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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管理论文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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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管理论文

第1篇:司法管理论文范文

我国现行的非诉行政执行司法审查标准,存在审查标准形态单一,审查标准界限模糊、实践运作混乱等缺陷,影响了司法审查功能的发挥。面对行政行为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应提高非诉行政执行司法审查标准的确定性,建立以合法性审查为主,合理性审查为例外的多元化的司法审查标准体系。

引言

审查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是人民法院的一项法定职责。人民法院作为法律实施的最终保障者,通过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维护、监督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阻止违法行政行为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据统计,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每年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案件约占全部行政案件的50%至70%.[1]由此可见,审查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不仅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工作,也为社会和谐稳定地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司法审查标准作为人民法院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合理的标准或尺度,在司法审查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我国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标准,是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借鉴国外司法审查标准基础上形成的,并以成文法的形式规定在《行政诉讼法》中。[2]但非诉行政执行司法审查作为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一部分,其审查标准《行政诉讼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审查标准如何,没有规定。现行非诉行政执行司法审查标准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若干解释》)确立起来的。《若干解释》第93条明确了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第95条还规定了三种不准予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这三种情形通常被作为是人民法院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进行司法审查的衡量标准。《若干解释》确立的非诉行政执行审查标准,对于司法实践的运作发挥了指导性的作用,但随着行政法制化进程的加快,现行非诉行政执行司法审查标准已凸显其不足,影响了司法审查功能的发挥,对其改革和完善也应引起理论界和实务者的关注。本文以合理构建我国司法审查制度为契机,仅从现行非诉行政执行司法审查标准的缺陷入手,对审查标准的完善作些粗浅的探讨。

一、现行非诉行政执行司法审查标准之缺陷

(一)审查标准形态单一

司法审查标准从审查对象的不同,其审查形态可以划分为合法性、合理性、合目的性三种审查标准形态。从《行政诉讼法》和《若干解释》第93条规定来看,人民法院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标准形态是单一的,即合法性审查标准。然而,在我国行政法学理论中,依法律对行政主体的约束程度,行政行为有羁束行政行为与自由裁量行政行为之分。行政主体实施羁束行政行为,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明文规定进行,行为只有合法与违法两种可能。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对行政法规范的适用具有较大的选择、裁量余地的行政行为”。[3]因此,自由裁量行政行为不仅存在合法与否问题,而且也存在合理与否、适当与否问题.[4]面对不断膨胀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单一的合法性审查标准形态对合法但不合理的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的控制显得苍白无力,因而需要一种新的控制标准来防止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不适当的损害。

(二)审查标准界限模糊

依据《若干解释》第9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1)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2)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3)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上述三种情形作为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衡量标准,《若干解释》采取的是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方式予以规定,审查标准较为原则。《行政诉讼法》和《若干解释》对“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形也未作细化解释,致使三种审查标准主观认识上仍很模糊,存在操作性不强的通病。

(三)审查标准运用混乱

由于审查标准概念模糊,不具可操作性,司法实践中法官对其理解和运用显然各不相同,因而实际运作过程中做法不一。有的法官仍套用行政诉讼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标准作为非诉执行案件的评判标准;有的对非诉执行案件只作程序上的审查,审查流于形式;有的则由法官自由裁量,审查标准可严可宽,随意性大。这些做法导致司法实践中法院对非诉执行案件的审查适用标准混乱,审查结果不统一。此外,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具体行政行为虽合法却显失公正或超出合理限度,有可能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时,往往无能为力只能裁定准予强制执行。但在执行过程中出现被执行人以行政机关或显失公正为由提出异议抗拒执行时,行政机关大多采取妥协让步的态度,以放弃部分国家公权力为代价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这种现象的存在,并不能遏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反而使行政相对人对国家权力的行使产生质疑,给行政管理的实施带来消极影响。

二、现行非诉行政执行司法审查标准之完善

由于现实中行政行为的多样性和差别性,从提高行政执行效率和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人民法院对非诉执行案件的审查可以采取多元化标准。根据审查对象的不同,运用相应的审查标准,建立以合法性审查标准为主,合理性审查标准为例外的非诉执行审查标准体系,以弥补合法性审查对行政自由裁量权审查的不足。同时,提高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查标准的确定性,便于人民法院正确掌握和运用,避免对行政行为审查“过”与“不足”的双重危险性,有利于减少司法与行政的冲突,从而从根本上建立起司法和行政的谐调关系。[5]

(一)合法性审查形态下的审查标准

对于非诉执行中的合法性审查标准,《行政诉讼法》和《若干解释》已作出了较多原则性的规定,笔者仅就合法性审查强度和标准的细化做进一步探讨。

合法性审查强度的选择

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强度如何,在理论界和实践中认识不一,存在几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主张严格性审查,采用《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审查标准,既审查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又审查实体是否合法。另一种观点主张程序性审查,只对申请执行的程序和条件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而无须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还有一种观点主张适当性审查,即以是否明显或严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和被执行人实体合法权益为标准进行审查,这也是当今一种主流观点。对非诉执行司法审查标准强度的确定,笔者赞同采取适当性审查标准,理由有二:

第一,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进行审查,是人民法院的一项法定职责。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对行政权的司法审查权,目的在于建立一种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监督制衡机制。如果法院只审查申请执行的程序和条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进行审查就径自予以执行,事实上就蜕变为行政机关的执行工具,丧失了法律授权的意义,也无法实现监督制衡的目的.

第二,非诉执行与行政诉讼制度的设置其功能都是通过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达到维护和监督依法行政,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目的。但非诉执行制度还有一个重要功能是通过司法手段强化行政管理,维护社会利益,促使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行政相对人放弃或丧失诉权之后,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行政机关就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此,非诉执行与行政诉讼的审查标准虽然都涉及合法性问题,但二者的审查标准应该有所不同。非诉执行审查标准在设计上既要防止监督和控权的不足,又要尊重行政权的行使。审查标准应当低于行政诉讼的审查标准,但也不能审查虚置,流于形式。为提高司法和行政效率,对非诉执行案件的合法性审查只能采用适度审查的标准,将判断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标准定位为“明显违法”。

合法性审查标准的细化

“明显违法”主要指以下情形:1、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所谓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是指行政机关认定事实缺乏主要证据,或者行政机关对相应事实认定存在重大错误,造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致使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无法成立。主要表现为:(1)行政机关在法定审查期限内未能提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的;(2)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的;(3)相对人提交了足以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的证据;(4)其他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2、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所谓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是指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或者适用法律有明显的错误等情形。主要表现为:(1)具体行政行为没有适用任何法律规范的;(2)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明显不适用于具体行政行为所针对的情形的;(3)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了尚未生效或已经失效的法律规范的;(4)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规范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5)其他明显缺乏法律规范依据的。3、明显违反法定程序。所谓明显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作出该行为应当遵循的步骤、顺序、方式和时限等要求。主要表现为:(1)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缺少法定程序的;(2)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3)行政机关以暴力、胁迫等不正当手段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4)行政机关提供的主要证据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后收集的;(5)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证据的;(7)其他严重违反法定行政程序的。4、超越职权。所谓超越职权是指具体行政行为超越了法律、法规授予的权力界限,行政机关实施了无权实施的行政行为。

主要表现为:(1)行政机关行使了宪法、法律没有授予任何国家机关的权限或行使了法律授予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2)具体行政行为超越了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地域范围;(3)具体行政行为超越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数额限度。5、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此条既是概括性规定,也是一个兜底条性条款,需要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具体判断.

(二)合理性审查[6]形态下的审查标准

合理性审查原则的引入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扩张,容易造成滥用,并给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带来侵害。在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审查中,西方法治国家司法机关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经历了由“无为”到“有为”的态度转变,诸如合理性原则、比例原则等在很大程度上便是司法积极回应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产物。[7]合理性审查标准的运用早在18世纪的英国就已存在,到20世纪初合理性审查标准已经发展到相当成熟的程度,各国都通过对滥用自由裁量权或的扩张性解释,不断扩大合理性标准的适用范围,适应了现代行政法治已从传统的形式主义法治发展为实质主义法治的根本要求。[8]

在我国,行政法治发展至今日,行政自由裁量权仍游离于司法审查的边缘。合理性审查原则能否成为合法性审查原则并行的又一个司法审查原则,在行政诉讼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仍争议不断。在非诉执行中,对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种类,法律法规并未作特别的限制。其中不乏大量自由裁量行政行为,尤其是行政处罚领域的具体行政行为,享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之多,处罚种类之繁,处罚数量之巨,使其成为对我国公民权利义务影响最大、社会关注最多的行政法领域之一。而与此同时,我国大多数法律对行政处罚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粗疏,导致行政机关享有自由裁量过多,极易助长行政处罚权的滥用。[9]在行政自由裁量权运用日益广泛,日益多元化的情形下,在非诉执行司法审查标准中引入合理性审查原则是十分必要的。

合理性审查强度的确立

合理性审查原则的引入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可以对自由裁量行政行为进行任意的、无限度的司法审查。法院必须在尊重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基础上,对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持慎重审查态度,以严格标准要求和评价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不仅妨碍了行政管理效能的发挥,也使政府所承载的一系列重大社会目标难以实现。因此,法院对自由裁量行为的审查强度是有限审查而非全面审查,只能对违反合理性原则达到严重程度的行政行为,才不准予执行。对违反合理性原则较轻微的行政行为,出于对现实行政法制发展现状和维护行政效率的考虑,一般准予执行。判断自由裁量行政行为合理与否的标准可定位为“明显不合理”。

