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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调解的原则
诉讼案件调解的原则是指适用于调解过程的始终,调解主持人、诉讼当事人和参与人都应当共同遵守的准则,它是调解活动顺利进行和调解结果公正有效的保障。行政诉讼调解的原则须能反映行政诉讼的自身特点。
(一)自愿原则
这是任何调解都应当遵循的原则,是调解的首要原则。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是调解合法成立的基础,双方当事人自愿是开展调解的前提条件。行政诉讼中,法官不得违背或强迫当事人的意愿强行开展调解,可以提出调解建议,但须取得双方当事人的一致同意后才能启动。对违反自愿原则而进行的调解案件,法院可依职权终止调解程序,对已结调解案件,经当事人申请,法院查实后应宣布原调解协议无效。调解自愿不仅指自愿接受调解,还包括自愿接受调解达成的协议,前者是程序的自愿,后者是实体内容的自愿。行政诉讼调解程序的启动也有两种方式,一是由合议庭根据案情提出调解建议;二是由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出申请,但不管以哪种方式启动调解程序,以及运行与终结都必须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征得当事人的同意,方可开展调解。
(二)合法原则
行政诉讼保护公民权益、监督行政权的目的的实现离不开调解的合法性原则的保障。行政诉讼调解的合法原则包含三方面的内容:首先是调解的案件范围须符合法律规定,法律禁止调解的案件不能进行调解;其次是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能违反法律规定;最后是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以及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对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在诉讼中可以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有条件地处分实体权,变更或撤销原行政行为,以换取与相对方的和解,达成的和解协议有效。反之,放任或鼓励行政机关超越职权达成调解协议,则纵容了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造成行政管理混乱,也损害了国家、社会公众和其他组织的根本利益,达成的协议当然无效。因此,只有在调解中坚持合法性原则,才能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保护国家、公众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有限调解原则
行政诉讼只能采取有限调解制度,且不能将调解制度作为行政诉讼的一项基本形式。第一,由于行政主体的职权范围受到法律的明确规定,因此调解也必须严格限定于被告的法定职权范围之内,任何超越职权达成的调解协议都是无效的。在行政诉讼调解中,原告通常可以对其诉讼权利自由地做出处分或放弃的决定,但作为被告的行政主体则不能对其法定职权做出任意处分,只能在法定范围内做出变更或撤销原行政行为的决定。第二,依法行政的法治原则规定行政主体不能随意处分手中的行政职权,不同的行政行为可以处分的形式和范围也不同,与其相对应的行政案件受到的调解限制也就不同。因此,并非所有的行政诉讼案件都可以适用调解。第三,行政诉讼立法的宗旨就是对行政机关手中的行政权进行监督和限制,要防止调解权被滥用的情况发生,就必须对调解的适用范围做出严格的限定,确保立法宗旨的有效落实。由此可见,但凡涉及限制性规定的行政行为,须严格在法定范围内进行调解,不涉及限制性规定的行政行为,调解也不能损害国家、公众和第三方的利益,这就体现了行政诉讼的有限调解原则。
(四)保护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原则
行政诉讼调解不得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凡是涉及公众权益或第三方利益的调解,人民法院都应加强审查,通知有关组织或第三方参与,以确保公众利益或第三方利益得到保护。
行政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
行政诉讼调解的一方为行使国家公权力的行政机关,明确界定行政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对顺利启动调解、确保调解的合法有效具有重要意义。
(一)适用调解的行政诉讼案件
1.牵涉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案件。指行政行为分为羁束和自由裁量两种,其划分标准为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时受法律、法规约束的不同程度。由于法律、法规对羁束性行政行为的内容和方式都做出了非常明确而详细的规定,行政主体没有自由选择的余地,不得做出任何更改,只能依法执行,因此,羁束性行政行为不适用调解。自由裁量性行政行为允许行政机关在规定的范围内做出自由(多种)的选择,因为法律、法规对它的方式、程度、内容等只规定了一定的种类和范围。在自由裁量范围内,行政主体所做出的决定都是合法的,只不过这个合法的决定对行政相对人来说是否最合情合理。由此可见,自由裁量就是行政机关寻找最合情合理决定的过程[3]。对涉及自由裁量权的案件进行调解,改变行政主体备受争议的行政行为,使其行为更加合情合理,为行政相对人所接受,符合行政诉讼的根本宗旨。
2.合意行政行为的案件。指因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在履行行政协议或行政合同的过程中引发的诉讼案件。由于行政合同是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合意,因此,在遇到此类案件时,双方当然可以就争议内容再次进行协商,调解解决。
3.处置民事权益导致的行政案件。指行政机关依职权或应相对人的申请,对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民事权益做出裁决,或许可行政相对人的一定行为,或对行政相对人的民事实体权利做出确认,而被利害相关人至法院而引发的诉讼案件。此类案件可参照民事纠纷调解形式,由原告即利害相关人和行政相对人互相协商,行政机关依协商结果,对原行政行为做出变更或撤销的决定,从而化解行政争议。
4.不履行或懈怠履行法定职责,但仍有履行必要的案件。指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拖延履行职责、拒绝履行职责或对相对人提出行政申请不予答复等而引发的诉讼案件,这类案件大部分牵涉到土地、环保、公安、规划、工商等行政执法领域。对于因行政机关拖延或者拒绝履行职责而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法院经过庭审调查后认为仍有履行必要的,可以主持诉讼双方进行调解,促使行政主体自觉地尽快履行职责,避免以判决的形式强制要求行政机关在一定的期限内履行职责所造成的负面影响,也节省相对人的诉讼成本。如果被告已无继续履行职责的必要,且其不作为行为直接对原告利益造成了损害,原告则可以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法院应根据行政赔偿诉讼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进行调解,较便捷地结束诉讼。
5.适用了错误的法律、法规的案件。指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适用了错误的法律、法规而引发的诉讼案件。其具体表现为:适用了废止无效的法律法规;违反适用规则而导致了法律冲突;本应适用此法而错误地适用了彼法;错误地适用了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有规章以上的规范性文件却适用了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等等。对这类诉讼案件,法院可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在双方就正确的法律适用达成共识后签订和解协议,从而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也使行政主体的不当行政行为得到纠正。
6.滥用法定职权的案件。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故意违反法律赋予其职权的权限和程序,在法定范围内做出违反法律精神和原则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引发的诉讼案件。从表面上看,好像是一种“合法”行为,是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做出的行政行为;从主观上看,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出于不正当的动机而故意实施的行为;从本质上看,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精神和原则,严重背离了法定行政目的的行为。因为滥用的职权是行政主体的法定职权,这就为行政主体更正自己的原行为奠定了基础,也使调解适用成为可能。
(二)不适用调解的行政诉讼案件
1.行政行为合法合理的案件。指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在执行程序、适用法律和处置结果等方面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假如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引用证据确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恰当、选择自由裁量正确,并严格遵照法定程序运行等情况,则属于合法合理的行政行为,原则上不适用调解,法院在查明案情后应当做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判决。对合法合理的行政行为,都应该得到坚决的支持和执行,没有任何退让的理由,因为行政机关的一丝退让都会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给社会公众利益造成损失,所以,行政行为合法合理的案件缺乏开展调解的理据。再者,司法权对行政权不仅是监督和制约,还有一定的配合关系。行政诉讼中,法院通过判决对合法合理的行政行为给予进一步的确认,对维护行政权的权威,增强行政机关对社会的管理是非常有帮助的。
2.事实不清楚、主要证据不全面的案件。指行政主体在对某一行政事件做出具体行政决定时,对事件的事实调查不清楚,对关键的证据材料收集不全面,未能充分证明行政相对人行政违法行为的成立。法院进行案件调解前,必须先查明案件事实,分清各方责任。对证据不全、事实不清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不能分清原告与被告行为的合法性和正确性,因此,这类案件的合法性和正确性也就无法判断,那么也就不能适用调解,即使原被告双方形成合意,调解也不能成立。
