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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无论在城市还是农村,家庭暴力都是一个严重问题。它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家庭的和睦。为了更好了解潮汕地区家庭暴力情况的现状和原因,寻找解决该问题的对策,在参考相关文献的基础上,自制家庭暴力情况调查问卷,并将调查收集的数据运用SPSS13.0统计软件进行分析。结果显示:1.精神虐待为家庭暴力的最主要形式。2.男女双方所承受暴力差异很大。3.城市的家庭暴力现象与农村的差别不大。这主要是由于重男轻女的观念、城市与农村联系紧密、人们对精神虐待的忽视和传统伦理道德观念等造成的。因此,为了在潮汕地区消除家庭暴力,我们可以从观念和法律两方面着手,从根本上消除这种现象。
1.引言
“不论在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家庭暴力都是一个严重问题,已经成为一个全球性现象”【1】。我国有关法律文献将“家庭暴力”定义为:“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它不利社会的稳定和家庭的和睦。
而潮汕地区位于广东省的东部。由于其独特的经济、历史和文化环境,该地区的家庭暴力情况会呈现自己的特点。但是,综观各种文献,研究家庭暴力资料很多。但是,它们大都把研究的对象放在全国上,很少涉及地方。研究潮汕地区家庭暴力情况的资料基本没有。而此次研究便是研究潮汕地区家庭暴力的现状和原因,并提出解决该问题的对策。这既有利于丰富家庭暴力的相关研究理论,也有利于为人们解决该问题提供参考,具有理论和实践双重意义。
2.研究方法
2.1问卷
根据刑法、婚姻法关于家庭暴力的相关法律条文,以及相关的研究文献,自编家庭暴力调查问卷。
在潮汕地区发放问卷,问卷在市区发放300张,在农村发放300张,一共600张。回收问卷570张,回收率为95%。
2.2统计分析
收集调查数据,运用SPSS12.0进行统计分析。在分析的过程中,运用因素分析和独立样本T检验。
3.结果
3.1家庭暴力最主要的形式是精神虐待。
根据各因子包含的信息,将因子1命名为“精神虐待”;将因子2命名为“躯体虐待”;将因子3命名为“经济侵犯”。从表1,我们可以看出“精神虐待”这个因子在旋转后的方差贡献率为31.266%。可见,精神虐待是潮汕地区家庭暴力的最主要表现形式。
3.2男女双方所承受暴力差异很大。
在表2中,精神虐待(P=0.000)、躯体虐待(P=0.001)和经济侵犯(P=0.018)这三个因子的P值均小于0.05。二者的差异性显著。可见,潮汕地区男女双方所承受的家庭暴力具有显著性的差异。
3.3城市的家庭暴力现象与农村的差别不大。
在表3中,三个因子精神虐待(P=0.974)、躯体虐待(P=0.261)和经济侵犯(P=0.494)的P值都大于0.05。城市与农村二者的差异性不大。因此,城市与农村的家庭暴力现象的差别不大。
综述所述,潮汕地区的家庭暴力现状呈现一下几个特点:1.精神虐待为家庭暴力的最主要形式。2.男女双方所承受家庭暴力差异很大。3.城市的家庭暴力现象与农村的差别不大。
4.讨论
笔者认为潮汕地区的家庭暴力之所以呈现以上几个特点,主要是由以下三个原因造成的。
4.1对精神虐待的忽视
在日常生活中,人们普遍认为家庭暴力只是表现为对躯体的伤害。因此,人们会比较注意家庭中的躯体伤害事件,而对精神伤害的关注会表较少。这是因为“由于精神暴力很难被外人直接发现,当事人自己也难以表达所遭受的精神伤害,所以这种形式的家庭暴力对家人的伤害更加隐蔽。”【2】另外,中国的传统文化在潮汕地区有很好的保存。传统文化中爱护身体的观念也深深影响了潮汕人,使他们在侵犯时更多选择了精神,而不是躯体。这些导致了精神虐待缺乏足够的制约机制,成为潮汕地区家庭暴力的最主要表现形式。
4.2重男轻女的观念
“潮汕地区自古封闭,三面环山,一面向海。”【3】靠山吃山,靠海吃海,或者闯荡海外谋生,便是潮汕人的出路。而出海、上山这些高危性劳作自然难以由女人胜任,而只有由男人来承担。因此,自古以来男人便成为了家庭经济的主要来源。除此之外,他们深受传统观念,特别是三纲五常的的影响。这就导致了潮汕地区的男权主义极为严重。而女性在面对不公平时又选择了逆来顺受。所以,重男轻女的现在在潮汕地区较为普遍。这就造成了男女双方所承受家庭暴力差异很大。
4.3城乡联系紧密
三面环山,一面向海的地理位置,一方面造成了潮汕人与粤北的客家人和珠三角地区广府人联系较少,另一方面使得潮汕人之间联系较多。在潮汕地区,城市与农村在文化和生活习惯上相互影响,相互联系。他们在家庭观念上也极为相近,差异性不大。因此,城市的家庭暴力现象与农村的差别不大。
5.对策
5.1改变观念
为了保护每一个家庭成员的利益,消除家庭暴力的现象,需要改变人们一些错误的观念。
一方面,我们需要改变人们对家庭暴力的传统观念。在上文中,我们知道精神虐待之所以成为家庭暴力的最主要表现形式。一个重要的原因是人们一般只是关注躯体虐待,而忽视精神虐待。因此,人们应该全面认识家庭暴力,全面的保护自己的权利。
另一方面,我们需要改变人们重男轻女的观点,提倡男女平等。不仅男性要认识到这一点,女性更要意识到这点的重要性。面对家庭暴力,女性不应该选择逆来顺受,而是要善于保护自己的权益。
5.2完善相关法律
《刑法》、《婚姻法》等法律都对家庭暴力进行了定义和限制。但是,其中的条文大多只是与躯体虐待相关,对精神虐待和经济侵犯的限制较少。因此,相关部门可以完善相关的法律,对公民的合法权利进行全面的保护。
参考文献
【1】张亚林.论家庭暴力[J].中国行为医学科学,2005,14(5):385
【2】何蕾.家庭暴力的状况[J].南京人口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1(1):39
【3】马发腾.潮地婚姻庭观念剖析[Z].
Abstract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及现状
所谓家庭暴力,是指在家庭内出现的以武力侵犯他人人身或对其进行精神折磨的行为。家庭暴力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中,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肉体伤害、精神折磨和待的违法犯罪行为。狭义的家庭暴力,主要指丈夫对妻子进行肉体伤害、精神折磨和待的违法犯罪行为。人们对家庭暴力的概念,一般都是从狭义上来理解和使用的。
据世界银行调查显示,20世纪全世界有25%至50%的妇女都曾受到丈夫或男友的虐待。在美国,根据联邦调查局报告,每15秒就有一名妇女遭到其丈夫、男友或伙伴的殴打。据英国政府内政部的统计资料,英国每4名妇女中就有一名遭受家庭暴力的伤害,每一个星期就有两名妇女在家庭暴力中丧生,家庭暴力占英国犯罪总数的25%,中国的家庭暴力问题日益凸现。据1990年全国妇联和国家统计局在21个省进行的中国妇女社会地位的调查显示,有0.9%女性经常遭受丈夫的殴打,8.2%的妻子有时遭受丈夫的殴打,20.1%的妻子偶尔遭受丈夫的殴打。
1995年国务院《中国妇女的状况白皮书》公布:全国2.67亿个家庭,离婚率1.54%,约40万个,其中1/4因于家庭暴力。根据全国妇联的调查,中国2.7亿个家庭中大约有30%存在家庭暴力。但是社会学家认为,实际数字要高得多(《中国妇女报》2000年12月10日)。在我省家庭暴力的现象也不同程度存在立脚点。从我省各级妇联接待的来信来访和司法部门受理的案件来看,近年来,我省家庭暴力案件呈上升趋势。占整个婚姻家庭案件的20%左右,受害者主要是妇女,占92%。在家庭暴力案件中80%以上是丈夫对妻子实施的,并且施暴者的手段极其残忍。
长期以来,家庭暴力由于发生在家庭内部而被社会所忽视,但事实上因家庭暴力导致的离婚、人身伤害等事件屡有发生,甚至诱发一些恶性案件。据了解,仅在2000年,我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8179起离婚案件中,涉及家庭暴力或者以家庭暴力为由提起离婚诉讼的约占20%,当年受理的2674起刑事案件中,与家庭暴力有关的案件也占了一定比例。这些数字反映出的仅仅是相对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还有相当一部分家庭暴力行为由于种种原因无法统计,可见,家庭暴力象一个幽灵游荡在我们周围,由此引发的刑事案件已成为整个社会不容忽视的一个严重问题。
二、家庭暴力的危害性
家庭暴力往往产生严重的后果,危害性也很大,归纳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严重地损害了妇女的人格尊严和身心健康,甚至危及生命。一个家庭中处于主导地位的丈夫,受传统观念影响,加之个别男性仪仗自己是体力上的强者,对妻子破口就骂,动手即打,他们就是以动物世界弱肉强食原则对待体力上弱于他们的妻子,多女就在他们的暴力下渗遭残害的!因此,在家庭暴力中直接受害的,也是受害最深的要算是妇女。
(二)影响和破坏婚姻家庭,尤其是不利于子女的成长。男女地位不平等,夫妻生活不协调、丈夫经常打妻子,必然会影响夫妻感情,一旦妻子不堪忍受丈夫的暴力时,就会导致家庭破裂。在这种家庭环境下长大的孩子,容易产生恐惧、焦虑和厌世心理,他们感到自卑、孤寂,变得情绪低落,不相信任何人,会严重影响学习和生活,有些孩子因忍受不了父母整天的吵闹、打架而离家出走,流落街头巷尾,有些还走上犯罪道路。
(三)给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家庭暴力导致妻子伤残或死亡,这本身就是一种违法犯罪的行为。如果不予以重视,不予及时有效的加以遏制和处理,受害者又不知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在长期遭受暴力扭曲的心态下,一旦失去平衡,就会“自行摆脱地狱般的生活”铤而走险,采取杀夫的报复手段,酿成恶性事件。据调查,女性中近1/10的人犯罪与家庭暴力有关,给社会带来恶劣的后果,极大地危害了安定团结的局面。
三、家庭暴力的原因
要遏制家庭暴力事件就必须查清其原因,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予以治理。家庭暴力的产生原因往往是多方面的,而且很复杂,但综合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封建思想残余是产生家庭暴力的思想根源。中国封建社会有几千年的历史,封建的思想意识根深蒂固,如男尊女卑、夫权统治等流毒很广很深,尤其在广大农村和边远地区更为突出。做丈夫的总是将打老婆视为天经地义的事。而有些妇女在封建思想影响下,也将自己完全依附于丈夫,失去了独立人格,一旦被丈夫殴打,只好自认倒霉,这样,就为丈夫的施暴行为创造了条件。
(二)法制观念淡薄,对家庭暴力惩处的力度不够是家庭暴力产生的重要原因。人们法制观念不强,与家庭暴力的形成和蔓延有很密切的关系。丈夫认为打妻子不犯法,一般群众也认为两口子打架是家庭私事,说什么“夫妻没有隔夜仇,床头打架床尾和”,往往被人忽视;邻里朋友对此弈处而淡之,或劝导几句了事;有关单位或组织解决此类问题抱着表面上息事宁人的态度,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认为“清官难断家务事”,处理问题缺乏公正和力度,其结果,家庭暴力不仅得不到遏制,反而助长了施暴者的,对受害人可能更加凶残。