合理性审查标准的细化

“明显不合理”指以下情形:1、明显。所谓指表面上行政机关虽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但行使职权的目的违反法律、法规赋予其该项职权的目的。它的根本特征在于行政机关违反法律宗旨,出于不正当的动机和目的行使权力。[10]也应达到明显或严重的程度才构成“明显不合理”。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所谓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是指行政处罚虽然形式上不违法,但处罚结果明显不公正,损害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11]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或同类案件中各被处罚人所受处罚也应相当,如果处罚明显不相当或畸轻畸重,则可认定为行政处罚显失公正。

合理性审查标准的运用

由于法律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标准较为原则和笼统,需要法官灵活和理性地运用合理性审查原则对行政机关在裁量过程中是否明显或严重违反规则进行审查。第一,平等对待原则。平等对待原则源自于宪法上的平等权原则,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就要求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行政决定时应做到平等对待每个行政相对人,即同种情况同种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不能因人而异。第二,比例原则。比例是衡量公平正义的内在标准,比例原则着眼于目的与手段之间的正当关系,要求作为实现某种目的(或结果)手段的措施,必须符合正当性。[12]行政机关在选择执法的方式、方法和范围、幅度时,必须把握合理的分寸和尺度。借鉴德国学者的解释,比例原则包括三层含义:(1)合适性或适当性原则。行政机关采取行为的方法必须适于实现法律规定的目的,即行为方式具有适当性。(2)必要性或侵犯性最小原则。行政机关在若干适合实现法律目的的方式中,必须选择使用对相关当事人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失最小的方式,或称之为行为方式具有必需性。(3)狭义比例或相当性原则。必需的行为方式对个人所造成的损害与对社会获得的利益之间应当均衡、成比例,符合狭义的比例原则.[13]违反比例原则只有达到严重的程度,才能被认定为或显失公正。

合理性审查标准的启动

合理性审查标准适用的对象是自由裁量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在审查非诉执行案件时,并非对任何自由裁量行政行为都要进行合理性审查,只有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审查期间内,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理性提出异议,人民法院才审查。被执行人在法院审查期间内未对合理性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一般不应主动审查。

结语

不断的前进,不停的反思,这是任何制度得以存在和发展所必不可少的两个要素。[14]随着依法治国和行政法制建设进程的加快,确立多元化的非诉行政执行司法审查标准,构建科学合理的司法审查制度,必将对行政诉讼法学理论和实践以及行政管理秩序健康发展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注释:

1、奚晓明:《让法官不再惧怕得罪政府》,新华网,2006年9月24日访问。

2、罗豪才:《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版,第369页。

3、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5页。

4、杨卫东著:《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强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10月第1版,第190页。

5、杨伟东著:《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强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10月第1版,第8页。

6、合理性审查是建立在合法性审查之上的,只有经合法性审查确认行政行为合法后才进行合理性审查,这里所讲的合理性审查,是从狭义的角度来讨论。

7、王振清主编:《行政诉讼前沿问题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9月第1次印刷,第43页。

8、王学栋:《完善我国行政执行司法审查标准的思考》,,2006年10月9日访问。

9、袁曙宏:《行政处罚的创设实施和救济》,中国法制出版社,修订本,7-9页。转引自杨卫东:《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强度研究》,第189页。

10、马怀德主编:《行政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第107页。

11、马怀德主编:《行政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第109页。

12、杨伟东著:《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强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6页。

第2篇:司法管理论文范文

一、何谓“思维共振”

思维共振作为培养学生思维能力的一种手段,是指在教学过程中,教师与学生、学生与学生双方认知基础、知识结构、思维方式等方面步调基本一致,在同一平面进行互相交流,创设让学生自主探索知识的情境。在学有障碍时,以教师或部分学生的先进思维触发、点活学生自己的思维,达成共识,优化思维,让全体学生共享集体互助学习的快乐。

二、“思维共振”的作用

首先,“思维共振”把学习的主动权还给了学生,师生之间是教学相长的合作关系。教师不再是课堂中机械的知识传授者,学生不再围着教师“人云亦云”,通过自己寻找问题、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过程,形成独立的见解。在交流中,师生、学生之间展开积极而广泛的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讨论,在传递、加工信息的同时,诱发着学生悟性的启动,促进学生多层次、全方位的释疑思维的展开,在这种“横看成岭侧成峰,远近高低各不同”的美妙情境中,学生不难创设出新颖别致的解题思路和构思,最终获得准确而清晰的解题途径和方法。这样的思维是深刻而又创新的。

其次,“思维共振”充分把认知纳为学生探究的过程。在“温故引新”的情景中,学生之间你争我辩,互助互学,不乏对以前积累起来的知识、经验、方法和技能的再现、统摄、迁移、重组、变换、改造和升华。使学习过程不再苍白、单调,激发学生思维活动走向更广阔的时间和空间。同时也利于知识结构的系统化,优化学生的认知结构,提高学生驾驭知识的能力,从而主动的提高教学效果。

再次,“思维共振”着眼于“作为个体的学生”向“处于一定社会环境中的学生个体”的转变。在这一社会环境中,个人与整体、个人与个人之间存在着,互相帮助,互相促进的关系,彼此提倡不同意见、不同认识的充分交流,乐于自我剖析,善于借鉴先进思路,促成最佳共识。每个个体都力争成为一名有学习能力,有合作精神又不乏个性的学生。

三、“思维共振”对教师的要求

1.理解学生尊重学生。

在数学知识面前,教师要摆正自己的位置,充分认清自己只是知识的已知者,学生是未知者。已知者不能轻率的把自己的思维投射于学生,要站在未知者的位置,以平等、互助的示范者、顾问、解惑者的身份出现在他们面前,尊重学生现有的思维水平,鼓励学生大胆阐述对问题的见解,为学生提供一个宽松、自由的学习环境,以促进学生思维的激发、开放、活跃,这是形成思维共振的基础。

2.把握结构设好坡度。

学习过程中,学生已有的观念和意识往往难解释和接受新的概念和方法。因此,备课时教师要深钻教材,理清脉络,形成教学内容的知识结构,以此为依据设计出学生学习的过程结构,尽量使学习的坡度得以平缓。容易受阻的教学内容,教师要发挥主观能动性进行必要的加工,使原认知结构与新旧知间相互作用,产生同化和顺应,减少思维受阻的强度,创设出切合学生心理、认知水平的最近发展区。诱发学生思维上的突破,形成知识与思维间的共振,最终促使知识内化。这是形成思维共振的关键。

3.学会倾听即时评价。

课堂教学中,教师要力求突出知识结构,让学生掌握学习的过程与步骤,面对学生的讨论发言,教师要学会倾听,即时评价。遇上学生因语言组织能力有限而词不达意的现象,教师要善于捕捉学生的点滴信息,迅速进行加工、提炼,然后反馈给学生,让其他学生补充完善。遇上偏离论题的回答,教师要采取恰当的方法进行调整,让学生“笑着站起来,笑着坐下去”。保护好学生发言的积极性。这是形成“思维共振”的重要保证。

四、“思维共振”的实施

1.问题为基础──引发思维。

古人云:学起于思,思源于疑。学生探究知识的思维活动总是开始于问题,又在解决问题中得到发展。要想引发学生的思维,首先要求教师在教学中善于为学生提供一个情景,启发学生在认识上产生问题,创设问题的情境。

如我在教学“有余数的除法”时,课一开始,并出示课题,问:“看到课题,同学们想到了什么问题?”一石激起千层浪,学生迅速开启了思维大门,纷纷提出自己的问题:“什么是余数?”“余数是怎样产生的?”“有余数的除法竖式该怎么列?”“余数该怎么表示呢?”“学余数有什么用?”等等。学生的提问也正是本堂课的教学重点。经过“一问一提”学生的认知方向与教学目标达成一致,在学生统一需要、动机、目标的召唤下进入了新知的学习,为引发思维共振打好了基础。

2.探讨为阶梯──展开思维。

苏霍姆林斯基说过:“在人的心理深处,都有一种根深蒂固的需要,就是希望自己是一个发现者、研究者、探索者,而在儿童的精神世界中,这种需要特别强烈。”借助这一点,我在教学“除法竖式”是,并不急于端出问题的结果,而是出示56÷8一题,请学生尝试竖式计算的方法,得出了等多种答案。“到底哪个对呢?请同学们说说理由。”顿时,教室里象砸开了锅,同学们你一言我一语为自己的新创造辩解。在热烈的环境中,暂时思维混乱或受阻的学生吸取、借鉴同伴的精彩思维片段畅通自己的思维。思维灵活的学生通过表述,也使自己的思维更加明朗。这种“先知带动后知”的合作研讨,大大增加了思维含量,促进了全体学生思维的展开、创新意识的培养。

当然,在此过程中,学生的回答定有不足或错误,教师在指出思维偏差的同时要肯定学生勇于探究的精神,鼓励学生继续努力,保护学发表不同意见的积极性,创设全体学生思维的情境。

3.讲评为关键──集中思维。

引导学生主动参与学习并非都由学生自己来完成学习任务,教师什么也不讲。教师的引导和讲评建立在学生的思维基础之上,根据学生的发散信息,结合教材,进行分析、比较、综合、最终概括出解题方法,总结出共同规律。使学生发散的思维条理化,系统化,集中化。寻求思维的最优化,促成思维的共振。

如在除法竖式列法这一问题,学生经过讨论争辩后,对这两种列法还是各持所见,互不相让。此时我让学生认真阅读书本,细心讲解除法竖式的意义,问题终于解决。并告诉学生学了后面一节就能更清楚为什么除法竖式的写法要采用第二种。这样不但很好的解决了学生的疑点,还激起下节课学习的兴趣。

