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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贸易组织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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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贸易组织法

第1篇:世界贸易组织法范文

于是,数字技术的应用,明显地推动着中国的知识产权研究、立法与司法。

自1999年11月之后。另一个因素有可能取代这一主要影响,或与数字技术的应用一道,从另一角度对中国知识产权法的发展共同构成主要影响。那就是中国将进入世界贸易组织这一事实。

世界贸易组织及其前身gatt在国际法领域中是十分特殊的。例如,在世界贸易组织成立之前,所有世界性知识产权公约都只允许以国家为主体参加,而世界贸易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 协议)则允许以非国家出现的“特别关税区”参加。原有的实体性知识产权公约都仅仅对成员国的实体法提出要求,trips协议则除了实体法之外, 还对执法内容乃至执法程序提出了要求。

由于这种特殊性,我们不能不在这里先讲一讲有关国际公法与国际私法的几个基本问题。

国际公法亦即人们所称的国际法,只有它才以国家间的关系为主要调整对象、才在两个以上国家发生法律效力。国际私法实质是国内法,而不属于国际法所包括的内容。它主要涉及涉外民事诉讼程序问题,它不可能在两个以上国家发生效力。由于冠以“国际”二字,又由于“涉外”,故常常被误认为真的属于“国际”法。当然,目的在于统一国家间涉外民事诉讼的某些程序的国际私法公约,则又属于国际法了。因为它的调整对象又是国家这种主体了。

世界贸易组织既有对成员国实体法方面的最低要求,又有对成员国诉讼法方面的要求,此外还涉及非国家主体的“特别关税区”这方面的要求。

虽然早自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中国的知识产权法的修订及制定,都或多或少参考了世贸组织成立前后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但在当时,达到trips的最低要求,并非中国应尽的义务。现在,这却成了中国实实在在的应当履行的国际条约的义务。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与trips最低要求是否有差距,如果有,有多大差距, 是否需要缩小差距,怎样缩小有关差距,等等,成为中国知识产权立法研究与执法研究中不能不考虑的问题。

当新一轮世贸谈判将“电子商务”纳入世贸组织协定、将“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保护”纳入trips之后,数字技术与trips协议,就必然共同成为影响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因素了。在起草trips协议时,人们的共识是:“与贸易有关”中所说的“贸易”,也包括冒牌货的“贸易”;从知识产权保护角度看,还应当重点关注这种“贸易”。同样,与电子商务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也包括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推销产品或直销盗版的文化、信息产品的“电子商务”。从这点来看,在将来,即新一轮世贸谈判的结果开始实施之后,数字技术与世贸组织的规则,不可能不结合在一起,影响中国的知识产权制度。

一、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前景的两种选择

1.第一种选择

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与trips协议之间的差距是显而易见的。 在工业产权领域,部分专利权与全部商标权的“确权”,不应由行政主管部门作终局栽决;在版权领域,权利限制不应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在商业秘密领域,合格的受保护信息并无“实用性”要求, 等等, 都是trips明文规定的,也均属于人们经常议论的“差距”。

虽然有差距,但早在1995年,中国对外经贸部参加“入世贸谈判”的人员曾申明:中国即使不修订其现有的知识产权法,也能够符合世界贸易组织的最低要求。这话又并不错。原因在于中国的《民法通则》把知识产权包括在了民法的大范围内,而《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等法律在民事法律的适用或涉外民事特别条款中,都规定:

“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注:见《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等等。)

尽管学术界对于中国的执法机关能否直接应用国际条约来判案尚有争议,中国司法部门在实践中已经直接引用国际条约的条文作出过判决。(注: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法院公报》1996年第四期,第138页。)

所以,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即使不修订现有的知识产权法,也未必会如世贸组织成员印度及印度尼西亚那样,被其他成员国指为“违约”而诉到知识产权协议理事会。只要中国执法部门在处理涉外知识主权纠纷中,把trips 协议的最低要求直接作为国内法的一部分应用于执法。这可以是中国使其知识产权法与世界贸易组织的trips 自动接轨的一种选择。 事实上, 根据世贸组织知识产权部负责人欧登的统计, 到1999年7月为止,当时的一百三十多个世贸组织成员中,只有35 个成员的国内法完全符合了trips的要求(亦即近百个国家不符合要求)。 (注:见otten在1999年airip年会上的讲话稿第1页第2段(atrip/gva/25))而当时 trips 理事会受理的投诉案却只有 15 件。 (注:同上注,atrip/gva/25第11-12页。)我想,在那“未达标”的近百成员中, 就不乏直接将trips视为处理涉外纠纷的国内法的成员国, 因此才未引起成百件投诉。

2.第一种选择将遇到的主要问题与第二种选择

不过,对中国来讲,不修订现有知识产权法而直接援引trips, 在有些场合会面对其他成员国均不会面临的难题。这个难题既是由世贸组织协定中“国民待遇”与“最惠待遇”双重原则的特殊结合决定的,也是由trips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所辖多边国际条约的特殊关系决定的。

“国民待遇”与“最惠待遇”原则虽适用于世贸组织的一切成员,但只有中国才与几个非“国家”成员有直接关系。这也是我1994年首次把trips译成中文时,使用“最惠待遇”, 而不用“最惠待遇”的主要原因。

由于世贸组织成立之前的“关贸总协定”,并不过问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问题;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公约,绝大多数当时都由联合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即wipo)去管理。世贸组织把“知识产权”与“货物买卖”、“服务贸易”并列、作为该组织的三大支柱之后,就有必要将 trips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所辖条约的关系搞清楚。

trips 协议明确了它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四个含有知识产权保护实体法要求的主要条约的关系。这四个条约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与广播组织罗马公约》、《保护集成电路知识产权华盛顿条约》。

trips第2条及第9条等条款中, 规定了它与这四个公约关系的总则,即世贸组织的成员“均应符合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1至12 条及第19条之规定,”“均不得有损于成员之间依照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及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已经承担的现有义务,”“全体成员均应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第1至21条及公约附录, ”(但伯尔尼公约中有关保护作者精神权利的规定除外)。

这就是说,在涉及(包含工业产权、版权等在内的)全部知识产权保护时,世贸组织成员若已经参加了四个公约,则必须继续承担其公约义务。在涉及版权保护时,无论世贸组织成员是否参加了伯尔尼公约,均须依照trips的规定遵守伯尔尼公约实体条款。此外,trips在第14条、第16条、第35条等条款中,也规定了无论世贸组织成员原先是否参加了罗马公约、巴黎公约或华盛顿条约,也均须依照trips的要求, 遵守这几个公约的相关规定。

trips在第1条2款,又专门对该协议有关“国民”的特指含义, 作了一个注解。这就是该协议的注1所解释的,所谓“国民”, 包括独立税区的“居民”。这条注解,对我国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因为,即将进入世贸的台湾地区,不是上述四个国际公约中任何一个公约的“成员”。而香港、澳门地区,尚可以由其原先的殖民地宗主国参加公约后沿用至该地。所以,海峡两岸均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之后,将都要适用世界贸易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在两岸贸易中,给彼岸的居民以相当此岸居民相同待遇,又不用“国民”一语,有利于两岸离开政治敏感问题而发展贸易交往和互相保护知识权。

此外,知识产权协议在其注2中,在“国民待遇”的标准方面, 专门强调了对巴黎公约来讲,要符合其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对伯尔尼公约来讲,要符合其1971年巴黎文本。

trips协议的第4条,是“最惠待遇”条款。最惠待遇条款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方面是说:在知识产权保护上,一个国家或地区成员给予任何另一个成员的利益、优惠、特权、豁免之类,均必须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另一方面是说:在四种特例下,可以不实行最惠待遇原则。这实际上又是对最惠待遇的修正与限制。

既制定了大量国际贸易中的规范条款,又辅之以大量的修正及限制,是当年关贸总协定的一大特点。早在关贸总协定中的知识产权协议形成之前多年,关贸总协定总则第1条的“无条件最惠待遇”原则, 就受到“历史特惠安排”、“关税同盟及自由贸易区”、“授权条款”等例外的限制,实际上成为“有条件的最惠待遇”。所以,想要通过“入关”而一劳永逸地解决同某一个或几个国家的贸易谈判问题,往往是不切实际的。

具体讲到在知识产权保护上的最惠待遇,中国与外国或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地区之间,不会发生大的障碍。从中国方面看,在公约之外给予个别缔约方的特别保护,莫过于1992年分别与美、日及欧盟签订的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中的有关承诺了。而这些特别保护,许多外国及地区在与美知识产权谈判中也几乎都已接受。甚至(在有关外国与美国的协议中)还多了一项保护享有版权制品的“进口权”,即控制“平行进口”的权利。

对中国来讲,可能产生问题的倒是原在公约保护范围之内、但又在中国知识产权法保护之外的一些特例,有可能必须适用于对大陆外地区居民的或外国人权利的保护了。例如,对中国大陆作品来讲,按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实用艺术作品一大部分不享有版权。而按照1992年9 月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享有公约保护的外国作者、中外合资或外资企业的作者,其实用艺术作品则享有二十五年保护。这些“外”国,大都是世贸组织成员国。因此,台湾居民在台湾地区“入世贸”之后,完全可能依照trips协议中的最惠待遇原则, 要求如其他成员的作者一样,享有对其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

这种原先存在的国内外在版权保护上差别待遇的例子还不少。如计算机软件的登记程序问题、《著作权法》第43条广电部门的免费使用等等。当两岸“入世贸”之前,大陆把台湾作者视为本国国民而不保护其实用艺术作品,要求其软件先登记后诉讼、免费使用其音乐作品等等,如果还说通的话,在两岸分别入世贸之后,把台湾作者作为另一缔约方的居民而如此对待,就说不通了。这样一来,我们就可能将面对至少三部分享有高于国民待遇的本国国民,即:世贸成员香港居民、世贸成员澳门居民、世贸成员台湾居民。解决这一困难局面的唯一可行途径,似乎应当是修改中国的著作权法,使之与伯尔尼公约全面地处在同一水平,以改变现行版权保护的内外差别待遇。

至于知识产权协议中所规定的对最惠待遇的修正与限制,亦即在四种情况下,可不实行最惠待遇原则的规定,均包含在trips协议第4条(a)到(d)项中。

其中第一种情况,即已经签订的司法协助双边或多边国际协议(而且并非专对知识产权保护签订的这类协议),如果产生出什么优惠来,可以不适用到其他成员国家或地区。到目前为止,中国至少已经参加了1965年的《海牙送达公约》、1958年的《纽约仲裁公约》,又至少与法国、比利时、西班牙、泰国、蒙古等许多国家签订了“民商事司法协助双边协定”。中国与现有的世贸“成员地区”之间,目前至少与香港特区之间就仲裁裁决的执行,有了类似的协定。

第二及第三种情况,是按伯尔尼公约与保护邻接权罗马公约中的选择性条款而在某些国家之间所特有的保护(即带一定互惠性质的保护)。同时,知识产权协议中未列入的一部分表演者、录制者及广播组织权,即使承认这些权利的成员之间互相予以保护,也可以不延用到未加保护的其他成员。例如,表演者的精神权利、表演者具体的经济权利(请注意,罗马公约及trips 协议中表演者的经济权利可以说是“不具体”的,它们只提供使表演者防止某些行为的“可能性”)。这些,中国大陆著作权法中均有,台湾“著作权法”中也有。但中国大陆法中有的广播组织权,台湾则没有。这样一来,如果大陆给德国或西班牙等国广播组织某些经济权利以互惠保护,则台湾地区未必能依“最惠待遇”原则要求同样的保护。

第四种情况,即trips协议1995年生效之前, 该成员已经与另一成员特别签订的协定中产生出的优惠或特权,可以不对其他成员适用。例如,早在1992年中国与美国,其他一些成员国或成员地区与美国,分别都签订了知识产权保护协议。墨西哥、台湾地区等与美国之间至少多承认一项版权的“进口权”。如果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 并接受trips协议约束后,大陆地区作者也未必能依据知识产权协议的最惠待遇原则,要求在台湾地区享有版权项下的“进口权”(但大陆专利权人届时如果有可能在台获专利,则显然可以依最惠待遇原则在台享有专利权项下的“进口权”)。

trips协议中规定的最惠待遇(以及国民待遇)还有一个例外。 这就是协议第5条中指出的:凡参加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的、 含有获得及维护知识产权的程序的公约的成员,没有义务向未参加这类公约的成员提供这些公约产生的、在程序上的优惠待遇。例如,中国作为微生物备案布达佩斯条约的参加国,可以强制性要求台湾发明人必须提交活微生物标本,而不能只提交他在某个国际交存标本机构已交存活标本的证明书,否则驳回其申请案。而对于布达佩斯条约的参加国国民,则仅仅要求提交证明书就足够了。

换句话说,也就是trips 协议只要成员们去履行四个已有公约(巴黎、伯尔尼、罗马及集成电路)中实体条文规定的义务,不论该成员是否参加了这四个公约;而对于这四个公约之外的已有公约,尤其程序性已有公约,则未参加公约的成员,不能凭借世贸组织的trips协议, 要求参加公约的成员对其尽义务。

明确了“最惠待遇”及其可排除的例外之后,我们就可以进一步来探讨那些不能作为例外的情况,即作为成员的中国必须给权利人以“最惠待遇”范围内保护的情况。

由于“关贸总协定”发展到世贸组织之后,“特别关税区”只剩下了港、澳、台这三个地区。它们又分别都是中国的一部分。如果中国现有知识产权法某些地方与trips有差距,那么达到不到trips最低要求的那部分,在适用于对中国大陆居民的知识产权给以保护时,尚可仅仅按照国内现有法条行事。而在适用于对外国国民知识产权的保护时,就必须直接援引trips,以弥补这些差距了。那么,对港、澳、 台居民知识产权的保护,应当如何呢?依照trips的规定, 只要中国对任何外国国民的知识产权保护上曾直接适用过trips(或适用过从trips“转致”的伯尔尼公约、巴黎公约等等),就必须对港、 澳、 台居民也直接适用trips(或伯尔尼公约、巴黎公约等)。否则,该有关特别关税区, 就有权向trips理事会投诉中国违反了trips的最惠待遇原则。

