、以盈余销除股份等,发行内容不同的数种股份,于是在日本就有优先股、劣后股及偿还股份等类别股的存在。《韩国公司法》第156 条第1项规定,公司资本的一部分,得为特别股,其种类由章程定之。

当公司发行有不同权利的数种股份时,由于类别股份的权利内容设置存在着差别,这就决定了公司在按照章程规定或在章程无规定而依照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时,存在给某一类别股东权益造成损害的可能。因此,为保护各类别股东的合法权益,各国或地区公司法上多规定了当公司某项决议可能给某类股东带来损害时,除经股东大会议决外,还必须事先经该类别股东大会决议通过,这就是所谓的类别股东表决制度。如《美国示范公司法》第10.4节规定,公司章程的修订行为如影响某种类股东或某系列股票持有人的利益,则应由该类股票持有人组成投票团体来进行投票[vi];依据香港《公司条例》第64条“股份持有人权益之改变”的规定,“公司之股本,如系区分为若干种不同之股份,而该公司之组织大纲或组织章程原规定授权改变某种股份之权益使异于他种股份之权益,但须照所定人数比率由此种股份持有人依比例率表示赞同或经由各该股份持有人另行集会,通过议案,议决实施”;《日本商法典》第345条第1款也有关于类别股东表决的规定,“于公司发行数种股份情形,章程的变更将会有损于某种类股东时,变更章程除应有股东全会决议外,还应该有该种类股东全会的决议”。

二、类别股份的区分标准

在什么情况下某一部分股份得以成为类别股呢?构成类别股的具体标准又是什么呢?根据前面提到的几个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公司立法例,区别某部分股份是否为类别股主要看该股份所代表的股东权利内容是否存在优惠或限制等不同,即该部分股份是否存在与其他股份不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在英国法上,同一类股份的持有者如权利不同则分别召开会议,此为判例所确定;[vii] 但当同一类别的持有人享有相同的权利却有不同的利害关系时是否构成类别股份,对此情况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类认为“不同的权利导致不同的类别”,如澳大利亚,其法院坚持认为重点应放在权利上,只有享有不同权利的持有方才有权分别召开会议;另一类认为“不同的利害关系导致不同的类别”,如英国和其他英联邦国家,如在“海莱尼克信托公司”(Re Hellenic & General Trust Ltd)案中,公司53%的股份由M公司持有,M是H的全资子公司,公司提议取消现存的普通股,对H公司发行新股,即由H公司收购本公司。法院判定,该项收购由包括M公司在内的普通股股东批准无效,M属于H阵营,应召开其他普通股股东组成的类别会议。[viii]

第9篇:股份公司章程范文

[关键词] 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权益 股东权益纠纷 救济机制

公司制度建立后,大量的企业按照公司制度设立,其中有很多企业受股东之间不和谐关系的困扰,小股东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比比皆是。新修订的《公司法》针对上述弊端,增加了对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机制,不仅在股东的实体权利上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进,而且在程序上保证股东权的真正落实。2006年, 新公司法的修订在对中小股东的保护的立法设计上, 有了十分显著而全面的变化, 基本上实现了限制大股东权利、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制度设计。但是,实践中,因为法律制度设计上的缺陷,导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权益纠纷仍层出不穷。有限责任股东之间的权益纠纷,导致公司的经营活动陷于僵局,使得相当多的公司短命夭寿。在此,主要探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益纠纷以及其救济机制。

一、股东权益的内容及其依据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指向公司出资、持有公司股权,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的人。股东是公司的出资人,同时以出资享受权益承担责任。在出资后股东就不再对相关资产享有所有权,其所有权归属于公司,股东所享有的是股权。按照我国新《公司法》的规定 ,股东的权益主要有三项,即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除了该条以外,公司法在很多条文中都规定了股东的具体权利。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十二类:1.发给股票和其他股权证明请求权;2.股份转让权;3.股息红利分配请求权,及资产收益权;4.股东会临时召集请求权或自行召集权;5.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即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6.对公司财务的监督检查权和会计帐薄的查阅权;7.公司章程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的查阅权和复制权;8.优先认购新股权;9.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10.权益损害救济权和股东代表诉讼权;11.公司重整申请权;12.对公司经营的建议与质询权。其中(1)(2)(3)(8)(9)项为股东权中财产权;第(4)(5)(6)(7)(10)(11)(12)项为股东权中的管理参与权。

