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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社会理论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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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社会理论

第1篇:市民社会理论范文

[关键词]马克思;黑格尔;市民社会

“市民社会”是一个在马克思的早期著作中出现频率相当高的概念。一直以来,“市民社会”问题就是一个在学界内外争论不休的热门课题。在不同的文化背景下,人们对“市民社会”的理解体现着不尽相同的理论内涵。而马克思对于“市民社会”的考察,在他整个思想体系的形成过程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和意义。

1、马克思对黑格尔市民社会理论的继承

黑格尔之前的众多思想家,如洛克、孟德斯鸠、亚当•斯密等人已经看到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与社会相分离的必然趋势,但是,他们却主要是从抽象的人性论出发来论证这一趋势的。他们认为,社会之所以独立于国家,是由人的自然本性决定的。人具有“天赋的”自由权利。而国家则是人与人之间订立契约并让渡这种自然权利的结果。以这种抽象的人性论逻辑推论,社会是人的联合的本然状态,国家只是为它服务的工具。与传统的君权神授论相比,这种社会政治理论的结论是革命性的,直至今天它仍然是现代政治哲学的基本原理之一。但是,这种社会政治哲学的论证方法却是非历史的、抽象的。黑格尔的巨大历史功绩就在于批判了这种非历史的和抽象的社会政治哲学的基础,从历史本身出发说明了历史的发展,阐明了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关系。马克思的论证方法,则是继承了黑格尔的历史主义方法论。正如当代美国学者赛里格曼所言:“和黑格尔一样,马克思反对任何18世纪思想家关于市民社会起源的‘神秘的和幻想的’理论。”[1]但与黑格尔不同的是,马克思最终将历史的发展归于了社会经济关系的改变。

2、马克思对黑格尔市民社会理论的深化

马克思认为:“市民社会包括各个个人在生产力发展的一定阶段上的一切物质交往。它包括该阶段上的整个商业生活和工业生活……始终标志着直接从生产和交往中发展起来的社会组织。”[2]于是,马克思在黑格尔的“伦理关系”的基础上提出了 “社会物质交往关系”的概念,并且将黑格尔的“社会关系”说深化为社会关系的本质即“经济关系”理论。这样就更为全面地把握了市民社会中发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一方面,马克思肯定了经济关系在市民社会中的主导作用,更为明确的指明了“一切物质交往”的核心。另一方面,也说明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仅包括直接由物质需要决定的关系,同时也包括了由其他需要决定的关系。这就避免了将市民社会看做单纯由经济交往决定的“需要的体系”而构成的弊端。从而使市民社会理论从黑格尔的神秘主义目的论界说中拉回到现实的推理。因此,比之黑格尔的市民社会理论,马克思的这一理解是对市民社会本质更为深刻和全面的把握。

3、马克思对黑格尔市民社会理论的批判

马克思对黑格尔市民社会理论最为深刻的批判是将其倒置的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关系重新颠倒过来。马克思在《莱茵报》工作期间,他逐步看清了黑格尔哲学的唯心主义体系与现实之间的深刻矛盾,并开始关注经济利益、等级地位在现实生活中的作用,可以说,这是马克思向历史唯物主义转折的重要阶段。马克思从市民社会本身来解释社会历史,他指出:“家庭和市民社会本身把自己变成国家。它们才是原动力。可是在黑格尔看来却刚好相反,它们是由现实的理念产生的……政治国家没有家庭的天然基础和市民社会的人为基础就不可能存在。它们是国家的必要条件。”[2]又说:“这个市民社会是全部历史的真正发源地和舞台,可以看出过去那种轻视现实关系而只看到元首和国家的丰功伟绩的历史观何等荒谬。”[2]对于马克思这样的观点,恩格斯也以曾肯定的指出:“决不是国家制约和决定市民社会,而是市民社会制约和决定国家。”[3]通过对黑格尔市民社会与国家关系理论的批判,马克思确立了自己的市民社会观点。应该说,这一观点也是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观点,它确立了市民社会与国家间的基本关系,是理解马克思市民社会理论的基本出发点。 如何正确地面对和解释社会转型过程中社会生活的重大变化,正确地把握市民社会和国家政治权力之间的关系以及如何在变化了的经济关系和全部生活关系上建构与之相适应的政治体制,这是当前理论工作者面临的新的历史任务。

参考文献:

[1]亚当•赛里格曼.市民社会的观念(英文版)[M].纽约:麦克米兰公司,1992.

[2]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 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3]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M]. 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M]. 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5]查尔斯•泰勒.市民社会的模式[A].邓正来.国家与市民社会――一种社会理论的研究路径[M].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1996.

[6]黑格尔.范杨,张企泰译.法哲学原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7]汪信砚,夏昌奇.论黑格尔的市民社会概念[J].武汉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 ,2007, (3) :287-296

第2篇:市民社会理论范文

伴随着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民主建设步伐的加快,对市民社会问题的讨论正在悄然兴起,尽管这种讨论还局限在很小的理论范围内,但问题本身的社会现实性是不可回避的,其强劲的内在理势也迫使我们每个理论工作者从不同角度做出回应。市民社会是一种具有全新价值理念的社会结构性共同体,它的建立不仅会使我们对国家与社会的关系产生全新的理解,而且也会引起社会伦理关系和道德生活模式的变革,甚至涉及到中国现代化进程的战略性选择和民族精神的建构问题。对此,我们不能不予以热切关注和认真研究。

一、 市民社会的特性及其伦理关切

“市民社会” (Civil Society)这一概念在公元1世纪由西方哲学家西塞罗最早提出,其原意是表示一种区别于部落和乡村的城市文明共同体[1],即所谓的“文明之邦”。洛克第一次将市民社会作为人类社会发展的一个逻辑阶段,即有政治的阶段[2]。黑格尔是西方思想史上将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进行明确区分的理论先驱,在他那里,市民社会主要是代表个人利益,“是各个成员作为独立的单个人的联合”[3],因而道德地位比较低。国家是代表普遍利益的,是绝对精神的完美体现,所以市民社会是从属于国家的,也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良好的伦理秩序,不致陷入道德沦丧和社会混乱。后来马克思也是在黑格尔的意义上来使用市民社会概念的。他认为,市民社会是指私人利益关系领域,“包括各个个人在生产力发展的一定阶段上的一切物质交往”[4],“始终标志着直接从生产和交往中发展起来的社会组织”[5]。马克思并没有对市民社会作伦理上的评价,而只是通过市民社会去解释国家,从而建立历史唯物主义体系。这里还值一提的是哈贝马斯对市民社会的理解,他认为市民社会是独立于国家之外的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私人领域是指以市场为核心的经济领域,公共领域是指社会文化领域。哈贝马斯特别强调公共领域的价值,认为它正遭受商业化原则和技术化政治的侵害,使得人们自主的公共生活越来越萎缩,人们变得越来越冷漠和无情,只有重建非政治化、非商业化的公共领域,才能使人们在自主的公共生活领域重新发现人的价值和意义。

从上述西方学人对“市民社会”的不同理解可以看出,市民社会的产生出现了三次剥离:与野蛮社会的剥离、与政治社会的剥离、与经济社会的剥离。现代西方社会正在努力完成这一过程,而在中国,准确而言,还处于第二次剥离阶段,即怎样从高度政治化的社会中旁生出一个相对独立的非政治化领域。因此,我们对市民社会的理解,应当定位于非政治的私人关系领域。中国市民社会是指“社会成员按照契约性规则,以自愿为前提和自治为基础进行经济活动、社会活动的私域,以及进行议政参政活动的非官方公域”[6]。具体说来有如下规

作者简介:李建华(1959—)男,湖南桃江人,哲学博士,现为中南大学哲学系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伦理学研究。

定性[7]。通过这些规定性,我们可以看出市民社会一种全新的生活方式,以及对伦理关切所显豁的新趋势。

1)财产权的确定。市民社会既是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甚或私有产权为基础,也是以社会资源流动与社会分化为基础,由此产生市民社会的私域。财产权是人权、经济活动和法律活动的核心,也是市场经济得以运转的重要条件,它是实现其他权利的物质前提,它意味着每个人有权决定交易的条件,有权说“这是我的”。中国人有财产观念但无财产权观念,以致于随便出于什么政治目的就可“抄家”或没收个人财产。有了财产权,就有了人权的现实性保证,就有了进行一切社会交换的真实性前提,就有了实现自由的可能。并且通过市场机制的整合,就会有资源的流动与重组,就会出现社会的分化,社会生活的非政治化空间就会相对扩大。财产权的确定就内含着以权利为本位的道德生活方式的合理性及其实现的必然。

2)社会关系的契约。市民社会的内在联系,既不是传统的血缘亲情关系,也不是行政性的垂直指令性关系,而是内生于市场经济的平等自愿的契约性关系。在市民社会中,私域间的个人关系,以及社群关系基本上是一种主体间的契约关系。契约关系起源于私人权利间关系,并要以相对独立利益主体的存在为前提。人们在彼此的契约行为中逐渐学会建立起一种主体间关系,形成自治有序的生活方式。契约是不同意愿的结合,它是一定诺言的约定,是一种“合意”,必须要以诚信为主观条件。因此,诚信不仅是一种正常社会交往秩序之要件,也是现代社会的一种基本美德。诚信是契约的基础,契约又是对诚信的制约。

3)社会治理的法治。在市民社会中,法权高于一切,政治权威、经济权威、人格权威等都置于法权之下。以尊重和保护社会成员基本权利为前提的法治原则是社会生活的最基本的原则。私人(法人)间的契约是一种利益互惠行为,不但要使参与契约的双方都能从利益交换中公平得益,也要以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因为在一个摆脱了身份关系的社会中,契约行为应当以平等的自由精神为其要旨,社会公共利益正是他人自由权利的集中表达,所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正是对平等的自由这一契约行为的灵魂的守护”。[8]而要维护公益不能没有国家强权,不能没有法治。而法治“不是一种关注法律是什么的规则(a rule of the law),而是一种关注法律应当是什么的规则,亦即一种‘元法律规则’(a meta-legal doctrine)或一种政治理想”[9]。法治所强调的是人民主权、个人平等的基本自由权利与尊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甚至国家也必须服从法律、依法办事等。法治内生着民主自治的社会伦理要求。

4)社会管理的自治。社会历史发展到今天,其管理模式也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即由“统治”(government)到“治理”(governance)的转变。政府统治的权力运行方向是自上而下的,它运用政府的政治权力,通过发号施令,对社会公共事务实行单向度的管理。与此相反,治理则是一个上下互动的管理过程,它主要通过合作、协商、伙伴关系、确立认同和共同目标等方式来实现对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所以治理的权力向度是多元的、相互的。这种“治理”就是市民社会的自治。市民社会内部的活动和管理具有高度但却相对的自治性质,而这种高度性说明了市民社会的成熟程度,相对性则说明表明国家对其不足的方面进行干预、协调的必要性。这种自治原则要求个人参与各种社会活动以尊重个人的选择自由并辅以相应的责任为基础。

5)社会参预的自愿。在市民社会中,每个成员都不是在被胁迫或强迫的情况下,而是根据自己的意愿或自我判断而参与或加入某个社会群体或集团的事务。这些群体或集团就是市民社会组织(简称CSOs)。它们是以民间的形式出现,并且不代表政府或国家的立场;它们拥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管理机构,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参加市民社会组织的成员都不是强迫的,完全出于自愿。市民社会组织发展壮大后,它们在社会管理中的作用也日益重要,它们或是独自承担社会管理的职能,或是与政府机构合作,共同行使某些社会管理的职能。自愿原则应当是市民社会的重要特征之一。它是以高度尊重个人的选择自由为前提的。自愿结社的自愿原则,其重要意义在于能使人们养成负责的态度和自我管理的习惯。