我国法律在打击和控制家庭暴力方面还处于消极被动的状态。丈夫打妻子只是纳入虐待罪的范畴。并且这类案子属自诉案件,不告不理,只有造成重伤、死亡的,司法机关才主动追究。也就是说,家庭暴力不达到触犯刑法的程度,就不会有司法介入;即便是达到了刑事惩罚的程度,妻子慑于“丈夫”的不敢告发,司法机关决不会多管“闲事”。而实践中往往是家庭暴力案件告到基层司法部门多被认为是“家务事不好管”,劝一劝就算了,施暴者不会受到任何制约和制裁,受害人多数得不到有效的司法保护,反而招致丈夫变本加厉的报复,迫使受害女性忍气吞场,在丈夫的拳脚下苦熬,致使施暴者更加有持无恐。
(三)喜新厌旧和婚外两性关系的发生是导致家庭暴力的主要原因之一。受“性解放”、“性自由”等思想影响的人。尤其那些先富起来的人,腰缠万贯后,就滋生了“饱暖思欲”的思想,在外面拈花惹草、搞小蜜、包二奶,为了踢掉原配偶,人为地制造矛盾,采用殴打、捆绑、折磨、虐待等手段逼使原配偶同意离婚或原配偶无法忍受时主动提出离异,当然,也有因妻子有了外遇后,致使丈夫用武力殴打导致暴力的。总之,哪里有喜新厌旧或第三者,哪里就会有暴力,这是当前家庭暴力中出现的一个新情况。此外,夫妻间对问题的看法和处理不一致及经济上的冲突等等也是引发家庭暴力的原因。
除以上原因外,导致家庭暴力现象发生的还有:
1、男性因性别所具有的较强攻击性,在家庭暴力问题上总是扮演着施暴者。
2、性格乖戾、性情精暴者易实施家庭暴力。这类人脾气暴躁,自控能力弱,遇到意见分歧或本人的要求没有被接受,习惯于用拳头解决问题,在社会上如此,在家庭里也如此。不论大事小事,往往采用暴力手段压制他人的不同意见。
3、受教育水平低下者较之受过较高教育的人,在家庭内部更容易使用暴力手段实现本人的意志。
4、经济条件差、生活困难的人,较之社会生活成功者更多地采取暴力手段解决家庭内部纷争。
5、家庭关系失和者更易将使用暴力作为发泄心中不满的手段,有意或无意地伤害其他家庭成员。
四、法律救济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从立法现状看,我国目前尚未制定一部专门的制止和预防家庭暴力的单项立法,关于制止家庭暴力,有许多法律、法规可以适用。例如,我国宪法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1997年修订通过的刑法第260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家庭暴力的制裁,主要是套用《刑法》的故意杀人、伤害和虐待罪等条款,但在执行过程中面临许多问题。1992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在人身权利一章对妇女人身权作了专门具体的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用迷信、暴力手段残害妇女。”2001年,我国《婚姻法》修正案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爱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这些法律多为原则性、禁止性的规定,存在立法分散、原则性强,具体可操作性差的缺陷。
从一些妇女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安全来看,真正达到《刑法》调整范围的轻伤和重伤或致死程度的暴力犯罪案件不太多。而大多数妇女遭受丈夫殴打、虐待,但未达到规定的轻伤、重伤程度的妇女,虽有伤情鉴定机关的验伤证明,但告到法院后也往往不被受理,或不好受理。有的即使达到轻伤程度,但是根据我国《刑法诉讼法》的规定,对家庭成员之间的轻伤害案件有“告诉”才处理的规定,即只有在被害人控告加害人并要求对加害人进行处罚的时候,司法机关才能对加害人给予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理原则与《刑法》类似,这就导致大多数的家庭暴力案件因达不到《刑法》和《治安处罚条例》规定的最低受害标准而得不到制裁。而且很多受到家庭暴力侵害的妇女往往希望维持家庭,因而不愿让对方受到处罚,这是司法实践中国家司法机关及妇女维权组织面临的难题之一。
五、完善立法的可行性及具体设想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暴力不仅给受害者本人的肉体和精神造成极大伤害,而且会影响下一代的身心健康,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人得不到应有的制裁,造成不良社会效果,影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而伤害、杀人等罪案在家庭内发生,毁灭了一个甚至多个家庭,增添了社会不稳定的因素,从这个意义上讲,“家庭暴力”绝不是简单的“家务事”。对家庭暴力进行制裁是法律应有的职能,执法机关应积极干预家庭暴力事件。
而且这在国外许多国家均有先例,国外44个国家和地区对家庭暴力都有明确的法律处罚条例,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家都有反对家庭暴力的立法,加拿大把家庭暴力案件列为公诉案件,并在实践中起到了良好的效果。我国也应尽快制定出针对家庭暴力的法律条文,使制裁施暴者、保护受害者有法可依。
目前,我国已有十几个省市地区出台了对家庭暴力的预防和打击的可操作的规定。各地出台的这些法律,将分散于不同规章中的适用条款加以汇总,并细则化、具体化,操作性增强,这样更能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为全国性的反家庭暴力立法提供可借鉴的经验。
妇女权益受到家庭暴力侵害的法律干预应包括立法、执法和监督三个部分,立法是对妇女权益受到家庭暴力侵害进行保护的前提、基础和首要环节,其内容至少应包括对家庭暴力含义的界定,受到家庭暴力伤害的受害人伤残程度的认定步骤及方法,执法主体的确定,各执法主体的职责分工,各执法主体行使职责时的具体步骤,责任主体及法律责任,受害人的权利、义务,监督机构及职责等等。在立法具体规范方面,笔者有以下几点粗略的意见:
1、暴力事件的执法主体应是公安机关。
2、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劝阻、制止或向有关部门控告和举报家庭暴力行为的权利和义务。
3、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居民(村民)委员会、妇联等群众组织在家庭暴力事件处理过程中起配合执法机关的作用,应积极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并发挥人民调解作用,对一般的家庭暴力纠纷及时调解,化解矛盾,预防更严重行为的发生,并存档备案,以备日后作为证据使用。
4、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侵害事件,公安机关应在接到控告或举报后,对家庭暴力事件在第一时间接处警,形成有关笔录,对存在家庭暴力的家庭存档备案,并对受害妇女的伤痕进行拍照,以备日后在法庭上作为证据使用,事后应要求受害者到伤情检测中心进行鉴定,并对施暴者现场拘留。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家庭暴力行为,应当视情节轻重对施暴者依法给予治安处罚。对触犯《刑法》的家庭暴力行为,应当依法立案查处。
5、人民检察院对由公安机关报捕或移送审查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依法审查,对符合逮捕或条件的,应当依法批准逮捕或者提起公诉。
6、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的家庭暴力案件或被害人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对因犯罪行为造成物质损害的被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一并依法判决;对因遭受家庭暴力侵害儿的离婚案件,依法判决或者调解离婚的,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依法维护被害人的利益。
7、有法定义务制止和处理家庭暴力行为而不予以制止和处理,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执法和监督主体要严格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否则,无论多么完善的立法也将是一纸空文,对妇女权益保护没有任何实质意义。
完善的援助受侵害妇女,打击施暴者立法和执法系统使反对和制裁家庭暴力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必将在全国范围内有力地推动家庭暴力行为的制止与制裁。但是家庭暴力有其深刻的经济、历史、社会、思想根源,有着受害范围广、危害程度深、隐蔽性强的特点,决定了消除家庭暴力是一项繁杂的系统工程,不可能仅仅依靠一部立法就能彻底地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发生,需要个国家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参考文献资料
1993年3月29日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1997年1月14日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96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2001年4月28日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2002年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民商审判与参考第2卷;
(一)历史因素
传统男尊女卑、夫权至上与现代法制先行、男女平等意识的冲撞中国传统文化体现了许多人为的差异,其中最为明显的就是性别的差异。性别差异伴随着历史发展、演变,逐渐形成一种根深蒂固的对两性角色、两性关系、两、两性地位的社会刻板印象、社会规范和社会意识形态。将男人和女人的自然差异绝对化、本质化是性别传统文化的一个突出表现,也是影响人们最深刻的观念之一。因为传统文化是依赖个人存在的,传统性别文化通过性别角色社会化将两性之间的性别差异灌输给许多个体,使个体按照其要求来扮演不同的性别角色。历史传统文化和价值观念中对家庭暴力、男性特质、女性特质、家庭的定义等传统文化规范提供了一个适宜的家庭暴力社会环境,建构和影响了男性对女性的暴力。现代文化对性别角色的重新定位是社会进步的标志之一,对男性和女性来说,同样要经历历史性的角色变迁。对于那些受传统的性别模式影响较深、男性意识较强的男性来说,他们将经历一个由性别优越到性别压抑的过渡期,出现传统文化男尊女卑思想与现代文化男女平等意识的冲撞,传统文化夫权至上与现代文化法制先行的矛盾,使得家庭暴力这一“古老”的行为发生了表现形式上的转变,拳打脚踢的身体暴力转向了冷淡、漠视、疏远、挖苦等精神上的虐待。
