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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仲裁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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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仲裁法

第1篇:土地仲裁法范文

驾车路线:从北京市区出发,走八达岭高速公路。入河北界后自东花园出口下,沿路直行,在

丁字路口向左转。行驶大约500米,十字路口向右转。前行3公里路左即可到达中法

庄园。

时间安排: 9∶00~12∶00 从北京市区出发,到达中法庄园。

12∶30~13∶30在中法庄园的餐厅内享用午餐与美酒。

14∶30~15∶30参观葡萄园。

15∶30~16∶30在品酒室内品酒。

16∶30~18∶00回程。

前一天看过了龙徽葡萄酒博物馆,从今天开始,我们要到真正的葡萄园中漫步了。

“中法庄园是我们在中国看到的最好的葡萄园,一定能生产出世界一流的葡萄酒。”国际葡萄酒局总裁杜洛克・罗赛特先生及前OIV主席罗伯特・丁洛特先生在参观完中法庄园后如是说。中法庄园是拥有全国葡萄品种最多的种植基地,在这片很适宜葡萄生长的土地上,正酝酿着一个关于葡萄酒神话――说到这儿,您是否对于这片土地已经心向往之?那就在“十一黄金周”的第三天,立刻动身,去亲自踩一踩中法庄园的土地。

建造渊源

中法庄园的建造颇有来头。1997年11月,总理访问法国,在和法方的谈判中,他向法方提议在中国建立一个葡萄栽培和酿酒的示范项目,法方欣然同意。于是,法国的葡萄酒专家来到中国,在考察了山东、宁夏、天津、河北等地后,最终选择了河北省怀来县东花园地区的一片荒芜的古河滩。就这样,中法葡萄种植与酿酒示范农场建立了。这就是中法庄园的前身。可以说中法庄园是中法两国政府间合作项目,是中法两国政府和科学界精心合作的结晶。

古典庄严的中法庄园

还未进入中法庄园,远远地,就能看见庄园大门上高悬的大红灯笼,方正巍峨的大门,配上中法庄园四个漆红的大字,有一股中式的庄严感。进入庄园内部,却别有一番天地。几何形建筑的办公大楼,排列整齐的路灯,一汪碧绿的清水从楼前缓缓流过,既有中国元素的柔情,又有法国式的优雅。

不远处就是一望无际的葡萄园,郁郁葱葱,一直延伸到山脚下。葡萄叶上的露珠在阳光的照射下闪闪发亮。时近中午,建议大家还是先去饱餐一顿,养足精神,为下午的行程储备体力。中法庄园内有专门的餐厅,可以为您制作各种美味佳肴,价格也是非常的实惠。当然也可以点上一瓶葡萄美酒,享受一下难得的空闲时光。

广袤的葡萄园

据中法庄园的专家介绍,目前葡萄园种植自酿葡萄21公顷,葡萄品种包括赤霞珠(Cabernet Sauvignon)、美乐(Merlot)、品丽珠(Cabernet Franc)、马瑟兰(Marslen)、霞多丽(Chardonnay)5个主栽品种的10个株系,以及其他5个黑(红)色品种和6个白色品种。一圈参观下来,至少要走上一个小时。对于生长在都市,很少接近土地,只能以红白两种颜色辨别葡萄的人来说,要分辨这一株株葡萄品种间的区别还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不过在专家耐心细致的讲解下,还是很快就能摸到一点儿门道。

金秋时节,大部分酿酒葡萄都已经采收完毕,枝头上偶尔会挂有几株“漏网之鱼”,一颗颗圆圆的葡萄珠粒,不及我们日常食用葡萄的1/3大,尝到嘴里甜中带股涩味。专家说,今年的天气比较旱,雨水较少。葡萄收获也比往年要早,这样的气候下长的葡萄酿出的美酒非常值得期待,往往会带给大家意外的惊喜。

中法庄园作为中国酒庄的典范,不仅是在葡萄品种齐全这一点上。说起葡萄栽种,这里也是专业的典范。首先要用经纬仪丈量,平均分配,严格按照每公顷4000株的标准。葡萄种植全部采用南北向,这样有利于每株幼苗均匀受光。严格控制栽种间距,在中法庄园,每一株葡萄都是工人经过实地测量后种植上的。限制产量,确保每株葡萄的质量,这样才能酿出味美的葡萄酒。

专业的葡萄知识讲解

经过了一个下午的参观游览,您的脚肯定有些累了,那么就和各位专家一起到中法庄园的品酒室来坐坐吧。不大的空间内,没有什么复杂的装饰,一派简洁大方。在这里,您可以在专家的指导下进行选酒、品酒,在您慢慢享用葡萄美酒的同时,专家还会为您讲述各种葡萄酒的品评要点等知识。对于刚刚入门的葡萄酒初级爱好者来说,是最理想不过了。如果您是一位资深的葡萄酒玩家,更可以和大家一起交流品酒心得,互相切磋。

中法庄园从2005年起正式灌装葡萄酒。酒庄出品的多种葡萄酒得到中法双方专家的一致好评与认可。其中酒庄酿造的“小芒森”(Petit Manseng)甜白葡萄酒在法国市场,每瓶可卖到100欧元。如果您遇到了这款酒,就千万不要错过。

“酒逢知己千杯少”,知音与美酒相伴才是人生的至高享受。收拾行囊,来中法庄园体验一下专业品酒的乐趣,在这片土地上,也许您的知音就在等待着您的到来。

品酒推荐

第2篇:土地仲裁法范文

关键词 仲裁裁决 司法审查 撤销标准 美国标准

一、基本案情

HALL STREET ASSOCIATES,L.L.C.(以下简称HALL STREET)是出租人,MATTEL,INC.(以下简称MATTEL)是承租人。双方在租赁协议中约定,出租的土地作为生产地点使用,承租人按照环境法的相关规定就承租人或其转租人使用土地造成环境污染给出租人带来的损失进行补偿。

1998年对该地点的井水测验显示了高浓度的三氯乙烯,很明显是由MATTEL的转租人在1951至1980年期间排放的废弃物残余渗入水中造成的。在俄勒冈环境质量部(OREGON DEPARTMENT OF ENVIRONMENTAL QUALITY,简称DEQ)检测出更严重的污染后,MATTEL停止了从井水中提水并与其转租人一起向环境质量部提出对该地点进行清污的请求。在2001年,MATTEL告知HALL STREET 准备终止租赁契约,HALL STREET随之向俄勒冈联邦地区法院提起了讼诉,诉称MATTEL无权提前中止协议且按照协议有责任补偿HALL STREET 清理三氯乙烯支出的费用。经过俄勒冈法院的推事审理,MATTEL在终止租赁契约的问题上得到支持,关于补偿清污费用的问题,MATTEL主张由法院进行调解,但未获法院支持,就此问题双方达成仲裁协议进行仲裁。双方仲裁协议中提到,俄勒冈地区法院可以基于以下理由对仲裁裁决予以确认或撤销、修改、更正:一、仲裁员对案件事实的发现不能被实质性证据支持;二、仲裁员的法律结论是错误的。

二、仲裁裁决及俄勒冈地方法院的态度

仲裁员裁决支持MATTEL,认为租赁协议的法律依据是所有可以适用的联邦、州和当地的环境法,这些法律的规定与俄勒冈环境质量法的测验要求并不一致,并且,俄勒冈环境质量法对人类健康的环境标准和环境污染标准的规定并不相同,对补偿不予支持。

仲裁结束后,HATTEL STREET向俄勒冈地区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动议,其依据的理由是法律适用错误,即仲裁员没有按照仲裁协议的约定将俄勒冈环境法作为仲裁适用的法。俄勒冈地区法院同意撤销仲裁裁决并要求仲裁员重新仲裁,法院直接援引了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选择的审查标准,其中包括法律错误的审查,并引述了LAPINE TECHNOLOGY CORP.V.KYOCERA CORP.一案来说明《联邦仲裁法》给予双方当事人选择仲裁规则和司法审查标准的权利。按照法院要求,仲裁员适用俄勒冈环境法修正了仲裁裁决支持了HALL STREET。这次,双方当事人针对地方法院的裁决,分别向第九巡回法院上诉。