4.训练为保障──巩固思维。

第3篇:司法管理论文范文

摘要:司法权威与权利文化是互动关系。司法权威植根于特定的文化基础中,权利文化的内核决定了司法权威的价值取向,并给司法权威成长提供了观念性动力,因之,扩张和保障权利构成了司法审查权威的文化基石。而司法权威的树立也促进了主流法律文化的形成。

司法权威作为一种现代法治理念和纠纷处理制度植根于特定的文化基础中。离开了特定的文化给养,司法的权威性理念难以形成,离开了特定的文化的支持,权威性的司法制度也难以确立。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分离、互动这种西方社会结构对西方诉讼文化以及司法制度的发展产生了十分深刻的影响并构成了西方司法权威文化的深厚的社会基础。一方面,市民社会从政治国家中分离出来,形成了市民社会独特的权利观念和通过司法实现社会正义的理念。另一方面,代议制民主制的确立和发展形成了权力制约的政治体制,从而政府乃产生于人民的授权,其权力行使的目的是保障人民自由、平等和权利的价值理念得以制度化。因此政治权力应当分立和受到制约的民主文化也就随之产生。这种以权利为本位的文化构成违宪审查制度的文化基石,使得违宪审查的司法权威获得了普遍的社会价值认同。

一、权利意识确立了司法调整的权威性地位

毋容置疑,权利文化是法律文化的重要内容,而法律文化是人类文化的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它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学术界对法律文化的界定有诸多差异,都有其合理性。但在我们看来,法律文化主要是法律制度和法律观念的复合体。而所谓权利文化是法治社会的表征、是权利意识和观念的总合;同时,权利本位在法律制度中得到确认,成为现代法律文化的主流并构成现代法律文化的核心。其丰富的内涵表现为:权利文化是一种理性文化,它内涵不同的价值取向,以确证、弘扬权利来表现其理性的诉求;权利文化以个人主义为其深厚的伦理基础,在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上,主张个人权利高于国家,它强调个人的主体地位和自由,因而又是一种与义务本位的文化相分野的一种文化价值取向。当权利和权力发生冲突时,它强调权利的优先性,主张以权利制约权力,并提供权利救济制度的保障。在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上,强调人的平等性、主体性和自律性。契约不仅在私法领域成为人们缔结各种社会关系的合法形式,而且在公法领域也成为平衡配置权利与权力的合法性原则。因此,权利文化在政治制度上固化为对抗制的政体模式,因而在司法程序机制的构造上奉行当事人主义原则;权利文化在经济制度上物化为以自由竞争为核心的市场经济法律规则体系,弘扬契约自由的精神。

权利文化是理性的产物,以对自然、社会的科学认识为基础。从认识论的角度看,人类的认识活动包括对自然的认识、对人本身的认识以及对社会人际关系的制度化安排的认识。人类所有的物质和精神成就都是与这些认识的深度和广度密不可分的,权利作为人类文明发展的制度产品自然也不例外。历史越往前推,人类认识的局限性就越大。在人类的初生时代,我们的祖先屈从于自然权威的摆布,对风雷雨电等自然现象没有科学的认识。由此造成了人与自然的分离,人成了自然之神的奴隶。另一方面,古人也难以认识人的生理现象和精神现象的真谛,比如对梦的恐惧以及把对死者的梦见解释成逝去的祖先在另一个神秘世界的复活,由此造成了人与自身的分离,人成了祖先之神的附属物,将逝去的祖先人格化、神化,成为古代人类认识的特点和原始宗教的本质。为了对付严酷的自然,人们自发结成群体,在与自然的抗争中显示了巨大权威的强者取得了群体的保护人的地位,加之原始宗教情结的作祟,这些强者成了自然之神和祖先之神在尘世的化身,依附于强者的客观需要和人类认识的局限性促成了古代依附性人际关系的安排。这些强者起先是家长、族长、酋长,后来则表现为摆脱了血缘联系而以地域为基础的政治共同体的首领——国王、君主、皇帝等等。这样,一个以人身依附为特征的比较稳定的古代社会结构产生了。政治上表现为专制的集权控制,经济上表现为自给自足的封闭性经济。因而作为人类认识局限性的自发产物而后又被自觉地以法律维护着的社会结构,又进一步加深了人类认识的局限性。于是依附于自然、依附于神灵、依附于社会地位更高的人的观念植根于古人的认识之中,并受到古代社会制度力量的强有力的支撑。因此,在人类进化的漫长岁月,难以萌发权利意识,更不消说以权利为中心来对人际关系作制度安排。换言之,古代的法律追求不可能是“权利本位”的,而只能是“义务本位”,于是伦理规范成为社会关系的主要调整手段,司法的主要作用是对严重违伦理的行为处以刑法,在这样的目的指向下,司法不可能通过对权利的保护、通过对权力滥用的制止来显示其权威。显然,正是这种非理性的制度安排排斥了司法的相对至上性,阻却了司法权威的形成。

与传统社会相比,现代社会对人的认识是建立在科学理性的基础上的,人是具有自我意识的独特个体和具有特定文化属性的社会存在物,因此人的本质属性不是对他人的依附性,而是人的独立性和主体性。独立性要求不依赖于他人,必须由平等作为前提。主动性要求行动自由,而无论平等和自由都必须通过权利加以表现,也必须通过权利才能实现。主体性要求就变成了对权利的需求。因此,制度的价值目标是实现人的本质以及通过对人际关系的合理安排来实现人的本质,无疑权利诉求正是一种合理的制度安排形式。在这样的价值观念上定位人,就必然要求重新安排人与人的关系,即变原来不平等的人身隶属关系为平等自由的关系,要求以权利为中心来调整社会关系。权利文化的核心是权利意识。西方权利文化的发生和演化是与限制权力和保障权利的法治意识密切关联的,并通过自然法的历史演进表现出来。自然法和社会契约成了论证法律和权力合法性的理论资源。伴随着西方社会的历史变迁,社会契约的理论形态经历了若干历史阶段。

权利观念在古希腊的正义学说中就已经有了萌芽,在古罗马私法体系中也有了初步体现。位于在半岛之上的古希腊,是一个从事海运的商业社会。商业经济的生产方式及其文化运动,推动了古希腊社会主体的权利意识,使得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城邦国家之间的关系,更多地表现为理性化的契约关系。契约意识成为古希腊公民参与城邦政治活动和进行经济活动的重要手段和工具。希腊神话中正义之神和专司法律与正义的女神是古希腊城邦国家时代的最初的权利意识的象征。后人于1863年至1864年在克里特岛发现公元前5世纪的歌地那法典,载有关于人、家庭、奴隶、担保、财产、赠与、抵押、诉讼程序条文70条。权利由习惯而来的观念到歌地那法典的形成标志着希腊城邦早在公元前5世纪就已经有权利文化的萌芽。古希腊的权利文化是公法文化和私权观念的有机整合。希腊很早就认识到了政治权利与经济权利、社会权利以及文化权利的相互依存性。他们都通过积极参加城邦管理、决策和法制建设活动来保障自己的私法权利。与这种古代法治社会相适应,古希腊生发了以普罗塔哥拉为代表的智者学派的约定论。他们提出了“人是万物的尺度”的著名的人类学命题,突出了人的理性地位。在智者看来,法律的权威与人们之间的约定有密切的联系;法律是人们为了防止相互残杀,避免趋于灭亡的一种维系力量,而建立在法律之上的城邦政治则体现了公正与谨教,是每个人生存和发展最好的方式。柏拉图认为法律是正义与理念的产物,是个人行为正义性和城邦国家正义秩序的保障。亚里士多德则从“人是城邦动物”的论题出发,强调城邦和法律的绝对至上性权威。希腊化时期,注重个人主义的伊壁鸠鲁继承和发展了智者学派的传统,把约定论思想发展成为那个时代的“社会契约论”,认为法律和国家的合法性基础是人们之间的协议,人们缔结契约的目的是追求个人的最大幸福;而斯多葛学派的法律观,超越了城邦国家的范围,具有世界主义的倾向,宣称自然法具有至高无上的、超越人定法的普遍效力。

古希腊法律及其权利观念对罗马法产生了一定的影响,罗德岛的海商法、雅典的债权法和诉讼法都曾被罗马法所借鉴,希腊有关法的概念以及自然法思想对罗马法学的形成有着重大的影响。权利文化在罗马私法中获得更为典型的表达,罗马人形成了法律人格平等、所有权神圣、契约自由等观念构成了西方近现代私法的精神支柱。雅典宪法以及某些民主制度对以后欧洲国家的公法及其私法产生了直接或间接的影响,以致古希腊被人们看作是公法文化和私权观念的故乡。由于希腊各城邦囿于长期的对抗战争,使得希腊发达的公法文化和私权观念没有向当时的世界进行有效的传播,因而,第一次法律全球化运动的使命落在亚历山大的肩上。“希腊化时代”,城邦法律文化演化为希腊化法律文明,适用于希腊人及其定居在埃及、巴勒斯坦、叙利亚、小亚细亚和古代近东其他一些国家的希腊化居民。从载有契约、申请书、诉讼案件的记录等的羊皮纸和碑文的解读中发现,这些国家在私法方面适用当地的成文法和习惯法,在国家政制及其组织等公法方面适用征服者所带来的殖民地法。可以看出希腊城邦时代的权利文化在希腊化世界里施加极其深刻的影响。

