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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施管理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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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施管理

第1篇:设施管理范文

1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意义大

农业水利设施建设是水利工程建设的基础内容之一,也是提高水田粮食产量,加大水田建设力度的基本保障之~。近年来对于小型农田的水利建设可谓是各个地区各级政府所重视的推进农业改革与创新的基本工作之一。

1.1依我国农业国情水利建设凸显重要作用就目前我国的国情来看我国是由一个农业大国向工业国的转变时期,在全国范围内的我国的农业生产较新时期以前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可以称之为奇迹,然而由于我们的历史原因:农田基数大、部分土地质量差、全国的降水量不均、农业机械化程度水平低等等一系列的问题就造就了我国目前的农业转型存在困难。对于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建设是基于这样的现状而展开的措施,它有利于我国目前农业建设存在的困难的解决。例如:在农业灌溉问题的解决,粮食产量的提高,满足人们对于农产品的需求,保证我国粮食安全等等重大问题上都有重要的作用。

1.2“水利是农业的命脉”这一概念准确而具有高度的概括了水利在农业发展中的重要的作用。在我国更是如此。我国的水资源紧张、一年四季的降水量分布严重的不均,南涝北旱的事情经常发生,这也是我们面临的严峻的自然那环境的挑战之一,因此建设水利工程尤其是以小型农田的水利设施是值得我们探究和发展的重要问题,因为小型的农田水利设施可以便捷的建设在田间地头,耗费的资金较小,如果只是小水库,小的池塘,或者水坑等等易于建设。这样一来农村的农业就会发展的比较顺利,能够大力的带动农村经济的增长,为我国的农业转型奠定基础。

2小型农田水设施利建设与运营管理问题

水利工程的合理、安全有效的运用、正确的操作、定期维修和后期的保护是水利工程运营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小型农田的水利建设及其运营当然也离不了这样的运用、操作、维修与保护。但是又有区分,这是因为小型的农田水利建设的特点所决定的。

2.1掌握小型农田的水利建设、运营的特点是进行合理、准确管理的重要保障。在我国,有效地灌溉面积在一万亩以下,渠流量在一立方米/每秒以下的地方很多,但是具有这两方面的情况,除涝面积在三万亩以上的这种小型的农田水利建设与实际情况相比还是很少的。所以我国要建设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空间很大,同时也面临着困难。这与我国目前的农业政策和实际情况是相关的,因此要较好的建设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就必须以我国目前的状况为基准。

2.2我国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建设的应以政府大力支持与私人管理和建设为统一体。只有这样才能有效的促进水利建设管理与运营、提高农田的质量,更好的为农业发展服务、为农民的收入增长发现新的途径。我国的政府具有强有力的宏观调控能力这是我们进行集体的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的重要保障,在建设过程中能够提供资金、人力、物力的支持也可以有效地进行建设过程中的技术指导、工程监督等等,可以组织起来专业的建设队伍、维修队伍和保护队伍,增强小型农田的水利工程的建设。例如:水坑、池塘、堤坝、水库等等可持续利用和发展。同时应该发挥民众的作用,因为在我们这些水利工程的运用当中,农民是直接接触者和利用者,对于水库等小型农田的利用是具体的执行者,发挥他们的主人翁精神能够更好更到位的更加有力的将这一工程的建设工作的顺利进行。可以成立私人承包管理公司,专门管理水库等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维修,保护和管理,并在施工的过程中将民众的意见进行采集,为以后的工作奠定方向,也可以将最后的形成的意见上报给政府的有关部门。政府以条例或规定的方式尽量短时间的解决这些存在的问题。

第2篇:设施管理范文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里巷、住宅小区、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不售票的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负责本城市规划区内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照明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建设和改造计划应当纳入城市道路建设、改造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与其同步实施。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七条需要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改造规划,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八条城市新建和改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设计安装规程规定,并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

第九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新建、改建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第十条厂(矿)或者其他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应当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道路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

第十一条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二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改建和维护,应当按照现有资金渠道安排计划。住宅小区和旧城改造中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同步建设。

第十三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中的灯杆,可以分为专用杆和合用杆。对道路两侧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条件的电力杆和无轨电车杆在不影响其功能和交通的前提下应当予以利用。

第三章照明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运行正常。

第十五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建立严格的检查和考核制度,及时督促更换和修复破损的照明设施,使亮灯率不低于95%。

第十六条各地根据其具体情况可以采用以下节能方式:

(一)根据道路的行人、车辆流量等因素实行分时照明;

(二)对气体放电灯采用无功补偿;

(三)采用先进的停电、送电控制方式;

(四)推广和采用高光效光源、逐步取代低光效光源;

(五)采用节能型的镇流器和控制电器;

(六)采用高效率的照明灯具,并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扫,提高照明效果;

(七)其他行之有效的节能措施。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其迁移或拆除工作,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与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剪修;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剪修,并同时通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

第四章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市容管理,美化城市环境,促进经济繁荣,根据国务院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城市中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标语、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橱窗等设施(以下统称广告、霓虹灯),位置设置应适当,布置形式应与街景协调、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三条广告、霓虹灯应内容健康,文字书写规范、字迹清晰。图案、光亮显示完整,醒目。

第四条广告、霓虹灯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条经批准设置的广告、霓虹灯,应按照谁设置谁负责维修管理的原则,做好维护管理工作。设置在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载体上的广告、霓虹灯的维护管理。由建筑物、构筑物或载体的使用单位:负责;独立设置的,由设置单位负责;有设置协议的,由协议规定的维护管理单位负责。

