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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合同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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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合同

第1篇:旅行合同范文

一、内容与标准

第1条 主要约定事项

甲方同行人员: 人数、姓名、性别及身份证号等,以及委托书(详见附件1)。

1.甲方参加旅游团旅游团团号:

2.行程及标准:《旅行社团队行程计划表》(详见附件2)

3.参加团队约定

如乙方因人数不足无法单独成团,甲方同意转由 旅行社合并发团,乙方在团队出发前,将发团旅行社以及异地接待旅行社的名称、联系人、电话等信息告知甲方。

第2条 旅游者保险

甲方同意委托乙方代办个人投保的旅游意外保险。

其主要保险事项重点说明:(注: 甲方己详阅并明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1.保险范围

凡身体健康,能正常旅游的旅游者,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须有其监护人随行。

2.保险责任

旅游者在境内旅游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残疾、支出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①意外伤害保障(死亡、伤残最高赔付人民币10万元,未成年人最高赔付人民币5万元)

②意外医疗保障(医疗费用最高给付金额人民币2万元)

③丧葬保障(丧葬处理费用最高赔偿金额人民币5千元)

3.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医疗,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详见《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详见《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4.保险期间

国内旅游的保险期间自被保险人在约定时间登上由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开始,至该次旅行结束离开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止。

被保险人自行中止旅行社安排的旅游行程(自行脱团),其保险责任自行终止。

5.索赔要求与程序(详见《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6.争议处理

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任何争议,应首先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可向保险合同签发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3条 旅游费用及支付方式

1、旅游费用:

甲方应交纳旅游费用总额 元。其中:成人 元/人,共 人;

小孩 元/人,共 人(注: 小孩费用只含 );合计人民币 元。

旅游费用付款期限:

①旅游费用包含以下项目:

代办证件的手续费;

交通客票费(注: 飞机包含机场建设费和燃油附加费);;

餐饮住宿费:《旅行社团队行程计划表》中应由乙方安排的餐饮、住宿费用.

游览费:《旅行社团队行程计划表》中应由乙方安排的游览费用,旅游景区景点第一道门票费。

接待交通费:从旅游集中至旅游结束时地面接待的大交通费用。

旅游服务费:乙方提供各项旅游服务收取的费用。

甲、乙双方约定的其他费用:

前项所列的交通客票费如遇政府或交通运输部门调整票价,该费用的退、补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三条办理;餐饮住宿费。如甲方要求提高标准,经乙方同意安排的,甲方应补交所需差额。

②旅游费用不包括以下项目;

非合同约定行程发生的费用;航空保险费,甲方个人费用,如交通工具上的个人餐饮费、个人伤病医疗费、超重行李托运费,旅游住宿期间的洗衣、电话、上网、饮料及酒类费、私人交通费、自由活动费用、行李保管费、寻回个人遗失物品的费用、旅程中因个人行为造成的赔偿费用等。

双方约定的由甲方自行选择的由其另行付费的其他项目费用。

2、费用交纳方式:

现金;转帐;信用卡;其他付款方式:

二、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4条 甲方的权利与义务:

1.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如实提供《旅行社团队行程计划表》和《游客签定旅游合同须知》,并有权要求乙方告知住宿、餐饮、交通、服务标准等方面的真实情况;

2.甲方有权对乙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批评、建议或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3.甲方在旅游活动中应遵守团队纪律,配合导游完成合同约定的旅游行程;遵守国家和地方的法律及有关规定. 遵循《中国公民国内旅游文明行为公约》,自觉规范旅游行为。不得在旅游过程中从事违法活动。

4.甲方签订合同或者填写各种报名材料时,应当使用有效身份证件,并对填写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5.甲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有权拒绝参加合同未约定的其他旅游消费项目。

6.甲方应妥善保管好随身携带的财物,贵重物品应当随身携带或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7.在自由活动期间,甲方应当选择自己能够控制风险的活动项目,在自己能够控制风险的范围内活动,并承担相应责任。

8.甲方在本合同安排的购物场所,购买到假冒伪劣商品以及失效、变质商品的,凭有效凭证和相关证明有权要求乙方进行赔偿。

9.行程中发生纠纷,甲方应与乙方平等协商解决,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不得以服务质量等问题为由,拒绝登机(车、船)等行为拖延行程或者脱团。

第5条 乙方的权利与义务:

1.乙方在出发前向甲方提供《旅行社团队行程计划表》和《行程须知》,就旅游的具体行程安排、各项服务标准、有关注意事项等情况向旅游者做如实陈述,不得做虚假、误导性的书面或口头宣传。

2.乙方有拒绝甲方提出的超出合同约定的不合理要求的权利。

3.乙方应当向旅游者提供发票等消费凭证。

4.甲方属老年人、军人、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凭有效证件可享受旅游景点门票优惠的,双方对该旅游景点门票价格可在补充条款中另行约定。

5.因航空、轮船、铁路运输费用遇国家政策性调价导致合同总价发生变更的,双方应按实结算。

6.在行程中,遇到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旅行社在征得旅游团队多数成员同意后可以对相应内容予以变更,变更后增加或减少的费用,双方按实结算。

三、违约责任

第6条 单方退团

一方当事人因违约不能成行的,按照下列标准承担违约责任:

1.违约方在出发前72小时通知对方的,应当支付旅游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

2.违约方在出发前72小时至24小时内通知对方的,应当支付旅游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

3.违约方在出发前24小时内通知对方的,应当支付旅游合同总价50%的违约金。

4.违约方在出发后通知对方的,应支付旅游合同总价的100%。

5.如上述支付比例不足以赔偿对方当事人的实际损失,违约方还应当按实际损失赔偿对方当事人,但最高额不得超过旅游费用总额。

第7条 延误出行

1.甲方未如约到达指定的地点集合,而延误行程的,且又未中途能加入旅游团的,视为甲方解除合同,不得要求乙方退还所交旅游费用。

2.因乙方原因(除飞机、火车、轮船、旅游车晚点造成旅游行程延误外)造成约定出发时间被延误2小时以上,甲方要求解除合同终止旅游的,乙方应退还甲方所交的旅游费用,并承担甲方所交旅游费用10%的违约金。双方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乙方应承担甲方因延误旅游行程支出的食宿和其他必要费用。

第8条 行程中退团或弃团

1.甲方在行程中未经乙方同意自行离团不归的,视为单方解除合同,不得要求乙方退还旅游费用。如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2.乙方在行程中弃置甲方的,应当承担弃置期间甲方支出的食宿和其他必要费用,退还未完成的行程费用并支付旅游费用30%的违约金。

第9条 单方委托

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将甲方委托给其他旅行社出团的,按总团款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第10条 压缩游览时间

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在某一景点按双方约定的游览时间被缩短50%(含50%)以上,乙方应退还该景点由此发生的所有费用,并赔偿该费用10%的违约金。游览时间被缩短50%以内,按减少游览时间占该景点约定游览时间的比例,退还甲方该景点相应比例的游览费用(含该景点门票费、实际交纳的景区内的观光车和缆车、索道等费用)。

第11条 旅游途中的违约责任

1.甲方违反合同约定造成自身或他人损失的,责任由甲方承担。

2.乙方未按合同标准提供交通、住宿、餐饮等相关服务,或者未经甲方同意调整旅游行程,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责任由乙方承担。

四、其他约定

第12条 补救责任

因一方违约发生损失后,未违约方应当积极采取措施配合违约方防止损失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就扩大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无权要求违约方赔偿;但为防止损失扩大而发生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13条 不可抗力