在黑格尔的思想中,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都是“伦理”概念客观化过程中所经过的环节。相对于作为伦理性整体的家庭和国家来说,市民社会是一个异质的存在,它远远偏离了伦理生活的理想和真正意义。“在市民社会中”,黑格尔写道:“每个人都是以自身为目的,其他一切在他看来都是虚无。”“一切癖性、一切秉赋、一切有关出生和幸福的偶然性都自由地活跃着。”在这里,“伦理性的东西己丧失在它的两极性中,家庭的直接统一也己涣散而成为多数。”[10]这种思想是建立在国家高于市民社会这一前提下的。我十分同意邓正来先生的国家与市民社会的“良性互动”说,国家一方面要承认市民社会的独立性,另一方面要对市民社会进行必要的干预和调节,[11]那么,市民社会的伦理关切就获得了更加显豁的地位。

二、 中国市民社会建立的伦理基础

市民社会的特性决定了它的建立的内在合理性,但要变为现实,要辅之以相应的、新的环境因素,其中伦理道德因素是必不可少的,并且这些伦理因素也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渗透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各种因素之中。同样中国市民社会伦理的建立的客观基础也只能从政治、经济、文化中寻找。

首先,中国市民社会的建立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形成。不论人们对于市民社会的认识存在多大的差异,但对其结构性要素及其特征的认识是相同的,即作为一个成型的市民社会必须具备如下特性:社会结构的有机性、社会行为的互动性、社会要素的团体性、社会生活的开放性。与此相适应的是个人自由、经济自主、政治民主、国家法治、文化多元等伦理理念。而这些特性和价值理念的形成从根本上是市场经济整合的结果。市场经济领域本身是市民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发展为市民社会准备了基本要素。市民社会的主体是市场经济造就的。市民社会产生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大量的个人和组织摆脱了政治权力的束缚,成为非政治的生活主体,也就是市民社会主体。市场经济在造就市民社会主体的同时也拓宽了市民社会的活空间,并孕育着市民社会的意识形态,这种意识形态是以世俗化和个体化为质态和形态的。世俗化是人越来越摆脱神秘的外在力量,世界越来越多地成为经验中的世界;个体化是指个人不断挣脱一个社会共同体所强加的各种外在规范,努力在生活中体现个人的意志。市场经济还营造了市民社会的自治机制。形成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二元结构是中国市民社会建立的开局性工作,而这一工作首先只能在经济领域中展开,如,经济组织独立法人资格的取得、通过市场发育所形成的契约关系、自治性社会组织的建立与增多。

但是,中国市场经济并不成熟,传统小家经济的所固有的伦理惰性影响至深。一般而言,小农经济的生产方式是一种封闭的型的生产方式,这种封闭性表现为:生产与消费同一,各经济主体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在生产环节上,小生产者不具有从事专业生产的明显优势,决定了市场经济对小生产者的改造,或者会直接削弱小生产者的既得利益,或者导致小生产者的利益实现不具有确定性,或者小生产者的利益会遭到市场经济的整体侵犯。在此情况下,市场经济对以小农经济为基础的乡村社会的瓦解就会受到极大的抑制,对市民社会的整合就会受到极大的抵制。在交换环节上,小农经济在财富创造上的明显优势,使之难以盈余太多的物质资料与市场经济创造的物质资料进行对等的持久的交换,而对于这种不利的地位,小生产者防范的最好方法就是减少交易或者不交易,这样就会使市场经济的整合功能受到极大限制,乡村社会的小生产者也就难于整合到市场经济构建的市民社会中去。黑格尔曾认为,“在市民社会中,每个人都以自身为目的,其他一切在他看来都是虚无。但是,他如果不同别人发生关系,他就不能达到他的全部目的,因此,其他人便成为特殊的人达到目的手段。但是特殊目的通过同他人的关系就取得了普遍性的形式,并且在满足他人福利的同时,满足自己。”[12]黑格尔把目的与手段的互为性作为市民社会的基础性的伦理精神,其概括是准确的。这种互为性既体现了市场经济的根本特性,又揭示了市民伦理的本质。我国社会主义市民社会伦理的形成,必须要与市场经济同步,要与我国经济生活的城市化、市场化、理性化、世俗化、契约化、自治化同步。没有市场经济,就没有市民社会,更没有市民社会的伦理。

其次,中国市民社会的建立也离不开政治国家的消解及其伦理精神的支撑。商品社会、工业文明发展的必然结果就如马克思所言“完成了从政治等级到社会等级的转变过程……这样就完成了政治生活同市民社会的分离的过程”[13],即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分离。政治国家是指位处国家管理层面的政党以及立法、行政、司法等国家机关,而市民社会则是“与国家相分离的社会自自组织状态”、“在这种由市民构成的社会中,由于各人利益上的异质性和彼此的互补性而形成相互依存关系,这种彼此依存关系具有不受国家支配的控制的社会自立性”[14]。中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是靠无产阶级革命的方式跨越资本主义制度这一卡夫丁峡谷完成的,虽然实现了社会制度的更替,但是传统的“亚细亚生产方式”下的自足自给自然经济体制根深蒂固,我们还处在农业文明阶段,我们还走着政治——经济一体化的道路。中国市民社会的建立就是要使政治国家以公共权力持有者身份和公共利益保护人身份退出市场主体地位,还权于市民社会,这其中就蕴藏着深刻的个人权利本位的伦理要求。

在资本主义社会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是彼此分离和对抗的。对此马克思作过深刻的论述,他说:由于市民社会与国空的分离,“国家的公民和作为市民社会的成员的市民也是彼此分离的,因此人就不能不使自己在本质上二重化”[15],即作为公民,他处在政治组织之中;作为市民,又处在国家之外;在政治共同体中,我把自己看作为社会存在物;在市民社会中,人就作为私人进行活动;政治社会注重的是普遍利益,而市民社会注重的是私人利益;诚如马克思所言:“现代市民社会是彻底实现了个人主义原则”[16]。这就需要有基于法治的保权伦理作保证,来确保市民社会的形成。目前我国的法治基本上是一种管理形态模式,即以政治国家为圆点的法治理论而产生的一种负面法治形态。这种形态对法律的认识还停留于法治是国家管理的工具上;权利运行上重视权力的强制功能;价值导向上重国家利益轻个人利益,甚至侵犯个人利益。现代法治不仅从政治国家层面上强调依法办事,更是从市民社会的层面上强调权利的保护,实现个体的自由、平等,将市民社会作为立法的出发点和评判法律完善的标准,从个体权利来解释国家权力的运作,这种法治形态就是法治的保权形态。“管理形态的法治是由权力制约、控制权利的过程,保权形态的法治则是权利产生、制约权力,由权利限制权力,权力保护权利的运行过程,是权力与权利的互动、平衡的过程。”[17]市民社会的建立过程就是一个从以权力为主导的社会向以权利为主导的社会的行进的过程。

市场经济和政治国家的相对消解无疑对市民社会的建立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但经济只能提供人类日益增多的生活资料和服务,政治只能提供生产和生活和某种秩序,相对于生活而言,都只有工具和手段的意义。而市民社会与其说是一种社会形式,还不如说是一种生活的质态和形态,因为经济与政治只是市民社会生活的前提,但不一定是生活本身。因此,市民社会的建立除了经济、政治的伦理性基础之外,还有一个更为广泛、并为政治、经济所不可替代的文化活动领域。“这是一个通过人而为了人的活动领域,它构成了真正的市民社会。因为它满足了市民社会的两个基本要求:活动目的的为我性,活动规则的自主性。”[18]文化在这里主要是通过价值观念和伦理规则体现出来。

从社会结构的变迁来看,市民社会已经经历和正经历着三种形态:文明形态、政治形态和文化形态。[19]文明形态的市民社会是相对于野蛮时代而言的,其典型是古希腊罗马时期。在希腊城邦共同体中,人们只有因体力和智力不同而产生的职业分工不同,每个人都具有参加公益事业的权利和承担城邦共同体的义务。在这里市民社会和政治社会是合二为一的,这也是亚里士多德把人直接定义为“政治性动物”的深层次原因。这样的市民社会实质上是一个自由而平等的公民在一个合法界定的法律体系之下结成的伦理政治共同体。随着罗马帝国的衰亡,城邦共同体不复存在,取而代之的是以等级制为基础的庄园经济和农村生活,由此出来了国家与市社会、政治与市民分离,国家不再为市提供自由、平等的秩序保证,而变成了保护等级关系的工具。但在重商主义政策的剌激下,工商业者获得了较之中下层的人更多的自由和权利,他们后来成为资产者,作为市民社会的主体,直接与君主专制相对抗,直到后来推翻封建君主专制制度,建立了代议制民主原则,作为市民社会主体的资产阶级完成了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分离,从而确立了政治形态的市民社会。随着商品经济地位的日益提高和人的主体性的增长,“市民阶层”作为市民社会的主体越来越强大,其中包括与生产资料相对分离的知识分子、企业的管理阶层、政府中和中层管理者、以及医生、律师、等自由职业者,这一阶层既非无产阶级,也非资产阶级。他们通过各种利益组合壮大自己的力量,并经各种方式影响着政府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市民社会逐渐成为文化运行的主体。当代中国要建立的社会主义市民社会是文化形态的市民社会。

文化形态的市民社会就要对市民社会进行文化学的分析,它包含如下要义:1、它反映和维护的是一种社会契约关系,即通过“市民阶层”这一中介实现个体与个体、个体与类存在的代言者(国家、政党)的契约,并进行广泛的动态交流和渗透,从而最大限度地展示和实现自身。2、它是一种有效的社会机制,是自在自为的统一体。自为性在于作为活动主体的市民阶层在不断地创造,推动其在人本主义原则下前进;自在性在于机制本身是一种脱离主体的异在对主体有制约、规范作用,由此使市民社会成为个体存在与类存在之间的桥梁。3、它体现的是一种私人性伦理原则。这种私人性不是所有制意义上的“私有”,更不是什么“损人利己”,而是一种生活质态,其含义有二:其一,私人生活是不可分享、不可让渡的,因而形成一种独特的生活方式,这种方式是个人独特心智的表现;其二、私人生活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私人生活权利意指生活内容和生活意义是向我的,具有不宜、不便、不愿向别人敞开的性质。但私人生活又是对象性生活,要以他人为对象,这就决定了私人生活的义务性,“这种义务性表现为主体对他人和自己负责,并且这种责任是以契约的形式出现的,实质上这是市民社会之秩序的规范化形式。”[20]市民社会的建立需要这样一种文化底蕴,即有了这样一种文化,就说明文化形态的市民社会具备了基础。中国的问题在于,我们离这样一种文化相距甚远,这就需要一种文化上的变革,尤其是伦理文化的变革。

三、 中国市民社会建立所引起的伦理变革

中国市民社会的建立尚处初始阶段,其扩张趋势是不可置疑的,它必将打破原有的伦理生活秩序,随之而来的就是伦理生活的变革。基于市民社会的特性及其伦理要求,以及当代中国道德生活的现实,中国市民社会的建立在伦理生活格局上将发生如下主要转型:

