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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保险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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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保险

第1篇:生育保险范文

关键词:职工 生育保险 制度

生育保险为我国基于社会保险作为立法角度,对职工生产生育给予必要的辅助政策,进行经济以及物质扶持。纵观当前生育保险制度与政策措施,不难看出,其成就呈现出无法全面符合育龄女性职工在生产时期的根本需要特征。再加上医疗经费上涨快速,该制度无法全面跟上时代形势,逐步显现出一定的局限性,需要进一步完善与优化更新。因此本文就职工生育保险存在的不足问题展开探讨,并制定了科学有效的应对策略。

一、生育保险制度包含的不足问题

当前生育保险管理制度面向保障对象,呈现出一定的单一性。其政策规定,享有政策待遇的主体对象为各企业单位女职工。倘若参保男方由于配偶没有工作单位,因而较难享有该项生育保险制度待遇。为扩充受益面,一些地区进行了生育保险管理制度、执行办法的有效调节,令参保男方没有工作单位的配偶引入至生育保险待遇支付的规定范畴中,进行一次性支付,用于生育补助资金,进而显现出女职工以及男职工全面缴费、平等享有生育保险保障待遇的合理公平性以及人性化、共济性特色。然而,该类方式却并没有真正成为我国的一项规范政策予以推行实施。依据单位进行参保方式不能良好地体现公平合理性。伴随我国持续推进的经济制度改革以及丰富经济成分的形成,当前,生育保险基于用人企业单位作为参保核心的方式早已不能满足各类非正规就职、社会自由职业以及个体经营多类就业模式的丰富发展需求。首先,依据企业单位实施参保方式令履行缴费职责同时与用人机构脱离的妇女无法享受应有权益,体现了一定的不公平性。同时,对在非正式岗位就职的女员工以及在社会自由职业的育龄妇女,由于用人机构的缘故,无法获取参加生育保险的机遇,同样显现出不合理性。

从待遇支付范畴来讲,则呈现出一定的狭窄性。当前生育保险整体的支付范畴狭窄,仅仅对其生产时期的相应权利进行了保障,却没能满足妇女生产之后以及漫长的孕期期间的综合需要。也就是说当生命诞生阶段的三类重要时期,即孕育时期、生产时期以及婴儿时期,现行生育保险并没有充分全面地参与进来。

二、强化生育保险制度更新改革必要性

强化职工生育保险更新改革势在必行,保险制度对于有效的预防新生儿疾病导致的缺陷以及死亡机率极为有利。可由源头层面入手,令人口素质优化提升,并可良好地降低家庭以及整体社会的压力与负担。对于任何一个家庭来讲,孩子的正常、健康无比重要,而从社会、政府高度来讲,婴儿死亡与疾病率则反映出人口的健康发展以及整体社会持续建设的核心指标。在建国之前,婴儿出生死亡的机率在我国极高,为千分之二百,而在建国之后该数据快速下降,到2008年,我国婴儿死亡百分比为千分之十四点九,该水平跻身于发展中国家的领先行列,然而仍然较发达国家水平具有一定差距。为此,我国继续全面关注新生儿生育健康与良好成长,颁布了新生儿筛查疾病规定以及缺陷防范管理办法,对提升新生儿的生长健康以及生命质量,提高人口素质,节约新一代的养育管理成本,发挥了重要的现实意义。据调查分析,我国每年缺陷儿童占到总体出生比例的百分之四至百分之六,该数据并不涵盖日后生产过程中发觉的缺陷问题。缺陷新生儿将导致我国蒙受显著的经济损失,进行缺陷儿童的救治养育医疗经费支出高达百亿元。虽然,新生儿无法选择母体,然而社会却应全面发挥保障胎儿安全、令新生儿与婴儿享受应有保险制度的人性化作用。

三、完善职工生育保险科学策略

1.提升认识,多渠道筹集基金

职工生育保险管理的科学完善,需要提升全员意识,明确生育保障科学必要性。各级单位、企业责任人均应明确女职工在生产实践、发展建设过程中的特殊职能作用以及全面贡献。应给予社会弱势群体的殷切关怀、全面支持,科学开展职工生育保险工作。不应将育龄女职工看成是负担,更不应将生育保险视为企业经营发展的包袱。应由思想层面上升到全新的高度,扩充生育保障管理制度的范畴,实现全社会的统筹管理。应利用人大立法以及政府管理制度,依据属地化管控的科学原则实施。使没有履行生育保险保障的企事业单位,建立生育保险管理制度并应履行保险登记以及年审管理体制。