罗马法深刻影响了日尔曼人的权利观念。在日尔曼人那里,习惯权利高于一切制定法是其粗陋的权利文化形态。这同时也是英国人的权利意识的历史观念基础。伴随着西方科学主义和人文主义的兴起,权利观念在十四五世纪兴起的古典自然法学说中有了更完整的阐述。但观念要变成现实,需要制度性结构的确认和维护,然而现存的社会结构是客观化了的旧观念,所以首先要打破旧社会的结构,资产阶级革命和商品经济的推动完成了这一历史任务。权利变成现实构成了现代社会的主要制度性追求,又由于法律是现代社会制度性安排的主要手段,因此,对权利的制度性追求变成了法律的追求,对法律权利的维护和享有成了司法的价值取向,基于理性基础上的司法权威才得以确立。

总之,从理性的角度审视人与人之间的应有关系,社会关系应该是一种权利关系的凝结。社会关系结构的行政化以及建立在血缘、身份基础上的特权观念与司法权威是大相径庭的。传统社会的家族本位、个人在家族中处于依附地位的社会结构基础也就必然要制约和阻碍公民形成独立的人格精神和现代社会的个体自由、平等的品格,否定一个人追求自身利益的内在驱动力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尽管传统社会结构在现代化的过程中逐渐式微,但是建立在传统社会的经济、政治和文化基础上的文化观念和诉讼观念也会作为一种深厚的历史沉淀长期存在于人们的思想观念中,成为阻碍社会主体健康诉讼意识形成和发展的绊脚石,从而也限制司法功能的正常发挥,影响司法的权威性。诚然,必须看到传统社会也存在着大量的民事习惯,其中有一些反映简单商品经济法权关系的商事习惯甚至具有较大的现代性,但由于社会结构的整体条件的限制,传统社会的商品经济及其应有的调整方式受到专制集权和农业自然经济的压抑不可能获得生长的机会和空间。

二、权利意识的制度化推动了司法程序理性化

基于多元经济结构和多元社会利益之上的权利文化内涵的自由、平等观念必然要求司法程序的中立性、平等性和终局性。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社会结构在文化上的产品是“多元主义”。文化多元主义使法律也成为一般社会生活有序化的主导模式。在现代社会,已成为个人自由的一部分,伦理评价也日趋多元化,古代社会那种作为权威规范的宗教和伦理已不复存在,一般社会生活的规则治理也只得让位于法律。诚如庞德所言:“所有其它社会控制的手段被认为只能行使从属于法律并在法律确定的范围内的纪律性权力。……家庭、教会和各种团体在一定程度上起着在现代社会中组织道德的作用,它们都是在法律规定限度内活动并服从法院的审查。”而在自然经济条件下,由于其基本的法律文化精神以特权和依附关系为特征,义务是该社会调整体系的立足点。其工具性有两个特点:一是在社会调整中首先考虑他人的利益,典型地体现义务本位的价值取向,依靠人身依附关系来调解纠纷乃是必然的选择;二是依靠内心的道德强制力、神秘的道德压力来左右人们的行为,这正好与西方中世纪的基督教的个人消极容耐的道德要求以及中国古代以儒教为代表的传统道德伦理的工具特质相耦合。这种社会文化和法律文化的价值指向显然对社会主体心目中司法权威的确立具有巨大的阻却作用。此外,传统政治制度和政治体制的专制性质和权力运作机制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们的司法观念和诉讼观念,权力至上、官本位的文化精神也制约了司法权威的形成。

通过以上的比较可以看出,司法权威的价值蕴涵与权利本位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司法的中立性、程序平等性是权利文化的价值需求。基于商品经济基础上的权利本位的社会文化是司法权威成长的精神养分和文化基石,而权力本位的法律文化产生不了司法的权威性,基于自然经济基础上的权力本位的社会文化氛围中,权力居于司法之上,形成拜权教,司法体现的是行政权威。义务本位以及权力本位文化是身份等级社会关系的反映,而权利本位文化是契约社会中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写照。

扩张和保障权利构成了司法审查制度的文化基础。权利本位的法律文化要求建立权利的程序保障机制,要求通过司法审查的权威形式来保护私权利不受公权力的侵害。而司法审查作为阐明或界定权力范围以及限制权力的尝试,在20世纪尤其是在过去的几十年中,作为一种比过去更富有惊奇力的工具出现了。正如弗雷德曼所言:“法院不再那么墨守成规,十分热衷于实现公民最基本的、最低限度的权利。至少,法院在整体上是朝着这个方向不断发展。”因此,美国法院的权威在20世纪的急剧提升,与防止权力对权利的侵害,保障公民的权利的价值取向密不可分的,并且也与司法在美国历史中的地位密切关联。“过去40年左右是司法革命的年代。当然,无风不起浪。革命的根源由来于美国司法制度在历史中的地位,或者说司法制度长期以来在美国政治中所处的德高望重的地位。但仅仅使用历史的或传统的术语是难以解释这场革命的。对此,只要翻开美国宪法就可以找出答案。在过去的一个世纪里,宪法本身并没有发生什么重大的变化。对美国宪法的戏剧性革新,从形式上讲,主要是来自对一条法条的‘诠释’。该条就是1868年植入宪法的宪法第14条修正案。实际上,几乎所有的上述变化都涉及对该项修正案中两句短语的解释,即关于正当程序原则和平等保障原则的解释。”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司法审查通过程序权威和解释权威对司法的权威性起了巨大的推动作用,是司法权威的两个推进器。其深层次的原因是程序权威和解释权威较好地契合了权利文化的诉求。

法律要得到执行必须得到社会心理势力的足够支持,在一定程度上要与原有的文化观念相契合。违宪审查制度之所以在现代社会中得到普遍的实施,与权利文化的支撑密切相关。违宪审查的文化基础是一种表现型个人主义的权利意识。所谓表现型个人主义就是强调自我发展,个人的独特性以及实现个人欲求和目标的必要性,要求社会制度包括法律制度充分考虑每个人的个性,充分考虑社会群体的共性是建立在每个人的丰富的人性基础上的。“人生的重要意义就是最大限度地发展自己的观念。每个人的生活方式都是如指纹一样特殊,如脸部表情一般独特。群体在很多方面只是增加者权利的载体。”这种个人主义在法律层面上的表现就是权利意识日益高涨。表现个人主义与利用法院作为宣布扩张或恢复权利的机构之间存在着相辅相成关系。这种个人主义文化的显著之处,表现为司法审查制度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得到了迅速推广。法院权限的突然扩张超过了单纯的构造改革,并助长了“权利意识”在一个又一个国家的发展,其中包括一些缺乏司法审查传统的国家,例如日本和德国。德国设立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尽管这个法院是新创建的,但现在已变得极其积极和强大,或许在影响力上仅次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即使大不列颠这一个公认的保守派,近来也因为同欧共体的结盟而悄悄地发展了一种司法审查制度。每一个发达国家都参与了现代世界的技术革命,在这些国家中传统权威被日益削弱,个人主义却不断成长和壮大。在大多数这类国家中个人主义在司法层面上的表现就是运用诉讼程序维护和实现自己的权利。“立宪主义的爆炸式增长,即新权利的急剧增加(创造)和旧权利的不断扩张,不断向人们阐示着自由的实质及其程度。毫无疑问,这属于个人主义的又一大产物。人们总想最大限度地控制或把握自己的生活权利,并且是多多益善;想得到自我表达的自由、基本性的经济保障、尊严以及尊重;还想要自己的选择权和被选择权倍受保障,以及使自己的生活方式具有正当性。为此,人们就将法院视为实现这些权利的保护神”。于是通过司法追求权利是无数美国人的神圣愿望。美国人十分热衷于维护自己的权利,而不论是基本权利,还是对人身伤害提讼的权利。权利意识在美国或许以夸张的形式表现出来,但是它又似乎不是哪一个国家独特的要素。作为一种文化形态不仅普遍存在于所有的现代产业化的福利国家,而且也不同程度上存在于发展中国家,权利意识是发挥主体积极性、创造性、竞争性的前提,社会的发展离不开人们的自我权利意识。因之,可以说权利本位的法律文化是司法权威增强的不竭能源。

三、司法权威与权利文化在相互促进中发展

司法权威的形成与权利文化发展是一种互动关系。一方面,权利本位的法律文化给司法权威提供了精神动力,是司法权威的文化基石。另一方面司法权威的功能又促进了主流法律文化形成。

第4篇:司法管理论文范文

一、提炼知识,教学内容问题化

教学中教师可根据大纲的要求,结合教学内容的特点提炼主线知识,并随着教学环节的推进,在有关知识点上设计系列问题。例如,在讲电离度时,可首先演示室温下浓度同为0.1m01/1的氯化钠、盐酸、氨水、醋酸和庶糖几种溶液的导电实验。然后,结合实验现象提问:哪种物质是电解质?哪种物质是非电解质?二者区别是什么?什么是化学平衡?可逆反应方程式怎样表示?接着引导学生进一步观察,并根据观察重点先后提出如下问题:灯泡的亮度与溶液的导电能力及离子的浓度三者之间有什么样的关系?能否按灯泡的明暗程度从实质上对上述物质进行分类?什么叫电离平衡?弱电解质电离的方程式怎样书写?溶液中的微粒有哪些?等等。这些问题,一环扣一环,循序渐近。既是对旧知识的复习,又是对新知识的探讨,既有启动点,又有发展方向。化学教材中的许多内容都可以设计成这样的系列问题,并使问题的提出符合学生的实际水平。

二、引导方法,解决问题有序化

引导方法,解决问题有序化就是在教师的引导下,培养学生学会由表及里地抓住问题的本质进行有序思维的过程。有序化地解决问题,有利于培养学生的逻辑思维能力。如前例中,灯泡的明暗程度不同是外在表现,溶液的导电能力不同是前提,离子的浓度不同是实质,而电离度的不同才是问题的本质。讲解中教师要引导学生透过现象看本质,才能使学生的思维顺序地、流畅地向一定深度发展。

三、衍变发散,有序知识运用灵活化

教师应注意培养学生的灵活应变能力,举一反三地解决化学问题。衍变发散,就是将知识点沿不同的角度发散开来,衍变成多种思维材料。例如,在上例中可继续提出:升高温度,醋酸的电离度是否改变?稀释醋酸溶液其电离度是否有变化?在醋酸溶液中加入少量的盐酸,其电离度怎样变化?等等。设计的问题要尽可能地联系有关理论、性质、实验、结构、条件等知识,在教师的点拨下,展开讨论。通过对比、联想、推理、归纳,最后由学生得出正确的结论,让学生在活动中,掌握知识的深度,促进智力的发展。

第5篇:司法管理论文范文

小学阶段是学生学习知识的启蒙时期,在这一阶段注意给学生渗透研究数学的基本思想和方法便显得尤为重要。然而在小学阶段,学生的逻辑思维和抽象思维能力较弱,而研究数学的许多思想和方法都是逻辑性强、抽象度高,小学生不易理解。那么在小学数学教学中,如何对学生进行数学的一些基本思想和方法的渗透呢?