1.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2.甲、乙双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3.如因不可抗力而减少的费用,应退还甲方,造成旅游费用增加,由双方协商合理分担。

第14条 合同转让

经乙方同意,甲方可以将其在本旅游合同上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具有参加本次旅游条件的第三人,但应当在约定的出发日前 日通知乙方。

第15条 合同变更

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书面形式变更本合同旅游内容。由此增加的旅游费用应由提出变更的一方承担,由此减少的旅游费用,乙方应退还甲方。如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由提出变更的一方承担损失。

第16条 由于第三方侵害等不可归责于乙方的原因导致甲方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乙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履行协助义务,避免甲方人身、财产权益损失扩大。因乙方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甲方人身、财产权益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甲、乙双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造成旅游费用增加,由双方合理分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7条 甲、乙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或采取过激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第19条争议解决方式

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有管辖权的旅游执法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采取如下方式解决:

1.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2.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20条 本合同及其附件具有同等效力,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至本次旅游结束甲方离开乙方安排的旅游交通工具时为止。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字(盖章): 乙方签字(盖章):

甲方代表: 乙方代表(经办人):

签约地点: 签约地点:

第2篇:旅行合同范文

适用不同的赔偿原则

案例简介:

太原某公司6名职员和路路通旅行社签订了《旅游服务合同》,约定旅行社在5月1日至7日组织五人华东七日游,每人交了相应费用。后旅行社租赁太原人王安平的大型客车(由王安平本人驾驶)负责客运。5月2日早晨,车行至南京境内时,由于司机疲劳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坐在前排的该6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有两人构成九级伤残。

事后,5人以旅游合同纠纷为由,将旅行社和王安平至法院,要求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陪侍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五十余万。

旅行社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是由于王安平造成的,自己不应该承担各项损失,充其量是退还收取的费用。而王安平认为,自己并没有和五人直接发生法律关系,即使有责任也应当先由旅行社承担,然后根据自己和旅行社之间的合同,再分担损失。

受害人认为,自己本来想快快乐乐旅游,现在发生这种事情,双方又互相推诿,实在无法理解,只好求助于法律,看法律对于这样的纠纷是如何规定的,应该如何解决,双方所持的理由是否正确。

法律分析:

受害人和旅行社是合同纠纷关系,如果诉讼就要看合同是如何约定的,按照合同条款及合同法的规定来处理。

受害人和王安平之间是侵权纠纷关系,应当按照侵权法的原理处理。

由于在现行法律中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当同时发生在一讼当中时,就显得非常复杂。

首先,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实际、善意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为违反合同约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违约金、赔偿损失、定金责任等。本案中,按照旅游合同的约定,旅行社有义务保障该6名职员最基本的安全,在此基础上完成旅游合同中的旅游服务义务。由于旅行社一方车辆原因造成旅游者的伤害,旅行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本案中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是赔偿受害人的各项损失,赔偿损失的范围依据合同法原理为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但不包括精神损失,也不包括伤残补助金。本案中主要为旅游费用、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陪侍费等直接产生的损失。

其次,按照民事法律侵权责任的法律原理,本案中的受害人和驾驶员王安平是侵权法律关系,由于王安平的行为直接造成受害人的损失,受害人同样可以要求王安平承担责任。按照侵权法原理,除了基本的直接损失外,可以要求伤残补助金和精神损害赔偿。

但是,按照民事诉讼法原理,受害人只能选择合同诉讼或者侵权诉讼,而选择不同的诉讼方式会产生不同的诉讼请求和处理结果。

另一种观点认为,旅行社既是违约行为,也是由于违约侵害了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也是侵权行为,是违约和侵权的竞合,所以受害人要求旅行社承当各项损失包括精神损失是有法可依的。

出于保护受害人角度出发,法院最终认定旅行社违约并造成受害人的损失,支持了受害人各项请求。而旅行社和王安平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解决的问题。

律师建议:

对于旅行社来讲,订立合同时应当明确保险条款,当发生损失时,首先可以求助于保险赔偿,同样应当认真审查用于旅游的车辆的投保情况,要求该车辆也应当有相应保险,从而有效保障双方的权益。

对于旅游者来讲,在订立合同时,最好仔细审核旅行社的履约能力和资信状况,仔细审查合同中自己权利受到保障的情况,在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再作出选择,而不要盲目地争取价格优势。

小贴士

第3篇:旅行合同范文

关键词:营销;旅游产业;战略

我国的旅游业发展到今天,无论从世界上的排名,还是与国内其他产业相比较,都已称得上是个巨人。但不少人还是以“散、小、弱、差”来形容我国旅游业的现状。此说也的确道出了这一产业目前所存在的病态。所谓“散”,可以解释为旅游产业链没有形成真正的链接;所谓“小”,可以解释为企业的营运主要以自我为中心,缺乏与同行业企业间经营战略的配合与配套,因而每一企业调动同业资源的规模小;弱,差,是由此造成的不良后果,“弱”就是缺乏竞争能力,“差”就是经济效益不好。

1 目前我国旅游产业发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不能提供完整的旅游产品

众所周知,作为消费者,我们购买任何一件产品,都是取其具有特定的消费价值。买西服,是取其装饰仪表的消费价值;买彩电,是取其观看电视节目的消费价值。消费价值是通过一件完整的产品来提供的。把西服分割成衣领、衣袖、衣襟和内衬,就不能再提供装饰仪表的消费价值了,我们也就不会去买。也正因为如此,作为生产或销售企业,也绝对不会把一堆布片投放到西服消费市场,或者把一堆元器件投放到彩电消费市场。这是一个很浅显的道理。

作为旅游消费者,我们购买旅游产品也是取其特定的消费价值。旅游产品是什么呢?它是给旅游消费者提供“一次旅游经历”这样一种特定消费价值的无形产品,一件旅游产品可以定义为“一个旅游者从出发到游完全程回家”的全部旅游活动过程,是一系列服务的综合。旅游者购买旅游产品,是买一次完整的旅游活动,从中获得一次独特的旅游经历。他绝不会只买一个飞机座位飞到桂林又飞转来,也不会只买一家饭店的床位住一个晚上就打道回府。有人会说,散客例外,他们的购买过程是零散的。其实不然,一个有趣的现象是,不管是散客还是团队旅游者,如果他们对旅游活动中的某个环节感到不满意,就会对整个旅游过程不满意。这充分说明他们都把旅游活动全程看作是一个完整的消费过程。

那么旅游企业和景点能否像西服生产企业那样向市场提供完整的旅游产品呢?不可能!没有那一家企业能够说,我能为旅游者提供从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到全套景点组合。实际上,供给这一整套服务的,是若干个跨地区甚至跨部门的企业,由他们在分工合作中来完成旅游产品的“组装”。旅游服务就像一副八抬大轿,面对每一个旅游者,都要用这个轿子去抬。要抬好轿,轿夫要步调一致,如果各走各的,再大的力气,轿子也会抬得东倒西歪。旅游业的“八个轿夫”也就是一系列相关服务企业和景点,如果他们各有各的一套经营理念,互不配合,甚至互相拆台,就会出问题。所谓“散、小、弱、差”就是指这种状态。