(二)社会因素
1.独生子女结婚率上升、核心家庭的增多导致家庭支持和救助系统弱化随着独生子女结婚的到来,独生子女组建小家庭后往往更注重个人的发展和生活,以自我为中心、任性好强,不与家人沟通,极少关心他人。在解决夫妻矛盾时,他们往往缺乏调适夫妻关系的能力,谁也不愿意主动道歉、首先与对方说话,而更倾向于采取冷处理的方式。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家庭冷暴力的产生正是夫妻双方缺少沟通的结果。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人们追求独立望的增强,家庭结构呈现出由大变小,由复杂变简单的过程。由三代人共同生活的主干家庭逐渐减少,而由一代人或两代人组成的核心家庭逐渐增多。在传统的几世同堂的大家庭中,夫妻之间的矛盾能够及时被家人发现并在家人的调解下及时化解,而现代核心家庭则缺乏这种调解和缓冲机制,当事人原本可寻求的家庭调和与救助体系相应弱化,在小夫妻产生矛盾时,谁也不愿退让、不愿沟通,长时间对峙、僵持,常常使简单问题演绎成复杂矛盾,小问题发展成大纠纷,结果愈演愈烈,直到无话可说产生家庭冷战。
2.丰富的现代社会交往方式,凸显了夫妻情感交流的相对匮乏科技的进步,电脑网络的发展,丰富了人们的社会交往方式,QQ、飞信、微信等新的交往方式在给人们带来方便的同时,也改变着人自身,人与人之间通过网络就可相互沟通。人们在现实生活中遇到的种种问题,习惯在网络这个虚拟环境中去寻求解脱。所以,当夫妻之间出现问题时,更喜欢沉溺在网上和陌生人倾诉和沟通也不愿意和对方当面诉说,过去夫妻以家庭为中心的活动范围被打破,男女双方都在寻求一种突破家庭生活的个人身份,建立各自的社交网。建立在血缘关系之上的亲属频繁往来的初级社会交往方式逐步转向因业缘关系和兴趣爱好而结成的新的社会交往网,交往范围得到前所未有的扩展和延伸。交往方式的变化使得家庭结构变得松散,业缘关系显得更加紧密。人们投入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时间、精力逐渐增加,使得夫妻共处的时间缩减,感情沟通和信息交流的机会减少,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的情感交流,为家庭冷暴力埋下了隐患。
(三)经济因素
夫妻双方收入的变化,引发夫妻的家庭权力之争夫妻双方的经济收入状况,直接影响了他们在家庭中地位。现代社会的发展、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女性接受高等教育、独立工作的比例越来越高,其经济地位和家庭地位不断上升,女性控制家庭主导权的欲望日益增强,这就与传统的男性家长权威发生了冲突。这种矛盾和冲突常常表现为言语冲撞和精神对抗。一方面,女性经济地位的确立意味着传统性别神话的解构,当代女性致力于建构男女平等对话的家庭互动模式,也迫使男性重新审视男女关系。然而,在传统封建残余思想的影响下,不少男性还是难以完全摆脱大男子主义的观念,甚至拼命想要维护自己正在失落的权威。当家庭纠纷发生、妻子不随其意,有逆反情绪或反抗行为,男子便认为这破坏了自己的家庭权威形象,危及了自身的户主地位,迫于法律的约束不能使用身体暴力的情况下,以漠视、疏离等方式作为惩罚手段来达到控制妻子、捍卫大丈夫“尊严”、重塑自己的家庭权威、巩固自己家庭地位的目的。另一方面,知识女性经济上的独立,提高了她们的自我意识和家庭地位,使得女性能够挺直腰板做人。对于在男女平等的呼声中成长起来,并且依托经济支撑而摆脱了被支配境地的当代女性来说,她们有了维护自身权利的底气,一改传统女性软弱的特质,不愿意主动让步以求和解,反过来,还可能针锋相对,以牙还牙。另外,一些女性为了强化自己的家庭地位,也时常成为家庭“冷暴力”的制造者和升级者。一场没有硝烟的家庭决断权、发言权、指挥权的争夺在无声无息中悄然进行着。于是,在权威与反权威、控制与反控制的对峙和较量中,“冷暴力”不断升级。可以说,“冷暴力”的产生是与妇女地位的上升联系在一起的,是男女双方家庭权利之争的产物。
(四)文化因素
文化程度的提高使家庭暴力的形式由“热暴力”转为“冷暴力”随着人们受教育程度的提高,文明程度不断增强,处事更理性,守法维权意识也在增加。人们开始顾忌“君子动口不动手”的古训,在处理夫妻矛盾时有意识地尽量避免采用拳脚相加的粗暴方式,而采用一种冷落、漠视、疏远对方的冷暴力形式。所以说,发达城市和知识分子家庭更容易发生冷暴力,冷暴力是一种“文明病”。随着社会的发展,跨地婚姻、跨国婚姻已经越来越多,各地的人文习惯差异很大,一起相处的两个人,如果没有办法接受对方的文化背景,就很容易出现隔阂,如果没有及时沟通就会造成语言交流的降低甚至暂停,最终出现冷暴力。
(五)心理因素
工作压力的增加,调试能力的相对不足引发心理健康问题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拥挤的生存空间、复杂的人际关系、快节奏的生活和无休止的竞争,使人们的生活和工作压力大大增加,心理动荡明显增多。很多人过着双面人的日子。在公司老板、同事面前谨慎、谦和,不能发泄的不快只有在下班后带回家,在家里可以肆无忌惮的宣泄,可以不说话、不做事、发泄不满、借机撒泼耍赖、恶语相向,这样肆无忌惮地放纵自己,在最熟悉的人面前释放自己人性中最隐蔽的一面。
(六)法制因素
相关滞后的立法及法律意识的增强助长了家庭冷暴力的发生
1.目前我国法律对冷暴力无明确规定,预防和制止家庭冷暴力的惩罚措施还仅限于道德的层面。遭遇冷暴力的受害人如报警,警察也因找不到根据无法治安处罚;如到法院提出离婚,并请求赔偿,在取证时又会遇到困难;我国《婚姻法》中规定的家庭暴力虽然包括肉体上和精神上的暴力两类,但《刑法》对精神上的家庭冷暴力并没有相关规定,形成了法律漏洞。这使得家庭冷暴力超然于法律,不受拘束,这也是造成家庭“冷暴力”上升的重要原因。
2.随着法制宣传和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施暴者意识到实施身体暴力易遭舆论的谴责,可能被诉诸法律,这都不同程度地制约了身体暴力的发生;而家庭冷暴力常常表现为夫妻双方缺乏沟通和语言交流,对对方冷落、漠视,很难界定他是性格孤僻还是有意实施家庭冷暴力的精神虐待;家庭冷暴力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受害人的心理和精神,精神世界是人的主观意识,缺乏外在表现和测定标准;加上冷暴力是一方消极的方式对家庭成员实施的精神上的伤害,它没有伤痕,不见鲜血,无法作伤情鉴定,没有明显的发展过程,不易引起人们的注意,因此隐蔽性很强,举证难度较大,让施暴者承担法律责任较难。加上部分人对于家庭冷暴力没有意识到是对自身的巨大伤害,有的认为这不是家庭暴力,使得冷暴力愈演愈烈。
总之,伴随着社会的进步,夫妻更加关注精神生活质量,因情感需要而产生的家庭矛盾日益增多,因此,预防和制止家庭冷暴力,不仅仅是个人和家庭的私事,而且是社会问题,需要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和重视。
二、预防和制止家庭冷暴力的法律对策
(一)在现行法律中加入冷暴力的规定或制定专门的《家庭暴力防治法》
从目前家庭冷暴力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看,我国出台预防和制止家庭冷暴力的专门法是根本途径。但是介于条件不成熟时可以先在现有婚姻法或司法解释中加入家庭冷暴力的界定、对家庭冷暴力的构成等做出明确规定,使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有法可依。
1.明确家庭冷暴力的含义
目前关于家庭冷暴力的含义有多种看法,笔者认为家庭冷暴力法律上的定义,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一是家庭冷暴力是一种精神暴力,但冷暴力对人的伤害不同于由于身体暴力或其他侵权行为所导致的精神损害,它不是其他侵权行为产生的附属结果,而是一种直接的、故意的针对受害人实施的精神摧残,冷暴力的直接后果就是使人精神遭受损害。二是冷暴力是一种持续的、反复的对受害者施加的精神暴力,它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故意对受害人冷漠、轻视,从而达到使其精神、心理承受巨大压力的损害结果。介于以上两点,笔者认为家庭冷暴力,是指家庭产生矛盾时,家庭成员通过非暴力的方式给对方造成精神伤害,通常表现为恶意诋毁、讽刺挖苦、冷淡、漠视、疏远和放任等行为方式表现的精神伤害。
2.明确家庭冷暴力的构成要件
家庭冷暴力的成立应该具备四个要件①家庭冷暴力的主体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施暴人与受害人。家庭冷暴力只能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其施暴人与受害人之间都存在特定的亲属关系,包括父母子女关系、夫妻关系、兄弟姐妹的关系、祖孙关系、婆媳关系等,其受害者往往是家庭中的妇女、儿童及老人等弱势群体。②行为人实施冷暴力时具有主观上的故意。行为人在实施家庭冷暴力时所持的心理态度是故意的,故意对受害者冷淡、轻视、放任、疏远、漠不关心。③家庭冷暴力侵犯的客体为夫妻或家庭成员间的家庭关系。④家庭冷暴力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
3.立法条件成熟时出台一部单行的《家庭暴力防治法》
在该法中应将冷暴力作为与肉体暴力和性暴力并列的一个暴力行为予以详细规定,包括家庭暴力行为的表现及法律责任,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国家反家庭暴力的法律保障等内容。目前全世界约有60多个国家制定了单行家庭暴力法。我国专家已经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暴力防治法》,该法的真正实施将成为解决家庭暴力———包括冷暴力在内的家庭问题的有效法律保障。
(二)冷暴力举证责任分配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一般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因冷暴力提出诉讼请求时,应向法院提交曾受冷暴力侵害的证据,如病历本、伤情鉴定书、暴力行为的长期性及其伤情是加害人所致等完整证据,才能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而冷暴力的受害人是原告,通常是弱者,冷暴力的私密性、隐蔽性和不确定性,使得受害者举证更为困难,常常会因举证不能而放纵了施暴者,不利于受害者的保护。采取举证责任倒置,作为受害人的原告对遭受家庭冷暴力而受到伤害的事实举证,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并非自己所为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当家庭冷暴力受害人提出受到冷暴力侵害时,如果施暴者不认可自己实施了冷暴力,就得举证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冷暴力,如其不能举证则认定实施了冷暴力。这样可以使诉讼当事人合理分担诉讼风险,提高受害人受保护的机率。