这样看来,由于进入了世贸组织,不仅中国知识产权法与trips 的差距难以保留下去,就连过去遗留下来的与伯尔尼公约等四个有关公约在实体法上的差距,也难继续保留了。

除此之外,中国现有民法、民事诉讼法领域,所有法律中的涉外条款,均有一个共同的漏洞。它们只说了国内法与国际公约“不同”时,以公约为准,却没有讲如果国内法根本没有规定,而国际公约有规定时,应如何如何处理(注:值得研究的是:《民法通则》中说了国内法与国际条约“均无规定”时怎么办,反倒把国内法无规定而公约有规定的情况跳过去了。)。trips中明文要求保护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地理标记等等,均在中国现有知识产权法中是空白。如果中国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不将“国内法没有、国际公约有”的情况也解释为等同于“不同规定”,那么靠直接适用trips就会发生困难了。 但若真的想要作出这种解释,又至少会遇到逻辑上的障碍。因为现有国内法条文均讲法律“有”不同规定时适用国际条约,排除了国内法“没有”规定而可以适用国际条约的情况。

所以,恐怕较好的选择还是另一个,即修订现有知识产权法、增定属于空白的领域。

二、trips 中有关不同类型知识产权保护的共有特殊问题及中国法律的修订

1.“权利穷竭”、“平行进口”与专利“进口权”问题

trips协议第6条谈到了知识产权的权利穷竭问题(也有人翻译为“权利一次用尽”)。对这个问题,不同国家的法律会很不相同。例如德国的版权法规定:如果版权人本人,或经版权人同意,将有关作品的复制本投入市场后,这一批复制本随后怎样发行,怎样分售等等,权利人都无权再过问了。这也就是说,该权利人所享有的版权中的“发行权”在他行使了一次之后,就不能再行使了,这项权利“穷竭”了,或者说“用尽”了。而在法国、比利时等国,经权利人许可投入市场的复制品,该权利人一直有权控制到“最终使用者”这一层。也就是说在这些国家,版权中的权利永远不会“穷竭”。而对专利权穷竭的问题,多数国家的规定比较一致。正像我国《专利法》所规定的那样,专利权人许可制造的专利产品售出之后,其他人无需再经过许可就有权使用或者再销售该产品。

在商标领域,情况也大致相同。该原则指的是:经商标权人许可而将其有效注册商标附贴在商品上,有关商品的进一步转销、分销,乃至分销时分包装(分包装时改变了商品的质量的除外),如再加附同样商标,均无须再度获得许可。

这条原则,在承认它的国家的法律或司法实践中,本来是清清楚楚的。但由于在国际贸易的大环境下,有的国家认为:许可在一国发行,权利人的发行权并不会在另一国“穷竭”;有的国家则认为:只要权利人已许可发行,则不论在任何国家,他均不应再行使其发行权了(亦即主张“国际穷竭”原则)。当然,还由于法国等国家根本就不承认这一原则。所以,trips协议在第6条中,不允许成员国或成员地区在解决它们之间的争端时,用本协议中的条款去支持或否定权利穷竭问题,以免本来差距就很大的各成员立法,在有关争端中产生更多的予盾。但如果某个国家的法律对本国国民不适“国际穷竭”原则,那么它对外国国民也不能适用该原则。即不允许“差别待遇”。

如果一个国家承认“权利穷竭”原则,就等于在立法或(和)执法中,对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增加了一条“权利限制”。但无论增加什么样的权利限制,都以不剥夺权利人起码的专有权为限。这种对权利限制又附加的“限制”,就版权领域而言,在伯尔尼公约中,在trips中, 均有明文规定。

无论国际条约还是外国法、中国法,在承认“权利穷竭”的原则时,均有一个不可缺少的前提:须经过权利人许可。未经权利人许可的任何使用,决不会导致权利穷竭。否则,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就失去了意义。以未经许可为基础去“研究”、“讨论”权利穷竭问题,其结论均只能离题越来越远。就是说,“权利穷竭”原则在任何国家均仅仅适用于合法制作的制品或复制品。至于非法制作的制品(如盗版制品冒牌产品等),不存在“权利穷竭”问题,权利人有权追究任何一个环节的发行人。

商标权的情况与专利权及版权有所不同。因为商标是把一企业与他企业的产品区分开的标志,无论用在哪一个国家,均不应改变,否则会使消费者对同一来源的商品产生“不同来源”的误解,不利于市场安定,也不利于商标权人自己。 这与商标权的地域性并不冲突。 澳大利亚1986年由新南威尔士最高法院作出的一则判例,对这个问题曾作过精辟的分析。1994年6月欧共体的欧洲法院曾就idealstandard一案作出过一项裁决,其中认为:无经济联系的境外同一商标的所有人向境内进口带有该商标的产品,境内有关的商标所有人有权禁止;而境外的进口人如系境内商标权人的“被许可人”,则说明二者之间有经济联系。此时境内所有人即无权禁止了。这一案例说明:即使在商标权领域承认权利穷竭的地域性, 与专利领域也是有极大不同的。 (注:欧洲法院案参看3cml-r857(europeancourtofjustice22,june,1994)。)

第2篇:世界贸易组织法范文

壹、世界贸易组织与反垄断法的必然联系

贰、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对成员方反垄断立法的既有要求

叁、世界贸易组织是否会对成员方的反垄断立法施加更为深刻的影响

肆、世界贸易组织与中国的反垄断立法

伍、结语

壹、世界贸易组织与反垄断法的必然联系

世界贸易组织的功能可分为两个方面:一是监督其现有规则的实施;二是为其成员提供多边谈判场所以推动新的规则的创设。

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并不是贸易规则,而是贸易管理规则,更准确地说,是规范各成员的贸易管理措施的规则;而这套规则的主体部分是市场准入规则,即要求各成员方尽可能地消除或降低各种壁垒,以使其他成员方的货物、技术、资金和投资者能够更自由地进入其市场。

世界贸易组织以及先前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市场准入规则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

第一,市场准入措施透明。从GATT1947,即要求市场准入措施的透明。在货物贸易方面,透明、可预见的关税措施是唯一合法的市场准入限制;各种数量限制措施应逐步消除,在彻底消除之前,各种数量限制措施必须透明。世界贸易组织的市场准入规则从货物贸易扩展到服务贸易,同样要求市场准入措施的透明。[1] 措施的透明,易于商人对其货物、服务和资金进入他国市场做出判断,也易于各成员方对其他成员的市场准入难易程度做出判断。

第二,市场准入的最惠国待遇。最惠国待遇的基本含义是:一国现在和将来给予任何第三方的优惠和豁免,都必须给予对方。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一缔约国对来自或输往任何其他国家的产品可给予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输往所有其他缔约国的相同产品。”市场准入的最惠国待遇可使得一国的市场平等地向所有的WTO成员开放。

第三,市场准入措施的不可逆转。依据世界贸易组织相关法律文件(如《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马拉喀什议定书》)的规定,每个WTO成员在乌拉圭回合所作的消除或降低关税率和其他市场准入措施的承诺,均构成世界贸易组织相关法律文件的组成部分,具有确定的拘束力;未经其他成员方的同意,不得重新提高关税税率、恢复或提高其他限制市场进入的措施。市场准入措施的不可逆转可使世界贸易组织体制在市场准入方面稳步推进。

如果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仅仅是一套市场准入规则,而对市场进入之后的情况毫不关心,那么这套规则的价值是值得怀疑的。如果一个成员方的货物、资金或服务提供者进入另一成员方的市场之后,面临的是一个无法正常活动的市场,那么,市场准入规则就是没有意义的规则。也就是说,如果要达到自由贸易的目标,仅仅有市场准入规则还是不够的,还必须有一套市场行为规则,而市场行为规则中最为重要的部分就是市场竞争规则。 [2]

事实上,最初在磋商建立国际贸易组织(ITO)时,各缔约方已经意识到市场准入规则与市场竞争规则的关联性。只是后来未能如期建立国际贸易组织,“临时适用”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也未能包含完整的竞争规则。在1947年11月至1948年3月举行的联合国贸易与就业大会上,在讨论为建立国际贸易组织(International Trade Organization ,ITO)所起草的“哈瓦那”(Havana Charter)时,美国代表就提议:未来的国际贸易组织也应把处理私人组合及卡特尔的限制性行为作为其功能之一。为此,“哈瓦那”专设一章,以9项条款规定了限制性商业行为。这些行为包括:固定价格(price fixing)、地域划分(territorial allocations)、歧视特定企业(discriminating against any particular enterprise)、限制生产或固定产品份额(limiting production or fixing production quotas)、以协议阻止专利或非专利技术或创新的开发或应用(preventing by agreement the development or application of technology or invention whether patented or unpatented)、超范围行使专利权(extending the use of rights under patents to matters outside the scope of the grants)等等。根据“哈瓦那”的规定,如果某成员国认为存在某种限制性商业行为,它可以直接同相关成员国协商,或者要求ITO提供咨询意见。ITO可以依据“”第四十八条的授权对事件进行调查。“”的第四十六条要求各成员国采取适当措施并与ITO合作,以防止限制竞争、限制市场准入的商业行为影响国际贸易。“”第四十六条还要求各成员国授权ITO在特定情况下确认某一商业行为是否为具有上述效果的行为。由于未能得到美国国会的支持,“哈瓦那”最终未能生效;而美国国会拒绝“哈瓦那”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因为美国国会认为“哈瓦那”第五章无法满足美国的需要,而其它国家对制定一套严格的反垄断法尚缺少足够的准备。[3]

可以说,市场准入与正当竞争是实现国际贸易自由化的两大保障条件。市场准入规则只是为一国商品进入他国提供了可能,而如果他国市场不存在正常的竞争环境,那么,实际地进入该国市场仍将是困难的。在“哈瓦那”的谈判过程中,美国的提案就曾明确指出:关税不能阻挡货物的进口,只要缴纳了关税;配额也不能阻挡货物的进口,只要是在配额范围之内进口;然而,如果一个卡特尔的成员们通过一个私人协议对世界市场进行了划分,那么,相关的货物就不能在特定的区域之间流通。如果政府准备放松限制以增进贸易,政府就应确保贸易不会被私人的组合所限制。[4]  “哈瓦那”的流产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对制定系统的竞争规则的放弃,是由于当时的环境只允许各成员方就市场准入规则达成一致,而不是说竞争规则不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所追求的自由贸易宗旨之内。

经常有人论证WTO框架之内的“贸易政策”与竞争政策的“冲突性”。例如,有人指出“竞争政策与贸易政策的冲突一面是基于两者的基本理念和价值取向不同。例如,竞争法保护或鼓励‘竞争’,并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为宗旨;而贸易规范除考虑竞争因素外,还纳入其他价值观念,既有经济性质的也有政治性质的,它以保护国家利益为目的。如此,在某一个具体问题上,其评判的角度有所不同。例如,对于低价销售行为,从竞争政策的角度来看,只要其行为并不具有掠夺性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并将其有效率生产的利益分享给社会大众,这是值得鼓励的;而从贸易保护政策的角度,为确保其他竞争者不受伤害,却会课征反倾销税予以制止。”[5] 严格说来,“竞争政策”应是广义的“贸易政策”的一部分。即使对“贸易政策”做狭义理解,那么,贸易政策与竞争政策的基本理念和价值取向也是相同的,即:自由的贸易。仍以反倾销规则为例,无论是国内市场的倾销,还是国际市场的倾销,都属于竞争法的监控对象。基于现行的法律体制,国内市场的倾销受制于一国的竞争法,而国际市场的倾销还通常受制于WTO的反倾销规则。但无论是一国的竞争法,还是WTO的反倾销规则,其基本理念和价值取向都是要维持一个自由而公平的贸易秩序,所不同的是,WTO的反倾销规则还关注着自由贸易是否会被成员方的反倾销措施所损害。贸易政策当然会受到经济、政治等因素的影响,而竞争政策也无法摆脱这些因素的制约。国际社会在统一的竞争规则的制订上所经历的曲折和面对的困难恰好可以说明这一点。

贰、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对成员方反垄断立法的既有要求

尽管“哈瓦那”未能如愿生效,此后的GATT/WTO体制中也未能确立起竞争法体系,但现行世贸组织规则仍包含着一些竞争规则,这些竞争规则对成员方的反垄断立法提出了如下几方面的要求:

一、WTO规则要求成员方对不同国家的商人及商品实行非歧视待遇

竞争法的宗旨是保障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免受不当限制,为此,国家应保证各类市场主体及其商品可平等地进入市场,而不应对其实施不同的待遇。从这个意义上说,WTO的非歧视待遇原则具有竞争法的性质。WTO的非歧视待遇原则又被细化为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

国民待遇是指一国对他国允诺,在本国领土上对他国的自然人和法人给予同本国自然人和法人同等的待遇。国民待遇原则在经济实力不同的国家之间的适用,往往会以形式上的平等隐盖实质上的不平等;但在经济发展水平相同或相近的国家之间的适用却可以体现非歧视原则。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一次使国民待遇原则突破双边约定的框架,并使其同最惠国待遇原则一起共同构成关贸总协定的基石。在确立国民待遇原则的同时,关贸总协定也规定了这一原则的适用范围。总协定第三条规定,国民待遇原则只适用于从国外进口的产品。当一缔约国的产品进入到另一缔约国的领土时,在国内税收和法律法令方面,应享有与另一缔约国生产的同类产品的同等待遇。这样规定的目的显然是为了消除产品进口上的歧视性待遇,以使进口产品能在平等的基础上与进口国的产品实行竞争。

乌拉圭回合之后所形成的《服务贸易总协定》在国民待遇的规定上有与关贸总协定一致的地方,也有很多自己的特征,其主要表现为:第一,《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各缔约方可根据自己的承诺清单履行国民待遇义务,给予其他成员方的国民待遇的条件和范围均以承诺清单为准。因而《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国民待遇是一种特别承诺的义务,而不是一般的义务,仅在承诺的范围内对做出承诺的成员有约束力。第二,由于服务与服务提供者是密不可分的,因而服务贸易中的国民待遇原则不仅适用于服务本身,而且适用于服务的提供者。《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国民待遇原则承认服务提供者和服务本身的无差别性。第三,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确立国民待遇原则的基本目标是消除对与本国同行业竞争的外国服务提供者的歧视,因而国民待遇意味着在特定的领域和范围内,对所有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都将提供一视同仁的待遇。 [6]