2 旅游产业链在经营中存在的误区

旅游业的产业链实际上就是一条产出链、利益链。经营同一条旅游线路的各旅游区(或景点)、各企业通过分工协作共同打造同一旅游产品,形成一条旅游产出链,也可说是一个利益共同体。以长江三峡为例,经营这条线路的各景点、企业,其生存和发展都离不开这条线路的销路和声誉,在利益上互相关联、互相依存。旅行社生意好,饭店、车船交通、餐饮、景点的销售也就好;反过来也是如此。即使是同一类企业,或者同是景点,这种利益关系也同样存在,线路销路好,旅行社生意都火爆,各景点的销售也都会被带动起来。反过来,一条线路名声很糟,大家的生意都会很萧条。这就是旅游产业链的一损俱损、一荣俱荣。当然,栓在同一条产业链上的景点、企业之间利益的依存性并不能掩盖其利益的矛盾性,也就是企业之间还存在激烈的业内竞争。同在一个大灶吃饭,你吃得多,别人就吃得少。旅行社的收入分配多些,其它企业分配就会相对少些;你的旅行社客源争取得多,别的旅行社接待的客源可能就相对少些。

企业都是有独立经济利益的经济体,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旅游企业也不例外。这使旅游企业最易于把眼光都盯在怎么去多分享旅游市场这个“大饼”上面,注重强化其在业内的竞争能力,而对旅游产业的特殊性视而不见,忽略利益的依存性。旅游企业的自我中心经营观造成了一系列的误区。

误区之一:各个企业把眼光只盯在自己的企业利益上,把自己提供的那一部分服务就当成了“产品”,把需要这一部分服务的旅游者当成市场,围绕它们来制定自己的市场战略。旅行社有旅行社自己的市场战略,饭店有饭店自己的市场战略,游船公司有自己的一套市场战略,景点也有自己景点的市场战略。但就是没有全线路的市场战略,没有各企业、景点市场战略的沟通和配套。我们不难看到同一条线路的企业间互相扯皮,营销战略互相矛盾冲突的例子。如旅行社在搞低价倾销而景点恰在搞高价调节,线路上各企业希望多招徕旅行社以扩大业务而景点却在搞荒唐的独家制,其他企业正在搞优质优价而旅行社却在搞低成本战略。这样做的原因,就是因为各企业完全以自己的“产品”为中心,肢解了旅游产品和旅游消费市场的整体性。

误区之二:各企业缺乏对业内资源的调度。旅游业产业链的利益共享特性,为企业间互相利用对方的资源提供了广阔的基础。但我们发现,除了政府的旅游行业主管部门在国内外不定期进行一些旅游线路的整体促销活动之外,产业界还没有搞过同一条线路各类企业、景点联合促销。而诸如旅行社借重知名景点与其联名促销,景点借重旅行社的网络与其联合促销,各购物点、旅游餐饮点、新景点借重旅游线路的知名度联合促销,知名旅行社借重各类中小旅行社网点建立网络,中小旅行社利用大旅行社拓展业务,以及系列旅行社与有关景区联合推出新旅游主题线路等等资源互补互惠的灵活合作方式,在现实当中却非常鲜见。实际上,联合促销可以使行业中著名景观的品牌、有知名度企业的名气和顾客网络等优质资源发挥更大的效益,反过来这些知名企业、景观又可通过别人的广泛参与降低自己的促销成本,大家都可用较低的成本造成很大的声势。比如一家旅行社想推出一条新的主题线路,如果要在市场上造成声势,必定要付出很大的经济代价,而线路出名后,线路上的各类企业、景点都跟着受益,其他旅行社也纷纷盗用你的线路。很显然,这非常不合算,但你又不愿意放弃。实际上,这时你不如与若干旅行社以及线路上的各个可能的受益者联合起来一起推出这条线路,你调动了别人的资源,极大地降低了你的推出成本,却可以收到大致相同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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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出处(作者): 误区之三:为了自身的利益,损害产业链整体的利益。有的旅行社以低价销售线路,在服务中偷工减料。有的购物点为了赚取暴利,与导游相勾结,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坑骗旅游者。有的游船公司不顾游客安全,设施不齐全。当地的旅行社接揽外地社业务后,为了多赚钱,不信守合同,肆意降低服务档次。这样做,虽会带来短期利益,却损害了全线路的声誉,最后自己也因此利益受损。企业这样做,就是不知道产业链一损俱损的道理,不知道他的行为像传感器那样最终会损害到自己的长远利益。

3 协同整合营销,根治旅游产业的“散、小、弱、差”的现象

旅游产业既然是一条条横向的产业链,那么产业界就必须精心打造这些链条,不能听其自然。打造产业链就有必要形成协同整合。协同,就是树立产业链意识,把自我中心的经营思想转化为自我与产业链两个经营核心;整合,就是行业管理部门、各地区、各企业三方努力,推动这个行业逐步建立互相配合的机制。目前,至少可以从下述两个方面入手来进行这项工作。 3.1 建立区域性旅游协作板块

旅游“产品”实际上就是一个旅游活动区间,旅游产业链也可以说是一条地区链。一条旅游线路分属不同的行政区域,这是链条松散的原因之一。各地区从本地经济利益出发,按行政区划来制定自己的旅游规划和地区战略,易于割裂客观存在的跨地区旅游线路,也不利于构想和设计新的跨地区旅游线路。各地区分别搞自己的旅游开发和旅游营销,不仅难以形成线路景观的优化布局,而且造成产品雷同、互相打压的局面。既不能获得好的经济效益,又浪费资源。因此,打破行政地区界限进行旅游规划、产品开发统筹、联合营销来进行地区间整合,应该是打造产业链的重要途径。地区协同整合还能为各地区企业间的协同整合创造条件。如像我国的大西南、大西北、川渝鄂等都可以形成这样的旅游协作板块,在国际国内市场上打同一张牌。

第4篇:旅行合同范文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1、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2、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3、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4、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另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合同法中关于买卖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主要见于《合同法》第61、62、141条。其中,第61、62条是总则中的规定,第141条是分则中的规定。

    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62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

    第141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综上,买卖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首先以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为准;若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补充协议;若仍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则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合同履行地。

    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确定合同履行地的,按合同法规定处理:

第5篇:旅行合同范文

10月初,在距离德罗巴下榻公寓只有几分钟路程的上海黄浦江边的酒店里,我和科特迪瓦人进行了面对面的访谈。当说到会不会离开申花这个问题时,我直视着他的眼睛,他也直视着我的眼睛,很肯定地告诉我:“我将会履行我的合同。我已经34岁了,我是一个晚熟的人,因此一直在较晚的时候才能取得成绩。在中国,我希望获得所有的奖杯。”那么,在此之后呢?德罗巴给我留下了一个悬念:“此后的未来,我现在还不知道,但是为什么不可能还有一个新的挑战呢?”

