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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律关系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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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律关系

第1篇:行政法律关系范文

    【关键词】行政参与权;行政法律;关系变革

    【正文】

    一、行政参与权:行政法律关系新的权利要素

    “公众参与已经成为现代公共行政发展的世界性趋势。”[1]公民行政参与是现代民主政治制度下一种普遍性和广泛性的行为,也是现代民主的重要表征之一。[2]的确,公众参与行政是行政民主化潮流的必然要求,行政过程的民主化表征是相对人能够平等地参与行政活动,享有行政的话语权和一定的决定权。另一方面,行政活动的正当性和可行性也需要公众参与,政府机关与公众之间通过信息的汇集、意见的沟通、利益的博弈等,形成知识的荟萃、民意的聚集和利益的均衡,从而作出科学、理性、正当的行政决定,保障行政决定的顺利实施,有效实现行政目标。因此,当代公共行政已离不开公众参与,公众参与已经成为行政活动的必经环节,或者说,公众参与已经融入当代公共行政之中。这种行政模式就是参与式行政。

    在参与式行政中,公众参与要得到切实保障,必须要得到法律的确认,即公众参与应当成为一种法律权利,这就是行政参与权,是行政相对人依法以权利主体身份,为维护和发展自身或共同利益,以法定形式进入行政管理活动过程,并对行政立法、行政决策和行政执法等直接发挥影响的一种综合性权利,它包含参与资格权、了解权、表达权、监督权、参与决定权、参与实施权等多项权能。行政参与权虽然在我国还不是明确的法定概念,且其保障也存在明显的不足,但是在我国整个行政法律制度体系中,已有行政参与权权能的有关规定,也即行政参与权实际已成为制度形态的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首先,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参政权和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建议权、监督权等,同时也确立了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必须倾听建议与接受监督的义务。这就是行政参与权的宪法法源。行政参与权不但已有宪法依据,而且,单从内容而言,在我国行政法律制度体系中,我们不难发现在行政立法、行政决策、行政执法等制度中都已经规定行政参与权的具体权能。

    在行政立法上,《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都对公众在行政立法过程中的表达权和监督权有所规定与确认。而在一些地方政府规章中对规章制定中的公众发起权、表达权、监督权和参与实施权等都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且规定了政府的回应和采纳义务。在行政决策中,《价格法》、《城乡规划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等都对公众参与价格决策、城市规划决策、环评决策等的表达权进行了规定,而且也确立政府应当征求意见和回应意见的义务。在行政执法制度上,《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对相对人的表达权、监督权、参与决定权和参与实施权都有所规定。《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主要赋予了相对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同时也确立行政机关听取和采纳相对人意见的义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了政府机关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的义务,同时赋予了公众参与决定补偿方案的权利和参与决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权利。

    行政参与权各种权能在行政法律制度中加以规定后,意味着行政参与权成为了制度层面的行政法律关系的权利要素,因为行政法律制度主要就是对政府与公众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配置,是行政法律关系的规范形式。

    与此同时,近年来,公众参与行政实践已成为公共行政生活领域里一道亮丽的风景线,行政活动中的公告评论、意见征求、座谈会、论证会以及听证会等公众参与形式,此起彼伏,方兴未艾。公众参与贯穿于行政立法、行政决策以及行政执法等领域,公众参与行政活动的案例不胜枚举,俯拾即是,正如我国致力于公众参与研究的行政法学者王锡锌教授所言,“公众参与的兴起已经成为中国公共生活领域越来越重要的社会事实,成为公共生活‘民主化’的一个符号。”[3]参与的理念与参与行动相结合,展开一幅中国民主制度从宏观层面到微观领域里公众参与的丰富画卷。[4]这幅生动的画卷也已在我国公共行政实践中不断展开。

    我国行政立法领域中的公众参与已经蔚然成风。政府在行政立法过程中,通过网络征求意见,召集有关公民和专家举行座谈会、论证会,依法公开举行听证会等形式和途径广泛听取意见,吸纳民意。例如,《广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规定》在制定中公众多种形式的参与,以及被誉为“拆迁变法”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改中的“学者上书”和两次面向全国公众征求意见等等,都是行政立法领域公众参与的典型代表。行政决策领域是公众参与行政实践中最为广泛和繁荣的领域。在政府重大决策过程中,公众参与的意义被越来越多的行政主体意识到,并在决策过程中积极引入公众参与,以期提高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水平。公众参与渗透于环保、城市规划、政府财政预算等决策过程。如,环保领域中的“圆明园湖底防渗工程公众听证会”,城市规划领域里的“厦门‘PX’事件”,[5]财政预算领域内的“温岭民主恳谈”,公共产品供给中涉及与国民生活密切相关的水、电、气、交通运输、景点门票及教育医疗收费等定价问题中的各种听证会等等,这些行政决策中的公众参与昭示着我国行政决策趋向于权利与义务的关系配置。而行政执法则是最早开展公众参与实践的行政领域。1996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首次将听证制度引入中国,1998年9月29日上午,在浙江嘉兴举行的毛阿敏偷税案听证会,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颠覆了人们对于行政处罚的传统思维。行政许可也是行政执法中公众参与开展较为充分的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明确规定了听证制度,而且比《行政处罚法》规定更加具体。以“大连西部通道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行政许可听证案”为典型代表的环保领域的行政许可听证最为活跃,充分体现了公众参与环保行政许可的热情。近年来,我国其他行政许可实践中的听证会也是不绝于耳。

    在以上行政立法,行政决策和行政执法实践中,相对人都已经积极参与其中,通过获得参与资格权,行使了解权、表达权、监督权以及一定的参与决定权和参与实施权等,对行政活动产生一定的积极影响,这又说明行政参与权已经在行政实践中加以运用。尽管这种运用还未成为一种普遍的权利现象,实践效果也还有待检验和提高,但这毕竟表明了行政参与权作为一种法定的相对人权利已经开始在我国的行政管理活动中得到确认并发挥作用,并对行政活动产生影响。

    总之,行政参与权无论是在制度层面的行政法律关系中,还是在实践层面的行政法律关系中都已存在,而且产生一定的效用。因此,在实然上,行政参与权已构成我国行政法律关系的权利要素。

    二、行政参与权与相对人权利的重构

    行政参与权源于人民主权基础上的参政权。因此,行政参与权首先具有治理权的性质,能够作出某种决定,并对他人意志具有一定的支配力。具体而言,行政参与权是相对人基于与行政活动的利益关系,而享有参与行政活动,表达利益诉求,提供行政信息,发表行政意见,以及参与行政决定并影响行政决定的权利。其次,行政参与权具有公权力性质的权利,这种公权力性质的权利具有充权(empower)作用。[6]其一,是充实相对人权利的内容。公众参与行政过程,首先需要赋予其知情权、表达权、监督权等权利,这是公众参与必须充实的基础性权利,同时公众参与行政过程的逐步深入,又会巩固和加强这些权利,进而形成诸如要求正当意见采纳权、要求说明不采纳意见理由权、参与决定权、参与决定实施权等新型权利。其二,是增强了相对人权利的效力。行政参与权除了增加行政主体的相应义务,而对行政主体具有一般的约束力以外,还对行政主体具有一定的强制力,如在行政决策、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中,相对人的听证权对行政主体就具有一定的强制力,相对人要求举行听证,行政主体必须举行听证。《行政许可法》还规定了听证笔录的案卷排他制度,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即不按听证笔录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无效。这些参与权无疑影响了行政决定的形成,同时又加强了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对行政活动形成理性化制约,也保护和实现了自己的实体权利诉求。行政参与权还具有与行政权的合作功能,相对人能通过行使表达权和参与决定权等权能,作用与影响行政主体意志,形成合作行政,获得行政授益,实现实体权利。因此,行政参与权的享有,必然会引起传统行政相对人权利的解构和参与式行政相对人权利的重构。