为更好地开展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应多渠道筹集基金。可利用扩充收缴覆盖面、实施资产变现以及相关生育保险经费附加税的筹集。再者,针对生育保险专项基金具有丰富结余的统筹区域,可履行生育保险差别费率行业管理制度,降低参保机构面临的缴费压力。

2.完善生育保险体制建设,健全政策体系

就新生儿筛查疾病管理相关规定,应研究制定有效的社会保障管理配套政策,扩充对新生儿保障医疗的建设力度。同时,应继续巩固生育保险体制建设,依据生育保险应用基金状况,良好地扩充支付基金的总体范畴,丰富待遇支付相关事项,令围产期的相关健康保健经费囊括至生育保险总体支付基金范畴。再者,应扩充生育保险整体覆盖范畴,令其统筹管理层次水平优化提升。应逐步囊括非正规行业就业人员、从事自由职业的大众群体至生育保险保障范畴。伴随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综合实力的优化提升,在积极开展全民医疗保障的现实环境下,应持续的优化生育保险管理政策系统,令生育保险保障内容趋于丰富性、多样化与全面性,进而真正推进职工生育保险管理体制逐步向全民生育保险管理体制的良好发展与过度。

总之,针对职工生育保险管理科学效用价值,我们只有提高认识,积极开展生育保险管理,扩充生育保险制度覆盖范畴,多渠道筹集经费,完善生育保险体制建设,健全政策体系,方能实现良好的人性化服务管理目标,创建和谐文明社会,实现可持续的全面发展、。

参考文献

[1]潘锦棠.维护失业女工的生育保险权益——各省市《失业保险条例》和《生育保险条例》研究[J].妇女研究论丛,2008(5)

[2]杨树东,闵捷,沈其君,张晓,王福华,何建敏.生育保险病种费用影响因素结构方程模型分析[J].第四军医大学学报,2008(1)

第2篇:生育保险范文

一、理顺职能,明确责任。目前,各市正在进行机构改革,要以此为契机,全面理顺工作职责,将分散在原部门的生育保险职能,划转到医疗保险处。同时,要明确目标,建立目标责任制,尽快将因机构改革使生育保险有所停滞的状态扭转过来,责任落实到人,切实做到生育保险工作层层落实到位。

二、加强调研,摸清底数。面对生育保险管理新机构、新人员的情况,各地要深入调研,摸清底数,研究解决生育保险工作中存在的新情况、新问题。

三、制定政策、完善措施。目前,全省仅有×××、××、×××、××等市出台生育保险管理办法。今年,其它市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加快生育保险改革步伐,尽快出台相应政策,可以先从机关事业单位生育保险改革起步,建立统筹机制,使生育保险逐步规范化、制度化。

四、典型引路,扩大范围。各地要学习秦皇岛市生育保险改革的经验,在原有生育保险试点的基础上,积极扩大,覆盖范围,各市要把医疗保险与生育保险统筹规划,同步推进,可以考虑所有参加医疗保险的单位。同步参加生育保险,按照生育保险政策规定缴费,享受待遇,使生育保险工作实现新突破。版权所有,全国公务员共同的天地!

第3篇:生育保险范文

只要职工生育是符合我国计划生育政策,二胎也是可以享有生育保险报销的待遇的。

符合我国二胎生育者同样可以享受和一胎生育者一样的产假以及生育保险报销等待遇。

生育保险报销只要是符合条件者都可以报销,同时也是需要我们主动积极地争取自己的权益。

【法律依据】

第4篇:生育保险范文

第一条为维护城镇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求,促进妇女就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国家、省驻青单位及其职工的生育保险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职工生育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建立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职工生育保险服务实行社会化管理。

第四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并具体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城阳区、崂山区、黄岛区(以下简称七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即墨市、胶州市、胶南市、平度市、莱西市(以下简称五市)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生育保险业务。经办机构经费列入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卫生、计划生育、财政、物价、审计、人事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并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以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0.9%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费缴纳标准的调整,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国家机关和财政核拨正常经费的事业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收支统管的原则列入单位预算;差额拨款事业单位财政补助资金应当优先用于缴纳生育保险费;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他单位的生育保险费从应付福利费和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七条驻七区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基金由市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征缴、支付和管理。驻五市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基金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缴、支付和管理,适时实行全市统筹。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30日内,新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生育保险登记。

第九条生育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条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具备下列条件的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二)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该职工连续足额缴费一年以上。

第十二条职工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绝育术后的复通手术以及实施上述手术引发的并发症等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三条女职工合法生育在妊娠期、分娩期内,因妊娠和生育发生的诊断费、检查费、治疗费、检验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四条女职工生育按规定享受生育津贴待遇,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负担。生育津贴以本人当年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工资为基数,按对应享有的天数计发。