一、在讲能被2、5、3整除的数时,第一节课先讲了能被2整除的数的特征是:“个位上是0、2、4、6、8的数,都能被2整除。”能被5整除的数的特征是:“个位上是0或5的数,都能被5整除。”

接下的第二节课要讲能被3整除的数的特征是:“一个数的各位上的数的和能被3整除,这个数就能被3整除。”

这两节课要讲的结论对于学生来说,在思维上存在着一段跳跃。因为第一节课学生们注意和观察的是一个数个位上的数学有什么特征,而第二节课则变成了观察一个数的各位上数的和有什么特征。如果教师按照教材上的顺序开始就例举能被3整除的数的特征,那么,在学生的头脑中就会产生一个疑虑:“一个数的个位上是0、3、6、9的数是否也能被3整除呢?”因此这节课的开始时,教师就应首先提出这个问题,并举出例子,得出结论,打消学生们头脑中的这个疑虑。

如:看下面个位是0、3、6、9的两组数。

(附图{图})

由上面的例子可以得出结论:一个数个位上是0、3、6、9的数不一定能被3整除。

上述的结论,学生们会很自然接受的,然而,他们并不知道这个结论的获得是用了一个数学中很常用的重要证明方法——举反例的证明方法。这时,教师应该及时地把这种方法点拨给学生,指出:“要证明一个结论是不是成立时,只要找出一个实例来说明这个结论不正确即可。”这种方法叫做举反例的证明方法。这样,举反例的证明方法就会在学生们的头脑中深深地留下了印象。

二、计算:1/2+1/4+1/8+1/16这道题从形式上看是一道分数连加法的计算题,计算过程如下:

1/2+1/4+1/8+1/16=8/16+4/16+2/16+1/16=(8+4+2+1)/16=15/16

然而,这道题的本意并不在此,其目的是要寻求一种简便的算法。如(图一),用一正方形表示单位“1”,这样,学生们通过观察图形再经过老师的讲解会得出:

1/2+1/4+1/8+1/16=1-1/16=15/16

至此,本题的目的已经达到,但学生们还没有得到此题的精髓,也就是题中所包含着什么样的规律,体现了怎样的数学思想,教师还应该给学生们渗透和点拨出来。

实质上,此题是求数列:

1/2,1/4,1/8……1/2[n]……的前几项和问题,其前几项的和是S[,n]=1-1/2[n]=(2[n]-1)/2[n]

由于学生没有极限的思想,不理解无穷的概念,因此,字母“n”的意义无法给他们讲解清楚。但教师可以借助图形的直观性,把上述极限思想渗透给学生。如在上题的基础上,让学生计算下列几题:

1.计算1/2+1/4+1/8+1/16+1/32

2.计算1/2+1/4+1/8+1/16+1/32+1/64

3.计算1/2+1/4+1/8+1/16+1/32+1/64+1/128

观察图形,使用前面例题的简便算法,学生们会很快算出结果。

1/2+1/4+1/8+1/16+1/32=1-1/32=31/32

1/2+1/4+1/8+1/16+1/32+1/64=1-1/64=63/64

1/2+1/4+1/8+1/16+1/32+1/64+1/128=1-1/128=127/128

这时,教师再继续让学生计算1/2+1/4+1/8+1/16+……+1/512

如果学生能很快得出结果是:1-1/512=511/512这就说明了在学生的头脑中已经初步形成了数列的概念。此时教师将前面的几道题进行比较归纳,得出结论:如果以分子是1,分母是前一个加数的分母的2倍的规律,再继续加下去,不论再加什么数,结果总是得:1-最后一个加数。并且其结果总是不超过1。

第6篇:司法管理论文范文

隐私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可采取公力救济或私力救济的办法来保护权利。概括的说,即权利人采用民事救济的方法,防止或减少权利受到侵害,或使受到侵害的民事权利得到恢复。由于我国长期重视公力救济,即公权干预,导致私力救济的发展受限,没有形成体系化,当事人大都通过公力救济方式来保护,即国家公权来保护自己的权利。目前我国在人格权保护上,制定的法律日趋完善,但尚未形成价值取向明确的体系。特别是对隐私权的保护,只是参照人格权中对名誉权的保护模式进行。笔者根据我国隐私权保护制度的现状,参照国外隐私权的立法成果,就隐私权保护的范围、措施、方法,谈一些尚不成熟的意见。

关键词:隐私权立法保护改革与发展

一、隐私权的含义及历史沿革

(一)隐私权的含义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项人格权。根据我国具体情况,结合国外有关的理论科研成果,隐私权的内容主要有:(1)公民享有姓名权、肖像权、住址、住宅电话、身体肌肤形态的秘密,未经许可,不可以刺探、公开或传播;(2)公民的个人活动,尤其是在住宅内的活动不受监视、窥视、摄影、录像,但依法监视居住者除外;(3)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入、窥视或骚扰;(4)公民的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干预、窥视、调查或公开;(5)公民的储蓄、财产状况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布,但依法需要公布财产状况者除外;(6)公民的通信、日记和其他私人文件不受刺探或非法公开,公民的个人数据不受非法搜集、传输、处理、利用;(7)公民的社会关系,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开;(8)公民的档案材料,不得非法公开或扩大知晓范围;(9)不得非法向社会公开公民过去的或现在纯属个人的情况,如多次失恋、被等,不得进行搜集或公开;(10)公民的任何其他属于私人内容的个人数据,不可非法搜集、传输、处理利用。上述内容概括为四个方面,即与私人生活有关,与安宁有关,与形象有关,与姓名有关。

隐私权具有以下特征:(1)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隐私权是自然人个人的私的权利,并不包括法人,尤其是企业法人,企业法人享有的商业秘密不具有隐私权所特有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本质属性;(2)隐私权的客体包括私人活动、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3)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受公共利益的限制。隐私权的保护并非毫无限制。应当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当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依公共利益的要求进行调整。

目前,根据国内外学者的通说,隐私权具有以下四项权利:(1)隐私隐瞒权。隐私隐瞒权是指权利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进行隐瞒,不为人所知的权利;(2)隐私利用权。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不仅享有消极的隐瞒权,还享有积极的利用权。隐私利用权是指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积极利用,以满足自己精神、物质等方面需要的权利;(3)隐私维护权。隐私维护权是指隐私权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所享有的维护其不可侵犯性,在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公力与私力救济,来维护隐私的不可侵犯性;(4)隐私支配权。隐私支配权是指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权有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准许他人利用自己隐私的实质,是对自己享有的隐私利用权所作的转让行为,未经权利人承诺而利用者,为严重侵权行为。

(二)隐私权的历史沿革

具有法律意义上的隐私权是1890年由美国法学家在《哈佛法律评论》中首次提到的,从而使得隐私权明确成为法律性问题。随后美国就隐私权问题进行了大量研究,上世纪三、四十年代,美国法院出现隐私权的判例。1940年sidis诉F.R出版公司案等,法官对隐私权认可,被美国法学理论界称为法学影响法院审判的一个杰出案例。后来出现了专门的联邦隐私法,各州也出现了类似的法规。六十年代后,著名的法学家威廉普罗塞在他的《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中把隐私权分为四部分,即与私人生活有关的、与安宁生活有关的、与形象有关的、与姓名有关的。英国对隐私权的研究不发达,隐私立法很零碎。英国现阶段正在为隐私权的保护系统化和专门化进行工作。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的大多数法学家认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部分对“私权”的列举是详尽的,名誉权和个人秘密权将得到法律条款的保护。法学家和法官拒绝这些特殊的“人身权利”作为应受民法典第823条保护的绝对权利。二战后,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德国联邦法院于1954年通过“公民的一般人格权,保护隐私和名誉”的司法解释。法国为加强隐私权保护,于1970年7月11日在第70—643号法律中,增补了《民法典》第9条,规定了隐私权保护,即“任何人有权使其个人生活不受侵犯”。1978年通过保护个人数据的法律,类似情形还有瑞士等国。我国近邻日本,其民法没有隐私权的具体规定,但二战后修改民法典,确立“个人尊严及两性实质”等为民法解释的最高准则,个人尊严包括隐私权。1988年日本出台保护隐私权的相关规定。我国台湾地区也于1995年作出相关立法,对隐私权加以保护。