第六条广告、霓虹灯的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加强维护,经常检查,发现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污浊、腐蚀、损毁,应及时修饰。过期或失去使用价值的广告、霓虹灯,应及时更换或拆除。

第七条城建检察人员,要加强监督管理,发现图氨、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污浊、腐蚀、损毁、不整洁、影响市容观瞻的,根据实际情况,有权责令维护管理责任单位限期修饰直至拆除。

第3篇:设施管理范文

关键词: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建议

中图分类号:F293.3 文献标识码:A

随着人民群众消防安全意识的不断提高,建筑消防设施在建筑设计中已被广泛使用。这些消防设施在预防和扑救火灾,特别是重特大火灾中起了重要作用。如何加强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使其始终完整好用,成为当前社会单位和公安机关消防部门面临的一大难题。

一、建筑消防设施的概念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三条明确规定了消防设施的内涵。消防设施,是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消防设施,一般分为公共消防设施和建筑消防设施两大类。公共消防设施是指为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公共财产安全所需的消防站、消防通信指挥中心和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信设施及消防装备。建筑消防设施指建(构)筑物内设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等用于防范和扑救建(构)筑物火灾的设备设施的总称。

常用的建筑消防设施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气体灭火系统、泡沫灭火系统、干粉灭火系统、防烟排烟系统、安全疏散系统等。建筑消防设施是保证建筑物消防安全和人员疏散安全的重要设施,是现代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筑消防设施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为灭火系统;另一类为安全疏散系统。建筑消防设施主要是由建筑内的消防控制室来操作控制的。加强维修保养,使其始终处于完好有效的状态,是保证建筑物消防安全的重要前提。

二、建筑消防设施管理中的问题

(一)法律法规不够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六、十八、二十条等条款对加强消防设施管理明确了单位和个人的职责义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61号令)第七、八、九条等条款进一步明确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管理的职责和方法。随着我国法制体系的不断完善,一些地方性法规也相继出台。河北省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于2011年1月28日审议通过了《河北省消防设施管理规定》。这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出台和实施,使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但是,在现实操作层面,仍存在着一定的问题。比如,一些规章与现行的法律法规有明显冲突,如《行政许可法》,属于废止的范围。又如,建筑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质量技术评价标准、消防设施维护规程和消防中介服务组织的管理上尚未制定行之有效的法规规章,特别是高层建筑消防设施,造成建筑消防设施维护管理参差不齐的局面。

(二)责任不够明确,管理不到位。大多数建筑在修建时,施工单位投资建造好建筑消防设施后,一旦经过建设、消防等部门单位验收后,立即将后期使用管理的责任移交给建设单位或者是使用单位,对建筑消防设施不再负责后期的维护保养工作。在移交过程中,一些单位存在严重形式化,没有把建筑消防设施使用维护保养方法教授给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从而导致建设和使用脱节现象。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十七条,明确规定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但是,一些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机构形同虚设,甚至尚未健全,没有发挥应有职责,不能定期对消防设施进行检查,更无从谈起定期维护保养,建筑消防设施难以保持完好有效也就不足为奇了。

(三)资金不到位,维护保养难。许多单位对于火灾事故存在侥幸心理,对于消防安全重视不够,不能正确认识建筑消防设施的重要性。同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以追求经济利益为目的,对于难以直接创造经济利益的消防设施的投入,认为可有可无,甚至看成是一种负担。对于刚投入使用的建筑消防设施,由于性能良好,维护保养费用较低,单位领导还能接受少量费用。但是,一旦建筑消防设施出现大问题时,单位领导常常以经济状况不好,资金紧张等理由,想方设法砍掉或者是减少消防设施资金投入,使得建筑消防设施,特别是自动消防设施,不能完整好用,无法实现联动目标,难以发挥甚至是不能发挥应有作用。

(四)公安消防机构监管不到位。公安消防机构监管不到位主要表现在监督执法中指导思想不端正、监管中受行政干预较多、监督人员数量少、业务素质参差不齐等方面。一些基层单位和消防监督人员在监管过程中,受经济利益驱动,存在乱罚款、乱拉赞助、乱摊派的现象,服务意识差,亲民爱民意识不强。在办案过程中,存在办人情案、关系案等情况。部分地区为了招商引资,发展经济,往往是先建设后审批,先开业后验收,消防监督部门难以从源头上杜绝建筑消防设施先天隐患。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消防监督人员的增长严重滞后于经济社会的发展,消防监督管理的盲区不断增大,再加上监督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使得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管难以到位。

三、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管理的建议

(一)建立健全法律法规,严格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随着新修订《消防法》的颁布实施,一些地方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行业标准也相继出台,消防法律体系不断健全,这为进一步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奠定了法律基础。但是,消防法律体系的建立,与人民的新期待、新要求还存在一定差距。随着我们法制化建设的不断加快,消防法律体系还需要进一步健全。新《消防法》明确了政府、部门、单位、公民的消防安全职责。各级政府要统筹经济发展和消防安全之间的关系,加强对辖区消防工作的宏观调控;公安、教育、新闻、安检等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督促社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社会单位要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建立健全领导机构,加强对单位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逐渐形成“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良好格局。

(二)加大消防监督检查力度,彻底整治建筑消防设施隐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要加强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监管,提高建筑消防设施的完好率。众多周知,消防管理部门的任务就是“防”和“消”,在预防火灾方面,既要检查可能存在的火灾隐患,也要保障建筑消防设施的完整好用,从而能够有效控制火灾蔓延、扑救火灾、实施内攻。新《消防法》加大了消防行政处罚力度,消防部门一定要用足用好这一手段,督促社会单位整治建筑消防设施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不能保持完好有效等问题。

(三)加大消防宣传力度,提高全民消防安全意识。纵观近几年火灾发生的原因、火灾危害程度以及消防安全工作的发展,无不与人们消防安全素质的高低直接相关,提示全民消防安全素质是火灾防控的源头。为进一步提升全民消防素质,公安部消防局于2010年提出的重在提高人员消防安全素质的“四个能力”建设,已经在全国推广开来。只有坚持拓展宣传渠道,扩大培训范围,不断提升全民“检查消除火灾隐患、扑救初期火灾、引导人员疏散、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逐渐形成人人关注消防,人人重视消防的良好局面,才能做到防患于未然,真正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作者单位:1.张家口市公安消防支队;2.河北大学经济学院)

主要参考文献:

[1]陆幕权.建筑消防设施施工的通病、原因及对策[M].民营经济.