三、第九巡回法院的立场

MATTEL改变了立场并主张巡回法院应否决LAPINE IN KYOCERA CORP.V.PRUDENTIAL-BACHE TRADE SERVS.,INC一案中的规则,使仲裁协议中有关法律错误司法审查的条款归于无效。HALL STREET辩称,仲裁协议中的司法审查条款与其他条款不可分离,不能归于无效。第九巡回法院支持了MATTEL,认为,在LAPINE IN KYOCERA CORP.V.PRUDENTIAL-BACHE TRADE SERVS.,INC一案中约定对法律错误进行司法审查的协议条款是不可执行的且可以分离的。巡回法院命令地区法院确认最初的仲裁裁决,除非出现按照《联邦仲裁法》第10条应予撤销的情形,或《联邦仲裁法》第11条应予修改或更正的情形。

四、联邦最高法院的立场

法官Souter认为,《联邦仲裁法》规定了法院司法审查权力。本案的问题在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是否可以由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进行补充。我们认为,《联邦仲裁法》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是排他性的,不可以由仲裁协议作出补充。

在地区法院在此支持HALL STREET 及第九巡回法院再次裁决后,我们签发了移送令状,以便决定《联邦仲裁法》第10条和第11条关于仲裁裁决的撤销事由是否是排他性的。我们同意第九巡回法院的立场,《联邦仲裁法》的上述规定是排他性的。

HALL STREET提出两个方面的理由以证实《联邦仲裁法》所规定的撤销和修正仲裁裁决的事由是非排他性的,一是在WILKO V.SWAN一案中已经接受了司法审查权力的扩展;二是鉴于仲裁协议的契约性,双方当事人关于法律适用错误问题的司法审查约定应当有效。

关于HALL STREE的第一个理由,可以看出其将明显忽视法律视为仲裁法第10条撤销事由之上的又一个事由,但这超越了WILKO案推理的范围,WILKO案的用语是模糊的,明显忽视法律可以理解为命名一个新的撤销理由,也可以理解为其仅仅指代仲裁法第10条所述条件的集合而不是增加其内容,或,明显忽视法律是仲裁法第10条a(3)或a(4)的缩写。在这里,我们必须采纳WILKO案明确的用语,而不能加以修饰,因此,我们就不能按照HALL STREET的思路进行推理。在1953年WILKO V.SWAN一案中,法官REED就指出采用这样一个不太严格的司法撤销标准将会对仲裁的制度价值造成损害。

关于HALL STREET的第二个理由,我们认为是不充分的。《联邦仲裁法》第10条和第11条的规定显然是排他性的,即使我们假定上述两条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补充的,也应当是在证据和法律审查方面对上述两条所规定事由的原则性解释。第10条和第11条所规定的事由,如“腐败”“欺诈”“明显偏袒”“不当行为”“超越权限”“明显的计算错误”等与双方的仲裁协议相去甚远。因此,仲裁法条文用语总的来说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可以确定,在没有仲裁法上下文为相关事由扩展的情况下,不能授权契约双方补充诸如法律适用错误等司法审查的具体事由。

从仲裁法第9条到第11条,这些条文将国家支持仲裁的政策落到了实处,仅仅对有限的情况进行审查,维护了仲裁一裁终局快速解决争议的本质属性。任何其他的对法律和证据问题的上诉将导致一个费时的、麻烦的司法审查过程,并将导致仲裁理论的混乱。

五、结论

从本案最高法院的立场我们可以看出,美国法院在实践中将《联邦仲裁法》作为撤销仲裁的直接法律依据和根本准则。美国最高司法机关在仲裁裁决司法审查问题上坚持程序性审查原则,严格执行成文法基本规定,对判例法创制的其他撤销标准予以及其严格的限制。可以看出,美国仲裁法在规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时,主要审查仲裁员是否违法及仲裁程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参考文献:

[1]Hall Street Associate L.L.C.,Petitioner v.Mattel,Inc.,552 U.S._(2008)NO.06-989.

[2]LaPiner Technology Corp.v.Kvocera Corp.,130F.3d 884,889(CA1997).

第3篇:土地仲裁法范文

一、仲裁协议的效力

所谓仲裁协议的效力,是指仲裁协议发生的法律效力,一般情况下,仲裁协议自成立时起生效。其作用是在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仲裁机构和仲裁员)之间产生特定权利义务关系,有效的仲裁协议既是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依据,也是法院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依据。仲裁协议的效力具有独立性和排他性的特点,其独立性是指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排他性是指仲裁协议的效力排除了当事人在法院进行诉讼的解决争议方式。

二、仲裁协议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简称《仲裁法》)规定,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应当具备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机构)三项基本内容。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一项有效并具可执行性的仲裁协议还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仲裁地点、仲裁规则、仲裁庭的组成、仲裁适用的法律、仲裁时使用的语言和裁决的效力等。

三、仲裁协议的实质要件

1、当事人具有缔结仲裁协议的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是保证其签订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的前提。这里“当事人”可分为自然人和法人,其民事行为能力也各有规定。根据我国法律,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独立实施民事行为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地位或资格,这里“自然人”也就是指完全行为能力人。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依法登记设立的组织,以自已的意志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2、当事人之间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

当事人之间将其有关争议提交仲裁解决,须有明确请求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这是仲裁协议的基本要素。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须明确肯定,并符合当代仲裁制度一裁终审(局),排除司法管辖权的特性。双方当事人必须都同意将其争议提交仲裁解决,而不是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这是仲裁协议作为“协议”的一种基本要求。

3、仲裁“协议”的标的具有可仲裁性

这里“标的”是指争议事项“可仲裁性”是指当事人提交具有一裁终审效力的仲裁机构解决的争议事项是法律允许采取仲裁方式处理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对可仲裁和不可仲裁的争议事项都作了规定。该法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问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但下列纠纷不能仲裁:(1)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2)依法应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纠纷。此外,根据中国内地有关规定,劳动争议、农村土地承包争议等,虽然涉及到合同纠纷和财产权益纠纷,但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意义上的可仲裁性,而只具有行政法、劳动法等法律领域的可仲裁性。

4、仲裁协议的内容合法

仲裁协议的内容合法,同样是有效仲裁协议所必须具备的基本要素。其内容合法,是指仲裁协议的各项约定,符合法律要求,不得违反强制性规定。

四、仲裁协议有效性的认定机构

1、仲裁机构

《中华人民和国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请示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对中国内地规定由仲裁机构而不是仲裁庭来认定商事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仲裁法学理论界已经提出质疑,认为这种规定事实上剥夺了仲裁庭的案件管辖权,使仲裁庭依附于仲裁委员会,从而使仲裁的独立性与公正性受到怀疑。在某些国家仲裁庭有权对一项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予以认定。如1998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规定:“仲裁庭可以决定自己的管辖权并同时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作出决定。笔者认为,我国也应赋予仲裁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的权力,这样既可以提高仲裁效率、又可以增加仲裁员的责任感。

2、法院

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是否存在、效力和对其效力提出的异议享有管辖权,并借此确定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是否具有仲裁管辖权,得到了世界各国的承认。我国也采取法院享有最终决定权的原则如《中华人民共各国仲裁法》第20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五、不完善仲裁协议的补救与处理

(1)同时选择两个仲裁机构。如“合同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

(2)既选择了仲裁机构又选择了法院。如“凡因本合同引起的一切争议应提交大连仲裁委员会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

(3)选定的仲裁机构与其适用的仲裁规则不一致。如“合同争议应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按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仲裁”。

(4)选定仲裁机构但没有约定仲裁规则。如“因本合同所产生的一切争议应提交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

(5)选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如“本合同之一切争议应交由中国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解决。

(6)约定了仲裁地点与仲裁机构,但未明确规定仲裁机构的名称。如“双方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仲裁机关申请仲裁。

第4篇:土地仲裁法范文

[关键词] 高效液相法;落新妇苷;土茯苓药材;含量测定

[中图分类号] R927.2[文献标识码] B[文章编号] 1673-7210(2010)04(a)-090-02

Content determination of astilbin in Smilax glabra Roxb. from different provenances by HPLC

ZHANG Xiaoyan1, ZHAN Liyin2, ZENG Xiangteng2

(1.The Third Affiliated Hospital of Guangzhou Medical University, Guangzhou 510150, China; 2. Guangzhou Pharmaceutical Industry Research Institute, Guangzhou 510240, China)

[Abstract] Objective: To establish a method for the content determination of astilbin in Smilax glabra Roxb. by HPLC. Methods: The Luna-C18(4.6 mm×250 mm,5 μm)column was used. The mobile phases consisted of methanol, water and glacial acetic acid (40∶60∶0.2), the flow rate was 1.0 ml/min and the detection wavelength was at 290 nm. Results: The linear ranges of astilbin was at 0.196-1.960 μg (r=0.999 9), the average recovery was 98.34% with a RSD of 1.80% (n=6). Conclusion: The method is fast, reliable, accurate and can be used in the quality control of astilbin in Smilax glabra Roxb..