二、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一)隐私权保护的方式

随着隐私权保护的发展,隐私权的保护越来越受到各国法学界的重视,许多国家对隐私权采取不同的保护方式,概括起来有三种:一是直接保护。法律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但公民的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可以以侵犯隐私或隐私权作为独立的诉因,诉诸法律,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二是间接保护。法律不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当公民个人的隐私受到侵害时,受害人不能以侵犯隐私或隐私权作为独立的诉因诉诸法院,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而只能将这种损害附从于其它诉因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三是概括保护。在民法或相关法律及判例中笼统地规定保护人格权或人格尊严,不列举具体内容,在实践中仍然保护公民个人的隐私,并在有关法律法规中对隐私保护作出零星的规定。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实际上是间接保护方法,和日本对隐私权保护的方法基本一致,但保护的程度和力度不同,没有该国的法律制度完善。

(二)隐私权保护的不足与现状

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但是1988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均规定:公布、宣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侵害他人名誉权。使“隐私权”一词初见于成文法律,但这只是间接保护,并非直接保护。2001年,最高法颁布《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隐私权虽没有被认为是一种独立人格权受司法保护,但是该解释隐含侵害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仍不失为一种立法和法律研究的进步,只是此种进步仍不足以弥补法律在隐私权保护方面所存在的缺陷。

从我国目前的隐私权保护的立法来看,主要有宪法、刑法、诉讼法、行政法和民法,隐私权作为一种民事私权,应当由其基本法民法来保护。由于我国民事研究起步晚,对人格权研究较为薄弱,其人格权中的隐私权历来与阴私相混淆,同时又受到中国特有的文化影响,其保护的程度和保护的方法没有受到立法者的重视,在我国私法领域中的成文法律中,没有一部法律有明确的隐私权保护内容,仅仅在司法实践中,遇到隐私权问题时,司法解释予以规定,以名誉权的名义来保护隐私权。因而我国隐私权保护立法不足显现的。又由于隐私权未形成独立人格权,公众对隐私权的内容以及是否侵犯隐私权问题产生模糊认识,隐私权被侵害在我国相当突出。不仅公民、企业存在侵害隐私权的问题,而且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也存在侵害隐私权的问题,具体侵害行为有:(1)侵入侵扰。私自侵入他人住宅、搜查他人住宅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坏他人居住安宁的,是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如延安毗虼村村民张某和妻子在居住的诊所看黄碟事件。(2)监听监视。私自对他人的行踪及住宅、居所等进行监听、监视,安装窃听装置或者摄像设备等,属于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如引起媒体关注的有厦门合资企业东龙陶瓷有限公司在厕所内装摄像头、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港资利祥表厂在男厕所安装探头等。又如四川省泸州市中院审理的妻子雇人偷拍丈夫婚外情行为,误将其他家人洗澡的镜头拍入。(3)窥视。故意窥视他人居住,利用望远镜或者其他设备偷看他人的私生活,或者私自拍摄他人室内私人生活的照片或者录像片等,应当认为是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在城市,一般均为楼房居住,两楼之间间距较小,常有人利用望远镜窥视他人室内活动,特别是窥视他人与性有关的活动。(4)刺探。故意调查刺探他人的通信或者其他私人文件的内容,非法刺探调查他人的性生活,非法刺探调查他人的财产状况等隐私资料,应当被认为是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5)搜查。在公共场所或者工作场所,非法搜查他人身体或者财物的行为,属于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如上海市一名女大学生在某超市购物后出门时,被男保安拦住,认为该女学生有偷窃行为,强行搜身。(6)干扰。非法干扰他人夫妻两性生活,利用电话等方式骚扰他人,应当被认为是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如有一些人,以打电话骚扰他人为乐,经常在深夜打电话骚扰他人,他人生活安宁被打破。(7)披露、公开或宣扬。非法披露、公开或宣扬他人的隐私资料,如他人的个人数据、婚恋史、受害记录、疾病史、财产状况以及过去和现在的其他属于受害人的隐私范围的一些资料、信息,都是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披露、公开或宣扬,都是向第三人传播受害人的隐私资料或信息,其具体做法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还可以是通过现代通讯技术(如传真、网络)及其他足以使第三人知悉的方式进行。如湖南外贸学院以六名男女学生因先后两次在女生宿舍过夜,违反校纪为由,将同宿的男女学生开除。再如,孕妇到医院作人流手术。新疆石河子市某女青年到石河子医学院某附属医院做人流手术,当她脱下裤子正当要接受检查时,手术医师将门外20多名男女实习生招进来围观见习,女青年当即提出让实习生回避,但手术医师仍坚持让实习生围观,边手术边讲解。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公众的隐私权,造成受害人精神和人身痛苦,长时间不能恢复。

三、隐私权保护制度的完善与思考

针对目前我国隐私权保护不足这一现象,我认为应根据我国国情,借鉴国外先进的经验与成果,对我国隐私权保护加以立法,并明确隐私权保护的价值取向和具体法律方法。下面谈一些尚不成熟的思路。

(一)应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

现有立法,包括刑法、行政法均有隐私权的内容,但宪法和民法却未将隐私权规定为独立的人格权,使隐私权的保护受到消弱,如非法侵入住宅,刑法予以惩罚,但民事部分,特别是侵害隐私权造成的精神损害,刑事法律未予保护。就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而言,虽然规定了保护,但是刑法与民法的规定相互冲突,法院没有办法解决,受害人还是不能获得救济。作为私权的一项重要人格权,隐私权被侵害时不能获得救济,是对法律的践踏和对法律的不信任。如果法律明确规定救济措施,受害人就能够有效保护自己的权利。因此,应当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人格权加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行为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先行一步,但是仍没有明确,只是对名誉权的解释范围进行扩大,把隐私权作为一项内容。甚感欣慰的是,正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与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律研究中心提出的两个草案均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立法,并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内容、制裁措施作出具体规定,使得隐私权保护有法可依,隐私权的保护受到法律的尊重。

(二)规范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与范围

许多国家对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与范围均有规定,这是对隐私权是否被侵害的界定,更利于普通公民了解隐私权内容与范围,减少隐私权的侵害。同时,规定具体的保护内容与范围,对被侵害人采取较为完善的救济措施。由于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隐私权的内容在加大,侵害的行为类型在增多,在立法中可采取灵活的方法,在隐私权的法律条款中单列一项,即“其它导致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从而使隐私权的保护更具有拓展性。建议将目前的间接保护方式转换为直接保护,让隐私权的权能与其他人身权一样受到重视和尊重。

在确定隐私权范围和内容时,要注意对侵害程度的确定,应当明确隐私权与其他权利的界定,也就是说隐私权的抗辩问题。如果隐私权人先行侵犯了相对方的合法权益,相对方为维护其权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侵犯了隐私权人的隐私,根据自力救助的原理,相对方可因以免责或减轻责任。隐私权抗辩应具备以下条件:(1)隐私权人先行侵犯他人权益;(2)他人侵犯隐私权人隐私系以救济该他人已被侵犯的权益为目的;(3)该他人别无其他救济途径(这是自力求助扩张解释的本质要求);(4)侵犯隐私不得超过维护该他人权益的必要限度。

根据以上条件,如果“”的偷拍人欲免责应符合以下条件,否则,就构成对对方隐私权的侵犯:(1)隐私权人确实先有婚外情行为;(2)偷拍人偷拍行为仅以获取配偶婚外情证据为目的,而且拍摄到的配偶与第“第三者”的不轨行为不得传播、公开;(3)偷拍人通过其他途径确实无法获得充分证据证明配偶的婚外情行为;(4)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在上海南汇区法院审理的一起人格权案件中,妻子正与丈夫进行离婚诉讼,期间,妻子携亲戚至丈夫租赁的房屋,拍摄到丈夫与“第三者”同睡一床的照片(妻子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应至此为止)。但妻子仍不罢休,与亲戚一起将“第三者”内裤剥去,再行拍照,这后面的行为显然超过了必要限度。妻子搜集丈夫不忠的证据行为未尝不可,但其后的侮辱行为侵害了“第三者”的人格权,其妻子及其亲戚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于隐私权的保护也应当确立一个责任原则,使当事人能够正当行使权利。

(三)规范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关系

知情权是一项公权,指公民有权知道其应该知道的信息资料,包括知情权、社会知情权和个人信息知情权。其中知情权包括对国家官员出生、家庭、履历、操守、业绩等个人信息的知悉。公众选举官员并授予权力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谋求公共利益,就有必要对他们的品行、才干、价值观等各方面有较深入的了解,官员亦有义务公开属于个人的隐私信息。社会知情权包括对涉及公众人物的各种信息和社会新闻事件的知悉。公众人物,他们已从社会公众那里获得了较常人更为优越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牺牲部分隐私权益,是对这种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的交换。这里涉及的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广为人知的社会成员,如歌星、影星、科学家、文学家、国家官员等。公众人物隐私权包括阳光隐私权和有限隐私权。阳光隐私权是对公民产生有益或有害联系的个人隐私部分。有限隐私权是指公众人物的个人隐私不形成对公民有益或有害联系的部分。阳光隐私权是不受法律保护的部分,是公众人物为得到回报而自愿放弃的部分,主要是为能够得到社会尊重,实现抱负,有成就感,获得物质待遇等。