第4篇:设施管理范文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军工关键设备设施,是指直接用于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重要的实验设施、工艺设备、试验及测试设备等专用的军工设备设施。

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目录,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武器装备主管部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条 国家对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实行登记管理,对使用国家财政资金购建的用于武器装备总体、关键分系统、核心配套产品科研生产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处置实行审批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全国军工关键设备设施进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有关军工关键设备设施进行管理。

第五条 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管理,应当遵循严格责任、分工负责、方便有效的原则。

第六条 占有、使用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负责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管理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条 中央管理的企业负责办理所属单位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登记。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办理所属高等学校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登记。中国科学院负责办理所属科研机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登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登记。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军工关键设备设施投入使用之日起30日内向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文件材料,办理登记手续:

(一)企业、事业单位的名称、住所等基本情况;

(二)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名称、产地、价值、性能、状态、资金来源、权属等基本情况。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其提交的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应当自收到提交的文件材料之日起30日内办结登记,并对军工关键设备设施赋予专用代码。

第十条 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登记的具体内容和专用代码,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和分配。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损毁、报废、灭失或者权属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报告。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应当及时变更登记信息。

第十二条 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登记信息报送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对登记信息进行核查。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军工关键设备设施使用管理制度,保证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安全、完整和有效使用,并对其占有、使用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名称、规格、性能、状态、数量、权属等基本情况作完整记录。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在需要特殊管控的军工关键设施划定安全控制范围,并在其外沿设置安全警戒标志。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改变其占有、使用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用途的,应当向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提交有关文件材料,办理补充登记。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报送补充登记信息。

企业、事业单位改变使用国家财政资金购建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用途,影响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完成的,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拟通过转让、租赁等方式处置使用国家财政资金购建的用于武器装备总体、关键分系统、核心配套产品科研生产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应当经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批准。申请批准应当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文件材料:

(一)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名称、数量、价值、性能、使用等情况;

(二)不影响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情况说明;

(三)处置的原因及方式;

(四)受让人或者承租人的基本情况。

第十七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处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批准文件;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征求军队武器装备主管部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涉及国防科研生产能力、结构和布局调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军队武器装备主管部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批准文件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及时向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报告。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和程序决定企业、事业单位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涉及使用国家财政资金购建的用于武器装备总体、关键分系统、核心配套产品科研生产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权属变更的,应当征求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登记,或者其占有、使用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损毁、报废、灭失或者权属发生变更未及时向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提交虚假文件材料办理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处置使用国家财政资金购建的用于武器装备总体、关键分系统、核心配套产品科研生产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有关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处置的批准文件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取得的批准文件依法予以撤销。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决定。但是,对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决定。

第5篇:设施管理范文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共配套设施的管理,科学、合理、有效地利用公共资源,确保公共资产不流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消防法》、《人民防空法》、《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配套设施是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含主次干道、后街背巷、居民小区)的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农贸市场、人防、消防、停车场、社区服务用房、幼儿园、市民活动场所、广场、游园、公共场地,以及市政、绿化、给排水、燃气、公交、照明、桥涵、电力、有线电视、通讯等公共配套设施。

第三条城市公共配套设施由区人民政府实行统一管理。区城管办、城建办、住建局、城管局、规划分局、国土分局、公安分局(消防)、教育局、工商局、商务局、卫生局、药监局、人防办等单位和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结合本办法规定具体负责做好城市公共配套设施管理工作。区城市公共配套设施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公共配套设施管理办公室)负责指导、协调、牵头、监督城市公共配套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区公共配套设施管理办公室应定期或不定期召开城市公共配套设施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联席会(无特殊情况每月召开一次),讨论、研究、审核城市公共配套设施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情况,协调会办相关问题。牵头组织对房地产、商业项目配套设施建设和城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的竣工验收,跟踪督查公共配套设施的启用与管理情况。每月形成督查通报,并将此项工作纳入城市长效管理工作考核。

第二章城市公共配套设施的规划、建设与管理

第五条城区旧城改造,新建居民小区,开发新区和新建、扩建城市道路等工程建设时,应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农贸市场、垃圾中转站、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工作用房、人防、消防、停车场、社区服务用房、市民广场、游园、公共场地等城市大型公共配套设施。

(一)区规划部门应对竣工核实前的城市公共配套设施规划建设项目跟踪监督,不得随意变更、调整和删除城市公共配套设施规划建设项目,特殊情况需报区政府批准。

(二)区国土、规划部门对城市公共配套设施项目应在建设用地许可、规划建设用地许可及相关资料中标明用途;建设单位在新建道路和楼盘时应在模型或施工图中标明具置,并对外公示。

(三)区公共设施管理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对已建成的城市公共配套设施项目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改正后投入使用。验收合格的,移交相关部门管理。

