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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干合同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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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干合同

第1篇:包干合同范文

承包方:____________________,简称乙方;

企业经营者: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根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经协商签订本合同。

一、承包形式

上缴利润定额包干,超额全留。

二、承包期限

自____年___月__日起至____年___月__日止,共___年。

三、上交利润定额

1.乙方在____年内,上交利润总额为____元。其中,____年____元,____年____元,____年____元。

2.超出定额部分的利润,全部留给乙方。

3.乙方应根据留利数额,建立生产发展基金,奖励基金和福利基金。三项基金的比例为:_____

四、经济技术指标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五、技术改造任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六、承包前债权债务的处理办法: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七、贷款归还办法: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八、承包期间,甲方有权根据法律和合同的规定监督检查乙方的生产经营情况;有权_____________________;有权________________

承包期间,甲方不得在法律和合同的规定之外随意干涉乙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并有义务(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九、承包期间,乙方享有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经营管理自。

企业经营者____为乙方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经营管理中的下列事项,有依法自主决定的权利: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违约责任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一、对企业经营者的奖惩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二、争议的解决办法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三、其他有关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四、本合同自___________时起生效。合同正本_________,副本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件: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5.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公章)

乙方:(公章或个人签章)

地址:

地址:

法人代表(签章):

企业经营者(签章):

人(签章):

签约日期:

第2篇:包干合同范文

承包方:_________,简称乙方

企业经营者: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根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经协商签订本合同。

一、承包形式

上缴利润定额包干,超额全留。

二、承包期限

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共_________年。

三、上交利润定额

1.乙方在____年内,上交利润总额为______元。其中,_____年_______元,_____年_______元,_____年_______元。

2.超出定额部分的利润,全部留给乙方。

3.乙方应根据留利数额,建立生产发展基金,奖励基金和福利基金。三项基金的比例为:_________。

四、经济技术指标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五、技术改造任务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六、承包前债权债务的处理办法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七、贷款归还办法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八、承包期间,甲方有权根据法律和合同的规定监督检查乙方的生产经营情况;有权_________;承包期间,甲方不得在法律和合同的规定之外随意干涉乙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并有义务_________________。

九、承包期间,乙方享有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企业经营者为乙方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经营管理中的下列事项,有依法自主决定的权利: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违约责任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一、对企业经营者的奖惩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二、争议的解决办法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三、其他有关事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四、本合同自_________时起生效。合同正本_________,副本_________。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

第3篇:包干合同范文

核泄漏事故发生后,生活在受污染地区的人群同时受到外部(环境中的射线)和内部(食物、水源等)辐射的影响,爆发各种各样的疾病[1-2]。此外,临床中接受放疗的癌症患者也同样需要面对治疗过程中因辐射导致的额外损伤[3-4]。辐射的损伤覆盖到人体的各个脏器,其中,不乏对泌尿系统的损伤,主要包括放射性肾损伤和放射性膀胱损伤。近年来,干细胞以其分化和再生能力成为医学领域的研究热点,其与再生医学的结合使其在免疫方面[5]、血液方面[6]、神经方面[7-8]以及心血管方面[9]等诸多方面都发挥了积极作用。因此,对于放射性泌尿系统损伤进行干细胞干预也不失为一个有前景的研究方向。

1干细胞对放射性肾损伤的干预

2015年8月1日,Kamiya等[10]提供了一份关于战时和意外辐射暴露的迟发性影响的报告,将慢性肾病作为潜在的迟发性威胁。放射性肾损伤是一种临床上明显但未得到重视的造血干细胞移植的后期并发症,通常与移植前的全身照射有关[11]。局部或全身照射剂量低至5Gy的辐射剂量并不致命,但会导致放射性肾病[12]。从辐射损害的严重程度来看,肾可能是最为敏感的腹部器官[13]。辐射引起放射性肾病,其特点是肾功能减少,表现为白蛋白、肌酐或尿素等水平的改变,与肾小球和管状细胞的结构改变有关,这归因于管状上皮细胞对辐射较为敏感[14-15]。病理水平上,放射性肾病显示为灌注障碍,增加血管通透性,炎症反应和纤维化[16-17]。目前,猜测其与氧化应激损伤相关[18-19]。在放射性肾病中,蛋白尿和肾小球硬化的发展的分子机制在很大程度上仍然是未知的。在蛋白尿的原发性和继发性肾小球疾病的发病机制中,足细胞越来越被认为是重要的参与者[20]。肾具有损伤后自我修复的能力,尽管这种修复细胞的来源仍然备受争议,但目前已经普遍认为肾固有的小管上皮细胞负责肾的修复[21]。换言之,能够分化为肾小管上皮细胞的干细胞,都可能对肾损伤具有干预能力。已做相关干预研究的干细胞包括脂肪干细胞[22-23]、骨髓间充质干细胞[24]、多能干细胞[25]、肝干细胞[26]以及人间充质干细胞[27]等。其中,脂肪干细胞能够通过降低细胞炎症因子表达、降低中性粒细胞浸润,同时调节细胞周期来降低肾损伤的炎症反应;此外,该作用也降低了肾组织的纤维化,对于远期免疫调节,也起到积极作用[22]。而骨髓间充质干细胞与低水平的激光照射相结合也能够明显改善肾功能[24]。同时,有研究发现,人间充质干细胞还能够引导巨噬细胞分化并促进肾组织再生,人肝干细胞则主要促进性肾功能性以及形态学方面的恢复[26-27]。但这些研究多针对急性肾损伤的干预,模型的建立主要为缺血再灌注损伤模型和顺铂诱导的急性损伤模型,但针对辐射性肾损伤的干细胞干预还鲜有报道。

2干细胞对放射性膀胱炎的干预

放射性膀胱炎是一种少见的泌尿系统疾病,主要症状包括尿频、尿急、夜尿、疼痛、尿失禁、膀胱容量减少和血尿,通常是由放射治疗和环磷酰胺引起的,其中高剂量(剂量>70Gy)的放射治疗的相关性更高[28]。放射性膀胱炎可分为3个阶段:最初的急性炎症反应通常只在放射治疗后几周;接下来是无症状期,可以持续数月至数年;第3个是不可逆转的慢性阶段,代表了没有标准管理的一系列临床症状[29-30]。从严重程度看,可分为轻、中、重3度,诊断主要依靠临床表现和膀胱镜检查。通常不同程度的放射性膀胱炎需采用不同的治疗方法。轻度采用保守配合高压氧治疗[31];中度采用膀胱冲洗联合经尿道电凝止血治疗;重度采用经尿道电凝止血联合选择性双侧髂内动脉分支栓塞术。但这些治疗方法具有局限性且复发率较高。随着人们眼光转向干细胞,不少研究者也尝试用干细胞对膀胱炎进行干预,包括使用人胚胎干细胞[32]、间充质干细胞[33]、脂肪干细胞[34]和尿源性干细胞[35]。其中人胚胎干细胞主要以其诱导后的多能干细胞发挥作用,且实验对比显示,其对于尿道细胞脱落、肥大细胞浸润、组织纤维化以及凋亡等方面的抑制作用都优于骨髓间充质干细胞[32];脂肪干细胞与褪黑素联用能够显著缓解尿血、降低炎症因子(如白细胞介素6、白细胞介素12、肿瘤坏死因子α等)的表达、减少活性氧自由基的产生,从而对急性间质性膀胱炎具有较好的疗效[34];此外,尿源性干细胞也通过抑制氧化应激、炎症反应以及凋亡过程在精蛋白/脂多糖诱导的啮齿类动物间质性胰腺炎模型中发挥积极作用,为临床间质性膀胱炎患者的治疗提供可能。但与肾损伤相似的是,这些研究也多针对间质性膀胱炎,模型通常使用0.1M盐酸灌注或精蛋白/脂多糖诱导,对于放射性膀胱炎的干细胞干预还未见报道。

3小结

对于放射性泌尿系统疾病以及干细胞对泌尿系统疾病的干预的研究皆较成熟,使用干细胞对放射性泌尿系统疾病进行干预势必会成为新的研究方向,该方向将丰富泌尿系统疾病的治疗策略。同时,对于泌尿系统疾病的相关发病机制也将提供线索和思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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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篇:包干合同范文

论文摘 要 《保险法》作为规制保险经营活动,规范保险人,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在现代国家经济生活中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新《保险法》总结了以往司法实践的有益成果并借鉴了国外先进立法模式,对规范与保障保险关系各主体有了更加具体的规定,而作为保险关系各方主体权利义务的集中体现——保险合同,表现的尤为突出。本文试图通过分析保险合同订立的不同阶段中产生的问题,旨在为进一步完善新《保险法》相关规则提供理论借鉴。

保险合同的成立与一般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相同。保险合同双方即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做出邀约,通常为投保人,内容具体确定,保险人在做保险宣传时若宣传内容具体确定的话也可认定为邀约,另一方当事人做出意思真实,内容形式有效的承诺,保险合同以有效承诺做出时即告成立,基本过程与普通合同并无二致。但是,对于保险合同订立的形式我们需要稍加讨论。根据我国传统《保险法》学说,保险合同是一种诺成性非要式合同,即可以以口头形式订立保险合同。对此笔者提出,应严格排除口头形式保险合同,其原因有二:一方面,保险合同通常时间持续较长,权利义务较为复杂,口头形式不足以将上述权利义务准确的表述及记录下来;另一方面,保险合同自成立到生效,直到保险人保险责任的确定中间间隔时间较长,要式保险合同可以有效排除双方对于合同的矛盾分歧。虽然我国《保险法》和《合同法》对此并未加以规定,依然秉承意思自由的原则,但诚如上文所言,行政法规和保监会制定的规章应严格排除口头形式保险合同。

保险人保险责任的起算是整个投保过程中的重中之重,因为其关系到投保人何时转移了自身风险,保险人何时具有危险承担义务,更重要的是关系到投保人能否获得赔偿。根据新《保险法》第十三条,十四条的规定可推知:对于大多数保险合同而言,保险合同生效,保险人保险责任随之开始,保险合同的生效时即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但是,合同另有约定除外,也就是说,合同生效与保险人保险责任承担的时间未必同步,而实践中,这种情况占多数。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承担往往都是附条件的,如投保人交付首期保险费,保险人承保并签发保险单等。保险责任的确定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以现有的法律条文,不足以充分保障投保人的权利,若保险合同上规定以“保险公司同意承保时为承保责任开始时”而保险公司又迟迟不承保,在这段时间投保人的权益将如何保障。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保险责任起算时间应更加明确,方案有三:一是将此类不明确或故意模糊保险责任起算时间的条款划为无效条款,这在下面会论述到;二是对该条文进行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三是尽快出台《保险法实施细则》确定一个必要时间,如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的十到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承保与否等条文,对保险人的承保时间加以确定性限制。

新《保险法》中的保险人说明义务既是本法的核心重点,也是一个难点。本文对于该义务本身不做过多分析,只对说明义务的对象进行简要分析。新《保险法》对于说明义务有了三处变动,一是仅对于格式条文进行说明;二是在订约时需交付格式条文;三是对于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义务的确定。此次修改的重要意义不言而喻,但是对于其操作性笔者却持有保留态度。对于说明义务的核心无非有两点,说明对象与说明程度。根据新《保险法》规定,说明对象是格式条文,当下保险业使用的保险合同绝大多数都是格式合同,保险人是否要逐条为投保人进行解释?对于说明程度法律上沿用了“明确说明”这一模糊的概念,究竟怎么样才算明确?而对于保险人进行的说明,在事后投保人又如何举证?这一系列问题在新《保险法》中依然没有得到解决。反观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倒容易操作。

正如上文所言,保险合同条款绝大多数是格式条款。因此,必须在立法上予以限制,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保险法》及《合同法》对此有专门规定。(一)保险合同中非格式条款的效力优于格式条款。《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一般是保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非格式条款往往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合意的结果,是在格式条款外另行商定的条款,或对原格式条款重新协商修改的条款。因此,保险合同非格式条款的效力应当优于格式条款①。(二)如何正确理解《保险法》第三十条确立的“有利于投保人和受益人解释”原则。该规定被称为“有利解释”原则。但实践中,人们往往片面理解《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将这种“有利解释”原则扩大化加重保险人的责任。笔者认为,要正确适用《保险法》的这一原则,必须结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解释。《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这里所说的“通常理解”,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解释。“通常理解”还包括这样一层意思,即应当按可能订立该合同的一般人的理解来解释合同条款,这里所讲的“一般人的理解”,是指不特定的群体对有关条款的理解,不能认为是具体某个人的理解。

注释:

①韩秀丽.<合同法>在保险合同中的适用浅析.大众商务.2010.7.