3.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程序的案件。指行政机关在进行具体的行政行为时没有严格遵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步骤等程序性规范,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不但要遵守行政实体法,还要受到行政程序法的制约和规范。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违反了法定程序,尽管最终处理的结果正确且合法,但人民法院都应依法做出撤销该行政行为的判决。因为行政职权的行使程序由法律法规做出了明确而严格的规定,必须遵守,不存在协商的余地,对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也就缺乏调解的基础。
4.超越职权(没有管辖权)的行政案件。指行政机关的职权都受到法律规定,必须在法律限定的范围和幅度内行使权力。超越职权的行为,通常是行政主体在职责上,或者权力上,或者地域范围上,或者时间时效上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度。行政机关实施了不属于自己权限范围内的行政行为,该行为理应无效,其当然也不能再次对该行政行为进行处置,只能由法院对该行为依法判决撤销。
5.牵涉公民身份关系的行政案件。指像户口登记、婚姻登记、身份证发放等这类牵涉公民身份关系的行政行为,只有“违法无效”与“合法有效”两个选项,因此不适用调解。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操作程序
建立最适合行政诉讼特点的调解程序结构模式,是行政诉讼调解制度顺利实施的关键。其操作程序既要借鉴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成功做法,也要突出行政诉讼的特殊性。
(一)调解启动的庭审阶段
如前述所述,“六类行政诉讼案件”是适用调解的,另外“五类行政诉讼案件”是不适用调解的。因此,法院只有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案件的类型和性质等做出准确判断后,也就是经过了庭审中或庭审后判决前的阶段才能做出启动调解的决定,而不能在庭审前还不了解案情的情况下就随意启动调解。经过法庭审理程序,案件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才能清晰地展现出来,当事人经权衡利弊后才能明确地做出是否接受调解的决定。如果在诉讼的开始阶段,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之间的矛盾还是处于异常激烈的状态,互相都比较抗拒,贸然进行调解,不仅违背了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的原则,而且还会带来适得其反的效果,使原本能够调解成功的案件调解失败。因此,只能在庭审中或庭审后判决前的两个阶段启动行政诉讼调解。
(二)调解程序的启动
启动调解程序必须由当事人书面提出调解申请。法院根据案情,也可以提出调解建议,诉讼双方接受建议后也要提出书面的调解申请。
(三)调解的组织形式
行政诉讼审理采取的是合议制的组织形式,行政诉讼调解的组织形式应与其相一致,也由审理该案的同一合议庭法官共同主持调解,这样既可以使审判和调解得到较好的衔接,又能发挥合议庭的集体智慧,还可以起到互相监督的作用,进一步确保调解的公正性。
(四)调解的时限与次数
调解中往往容易出现久调不决,或以拖促调的情况,因此规定调解的时限是非常必要的。调解时限应在行政诉讼的审理期限内,即不超过3个月,调解失败的,应及时转回审判程序。同时为了节约司法资源,防止原被告意见反复,无休止地随意提出调解,对调解的次数进行限定是非常有必要的。从既节约司法资源又保障当事人必要权益的角度进行考量,调解的次数设定为不超过两次比较合适,两次调解可在庭审中或庭审后判决前各进行一次,当然也可以在其中的某一阶段集中进行两次调解,但同一案件的总调解次数不能超过两次。
(五)调解协议审查的内容和标准
由于调解的范围只能限定于行政主体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任何超越法定职权的调解都是无效的,因此法官必须对调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调解协议的内容有无超越被告的法定职权范围;调解协议是否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或损害国家、公众及第三方利益等。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法院制作正式调解书。
(六)调解书的生效
为体现法律的严肃性,避免当事人在调解时的随意性,增强调解成效,行政诉讼调解不应再设立反悔权制度,而当事人在协议生效后的期限内对调解有异议的,可通过再审程序解决。即:当事人经平等协商达成协议,并在法院制定的调解书上签名确认后,调解协议即产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反悔[3];任何一方当事人认为调解协议或过程存在错误的,可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0天内,参照行政诉讼上诉程序,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
我国对行政诉讼类型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空白之处颇多。行政诉讼类型化的意义主要在于将行政诉讼类型作为核心线索,撑起行政诉讼的整体框架。并将行政诉讼类型划分为三类:给付诉讼、确认诉讼、形成诉讼。公益诉讼、当事人诉讼、机关诉讼等热点问题同时予以制度构建上的探讨。
关键词:行政诉讼类型 公益诉讼 当事人诉讼 机关诉讼 预防性行政诉讼
提到行政诉讼类型大家可能和笔者一样有些茫然失措,不知其所云,《行政诉讼法》法条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教材中也鲜有提及。随后想到在民事诉讼中将诉的类型划分为三类: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形成之诉(变更之诉),至此笔者对行政诉讼类型有了初步的认识。
行政诉讼类型化是20世纪以来各国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共同趋势,行政诉讼类型有助于加强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强化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一国行政诉讼类型的多寡也反映出对公民权利保障程度的大小。而我国对行政诉讼类型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虽然多数学者承认我国存在撤销之诉、变更之诉、给付诉讼等诉讼类型,但缺乏对行政诉讼类型的深入研究,大陆地区关于行政诉讼类型的研究空白之处颇多。
行政诉讼类型可以定义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具有相同诉讼要件,适用相同审理规则和方式,并作出相应的判决的诉讼所做的分类,又称为行政诉讼的种类。从定义可以看出,行政诉讼类型的划分依据应该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的诉讼请求决定着不同的诉讼类型,不同的诉讼类型又对应不同判决种类。而有些学者主张基于目前的《行政诉讼法》有判决种类的规定,便依据判决种类确定相应的行政诉讼类型。在笔者看来这完全是本末倒置的做法,置原告的诉讼请求于不顾,而这种分类方法对行政诉讼法整体的架构和研究亦没有多大意义。
笔者认为行政诉讼类型化的意义主要在于将行政诉讼类型作为核心线索,完全撑起行政诉讼的整体框架,作为一条主线贯穿于《行政诉讼法》之中。有的国家《行政诉讼法》便根据行政诉讼的类型来谋篇布局,结构简单,清晰明了。
一、行政诉讼类型的两大模式
(一)英美模式
作为判例国家,不成文法发达,不区分公、私法,自然没有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之分,一般不规定诉讼类型,但英美法系在自身的司法实践中也形成了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诉讼类型的制度,即令状制。
在英国,从亨利二世时起,凡是向普通法法院提起诉讼,需取得国王的令状,始得其程序。令状便如同进入法院的门票,并且每种令状对应特定的诉讼形式和审理程序,如果当事人选错了令状同样无法得到救济。所以当时并非今天的“有权利就有救济”,而是有令状就有救济,这也是英国“程序先于权利”的原因。
美国法律承继了英国的法律传统,并适时的进行了改造。在联邦一级,令状已很少使用,但在很多州还保持着令状制度。
(二)大陆模式
大陆法系国家公、私法有明确的分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有比较明显的区别。20世纪以来,大陆法系国家纷纷建立各自的行政诉讼类型制度,比较典型的有法国、德国和日本等国家。
德国行政诉讼类型起初只有撤销诉讼,1960年联邦行政法院明确规定了撤销诉讼、课予义务诉讼、一般给付诉讼、确认诉讼、继续确认诉讼,及其他新诉讼类型。
日本的行政诉讼类型比较特殊,二战前日本主要以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为蓝本,司法二元,由行政法院来审理行政案件;二战后则以美国为蓝本,取消行政法院,案件由普通法院审理,但在诉讼程序上适用与民事诉讼程序不同的行政案件诉讼特例法。日本将民事诉讼总体上分为主观诉讼和客观诉讼两大类,主观诉讼大致分为抗告诉讼和当事人诉讼。客观诉讼包括民众诉讼和机关诉讼。日本行政诉讼类型的规定值得借鉴的地方在于其法律中明确规定了抗告诉讼、当事人诉讼、民众诉讼、机关诉讼。接下来便按照这四种诉讼类型谋篇布局,在抗告诉讼类型之下,规定了相应的法院管辖、审理程序、判决种类、执行方式等内容。其他三种类型之下只规定与之不同的程序即可,简便易行,清晰明了。
二、我国行政诉讼类型研究
对世界典型国家诉讼类型的研究,目的在于对我国的行政诉讼类型制度的借鉴和探索。我国《行政诉讼法》未明确规
诉讼种类,只规定了判决形式。学者依据不同标准对行政诉讼类型主要有这几种划分:有的学者依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的受案范围即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结合我国的判决形式,将行政诉讼类型划分为撤销之诉、变更之诉、履行之诉、确认之诉等几类,笔者之前也已提及;有的学者按照原告的诉讼目的,将行政诉讼种类划分为行政行为之诉和行政赔偿之诉;台湾地区学者蔡志芳教授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和第54条的规定,将大陆地区的行政诉讼类型归纳为撤销诉讼、课予义务诉讼及一般给付诉讼。