1、由私德型伦理向公德型伦理转化。市民社会是一个各种社会要素离折而发生互动的社会。这种社会模式,以政经互动造成支撑个人与社会道德的丰厚物质条件,以权利互动造成支撑个人与社会德性的宽松政治氛围,以思想互动造成支撑普适化道德规范的雍容德性心理,以科技互动造成支撑理性化道德的认知基础,从而开辟出一块以往人类未曾开垦的公共秩序与公共生活德性的实在土壤,扩展了人们的思维视野,在广泛的比较、对话、沟通、互动中,促进着人们道德理性的成长,推进了他们在关注个人生活以外,将更主要的关注力扩展到人群共同体的公共生活领域,开启了人类道德思想与德性抉择的最广泛领域。文化交汇时代要求道德必须具备社会性、效用性、操作性,即它不是借助个人而成立,而是针对社会问题建立起调节社会行为的公共道德规范,它不是一种只着眼于个人品质的内在优化的功效,而是一种着重于改善人际关系,提升人类整体道德水准的效用,它不是一种像行为指南那样,可以照章办理的机械规程,也不是一种朦胧模糊的应当如何的原则堆砌,而是既可清晰把握亦可引导行为的道德规范。社会各界要素互动的道德结果,必然冲破以私德主导德性致思与行为抉择的传统格局,形成以公共道德优先来设置伦理体系和行为模式的新格局。从理性分析的角度来看,以公共道德优先来设置伦理框架,是因为:第一,公共道德优先更符合德性本质。道德乃是调节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人与自身三维关系的规范体系,它先天地被打上了社会性的烙印,因此,道德的构成体系也就务必首先反映出这种社会特性,它才足以构建一个与社会自身构成相一致的具有社会适应性的规范。群体道德,以其注重道德的社会相关性,注重道德的社会调适功能,注重伦理规范对于公共生活与公共秩序的恰切关注,注重各个个体在公共生活中的个人德行造成的广泛影响,注重自由与权威、伦理与政治、个人与社会的辩证联结,而具有私德主导的传统伦理所无法比拟的优势。第二,公共道德优先,有助于形成人们理智的道德的行为抉择方式。在私德主导的情形下,因缺乏德性的外在保障系统,常常导致道德观念认知与道德行为践履的分裂。在群体道德优先的情形中,由于不仅强调道德个体的主体能动性,更以民主与法治保障德性化行为的主流性与可赞性,故而,道德观念与行为的统一就较有保证:人们认同德性、心怀慈善、共行善举这类既体现个人道德良心,又表现公共道德风貌的举措,才会获得普遍的认同与反响。第三,公共道德优先,并不忽略个人品德,反而以注重每个人在社会生活中的品德情操为特征,群体道德优先的现代伦理思路将传统伦理注重个人品德的心性修养的大思路置于私德与公德互动的背景之中,将传统伦理注重道德作为人生境界提升的起点与归宿的价值,纳入现代伦理的社会要素健康互动而最有效地提升道德境界与人生境界的思路之中,从而使道德视城得以最大的扩展。

2、由神圣型伦理向市俗市俗型伦理的转化。历史学家汤因比在考察社会历史变迁时认为,社会的转型和文明形态的更替,都会使人产生一种杂乱感,也就是人们在无序的社会生活中无所适从。尽管社会的杂乱会产生无序感,但隐藏其背后的却是某种质态的精神。松巴特(W.Sombaet)在《资产者》一书中认为,现代市民(资本主义人)具有一种人类所禀赋的精神气质或伦理,这就是忠实契约和勤俭。随着资本主义经济制度的扩展,市民精神就扩散为一种普遍的现代资本主义伦理,这就是“世界的市民化”。[21]韦伯则强调作为天职的工作欲是“资本主义精神”。舍勒把“怨恨”作为资本主义精神的实质,舍克(H.Schoeck)则强调“嫉妒”在在社会变更中的作用。这些理论探索都表明,社会的发展同样会使人产生痛苦的心灵经历,每个时代都有自己的社会精神和公民德性,并且这些精神气质的东西正逐渐由神圣向市俗转变,就伦理而言,就是神圣道德向市俗道德的转变。“此处的神圣道德并不是指宗教道德,而是指一种近乎完满至善至圣的道德要求,故此处世俗道德就不是与宗教道德相对应的俗世道德,而是指一种并不那么完满至善至圣的普遍百姓日常生活的基本道德要求。”[22]神圣道德与市俗道德不是层次不同的两种境界,而只是道德范型上的区分。中国传统社会推崇一种理想化的神圣道德,尽管它具有超凡脱俗的精神力量,也曾引导不少仁人志士、圣者贤哲成为社会进步的中坚,但其最终只能成为精英政治的一部分,而成为脱离民众的说教。中国封建社会之所以会出现道德理想设计与大众层面上道德实践的相悖,原因之一就是儒家道德确立的基础就是把人分为不同的等级,下层人是根本不讲道德的,“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而人总是首先立足于现实市俗,立足感性经验生活,总是他所在的那个生活世界的产物,而现实的生活总是市俗的。

市民社会的建立过程首先面临的就是由神圣向市俗转变的过程,这一转变不是生活表层意义上的人们对现实生活利益所表现出的前所未有的关切,而是深层次上的伦理生活及其范型的转变。在西方18世纪宗教的道德功能被功利主义或理性主义的世俗伦理学所取代,这预示着由宗教神圣伦理向市俗伦理的转变,政教分离的过程就是还生活权于市俗的过程。“政教分离不仅意味着政权与教会的分离,而且意味着道德领域、公共生活领域与教会的分离,生活世界就出现了所谓世俗化的局面,”[23]在中国传统社会,尽管没有自主的教会组织和宗教形式,但礼与国家伦理的一体化,也导致了公民政治身分与信仰身分在不同程度上的叠合。但是,市俗化意味着这种叠合的中断或身分的分化,市民身分确立的基础是自然的权利和义务,它通过宪法得到具体确定;信仰身分则是自致的,即自由选择的结果。这就意味着公民不只是一种政治身分,它可以是多种身分的混合并赋予不同的信仰,既可以是浪漫主义的,也可以是现实主义的。现代化社会需要道德,现代化的人需要道德精神,但是现代化的道德应当是基于个体的现实生存方式,应当关注人的需要及其满足方式,应当使道德更加符合人性,应当使道德更多地关怀市俗利益,应当防止现代社会中的道德堕入神秘主义或幻想主义。[24],当然神圣道德并不是不需要,当神圣道德剥离了神秘时,也就变成了市俗道德。

3、由身分型伦理向契约型伦理转化。从身分到契约是社会关系史上的革命,由此也带来了社会的结构性变化,英国历史法学家梅因甚至认为它是社会运动的根本,“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分到契约’的运动。”[25]梅因这里所说的“身分”指的是来源于古代属于家族所有的权利和特权的法律关系,即个人对父权制家族的隶属关系,这是一种先赋的、固定不变的的条件,任何人都不能凭自己的意志和努力摆脱这种条件。它意味着一种社会秩序,在这种秩序里,群体而不是个人,才是社会生活的基本单位;每个个人被缠在家庭和群体束缚的罗网里,完全没有为自己创设权利和义务的可能。而“契约”则是法律关系的发展、进步的结果,它指的是由个人自由订立协定而为自己创设权利和义务,这个社会的特点是个人自由。契约是一种新的社会秩序,“在这种新的社会秩序中,所有这些关系都是因‘个人’自由合意而产生的。”[26]

市场经济借助于经济活动中的最佳资源配置方式,政治活动中的民主平等原则,使得市民社会的人们处于平等地位,这就为契约伦理的形成提供了前提。契约即是一种“构合”、“统一”、“一致”和约定。契约主体必须是自主的、自愿的和自由的。契约必须是互利互惠的,所以也必定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权利为契约的出发点,义务是为他人的一种价值承当,这种承当既包括对自己负责也包括对他人负责。契约是对权利和义务的自我设定而不是社会或他人强迫所致,所以你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这是市民社会责任伦理的坚实基础。

契约是不同意愿的结合,它是一定诺言的约定,而诺言之所以具有现实意义,就在于它是以信任为基础。如果我不相信你的诺言,或者说,他人根本不信任你,诺言是毫无意义的,契约也就根本无法达成,所以契约是以诚信为前提的。但是光有诚信是不够的,必须要以契约的方式把把诺言固定化,所以契约又是诚信的保证。诚信是“先君子后小人”式的被动的道德防范,契约则是“先小人后君子”式的法律防范。从某种意义上说,契约就是对信任的不信任,是一种“把丑话说在前面”式的处事方式。契约伦理既体现了德治的要求,也体现了法治的必要。在目前着力于信用伦理建设有利于市民社会契约伦理的构成。

契约伦理不止是一种商业交换的规则,而是一种结构性社会关系成型。麦克尼尔曾将契约区分为个别性契约和关系性契约。个别性契约就是一次性的交换、且除了物品的单纯交换外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关系;关系性契约是非一次性的、且当事人的物品交换之外还存在着非常复杂的社会关系的契约。[27]我们所说的契约伦理是关系性契约,是一种全面的、整体的、稳定关系结构中的契约。在`关系契约中,契约当事人双方是作为个性而不是作为个别而存在,他们不是孤立的、瞬逝的个体,而是在稳定的社会关系结构中的个人,这些个人不会因为一己、一时之利,而损害他人或群体的利益,或长远的利益,因为这样做无异于在损害自己的利益。健康的契约伦理可以有效地保证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有机结合。

第3篇:市民社会理论范文

论文关键词:法治理念 检察监督 法律监督

一、做好新时期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在贯彻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的重要意义

(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对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第一,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除了要求进行全面、系统的立法,使国家的各项事务均纳入法制轨道,进行合法、合理、高效的运作外,更是对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统一、正确地实施法律提出了严格的要求。实践中,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部门所审查的案件均已经过法院的裁判,因此,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部门应以更为负责的态度,严格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认真、缜密地审查案件,使案件的审查结果符合法律的规定。

第二,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执法为民的司法理念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特色之一,也是“立检为公、执法为民”执法理念在检察工作中的直接反映和体现。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部门所受理案件的当事人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代表了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因此,认真审查处理各类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体现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执法为民对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提出的基本要求。

第三,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公平与正义是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解决纠纷的一种法律理想和信仰,也是法治社会的崇高目标。要实现公平正义,关键在于确保司法公正,这就要求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做到严格执法,秉公办案,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特权主义,从而真正实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第四,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当前,新世纪新阶段,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新情况新趋势新特点,使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部门在创建良好的法治环境中面临了新的考验,因此,只有在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中,牢记服务大局宗旨,加强对新类型、敏感性问题的前瞻性思考和研究,才能正确处理好各类矛盾纠纷案件,为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保驾护航。

第五,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保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和精髓,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国体和政体的特点和要求。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部门在工作中要坚持党的领导,把握正确的政治方向,坚持贯彻党的各项路线方针政策。

(二)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是新时期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要内容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科学的、先进的理念,其丰富的内涵为指导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提供了正确的指南。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多面的、立体的,这其中包括了立法、执法、司法、法律监督等多个环节的环环相扣和紧密联系,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担负着对法院民事、行政审判工作的监督重任,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的逐步加快,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法人之间的经济联系日益普遍与密切,而市场经济制度的不完善,导致经济纠纷日益增多;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的合法性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因此,各类行政纠纷也呈现出不断上升的态势,民事、行政案件数量的逐年增加,但是,由于审判力量的不足,法官法律水平的参差不齐以及法律规定的不够完善,导致有的案件审判质量不高,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部门通过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对法院的民事、行政审判工作进行法律监督,对裁判并无不当的案件认真做好息诉工作,使当事人服判息诉,配合执行工作,维护法律的权威,同时对裁判确有错误的案件提出抗诉,使案件得到正确的处理,切实地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

(三)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做好新时期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的重要保障

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做好新时期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的重要保障,从内部来说,在民事行政检察人员中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有利于促进民事行政检察人员自觉提高业务素质和综合能力,不断提升法律监督能力,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的深入发展提供内在动力。从外部来说,在全社会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可以改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执法环境,有利于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向纵深发展。

二、新时期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做好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基本目标和任务