参考文献:

[1]杨华柏.保险法律评论.法律出版社.2009.5.

[2]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3]韩秀丽.<合同法>在保险合同中的适用浅析.大众商务.2010.7.

[4]张玉.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中的认定问题研究.兰州商学院学报.2009.8.

[5]吴定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4.

第5篇:包干合同范文

再保险(reinsurance)系保险人以其所承保的危险, 转向他保险人为保险的契约行为,可谓为“保险之保险”(the insurance of insurance)。“其……对于再保险人而言,则有达成危险分散、节减营业费用与获致优厚利润之效能;而对原被保险人,亦有加强安全保障、简化投保手续及提高信用之功能。故曰保险经营的成败,端视再保险的运用妥当与否,实非虚言。”(注:袁宗尉:《再保险论》,三民书局1972年版,第12页。)再保险合同及运用,均较一般保险合同更为精密、复杂且多变化,其之深远足以左右保险事业的,然而在国内并未受到应有的重视。本文拟从再保险合同的概念出发,讨论再保险合同的性质,进而探讨再保险合同的独立性及从属性,以期对再保险合同有进一步的认识。

一、再保险合同的界定

(一)再保险合同的性质

再保险合同虽种类繁多,方式互异,其本质究竟是什么?似乎仍有探讨的必要。关于再保险合同属性的主要学说有:

1.合伙合同或民法上其他有名合同

有学者认为,再保险合同为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以分担危险为共同目的之合伙合同。此说认为就其机能而言,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由于危险分担之结果,在利害关系上有共同性,与合伙之性质相似。易言之,再保险合同之当事人,就危险之分担、利益之获得而言,有其共同之目的,如此结合,无异合伙。再由再保险的种类观察,不论比率再保险或溢额再保险,均由原保险人对原被保险人负给付之责,正如合伙债权人对合伙体请求履行合同之责。至于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责任的分摊,均由再保险合同决定,犹如合伙合同中约定出资额的多寡决定合伙人责任的大小。此说为德、日、法等国早期判例所采用。(注:袁宗尉:《保险法》,台湾三民书局1969年版,第69页。)笔者以为,就要件,合伙乃当事人互约共同出资以经营共同事业之合同,亦即必须有共同之合伙财产,当事人亦须以经营共同事业之意思而订立合同。而事实上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并无共同出资,且订立再保险合同之目的亦非在经营共同事业,加之再保险人与原保险人系两独立的法人,各为合同之主体,并非两者成为一合伙体,故再保险合同非合伙合同。早期代表性之见解还有保证、(注:此说认为,再保险合同的从属性与保证契约从属于债权契约而存在,两者有相似之处,故认为再保险人类似于保证人之地位,若担保保险人于事故发生时拒付保险金,将由再保险人代负履行之责。)转让理论(注:此说认为,原保险人将其对原被保险人之权利义务移转给再保险人,亦即契约主体的变更。)及委任理论(注:此说认为,再保险人是受原保险人之委任,处理原保险人承担危险等事物。)等,但由再保险的各种方式观察前述理论,发现其均难以自圆其说。以比例再保险为例,原保险人将所承保之危险按一定比例分出给再保险人,由再保险人承担一部分危险,这并不能使再保险人立于保证人的地位,进而代原保险人履行合同。而转让理论对比例再保险似可圆满解释,但对溢额再保险则无法自圆其说。另外,订立再保险合同后,原保险人仍须处理理赔等工作,并非委由再保险人处理,故委任理论亦无法妥善解释再保险合同的性质。

2.保险合同说

由于再保险合同既非合伙亦非民法上其他有名合同,就应从再保险人与原保险人间的合同内容加以观察。由此可以发现,不论比例再保险或溢额再保险合同,均系由原保险人给付一定保险费,而由再保险人承担危险的双务合同。此合同的内容与保险合同的内容相一致,故再保险合同应为保险合同无疑。唯其属何种保险仍有以下争议:

(1)原保险合同说。亦即同种保险说、继承说。此说认为, 再保险合同继承原保险合同而来,两者并无二致。因再保险之成立与否,仅视原保险是否存在,而其实质内容仍以原保险合同之内容为基础,亦即认为再保险合同系由两个团体承担同一危险,而构成同一利害共同体,再保险人赔偿义务与原保险人赔偿义务同时发生,再保险与原保险属于同种保险。故原保险合同若为财产保险,则再保险合同为财产保险;原保险合同为人身保险者,再保险合同仍不失为人身保险。因为其保险标的并未改变。(注:陈继尧:《再保险实务》,台湾三民书局1976年版,第47页。)

(2)责任保险合同说。此说认为, 再保险系基于原保险合同中原保险人对原被保险人之给付责任,而以填补此种给付为目的之一种责任保险。因责任保险合同所保险之对象,并非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所致之财产损失,而是避免其因法律或合同所负债务之增加或扩大,所保护者为消极之保险利益,亦即一种不利之关系。再保险合同对原保险人的保护,正是其依原保险合同所负之赔偿责任,故其性质应为责任保险。换言之,不问原保险为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再保险均属责任保险。(注:[日]田边康平:《保险契约法》,台湾财团法人保险事业发展中心出版社1993年版,第116页。)

综上所述,关于再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仅有两个条文的规定。其中第28条规定:“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承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这是我国法律对再保险合同概念的界定。笔者认为,我国法律虽然对再保险合同的性质作出了明确规定,但上述法律条文所称“将其所承担的保险业务……转移给其他保险人”至少有以下两层含义:其一,不论原保险合同为寿险或非寿险,再保险均系基于有效合同基础之上而成立的保险合同;其二,再保险之特征为责任转嫁或分担。据此,笔者认为,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再保险合同为责任保险,但从国家立法宗旨和当事人缔约目的观察,此种合同在性质上当属责任保险合同无疑。

(二)再保险与相似制度的比较

为了更进一步明确再保险合同的特征,有必要比较与再保险相类似的制度——共同保险与重复保险之间的差异。

1.再保险与共同保险。共同保险(co-insurance)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联合直接承保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责任而总保险金额不超过保险标的可保价值的保险。共同保险的各保险人在各自承保金额限度内对被保险人负赔偿责任。再保险与共同保险均具有扩大风险分散范围、平均风险责任、稳定保险经营的功效。两者的区别在于:共同保险是多数保险人同投保人建立的保险关系,属横向联系和原保险,且为原保险的特殊形式;就风险的分散方式而言,它是风险的第一次分散,因此,各共同保险人仍然可以实施再保险。而再保险是保险人同保险人建立的保险关系,是纵向联系;就风险的分散方式而言,再保险是在原保险基础上进一步分散风险,是风险的第二次分散,并可通过转分保使风险更加细化。从沿革来看,共同保险的产生早于再保险。但由于再保险的融通性高且运用方便,保险实务中普遍采用再保险分散风险的方式。而最近的发展结果表明,共同保险与再保险并非背道而驰,反而渐趋接近,呈出现共同保险的再保险化与再保险的共同保险化之“互化”趋势。尽管如此,两种制度间的差异仍较明显。

2.再保险与重复保险。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重复保险虽与再保险一样具有分散风险的功能,但二者之间的差异是明显的:从缔约动机上看,重复保险的投保人若系善意,旨在增强安全保障,恶意投保人则往往在于图谋不当得利;而再保险乃原保险人为避免或减轻所负责任,所做出分散危险的制度安排。从告知义务的履行事项看,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而再保险分出人(原保险人)则应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再保险接受人。从超额部分保险的效果来看,重复保险中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而再保险中则可就超额约定再保险合同。总之,再保险与重复保险为两种不同的保险制度。

二、再保险合同的独立性

再保险合同属私法上债权合同之一。基于债权合同之“相对性”,可知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乃两各自独立存在的合同,各有其当事人,其权利义务关系,自应依个别独立之合同决定。况由再保险的种类亦可知,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为两个独立存在的保险合同。以溢额再保险为例,原保险合同的事故发生时,再保险合同的事故尚未发生,故再保险人不须负理赔之责。由此可见,原保险人依原保险合同对原被保险人负责,再保险人依再保险合同对原保险人负责,两合同各自独立,合同的权利义务亦不相牵连,在学说上称为再保险合同之独立性。

(一)赔偿请求权之独立性

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既为两独立合同,故原则上,原保险合同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再保险合同之再保险人间不生任何权益关系。(注:参见梁贤宇:《保险法》,台湾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183页。)基于债之相对性,除非另有规定,原被保险人对再保险人当然无任何请求权可言,故《保险法》第29条规定:“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因此,被保险人仅在原保险人怠于行使权利时,依民法之规定,代位原保险人对再保险人行使求偿权。(注:施文森:《保险法总论》, 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版,第219页。)但其行使之效果,有学者主张仍应该属于原保险人,原被保险人并不能因此而获得优先受偿权,而仍与其他债权人立于平等之地位而受清偿。但是若原保险人破产时,再保险人之给付仅成为破产财产,原被保险人亦仅参加破产程序,与其他债权人平等分配,这对被保险人的保护不甚周全,故引发我们思考是否应赋与被保险人对再保险人直接请求之问题,此容后述。