(三)冷暴力诉讼制度采取自诉与强制诉讼相结合
家庭暴力造成严重后果通常被纳入虐待罪范畴。依我国《刑法》第260条①规定,虐待家庭成员,告诉才处理,只有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才由公诉机关提起公诉。一般家庭暴力发生时受害人往往顾及子女、家庭或自己在家庭中的劣势地位而放弃追诉,不寻求法律的帮助,这纵容了施暴人的加害行为。笔者认为,对非经常性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家庭暴力,规定为自诉案件较合适;对经常性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致使受害者精神和心理受到无法弥补创伤的,规定由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因为经常性的严重家庭暴力即使没有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也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利益,国家应该对公民的重大利益进行强制性保护。
(四)扩大证据的形式,受害者可以要求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
家庭冷暴力具有隐蔽性,其行为的结果通常看不见伤痕,无法做出伤情鉴定,其所针对的对象是人的精神和心理等看不见摸不着的东西,但这并不等于受害者就无法获得证据。公安机关的报警、接警、出警记录、询问笔录,以及保存的调解书、保证书、担保书、物证;医疗机构保管的诊疗材料、病例、鉴定;未成年子女提供的与其年龄、智力以及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涉及家庭暴力的证言等,都可以作为证据采信。笔者认为,法院可以根据受害者的诉讼请求以及原被告双方的表现判定给予受害者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使受害者得到救济,施暴者得到一定的惩罚。随着我国社会整体文明程度的提高,家庭冷暴力也逐渐成为较为常见的社会现象,因此在法律上明确家庭冷暴力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对家庭冷暴力采取相关救济途径和法律对策,不仅可以完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对家庭冷暴力的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可以起到应有的保护作用,而且也有利于从法律上有效地遏制家庭冷暴力现象的发生,减少其可能给家庭和社会带来的危害,从而对社会和谐和安定产生积极的作用。
中国家庭暴力的研究存在不足,不仅表现为政府决策部门和普通公众对这一问题的忽视,还表现在学术研究上,缺少有关家庭暴力实证调查的数据,有关家庭暴力的论文和著述也不多见。而在实践中,随着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和社会的变迁,隐藏在家庭中的暴力犯罪逐渐显露出来,有关家庭暴力事件的报道日益频繁。这种状况不仅要求决策部门能够重视这一问题,更要求学术界能研究并提供家庭暴力的标准,通过实证的调查,分析家庭暴力的原因,提出相应的预防对策,为立法机构制定和完善有关家庭暴力犯罪的法律提供理论上的依据。基于此,笔者就此问题展开论述,以期抛砖引玉,希望更多的学者能够关注中国的家庭暴力问题。
关键词: 家庭暴力 危害 成因 对策
尽管家庭暴力是一个古老的问题,但是即使在西方,人们开始重视并系统研究这一问题,也从 20 世纪 60 年代开始的。这是因为家庭暴力不单纯是暴力犯罪,它总是和人们的思想观念、家庭的伦理价值、社会的传统文化交织在一起的,被有意无意地掩盖起来,甚至被认为是正常的事情。美国的犯罪学家在进行家庭暴力犯罪研究时,都试图回答,“为什么在如此长的时间里,在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家庭是最严重的暴力场所的情况下,所有的公共机构和私人团体都会忽视它的存在呢 ?” ①
目前,随着社会的变迁,中国的家庭暴力现象不断显现出来。根据 1994 年国务院的《中国妇女状况》白皮书,我国每年约有 40 万个家庭解体,其中 25% 是由于家庭暴力引起的。②家庭暴力不仅对受害人造成生理上和精神上的痛苦,从更深层次的意义上看,它还表现为对家庭中弱势群体人权的严重侵犯。人权不仅包括生存权和发展权,还包括所有社会公民取得平等的权利。这些权利不仅体现在政治生活领域,还体现在家庭生活领域,而且只有在家庭生活领域实现了人与人之间的平等与相互尊重,才能为整个社会的人权保障提供必要的前提。对家庭暴力的研究,不仅体现了对于受害者的关怀,更体现了对于他们人权的尊重。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
家庭暴力犯罪的概念是研究这一问题的出发点和规范的基础。只有明确家庭暴力的范围、形式以及和其他暴力行为的区别,才能为实证的调查,原因和预防理论的研究提供基础。笔者认为对家庭暴力概念的研究应注意以下几方面的因素:
1 家庭暴力的家庭性和违法性
家庭性是指暴力行为发生在具有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家庭性是家庭暴力犯罪和其他暴力犯罪的基本区别。正是家庭成员之间的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使得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具有隐蔽的特点,也使得人们对于家庭暴力的态度同对于其他暴力行为的态度具有很大的不同。违法性是指不符合正当防卫的要件,而对其他家庭成员实施暴力行为的性质。正当防卫是阻却家庭暴力违法性的唯一事由。有人认为,如果是出于合理的目的和动机,对家庭成员实施的暴力不属于家庭暴力犯罪,比如丈夫因为妻子的婚外恋而对妻子的毒打,父母出于教育的目的而对子女的肉体惩罚。这是一种误解。我们反对家庭暴力,是因为暴力行为本身侵害了家庭成员的生命、健康和人格尊严。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对于家庭暴力犯罪预防的研究具有一定的意义,但不能够决定家庭暴力的性质。家庭的各种矛盾和冲突,可以通过不同的手段来进行解决和救济,但是决不能诉诸暴力的手段,否则就具有违法性。
2 家庭暴力的严重性
研究家庭暴力犯罪,必须强调暴力行为的严重性。家庭暴力应研究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家庭成员之间的冲突行为。家庭暴力不应包括家庭中的各种暴力冲突,诸如夫妻之间偶尔的诉诸轻微暴力的争吵,父母对子女没有严重后果的体罚以及家庭成员之间未造成伤害的偶尔殴打行为等。
另一方面,对家庭暴力严重程度的要求应比《刑法》规定的家庭暴力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要轻微。家庭暴力不仅包括刑法的犯罪行为,还包括具有社会危害性,用刑法方法以外的方法进行处罚或者应当通过修改以后的《刑法》进行处罚的行为。③家庭暴力的外延应该比刑法规定的犯罪外延更为宽泛,这是因为家庭暴力不同于其他暴力行为,家庭暴力的施暴人和受害人具有长期共同生活的关系,它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大多数情况下,不是表现为一次严重的暴力伤害,而是表现为长期的不严重的暴力侵犯,不是表现为肉体的伤害,而是表现为长期的精神压抑。对于一次轻微的家庭成员间的暴力行为,如果不认定为家庭暴力,并由司法机关或其他机关介入处理,这实质上是放任了施暴人的暴力行为,忽视了受害人利益的维护。因此,对于家庭暴力的认定,一方面要强调其行为的严重性,防止家庭暴力行为过于宽泛而失去了理论研究和实践处理的意义,另一方面,又必须强调行为的一般严重性,只有这样才能切实保护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人的切身利益。
3 家庭暴力的文化传统性
对于家庭暴力行为的研究,不应该忽视不同的文化背景的差异,特别是东西方文化的历史传统、价值观念和意识形态的差别。中国在 19 世纪被打破闭关锁国的状态之后,在西方文化和中国传统文化的碰撞中,形成了独特的文化体系。中国在强调对个体人权重视的同时,更加注重集体人权的维护和秩序的稳定,在引入外来文化的同时,又注重传统文化的回归。西方将家庭成员之间的大多数暴力行为都纳入家庭暴力犯罪,并在立法中使用司法资源加以规制。笔者认为,除非是非法婚姻关系,或者双方已经进入离婚诉讼程序,不能将婚内纳入家庭暴力的范围,否则不仅与人们的普遍观念有着巨大的差异,也不符合中国目前人权保障的现实。在中国,婚姻意味着夫妻之间的特定的人身关系,同居是夫妻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双方登记结婚,就是对同居的在法律上的承诺。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家庭暴力不应包括夫妻双方性的侵犯。总之,在借鉴西方关于家庭暴力的研究成果时,我们要注意与我国国情的差异,从而确立符合中国实际的家庭暴力概念。
论文关键词:夫妻;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随着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的颁布实施,我国将家庭暴力问题正式提到了法律层面,在总则中明确规定了“禁止家庭暴力”,在“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了对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救济途径及对施暴者的法律责任,初步形成了对家庭暴力包括自力、行政、司法、社区全方位的救助措施及法律责任体系。但不足之处是,对婚姻存续期间夫妻间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未规定有效的法律保护措施,家庭暴力的民事救济途径存在着不完备之处。为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就夫妻间人身损害赔偿的可行性及其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人身损害赔偿的含义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造成致伤、致残、致死的后果以及其他损害,要求侵权人以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侵权法律制度。人身损害赔偿,不仅仅是对人身损害的物质性损失的赔偿,也包括了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时的精神损害赔偿在内,也就是在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慰抚金。人身损害赔偿是对人身给予保护的根本方式,其目的和功能在于,通过损害赔偿的形式,维护人作为社会主体所应具备的一切条件及其安全,保证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与能力不被他人非法剥夺和侵犯。而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当事人一方因侵权行为而对他人人身造成损害时应承担补偿对方损失的民事责任。对受害人来说,人身损害赔偿是一种重要的保护人身手段,对义务人来说,它是一种重要的承担侵权责任方式。