(四)区国土、住建部门在城市公共配套设施产权登记发证中,应按规划用途标注,未经批准不得出售、转让,不得改变使用性质,禁止分割出售。

(五)城市公共配套设施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不得改变农贸市场、垃圾中转站、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工作用房、人防工程、停车场、社区服务用房、幼儿园、市民广场和游园(含附属设施)等大型城市公共配套设施使用性质,不得分割出售。

(六)区城管部门应对竣工验收后的城市公共配套设施和公共场地进行跟踪监督管理,严禁擅自改变规划建设用途;严禁擅自改建、扩建、迁移、拆毁、开挖建筑底层地面;严禁在公共场地搭建筑物、构筑物;未经批准不得占用道路、广场、游园、绿化等公共场地从事经营和促销活动。

(七)区工商、卫生、药监等部门和乡镇在审查和登记经营场所与经营范围时,发现擅自改变公共配套设施用房用途的,不得出具相关证明和核发相关证照。

(八)区消防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和居民小区消防设施及安全通道的跟踪监督管理,严禁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严禁堵塞、封闭消防通道和安全出口行为。

第三章环卫设施的管理

第六条已建成并验收合格的垃圾中转站、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工作用房等环境卫生设施(含安置小区、开发小区)无偿移交给区城管局或乡镇管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移动或者停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移动或停用的垃圾中转站、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工作用房的,须报批准机关同意。拆除的,应按方便使用和不低于原有标准、规模的原则先建后拆。

第四章农贸市场的管理

第八条新建的农贸市场用房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不论产权性质,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经营,不得分割出售。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农贸市场管理技术规范》要求建设市场内部设施,划行归市,建立健全市场规章制度,规范经营。

第九条安置小区和区政府投资建设的农贸市场,建成后由市楚城公共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接收或回购管理。

第十条开发小区或社会投资独立新建的农贸市场,无论是自主经营、整体出售,还是出租经营,必须报经区公共配套设施管理办公室审核,符合条件的由相关部门发证经营。

第十一条区工商局、商务局应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的指导、监督,严格执行《市农贸市场建设规范》,严禁违规经营、无证经营,严禁在农贸市场周边300米范围内设置与农贸市场经营类同的农副产品经销网点。

第十二条区城管局应加强对农贸市场市容环卫责任区的监督管理,严禁占用道路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占道经营;农贸市场的权属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管理,严禁场外经营。

第五章社区和物管用房的管理

第十三条规划建设的居民小区社区用房产权归乡镇人民政府所有;物管用房归全体业主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出售、改变用途,不得出租从事非小区居民活动。

第六章幼儿园的管理

第十四条区教育局应对新建居民小区幼儿园进行核查,并提出使用意见。规划建设的居民小区幼儿园,无论产权归谁所有,均不得改变幼儿教育用途。

第七章人防工程的管理

第十五条人防部门应加强人防工程的监督管理,及时做好产权界定,需要开发利用的,应履行审批及使用权变更备案手续,人防工程平时作为停车位使用,但不得影响防空效能;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影响人防工程的使用和防护能力的作业,不得向人防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不得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危险品。

第十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防工程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章停车场的管理

第十七条公安交巡警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商业街区和居民小区专用停车场的监督管理,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九章其他公共配套设施的管理

第十八条城区的道路、景区、河道、绿化、给排水、燃气、公交、交通标识、照明、桥涵、电力、数字电视、通讯等公用设施,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权属单位或主管部门定期维护、保养或更换,确保设施完好,干净整洁。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和擅自占用、挖掘、拆毁。

第十九条居民小区的道路、广场、绿化、游园、给排水、路灯、监控、消防等公共配套设施由物业服务公司负责管理和维护,主管部门应敦促物业服务公司管理维护好小区公共配套设施;居民小区的燃气、通讯、数字电视、二次供水设备及其运行费用由经营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十章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规划、国土、住建、城管、公安、工商、商务、卫生、药监、消防、教育、人防等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第二十一条对强占、故意毁损、破坏公共配套设施,以及妨碍本办法实施的行为人,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相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公共配套设施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6篇:设施管理范文

第一条为了促进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加强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功能,繁荣文化体育事业,满足人民群众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基本需求,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举办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文化馆(站)、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工人文化宫等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是指负责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维护,为公众开展文化体育活动提供服务的社会公共文化体育机构。

第三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充分利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传播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开展文明、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第四条国家有计划地建设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农村地区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予以扶持。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维修、管理资金,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六条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举办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国家鼓励通过自愿捐赠等方式建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社会基金,并鼓励依法向人民政府、社会公益性机构或者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捐赠财产。捐赠人可以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国家鼓励机关、学校等单位内部的文化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

第七条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对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国务院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将全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数量、种类、规模以及布局,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结构、环境条件以及文化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统筹兼顾,优化配置,并符合国家关于城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选址,应当符合人口集中、交通便利的原则。

第十二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等要求,并采取无障碍措施,方便残疾人使用。具体设计规范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建设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使用国有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十四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预留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用地定额指标,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审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的,应当依法调整城乡规划,并依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建设预留地。重新确定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相应的文化体育设施。

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项目和功能,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标。

第三章使用和服务

第十六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完善服务条件,建立、健全服务规范,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特点相适应的服务,保障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用于开展文明、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十七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向公众开放,开放时间应当与当地公众的工作时间、学习时间适当错开。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开放时间,不得少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最低时限。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学校寒暑假期间,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增设适合学生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十八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向公众公示其服务内容和开放时间。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因维修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7日向公众公示。