的确,这样的挑战不是不可能的。德罗巴是一个非凡的球星,这一点在欧冠上的表现已经足以证明。而与此同时,他同样还是一个一诺千金的人,这一点,在足球运动员当中并不多见。在结束我的采访之后,德罗巴就返回了伦敦,在那里和他的妻子及三个儿子短暂地重聚,然后就马不停蹄地回到了非洲,在国家队,他始终都是不可或缺的核心人物。

是的,这次德罗巴再一次体现出了自己独一无二的作用。在科特迪瓦挑战塞内加尔的下半场,在因观众冲突而暂停比赛之前,这位队长已经打进了两个球,他的国家也因此跻身明年1月的非洲杯。这是德罗巴的一个向往,在此前一届的决赛中,他和他的队友惜败于赞比亚,和冠军失之交臂。那一场比赛之后,在家人的注视下,德罗巴眼含泪水。

现在,这两个进球至少可以让所有关心德罗巴的人感到放心,他依然保持着自己世界级的状态。而他进球之后的快乐表明,中国(尤其是上海)是他乐于驻留的地方。10月初的时候,我曾经和他一起度过了一周的时间,我看到他每一天都在司机的接送下赶往训练场地,脸上总是洋溢着微笑。而他在训练中始终都保持着这样的热情,有一次训练快要结束时,还戴上了守门员的手套给大家调节气氛。不要忘了,那里还有他的老队友阿内尔卡呢!两个切尔西队友在异国他乡彼此感到了少有的慰藉。

就算是亲人远离,但是随着网络的普及,这其实也并不是严重的问题。德罗巴和他们保持着日常的通话,他熟悉的SKYPE终于派上了用场。当然,由于时差的原因,这使得他必须每天晚上都很晚才能睡觉,多多少少影响了休息。另外一个不适应的地方在于,他没有中国驾照,无法自己开车,这对于习惯了自由的他来说有稍稍的不便。当然最让他不爽的是比赛本身,虽然中超的整体水平之低他早有预期,但是俱乐部的战绩如此不佳,还是让他感到心里不快。

当然,德罗巴知道自己生活在一个富足的城市当中,拥有一份优裕的收入,这些不适就以职业化的方式来消化了。中超还有2轮比赛,毫无疑问,他会用自己在英超养成的习惯奋斗到底———他的血脉里流着的都是这样不屈的精神,进球的精神。他会尽心尽力地拼抢和进球,然后,就可以心安理得地度假了。然后,他还需要准备即将开始的非洲杯,这是一个他从来没有问鼎的奖杯,也是他最大的期望。

关于德罗巴转会的种种传言,在中超结束之前就开始有了,尤其是在欧洲。事实上,这种传言几乎从未中断,早在他在马赛开始就从未中断!由此推论,我们必须慎下结论。事实上,自从德罗巴来到中国之后,从来都没有接受过任何的专访,我做的是迄今为此唯一的一次,而他在这次采访中的表态已经极为明确。

有趣的是,虽然远在伦敦9000公里之外,德罗巴的身价并没有有丝毫缩水。他的名字几乎每天都会被提起,英超和意甲都不断有俱乐部对于他抛出橄榄枝。其中,尤文图斯据说已经提出了两年的合同和500万欧元年薪的报价,这还不包括超过50万欧元的奖金(条件是打完70%的比赛)。在英超,利物浦的罗杰斯也把他作为引进的目标人选。至于关系密切的穆里尼奥,在皇马也常常怀念这个切尔西时代的爱将,他这样说:“我认为德罗巴的地位是无法代替的,你可以购买所有的最好的球星,但是无论对于切尔西还是英超,德罗巴都只有一个!”

毫无疑问,这样的地位使得德罗巴在重返申花之后传言再起,悬念重生。当然了,德罗巴在中国所拿到的近1000万欧元的年薪,也让那些打其主意的俱乐部望而止步。因为同样的原因,我相信德罗巴会留在中国。尽管,对于他来说,不能和妻子和孩子生活在一起难免感到孤单。

在中国,伴随着德罗巴这份高薪的是,他开始认识和了解一个奇怪的人物,朱骏。我自己在看训练的时候,常常注意到这个老板的劳斯莱斯停在中央。我在俱乐部的走廊里看到过他介绍德罗巴的照片,眼神里透露出对于足球和足球明星的热情。但是,我在几次申请之后,竟然没能获得采访朱骏的机会。对于我来说,在采访了那么多欧洲豪门之后,这还是头一次的奇怪经历。对于德罗巴来说,又何尝不是如此呢?在自己的职业生涯中,他也同样没经历过一个不到现场助威的俱乐部主席!

从科特迪瓦回到上海之后,德罗巴注意到了一个并不舒服的事实:若干球员因为没能如期拿到工资而拒绝训练。对此,俱乐部老板、亿万富翁朱骏竟然在自己的微博中,表示了他的“尊重和理解”。我简直无法相信,难道,作为俱乐部的实际控制人,他在鼓励球员罢工?!有消息说,不及时支付工资,这是他获得俱乐部控股股权的一种威胁方式。根据协议,如果投入超过1.5亿元人民币,他在俱乐部的股权将从28.5%提高到70%,而他自称已经花掉了6亿元……

作为德罗巴的好朋友和前切尔西队友,阿内尔卡在申花还有一年的合同。他向我坦言,自己将会履行完已经签订的合同。在他看来,德罗巴同样如此。当然,无论是阿内尔卡还是德罗巴,转会都不是他们所期待的话题,他们最希望的首先是假期!阿内尔卡感到了和德罗巴一样的孤单,幸好他的妻子和两个孩子专门从伦敦来到上海呆了3个月,而她们对于这座中国城市充满了好感,以至于阿内尔卡还专门邀请自己的父母参观了上海。

在结束赛季之后,没有非洲杯的比赛,阿内尔卡比德罗巴有更多的自由。他在返回伦敦之后,将会到巴黎圣日耳曼看望朋友,还要用更多的时间陪伴家人,在巴黎他始终都保留着自己的豪华公寓。此外,他还会重返自己的故乡。他多次对我坦言,随着年龄的增加,自己越来越怀旧了。是的,13岁就离开了家,在克莱枫丹训练营住宿,接着在17岁赶赴阿森纳,接着是英国、西班牙、土耳其和中国,阿内尔卡的一半的人生都是在国外度过的。那么,在中国之后呢?阿内尔卡的回答和德罗巴如出一辙:“一切都是可能的,我一直都是这样子!”说这话的时候,他的嘴边挂着坏笑。

和德罗巴一样,阿内尔卡喜欢上海和中国。在离开切尔西的时候,有英超的其他俱乐部、意甲和中东甚至巴西的俱乐部都敞开了大门,但是他最终还是选择了申花。在签约之后,他给我发短信说:“我一直喜欢这块古老的大陆,这块属于李小龙、成龙和李连杰的大陆……”接着他好奇地问我:“我真是不理解,这个地球上人口最为众多的国家,为什么仅仅参加过一次世界杯?”这也曾经是他作出来中国的选择的顾虑。

第6篇:旅行合同范文

本论文主要论叙了合同履行中的几项规则,合国履行中有诸多的规则,而每一规则都是合同履行的保证,论文主要阐述的是法定义务规则,在该规则中,阐述了五个方面的情形。其一是通知对方的义务,这一小节扼要说明了合同当事人必须“即时、快捷”地通知对方当事人,按《合同法》第69、70条规定的那样,如实通知对方。其二是协助对方的义务。这是合同存在本身所决定的义务。其三是方便义务,此项义务指的是一方必须为对方履行合同方便义务。其四是减损义务,是说一方遭受损失时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其五是保密务义,该节是指合同当事人必须为对方保密,以上五个方面都是法定义务。对此,不管合同上是否写明合同当事人都必须按以上规则去履行。这是法定的义务。

本文的第二章节是写的正确履行规则,第三章节的亲自履行规则,此二项规则,标题即是议论的规则,并没有分几种情况论述,正确履行规则是指必须完全彻底的按照合同书面(口头)约定的内容正确履行。亲自履行规则是指按照合国约定的内容合同债务人必须亲自履行而不能由其他人代为履行。