如果说国民待遇原则的作用是使外国商品、外国商人与本国产品、本国商人处于平等的竞争地位,那么,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作用则是使不同外国的商品与商人在本国处于平等的竞争地位。关于最惠国待遇原则,《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一条明确规定,缔约方对来自和运往其他国家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都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其他缔约方的相同产品。总协定中的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范围是一切与进出口有关的关税、税费、规章手续、销售和运输等,尤其在关税征收方面的适用最为明显和直接。这一原则使得两个缔约方之间的关税减让谈判的结果自动地适用于其他缔约方。《服务贸易总协定》也要求每一成员方给予任何其他国家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优惠,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任何其他成员方的相同服务或服务提供者。该原则既适用于服务,也适用于服务提供者;既适用于中央政府采取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也适用于地方政府采取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不管成员方是否就某个具体的服务部门做出承诺,最惠国待遇原则仍适用于该部门。但《服务贸易总协定》允许各成员方在进行最初承诺的谈判中,将不符合最惠国待遇原则的措施列入最惠国待遇例外清单,附在各自承诺表之后。但这种例外不得超过10年。如果某一成员方日后要求增加新的不符合最惠国待遇原则的措施,则需得到世界贸易组织至少四分之三成员方的同意。

二、WTO规则要求限制国家垄断

贸易的国家垄断属于正常市场竞争规则适用的例外。WTO并没有要求一概取消贸易的国家垄断,但却对贸易的国家垄断制定了明确的规则。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十七条专门就从事货物进出口的国营贸易企业问题做出规定,要求各成员约束该类企业按非歧视待遇原则经营贸易,并保持透明度。所谓的按照非歧视待遇原则进行经营,主要是指:第一,只以商业上的考虑进行购买或销售,包括价格、质量、货源情况、可推销性、运输及其它购销条件;第二,给予其他成员的企业适当机会参与购销竞争。关于保持透明度,总协定以及“1994年关贸总协定关于解释第十七条的谅解”,要求成员向货物贸易理事会通知“从事对外贸易的国有贸易企业;它们进口或出口的产品;其它信息(根据问题单提供),以使对企业经营贸易的方式能有清楚的了解。谅解条款还规定,由货物贸易理事会下的一个工作组对所有的通知进行审议。该工作组成立的目的是希望最终准备一份关于不同成员的国有贸易企业,以及它们的进出口产品及与政府关系的概况文件;使成员能够对这些企业的行为进行更深层次的监督,以确保他们在实践中严格地从商业出发进行交易。

《服务贸易总协议》第八条“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虽然没有使用“国营贸易企业”这一称谓,但从其内容看,两者的含义基本相同。《服务贸易总协定》要求成员方保证服务提供者的行为,符合最惠国待遇原则及该成员方在服务贸易承诺表中的具体承诺。如果上述服务提供者直接或间接参与提供其垄断和专营权之外的服务,且有关成员已就该项服务作出具体承诺,《服务贸易总协定》要求成员方保证服务提供者的行为,不能违背该成员方的具体承诺,即不得滥用其垄断地位。

三、WTO规则要求成员方适当实施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

反倾销税是一国针对倾销的进口商品所征收的一种进口附加税。设立反倾销税的本意应该是抵制外来商品的不正当竞争,保护本国竞争者的正当权益。但在一般关税水平大幅度降低之后,反倾销税的征收经常起着增高关税壁垒的作用。因此,WTO的反倾销规则具有双重功能:一是授权各成员方规制倾销这一具有反竞争性质的行为;二是规制各成员方政府的反倾销行为,防止反倾销措施被政府当作贸易保护措施。

1947年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即已规定:“各缔约国认为:用倾销的手段将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办法输入另一国的商业,如因此对某一缔约国领土内已建立的某项工业造成重大损害或产生重大威胁,或对某一国内工业的新建产生严重阻碍,这种倾销应该受到谴责”:“缔约国为了抵制或防止倾销,可以对倾销的产品征收数量不超过这一产品的倾销差额的反倾销税”。

乌拉圭回合谈判所形成反倾销协议仍授权各成员方对倾销行为加以规制,与此同时,WTO反倾销协议也对各成员方的反倾销措施的实施限定了严格的条件。“倾销”与由此所产生的“损害”的存在,是政府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前提条件。根据反倾销协议第二条的规定,在确定是否存在倾销时,关键在于出口价格(export price)与正常价值(normal value)的比较。关于“损害”的确定,反倾销协议的第三条第四款较为详细(但并非穷尽)地列举了考察是否造成实质性损害时所应该考虑的因素。对于实质性损害威胁,反倾销守则规定:实质性损害威胁的认定应该是基于事实,而不应仅依据宣称、推测或模糊的可能性。倾销可能导致损害的情况的改变必须是可清楚预见、并且是急迫的。对于如何确定“对某一国内工业的新建产生实质性阻碍”,关贸总协定和反倾销守则均未做出规定。在实践上,这类损害通常不应理解为倾销的产品阻碍了建立一个新工业的设想或计划,而应该是一个新工业的实际建立过程受阻。反倾销协议对反倾销调查及反倾销税的征收等程序问题也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为各成员方的反倾销程序设置了最低标准。

补贴也是一种违背正常竞争规则的行为。与倾销不同,补贴几乎总是政府的行为。在国际经济交往中,补贴对市场竞争的扭曲作用是十分明显的。一方面,享受政府补贴的出口产品可以比其他国家的出口产品具有更强的竞争能力,从而夺得其他国家的出口商的市场份额;另一方面,政府补贴可以增强本国产品同进口产品的竞争能力,从而挡住进口。一国可以根据自己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制定相应的补贴措施,但与此同时,一国在实施补贴时不应损害他国的正当利益。

关贸总协定第十六条把补贴区分为一般补贴和出口补贴。关于一般补贴,总协定的要求是,任何缔约方如果给予或维持任何补贴,包括任何形式的收入支持或价格支持在内,以直接或间接增加从它的领土输出某种产品或减少向它的领土输入某种产品,它应将这项补贴的性质和范围、这项补贴对输出、输入的产品数量预计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这项补贴的必要性,书面通知缔约方全体。如这项补贴经判定对另一缔约方造成重大损害或产生严重威胁,给予补贴的缔约方,应在接到要求后与有关的其他缔约方或缔约方全体讨论限制这项补贴的可能性。对于出口补贴,总协定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总协定第十六条第二节规定,缔约各方认为:一缔约方对某一出口产品给予补贴,可能对其他的进口和出口缔约方造成有害的影响,对它们的正常贸易造成不适当的干扰,并阻碍本协定的目标的实现。因此,缔约各方应力求避免对初级产品的输出实施补贴。根据反补贴协议第十九条的规定,如果一国的有关当局最终确认了补贴和补贴额的存在,确认了受补贴的进口正在造成危害,那么,在与有关缔约方进行磋商方面尽到合理的努力之后,就可以依据协议的规定征收反补贴税。

四、WTO规则要求成员方监督知识产权的滥用

限制性商业行为在国际技术转让中普遍存在,其主要原因是:第一,技术的供方必须考虑技术出让之后所可能带来的竞争方面的后果,因为技术的受方利用受让的技术所生产的产品不仅会在受方所在国的市场上销售,也可能销售到供方原先所保有的其他市场,甚至销售到供方所在国的市场。因此,技术的供方便会很容易地选择通过限制对方的商业行为的方式来保持自己的有利地位。第二,国际技术转让的标的通常是具有法定的或事实上的独占权的技术,因此,技术的供方对受方的商业活动所施加的限制较容易被受方接受,而且这种限制并不当然成为有关国家的法律的禁止对象。对于国际技术转让中的限制性商业行为,许多国家的法律已作出专门规定;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虽然主要规定知识产权的取得和保护标准问题,但也部分地涉及到限制性商业行为的遏制问题。协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可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权利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防止经常实施的不合理限制贸易的行为、或对国际技术转让有消极影响的行为,只要该措施与本协议的规定一致。”协定的第四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各成员同意,一些限制竞争的有关知识产权的许可活动或条件可以对贸易产生不利影响,并会妨碍技术的转让和传播。”“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均不得阻止各成员在其立法中明确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可构成对知识产权的滥用并对相关市场中的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许可活动或条件。如以上所规定的,一成员在与本协定其他规定相一致的条件下,可按照该成员的有关法律法规,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防止或控制此类活动,包括诸如排他性返授条件、阻止对许可效力提出质疑的条件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等。”

如果说上述规定还只是对成员方的一种授权性规定的话,那么,协定的第四十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则属于义务性规定:“每个成员应在任何其他成员的请求下,与其进行磋商,如果该任何其他成员有理由相信,作为被提出磋商申请的成员的国民或居民的知识产权所有人正在采取的行动违反了其关于本节内容的法律和规章,并希望在不妨害按法律采取任何行动以及不损害任何一方享有的作出最终决定的充分自由情况下使有关知识产权所有人遵守有关立法。被请求成员对提出请求成员的磋商要求应给予充分和同情的考虑,提供足够的机会进行磋商,并在遵守国内法和就提出求成员保障其机密性达成相互满意的协议的前提下,在提供与该事项有关的公开的非机密资料和该成员所掌握的其他资料方面予以合作。”“如一成员的国民或居民在另一成员内因违反那一其他成员有关本节内容的法律和规章而受到起诉,则应其请求,那一其他成员应按与第3款同样的条件给予其磋商机会。”

由于在国际技术转让领域中,限制性商业行为基本上体现为技术供方对技术受方的限制,而发达国家的当事人通常是处于供方的地位,因此,限制性商业行为对市场竞争的不利影响基本上局限于通常作为受方当事人属国的发展中国家。因此,发达国家对于国际技术转让领域中的限制性商业行为的关注远不及广大发展中国家所给予的关注。

叁、世界贸易组织是否会对成员方的反垄断立法施加更为深刻的影响

一些国家对于世界贸易组织体系内反垄断立法的现状并不满意。它们认为GATT/WTO框架下贸易自由化所取得的成果正在被私人的限制竞争行为所侵蚀,所以力图推动世界贸易组织体系内反垄断法律规则的完善。1996年12月在新加坡举行的世界贸易组织第一届部长会议,在审议了乌拉圭协议的执行情况和世界贸易的最新发展之后,讨论了世贸组织的未来日程,并决定成立贸易与投资、贸易与竞争政策以及政府采购透明度3个工作组。《新加坡部长宣言》第20节规定,建立贸易与竞争政策工作组的目的是研究各成员方就贸易与竞争政策的关系所提出的问题,以便澄清有助于在WTO框架内进一步考虑此议题的任何问题。部长宣言也同时指出,上述领域中的任何多边规则的进一步谈判,如果有的话,均应在WTO成员就此种谈判取得明确一致意见之后方能发起。2001年11月在多哈举行的WTO第四届部长会议所通过的部長宣言再一次提到竞争政策的谈判问题。该宣言指出,部长们认识到多边竞争政策框架应使竞争政策更能促进国际贸易和发展,并一致认为在就谈判的模式达成明确共识、作出决议的基础上,第五届部长会议后将进行谈判。这意味着关于竞争政策的谈判应于坎昆部长会议后启动,但前提条件是各成员方须就谈判模式达成明确共识。《宣言》还明确要求“充分考虑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参与者的需要,并为其提供适当的灵活性”。[7]

第3篇:世界贸易组织法范文

论文摘要:在分析加入WTO对我国农产品国际贸易影响的基拙上,探讨我国农产品国际贸易保护政策的调整,建立农业国内支持新体系、农产品国际贸易保护新体系和国家支农政策新体系。

一、加入WTO对我国农产品国际贸易的压力

1990年前后,我国粮食、棉花、油料、生猪、苹果、烤烟等国内价格普遍低于国际价格,比较优势明显。但近十年来,农产品成本年均以约10%的速度递增,致使农产品价格高于国际市场价格20--60个百分点,国际竞争力日益减弱,只有大米、生猪和苹果、烤烟仍有比较优势。

长期以来,我国对农产品的进口调控主要依赖许可证、进口配额、检疫标准、国有外贸企业垄断经营等非关税措施进行,关税措施主要用于配额数量之外的农产品,配额内税率普遍很低。根据乌拉圭(农业协议》和《中国加人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我国加人WTO对农产品国际贸易不利影响主要有:1.贸易措施关税化影响。由于谈判基期1986--1998年我国大部分农产品的价格低于国际市场价格,关税化后的关税等值为负值,这使我国不仅失去非关税措施这一传统屏障,而且因关税减让幅度过大而失去高关税保护。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只能通过和缔约国谈判上限约束关税和靠关税化的“例外条款”应对。据《中国加人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加人WTO后农产品进口的关税总水平要从2001年的2196削减到2004年的17%,美国关注的农产品削减到14.5%。特别是大豆,因税率降到3%,且国内外价格差距较大(加上关税进口大豆价格低于国内市场20%左右),加入WTO后受到的冲击很大,2001年,大豆进口创历史最高纪录1440万吨;2.配额扩大影响。WTO《农业协议》规定关税化后市场准人机会不低于减让基期国内消费量的3%,在减让期结束扩大到5%,这对我国粮棉油进口不利。1994-1998年,年均进口小麦、玉米、大米合计661.5万吨,加人WTO后,初始年配额多增进口976.9万吨,2004年多增进口15541万吨。专家估计,仅小麦至2004要损失60亿元,有近300万麦农要离开麦田生产。棉花生产因最终配额与以往进口量相比增加较多,2004年配额数量相当于1998年国内产量19.8%,因而所受影响比谷物更大。植物油情况与棉花类似,国内生产受到影响很大。据中国加入WTO农业专家组利用国际农产品贸易中心开发的“中国农业贸易政策模拟模型"(CATP)测算,至2005年,小麦、玉米、棉花、大豆和油菜籽的比较优势将分别下降21,19%,16.36%,21.36%,40.83%和13.21%,使这些产品更加缺乏国际竞争力。同时,对生猪、大米、烤烟、甘蔗、苹果的国际竞争力也有一定的冲击。