(一)加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确保司法公正,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作为检察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保障公民和法人合法权益的重任。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4条、第185条及行政诉讼法第10条、第64条的规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确有错误的民事、行政生效判决、裁定,依法提出抗诉,对于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必须进行再审。通过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能够纠正民事、行政审判权的不当行使,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司法途径解决纷争是解决矛盾纠纷的重要途径,司法公正是法律对执法者的要求,宪法赋予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能,其中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通过履行法律监督权,有效地维护司法的公正。虽然审判监督的途径还可以通过法院自身的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纠错,但检察监督作为第三方,能以更为中立的姿态对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进行监督,同时更能取信于双方当事人,从而最终实现公平和正义的目标。

(二)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权利制约功能有利于切实地保障审判权与监督权的行使,维护法律权威

任何权力不受监督和制约必然导致滥用和腐败。实行法治就是要对国家权力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防止国家权力的异化。因此,人们在制定某项权利的同时,都会为这一权利的行使制定某些规范或制约机制,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亦是如此。首先,民事、行政检察对法院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将法院的审判工作置于制约机制中,使法院的审判工作在监督制约机制下依法有序地进行。其次,法院的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如果出现错误,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能通过监督权的行使进行纠错,使社会主义法治正确、统一实施。再次,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权的行使自身存在制约机制,其行使有着严格的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这些严格的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积极有效地保障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权的正确实施,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三)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式的多样化确保检察职能的充分履行,为构建和谐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

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式主要是依法抗诉,但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不仅仅局限于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同时规定了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息诉工作又是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也是抗诉和检察建议方式监督的必要补充。在“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下,我们作为执法者,一方面,要对符合抗诉条件和检察建议的案件要依法启动抗诉程序和采用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纠正,以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另一方面,要正视民行申诉案件的复杂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民行检察工作,应在确保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受损害的前提下,尊重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并努力使案件真正做到案了事了。针对司法实践中,除存在着抗诉和检察建议案件及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的案件外,还存在着法院判决确有错误,但因当事人双方均感诉累而希望检察机关主持和解了结案件的情况,还有个别案件属于法院判决存有瑕疵,或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不合理运用等的申诉案件,针对以上案件的情况,为了充分发挥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作用,体现民行检察监督的社会功能,树立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除对符合抗诉和检察建议条件的案件,采用抗诉或检察建议方式,实行监督外,对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的申诉案件当事人,进行释法解疑,使其服判息诉。而对于符合抗诉条件,但当事人双方希望和解,且和解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以及法院判决确有瑕疵或不合情理的案件,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还可以通过主持和解的方法使案件得以妥善解决,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稳定。

三、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要克服自身存在的局限性,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要求

第4篇:市民社会理论范文

社会保障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即公民要求国家通过立法来承担和增进全体国民的基本生活水准的权利。失地农民作为在国家城镇化进程中产生的新群体,为国家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理应受到国家的照顾和保障。从目前来看,对失地农民的权利还存在诸多保障不力,使得其权利出现了流失,影响了其生活水平及发展能力。

首先,就业权的流失。在目前城市失业人员大量存在的前提下,务农是许多农民主要的甚至是唯一的工作。只要手中有土地,他们就享有着就业权、谋生权。但是,城市化推进导致大量土地被征用,政府和相关企业又不安置农民就业,这些失地农民无田可种,再加之自身文化技能低,就业门路窄,基本上处于失地即失业的境地。

其次,基本生活保障权丧失。从总体情况看,土地被征用后,大多以农业为主的农户因劳动力就业转移和家庭产业转移没有得到解决,收入明显下降。而生活消费支出却有所增长,消费中商品性消费比重增大。尽管农民失去了土地,但是许多地区并未因此把他们当作市民,失地农民大都没有享受到最低生活保障,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一旦补偿金用完了,基本生活费就没有了来源。

第三,医疗保障权的流失。医疗支出是一项大的支出,现在因病致贫的现象比比皆是。失地农民虽然获得了安置补偿费,但是作为一次性货币补偿发给农民,让其自谋出路。

第四,养老保障权的流失。随着我国进入老龄化社会,人口寿命也越来越长。人口学家预测,到2020年我国农村65岁以上老人的比例是14.0%―17.7%。中国农村正在进入一个老龄化的社会。但一个现实的问题是谁来保障这些老人的生活。

二、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权的法学审视

从世界范围内来看,发达国家的社会保障制度首先是社会保障的法律制度,这是法治国家在解决弱势群体的社会保障问题上的一致做法。鉴于此,同时基于规则导向型改革对于我国社会转型的现实意义,社会保障制度本质上是一项法律制度,首先必须将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纳入法学的视野进行探究。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权的根本缺失在于,社会普遍地漠视了为宪法所宣告的改善人民生活的理念,忽略了农民尤其是失地农民为宪法所确认和保护的公民社会保障权利。这直接导致保护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权的法律缺位。应当看到,正是由于缺乏以权利保障为核心的制度规范和规则导向,我国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无论在理论研究上抑或是实务探索中,相对于现代化的步伐都是严重滞后的。

从理论层面而言,目前学界多偏重于从社会学或经济学的视角对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进行研究,往往不太重视制度构建对解决失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的重要意义。因此,忽略了从法学的视角对该问题进行研究的理论价值。

从实践层面而言,无论是中央还是地方,在推进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方面,其立法都是远远不足与滞后的。相关制度的缺失必将严重损害失地农民的基本人权――社会保障权,在有关基本法律尚未出台的情形下,亟待地方立法的颁行。但是,仅追求立法速度而不注重立法质量和良性机制的建立,往往欲速则不达。

三、从立法上构建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权的保护机制

(一)修改《土地管理法》,建立健全土地补偿机制。

目前我国的征地制度主要是依据《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各地出台的地方性法规及规章。执行多年以来,制度中的弊病明显。虽然2004年对《宪法》和《土地管理法》进行了修正,但还存在诸多不足,有必要对《土地管理法》进一步修改。第一,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应当在法律中以列举方式规定国家征地的目的,严格限制土地用途。第二,尊重农民,导入市场机制。充分尊重农民的主体地位,让失地农民直接参与到征地的全过程中。并且,按照市场交换的原则,处理征地单位与失地农民之间的利益关系。第三,建立合理的征地补偿机制,改变原来的货币安置。征地补偿应体现在多方面,如适度的经济补偿、参照市场价提高征用补偿标准、帮助安置就业和提供基本的社会保障。第四,完善土地征用程序,保障农民在征地中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二)制定《社会保障法》,建立健全社会保障机制。

近年来社会保障立法逐步转到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进行体制创新的阶段,但中国社会保障立法以维护社会稳定与社会公正立法理念,还未能真正清晰地体现出来。立法理念的落后以及没有统一的《社会保障法》制约了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

制定《社会保障法》,首先,应扩大社会保障的覆盖范围。改变我国现行社会保障实施范围狭窄的局面,要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的实施范围切实扩大到乡镇企业、小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三资企业等各类企业的职工,使所有企业职工都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统筹城乡发展,最终建立一个统一的包括全体劳动者在内的社会保障制度。其次,考虑专章规定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其内容包括:明确政府对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责任;失地农民社会保障的范围;建立失地农民保障基金以及基金来源与原则等。

(三)积极实施《就业促进法》,建立健全就业扶持机制。

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就业促进法》是我国就业促进领域的一项重要立法。该法借鉴了国外的先进经验,使就业促进工作更加制度化、科学化。第五十二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该法明确规定“就业困难人员”包括因失去土地难以实现就业的人员。基于此,政府应采取各种措施扶持实地农民再就业。

第5篇:市民社会理论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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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 孙立平.《断裂――20世纪90年代以来的中国社会》[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第23页。

④ 孙立平.《断裂――20世纪90年代以来的中国社会》[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第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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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卢国显.农民工:社会距离与制度分析[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

[5]孙立平.《断裂――20世纪90年代以来的中国社会》[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

第6篇:市民社会理论范文

论文关键词:再社会化;进城农民工;教育与培训

一、进城农民工的发展诉求——再社会化

自工业革命以来,全球城市数量增长和城市化发展就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中国作为全球一个重要的发展中国家,也随之进入城市化快速发展时期。根据国家统计局的调查数据显示,1978年我国城镇人口占总人口的比重为17.9%,到2009年已经发展到的46.6%,年平均上升0.9个百分点,大量农村人口在城市化浪潮的席卷下转移进入了城市,他们不仅面临就业与生活的困境,同时也面临完善与发展的难题。大量农民工已经进入城市。他们具有强烈的发展愿望,他们向城市转移不仅仅是为了解决个体的生存问题,而是更加期望通过自己的努力实现个体在城市的发展,以及像现代市民一样生活。

进城农民工的发展诉求从表面上看是个体身份的转变与确立,从本质上看则是他们改变、学习、提升、再适应的过程,即社会化的过程。“社会化”(socialization)一词于1895年由德国社会学家齐美尔(g·simmel)在“社会学问题”中开始使用,通常指个体在社会影响下,通过社会知识的学习和社会经验的获得,形成一定社会所认可的心理——行为模式,成为合格社会成员的过程。《中国大百科全书,社会学卷》中对社会化的解释为:“自然人成长为社会人的过程。从一定的意义上讲,刚出生的婴儿是同其他动物无多大差别的生物人或自然人,社会通过各种教育形式,使自然人逐渐学习社会知识、技能与规范,从而形成自觉遵守与维护社会秩序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方式,取得社会人的资格。”社会化对于个体而言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根据人的发展周期和各个发展阶段的特点,社会化可以分为早期社会化(儿童及青少年时期)、继续社会化(成人期)和再社会化三个时期。

对于我国广大进城农民工而言,他们除了要和社会其他成员一样完成自身的继续社会化,同时还要面临来自农村乡土社会和城市现代工业社会的巨大差异,必须在早期社会化和继续社会化的基础上实现个体的再社会化,即当个体的社会环境和社会角色发生巨变时,为了适应新的环境和角色而全面放弃原已习得的价值标准和行为规范,重新确立新的价值标准和行为规范,进行新的学习的过程。城市与农村环境上的差异不仅使进城农民工因人力资本所造成的谋职和生活的不适性表现出来,而且使他们在城市生活与工作方式和观念上的不适性更加突出,这些不适性促使进城农民工群体在主观上要求逐步提升自我知识、能力和观念。产生强烈的再社会化的主观愿望。

二、教育与培训促进进城农民工再社会化

进城农民工再社会化的实现,需要教育与培训增强其在城市发展多个层面的适应性,而该群体的城市适应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部分:经济层面适应、社会层面适应、文化和心理层面适应。经济层面适应是个体城市适应的基础,对于进城农民工而言,其进入城市谋生首先是着手解决个体在经济层面的城市适应性问题,即必须通过个人努力获得一份能够满足个体生存需要的职业,以及与其相关的经济收入和社会地位。但进城农民工的诉求并非仅局限于此,他们希望实现个体职业身份与社会身份的统一。实现个体在社会层面、文化和心理层面的全面适应,从而满足他们从农村人向城市人、从农民向市民转变的发展诉求。

(一)通过教育与培训提高知识和技能水平,实现经济层面的城市适应

进城农民工为了在城市谋得一份满足生存与发展的职业,实现个体的再社会化,需要教育与培训更新和丰富他们在就业、创业和生活等方面的知识与技能,使其适应全新且快速发展的城市环境。对于大量进城农民工而言,他们不但在文化程度上普遍低于城市市民,而且在职业技能培训和专业技能的掌握上也有所欠缺。调查数据显示,我国农村劳动人口人均受教育年限为7.33年,而城市是10.20年;城乡具有大专以上受教育水平的人口比例是20:1,受高中教育人口比为4:1,受初中教育的人口比为0.91:1,受小学教育的人口比为0.37:1。进城农民工中接受过短期职业培训的占20%,接受过初级职业技术教育与培训的占3.4%,接受过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与培训的占0.13%,而没有接受过技术培训的高达76.4%。文化知识、专业技能的缺乏导致我国进城农民工在进入城市这一新的生存空间,面临全新的工业化、现代化生产方式与机器设备时通常底气不足,他们大多要从简单的、职业地位偏低的工作做起,面临艰难、繁重的工作环境。再加上进城农民工对法律、权益保护等方面的知识内容知之甚少,缺乏自我维权和自我保护的能力,因此,他们通常在工作和生活中处于弱势,难以满足我国城市化、现代化发展对劳动者素质的要求。只有通过教育与培训实现他们在早期社会化和继续社会化基础上的再社会化,才能快速缩小进城农民工与城市市民在人力资本水平上的差距,使进城农民工能够尽快适应城市这一新环境。