二、夫妻间人身损害的性质及其赔偿的可行性
本文中所称夫妻间的人身损害赔偿指的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暴力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夫妻间因家庭暴力造成的人身损害符合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但之所以夫妻间人身损害赔偿还未得到法律上的保护,关键就在于夫妻这种拟制的亲属关系赋予了双方特定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人身关系主要包括夫妻双方地位平等、独立,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夫妻双方各自的姓名权、人身自由权、住所选定权以及计划生育义务等内容,这在事实上赋予了夫妻间拟制的亲属关系,而这种亲近、温和的人身关系为家庭暴力行为提供了一个隐性的存在空间,使得家庭范围内的暴力行为具有了隐蔽性的显著特征。同时,传统的“家丑不可外扬”观念以及夫妻地位的不平等、依附关系存在的现状等原因使得家庭暴力的存在并不必然导致离婚,这样在很大程度上使得家庭暴力堂而皇之的继续存在而受不到法律得制裁。 转贴于 夫妻财产关系是夫妻人身关系的派生物,主要包括夫妻财产的所有权,夫妻间互相抚养的义务以及夫妻间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三部分的内容。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的所有权承认夫妻一方的财产所有权,婚姻法第18条规定了为夫妻一方财产的情形。这表明夫妻间人身损害赔偿的建构并不违反夫妻间的财产关系,夫妻一方因此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归于个人财产。
另外,夫妻间人身损害赔偿是一种侵权之债,而我国法律是承认夫妻之间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夫妻间人身损害赔偿是一种特定的侵权之债。这是对婚姻关系中弱势一方的法律保护,当夫妻一方遭受家庭暴力时,受害方有权要求对方赔偿因人身损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此外,当事人通过提起夫妻间的人身损害赔偿之诉这种方式,还可以直接有效地震慑家庭暴力的施暴者。
三、构成夫妻间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应当注意的问题
笔者认为建构夫妻间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是可行的,但鉴于夫妻间在人身和财产关系上的特殊性,我们在执行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首先,我们应从主观上提高认识,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出发,确实保护夫妻间人身损害赔偿的实现。生命健康对于人是最珍贵的,生命健康权是公民人身权中最重要的权利,我们应把保护此权利放在首位。不能因为公民身份关系的变化,或者因为结婚而淡化此权利。
其次,我们在执行夫妻间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应注意到,因夫妻间的财产较为特殊,存在这个人财产、共同财产的差别,就赔偿的财产,笔者认为,能够执行侵害人个人财产的,应当执行个人财产,没有个人财产的,应当从侵害人处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分清是夫妻哪一方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的,只要由侵害人掌管,法院就应当执行。
论文关键词 女性 权益保护 法律思考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女性已成为推动人类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在社会中的价值受到了越来越多人的肯定,女性群体在社会中的权益得到了逐步的建立并完善,建立了一系列的女性社会福利保障制度和合法权益的法律救济制度。这些制度的建立既是由社会主义社会的本质所决定的,也是我们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时至今日女性在社会中虽然拥有了和男子一样的社会地位,但现实却并非尽如人意,因此要加强对女性法律权益的保护,社会才能更加和谐、进步。本文所界定的女性权益是指女性作为社会上的人所应当享有的与其他主体(男性)一样的平等自由的权利。下文主要对女性在婚姻家庭领域的权益保护进行法律的分析与思考。
一、现代女性在婚姻家庭方面享有的权益及其内容
在旧社会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极其低下,她们被看成是男性的私有财产,任由其处置,最终使女性从身体到精神都成为男性的附属品,让女性不仅在身体上而且精神上都遭受了许多的痛苦和折磨。不过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人们看待事物的观点发生了变化,现在法律赋予了女性充分的权益。我国颁布了一系列保护女性在婚姻家庭中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现如今,法律赋予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权益包括:(1)人身方面的权益;具体是:婚姻自由权(婚姻不受任何人的干涉,完全处于女性个人的意志)、生育自由(有可生育子女和不可生育子女的权利,不受任何人的威胁和干涉)、人身自由和不被虐待的权益、和男性享有一样的家庭地位,不因收入的多少而受到歧视。(2)财产方面的权益;具体是:享有个人财产权,不被剥夺,继承权(继承丈夫、父母等直系亲属财产的权利),获得赡养的权利,离婚时获得和男性平等分配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等。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赋予了女性这一系列的权益,说明在法律领域内女性地位日益提高,女性权益保护问题已向着完善的目标进步。
二、女性在婚姻家庭中权益保护的不足
虽然国家规定了一系列的制度保障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权益不受侵犯,但是在实际生活中侵犯女性合法权益的事件仍旧存在。如:在离婚案件中,一些男性往往采取各种手段,限制或剥夺女性的财产权益,侵吞经营收入或花钱买离婚。还有就是女性在家庭中的继承权问题,我国《继承法》明文规定了继承权男女平等。在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女性配偶可以继承丈夫的财产,不受任何人干扰。但在实际生活中,在我国城市地区,女性与男性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几乎没什么障碍,但在一些农村地区或边远地区,法律意识还不够强,其根深蒂固的重男轻女的思想使得那些地区的人认为“嫁出去的女儿就是泼出去的水”不应该再回来继承父母的财产,剥夺了女子继承父母财产的权利。同时还存在一些阻碍女性继承亡夫的财产和丧偶儿媳继承公婆的财产,以及阻碍其处分自己继承的财产的行为。《继承法》规定,妻子是丈夫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之一,与其他同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同样的继承权利;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但是在一些法律比较落后的地区仍然存在剥夺女性继承权和阻碍其处分自己财产的现象发生。如:女性继承了亡夫的财产,要再嫁就不能带走她所继承的财产,必须留在婆家。造成这些现象的原因归根结底还是由于法律可操作性不强,存在许多的漏洞。在婚姻家庭中还存在一个非常严重的侵害女性权益的问题,就是现在讨论的比较热点的话题:家庭暴力问题。虽然目前我国政府和社会各界做出了积极的努力预防和惩治家庭暴力,也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现实状况仍然不是很乐观,还存在许多方面的问题和困难没有得到解决。其中,规范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不够完善,法律干预力度不够突出就是其原因之一。同时还由于:(1)虽然现在是新时代了,但是在男权文化和夫权思想的影响,还是有一些人抱有“男尊女卑,夫为妻纲”的思想根深蒂固。(2)一些丈夫文化素质低下,在社会中无法找到自己的价值,只能靠打骂自己的妻子来体现个人价值。(3)立法不完备和法律的可操性差。(4)社会对家庭暴力现象的漠视态度是家庭暴力产生的社会根源。(5)女性的懦弱是致使产生家庭暴力的自身原因,女性在遭受家庭暴力后,不懂得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使施暴者更加肆无忌惮,有恃无恐。
三、女性在婚姻家庭中权益保护的完善建议
目前虽然国家颁布了不少的法律制度来保护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权益,但还存在一些漏洞,可操作性还是不强。本文认为可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大力宣传法律知识,增强大家的法律意识
保护女性权益最主要是提高大家的法律意识,尤其是农村和边远地区的人们,加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在“3.15法制宣传日”的时候,政府部门应该在那些大型的活动地点:如中心广场、商业街、购物广场、商场等地进行法律宣传,提供免费的法律咨询,同时可以通过配合演出一些有关法律方面的小品节目之类的,增强人们的法律意识。在“3.8妇女节”的时候在各个人员流动比较大的活动地点设置专门针对女性的法律知识宣传,让女性了解更多的法律知识,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懂得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