论文的第四个章节合同条款约定不明的履行规则是本文的主要论述章节。因为在合同履行中,只有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况才是最容易产生纠纷的。所以本文才作主要章节加以论述。首先论文阐述了质量约定不明条款的履行,其次阐述了价格不明条款的履行,第三阐述了地点不明条款的履行,第四阐述了期限不明条款的履行,第五阐述了方式不明条款的履行。当条款约定不明时如果完全按照以上五点论述的规则去履行,就会减少系列纠纷。经济生活秩序就会稳定发展。

论文的第五个章节是第三人履行规则。这一规则是基于合同自由原则而派生出来的。合同当事人基于这一原则可在合同中约定将自己的义务转由第三人履行,但是必须经由对方同意。

第六个章节本文主要议论的是在合同履行中价格出现变动时,应该怎么办,该规则可概括为“有政府定价随定价;无政府定价随市场”。

关键词: 合同 合同履行 规则

合同是为履行而订立的。而合同履行的规则指的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需要遵守的具体准则。规则与原则不一样。规则只适用某些特殊的场合。而原则却是在一般的场合适用。平时我们说:诚实信用原则。这一般场合都适用。从我们做人、做事、经商、写文章等都适用。规则通常表现为法律的具体规定。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而原则一般比较抽象,而不是具体的条文。然而规则与原则又有一样的地方,也是从具体条文上产生的,它与具体法律条文的联系比起原则来说要更直接,更紧密一些。

合同的履行是一个过程。从履行的准备到履行完毕后,履行结果的保持,每一阶段都有自己的特殊性。为履行合同而进行的准备,当事人要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自觉执行基于诚实信用而产生的法定合同义务。在具体执行合同义务的时候,当事人要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要求,全面正确地执行合同义务;在执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中。如果由于某些非人为原因,导致合同义务无法执行或者执行代价过高的,当事人要及时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执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中,如果合同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应该依法寻找合同履行的依据;当一方出现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一方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或者发生财产状况的恶化时另一方可以提出担保的要求,等等。这些都是合同履行的规则所要解决的问题。现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浅议一下合同的履行规则。

一、法定义务规则

法定义务是指法定的合同义务。也就是说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具体的规定。依据法律规定,也应承担的义务。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当事人往往只注意约定合同义务的履行。而忽视法定合同义务。这种状况容易导致合同目的落空。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即使严格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是由于合同没有规定,或者合同规定不明。有些义务的不履行往往会使整个合同无法执行。因为对于合同当事人来说,法律对他们的要求充其量只能把他们想象为审慎的商人,而不可能将他们当成法律方面的专家。因此,对一些会影响合同目的实现,而当事人又可能忽视的义务。法律将其规定为当然的合同义务。我国《合同法》第60条第2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就是法定合同义务的规定。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法律的规定。概括起来法定义务大致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通知对方的义务。就是说合同当事人应将自己履行义务的情况即时,快捷地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同法》第69条关于中止履行的通知;第70条关于债权人状况变更的通知,都是通知义务的法律表现。有些合同履行所要经历的情况是错综复杂的。对影响合同履行的事项,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即时相互通知对方。以便使对方采取适当的行为。顺利地履行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时候合同一方当事人已无法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不通知对方,对方当事人仍可能履行合同从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比较典型的如:豫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遭火灾时。为了不影响己订立合同的履行或可能造成的损失,及时将火灾损失及停工时间告知十几位合同当事人,不但双方损失减少而且取得对方的谅解,一时被当地舆论部门传为佳话。有时候一方当事人履行自己的义务时,需要对方当事人的协助。如果不通知对方,对方当事人就无法协助,假如电力供应商需要检修线路而可能增加电力负荷时,如果不通知用电各户就可能造成用电户的电器烧坏。有时在合同履行中遇有不可抗力也要及时通知对方,如果不通知对方很可能造成双方损失的扩大。现代社会的发展更显得协作的重要。合同当事人双方更应该将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情况通知对方,这就是通知义务。至于哪些事项需要通知,哪些事项不需要通知,则应该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来确定。

2、协助对方的义务。合同存在的本身决定了协助义务的产生,合同当事人应该协助对方履行义务,以便使合同得以顺利进行。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协议。合同权利是一种相对权。其实现需要对方义务人的积极协助。而义务人在履行义务时,如果没有权利人的积极协助。有时也无法履行。至少义务的履行还需要权利人的接受履行,履行才能得以实现。当然这里的协议义务是指协助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义务。与履行合同义务无关的义务,不应要求合同当事人协助。而且协助义务也应仅限于接受履行而已,不应将对方的合同义务当作一方的协助义务来看待。否则就会无端增加合同当事人的负担,为某些当事人不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提出借口。

3、方便义务,此项义务理论上称为协力义务。指的是为对方履行合同义务提供方便的义务。有的合同,一方义务的履行没有对方提供方便是不可能进行的。例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对于承建方来说,如果业主没有为其提供水电供应方便,临时用地等,其施工义务的履行就无法进行。当然,方便义务毕竟也是一种义务。也需义务方付出一定的代价。如果合同中没有规定而一方履行了提供方便的义务的。得到方便的一方理应给予一定的补偿。我国合同法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这一点,但依诚实信用原则,就应是理所当然的了。

4、减损义务。在《合同法》中“防止损失扩大”即是法定双方义务。由于主客观原因,一方遭受损失时。遭受损失的一方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不可抗力的出现,一方的违约都可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在损失造成时,遭受损失的一方最有条件控制损失。但是听之任之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失,无法得到避免。就不符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在我国凡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遭受损失的一方有意扩大损失的,不单是违背了减损的规则。而且也无权利就扩大的损失向对方要求赔偿。

5、保密义务:该义务是说通过订立合同,合同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从而了解了对方的商业秘密,技术密秘。这些个秘密合同对应人是不应该向社会公开的。这是了解该秘密的合同当事人必须承担的义务。而这些个秘密对知悉的人是价值不大。但是如果公开了就可能导致他人的重大损失。特别是技术合同,保密义务尤其重要。保密义务是一种消极义务,只要义务人不散布,不公开就行。不需要加重义务人的额外负担。

二、正确履行规则

合同的正确履行也叫适当履行。这一般是指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规定不折不扣地履行合同义务。说得具体一点就是适当的主题。在适当的时间和地点。以适当的方式,履行适当的标的,正确履行。在我国的合同理论上,这常常作为合同的履行原则来对待。事实上,正确履行,一方面是合同法律效力在履行上的一般要求,另一方面。由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履行要素的不同。怎样才算是正确,法律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将它简单地说成是合同的履行原则,并不能完全把握正确履行的内涵,正确履行规则的内容。具体反映在合同履行要素的要求上主要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履行主体正确;履行标的正确;履行时间正确;履行地点正确;履行方式正确。

三、亲自履行规则

亲自履行是指合同义务要由合同债务人向合同债权人履行,不得由第三人代为履行。这一规则事实上是法律对主体这一履行因素的要求。其基本含义有两个方面:一是合同义务只能由合同当事人的债务人亲自执行;二是合同义务的执行只能向合同当事人的债权人本人进行。在正常情况下合同当事人一方之所以选定另一方,是因为他对对方的履约能力,履行约定条件以及履约信誉等,都有比较细致的了解。因此,合同关系实际上是一种信用关系。从合同债务人的角度来看,他既然作出了承担义务的许诺。就应亲自完成这一许诺,从合同债权的角度来看,他既然接受了债务人的许诺,就说明他相信只有该债务人亲自履行义务,才能实现他的目的。这种信用关系就决定了合同履行一般情况下,要由合同债务人亲自执行义务,合同债权人亲自接受履行。我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实际上就包含了履行主体的约定。