(一)生育顺产的为90日,晚育的增加60日;难产的增加15日;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胎,增加15日。

(二)女职工妊娠不满2个月流产的,产假为15天;妊娠2个月以上不满3个月流产的,产假为20天;妊娠3个月以上不满4个月流产的,产假为30天;妊娠4个月以上流产、引产的,产假为42天。

第十五条女职工妊娠期并发症、合并症及产后产褥病症和因其他疾病发生的医疗费,按照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市和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生育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和当地生育医疗水平的变化,对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作适当调整,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后施行。

第十七条参加生育保险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其生育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确定的生育保险医疗费标准的50%享受生育补助金。

第四章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协议管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计划生育部门制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名单。

第十九条参保职工可以自主选择协议妇幼保健机构、协议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和住院分娩,可以自主选择协议医疗机构和协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条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生育保险服务范围和由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及标准。

第二十一条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信息联网。职工生育的,由本人持劳动和社会保障卡、身份证和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生育证;施行流产、引产等计划生育手术的,由本人持劳动和社会保障卡、身份证和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到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进行生育保险待遇享受资格确认。

在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发生的需由生育保险基金负担的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直接结算,超出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超出部分由个人负担。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或者未按本办法申报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履行缴费义务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足额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5篇:生育保险范文

城乡居民生育保险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二)坚持政府引导、保基本和可持续的原则;

(三)坚持统筹兼顾、协同推进的原则。

第二条(目的依据)

为建立健全城乡一体的居民生育保险制度,提高城乡居民生育保障水平,进一步减轻城乡育龄妇女住院生育的经济负担,确保母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5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部门职责)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工作。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市)县所辖区域内的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工作。

财政、卫生、人口计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城乡居民生育保险有关工作。

第四条(业务经办)

市和区(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生育保险的政策宣传、就医管理、待遇支付、基金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第五条(适用对象)

参加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居民)在保险有效期内,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待遇。

第六条(统筹模式)

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实行全市统筹,全市范围内实行统一的政策、统一的管理。

第七条(资金渠道)

城乡居民生育保险所需资金,由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予以解决。

第八条(待遇支付范围)

参保居民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费用,纳入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待遇支付范围:

(一)妊娠期间门诊常规检查费用;

(二)住院分娩期间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和药品费等费用;

(三)分娩期间新生儿护理费用;

(四)治疗生育并发症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五)依法应当纳入待遇支付范围的其他费用。

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医疗费用的支付范围按照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用材料目录及支付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待遇支付标准)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的具体支付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等部门另行制定,并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基金收支结余情况、医疗费用增长幅度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十条(不予支付情形)

参保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生的费用不予支付:

(一)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及城乡居民生育保险政策规定的;

(二)超出城乡居民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医用材料目录和支付标准规定范围的;

(三)因自伤、自残、醉酒、吸毒、斗殴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妊娠终止的;

(四)生育前实施人工辅助生殖术产生的费用;

(五)除急救、抢救外,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

(六)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生育或终止妊娠的。

第十一条(就医结算管理)

参保居民在本市生育的,应当到具有助产、计划生育手术资质的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应由城乡居民生育保险资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和个人结算。各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合理制定医疗方案、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并接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和检查。

参保居民在异地生育的,在生育或终止妊娠之日起3个月内,特殊情况不超过12个月,到参保关系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市城乡居民生育保险的支付标准和有关规定办理医疗费用报销手续。

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具体的就医结算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违规责任)

参保居民、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骗取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待遇支出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55号)、《*市查处套取社会保险基金规定》(市政府令第165号)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造成生育保险资金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政策调整)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国家、省对城乡居民生育保险政策做出调整时,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对本办法进行修改,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十四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6篇:生育保险范文

    生育保险是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基本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孕产期以及流产期间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使她们在生育和流产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收入和医疗照顾,保障她们及时恢复健康,回到工作岗位。其主要作用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实行生育保险是对妇女生育价值的认可。妇女生育是社会发展的需要,她们为家庭传宗接代的同时,也为社会劳动力再生产付出了努力,应当得到社会的补偿。因此对妇女生育权益的保护,被大多数国家接受和给予政策上支持。目前世界上有135个国家通过立法保护妇女的生育的合法权益。

    二是,实行生育保险是对女职工基本生活的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离开工作岗位,不能正常工作。国家通过制定相关政策保障她们离开工作岗位期间享受有关待遇。其中包括生育津贴、医疗服务以及孕期不能坚持正常工作时,给予的特殊保护政策。在生活保障和健康保障两方面为孕妇的顺利分娩创造了有利条件。