(二)通过教育与培训增强观念意识和行为能力,实现社会、文化和心理层面的城市适应

进城农民工再社会化的实现,还需要教育与培训增强其在社会层面、文化和心理层面的城市适应性,使他们具备适应城市这一新环境的观念意识和行为能力。进城农民工在经济层面的适应是个体城市适应的基础,是其进入城市谋生必须着手解决的问题,但进城农民工的诉求并非仅局限于此,他们希望实现个体职业身份与社会身份的统一,实现个体在社会层面、文化和心理层面的全面适应,从而满足他们从农村人向城市人、从农民向市民转变的发展诉求。进城农民工社会层面的城市适应,主要是指转移人口实现生活方式上的城市性。城市化发展对于每一个转移劳动者而言,不仅是生存空间和发展地域的变化,更是一种生存方式的变化。生活方式是指在一定社会客观条件制约下,社会中的个人、群体或全体成员为一定的价值观念所引导的、满足自身生存发展需要的全部生活活动的稳定形式和行为特征,早在1938年。学者路易斯,沃尔斯(louiswirth)就曾在其文章《作为生活方式的城市主义》中明确提出“城市化作为一种特殊的生活方式”这一观点。进城农民工除了要形成城市化的生活方式和行为方式以外,还需要在文化和心理层面形成其对城市生活的适应性,即形成对城市社会的归属感和适应城市文化的价值观念。从进城农民工对城市的认同感和归属感来看,他们更加倾向于认为自己是城市的一员,应该得到城市市民的同等的社会地位。据调查显示:新生代进城农民工认为“农民工还是农民”的仅为18.94%,认为“农民工不以务农为主,应该得到市民同等社会待遇”的占56.82%。进城农民工再社会化发展诉求的实现,需要通过教育与培训树立其与城市文明和现代化发展相适应的公民意识、主体意识、法制意识,能够形成与市民沟通与合作共事的能力,能够在与市民交流与共同工作的过程中,融入市民群体中,形成对城市社会的归属感,从而全面适应城市社会。

三、进城农民工再社会化教育与培训的实施

(一)拓宽教育培训内容

教育与培训是实现进城农民工再社会化的重要手段,只关注该群体生存而忽视其再社会化发展的教育与培训内容仅仅局限于工作知识和技能这一维度。对于他们的再社会化发展而最终成为未来城市新市民所应该具备的观念意识和综合知识素养并未提及或者尚不全面,而这些内容恰好是转移劳动力从“农民工”向“现代市民”转化时所面临的素质瓶颈。因此,必须拓宽进城农民工的教育与培训内容,多方面提升进城农民工的综合素质,以使他们能够实现对城市这一新环境的全面适应。

拓宽进城农民工的教育与培训内容,必须将过去单一化城市生存、就业知识和技能拓宽为集知识、能力、观念意识三个维度为一体的现代市民综合素质。其一,观念意识维度。教育与培训要着重转变进城农民工对于事物的认识态度和情感,将主体意识、公民意识、法制意识和可持续发展观念的塑造纳入到教育与培训的内容之中,使转移人口消除对城市的隔离感,形成城市主人的自觉意识,将自身发展与城市发展紧密联系起来,发挥个体主动性,承担公民义务,增强城市归属感,实现人与社会、人自身的和谐而持久的发展。其二,知识素养维度。教育与培训要帮助进城农民工不断丰富自身知识,掌握工作岗位变化和社会快速发展对劳动者所需的文化知识、专业技术知识、安全知识、维权知识、求职知识。具备与现代城市生活相适应的城市生活知识,成为能够适应城市第二、三产业发展需要和社会知识化、信息化发展所需的知识型劳动者及学习型公民。其三。行为能力培养。进城农民工教育与培训不仅要使受教育者获得在城市工作必需的实际操作能力,而且要使他们具备学习的能力,对已有的知识进行巩固。对新知识进行消化,将学习成为其内在需求和发展的支撑手段;使他们掌握业缘式人际交往的能力,转变其原有的同质性与血缘、地缘本位的交往方式,促进他们形成市民社会的复杂而间接、交往面广的异质性与业缘本位人际交往:使他们形成应变能力,应对和实现社会发展所带来的各种被动变化和主观改变,适应实践活动中人员、岗位、内容、方式的各种变化,不至于在多变的社会发展中陷入被动局面,实现他们的可持续发展。

(二)强化多元主体职责

为了实现进城农民工的再社会化发展,必须充分发挥职业技术学校、成人教育与培训学校、企业和社区多元主体的有效功能,通过进一步强化多元主体的职责,增强他们的工作实效性,完善进城农民工的素质结构,从而促进他们在城市的后续发展。

其一,强化企业培训功能。企业作为进城农民工的重要聚集地和实现个体继续发展的重要媒介组织,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足额提取教育培训费,从业人员技术素质要求高、培训任务重、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可按2.5%提取,列入成本开支”,对聘用的进城农民工进行岗前准备性培训和在岗提高性培训。企业可以建立自己独立的专门培训机构或组织,也可以和职业学校、成人学校等部门合作,对进城农民工进行专业技能、知识等方面的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学习能力、工作能力、主体意识等综合素养。其二,强化成人教育与培训机构功能。作为在职人员进行继续学习的通道,成人教育具有与全日制学校学历相同的权威性,必须成为进城农民工继续提升自身学历水平、提高综合素质的重要途径。成人教育一方面要发挥其学历提升的重要作用。使进城农民工能够通过业余时间的学习获得系统性的专业教育,实现学历补偿和提高,使他们的文化程度能够达到高中及以上水平,另一方面,成人教育要增强其岗位培训的作用,充分利用其资源对进城农民工进行各类岗位培训,使已经具有一定职业工作能力的转移人口能够通过继续教育实现个体实践能力与人文素质的整体提升,使他们能够通过这种非学历教育的形式为个体的后续发展积聚实力。其三,发挥职业学校的教育与培训功能。在农村劳动力转移的最初阶段,职业学校要充分发挥其对即将进入城市和已经进入城市人群的准备型和补偿型的教育与培训功能,使大量拟转移劳动力能够在农村当地获得各类准备性培训,使那些缺乏培训但已进入城市的转移劳动力能够获得短期补偿性培训。完成上述工作后,职业学校还要在第一阶段的基础上,发挥对在职人员进行岗位培训、转岗和素质晋升的功能,通过周期性的岗位培训更新他们的知识内容,提高他们的学习、实践与创新能力,增强他们的主体意识和可持续发展观念,使转移劳动力能够在“合格农民工素质”的基础上具备“现代市民素质”,使那些具有强烈发展诉求的进城农民工能够具备社会流动的技术资本和综合素养。其四,发挥社区的教育与培训功能。社区在教育与培训上具有对象大众化和内容多样性的天然优势,实现进城农民工再社会化的发展目标,必须强化社区的教育与培训功能的发挥,在学习时间和教学模式等多方面充分考虑灵活选择性和实效性,利用办新市民学校、农民工培训班等方式,在进城农民工的闲暇时间,对其开设文化知识、职业技术、公民素质、家庭教育等课程,通过丰富多样的社区活动,提高进城农民工对城市的认同感、归属感,构建学习型和谐社区,促进进城农民工不断学习和提升,推进其再社会化进程。

(三)完善外部保障措施

第7篇:市民社会理论范文

一、中国公民社会理论研究兴起的背景

从civil society的本源来看,它是一个完全源于西方的极富包容性和开放性而内涵不断变化的概念,在漫长的历史演变过程中被赋予了丰富的涵义,甚至可以说是不同的意蕴。然而,从90年代开始,大陆学界对这一概念倾注了大量的热诚。对中国大陆的学者而言,借助于这样一个纯粹西方的概念并不仅仅是用于解决现实的困境,更多的是希望能用其来提供一个解决中国现代化发展的路径及国家与社会关系的一种理想框架。

1.从整个世界的大环境来看,自上个世纪70年代开始的公民社会理论在西方的重新复苏为中国学术界提供了最直接的知识来源。西方公民社会理论之所以复兴,其原因在于:A.从上个世纪70年代以来,几乎所有的非西方国家都面临着强大的民主化浪潮,在这股浪潮的推动下,人们重拾了对市民社会的关注。

B.前苏联、东欧的社会主义国家日益暴露出来的高度集权的弊端使人们开始对斯大林式的全权国家进行反思。从70年代起在东欧的一些国家自下而上的出现了声势浩大的争取民主的运动,一些学者借助于市民社会的概念对表达他们的反国家主义的思想,最终酿成了90年代初的苏联、东欧巨变。有学者把巨变看成是市民社会复苏的直接结果。

C.从整个西方社会来看,二战后,随着凯恩斯主义的失灵,福利国家的危机,也促使一部分学者呼吁限制国家的权力和活动范围,向市民社会回归。国家中心论开始衰落,人们期待官方的、扎根于共同体的组织比国家更能解决所面临的实际问题。80年代起,随着治理和善治理论的兴起,国家权力重新向社会回归,公民社会理论家开始从政治社会学的角度对此理论展开研究。

2.中国国内状况的政治体制改革与公民社会的复兴密切相关

由于市场经济的确立让学者们敏锐的看到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可能会促使在中国出现一个类似于西方早期公民社会的阶层,并推动政治社会体制变革,从而使中国走向真正的现代化之路。因此,civil society这样一个极具灵活性和挑战性的概念在90年代的中国学界看来,因为能够作为这个古老国家的现代化进程的工具因而也不可避免的带有了浓郁的本土色彩。

从中国大陆的研究情况来看,公民社会理论的兴起大致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理论介绍引入阶段。这一阶段主要是从1992年开始到上个世纪末。90年代开始,中国正值政治社会体制转型期。中国的政治体制正从无所不包的、社会力量被行政吞噬的国家体制中转型,从个人的淡化到个人主体自觉意识的复苏,从分割的城乡二元体制到变迁的城乡结构。尤其是1992年中国经济改革进入了市场经济新阶段,现实层面的发展需要重新确立国家与社会的关系,而作为后进国家的中国,在追赶西方的过程中也急需借用西方现代化的经验。在这样一种大气候下,中国知识界在对西方理论进行甄别时,选中了公民社会这样一个发源于西方,与资本主义的发展密切相关的且又重新在西方得到复苏的概念。

在这一阶段,知识界对公民社会的讨论主要围绕现代化的进程而展开,这与公民社会这一概念的“舶来”性紧密相连。这一时期的成果,除了探讨建立中国的公民社会以外,主要集中在对西方公民社会理论的评介上及对概念移植中国展开论证。(以〈中国社会科学季刊〉为代表,首先在1992年率先推出邓正来、景跃进的〈建构中国的市民社会〉这是当代中国研究公民社会之滥觞(见邓文)。随后,这份刊物发表了一系列的有影响的文章,围绕如何建构中国公民社会,及中国公民社会有无可能而展开。(出版的国家与社会论文集)