那么,既然有亲自履行,是不是绝对排除第三人的代为履行。回答应当是否定的,我国允许在一定的条件下的第三人代替履行。债权人的人代替接受履行;债务的人执行义务;债权人指定的人代为接受履行;债务转让的新债务人,履行债务等都是第三人代替履行的情况。只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都是可以的。

四、合同条款约定不明的履行规则

合同条款应当明确,具体,以便合同的履行。这是各国合同法的普通要求。但是由于客观情况的复杂性和当事人主观认识的局限性。合同条款欠缺或条款约定不明的现象是不可避免的。在执行这些欠缺的条款或者约定不明的条款时,由于理解的不同,往往容易发生纠纷。影响合同的顺利履行。为了保证这类合同的顺利履行。我国的《合同法》规定了一系列补救性规则。这就是约定不明的履行规则。约定不明的履行规则的适用是以合同有效为前提的,对于欠缺必要条款而导致不成立的合同,欠缺的条款导致无效的合同,欠缺全部主要条款全部必要条款的合同都不能适用这些个补救规则。

合同内容的欠缺或约定不明,首要的补救方法就是明确化,即将欠缺的条款给以补充,将不明的条款给以明确。这种明确化,事实上是合同解释的内容。明确化的步骤有二,其一是当事人补充;其二就是当事人确定。当事人补充就是由当事人通过协商的形式,就内容不明的条款或欠缺的条款签订补充协议,以便执行。当事人确定是指在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由当事人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来确定约定不明或欠缺的合同条款。条款欠缺或约定不明的合同,并不是没有任何条款。在当事人不能协商补充的时候,应根据己有的合同条款确定那些个约定不明的条款内容。如果己有的条款仍不能足以确定的,则应根据通常的交易习惯来确定。严格说来,合同内容明确化的补救方法,仍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方法。而不是法律的补救。这是法律尊重当事人合同自由的表现。法律补救是在当事人自由补救仍不奏效的情况下适用的。其具体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则。

(一)质量不明条款的履行

对于合同中有关标的质量约定不明的,我国《合同法》第62条规定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执行;没有国家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执行。所说的通常标准,指的是该标的物在通常流通中所适用的标准,对于标的物的质量可以分为高级、中级和低级的。通常标准应是中级的标准。根据我国的标准化法,产品的质量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自愿采用。强制性标准强制推行。对于同时存在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的,通常标准指的是强制性标准。对于只存在着推荐性标准的。通常标准指的是推荐性标准的平均数标准。而对于那些没有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的,通常标准就是行业使用的平均标准。对于没有行业标准的,通常标准就是一般人认为合理的标准。

对于质量条款约定不明的履行。我国《民法通则》也有相应的规定。《民法通则》第88条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执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通常标准履行。”这里最终还是通常标准的确定。

对于质量条款约定不明的确定。各国法律都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以“中等品质”为标准。例如《法国民法典》就规定:“债务人为消灭债务,并无给付最上等品质之物的义务。但亦不得给付最劣等品质之物。可以中等品质之物给付。”而英美法系的国家一般也是以“通常标准”为标准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5条:“……卖方交付的货物需与通常标准,抑或符合通常使用目的……。”这里的通常标准就是目前各国认可的标准。

(二)价格不明条款的履行

对于价格条款约定不明的,合同法规定,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这说明在价格约定不明的,一般情况下,按市场价格履行。并且有两个限制性条件;即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和订立合同时市场价格。市场价格有地域性市场价。有全国性市场价。有国际性市场价;就是同一品质的物品在不同的时间,其市场价也可能不同。这就是说,合同标的价格在合同订立时和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都不一定相同。我国合同法的这一规定。就从根本上排除了过去在价格确定上的一些不稳定因素。比起《民法通则》的规定来说要先进一些。《民法通则》规定的是“参照市场价格”履行。价格约定是合同当事人的自由,如果当事人约定的是政府定价。履行时按政府定价进行。政府定价发生变动,则合同价格也应发生变更。

(三)地点不明条款的履行

合同中约定的履行地点不明确的,应根据合同的性质、标的种类和法律规定来确定。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履行地点为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所在地,而《合同法》也规定: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的,一般情况下都可以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的履行地。但是,也有例外,一是货币给付;二是不动产。前者是接受履行的一方,后者则是依不动产所在地在何方为准的。这是考虑到货币安全和不动产转移方便而作的规定。

(四)期限不明的条款履行

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根据法律的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是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履行期限约定不明,说明当事人可以随时随地要求履行义务和接受履行。因此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都规定“随时履行”的规则。理所当然各种履行必须给对方以“必要”准备时间。而何为“必要”呢?也就说大家通常认为的履行义务相适应的必要时间。例如:履行义务是交付货币。从银行提现和路途花费时间为“必要准备时间”,你不能说我去打工,等打工挣回了足够金钱以后,再偿还你。否则就是没有留出足够的“必要时间”,这就是不对的。

(五)方式不明条款的履行

我国《合同法》第62条第5款规定:“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方式履行。”合同目的的实现是取决于所有合同履行因素的。在履行方式不明确时当事人对履行方式的选择只有一个标准。这就是:是否有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而不能从是否有利于债权人或债务人出发。有的方式对债权人有利,而对债务人就会不利。有的方式对债务有利而对债权人不利。但是只要对合同目的实现有利,债务人都可以选择。债权人一般情况下都不得拒绝。以上是条款不明的履行规则。

五、第三人履行规则

第三人履行指的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执行合同义务的人或者接受义务履行的人不是合同当事人。而是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状况。按照合同亲自履行的规则。合同义务的执行须是合同中的义务人。按照合同义务执行结果的,应该是该合同的权利人。但是由于每个合同当事人的主观目的多样性。执行合同条件的多样性,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将某项义务约定由第三人履行或将某项合同权利约由第三人享有。只要对方当事人同意。这本身就是合同的内容之一,也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因此,从理论上说,第三人履行是存在的,也是合理的。如果仅仅是义务的代为履行或者履行的代为接受,对合同的履行都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这种情况就是代为履行。对于履行,由于义务的负担,义务的执行,以及义务的结果都由原合同中的义务人承担,或者是结果由合同中的权利人承担。这种履行与亲自履行没有多大的区别。而第三人直接履行则不同。对于合同义务直接由第三人履行的,由于义务人的履约能力直接关系到义务能否顺利地履行,进而关系到合同权利人的权利能否实现。因而第三人直接履行对合同权利人的影响极大,因此,在没有合同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合同义务是绝对不能由第三人直接履行的。合同义务的第三人履行实际上是合同义务的转让。只是这种转让是在合同订立时实施的,而不是在成立之后。

基于以上这些个理由,我国不单在《合同法》第64条第65条作了第三人履行规则。而且在《民法通则》也作出相应规定,在现实中第三人履行也决非凤毛麟角。而是多有存在。

六、价格变动的履行规则

价格变动的履行,是指执行政府定价的合同,在合同订立后,履行前,政府定价发生调整的。按照何种价格履行的问题。在我国的价格制度中,存在着政府定价和市场价格长期并存的局面。政府定价是指政府的强制性价格,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有什么选择的余地。例如:借款合同,除农村信用合作社一般有上、下20%的浮动以外。借款合同的订立。其利息是固定,政府以国家公权力,强行制定,谁也不得突破。即使是农村信用社,这个20%上、下,说到底也不能突破,只是另一种固定,也是一种强制性价格,这种价格我们一般称之为:“价格变动”规则。就是说该类执行政府定价的合同,须以政府的价格变动而变动。