    三是,实行生育保险是提高人口素质的需要。妇女生育体力消耗大,需要充分休息和补充营养。生育保险为她们提供了基本工资,使她们的生活水平没有因为离开工作岗位而降低,同时为她们提供医疗服务项目,包括产期检查,围产期保健指导等,为胎儿的正常生长进行监测。对于在妊娠期间患病或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妇女,做必要的检查。如发现畸形儿,可以及早中止妊娠。对于在孕期出现异常现象的妇女,进行重点保护和治疗。以达到保护胎儿正常生长,提高人口质量的作用。

第7篇:生育保险范文

关键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整合;统一管理

一、引言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合并实施是指将这两个险种的基金收入、预算、支出等合并统一管理。“十三五规划建议”中提出“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这项建议引发了民众热议。我国部分地区已经开始试行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整合实践。例如,2014年6月讨论通过的《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要求,生育保险与医疗保险实行统一经办管理,生育保险和医疗保险设立统一的经办机构,建立统一的信息管理系统,并统一进行征缴、报销和管理。此外,河南省人社厅则设立了医疗保险处,以统筹拟订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政策、规划和标准、基金管理办法、定点医疗机构、药店的医疗保险服务和生育保险服务管理、津贴标准、结算办法及支付范围为主要职责。在现代社会,对妇女发展以及生育行为是否重视及其程度反映着这个社会物质与精神的发展水平。当前绝大部分地区停留仅仅能够向生育女性提供最基本的生育护理、医疗服务及生育津贴这一层面,即使是这样,实施效果却不如预期的好。本文旨在通过分析我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运行现状,使用SWOT方法分析二者整合的必要性及可行性,提出对策和建议。

二、生育保险运行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生育保险运行现状

截至2015年年末,全国范围内参加医疗保险人数为66570万人,比上一年末增加6769万人。医疗保险基金总收入达11134.3亿元,支出共9303.9亿元。截至2015年年末,全国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人数为66582万人,其中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数达28893万人,较上年末增加597万人。医疗保险享受医疗服务总人次达20.8亿人次,政策范围内住院医疗费用基金支付比例在86%左右。截至2015年年末,全国生育保险参保人数为17771万人,较上年末增加了732万人,可以说总人数很多,但比例不高。全年共有642万人次享受了生育保险待遇,比上年增加29万人次。全年生育保险基金收入502亿元,支出411亿元,分别比上年增长12.5%和11.8%,年末基金累计结存684亿元。

(二)生育保险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生育保险参保覆盖率已达到90%以上,但是我国生育保险在覆盖范围、保障待遇、管理水平等方面还不能与发达国家比肩,运行过程中还存在着诸多问题。首先,基金筹集及使用不合理。我国生育保险实行现收现付制,费率偏高,基金结余过多。大量的结余表明生育保险基金运用的不充分。企业为其职工缴纳较高的保险费率,造成了其支出的增加,为分摊自身经济损失提高产品的价格,降低了市场竞争力,影响企业可持续经营,进而影响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其次,覆盖范围小。相比医疗保险,生育保险覆盖面较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1994)》中规定“生育保险保障对象只有城镇企业的已婚女性职工”,并没有把非正规企业中就职的职工、个体及私营经营者以及人口数量巨大的城乡居民同时纳入生育保险的范围,使得这些人员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再次,立法比较滞后。生育保险缺乏统一的法律,且许多条款已不适应当前发展,政策权威性不强,执行力度相对较差,使之长期处于社会保险的末位,严重削弱了其在医疗保障体系中的作用。《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1994)》规定,因生育引起的疾病,其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它疾病的医疗费则按照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办理。而哪些病种是由生育引起的,很难明确界定。同样的病症,有些地方规定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有些则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整合的SWOT分析

SWOT分析法是通过调查列举研究内容达成发展目标的优势(strengths)、劣势(weaknesses)、机遇(op-portunities)和挑战(threats),并用矩阵图的方式排列,通过系统的思想,把要素相互匹配进行比较和分析后得出结论,最后根据不同结果制定发展战略及对策(图1)。

(一)优势分析

首先,整合有利于扩大生育保险覆盖面。将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合并实施,相当于同时合并了两险的参保人员、基金和管理机构,使所有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可以同时享受到生育保险的待遇,从而扩大了生育保险的覆盖面;其次,地方医保中心有经办经验。生育保险与之合并后也将统一归由医疗保险中心或者类似的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参加生育医疗费用统筹的职工只享受生育医疗费用报销,不领取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用的筹集和使用执行企业生育保险相关规定。两险执行相同的药品目录、诊疗目录和服务设施,两险整合的操作难度会大大减小。