(二)保险费请求权之独立性

再保险合同当事人为再保险人及原保险人,原投保人与前者无涉,故再保险人不得向原投保人请求交付保险费。此从合同效力相对性之原则即可推论而出,《保险法》第29条更明文强调其旨:“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再由再保险的种类观察,比例再保险之保险费固以原保险费为基础,但溢额再保险的再保险费高低与原保险费全然无涉,自不能由再保险人径向原保险合同之投保人请求保险费之给付。即使在比例再保险中,要求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将一定比例的保险费给付甲原保险人,一定比例的保险费给付甲再保险人、乙再保险人,亦甚繁琐。就再保险人而言,不仅无原投保人之完整资料,且空间距离较远,又无业务往来,直接收取不仅困难且不经济。为求运作之经济便利,仍应遵循各保险合同的分际,由原保险人向原保险合同之投保人请求原保险费,再保险人向原保险人请求再保险费而不向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请求,此为保险费请求权的独立性。

(三)赔偿义务的独立性

原保险人之赔偿义务,应依原保险合同决定。不论其是否办理再保险,一旦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应负理赔责任应无疑问。再保险的运用,对原保险人而言,虽有增强保险的功能,但不得因此认为,再保险合同的履行情况,将影响到原保险合同的履行,故不得以再保险人不履行债务为由,拒绝或延迟履行其对原被保险人之给付义务。换言之,原保险合同之被保险人与原保险人间的权利义务,不受再保险合同之影响,故《保险法》第29条特别明文规定:“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延迟履行其原保险责任。”此为赔偿义务的独立性。

三、再保险合同的从属性

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虽为两独立的合同,但是两者之间仍有若干关联。以下笔者从两保险合同相从属的角度,来观察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关系之另一面。

(一)同一命运原则

再保险合同虽独立于原保险合同之外,然实际上两者亦是相互依存,再保险合同不能脱离原保险合同而存在,原保险合同有赖再保险合同分散其所承担之危险。再保险人在接受再保险业务后,其保险上的命运(insurance fortunes),即与原保险人相随与共,(注:陈继尧:《再保险论——当前趋势与型态》,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22页。)此即所谓同一命运原则(follow-the-fortunes principle)。 国际惯例上,共同命运条款通常表述为:“兹特约定凡属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事宜,再保险人在其利害关系内,与原保险人同一命运。”(注:胡炳志:《再保险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0页。)因此,原保险合同之无效、解除或终止,再保险合同亦生同一效果。(注:参见郑玉波:《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68年版,第53页。)因为原保险合同若无效、解除或终止时,再保险合同将因无保险利益而随之失效。此在比例再保险之情形下是显而易见的,然而对于溢额再保险适用与否,则因情况而异。如果赔偿款未达到起点额(priority),再保险人不必负任何赔款之责,自不涉及同一命运原则;倘若超过起点额,则再保险人须负赔偿责任,则有同一命运之存在。因此,同一命运原则在比例再保险中数量上为无限制(unlimited),在溢额再保险中则有数量上的限制(quantitative limit)。

(二)直接请求权的赋与

在赔偿请求权的独立性部分,我们已经虑及,该项独立性对原被保险人的保护未必周到,因而应当考虑是否打破独立性而赋与原被保险人直接请求权。以下乃从再保险合同的目的、效能及其属责任保险的本质上着手,寻求赋与其直接请求权的正当性。

1.由再保险之目的与效能观察。如前所述,再保险原为保险人考虑自身的承担能量,而决定将其保险业务转保或分保与他保险人,原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并无变化。但随着世界各国,保险业所承保之保险金额随之增大,危险的分散与平均化愈显重要,再保险将一家保险公司所承保之危险,转嫁到多家保险公司负担,成为网状。若遇保险事故发生,由众多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藉以减少自身责任以求经营之安全,因此再保险除对原保险人有分散危险扩大承保能量、加速业务发展等功能外,原被保险人应依再保险合同之订立而获得加强安全保障之利益。(注:袁宗尉:《再保险论》,台湾三民书局1972年版,第51页。)欲使原被保险人之安全得以周全保障,应赋予其对再保险人直接之给付请求权,以避免当原保险人破产时其只能处于普通无担保债权参与分配的窘境。故虽有《保险法》第29条之明定,笔者仍主张再保险人与原被保险人之间虽无合同当事人关系,但可于再保险合同中,订明再保险人可直接向原被保险人负责。此虽违反《保险法》第29条之强制规定,但此项约定因有利于被保险人,应属有效。此也符合保险立法的精神和原则——优先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保险法”第54条规定:“本法之强制规定,不得以契约变更,但有利于被保险人利益的,不在此限。”即为实例。赋予被保险人直接请求权,使之获有双重保障,但不得有双重赔偿,以免不当得利,自不待言。由此可见,对原被保险人赋予直接请求权,不仅并无违反再保险之意旨,相反地,似更能达成再保险之目的与整个保险制度以保护被保险人为中心之意旨,殊值赞同。我国和立法应加以引进和确认。

2.由责任保险的观点立论。再保险的性质属责任保险已如前述。关于责任保险中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之可行性,法学界有两种观点:(1)否定说。此说认为,责任保险合同保险金请求权乃属于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对被保险人请求赔偿的第三者,对保险人当然无请求权可言。(注:陈继尧:《再保险实务研究》,台湾三民书局1976年版,第120页。)日本等国立法采此说。(2)肯定说。此说认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即应负担损害填补之义务。填补的主要有以下三种:其一,以被保险人已对第三人履行损害赔偿义务为要件,在其保险额度内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其二,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之责任确定时,以损害赔偿额为限,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其三,当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之法律上责任发生已确定时,承认第三人对保险人有直接损害赔偿请求权。三种方法中,第一种方法当被保险人因无资力而无法履行对第三人的赔偿义务时,空有保险救济却无法运用;第二种方法有被保险人将已领取的保险金未对第三人赔偿而转向他处消费的疑虑;基于保护第三人之政策观点,承认第三人对保险人有直接请求权实为最理想的方法。(注:[日]田边康平:《保险契约法》,台湾财团法人保险事业发展中心出版社1993年版,第112页。)《保险法》第49条在立法上亦采此说:“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笔者认为,从责任保险的目的来看,责任保险即在于求得被保险人责任之免除。对第三人赋予请求权,使保险人直接对第三人为给付,符合责任保险的目的。因此,肯定说有其合理之理论依据。

综上所述,在责任保险合同中,虽无法否认第三人(被害人)并非保险合同中之当事人,但学说与立法例均试图赋予其对保险人之直接请求权,这就突破了债之相对性原则。再保险合同既属责任保险,同时再保险目的之一亦在于追求原被保险人之安全保障,使其损害得到充分补偿和利益获得充分保障,故将上述对责任保险第三人赋予请求权论理类推至再保险,使原被保险人对再保险亦有直接之请求权,应属可行。

(三)代位权追偿所得之摊还

代位追偿为财产保险合同的重要原则之一。《保险法》第44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这就为保险合同代位权的实现提供了法律依据。法律之所以规定保险合同的代位权,这是因为:一方面要使侵权行为人等应负责之人,不因被保险人有保险就免除其损害赔偿之责,亦即要求对危险事故发生应负责之人,负终局责任;另一方面不让被害人因保险理赔和侵权行为人等之损赔,而获得双重赔偿,产生不当得利之。再保险性质上属于责任保险,亦为财产保险的一种,再保险人于理赔后理当可以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权。如此,则使再保险人得以追偿所得,降低理赔金额,进而得以降低再保险费,使原保险人乐于分保,原被保险人也多一分保障。然以再保险的特殊性,运作上是否与一般损害保险有所不同?以下仅探讨再保险中代位权之行使范围及其实现途径等相关问题。

1.代位权之请求范围。一般而言,保险人之代位请求范围,以其所支付之赔偿金额为限。具体到有再保险之保险人时,其所能请求之范围,究竟是对被保险人理赔金额之全部?抑或只能请求再保险摊回之金额后之余额?法学界与保险实务具有不同见解:(1 )保险人只能请求再保险摊回之金额后的余额。此观点以为,保险人的代位请求之数额,以不逾赔偿金额为限。其目的在于避免保险人的不当得利。保险人因事先已安排再保险来分散危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理赔责任因不同的再保险方式,以不同的比例或数额分散至再保险人,故实际上,原保险人只负担所承保危险的一部分。亦即原保险人理赔后,尚可向再保险人请求摊付再保险之部分。保险人既未负担全部责任,自亦不能代位请求理赔金额之全部,否则将造成原保险人之不当得利。我国台湾地区保险判例上即采此观点。(2)保险人可请求对被保险人理赔金额之全部。此观点以为,代位权制度的设计,一方面要求应负责之人尽其赔偿之责,另一方面避免被保险人之不当得利。然而,若原保险人只能代位请求其实际负责之部分而非理赔总额,则侵权行为的加害人,便因原保险人安排再保险而获得利益可免部分责任。因安排再保险而使侵权行为的加害人成为实质的受益人,岂不荒谬!(注:施文森:《保险法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版,第209页。)为求侵权行为人尽其应负之责,应让原保险人代位向侵权行为人请求赔偿之全数,再由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依其应负责之部分,分别享受代位之所得。唯有如此,才能使侵权行为人负其应负之责,原保险人又不致不当得利。而再保险人因代位所得之补偿,可降低其损失额,对再保险制度的发展,实属有益。对原保险人而言,损失额的减少,进而得以降低保费,亦有利益。对此笔者以为,以后说为当。同为侵权行为人,其因侵权行为所应负之责,不应因被害人之保险人是否参加再保险而有所不同。依国际惯例,“再保险人对于赔偿及理赔费用,依其再保险成分负责任,但对该项赔偿之救护或追偿所得,按其成分具有权利。”(注:陈继尧:《再保险论——当前趋势与型态研究》,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34页。)因此,不论理论上或实际运作上再保险人均应可分享代位所得之利益。若依前说见解,原保险人只能请求自负理赔责任之金额,忽视了再保险人之权益,则再保险的功能大打折扣。

2.代位权实现的途径。我们既已肯定再保险人立于再保险合同之保险人地位,理当可享受代位权所得之利益,但其是否可自行行使代位权?或须通过原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所得补偿再摊还给再保险人?法学界与保险实务界有不同见解:(1)再保险人可自行行使代位权。此观点认为,再保险性质上属于责任保险,就再保险人与原保险人之关系而言,再保险人为责任保险之保险人,而原保险人为被保险人。依《保险法》所规定代位行使之条件观察,原保险人于赔偿被保险人之损失后,获得代位权,同样适用于再保险。即再保险人将再保险金给付原保险人后,再保险人取得代位权,(注:陈继尧:《再保险论——当前趋势与型态研究》,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33页。)其与一般保险人取得代位权并无不同,自可自行行使。(2)须由原保险人行使代位权。此观点主张,基于再保险的特殊性,再保险人代位权之行使,应由原保险人为之,即原保险人以自己名义代位请求全部赔偿金额,并将追偿所得摊还给再保险人。因原保险人为分散危险之需求,可能依各种方式安排再保险合同,再保险人可能散布世界各地且人数众多。对再保险人而言,再分别行使代位权,事实上不可能,也不经济;对应负责之人(如侵权行为之加害人)而言,则会因再保险人行使代位权而疲于奔命。为求再保险人之方便,并免第三人应诉之累,代位权之行使权人应限原保险人得为之。至于求偿所得,再由原保险人因自己及各再保险人应负责之部分分摊。(注:[日]田边康平:《保险契约法》,台湾财团法人保险事业发展中心出版社1993年版,第115页。)对此笔者以为采后说见解为当。由原保险人行使代位权,对第三人而言,虽亦可能因共同保险情形而须面对数个保险人,但对比起须面对分散世界各国之再保险人一一请求,可减轻不少讼累;对再保险人而言,亦简便省事。若原保险人知有代位权之存在,却故意不为行使,或就其追偿所得不按约定成数移转于再保险人,再保险人即可以原保险人违反再保险合同之规定,向原保险人请求损害赔偿。故国际间保险业习惯,亦多于再保险合同中订明,由再保险人对原保险代请求所得,依其负责程度享有权利。