二、加入WTO后我国农产品国际贸易保护政策调整

1.建立农业国内支持新体系。按WTO农业国内支持总量AMS的“微量允许标准”(发达国家为5%,发展中国家为10%,中国人世谈判为8.5%),我国可有基期(1986一1988年)农业总产值8.5%,即412亿元的农业国内支持总量(农业生产性补贴)。除去可豁免的AMS部分,近年AMS占基期农业总产值仅有2%左右,即还有约315亿元的农业国内正支持空间。这为我国扩大实施“黄箱政策”(价格支持、营销贷款、面积补贴、生产投人补贴、牲畜数量补贴、贷款补贴等),减轻粮棉油等比较弱势农产品的成本压力提供了一定的条件。我国传统的农业国内支持“黄箱政策”主要以农产品价格补贴为主,贷款补贴(贴息贷款)为辅。价格补贴大多用于降低农业生产资料价格、支农服务的收费标准,以及农产品购销环节的补贴。我国对农产品价格支持的另一途径为粮食的垄断性保护价收购。据《中国加人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加人WTO后不能实施农产品出口补贴,只是保留今后出口补贴权利。因此,我国通过保护价收购支持农产品价格在加人WTO后将被取消。加人WTO后农产品价格支持体系的构建应把重点放在加大农业生产资料补贴等生产投人补贴上,同时扩大黄色补贴范围,结合农业结构调整对营销贷款、面积补贴、牲畜数量补贴等实行补贴,以此来达到优化农产品价格支持体系结构,提高补贴效率,并借鉴国际经验,减少农民收益较少的农产品流通环节的补贴,把支持与补贴的重点转向农业生产者。

2.建立农产品国际贸易保护新体系。WTO《农业协议》中有一些条款有利于发展中国家农产品的国际贸易保护,如“特殊保障条款”、“特殊和差别待遇”、“特别处理”、“微量允许标准”等。灵活运用这些条款,能够采取恰当的调整措施减少某些农产品的过度进口,并能有效地采取反倾销、反补贴的法律措施保护。WTO《农业协议》有许多“灵活”操作空间,如关税配额管理,WTO各成员就有应用关税、拍卖、先到先得、按历史记录等多种管理办法。因时因地管理好我国的关税配额,能减轻进口农产品对同类产品生产的冲击。并尽快建立起综合协调、适时高效的农产品国际贸易保护体系。如加强农产品出口信贷支持;提高农产品出口退税比率,加大对具有比较优势农产品的出口支持;制订、完善反倾销、反补贴以及保障措施立法。这三种手段可作为抵制国外产品进口冲击的强力“武器”。

3.建立国家支农政策新体系。加强农业投入保护,增加农业保护力度。WTO农业协议“绿箱”政策的12项措施我国还有6项空白。在农业科研、市场促销服务、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粮食安全补贴、生产结构调整补贴、地区发展补贴等方面还有着较大的发挥空间,是间接增强我国农产品国际贸易保护的有力措施。应从主导、控制型的农产品国际贸易政策向管理、服务型的农产品国际贸易政策转变:

第4篇:世界贸易组织法范文

Abstract: Article XX of GATT provides exemptions with members who has provisionally run counter to their obligations, including the scope in its preamble and the limiting conditions in items. Since the establishment of WTO, plenty of members quoted XX of GATT in dispute settlement procedure, whereas seldom succeeded. Now it is going to be the 15th year of China's accession to WTO, the analysis of quoting approach and exemption effect of the Article XX contributes to explore the basis for determination of the panel identifying the scope and limiting conditions of Article XX, and also help China to quote Article XX successfully when defense in dispute settlement procedure of WTO.

P键词:GATT第20条;贸易限制措施;贸易争端解决;权利义务平衡

Keywords: Article XX of GATT; trade restrictions; trade disputes; balance of right and obligations

WTO为其成员设立了一系列权利与义务以促进全球贸易自由化,而GATT第20条,作为WTO所承认的“一般例外”,成为成员方因合理原因而暂时背离其义务的一项“免责条款”。实际上,WTO协定下例外条款的数量和种类之多,是其他国际条约所罕见的,因此有学者形象地将WTO比喻为“例外的迷宫”。 GATT第20条是货物贸易领域的一般例外条款,GATS第14条是服务贸易领域的一般例外条款,除此之外,还存在着许多未被明确冠以“例外条款”的隐性条款,如SPS协议与TBT协议的序言;TRIPs第8条、第27条2、3款等等。从时间和内容上进行比较,不难发现,其他条款均为对GATT第20条在其他各自领域的扩展,因此GATT第20条“一般例外”是以货物贸易为主的WTO法律框架内最具实践意义与研究价值的条款。近年来,随着世界整体经济水平的发展,环境、人权等社会公共利益将被赋予了更重要的地位,涉及GATT第20条的案件也逐渐增多。加强研究GATT/WTO对第20条的实践,有利于掌握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有关第20条的法律推理中的一般规律,有利于我国在应诉时成功地援用第20条进行抗辩。

一、GATT第20条的基本性质和援用风险

WTO第20条允许成员暂时背离其义务来保护其国内环境、人类健康等权利。而以推动贸易自由化为原则的WTO当然不会允许第20条的存在破坏WTO的自由贸易规则,势必对第20条进行从严的解释与适用。因此,十分有必要厘清GATT第20条的基本性质,探究条款的结构与表述,从而合理有效地援引第20条进行抗辩。

第一,“一般例外”是对成员违反GATT其他条款的“免责”。GATT第20条开篇第一句话即为“如果下列措施的实施不会在条件相同各国间构成任意的或无端的歧视待遇,或者形成对国际贸易的伪装起来的限制,不得将本协定解释为妨碍缔约方采用或实施以下措施……” 。在满足其特定条件的前提下,一般例外允许缔约方违反GATT其他条款。如果一缔约方实施一项贸易限制措施,其他缔约方认为这与GATT其他条款不一致,便可诉诸WTO争端解决机构,而实施方可援用GATT第20条进行抗辩,若有证据证明其正当性与合理性,则其措施可获得DSB的认可从而免于承担责任。

“一般例外”允许多边贸易体制的成员能在特定情形下为维护本国的重大利益而背离其义务或损害其他成员的利益,其依据来自于国际法中的“国家原则”;另一方面,“一般例外”也绝对不能成为肆意破坏或侵蚀WTO的多边贸易体制的借口。因此,GATT第20条试图在两者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为各成员保留一定,使其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因国家利益而免于履行多边体制下的义务。

第二,“一般例外”是一般性、普遍性的例外。区别于其他条款中的例外规定,“一般例外”是对 WTO 全部义务的例外规则,是一般性、普遍性的例外,其适用范围也是覆盖整个WTO的一揽子协定。而其他条款中的例外规定,仅仅是具体针对某一特定原则或义务的例外规定。因此,可以将一般例外理解为宏观上的例外。

第三,成功援用GATT第20条应满足严格的限制性条件。正如前文所说,对于崇尚贸易自由化的WTO而言,决不允许“一般例外”的援用造成对多边贸易体制的破坏与侵蚀。因此,尽管第20条的条文覆盖范围广泛、措辞宽松,但在实践中,专家组在解释和适用时总是采取从严适用的态度,施加种种严格的条件,并在对以前案例的参照和引述中形成了事实上的“判例法” ,从而使得被诉方在援用第20条时困难重重,很少有成员方能够证明其贸易限制措施的正当性从而援用成功。

因此,尽管作为例外条款的GATT第20条是覆盖整个WTO协定的免责条款,但专家组出于对多边自由贸易体制的维护而对第20条严格解释及适用的取向也成为各成员援用GATT第20条时的潜在风险。

二、援用GATT第20条的免责效果和法定囿因

在GATT时期,便有成员方援用第20条为其采取的贸易限制措施进行辩护,但专家组没有在任何一个这样的案件中认可援用该条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而在WTO成立后至今,也仅有2起案件被专家组/上诉机构认定符合第20条的要求。关于如何合理地利用这一条款,WTO各成员仍在探索的道路上。而在各成员的多次援用中,援用的款项主要集中在(b)项“保护人类和动植物健康”、(d)项“保证某项合法措施的履行”和(g)项“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之中。中国援用第20条的案件,主要包括中国影响出版物市场准入案、中国影响汽车零部件进口措施案、原材料出口限制措施案以及中国稀土案。

从各案中对GATT第20条的适用结果来看,除了石棉案与第二海龟案中被诉方成功地援用了第20条为其辩护外,其他案件中对第20条的援用均受到了专家组/上诉机构的否定。这表明了在新贸易保护主义盛行的形势下,WTO对于保护以贸易自由化为核心的多边贸易体制的决心,即严格适用GATT第20条,防止其被新贸易保护主义滥用。从GATT时期开始至今,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仍然坚持着采取严格的限制条件来适用GATT第20条为成员方“免责”。具体来说,专家组认为被诉方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表明自己的贸易限制措施既符合所引款项的具体要求,也要符合第20条的前言部分。而对前者中的“所必须”、“可用竭”等用语,后者中的“任意歧视”、“变相限制”等语句的进一步严格解释,更是大大加大了被诉方成功援用第20条的难度。

从援用的具体条款来看,早期的争端解决案件中,援用的条款集中在(b)项(保护人类和动植物健康)、(d)项(保证某项合法措施的实行)和(g)项(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中,直到2009年的中国音像制品案 ,才第一次由中国提出(a)项公共道德例外。

在这二十多起案件中,被诉方成功援用GATT第20条抗辩的案件仅仅只有两起,而绝大多数案件中对于第20条的援用均以失败而告终。纵观以上案件的专家组报告,经过20年的实践,专家组在适用GATT第20条时逐渐形成了一套固定的体系,即按“两个方面、三个部分”来审查争议措施与GATT第20条之间的关系。“两个方面”分别是指审查争议措施是否满足第20条具体条款要求和第20条序言部分要求;“三个部分”是指:(1)审查争议措施是否符合(a)到(j)款中的“目的”而实施的;(2)审查因特殊目的而实施的争议措施的必需性,有无可实行的更有效的替代措施;(3)审查争议措施是否符合GATT第20条序言部分的要求。

根据专家组在适用GATT第20条时的三个步骤,可将相关案件归纳为以下三类:第一类是无法证明争议措施符合各项条款中“特定目的”而实行的案件,包括欧共体优惠关税案、墨西哥软饮料税收案、多米尼加香烟案、中国汽车零部件进口案;第二类是未能证明其争议措施符合GATT第20条项下具体条款对“必需性”要求,案件包括韩国牛肉案、加拿大小麦出口与谷物进口案、美国对泰国虾反倾销措施案、美国海关保函指令案、哥伦比亚进口限制措施案、中国出版物市场准入案、泰国香烟案;第三类是成功证明其争议措施符合GATT第20条项下的具体条款的要求,却未能证明符合序言部分的要求,包括汽油标准案、海龟案、牛皮牛革案、巴西翻新轮胎案、欧盟海豹产品案。

此外,美国禽肉限制措施案、美国丁香烟案中被诉方对于援用GATT第20条的要求受到的专家组的拒绝,原因是专家组认为争议措施属于违背SPS协定和TBT协定下的义务,而SPS协定与TBT协定中的例外条款是对GATT第20条更专门、更具体的发展,所以无须专家组认为此时无须再审查争议措施是否可适用GATT第20条。

反观成功援用第20条的两个案件,在欧共体石棉案中,上诉机构引用了世界卫生组织(WHO)的研究报告,证明石棉确实对人类身体健康存在极大风险,且十分必要, 而加拿大提出的以控制使用、采取国际标准等替代措施均遭到了上诉机构的否定,最后专家组与上诉机构通过审查论证涉案措施并未造成“歧视”与“伪装的限制”,从而最终裁决欧共体的石棉禁令符合GATT第20条规定的例外。在美国第二海龟案的执行审查报告中,专家组判定美国通过于1999年修订609条款,成功避免了1998年海龟案中原609条款造成的“不合理的歧视”与“隐蔽的限制”, 从而裁定美国的执行情况符合GATT第20条(g)款的要求。

中国援用GATT第20条的案件有四起,在中国汽车零部件案中,中国仅向专家组提出了第20条(d)款,却未对此作出相关的举证说明,因此遭到专家组果断的驳回。而日后中国的三起案件,出版物案、原材料案与稀土案中,则出现了GATT第20条对《中国入世议定书》的可适用性问题,此问题一度遭到了专家组的否定,且直到现在也未有一个系统、完整的论证说明。

三、DSB对GATT第20条的解析取向和影响效果

尽管DSB一直强调其遵循《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和第32条的规定,,但通过归纳分析以上二十多个案件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中适用分析GATT第20条的法律解释和推理,依然可以得出WTO争端解决机构在解析适用GATT第20条时的取向:

第一,在解析的步骤与顺序方面,DSB从美国汽油标准案的上诉机构报告中开始,便采取先审查是否符合第20条(a)到(j)项的具体条件,再审查是否符合第20条前言部分要求。经过发展,在后续的案件中,专家组无一不遵循着“先审查实行争议措施的目的,再审查必需性,最后审查是否满足前言的要求”的逻辑顺序。

第二,在审查必需性时,被诉方遇到的最大挑鹗侵っ髌湔议措施实施时,国内并没有更有效的替代措施可以实施。最典型的便是韩国牛肉案中,由于韩国广泛存在牛肉原产地欺诈的市场行为,韩国以防止市场欺诈行为为由援用GATT第20条(d)项进行抗辩,而专家组则认为韩国完全有条件加强对市场欺诈行为的执法力度来防止欺诈行为,相比之下,韩国实行的双重销售体系则并不是“所必需的”。

第三,在审查争议措施是否满足第20条前言部分要求时,专家组与上诉机构的焦点往往集中在“不合理的歧视”与“变相的限制”上。在美国汽油标准案中,上诉机构认为美国的“汽油规则”符合GATT第20条(g)款的要求,但由于美国没有在国产汽油和进口汽油之间无歧视地实行统一的标准,所以不符合第20条前言部分的要求。由此可见,“不合理的歧视”往往与国民待遇原则的违反相挂钩,这也意味着诸如阿根廷牛皮牛革案、欧盟海豹产品案等争议措施被诉违反国民待遇原则的案件中,被诉方企图援用GATT第20条进行抗辩而显得尤为困难。

第四,在GATT第20条对WTO成立后加入成T的入世议定书可适用性问题上,WTO争端解决机构往往持否定态度,却又在具体案件中采取“假设前提”的方法,即假设被诉方可以援用GATT第20条来为其违反入世议定书中的义务来免责。从目前有限的案件来看,仅有中国这一加入成员作为被诉方应诉,且依据“假设前提”也未能成功举证成功。笔者认为,在未来可能发生的WTO争端解决案件中,一旦有新加入成员据“假设前提”方法成功的证明了其措施符合GATT第20条,那么关于GATT第20条对入世议定书的可适用问题将会被推到风口浪尖,届时争取专家组乃至WTO理事会对此进行有利的澄清,还需要包括中国在内的各新成员的共同努力。

