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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律师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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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律师

第1篇:劳动合同法律师范文

【关键词】二倍工资计算基准 适用期间举证责任

一、新常态经济下“二倍工资”法律适用的现状

身为发展中国家的中国作为新常态经下经济复苏的排头兵,在重视备受新常态经济影响的商业、经济领域的情形下,劳动合同的各种问题再次凸显。一直争议不断的“二倍工资”再次成为各界争议的焦点。自2008年1月1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正式实施后,劳动合同的签订率较此法实施前有了极大的提高,不得不承认是该法第82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功劳。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新的问题也在不断地出现,对第82条的明确规范也到了不容忽视的地步。

二、新常态经济下“二倍工资”法律适用的主要突出问题

自《劳动合同法》正式实施起,第82条就存在不少的漏洞,如法定节假日、女职工的“三期”、非因工作而导致的医疗期能否适用,其“工资”是否包括除基本工资外的奖金、补贴、加班工资,若由劳动者本身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如期签订或无签订合同是否适用,在发生纠纷时,是否所有的情形都由单位来承担举证责任等方面都没有较为明确细致的规定,而《实施条例》对以上的各类问题也没有具体的阐述。新的时代背景下,对这些问题必须要有所回答。以下将从“二倍工资”的计算标准、“二倍工资”适用的期间、“二倍工资”的举证责任三个方面来论述。

(一)“二倍工资”的计算标准不明确

对于“二倍工资”的计算标准,其“工资”如何确定,是否包括单位代扣代缴的社保、医保、住房公积金等。因《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各地实施的标准也不一,如深圳的工资为包括加班工资在内的所有工资,北京的为以相对应的月份的应得工资,广州的计算基数则为标准工资。我国国土辽阔,以上的现象在各地不断的涌现,正义、安全、公平、自由、效率是法的价值的重要体现,以上的各类标准导致同类问题,不同结果的出现,不仅没有体现《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明确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同时也影响了该法的权威并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司法机关在公民心中的公正地位。

(二)“二倍工资”的适用期间无具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的劳动时间为用人单位雇佣劳动者为单位生产创造价值的时间,其中当然的包括了休息、休假等期间。而“二倍工资”的规定中对于休息休假的期间是否应当计算并无提及。若劳动者在宽限期内休病假或产假,假期届满之后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期间也并无签订劳动合同,这是否适用第83条的规定。同时,此期间若刚好包含法定节假日,是否应当计算法定节假日的补贴费用等问题。上述问题在实践中无疑是争论不休的,法律对此应当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三)“二倍工资”的举证责任有失偏颇

举证责任指的是在诉讼过程中应当由谁来承担提出证据,并用证据来证明事实的责任。在还没有民法典的我国对其也只是做了粗浅的规定,学术界也对其争议不断。而《中华人民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时的举证责任做了规定,其中单位承担较大的责任,因此实践生活中,大多数争议都由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确实有助于维护当下的劳动力市场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打消用人单位不法利用劳动者的价值,减少直至消除用人单位“应为”“能为”而“不为”的状况。但用人单位中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人事专员也在劳动者的范围内,这些人员是连接用人单位与大部分劳动者的中介,也掌握了用人单位的重要信息,把握着单位的航向。这类人员若故意隐藏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此时单位则处于弱者地位,无疑在此情况下,此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显失公平。此条规定的出台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利益。但上述情况,则会让单位承担极大的责任。

三、新常态经济下“二倍工资”法律适用的对策建议

新常态经济背景下,为符合立法目的,体现法的价值,维护社会稳定应对以上几个问题作出相应的调整,以适应日新月异的经济时代。“二倍工资”的计算基准,工资的认定应结合当下的社会大环境来做出,对于其计算的期间也应分情况作出特别的界定,对于是否所有的情况都由用人单位来承担举证责任也应当作出回应。

(一)明确“二倍工资”的计算基准

“二倍工资”在《劳动合同法》上的表述是“二倍的工资”,那么第一倍的工资无疑成为了关键点。而我国的工资是由基本工资与辅助工资组成的。通常基本工资则被称为底薪,辅助工资当中包含加班工资、绩效奖金、津贴、补贴等。那么第一倍工资是仅为底薪还是底薪加辅助工资责成为学术界争论的焦点。笔者愚见,应为两者的总和。当下,每个城市经济发展的水平不同,劳动力的分配亦不均,都有最低工资标准,而每个城市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在单位实行时包括了基本工资、辅助工资同时加上了社保、医保等。若适用“二倍工资”时仅为基本工资,不仅此条款的意义不大,对单位的威慑力亦不明显,同时,也无法真正保护劳动者的利益。

从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工资总为组成的规定》来看,工资应是工作的时间乘以约定或法定的月工资标准,从立法的目的也可得知,工资是劳动的应得报酬。因而,我们可以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来确定其计算基准为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为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此计算基准不仅符合当下发展国土领域大、发展不平衡的我国,同时也有平衡各地经济水平的作用。

(二)适用期间排除特殊期间

“二倍工资”的计算期间是否适用于在单位的所有时间,包括法定节假日,病假等日期。从《劳动法》第三条中的劳动者享有的权利、《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及其制定宗旨综合考虑可得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的培训学习期、带薪年假等及法定节假日应适用于“二倍工资”,对于因工作导致的职业病病人诊断期或医学观察期、患病或非因公负伤的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婚丧假期、停工留薪期、探亲假、停产或歇业期则不应计算在内。

首先,企页是营利性的社会组织。其次,《劳动合同法》规范的主要是正常的工作状态,因而,前者的目的在于为用人单位提供更高的生产经营价值,促进单位的发展,符合企业的性质及用人单位的目的。后者则无此效,故而应将其排除在外。明确适用期间,给予了单位一定程度的保护,同时也降低不法分子利用“二倍工资”牟取私利的情况,提高了市场经济的效率,法的公平正义价值也得到了体现。

(三)据劳动者的劳动性质确定举证责任

“二倍工资”的出台实施,无疑加重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在市场经济竞争激烈的大环境,此类问题不能仅让单位承担责任,法律也应当作出合理的举措。在发生争议时,对于普通的员工仍适用原先的由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有特殊身份的劳动者--高级管理人员、人事人员、董事等应当区别于普通的劳动者,让其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应直接适用“二倍工资”的规定。

首先,基于他们在单位中的特殊地位,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为其权利的来源,他们必须与单位签订合同。其次,他们不仅有一定的法律知识、有一定的经济基础,还对公司的管理制度了如指掌,承担与其相应的举证责任符合法理与情理。因而,在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承担要考虑劳动者的劳动性质,不同情况,不同处理。对于高管人员的合同签署问题不应将其与普通劳动者等同对待,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推定高管人员有过错,让他们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清白,争议完全系单位自身导致的,以此达到公平的效果。明确举证责任此点不仅有助于规范“二倍工资”的适用,完善《劳动合同法》还有助于对我国处在发展中的举证责任制度有一定的推动作用。

第2篇:劳动合同法律师范文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 劳动合同管理 法律风险 防范策略

劳动合同法,是指调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为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而达成的劳动合同的法律。劳动合同法是规范劳动关系的一部重要法律,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属于社会法。劳动合同法关乎劳资双方切身利益。它的实施对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产生重大影响。