股东行使权利的依据是新《公司法》等相关法规,和公司的章程。关于股东权益,我国新《公司法》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的民法原则,尊重股东自己的意愿,在有约定的情况下,公司法仅仅起到补充作用。但是,对个人约定的尊重,章程的优先,并不能够彻底改变公司法的强行性。所以,对于股东权益的来源,大多数人还是认为来源于公司法。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行使权利的方式主要是通过股东会,而且股东会的权利主要是公司重大事项的决议权,而不是具体的经营管理权。

二、股东权益纠纷及其救济机制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在制度设计上为典型的资合公司,但是,在管理上却具有典型的与合伙相同的人合特征。因此,各个股东之间的合作,相当程度上依赖于各合伙人之间的相互信赖。有限责任公司在管理上,更多的是股东亲自支配管理权,同时,在管理上的规范化程度较差。这种股东非规范化的管理,在股东之间的信任度较高时,不会存在问题,但是一旦股东之间产生了信任危机,往往会产生严重的纠纷,甚至是损害公司的利益,使企业陷于僵局,乃至破产、解散。

新修订的《公司法》针对上述弊端,增加了对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机制,不仅在股东的实体权利上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进,而且在程序上保证股东权的真正落实。具体体现在:

1.知情权纠纷及其救济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其他权利的基础和前提。新《公司法》在第34条明确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并且规定,如果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这为确保股东的知情权,行使其他权利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2.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以及诉讼保证措施

退出机制一直是我国公司法的空白之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一旦进来,就很难出去。中国许多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小股东遭受大股东折磨的痛苦程度远远大于股份公司,股份公司的小股东可以通过资本市场“用脚投票”,而有限责任公司的大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长期不向股东分配利润,权益受损害的中小股东又无法像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那样可以通过转让股份退出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决定了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发展非常重要。如果某一或某些股东对继续发展失去信心或不愿意与其他股东继续合作,又无第三人愿意受让其股权,或其不愿意对外转让其股权,在此情形下,新《公司法》第75条规定了在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但不分配红利、股东对公司的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以及不解散公司的决定投反对票的情况下,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而且,如果“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

3.股东解散公司请求权以及诉讼解决纠纷机制

在公司经营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的情况下,解散公司是避免破产,减少股东损失的最好选择。但在股东之间分歧严重,股东会、董事会又不能做出公司解散清算的决议的情况下,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4.股东代位诉讼维权机制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权益时,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讼;监事侵害公司权益时,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讼。前述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5.股东直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救济途径

新《公司法》不仅规定股东可以为了公司利益代位诉讼,而且规定在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可以直接的权利。新《公司法》第153条规定,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的。这是小股东维护自己利益,改变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力量悬殊对比和博弈的有效途径。

6.对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请求撤销权及其救济途径

在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下,新《公司法》第22条规定:“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三、权益纠纷救济途径的不足

虽然新《公司法》在许多地方有了很显著的突破,增加了许多有利于公司发展的内容,但是,仍有不尽人意之处。特别是对于股东权益的保护以及其救济方面的缺陷,致使实践中的企业在治理上缺乏灵活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意思自治不够彻底

我国新《公司法》中“……法律的规定,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种条文所占的比例越来越多,说明我国公司法尊重意思自治。但是章程的约定也必须受公司法的制约,如果章程的内容有缺陷,公司法也不允许以协议的方式修改。在股东人数较少、股东会、董事会等不健全时,如不符合举行股东会、董事会的条件,以及通过表决程序无法作出决议时,纠纷处理缺乏依据和程序机制。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益纠纷的特殊解决机制的缺失

(1)新《公司法》中,虽然规定了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但遗憾的是,《公司法》没有对收购以后股权如何处理,是减资还是其他股东受让,是否会影响资本充实原则等内容没有做出规定,给实践留下了空白。同时,对于股权的价格如何确定也没有相关的规定,导致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2)公司章程修改的程序决定了章程修改的艰难。根据新《公司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额达不到三分之二以上,即使占到60%以上,仍然无法修改公司章程 。

参考文献:

[1]史际春等主编:《企业和公司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8月版

[2]殷召良著:《公司控制权的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6月版

[3]吴 越:《完善投资者合法权益自我保护的法律机制》.载于,2003年6月《河北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