    (一)传统行政中相对人权利的解构

第2篇:行政法律关系范文

一、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

高校与大学生之间存在哪些法律关系,理论界众说纷纭,争论不休。比较统一的观点大概包括: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综合性的法律关系、特别权力关系、具有特别权力因素的公法关系、契约关系。在这些法律关系中,我比较赞同综合性法律关系的观点,即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在不同条件下会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主要包括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内部管理关系等。

(一)高校与大学生之间存在的行政法律关系

行政法律关系是指由行政法律规范所调整的行政关系,是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行政权力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所形成的行政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必有一方是行政主体,行政主体享有行政权并有权行使行政权,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但权利义务不对等,行政主体享有行政优益权。

公立高校属于事业单位法人,原本不享有行政权力,但在实际运行中,为了实现教育行政管理的目的,全面发展高等教育事业,更好地保护大学生的合法权益,有关法律法规授权高校享有一定的行政权,这类法律法规包括《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学位管理条例》《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等。高校在行使法律法规授予的教育行政权时,其身份属于行政法上的被授权组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这时,高校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使行政权力,产生的法律责任由高校自己独立承担。

在行使教育行政管理权的过程中,高校与学生之间形成行政法律关系。高校具有管理权、指挥权、教育权和依法为学生服务的职责,学生则享有辩论权、陈述权、听证权、知情权及救济权等,同时承担着服从、接受等法律义务。高校和学生在权利义务上不对等,作为高校享有更多的权力,学生则承担着比较多的义务,高校和学生之间形成管理与被管理、教育与被教育、服务与被服务的法律关系。

(二)高校与大学生之间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

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行政法本文由收集整理律关系,其内容主要是围绕教育行政权力的行使过程中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高校享有的教育行政权以及和教育行政权相关的行政权力主要包括对学生的招录权、发放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的权力、发放报到证书的权力、对学生的处分权、奖励权、学费的减、免、缓交权以及依照国家政策的各种困难补助权、奖学金的评定及发放权、评优选干的权力,还包括组织安排考试的权力,决定补考、免考、缓考、重修、留级等权力,决定延迟毕业的权力等。这些权力既是一种权力又是一种职责,学校必须依法、合理行使这些权力和职责,才能实现教育行政管理的目的,才能更好地为学生服务。在高校行使教育行政管理权的过程中,大学生处于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更多的是履行接受和服从的义务。同时也享有陈述权、辩论权、知情权、救济权、听证权和举证权、委托权等权利。

二、行政法律关系中大学生合法权益的现状分析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高校享有更多的行政权力,处于强势的主导地位,大学生则处于弱势地位。由于现行救济制度存在一定的缺陷,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很容易被侵犯,而且往往得不到有效的法律救济,不利于高等教育的健康发展和大学生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

在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高校作为管理者和教育教学活动的组织者,其有权制定政策,作出决定。在实际管理中,学生的权益受到侵犯时,大多数情况下没有人寻求法律救济,忍气吞声、息事宁人。有一部分人告到了法院,法院不受理。此外,还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诉制度在制度的设计上存在缺陷,难以令人信服,当学生受到取消入学资格、开除学籍或其他处分处理决定时,很少有人选择通过申诉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学校作出许多决定时缺乏透明度,往往是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缺少调查、讨论、听证和公告等民主程序。这些问题的存在,大致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首先,大学生行政法律意识不强。许多大学生不知道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自我保护,对学校的处理结果纵然不能接受,又不知道如何处理,只能忍气吞声,被动接受。

其次,学生思想观念落后。一些学生认为状告学校不仁不义,同时还有畏惧心理,认为学校处于强势地位,告也会失败。

第三,现行申诉制度存在缺陷。试举一例说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学生管理规定》)中第六十条规定,“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这条虽然规定了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但对于组成人员的比例、人数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对于委员会的表决处理形式,表决方式、各部分组成人员的地位、遵循的原则等都没有具体的规定。这种情况极易造成领导一言堂,其他人只是点缀和陪衬,很难有一个公正合理的结果。

第四,对高校行政行为的认识存在较大的分歧,成为法律救济的瓶颈。这也是目前造成大学生权利保护困难的根本原因。有人认为高校做出的行政行为有两类:外部行政行为和内部行政行为。外部行政行为有对学生的招收录取行为、毕业证学位证的发放行为等,而内部行政行为包括对学生的处分及处理行为,考试管理、学籍管理行为,奖励行为及其他行为。学生对外部行政行为不服时,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进行救济。而对于内部行政行为,只能通过申诉解决,不能进行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学生管理规定》也作了这样的规定。

转贴于

第五,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各地执法不一。现行的《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在受案范围中对于高校的行政行为都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造成各地法院执法不一致。同样的案件,有些地方的法院受理,有些不予受理,给学生维权造成一定障碍。

三、行政法律规范中大学生合法权益法律保护的思路与对策

(一)加强法制教育宣传,增强学生的法律意识,树立积极维权的思想

首先,对在校大学生普及法律基础知识的宣传教育,使学生建立起基本的法律知识结构,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其次,熟悉自己在大学阶段的角色和地位。大学生身份是学生,是受教育者,学习知识接受教育是其根本任务。同时,大学生的身份不同于中学生、小学生,在其考入大学以后,户籍转入学校,农村户籍变为城镇居民户籍,实行统一管理。同时具有一定的特殊资格,以前为国家干部身份,现在在就业、公务员招考、各类国家资格考试等方面都有学历和文凭的要求,因此,大学生和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综合的,包括民事法律关系、内部管理关系、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大学生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享有不同的权利和义务,遇到矛盾和纠纷时,应分清属于哪种法律关系,自己具有哪些合法权益。最后,学会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在大学学习期间,当遇到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要积极运用法律手段,通过协商、调解、申诉、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等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提高高等院校的行政管理水平,强化教育服务功能

首先,严格依本文由收集整理法行使法律法规授予的教育行政权,提高行政管理能力。高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在教育行政权的行使过程中,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形式、时限及步骤行使行政权力,保证做出的行政管理行为合法、合理,严禁滥用职权、越权行政。其次,强化教育服务功能,实现高等教育的本质和社会效果。作为教育机构,高校应做好传授知识,教书育人的本职工作,努力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树立起服务学生、为学生负责的意识和教育理念。第三,提高教育行政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工作水平。狠抓业务,加强培训,严格要求,科学考核,实行绩效管理,提高教育行政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工作水平,保证行政管理和服务工作质量。第四,建立和完善规范的监督机制,增强责任意识。高校应建立独立规范的教学、管理监督部门,加强监督检查,减少工作中的失误。制定相应的过错追究机制,增强工作人员的责任心,提高行政管理效果。