[Key words] HPLC; Astilbin; Smilax glabra Roxb.; Content determination

土茯苓为百合科菝葜属植物光叶菝葜(Smilax glabra Roxb.)的干燥根茎,具有除湿,解毒,通利关节之功效,用于湿热淋浊,梅毒及汞中毒所致的肢体拘挛,筋骨疼痛[1]。土茯苓主产于广东、湖南、湖北、四川、浙江等地区,土茯苓主要含有黄酮类、皂苷、鞣质、树脂和淀粉等成分,其中二氢黄酮醇苷类(如落新妇苷) 为土茯苓的有效部位[2-6],因此选用落新妇苷为对照品,对土茯苓药材进行含量测定有利于控制药材的质量。近年来对土茯苓中落新妇苷的含量测定的报道很少[7-8],由于《中国药典》2005年版尚未收载土茯苓的含量测定,因此本文通过对四个主产地土茯苓药材的含量测定,为《中国药典》更全面制订其含量测定标准提供参考。

1 仪器与试药

1.1 仪器

Agilent-1100,DAD检测器;BS124S型电子分析天平(Sartorius);SB-5200定时数显超声波清洗机(300 W,40 kHz)。

1.2 试药

落新妇苷对照品(批号:080923,广州市医药工业研究所天然药物研究开发中心,面积归一化含量为99.1%);土茯苓药材(1~2号药材采于广东,3~6号药材为当地药材市场购买);甲醇为色谱纯;水为双重蒸馏水,其他试剂均为分析纯。

2 方法与结果

2.1 色谱条件

色谱柱:Luna-C18(4.6 mm×250 mm,5 μm);流动相:甲醇-水-冰醋酸(40∶60∶0.2);检测波长:290 nm;流速:1.0 ml/min。柱温:30℃;进样量:10 μl;理论塔板数按落新妇苷计不低于3 000。

2.2 对照品溶液的制备

精密称取落新妇苷对照品19.6 mg,用甲醇溶液定容于100 ml量瓶中,制成0.196 mg/ml的贮备液;精密吸取该溶液1.0 ml于10 ml量瓶中,加甲醇溶液稀释成19.6 μg/ml的对照品溶液。

2.3 供试品溶液的制备

精密称取采集药材和购买药材粉末(60目)6份,每份1.0 g,加甲醇溶液40 ml,超声提取30 min,放冷,滤过,滤液置10 ml量瓶中,用少量甲醇溶液分次洗涤容器和残渣,洗液滤入同一量瓶中,定容,精密吸取该溶液1.0 ml,加甲醇溶液定容至刻度,制成生药浓度为1 mg/ml的供试品溶液。

2.4 系统适用性试验

分别取落新妇苷对照品溶液和供试品溶液以,按上述色谱条件进行试验,考察系统适用性。HPLC色谱图见图1。

2.5检测波长的选择

对落新妇苷对照品进行全波长扫描,在290 nm处有最大吸收,故选择290 nm为检测波长。见图2。

2.6 线性关系考察

分别精密量取“2.2”项下落新妇苷对照品溶液1、2、4、6、8、10 μl,注入液相色谱仪,按上述色谱条件测定色谱峰面积,以对照品进样量(μg)为横坐标,峰面积为纵坐标,计算回归方程,结果表明落新妇苷进样量在0.196~1.960 μg范围内,呈良好的线性关系。回归方程为Y=2 859X+35.91(r=0.999 9)。

2.7 精密度试验

精密吸取1号药材供试品溶液,连续进样6次,每次10 μl,测定色谱峰面积,以峰面积积分值计算,RSD=0.63%。结果表明本法精密度良好。

2.8 稳定性试验

精密吸取1号药材供试品溶液,进样,每次10 μl,分别在第0、1、2、4、6、8 h进样,共6次,测定色谱峰面积,以峰面积积分值计算,RSD=1.08%,结果表明供试品溶液在5 h内基本稳定。

2.9 重复性试验

精密称取1号药材的粉末(60目)6份,每份1.0 g,照“2.3”项下方法制成供试品溶液,共6份,各精密吸取10 μl,进样,测定含量为0.66%,RSD=1.8%。结果表明本法重复性良好。

2.10 回收率试验

精密称取1号药材粉末(60目)6份,每份0.50 g,分别加入相当于样品含量100%的0.196 mg/ml的落新妇苷对照品溶液,照“2.3”项下方法制备成溶液,进行色谱峰测定,计算加样回收率,6个数据平均加样回收率为98.34%,RSD=1.89%(n=6)。结果见表1。

2.11 样品含量测定

精密称取采集药材和购买药材粉末(60目)6份,每份1.0 g,照“2.3”项下方法制备成样品溶液,精密吸取对照品溶液和供试品溶液各10 μl,注入液相色谱仪,依照上述色谱条件测定色谱峰面积,计算含量,结果见表2。

3 讨论

3.1 提取方式的比较

分别比较了回流和超声两种提取方式,同一药材,加40倍甲醇分别回流2 h和超声30 min,结果为0.58%,0.66%[9-10]。

3.2 提取时间的考察

用甲醇溶液作超声提取溶剂,对同一批药材进行了不同提取时间和提取次数的考察试验。结果表明,同一批药材在提取时间分别为15、30、45 min的情况下测得其落新妇苷含量分别为0.530%,0.662%,0.655%。

3.3 提取次数的考察

同一药材,加40倍甲醇溶液,提取时间为30 min,分别提取1次和2次的情况下测得其落新妇苷含量分别为0.658%,0.661%。以上的数据表明,用甲醇溶剂超声回流提取1次,提取30 min即可将样品中的落新妇苷提取完全。

3.4 色谱条件

选用40%甲醇-水系统,落新妇苷色谱峰有些拖尾现象,加少量冰醋酸在该系统中解决拖尾现象,得到比较好的效果。

对4个土茯苓药材主产地的含量进行了测定,不同产地的药材含量差别较大,其中以广东产药材含量较高,对《中国药典》制订土茯苓药材的含量限度提供参考。

[参考文献]

[1]国家药典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S].二部.北京:化学工业出版社,2005:14-15.

[2]曾祥腾,何燕,徐孟文,等.大孔吸附树脂富集纯化土茯苓总黄酮的研究[J].今日药学,2008,18(3):49-50.

[3]昊丽明,张敏.土茯苓中落新妇苷的利尿和镇痛作用[J].中药材,1995,18(12):627.

[4]李玉莲,李玉琪,曾平,等.土茯苓植物资源调查[J].中草药,2002,33(9):850-852.

[5]陈红梅,秀兰,吴占全.土茯苓的化学与药理研究进展[J].中国民族医药杂志,2008(11):71-73.

[6]张白嘉,刘亚欧,刘榴,等.土茯苓及落新妇苷抗炎、镇痛、利尿作用研究[J].中药药理与临床,2004,20(1):11-12.

[7]石明达,张朝晖,易以军.土茯苓及其制剂中落新妇甙含量测定[J].时珍国医药,1999,10(11):817-818.

[8]陈幸,李彬黎,万寿瑚,等.HPLC法测定土茯苓中落新妇苷的含量[J].药物分析杂志,2004,24(4):34-36.

[9]周岐勋,李健和,徐幸民.高效液相色谱法测定盐酸甲氯芬酯分散片含量及有关物质[J].中国当代医药,2009,16(4):73-76.