如果合同执行的不是政府定价,而是市场价格,那么价格发生变动,就不能适用“价格变动履行”规则。因为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知道市场价格是变动的。同时价格变动的履行规则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合同正常履行时的价格变动履行。这时,就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即按照新价格执行;二是出现违约事项时的价格履行,这时就按照不利于违约方的价格执行,即原价格对违约方不利的,就按原价格执行;新价格对违约方不利的,就按新价格执行,这其实是对违约方的一种处罚。

最后,笔者想简单地说一下,情势变更规则。所谓情势变更规则,顾名思义就是指构成合同基础的情势发生根本变化。在合同订立以后履行之前,发生了某种不可归责的客观变化。从而影响了合同的履行结果。如是仍按原来的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有的往往不可能;有的往往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显失公平的结果。这时法律允许当事人变更合同,解除合同从而免除违约责任。这种处理合同履行过程中,情势发生变化的法律规则,就是情势变更规则。这样做的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为情势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情势变更规则由于其合理性。经过长期的发展,这一原则已成为当代合同法中的一个极富特色的法律规则。并为各国所普遍采用。而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一直被司法实践所采用。例如:不可抗拒的天灾、人祸,这些个情势变更司法实践中都作为合同变更或解除的一个法定规则。

综上所述,合同履行中有很多规则。这些规则,不单是合同当事人应该遵守的,同时也是一些司法者在司法过程中应该掌握的。只是笔者才疏文浅,所议多有拙笔。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释解与适用》 李国光 马强等人 新华出版社出版1999年3月。

第7篇:旅行合同范文

关键词:出版合同履行;补充权;撤销权;抗辩权;解除权

出版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常会出现各种新的情形,比如,发现原出版合同残缺、模糊需要补充;发现订立出版合同一方为无权人;对方当事人应该先履行义务而没有履行;出版合同目的难以实现……在出现这些情形时,出版合同当事人拥有合同应变权。下面的案例可以帮助我们了解出版合同当事人如何行使合同应变权。

作者H在完成《建筑火灾安全技术》一书后,急于出版。经过与出版社D协商,双方于2006年5月订立出版合同,要点如下:一、作者H于2006年5月将该书稿交给出版社D出版;二、图书出版前作者H向出版社D支付金额为图书出版成本的资助款;三、图书印刷5000册,两年内未销售完的图书由作者按8折购买;四、出版社D无须向作者H支付稿酬。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作者H按期交稿,要求出版社D在2006年10月前出版该书,出版社D同意这一要求。出版社D在审稿时,发现书稿未达到“齐、清、定”要求,出版社D中止履行合同。作者H在对书稿做了处理后,2006年7月再次交稿给出版社D,要求出版社在2006年12月前出版该书,出版社D同意这一要求。出版社D审稿后认为书稿达到“齐、清、定”要求。由于出版社D工作繁忙,未能在2006年12月出版该书。2006年12月作者H向出版社D催告,但到2007年4月出版社D仍未出版,作者H通知对方解除合同。

对于上述案例,存在以下问题:一、2006年5月作者H交稿时,作者H可否要求出版社D在2006年10月前出版该书?如果出版社D在2006年12月出版了该书,作者H在出版之前需要支付的资助款如何计算?二、出版合同成立后,如果对合同约定的稿酬、资助款等利益条款产生疑义,当事人可否请求撤销合同?三、2006年7月作者H再次交稿给出版社D,出版社D认为书稿达到“齐、清、定”要求,出版社D是否应当履行出版义务?四、2007年4月出版社D仍未出版该书,作者H能否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下面通过论述出版合同履行中的合同应变权解答这些问题。

在出版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新的情形时,出版合同当事人拥有的合同应变权包括以下几种:

1. 补充权

出版合同生效后,出版者或作者发现有关出版物质量、资助金额、出版地点、出版期限、出版方式、出版费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有权达成补充协议。如果经过补充内容仍不明确的,按照下列方法处理:

出版合同中对出版物质量要求不明的,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如原国家新闻出版总署的《图书质量管理规定》。作者与出版者约定,作者资助出版者出版作品,双方对金额约定不明的,应按行业惯例计算。有的作者为了提高图书质量,方便修改,或者为了赶时间,要求图书编校和印刷在作者所在地进行。在出版地点不明时,图书编校和印刷在出版者所在地进行。出版期限不明时,作者交稿后,出版者可以随时出版,作者也可以随时要求出版者出版,但要给出版者必要的准备时间。出版方式不明时,要按照有利于实现出版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在资助出版学术专著时,出版者采用小胶印成本较低,但图书印装质量较差,这不利于实现出版合同,因此不应采用。出版费用不明的,应由负有出版义务一方负担。出版者在向作者发样书时,运费应该由出版者负担。

在本文案例中,双方未对出版期限进行约定,因此,2006年5月作者H向出版者D交稿时,在给出版社D留出合理的准备时间的前提下,可以要求出版社D在2006年10月前出版该书,以此作为合同的补充条款。此外,双方约定图书出版前,作者H向出版社D支付金额为图书出版成本的资助款,但双方对资助金额约定不明确,双方可以在合同中补充约定。如双方未补充约定或约定仍不明确的,图书出版成本应该按照出版社D出版图书地点的市场价计算。出版社D逾期出版的,遇价格上涨时,按原价格计算;价格下降时,按新价格计算。

2.撤销权

出版合同成立后,一方当事人认为另一方的行为违反合同基本原则,有权撤销出版合同。撤销权分为两种:一种是自行撤销权,另一种是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权。

自行撤销权是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没有权人、超越权人或者权终止后仍以著作权人名义实行的人,与持诚信态度的出版者订立合同,出版者可以在合同成立后一个月内通知对方撤销合同;请求撤销权是指出版合同签订后,一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或认为显失公平,或者一方当事人认为对方有恶意降低自己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的行为,或者一方当事人认为对方以欺诈的手段使自己违背真实意思订立了出版合同的情况下,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撤销合同。履行期限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

在本文案例中,出版合同规定,图书出版前作者H向出版社D支付金额为图书出版成本的资助款;图书印刷5000册,在两年内未销售完的图书由作者按8折购买;出版社D无须向作者H支付稿酬。作者H如果认为这是显失公平的条款,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

3.抗辩权

出版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是指,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违约,但合同履行尚有必要和可能的,后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合同中止履行后,如果先履行义务的出版者或作者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发现后履行义务的当事人确无履行义务的能力并不能提供担保时,可以中止履行出版合同。

在本文案例中,2006年5月作者H交稿时,出版社D发现书稿未达到“齐、清、定”要求,出版社D可以进行抗辩,中止履行合同。作者H在对书稿做了处理后,2006年7月再次交稿给出版社D,出版社D认为书稿达到要求,出版社D应当履行出版义务,同时作者H应承担违约责任。

4. 解除权

有效合同成立后,由于某些情况致使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时,出版者与作者可以协商一致或单方终止合同履行。发生如下情形,当事人可以行使解除权:合同履行中遇到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出版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一方迟延履行主要义务并且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一方迟延履行义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如某些图书时效性较强,作者迟延交稿将极大地影响图书销量,出版者可以通知对方解除合同。