一、石油企业劳动合同管理法律风险点

作为国家能源支柱企业之一的石油企业,有用工数量大,用工形式多和用工情况复杂等特点,尤其要规范用工行为,理顺劳动关系,保证用工和谐稳定。

石油企业劳动合同管理的法律风险存在于劳动规章制度制定过程,劳动合同订立过程,劳动合同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过程,劳动争议与诉讼过程等劳动用工的各个环节。而这些法律风险的成因有法律法规变化、经济变化等企业外部原因,也有制度、人等企业自身内部存在的风险因素。

二、、石油企业劳动合同管理法律风险防范

(一)石油企业劳动合同管理法律风险防范原则

1、依法治企原则。虽然企业劳动合同法律风险因素是多方面的,但最主要的还在于劳动合同管理把关不严,从根本上说是企业依法管理观念淡薄。因此,防范和规避企业法律风险,关键在于依法治企,不断提高企业法治意识,运用法律对企业劳动合同管理进行法律审查、监督与管理。

2、预防为主原则。加强劳动争议的预防,认真处理来信来访,妥善处理劳动争议和涉及员工利益的工作,按照“重在源头,重在预防,重在调解,重在基层”的原则,有效排查劳动争议隐患,及时化解纠纷苗头。开展灵活多样的预防调解工作,变被动处理为主动预防,努力把矛盾化解在基层、把问题消灭在萌芽状态。对进入仲裁或法律诉讼的劳动争议,要积极主动应诉。

3、以人为本原则。大多数人都具备固有的全面实现自身目标、并不断追求新目标的内在动力,这个动力使人们的生活工作的价值及意义在于不断形成和实现这些目标,从而促进自身全面发展。而个体的发展,又具有十分重要的社会意义,它既是社会发展的重要内容,也是社会发展的源泉,企业管理应当以人为本,使企业目标与员工个人目标相吻合,互相促进,在员工个人成长的同时,企业也得到发展。

(二)石油企业劳动合同管理法律风险防范策略

1、制定劳动规章制度中法律风险防范策略

合法有效并且严格执行的劳动规章制度不仅有助于企业对员工的日常管理,不仅在劳动争议纠纷处理时可成为判案依据,更能有效防范劳动合同法律风险。企业应根据自身特点依法制定,及时修改相应的劳动规章制度。在制定劳动规章制度时应注意,企业应按法定程序对规章制度进行制订、修改,确保内容、程序合法有效,保留相应文书材料证据,履行公示程序;严格执行。

2、订立劳动合同中法律风险防范策略

《劳动合同法》强调劳动合同的书面化,不管订立、变更、解除、终止一律采取书面形式。实践中要注意两点,一是要建立先订劳动合同后用工的习惯,最迟必须在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是要根据企业发展需要生产,兼顾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慎重确定劳动合同期限。

3、履行、变更劳动合同中法律风险防范策略

(1)企业要全面履行、依法变更劳动合同。企业全面履行劳动合同,就要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全面、及时向劳动者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变更合同的情形和内容较多,但不论怎样变更合同的具体内容,都必须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重新签订书面合同。

(2)规范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参保。

首先,企业要根据国家、集团等有关政策,规范工资支付行为。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月或双方约定方式足额支付工资,不得无故拖欠和克扣工资。安排员工加班加点工作的,要按照规定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员工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以及因生育或者计划生育休假的,按规定支付有关工资。要完善考勤记录和工资发放登记制度。考勤记录应注明工时制度,用人单位向员工直接支付工资或委托金融机构支付工资的,要向员工提供个人工资清单,员工在工资发放表上签名。工资发放完毕后,用人单位妥善保存工资发放表。

同时,企业还要按照《劳动法》、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企业内部的有关规定,依法建立社会保险,按期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4、解除劳动合同中法律风险的防范策略

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劳动合同法》规定了企业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企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需谨慎,必须按程序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员工劳动合同时,符合提前通知条件的,必须履行提前通知程序;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保转移手续,同时,对相应资料至少要保存两年备查。另外,对于《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一定要落实到位。

第3篇:劳动合同法律师范文

    案例一:甲与乙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甲的工作地点在上海。后乙公司下达了迁京通知,要求上海员工需向北京转移。甲在接到通知后明确表示不能赴京工作,公司的迁京决定改变了合同的约定。在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后,乙公司与甲解除了劳动合同,但未足额支付甲经济补偿金。在经过劳动仲裁后,一、二审法院均认为乙公司的迁移应当属于情势变更,根据法律规定乙公司在与甲无法就工作地点的变更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与甲解除劳动合同,但需要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案例二:丙与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丙的工作地点在上海市区。现丁公司因亚运会出口任务的需要,决定安排丙去青浦工作,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丙表示不同意,丁公司最终以丙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作出对其违纪解除的决定。丙不服诉至法院。在经过劳动仲裁后,一、二审法院均认为丁公司对丙工作地点的变更为特定情形下的临时性调整,属于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行为,因此丙作为员工,对于用人单位的合理工作安排首先应该服从,因丙最终未服从,故丁公司据此对丙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当。

    在比较上述两起案件的判案结果后,笔者发现,在案例一中,法律并不要求劳动者必须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而是首先让当事人就工作地点的变更进行协商,只有在协商不成后用人单位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案例二中,法律要求劳动者必须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若其不服从,用人单位可以基于劳动者违纪之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同样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地点进行变更,为什么两案适用的法律依据却不尽相同?

    二、工作地点变更的概念界定与分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工作地点系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之一,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应当对具体的工作地点作出约定。工作地点是劳动者从事工作、进行生产的地方。所谓工作地点的变更是指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区域发生变化。具体来说就是劳动者实际工作的地点与劳动合同签订时约定的地点不一致。根据用人单位变更劳动者工作地点是否影响劳动者权利义务的实质性变更,笔者认为可将工作地点的变更分为工作地点重大变更及工作地点临时变更两大类。

    所谓工作地点重大变更是指,工作地点的变更使得劳动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变动甚大,已经无法从原合同中找到合意基础[1].例如案例一中,甲与乙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是上海,现乙公司因企业迁移之目的要求甲去北京工作,因甲的工作地点已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地点不一致,属由某一行政区域内向行政区域外调动,且企业的迁移往往具有稳定性和长期性特点,若甲至北京工作将使得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发生实质性变更,因此上述这种情况即构成了工作地点的重大变更。

    所谓工作地点临时变更是指,用人单位基于生产管理之需要对劳动者的工作地点进行暂时性的变更,且这种调动仅在某一确定的期间内有效。例如案例二中,丙与丁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是上海市区,现丁公司因亚运会出口任务之需要,决定临时安排丙去青浦工作。由于丁公司为丙提供了必要的工作条件,且此次工作地点变更具有临时性,因此丙去青浦工作并不会造成其权利义务的实质性变更,故上述这种情况构成了工作地点的临时变更。

    三、工作地点变更下用工主导权与自由择业权之博弈

    在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作地点的变更一般被认为是其用工自主权的体现。所谓用工权,是指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录用、辞退职工的权利[2].主要包括:(1)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生产需要和行业特点,通过考试、公开招工,择优录用新职工(;2)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从外单位和外地区聘用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3)企业可以辞退违反法律和企业规章的职工;(4)企业可以对职工进行适当奖励和必要的惩罚等。法律赋予用人单位自主用工的权利,目的在于使单位能根据自身生产经营的特点,按照自己的意志选择合适的员工为其服务,最终达到整个企业经济效益的最大化。但是,由于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人身依附的属性,所以在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往往处于主导地位。具体表现为用人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安排劳动者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考核劳动者工作表现、处分劳动者等方面更为强势。