(三)修改完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对有关机构和程序作出明确的规定

首先,明确规定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包括学生代表、教工代表、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人数,组成人员中各部分人员所占的比例及产生的方式。处理申诉的原则以及处理学生申诉的具体程序,具体包括各部分人员在处理申诉中的地位、意见或观点的效力,拟被处分学生的陈述和辩解权利、行使的方式,表决的方式等。其次,将教育行政部门对申诉的处理程序作出具体规定。明确处理申诉的机构,机构的人员组成,处理申诉的步骤与方式,处理结论的形式与内容以及如何答复等。

第3篇:行政法律关系范文

[关键词] 价格监管 政府行为 法律关系

一、政府价格行为的法律分析

政府价格行为是指具有法律地位、相对独立的政府部门及人员,依照一定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对市场价格行为主体所采取的一系列行政管理与监督的行为。因而,政府在价格监管中的组织行为方式与法律存在密切的关系。

市场经济是在“法”的框架下运行的,新制度学派十分重视法律、契约、权利等基本制度因素对市场行为和经济发展的影响,将其视为经济运行的微观基础。市场是一种经济秩序,这种秩序是在外部约束下形成的,这种外部约束就是“法”,法也是一种秩序。政府在这个约束机制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一方面,政府要建立和维护法律的秩序,从法律、经济的角度确立各定价主体在资源配置中的地位,发挥价格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为政府价格监管提供法律依据;另一方面,政府在价格管理中又必须以一定的法律授权取得法律地位,明确其权力和职责,在“法”的秩序下发挥政府监管职能,借助于法的秩序来强制约束政府的行为。政府在经济生活中充当“守夜人”的职责,从法律的角度分析就是防止和打击经济领域的违法和犯罪行为,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维护社会经济生活的正常秩序。

二、政府在价格监管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市场经济下,经济活动的主体都是有理性的“经济人”,趋利避害是经济人的本能,对政策、法规的分析、研究,使经济人产生理性预期,出现“钻法律空子”的客观现象,使法律的规范和约束体制在适用性、时效性等方面出现严重的供给不足,目前突出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法律的制定及带来的效应存在“时滞”问题。我国价格法制是由立法、执法、监管等方面构成,其中,立法是前提和基础,我国在价格法制建设中,以价格法为核心,制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价格监督检查管辖规定》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初步形成了价格监管的法律体系,但在履行“定规则,当裁判”职能中,因价格机制的不断完善,立法条件的变化,价格法制工作者的知识结构现状等多种原因,从出现问题到制定出相关法律法规并付诸实施,都存在“时滞”问题。

2.价格法律应用中的适用性问题。在价格监管中的政府行为可以通过法学加以研究,通过法律手段实施政府在价格管理中“定规则、当裁判”的管理职能,但法律对规则的体现往往是原则性、基础性、粗线条的,在价格执法的许多方面目前的法律不够细化,一是缺乏操作性,影响了行政执法的质量,二是缺乏刚性,执法过程中随意性强,人为因素多,适用法律时弹性大;而地方性法规则过分强调本地区的利益,为地方保护主义提供了法律依据,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价格法的个别条款对价格行为主体的限制过宽或过窄,也使价格监管中存在着合理不合法,合法不合理的现象。

3.在法制建设中信息的不对称性影响了价格监管法制化的进程。其突出的表现在政府对价格法制宣传的力度不够,法制教育的形式停留在利用手中的权力对违法行为的惩治上。且市场经营者的众多及个体的差异性,经营者对价格法制的不重视等,增添了法制宣传教育的难度。

三、加强政府价格监管法制建设的对策

1.积极推进依法制价,完善价格监管法律体系。在价格法制建设中:(1)以价格法为宗旨,建立健全价格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行政规章的建设步伐,注重法律法规的操作性和适应;地方性法规要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的水平,不能生搬硬套,同时还要注意各部门之间权限的衔接。(2)对现行的价格法律法规修订、调整。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以来,市场环境发生了很大变化,特别是近几年价格的放开,价格欺诈、垄断问题的加剧,使原有法律在某些方面出现约束“漏洞”,在相应法律出台时机未成熟之前,可对相应的法律规章进行调整、补充或修订,以顺应经济发展的规律。(3)借鉴国外在价格立法中的先进经验,如美国、日本在价格监管中,政府对竞争行业一般不加干预,由竞争法规治,对不能形成竞争的特殊垄断行业,制定各行业法律加以管理。

2.政府机构调整应符合内部控制制度的原则。政府职能部门的设置,应有利于法制建设、法律法规的执行与维护,机构设置上,应分设定规、执法、监察等职能机构,并通过立法对各机构进行定位,谁定规则、谁当裁判,明确各机构部门的职责和权限,部门之间相互制约,以杜绝的“执法经济”现象。

3.加强执法的严肃性、公正性和法律的信用建设。价格监管中首先要树立执法人员的法制观念,加强执法人员的思想修养,政治水平,严格按照法律程序执法,以法治市是规范市场价格行为的根本保证;明确执法人员的法律责任,加大违法的惩治力度,树立执法就是服务的意识,减少行政权限,实行依法行政。

4.加强法制宣传,充分发挥舆论媒体的作用。法制宣传既是政府部门的责任,也是社会的责任,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唤醒人们的法律意识,法制教育应是全方位的,在法律法规颁布之前、法律法规执行之中、违法犯法查处之后三者之间,我们工作的重点应放在前二者上。

参考文献:

第4篇:行政法律关系范文

议付行在信用证关系中有着其特有的作用。实践中,关于议付行的责任、追索权的行使等一些存在认识模糊之处。本文对此作了阐述。

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中最安全的支付手段,在外贸活动中的使用已相当普遍,而因信用证引起的纠纷也日益增多。,所有信用证业务都遵循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简称《UCP500》)。由于信用证业务的技术性、专业性较强,在信用证业务实践中存在着一些不规范及对《UCP500》理解不统一的地方。本文将就信用证关系中议付行的权利和责任谈一些看法。

一、议付行的性质

议付是指由被授权议付的银行对汇票/单据付出对价。如果只审查单据而不支付对价并不构成议付。议付行是准备向受益人购买信用证下单据的银行,议付行可以是通知行或其他被指定的愿意议付该信用证的银行,一般是出口商所在地银行。

开证申请人、开证行、受益人是信用证关系中的主要当事人,那么议付行在信用证关系中的作用是什么呢?根据信用证流程,受益人备齐所有单据后,向通知行提交信用证及全套单据,如果通知行不对信用证进行议付的话,那么其仅仅是接受单据并将之转递开证行。受益人要等到开证行审单完毕,确认单证相符,并将信用证金额扣除必要费用的净额付至通知行后,才能从通知行获取货款。如果通知行接受开证行邀请,愿意对信用证进行议付,就成为议付行。议付行审单确认单证相符,便留下单据,将信用证净额(信用证金额扣去利息)交付受益人,即议付行实际是用自己的资金将单据买下,对受益人提供资通。议付行购买受益人的单据和汇票是建立在开证行保证偿付的基础上。

二、议付行审核单据的标准

根据《UCP500》第十三条“审核单据标准”规定,银行(包括议付行)审单应遵循以下几个准则:

(1)信用证交易为单据交易,银行审单就是审查单据是否“单证相符”和“单单相符”。

(2)银行只从“单据表面上”审查,即银行不需要亲自过问单据是否是真的,是否失效,或货物是否真正装运。除非银行知道所进行的是欺诈行为,否则这些实际发生的情况与银行无关。