这些分类都有其划分的道理,各有所长,很难判断究竟哪种分类更加精确。在此笔者有自己的观点,先前已述,依据判决形式来倒推行政诉讼类型是很不可取的。完全的借鉴其他国家已经运作成熟的类型而不结合我国的既有制度对大众的接受能力是非常大的挑战。依笔者愚见,可以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借鉴民事诉讼类型的分类,将行政诉讼类型同样划分为:给付诉讼、确认诉讼、形成诉讼。给付诉讼可以涵盖:履行判决、赔偿判决;确认诉讼涵盖确认判决;形成诉讼涵盖:撤销判决、驳回判决、维持判决、变更判决。可见所有的判决种类都可被这三种诉讼类型涵盖,并且和民事诉讼接轨,便于大众的接受,完全可以考虑这种分类方法。
三、行政诉讼类型的热点问题
(一)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是原告起诉并非因自己的权利或利益受到某种直接的侵害,而是为了维护客观的法律秩序或普遍的公共利益。我国宪法规定了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刑法中亦有“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贪污贿赂罪”等类罪名,对严重侵害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予以打击;新修改的我国《民事诉讼法》适时的增加了公益诉讼的规定。而与此相比,行政诉讼在公共利益的保护上显得匮乏很多。
笔者以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探索主要在于以下三个方面:
1、受案范围
对行政公益诉讼的范围,应采用列举加兜底的方式。其中,应明确列举的事项有:导致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遭到破坏的行为;导致违法出让、转让国有资产,或者非法侵占、毁坏公共财产的行为;导致食品、药品等公共卫生、公共安全受到危害,致使社会公众的人身权、财产权遭受到严重威胁的行为;导致行政相对人违法受益的行为;导致或者加剧垄断,干扰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这些事项主要是行政行为违法损害重大公共利益、又没有适格原告、现实需求也较为迫切的几类案件。
2、原告资格
将原告资格主要授予专业机关——检察院是比较合适的。由于我国公民的法治观念还不强,对是否符合受案范围的判断能力尚欠缺,将其提起的资格赋予检察院,对避免司法秩序混乱,提高诉讼效率大有裨益。况且人人都有原告资格,公益诉讼就容易变成“爱发牢骚者诉讼”。在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为主的情况下,可以将部分诸如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作为辅助主体,分担检察院工作压力。
3、前置程序
我们会发现,对公益诉讼制度加以规定后,很多案件都可以纳入进来,不可避免的增加了检察院、法院的压力,为了不造成司法秩序的混乱,也是给行政机关改过自新的机会,减少诉累,检察院有必要起诉前向被诉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采取补救措施。
(二)当事人诉讼
当事人诉讼,是指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导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即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同时存在。我国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的方法不同,大多在行政诉讼后告知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或者是告知当事人先解决行政争议所依据的民事争议,之后再提起行政诉讼。这种做法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也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设立当事人诉讼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在解决行政争议的同时解决与行政权有关的特殊民事争议。原告提起的必须是行政诉讼,同时要求解决行政行为所涉及的民事争议。关于当事人问题,原、被告应是民事纠纷的当事人,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机关诉讼
机关诉讼其实涉及的是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问题,目前被我国排除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外。机关诉讼主要解决行政机关之前权限争议问题,按目前的处理方式:如果平级之间的争议由其共同上级决定,上下级关系则由上级决定,很明显有失公允,尤其上下级之间的隶属关系使之很难做出公正的处理。所以,在行政诉讼法修改
中有必要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对机关诉讼做出规定。
(四)预防性行政诉讼
预防性行政诉讼,顾名思义,在提起行政诉讼之前可请求法院采取诉前禁令,防止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进一步损害。英国的禁止令、阻止令等令状;德国设立了预防性不作为诉讼和预防性确认诉讼;我国三大知识产权法中也有诉前禁止令的规定。例如我国著作权法第49条规定“著作权人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力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新民诉》在诉前财产保全的基础上亦增加了诉前行为保全的规定。是故,确立预防性行政诉讼制度十分必要。
参考文献:
[1]吴华著:《行政诉讼类型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第13页。
[2]彭凤至:“德国行政诉讼制度及诉讼实务之研究”,台湾行政法院编纂1998年6月。
第一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可以在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建议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条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
(一)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二)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超越或者放弃职权,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被告已经改变或者决定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四)第三人无异议。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
(二)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
(三)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二)采取相应的补救、补偿等措施;
(三)在行政裁决案件中,书面认可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和解。
第五条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有履行内容且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撤诉;不能即时或者一次性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撤诉,也可以裁定中止审理。
第六条准许撤诉裁定可以载明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及履行情况,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裁定理由中明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全部或者部分不再执行。
第七条申请撤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当事人不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裁判。
第八条第二审或者再审期间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或者再审申请的,参照本规定。
一、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优劣点比较之原因
一、主观方面,人们有趋利避害的本性,这为二者的比较提供了现实需要。人们处理任何问题,都会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的方式、途径,寻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这是“趋利”。同时,也会尽可能地回避或减小不利因素,尽最大努力减少不利因素对自己的影响,谓之为“避害”。对“利”的追求和对“害”的回避,要求我们对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作进一步的比较研究,以期明确二者的“利”与“害”。
二、客观方面,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二者间存在的差异,为二者的比较提供了可能和现实的基础。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救济的方式和途径有其共同的方面:二者都是因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都是以解决行政争议为直接目的;都是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为核心;以独立行使职权为保障;复议或诉讼均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都不适用调解;都实行举证倒置原则。同时两者也有其明显的区别:1、性质不同。行政复议是一种行政行为;行政诉讼属于司法行为;2、受理机关不同。行政复议的受理机关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属的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而受理行政诉讼的机关则是人民法院;3、受理范围不同。人民法院所受理的行政案件,只是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案件。而复议机关所受理的则既有行政违法的案件,也可以有行政不当案件;4、审查力度不同。人民法院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一般不审查其是否适当,复议机关不仅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而且还要审查其是否适当;5、审理依据和对所涉及的抽象行政行为之间矛盾的处理不同。行政复议审理的依据是《行政复议法》,对所涉及的抽象行政行为可按照有关规定的方式、途径处理。行政诉讼审理的依据是《行政诉讼法》,对所涉及的抽象行政行为通常是不予采纳和裁定。6、审理程序不同。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公开开庭审理。行政复议基本上实行一级复议,以书面复议为原则。