(二)设置一些免费的法律宣传讲座,让更多的人能够了解法律
现在有些人对法律不是很了解,真正遇到问题的时候不知道该怎么做,尤其是女性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更应该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在农村各个村和乡设置法律知识普及讲座,让各个村和乡的政府部门组织大家去参加法律知识普及讲座。农村的人法律知识不够全面,法律意识不够强,因此应该在农村做大力的宣传。
(三)加大惩罚力度
严厉惩戒那些在婚姻家庭中侵害女性合法权益的行为,加大惩罚力度。当女性的权益受到侵害时,男性应赔偿因此给女性造成的损失,而且赔偿额应比较大,是损失的双倍。这样男性就不会利用各种手段来剥夺女性的财产权利了。同时完善《婚姻法》和《继承法》,让女性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的保障,完善女性在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保护。
(四)完善家庭暴力方面的制度
论文关键词 未成年人 权利保护 家庭保护 法律保护
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是国家、社会与家庭的共同义务。当下,造成未成年人权利侵害的几大类棘手问题尚未解决,又有错综复杂的新情况接踵而来,这使传统的未成年人权利保护所重视的“规范-制度”略显无力。国家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显然不可能面面俱到、事事入微,因此家庭保护就立足于补足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国家层面的缺陷。
一、未成年人权利的家庭保护解读
未来社会能够企及的高度有赖于未成年人最终具备何种生存和发展的素质。家庭作为人成长的摇篮和社会化的首属群体,在未成年人保护中具有重要地位,这是由家庭对人特有的功能决定的 。一方面,未成年人的生存和发展离不开家庭保护。另一方面,未成年人在家庭中开始了最初的情感交流、人际往来、语言学习、智力开发 并在潜移默化中将社会规范和价值观内化,形成了个人独有的做人做事的格调。因此家庭在青少年的成长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未成年人权利家庭保护缺失的原因
(一)家庭对未成年人的忽视
与遗弃不同,对未成年人的忽视并非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故意而为,但在客观上同样造成了对未成年人的伤害 。 站在保护未成年人生命权和健康权的角度来看,未成年人在家庭中,自己独自活动或者因好奇心驱使,无意识自身会受到伤害而接触导致的伤害比例很高,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中小学生人身伤害的处理与防范”课题组调查表明 ,在被调查的5000余名学生中,曾经在家中“玩耍中受伤”、“被刀或玻璃等划伤”、“摔伤”的比例均高达50%以上。对于年幼无知、防范意识和自理能力都较差的未成年人来说,因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供不了保障其人身安全的家庭环境,对其照顾不周或缺少必要的教育,未成年人有可能随时发生意外。
(二)亲职教育的缺失
近年来,全社会逐渐深刻认识到家庭在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方面举足轻重的地位,开始通过各方面的努力强化对家庭教育的指导,强调“帮助和引导家长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观念,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提高科学教育子女的能力。” 在这里不得不提到“亲职教育”一词,亲职教育是指引父母“如何扮演角色,调整亲子关系,认真教育子女成器成材。”《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2条是我国仅有的对亲职教育的法律规定。但在实践中,父母对子女有“生杀予夺”大权的传统观念使父母及其他监护人的职责以及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涉及的内容“无用武之地”,由此可见,这些父母在未成年人家庭保护层面存在很大的盲目性。
三、未成年人权利家庭保护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审视当今我国未成年人家庭保护状况,突出的问题是父母对未成年人权利的漠视。具体表现为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越位”与“缺位”两种极端倾向。 具体分析如下:
(一)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越位”
1.期望导向有误问题。“中国梦”彰显的是国家情怀和发展蓝图,家庭的“育儿梦”则是父母寄予下一代的厚望。我国的家庭蔓延着一种群体性焦虑。尤其是在城市家庭中,父母总怕自己的孩子落在人后,输在所谓的“起跑线上”,开始不断地将起跑线前移,除去胎教、3岁前的智力开发不说,3岁的孩子就已经开始上各种培训班。这种操之过急、过于恐慌、揠苗助长的家庭教育实质上是一种背负着分数竞争、名校崇拜、满足父母攀比、虚荣心理的反教育现象;此外,父母的期望与孩子的特点和需求大相径庭的情形也很普遍,如花重金择校,进“尖子班”,该做法忽略孩子自身的学习能力水平,会使孩子失去学习的信心甚至发展为厌学,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2.家庭暴力问题。2013年初,15岁的初中女孩因不学习看视频遭父亲训斥,挨父亲巴掌后报警称其父对其使用家庭暴力,民警和家人劝说无果,女孩坚持“让爸爸坐牢”引热议。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1条对“家庭暴力”的界定,很显然,父亲的这一巴掌并未上升到“家庭暴力”的高度,但是我们身边家庭暴力却是现实存在的。当代中国少年儿童人身伤害研究报告中表明 ,家庭暴力是少年儿童遇到最多的伤害,在被调查的3508份学生问卷中,分别有59%的孩子在家中挨打,其中3.5%的孩子经常挨打,56.5%的孩子偶尔挨打;有84%的孩子在家里挨过骂。少年儿童在遭受家庭暴力后,9.2%的孩子产生过死的念头,18.1%的孩子想离家出走,8.4%恨不得与父母拼了,还有6%的孩子想长大后找父母算账,只有28.5%的孩子对此持无所谓的态度。未成年人在遭遇家庭暴力时,反抗愿望极其强烈,甚至存在自毁的想法来报复施暴者,这种情况令人警醒。
(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缺位”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是当前家庭“缺位”的最主要的表现,以“空巢家庭”、 “单亲家庭”“临时家庭”为例解析:
1.空巢家庭监护职责的缺失。空巢家庭原是社会学者在研究“家庭生命周期”时提出的一个概念,是指无子女或虽有子女,但子女长大成人后离开老人生活,剩下老人独守“空巢” 。在本文中的空巢家庭是指在家庭中,由于父母外出谋生或其他原因,未成年人和老人一起居住的现象。这种现象以“留守儿童”以及服刑人员子女所生活的家庭尤为典型。父母对子女的责任不是生育而主要是教育和保护, 特别是小学和初中这个年龄段的子女更需要父母的关爱。 亲情的缺失导致孩子缺少安全感、模仿对象、积极的情感互动以及心理支持和道德规范等从而使其留下心理隐患问题、对社会缺乏正确认知、容易出现人格异化等连锁问题。
2. 单亲家庭监护职责的缺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一律平等。”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基于此,我国的共同监护对以父母责任为出发点,由于父母共同监护责任的缺失,单亲家庭的孩子因为长期只与父亲或母亲生活在一起,容易产生性格的极端或偏离,单亲一方很难尽到双亲应尽的义务和责任。
3.临时家庭监护职责的缺失。临时家庭是指生活漂泊不定,男女双方都对未来缺乏信心,在不急着谈婚论嫁的基础上,与他人恋爱甚至同居,怀孕之后要么奉子成婚,更多的是选择放弃。临时家庭直接引发“未婚妈妈”这一现象,成为“弃婴问题”的代名词。近来,我国仿效发达国家建立“婴儿安全岛”以保障低龄未成年人的生命权。然而,今年年初,广州“婴儿安全岛”因超负荷在试点期间被迫叫停。如此一来,低龄未成年人的权利由谁来保障依然是社会值得深思的问题。
四、对未成年人权利家庭保护的法律对策
(一)建立未成年人家庭权利侵害的司法救济体系
实体法、程序法和组织法在建立司法救济体系过程中不可或缺。目前,我国少年司法依附成人模式,并未形成独立的体系。个人认为,我们可以在相对成熟的法律如《刑事诉讼法》《刑法》中将未成年人保护这一部分区别开来,并在此基础上对中对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调查、起诉、审理等章节查漏补缺,在《刑法》中增设新的以保护未成年人为目的的罪名等。与此同时,可以考虑引入公益诉讼机制作为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补充,着力制定单独的少年刑法、少年刑事诉讼法、少年法庭法等。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最终目的是要让要让立法执法一体化、无缝化。不得不说我国在这条道路上任重而道远。
(二)创新国家干预保护形式
未成年人不仅受家庭关系中监护人与子女间的“私法保护”,同时也受国家关系中国家与公民间的“公法保护”。《未成年人保护法》十二条的规定表明我国对家庭教育有所重视。少年强则国强,家庭保护理念和方法的学习应当成为国民的终身教育,国家有必要督促相关职能部门或委托社会组织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如强化对监护人的管理和培训、实施家庭教育培训工程、搭建互助平台并建立家庭互助组织、加大物质投入有效提供相应硬件设施等等。此外,中央政府可将此类问题的践行情况进行项目化分类,引进考核机制并落实到相关责任人,以便敦促其主动承担相应职责。构建一个健康有序、公正法治、平安和谐的社会对于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来说意义重大。
(三)切实提高家庭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意识