(3)银行审单应该不违反“合理性”、“公平性”和“善意性”,但并非每个字母、每个标点符号都相符。

(4)银行对未规定单据不负责任。如果银行收到这类单据,他们将把单据退回给受益人或传递给开证行,并不负任何责任。

(5)银行审单不得超过七个营业日,即银行应于在接受单据之日第二天起不超过七个营业日之内审核单据并决定接受或拒绝单据。

三、议付行在信用证关系中的法律责任

1、关于议付行在开证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信用证时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议付行审单完毕,确认单证相符,从受益人手中购入信用证及所附全套单据后,会将信用证及全套单据寄往开证行要求偿付。如果开证行以单证不符为由,对信用证拒付,议付行在善意议付的情况下,不对该拒付结果承担责任。

对于议付行审单不慎造成开证行拒付信用证,有种观点认为该拒付结果应由议付行自己承担。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加重了银行在中介业务中的责任,也使银行承担了商品交易的风险。因为在自由议付和限制议付的情况下,议付行与开证行之间都是委托关系,议付行不承担最终付款的责任。所以当开证行以单证不符为由对信用证表示拒付,除非有证据表明议付行参与欺诈行为,否则议付行在善意议付信用证的情况下,不承担任何责任。议付行如认为开证行拒付理由不成立,可以向开证行进行追索;或者向受益人行使追索权,要求受益人返还议付款项。

2、关于议付行对议付款的追索权。

如果开证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信用证,则议付行可向受益人行使追索权。议付行对议付款的追索权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证实。

(1)《UCP500》第九条对银行追索权方面明确规定,开证行、保兑行对信用证负有第一性的付款责任。保兑行付款后,只可向开证行进行追索,而对受益人或议付行没有没有追索权。笔者认为,该规定对银行追索权是一种禁止性规定,对议付行等其它被指定银行的付款追索权并未禁止。故开证行、保兑行对其付款没有追索权,除此以外的议付行等银行,则对其议付款应有追索权。

(2)国际商会第371号出版物明确:对付款信用证,如通知行未在付款时作出保留,即丧失向受益人的追索权。对议付信用证,除非通知行已对信用证加以保兑,否则它是有追索权的。从中可以看出,如果信用证规定了议付,在通常情况下议付是有追索权的,例外是通知行或议付行已对信用证加以保兑,成为了保兑行,便丧失追索权。

(3)从票据关系来看,在议付信用证下,汇票是一种在意义上与信用证相分离的票据。如付款人拒绝付款,持票人可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但未保兑信用证的议付行不承担向受益人履行支付的义务,受益人不得直接迫使议付行议付汇票。如是自由议付信用证,议付行与开证行之间根本不存在协议,而仅仅有开证行向所有银行授予的一般议付权利。而议付行接受单据,并向受益人支付议付款项,然后再向开证行进行追索,这实际是对受益人进行资金融通。故若议付行持有即期汇票,在有效期内开证行以单据不符为理由予以拒付时,议付行作为持票人即可行使追索权,向出票人(即受益人)追回垫款。

(4)在信用证议付业务中,受益人要求议付行对信用证进行议付时,应提交《议付申请书》,如采用出口押汇议付方式,受益人还必须在《出口押汇总质押书》上签字。这两种文本往往约定了受益人负责偿还全部款额的保证条款。故议付行可据此追索。

3、议付行的持单后果

(1)议付行取得单据及汇票时,必须对信用证进行议付,即必须付出对价。

第5篇:行政法律关系范文

【关键词】 政府信息;主动公开;限期公开

一、据以讨论的案例

1、基本案情

原告陈启震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沂源县国土资源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内容为“公开青兰高速沂源段土地征收所涉及沂源县石桥镇石楼村总面积、地上附着物明细及补偿款数额”,该申请被告认可于2014年1月4日收到。2014年1月9日原告第二次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内容与第一次的内容一致。2014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做出了“你的信息公开申请无法律依据”的不予公开书面答复。行政机关向原告送达该答复时,原告拒收。对于原告 “个人地上附属物明细和数额”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前未向被告提出公开申请。因青兰高速建设沂源段征地并未征占原告个人承包地及地上附属物,原告请求公开的“个人地上附属物明细和数额”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2、审判情况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石楼村总面积、总补偿款和土地安置费数额、集体地上附属物明细及补偿数额”的政府信息,属于被告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关于“原告个人地上附属物明细和补偿数额”的政府信息实质上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沂源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启震公开“青兰高速沂源段集体土地征收所涉及石楼村总面积、总补偿款和土地安置费数额、集体地上附属物明细及补偿数额”政府信息。

(2)驳回原告陈启震请求公开“青兰高速沂源段集体土地征收所涉及原告个人的地上附属物明细和数额”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

二、相关问题的探讨

本案涉及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一是原告申请公开村集体部分的占地补偿信息是否需提供“三需要”(生产、生活、科研)方面的证据;二是人民法院就原告关于村集体部分的占地补偿信息请求应如何裁判;三是对于原告要求公开的个人部分占地补偿信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做出裁判。

1、原告要求公开村集体部分占地补偿信息是否需提供“三需要”证据

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第三十条又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可见,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村集体部分的占地补偿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本案原告是石楼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有权知晓关于该村的占地补偿情况。另外,《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第十一条也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主动并重点公开有关征收或者征用土地和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与使用情况。对于本案原告要求公开的石楼村部分集体占地补偿信息,被告负有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法定职责,无需原告提供符合“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证据。

2、原告要求公开村集体部分的占地补偿信息应如何做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对于原告要求公开的村集体部分占地补偿信息,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做出了原告公开申请于法无据的答复。而在诉讼中,原告既请求判令被告公开该部分政府信息,同时也请求判决被告对信息公开申请做出明确答复,但并未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不予公开的行政答复。因村集体部分占地补偿信息属被告依法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人民法院宜直接判决被告限期公开相关信息。因原告关于被告对信息公开申请做出明确答复的诉讼请求可在责令被告限期公开政府信息的判决中得以解决,故无需在判决中单独回应。至于被告做出的对原告申请不予公开的答复,因原告未请求撤销,便无需判决撤销,在文书的证据认定和裁判说理部分就其不合法性予以认定和说明理由即可(关于此答复,被告曾作为证据在诉讼中提交过)。

3、原告要求公开的个人部分占地补偿信息如何进行裁判

《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的,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原告提出的个人地上附属物明细和补偿数额方面的公开请求,是在时提出的,在诉前并未向被告提出公开申请。故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符合案件的受理条件,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对于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另外,通过审理查明,本案高速路征地亦未占用原告个人承包地(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了这一事实)。因此,本案不存在原告个人部分的占地补偿信息。根据《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政府信息不存在,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简便诉讼、彻底解决纠纷与减轻当事人讼累角度出发,对原告个人部分的占地补偿信息公开请求,一并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较为妥当。

【参考文献】

[1] 周兰领,宋艳慧.论公立高校信息公开行为的司法救济[J].西部学刊,2013.03.