四、结 语

第6篇:包干合同范文

研究保留所有权买卖这一特种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期待权首先从研究期待权的基本理论开始。

(一)期待权的概念

期待权首先由德国学者提出,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也曾试图以规定“附条件权利”而试图在立法上体现期待权,但是最终未被民法典所采纳,造成“期待权”在制定法上的空缺。于是,“期待权”之概念及其理论系由学说判例所建立,19世纪德国普通法对于附条件或附期限法律行为之研究,虽极精密。惟迄今未能建立完善的期待权之概念。“所以,有学者认为对于期待权研究的复杂性,”首推期待权的概念界定。“”而这一分歧又直接影响到了期待权的类型化和性质认定等诸多问题。“所以,讨论期待权的概念对于期待权在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中的类型化研究有重大意义。理论界对于期待权概念的界定主要有

1、法律地位说

法律地位说认为期待权是一种法律地位,是一种对权利取得的期待的地位。因这种地位受法律保护才称之为期待权。例如,德国民法学家迪特尔认为:“期待权,即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对完整权利取得的期待。”他之所以持此种观点,笔者认为,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期待权在德国民法上存在着过多的争议所致,而且迪特尔本人也承认在有关期待权的著述判例近乎汗牛充栋的德国,人们对期待权概念的分歧仍很大。基于此,作为著名学者的他势必会因治学严谨起见而不会在其教科书中轻易下结论,而只是指明期待权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对完整权利的期待地位。然而也正是因为这一点,造成了期待权法律地位论的某种概念上的模糊性,从而不利于揭示期待权的本质属性,因为事物的概念应具有相当的明确性。法律概念的一般形式是属加种差,“虽然基于‘边际情况’的存在,它被有的学者批评为‘是教条式的’,但它仍为各学科所采用。”所以对期待权概念的界定应阐明期待权是怎样的权利,而不是“期待权是有期待的法律地位”。

2、将来权利说

将来权利说认为期待权是一种已具有某些权利要件但还需要在将来陆续取得剩余权利要件的将来权利。例如,梁彗星先生认为:“尚未具备全部成立要件的权利,即将来有实现可能性的权利,称为期待权。” 彭万林先生认为:“期待权是已具备权利构成的部分要件,须待其他条件发生时才可完全构成的权利。”这是大陆学者对期待权概念下的主流定义。可见国内多数民法教科书关于期待权的定义认为期待权是将来可能实现的或可完全构成的权利 .但是,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颇值商榷的。

第一,这样的期待权概念与权利概念相矛盾。依通说,权利是一种法律之力,“此可享受特定利益上的法律上之力,即为权利”。而依将来权利论,期待权是一种将来的权利,那么对于这样的“权利”,何来法律之力保障呢?没有法律之力保障又怎谈权利呢?

第二,期待权的将来权利论实际上是混淆了“现实已拥有的权利”和“将来所取得的权利”。对此,日本民法学者四宫和夫认为应明确区分这两种不同的权利。他指出,在认识期待权时,应注意其与“附条件之将来权利(例如因某条件成就而应取得之可能之房屋所有权,这也成为附条件权利)系不同。” 综合以上两点,可以认为,期待权并不是“将来的权利”,待取得权利本身并不能与期待权等同。

3、现实权利说

现实权利说认为期待权是一种实际存在的现实性权利。例如,德国学者Raiser教授认为:期待权“为权利取得的必要要件的某部分虽已实现,但独未完全实现之暂时的权利状态。” 王轶认为:“期待权就是一种在现行法上符合独立权利认定全部要素要求的取得特定权利部分要件的法律地位。”王泽鉴先生认为:“所谓期待权 ,系指因具备取得权利之部分要件受法律保护,具有权利性质之法律地位。” 日本学者四宫和夫也认为:“期待权虽难亦称为‘附条件权利’,其系一种为保护将来权利(例如,家舍之所有权)可保之期待而被加以承认之现实权利。”以上是期待权现实权利论的几种典型观点。笔者认为期待权的现实权利论较为可取,理由是期待权符合权构成要素,为法律所保护。法学理论认为法律权利包含三个要素:“权利是法定的因为它受到法律的保护,至少是获得法律制度承认的”,“权利的占有者以一定的方式行使它的意志,而其意志是实现某种利益”。我国也有学者认为,“从本质上看,权利是法律确认的权利主体的意志的实现资格”。据此,笔者认为期待权符合权利构成要素,是为法律保护的现实权利。从权利的利益性讲,“期待权人的利益体现为他在取得特定权利的过程中的优势地位,即随着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条件的满足而取得特定权利,从而使其指向的特定权利的选择和意志优越于他人的选择和意志。”从权利的法律保护性上讲,许多类型化的权利都得到了法律的现实保护。例如我国台湾民法第807条规定,遗失物拾得后6个月内所有人未认领者,拾得人即取得该物之所有权。对此种将来有取得所有权之地位,学说认为系期待权。再如,台湾地区民法第101条规定:“因条件成就而受不利益当事人如以不正当行为阻其成就者,视为条件已成就。”从权利的意志性看,期待权人可依一定的方式行使其意志。例如,在楼花按揭的后一阶段-预售房屋抵押阶段,买方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房屋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房地产开发商与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实际上是预售合同,房地产开发商所售的楼房是期房即楼花。楼花按揭期间,买方向银行提供的抵押不是物权的抵押,而是权益的抵押,买方将自己的期待权予以抵押。” 显然,买受人将自己的期待权抵押的过程是其自身意志性的体现。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期待权是一种存在于取得将来可实现之特定既得权过程中的现实性权利。期待权作为受法律保护的现实性权利仅仅存在于取得既得权的过程中,但须说明的是这种取得权利的过程并非是取得特定既得权之某些剩余要件的过程,而是取得该特定既得权全部整体的过程。关于这一点,笔者将在后文中详述。

(二)期待权的类型

德国学者Raiser基于其对期待权的独特研究,认为期待权主要分为三种:债权期待权、物权期待权和物体财产期待权。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先生也提出:“期待权于财产权上皆会发生,财产权一般分为债权、物权及无体财产权。准此,期待权亦可区别为债权之期待权、物权之期待权及无体财产权之期待权。”笔者认为这种概括式的分类是可取的,理由在于:第一,它借助了完善的财产权分类体系,将期待权划分为债权期待权、物权期待权和知识产权期待权,可以相对完整地构筑期待权体系而不必担心有所遗漏。第二,它可以较好地概括出各种具体类型期待权的若干权利特征。例如,履行期限未届满时债权人享有的期待权是一种对债权的期待(债权期待权),它表现了相对突出的债权请求力;而对于保留所有权买卖中的买受人所享有的期待权则是一种对物权(所有权)的期待,因而可以基于对标的物的占有而表现出较强的物权支配力。

由上推论,保留所有权买卖中买受人的期待权是一种物权期待权,具体地是对买受标的物所有权的期待权。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所有权保留买卖买受人的期待权是指买受人对其正在行使所有权的部分权能的买得物所享有的于将来取得其所有权的权利。”

二、保留所有权买卖买受人期待权之性质

作为期待物权的权利,德国学者Raiser主张应将保留所有权买受人的期待权物权化。他认为保留所有权买受人的期待权是一种实际存在的现实权利,但同时又是暂时的。出卖人在将标的物交于买受人同时,所有权之一部也同时移转于买受人。进而,他又认为买受人可基于标的物所有权人的地位对抗出卖人和侵害标的物的第三人。显然,他强调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动态性,即认为所有权是随着给付次数的增加而逐渐移转的。无独有偶,日本学者铃木禄弥也认为,“在分期付款买卖里,出卖人与买受人均不得认为具有完全的所有权,亦不能谓为全然未具有所有权……,此可解为所有权之”削梨“,由出卖人一方逐渐的移到买受人一方”。此种理论虽然发人深思,但也存在诸多可商榷之处。第一,在方法论上,该学说显然是在力求用既得权体系中的某些概念去套用作为期待权之一种的保留所有权买卖中买受人的期待权上。但实际上,既得权与期待权原本就属于同一划分标准下的两个体系,它们是不能被相互解释的,就如同既得权体系中的物权和债权不能相互解释一样,因为我们不能说物权是怎样的债权或债权是怎样的物权。传统民法认为,既得权与期待权的分类是以是否具备全部成立要件为标准的,但笔者前文已述期待权是仅仅存在于取得特定的既得权的过程中的现实性权利,其性质是取得权利的权利。所以笔者认为,既得权与期待权的划分标准应为是否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中存在着取得某种既得权的关系,如果存在,则被期待取得的权利为既得权,凭以期待的权利为期待权。第二,在这种新的区分标准下,我们就会得出这样的结论:由既得权转化为期待权的过程并非是取得特定既得权之剩余要件的过程而是取得该特定既得权之整体的过程。因为,在整个既得权被取得之前,无论期待权人取得了该种期待权的多少权能都不能认为其已取得了该种既得权。权利就是权利,它虽有某种伸缩性(如所有权的弹力性)都不能认为权利已被分割,已剩下一半或是几分之几。这一点也是同“一物一权”的所有权理念相符合的。所以,笔者认为保留所有权买受人期待权之物权说是不足取的。

德国学者Blomeyer认为保留所有权买卖中买受人拥有的不是物之所有权,而是一种特殊的质权,出卖人之所以保留所有权是为了担保未获清偿之价金债权,真正的所有权已随物的交付移转到了买受人之手。显然,Blomeyer不承认买受人的期待权。虽然该学说可解决由期待权在制定法上的缺位而产生的各种问题,但其不足之处也显而易见。首先,它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盖出卖人为保留所有权之约定时其目的非在取得某种担保物权而系在于价金未偿还前,保留其所有权。”其次,德国民法第120条以下规定,当事人不得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设定质权;第129条更是明文规定禁止转流质。

我国内地学者王轶认为买受人期待权的本质是债权,但又因保留所有权制度的影响,作为债权的期待权效力有所扩张,包含了原属物权效力的部分内容,因此买受人的期待权为物权化的债权或效力扩张的债权。该学说的理论基础是内地民法学不承认物权无因性,即认为所有权的移转是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效力的表现,是债的履行结果。但实际上,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之所以会产生买受人的期待权的原因在该种合同中买卖双方存在着权利义务的失衡性(下文详述)。所以,笔者认为承认买受人期待权的存在不必借助物权无因性。否则便会得出期待权债权结论,而该结论在本质上仍是在用某一特定既得权去加强期待权的效力,这一点同企图利用既得权去说明期待权的定义一样是不足取的。