家庭保护观念的正确转变是保护未成年人的动力源泉,家庭保护包括两个方面:家庭指导教育和父母自身素质的提高。在家庭教育指导中,父母要着力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抚养教育职责,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权利。“授之予鱼不如授之予渔”,有效避免惨剧发生就需要防范于未然,提升未成年人防范意识,有目的地引导或告诫未成年人远离不安全因素。家庭教育的成功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父母自身素质的高低,作为一个明智的学习者。父母应通过提高个人适应社会变化能力和教育能力,不断的自我充实,与未成年人共同成长。随着新形势下对未成年人权利保护重视程度的增强,父母法律素养的具备与否尤其重要。父母要有法律意识,懂得如何拿起法律武器在法律框架内合理有效地解决问题。但就目前来看,全民法律素质的提升可以说是我国最大的一项民生工程也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必由之路。
论文关键词 精神损害赔偿 范围 法律规定
精神损害赔偿,是随着《民法通则》的公布实施而在我国建立的一项新的民事法律制度,是我国公民权益的拓展,但我国民法理论和民事法律法规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都否认精神损害,尤其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纵观当代各国民法或侵权行为法,几乎所有国家(地区)都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出了规定。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确认了精神损害及其救济制度。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修正案首次把精神损害赔偿写进国家赔偿法中,这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国家赔偿从“监督法”向“救济法”回归,体现了国家赔偿立法的重要价值取向。但对精神损害的具体规定还是不完善,现笔者从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范围和类型着手,对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如下: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
精神损害赔偿,简称精神赔偿,是指当他人的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而给受害人的人格、尊严、精神、人身自由等造成非财产上的损害,由侵害人给予经济赔偿,以抚慰受害人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其具体含义是:对非财产侵权行为的赔偿,即非财产侵权行为的赔偿。精神损害包括精神利益损失与精神痛苦两方面。其中精神利益的损失指民事主体的人格尊严、配偶身份利益和荣誉利益等身份利益和人格利益遭受侵害。精神痛苦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自然人因身体遭受损害而带来的生理损害;另一方面是自然人因人格权和身份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心理痛苦,使人产生气愤、暴躁、抑郁、恐惧、绝望、自卑等不良情绪,从而给自然人的精神活动造成障碍。从定义可看出,法人虽没有精神痛苦,但也有精神损害。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减损或丧失。精神损害赔偿具有经济补偿、精神抚慰受害人和惩罚侵害人的功能,它包括精神痛苦损害赔偿和精神利益损害赔偿两部分。精神损害是无形的,因此它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但是可以通过金钱来补偿,这种补偿从经济上填补了受害人因其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所带来的痛苦。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根据我国在1986年的《民法通则》和2010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赔偿解释》),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包括五方面,当出现如下情况时,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1.自然人的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其中人格权利包括:(1)物质性人格权: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2)精神性人格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姓名权和人身自由权;(3)人格尊严权。
2.自然人的人格利益遭受侵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其他人格利益。
3.自然人的特定身份权利遭受侵害。(1)亲权与亲属法上的监护权遭受侵害。侵犯监护身份权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给监护人造成精神损害的。(2)配偶权。配偶一方因重婚行为,与他人同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和实施家庭暴力等手段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导致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4.死者的人身利益遭受侵害。自然人死亡后:(1)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名誉、荣誉、姓名、肖像;(2)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3)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给近亲属造成精神痛苦,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5.其它特殊情况:(1)永久性灭失或毁损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给物品所有人带来痛苦的,虽然是财产权遭受侵害,也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2)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公民生命及健康权受到损害时,还可以对其近亲属遭受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予以抚慰。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人权保障的日益重视,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就显得不完善,其中有许多问题没有具体的提出来,而且就目前来看我国所提出的一些精神赔偿,在实行过程中也存在着一定的困难,笔者认为,我国应该更加健全实行体制等法律的规定。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或修改《民法通则》时应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范畴,至少应增加以下权利和利益作为赔偿客体:(1)权、信用权、自由权等人格权;(2)法人的名称权等与精神相关的部分身份权利;(3)一些具有精神利益内容的财产权;(4)人身著作权和一些与精神利益相关的知识产权;(5)应与受重视保护的基本人权,如受教育权、休息权、劳动培训权、不受骚扰的性权利、宁居权等。
三、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探讨
(一)关于法人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赔偿解释》第5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这条规定笔者认为不太合理,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因为法人没有生命和感觉,因此法人不可能有精神痛苦,而仅为精神利益的丧失,就认为其可以通过财产赔偿的方式而对其法人人格权进行保护,对其非财产利益可以通过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三种形式来进行保护,这显然不合理,这样法人的非财产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护,这就与我国的立法精神不相符。世界上有些国家对法人的精神损害予以肯定,1978年修订的《匈牙利民法典》,作出了保护法人人格权的新规定,例如,保护经营的商务秘密和业务秘密,而不准他人未经许可以公布或其他滥用情事。另外,首先,它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矛盾。根据《民法通则》,法人的人格权是法人成为民事主体的必备权利,否认法人有精神损害,就是否认法人有人格权,这显然是不合理的,而《民法通则》是基本法,其效力优于司法解释,这样不利于法律的正确适用。其次,它是同民法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因为法人与自然人同属于民事主体,享有平等的保护权,否认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就违背了民法的平等原则。因此,笔者建议,司法解释中应规定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从而使法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二)关于国家侵权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国家侵权行为中的精神损害,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由于其侵权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精神痛苦以及精神利益的减损或灭失。