    劳动合同法作为一部规范劳动关系的法律,其立法价值在于追求劳资双方关系的平衡。然而,由于劳动者是被企业雇佣的为企业从事非独立活动的人员,与拥有庞大资源的企业相比处于经济上的弱势地位,工作过程中的招聘与解聘、命令与服从关系又使他们处于心理上的弱势地位,因此法律赋予劳动者自由择业的权利。所谓自由择业权是指劳动者可以依自己的意愿,自主选择职业的权利,包括对是否从事职业劳动、何时何地从事何种职业劳动以及为哪个单位(雇主)从事职业劳动等事项的自由选择[3].劳动者享有自主择业权是劳动者人格独立和意志自由的法律表现。

    当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发生变更时,用人单位的用工主导权会与劳动者的自主择业权进行博弈。原因在于,不论是工作地点的重大变更还是临时变更,用人单位总是基于自身享有的用工主导权而要求劳动者完全服从其管理与安排。相反,劳动者会因为自己享有自主择业权而主张用人单位对其的强制调动属于违法行为,不论该单位的工作安排是属重大亦或临时。笔者认为,“两权之争”不可避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为维护各自的权利而提出的观点虽具道理,但因采用“一刀切”的论证方法,实属片面之词。因此在下文中,笔者将对工作地点重大变更及临时变更这两种情况下产生的法律适用问题做分类论证,以此来协调用工主导权与自主择业权之冲突。

    四、工作地点重大变更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所谓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情况。案例一中,乙公司因发展之需要欲迁移至北京,这使得甲与乙公司原本签订的在上海工作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此情形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实质是情势变更原则在劳动法上的体现。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生效后,发生当事人不能预见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造成重大损害的,该当事人可以与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变更或解除的法律规则[4].它是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关系中的具体运用,其目的在于排除因情势变更导致的显示公平结果,平衡、协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社会公平和经济流转秩序。

    根据法律规定,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后,用人单位应先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双方如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则按照变更后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如不能达成协议,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必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案例一中乙公司对甲工作地点的重大变更属于情势变更之范畴,应适用上述规定,鉴于该案件中双方当事人未能就工作地点变更之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乙公司可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或者额外支付甲一个月工资后,与甲解除劳动合同,并向甲支付经济补偿金。

    五、工作地点临时变更当属用人单位自主经营权之范畴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年2月6日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劳动合同约定,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随时调整劳动者工作内容或岗位、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的,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其调职具有充分合理性。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其调职具有充分合理性的,双方仍应按原劳动合同履行。”对于此处所称的“充分合理性”,笔者认为主要是指,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作地点的变更属生产经营之需要,且在给该劳动者带来工作不便的情况下,需为其提供相应的住宿并保证交通便利,例如当劳动者被调岗至郊区时,企业应为其安排宿舍或有班车接送亦或给予交通补贴等。

    从上述规定来看,虽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劳动合同的约定,但如果用人单位基于生产经营的需要,并为劳动者提供了必要的工作条件,可以对劳动者的工作地点进行变动,且劳动者必须对这种调动予以服从。该规定的本质在于将用人单位合理调整劳动者工作地点纳入到企业自主经营权之范畴,是对用人单位用工主导权的一种保护。

    在案例二中,丁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为丙不服从工作安排,具体指向是丁公司由于出口任务的需要临时安排丙去青浦工作,但丙未服从该工作安排的事实。鉴于该工作地点的变更为特定情形下的临时性调整,属于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行为,并不影响劳动者权利义务的实质性变更,因此丙作为员工,对于用人单位的合理工作安排首先应该服从,由于丙最终未服从,故丁公司据此对丙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当。

    六、对协商一致原则的限制解释——劳动合同法第35条的理解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所谓协商一致原则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是否变更合同以及变更内容应当通过双方协商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协商一致原则在劳动合同变更中的适用是为了让当事人双方充分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公平地保护各方利益。由于工作地点属于劳动合同中可约定的内容,因此根据第35条的规定,若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发生变更,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循协商一致原则。协商一致原则作为处理工作地点变更的准则,能够有效地平衡与协调因工作地点变更而引起的用人单位用工主导权与劳动者自由择业权之间的冲突,为劳资关系的和谐环境创造有利条件。

    然而,笔者注意到,新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对于工作地点的变更问题强制规定了应当适用协商一致原则,而不论这种工作地点的变更是属于重大性的还是临时性的,那么按此推论只要劳动者的实际工作的地点与劳动合同签订时约定的地点有所不同,双方就要进行一次协商(例如企业要求员工赴外地出差一周,由于员工的工作地点发生变化,双方为此应当进行协商),这无疑是一种违背法理的剥夺用人单位自主经营权的表现。因此,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第35条确立的协商一致原则并不完全适用于劳动者工作地点变更的所有情形,司法实践中应当对此条规定进行限制解释,以防止目前法律适用中的僵化问题。现对工作地点的重大变更与临时变更是否适用协商一致原则做如下具体阐述:

第4篇:劳动合同法律师范文

大部分合同的形成都是经当事人双方的协商、谈判和磋商而成的,有的合同之成立随口即是,如当事人之间的即时、小额买卖合同,基本上不需要谈判与磋商,如当事人从杂货店购买一听可口可乐,有的问下价钱,有的不问价钱,直接付账找零。有些合同实际上一方当事人默认了对方当事人的条件,如自动售货机购货或超市购货,许多情况下不需要当事人之间的谈判、磋商。当然,并不是交易金额小就不存在合同成立前的讨价还价,农贸市场中的当事人许多都在议价。

民事合同历史上形成了“议价”阶段或谈判阶段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这种合同未成立阶段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形成是客观存在的,这种权利义务形成之理论沉淀为合同之要约与承诺理论。“要约又称为发盘、出盘、发价、出价或报价等。发出要约的人称为要约人;受领要约的人或要约人对之发出要约之人称之为受要约人、要约相对人。也有学者将受要约人称为承诺人,但由于受要约人收到要约后未必作出承诺,或者作出的承诺因修改、变更了要约的实质内容而使该承诺转化为新要约,所以受要约人未必是真正的承诺人。”[1] (P203)“所谓承诺,是指受要约人接受要约的条件以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1] (P232)要约与承诺虽然是在合同订立阶段,但是,长期以来形成了相对稳定的“游戏规则”,为使交易安全,千百年来,交易习惯和立法及相关理论交织而成了要约与承诺理论,到目前已经相当成熟,甚至在该阶段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学术论著亦是连篇累牍。

要约与承诺之理论化并不是为了理论而理论,关键在于,该理论指导立法及司法实践形成了要约和承诺的法律效力,即要约和承诺的发出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要约发出后,对要约人具有哪些法律效力呢?一般来讲,要约的效力是指要约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口头要约自受要约人了解时发生法律效力;非口头要约自要约送达受要约人了解时发生法律效力。要约生效后,受要约人只是取得承诺的资格,并没有承诺的义务,受要约人不为承诺,只是使合同不能成立,此外不负任何责任。要约生效后,要约人在要约有效期限内不得随意撤消或变更要约。当然,承诺发生效力就是合同的成立,承诺及时撤回或迟到时不发生效力。(详细内容参见李由义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15—318页。)此外,民法理论上在合同订立阶段,为增进交易,形成了要约邀请理论,无非是尽力扩大要约之可能性,使交易能够尽可能地扩散较大的范围。总之,民法合同理论在合同订立阶段形成了相对完善的理论体系,至今,人们或许仍在分析探索其中奥妙,分析规则进一步完善的路径。但是,久而形成之理论对实践的指导作用是肯定的。