到了上个世纪末以后,随着世界范围内的治理与善治的兴起,15大之后的政府机构的需要对中国政府的治理变革、创新制度研究也进入一个新的阶段,公民社会理论的兴起符合了中国政治民主化、文化多元化的发展趋势(见《治理的变迁》,俞可平)此阶段的研究主要从政治社会学的角度对作为实体的公民社会进行实证的研究、对国家、社会之间疆域的确立、社会空间的建构及第三部门的发展展开切实的论证。二、

公民社会研究的内容

当代中国公民社会的研究的核心主要有两个,一是建构中国的公民社会话语体系,或是说中国的公民社会何以可能;二是如何建构当代中国的公民社会。可以说90年代以来整个的中国公民社会研究都是围绕这两个论域而来的。

1.市民社会的概念及其建构

要解决论题一:建构中国的公民社会,首先对中国的学者而言就面临着一个问题,如同众多的西方概念引入中国一样,首先就面临如何将西化的概念植入中国的话语体系里。“civil society”一词在国内有着几种不同的翻译法,每种翻译都体现了译者对这个词的不同理解。有“公民社会”、“市民社会”、“民间社会”等三种常见的译名。其实,在92年以前,市民社会是一种广义的用法,中国知识界对市民社会这一概念可谓不陌生,它来源于马克思的著作中,已有无数的知识分子拜读过“bourgeois”(关于它的词源学背景,可以参看方朝晖《市民社会的两个传统极其在现代的汇合》),然而,对马克思的著作中市民社会等同于资产阶级社会这一印象也是根深蒂固的。而且,对同一个德文单词有的书有的地方翻译成市民社会,有的则译为资产阶级社会。随着学界对这一概念的深入了解,慢慢的在论述时学者开始比较普遍的采用了市民社会的译名,但也注意到不把它和资产阶级社会等同起来。不过,也仍然有学者遵照马克思的经典著作的理解来谈论这一含义丰富的概念。(胡承槐 ,《“市民社会”及其历史地位》)。也有的仅从城市居民的狭义范围来理解市民社会,容易在语言转换时产生混乱。所以随着对这一概念的深入理解,及90年代后西方公民社会的兴起,强调公民对政治生活的参与和对国家权力的监督和制约越来越多的学者倾向于采用这种译法。从中国大陆的研究状况来看,在第二阶段采用这一译名的比较普遍。而且就中国社会的实际情形来看,中国是一个拥有8、9亿农民的农业大国,如果采用市民社会的术语,无形中就将广大农民排斥在外,而且civil society就其政治学意义上,侧重的是公民权利和公民政治参与,所以在当下,这是一种较好且较为普遍的译名。至于民间社会则是台湾学者的译法,这是一个中性的称呼,为历史学家所喜欢,在分析近代中国的民间组织时尤好采用。但也有的学者认为它过于边缘化,带有台湾社会发展的显著痕迹,突出强调了官民对立和台湾社会的那种自下而上的运动特征,是一个地域性的概念,不具备普遍性。(邓正来 〈中国市民社会研究的研究〉)。

对Civil society的不同译法其实就代表了学者对这一概念的不同理解。其实,按照哈贝马斯的说法,人们很难给市民社会下一个清晰的定义(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从西方的传统来看,公民社会的概念就在不断发展变化,从古希腊最初指城邦社会,代表的是高贵、优雅、道德的文明社会是civilis(这一概念的变化见布百科全书)到近代的两条不同的研究进路,一条洛克式的社会先于国家或外在于国家到黑格尔式的国家高于社会(查尔斯.泰勒更指出还有孟德斯鸠式的以法治为核心的进路)(这一点,邓文、方文曾在国内着重介绍过,在国家与社会的书里也提到过)。到了当代,哈贝马斯提出公共领域之后,又有了以市场经济为划分点转到以文化领域的变化。而要建构中国自己的公民社会话语体系,就必须要对这个概念有自己本土性的理解,对此,中国大陆的学者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大陆学者对公民社会的理解正如译法的多层次一样,在研究进程中也分为两个阶段。在第一阶段主要是采用的二分法,所谓二分法主要就是坚持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分离,强调市民社会是由非政治性的社会所构成,并强调市场经济作为市民社会的主要成分。这种市民社会概念是由黑格尔提出由马克思加以完善的。而在后一阶段主要则是三分法。

但前面说过,国内对市民社会这一概念的理解由于始于马克思的经典著作,所以国内研究文献为数众多的一部分集中在对马克思的市民社会研究上以及与此相关的对黑格尔的市民社会研究上包括伯恩斯坦、葛兰西等人的市民社会研究。(如郁文,王文)一般是运用历史唯物主义的分析方法进行研究分析,作者往往从唯物史观出发,阐述了马克思的市民社会观点,并想发掘出马克思市民社会观的历史意义。转贴于

在进行这方面的研究时,有学者撰文指出,马克思把“市民社会”看作是生产力发展的产物 ,是商品经济的对应物 ,看作是置于个人和国家之间、对私人利益和普遍利益起调和作用的“中介体”。正是在这个意义上 ,马克思“市民社会”理论显示出了重要的现代意义。 (〈 马克思的“市民社会”思想探析--兼论“市民社会”理论的现代意义〉王岩江海学刊 2000年04期)

而在对黑格尔市民社会的研究中,把黑格尔的市民社会作为规范和标准的“真正的自由”概念,建立在互主体性哲学模式之上,是一个伦理实体的自由概念。表现为从“家庭”经过“市民社会”到“国家”的概念各个环节的辩证发展, 体现着自由意识的发展。这一概念对于黑格尔的伦理概念及其辩证运动过程具有重要的意义。并且正是在伦理概念的运动过程中,“市民社会”表现出了深刻的辩证性质,黑格尔结合古代与现代熔于一炉的伦理实体的自由概念才真正是可能的,或者说是必然的。(郁建兴,《黑格尔的市民社会理论》,《人文杂志 》 2000年03期)。在对伯恩斯坦的研究中指出他是提出建构市民社会与落后国家社会主义道路之关系问题的第一人,并探讨了他与马克思的观点的异同之处。(《伯恩斯坦的市民社会理论与马克思 》,郁建兴 ,《 哲学研究》 1997年04期)。这一系列的文章主要是从哲学的角度探讨个人的市民社会观念,更多的属于评介性质的。在这一层次上,研究者更多关注的是对经典原著的解读,希望重现原著对这一论题解释的本来面貌。然后,再有限的探讨马克思、黑格尔的市民社会理论的现代意义。他们一般用的都是市民社会的译法,这样,在对这一概念介定时,往往把市民社会等同与城市居民,并且把它当作一个历史性的概念这样一个问题,容易产生歧义。(如胡承槐文)

上述的观点我们可以称为经典派,除此以外,方朝晖在《中国社会科学》上的两篇文章则详尽的从词源学的意义上阐述了西方学者的两种不同的市民社会观念和两种不同的理解趋势,指出现代市民社会是古希腊罗马和中世纪的自治城市社会两种观念的总合,既是一个“私人利益关系的总和”,又是“国家公民”的社会,在西方经历了漫长的演变而成。

最有代表意义的则是《中国社会科学季刊》上的文章,而汇其精华的是邓正来的《中国市民社会研究的研究》,对当时市民社会的研究概况做了一个批判性的总结。邓文围绕当时市民社会的研究状况做了俯瞰式的研究,针对中国市民社会研究的发生学背景,指出市民社会的研究其实是在原来的知识界讨论背景之外的一个全新领域并指出市民社会的研究对学界来说有两大可以运用的资源,一是作为现代化发展的实体社会的资源;一是作为认识中国现代化发展的解释式的资源。作为一种解释模式,市民社会在阐释中国现代化进程中国家与社会的关系有多大的作用是邓文论述的重点,以此为出发点,邓文分析了市民社会的中国化概念后,对中国市民社会和国家的关系进行了深入的讨论,指出中国市民社会的建构或发展的具体道路有两段论模式和三阶段三种动力滚动驱动式,中国市民社会和国家的关系应该是良性互动说。(指出“市民社会概念能否确当地适用于中国,则完全取决于具体运用此一概念研究中国现代化进程的人的具体研究效度(童文))基于此,这一时期的市民社会的概念理解就有以下几个特色:(1)

民社会既是以市场经济甚或私有产权为基础的,(2)市民社会的内在联系是内生于市场经济的平等自治的契约性关系;(3)市民社会遵循法治原则(4)市民社会奉行自治原则(5)市民社会通过公共传媒表达其意见和在公共空间交换意见(6)市民社会内部的民主发展进程(见邓正来《中国市民社会研究的研究》)

总言之,邓文主要是从二分法来谈论市民社会的,在这一时期的研究中,市民社会和中国的现代化进程密切相关,人们几乎就是想用这样一个纯粹西方的术语来找到现代化的道路,所以,这段时期的文章尽管纷繁多杂但1.脱离不了二分法的框架,2.围绕现代化的进程而展开。这个可以说是自由派的观点。

在当时,之所以采用二分法,我想主要与几个因素有关。在90年代初的大气候下,正值市场经济方兴,面临的首先是经济体制转轨的问题。其时,被压抑许久的社会这一概念重新回到我们的生活中,我们习惯的还是它和国家之间的关系。必须说明的是,长期以来。我们实行的其实是一种政社合一的社会,“社会”这一概念没有独立存在的空间。从我们出生到死亡,都是国家的、单位的附属物,没有独立于国家之外的任何私人领域,所以知识界对市民社会既是熟悉而期待又是陌生的。因此,在重新认识的时候,无疑,适应当时大气候的形式采用了国家和社会的二分法。其次,就是我们所知道的。当时的中国社会,谈论文化传播的公共领域还是不成熟的。因此,市民社会成为了通用的译法,也被知识界所认可。

到了第二阶段,随着中国社会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对西方理论的进一步了解,学界逐步对三分法产生了兴趣。当代西方的学者如柯亨和阿拉托提出国家-经济-市民社会来代替国家-市民社会的二分法。主张把经济领域从市民社会中分离出去,认为市民社会主要由社会和文化领域构成。“我们把市民社会理解为经济与国家之间的社会互动领域,它首先是由私人领域(尤其是家庭)、结社的领域(尤其是志愿结社)、社会运动以及各种公共交往形式所构成的”。()这一观点无疑受到哈贝马斯的影响,反映了西方社会市民社会理论重心的转移。因为经济系统的过分扩张和商业化倾向的影响会阻碍公民社会的独立性。而中国随着民营经济的发展,各种社会团体的兴起,私人自主的社会生活空间初步形成并不断发展,也促使了对这一问题重新审视。

这一时期的市民社会理论有了大量的介绍当代西方理论的文章。按照三分法,如童世骏的第三个向度——与政治、经济关系微妙的市民社会;陈晏清的《市民社会观念的当代演变及其意义》则分析了近、当代市民社会观念难得不同,指出市民社会观念由近代的因商品交换关系而结合起来的私人自律的经济交往领域转为当代自主的社会文化领域论。而王新生的博士论文则以市民社会为题,在厘清近当代市民社会的差别之后,力图表达出市民社会是一个由家庭、“需要的体系”、公共领域三个方面共同构成的社会生活空间,而且这三个方面是一种历史递进的关系,在不同历史条件下的侧重点不同。并提出市民社会的概念由三种不同意蕴:描述性的、分析性的、和价值性的。这是一种颇有见地的看法。

而在第三部门的兴起之后,有了要素说来说明公民社会的概念。在国内有这样一个趋势,采用公民社会译法的,大部分都是采用三分法的,以何增科为代表,吸收当代公民社会的研究成果。他们采用西方学者Gordon.white的观点,认为“公民社会是国家和家庭之间的一个中介性的社团领域,这一领域同国家相分离的组织所占据,这些组织在同国家的关系上享有自主权并由社会成员自愿结合而成,以保护或增进他们的利益或价值”。何文提出,就公民社会的结构性特征和文化特征及公民社会和国家的关系而言,它的结构性要素及其特征有四个:1.私人领域2.志愿性团体3.公共领域4.社会运动。一般而言,主张公民社会译法的学者他们的研究重点倾向与公民社会与治理、善治和第三域有关。