第5篇:土地仲裁法范文

农村税费改革以来,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以后,中央出台了一系列的惠农政策,使农民负担减轻,土地价值明显提高,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也日渐突出。随着农村改革的不断深入,城镇化、工业化的发展不可避免地占用大量的农村土地,由此引发的土地承包、土地流转纠纷也日益增多,并呈逐年上升趋势,已成为近年群众上访的一大热点,影响了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和农村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进而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大因素。由此各地纷纷成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把原来的行政程序转变为法律程序,对于合理化解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完善土地承包关系、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1.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负责处理本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充分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负责管理仲裁员和组织仲裁工作;领导和监督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及时做好调解、仲裁的文书工作及案卷的整理归档及印鉴管理工作;总结并组织交流办案经验。

2.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作用

2.1农村土地政策的落实,承包土地的变更、调整,土地经营权证的发放均由政府实施。由政府行使仲裁权,更利于准确地判断是非,做出正确裁决;对发放经营权证中出现的错误也更利于及时纠错。

2.2仲裁程序比诉讼更加方便、快捷。仲裁期限为60日,而诉讼期限一般是六个月,因此仲裁更有利于对农民合法权益的及时保护。同时《仲裁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仲裁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免费仲裁也减轻了农民负担。

2.3通过开展仲裁,减轻了各级党委、政府及部门的压力,也规范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解决方式。

2.4破解了一些土地承包纠纷投诉无门的难题,填补了机制上的缺陷。

3.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发展建议

3.1树立宗旨观念,和谐化解纠纷

申请仲裁的当事人解决纠纷大多经历了多层级、多部门的往来奔波,而调处未果,已经身心俱疲、满腹怨言,将一线希望寄托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这些人多是弱势群体,有的未分到地,有的地被抽回,有的经营权被侵害等。每位仲裁员要时刻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人性化接待当事人,端一杯热茶,露一张笑脸,说一句暖心话,拉近与群众的距离。认真听取群众意见和呼声,能当场解答的,现场释疑解惑;符合受理条件的,依法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下发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当事人到相关部门办理。多年来,仲裁委员会一直致力于和谐化解纠纷,能通过宣讲法律政策化解矛盾的,不进入仲裁程序;有调解希望的,尽量调解不裁决。

3.2克服重重困难,用心、用力、用情调处案件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工作面广,政策性强,工作量大,特别是国家惠农、强农政策实施后,农业效益和土地价值大幅提升。过去在土地承包过程中积淀的各种矛盾逐渐显现,由此引发的纠纷案件日趋增加。如果放任纠纷不妥善处理,或者仲裁出现错误和偏差,都将导致严重的后果。为此全体仲裁员克服种种困难,视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与农村社会稳定为己任。要克服仲裁条件艰苦、仲裁庭不规范的难题,要严格依法仲裁,确保程序合法;经费不足,能节省的尽可能节省,维持仲裁工作开展。用心、用力、用情调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为构建九台市和谐社会写下了浓重的一笔。

用心是指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多次调查取证、查阅各种法律、政策,遇到疑难问题常向上级业务部门请示,全心办案。如在某村农民经营的水库淹没线高程217.35米以下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配人口时点界定问题上,仲裁员们经多次艰难的调查取证,查明涉案土地系以其方式承包土地,认为该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应80%分配给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生效之日现有的2、3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留归集体经济组织。但乡镇政府和多数农民对以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生效之日界定分配人口持有异议,后来经请示省业务主管部门,证实仲裁员们的观点是正确的。

用力是指仲裁员在调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时敢碰硬、勇担当、不推诿。如某村6社农民徐某1987年结婚后户口一直没有外迁,至今仍在该社,长子张某某于1991年10月出生,出生后也将户籍落在该社。但在1997年第二轮农村土地延包时,该村没有承包给母子二人土地。案件受理后,仲裁员们顶住了来自多方的压力,依法确认徐某和张某某母子的农村土地承包资格。但在落实承包地时,少数别有用心的人误导群众说是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是枉法仲裁,根本不具有法律效力,引发了群体上访案件。但经市政府组织专家、群众代表查阅仲裁档案和查证,确认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没有任何瑕疵。

用情是指在调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时实行“人性化仲裁”,能调解的尽可能的调解。在调处某村农民王某某与该村委会纠纷一案时,为了将矛盾化解在基层,仲裁员多次放弃休息时间,反复耐心、细致地向当事人宣讲国家的土地承包政策直至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书签字,调解圆满成功。这种默默地践行全心全意为民服务宗旨,无私奉献的意识已深深扎根在全体仲裁员心中。

3.3勇于探索,清正廉洁仲裁

从近几年受理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看,经过仲裁后,相同性质的问题有了参照在基层就可以解决。市里受理的案件多数都是新问题、新情况,很少重复。工作中仲裁员既要深刻领会所涉及的法律、政策精神实质,又要积极探索,剖析案情的着眼点,做到仲裁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法律适用适当。对每一起案件都严格按照严格法律法规,除了告诉双方当事人负责举证责任外,仲裁庭组成人员往往是深入村屯、下到田间地头广泛接触群众,走访知情人,实地勘验,查实案件的真实情况,找准纠纷的焦点,依法仲裁。

仲裁庭起着“准法庭”的作用,仲裁员手中掌握着相当的权力。为公正执法、廉洁办案,仲裁员始终做到“五个坚持”。 即坚持公正、公平、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坚持能调则调,当裁则裁的原则;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坚持依法独立办案的原则;坚持先生产后解决纠纷的原则。从案件的受理到审理再到结案归档,严格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仲裁法》、《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仲裁试点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规范操作,不办人情案、假案。

第6篇:土地仲裁法范文

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仲裁裁决;承认或执行;撤销或不予执行

商事仲裁按国籍可分为内国仲裁、外国仲裁和国际仲裁。而外国仲裁就是外国的内国仲裁。中国加入WTO以后,经贸的国际化程度空前提高。有交往必有争议,有争议必有仲裁。国际商事仲裁比之国内商事仲裁情况要复杂得多。中国企业和公民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无论是胜诉还是败诉,都面临着一个如何应对的问题。本文拟就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执行、撤销及不予执行问题作一些探讨,以期对将要面临或正在面临国际商事仲裁的中国企业(法人)或公民(自然人)提供一些参考意见。

一、关于仲裁机构与仲裁地问题

商事仲裁的起点始于仲裁协议。国际商事仲裁也不例外。仲裁协议与仲裁的关系是:有协议方有仲裁;无协议便无仲裁。所以在实践中,当事人(主要是败诉方)用以颠覆裁决的最有效办法之一便是指控仲裁无协议(如果这是事实的话),或是协议无效。仲裁协议既可以在争议发生之前签订,也可以在争议发生之后签订;既可以在合同中用条款加以明示,也可以在合同之外,另订专门的协议。协议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在协议中,双方当事人要明确约定解决争议的仲裁机构的名称。仲裁协议中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虽有约定但不明确(如“请北京的有关仲裁机构仲裁”),争议发生后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法院可依法裁定仲裁协议无效。[1]

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个仲裁的“最为重要和最基本”的原则,[2]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选择几乎是没有任何限制的,既可以选双方当事人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所在国的仲裁机构,也可以选双方当事人之外的别的国家的仲裁机构。通常,为了防止任何一方当事人在选择仲裁机构时不公正地得到好处,当事人一般会选择双方所在国之外别的国家的仲裁机构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应当提醒双方当事人的是,在选择仲裁机构时,必须仔细研究该国的政治、法律、宗教、文化、习俗等背景情况。因为任何国家的仲裁机构在受托解决他人的争议时,都不会不受所在国法律的约束,都难免要打上该国宗教、文化、习俗之烙印。除此之外,该第三国是否为“纽约公约”成员国,多边或双边协议的签字国,也是应当考虑的重要因素。这些因素不仅关系到它如何裁决,而且还关系到裁决作出之后能不能被执行或被撤销的问题。例如,有些政教合一的国家是禁止生产和销售烈性白酒的,如果双方是关于白酒生产和销售方面的争议,那就应当加以回避,切不可在这个(种)国家申请白酒争议的仲裁。