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优劣点之比较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对行政相对人来说,虽然都是保护其合法权益的一种救济方式,但最终是选择行政复议还是选择行政诉讼的方式,则要求行政相对人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自身的实际来决定,因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各有其自身的优势和不足。
第一、从两者性质看。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的一种纠错机制;行政诉讼是通过独立于行政机关的司法机关按照司法程序进行的外部纠错机制。前者属于行政救济法的性质,后者属于司法救济的性质。行政复议的受理机关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收取相关费用;行政诉讼的受理机关只能是人民法院,不能是行政机关,行政诉讼往往要收取相关诉讼费用。
第二,从效力上看,行政诉讼优于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根据行政复议申请人的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行使的只是行政复议权,而不是司法裁决。一般情况下,当行政复议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仍可通过行政诉讼渠道来主张自己的权利。《行政诉讼法》第38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行政诉讼是由人民法院作出诉讼裁决,是最终的解决办法,具有最高的救济效力,一旦行政诉讼作出裁决,行政相对人就不可以再行提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法》第1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从解决争议的范围看。行政复议的行政相对人不仅可以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其财产权、人身权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而且可以对有关教育、劳动、政治等其他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甚至可以一并对规章以下的抽象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法》第7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而行政诉讼的行政相对人虽然在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其财产权、人身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在对其有关财产权、人身权以外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讼则必须是法律、法规作出了明确规定,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且对抽象行政行为不服的也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显然,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要大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四、从目的看。行政复议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和纠正行政机关作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行政诉讼的目的是防止和纠正行政机关作出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是两者的相同之处。但两者的不同之处也是明显的,前者除了防止和纠正行政机关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还包括防止和纠正行政机关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后者则仅仅是为了防止和纠正行政机关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是审查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行政诉讼只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审查其适当性。
第五、从行使救济权利的先后顺序来看。行政复议法在规定行政相对人行事救济权利时有以下几种情况:1、由行政相对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之间自由选择,在选择了行政复议之后如对复议决定不服仍可提起行政诉讼;2、以行政复议为终局决定,行政相对人只能申请复议,不能提起行政诉讼;3、由行政相对人自由选择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但选择了行政诉讼后即不得再提起复议;4、行政复议是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行政相对人必须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如不服复议决定,再行。从上述几种规定情况看,我们不难发现行政相对人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不服的,通常情况下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如果行政相对人首先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那么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行政相对人则不得再申请行政复议。可以认为前者具有初审性质,后者具有复审性质,行政复议一般情况下不是最终裁决,只有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才具有最终司法效力。
第六,从程序的角度来考察。在行政管理中“效率”具有很重要的意义,行政复议在基本保障公正的基础上更强调效率;而行政诉讼则是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屏障,其更侧重于将司法公正性放在最首要的地位,同时兼顾审判效率。由于两者所强调的问题有所侧重,因此,在程序规定的繁简程度上也有明显的差异。行政复议法规定,审查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因此在程序上比较简便、灵活;行政诉讼法则规定审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一审程序中应当采取开庭审理的方式,开庭审理往往所用时间较长,程序比较繁杂,但它却能更为有效地保障司法的公平和正义。
第七、从公正性看。行政复议机关处理行政争议,存在其自身难以完全克服的不足。行政复议机关与被申请人都是行政机关,容易陷入先入为主的境地,从而影响其对事实的正确判断和对法律法规的正确理解。更重要的是,在现实的生活中,行政复议机关作为被申请人的上级——无论是同级人民政府还是上级主管部门,本身就与被申请人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行政复议机关需要照顾到上下级或者整体与部门的关系,需要“爱护”、“关怀”下级,体谅下级的难处;下级为了表示对上级的尊重,往往在作出某项决定前都要向上级请示汇报,在得到明确许可或默许之后才“放心大胆”地作出决定。在行政复议机关与纠纷一方当事人的被申请人已经存在很多利害关系的背景之下,再让一个隶属于行政复议机关的内设机构去审理复议案件,且最终仍然由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其中的公正性存有很大疑义。而行政诉讼则是由人民法院来裁决,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接受司法机关的合法性审查,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是两个不同部门、不同系统,法院不会因为行政机关作出了具体行政决定就带倾向性的认为其合法。这一方面源于法院是司法机关,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可以独立行使审判权。另一方面,法律专业人员具有较强的法律意识及较高的法律职业道德也是案件审理公正性的重要保障。
第八、从行使救济权利的时效看。行政相对人通过行政诉讼的时效显然要比行政复议的时效更长,也就是说行政相对人有更长的时间来行使诉讼权利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行政复议法》第9条规定,在一般情况下,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复议的期限是60天;而《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行政相对人正常情况下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3个月。行政诉讼作为最终的救济方式,在时间上更能较充裕地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优劣点比较之现实意义
实践是理论产生的基础,理论对实践具有能动的反作用。对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优劣点进行系统的比较研究,有利于更深入的明晰二者的优势与不足,为行政相对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更加便捷、有效的救济方式、提供科学的理论指导,推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率,强化依法治国理念,形成浓厚的理论研究氛围。
参考书目:
1、《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蔡小雪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3月