[2] 莫于川.行政程序法治观与行政许可透明度――从制度创新努力看建设阳光政府的方向[J].现代法学,20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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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篇:行政法律关系范文

关键词:强制执行;公证管辖;金融机构;债权文书

中图分类号:F61

文献标识码:A

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或者以其他形式运作资金时,对项目所涉债权文书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情形越来越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据此,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向公证机关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并据该《执行证书》跳过漫长的案件审理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实践中,各地法院对强制执行公证的态度不尽相同。然而,作为我国法制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债权人在严格按照相关法律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事宜的前提下,可以尽量减少《执行证书》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况发生。本文就强制执行公证制度中的一些法律及实践问题进行了探讨。

1 关于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范围及要件

1.1 强制执行公证的核心是公证机关赋予具有给付内容的债权类文书强制执行的效力

关于可以进行强制执行公证的债权文书范围,我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中对于债权文书的范围进行了列举式界定,主要包括:一是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二是各种借据、欠单;还款(物)协议;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目前,金融机构绝大部分业务所涉债权文书均在上述规定范围之内,在不增加成本的前提下(可约定由债务人承担公证费用)可以做强制执行公证。如果项目进行之初未做强制执行公证,在项目进行中出现需要重新订立还款协议、需要债务人重新开具欠单等新的或者补充性的具有给付内容的文书时,依然可以进行此操作,以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1.2 强制执行公证的债权文书中要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中对于债权文书的要件有比较明确的要求:第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第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第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如果关于强制执行公证的指导性文件对于债权文书有明确的要件要求,那么在实践中,不符合该要件的债权文书,比如债权文书中没有明确条款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可能会导致公证机构无法正常出具《执行文书》,或者即使公证机构出具了《执行证书》,法院在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审查时(也可能债务人基于此提出异议)也可能会因此裁定不予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金融机构根据需要对债权文书进行强制执行公证的,应当在债权文书中增加条款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

1.3 强制执行公证的债权文书应当包括担保类协议

关于主债权文书(主合同)是否在强制执行债权文书范围内比较容易界定。然而,对主债权进行担保的保证合同(限定于连带责任保证)、质押合同以及抵押能否直接进行强制执行公证在法学理论研究领域有不同看法。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倾向于将保证类合同纳入强制执行公证范围,如《江苏省公证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主债权文书给付义务上设有抵押、质押或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并经公证的,适用强制执行公证制度。如此操作不但方便全方位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也符合《合同法》、《担保法》等立法精神。

尽管如此,金融机构在业务操作中也应当严格按照对债权文书的要求严格规范担保类协议,并且尽量在法律方面设计周严,减小在运用强制执行公证制度时产生的风险。首先,我国《担保法》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据此,在制作担保合同(保证合同需为连带责任保证)时,可以在合同中增加特殊约定条款“非因甲方(债权方)原因导致主债权合同无效的,本担保合同继续有效,担保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以此来增加担保合同时独立性,明确担保人为附条件的义务履行人。其次.在所有担保协议中增加条款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担保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最后,从合同的连贯性及严密性来看,可以在主债权协议(如债务重组协议)中增加担保方作为一方合同当事人,将担保情况明确在主债权协议中,并由担保方签字盖章。

2 关于强制执行公证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2.1 目前强制执行公证并未在法院范围内得到广泛支持,出现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况不在少数

对于债权人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当事人一旦选择强制执行公证,便失去先诉权,而只能进行强制执行申请,被执行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时方可进行诉讼。对于人民法院而言,强制执行公证剥夺了其对这部分案件审判的权力,减少了诉讼费用的收取。并且,法院有权决定是否依照《执行证书》进行强制执行,我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均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2.2 债权文书内容及公证程序是否合法有效是法院确定公证债权文书是否“确有错误”的关键

法律对于何为“公证文书确有错误”并没有给出具体规定或解释,导致法院可以扩大化解释“公证文书确有错误”,从而对强制执行公证裁定不予强制执行。除此之外,有的法院对于强制执行公证的程序错误,比如不符合办理公证程序、公证机关在出具《强制执行证书》时没有告知债务人相关权利义务的,均作为做出不予执行裁定的理由。因此本文认为,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况有:一是公证债权文书中的债权为非法债权.如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超过法定上限等;二是公证债权文书不符合前文所述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债权文书的范围,如给付内容、给付期限不明确等;三是债权文书中未明确载明债务人(连带责任保证人及抵押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四是公证程序存在严重违法的情况。

基于此,除了按照强制执行公证制度相关规定来设计债权文书及关注程序外,金融机构在选择公证机关做强制执行公证后,应当在公证机关的协助下与未来执行法院进行充分沟通,主动向执行法院介绍债权文书的合法性及合理性,最大程度地争取执行法院的支持。

3 关于公证管辖及强制执行公证的司法管辖

3.1 应当选择适当的公证机构对债权文书进行强制执行申请公证

我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及《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三条均明确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公证机构的执业区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该公证机构设立或者变更审批时予以核定。

在选择公证机构时,不能只考虑公证费用,更要考虑公证管辖的问题。一般而言,同一地区的公证处与法院具有一定的协同性。考虑到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被法院认可的程度,在选择公证处时,可以在申请人(债权人、债务人均可)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涉及到不动产的为不动产所在地)中选择与将来可能有执行管辖权的法院交流沟通较多、协同性良好的公证处。

3.2 强制执行公证的管辖法院为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债权文书中可以约定诉讼管辖,但该管辖为案件产生纠纷时审判阶段的管辖,并不一定是强制执行公证中的执行管辖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条规定“仲裁机构做出的国内仲裁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因此,债权人依据《执行证书》申请强制执行时,只能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

金融机构债权文书中一般将诉讼管辖约定在所在地法院,这一约定符合法律关于约定管辖的规定。在执行管辖的法院裁定不予执行、需要通过审判解决债权债务纠纷时,债权文书中的管辖约定依然有效,可以按照约定向金融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讼。司法实践中,执行法院可能会为争取自身利益(如争取诉讼费等)要求申请人在其法院提讼。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考虑是否在执行法院提讼请求,如果债权人认为可能在案件审理时无法与执行法院进行良好沟通而能够与债权文书中约定的管辖法院进行更有效沟通时,可以先期与执行法院保持良好交流,拿到不予执行裁定后,向债权文书中约定的管辖法院提讼。4最高人民法院对强制执行公证的态度

4.1 最高人民法院对强制执行制度在个案中持支持态度

关于执行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标准从法律及法规层面上尚未细化,最高人民法院也未就此做出指导性的司法解释。然而,最高人民法院(2011)执复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对于强制执行制度从个案裁定的方式给予了支持。案例概况为:重庆市国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受让重庆市商业银行和平路支行对重庆德艺地产公司不良债权,并由重庆恒通房地产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债权文书中明确规定若重庆德艺房地产公司未能按期偿还本息,重庆恒通房地产公司无条件接受人民法院对其抵押物的强制执行。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出具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力的公证。重庆市国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德艺房地产公司未能按期偿还本息而申请公证机关出具《执行证书》,并据此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期间,被申请执行人因债权文书内容中利息过高,及其系被“诱迫”签订等提出异议,最终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德艺房地产公司的异议。

4.2 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裁定等对下级人民法院具有实质性指导作用

上述案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例的裁定,在金融机构具体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案件中可以作为资料提供给执行法院,从而引导执行法院支持强制执行公证制度。

5 关于使用强制执行公证制度的建议

第7篇:行政法律关系范文

公务员在行政法中的地位,通过行政法关系体现出来,行政法关系是指由行政法调整的,以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关系。主要有两类:行政法律关系和监督行政法律关系。[1]