但是公众人物以下方面的隐私应得到保护:(1)其住宅不受非法侵入或侵扰;(2)私生活不受监视;(3)通讯秘密与身由;(4)夫妻两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或调查;(5)与社会政治和公共利益完全无关的私人事务。社会知情权还包括公众对社会新闻了解的权利,并引申出媒体出于正当目的对社会事务采访和报道的权利。因而就出现隐私与新闻报道的冲突,这一对冤家之间的冲突如何解决,我认为应当遵循三个原则:一是社会政治与公共利益原则;当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比较时,公共利益大于个人利益,且公共利益涉及社会时,个人利益应当服从社会公共利益,以公共利益为最高利益标准。二是权利协调原则;当权利冲突时,双方可以选择牺牲最小利益,当必须牺牲隐私权来行使知情权时,应当将隐私权损害减小到最低限度,即缩小披露、公开范围,当知情权是财产利益时,应当以维护隐私的人身权来对抗知情权。三是人格尊严原则。当隐私涉及到人格尊严时,如他人的妻子与第三人有不正当的等隐私时,或有疾病等,知情权要让位于隐私权,否则,将损害当事人终身的利益。因此根据三项原则,解决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以利益最大化来保护个人的隐私权。

参考文献:

[1]魏振赢著《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第41页,2001年9月

[2]张新宝著《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第21页,1997年4月

[3]张新宝著《侵权行为法》第二十九课隐私权,

[4]杨立新著《人格权保护》中国民商法律网,2003年4月

[5]张新宝著《侵权行为法》第二十九课隐私权,

[6]徐子良著《论涉及隐私权的权利冲突纠纷之司法衡平》,载《民商法理论与审判实务研究》一书中,第27页

[7]中国民商法律网.《判解研究》

[8]徐子良著《论涉及隐私权的权利冲突纠纷之司法衡平》,载《民商法理论与审判实务研究》一书中,第29页

第7篇:司法管理论文范文

缺少对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的事后绩效评估

虽然近些年高校校园突发事件发生的频率不断攀升,但相比校园日常生活事件,仍为少数,高校对突发事件的管理,除了没有相对应的应急方案外,对处理应急事件之后的绩效评估也是相当的不足,存在很严重的缺失,并没有对发生在校园的每一类突发事件进行有关的经验总结,这对未来学校应对突发事件是十分不利的,不利于学校在应急管理方面的发展。缺乏之前相关经验的收集与汇总,使得在应对类似的突发事件时,总是无法迅速、有效的解决,而时间拖延所带来的后果,有时将是不堪设想的。因此,在高校校园中应对突发事件时,对当前事件的妥善处理并不是整个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的终点,而应在此基础上,完善对每一次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经验汇总与收集,进行全方位的绩效评估。

项目管理与高校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的关联

项目管理是现代管理实践的一种先进的、科学的管理理论和方法,项目管理是以项目为对象的系统管理方法,通过一个临时性的、专门的柔性组织,对项目进行高效率的计划、组织、指导和控制,以实现项目全过程的动态管理和项目目标的综合协调与优化。科学的项目管理理论已被国防等领域广泛采用,并表现出了突出的优势。项目管理的特性与高校校园应急管理存在很多的相通之处,高校管理者可以借鉴项目管理的方法,将其与校园应急管理相融合,从项目管理的理论中汲取与应急管理相关的科学方法,制定出一套有效的应对校园突发事件的管理方法。

1项目管理与高校校园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的组织机构

项目管理的系统方法,是通过一个临时的、专门的柔性组织对项目进行科学管理,这与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很相似。突发事件作为一个不可预测的事件,发生迅速,形式多变,在学校日常的管理活动中,应当设置一个专门的机构,有相关的人员对发生在学校的突发事件进行处理。但由于突发事件的形式较为复杂,这个组织机构中的人员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对于其中的有专业知识的核心人员,应长期在该组织中任职,但其他一部分人员,则可以根据校园突发事件的不同,任用不同的人员,但这部分人员应当在该组织中备案,以便事件发生时,及时参与。同时,高校校园的开放性,可以允许从校外邀请相关专家,进行专业的指导,以最大化保证在校师生的利益不受损害。

2项目管理与高校校园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的目标

科学的项目管理,目的是为了在一定的时间内,对有限的资源进行合理的安排,实现资源的最大化利用,并通过对项目的计划与事前预测,高效地对项目进行组织、实施、控制,以最低的成本,实现全方位的协调和最高的收益。高校校园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也具有这样的特征,应对校园突发事件时,需要在最短的时间内,明确目标,应用项目管理WBS的方法,将任务目标分解,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资源,对已发生的事件进行迅速的处理。由于突发事件发生后所带来的结果是非常严重的,这就使得项目管理成为一种被管理者迫切需要采用的理论方法,所以,这就需要突发事件的管理者,在充分理解项目管理内涵的基础上,找出项目管理与高校校园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目标的关联性,从而准确的运用项目管理的先进技术与方法,积极的应对校园突发事件,以使突发事件所带来的消极性后果降到最低,以保障在校师生的利益,整体提升学校处理突发事件的能力。

3项目管理与高校校园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的项目生命周期

项目的生命周期是描述项目从开始到结束所经历的各个阶段的,一般包括“定义,计划,执行,交付”四个阶段,实际工作中根据不同领域或不同方法再进行具体的划分。项目管理的科学方法贯穿整个项目周期,在项目运行过程中的不同阶段,不同的组织、个人和资源扮演着不同的角色。项目生命周期的设定也决定了我们可以利用项目生命周期理论,来将项目和执行组织的连续性操作链接起来。高校校园突发事件作为一个个相互独立又相互关联项目,可以运用项目生命周期理论来安排相关事宜。通常,高校校园中的突发事件是独立的,但同类性质的突发事件的应对措施是相通的,从事前的预防,到事件发生时采取的有效措施,再到事后对应对突发事件的效果的考核与绩效评价,都是与项目管理的科学方法相互关联的,正确的理解项目生命周期的真正含义将会使校园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的系统方法逐步完善。

项目管理在高校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的应用

科学的项目管理方法是:项目的管理者在有限的资源约束下,运用系统的观点、方法和理论,对项目涉及的全部工作进行有效地管理,即从项目的决策开始到项目结束的全过程进行计划、组织、指挥、协调、控制和评价,以实现项目的目标。高校校园突发事件的管理者,可以借鉴项目管理的方法,高效的进行团队整合、计划制定、方案实施、绩效评价等,使学校形成一套系统的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措施。针对目前高校校园内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通过建立项目管理与校园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的关联性,有效地完善当前校园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中存在的不足,使校园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执行方案成为可以有效保障在校师生安全及社会最大利益的法宝。

1基于项目管理的理念构建应对突发事件的柔性组织

项目管理方法的运用始于项目的定义、计划阶段。同样的,高校校园若要形成一套有效的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方案,就要从构建一个应对突发事件的组织机构和制定应急预案开始,这是有效应对突发事件与迅速处理突发事件的前提。校园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构的建立,应当首先选取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组建强有力的组织,该组织中的人员应当在具备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的知识的同时,对所在高校的具体情况,诸如学校设施、在校师生人数有十分详细、全面的了解,否则,将无法胜任校园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的工作。该组织中的人员应分为两大类,分为常在组织中任职的人员,和临时工作人员。常在组织中的人员在校园日常工作中,以制定预案、关注校园动态为主;而临时人员,应当在该组织备案,主要任务为在发生突发事件时对校园突发事件的处理,平时主要为其他部门服务。这样的机构设置,具有灵活性,既避免了不必要的人员浪费,也避免了不熟悉相关处理程序的人员无法胜任职务、导致办事效率不高的后果,有效的利用人力资源。接下来,在制定校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时,应当对不同的突发事件进行分类,如可分为自然灾害、校园安全事故等,不同的突发事件,应当采取不同的措施,分别有针对性的对待不同的突发事件,将更有利于突发事件发生后迅速、准确的解决出现的问题,而不会导致手忙脚乱的局面。同时,与制定预案同等重要的是,在学校的日常管理中,必须提高所有高校在校人员积极应对突发事件的意识与理念。应对突发事件是所有在校人员在日常生活中需要解决的问题,而不仅仅只局限在管理层。高校在校人员,应当了解学校有关的制度与实施方案,以及应对突发事件时自救的常识,以便全体人员较快的开展应对突发事件的各类措施。

2基于项目管理的方法实施应对突发事件的科学方案

项目管理的科学方法,是指在项目的实施过程中,在有限的时间内,充分利用有限的资源,对目标进行分解,合理部署人员,以使项目可以高效、迅速的完成。高校校园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过程,正具有这样的特性,发生较快,可利用的人力、物力资源有限,所以,利用项目管理的科学方法已成为当下各高校应对校园突发事件的必然选择。在校园突发事件发生后,相关组织机构要合理的安排人员,结合先前制定的预案与所发生的问题,明确目标,采用标准化的方法,利用项目管理WBS方法,将任务层层分解,明确责任,以使各应对措施全方位的展开,避免不必要的浪费和不应有的时间拖延。在对不同类型的突发事件进行处理时,应采取不同的方案。如在应对自然灾害时,高校管理者应根据自己所处的地理位置的不同,事先做好当地多发灾害应急措施,提前预警;灾害发生后,应将在校人员及时进行疏散,并进行安抚与心理健康的调查;面对灾害所带来的财产的损毁,应当及时清理并进行抢救,尤其是学校的重要资料的保护,同时,设施重建也是自然灾害发生后所面临的主要问题,项目管理理论将有利于灾后应急管理中灾害严重程度的评估、资源的有效利用与所需资金的估测,以便管理者迅速的做出决策,合理的进行灾后重建。