第十九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二十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提供服务可以适当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需要收取费用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设施的功能、特点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等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二条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将设施出租用于举办文物展览、美术展览、艺术培训等文化活动。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设施的主体部分用于非体育活动。但是,因举办公益性活动或者大型文化活动等特殊情况临时出租的除外。临时出租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0日;租用期满,租用者应当恢复原状,不得影响该设施的功能、用途。

第二十三条公众在使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时,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爱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第四章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四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公众公布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名录。

第二十五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施、人员,保证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完好,确保公众安全。

公共体育设施内设置的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的体育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服务技术要求。

第二十六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的各项收入,应当用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收支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大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经批准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择地重建。重新建设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一般不得小于原有规模。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文化、体育、城乡规划、建设、土地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侵占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的最低时限对公众开放的;

(二)未公示其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的;

(三)未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或者注意事项的;

(四)未建立、健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的;

(五)未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三十一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的各项收入或者有条件维护而不履行维护义务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7篇:设施管理范文

【关键词】:山区地区;水利设施管理;水库管理

中图分类号: TV697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有史以来,水利设施一直是影响人类的农业发展的重要因素。贵州山区地形各异,水库众多,分布广泛,水库工程在农业发展、防洪、水力发电等领域一直发挥着巨大的作用,特别是在山区地区的农业发展方面水利设施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历史的种种原因,导致我国农村水库的建设标准及工程质量相对较低。另外,加上管理力度不够,水库工程建筑被破坏现象严重,给水库的使用带来了诸多的隐患,不但影响了水利设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还给下游居民带来生命财产威胁。因此,加强山区水利设施的管理工作,是保证水利工程可持续运营的关键。

山区地区水库管理现状及存在问题探讨

据近年的工作总结,我省山区地区水库管理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1工程质量差,安全隐患大

许多水库建造于20世纪50~70年,由于当时经济条件较差,建造的技术水平落后,因而许多水库的质量和建设水平都很低,大部分都是土石坝,目前多数处于病险状态。这些水库基本分布在农村的村镇上游,还有的在县市上游,安全隐患极大,一旦发生险情,其后果不堪设想。

1.2管理设施落后

很多山区水库设立偏僻,远离交通干线,无进库公路,交通很不方便,既不便于管理,也不便于维修,更无法进行抢险。其次是水库与管理单位的办公地点距离远,办公条件落后、安全监测设备缺乏等。此外,山区水库大部分交通不便、通讯不佳。由于资金的缺乏,导致一些管理设施不能满足水库管理需求。对应洪涝灾害发生时,无法及时解救及处理事故。最后是没有明确的责任人,没有固定联系方式,因此一旦水库出现险情,在交通和通讯又不顺畅的情况下容易贻误抢险时间,造成严重后果。

1.3地方配套资金不到位

由于地方资金配套问题,导致了财权事权不匹配,从而影响了地方和群众对水库管理的积极性。地方政府尤其是市县一级的资金配套显得尤为艰难,各地均不同程度地存在地方配套资金紧缺的问题。越是经济欠发达的地区,越希望国家的资金来投入,但国家的资金都需要配套,由于各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和财力各异,国家优惠的政策不同,因此各地的处境也不尽相同。

1.4管理队伍不完善

山区水库管理中,只有极少数的水库专门设立有管理部门或安排有定量的管理人员,很多水库没有专业人员管理或者采取承包商管理措施。因此,水库管理部门以及管理人员的缺乏已经成为一个大问题。由于水库所处的地理位置比较偏远,加上当地的自然环境比较恶劣,交通通讯比较落后,很多专业的水库管理人员不愿意留在那些地方工作,使水库部门管理人员匮乏,整体员工素质低,管理队伍不全面、不专业、创新能力低,最终导致水库管理工作滞后或缺乏经验,对相关问题无法及时有效解决,不能满足现代水利管理的需要。另外,水库管理人员的收入主要来自于水库的综合经营。所以,一些管理人员把主要精力放在了增加水库收入方面,而很少与其它单位就水库管理方面进行交流。再加上资金的不足,单位很少派相关管理人员出去学习,最终致使水库管理水平低下,制约了水库的进一步发展。

1.5水库资源的忽视

水库是山区地区的农村及农业的发展的一大保障和资源,但当前现状忽视了水库管理部门应有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从水库工程运行开始,水库管理部门就要担起维护水库工程安全的责任。但是,水库在运行过程中产生的经济效益都是公益性的,基本上不需要任何报偿。但有很多水库管理部门没有能力去遏制这种现象和行为。当水库资源被其它不法机构或单位非法占有,造成了资源的浪费,甚至是一些不可预测的危害。另外,水管部门无力阻止水库两岸的树林被砍伐和水库受到工业农业的污染,从而导致水土流失和环境污染,破坏水库的使用,甚至影响居民的人生财产安全。难以保证库水的合理分配和使用。

山区地区水库管理措施探讨

针对山区水库的普遍问题,结合国家相关政策,其管理措施分析如下:

2.1完善工程和非工程设施

以实际情况为基础,逐步改善水库的交通和通讯设施。保证水库防洪标准及安全运行。另外,要提高水库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硬件设备,水库的监管是水库管理工作中一项很重要的的工作,一定要增设监测设备,加强监测力度,进行坝体、坝基图纸的检测,增设渗透压力等观测设施,及早发现水库隐患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对症下药。一定要做到防患于未然,事后一定要做精密的分析和总结,以便为以后的工作积累相关的经验。可以考虑增设一个资料收集与汇总的科目,对水库的信息做定期的汇总,为科学的管理打下坚实的基础。