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仲裁地是一个能起到多重作用的因素。

其一,仲裁地能影响协议准据法的确定。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要判明当事人提供的仲裁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就必须确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根据各国的国内立法和有关的商事仲裁规则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如果当事人无明示选择,按国际惯例,应当以仲裁地国的法律作为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欧洲公约》及《美洲国家间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公约》都肯定和确认这一规则。[3]

其二,影响商事仲裁程序法的确定。在诉讼程序中,程序法的运用是既定的,即只能运用法院地国的程序法。但在商事仲裁程序中,程序法的运用却是未定的。既可以由当事人自由选择任何国家的程序法,也可以按其他规则加以确定。在当事人无明示选择时,通常都适用仲裁地国家的程序法。此外还须另加说明是,即使当事人明示选择了其他国家的程序法,所选之法也不能与仲裁地法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冲突了,还得运用仲裁地国家的法律。

其三,影响商事仲裁实体法的确定。程序法只规范仲裁程序,实体法是解决实体问题的依据。直白一点说,实体法是最终解决争议双方谁胜谁败以及胜败程度的法规。实体法不同,仲裁结局就会不同。仅此一项就足让当事人在选择仲裁地时谨慎行事了。在国际商事仲裁实务中,关于实体法的选择一般按以下几种办法确定:(1)坚持“领域理论”的国家规定,必须按仲裁地国家冲突规则指引原则确定准据法;(2)有的国家允许仲裁庭在当事人无明示准据法时,直接运用仲裁地的实体法,连冲突规则指引的形式也免掉了。(3)有些国家为了慎重起见,在确定实体法时,增补了一个“最密切联系原则”,即使按这个原则选实体法,最后也还是联系到仲裁地了。因为仲裁地显然是最具有决定性意义的连结因素。

其四,影响到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确定。所谓国籍问题是指认定裁决属于哪一国的裁决,是国内裁决还是国外裁决。一般而言,国内裁决适用国内法律。国外裁决适用国际公约或多边或双边条约。尤其在执行或撤销裁决时,国籍就成了唯一重要因素了。

二、关于对裁决的承认或执行问题

国际商事仲裁的程序与国内商事仲裁的程序大致相同,都要应双方当事人请求,须有仲裁协议,由当事人自主选择适用法律,仲裁规则,依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事实和证据作出裁决。如果当事人授权,也可以依非法律的,公正友好原则作出友好裁决。

如果说和解是双赢的话,那么裁决就只有一个赢家。同时,赢输的程度也要用金额或其他特征加以量化。不乏趣味性的现象是,仲裁庭一旦作出裁决,它自己的历史使命便完结了。至于裁决本身的命运如何,能否得到执行,或者被撤销,它是即使想管也无能为力了。因为作出裁决以后,仲裁庭便人走庭散了。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法院对自己作出的判决是可以负责到底的。执行裁决也好,撤销裁决也好,都需要转移“阵地”,都转变成了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事情了。裁决作出以后,当事人胜败已定。作为胜诉方,他当然希望败诉方能自觉地履行裁决义务。这也是法律和仲裁规则的要求。如我国《仲裁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如联合国贸发会仲裁规则规定:“裁决应书面作出,且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毫不迟疑地履行裁决,”[7]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规定:“凡裁决书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将争议按本规则提交仲裁,各方当事人均负有毫无迟延地履行裁决的义务”。[5]国外有人统计,在实践中,裁决多数都能得到自觉履行。这正是商事仲裁事业富有旺盛的生命力的原因之一。

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并非每一裁决都能被义务方当事人自觉履行。当义务方不能自觉履行义务时,权利方的可选办法就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假如中国当事人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中属于胜诉方,那么他就应当重点研究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的有关问题。我国的仲裁法论著者较少对承认和执行的区别进行专门研究。在这方面,英国的艾伦·雷德芬和马丁·亨特合著的《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与实践》作了很准确、很有特色的研究和结论。作者在该书中认为,承认是一个防御性的程序,[6]只要得到承认就可以了,而不用或不必执行。比如,争议双方对一个标的物的所有权问题发生的争议在裁决中已明确由A享有,且该标的物已经在A的控制之中。当事人B对此持有异议。A为了使自己的胜利成果得到巩固,须向法院申请承认。法院若承认了仲裁裁决,不存在执行问题,A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便巩固了。该书作者认为,相对而言,执行就是一种进攻性的程序。[6]承认不一定需要执行,执行则一定包括了承认。执行就是胜利方向义务实现权利,“把你的变成我的。”作者认为与纽约公约的“承认和执行”提法相比,1927年的日内瓦公约的用语“承认或执行”更为准确。

由此及彼,撤销和不予执行同样也存在着质与量方面的区别。撤销是个主动行为。撤销了,无疑也就不执行了。而不予执行则属于一种被动行为。我虽然无权撤销,虽然不能撤销,但我可以选择不予执行。例如非裁决地国法院,依法无撤销裁决之权力,但可以选择不予执行;再如执行地国法院认为执行一项外国裁决有违本国社会公共利益,也只能选择不予执行。

胜诉方向管辖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遇到的第一个问题便是向哪国哪家法院递交申请?从理论上说,当然是只能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从实践方面看,天下法院多的是,哪国哪家才是享有管辖权的呢?真正有管辖权的可能只有一个或者少数几个。按照国际惯例(此惯例也体现于国内立法之中),有管辖权的法院当首选义务人住所地法院,用中国人习惯的说法就是户籍所在地法院。如果当事人的住所地与其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比如他的户籍地在甲地但却长期居住在乙地,那么次选法院就是其经常居住地法院。再如果其财产都不在甲、乙两地而是在丙地丁地,按照经验,此时最应当选择的法院就是其财产所在地之法院。关于财产所在地的问题,实践中在选择时往往还需考虑到许多复杂因素。例如他在几个国家都有财产,选哪一国?这需要看财产的性质。一般来说,不动产是首选标准。因为不动产不能隐匿不能转移,也不便恶意处分。相对而言,同为财产,存款和动产在执行时就面临着诸多不确定因素。比如银行存款,当事人只需轻摁键盘,余额立即就变化了。同是不动产,选哪一国?这要了解不同国家的法律文化背景,有的国家法院对执行请求持乐意帮助的态度,有的国家的法院对执行请求持漠然冷淡的态度。还有,执行地国是否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或参加国,是否多边条约或双边条约的缔约国都会直接影响到申请能不能被受理。在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申请人所属国与执行地国同属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但裁决作出地国不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如果执行地国法院坚持依裁决地作为受理标准,则此申请就面临不被受理的危险。宗教问题在实践中同样是一个具有重要影响的因素。上述种种情况说明,正确地选择仲裁地是一件多么重要的事情。

公约成员国问题解决了,是否就万事大吉了呢?还没有!还要看成员国在加入公约时是否提出过保留声明。例如中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就作出了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声明。所谓互惠保留,是指中国只承认和执行在缔约国作出的仲裁裁决,对于在非缔约国作出的裁决则不予承认和执行;所谓商事保留,指的是中国只承认和执行依据中国法律判断属于商事仲裁裁决。非商事的裁决恕不“受理”。例如我国《仲裁法》就明确规定,合同争议和其他财产权益争议属于商事仲裁范围,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争议均不属于商事仲裁范围。劳动争议,行政争议,农村土地承包争议也不属于商事仲裁范围。如果你获得的裁决碰巧与两项保留相冲突,自然就无法得到承认和执行。

根据外国仲裁实践中总结出来的经验,胜诉方要实现自己的利益,除申请司法救济之外,还有以下几种手段不妨一试。(1)施加商业压力。采用此办法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存在继续贸易关系。胜诉方可示意败诉方,若不履行义务,可能会失去继续贸易的可得利益。败诉方权衡得失,可能会选择自觉履行以争取继续贸易之利益;(2)威胁曝光。采用此办法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同为一个协会的成员,且协会支持胜诉方这种作法。败诉方若不履行义务,协会会在本会范围内进行曝光,这会提醒其他会员,不要与不诚信的败诉方进行交易。(3)选择败诉方不敢得罪的仲裁机构解决争议。裁决作出后,败诉方由于惧怕不履行裁决可能产生的后果而被迫“自觉”履行义务。例如,解决国际投资争端中心(ICSID)作出的全部仲裁中,败诉方都自动履行了义务。有人认为[8]败诉方可能担心不履行义务会影响其在世界银行的信贷评估等级。