劳动法上之劳动合同同样存在合同订立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形成问题,但是这些问题往往被劳动法上之团体协议,也就是所谓集体谈判(也有翻译成团体交涉,我认为团体交涉更贴切)中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浓雾所笼罩,大部分劳动法教科书和相关著述都将团体协议订立阶段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为阐述的重点,也就是说,着眼点在于集体谈判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说,这应当属于协议订立阶段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只不过这种权利义务涉及的当事人是工会及其团体,雇主或其团体。“善意谈判的责任在《劳动法》第8 (d)条有如下规定:为本条所述目的,进行集体谈判是雇主同雇员代表履行相互承担的义务,他们应在任何一方提出要求时,在合理的时间就工资、工作时间和有关雇佣的其他条款和条件善意谈判,或谈判一项协议,或讨论协议中产生的任何问题,讨论一项包含有任何协议的书面合同的执行情况,但这项义务并不强迫任何一方同意某一项建议或要求他做出让步……”[2] (P351)通常,团体协议订立阶段,双方当事人所承担的和平义务。至于个别劳动法上之劳动合同签订前当事人双方是否具有类似民事合同法上之要约与承诺之权利义务,因现代意义上(劳工法规早在产业革命前就已存在,这种劳工法规一定程度上在于保护雇主的利益,与现代劳动法保护劳工利益,法律向弱者倾斜的理念相去甚远。)劳动法产生时间仅仅两百年,而劳动私法较之劳动公法,也就是劳工的健康保护,劳动条件和工时缩短等产生更晚,劳动合同制度不可能产生向民事合同法那样完整的要约与承诺的理论体系,但是,个别劳动合同订立前当事人双方同样具有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是说当事人因没有合同约束将不受任何限制。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在论述劳动合同订立前雇主与劳工的权利义务时,论证了“雇佣内定”或“采用内定”所产生之权利义务。“采用内定是现时代的产物。随着低生育率、少子化,企业需求人才甚殷。特别是在理工科系,企业为了确保优秀人才,往往在学校尚未毕业典礼前,即走入校园,事先予以内定采用。但所谓内定采用制度对即将进入就业市场的社会新鲜人有无法律上之保障,是值得吾人予以关心之课题。”[3] (P223)“社会新鲜人毕业后依约前往报到时,万一雇主告之已取消内定,则该社会新鲜人得有何权利主张?反之,一般社会新鲜人求职时采取骑着马找马心态,向多数企业出求职函者所在多有,于获得企业采用内定通知后,却于毕业后未依约前往报到,在未告知予以采用内定之雇主的状况下,擅自选择其他企业就职,此时被放鸽子之资方可以有何种权利向爽约之劳工请求赔偿?”[3] (P223)大陆地区尽管不存在生育率低、少子导致人口减少和劳动力短缺现象,但是,多年来,大学生就业多采用先签“就业协议”,甚至怀揣几份“就业协议”者甚多,而最终只能选择其中一家单位就职,用人单位被放鸽子现象比比皆是,而用人单位目前对已经签订就业协议的爽约甚少。但是无论如何,“就业协议”法律性质如何?当事人双方有何权利义务值得研究。此外,在劳动合同协商阶段仍存在着大量的法律问题,涉及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二、劳动合同订立前对劳动合同当事人的表述和含义

不得不承认,民事合同采抽象主义原则,将合同双方当事人作为主体有其长处,这样不需要考虑“雇主”、“雇员”或“用人单位”、“劳动者”使用的烦乱。在传统债法所规定的“雇佣合同”中是否也适用要约与承诺的理论,但是,有一点可以肯定,“当事人”的称谓将避免当事人身份待定状态的尴尬。

众所周知,“雇主”与“雇员”的使用曾经非常普遍,但是在劳动合同订立前双方身份并未确定,双方当事人的从属关系尚未确定,“雇主”对于正在与其协商的劳动者而言,显然其“雇主”身份名不符实,同样,尚未被聘用的劳动者亦难堪“雇员”名称。我国台湾地区《劳动基准法》所规定的劳动契约双方当事人之称谓为:雇主与劳工,后者称谓是台湾地区《劳动基准法》的特色,一方面他可以作为个体名称,又可作为集体概念,同时,又可以避免“阶级性”名词的使用,较之“雇员”、“工人”“受雇者”、“劳动者”都较合适。但是,“雇主”的使用却有不利之处,一方面,在劳动契约订立阶段,该“雇主”是谁的雇主,如果是协商中劳动者的雇主,那么这种称谓本身决定了契约订立的不平等待遇,另一方面,以“雇主”身份与劳工协商本身应当属于雇主之权利义务,与劳动契约上雇主之权利义务容易引起混淆。尤其是台湾地区解释雇主存在诸多难以理解之处,劳动基准法第二条第二款:“雇主:谓雇佣劳工之事业主、事业经营之负责人或代表事业主处理有关劳工事务之人。”根据其相关规定,“雇主”可以包括事业主,即各类经

营主体,如公司、企业;公司、企业之董事长、总经理或董事;人事劳资经理等。这一点,大陆劳动法界难以理解,台湾地区学者亦有因应,“劳动契约上之雇主概念与劳动基准法上之雇主概念不同,前者包含二种意义: (一)劳工请求确认劳动契约上受雇地位之相对人; (二)负有支付工资等劳动合同义务之人。”[4] (P29)由此可见,在劳动合同订立阶段,各类称谓都不尽合理。

大陆地区使用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尽管名词独特,但是,这些名称在劳动合同签订阶段对于双方当事人的相互表述或单独表述都有其合理之处。其一,双方在劳动合同订立阶段彼此没有任何从属关系,这一对名词没有体现其中从属性;其二,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订立阶段,彼此没有体现出身份性。

三、我国台湾地区“雇佣内定”理论及内定单位与内定者的相关权利和义务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在论述劳动契约订立前雇主与劳工的权利义务时,论证了“雇佣内定”或“采用内定”所产生之权利义务。“雇佣内定”实则劳动契约成立之预约,但其性质的学术分析有不同说法。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其一,缔结过程说,从雇佣内定至正式雇佣为止之一连串的手续系劳动契约缔结的过程,因此,雇佣内定不会拘束内定企业和内定者;此说系日本最早之见解。其二,预约说,雇佣内定系缔结劳动契约之预约,申言之,当内定之劳工自学校毕业后再与雇主缔结劳动契约,因此,如雇主取消内定不具备正当理由时,须对劳工负担不履行预约之损害赔偿。其三,劳动契约成立说,此说认为至雇佣内定阶段时,劳资双方已经成立劳动契约,企业取消内定系解除既已成立之劳动契约(解雇),因此,如有不合理之时,内定者可诉请确认无效(即确认劳动契约上之地位)。[4] (P71-72)雇佣内定的各种观点说明,这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在我国台湾地区仍存在理论上的分析,实践领域更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难成定论。不过,理论上如此多笔墨分析其中利弊,至少说明法学界在关注这一领域存在的法律问题。那么,雇佣内定中,内定企业与内定者到底有哪些权利与义务,并且这种权利义务的形成已经获得相对一致的认可!