2.2提高管理人员的素质

进行对管理人员的教育和培养,加强专门员工的学习和培训力度。定期组织与其它单位之间进行工作经验交流,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提高管理水平。定期学习水库安全方面的教育课程,强化每个员工的安全意识,提高警惕。改善工作人员的生活条件,增强他们的主动性,这样将会更有利于提高水库的管理水平。

2.3保护水库资源

目前,工业、农业排污等现象十分严重,造成的水库资源浪费和污染十分严重。针对这些现象,水库管理人员可以采取的措施有:制定具有权威性的水库资源保护制度;制定水库环境保护条例和措施,并通过相关法律部门认证;加强水法执政力量,做好水库工程的保护工作;做好对水库资源的研究,合理地分配和安排各区域的功能,可以与农业水产部门进行协商,开展水产养殖事业,加强水库环境的监测力度,强化水资源的保护监管力度;合理地控制水价,形成制约;做好宣传工作,使得每个公民和单位形成良好的环境保护和节约资源的意识。

2.4加强日常安全检查,及时排除隐患

水务管理部门要把水库的安全检查和日常管理提到工作日程上来,改变以往完全由村集体人员“管理”的现状。由于农村集体人员主要忙于生产,基本无暇真正管理水库,思想认识上也体会不到水库存在的安全隐患,因此应由水务部门专员定期检查区域内水库安全现状,及时排查、报告整改安全隐患。避免因水库漫顶垮坝带来的农田毁灭、群众受灾、生命财产受到侵害等灾难。

2.5做好山区水库的除险加固工作

水库管理人员在日常巡查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要及时整理形成书面报告,定期汇报水库的安全状况。对存在安全隐患,例如坝堤渗漏、溢洪道欠宽、坝高不够、坝顶宽偏小等问题,政府和水务管理部门要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去除隐患,做好维修和加固工作。

2.6加强资金统筹管理

水利是公益性很强的事务,搞好水利利益核算和补偿是协调好防洪、灌溉、生态、发电、航运各方面的利益的关键措施。各级政府要加强统筹,落实水利资金配套措施,督促水利项目配套资金的严格到位。在资金的使用上,要建立专项资金,加强水库加固等工程的招投标、资金分配使用、工程验收等监管工作,避免资金的挪用。

3、结语

山区水库管理上存还在许多的问题,处理好水库管理问题,有利于促进地方的农村、农业经济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因此各地政府要树立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健全水库的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责任,做好安全巡查检查、除险加固、交通通讯设施建设和资金统筹等工作。科学地开发利用和保护水库资源,保证水库的正常运行,提高水库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参考文献:

尹成杰.建立健全农村基层水利管理服务体系走中国特色水利现代化道路[J].中国水利,2011,(6):7-9.

戴凌君.水利管理中现代信息技术的应用分析[J].城市建设理论研究(电子版),2012,(8).

王雅琴.传统水库管理向现代水库管理的转变探析[J].科技创新导报,2012,(9):218-218.

第8篇:设施管理范文

污染防治设施是城市现代化发展过程中的基础性设施之一,在减少环境污染,创造良好的生活条件等方面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设施的监管管理制度不完善以及执行能力不强等因素的影响,导致在实际的运行过程中,不能够满足规定的排污标准。本文首先对当前污染防治设施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然后总结了相应的制度完善以及改进措施。

关键词:

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制度

0.引言

随着我国工业化的快速发展,对社会环境和自然环境带来的污染问题愈加突出,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借助污染防治设施降低工业单位在生产过程中的排污量,为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良好的条件。但是由于设备的运行管理质量较低,导致污染防治效果有限,需要根据防治标准,制定标准化的设备运行流程,并完善相应的规章制度。

1.监督管理制度的基本原则

1.1科学原则

监督管理的制定应该符合市场经济规律与我国国情,并充分考虑当地实际情况,确保制度的科学性。此外,还应当建立科学的保障机制,确保制度的落实实施,避免因制度设立的主体多元化导致矛盾的出现,确保各项制度之间的协调。统一。

1.2发展原则

污染防治设施的监督管理制度的制定要与时俱进,将创新与发展作为制定原则。制度不仅要符合当前实际情况,还要具有长远眼光,契合我国社会发展趋势,更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得到补充、完善,具备良好的预见。

1.3个性原则

由于不同国家、地区的文化不同、习俗不同,在制度制定中,我们不能照搬西方国家的管理模式。我们要结合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考虑环境问题的特点、严重程度,制定符合我们地区特色的监督管理制度,确保制度的实效性。

1.4效益原则

监督管理制度的实施目的,就是改善当前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缓解环境形势,促使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因此,监督管理制度的制定,要实现环境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协调发展,始终将效益作为最根本的原则。

2.污染防治设施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2.1运行管理制度不健全

排污单位没有针对污染防治设施制定有针对性的运行监督管理措施,导致在设备运行的过程中操作程序不规范,违规操作频繁等问题时常发生。污染防治设施投入运行的根本目的就要控制各个工业企业的生产行为,减少排污量,维护环境质量,但是随着设施的良好运行,需要利用完善的管理制度监督去制约,如果制度不健全,那么会出现设施闲置、排污量抄表等现象,对社会和自然环境的危害较大。

2.2排污单位内部监管不力

部分单位虽然制定了相关的规章制度和管理措施,但是执行力度较差,各项措施也没有落实到位,这样一来,各项制度条例就形同虚设。除此之外,污染防治设施在运行过程中,为了保证其稳定性和安全性,需要利用在线检测仪器对其进行实时地检测,这样能够及时发现存在的故障或者其他突发性情况。但是,由于目前的监控设备比较落后,监测质量不达标,这就导致环保监管部分难以及时发现污染防治过程中存在的漏洞,并采取有效的管理措施。