三、买受人期待权产生的基础

保留所有权买卖是一种以出卖人保留标的物所有权而具有担保特性的买卖合同。其法律构造主要体现在德国民法第455条上,该条主要参照了1898年德国民法第二次委员会提出的第二个提案:“动产之出卖人于价金清偿前保留所有权者,有疑问时,应认为所有权之移转系以清偿全部价金为停止条件。买受人给付迟延时,出卖人得解除契约。” 在我国现行法中,直接或间接关注保留所有权买卖的主要是《合同法》第45条第二款、133条、134条和167条。其中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这是我国法律对保留所有权买卖所作的最明确的规定。依通说,所有权是指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所有权为全面的支配性物权。“但所有人对于标的物之支配并不止于抽象的存在,而通常表现在若干具体形式,这些形式即所有权的权能。”这些权能包括占有权能、使用权能、收益权能和处分权能。其中的处分权能对于所有人最为重要,因为“处分权能,指依法对物进行处置,从而决定物的命运的权能。” 而且现代民法认为所有权具有观念性,即所有人可不以对所有物的现实支配为必要而仍旧享有所有权。在这种理论的基础上,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成为可能。在这种特种买卖中,出卖人对标的物并未现实支配,占有、使用、甚至收益权能都掌握在买受人一方,但其基于保留的处分权能,可以随时行使其所有权。这样,实际上就造成了动产出卖人行使基于买卖合同而取得的债权的同时又通过控制着对标的物的处分权能而享有所有权。相比之下,保留所有权买卖中的买受人所享有的权利就没有出卖人那么充足有力了。一般说来,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也是买卖合同,属于诺成性契约,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便可成立。但买受人权利却是极为有限的,因为,一般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便赋予买受人请求交付标的物、移转标的物所有权、负瑕疵担保责任和从义务, 但保留所有权买卖中的买受人的上述权利非常薄弱,买受人在这种采分期付款形式的特种买卖中,直至最后一笔价金给付前都是不可能请求出卖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因为权利是法律对特定利益的保护之力,而对于买受人的这一债权请求权是随着买受人履行给付义务的最终完成才取得的。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和出卖人的权利义务并不平衡,买受人微弱的债权不足以对抗既享有债权又享有对标的物处分权的出卖人。

再者,由于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的非公开性,在所有权与物的实际占有使用相分离的情况下,常常会出现第三人对标的物主张权利的情况。第三人既可因买受人的无权处分而侵害出卖人的所有权,又可能因出卖人的一物两卖而损害买受人的利益。在第一种情况下,出卖人可行使物权追及力,取回所有物,即使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出卖人仍可向买受人主张债权。而在第二种情况下,出卖人与买受人缔约后又将标的物卖与第三人,且完成交付后,第三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只能向出卖人主张债权。但是,对于买受人而言,其目的在于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而不在于主张赔偿损失等债权。所以,买受人的债权基于债的相对性原则是难于防范第三人的主张的。综合以上两点,笔者认为,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期待权产生的基础有二:一是买卖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不平衡性,二是买受人的权利易受第三人的侵害。

四、保留所有权买卖买受人期待权的具体保护制度

笔者认为,买受人期待权是独立的现实的权利,它的本质是取得性,基于取得性买受人期待权有自己独立的效力,而这些效力是法律在维护既得权的取得过程中是应赋予的。对于在我国民法上对保留所有权买受人期待权的保护制度设计,笔者拙见如下:

第一、赋予买受人期待权的先效力。王泽鉴先生认为在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订立后,买受人不能取得契约赋予他的全部权利,然法律为保护此时买受人利益,特赋予他一种先效力。内地学者马骏驹、陈洪认为:这种先效力体现在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中,即为出卖人不得单方撤回其意思表示而使条件无法成就,在保留所有权买卖中,买受人期待权因法律的特殊保护实际上取得了约束相对人权利的先效力。但实际上,他们是将买受人对出卖人的债权效力和期待权先效力混同了。“出卖人不得单方撤回其意思表示”是买受人对出卖人债权效力作用的结果,一般的买卖合同经要约承诺后都会在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形成不得毁约的债权关系,因而这并不是期待权先效力。应该注意,我国台湾学者之所以称之为先效力是因为台湾地区民法是承认物权无因性的,在此基础上,因物权(所有权)在保留所有权买卖过程不能立即转移给买受人,所以学者们才认为有标的物所有权移转前的先效力。(因为内地民法不能接受)所以,笔者所指之先效力的理论基础并非物权无因性,而是前文已论证的保留所有权买卖中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不平衡性。但是,殊途同归的是内地民法也需要承认先效力,在此方面,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1条是可资借鉴的,它规定:“因条件成就而受不利益当事人如以不正当行为阻其条件成就者。视为条件已成就。”我国《合同法》第45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虽然从法律制定上看,此款是对其前款关于附条件合同效力的补充说明, 但为了保障已生效的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期待权,此条文应做目的性扩张解释。“所谓目的性扩张,指为贯彻法律法规意旨,将本不为该法律条文的文义所涵盖的案型,包括于该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之内。” 这样,在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后,标的物所有权移转前,买受人的期待地位便受这种先效力保护,出卖人在行使其所保留的所有权时须受本款规制。

第二、承认买受人期待权的独立性,并使之成为可供市场交易的客体。在此问题上,海外学者是存在争论的,因为买受人期待权的转让常与标的物一并进行,而这又是受到出卖人所有权保留的所有权排斥的,而且双方在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也常约定分期付款过程中不准买受人将标的物再让与他人。但是,保留所有权买卖之买受人在取得所有权之前的地位作为一种价值势必会因其分期付款的增加而加大。法律视其为交易客体,对买受人甚为有利。而且“期待权之让与系买受人对自己权利之处分,其所让与者,系自己的权利,无须出卖人之同意或协力,故与无权处分标的物所有权之情形,其性质迥然不同,应严予区别。”所以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应确认买受人期待权的独立性。在此基础上,需要研究的是期待权的移转与标的物交付的关系。交付分为“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一般认为,买受人非经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同意,不得将标的物现实交付于期待权的受让人。但对于期待权人(买受人)为观念交付的则不在此限,因为观念交付时买受人并未实际处分标的物。

第三、设立保留所有权买卖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登记预告制度。保留所有权买卖制度虽可为交易双方提供巨大的便利,但同时也存在诸多隐患,其中最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制度本身缺乏公示性,使第三人难以知悉标的物的真正的权利状态。所以,法律在努力解决交易双方权利义务失衡的同时也要关注此种制度的公示性问题。学者们认为解决此问题应采用登记预告制度,即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的有效成立,除当事人合意外,还必须履行一定的登记方式,否则不生效。 笔者认为此法可取。其运行效果在于:(1)对于出卖人,可依此登记对抗第三人,在占有标的物的买受人伪称自己为物之所有人而将其移转于第三人时,将标的物取回;(2)对于买受人,也可依此登记对抗第三人,在仍保留所有权第三人将标的物再移转时,第三人亦不能取得物之所有权;(3)对于第三人,可依此登记避免其因误信动产为买受人所有而与之交易或贷与其金钱而生纠纷的危险发生。在此方面,我国台湾地区的《动担保交易法》第五条:“动产担保之交易,应以书面订立契约,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规定值得我们借鉴。但此立法例只规定了对动产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对于不动产则未作规定。笔者认为保留所有权买卖的标的物不限于动产,从我国《合同法》第134条的规定看,不动产也是这种买卖的客体之一,所以法律有必要对不动产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的公示方法作出规定。登记生效主义要求不动产保留所有权买卖必须登记,否则无效,“这就使得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明确的外在标志,有利于法律关系的明晰化,而且第三人仅凭查看登记簿便可知悉当事人间的物权变动状况,其利益不致受到当事人秘密设立物权的侵害。” 再结合有关立法,笔者认为对于不动产及汽车、航空器等依法须登记的动产保留所有权买卖的公示方法应采取登记生效主义。而对于一般动产则可借鉴台湾地区法律,采取登记对抗主义。

相应地,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享有的可对抗出卖人和第三人的期待权的产生时间也因标的物性质不同而不同。买卖标的物为动产的,买受人期待权产生于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的有效成立,但这种期待权在未作预告登记之前不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实践中,在动产买卖未做登记预告而发生出卖人“一物二卖”情形时,应区别以下三种情况。第一,动产已交付第三人时,第三人可取得动产所有权。第二,动产仍为出卖人占有未向第三人交付时,先买人得要求出卖人向其交付标的物,出卖人之所有权受期待权先效力压制。第三,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买受人得基于占有对抗第三人,即第三人不得请求先买人移交标的物动产。买卖标的物为不动产时,买受人的期待权也相应地产生于预告登记之时,且一经登记,即可对抗包括出卖人和第三人的一切人。“如果出卖人在所有权保留期间将出卖物转让第三人,纵使已办理移转登记手续,买受人可主张出卖人的转让行为无效,待他支付全部价金或完成其他约定条件时,便可请求出卖人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

第7篇:包干合同范文

关键词:“易扣耐”干挂保温系统节能装饰一体化节能安全高效

前言

能源短缺,是当世界性的问题。1979年联合国在维也纳召开的科学发展促进会上提出的人类所面临的四大问题中,能源问题,就确定为首要问题,其紧迫性高于粮食问题、人口问题和环境问题。

我国建筑能耗占全国社会总能耗的三分之一,与工业能耗、交通能耗并称我国三大“能耗大户”。而随着建筑面积的增加,人们对居住环境要求的提高,建筑能耗持续上升。因此,如何在提高人们居住水平与使用舒适性的同时,又达到节能减排的目标,就成为了建筑节能工作的重要任务。

一、既有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改造基本特点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是指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等实施节能改造的活动。在“十二五规划”中,建筑围护结构的节能改造,又被放在了首要位置。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分为公共建筑和住宅建筑两大部分。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多样性、复杂性、高难度性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技术体系要求更高,要制订科学的工程技术方案,选择适用的墙体保温隔热节能技术系统,实施正确的技术工艺流程和严格的验收标准,才能确保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得到切实有效的全面提高,为实现我国节能减排目标而做出应有贡献。

1、基层墙体构造复杂多样:

墙体为砼剪力墙;框架填充砌筑黏土砖或各种砌块:黏土砌筑砌体有实心和空心砌块之别,也有砼预制大板结构。

2、护结构隔热保温性能差

无论在我国南方或北方,大部分既有建筑仍使用的是上世纪90年代之前的铝合金窗,单玻塑钢窗等,传热系数远高于国家节能标准2~5倍,保温隔热性能较差。同时,基层墙体所使用的材质和厚度也使外墙传热系数远高于国家节能标准要求3~8倍以上。我国上世纪90年代之前建设所用的多为240mm或370mm黏土空心砖,其传热系数为3.37~3.25,而现行国家节能50%的标准为K值<0.44~1.5,相差3~8倍之多。这些建筑保温隔热性能差,室内温度不稳定,无论采暖和空调都造成很大的浪费。