总体来说,DSB在适用GATT第20条一般例外时,保持着一贯的严格。被诉方想成功援用GATT第20条抗辩,必须证明其正当性、必需性、公平性与透明性。而以构筑贸易壁垒为目的而实施的贸易限制措施往往极难通过专家组的“合法性”审查。

而在实践中,一成员实施贸易限制措施时往往难以预先考虑到GATT第20条所要求的“必要性”,即不存在不合理歧视、不存在更有效的替代措施。这也导致了在专家组的从严解析取向之下,各成员援引GATT第20条时往往败多于成。

四、中国援用GATT第20条的困境与出路

中国先后在“出版物和视听产品案”、“原材料案”以及“稀土案”中援用GATT第20条为自己采取的贸易限制措施进行辩护,但均未得到DSB的支持,并且认为中国无法证明其采取限制措施时没有“更好的替代方法”。

在“出版物和视听产品案”中,有以下法律问题值得关注:(1)GATT第20条与中国入世议定书之间的关系,即GATT第20条是否适用于中国在入世议定书中的承诺。此案的专家组对这一问题采取了回避态度,而是直接假设GATT第20条可以适用于《中国入世议定书》。 笔者认为,由于中国在入世议定书中承担着许多“超WTO义务”,此案是中国首次援用GATT第20条抗辩,因而专家组的法律解释势必会对未来中国极有可能产生的大量案件造成“判例”影响,故专家组选择采取谨慎回避的态度。(2)专家组在解释GATT第20条(a)项中“公共道德”的概念时,引用了美国赌博案中专家组对GATS第14条中“公共道德和公共秩序”概念的解释――指一个社会或国家维持或代表的关于行为对错的标准。 上诉机构也并没有对专家组的这种解释提出异议,可见,对“公共道德”的解释主要是依据国内法,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中国日后援用第20条(a)项的应诉。

在“原材料案”中,DSB认定中国实行了违反GATT第11.1条和中国入世《报告书》第162段和163段(该承诺属于《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2款下的义务,并已成为WTO协定的组成部分)中关于取消数量限制的承诺,同时中国违反了《中国入世议定书》中关于约束关税的承诺及例外情况及时协商的义务。中方则主要采用GATT第20条(b)项、(g)项进行抗辩。 对此,专家组采用文本解释方法,认为《入世议定书》第11.3节并没有明确指向GATT的表述,且GATT第20条前言中的“本协定”仅指GATT其他条款,而《入世议定书》并非GATT。此外,《入世议定书》第11.3条并没有同第5.1条一样,在条文内容上明确表示允许援用WTO协定。此外,专家组还采用“假设前提”的方法,即假设中国可援用GATT第20条,但中国的行为依然不能满足适用该条款的条件。 综上,专家组裁定中国的出口管制行为违反了WTO规则及中国在入世议定书中的特别义务。上诉机构也驳回了中国基于环境保护和资源短缺的上诉请求,仅了专家组对GATT第20条(g)项中“一同实施”的目的的解释。 关于对中国《入世议定书》与GATT第20条的关系的解释,仍然没有一个令中国满意的结果。

鉴于前两个案件专家组对于GATT第20条对《中国入世议定书》可适用性问题的认定,在“稀土案”中,中国要求专家组再审查这一法律问题,中国称,这次提出了新的理由以及未被“中国原材料案”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所充分考虑的理由,本案专家组应该对这一问题进行独立解释。 中国随后在向上诉机构提交的上诉机构报告中并未针对专家组的最终结论,而是请求上诉机构对《入世议定书》中各条款与其他WTO协定之间的关系做出系统地阐述。最终,上诉机构经过分析支持了专家组的裁决,即《马拉喀什协定》第12.1条和《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2条并不能产生令《中国入世议定书》具体条款成为“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多边贸易协定项下组成部分的法律效果。同时,专家组也拒绝一揽子解释《议定书》与其他多边贸易协定之间的关系,而是采取逐案分析、逐条分析的传统方法。 上诉机构在出版物案和原材料案对这一问题的解释思路的基础上,进一步阐述了议定书与其他多边贸易协定之间的关系。《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2条规定:“中国所加入的《WTO协定》应为经在加入之日前已生效的法律文件所更正、修正或修改的《WTO协定》。本议定书,包括工作组报告书第342段所指的承诺,应成为《WTO协定》的组成部分。”而《马拉喀什协定》第12.1条规定“任何国家或在处理其对外贸易关系及本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规定的其他事项方面拥有完全自的单独关税区,可按它与WTO议定的条件加入本协定。此加入适用于本协定及所附多边贸易协定。”上诉机构对此将前者中“WTO协定”狭义解释为“马拉喀什协定”。 这一解释与后者中的“本协定与多边贸易协定”相矛盾。可见,上诉机构的逻辑也是混乱的。随后,上诉机构认为以上分析本身不能回答《中国入世议定书》的具体条款如何与其他协定的具体条款联系起来,不能省略在个案基础上分析条款联系的需要。也就是说,此次的败诉并不意味着WTO完全否定中国援用GATT第20条为减免《入世议定书》中的义务,在今后的案件中,中国仍有机会拿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GATT第20条可适用《中国入世议定书》。中国不应放弃对GATT第20条可适用性问题的主张,在今后的应诉中争取更多诸如稀土案专家组成员单独意见的支持,亦或在WTO部长级会议及总理事会上请求确定《中国入世议定书》的法律地位。

可以明晰的是,由于问题的焦点在于《中国入世议定书》与《马拉喀什协定》之间的联系上,那么通过修改这两个文本来为之建立联系无疑是最为直接有效的方法。但从实践的角度上看,这种可行性微乎其微。 那么是否可以请求官方权威对此问题做出解释,从而一劳永逸地解决这一症结?由于WTO新成员的加入是由部长级会议或总理事会决定的,中国可以请求WTO部长级会议或总理是会对“加入议定书与多边贸易协定的关系与适用”这一问题做出权威性解释,从而以“决议”或“决定”的形式确定新成员的入世议定书作为《马拉喀什协定》的组成部分具有多边性质,对入世议定书的解释必须结合多边贸易协定来进行。

与此同时,在国内法的制定方面,中国也需要更多地考虑WTO专家组对贸易限制措施的必要性审查,使其尽可能地满足GATT第20条的要求,从基础上增加中国援引GATT第20条进行抗辩的成功率。

结语

尽管GATT第20条作为一般例外能够广泛适用于WTO下各项履行义务时的免责条款,但专家组对其严格的解释与适用造成了各成员援引效果的弱化。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15周年之际,通过总结各成员对GATT第20条的援引效果,探究出满足援引条件的具体要求,从而“扬长而避短”,有利于中国成功援引GATT第20条进行抗辩;同时结合中国的特殊性,努力寻求WTO对《中国入世议定书》法律地位的积极向认可,使其可以适用一般例外的规定;还需审慎地制定国内法,在实施必要的贸易限制措施时使其能够满足GATT第20条对合理性、必要性的严格要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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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英]安托尼奥斯特.现代条约法与实践[M],江国青,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5]曾令良,陈卫东.论WTO保障措施制度与我国保障措施立法的完善[A].《WTO法与中国论坛》文集――中国法学会世界贸易组织法研究会年会论文集(一),2002:38.

[6]李晓晨.论GATT第20条的适用――以中国原材料案为视角[D].大连海事大学硕士论文,2013.

[7]王静.论WTO一般例外的适用规则[D].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7.

[8]Julia Ya Qin,“'WTO-plus' Obligations and their Implications for WTO legal system C An appraisal of the China Accession Protocol", Journal of World Trade, 2003,37(3):483-522.

[9]Bartels, Lorand. "Article XX of GATT and the Problem of Extraterritorial Jurisdiction: The Case of Trade Measures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Journal of World Trade 36.2(2003): 353-403.

注释:

[1]曾令良.《世界贸易组织法》[M].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15-16.

[2]详见《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议》(GATT1994)第20条,序言部分

[3]曾令良,陈卫东.论WTO保障措施制度与我国保障措施立法的完善[A].《WTO法与中国论坛》文集――中 国法学会世界贸易组织法研究会年会论文集(一),2002:38.

[4]曾令良,陈卫东. 论WTO保障措施制度与我国保障措施立法的完善[A].《WTO法与中国论坛》文集――中国法学会世界贸易组织法研究会年会论文集(一),2002:38.

[5]在GATT时期,涉及GATT第20条较著名的案件有1991年和1994年的两起金枪鱼案

[6]所列案件由作者按各案上诉机构报告(专家组报告)时间排序

[7]过华爽.论GATT一般例外的适用范围[D].华东政法大学,2011.

[8]除此之外,2014年欧盟海豹案中,欧盟也援用了GATT第20条(a)项抗辩

[9]俞素梅. GATT第20条b项的成功适用--以石棉案为例[J].商业现代化.2014(25)210-211

[10]在美国1999年新修订的609条款中,不再要求出口国的TEDs技术与美国实质相同,而是建立在特定目标的实现基础之上,使609条款更具灵活性,避免了对其他成员的不合理歧视

[11]China-Measures Affecting Trading Rights and Distribution Services for Certain Publications and Audiovisual Entertainment Products, WT/DS363/R, paras.9.305-9.307.

[12]China-Measures Affecting Trading Rights and Distribution Services for Certain Publications and Audiovisual Entertainment Products, WT/DS363/R, paras.9.276-9.278.

[13]China-Measures Affecting Trading Rights and Distribution Services for Certain Publications and Audiovisual Entertainment Products, WT/DS363/R, paras.9.278-9.284.

[14]柏华.“中美出版物市场准入WTO案”援用GATT第20条“公共道德例外”的法律分析[J]. 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2009,10:30-37+44.

[15]李雪平. WTO争端解决机制在“贸易与环境”问题上的裁量标准――对“中国―原材料出口限制案”的思考[J].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2010,06:50-56+62.

[16]China ― Measures Related to the Exportation of Various Raw Materials, WT/DS394/R, paras.7. 169.

[17]China ― Measures Related to the Exportation of Various Raw Materials, WT/DS394/AB/R, paras.8. 137-8. 145.

[18]杨国华.专家组的难题――“中国稀土案”专家组裁决的思路 .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制度 2014

[19]刘瑛,杜蕾. 论《中国入世议定书》与WTO多边贸易协定的关系――从“中国稀土案”上诉机构报告切入[J].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01:25-34

[20]China ― Measures Related to the Exportation of Various Raw Materials, WT/DS394/AB/R, paras.5. 102-5. 108.

[21]对《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修改仅有2005年对《知识产权协定》的修订,且未通过批准。而《中国入世议定书》更是不存在有关对议定书的修改的任何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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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篇:世界贸易组织法范文

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是WTO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中规定了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内容,第19条规定了对某些产品进口的紧急措施(即我们现在通常所讲的保障措施)。1994年结束的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通过了《WTO协定》及其附件所包括的一揽子协定。在其中最重要的货物贸易多边协定中,其中3个即《反倾销守则》〈关于实施1994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补贴与反补贴协定》、《保障措施协定》,这构成了WTO的贸易救济体系,是世贸组织游戏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传统的贸易保护手段被逐步取消的情况下,正越来越多地为WTO成员国家广泛用来作为保护本国产业的手段。

二、中国成为遭受反倾销调查最多的国家

从欧共体l979年对我国糖精和盐类产品征收反倾销税以来,国外对中国产品发起的反倾销调查己多达500余起。据世界贸易组织提供的资料,在l987年一1997年间,我国遭受的反倾销调查案件数量为247起,占全世界的11.25%,排名第一位。这一比例在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后的六年来又上升为14%。从趋势看,案件数量呈急剧增加态势。70年代只有2起,80年代平均每年有6.4起,90年代平均每年有30.5起,2001年有55起。今年1月至10月己有对我反倾销立案36起,保障措施立案11起。除案件数量增加外,对我实施反倾销的国家和产品范围也不断扩大。截止到2002年10月底,共有33个国家和地区对我发起过反倾销和保障措施调查,并且还有向全球蔓延的趋势。被调查的产品4000多种,其中,遭受反倾销立案和裁决最多的是化工产品、基本金属、纺织品、鞋类、机电产品。据不完全统计,20年来反倾销案件给我国出口造成的直接损失达160亿美元。国外反倾销已成为我国产品扩大出口的主要障碍之一。

三、我国企业如何利用规则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我国企业的自我保护和竞争意识增强,对国外反倾销案件的总体应诉率已上升至60%-70%,胜诉率达到37.5%。但是仍然存在着有相当一些企业应诉不积极的问题。当国外发起对我出口产品的反倾销调查后,如果我们的企业不去应诉,就等于放弃了法律上的知情权和申诉权,国外反倾销当局可以本国提诉企业的一面之词为依据,极易导致对我反倾销得逞。而且,还会形成连锁反应,诱使国外对我实施更多的反倾销。我国企业怎样才能有效地运用规则保护自己呢?