一、公务员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地位

行政法律关系是指行政法在实现国家行政职能过程中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是行政主体之间以及行政主体与其它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行政法规范对一定社会关系(行政管理关系)调整后形成的特定的法律关系的总称。[2]按不同的标准,行政法律关系可以有不同的分类,如果以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隶属关系为标准,可以将其分为外部行政法律关系和内部行政法律关系。

1.公务员在外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外部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因外部行政活动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公务员在外部行政行为中,既不是行政主体,更不是行政相对人,因而不具有外部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而仅是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之一的国家行政机关的人。因为:

第一,公务员不能成为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行政主体。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并能独立地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组织,要成为行政主体,则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政主体必须是社会组织,而不能是个人,公务员本身是分散的个人,所以公务员就不能成为行政主体。二是该社会组织拥有国家行政职权,其行政职权可以是依宪法、组织法或其它法律、法规的授权。三是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使行政权,即能在法律范围内依照自己的判断作出决定,命令,并以自己的职责保障这些决定和命令的实施,独立采取行政行为等,能否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是判断行政机关及其它组织能否成为行政主体的主要标准。四是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而能否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是判断行政机关及其它组织能否成为行政主体的一个关键性条件。公务员是从事公共行政活动的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因此不能成为行政主体。

第二,公务员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是在外部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一方主体,相对于在行政活动中具有并行使国家行政权力的行政主体而言,行政相对人是不具有也不能行使国家行政权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一方,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活动中所行使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都是其为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自身的权利或义务,这些权利、义务与行政主体权利义务即行政或职责相对应。且行政相对人是行政主体的外部行政行为所直接约束的对象,当其认为行政主体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以得到救济。而公务员则不具有这些特征,不能成为外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行政相对人。

但是公务员在外部行政法律关系中和行政主体之间存在着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因而拥有特殊的地位。第三,行政机关的职权、权限和优先权涉及到公务员,即行政机关的职权由公务员履行,同时行政机关的优先权成为公务员当然的权利,行政机关的职权和权限同样约束着公务员。

第四,公务员在分享行政机关的职权、优先权和分担行政机关的职责、权限时,行政机关有权对分享和分担物进行再分配。如行政机关对公务员的职责权限进行进一步划分,公务员不仅不能超越其所属行政机关的权限,而且同样不能超越本机关内部公务员之间的权限。

第五,公务员实施行政管理活动时,必须以行政机关的名义,按行政机关的意志进行,在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前提条件下,公务员的行为所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都归属于行政机关,而公务员对外不承担责任。行政机关对公务员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支付行政赔偿费用后再根据公务员的故意或过失程度,决定是否行使追偿权,是否追究公务员的个人责任。所以公务员在外部行政法律关系中,以行政主体名义,根据行政机关意志在行政机关的委托范围之内,代表行政机关对外行使政权,进行行政管理活动,其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行政机关承担,而在整个上部行政法律关系中,不享有属于自己的权利,对外部不承担法律责任,这实质上构成一种委托关系,公务员成为行政机关的人。

2.公务员在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内部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主体之间或者行政主体与所属的公务员之间因内部行政管理活动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具有许多内部管理的特征,如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及其公务员具有绝对的命令权,下级机关或公务员则有服从的义务等。公务员在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中具有主体地位,这是因为:

第一,公务员在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中享有特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即这些权利和义务是公务员在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中才能享有或履行的。当公务员作为普通公民或以公务员的身份进行对外行政管理活动时不能享有这些权利,也无须履行这些义务。

第二,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有无自己的权利义务,是判断有无主体资格的根本性标准。如我国《公务员暂行条例》第7条第7项规定公务员有权“依照本条例规定辞职”,即有辞职的权利,即当公务员由于主观或客观原因不愿意继续担任公职,可要求重新选择职业。这种权利,普通公民是无法享有的,他们并未在国家行政机关中担任公职,连辞职的前提条件都不具备,又何来辞职权?而作为公务员,要辞职也只能向其所在的行政机关提出,而不能向外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行政相对人提出。由此可见,公务员的辞职权是公务员在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中一项特有权利。以其义务而言,暂行条例规定了公务员有公正廉洁、克已奉公的义务。公正廉洁、克已奉公作为道德要求,对任何公民都适用,但作为一项法定义务,却仅是对于特定身份的人提出的,公务员就是其中一类。进一步规定了不得“经商办企业及参与其它营利性的经营活动”。这一些义务都体现了公务员与普通公民的差异。由此可见,公务员在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中有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公务员是内部行政法律关系的实际参加者,并受内部行政行为的约束,在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中,公务员是以个人名义与行政机关之间各享权利,互相承担义务,如行政机关要保障公务员获得劳动报酬和享受保险福利待遇的权利和参加培训的权利,相对国家行政机关而言,公务员须要对国家行政机关履行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尽职尽责、服从命令的义务,而这些义务需要由公务员自己去实际履行,不可放弃。

第四,当公务员认为国家行政机关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时候,可以向有权机关寻求救济。当行政机关给予公务员行政处分,如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或扣除其薪金等,而公务员认为行政机关的这些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公务员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向主管行政机关或专门的行政监察机关申诉解决。

二、公务员在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

监督行政,即对行政的监督,是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群众组织、派、公民等对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活动及其公职人员遵守法律、执行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的活动。监督行政法律关系则是指在对行政的监督过程中,监督主体与被监督者之间受行政法规范调整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行政监督中,监督者的范围是极为广泛的,其中有公民、政党、社会组织、国家机关等,然而,公民、政党及社会组织等主体的监督却不会必然地产生法律效力,而国家专门机关,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公务员执行公务的行为的监督却会产生法律效力,这类监督被称为行政法制监督。在这一类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中公务员处于当事人的地位。

监督者监督的是行政机关行为和公务员的职务行为,作为专门监督机关实施的行政监察,其监督范围甚为广泛,要监督一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遵守政纪、法纪的情况,而不受行政管理部门的限制,且不仅仅限于行政机关和公务员的公务活动。根据我国《行政监察法》第18条的规定,监察机关的以下权限将会直接涉及到公务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机关任命的其它人员违反行政纪律形式的控告检举。

第二,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它人员的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第三,受理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它人员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这三方面的规定对公务员的权利和义务带来直接影响,使公务员在行政监督法律关系中具有自己的特定权利与义务。

三、公务员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是由行政诉讼法确定和调整的,法院因解决行政争议同一切诉讼参与人之间存在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公务员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能够成为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但与诉讼主体的主体地位有极大差异。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就是行政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即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的人。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凡是参加行政诉讼活动的组织和个人,都是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但主体之间存在着极大差异。法院是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不可缺少的当事人一方,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后,还必须有法院的受理、审理、执行等审判活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方能发生。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中,诉讼主体是参加行政诉讼活动的主体,他们的诉讼行为能够引起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化和发展。其它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不能够直接引起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变化和发展。诉讼主体包括法院、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和第三人。公务员不能成为诉讼主体,这是因为: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依法向法院提讼,法院受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双方当事人和一切诉讼参与人参加下,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制度和活动,以及这些诉讼活动产生的诉讼法律关系的总和。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第一,原告只能是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公务员在外部行政管理活动中,是作为行政管理者的身份出现的,而不可能是行政管理的相对人。