3、墙体饰面材料复杂多样

既有建筑中的公共建筑,大多为高档次装饰,如大型宾馆、办公楼、娱乐场所、医院等。墙体饰面主要有:粘贴面砖、瓷砖、真石漆、玻璃或铝塑板幕墙等,甚至有高档石材欧式外立面造型装饰的建筑。

4、墙体外立面有大量附属设施

与新建建筑不同,既有建筑外立面有大量附属设施,如上下水管、电线、电话线、空调外挂机等。在进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时,这些附属设施都会成为施工障碍。

5、建筑周边环境复杂,施工安全性要求高

既有建筑多数位于旧城区,道路狭窄,人流密集,周边环境复杂,另外有许多建筑是在使用过程中进行节能改造,而外保温施工会因噪声、粉尘、垃圾或大量湿作业对正常工作、生活形成干扰,影响了人们的工作和生活环境,因此施工的时间和空间受到了极大程度的限制,许多大型施工器械无法进入工场,只能采用较为落后的施工方式,施工效率低下。

二、外保温改造应保证的几个基本技术目标

外保温工程长久安全可靠性

外保温是建筑物暴露在大气环境条件中最表层的工程构造。任何一种外保温技术系统必须从产品、工程构造、施工工艺等全方位保证工程长久安全性可靠,确保几十年使用中不发生安全事故。

外保温工程表观质量长期稳定性

外保温工程的饰面层和保护层无论涂料饰面、面砖饰面或其他饰面,均在松软的保温层表面完成,每天都在复杂的热应力作用下发生着冷缩热胀。而保护层大多为刚性材质,收缩率较大,易发生涂料饰面开裂、面砖饰面砖缝开裂,进而产生渗水、冻胀、粉化等持续破坏作用,易导致表观质量出现问题。因而外保温技术系统必须从技术上保证表观质量的长期稳定,保证外保温工程表面不开裂、不渗水、不鼓泡、不大面积产生脱皮、面砖不脱落、幕墙不变形等表观质量问题。

外保温工程热工性能的长期稳定性

国家提出推行能效评价和能效标识制度,对建筑节能实施验收和长期监管,这就要求外保温不仅完工时要达到验收标准,而且在标准要求的使用期内应持续保持验收时的标准。

外保温工程寿命符合设计要求

国家《外保温工程技术规程》规定外保温工程有效使用年限应不低于25年,这是欧美国家将近40年的建筑节能技术推广总结后而产生的技术规定。

三、”易扣耐”干挂保温系统的技术性能分析

“易扣耐”干挂保温系统,是由南宁市亚西亚石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主研发生产的一种适用于建筑护结构的节能与装饰一体化技术系统,其全称为“嵌扣式中空隔热石塑复合板墙体干挂保温系统”。该系统既适用于新建建筑的节能护结构装饰工程,也适用于既有建筑的护结构节能改造。

1.“易扣耐”干挂保温系统结构:

装饰面板 耐候结构胶增强塑钢不锈钢背栓螺栓凸嵌扣

凹嵌扣中空隔热仓阻尼隔热板防火保温层铝箔反射层

断热硅胶铆钉塑钢加强筋

2.“易扣耐”干挂保温系统科技鉴定

“易扣耐”干挂保温系统先后在国家权威机构进行了多项多次的产品性能检验,包括传热系数(K值)、耐候性(冻融循环)、抗风压、水密性、气密性、平面内变型性能、耐撞击性能、隔声性能、挂装(拉拔)强度、干燥弯曲强度等在内的全面性能检验。其质量和性能均达到或优于现行国家有关标准。在我国气候较恶劣的西北地区(宁夏银川)、东北严寒地区(哈尔滨)以及气候炎热潮湿的西南地区(广西),分别建造有示范工程,总施工面积超过6万平方米。

2010年4月,“易扣耐”干挂保温系统通过了由广西科技厅组织的专家组的鉴定,获得了由广西科技厅颁发的科技新成果鉴定证书(桂科鉴字[2010]123号),同年5月,还获得了由广西建设科技协会颁发的广西建设科技新成果推荐证书(桂建KT(2010)005号)。

3、“易扣耐”干挂保温系统性能检验

序号 项目 国家标准 检测结果 结论

1 气密性能 10层以下:

10层及以上:

2 水密性能 ≥1000Pa 2000 Pa 合格

3 抗风压性能 P3≥1.0kPa P3=3.5 kPa 合格

4 平面内变形性能 γ≥1/300 γ=1/100 合格

5 传热系数(K值) <1.0 W/(m2・K)

(第8级) 0.72 W/(m2・K) 合格

6 空气声隔声性能 ≥25 dB 37 dB 合格

7 耐候性能 80次高温-淋水循环和5次加热-冷冻循环后,不得出现饰面层起泡或剥落、保护层空鼓或脱落等破坏,不得产生渗水裂缝。 80次高温-淋水循环和5次加热-冷冻循环后,系统表面未出现饰面层起泡或剥落、保护层空鼓或脱落等破坏,未出现渗水裂缝。 合格

8 挂装强度(拉拔) ≥2 kN 7.4kN 合格

9 干燥弯曲强度 ≥8.0MPa 19.8MPa 合格

10 耐撞击性能 试件不得有碎片脱落 撞击物体为总质量(50±0.1)kg的软体重物,撞击点为饰面板中心点位置,降落高度差700mm,试件无碎片脱落。 合格

11 钢龙骨支承结构 屈服强度≥235 Mpa

抗拉强度≥370 MPa

伸长率≥24% 屈服强度=305 Mpa

抗拉强度=410 Mpa

伸长率=33.0% 合格

12 复合酚醛墙体保温板 防火B1~A级 防火A级 合格

13 憎水岩棉保温板 试件不得有碎片脱落 撞击物体为总质量(50±0.1)kg的软体重物,撞击点为饰面板中心点位置,降落高度差700mm,试件无碎片脱落。 合格

“易扣耐”干挂保温系统10大技术特点

整个体系传力简捷、明确。在正常的使用状态下,充分利用板材抗弯强度,通过静力计算精确得到其承载能力、控制破坏状态。

板材之间独立安装、独立受力,不会产生因相互连接而造成的不可确定性的应力积累和应力集中致使板材变形或破坏。提高其在长期荷载作用力影响下的使用寿命。

柔性抗震结构设计,每个节点部位都装有尼龙抗震垫,加强护结构与建筑主体之间的位移缓冲能力。充分实现了柔性结构的设计意图,在主体结构产生大位移或温差较大的情况下不会在幕墙板材内部产生附加应力,耐候性更强,因此特别适用于超高层建筑结构或具有抗震要求的结构上。

通过对比性试验证明:与传统的销钉、销板体系相比,在同等受力状态下“易扣耐”干挂保温系统承载能力高于前者3~4倍,具有更高的安全储备能力。

重量轻。与传统干挂体系相比,板材厚度可减少1/3,节省了面材的用量,降低了系统的自重,减轻了建筑主体的荷载,延长了建筑物的使用寿命。

安装时只需要4个直径在6~8mm左右的圆孔,对板材内部结构无破坏性影响,同时与增强塑钢的底板复合,保证板材的整体性,安全性强。饰面适用性强,可应用在各种软质薄型板材、脆性板材中,拓展了幕墙材料的选择性。

工厂化程度高,系统采用模块化安装,各单元之间采用嵌扣式连接,板材上墙后调整工作量少,从而大大提高了施工安全性及成品保护率,施工效率比原有体系可提高200%~400%,施工强度降低100%以上。

全机械方式锁定,深入基材内部,无需任何有机胶合材料,有效避免材料因老化而脱落,结合更持久。

维护成本低、拆换方便,可循环使用;减少了投资成本和幕墙长期维护的费用。

隔热保温层采用了中空+铝箔反射+A级防火保温材料结构,满足了节能65%的要求,同时,具有极好的防火性能,隔声性能也非常优越。

5、施工流程

(1)包含钢龙骨的安装流程:测量放线安装钢支座安装支承钢架校正副龙骨紧固螺栓(龙骨采用螺栓连接,全程无焊接)安装避雷系统安装防火系统安装易扣耐复合板嵌缝打胶验收

(2)无龙骨的安装方式(适用于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测量定位钻膨胀螺钉孔安装膨胀尼龙胶塞安装易扣耐复合板嵌缝打胶验收。

四、多彩生活,需要多样的产品选择

需要进行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遍布全国各地;建筑的用途也涵盖各行各业,不同的地域环境、气候环境、设计风格、民俗习惯、建筑用途和历史原因对建筑的外观有不同的要求。不可能让全国的所有建筑都使用同一类外墙装饰材料。因此,外保温工程的面材选择必须多样化、丰富化。

“易扣耐”干挂保温系统,表面装饰层有多种,如天然石材、金属板、瓷砖、涂料、真石漆、纤维水泥板、木板、太阳能光伏板等,适用于不同地区、不同风格、不同气候、不同档次的节能建筑,可满足不同消费人群的需求。

五、性价比最大化的“易扣耐”干挂保温系统

“易扣耐”干挂保温系统背面保温层可选的保温材料包括发泡酚醛保温板、泡沫玻璃保温板、憎水岩棉保温板、玻璃棉保温板等。不同的保温材料具有不同的价格和热工性能,客户可根据工程所在地的实际情况进行选择搭配,花最少的钱,获得符合要求的节能效果。将产品的性价比最大化。

六、结束语

“易扣耐”干挂保温系统不但在新建建筑工程中发挥其节能减排的作用,也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工程中,有效解决建筑护结构的节能改造所遇到的诸多问题。不论是产品性能、产品的质量、产品的价格,还是节能效果以及防火安全级别,都优于传统工艺做法。是建筑护结构装饰工程的理想选择,更是建设绿色节能建筑的最有效方案。

建设绿色节能建筑,是关系到人类生存环境的重要问题,也是一个国家的战略性国策,它对后人来说是一笔巨大的财富。反之,则是一个消耗能源的黑洞。“建筑是凝固的音乐”,歌德的这句名言体现出了建筑形式的魅力,是对建筑外在美的肯定。“建筑不只是遮风避雨的场所”,是我们现代人对建筑提出的更新要求。隔热、保温、隔声、防火、防水、防辐射等新的功能,给建筑增添了节能环保、舒适绿色的美,是建筑结构内在的美。

第8篇:包干合同范文

关键词:查干敖包地区;查干敖包组;安格拉植物群化石;晚石炭世

1.研究程度

1960年由1:100万区域地质调查呼和浩特地质队创名为宝力高庙组,命名地点为东乌珠穆沁旗宝力高庙白云敖包。原始含义为:“分布于东乌珠穆沁旗宝力高庙、小坝梁、达布苏尔一带,岩性主要为砂岩、砾岩和火山岩,上、下界不清,出露厚度为3000m~5000m,时代为早二叠世。”