(一)对应诉反倾销不要有畏惧心理,不要怕。首先,只要应诉就存在着胜诉的可能性。据世界贸易组织公布的资料,在全球范围内立案的反倾销案件中,被裁决征收反倾销税的比例为60%,也就是说,被诉方平均有40%的胜诉率。其次,即使不能取得绝对胜诉,也可以通过应诉,积极抗辩,降低征税幅度或达成承诺,这样都可以在不同程度上保住出口市场。

(二)要正确认识规则的公正性与不公正性,学会利用规则。

WTO是一个规则体系,是各成员谈判的结果,也是各成员利益相互妥协和平衡的产物。从总体来说是合理的、公平的,但有很多不合理、不公平之处。反倾销的规则也是同样。WTO的反倾销协议规定了比较详细的实体性条款和程序性条款,但也给各成员的立法和具体操作留下了很多空间,各成员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比如在美国或欧盟遇到了反倾销案子,就要按照他们的法律应诉。尽管其法律中可能有我们认为不合理之处,但毕竟也有其合理的一面,就看我们如何去利用法律,会利用法律,也可以说是"钻法律的空子"。美国的产业界,包括农民是非常会利用法律保护自己的。根据没个案件的不同情况,可以找出应诉的关键点。比如说,申请人资格问题、同类产品问题、累积评估问题、替代国问题、因果关系问题等等。这需要对当地的反倾销法律非常熟悉,也需要有经验的律师的帮助。

(三)积极运用反倾销法律,对向我国倾销的进口产品发起反倾销调查,这也是遏制国外对我滥用反倾销的办法。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又是一个进口大国,很多产业容易受到进口产品的冲击,国外产品倾销的现象时有发生。过去,我国企业对反倾销法律不熟悉,往往更多求助于政府的行政保护。随着我国加入WTO和市场经济体系的完善及政府职能的转变,我国企业正在学会使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权益。今年以来已有反倾销立案9起,保障措施1起。这些案件在遏制倾销和进口增长给产业造成的损害的同时,也对国外对我出口产品滥用反倾销起到一种震慑作用。过去,一些大的跨国公司频繁对我发起反倾销,现在,他们成了被告,这对他们也是一个教训,在处理与我国的贸易摩擦时会有所收敛。

(四)勇于运用司法审查和WTO的争端解决机制,维护我国产业和企业的利益。WTO规定各成员国在反倾销案件中要为各利害关系方提供司法救济,就是说对行政裁决不服时,可以上诉到司法机关。最近在美国对我苹果汁反倾销一案中,烟台一公司将美国商务部告到了美国国际贸易法院,最后,美国国际贸易法院推翻了商务部在此案中关于替代国选择、价格及成本计算等几个关键性内容,我企业获得了胜诉。这为我企业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利益的信心大大增强。 今年,美国对钢铁产品实施"201"条款以后,我国积极进行抗辩,并第一次使用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与欧盟等7个成员一起把美国上诉到世界贸易组织。世贸组织己为此案成立了专家组进行审理,专家组第一次昕证会己于10月召开,第二次昕证将于12月9日进行。今后我国政府还要更多地运用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对国外在反倾销中对我企业的不公正做法提起上诉,维护我国产业和企业的利益。

第6篇:世界贸易组织法范文

Abstract: As globalization accelerates,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have been given a prominent position. Growing problem in the case of globalization, people on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particularly high hopes for inter-governmental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However, the role of inter-governmental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the limitations of globalization,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in promoting development, highlighting its role and also its challenges.

关键词:政府间国际组织 功能 局限性

Keywords: inter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s function limitations

作者简介:张慧(1986-),女,汉族,河南周口人,厦门大学法学院08级国际法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组织。

政府间国际组织是若干国家为特定目的以条约建立的常设机构,[1]是国家间进行多边合作与协调的形式,有力地推动了国际社会的法治化进程。同时,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功能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一、 局限性的表现

联合国、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贸易组织是世界上最主要的三个国际组织,在国际组织局限性方面主要以该三个组织为例。

联合国多次成为大国推行霸权的工具。以否决权为例,联合国的否决权制度原本是希望大国在解决涉及国际和平与安全的重大问题方面能够友好协商,精诚合作,防止某些国家为了自己利益独断专行,保证一致行动的民主与公正。不过,在冷战时期美苏对峙的局面下,超级大国为了谋取安全方面的相对获益,安理会的否决权成为保护它们自身与各自集团的利益以及攻击对方的最常用武器之一。《联合国》设置否决权的意义不仅没能实现,反而成为超级大国争权夺利的武器。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作为对世界金融市场起主要调节作用的国际经济组织,在1997-1998年的全球金融震荡中显露出其机构及运行机制的缺陷,缺乏危机前的预警机制,而且IMF提供的援助附加苛刻的条件,以至于成员国不到万不得已不寻求IMF的贷款。[2]

世界贸易组织,主要制定的关于贸易全球化的规则,同样是在发达国家主导下形成的,较多地体现了发达国家的利益, WTO在推动贸易全球化、缩小南北差距、保障成员国之间公平受益方面,也应承担义不容辞的责任。[3]

二、制约政府间国际组织发挥作用的因素

影响国际组织的效应能力的因素是多样的,大体上可以分为外部因素和内部因素。

(一)外部因素

首先,国际组织在产生和发展、存在目的及决策和活动上受制于国家。一方面,国际组织产生、发展的内在动因,存在的目的是为满足国家利益的需要。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来源于国家,其地位和权力是由国家赋予的。另一方面,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决策和活动受制于国家。但由于成员国的表决权不同,国际组织的决策实际上是由少数强势的成员国把持的。而且,由于组织活动的经费的最主要来源为成员国根据其承担的义务缴纳的会费。[4]

(二)内部因素

制约政府间国际组织功能发挥的内部因素主要反映在制度层面上:

首先,在机构制度方面,国际组织作用的发挥特别要求决策机构是具有良好的结构性能,一旦决策机构的设置发生紊乱,其决策能力就会大大受限。以1967年至1975年间东盟决策机构为例,当时的决策机构十分松散,在实际运行中,决策程序造成混乱,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东盟当时的决策能力,严重影响到东盟作用的发挥。[5]

其次,在会议制度上,国际组织的会议由常会和特别会议两种形式。常会包括大会和理事会的常会等,鉴于大会的决策机构地位,下面仅就大会进行说明。大会一般是每年举行一次常会。在出现特别问题时可以召开特别会议。大会的间隔期限比较长,不利于解决突发事件,特别会议的召开都有一套严格的程序,要有特定的组织机构或一成员国提议并未多数会员国赞同,这给特别会议的举行带来一定的难度,不利于突发事件的解决。[6]

最后,国际组织的表决制度是否具有合理性是影响国际组织作用发挥的重要因素。常见的表决制度有一国一票一致同意、一国一票多数表决制、一国数票的加权表决制。一国一制一致同意制过于强调成员国的个别意图,实际上赋予各成员国以否决权,不利于国际组织决议的通过。一国一票多数表决可以避免了极少数国家的意志阻碍绝大多数国家主张的情况,但有时候会忽视小国家或少数国家的利益,不利于整个国际社会的发展。采用一国数票的加权表决制的国际经济组织一般都被经济大国所控制,成为拓展本国经济利益的工具。国际组织还存在一种通过非正式协商而取得对决议的一致意见的表决方式。这种表决方式尊重各国利益的表达,相对于一国一票一致同意制极大地提高了决议通过的效率,但是,协商一致的方式作出的决议一般是程序性或对成员国利益影响不大的决议,不益于问题的解决,特别是允许成员国对决议的核心问题进行保留,对国际组织决议自身的价值和有效性产生了一些不利的影响,大大降低了决议的执行效力。

注释:

[1]梁西主编:《国际组织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6月第五版,第4页

[2]王德迅 张金杰编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10版,第186-192页

[3]饶戈平主编:《全球化进程中的国际组织》,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3月版,第35页

[4] 万经章、张兵主编:《风云际会联合国》,新华出版社2008年1月版,第212页

第7篇:世界贸易组织法范文

一、关于国民待遇原则的争论

在当前的讨论中,对于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所实行的税收优惠是否违背了国民待遇原则一直存在两种不同看法。

有人认为,我国企业所得税制度中的中外有别,给与外商投资企业更多的税收优惠,[1] 构成了一种“超国民待遇”,违背了“国民待遇”原则,应取消这些税收优惠。[2] 此外,我国现行按企业性质划分的所得税制不规范,对外资的税收优惠过多,内外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差距过大,有悖市场公平税负、公平竞争的原则,不符合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体制的客观要求。实际情况直接导致了部分内资企业为获取国家税收优惠政策,采取改建、嫁接或搞假合资等方式进行避税,使国家财政收入蒙受了巨大损失,客观上引发了经济秩序的混乱。[3]

与上述观点不同,还有人认为,涉外税收优惠并不与WTO的国民待遇原则冲突。从概念上看,有关国民待遇原则的各种法律表述中,采用的都是“不得高于”“不低于”或“不应有所不同或比其更重”的词句,而没有做出“必须完全相同的待遇”的规定,因此我们认为,税收国民待遇原则并不约束和限制主权国家基于基本国情和政策倾向对外国投资者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或者说税收的国民待遇原则并不排斥涉外税收优惠。并有学者近一步论述了所谓“超国民待遇”不仅是合法的,而且是合理的,取消“超国民待遇”应当缓行。[5]

二、澄清“国民待遇”原则

第一、“国民待遇”原则的一般含义。我们在讨论我国税制中的优惠政策是否违反了WTO“国民待遇”原则,有必要先确切的分析一下“国民待遇”原则,特别是WTO中有关税收的“国民待遇”原则。一般的说,所谓“国民待遇”原则,也称不歧视待遇或无差别待遇,最早来源于国际贸易和国际经济法中的术语。是指在国际贸易条约或协定中,缔约国之间相互保证给予另一方的自然人、法人在本国境内享有与本国自然人、法人同等的待遇。其基本精神是鼓励不同国籍的投资者之间的平等待遇与公平竞争,以消除国籍歧视与限制。OECD在文件中,定义为:“国民待遇”是指一个国家承诺对待在其境内经营,由其他国家国民控制的企业,不低于相同情势下的本国企业。

第二、WTO规则中关于税收的“国民待遇”原则。具体到WTO中有关税收的“国民待遇”,就不能直接借用“国民待遇”一般的含义来分析。因为 WTO作为国际组织,其所有的具有约束力规则都体现在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中。分析WTO中的“国民待遇”就不能不具体分析其法律文件是如何规定的。“国民待遇”本身固然是由比较稳定、确定的内涵,但是这一原则到底在哪个方面适用,哪个方面没有适用“国民待遇”原则的义务,应该基于WTO的法律文件深入分析。

目前,WTO中与税收有关的内容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其一,关税减让及作为特殊关税的反倾销税与反补贴税措施;其二,对进口产品及服务的国内税国民待遇;其三,对进口产品及服务的国内税最惠国待遇;其四,作为出口补贴或进口替代补贴以及投资激励措施的税收减免或税收优惠待遇。国内税的国民待遇是 GATT1994规定的一项主要内容,同时也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中的一项具体承诺。因此,所谓WTO中的“国民待遇”原则即主要是指GATT 中“对进口产品及服务的国内税最惠国待遇”。

GATT第3条是关于国内税国民待遇的条款,其中第一款规定:各成员方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影响产品的国内销售、提供销售、购买、运输、经销或使用的法令、条例和规定,以及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须符合特定数量或比例要求的国内数量限制条款,在对进口产品或国内产品实施时,不应用来对国内生产提供保护。第二款规定:成员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成员领土时,不应对它直接或间接征收高于对相同国内产品所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同时,成员不应对进口产品或国产品采用其他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有抵触的办法来实施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

GATT 第三条第一款的文义是:国内税……对进口产品或国内产品实施时,不应用来对国内生产提供保护。第二款的文义是:一成员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成员领土时,不应对它直接或间接征收高于对国内产品所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也不应对进口产品或国产品采用其他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相抵触的办法来实施国内税。这里非常明确地指出了国内税是指对进口产品或国内产品征收的国内税,换言之,如果不属于对产品征收的税收或不能对产品征收的税收,是不属于GATT所指国内税的范围。就我国的税收制度而言,属于对产品征收的税种只有增值税与消费税,而所得税则是对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的所得征收的税种,它不是对产品征收的税种因而不属于GATT所指国内税的范围。因此有学者指出,GATT的国内税是以产品为对象的,各缔约国法律规定的,产品以外的税收,如所得税,不属于总协定国内税的国民待遇义务的范围。

三、简短的结论

综上所述,我国税收制度中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给予的优惠措施,与WTO中有关税收的优惠政策并不抵触,甚至可以说这并不是不违反,而是WTO规则在这方面基本是空白。

「注释

[1] 例如,凡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其项目如属于技术、知识密集型的,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等项目,税率也减按15%征收;外资企业将从外资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资企业,经投资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

[2]周红俊:《浅析我国企业所得税中“超国民待遇”现象》,载于《河南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11月。

[3]陈卫华 张睿:《国民待遇原则与我国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合并》,载于《经济师》,2003年第2期。

[4]张艺雄:《税收国民待遇的现实选择和我国涉外税收优惠政策》,载于《税务与经济》,1999年第2期。

[5]王志永:《超国民待遇研究》,载于《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5期。

[6]See:DIRECTORATE FOR FINANCIAL AND ENTERPRISE AFFAIRS:NATIONAL TREATMENT FOR FOREIGNCONTROLLED ENTERPRISES (2004 edition)

第8篇:世界贸易组织法范文

>> 中国与印度经贸关系的发展及前景 中国与东盟国家经贸关系研究 中国与东盟经贸关系中的问题与对策研究 CAFTA建成后对广东与东盟经贸关系的影响 中国和东盟经贸关系前景展望 与韩国经贸关系的特点 浅析我国与欧盟经贸关系的发展与前景 浅析美国汇率法案与中美经贸关系 2017:美国经济走向与中美经贸关系 前景广阔的中美经贸关系 奥巴马第二任期美国经济前景与中美经贸关系 美国重整制造业对中美经贸关系的影响与对策 中欧经贸关系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中墨经贸关系的机遇与挑战 中美经贸关系的现状与发展策略 中日经贸关系的现状与展望 中日经贸关系的现状与问题 中国与海合会国家的经贸关系 浅议韩国与中国的经贸关系 中英经贸关系的挑战与应对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l},根据这些规则,纺织品和服装产品的优惠待遇仅适用于它们来自自贸协议伙伴时,其他生产和包装过程也必须在当地进行。对美国纺织工业来说,这样的规则最符合自己的利益,而对于越南和马来西亚来说,它们的出口利益会不可避免地受到严重影响。

第三,TPP的谈判方式与众不同,难以统一市场准入时间表。由于存在不同的关税削减期限,澳大利亚,新西兰和新加坡提出进行多边谈判,促进TPP谈判更加透明化和简单化。然而,美国更倾向于两阶段的谈判战略:首先与非FTA伙伴,如文莱、马来西亚、新西兰和越南,完成双边谈判,然后才协商一个共同的市场准入时间表,目的是对非FTA伙伴国施加压力,促使它们大幅开放国内市场,取得参加多边谈判的资格。尽管这种双边策略存在推迟TPP进程的风险,但可以最大限度地促进美国的贸易利益。这种战略可能会形成一种混合性的妥协结果,能否取得实质性的成果仍然存在很多疑问。因此,TPP对市场准入时间表的谈判可能会被搁浅。随着新成员的不断加入,现有的时间表反复被修改,TPP伙伴还需要重新进行谈判。