3基于项目管理的目标建立应对突发事件的绩效评价

第8篇:司法管理论文范文

转变观念,主动服务

只有思想解放,观念转变,将“服务”作为立馆的根本,放在最重要位置,不断进行服务领域拓展,改变服务方式,提高服务水平,增加专业性,对接市场,城建档案工作才可以不断地做大做强。一是城建档案工作需要为城市的规划、建设以及管理主动提供大量的依据、咨询和决策信息。二是主动介入围绕城市进行规划建设的业务,将馆内的藏声像档案进行数字化基础管理工作,积极提供各种形式服务工作。三是将现存馆藏的城建档案声像及信息等资料通过城各种陈列开放活动,积极宣传城市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成就,为社会提供广泛地利用服务。拓宽服务的范围,并改变服务方式。一是充分整合档案资源信息,建立城建档案的信息管理系统,增加档案利用效益及水平。二要深层次挖掘城建档案所蕴藏的各类信息,开展各类信息数据的汇总统计工作,对城乡建设工作提供各类基础信息,三要是建立网站,加强城建档案馆和社会沟通的能力,使大众能方便地获知城建档案工作的信息资源,把服务作为工作出发点进行开展,这才是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的创新发展之路。

加强基础性业务建设,提高城建档案馆的整体管理水平

要不断增强馆藏建设。档案是一个档案馆的根本,所以进一步增加馆藏依旧是今后很长一时间的工作重点,在重视各类工程竣工时的档案收集同时,也要进一步地加大收集规划编制和建设系统过程的档案资料,例如市政设施、土地房产、人防、管线、防洪等各种重点防护工程的资料和应对突发事件所急需的档案资料收集,而且要将这些保障性的措施和城建档案工作的法制建设职能及其体系的建立进行一并考虑,使其能够统一规划和解决。进行城建档案工作的人员要主动积极地开展工作,运用各类宣传工作,使得有关单位积极将向我们进行档案报送。做好城建档案的现代化管理技术培训工作,能充分应用城建相关专业的学科知识。对城建档案的工作者来说必须要求其既要懂城建档案的管理知识,也要有能力进行实地操作,而且了解工程建设知识,是一种复合型交叉类人才。这就需要我们的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及档案管理的工作人员尽快地适应现代化发展要求,不断进行知识更新,掌握现代化的管理知识和专业化的标准方法。所以,在城建档案的培训工作当中,对城建档案的业务人员需加大新知识理论应用、新技术设备和新方法的培养以及城建档案管理的信息化知识运用建设培训。增强业务人员对现代化知识技术的掌握运用,不断提高整体队伍的知识水平及业务能力,增强人员的政治思想教育和职业道德素质,树立勤奋工作、无私奉献、合作团结、积极进取的精神状态风貌。

推进城建建设信息化,加大收集管理地下管线和重要工程

积极推进城市建设的信息化管理,力争将城建档案馆设置为城市的建设信息中心。城建档案信息的资源管理是一个城市所有建设中最为集中、全面和丰富实用的信息宝库,经过一个很长时间的积累和发展才可以形成一定规模。档案馆要充分发挥自身资源信息、技术人员优势,开展创造性工作。加强地下管线的档案信息收集与管理,努力将城建档案馆建设成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管理中心。加强各种城市地下管线的档案管理,作为城建档案馆重要内容。加强两个方面工作:一加强管线档案管理机制建设,将各种管线的建设档案信息都收集进馆;二加强管线的档案信息管理,使管线档案信息力争得到最充足开发利用。大力加强对城市建设中重要工程、重要数据的收集,将城建档案馆建设成为城市建设重要数据备份中心。城建档案部门应做好三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做好重要工程档案的收集管理,包括重点建筑、管线、人防、防洪、军事等工程的档案收集管理。在集中管理的前提下尽可能实现数字化,特别是对结构、消防、能源供给、给排水及各种流向等内容进行高效数字化管理,确保紧急状态下能够及时提供使用;二是加强与政府公共安全和应对突发事件机构的合作,严格执行有关安全保密规定,做好重点档案备份安全保管工作,建立紧急情况下重要工程档案的利用机制都和受损恢复机制;三是加强对重点工程档案的研究分析,提高重要工程档案研究利用能力和水平,培养相关高素质专业人才,为制定应急预案和抢救方案提供服务。

第9篇:司法管理论文范文

关键词:中国管理 背景 比较 方法论 分析

在外文“中国管理研究中的背景、比较和方法论”中,作者对中国管理方式研究所提出的独具一格的中国管理背景分析以及创造性的对比法使用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影响。

从文章内容可看出,作者研究此问题主要是因为他认为对中国管理方式的分析以探究其特点应该在何种程度的特定或广阔环境内管理是很有必要的。

本文的选题背景可大致概括为:在理论研究层面上,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管理研究影响迅速扩大,自2002年以来,此项研究已成为中国管理学术研究的主流,开发一种独特的中国管理理论需要以在中国背景下塑造自己独特的价值观和意识形态的假设为前提,然而目前关于如何最好地理论化该主题的争论仍持续不断;在社会层面上,作者看到在市场及其行为法规的发展形式理性,这些制度的形式已得到越来越多的国家认可,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和全球化会计准则则是最好的见证;在组织层面上,作者由国家法律制裁联系到国家管理方式中存在的问题,如股份制企业自治、分层的企业形式发展等。

经分析,本研究的目的是通过“外部”和“自内向外”的方法来应用和测试在中国范围内现有的理论,以便制定出一个更好的理论能够解释中国相对其他国家的管理理论,使我们能够找到更广泛的框架缩小与国际管理标准的差距。

此研究的意义在于:观念系统表中内容组成部分的分类可用于比较中国与其他国家的管理方式;对构成“环境”组成部分的剖析使研究人员能够构建国家的具体情况配置,以更精确地评估其差异;本次研究使中国企业的国际化进一步深入,提高了中国管理者对国际贸易、金融和技术系统施加共同竞争力和体制条件程度等问题的重视。

以往文献反映大多数学者都赞同中国管理理论与其它国家有很大差别的观点。中国独有的管理理论的工作重心集中在中国过去和现在情况的具体细节,而将关注与其他国家管理方式的对比摆在次要位置。作者认为:雷丁最近提出的先进的“语义空间”的概念能表示社会文化领域空间如何通知其成员采取行动以在当代中国建立稳定的行为机构模式,他的分析表明了中国实质性的理性形状可作为管理方式背景下中国的体制轮廓;韦伯在20世纪20年代通过广泛的分析框架提供了一个宝贵的解决方案,这个框架在塑造国家机构模型时考虑到各部分之间的相互影响关系。

后来巴尼和张指出要注意中国管理发展的具体环境,特别是中国管理理论关于“研究现象对证明中国的独特唯一性是最重要的”论断的肯定;惠顿强调无论我们的理论立场是什么,研究背景和理论之间的接口都是必不可少的:因此我们需要制定一个对理论观点的构思和测量方法。

另一方面,如果我们的目标是探索中国管理理论在更一般模式下的具体框架,我们还需要一种允许中国和其他国家在背景和管理之间进行有效比较的方法。

基于以上两点,可知此文研究的主要内容是:在有效比较中国和其他国家之间背景和管理的过程中以一个能阐明材料、观点和体制背景的框架作为构思和测量中国管理方式的模型,以“外部”和“由内而外”结合的方法来研究中国管理,进而肯定采纳巴尼和张“中国的管理理论和中国管理的理论需在一个更加动态进化的角度重新定义”的观点。

纵观全文,作者的其它观点可归纳如下:开发一种独特的中国管理理论的前提假设主要是在中国背景下塑造自己独特的价值观和意识形态;全球化可能实际上是在鼓励制度安排、经济行为和组织形式的多样性;儒家伦理塑造了中国资本主义的精神,资本主义经济对人们价值观和期望有重大影响等。

本文运用了独特的研究方法与技术路线:①结合“外部”和“自内向外”的方法来研究中国管理和其它组织之间的区别:“外部”方法是对研究问题的直接询问或根据一个熟悉的现象探索中国的环境以一应用和测试中国范围内现有的理论,进而制定出一个更好的理论来解释中国独有的管理方式;“由内而外”方法则研究人们在传统中国问题上的认识;②运用实证研究,比较并解释中国与其他国家的背景差异问题;③比较测量的使用,“中国管理理论”与“中国的管理理论”都要求中国和其他国家间的比较。

本文的研究创新之处在于:①“内部法”中新设置的材料观念系统的应用可扩大各方面范围并将其效用增强;②“外部法”具有新背景下新颖性的特点,如关于国内外理想控股常量变量的探讨是不是专门针对“国家标志”的研究;③观念系统进行实质性的价值观研究,重视形状的“实质合理性”,关注社会组织发生的过程和人的价值。

在理论意义上,本研究能建立一个更有活力的中国管理理论,中国经历的极其迅速的变化需要一个理论观点来考察中国管理及其背景的共同进化与两者间的相互作用。

在实践意义上,此研究立足中国正处于上升期的经济改革的大背景,提出了建立诸如构成业务系统和在不同级别政府间的对比制度等观点,可使中国管理方式在短时间内得到迅速发展,有助于中国管理环境的良性演化。

细读本文,我认为该文章存在以下潜在不足:①实证研究比较测量中没有事先设计中外各自环境;②当比较国内外在背景分析和管理方式研究中出现的概念方法时,作者忽略了这些概念方法具有随着时间动态变化的特点;③有许多调查问题都未得到及时解决,由这些调查问题所提出的两个研究方法在实际调查的可操作性较差;④共同进化的理论导致中国的管理理论与中国管理理论的分歧;⑤跨国家的比较面临严峻挑战;⑥研究往往需要依赖隐式和高度个性化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