2.3设施老化,缺乏必要的维护和检修

目前正在投入使用的污染防治设施比较老,运行质量比较差。还有一部分设施是按照前期的污染防治标准制造的,已经不能满足现在的排污要求。再加上缺乏日常的维护和检修,导致在实际的施工过程中故障频发。

2.4操作人员的技术有待提升

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需要有专业的操作人员按照严格的操作规范和程序进行,上岗之前一定要进行技术培训,取得操作证书之后,才可以独立负责设施的运行和管理。但是目前仍然存在操作人员技术不达标的现象,没有掌握设施的运行参数以及控制节点,对于很多操作过程中需要注意的事项了解得也不够全面。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进一步加强多操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工作。

2.5监控手段落后

很多单位缺乏有效的监控设备,不能及时发现设施运行中存在的问题,缺乏对突发状况的处理能力。例如常用的检测仪器包括溶解氧检测仪、流量计、COD检测仪、远程监控设备等,多数单位都不齐全,不能够做好设施运行的实时监测工作,也无法充分了解污染物的排放情况,不能够为相关的环保部门提供有效的数据支持,影响环保工作的开展。

3.污染防治设施的监督管理制度的完善

3.1制定标准的污染防治设施标准化管理流程

第一,检查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作业指导书以及运行记录和工艺流程是否符合规定要求;第二,对各项规章制度的落实和执行情况进行严格地检查;第三,对污染方式设施进行技术评估,测试其性能是否满足当前的排污标准;第四,对于老化的污染防治设施进行更新或者改造,并建立相应地维护和检修制度;第五,对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操作人员进行培训,并定期开展技术能力考核;第六,落实污染防治设置运行报告制度,也就是说值班人员每天都要针对设施的运行情况进行记录,然后递交给相应的管理部分;第七,在各个污染防治设施上安装运行监测仪器,保证仪器能够稳定运行,并完善监测手段;第八,对污染防治设施进行业绩考核以及等级评比奖励;第九,提高排污单位内部环境管理水平并调动自我管理的积极性。下文将提出详细且具有针对性的制度完善措施。

3.2制定污染防治设施管理标准

首先,建立污染防治设施管理的相关规章制度。对于原有的制度内容进行审核,根据当前的设备运行需求以及具体的排污标准,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并制定有针对性的管理措施。从而使设施管理人员以及操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有规可依。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设备的操作规范、设备的维修和保养制度、操作人员的违规惩罚措施、岗位责任制、监测化验制度以及设备的运行情况记录与报告制度。其次,制定操作规范以及作业指导。操作人员需要根据作业指导了解各项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原理以及操作步骤,并对重要的控制节点加强注意,同时,在后期的操作过程中,还要严格按照操作规范,不能盲目进行。再次,建立记录、台账以及档案。记录内容包括设备日常的运行情况、操作记录、交接班情况以及具体的维修保养情况。对于设备的购置以及更换情况,要及时记录到相应的台账和管理档案中。最后,实施污染防治设施评估制度。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质量是否良好,能不能满足排污标准、设备的性能是否稳定,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等,对于评估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要进行及时的处理和改善,直到满足评估标准。

3.3实施污染防治设施标准化管理

首先,检查各项规章制定的落实以及执行情况。具体的检查内容包括:制度中要求的各项记录是否完整、设备的维护和检修措施是否执行到位、操作人员是否按照规定要求操作设备,操作流程是否规范。其次,检查监控设备的安装情况。监测设备的安装是否到位,有没有监控死角,监测性能是否良好。将监控信号和环保监管部分连接,提高问题的及时发现能力。最后,对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操作人员进行定期的业务考核。考核合格之后,才能够发放上岗资格证书,并注意完善持证上岗制度。对于在岗人员也要定期考核其工作能力,不断提升操作技能和业务素养。

3.4做好基础工作,为制度的实施营造良好的环境

基础工作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做好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随着技术的不断发展,很多新技术、新仪器被应用到污染防治设施中,这就对工作人员的技术水平提出了更高地要求。因此,环保部分应当重视工作人员的技术水平,定期开展培训学习工作,并加强对培训结果的监督检查,从而不断提升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二是加强宣传工作。环保部门应当把宣传工作放到重要位置,通过各种途径扩大宣传面,增强宣传效果,从而提升管理人员、工作人员以及人民大众的环保意识,提升工作人员的责任心,估计人民大众监督环保工作成效,加大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制度的落实开展。

结论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发现,污染防治设施存在的问题主要是由监管不到位、人员操作能力不足等问题引起的,因此要根据污染防治要求,制定严格的运行标准和制度管理措施。除此之外,每隔一段时间,就要注意总结污染防治设施的标准化管理工作,对于现有的管理标准进行修改和完善。认真分析管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并制定针对性的预防措施,从而降低后期的维护成本,并提高设备的稳定运行能力。

作者:程磊 单位:新余市环境保护局高新区分局

参考文献

[1]徐睿枫.论我国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制度制定依据[J].环境保护与循环经济,2015(4):73.

[2]李纪峰.试论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制度[J].科技创新导报,2014(4):185.

[3]董丽.强化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的对策和建议[J].水污染防治,2010(4):185.