雇佣内定期间双方当事人之间肯定存在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首先,存在口头的或书面的雇佣内定合同,这一合同至于是否劳动合同目前仍有争论,作者认为,这种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因为它根本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当事人还不具有相应的从属关系。但是,这种合同毕竟是双方意思表示的一种体现,并已成规,如果放任这种合同自流,时日愈久不仅对当事人可能造成损失,同时,也会危及司法公信,即有纠纷没有救济!!因此,必须将雇佣内定作为劳动合同签订前之特殊合同予以规范,明确该时期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有关雇佣内定期间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两种说法,其一,效力附始期之劳动合同,类似附期限之民事合同;雇佣内定所涉及当事人的义务中,这种观点认为,雇佣内定期间中劳动合同虽然成立,但其效力系附有始期,待内定者进入企业开始提供劳务时,劳动合同才开始生效,之前,内定者没有参加企业研修及提供近况报告之义务。其二,就劳附始期之劳动合同,即雇佣内定期间,劳动合同已生效,但相关权利义务附有始期,当内定者进入企业就劳(工作)时,双方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内定企业与内定者取消内定所涉及法律问题至今没有明确规范,台湾学者引日本最高法院“大日本印刷事件”判决要旨认为取消内定须“对照保留解雇权之趣旨、目的、客观上有合理性、为社会通念认为相当者为限。”日本法院判决于倾向严格限制取消雇佣内定。[4] (P73)

总之,“雇佣内定”所存在的法律问题是客观的,但是,目前我国台湾地区仍未有明确法律条文规定雇佣内定之权利义务,理论探讨和司法实践仍对该问题的分析仍在探索阶段。

四、大陆大学生毕业前夕之就业协议书的法律性质及当事人之权利义务分析

大陆地区尽管不存在生育率低、少子导致人口减少和劳动力短缺现象,但是,多年来,大学生就业多采用先签“就业协议”,甚至怀揣几份“就业协议”者甚多,而最终只能选择其中一家单位就职,用人单位被放鸽子现象比比皆是,而用人单位目前对已经签订就业协议的爽约甚少。但是无论如何,“就业协议”法律性质如何?当事人双方有何权利义务值得研究。此外,在劳动合同协商阶段仍存在着大量的法律问题,涉及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一)大陆地区大学生就业协议书法律性质分析

目前,我国就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的法律规制仍是一片空白,不仅在法律、行政法规层面未见具有法律效力的成文法规定,地方法规可没有相应的规定。但是大学生就业问题目前已成社会关注热点问题,仅仅几年时间高校学子之招人春光不在,就业难问题成为困扰政府、社会及学子家庭的大问题。自恢复高考以来,高校学子也曾经如同普通劳动者一样经过“统包统配”式的大学生国家计划分配,随着劳动力逐步市场化,进入20世纪90年代,大学生就业逐步开始依托市场,到90年代末期几乎不再有国家计划分配的高校学生。招聘市场人头攒动,人山人海的局面,都是为签下一纸就业协议,“就业协议书”成为大学生走向社会之必知。然而,国家未出台规制就业协议的相关规定,学术界、尤其是法学界探讨该问题者非常少见,笔者文献检索未见公开法学刊物刊登此类文章,因此,可以说这是一个理论的盲区。

大陆地区的“就业协议”与台湾地区的“雇佣内定”有所不同,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属于“三方协议”,后者仅为双方约定。“根据国家的相关规定,(笔者未查到此规定,可能这一规定属于教育部内部规范性文件。)这些大学生就业必须与用人单位签订《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即我们俗称的‘三方协议’。所谓三方,一方是毕业生、一方是用人单位、第三方是学校。‘三方协议’内容大概包含三部分。第一部分主要规定的是三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甲方用人单位的名称、性质及接收毕业生的使用意图;乙方毕业生的基本情况;丙方毕业生所在学校的名称、联系人等。第二部分主要规定的是协议的基本内容,包括甲方和乙方均相互了解,自愿达成协议,丙方经审核同意乙方到甲方工作;三方中有一方要变动协议,需提前一个月征得另外两方同意,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三部分主要是三方签名和盖章。”[5] (P248)严格地讲这种三方协议是在“私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填加了公力干预的内容,各高等院校作为第三方参与到就业协议中来,是教育行政部门委托各高校向用人单位承担一定保证或担保的一种实践操作。至于就业协议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爽约后,高校目前承担违约责任者甚少。

就业协议属于中国特色就业市场转型期的产物,从性质上,它既不是公法上的协议,也不属于私法上合同,也不是劳动合同,毕竟高校毕业生签订就业协议后到报道上班仍有相当长时间,该段时间内劳动者并没有成为劳动合同上之劳动者,毕竟该高校学生尚未毕业、还不具备企业“雇员”的身份,甚至会存在学生无法毕业而爽约的情形发生。

(二)就业协议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就业协议大陆之制度发明,虽然运行多年但目前仍未法制化,如果说,在高校学生在就业市场上占据一定优势的前几年,大部分学生怀揣几份就业协议乃平常之事,许多用人单位被放鸽子亦平淡之事。多数学生骑马找马,为自己增加更多选择的机会。如今,劳动力市场上,用人单位越来越挑剔,可用之人增多。学生可以骑马找马,用人单位难道就不能吃着碗里的看着锅里的?用人单位同样可以爽约而另求高明。这样,就业协议如不具备法律效力,用人单位开涮劳动者的案例会越来越多,因为,用人单位承担违反该就业协议几乎没有违约成本。虽然说,就业协议在实践中违约者只是少数,然而,目前一旦出现爽约现象,法律调整即可遇到尴尬局面:劳动仲裁因就业协议所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不会受理;法院面对这样的纠纷同样会以当事人之纠纷不属于劳动纠纷不予受理或认定该纠纷属于劳动争议须先行仲裁。如依据《合同法》立案,姑且不说这种纠纷不是民事合同纠纷,即便法院直接受理这样的纠纷案件又如何能够因应了“三方”了呢?这是涉及三方之协议,其中之一方———学校不是担保人,即使有担保职责也是教育部门授权的担保。总之,对待这样的纠纷依赖法律程序救济仍有相当距离,至少有一点需要说明法律、行政法规须有相应规定。

就业协议并非白纸一张,它理应具有法律效力,相关立法应弥补这一领域的空白。我认为,大陆就业协议制度应逐步规范化、法制化,使就业协议不再被当作儿戏。可以参照台湾地区或其他国家之“雇佣内定”理论来完善我们的相关制度建设。其中,严格限制用人单位针对就业协议的爽约行为,没有法定之特别事由应按照就业协议约定及时接受高校毕业生就业,这种事由应予以明确规定在何种情形下,就业协议对用人单位不再具有相应法律效力。对于毕业生之爽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因爽约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该单位应能主张其损害赔偿之请求。同时,“三方协议”应回归本位,学校应逐步淡出就业协议之中,使协议真正成为“协议”而不是会商文件,如此,就业协议才能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此外,人民法院,尤其是审判实力较强之人民法院可以就部分就业协议纠纷展开审判,运用法理和法官自由裁量权作出指导司法实践审判的相关案例。