(二)劣势分析

城镇部分企业规定生育保险不能转移和衔接。在当地在参保一年以上的职工,才具有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资格。而一些外地参保的职工,其参保年限不能同在当地参保年限累积计算,使参保人员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由于信息系统尚不能充分共享,也存在着报销困难的问题。

(三)机遇分析

首先,有利于解决费用交叉性问题。若女性职工在生育事件中同时患有其他疾病,就很难区分产生的费用是生育费用还是医疗费用,导致无法报销或重复报销。如果医疗保险与生育保险整合,只需按照比例正常结算、报销医疗费用即可;其次,基本医疗资源得到充分利用。生育保险费是用人单位为其员工缴纳,职工节约生育保险基金的意识薄弱,医疗资源浪费严重。医疗保险与生育保险合并实施,生育保险缴费也遵循三方共担原则;再次,资源整合使服务效率提高。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合并实施后,经办机构实现统一,就可以减少一个部门,在提高基金的使用效率和管理水平、降低管理成本的同时,为参保人员提供更高效、便捷的服务。

(四)挑战分析

目前国内的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分属不同经办机构,管理分散、资源浪费、信息系统不能对接和共享等问题,浪费大量行政资源,增加了行政成本。二者合并实施后,上述问题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得到缓解,但由于涉及范围过大,在管理上的难度将骤然增加。总体来看,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整合的内部条件是优势大于劣势,整合具有可行性。异地报销和信息转接等问题可以借鉴部分地区医疗保险中心的经办经验加以调整,建立无缝信息对接,将劣势转化成优势;两险整合的外部条件中机遇明显大于挑战,整合存在必要性。相比合并实施及管理所增加的行政成本,整合确保了经办资源的统一,提高了服务效率的同时也改善费用交叉性的重要问题,并实现了医疗资源的合理利用。

四、对策建议

(一)制定合理的筹资模式

我国医疗保险基金具有同时支付生育保险基金的能力。但将两险整合势必会增加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压力,易使医疗保险基金面临入不敷出的困境。应根据全国各地的基金结余情况适当调整医疗保险的单位及个人的缴费比例,贯彻落实三方共担原则。

(二)加快法制建设与监管

第8篇:生育保险范文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参保男职工,可申请享受一次性生育补贴:

(1)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和法定生育条件。

(2)配偶生育或因病理原因流产时,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并已为男职工正常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不含补缴、欠缴和中断缴费)满10个月以上。

第9篇:生育保险范文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福建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及其全部职工,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以下简称企业和职工)。

第三条  企业必须按照本规定参加当地生育保险,并如实申报本企业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  生育保险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主管,财政部门、工会组织负责监督。

第五条  企业应按其工资总额(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0.7%按月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列入企业成本费用支出。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企业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规定为准。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可委托银行代为收缴,转入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银行应按规定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符合本省计划生育规定的,享受如下生育保险待遇:

(一)生育津贴:

女职工生育时,在法定产假期间,由生育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标准为上年度本企业职工月人均缴费工资。

1、女职工产假90天,其中产前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婴,产假增加15天。

2、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产假可延长135天至180天,由所在企业具体规定。

3、女职工怀孕3个月以内自然流产的,产假15天至30天;怀孕3个月以上7个月以内自然流产的,产假42天。

(二)生育医疗费用:

女职工生育的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自费药品、营养药品的药费和医疗服务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八条  男职工配偶生育符合省计划生育规定,未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生育保险基金给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其标准按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生育津贴的50%发给。

第九条  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的,由企业或本人持有关生育证明到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办理手续,领取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

第十条  生育保险机构实行地(市)级统筹的管理体制。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负责基金的征集、支付、管理等具体业务工作。

生育保险基金年终结余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各级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经办生育保险业务所需的管理费,可从基金中提取,具体比例由地(市)人民政府确定,但最高比例不得超过生育保险基金的3%。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及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三条  建立生育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审计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企业工会及女职工委员会对本企业依法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情况实行监督;当地工会组织对生育保险基金的征收、管理和支付情况实行监督。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有权依法检查企业有关报表,督促企业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对劳动保险机构生育保险基金运作情况进行稽查。

第十六条  女职工生育期间依法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受到侵害时,可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直接责任者或有关人员,由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无故拒付生育保险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企业未按规定缴纳、少缴或欠缴生育保险费的,应补缴所欠金额及利息,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一条  企业或职工虚报、冒领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的,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如数追回虚报、冒领金额,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上缴财政部门。企业或职工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