第9篇:设施管理范文

一、指导思想

以开展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年为载体,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技术等手段,切实提高现有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水平,确保实现“十一五”污染减排和环境保护任务目标。

二、工作目标

(一)县城北部污水处理厂环境管理体制健全,实现规范、稳定、达标运行;县城南部污水处理厂加快建设进度,按期通过环保验收。按照省市要求,建成后一年内实际处理水量达到设计能力的60%或达到应收水能力的75%以上。

(二)对各类重点污染源污染防治设施,做到环境执法监察到位,运行管理台帐健全,运行情况良好,主要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

(三)加强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规范建设。三阳焦化有限公司、吉泰特钢有限公司和天福水泥有限公司要按期完成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安装和联网。奎山冀东水泥有限公司要定期进行在线校验比对,确保监测数据准确可靠,充分发挥监控作用。

(四)全县各重点企业的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和操作人员按时参加各级环保部门组织的专业岗位培训,做到持证上岗。

三、工作重点

(一)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建立健全包括运营标准、岗位职责、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监测办法、安全要求等在内的系统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包括进出口流量和水质、运行时间、处理水量、生产用电量、污泥产生和处理量、药剂投加量、自动监测仪器的校验报告等在内的运行档案,落实制度要求,提高管理水平,确保污染防治设施规范、稳定、达标运行。

加强对进入县城排水管网和县城污水处理厂的企业污水水质的排查,严防超标污水进入城市管网,确保城市污水处理厂安全运行。同时,加强和完善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工作,建立健全污泥产生、运输、接收台帐,确保按环评批复要求和有关规定,使全部污泥得到规范处理处置,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二)重点污染源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县政府要组织有关乡镇和部门全面开展重点污染源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专项执法行动,定期和不定期对重点污染源进行现场监察,加强节假日期间环境现场执法检查,及时对环境违法行为整改情况进行后督查,以暗查为主,明查和暗查相结合,全面掌握重点污染源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建立重点污染源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帐。

各类重点排污企业都要建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档案或台账,组织开展专业技术人员岗位培训,建立岗位责任、操作技术规程、运行信息公开、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制度,特别是要建立和落实定期维修制度,制定合理的检修计划,落实维修资金,备足维修配件,确保设施完好,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关闭或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确保污染污染防治设施稳定、达标运行。

(三)各类环境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管理。县环保局要负责和监督有关重点排污企业按期完成不符合稳定运行要求的自动监控设备更新改造;积极配合由省、市统一招标确定的自动监控设备运营单位做好运行管理工作,确保全县环境自动监控系统按要求建设到位。

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要保证污染防治设施自动监控设备安装规范,定期进行污染物排放监测和自动监控设备校验比对,保证设施完好和与环保部门监控中心联网运行,保证自动监测频次,数据全面、准确、可靠和规定保存期限。严禁擅自停运自动监控设备或更改、设定监控数据,确保污染防治设施监控系统稳定运行,为污染减排核查核算和环境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四、工作要求

(一)切实加强对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的执法监察。县环保局具体负责日常检查工作,对全县辖区内的污水处理厂和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的检查,每月不少于两次,对其它重点污染源每月不少于一次,对一般污染源每季不少于一次。环境执法的检查应以突击检查和不定期检查为主,并现场填写监察报告,记录现场执法检查情况,依法提出整改和处理意见。

(二)切实加强对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的监督性监测。县环保局要加强对重点污染源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的监督性监测工作,建立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库,对占辖区内污染负荷80%以上的污染企业的监测每季不少于一次。

(三)切实发挥污染源自动监控体系的监督作用。县环保局负责对新调整的重点污染源和需更新自动监控设备重点污染源的安装督导,保证自动监控设施与省市环保部门实现稳定联网运行,县环保局负责自动监控数据的有效性审核。

五、时间安排

自方案印发之日起开始,至12月底结束,各重点排污企业自查与自我整改贯穿始终,各有关部门检查与监督整改贯穿始终。

(一)动员部署。县政府制定印发实施方案,进行工作部署。县环保局认真落实方案要求,积极动员,各企业要提高认识,在厂区醒目位置至少刷写两条以上的标语,营造开展强化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年活动的浓厚氛围。

(二)企业自查自究。时间为3、4月份。各重点排污企业要对照环保法律法规要求,自行对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重点排查,看设施是否完好,功能是否满足现有排污负荷需要,技术和管理人员是否能熟练操作,规章制度是否健全,是否实现主要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设施有故障的要尽快检修,不能满足现有排污负荷需要的要尽快报请深度治理,人员不适应岗位需要的要及时进行培训调整,制度不健全的要尽快完善,确保实现稳定达标排放,提高运行管理水平。

(三)环保部门检查。时间为5、6月份。县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施方案,对照环保法律法规和有关要求,对各重点排污企业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情况进行逐个检查,发现和梳理存在的问题,帮助企业分析原因,拿出解决办法,明确工作标准,制定具体措施,限期整改到位。

(四)企业对照整改。时间为7、8月份。各重点排污企业根据查出的问题和提出的整改要求,采取切实措施,逐项整改到位,确保设施完好,管理规范,运行正常。县环保局要全程参与企业对照整改,全面开展督查督办,督促企业严格按照标准要求整改到位。

(五)环保部门验收。时间为9、10月份。县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组织专项验收,看企业是否整改到位,没有整改到位的进一步提高整改要求,实施限期、停产治理,直至关闭取缔;对于已经整改到位的,适时进行环保后督查,确保稳定运行。

(六)总结评比。时间为11、12月份。县环保局要在全面检查验收的基础上,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总结,建立健全加强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的长效机制。县政府将组织有关部门,结合环保专项行动、污染减排、建设项目“三同时”检查等,适时抽查工作开展情况,并将检查情况作为评比依据,对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表彰。

六、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为有效开展强化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年活动,县政府成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年领导小组,县委常委、政府副县长任组长,县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县环保局局长担任副组长,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环保局,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县环保局副局长同志担任。同时,各乡镇、县直有关单位和排污企业也要成立相关机构,明确专人负责管理年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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