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签订阶段协商所产生之权利与义务

(一)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的义务

用人单位除了上述“雇佣内定”所产生劳动合同订立前所产生之权利义务外,还存在着许多法定和约定的权利义务。根据德国民法第611条b项的规定,任何雇主不得公开或在公司内部登载有性别歧视的招聘广告;根据德国民法第242条规定,任何人签订雇佣合同时必须坚守诚信原则,当事人双方提供的信息是真实无误的,如果因信息不实造成对方当事人损失的,应承担过错损害赔偿责任。雇主在劳动合同签订阶段所产生之义务。雇主首先应在劳动合同签订阶段明确告知申请者其将来之工作岗位和工作条件;雇主原则上不必告诉该申请者本单位的经济状况,如果企业内部组织正在重组或安排重组可能造成企业人员富余而(可能裁员)的话,应告知申请者,招聘应坚守诚信原则;雇主应负有谨慎处理申请者申请材料的义务,在已经明确劳动者未被录用的情况下,雇主应向劳动者及时返还相关资料,应保守其中个人隐私,如健康状况等资料,如应申请者要求,雇主应销毁涉及个人信息的相关资料。雇主如永久保存申请者的个人资料其行为将构成违宪,除非该雇主能够有足够证据和理由证明其永久持有申请者的资料并没有违反宪法。同时,雇主对申请者个人资料的处理应严格限定在与招用有关的当事人范围内。雇主如专门邀请申请者进行面试因此而造成的申请者的经济上的支付,该雇主负有补偿的义务,上述所花费的费用包括交通费、住宿费等。如果申请者是通过雇主登载的招聘广告而前去面试的,则申请者不能主张上述费用的请求权。(详细内容参见Dr Gunter Halbach Norbert Paland, Dr Rolf Schwedes, Prof. Dr Otfried Wlotzke, translated by Angelika Haarkamp, Renate Kretz, John Power, Beate Sandmann, Birgit strauB, LABOUR LAW : OVERVIEW, 1 July, 1991, page44-45.)

我国现行劳动法制尚未涉及劳动合同签订阶段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事实上,用人单位与求职者(中国大陆,应聘者,亦称求职者,这种称谓并不表明一种社会歧视或职业歧视,仅仅表明目前中国大陆劳动力市场严重供大于求的现实,大部分劳动者都为一份职业而奔波,用人单位处在买方市场的黄金时期。)在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时因人而异,有的情况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形成,也就是法律需要明确规定的内容是客观存在的,如同德国法上雇主与申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一样,这些权利义务的形成是客观的,如用人单位的诚信义务;不得在招聘中含有就业歧视内容的义务;签订劳动合同阶段将企业面临破产或已进入重整期间的事实如实告诉求职者的义务,这种情况对求职者非常重要,一个求职者可能面临着若干选择和可能,如果为了一时的高薪水而不明企业的状态,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即面临失业,决非其预期,因此,用人单位应承担这样的告知义务;用人单位应谨慎处理求职者应聘资料的义务,应适时销毁求职者的应聘材料和简历,防止个人隐私泄露;有些招聘是求职者专门应约而往,并为专项聘用,如高级技术人员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应聘可能会有相应的支出,如差旅费、住宿费等,凡是应约定而往,不论是否最终能够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均应负担上述费用。

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阶段不得向求职者收取任何费用,包括报名费、资料费等。

(二)求职者在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的义务

德国法上申请者对于雇主在签订劳动合同前所承担的义务大致包括:

1.申请者应如实告知雇主自身的真实情况,尤其是对其所申请之工作岗位有不合适的情形更应如实告知雇主。如申请者申请大货车司机岗位而其又缺乏十年驾龄,这种情形申请者应如实告知雇主;或者是因残疾或预先存在的疾病的治疗可能占用工作时间;或者是可能被收监而阻碍其从事该工作;或者是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等等。

2.申请者有如实回答雇主所提问题的义务。当然,涉及个人隐私时,这种义务仅仅限于与申请岗位有关的问题,不涉及雇佣有关的问题,申请可以拒绝回答。

3.申请者对于其职业及竞争能力、知识、经验以及职业经历、资格考试成绩及报告,雇主的提问不受限制,申请人有如实回答之义务。

4.女性申请者不负担对雇主对其可以预期未来是否结婚问题作答的义务,这不属于申请者的义务。(一定程度上,这应是申请者的一项权利,但是这里以不承担这项义务为命题更具意义)

5.申请者如实告知其健康状况的义务。一方面,雇主非常关注申请者的健康状况,因为申请者的健康状况直接关系将来雇员因病给雇主造成的损失,如生病期间正常的工资支付等。另一方面,健康状况涉及个人隐私问题,即便是公司医生提供的健康状况证明同样会涉及隐私问题,因此,关于健康状况的问题,申请者仅就以往疾病史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健康状况的告知义务因人而异,如对于民事航空飞行员的要求要比一般工人严格的多。(详细内容参见Dr Gunter Halbach Norbert Paland, Dr Rolf Schwedes, Prof. Dr Otfried Wlotzke, translated by Angelika Haarkamp, Renate Kretz, John Power, Beate Sandmann, Birgit strauB, LABOUR LAW : OVERVIEW, 1 July, 1991, page46-47.)

比照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所负的义务,求职者同样在该期间负担相应义务。这些义务大致包括:

1.诚信义务。近年来,中国就业市场发育加速,市场化程度日高,但是,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亦留下诸多隐患。其中之一即是劳动合同签订过程中的诚信危机。不少求职者,尤其是二次就业中出现使用假文凭、假学历现象。一方面说明唯文凭、学历论仍有相当市场,用人单位招聘过程中形式审于实质审查,有漏网者;另一方面,国家相关机构对制售假证件打击不力。对待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出现的失信行为,有两种选择,一方面,严格限制这种不当行为,凡是以假文凭、学历蒙混过关者,其所签订劳动合同一律无效。这一作法可能会引起部分用人单位的反对,毕竟他们同样承担着劳动合同无效的风险;另一方面,比照民事可撤消合同,凡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即使出现假学历、假文凭者仅是该证件无效,并不能直接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用人单位可申请撤消这样的劳动合同,不能套用无效合同原理,即合同自始无效,毕竟劳动合同履行后不可能再恢复原状,因此,可申请撤消该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从发现欺诈时无效;如用人单位在履行该劳动合同过程中,认定该劳动者能力没有任何问题,希望继续履行这样的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仍应认定有效。

2.如实告知用人单位与工作岗位相关事宜。其一,健康状况,对一些运作规范,且有一定规模的用人单位,招聘时如面试合格要求健康检查,但仍有相当用人单位不需求职者进行健康检查,尤其是农民工进城务工,很少进行健康检查。在这种情形下,劳动者应如实告知用人单位既往病史,尤其是带有传染性的既往病史更应如实告知用人单位。其二,竞业情况。求职者是否存在一未到期之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合同履行之冲突;求职者是否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如隐瞒该期限,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可以预防三角纠纷之纷扰。至少,用人单位在招聘过程中如要求求职者填写没有竞业情形之声明,至于该声明能否对抗第三人(前用人单位)。我认为,一定程度上,不能把所有审查义务都推至用人单位的招聘行为,有些义务仍应由劳动者承担,尤其是带有欺诈性质的应聘行为。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合同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

[2] [美]罗伯特A高尔曼.劳动法基本教程———劳工联合与集体谈判[M].马静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3]邱骏彦.劳动合同订定阶段之相关法律问题[J].华冈法粹, 2003, (30).