2.如何建构中国的公民社会

在厘清了中国的市民社会概念之后,学者就如何建构中国的市民社会也论述了自己的看法。集中起来,主要围绕中国学者对市民社会概念的认识而展开。关于这个问题,其实质就是如何建构当下的国家与市民社会的新型互动关系,

如何正确理解处理国家和社会,国家和个人的相互关系,建立各自相对独立而又共存一体的功能界限。而关于公民社会和国家的关系则有五种模式:公民社会制约国家、公民社会对抗国家、公民社会和国家共生共强、公民社会参与国家、公民社会和国家合作互补。并指出,公民社会和国家关系的这五种模式并不互相排斥,是对复杂现实的高度抽象。(何文)而在中国的国家和社会的关系上,首先。从中国的历史来看。有的学者就否认中国有过市民社会,有的也只是宗族社会,在中国历史上从来没有出现过内似西方历史上完善的市民社会阶层。(夏维中:市民社会中国近期难圆的梦)学者认为西方的发展模式很难适宜于中国社会的情况,因为西方社会是在权利高度分散化和多元化的特定背景下形成的,一开始就表现出与现实社会及政治结构的异质性,但其内部的理性化过程完成较早。而对许多后进国家来说,市民社会与现实社会和政治结构是同质的,因此内部的理性没有完成,所以中国的市民社会不可能走西方那样的道路。反而,从中国的实际出发,市民社会的健康发育必须依赖外部条件,尤其以政府的促进作用最大。(方文,90年代)从中国的现实和历史状况出发,中国市民社会论者主张“良性互动说”,它既是建构中国市民社会的运作方式,又是市民社会与国家关系的理想形态。(邓文)理解国家和市民社会的互动关系,学者主要从三个方面来谈:转贴于

一是公民社会与市场经济:

市民社会是和商品经济相伴而生的观念,早在黑格尔,就明确从从市场经济出发来分析市民社会的《法哲学原理》,把市民社会理解为“处在家庭和国家之间的差别的阶段”,是私人自律的商品交换领域。马克思则更进一步的将其理解为“物质的交换关系”。现代后自由主义者约翰.格雷把市场经济看做是市民社会的主要成分,认为市民社会的本质是经济自由和人身自由。

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是从上而下展开的,原来被压制的个人和社会开始凸现。国家虽然仍然是社会资源的控制者,但与改革前相比,社会也已经成为控制资源的潜在有力力量,社会占有资源多元化,社会的自主性慢慢的表现明显,出现了相对独立的个人与社会力量,一大批非营利组织和独立社团的出现促使学者对此现象的关注。这是由于市场经济是社会经济,需要必须而且能够彼此独立和自由活动的公民个体,任何一种成功的市场体制不仅需要完善的内在竞争机制、健全的法律制度,而且更需要一个完整的公民社会来配合,实际上就是市场经济造就了一个完善的公民社会。而市民社会概念的演变及与市场经济的关系是:市场经济造就了市民社会的主体、拓宽了空间、培养了意识形态、营造自治机制(市场经济、市民社会和民主政治储建国武汉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1999年01期)

市场经济通过经济制约体系的自我构建,将社会成员以内在和外在两种方式整合成为经济有机共同体,并通过对企业、利益集团、社会组织、社区这些不同的组织机构的结构性整合而使之形成为一个形态完整的社会共同体,这就是市民社会。因此,有学者认为,当代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是市民社会的胜利。(郁文)

二是市民社会与法治:

市民社会是以一种普遍的契约关系和契约精神建立起来的,并以此来保障其良性运行。从市民社会的产生发展来看,它与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和近代法治的确立密切相关。

查尔斯.泰勒就指出,早在近代反对专制主义的市民社会时期,孟德斯鸠就强调一种“来自国家并针对国家的自由”——政治自由,一个自由的社会总是和一定良好法制的国家相符合的,自由状态不是与生俱来的,而是来源与宪法。强调了市民社会和法治的关系。实现市民社会和国家之间的良性发展,法治的约束作用必不可少。要想使市民社会成为真正的文明社会,也必须要以法治为保障。现代市场经济作为一种有效运作的体制条件是法治,而法治则是通过其两个经济作用来为市场经济提供制度保障的,一是约束政府,二是约束经济人行为。

有学者认为,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是法治运行的基础和界限。法律在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二元矛盾互动发展中,在普遍利益和特殊利益的冲突和协调中得以发展;而市民社会的多元权利有效的分解了国家权力,遏制了公权力的专断倾向。市民组织的多元化、自主化发展,形成了对国家权力的分割与制衡。市民社会多元利益的冲突、互动与整合衍生了理性规则秩序;具有自由理性精神的公民意识构成了法治的非制度化要素。中国要真正走向法治,就必须重新构建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关系,确立多元权利基础、公共权威和良善之法。(马长山 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法治的基础与界限)。

三、是公民社会与第三部门

第三部门(third sector)或者称为NGO非营利组织或非政府组织的研究在西方兴起于80年代,它最初只是在行政管理理论层面展开研究,而随着公民社会理论家开始对作为一个社会实体的公民社会进行实证的研究,第三部门也开始关注非政府组织或非营利部门的作用及其与国家和市场的关系等理论问题,双方开始寻找理论契合点,两者的关系也更加紧密。

在以前的研究中,公民社会理论的研究倾向与政治哲学方面的,它本身固有的自由主义传统就反对极度扩张的国家权力,认为国家的干预对公民的生活造成极大的威胁,主张国家和公民社会分离。以契约为基础,法治为保障,依靠强有力的公民社会来制衡国家权力,公民社会被抽象为一种理想的模式。而随着凯恩斯主义的失灵,国家对社会的干预减少,公民社会理论得到进一步的拓展。扩大社会自治领域,限制国家活动范围,对于政治民主意义重大。而第三部门的研究正是专注于对社会自治性团体的研究,对社会社团的基本结构、从业人员、对政府社会影响能力和服务能力等等的基本能力,对社区的大的趋势的调查。与公民社会的侧重于理论性相比,在NGO的研究中,实证性研究占主导地位。其实从实证的角度来看,两者都是在看同样的问题,可以说都是想用政府与市场的框架,或是用自身管理的框架,从公共事务的角度,从制度治理角度,从更多的更复杂的管理治理角度来进行研究工作。因此,在研究趋势中,二者结合在了一起。

有学者指出,在中国的“公民社会”的构架中,社会基本结构发生的最根本变化是,由政府-单位-(作为单位人的)个人的单向、单维的关系,转变为多元、互动、社会参与与自组织形式的结构。政府不再是一个全能的部门,它行使国家安全、公共政策、宏观调控等有限职能,并主要通过监督、规范、政策优惠等间接手段调控企业和非营利部门的行为。这一改革过程首先从企业行为的独立开始,改革开发以后,企业逐渐扩大了自主权,形成不同于政府下属的“工厂”的“法人”,而整个社会结构的变化最终还要归于社会自组织体系的形成。社会的组织结构以大量的公民自组织形式为基础,个人作为具有公民意识的公民社会的成员,形成广泛的自组织形式,构成与政府和企业之外的第三部门,或称“非营利部门”,是大量具体社会功能的直接履行单位。所有这一组织结构以公民社会的发展为基石。(王名,2001)

四、公民社会的研究方法:

谈及此,不得不对中国的公民社会研究方法做一概述。总体印象是,规范性研究在第一阶段占主导地位,因为,前面说过,公民社会理论一直是政治哲学的研究对象,恪守一种社会政治理想,有强烈的现实批判作用,也是不同派别的理论家用以表达自己政治理念的工具,因此,它主要是作为一种规范性的理论来加以研究的,公民社会概念被作为一种研究方法和分析概念来运用。作为研究方法,它以公民社会为中心来研究问题,一方面反对以国家为中心,另一方面也反对以经济为中心的研究方法;作为一种分析性的概念它主要被视为一种社会实体或历史实体,人们从不同学科分析其起源、发生发展过程及未来前景(何文 中国社会科学季刊98 2期市民社会:民主化的希望还是偶像——80年代以来国外市民社会研究述评)

然而,随着第三部门研究的兴起,实证性的研究逐渐凸现。他们找到了共同的研究兴趣,而且实证性的研究极大的拓宽了公民社会研究的范围,使的公民社会的研究泛理论的研究注重了对社会发展、经济发展、民主与全球化等专门问题的研究。并且用此理论,深入调查进行个案研究。从全球的趋势来看,这已经成为研究的重点和热点。如美国学者读《使民主运转起来》就是历时二十余年的研究成果。然而,从大陆的情况来看,这一方面还相对薄弱,虽然这些年关于基层民主已经成为显学,但是对这一问题显然还只停留在乡、村一级。而从中国的行政体制架构来看,乡显然不属于一级政府,而中国社会的特殊情况需要我们把视野拓宽。目前进行调查的成果较为典型的有:1998年出版的《静悄悄的革命——中国当代市民社会》,该书从四个层次:个人层次、基层层次、阶层层次、NGO组织(社团组织)层次探讨了当代中国市民社会发展的状况。大致结论是:中国改革开发以来个人的自由大大提高,在四个层次当中最为活跃;基层层次讲了农村基层社会的变化、城市单位组织的变化,由于社会大量的变化,基层层次也成了非常活跃的层次;阶层层次不太明显也不活跃;而第四层次也不太活跃。我们认为市民社会发展处于起步阶段,刚刚发展,也很不成熟。提出,我国市民社会很明显的两个特征是自我冲动的特征和自我约束的特征。

五、存在的问题

在目前关于公民社会理论本身知识界仍然有几个问题需要梳理清楚:

一是市民社会问题讨论中往往将近代市民社会观和当代市民社会混为一谈,这就产生了概念的歧义。如仅仅将市民社会作为私人自主的经济交换领域;及单纯将市民社会理解为城市居民,这就容易剥夺广大农村居民的权利,使的这一概念过于狭隘、片面,没有从中国是个农业大国的国情出发。另外,就是前面已经说过的将一个西化的概念移植于中国,而这个概念本身是源于西方的语境的,在对中国现实的分析中,不可避免的会产生以西方的模式为标准,对中国的现状加以评判,或者是简单的依据西方的概念的框架,对中国社会做一简单分析;或是盲目的比附,照般西方的经验,得出一个简单的结论说明中国的市民社会早已经存在。这是后进国家在全球化的强势下不得不面临的一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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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晖:《政府与企业以外的现代化——中西公益事业比较研究》,浙江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24、

王名等:《中国社团改革——从政府选择到社会选择》,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

25、

王绍光:《多元与统一——第三部门国际比较研究》,浙江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第8篇:市民社会理论范文

【关键词】市民社会 公共领域 媒体

一、市民社会的当代定义

对于市民社会,西方学者进行了大量论述。目前来说,较为公认的是指国家与个人之间,存在的有众多的自愿结合的社会组织,这些组织将单个公民动员起来,结成利益共同体,阻止国家权力的过分扩张和对个人权利的侵犯,同时在政府功能薄弱的公共领域起到补充和协调的作用。

从定义可以了解,国家、个人、公共领域构成了市民社会的几个关键要素。首先,原来隶属于国家的部分权力发生分流,国家权力专注于保护和促进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而市民社会分享了国家权力,关注于社会各个特殊群体的特殊利益。市民社会的形成又是个人集合在一定的社会核心下,形成的有关公共领域内的言论的集合。因此,市民社会是对个人权利的整合,且专门针对国家权力所不及的私域空间。