1963年谢同伦在《内蒙古东乌珠穆沁地区古生代地层研究报告》(未刊)中,将原宝力高庙组中只含植物化石的陆相火山岩、火山碎屑岩和碎屑岩部分保留为宝为高庙组,时代改为晚石炭世至早二叠世。将含腕足动物和少量植物化石的海相火山岩及碎屑岩创名为格根敖包组,时代属晚石炭世。

1979年,区域地质测量队1:20万区域地质调查《查干敖包庙幅(L-49-34)》、《达来幅(L-49-35)》报告,将原宝力高庙组下部以碎屑岩为主,夹少量安山质凝灰岩组合,重新厘定命名为洪敖包组,时代为晚石炭世。上部以火山岩为主夹正常沉积碎屑岩组合为宝力高庙组,时代为早二叠世。

1991年,《区域地质志》将洪敖包组又归并于宝力高庙组,厘定为:“位于二连浩特-白音乌拉-乌拉盖-科尔沁右翼前旗索伦镇一线以北的锡林郭勒盟北部和兴安盟西部以火山岩为主夹正常沉积碎屑岩,富含安格拉植物群化石。”时代归属于晚石炭世。

1996年,《岩石地层》“采用谢同伦(1963)的方案”,运用多重地层划分对比的观点,将宝力高庙组进一步厘定为:“指分布于东乌珠穆沁旗地区,以不整合或喷发不整合分别覆于泥盆纪安格尔音乌拉组、泥鳅河组以及更多老地层之上的陆相中酸性火山熔岩、火山碎屑岩和正常沉积的碎屑岩、它们相间或交互出现。其顶部被林西组或中生代地层覆盖。”“时代改为晚石炭世至早二叠世。”

21世纪以来,包括1:25万《洪格尔幅(K49C004003)》区域地质调查报告(2007)及其它地质工作,都采用《岩石地层》的划分方案(表1)。2011年~2013年,笔者在内蒙古苏尼特左旗查干敖包地区开展1:5万区域地质调查工作,在野外地质填图、剖面测量的基础上,根据出露层位、岩性组合特征、沉积环境、古生物特征、褶皱构造样式及区域对比,对本区出露的上石炭-下二叠统宝力高庙组进行了重新划分,将原宝力高庙组一段以正常沉积碎屑岩为主,含安格拉植物群化石,命名为查干敖包组,与宝力高庙组为整合接触。时代置于晚石炭世(图1)。

2.层序特征

分布于查干呼舒――萨音达日乌嘎――查干敖包一线,总体呈北东向展布,面积47.64km2。岩性为杂色变质砾岩、含砾岩屑砂岩、长石石英细砂岩、粉砂岩、变质凝灰质粉砂岩、变质泥质粉砂岩、板岩,夹少量英安质晶屑岩屑凝灰岩。在变质粉砂岩中采集到大量的植物化石。与泥鳅河组呈断层接触;与上覆宝力高庙组呈整合接触;被晚石炭世一早二叠世花岗岩侵入,被满克头鄂博组、玛尼吐组不整合覆盖。最大厚度>1299.57m。

2.1达来毛瑞西上石炭统查干敖包组(C2ch)实测剖面

该剖面北西侧被宝力高庙组一段整合覆盖,南东侧被第四系冲洪积物覆盖。出露的岩性主要为一套正常沉积碎屑岩,夹少量火山碎屑岩;岩性主要有灰色、灰黄色、灰褐色、灰紫色、灰绿色变质长石石英细砂岩、变质细粒岩屑砂岩、变质砾岩、变质钙质砂岩、变质粉砂岩、板岩、硅泥质板岩、凝灰质粉砂岩及砂质灰岩、英安质晶屑岩屑凝灰岩等。

达来毛瑞西上石炭统查干敖包组(C2ch)实测剖面(PM50)(图2),厚度大于1299.57m,层序特征如下:

岩石发育平行层理、粒序层理及纹层理,局部地段见有波状层理及斜交层理。单层厚度不等,一般在10cm至80cm~90cm之间,韵律层岩性变化不大,如剖面第8层基本层序为粉砂质板岩一变质细砂岩,平行层理、纹层理极为发育,偶见斜交层理(图3-A);第10层基本层序为钙质粉砂岩一变质长石石英砂岩,平行层理、纹层理发育(图3-B)。

在剖面东约2km达来毛瑞及阿尔宝力格巴嘎南变质粉砂岩中采到Angaropteridium cardiopteroides(Schimp.)za-lessky.(心型安格拉羊齿)、Angaropteridium neuburgae Du-rante(涅依布格安格拉羊齿)、Angaropteridium mongolicumDurante(蒙古安加拉羊齿)、Noeggerathiopsis tomiensis Rad-cz.(托木匙叶)、Neuropteris cf.izylensis(Tchirk.)Neub.安热罗脉羊齿(相似种)等化石。

2.2赛力棚上石炭统查干敖包组(C2ch)实测剖面

该地区主要为一套陆相的正常沉积碎屑岩,岩性为变质细砂岩、变质粉砂岩、变质含砾粗中粒长石岩屑砂岩、变质长石石英细砂岩及板岩等。岩石中发育水平层理、平行层理、纹层理、粒序层理等,指示其具有河湖相沉积环境特点。

查干敖包镇赛力棚上石炭统查干敖包组(C2eh)实测剖面(PM49)(图4),厚度大于517.8m,层序介绍如下:

3.沉积环境

查干敖包组主要由上、下两部分岩性组成。下部岩性以变质粉砂岩、变质细砂岩、板岩为主,夹少量变质砾岩及英安质晶屑凝灰岩等;上部岩性以变质砾岩、变质含砾粗中粒岩屑砂岩为主,夹少量变质细砂岩及砂质灰岩等;不同粒度的砂岩、板岩多呈互层状产出,单层厚10cm~50cm,发育低角度斜层理、水平层理、平行层理、纹层理等;从岩性特征上来看,该组下部分为一套以陆相正常碎屑一砂泥质沉积为主,并夹有少量的火山碎屑岩,沉积环境为湖泊相沉积;而上部分表现为河流相或冲洪积相沉积。另外在达来毛瑞一带还夹有少量英安质晶屑岩屑凝灰岩,说明在沉积过程中伴有火山活动,故此可见查干敖包组形成环境为河湖相沉积环境。

4.褶皱构造特征

查干敖包组褶皱构造发育,背向斜并列平行出现,为轴向近东西的开阔一中常褶皱构造(图1、图2)。变形岩层有灰色变质砂岩、含砾粗砂岩、粉砂岩、板岩等。褶皱构造两翼岩层倾角在48°~65°之间,为开阔一中常背斜、向斜构造。褶皱轴北东向,长约4km~8km左右,宽均小于500m,轴面近直立。形成时代为华力西晚期。

而宝力高庙组褶皱构造主要表现于二段、三段,多形成较开阔的褶皱构造,褶皱轴向北东或近东西向,轴面多近直立。二段褶皱岩层为安山岩、安山质火山碎屑岩、砂砾岩等。三段褶皱岩层为流纹岩、流纹质火山碎屑岩、砂岩、砂砾岩等。褶皱南西西方向收敛,仰起,两翼夹角变小,北东东方向散开,两翼夹角增大,褶皱构造自南西向北东逐渐变的开阔,褶皱群总体呈帚状分布(图5)。

5.区域对比

本区晚石炭世查干敖包组纵向上总体呈现西薄东厚,粒度由下至上变粗的特征。测区内除个别地段零星出露外,大部分比较连续,并含有较为丰富的植物化石。从岩性特征上来看,该组下部岩性为一套以正常碎屑一砂泥质沉积为主,并夹有少量火山碎屑岩,沉积环境为湖泊相沉积,上部为一套粗碎屑岩沉积,沉积环境表现为河流相或冲洪积相沉积(图6)。

6.时代讨论

1978年区调一队1:20万区域地质调查时,在本工作区洪敖包南该组板岩中采到陆相植物化石,经华北地质研究所王自强先生鉴定有:Tingia hamaguchii kon’no(滨口丁氏蕨),Bothrodendron sp.(窝木未定种),Noegger-athiopsis sp.(匙叶),Angaropteridium cardiopteroides(Schm-alh)zal(心形准安格拉羊齿),Calamites sp.(芦木),Noegger-athiopsis lotifolia Neuburg(牛角状匙叶),Neuropteris sp.(脉羊齿),Neuropteris.otozamioides Sze et Lee(耳状脉羊齿),Noeggerathiopsis derzavinii Neuburg(带匙叶),N.theodoritschirkoro et zalessky(提奥多尔匙叶)等,时代定为晚石炭世。

本次工作在达来毛瑞、阿尔宝力格巴嘎等地该组变质粉砂岩中采集到了大量的植物化石,经地质调查院王惠正高级工程师鉴定结果如下:Angaropteridiumcardiopteroides(Schimp.)Zal Zalessky(心型安加拉羊齿)(图版1),Angaropteridium neuburgae Durante(涅依布格安加拉羊齿)(图版2),Angaropteridium mongolicum Durante(蒙古安加拉羊齿)(图版3),Noeggerathiopsis tomiensis Radcz.(托木匙叶)(图版4),Neuropteris cf.izylensis(Tchirk.)Neub.安热罗脉羊齿(相似种))等化石。

Neuropteris otozamioides Sze et Lee和Bothrodendron sp.是晚石炭世的产物,在晚石炭世太原群中常见;Angaropter-idium cardiopteroides(Schimp.)广泛分布于安格拉植物区,在前苏联库兹涅茨克盆地、米努辛盆地、通古斯盆地等处均见有分布。在库兹涅茨克盆地分布于奥斯特洛各组(即无煤层)至下巴拉洪组中间层的下部,在通古斯盆地主要分布于Kатскя свита组(卡特组),其时代为早石炭世中期至早二叠世初期;该种在蒙古共和国的西北部及中南部等地也有分布,主要产于早石炭世中、晚期地层中。在国内主要出现在大兴安岭地区、内蒙古乌珠穆沁旗、完达山及新疆阿勒泰、奇台拉麦里、哈密七角井等地。

柯达类匙叶Noeggerathiopsis在安格拉植物区几乎在所有剖面中都能见到,其中Noeggerathiopsis tomiensis,Noeg-gerathiopsis theodori在早石炭世晚期已出现,是安格拉植物群中出现较早的分子,见于库兹涅茨克盆地、通古斯盆地主要分布于玛珠洛夫层至阿雷卡也夫层,早石炭世晚期至晚石炭世最丰富。Noeggerathiopsis theodori Tschirk.et Zal.(堤奥多匙叶)、Noeggerathiopsis latifolia Neub.(宽匙叶)、Noeg-gerathiopsis subangusta Zal.(微窄匙叶):国外主要分布于前苏联库兹涅茨克盆地巴拉洪组中下部,国内见于东乌珠穆沁旗宝力格一带,为晚石炭世地层中的常见分子;Noeggem-thiopsis tomiensis Radcz.(托木匙叶):国外主要分布于前苏联库兹涅茨克盆地巴拉洪组中下部及上部的阿雷卡也夫层中,国内见于大兴安岭、东乌珠穆沁旗宝力格一带。

上述植物化石为中国北方安加拉植物群的典型代表,除Angaropteridium cardiopteroides(Schimp.)Zal.时代较长,为晚石炭-早二叠世,其余化石时代多处于中-晚石炭世。因此,本次工作将查干敖包组时代置于晚石炭世。

7.结论

第9篇:包干合同范文

Effect of βmercaptoethanol on proliferation and differentiation of neural stem cells from embryonic rats

【Abstraet】 AIM: To explore the effects of different concentrations of βMercaptoethanol (BME) in DFI2 containing 10 mL/L fetal cow serum (FCS) on the proliferation and differentiation of neural stem cells from rat embryonic spinal cord. METHODS: We isolated neural stem cells (NSCs) from the spinal cord and purified them through 23 generations. We then used different concentrations of BME containing 10 mL/L FCS to induce NSCs in vitro, observed the cells in three phases, identified the differentiation using immunocytochemistry by GFAP and NSE 24 h later, and analyzed the results. RESULTS: Proliferation was observed in NSCs induced either by BME (0.5 mmol/L or l mmol/L) and FCS or only by FCS. The differentiation rate of NSCs to neurons induced by BME (0.5 mmol/L) was 49% and 10% by FCS, while the differentiation rate of NSCs induced by BME (l mmol/L) significantly increased to 58%. The differentiation rate of astrocytes induced by BME (0.5 mmol/L or l mmol/L) and FCS or only by FCS was 46%, 35% and 83%. CONCLUSION: BME has significant effect on inducing NSCs to neurons, but BME also has some cell toxicity. The effect of BME combined with FCS is much better than that of using only BME or FCS.