第5篇:劳动合同法律师范文

我于2014年8月15日与一家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签定了一份劳动合同,同月20日被该公司派遣至一家仓储公司担任保安工作。仓储公司未对我进行任何保安工作方面的培训,第二天就直接让我上岗操作,直到2015年3月18日,我在该公司工作中因意外事故导致自己左小腿粉碎性骨折。2015年7月10日,经上海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9月25日,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至事故发生时,我才得知劳务派遣服务公司与仓储公司均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金,导致我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所有治疗等费用均需自费,这对我的家庭造成了很大的负担,请问律师,我该如何维权?

读者:蔡先生

蔡先生,你好!

根据你的介绍,首先,该劳务派遣公司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下称“《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你与劳务派遣公司签定劳动合同后,该公司有依法为你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但该公司实际并未缴纳,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务派遣公司应当承担你本次事故所有的医疗费用及工伤保险待遇;其次,作为实际用工单位的仓储公司未对你进行入岗前的培训,亦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该仓储公司应当对你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且该责任系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建议你依法与二家公司进行交涉,若协商不成你可以依法向公司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不服裁决的,还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

一、何谓劳务派遣

劳务派遣又称人力派遣、劳动派遣等,是指由劳务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订立劳动合同,把劳动者派向其他用工单位,再由其用工单位向派遣机构支付一笔服务费用的一种用工形式。劳动力给付的事实发生于派遣劳工与实际用工单位之间,实际用工单位向劳务派遣机构支付服务费,劳务派遣机构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二、劳务派遣的员工发生工伤后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一)法律风险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零售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两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所以劳动派遣单位实际是作为劳动合同主体之一的,对于劳动者的权益负有保障义务,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规定的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的,以派遣单位为被告;所以劳务派遣单位应积极为员工提供各项劳动保障,否则员工发生工伤或者与实际用人单位有纠纷的,则需要派遣单位首先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劳务派遣作为一种相对较为特殊的用工形式,法律也更为重视对劳务派遣员工的保护,因工伤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往往由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连带承担。

本案中,蔡先生进入劳务派遣公司并经劳务派遣公司派往仓储公司工作,其在工作中受伤。经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十级,故蔡先生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因劳务派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蔡先生缴纳社保,故该项费用应由劳务派遣公司支付,而仓储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对而未对蔡先生进行入岗前的培训,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关于用工单位的赔偿责任系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即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在劳务派遣中存在过错,并且该过错与劳动者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风险防范

1.要建立与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制度,必签订固定期限两年以上的劳动合同。

2.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3.劳动派遣单位应与用工单位就劳动者的劳动技能培训以及劳动保障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从而在出现纠纷时,可以依据达成的协议处理。

三、总结

第6篇:劳动合同法律师范文

您好!我叔叔50多岁,一辈子光棍一人,身体一直很好,可以照顾自己。但是几个月前,他因车祸而死亡,我作为他侄子,又是他唯一的亲人,就把他的后事办了。前几天,我把村里他那两间破房子扒了,打算在我叔的宅基地上建一处新房,可镇土地所等有关单位出面阻止我建房,我说这是俺叔的老宅子,我有继承权,可他们说农村宅基地不可以继承。请问,他们说的对吗?

胶州 王广生

王广生:

您好!你所提及的宅基地继承实际上是指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可是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不是一般的“财产”,而是“特殊的财产”。首先因为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它必须因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取得,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失去而失去,不产生在不同农民个体之间的流转,即不可以继承。第二,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主要是为了保障每户农民的居住需求,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如果允许继承,将导致宅基地无限扩大,违背了土地管理法关于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有关规定。据此,农村宅基地不能算作遗产,故不可以继承。但是,存在特殊情况,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继承人对宅基地上所造房屋的继承将会导致其对宅基地的继承。而你已经扒掉了你叔叔的旧房子,因此,你不能对其宅基地进行继承。

房产赠给妻子未过户,

离婚时可撤销赠与吗

律师:

您好!2007年6月,我与女友登记结婚。婚后,我们住进了我父母买给我的商品房内,该房产是2002年我父母出钱,以按揭贷款的方式在市内购买的一套一百多平米的商品房,按揭一直是我父母在还。婚后我俩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是:该房产变更为夫妻共同财产,还约定,如果一方违背了夫妻双方忠实义务导致双方离婚,该方就不再享有房屋所有权。但我俩的感情并未经受住时间的考验,前不久妻子向法院离婚,要求该房产归她所有。请问,这套房产一直都登记在我的名下,没有办理过户,我是否可以撤销当年与妻子的赠与协议?

烟台 李鑫

李鑫:

您好!依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该房产是你父母出资并由父母按揭还款,且登记在你个人名下,应当认定为你的个人婚前财产。你与妻子签订的这份协议的内容是将房产的一半赠送给了自己的妻子,该协议的性质是赠与合同,但是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为你们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作为房产所有人你可以随时撤销赠与。在实际生活中,有关婚姻家庭内部事宜的协议,往往会涉及财产权属条款,而赠与合同又往往在有亲密关系或血缘关系的人之间签订。但合同法中没有就夫妻间的赠与问题特别规定,因此,类似协议的签订、生效、撤销、变更等,仍然适用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合同期不得怀孕”

属无效条款吗

律师:

您好!我朋友是位准妈妈,已经怀孕4个多月。几天前,她所工作的宾馆却告知她,要与她解除劳动合同。我朋友找到宾馆负责人,对方却拿出劳动合同,指出上面写到:“双方自愿签订合同,员工在合同期内不得怀孕,否则宾馆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负责人告诉我朋友,她违反了合同期内不得怀孕的规定,因此被解雇。我朋友很无奈,想问一下律师,合同里的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吗?

枣庄 张娜

张娜:

您好!宾馆与你朋友签订的劳动合同存在“合同期内不得怀孕”的条款,虽然说在签订合同时双方是自愿的,但这一条款客观上限制了你朋友的生育权,违反了我国宪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内容违反了宪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因此合同无效,对你朋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宾馆不能基于此条款解除与你朋友的劳动合同。

小学生就餐被烫伤

饭店未尽注意义务应担责吗

律师:

您好!去年我们村小学组织六年级一批书法较好的学生到周围几个村子义务给村民写春联,中午村干部安排老师和学生到一家小饭店吃饭。吃饭期间,学生小波在卫生间门口被上楼送菜的饭店服务员碰上,烫伤了脖子,被送到医院治疗,住院35天。其间饭店仅给付了小波部分医药费而拒绝支付其他费用。现在小波父母欲将饭店店主告上法庭,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给付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合计20016元。请问律师,饭店应当承担责任吗?

菏泽 赵芳

赵芳:

第7篇:劳动合同法律师范文

我于2014年5月5日与某公司签订了后勤工作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因经济不景气,公司又恰逢经营管理公司调整,管理人员频繁更迭,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公司一直未与我续签劳动合同,但我的工作岗位和劳动报酬均没有变化。2016年7月5日,公司人事部门发现我的劳动合同早在一年前到期,即书面通知我,与我续签二年期劳动合同,我于2016年8月6日回复公司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8月27日,公司书面拒绝我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告知我若未及时签订二年期劳动合同,公司将在一个月后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9月30日,公司单方面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关系。我很不服气,明明是公司有错在先,未与我续签订合同,现还将我辞退,请问律师,公司这样的行为是否合法?我该如何维权?