2、《比较我国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关系》胡时金欧阳美平《安徽文学(下半月)》2008年03期
3、《浅论我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制度之比较》葛红第七届中国律师论坛论文集2007.7
4、《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关系范畴研究》黎军法学评论2004年03期
5、《我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比较》闫顺强中国法院网2007-4-9
一、原告制度的完善
(一)关于形式资格与实质资格问题
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历来就有形式资格与实质资格之分。就形式资格而言,是根据“认为标准”确定,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就可以向法院。除了这个人的“认为”外,还有法院的“认为”,如果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原告符合条件,就受理人的;同样,如果法院经过审查认为人不具备资格,就不予受理其。因此,这个“认为标准”说到底是形式标准,是第一层面的概念。关于这个标准在《行政诉讼法》第41条和第24条中都有规定。按照第41条的规定,原告必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是“认为标准”的最直接规定形式。第24条规定,依照本法提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这里,“依照本法提讼”这个条件,实际上只有“依照本法”的形式条件规定提讼和确定原告资格。因为,《行政诉讼法》没有任何一个条文规定原告的实质资格。我们认为,这一直是《行政诉讼法》没有直接规定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一个法律规定上的缺陷。修改《行政诉讼法》有关原告资格部分的内容,应当弥补这个缺陷,即规定原告资格的实质标准,使得“依照本法规定提讼”不仅有形式资格也有实质资格的内容作“依托”。否则,所谓“依照本法规定提讼”就成了形式逻辑上的循环,没有什么实质意义。
(二)关于原告实质资格问题
那么行政诉讼原告的实质资格是什么呢?就是利害关系。其实,利害关系一直就是行政诉讼这类“主观权利”诉讼的原告资格标准,在理论上人们并无分歧,行政诉讼实践也是这样做的。但在法律上却一直没有规定出来。修改《行政诉讼法》原告资格制度,就是要把利害关系作为原告资格的实质标准直接、明确地规定出来。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我们考虑了两点:第一点,直接、明确规定行政诉讼原告的实质资格是法律上利害关系。所有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只要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都具备行政诉讼原告的实质资格,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同样,法院是否受理该项,也只能根据这个实质标准进行审查。这样,就给人、被诉人、第三人以及法院都树立了一个明确的法律标准,各方都只能根据这个标准来确定人是否具备原告资格。第二点,以举例方式明确规定几种容易产生歧义情形的原告资格,引导人们正确适用法律。主要有:被诉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与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与其他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用这种举例方式规定,可以对司法实践进行具体举例指引,又不至于作范围上的限制。
(三)关于利害关系程度问题
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利害关系程度。从行政诉讼实践来看,利害关系这个概念所可以包含的情形是多种多样的,也是多层次和有程度差异的,有所谓直接利害关系与间接利害关系,有重大利害关系与非重大利害关系。有理论主张,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只能限定在直接利害关系上,间接利害关系不予保护。例如,当事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行政机关对其中一方当事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作出处理,另外一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与行政机关处理行为之间,就是间接利害关系,应当不准予原告资格。我们认为,鉴于这个例子中的间接利害关系,确实不应当赋予债权债务另外一方当事人原告资格。但是,间接利害关系的情形很多,也很复杂,并不仅仅只限于上述例子一种情形。在另外一些间接利害关系中,不赋予当事人原告资格,也是不合适的。例如,一方当事人与另方当事人签订有投资协议,由一方当事人将该协议上报行政机关审批,行政机关没有批准这个投资协议。在这个关系中,上报方是协议当事人,也是可以作原告的。但如果上报方不审批行政机关的拒绝审批行政行为,另外一方协议当事人应当有行政审批机关的权利。在确定原告资格问题上,我们认为有两点原则:一是利害关系原则;二是权利保护原则。在这个案例中,从逻辑上来看,虽然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与行政机关、行政审批行为之间是间接关系,但是,作为独立权利主体一方,他的权利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时候,必须给予救济渠道,以保护其权利。鉴于这些考虑,我们并没有采纳直接利害关系标准,而是仍然坚持了利害关系标准。
另外,有理论主张值得司法保护利益标准。认为既然利害关系是有程度的,司法救济渠道不是、也不可能救济所有的利害关系,那么应该在利害关系程度上加以限制,即值得司法保护的利益或者值得司法保护的利害关系。我们认同这个判断,那就是行政诉讼原告的利害关系应当是有程度的,司法救济渠道所要保护的应当是符合利害关系程度要求的那部分利害关系。但是,这个值得司法保护的利益或者利害关系最终没有写进修改意见中。其理由有二:一是“值得司法保护”这个美国式的条文,不太适合中国的长期立法实践。迄今为止,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在内的司法诉讼立法都没有这样的规定。在法律上区分利益或者利害关系是否值得司法保护,恐有负面效果。二是是否值得司法保护这个问题,似乎更像是司法实践掌握的尺度问题,而不应当是立法规定的标准问题。所以我们主张把这个问题留给司法实践去解决,最高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方式解决。因此,在立法层面我们仍然坚持只规定利害关系标准,而不再进一步规定利害关系程度标准。
二、被告制度的完善
(一)关于三个主体标准合一确定被告的制度
现行法律和诉讼实践形成的被告资格标准,比较复杂,也过于严格。一般来说,需要三个主体标准合一才能确定正确的被告,即权力主体、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的合一。一个行政行为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时候,人们会顺着这个行政行为去寻找作出或者实施该行政行为的机关、机构等,这就是行为主体标准。但是,找到作出这个行政行为的机关、机构后,该机关、机构也不一定就是正确的被告,还要看这个机关、机构是不是法律上有权力对外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机构,以及在法律上是否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和后果的机关、机构,也就是还必须满足权力主体标准和责任主体标准。只有这三个主体标准都合一、统一了,才能确定正确的行政诉讼被告。因此说,现行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标准,是行为主体标准、权力主体标准和责任主体标准三个主体标准的统一。
(二)被告主体标准的缺陷
在立法规定和行政实践中,这三个主体有时是不统一的。例如,一个临时机构作出行政行为,虽然在理论上和法律上,该临时机构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对外,即虽然该临时机构作出行政行为符合行为主体标准,却不符合权力主体标准和责任主体标准。因此,它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正确被告,得以组建该临时机构的机关为被告。又例如,《城乡规划法》规定区、县政府可以“责成”相关部门和机构拆除违法建筑。实践中,该“责成”是什么涵义?很多地方和部门的实践都不一致。这样导致的结果就是:有的地方和部门将政府作为被告,有的地方将部门、机构作为被告。更为复杂的是,各个地方政府“责成”的方式不尽一致。有的是每一次拆除违法建筑都要办理“责成”批件,有的是一次性“打包”分配给相关的部门、机构,政府不再负责每一次的违法建筑的拆除。如此不一和复杂的体制、方法,不仅“老百姓”经常弄不明白,就连法院和专家们也时常争论不休。实践中,因机构改革、法律调整、职能划转等,机关、机构的种类、属性较为复杂。有一级局和二级局,有的行政机关(局)下面还有执法队,甚至是独立的执法队,等等。要想在这个体制背景下坚持三个主体合一标准,复杂多样的行政体制就会使行政诉讼被告资格制度成为一个法律“迷宫”。
(三)关于被告资格标准的修改完善