上述问题一一解决之后,接下来就要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递交申请了。此时,还有以下几个问题应当注意:第一,必向法院同时提供仲裁协议的正本,仲裁裁决的正本或能证明的副本。第二,语言不同时,还要翻译成执行地国的语言且经过证明。第三,遵守执行地国家立法中关于承认或执行程序开始和终止的期限之规定。

三、关于对裁决的撤销或不予执行问题

如果说申请有管辖权的法院承认或执行裁决是胜诉方的“专利”,那么,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就是败诉方的“专利”。除此之外,如果执行地法院认定执行裁决有悖于本国的社会公共利益,不用败诉方申请,他们也会主动地裁定该裁决不予执行。如此败诉方等于免费“搭乘了一回法院的专列。”

先看看中国法律关于撤销或不予执行的有关规定。我国《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是这样规定的:“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这就叫无协议便无仲裁。仲裁法在紧随其后的第七十一条中又规定,还是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的那个事由,若“当事人”换成“被申请人”(即败诉方)时,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证明撤销和不予执行的事由可以是相同的,只是法院在拿捏的时候,可以有所区别而已。

关于提出申请的时限问题,《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另有三款,也是关于可以撤销裁决的情形的规定。其中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第三款规定:“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合的。”第四款规定:“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以上四款都是需要申请人用证据证明的情形。本条还规定了一种勿须申请人举证即可不予执行的情形:“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仲裁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在本文的第2个部分已经介绍过的,由于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作出了两点保留声明,因此凡与保留声明相冲突的,同样也是不予执行的。

在国际商事仲裁问题上,具有法律效力的两个最重要的文件——《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即纽约公约)和《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1985年6月21日联合国贸发会通过)也都详细地规定了可以撤销或拒绝承认或不予执行的情形。《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规定,“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提出有关下列情况的证明的时候,才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要求,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①第二条所述的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对他们所适用的法律,当时是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或者根据双方当事人选定适用的法律,或在没有这种选定的时候,根据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法律,下述协议是无效的;或者②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没有被给予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他情况而不能对案件提出意见;或者③裁决涉及仲裁协议所没有提到的,或者不包括仲裁协议规定之内的争执;或者裁决内含有对仲裁协议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但是,对于仲裁协议范围以内的事项的决定,如果可以和对于仲裁协议范围以外的事项的决定分开,那么,这一部分的决定仍然可予以承认和执行;或者④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同当事人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当事人间没有这种协议时,同进行仲裁的国家的法律不符;或者⑤裁决对当事人还没有约束力,或者裁决已经由作出裁决的国家或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的管辖当局撤销或停止执行。(2)被请求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的管辖当局如果查明有下列情况,也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①争执的事项,依照这个国家的法律,不可以用仲裁方式解决;或者②承认或执行该项裁决将和这个国家的公共秩序相抵触。

《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7条规定:(1)“只有按照本条第(2)和(3)款的规定申请撤销,才可以对仲裁裁决向法院追诉。(2)仲裁裁决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可以被第6条规定的法院撤销:(a)提出申请的当事一方提出证明:(i)第七条所指的仲裁协议的当事一方欠缺行为能力;或根据当事各方所同意遵守的法律,或未证明有任何这种法律,则根据本国法律,上述协议是无效的;或(ii)未将有关指定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事情适当地通知提出申请的当事一方,或该方因其他理由未能陈述其案情;或(iii)裁决处理了不是提交仲裁的条款所考虑的或不是其范围以内的争议,或裁决包括有对提交仲裁以外的事项作出的决定,.......或(iv)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各方的协议不一致,或并无这种协议,或与仲裁所在国的法律不符;或(v)裁决尚未对当事各方具有约束力,或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法院,或根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法院已将裁决撤销或中止;或(b)如经法院认定:(i)根据本国的法律,该争议的标的不能通过仲裁解决;或(ii)承认或执行该裁决与本国的公共政策相抵触。面对裁决,败诉方只有两种选择:要么自觉履行义务,要么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该裁决。从应当诚实守信这个角度讲,裁决若确无不公或不妥,败诉方应当选择自觉履行裁决义务。因为在长期的商事活动中,谁也不敢保证自己只能作胜方而不会作败方,或者相反,只会作败方而不会作胜方。从长远看守信才是最佳选择。

如果裁决确有不公或不妥之处,当然败诉方没有理由不对裁决提出异议。与胜诉方申请执行时管辖法院的多选性相比,败诉方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裁决的管辖法院可选余地则要小得多了。一般情况下,只能向裁决作出地法院申请。特殊情况,才可能向适用法律国法院申请。例如印度就曾经公开宣称,不论仲裁在何处进行,裁决在何处作出,只要适用了印度的法律,此裁决便都属于印度的国内裁决,撤销之申请只能向印度递交,按印度法律进行裁定。

管辖法院确定之后,搜集撤销理由就是最重要的事情了。理由是否充分,列举是否得当对于能否撤销都是至关重要的。从程序上说,申请是向法院提出的,法官是以法断案的,能不能撤销,法官依的是法律而不是申请书。所以,不论当事人有多少条自认的理由,最终都要看能不能向法律的有关条文上靠。靠得上的理由才是真理由,靠不上的理由,都是无用的。比如,仅“没有仲裁协议”这条就可以把全部仲裁;再如,仅“仲裁处理了不是提交仲裁的条款所考虑的或不是其范围以内的争议”,也可以把裁决。当然“靠”是要证据的,靠上了,就有胜诉的希望,靠不上胜诉的希望就非常渺茫。在实践中,有经验证明,在自觉履行义务的前提下,不是不可以与胜诉方再讨价还价的。你可以明示胜诉方,如果能再让一步,我就可以一次性尽到全部义务。如果不让步,胜诉方就要花代价去申请执行,而且还要冒裁决被撤诉的风险。用这种方法可轻易减少一些损失。

四、关于一方撤销后另一方还可以继续执行的原因问题

这种情况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并不鲜见,所以值得研究并注意防范。当有管辖权的法院当真找上门来要求强制执行时,你从另一方法院申请得到的“撤销裁决”之裁定是完全帮不上忙的。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最简单的答案是作出撤销决定的法院和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法院是两个不同国家的法院。他们之间互不隶属,各自适用本国的法律,各国法律不同,所以出现了截然对立的两种作法。

撤销裁决,从客观上分析,可以认为存在着可依法撤销的情形,撤销是法院依法办事;从主观方面分析,也不排除法院是为了维护败诉方的利益。例如,败诉方正是作出撤销裁决的法院国之国民,保护袒护本国公民不能认为是一种过错。假如中国公民在中国仲裁机构作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中败诉,而对方是一个与中国不太友好的国家公民时,中国公民向中国法院请求撤销裁决,很可能会获得同情和支持。法院要找到一条可以撤销的理由肯定不是一件困难之事。例如:“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就是个很好的借口。而实际上,我国各地方法院也确实这样做过,且不止一地一次。所以最高人民法院才决定出台一个“内部报告制度”。该制度规定,凡一方当事人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商事仲裁裁决,如果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商事仲裁裁决不符合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或不符合互惠原则的,在裁定拒绝承认和执行前,必经报请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拒绝承认和执行。这等于说,要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找到谁谁都可以自主决定,要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哪级人民法院都无权决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才有权决定,比死刑复核管得还严。这样做,好处当然是很明显的:防止地方各级法院轻易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的裁决,有利于维护中国的国际声誉,同时也有利于中国的胜诉方将来申请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时获得友好回报。但坏处也是明显的:(1)与法理相悖,如此一来地方法院还有还无独立审判权就成了疑问;(2)不合理地剥夺了地方法院的审判权。地方法院可以判处被告死刑,却无权裁定拒绝承认和执行一件国仲裁裁决,岂不令人费解?