第二,行政诉讼的被告只能是行使行政权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公务员虽然是以其所在的行政机关的名义进行行政管理活动,但由于公务员与行政机关的关系是一种特殊的委托关系,其活动的后果最终归所属行政机关承担,而公务员并不对外承担行政责任。由于公务员失去了对外承担行政责任的基础,所以不可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第三,共同诉讼人只能是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第三人则是与被诉具体行为有利害关系而参加到诉讼中来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公务员亦不能成为共同原告、共同被告或第三人。而当公务员加入到行政诉讼中来时,不具有诉讼主体身份,而只能以其它诉讼参加人的身份加入进来,具体而言,可以作为行政诉讼中的证人或(被告的)诉讼人。

参考文献:

第8篇:行政法律关系范文

关键词:社会保障法;行政法;法律关系;法律关系主体

社会保障法作为一个独立的、基本的、重要的法律部门已被理论界所认可。但是,由于社会保障法成立较晚,不仅从其他部门法中汲取了不少立法理论、立法技术上的成果,而且在调整的社会关系领域上与其他法律有交叉之处。因此,为加深理解社会保障法的地位和作用,有必要把社会保障法置于整个法律体系中与其他法律进行比较。本文仅对社会保障法与行政法的关系做初步探讨。

一、社会保障法和行政法分属于社会法部类和公法部类

自从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Domitiusuipianus)(约170—228年)提出公法与私法的分类以来,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对法律体系的划分一直沿用公法与私法的“两分法”。他们认为近代的国家和市民社会是相分离的,存在着对立统一的关系,与此相对应,出现了公法部类与私法部类的划分。[1]

古罗马人认为公法是有关国家事务的法律,现代人认为公法是有关整个社会或国家利益的法律,它规定的是国家组织、政府机构及其机构的设置、管理、权限和责任等事项。一般认为,宪法、行政法、刑法和诉讼法等属于公法部类。乌尔比安认为,私法是与个人利益有关的法律。现代西方学者认为,私法关系的主体双方都是私人或私人团体;私法以保护私人利益为目的,民法和商法属于私法。

现代西方学者认为,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之后,国家为缓和社会矛盾,避免社会危机,通过社会政策性立法对私法产生干预,此种现象被称为“私法公法化”,由此产生了介于公法私法之间的第三部类即社会法。社会法是国家为干预社会经济和社会生活而制定的各种社会法律规范的总称。社会保障法与经济法、劳动法、环境保护法等都归属于社会法。

社会保障法是社会法中的核心。社会法中的各个部门法是基于国家的社会政策性立法所涉及领域不同而划分开来,例如,对社会经济领域和社会教育领域的立法分别形成经济法、教育法。社会保障法则是对社会生活领域的立法,社会生活不但关系到公民的生存、社会的安定,而且对社会经济发展产生深刻的影响。由此可见,社会保障法在社会法中是居于核心地位的。

二、社会保障法和行政法均以行政机关为法律关系的主体

行政法是调整国家行政机关在履行其职能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一般情况下,国家行政机关是各类行政法律关系必要的当事人,[2]行政机关的参加是法律关系具有行政性质的必要前提和根本标志。因此,行政机关又被称为行政主体,行政法律关系的另一方称为行政相对人,它可以是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企业也可以成为行政法律关系的相对人。行政机关即行政主体,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是确定的、惟一的,行政相对人则是广泛的、不确定的,某一个组织或个人不管何时何地都是潜在行政相对人,它能否变为现实的行政相对人,则依赖于行政法律关系的成立。

社会保障法律关系中,既有主体一方为行政机关的法律关系,又有双方主体都不是行政机关的法律关系。我们可以从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助这些主要的社会保障项目的分析中看到这一特点。社会保险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包括:(1)行政机关与社会经办机构之间的关系;(2)行政机关与被保险人(公民或其亲属)或者投保人(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3)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被保险人的关系;(4)用人单位(投保人)与职工(被保险人)的关系。很显然,(1)、(2)两种法律关系中,因为行政机关(我国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依法履行管理社会保险事务的主体,因此形成的法律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3)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事业单位,是政事分开原则贯彻的产物,它是由国家指定的、依法负责保险受理、保险费计收、保险金给付和保险基金管理的机构。从性质上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完全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而是兼具民事和行政的法律关系某些特性的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4)中的用人单位(雇主)往往以投保人身份出现,它与被保险人(职工)的法律关系是基于现存劳动关系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3]此外,在社会医疗保险中,还会有保险经办机构与医院、药店的法律关系,被保险人与医院、药店的法律关系。这些法律关系则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比行政法律关系要复杂得多。

社会福利与社会救助中,其法律关系虽然更多地表现为国家行政机关(我国的民政部门)与保障对象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化管理与服务的推行,在这些社会保障项目中还会有行政机关与福利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福利机构与保障对象之间的法律关系、社会慈善团体与福利对象之间的法律关系、社区组织与福利机构或者保障对象之间的法律关系等。这些法律关系可以是行政法律关系,也可以是民事法律关系。以上情况是社会保障法律关系复杂的多角关系的体现,既有垂直关系又有横向关系的这种特点反映了社会法和行政法的区别。

综上所述,虽然行政法和社会保障法均以行政机关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但也存在着差异,即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必须是行政机关,而社会保障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可以是也可以不是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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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社会保障行政法构成社会保障法体系的主要组成部分

按照法律在实施过程中的作用,社会保障法由社会保障行政法、社会保障给付法和社会保障争议法三部分组成。[1]社会保障法中直接具有行政法的内容,这是社会保障法与行政法的关系区别于社会保障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之最具特色的表现。

社会保障给付法是社会保障法的主体部分,国家通过给付法的实施,最终实现社会保障的目标,使公民享受到社会保障的权利。给付关系是社会保障法律关系中最基本的关系。保险给付,使遭遇风险的公民得到了补偿;救济给付,使陷入贫困中的公民得以维持社会最低生活;优抚给付,使社会有功人员和承担社会特殊责任的人员得到应有的待遇和保障;福利给付,使公民的基本生活有质的提高。

社会保障争议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公民在社会保障方面的合法权益。具体表现为:保护公民的社会保障权,限制社会保障权的不正当行使;保证国家、用人单位、个人履行社会保障义务,杜绝社会保障领域的违法行为;保证社会保障方面的争议能够得到公正的调解、仲裁和审判。

社会保障行政法产生于社会保障事业的需要。社会保障,总是由国家通过立法强制施行的。由于其施行范围广,施行内容繁多,施行与否事关重大,为了从行政上保证社会保障立法得到实施,国家必须建立相应的社会保障管理机构。社会保障管理机构是社会保障事业的组织者、实施者和管理者,由此产生了社会保障行政法。

社会保障行政法是调整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社会保障管理职能过程中,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社会保障管理体制和管理机构的层次、结构、管辖范围和权限,行政工作人员的招聘、培养、考核机制等,通过立法予以确定即形成社会保障行政组织法。有关缴费、给付申请、查询等行政手续方面的立法,有关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的立法,有关社会保障行政争议和诉讼方面的立法,都必须遵循“行政程序法”的法律规范。有关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计账规则、统计方法、会计制度、财务管理、发放办法等方面的法律规范构成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法。为保证国家有关社会保障的法律能够严格地执行和实施,监察管理机构在实施社会保障过程中有无违反法律和政策的行为,需要进行社会保障的行政监督;对基金筹集、管理、发放过程实行同步监督,形成基金监督,对此进行立法形成社会保障行政监督法。总之,社会保障行政组织法、基金管理法、行政监督法构成了社会保障行政法体系。