【keywords】 βmercaptoethanol(BME); neural stem cells; cell differantiation

【摘要】 目的: 观察含10 ml/L血清的不同浓度的β一巯基乙醇(BME)对大鼠胚胎脊髓神经干细胞增殖和分化的影响. 方法: 从大鼠胚胎脊髓中分离神经干细胞,经过2~3次传代培养后,采用含10 ml/L血清的不同浓度的BME分组对细胞进行体外诱导,选择3个时段观察细胞形态变化情况,诱导24 h后采用GFAP和NSE免疫荧光染色法鉴定分化结果,同时对分化结果进行统计学分析. 结果: 用BME(0.5 mmol/L)组和对照组血清诱导的神经元的百分率分别为49%和10%,而BME(1 mmol/L)组的神经元分化率显著升高至58%. 由BME(0.5 mmol/L)组、BME(1 mmol/L)组和对照组血清诱导的星形胶质细胞分化率分别为46%,35%和83%. 结论: BME有明显诱导神经干细胞向成熟神经元分化的作用. 配合血清使用可使细胞向神经原分化的趋势明显优于单纯使用血清,两者协同效应明显.

【关键词】 β一巯基乙醇(BME);神经干细胞;细胞分化

0引言

β巯基乙醇(βmereaptoethanol, BME)又名2巯基乙醇,是具有硫醇臭味的无色或微黄色透明液体,作为一种化学原料药具有抗氧化作用. Woodbury等[1]证实它在诱导骨髓基质干细胞(marrow stromal cells, MSCs)向神经元方向分化的过程中起到关键作用,陈霞平等[2]对BME诱导MSCs作用也有相关报道. MSCs在被诱导分化为成熟神经细胞的过程中必定经过神经干细胞阶段. 因此,本研究将成功诱导MSCs的BME配合血清作用于神经干细胞,以观察其对神经干细胞增殖过程及分化结果的影响.

1材料和方法

1.1材料

受孕SD大鼠(E10E12)由第四军医大学实验动物中心提供;DMEM/F12, N2添加剂均购自Gibco公司;EGF, bFGF购自Sigma公司,兔抗鼠NSE,GFAP,NESTIN一抗以及羊抗兔FITC, CY3荧光二抗均购自博士德公司;BME,多聚赖氨酸,胰蛋白酶均购自Sigma公司. 倒置相差光学显微镜OLYMPUS IX70型.

1.2方法

1.2.1NSC原代培养依照Weiss的实验模型[3,4],将孕大鼠(E10~E12)脱颈处死后,750 ml/L乙醇浸泡消毒10 min,在无菌条件下打开腹腔,取出胚胎,解剖显微镜下分离胎鼠脊髓,在4℃ DHanks液内用解剖剪将脊髓减碎成l mm×l mm×1 mm,用火焰抛光的吸管将剪碎的组织小块机械吹打成单细胞悬液,800 r/min离心5 min后弃沉渣,血细胞计数板细胞计数,以条件培养基(DMEM/F12为基本培养基,N2添加剂以1∶100稀释,EGF, bFGF[5,6]终浓度为20 μg/L. 调整细胞密度约为9×105个/L后接种于培养瓶内,置于37℃, 50 ml/L CO2孵箱中培养. 每隔2~3 d更换新鲜培养液,5~6 d传代.

1.2.2实验分组将盖玻片放入24孔板,并用多聚赖氨酸包备37℃过夜,使用前用PBS冲洗干净. 将传至第3代的神经干细胞克隆球用滴管吹打成单细胞悬液,仅使用基本培养基而不加入EGF,bFGF和N2,并稀释至7.5×106个/L,接种到24孔板,每孔l mL细胞悬液. 每6孔为一组,共分三个试验组(A~C组)和一个对照组(D组). A~C组分别使BME终浓度达到0.5, 1和2 mmol/L,并分别加入l/100体积浓度的胎牛血清,而D组仅加入1/100体积浓度的胎牛血清.

1.2.3免疫细胞化学检测各组细胞于诱导24 h后吸干液体,40 g/L多聚甲醛(10 mmol/L PBS配置)室温固定30 min, 10 mmol/L PBS冲洗3 min×3次. 滴加山羊血清封闭,20 min后吸去余液. 加入一抗NSE(1∶250)和GFAP(1∶250)分别标记分化后的神经原和星形胶质细胞. 放于4℃过夜. 复温PBS冲洗后加入荧光二抗,2 h后甘油封片观察.

统计学处理:在每张盖玻片上随机取10个视野观察,分别对每视野中NSE及GFAP染色细胞和所有细胞计数. 采用SPSS10.0进行ChiSquare检验,P

2结果

2.1NSCs的原代培养相差显微镜观察,原代后的1~2 d里由于培养基的高度选择性和机械吹打损伤使得部分细胞死亡,绝对数量明显减少. 培养3 d后细胞快速生长,逐渐形成由数十个至数百个细胞组成体积大小不等的克隆球(neurosphere)悬浮生长(Fig 1A),表面凹凸不平,折光性强. 随着培养时间的延长,这些克隆球不断增大,其中有个别神经干细胞生长速度明显快于其余细胞,由这个别细胞形成的新的克隆球会出现在母球表面并逐渐脱离旧的克隆球(Fig 1B). 此时如果停止传代,这些体积较大的克隆球生长减缓,折光性减弱.

2.2BME对神经干细胞增殖的作用将BME加入24孔板后,我们选择4, 12和24 h三个时间点借助倒置相差光学显微镜观察神经干细胞形态变化情况. 发现D组纯血清诱导神经干细胞大约在2 h左右即有个别细胞发生形变,4 h时明显增多. A组与对照组纯血清组几无差别,B组神经干细胞同样发生梭型变,个别细胞形似水滴状,推测是分化方向为神经元的过渡细胞(Fig 2),但也有小部分细胞维持原状或逐渐黯淡,死亡. C组细胞分化很少,大量神经干细胞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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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BME对神经干细胞的分化作用在纯血清对照组中,NSE和GFAP阳性的比例分别为10%和83%;A组中NSE和GFAP阳性的比例分别为49%和46%;B组中NSE和GFAP阳性的比例分别为58%和35%(Fig 3,4): C组因为大量细胞已经死亡,故未做免疫荧光染色.

2.4对得到数据进行统计学分析将每组6孔每孔10个随机视野共60个NSE染色细胞数据分别记录,统计结果各组之间差异明显(P

3讨论

以往文献中报道大鼠脊髓神经干细胞培养大都选取胎龄在13~14 d胎鼠为实验材料,但在实际操作中发现孕13~14 d胎鼠脊髓系统已初步发育成形,血管膜紧缚在上,结缔组织出现,不但增加取材难度,且使用胰蛋白酶消化时势必增加消化时间,加大对神经干细胞的损伤[7]. 在分离过程中因为出血明显,原代的培养基中势必会留有少量血清,很容易使原代大量神经干细胞分化贴壁,这对以后实验的客观性分析及试验进程都产生影响. 而孕10~12 d胎鼠脊髓尚未完全成型,还处在中空的神经管阶段. 神经干细胞含量高,活性好,较易分离. 且无需胰蛋白酶消化,小心机械吹打即可形成单细胞悬液,在本实验过程中观察发现原代极少分化.

DMEM F12作为改良型的培养液,与原MEM培养液相比较营养成分加倍,对细胞的分裂增殖十分有利[8],而且Ham F12所含微量元素非常适于无血清情况下的细胞培养. 目前进行神经组织的培养,一般以DMEM与F12的1∶1混合培养基为基础培养基. 但现在商品化常见高糖型DMEM培养基含糖量仅为4.5 g/L,难以满足以糖代谢为主要能源的神经细胞. 我们的实验将DMEM F12基本培养基中的葡萄糖含量添加至6 g/L,与普通高糖DMEM(糖4.5 g/L)相比,细胞生长活力明显增强,克隆球形成更早,形态更规则,原代之后死亡细胞数明显减少.

目前已知的大量神经干细胞体外诱导实验中,化学物质以其独特的优势在其中占有相当比例. 与各种生物自身因子诱导最少几日才可见效果相比,化学诱导剂往往在加入数小时内细胞就发生形变,部分诱导剂24 h左右即可完成整个诱导过程,而且结果确切高效. 以最常见的化学诱导剂RA为例,在已知文献报道中,诱导神经干细胞最终分化为神经元的比例可高达90%左右[9]. 但化学诱导剂的细胞毒性较大,长时间使用对细胞损伤较大严重制约了其在临床治疗上的应用. 在我们的试验中曾尝试将诱导剂BME以试验组相同浓度在无血清情况下加入细胞培养液中. 在随后观察中发现4 h左右就有个别细胞发生形变,但随后细胞整体状态明显下降,24 h死亡细胞过半. 在配合血清使用后仍可以发现细胞死亡程度随诱导剂浓度增加而增加. 试验组细胞在成功诱导后如不及时换掉含诱导剂培养基,换成普通培养基,细胞仍有死亡. 所以要利用化学成分对干细胞进行诱导并最终应用于临床治疗首先必须解决细胞毒性从始至终对细胞的伤害. 我们认为BME和血清的联合使用有明显诱导神经干细胞向成熟神经元分化的作用,其结果明显优于单纯使用血清. 不但降低了单一使用化学成分的严重毒性,而且血清也不仅仅依靠本身的诱导作用,其含有的丰富的营养物质和生长因子对BME的诱导具有协同作用,也是一种辅助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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