在裁决已被仲裁地国法院或法律适用国法院撤销之后,执行地国法院仍然坚持要强制执行,只能解释为替胜诉方负责或维护胜诉方的利益。胜诉方如果与执行地法院没有一定的关系,法院可能不会冒险去这样做的。具最大的可能是胜诉方是执行地国的公民。当然这样做要想获得成功,得有一个提前条件,被申请人有可执行财产在执行地国,否则便无成功的可能性。因为一国法院不可能跑到别国去“执行”一件国际商事仲裁裁决。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0.

[7][英]艾伦·雷德芬,马丁·亨特.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与实践[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5]谢石松.商事仲裁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6]赵秀文.国际商事仲裁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7]顾国增,宋艳芬.商事仲裁审判——典型案例分析与实务[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5.

[8]刘晓红.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法理与实证[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

第7篇:土地仲裁法范文

【关键词】虚假仲裁;执行回转;司法监督

一、问题的提出

笔者所在的检察院民行科曾接到一起由中级人民法院转办的申诉案,申诉人施某诉称:其与被申诉人夏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到期后,夏某逾期未还,施某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鉴于夏某还涉及其他民间债务,法院决定统一由某区法院对夏某及其公司的主要财产包括产房、设备及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和拍卖。在执行过程中,施某发现夏某另有两起数额较大的民间借贷案件已经由某市仲裁委员会以调解方式迅速结案,并由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将参与到上述财产拍卖的执行分配中。因怀疑有假,施某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后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举报。通过调查,检察机关发现,在两起仲裁案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均存在密切关系(大部分是亲戚关系,其中一个申请人还是夏某的妻子),两次仲裁都是由多名债权人以债权委托的方式由其中一人申请仲裁,而在仲裁过程中,申请人放弃举证期限、被申请人放弃举证期限及答辩期限,均以调解书的形式迅速结案,有违常理。根据上述种种疑点,检察机关认为:两起借款纠纷案涉嫌虚假仲裁,为维护法律权威,依法将该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夏某等人对预谋、参与制造虚假仲裁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向法院核实,检察机关发现涉嫌虚假仲裁的债权已被执行完毕,遂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要求进行执行回转,为真正的债权人挽回损失,但问题也由此产生。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执行回转,只有民事诉讼法第23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110条有明确规定。根据执行回转的相关规定,执行回转的前提条件是要求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因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而本案的特殊情况显然超出法律对“执行回转”设定的条件。

第一,法院无法撤销本案的执行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无论是当事人提供证据还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审查,仲裁裁决的撤销都需要以仲裁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而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是恶意串通制造虚假仲裁的,所以这一条件不可能成立。第二,仲裁委员会无权撤销本案的执行依据。根据我国仲裁法规定,若发现裁决书中存在文字、计算错误或者有漏裁事项的,仲裁庭应当补正,但仲裁委员会无权撤销裁决书,哪怕该份裁决书是违法和错误的。也就是说,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承认其他有关机关的撤销行为也可以作为执行回转的依据,但是由于我国的仲裁体制中并没有赋予仲裁委员会的撤销权,因此本案中的仲裁调解书也无法通过仲裁委员会予以撤销。

综上,本案不能适用执行回转的规定。既然如此,那么怎么将仲裁当事人通过虚假仲裁获得的利益返还给真正的债权人,以确保其合法权益呢?结合本案的情况,只能由有关单位追讨虚假仲裁行为人的非法所得或者由真正的债权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但这样会付出大量的诉讼成本,操作难度也相当大,这对真正的债权人来说显然也是不公平的。

二、评析

对于造成上述情况的原因,笔者认为有以下几方面:(1)违法成本低。虚假仲裁案多是双方事先合谋,当事人大都“自愿”要求调解,仲裁庭主要是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很少对事实本身进行调查,程序较为简易,便于操作。而且相对于诉讼,仲裁的收费低,结案快,程序比较简单,当事人的意愿容易得到满足,所以风险更小。虽然现在司法机关对虚假诉讼的查处力度有所增强,但对虚假仲裁的认识还不足,在法律上的界定也不清晰,所以很有可能留下“真空地带”,即便极个别案件东窗事发,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也屈指可数。(2)仲裁内部监督缺失。按照国内有关仲裁机构仲裁规则来看,仲裁机构内部监督基本上都是集中在仲裁员的选任和回避、撤销等问题上,仲裁机构也制订了一些道德风纪等宽泛的行为守则,但仲裁机构对于仲裁员的仲裁审理过程以及仲裁裁决几乎不存在有效的监督。可以说,我国仲裁立法将仲裁机构内部监督的范围和重心主要配置在仲裁程序的前半段,但对于仲裁程序的后半段,即主要是对仲裁裁决的控制上却主动放弃了监督权限。如在本案中,两个借款案件存在众多疑点却没有得到仲裁机构的重视,案件查实后也无法采取措施进行纠正。可见,这一举措看似维护仲裁庭判断以及裁决的独立性,却也因此丧失了弥补仲裁裁决瑕疵乃至缺陷的监督机会。(3)司法监督制度设计不合理。与上述仲裁机构内部对仲裁裁决个案的疲软监督不同,既有的几乎唯一重要的、对仲裁裁决个案具有实质性意义的监督来自于外部的司法监督,即采取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这两种监督方式,而这种司法监督又存在两个主要的问题:首先,我国仲裁的司法监督主要是一种消极否定的监督,只有当事人的申请才可以启动,却没有考虑到还有可能存在其他利益关系人,存在其他被侵犯的客体,当遇到本案的情况,就导致在现行的法律规定下最终陷入有错难纠的尴尬境地。其次,虽然我国法律在法院不予执行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中均涉及了“社会公共利益”条款,但都没有明确其定义,最高人民法院亦未对其认定标准作出过司法解释,这也使得在执行时法院很少会运用这一条对仲裁裁决主动进行实质性审查,从而使虚假仲裁这种违法方式缺少有效的司法监督。

三、对解决方法的思考

(1)适用“不予执行”条款。笔者认为,适用《民诉法》第237条规定的“违背公共利益”条款是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解决虚假仲裁遗留问题最直接有效的方法。按照《民诉法》第237条的规定,对不予执行仲裁的审查,应当以当事人意思自治,而非以法院职权审查。但在仲裁违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是否应以职权审查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但从对法律规范的解释方法理解,违反公共利益的仲裁审查权,应是法院的职权。国际惯例也赋予了法院“公共利益”的审查职权。如:1958 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5条明确规定了可作为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其中一款就包括“如果承认执行该仲裁裁决,将违反法院地国的公共政策的”。综上,我国民事诉讼法虽规定对不予执行仲裁的审查应由当事人申请,但作为当事人一方请求执行仲裁,法院应当在对仲裁进行执行立案审查的同时,引入需要监督的理论并借鉴国际惯例,严格把握违公共利益要件。上述案例中,执行的仲裁是恶意伪造出来的,其已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法院应主动审查仲裁,作出不予执行仲裁的裁定。适用“不予执行”条款的优势在于,虚假仲裁大都是行为人通过参与执行分配的方式获取不法利益,所以一旦行为人请求执行仲裁,法院可以依职权对其进行审查,从而通过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防范于未然。存在的问题是,这种解决方法只能在行为人申请执行后,尚未执行完毕前适用,所以并无法解决上述案例中涉及到的执行回转难问题。而且虽然法院可以主动审查,但仍需要有切实的法律依据才能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而从利害关系人认为可能存在虚假仲裁嫌疑进行申诉,到司法机关进行调查,再到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将是一段相当长的时间,在此期间法院只能对案件采取暂缓执行的方式,而这样处理不仅存在一定的风险,也存在一定的期限限制,所以并不能适用于所有情况。(2)赋予法院撤销仲裁的启动权。如前文所述,现行的法律并不能完全解决虚假诉讼所带来的遗留问题,如果要在司法监督环节加强对虚假仲裁的法律规制,还是要进一步完善仲裁裁决的撤销制度。因此,我们建议,在今后的立法中,是否可以尝试把仲裁法中关于“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这一条款单独列出,而不放在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规定之下,从而赋予法院因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而直接撤销仲裁的启动权,这样就可以彻底解决虚假仲裁执行回转难的问题。同时,笔者认为这样做并不构成对仲裁自的干预。首先,法院的司法监督相对而言仍然是一种消极的、被动的、事后的监督,即便是赋予法院撤销仲裁的启动权,也需要有确凿的法律依据和法定的程序,因此这种在有限的情况下才实施的监督并不构成对仲裁“一裁终审”的削弱。其次,“公共利益”条款是每个国家立法均采用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在处理涉及重大国家利益的案件时,能够保障法院的实体审查权和撤销权,维护本国利益。但由于公共利益具体包含哪些内容无法一一列举,在仲裁实践中又确实存在个别法院滥用公共利益条款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况,因而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适当的时候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公共利益”的认定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从而最大限度减少滥用“公共利益”条款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情形的发生。(3)加强仲裁机构的内部纠错机制。一是做好仲裁阶段的防范工作。对虚假仲裁的查处不仅要依靠司法机关的事后监督,更应当将防范关口前移到仲裁阶段。如在立案审查中,仲裁机构对民间借案件、涉及近亲属关系尤其是夫妻关系的财产纠纷案件、已资不抵债的企业或其他组织作为被申请人的财产纠纷案件、改制中的国有(或集体)企业作为被申请人的财产纠纷案件、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作为当事人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等案件,应予特别关注,谨慎审查。对有虚假仲裁嫌疑的案件,仲裁庭应通知当事人提交原始证据或者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原始证据,或者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仲裁庭可以依法认定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立案或审理中发现有虚假仲裁嫌疑的案件,应将相关情况向上级或检察机关通报,全程进行跟踪、监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二是探索仲裁重审机制。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仲裁机构对确有错误的仲裁裁决可以重新进行仲裁,大抵是为了维护一裁终局制度。对此,我们认为可以借鉴劳动仲裁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复议仲裁决定书可否作为执行依据问题的批复》中认为:“仲裁一裁终局制度,是指仲裁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没有提请再次裁决的权利,但这并不排除原仲裁机构发现自己作出的裁决有错误进行重新裁决的情况。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现自己作出的仲裁决定书有错误而进行重新仲裁,符合实事求是的原则,不违背一裁终局制度,不应视为违反法定程序。”因此,我们建议在今后仲裁法的修改中是否可以赋予仲裁机构重新仲裁的权利,在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确有错误的情况下,仲裁机构可以依法重新作出仲裁。