马先生马先生。你好!

根据你的情况介绍,该公司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下称“《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建立劳动关系时,应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若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必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劳动合同到期后,你仍在用人单位工作,说明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公司就应及时与你续签劳动合同。而公司在事隔一年后才与你补签劳动合同,应承担未及时与你续签合同的责任,因此建议你依法与公司进行交涉,若协商不成可以依法向该公司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不服裁决的,还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

一、何谓劳动合同终止

劳动合同的终止是指由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况出现,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终止。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当劳动合同期满时,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一方不得强迫另一方延长合同期限,延续合同效力。

二、用人单位未及时与员工续签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风险

(一)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到期之后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需要从第二个月起向劳动者支付两倍工资,但支付两倍工资的时间最多不能超过十一个月。

(二)用人单位超过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立即与其补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还是可以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公司在原劳动合同到期后超过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由支付两倍工资义务转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义务,此时用人单位无需支付两倍工资,但不可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公司与马先生应续签但未续签劳动合同已超过一年,双方已视为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公司书面拒绝张某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做法既不合理更不合法。

三、风险防范

(一)用人单位应在劳动合同期满前,遵循严格的续签程序

1.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进行综合评估后再决定该劳动合同是否续签以及如何续签。在评估时应考虑如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年限可能即将满十年的;用人单位已经与劳动者连续两次签订过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等。在续签时应做到以书面方式征求劳动者意见和要求劳动者以书面方式对是否续签劳动合同进行意思表示,如果用人单位决定不再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依据劳动者在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支付相应的补偿金。劳动者单方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就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2.双方都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应当在原劳动合同届满前完成续签。如果任何一方决定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务必在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办妥劳动合同的终止手续。

(二)设置劳动合同到期前提醒程序

当用人单位员工较多,合同到期时间又有差异时,应对劳动合同资料进行计算机管理,设置劳动合同到期前提醒程序,以免忽视了到期合同的续签或终止。

(三)在劳动合同设计预防事实劳动关系条款

为避免未及时续签劳动合同出现事实劳动关系,可在劳动合同中设计预防事实劳动关系条款,如约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如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视为合同期限自动延续一个月”,以避免人事工作疏忽或者正在进行的工作项目的中断。

第8篇:劳动合同法律师范文

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有哪些?

《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实践中有些用人单位为了逃避法律义务,使劳动关系处于一种不明确的状态,在发生劳动争议的时候让劳动者无据可查,或者为了能够随时终止劳动关系,不愿意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虽有规定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处以罚款,但是由于实践中执法力度不大,导致事实劳动关系泛滥。

为此,《劳动合同法》专门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那么,此时双方是否还需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呢?《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条应该适用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要求。因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虽然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并不代表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仍不明确。用人单位仍需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要求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对此也进行了明确,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订立条件中“连续工作满十年”中“连续”如何理解?

劳动部办公厅在《关于如何理解“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和“本单位工作年限”的请示》的复函中规定,“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与同一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时间。按照《劳动法》及有关配套规章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依法享有医疗期,因此在计算“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时,不应扣除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医疗期时间。根据上述规定的精神,“连续工作满十年”应当理解为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地、不间断地工作满10年以上。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

【案例】

老王于1998年3月入职某公司担任电工职务。2003年6月,老王父亲重病住院,为了能够照顾父亲,老王于2003年7月1日向公司提出辞职,公司予以批准,老王于当日办理了离职手续后连夜回到了老家。老王父亲住院2个月后不幸病逝,办完后事后,老王打电话给公司,提出重新回公司上班。因老王工作能力强,公司决定再聘用老王担任电工。2003年11月,老王重新办理了入职登记手续。2008年9月,老王向公司提出自己已经工作超过10年,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不同意。

上述案例中,老王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是否必须与老王签订,关键是看老王是否在公司连续工作满10年。“连续工作满十年”应当是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地、不间断地工作满10年以上。老王在2003年7月1日辞职,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虽在2003年11月再次入职,但其工作时间已经中断了4个多月,不符合连续的要求了,因此,公司不同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际,很多用人单位为了规避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要求劳动者“主动辞职”或离职后间隔一段时间再入职,以达到工作年限“不连续”的目的,这种恶意规避法律的行为,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可以确认该行为无效。

劳动者如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段时间后又重新入职到同一用人单位,这时候工作年限已经发生中断,不再“连续”了,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的工作年限将不计入连续工作年限中。当然,如果地方性法规对工作年限的“中断”时间作出具体规定,则从其规定。比如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24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在六个月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因劳动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外,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会限制劳动者的自由流动吗?

第9篇:劳动合同法律师范文

问:公司拟订的劳动合同协议里,有一项需要员工缴纳保证金3000元,这是合法的吗?

律师答复:单位的做法是违法的,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如果单位收取了保证金,其行为因违法而无效,职工可向劳动部门举报,也可直接提出仲裁申请。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聘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根据你的叙述,目前你应该已经交了3000元保证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4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你可以向你公司所在地的劳动部门投诉,由劳动部门责令你公司限期退还3000元保证金给你。

公司可以解除怀孕女职工的劳动合同吗?

问:我公司有个女职工,现怀孕三个月,现在她以医生建议需保胎为由,一直休假不上班,到现在已连续休了三个月假了,还要一直休下去,并且没有任何书面请假单。现公司已另请他人接她岗位工作,企业想解除该怀孕职工的劳动合同,请问这样做违法吗?

律师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9条第3款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该规定并不包含《劳动法》第25条规定的情形,即“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你现在这种情况,公司是不能解除与她的劳动合同关系的,因为该女职工并不在试用期。若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能证明怀孕的女职工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要提醒用人单位注意的是:企业绝对不得以女职工怀孕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生产企业的固定资产有哪些?

问:我是一家生产企业,请问要列入财务账目的固定资产都有哪些?

律师答复:财务上说的固定资产范围比通常的固定资产范围要广泛,是指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规定的标准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来的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及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工具器具等,这些都可以进入科目,专业会计一般都清楚怎么入账。

公司能扣押我的档案和要求我赔偿违约金吗?

问:我于2009年大学毕业后,和北京一家公司签了四年的劳动合同。当时在面试过程中没有涉及要去外地工作的问题。但2010年3月初,公司计划让我去外地子公司无期限工作,要将我的档案和人事关系调往外地,工资也由外地的子公司发。我不接受这种调动,多次协商后未果。请问:如果公司因为此事辞退我,或者我因为此事辞职的话,需要承担什么法律后果?我的劳动合同上规定了2万的违约金。之后又出国接受培训,签了5万违约金的培训费合同。如果辞职,我要赔偿多少钱呢?公司有权扣留我的档案吗?

律师答复:能否派你驻外地无限期工作,要看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无约定。如果没有约定,你以此理由提出辞职是可以的。辞职后,单位无权扣留你的档案。

其次,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只适用于两种情况:一是培训后约定服务年限的,二是约定保密条款的。因此,如果合同中没有明确具体的违约内容,在这种情况下,合同的2万元违约金约定是无效的,如果有上述两种具体内容,公司可以追究你违约责任。5万元的出国培训违约金是合法的,公司有权要求你赔偿,但如果你觉得约定过高,可要求仲裁或法院酌情减少。

我该个人还是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