显然,我们不能要求行政体制适应行政诉讼的要求,只能要求行政诉讼制度适应行政体制的要求。那么,怎样的制度设计才能让复杂的行政体制不会传导到行政诉讼制度中呢?我们在修改完善《行政诉讼法》中提出两个方案并用:一是“下行方案”;二是“上行方案”。所谓“下行方案”,就是以作出或者实施行政行为的机关、机构作为被告,即行为者为被告方案。以“谁行为谁作被告”的原则,确定被告资格。如果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是政府职能部门(如公安局),则该职能部门作行政诉讼被告。如果作出行政行为的不是政府职能部门,而是该职能部门或者政府的下属机构、综合机构等(如拆迁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则该机构也同样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所谓“上行方案”,就是以作出或者实施行政行为的机关、机构的同级政府为被告,即行为者的政府为被告方案。在现行行政体制下,除了垂直管理的机关、机构外,其他机关、机构都属于同级政府的机关、机构。同级政府都有权对其行为进行监管,也都有职责对其行为负责任。因此,在一定条件下让同级政府作行政诉讼被告,也是顺理成章的。我们认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在本质上都具有代表性质。就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机构而言,无论在法律上是否有权作出或者实施行政行为,在事实上它已经作出或者实施了行政行为,而且该行政行为已经涉嫌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由它作为行政诉讼被告,接受司法审查和监督,解决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正确的问题是可以的,也是应该的。即便法院裁判要求该行政机关、机构纠正处理它自己的违法行为,也是有权力和有能力的。另外,就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而言,我们认为,行政机关、机构在行政诉讼上也是有能力的。行政法理论一直有一个比较“粗糙”的理论,那就是沿用民事法律责任承担理论,认为具有自己的独立财产的,才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这可以说是大谬不然。在行政法上的法律责任,无非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对行政行为的处理(如撤销、变更等),二是对行政行为效力的处理(如废止等),三是对损害后果的处理(如行政赔偿等)。就对行为处理和后果处理而言,即便是无权、越权的机关、机构,撤销、收回、废止自己违法作出或者实施的行政行为,应该是有权的。换言之,即纠正自己违法行为的权力,是任何机关、机构都依法拥有的权力。就损害后果的责任承担而言,主要就是行政赔偿责任问题。按照《国家赔偿法》的基本规定,所有国家赔偿经费都是由同级财政负担,是“国家赔偿”而不是“机关赔偿”和“个人赔偿”。所以,无论是政府作被告,还是政府职能部门作被告,再或者是机构作被告等,赔偿的性质都是“国家赔偿”,赔偿的经费都是同级财政负担。这里,机关、机构是否具备法人资格,是否在财政上有独立的账户等,都与国家赔偿责任承担无关。所以,机关也罢、机构也罢,独立账户也罢,不独立账户也罢,都可以作为行政诉讼被告承担其所谓的法律责任。就同级政府作行政诉讼被告而言,我们设计的是“兜底”被告制度。就是在难以确定正确被告时,允许人将同级政府作为行政诉讼被告。在理论上看,政府作“兜底”被告,是有行政诉讼被告代表性作为支撑的。政府在法律上可以代表自己的机关、机构,政府对自己的机关、机构有领导和监管的权力与责任。在实践上看,政府作被告,方便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方便行政诉讼的正常进行。《行政诉讼法》不应该为一些琐碎之事所耽误和影响,应该“直奔主题”——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将政府作为“兜底”被告至少可以解决在被告资格上的“无聊”之争,从被告资格上解决“告状难”的实际问题。
三、复议案件被告制度的完善
(一)关于现行制度存在的问题
《行政诉讼法》规定,经过行政复议再的行政诉讼案件,被告资格分为不同处理结果。一是复议维持行政行为的,仍然以原行政机关为被告,复议机关不作被告;二是复议改变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作被告,原行政机关不作被告。当初这个制度规定的理论依据认为,在复议维持情形下,仍然是原行政行为的内容在生效,由原行政机关作被告合适;相反,在复议改变的情形下,原行政行为已经被改变了,有了复议机关作出的新的行政行为,再由原行政机关作被告就不合适了,应当由作出新的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作被告。但是,经过多年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实践,证明这个制度设计也是有缺陷的。其缺陷主要在于:由于复议维持与复议改变不同,导致了行政诉讼被告的不同。在实践中,行政复议机关一般都不愿作被告,或者是能不作被告则尽量不作被告。正是由于复议机关不愿作被告这个趋利避害的因素,或多或少会让一些行政复议机关坚持“宁可维持”的思维。既不得罪原行政机关,也可有不当被告的“安全感”。这样,行政复议的功能就会不断弱化,行政复议的作用就会不断降低,行政复议的路子会越走越窄。另一个缺陷就是,在复议改变的情形下,复议机关作行政诉讼被告,法院的裁判往往只是针对复议机关的复议行为作出(撤销、责令履行等),而不是针对原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作出。当事人之间的原始纠纷,经常是在原行政机关与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如果法院裁判不能直接处理原始纠纷和事项,而是间接地裁判处理复议决定,那么,行政诉讼的裁判结果,时常是不能解决原始纠纷这个实质问题。因此,诉讼实践中就出现了“讼了事不了”的弊端,反复诉讼仍不能解决实质问题。
(二)关于修改完善的思路。
对于修改《行政诉讼法》关于被告的规定,完善复议案件的被告制度,我们的基本思路是:一是要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质纠纷,不在被告资格问题上为此设置障碍;二是要正确认识行政复议的性质,并与正在探索发展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相一致;三是要充分发挥行政复议的积极作用,不断强化行政复议解决纠纷的功能。鉴于这三点基本思路,我们对《行政诉讼法》中有关复议案件的被告资格制度进行了修改完善。提出了两个方案:第一个方案是,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一律仍以原行政机关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行政复议机关不再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法院审查原行政行为并对原行政行为直接作出裁判,一并对复议决定的效力作出决定。第二个方案是,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以原行政行为机关为被告,同时以复议机关为第三人。法院既要审查原行政行为,也一并审查复议决定,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作出直接裁判。目前,更多观点主张采用第一个方案,认为以原行政机关为被告,审查处理原行政行为,在处理原行政行为的同时,要么一并处理复议决定的效力,要么根据对原行政行为的处理,复议决定相应无效等。
(三)关于行政复议性质的认识问题
立法上,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这一规定,在早期的行政法理论中,甚至被解读为不调解原则。在当时的社会条件和司法环境下,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的,因为当时行政处罚案件占据行政案件的大部分,没有留下多少的变通途径和调解余地。理论研究中,学者们认为调解制度之所以不能在行政诉讼中建立,是由于以下几点原因:一是行政主体的公权力不可处分性,而调解的前提需要当事人具有处分权;二是合法性审查是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审理的结果要么是合法、要么是违法,在合法与违法之间没有第三种选择;三是行政主体代表国家具有优势性,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不平等,通过调解协议难以达到纠纷的解决。
司法实践中,根据《中国法律年鉴》和《人民法院年鉴》统计,从1992年到2000年,全国人民法院一审行政案件撤诉率分别为37.5%、41.7%、44.3%、50.6%、53.9%、57.3%、49.8%、45%、37.8%,又如,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2006年,在全国行政案件中,行政机关完善或改变行政决定后,原告自愿撤诉32146件,占总数的33.82%,同比上升12.13%。①从上述分析可知,有必要对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进行研究,把调解制度适当地引入行政诉讼中,为调解在立法“扶正”是我国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概述
(一)行政诉讼调解的含义
法律意义上的调解,与民间调解关于调解机构、程序、内容、结果的随意性不同,我国法律意义上的调解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中的法院调解,《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要把握好行政诉讼调解的含义,还应明确其与诉讼中和解的区别。诉讼中的和解是指诉讼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进行的过程中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协议相互让步以终结诉讼,解决纠纷为目的的一种法律行为。②可见,与调解相比,和解没有第三方的介入,由当事人自行启动程序,并在诉讼活动中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以求纠纷的解决。另外,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具有执行力,其效力不如调解效力。
笔者认为,所谓的行政诉讼调解是指行政案件中,在被告行政主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处分权的情况下,法院基于诉讼当事人双方的自愿协商原则,主持双方协商以解决行政纠纷的行为。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特殊性,调解并不是普遍适用于一切行政案件中。只有行政主体对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处分权,因此引起的行政诉讼才可以进行行政诉讼调解。
(二)行政诉讼调解的功能如今,人们对调解的认识越来越深刻,特别是大多数学者和法官都建议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其原因在于行政诉讼调解除了具有调解制度的一般功能外,还具有自己特别的功能。从司法实践中来看,它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一下几个方面:
第一,从当事人的角度,在行政诉讼中一律须经过审判程序,不仅达不到解决行政纠纷的目的,而且往往还会加剧当事人之间的矛盾。采取行政诉讼调解,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实现纠纷的处理。
第二,从法院的角度,行政诉讼调解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法院作为中立方不仅要做到公正,而且还要注重办案效率,即是要在坚持司法公正的基础上尽可能地节约诉讼成本,实现公平与效率价值追求。行政诉讼调解通过简易的程序,在法院的引导下就可以解决纠纷。
第三,从案件解决效力的角度,有利于解决执行难的问题。由于行政纠纷是通过当事人双方合意解决的,其案件的结果当事人愿意执行。
三、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必要性