第四,TPP关于知识产权的规定存在较大争议。美国的立场是,TPP关于知识产权的标准要比《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的标准还要高。美国建议在TPP中实施非TRIPS义务。例如,为了阻止“未经授权存储和传输受版权保护的材料”,TPP国家应提供“与版权拥有人合作的法律激励服务供应商”,威慑未经授权存储和传播专利材料的行为。{ “Trans-Pacific Partnership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Charter Draft,” Article 16.3 (a), 10 February 2011, p.32, http:///sites/default/files/tpp-10feb2011-us-text-ipr-chapter.pdf}发展中国家伙伴会发现自己很难接受这些规定。当然,美国也允许TPP成员拥有TRIPS以外的权利。一个典型例子是TRIPS第27条授权WTO成员排除“植物和动物”,“用于治疗人类或动物的诊断、治疗和手术方法”两大类的专利。{ WTO, “The 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rticle 27.3(b) , Marrakesh, Morocco on 15 April 1994, http:///english/docs_e/legal_e/27-trips.pdf}然而,美国的草案规定,出于公共秩序或道德的理由,TPP成员可以“在有限例外的领域使用专利发明”。这些超越TRIPS的规定将增加TPP的监管成本。由于直到2011年,仍有五个TPP国家处于美国“特别301条款”名单之中,相互妥协变得特别困难。

最后,其他超越WTO规定的义务,包括政府采购问题,可能拖延谈判。文莱、智利和新西兰甚至至今没有批准《WTO政府采购协定》。TPP伙伴可能会发现非常难以接受美国所坚持的环境和劳工权利条款。他们的担心非常现实,因为在2010年,美国根据自己的标准,指控危地马拉对劳动法执行不力,违反了《美国多米尼加共和国中美洲自由贸易协定(CAFTA-DR)》第16条的规定。{ “Dominican Republic-Central America FTA,” Chapter 16, August 5, 2004, http://ustr.gov/sites/default/files/uploads/agreements/cafta/asset_upload_file320_3936.pdf}这些超越WTO的苛刻条件,加上美国两党对贸易调整援助(TAA)计划的暧昧态度而变得更加严重,会增加美国国会批准TPP的不可预测性。美国与哥伦比亚、巴拿马和韩国的自由贸易谈判都经历相当长的时间,在一定程度上也损害了TPP伙伴与美国谈判的信心。

总的来看,TPP在三个方面对东盟构成了挑战。首先,TPP挑战了东盟在东亚甚至亚太地区经济合作架构中的地位。东盟在东亚地区一体化中发挥着领导和驱动作用,“东盟+N”合作模式意味着东盟是核心,决定着东亚整合进程的速度和程度。东盟成员国对塑造亚太经合组织规范也起到了决定性作用,满足和维护了它们的切身利益。TPP明显是要将亚太经合组织的贸易便利化进程搁置一旁,另起炉灶,超越了东盟成员国的发展阶段。第二,TPP挑战了东盟的团结和凝聚力。TPP部分成员是东盟的成员国,非常渴望得到美国的庞大市场,促进出口振兴经济。TPP成员之间的互补性明显大于东盟成员间之间的互补性,会降低东盟成员对东盟自贸区的期待。第三,TPP将挑战东盟提出的地区全面经济伙伴关系(RCEP)。2011年提出来的RCEP计划已经开始谈判,预计到2015年结束。它是以当前“东盟+1”自贸协议为基础的“东盟+6”模式。然而,如果TPP谈判早日结束,势必会对RCEP谈判造成压力。从另一方面来看,由于美国没有与东盟的自贸协议,所以美国还没有加入的可能性。如果美国真的想全面重返东亚,寻求与东盟发展自贸关系才是具有实质性的步骤。

美国与东盟经贸关系的前景

从本质上说,TPP谈判遇到的问题可能是美国与东盟关于自贸协议谈判问题的扩大版。从TPP的地理范围和开放标准看,美国的做法不仅过于雄心勃勃,而且难以从东盟方面获得集体支持。当前,奥巴马政府选择了一个优先政策错置的自贸协议路线图。美国寻求领导地位事实上将阻碍TPP谈判的进程。通过双边TIFA或TPP方式参与东亚地区合作的“美国方式”证明并不可行,美国必须考虑依照贸易整合的“东盟方式”提出具有建设性的谈判策略。具体来说,中期目标应是达成美国东盟框架协议,为自贸协议谈判提供法律基础。从长远来看,这种自贸协议将巩固东盟在与美国TPP谈判进程中的主动地位。东盟与外部大国谈判自贸协议的历史经验可能成为未来美国东盟自贸协议的典范。东盟的做法源于其建立东盟经济共同体的内部整合。除了东盟澳新自贸协议,东盟五个地区自贸协议中的四个都起始于框架协议提供的签署协议时间表。到2010年,根据框架协议,中国东盟自贸协议和东盟韩国自贸协议已经开始进入实施进程。东盟中国自贸协议框架在2002年签署,是东盟与其贸易伙伴签署的第一个自贸协议倡议。这个协议倡议随后由货物贸易(2004年)、争端解决(2004年)、服务贸易(2007年)和投资(2009年)四个协议得到补充完善。东盟中国形成了世界上最大的自贸区,实现了框架协议设想的建立自贸区的目标。

美国可能需要考虑未来的美国东盟框架协议,使其成为增强版的TIFA。这种TIFA与原先的美国东盟TIFA在许多方面会有所区别。虽然根据世界贸易组织法,TIFA没有法律地位,但东盟的框架协议可以根据关税总协定第XXIV条,成为促进签署自贸协议的“临时协议”,从程序上看与全面地区贸易协议之间没有区别。根据关税总协定第XXIV5(c)条款,临时协议包含在合理时间范围内签署自贸协议的计划和时间表,计划和时间表包括如何实施阶段性协议的信息。东盟与日本和韩国的框架协议为完成整体的自贸协议谈判提供了详细的计划与时间表,与中国和印度的框架协议更是对商品、服务、投资自由化等分别规定了时间表。根据合理时间范围的要求,以及关税总协定第XXIV条的规定,要求除非在例外的情况下,建立自贸区不要超过10年。{ WTO ANALYTICAL INDEX, “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1994,” https:///english/res_e/booksp_e/analytic_index_e/gatt1994_09_e.htm}中国和韩国与东盟分别在2002和2005年签署了框架协议,在2010年开始实施,表明它们均遵守了这一规定。美国与东盟签署框架协议将向东盟传递一个强烈信号,即美国承诺与东盟建立自贸区,有效缓解他们对美国贸易政策的担忧。另外,美国与东盟签署贸易便利化的框架协议,将为建立超越世界贸易组织的自贸区铺平道路,美国行业协会或国会可能不会反对包括市场准入、知识产权、劳工权益或环境标准等有争议的问题。根据框架协议,最终的自贸协议也需要满足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美国与东盟的自贸协议应该也不例外。

事实上,东盟框架协议规定谈判商品贸易协定和服务贸易协定的原则。例如,中国东盟自贸协议和东盟韩国自贸协议消除超过90%贸易商品的关税和为服务部门提供便利化等措施,都满足了这些要求。因此,东盟的自贸协议经验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加强了循序渐进实现自贸协议的原则,应该成为指导美国与东盟谈判自由贸易协议的基本要求。因此,以东盟框架协议为模式建立改进型的TIFA,在当前既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一致,也具有建设性。因此,美国与东盟的框架协议应该学习东盟谈判签署框架协议的“搭积木”和“多速”{ Robert F. Owen, “Governance and Economic Integration: Stakes for Asia,” ADBI Working Paper Series, No. 425, May 2013, p.17.}特征。

首先,美国与东盟的框架协议应为签署具体领域的协议提供时间框架,和东盟与中国、韩国和印度的自贸协议一样,包括一份框架协议和冲突解决、商品、服务和投资等四个协议。其次,东盟方式的灵活性也体现在东盟国家的商品贸易自由化与经济发展水平的关系上。例如,东盟框架协议包含“早期收获计划”,提前给予自贸协议伙伴优惠待遇,作为实施自贸协议的前期步骤。早期收获计划的范围具有较强的适应性。缔约各国选择早期收获计划主要体现在不敏感且能够互利的领域。东盟四个欠发达国家准备实施自由贸易协议的时间更长一些,如与中国的自贸协议到2015年才开始实施。这个措施让东盟自贸协议与TPP根本不考虑参与方发展水平而使用相同的标准存在明显区别。再次,争端解决协议涵盖了管辖国家之间因框架协议而出现的冲突,推进各方签署商品、服务、投资等协议。投资协议通常在最后阶段才开始谈判,为各方在更具争议性的问题上积累共识。最后,东盟与中日韩印澳新之间的自贸协议覆盖了东盟所有成员。根据2006年美国与东盟投资与贸易协议的谈判,美国对缅甸的经济制裁对实现自贸区目标造成了潜在的政治障碍。自缅甸在2010年政治改革以来,美国与欧盟采取了软化政策,逐渐解除了除武器禁售之外的几乎所有经济制裁措施。美国与东盟的框架协议需要建设性地面对缅甸困局,使其至少不会对美国与东盟达成自贸协议构成障碍。

美国与东盟的框架协议同样可能采取“搭积木”的模式,为最终实施地区自贸协议奠定基础。美国应摆脱受制于和单个东盟国家签署双边自贸协议的思维定势,实现双边自贸协议多边化,形成地区性的自贸区。美国与新加坡的自贸协议就涵盖了印度尼西亚的巴淡岛和民丹岛经济特区,有助于印尼获得更多的外国投资。美国与新加坡的自贸协议关于原产地原则的内容还包括了一个称为“综合采购计划”的新式设计。根据自贸协议,综合采购计划允许原产地不是新加坡的一些医疗设备和信息技术产品可以作为新加坡的商品出口到美国。这种不追究“综合采购计划”产品来源的措施有助于吸引东盟国家公司密切与新加坡的联系,从美国与新加坡的自贸协议中获得优惠待遇。美新自贸协议的这些特点对东盟其他国家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扩溢效应,也应该纳入其他的自贸协议中。

从建立地区自贸区的角度来看,美国也可能通过与和自己具有较大贸易利益的东盟国家达成双边自贸协议促进贸易地区自由化进程。中国使用的也是这种方式,不仅与东盟整体签署了自贸协议,而且与新加坡签署了双边自贸协议。为了促进美国东盟自贸协议和与东盟国家分别签署的自贸协议最大限度地实现自由化,美国也可以帮助东盟增强能力。美国国际开发署自2008年就支持东盟单一窗口项目,美国与东盟的框架协议可以将之列入其中。地区贸易区的优势在于,进口国在地区任何一个港口终结关税程序后,就可以将商品运送到任何成员国,这样就可以节省办理通关手续的时间。这些都可以协调东盟国家的原产地原则,从而避免“意大利面碗”效应问题。这种共同但有区别的自由化计划有助于加强东盟整合进程,并反过来有利于美国的出口和投资。

第9篇:世界贸易组织法范文

根据《议定书》的规定,《报告书》第242段属于中国加入WTO法律文件的有机组成部分。[4]因此,对《报告书》第242段进行的法律解释,遵循WTO条约解释的原则。WTO法律体系中,约束相关条约法律解释的协定为《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5](以下简称“《谅解》”或“DSU”),《维也纳条约法公约》[6],以及GATT/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案例的相关裁定。[7]

1.DSU第3.2条

WTO法律体系中,约束相关条约法律解释的协定为《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谅解》第3.2条规定:

WTO争端解决体制在为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可靠性和可预见性方面是一个重要因素。各成员认识到该体制适于保护各成员在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及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这些协定的现有规定。DSB的建议和裁决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8]

上述规定阐明了对WTO协定进行法律解释的三个基本原则:第一,维护WTO体制可靠性和可预测性原则;第二,保护成员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原则;第三,解释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则。

1.1维护WTO体制可靠性和可预测性原则

争端解决体制的目的,是为了给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可靠性和可预测性。这意味着一个协定义务,各成员对义务的适用应当具有一定的统一性。因此,当某具体协定条款出现两种或多种不同解释,在不违反条约解释其它原则的基础上,有利于维护WTO体制可靠性和可预测性的解释适用。

1.2保护成员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原则

《谅解》规定,WTO体制的功能之一,是“保护各成员在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9]而在对WTO条款规定义务进行法律解释的时候,实现保护成员权利和义务的目的最基本的方法,就是解释必须满足正当程序的要求。事实上,国际义务的适用必须满足正当程序要求是一个早已得到国际社会公认的惯例。因此可以认为,上述“保护成员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原则”要求对《报告书》第242段进行的法律解释遵循正当程序原则。

1.3不增加或减少权利和义务原则

不增加或减少权利和义务的基本原则要求在对WTO协定条款进行解释时遵循以下三个原则:(1)避免造成条款滥用的解释原则;(2)特别规定优先一般规定适用原则;(3)例外规定从严解释规则。

1.3.1解释避免条款滥用原则

WTO多边贸易体制采取“一揽子协定”原则。这就意味着很多的协定是各方妥协的产物,因此,往往出现协定用语不够严密,有时甚至会过于松散,使得条约的滥用成为可能。因此,当某具体协定条款出现两种或多种不同的解释的时候,不增加或减少权利和义务原则要求尽量避免采用可能导致条款规定遭到滥用的解释。当解释必然使条款遭到滥用时,则不增加或减少权利和义务原则要求不采用这样的解释,除非该条款不存在其它可能的解释。

1.3.2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适用原则

WTO是一个庞大而复杂的法律体系。因此,条款之间相互冲突的现象时有发生。按照《谅解》关于解释条约义务不得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则,当条款之间相互冲突时,应当遵循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适用原则[10]。事实上,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适用原则也是国际法的一个基本原则。

1.3.3例外规定从严解释原则

解释条约义务不得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则包含着另一个重要的条约解释原则——例外规定从严解释原则。这是因为所谓例外规定,是在一个义务的适用范围之内,规定对该义务一个小范围的不适用,因此,只有对小范围不适用的情况进行从严解释,才能保证其适用不会超越其所规定的适用范围。在日本—酒精饮料税案件中,上诉机构关于第3.2条第一句话和第二句话之间关系的裁定支持上述结论。上诉机构裁定:

第一句话针对的,是以对同类产品提供保护为目的的保护性措施,而第二句话针对的,是比第一句话产品范围更广、独立而不同的保护性措施。因此,我们同意专家组的观点:从严解释第一句话的含义,以保证不谴责其严格条款所无意谴责的措施。由此,我们同意专家组关于从严解释第一句话中“同类产品”含义的观点。[11]