我国1994年制定的《国家赔偿法》,对精神损害赔偿只规定了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清除影响三种形式,这样列举式的立法规定将上述履行民事责任方式的适用范围限定的很小,对于列举之外的侵权行为就不适用,而且很不合理,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修正案首次把精神损害赔偿写进国家赔偿法中,体现了国家赔偿立法的重要价值取向。但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具体标准、以及哪些情形算是造成严重后果等,国家赔偿法并没有做出具体规定,故应细化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和赔偿标准,避免裁量的随意性。因此,笔者认为:首先,应该让受害人应该得到充足的物质赔偿,这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基础,不仅要让受害人得到直接的损失赔偿而且还应该适当的增加对受害人间接的损失赔偿,当然程度和范围上要有明确严格的控制,其次,我们应该学习和借鉴其他国家并扩大国家赔偿的范围,例如,《韩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赔偿标准第5款规定:“对于生命或身体之被害人之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及配偶,以及因身体伤害之其他被害人,应在总统令所定之标准内,参与被害人之社会地位、过失程度、生计状况及赔偿额等,赔偿其精神抚慰。”在法德等少数国家赔偿制度比较发达的国家,立法机关也要在一定的范围内对其行使职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这些国家的立法赔偿被限制在一个狭小的范围内,但这是民主法制的又一进步,体现了国家与公民的平等观,在今后的一段时期内,会有越来越多的国家将国家公务行为给受害人造成间接损害及精神损害有条件地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并对其适用的领域予以适当的扩大。
(三)婚姻法中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
新修订的《婚姻法》首次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这里的损害赔偿既包括财产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婚姻法》第4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因重婚行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和实施家庭暴力等手段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导致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笔者认为这一条文只是原则性的规定还缺乏具体的、细化的、操作性强的规定,我们应该更加的关注的是损害赔偿如何操作,即怎么赔,赔偿财产,赔偿方式是什么,如何执行的问题以及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如何确定问题。
离婚损害赔偿的实现,必须符合如下构成要件:(1)配偶一方有故意过错;(2)存在侵害事实;(3)过错与损害事实之间有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4)有损害后果发生。
离婚损害赔偿适用范围:(1)重婚;(2)实施家庭暴力;(3)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我国虽然建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但只列举了四种情形适用该制度,过于狭窄,应加以完善,首先,在司法解释中应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即规定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两方面。其次,就上述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中应将配偶以外的其他家庭成员排除在外,因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只救济配偶,其他家庭成员的救济可以通过侵权途径。最后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的物质生活基本上满足了,因而对精神生活的要求逐渐增加。面对我国女方工作不好找以及女方工资低于男方的社会现实和我国夫妻离婚率逐渐增高的现状,另外,从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现状看,近年来婚内侵权行为的屡屡发生,家庭暴力呈上升趋势,为了保障离婚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保障离婚自由,笔者建议,我国应该对夫妻离婚的精神损害赔偿进行细化的规定,规定怎么赔,赔多少等具体情况规定清楚。
关键词:トシテモ 复合词 对译倾向 语料库
一、文献综述
与トシテモ有关的代表研究有前田(2009)、日语记述语法研究会(2008)、《日语语法辞典》(2001)等。与汉语复句有关的研究有邢福义(2001)、李莉莉(2011)等。
前田直子(2009)指出:虽然テモ很重要,但是由テモ派生的其他形式也有很多。トシテモ就是由テモ派生出的表示逆条件的复合词,其日语用法有假说、反事实和非假定三种。
日语记述语法研究会(2008)论述了如下三点:
第一,トシテモ的从句的主语用“が”来表示,一般不用“は”。
第二,トシテモ有表示转折的假说条件、反事实条件的用法。
第三,トシテモ没有多数条件的并列用法和与疑问词共用的用法,但ニシテモ有。
《日语语法辞典》(2001)中指出:トシテモ的译文可以分为“即使……/即便……”“作为……也”“即使……也”“纵然是……/即使是……”“假设是……也”这五种,并论述了以下三种用法:
第一,假设用法:以“XトシテモY”的形式表示“假如X是事实或者成立,在‘Y’的成立上或者阻止‘Y’上,也不会起到有效的作用”之意。“Y”表示与“X”的预想期待相反或者与“X”不符的事情。
第二,惯用用法:表示“用尽各种手段也要……”“无论如何努力也……”的意思,是“どうしても(无论如何)”的书面语言。
第三,其他:トシテモ接在表示人或组织的名词之后表示“从那种立场、观点出发也……”之意。“XはいいとしてもY”的形式是使二者相比较,这是“X”在允许的范围内“Y”则处于其范围之外的说法。
关于汉语复句的研究,邢福义(2001)指出,让步句通常分为容认性让步句、虚拟性让步句、无条件让步句和忍从性让步句四种。其起到的作用分别是“实让、虚让、总让、忍让”。而且,虚让还分为假言的虚让和事实的虚让两种。这四种让步句的代表形式分别为“虽然p,但q”“即使p,也q”“无论p,都q”和“宁可p,也q”。
前面《日语语法辞典》中提到的译文“即使……/即便……”“即使……也”“纵然是……/即使是……”“假设是……也”即属于邢福义所说的虚拟性让步句。
李莉莉(2011)指出,在无条件让转关系范畴中有一类关联标记是语义进一步固化、形式进一步紧缩,经过漫长的语法化过程后形成的一种结构体。这类结构体一般被称为类词结构。“不管怎样”和“无论如何”就是代表性的类词结构句。《日语语法辞典》中有提到“何としても”这一形式,其译文“无论如何”即属于类词结构句。
二、トシテモ的意义用法分类
对从中日对译语料库中抽出的对译例进行分析以后,总结出以下几点用法。
(一)假说
假说指表示“即使假设”,即假定某情况发生,预测后续应该发生的事情却并没有发生。因此,假说的用法应与汉语中的虚拟性让步句所对应,一般用“(前标)p,也q”来表示。
(1)a.青豆は少女r代に家庭内暴力を受けただろうか?受けたかもしれないし、受けなかったかもしれない。しかしもし受けたとしても、IHはそれを家庭缺┝Δ趣筏皮悉趣椁à皮い胜い悉氦馈#ù迳洗洹1Q84BOOK-3)
b.青豆少女时代受过家庭暴力?也许受过,也许没有。可是即使受过,父母也不会将其作为家庭暴力认真对待。(施小炜译《1Q84BOOK3》)
(二)反事实
反事实是指虽然假定前文叙述的是与事实不同的事情,但后续情况陈述的却是事实。反事实的用法也与汉语中的虚拟性让步句所对应,一般译为“(前标)p,也q”。
(2)a.君が来なかったとしても、Wは行っただろう。(前田2009)
b.就算你不来,我也会去的。
(三)非假定
非假定是指前文后文叙述情况皆为实际发生的事情。其与汉语中的容认性让步句所对应,常用“(前标)p,也q”来表示。
(3)a.それが本人の求めた死であり、o痛のいわば慈悲の死であったとしても、私はとにかく一人の人gの生命をこの手で断ち切った。(村上春洹1Q84BOOK-2)
b.尽管那是他本人希望的死,是没有痛苦的堪称慈悲的死,我也毕竟是亲手结束了一个人的生命。(施小炜译《1Q84BOOK2》)
(四)惯用表现
惯用表现从字面意思来看就是“习惯”“使用”的一种表现。也就是指从前就约定俗成赋予其特定的意义。这里所指的惯用表现为“なんとしても”,表示“用尽各种手段也要……”“无论如何努力也……”的意思,一般被译为“无论如何”,与汉语中表示无条件关系的类词结构句相对应,即属于无条件让步句的一种。
(4)a.警察が待ちかまえていて、部屋に足を踏み入れたとたんに逮捕されるというような状rは、なんとしても避けなくてはならない。(村上春洹1Q84BOOK-3)
b.警察在房间里等着,一旦踏进房间就被逮捕的状况,无论如何都必须避免。(施小炜译《1Q84BOOK3》)
三、语料库统计结果
如图1所示,在整理了399个关于トシテモ的对译例以后不难发现:
假说用法中,“(前标)p,也q”的对译例最多,其次是“(前标单用)p,q”和无标形式。反事实用法中,基本都是用“(前标)p,也q”的形式。非假定的用法中,出现最多的形式是“(前标)p,也q”,其次是“(前标)p,但q”。惯用表现,也就是“何としても”的用法中,“(不管、无论)怎样p,q”的形式最多。
四、结语
通过考察トシテモ的对译倾向后得出以下结论:
1.トシテモ在假说、反事实和非假定用法中基本上都译为“(前标)p,也q”,“前标”可以是“即使、纵然、就算”等汉语关联词。但其中假说和反事实都属于虚拟性让步句,而非假定是与容认性让步句所对应。
2.假说的用法中,“(前标单用)p,q”的对译形式也很常见。这样的译文省略了后面的“也、都、还”等副词,而在前面有“即使、纵然、就算”等副词作引导。
3.非假定、假f、惯用表现的用法中,像“p,q”这样的无标形式也不容忽视。这样的译文基本上前后都省略了关联副词。
综上所述,トシテモ并不一定只与“即使……也”相对应,在实际翻译过程中也会有很多其他对应形式出现。不同句中的トシテモ即使译文相同,但其在日语的意义用法上也好,汉语让步句的分类上来看也好,还是有微妙区别的。在今后的翻译工作中,这一点必须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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