参 考 文 献

[1]赵健.《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法律出版社,2000

[2]谭兵.《中国仲裁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人民出版社,2005

第8篇:土地仲裁法范文

农村的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直接影响到农村社会的稳定、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稳定和农民长期合法权益的维护。截止到目前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基本走上了经常化、规范化道路。2002年实施了税费改革,规范了农村税费制度,农民负担显著降低。2003年《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实施,从法律上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04年全国免征农业税,并全面落实了良种补贴、农机补贴和粮食直补政策,土地价值、农业效益大幅提高,农民要地种粮积极性空前提高,导致农村土地矛盾显化,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急剧增多。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中存在的纠纷问题

一是因承包政策落实不到位引发的矛盾。有的地方土地承包经营权落实不到户,一些村组至今仍没有开展延包工作,有的地方多留机动地,有的至今仍然搞“两田制”,外出务工人员和农村出嫁妇女承包经营权不能落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放不到户等。二是土地流转不规范。少数地方违背农民意愿强行流转推行土地集中,有的乡村组织替代农民与转入方签订合同引发矛盾,有的截留和侵占农民土地流转收益,有的在流转中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是因土地被征用引发的纠纷。工业化、城镇化和公路建设需要征用大量土地,而资金补偿或土地置换不到位,是引发土地承包纠纷的又一重要原因。四是承包期内收回承包地和随意调整问题突出。有一些地方搞“小调整”,有的在发展现代化农业、推动规模经营、村庄整治撤并中,随意收回农民承包土地或变更土地承包关系。

二、土地承包仲裁工作坚持的原则

(1)符合我国实际。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是我国特有的制度,为了更好解决纠纷,仲裁工作必须符合目前我国农村的实际状况。在仲裁受案范围的确定上要最大限度地为农民解决纠纷提供服务;在仲裁受理条件上从方便农民出发,实行申请仲裁,不要求当事人订立书面仲裁协议;在仲裁程序上要尽量简化,允许当事人口头申请答辩。

(2)坚持政府的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复杂,政策性和专业性较高,不能像普通民商事仲裁那样完全实行民间仲裁,而应当发挥政府的指导功能,以维护农民权益、保证仲裁工作质量、保证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规范。

(3)采取调解仲裁双渠道。调解是中国特色的矛盾解决方法,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措施之一。为了切实把纠纷与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解决在基层,应该充分发挥基层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在仲裁前的调解工作;进入仲裁程序后,凡是能够调解的,仲裁庭也应尽量调解,尽可能帮助当事人高效、便捷地解决纠纷。

三、提高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工作对策

(1)完善相关法律。加快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制度立法,解决与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制度相配套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律制度,使农业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纠纷案件进行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适用不应像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那样或裁或审,而应该是先裁后审。

(2)保证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既然作为与协商、调解、诉讼相并列的司法外纠纷解决方式,仲裁委员会从性质上就应体现其准司法性,不应作为行政机关的附属。仲裁委员会设置的原则应确立为淡化该仲裁机构的行政性,重现仲裁机构契约性、民间性和中立性,不完全排斥政府机构的支持作用。

第9篇:土地仲裁法范文

但中国农村问题不是立法问题而是执行问题。无论通过多少的新法律和程序,都无法改善执法力度。事实上,如果好的新法律得不到执行,反而可能加剧农村的不安定,而不是安抚失望的农民。

根据官方统计的数字,2005年中国有8.7万起“”,而1990年代中期只有数千起。几个总部设在香港的人权组织认为,这一数字几倍上升。由于这是一个表明问题恶化的不良信号,北京不再最近几年的数据。

中国农村发生的抗议活动大多与土地有关。据中国社科院的研究员们保守估计,过去10年中已有超过上千万起地方官员非法征用土地事件,每年还在不断增加。

地方官员依靠非法手段同开发商达成交易,将最好的地块固定征用,农民只能得到可冷的补偿金。此外,由于过于强调城市发展而非农村发展,2000年以来中国农村的贫困问题实际上在恶化。过去10年,尽管中国经济规模翻了一番,但生活在农村地区的上亿家庭纯收入却下降了。

新颁布的法规本质上应该是扯平农村家庭和地方官员及其伙伴(比如开发商)之间的地位。但是如果党不放松对某些权力的掌控,执行乏力的状况不会得到改观。这有两个原因。

首先,尽管中央政府花数千万美元来培训司法官员。提高他们的能力,但是各级法院的权力还是有被搁置不用的现象,法院还是受党监督。

其次。中国是个庞大的国家组织,地方官员需要法外收入来源来保持他们的地位和影响力;北京则需要这些地方官员的支持。给地方官员更多的权力最终意味着稀释北京的权威。

农民需要实际的正义,而不是那些不会被执行的但写得更漂亮的法律和程序。(By John Lee,译:曹静)(《卫报》,7月4日)

中国劳资纠纷激增

据一份劳工权利组织的研究报告,过去一年中国劳资纠纷激增,工人们走上街头,要求改善工作状况。香港人权组织《中国劳工通讯》(China LabourBu lletin)说,去年的抗议事件数量从2005年的8.7万起增加到大约12.7万起,政府上一次公布此类数据是在2005年。最近的数据是根据已公布的报告得出的。研究报告援引政府数据称,去年劳动仲裁案数量上升至69.3万桩,2007年为35万桩。

工厂所发生的纠纷有时会成为全国性事件的导火线。中国新疆的暴力骚乱就凸显了这一点。这场骚乱的起因据信是广东省一家玩具厂的事件。这家工厂的管理人员招募了数百名维吾尔族工人,这些工人的薪水比之前进厂的汉族工人低。研究报告的作者之一克罗塞尔(Geoffrey Crothall)说,这给管理层敲响了警钟:他们不能走这样的捷径了。

该组织将纠纷猛增的状况部分归因于中国的新劳动法。这部法律去年生效,赋予工人们集体谈判权。驻纽约劳工问题专家李强(音)说,虽然许多规定形同虚设,但它增强了工人们的意识。李强说,新法得到了很多宣传,许多工人以前都不知道自己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