至于从严的程度,上诉机构指出,需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决定。

2.《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2条

DSU第3.2条明确规定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WTO协定的现有规定。WTO上诉机构在美国-汽油标准案[12]中裁定,《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2条是得到认可的国际惯例法,构成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的一个部分。因此,《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2条的规定,成为解释WTO协定条款的法律依据。[13]《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规定:“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14],由此确定了WTO协定条款解释的以下三个基本原则:第一,善意解释原则;第二,用语解释原则;第三,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

2.1条约的善意解释原则

条约的善意解释原则要求在对一个具体条约义务进行法律解释的时候,考虑解释后的协定保持整体的和谐性,不会出现于理不通的情况。在具体实践中,要依靠这个原则来对协定条款进行解释的情形并不时常发生。但是,当一个协定,其条约用语过于松散,出现诸多含糊不清之处,尤其是诸多关键法律术语缺乏明确定义时,善意解释原则是保证条约得到公平解释一个重要的原则。

2.2用语解释原则

条约的用语解释原则要求对条款的解释以条约用语为基础。按照这个原则对条约条款进行的法律解释,应当是在条款用语通常含义的基础之上,考虑条款的上下文含义,并参照条约的目的和宗旨。[15]而条约签订历史只有在用语解释仍然不能清楚解释条款规定含义的情况下作为参考适用。[16]

WTO上诉机构在日本—酒精饮料税案件中明确指出:

《维也纳公约》规定条约用语是对条款进行法律解释的基础。因此,对条约进行的法律解释必须首先建立在条约用语的基础之上。[17]

……

对第3条的理解必须按照其上下文并参照《WTO协定》的总体目标与宗旨所具有的通常含义。因此,条款的实际措辞是解释条款含义的依据,这样的解释必须使所有用语都具有有效的含义。适当的条款解释首先是用语解释。[18]

2.3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

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要求对条款的解释赋予条款所有的规定内容以意义。当对某一条款用语进行解释出现两个不同的结果时,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要求选择赋予条款所有规定以意义的那一个解释。[19]

上诉机构在日本—酒精饮料税案件中裁定:

第31条(《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作者注)关于条约解释的一般原则衍生出来关于条约解释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我们在美国—精练与常规汽油标准”一案中指出:“《维也纳公约》关于条约解释的‘一般原则’所衍生出来的原则之一即是条约解释必须赋予条约所有规定以意义。释意者不得随意解释以导致条约整条、整款在内容上重复或变得无效”[20]。

在阿根廷—对进口鞋类采取的保障措施(以下简称阿根廷鞋案)案件中,上诉机构同样裁定:

一个条约解释者必须以一种和谐、赋予所有条文以含义的方式来解读条约所有的可适用条款。因此,对这个“权利与纪律不可分割的整体”所进行的适当的解读必须是赋予这两个具有同等效力的协定(此处的两协定指GATT1994第19条与WTO《保障措施协定》。作者注。)的所有相关条款以含义。[21]

3.WTO司法实践

WTO上诉机构在WTO日本酒精税案裁定中指出,已被采纳的专家组报告“是GATT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常常被之后的专家组借鉴。它们在WTO成员中起着预测法律在案件中的应用的作用,因此,任何与之相关的争议都应对其加以考虑。”[22]在GATT/WTO大量的司法实践中,形成了很多现实中指导WTO协定条款法律解释的原则,其中之一即为WTO协定条款的相互适用原则。

3.1美国棉纱案

2001年美国—对巴基斯坦棉纱采取的过渡性保障措施(以下简称美国棉纱案)[23]案件其中的一个争议焦点即为WTO《保障措施协定》(SGA)第3条关于调查的规定是否适用于根据《纺织品与服装协定》(ATC)第6条实施的过渡性保障措施这个问题。在该案的审理中,上诉机构首先根据DSU第11条[24]以及SGA第3条[25]关于调查的规定,确定专家组对根据SGA实施的保障措施进行审查时的审议标准:

专家组必须审查主管机关是否对所有相关因素进行了评估;审查主管机关是否对所有相关事实进行了评估,并审查主管机关对这些事实如何支持其裁定结果所作的解释是否适当;审查主管机关的上述解释是否全面阐述了数据的性质和复杂性,并审查主管机关是否对这些数据可能存在的其它合理解释做出了回应。但是,专家组不可对证据进行重审,也不以可用自身的观点代替主管机关的观点。[26]

上诉机构随后指出,虽然ATC第6条过渡性保障措施条款既没有关于主管调查部门的规定,也没有关于调查程序的规定,但上述审议标准照样对ATC项下实施的保障措施适用。[27]这个裁定事实上意味着SGA第3条关于主管机关调查程序的规定对ACT项下实施的保障措施适用。因为无论成员指定那个政府部门作为ATC项下过渡性保障措施的主管机关,也无论这个主管机关按照怎样的程序进行调查,专家组都要审查其调查:

是否对所有相关因素进行了评估;是否对所有相关事实进行了评估;是否对这些事实如何支持其裁定结果做出了适当的解释;其解释是否全面阐述了数据的性质和复杂性;以及调查是否对这些数据可能存在的其它合理解释做出了回应。

由此确定了主管机关的审查义务为:

对所有相关因素进行评估;对所有相关事实进行评估;对这些事实如何支持其裁定结果做出适当的解释;在所做解释中全面阐述数据的性质和复杂性,并对这些数据可能存在的其它合理解释做出回应。

3.2阿根廷鞋案

在2000年的阿根廷—对进口鞋类采取的保障措施(以下简称阿根廷鞋案)[28]案件报告中,上诉机构裁定:

GATT1994与《保障措施协定》都是《WTO协定》附件1A中的《货物贸易多边协定》,因而二者同属《WTO协定》的“有机组成部分”,“对所有成员具有约束力”。因此,GATT1994第19条与《保障措施协定》条款都是《WTO协定》的条款。它们作为该条约的一部分同时生效。它们平等适用并对所有成员具有平等约束力。同时,由于这些规定都是关于同一个问题,即成员实施的保障措施问题,因此,专家组关于“将GATT1994第19条与《保障措施协定》当作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来解读并将它们所规定的权利与纪律相互联系起来加以考虑更为合理”的认定是正确的。[29]

本案中,根据上述结论,上诉机构裁定,GATT1994第19条“不可预见的发展”的要求对根据WTO《保障措施协定》采取的保障措施适用。

同理,在对《报告书》第242段进行的法律解释以确定其正确运用时,将《报告书》第242段、《议定书》第16条以及WTO《保障措施协定》“所规定的权利与纪律相互联系起来加以考虑”也应该“更为合理”。

[1]具体为《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3.2条的规定。参见《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355页。

[2]WTO,AgreementonTextilesandClothing,《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73页。

[3]WTO,AgreementonSafeguards,《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275页。

[4]《议定书》第1.2条规定:“中国所加入的《WTO协定》应为经在加入之日前已生效的法律文件所更正、修正或修改的《WTO协定》。本议定书,包括工作组报告书第342段所指的承诺,应成为《WTO协定》的组成部分。”《议定书》第1.3条规定:“除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外,中国应履行《WTO协定》所附各多边贸易协定中的、应在自该协定生效之日起开始的一段时间内履行的义务,如同中国在该协定生效之日已接受该协定”。《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2页。

[5]WTO,UnderstandingonRulesandProceduresGoverningtheSettlementofDisputes,《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355页。

[6]ViennaConventionontheLawofTreaties,见黄东黎著《国际贸易法》第141页,法律出版社,2003年。WTO上诉机构在Japan–TaxesonAlcoholicBeverages(WT/DS8&10&11,1996)案件中裁定:Article3.2oftheDSUdirectstheAppellateBodytoclarifytheprovisionsofGATT1994andtheother"coveredagreements"oftheWTOAgreement"inaccordancewithcustomaryrulesofinterpretationofpublicinternationallaw".Followingthismandate,inUnitedStates-StandardsforReformulatedandConventionalGasoline,westressedtheneedtoachievesuchclarificationbyreferencetothefundamentalruleoftreatyinterpretationsetoutinArticle31(1)oftheViennaConvention.Westressedtherethatthisgeneralruleofinterpretation"hasattainedthestatusofaruleofcustomaryorgeneralinternationallaw".TherecanbenodoubtthatArticle32oftheViennaConvention,dealingwiththeroleofsupplementarymeansofinterpretation,hasalsoattainedthesamestatus.

[7]上诉机构在Japan–TaxesonAlcoholicBeverages(WT/DS8&10&11,1996)案件中裁定:AdoptedpanelreportsareanimportantpartoftheGATTacquis.Theyareoftenconsideredbysubsequentpanels.TheycreatelegitimateexpectationsamongWTOMembers,and,therefore,shouldbetakenintoaccountwheretheyarerelevanttoanydispute.

[8]英文原文:ThedisputesettlementsystemoftheWTOisacentralelementinprovidingsecurityandpredictabilitytothemultilateraltradingsystem.TheMembersrecognizethatitservestopreservetherightsandobligationsofMembersunderthecoveredagreements,andtoclarifytheexistingprovisionsofthoseagreementsinaccordancewithcustomaryrulesofinterpretationofpublicinternationallaw.RecommendationsandrulingsoftheDSBcannotaddtoordiminishtherightsandobligationsprovidedinthecoveredagreement.见《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355页。

[9]英文原文:itservestopreservetherightsandobligationsofMembersunderthecoveredagreements.

[10]另外,《谅解》第1.2条规定:“在可能的情况下使用特殊或附加规则和程序,并应在避免抵触所必须的限度内使用本谅解所列规则和程序”。该规定直接支持“特别规定优先一般规定”的国际法原则。见《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354页。

[11]英文原文:BecausethesecondsentenceofSectionIII:2providesforaseparateanddistinctiveconsiderationoftheprotectiveaspectofameasureinexaminingitsapplicationtoabroadercategoryofproductsthatarenot‘likeproducts’ascontemplatedbythefirstsentence,weagreewiththePanelthatthefirstsentenceofSectionIII:2mustbeconstruednarrowlysoasnottocondemnmeasuresthatitsstricttermsarenotmeanttocondemn.见Japan–TaxesonAlcoholicBeverages,WT/DS8&10&11/AB/R。

[12]UnitedStates-StandardsforReformulatedandConventionalGasoline,WT/DS2/AB/R.

[13]《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解释通则:1.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2.就解释条约而言,上下文除指连同弁言及附件在内之约文外,并应包括:(a)全体当事国间因缔结条约所订与条约有关之任何协定;(b)一个以上当事国因缔结条约所订并经其它当事国接受为条约有关文书之任何文书。3.应与上下文一并考虑者尚有:(a)当事国嗣后所订关于条约之解释或其规定之适用之任何协定;(b)嗣后在条约适用方面确定各当事国对条约解释之协定之任何惯例;(c)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之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4.倘经确定当事国有此原意,条约用语应使其具有特殊意义。第32条解释之补充资料:为证实由适用第31条所得之意义起见,或遇依第31条作解释而:(a)意义仍属不明或难解;或(b)所获结果显属荒谬或不合理时,为确定其意义起见,得使用解释之补充资料,包括条约之准备工作及缔约之情况在内。

[14]见前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1条的条约内容。

[15]见前注17《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

[16]见前注17《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2条。

[17]英文原文:Article31oftheViennaConventionprovidesthatthewordsofthetreatyformthefoundationfortheinterpretiveprocess:"interpretationmustbebasedabovealluponthetextofthetreaty".

[18]英文原文:ThetermsofArticleIIImustbegiventheirordinarymeaning--intheircontextandinthelightoftheoverallobjectandpurposeoftheWTOAgreement.Thus,thewordsactuallyusedintheArticleprovidethebasisforaninterpretationthatmustgivemeaningandeffecttoallitsterms.TheproperinterpretationoftheArticleis,firstofall,atextualinterpretation.

[19]见Japan–TaxesonAlcoholicBeverages(WT/DS8&10&11/AB/R)脚注第16。另见YearbookoftheInternationalLawCommission,Vol.II,p.219(1966).

[20]英语原文:AfundamentaltenetoftreatyinterpretationflowingfromthegeneralruleofinterpretationsetoutinArticle31istheprincipleofeffectiveness(utresmagisvaleatquampereat).InUnitedStates-StandardsforReformulatedandConventionalGasoline,wenotedthat"[o]neofthecorollariesofthe‘generalruleofinterpretation’intheViennaConventionisthatinterpretationmustgivemeaningandeffecttoallthetermsofthetreaty.Aninterpreterisnotfreetoadoptareadingthatwouldresultinreducingwholeclausesorparagraphsofatreatytoredundancyorinutility".

[21]Argentina–SafeguardMeasuresonImportsofFootwear,WT/DS121/AB/R,2000年1月12日。上诉机构报告第81段。英文原文:Yetatreatyinterpretermustreadallapplicableprovisionsofatreatyinawaythatgivesmeaningtoallofthem,harmoniously.And,anappropriatereadingofthis"inseparablepackageofrightsanddisciplines"must,accordingly,beonethatgivesmeaningtoalltherelevantprovisionsofthesetwoequallybindingagreements.

[22]见前注11。

[23]UnitedStates–TransitionalSafeguardMeasuresonCombedCottonYarnfromPakistan,WT/DS192/AB/R,2001年10月8日。

[24]DSU第11条规定专家组的职能为:“对其审议的事项做出客观评估,包括对该案件事实及有关适用协定的适用性和与有关适用协定的一致性的客观评估”。《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362页。

[25]SGA第3条规定实施保障措施的调查程序为:“主管机关应公布一份报告,列出其对所有有关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调查结果和理由充分的结论”。《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276页。

[26]英文原文:“panelsmustexaminewhetherthecompetentauthorityhasevaluatedallrelevantfactors;theymustassesswhetherthecompetentauthorityhasexaminedallthepertinentfactsandassessedwhetheranadequateexplanationhasbeenprovidedastohowthosefactssupportthedetermination;andtheymustalsoconsiderwhetherthecompetentauthority''''sexplanationaddressesfullythenatureandcomplexitiesofthedataandrespondstootherplausibleinterpretationsofthedata.However,panelsmustnotconductadenovoreviewoftheevidencenorsubstitutetheirjudgementforthatofthecompetentauthority.”见UnitedStates–TransitionalSafeguardMeasuresonCombedCottonYarnfromPakistan(WT/DS192/AB/R)上诉机构报告第74段。

[27]UnitedStates–TransitionalSafeguardMeasuresonCombedCottonYarnfromPakistan(WT/DS192/AB/R)上诉机构报告第76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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