四、社会保障基本法律关系的实现以社会保障行政法的实施为前提

给付关系是社会保障法律关系中最基本的关系。如前所述,社会保障法律关系非常复杂,但是无论是社会保障管理机构与用人单位、医疗服务机构之间的关系,还是社会保障管理机构在经办具体业务时与社区、工会、金融系统等发生广泛的委托关系,其发生的目的都在于形成一种给付关系,即社会保障管理机构能够履行给付义务,公民可以享有给付的权利。

社会保障管理机构作为社会保障行政法的主体是国家向保障对象提供给付的直接履行者。给付关系是国家通过社会保障立法,约定给予符合法定要件的公民以各种社会保障给付,而社会保障管理机构则代表国家履行约定的内容。因此,给付关系实质是一种合同关系,不存在依赖行政权利而产生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这就是说,给付关系直接发生于社会保障行政机关(管理机构)与保障对象(公民)之间,而实际上体现的是国家根据宪法对公民承担的义务。[4]就给付本身而言,给付者即社会保障管理机构,由国家赋予其义务(或权利),接受者即受保障的公民,由宪法赋予其权利,因此,给付者与接受者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法律规定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给付多少,接受多少又不能依当事人的意愿而确定。由此可见,给付阶段的关系既不是当事人地位平等依自愿原则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又不同于体现国家行政权利的行政法律关系,这正是给付关系作为社会保障法律关系的最基本关系的原因,也正是社会保障法不属公法也不属私法而是社会法的原因。

社会保障活动中的上述给付行为相对于保障对象而言,是整个过程的结果。这一结果的实现必须以基金的筹集为前提,尤其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基金筹集与管理,作为社会保障法律行为几乎存在于社会保障活动的整个过程。在基金筹集与管理过程中,社会保障管理机构(行政机关)的参与必不可少,由此形成的社会保障行政法律关系,其行政权利的色彩十分浓厚。例如,社会保障管理机构强制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必要时可以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的决定等。由此可见,社会保障行政法对社会保障的基本关系即给付关系的实现起着前提性的作用,既可以保证社会保障基金足额筹措到位,又能依靠行政权利管理好社会保障基金。

社会保障行政法除了对社会保障的上述核心作用外,还有一些基本作用。如前所述,通过行政法确定社会保障管理体制;确立管理机构的层次、结构、管理范围和权限;确立社会保障行政工作人员的招聘、培养、考核机制;审核给付对象的资格和条件,监督社会保障的运行,等等。这些都影响着社会保障基本给付关系的实现。

[参考文献]

[1]方乐华。社会保障法论[M].上海:世界图书出版公司,1999。

[2]姜明安。行政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第9篇:行政法律关系范文

 

一、行政法关系中的新型权利义务关系的内涵

 

(一)行政法关系中传统的权利义务关系

 

传统的行政法律关系理论受到“管理论”的影响,权利隶属于义务,由此传统的行政法关系其中的一个基本特征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是不对等的关系,行政主体处于主导地位。传统行政法理论认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职权的行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法规定的义务时,行政主体可以运用行政权强制其履行或者对其以制裁。而且,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不以双方主体的意思表示一致为条件,行政主体可以单方面的设定或者变更行政法律关系而无须征得相对人的同意。”受到“管理论”的影响,不可避免的导致了行政法关系理论研究偏向行政性、政策性。传统理论认为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关系不对等是受到“管理论”的影响推导出来,它表现为:行政法律关系的变动均由行政主体单方意思表示引起,行政相对人服从行政机关的管控等。

 

传统理论存在巨大误区,它至少偏离了法律关系的法理学解释。在法理学中,法律关系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正是权利义务将法律关系主体连接起来。即一方的权利就是他方的义务,一方的义务就是他方的权利,而且权利义务具有对等性。”

 

(二)行政法关系中的新型权利义务关系

 

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法关系中的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发生了转变,传统理论已经不再符合当前的时代大环境。在“管理论”的指导下很容易发生行政权力滥用的现象,不能很好的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利益,这既不符合我国依法治国的要求,也不符合行政机关为人民服务的宗旨。

 

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政府的权力从根本上说是来源于人民的授权。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必须是全体人民的授权,“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行政法在具体的权利义务实现过程中,在某个环节上行政主体是权利主体而行政相对人则是义务主体;而在另外的环节中,就行政相对人是权利主体,相反行政主体则是义务主体。所以,这样的循环过程中,不仅保证行政关系的稳定性与行政法规则的实现,也说明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是一种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新型的行政法关系中权利义务关系不再是原来不对等的一种状态,而变成了相互对等、权利义务相平衡的依存关系。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的。

 

二、新型权利义务关系对行政法发展的价值

 

价值是指在实践认识活动中,客体是否满足主体需要的关系,它表现为客体对主体的有用性或意义。所以新型权利义务关系对行政法发展的价值换句话说就可以解释为行政法关系中的新型权利义务关系对行政法发展具有的有用性或者意义。

 

(一)行政法制向行政法治的转变

 

行政法中新型权利义务关系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是一种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平衡互动、相互作用的依存关系。“行政法关系将公职人员和行政主体同时予以框定,使他们与行政相对人一样亦具有行政法上的人格。一旦行政法主体和行政相对人都进入到行政法关系之中,开始了权利与义务的交换,其身份关系就是对等的,都既可以是权利主体,又可以是义务主体。正是这种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的角色转换使行政法治在公平的基础上运行。”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这种对等的关系,使得静态的法律规范转变为动态的行政法治。

 

(二)促进行政权的有效行使,实现依法行政。

 

传统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处于主导地位,行政机关行政权与公民权利发生冲突,行政权优先。在社会主义国家处于高度计划经济的阶段,行政机关行政权的优先性是具有决定性的。但在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逐步稳健发展,计划成为行政机关管理社会方式之一,同样也让行政相对人从被管理者成为了与行政主体法律地位平等的主体。

 

行政法的核心和本质是制约政府权力、促使并保证政府按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像公民、组织那样去遵守法律以及承担法律责任。在新型权利义务关系中,权利是基础,权力是保障。权力来源于权利,权力服务于权利,权力由权利制约,权利渗透到行政权力运行过程中,行政相对人以主体身份积极参与行政权力的行使,促进行政目标的实现,促进公正秩序的建立,从而实行依法行政的目的。

 

(三)弥补权力监督制约机制的不足

 

以权力制约权力存在着容易导致权力滥用、监督制约职权不明、职责不清、行政权行使具有任意性的缺陷。

 

而在行政法新型权利义务关系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是一种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平衡互动、相互作用的依存关系。行政相对人参与到行政权的运行中,对行政主体行政权的行使进行有效的监督,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权利制约不仅能够消极地制约权力权利侵犯侵占个人或权益权柄,还能够种种途径路子促使行政主体履行奉行职责为其谋取福利、发展权利。”在行政立法中,行政相对人的参与能够使得行政立法更加具体有针对性;在行政执法中,行政相对人行使权利促使着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使其行政权的行使受到权利的监督,在合法合理的轨道上运行。在行政司法过程中,行政相对人通过以申辩、陈述、听证等发表意见,对权力进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