第8篇:旅行合同范文

[关键词] 商品房预售合同

商品房买卖分为现房买卖和期房买卖两种,期房买卖又称为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将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根据预售合同支付房款并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房屋买卖形式。预售商品房作为一种期权交易模式,专业性强、涉及法律关系复杂,客观地形成了在房地产开发商、销售商和买房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给双方在签约过程中造成了许多困难,很容易侵害买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商品房预售合同就其性质而言,应属房屋买卖合同的一种,但由于其标的物是在建中的房屋,这就使得该种合同呈现出许多与一般货物的买卖合同不同的特点,在实践上也出现了一些特殊的法律风险和纠纷焦点,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

一、 合同的主体资格存在缺陷

按照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预售方必须具备如下的条件:

1.预售方必须是经过批准设立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如果预售方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而与他人签定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则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2.预售方必须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和房屋不可分割的特性决定,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的使用权一同转让,只有确定了土地使用权的商品房才能订立预售合同。否则,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而且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可能为双方办理有关权属登记手续,预购方最终无法取得该商品房的所有权;

3.预售方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投入的开发资金必须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预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开发商进行商品房建设的前提条件,否则,属于违法建筑,双方签订的预售合同即为无效合同;

4.预售方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只有当预售方符合了上述条件,才具备和购房者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资格。但是有一些开发商隐瞒了自己某些条件欠缺的事实,甚至伪造了相关的证明,骗取了购房者的信任,双方签署了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即使诉诸法律,预售方负有的义务仅仅是退还已收房款,最多加付利息。

二、 预售广告、售楼说明书误导购房者

从法律角度而言,售楼说明书是一种要约邀请,或称引诱要约,是发展商让其商向不特定的对象发出的,用以介绍并推销商品房屋的有关图片、文字说明。购房者只能通过售楼说明书去了解房屋的结构、房型、设施,从而做出是否购买的决定。所以售楼说明书可以说是签订合同的基础。如果售楼说明书带有欺诈的性质,将会影响到商品房预售合同本身。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做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开发商为了促销物业,在不违背真实的情况下,对物业进行宣传是可以的,但是,夸大的、根本不能实现的广告会造成对购房者的误导,为日后引发纠纷埋下隐患。

三、 合同条款不规范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我国已经推行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示范文本,北京、上海等大城市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示范文本经过了多次修正,逐步完善。但是在合同的某些方面,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1.销售面积有猫腻。商品房面积乘以单价即为总购房款,单价一般情况下经合同约定,双方明确,不会变动,一方很难提高或降低,而预售合同中的商品房面积往往是根据施工图纸确定的,而且这个销售面积(建筑面积)不只包括房屋的套内面积,还包括公摊面积,后者需要专业人士,获取整套建筑施工图纸才能计算出来,一般购房者根本不清楚这个数据的来历。通常情况下,由于施工中放线、支模等的影响,销售面积数与实际竣工的房屋面积有一定误差。《商品房预售合同》示范文本对“销售面积”与“实测面积”不一致的情况都作了相关的约定,比如北京市示范文本规定:“根据第五条按照建筑面积计价的约定,双方同意按照下列原则处理:(1)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均在3%以内(含3%)的,根据实测建筑面积结算房价款;(2)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其中有一项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这一条款看似公平,当面积误差超过3%时,退房者可以得到房款和利息,不退房时,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购房者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产权归买受人所有。但实际情况是:购房者在暗处、开发商在明处。无论对“建筑面积”或“实测面积”,购房者都无法掌握,而为开发商则自始至终都能控制。比如有的开发商表面上单价比较优惠,但在公摊面积上多加1个平方米、2个平方米,购房者根本无法知道其中的奥妙,而实际交房时,实测面积多出1%、2%,由此带来的总房款可能有数千或者上万元。

2.权利义务不对等。在房屋预售合同中,有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但是开发商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往往强调的是购房者的义务,回避或减清自己的义务,比如对延期交房而应承担的违约金的比率设定过低等。

3.不通过协商,强迫购房者接受某些条款。在实际操作中,购房者和开发商协商的机会几乎等于零,开发商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示范文本中早已添上了他决定的选择或数据,例如,上面提到的开发商延期交房而应承担的违约金的比率,购房者根本没有谈判的余地。

四、合同履行不全面

由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签订早于商品房的建成,容易引发各类纠纷。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

1.开发商修改设计。在建设过程中,开发商出于各种目的,可能将购房者看到的设计图纸上的某些内容进行修改,比如绿地面积、公用建筑、配套设施等。有的是擅自修改,购房者还可以通过相关渠道向主管部门反映,能够得到改正;有的规划设计的修改却是得到了相关部门批准而进行的,虽然合法,但是购房者在签订预售合同之初所预想中的家园已经面目全非了。

2.延期交房。由于建设过程中,有多种因素影响工期,比如开发商资金短缺、施工单位延误工期、不可抗力的影响等,延期交房必然打乱一些购房者的入住计划,给他们的生活带来不便。

3.降低装修标准。对于一些约定精装修的商品房,在实际建设过程中,以次充好,或者取消了原来销售广告中宣传的配置,以此来降低成本。

五、国家对商品房预售的订立和履行应加大监管力度,增强合同示范文本的强制性,规范强势企业的交易行为

1.严格把握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成立条件,严格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审查,避免一些资信不良的开发商参与房地产开发,建立开发商的质量、信誉、价格,资质评比制度以确保房地产市场秩序的稳定;严格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关于房屋预售条件的规定,从预售之初即对商品房预售行为实行依法登记和监管制度,进行严格把关,非法定部门不得受理登记,无法律授权不得办理登记,非依法定程序登记无效。

2.大力推进《商品房预售合同》示范文本的建设和改进。由于诸多原因,目前全国并未推行统一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示范文本,造成了合同管理上的不规范。此外,上海、北京、广州、深圳等地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具体条款存在着较大的差异。

3.严格执行统一的预售合同登记监管措施,加强登记备案管理,对不合乎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和开发商一房二卖的合同不予办理登记。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制度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过户登记制度不同。后者是合同产生法律效力的手续制度,即合同生效的特别要件,而前者则是合同成立后生效前,产生对抗第三人效力的手续制度,并不决定合同本身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此做出了规定。

4.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履行实行必要的监管,严格控制预售合同的变更。已经预售的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商品房预售合同内容的,应当征得购房人同意,购房人订立预售合同变更协议,并报有关管理部门备案。房地产开发企业单方面变更商品房预售合同内容的,购房人有权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并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对于预售的商品房,建设主管部门除了按照国家有关的规范对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督管理之外,建议在监管过程中,增加必要的合同履行管理,要求开发商按照预售合同中的约定向购房者交付房屋。

从各国房地产市场发展来看,商品房预售都占有较重要的地位,取消商品房预售并不利于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完善,因此除了政府部门的努力,还需要房地产开发商应该严格自律,消费者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维权意识,新闻舆论应加强对一些商品房预售合同中“霸王条款”以及商品房预售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的曝光,不断促进商品房交易行为的公平和公正,保证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第9篇:旅行合同范文

1、约伴发起者需要有尽可能详细的行程计划和机票的信息,以及需要旅伴分担的费用,包括每一天的大致行程和交通,如果去外国游,要提供机票和第一晚住宿信息。

2、对于出国游,最好先搞定签证和机票,确定出行后再约伴,约好伴之后因为种种原因无法出行会造成别人时间和金钱的浪费,也是对别人不负责。

3、准备工作做好以后可以去各种地方发帖约伴,要写清楚行程和大致预算,对约伴者的要求等,行程越详细越容易吸引别人来参加你的小团体。记得要及时回复别人的提问,即使最后不能成功约伴也可以交流分享对旅行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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