首先,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需要。现代法治社会要求有权利必须有救济,否则权利如同虚设。在行政领域中,寻求行政诉讼是保护行政相对人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而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规定却存在诸多的不足,救济程序复杂且单一,没有把调解引入行政诉讼中;行政诉讼中,大量地变相适用调解。如果在行政诉讼中确立调解制度,意味着行政相对人在寻求救济上有更多的途径,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高撤诉率存在的需要。之前论述过,目前行政诉讼撤诉中有大部分是在变相地适用调解,说明行政诉讼调解已在司法实践中客现存在。建立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是对司法实践的积极回应,有利于促进司法实践中已经存在的调解工作的规范化和程序化,为实践中的调解提供有力的法律依据。再者,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需要。不可否认,行政诉讼法颁布是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大成果,但是,20多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行政案件也不断增多和多样化,行政诉讼制度日益显现其缺陷性,特别是加入WTO以后,随着对外交往的频繁,涉外的行政纠纷也越来越多,现行的行政诉讼无法适应新形势。而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能高效便捷地解决争议,更好地实现行政诉讼目的。
最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
(二)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可行性
1.顺应法治的发展趋势。法治社会的时代背景下,人们的法律意识明显提高,诉诸法律的行政案件有增无减,如果案件处理结果与当事人所设想的相差甚远,如此,既无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效救济,也将阻碍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进程。
2.我国现有调解制度的可参照性。调解,作为一项解决纷争的制度,被西方誉为“东方经验”,在我国的历史上具有悠久的历史,从秦汉到明、清,再到民国时期,都在纠纷的解决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目前,我国的民事调解发展的比较健全,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可以进行一个参照。
3.域外经验的借鉴。它山之石,可以攻玉。综观域外各国及地区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理论和实践,其中许多国家及地区的法律中都设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例如,日本1962年实施的行政事件诉讼法没有关于和解的明文规定,但实际审理中却承认当事人和解的效力。根据统计,自1947年5月到1960年12月约13年多的时间内,以和解终结的案件数为324件,占行政案件总数的约2.3%。③
四、对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展望———行政诉
讼法修订若干建议目前,《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已经完成,我国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工作势在必行。其中,对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作了大篇幅的构建建议。但是,学术界关于行政诉讼调解所应遵循的原则、适用范围及在立法中的具体规定都没有达成共识。在此,有必要对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进行展望,同时提出行政诉讼法修订若干建议。
(一)行政诉讼调解的原则
行政诉讼调解原则,是指行政诉讼调解过程中所应当遵循的原则,它贯穿于行政诉讼调解的始终。除了应当遵循作为调解应有的自愿原则外,还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中立性原则、程序正当性原则:
第一,自愿性原则。自愿是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案件进行调解的前提,是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基本要求。任何机关、组织或人不得强迫当事人一方接受调解,调解协议应该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达成。所以在调解程序中应特别注意合意应当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包括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自愿和达成调解协议的自愿。④
第二,合法性原则。在整个调解过程中,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严格依法行事。
第三,中立性原则。法院作为中立方,能否做到平等对待当事人、公正判案,直接关系到调解的成功与否。所以,法院在遵循法律的同时,还应做到法律的天平不向任何一方当事人倾斜,时刻保持中立性。
第四,程序正当性原则。如何启动行政诉讼调解程序、哪些人可以参与调解、调解应当在诉讼中的哪个阶段进行、调解书的制定及执行如何进行等都是行政诉讼调解中应该规范的程序。
(二)行政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
行政诉讼中建立调解制度是法治发展的必然要求,但调解并不是适用于任何行政诉讼案件。从国外现有的立法来看,尽管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承认行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但都对调解适用的范围都做了较为严格的限制。⑤对此,国内学者也提出自己了的观点,有些采取概括式进行规定,如马怀德教授认为行政机关是有处分行政权力的,特别是裁量性权力。行政机关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可以自由处分,从解决争议诉讼目的看,正是由于对裁量行为,法律禁止几乎是不可能的,而且实践中几乎所有的行政案件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调解和和解的因素。⑥有些学者则把适用于行政诉讼调解的行政案件具体列举出来,包括行政裁决案件、行政合同案件、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案件。⑦为了便于司法实践中行政诉讼调解的顺利进行,笔者认为应把以下的行政案件政纳入行政诉讼法中:
(1)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法律仅仅规定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范围、条件、幅度和种类等等,当行政主体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由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如何适用法律而作出的行政行为有根据具体情况作出选择的权利。因此,这类案件中存在进行调解的可能。
关键词:维持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立法背景
我国1989年制定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了维持判决、履行判决、撤销判决、变更判决和重作判决五种行政判决;2000年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补充规定了确认判决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这些判决形式,在行政审判中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这一理论,特别是维持判决理论中存在着一些认识上的盲点和误区,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本文将分析当时的立法背景和现行制度中的不足,并提出要以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来全面取代维持判决。
一、问题的提出
(一)为何仅在我国有维持判决制度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一审行政案件,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应当作出维持判决。维持判决,一方面意味着法院对就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肯定,另一个方面,也意味着驳回了原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可以说,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维持判决制度是行政诉讼中最具中国特色的,因为,不管是欧洲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都没有行政维持判决制度[1]。对此,我们不禁产生第一个疑问,为什么国外不存在维持判决制度,而在我国却有这一规定呢?是否当初立法时,我国存在着什么特殊的历史背景?
(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与维持判决的具体关系如何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颁布之前,维持判决在行政判决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其作为行政诉讼的特有制度,一直深入人心。但是,这个司法解释却新增了“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也就是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被告不作为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自从确立了驳回诉讼请求至今,两者重复并行的现象便频频出现,同样的内容,有的地方适用维持判决,而有的地方适用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既然同样是原告败诉,为何会有两种判决方式?由此,我们不禁又会产生第二个疑问:维持判决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两者是并列关系,抑或种属关系?在现实制度下,有没有必要保留维持判决?