有相关的理论将市民社会描述为“传送带”①,它代表社会团体利益在公共领域内形成舆论,作用于国家权力机构。新闻媒体作为舆论的主要载体和表现形式,理清国家、个人、公共领域的关系,将有助于推动新闻媒介了解自身作用和地位,树立正确的新闻观念。

二、市民社会定义的演变

市民社会不是一陈不变的,古希腊时期就有市民社会的雏形,经过时代的变迁和发展,新的阶级形态和生产关系出现,市民社会的概念由抽象变得具体,有了存在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亚里士多德的观点――

作为古典市民社会理论的代表,亚里士多德认为“一个人之为公民,不是由他的处所来决定,而是由他享有的权利来决定,首要的就是参与城邦政治活动的权利……包括议事、司法、行政”②按照一般的理解,亚里士多德关于市民社会的观点应该是一个纯粹的政治概念,而透过20世纪中期政治学家汉娜・阿伦特的分析表明,亚里士多德的观点将经济范畴也纳入了市民社会。此外,亚里士多德的市民社会概念还包括了文明、道德等思想上层建筑范畴。即市民社会覆盖了政治、经济、文化和道德领域,从国家的权力和私域中脱离,成为一种新的存在空间。

在后世的归纳中,古典市民社会的总体特征可以分为三点:第一,大部分古典市民社会理论都将市民社会定义在政治范畴,将之理解为政治社会、政治共同体或政治国家;第二,区别于文明以前的野蛮社会,市民社会具有高度的文明和道德理念;第三,市民社会指公民社会,充分体现了公民的权利。

从古典到黑格尔和马克思

在对古典理论的研究和完善下,黑格尔和马克思对市民社会的思考又将其推进了一大步。现代市民社会的核心观念是将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两者分离,黑格尔将国家作为权利的核心,作为维护公共利益的主体,市民社会从属于国家;而马克思则认为国家隶属于市民社会。同时,对市民社会的内容规定上,两者也有区别。马克思将“物质交往的关系”规定为市民社会产生的基础。在其所著的《德意志意识形态》中,他指出市民社会就是一切非政治的社会生活领域,是物质的生活关系总和,鲜明地表明市民社会与国家政治权利的对立。③

葛兰西与哈贝马斯

而与马克思相比,葛兰西则将市民社会的范畴细分到了意识形态和文化领域,不再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对此,学界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葛兰西的观点削弱了经济领域对市民社会的意义,使对市民社会的理解欠缺全面和完整;而更有甚者,认为葛兰西是唯心史观的代表。无论如何争议,葛兰西的理论启发了20世纪对市民社会的广泛讨论,并将之抽象到文化层面。

哈贝马斯从葛兰西、霍克海默和阿多诺那里继承并发扬了市民社会理念,他将公共领域首先引入到市民社会的讨论范畴,从而在全新意义上划分出公私领域,从资产阶级公共领域的形成、结构以及功能进行对资本主义制度的批判。他认为,市民社会是随着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而形成的,独立于政治国家的私人自主领域。包括市场体系和公共领域,是一个社会文化体系,而对公共领域,哈贝马斯认为阅读公众催生了某种独立于政府的社会实体,与媒介一起构成了全新的公共领域,即资产阶级公共领域。公共领域既是市民社会产生的基础和摇篮,又代表市民社会发挥社会言论,直接作用于政治领域。

于是市民社会的定义演变成了前文所述的,“国家与个人之间,存在的有众多的自愿结合,阻止国家权力的过分扩张和对个人权利的侵犯,同时在政府功能薄弱的公共领域起到补充和协调的作用的社会组织。”

综上所述,市民社会的定义经历了从政治领域到非政治的社会生活领域,再到意识形态和文化领域,然后过渡到公共领域明确化的历程,并最终确立了以社会文化体系为主体的内容。

三、对中国式市民社会的思考

1、西方有关市民社会的模式能否成为多元文化背景下的唯一标准

从西方学者对于市民社会的存在发展与转变的研究,提出了以资产阶级为代表的组织、社团形成的文化领域的交流和讨论的空间的存在。然而,如果以此研究框架作为对我国市民社会的考察是否具有普适性呢?在西方研究市民社会存在的基础时将“民主政治”作为市民社会存在的基础,同时市民社会的存在为民主政治提供保障。在此机制下,对公民理性和素养的要求也提升到一定高度。

然而民主政治作为一种社会意识形态的抽象概念,对不同国家、不同政治体制的内涵显然是不一致的。一味以西方民主作为标准衡量我国的实际情况不但不利于对市民社会的辩证思考,也没有太多实际意义。

从历史的发展规律来看,许多在当时未被接受的观念都会随着社会发展越来越明晰。邓正来在总结西方汉学家对中国市民社会的研究时提出“在清代,随着地方士绅或地方精英日益卷入公共事务以及市民社会团体的逐渐扩张,各种地方势力业已呈现出某种独立于国家而维护社会的自主性,到了民初则更为明显……”④也就是说,从中国独特的文化土壤出发,有学者研究发现了近代中国曾经有过的市民社会萌芽,而这种状态与西方的市民社会不尽相同,发展方向带上了更多中国烙印。

2、当代中国是否具有公共领域存在的土壤

按照以往对中国近代社会的研究,尽管中国出现了市民社会的萌芽,但随着社会形态的演变,与西方市民社会的形成机制相比,中国缺乏能够将市民凝聚在一起的社会核心,例如宗教、哲学、社团、非盈利组织等。尽管有来自民间的行业协会或团体,这些却更多的是自上而下的集合体,由利益关系组织而成,缺乏核心凝聚力。甚至一旦形成规模,这些组织自身就与行政机构无异。尽管法制、民主已经成为了国家建设的重要议程,但依据社会现实的经验看来,在更多与民主相关的议题,例如社会舆论的表达、公民相关权益维护和信息透明化等方面,民主还有很大一步路要迈进。公共领域存在的现实土壤不容乐观。

3 、SNS网站、bbs能否推动市民社会在网络空间萌芽

与传统媒介不同,网络作为商业媒体从诞生之日起就受到受众市场的检验,具有独立的先天优势,如自下而上地汇集网民言论,形成个人信息的发表渠道等。在网络上,各种形式的意见共同体像雪球一样越滚越大,形成网络舆论,反作用于传统媒介议程,或直接影响政府决策。例如周老虎事件、南京官员抽高级香烟事件等。代表市民阶层的利益监督政府权力机构,行使批判和监督权,正是市民社会存在的表现。

从市民社会形成的机制看,公民的细分核心正在成形。QQ社区、bbs、sns、豆瓣……通过对共同爱好、地缘、行业、态度等的细分,以某种网络平台为依托,凝聚了大批意见共同体,对特定内容或事件进行讨论,如“爱枣报”、“饭否”。然而,来自新媒体的先天优势能否继续保持,从而推动市民社会的发展,很难做出判断。

从前面的论述可以发现,中国的市民社会存在基础十分薄弱,发展缓慢且受到诸多限制。业界的探索与努力仍局限在业务层面的改善,媒体在仅存的空间内寻求市民社会发展的脚步并没有停息。娱乐、信息提供、社会监督功能的完善,让媒体人和受众对媒体的未来寄予了更多期望。在理论和现实的双重推动下,市民社会最终将不仅停留在文本上,它会随着民主进程、社会信息透明化、公开化越来越清晰,最终成为社会的缓冲地带。■

参考文献

①李佃来:《公共领域与生活世界――哈贝马斯市民社会理论研究》,人民出版社

②吴鹏寿 译:《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

③王东、丰子义、聂锦芳:《与全球化:〈德意志意识形态〉的当代阐释》,北京大学出版社

④高红:《城市整合,社团政府和市民社会》,东南大学出版社

第9篇:市民社会理论范文

关键词:裁决效力;市民社会;社会型救济;程序正义

中图分类号:DF97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5831(2012)03010906

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制度,一般认为起源于奴隶制的古希腊、古罗马时期,但直到1697年英国议会承认仲裁制度并于1889年制定仲裁法、1887年瑞典正式制定有关仲裁的法律,现代意义的仲裁制度才告诞生。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发展至今,内容不断丰富,体系日趋完善。可以说,仲裁(特别是国际商事仲裁)已成为除司法诉讼之外的最具效用和最制度化的一种纠纷解决方法。许多国家已通过国内立法的形式来规范国际商事仲裁,确定了仲裁的法律性和裁决的法律效力,尤其是在以《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与《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为代表的国际条约的推动下,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趋同化显现,并进而引导该制度向更加规范化的方向加快发展。在这条发展道路上,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效力问题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赋予仲裁裁决以效力既符合当事人的正当期望,也有利于法院调处纠纷职能的实现,更是维护国际商事仲裁制度权威性的重要手段。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效力体系的建构,首先应确定仲裁于纠纷解决体系中的地位,关键问题是处理好仲裁与法院的关系,核心是确定法院干预仲裁的程度。仲裁裁决效力的来源、裁决效力的内容、裁决效力的变更或否定等是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效力理论的主要内容。在仲裁裁决效力体系构建过程中,尤其应注意仲裁裁决效力的表现形式与判决效力的异同,以及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特殊问题。例如,如何正确认识及处理仲裁裁决的既判力与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国际商事纠纷的当事人在不同的仲裁庭或者在仲裁庭与法院间同时开辟两个“战场”的问题等。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效力体系的建构,目的就是从理论的视角,解决这些现实中的复杂问题。然而,在进行建构之前,首先需要说明制度设计的依据是什么,也即是解决合理性问题。与现实相比,任何理论学术都会黯然失色,都不过是一种解说,而且永远都不会是最后的解说。尽管如此,解说却是重要的。对于一个人来说,解说使他能够把本来无序的世界化为有序,从而似乎“有意义”;而对于社会生活来说,从一定视角上看,一个社会的形成其实就是在一个确定的社会环境中人们的诸多解说相互冲突、磨合、融合的过程,并进而获得一种关于生活世界的相对确定的解说,因此影响了人们的习惯方式,构成“制度”,形成文化的共同体[1]。笔者旨在解释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的正当性问题。

一、“国家与社会”分析框架

“国家与社会”理论分析框架常常被用于解释社会秩序的正当性问题。国家与市民社会在学理上的分野,目的不是为了以市民社会反抗政治国家,而是为了以市民社会理论重构更为合理的社会秩序。这对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效力的正当性解读具有尤其重要的意义。

(一)国家与社会的关系理论

最初,市民社会是指称社会和国家的一个一般性术语,与“政治社会”(political society)同义;晚近,市民社会则意指除国家以外的社会和经济安排、规范、制度[2]272。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分野,旨在彰显市民社会平等、自由的契约精神,兼以说明国家存在的正当性问题。

“国家与社会”的关系理论,不同历史时期的学者从多个视角得出了不同甚至相反的结论,主要以洛克的“市民社会先于或外于国家”的观点和黑格尔的“国家高于市民社会”的观点为代表。洛克认为,国家之于市民社会,只具有工具性的作用,是为了帮助市民社会解决“不自足”的问题,因而不仅不能渗透、侵吞市民社会,相反,市民社会决定国家。黑格尔则认为,国家是目的而不是手段,是相对于市民社会而言的一个更高的新阶段。这两种理论架构虽然都是在论说国家存在的合理性问题,但在市民社会与国家究竟如何作用的问题上折射出了根本分歧。前者肯定了市民社会之于国家建构的积极作用,否定了国家之于市民社会的正面意义;而后者肯定了国家对于型构市民社会的积极作用,否定了市民社会之于国家建构的正面意义[3]。分歧不代表问题悬而未决,它展示了一个显而易见的道理:由制衡走向平衡才是正解。

(二)市民社会理论与仲裁裁决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