针对上述两个问题,本文将分别以两部分来阐述。
二、维持判决确立的背景和现实状况
从历史演进的角度看,特定制度的演进、形成总是特定时期的产物,那么,在我国颁布《行政诉讼法》之时,是一种什么样的思维背景促使了人们去选择维持判决制度呢?虽然我们现在无法猜测当时参与立法者的真实想法,但是,这至少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
(一)理论研究水平有限
《行政诉讼法》制定颁布时,对行政诉讼的研究相当有限,没有足够的理论依据。当时,人们并没有认识到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和维持判决的差异,在一定程度上,甚至把两种判决方式等同起来[2]。然而,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表明,维持判决的适用条件更严格、适用范围更狭窄;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在理论上,凡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的,都可以适用。两者在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等方面都存在差异。由于这个认识上的盲点,致使当时没有足够的理论依据来反驳维持判决。
(二)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
《行政诉讼法》第一条中明确规定了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可以说,这一立法目的直接催生了维持判决制度;同时,维持判决制度又是这一立法目的最直接、最明显的体现,两者之间存在着难以割舍的关系。事实上,“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这一立法目的的价值取向就在于维护行政权的行使。在我国,司法权日趋边缘化,相对于强大的行政权而言,司法权只是一个配角。在这种权力分配格局之下,司法很难独立和中立。作为行政权配角的司法,在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情形下,法院理所当然应与行政机关保持一致,宣告维持行政职权的行使,也就变成了再自然不过的事,于是,行政维持判决制度就在这样的独特背景下确立起来了。
但是,从行政诉讼制度的整个发展史来看,无论是法国行政法院的建立,还是英美国家司法审查范围和德国行政诉讼种类的扩张,贯穿于其中的要义和宗旨都是控制政府权力,而不是维护政府职权的行使。事实上,行政诉讼之所以是行政诉讼的根本特征就在于控制行政权的目的和功能,行政诉讼承载着控制政府权力,保护个人权利的特定价值。现实生活中,行政权已足够强大,普通的个人与组织绝没有与国家行政机关相抗衡的力量,行政机关完全有能力行使行政职权。而行政诉讼本身,正是人们防止过于强大的行政权侵害公民权利的一种制度安排。维持与支持不是行政诉讼的目的,也不是行政诉讼的功能,因此,维持判决制度所体现的这个维护行政职权的功能,与行政诉讼制度本身的价值目标是相背离的[3]。可以说,维持判决制度的正当性是缺失的,制定维持判决制度当时的一些立法背景现在已经改变了。三、维持判决存在的不合理性
(一)从诉讼法的一般原理来看,维持判决不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超出了司法权的范围
司法权是一种中立性、被动性的权力,司法权的行使遵循不告不理原则。由司法权的性质所决定,判决要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相衔接。从行政诉讼法的一般原理来看,判与诉是相对应的,判决是对诉讼请求的回应[4]。任何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法院都不应主动去裁判,否则便超出了司法权的范围。也就是说法院的判决,只应当是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的肯定或否定的回应。
而在行政诉讼中,维持判决主要针对的诉讼请求,是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相信不会有原告提出“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所以,维持判决必然是一种超出了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而其最直接的后果,就是使法院中立的司法形象、司法独立的司法理念不断遭受冲击,使人们强烈地感受到法院不顾当事人的诉请,“乱行”裁判,与行政机关“官官相护”,最终使人们放弃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主张权利、解决纠纷的方式,虚置行政诉讼化解政府与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规范行政行为的诉讼功能。我国行政审判的现状、困境与问题可能就是最好的反映。
(二)从行政行为公定力上看,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判决没有实际法律意义
根据行政法的一般原理,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在被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予以撤销或变更、确认违法、确认无效之前,应当一直视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即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强制执行力。该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不因被提起行政诉讼而中止或者终止。此就是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制度,对行政机关依法有效行使行政职权,发挥国家机关的职能作用都具有积极的意义,否则,行政管理相对人可以以行政行为违法为由,或者以其他借口,对抗或者拖延行政行为的履行。
从行政诉讼的角度考量,影响被诉行政行为法律效力的只能是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销判决、变更判决、确认违法或无效判决。只要人民法院没有作出上述判决,则被诉行政行为就依然发生着法律效力。正是从这个角度考察,维持判决对该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没有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可以说,如果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人民法院作出维持被诉行政行为的判决,实属没有必要,不具备任何实际的法律意义。
(三)从审判的实际效果上看,维持判决限制了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妨碍了对相对人的救济,易使法院和行政机关陷于尴尬境地
由于人民法院作出的维持判决,不仅对原告有约束力,对被告行政机关也具有约束力。因此,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维持判决。但如果行政机关在维持判决生效后发现,因客观原因,或实际情况发生了变化,需要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变更或撤销时,又该怎么办呢?事实上,法院的维持判决限制了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削弱了行政执法的有效性、合理性、灵活性。维持判决成为行政机关独立行使行政职权、依职权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自纠的障碍,妨碍了对相对人的救济,损害了其他当事人的利益,致使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法院作出的维持判决均不能取得应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5]。
四、建议
(一)将行政诉讼“维护”行政权行使的价值观转化为行政诉讼“控制”行政权的价值观
十多年的社会变革、十多年的司法实践、十多年的理论研究成果已使行政诉讼“维护行政权行使”的价值倾向更多地向行政诉讼应“控制行政权行使”方向转变。当然,这个价值观的转变,并不仅仅是删除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维护”的立法目的就可以实现,更重要的是要在民众中间培植行政诉讼法针对政府、控制政府权力的观念。这种控权价值观念的培植必须通过具体的微观制度设置和具体的制度运作才能奏效,比如不应将法律简单地宣布为统治阶级的意志,革新“法律工具论”、“全能型衙门”的传统观念,强化法的权利保障功能,加强和提高行政审判的地位和作用。
(二)以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来代替维持判决
维持判决,主要是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判定,并没有回应原告的诉讼请求,置原告的诉讼请求于不顾,直接对实体问题作出判决。一经生效,行政主体便不能轻易变更,限制了行政主体适应形势变化进行行政管理的灵活性,堵住了行政机关纠正错误行为的途径。
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则是把裁判的中心放在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作出。驳回诉讼请求,只是意味着原告的主张不成立,而被告的行政行为可能是合法的,也可能是由于涉及合理性问题法院不便审查,还可能是因情势变化,行政行为作出的法律依据已不合法,法院不便妄加评论等,可以涵盖许多情况。而且,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意味着行政行为仍然有效,维护了国家机关分权的宪法原则,赋予行政机关最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有利于行政机关独立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所以,从理论上看,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完全可以替代维持判决。
[参考文献]
[1]张旭勇.行政判决的分析和重构[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16.
[2]江必新.论行政诉讼中的肯定裁判[J].法学杂志,1988,(6):16-17.
[3]孙笑侠.法律对行政的控制[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3.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和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如下:
①国家行为;
②抽象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为。
③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④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⑤行政机关的调解行为和仲裁行为;
⑥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1.提起行政诉讼期限有三种情况:①当事人可以直接提起诉讼或者自由选择诉讼的案件,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②必须先提起行政复议(复议前置)或者当事人选择行政复议后诉讼的,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③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立案期限。人民法院接到诉讼状后,须在7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可以提出上诉。
3.第一审期限。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作出第一审判决。遇到特殊情况可以申请延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