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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境外投资管理办法最新版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促进和规范境外投资,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在我国依法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外设立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的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企业开展境外投资应当认真了解并遵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循互利共赢原则。
第四条商务部负责对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核 准
第五条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境外投资实行核准。商务部建立境外投资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对予以核准的企业,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以下简称《证书》,样式见附件一)。《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实行统一编码管理。
第六条企业开展以下情形境外投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商务部核准:
(一)在与我国未建交国家的境外投资;
(二)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境外投资(具体名单由商务部会同外交部等有关部门确定);
(三)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
(四)涉及多国(地区)利益的境外投资;
(五)设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
第七条地方企业开展以下情形的境外投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并按第十四条的规定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
(一)中方投资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1亿美元以下的境外投资;
(二)能源、矿产类境外投资;
(三)需在国内招商的境外投资。
第八条企业开展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以外的境外投资,须提交《境外投资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样式见附件二),并按第十六条规定办理核准。
第九条企业境外投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予核准:
(一)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我国法律法规;
(二)损害我与有关国家(地区)关系;
(三)可能违反我国对外缔结的国际条约;
(四)涉及我国禁止出口的技术和货物。
境外投资经济技术可行性由企业自行负责。
第十条商务部核准第六条规定的境外投资应当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涉及中央企业的,由商务部征求意见;涉及地方企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境外投资应当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资核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视情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
第十一条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征求意见时应当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提供投资事项基本情况等相关信息。
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主要从东道国安全状况、对双边政治和经贸关系影响等方面提出意见,并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第十二条企业开展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的境外投资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境外企业的名称、注册资本、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投资资金来源情况的说明、投资的具体内容、股权结构、投资环境分析评价以及对不涉及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的说明等;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境外企业章程及相关协议或者合同;
(四)国家有关部门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五)并购类境外投资须提交《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表》(样式见附件三);
(六)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企业开展第六条规定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地方企业通过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收到申请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的时间)对企业申报材料真实性及是否涉及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进行初审,同意后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
商务部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的申请后,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之申请人;受理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的时间)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第十四条企业开展第七条规定的境外投资,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收到申请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之申请人;受理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的时间)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对予以核准的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境外投资,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核准决定并颁发《证书》;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企业开展第八条规定的境外投资按以下程序办理核准:
中央企业总部通过系统按要求填写打印申请表,报商务部核准。地方企业通过系统按要求填写打印申请表,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到申请表后,于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申请表填写完整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即予颁发《证书》。
第十七条两个以上企业共同投资设立境外企业,应当由相对最大股东在征求其他投资方书面同意后负责办理核准手续。商务部或相对最大股东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将相关核准文件抄送其他投资方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类境外投资应当征求国内有关商会、协会的意见,以作为核准时的参考。
第三章 变更和终止
第十九核准后,原境外投资申请事项发生变更,企业应参照第二章的规定向原核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核准手续。企业之间转让境外企业股份,由受让方负责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商务部或受让方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把相关核准文件抄送其他股东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企业终止经核准的境外投资应向原核准机关备案,交回《证书》。原核准机关出具备案函,企业据此向外汇管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企业及其所属境外企业应当按当地法律办理注销手续。
终止是指原经核准的境外企业不再存续或我国企业均不再拥有原经核准的境外企业的股权等任何权益。
第四章 境外投资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企业应当客观评估自身条件、能力和东道国(地区)投资环境,积极稳妥开展境外投资。境内外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资格资质有要求的,应当取得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企业对其投资设立的境外企业冠名应当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的企业,其境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国家等字样。境外企业外文名称可在申请核准前在东道国(地区)进行预先注册。
第二十三条企业应当落实各项人员和财产安全防范措施,建立突发事件预警机制和应急预案,并接受驻外使(领)馆在突发事件防范、人员安全保护等方面的指导。
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企业应当及时、妥善处理,并立即向驻外使(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企业应当要求境外企业中方负责人当面或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及时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报到登记。
第二十五条企业应向原核准机关报告境外投资业务情况和统计资料,确保报送情况和数据真实准确。
第二十六条企业应当在其对外签署的与境外投资相关的合同或协议生效前,取得有关政府主管部门的核准。
第五章 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商务部负责对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中央企业总部的境外投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境外投资引导、促进和服务体系,强化公共服务。
商务部《对外投资合作国别(地区)指南》,帮助企业了解东道国(地区)投资环境。
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对外投资国别产业导向目录》,引导企业有针对性地到东道国(地区)开展境外投资。
商务部通过政府间多双边经贸或投资合作机制等协助企业解决困难和问题。
商务部建立对外投资与合作信息服务系统,为企业开展境外投资提供统计、投资机会、投资障碍、预警等信息服务。
第二十九条企业境外投资获得核准后,持《证书》办理外汇、银行、海关、外事等相关手续,并享受国家有关政策支持。
第三十条企业自领取《证书》之日起2年内,未在东道国(地区)完成有关法律手续或未办理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境内有关部门手续,原核准文件和《证书》自动失效,《证书》应交回原核准机关。如需再开展境外投资,须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核准。
第三十一条《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借或以任何形式转让。已变更、失效或注销的《证书》应当交回发证机关。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企业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不如实填报申请表的,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不予核准,并给予警告,且可在一年内不受理该企业任何境外投资核准申请;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境外投资核准的,商务部及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撤销相关文件,并可在三年内不受理该企业任何境外投资核准申请。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企业三年内不得享受国家有关境外投资政策支持。
第三十四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核准和履行管理监督职责的,商务部责令改正并提出批评。
第三十五条商务主管部门有关工作人员不依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依照本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特殊目的公司系指企业为实现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
第三十八条事业单位法人开展境外投资、企业在境外设立非企业法人适用本办法。企业赴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投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企业控股的境外企业的境外再投资,在完成法律手续后一个月内,应当由企业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为地方企业的,须通过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打印备案表(样式见附件四)并加盖本企业公章后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为中央企业的,中央企业总部通过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打印备案表并加盖公章后向商务部备案。企业递交备案表后即完成备案。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商务部20xx年16号令)和《商务部、国务院港澳办关于印发〈关于内地企业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的通知》(商合发[20xx]452号)同时废止。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境外投资项目有什么(1) 投资主体。进行境外投资的 投资主体,包括两大类。
一是中国境内的各类法人,包括各类工商企业、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和部门、事业单位等,这些机构属于中国境内的法人机构,受中国内地法律的管辖约束。另一类是由国内 投资主体控股的境外企业或机构, 境内机构通过这些境外企业或机构对境外进行投资。这些境外企业或机构不属于中国内地的法人机构,不受内地相关法律的制约,但 境内机构通过这些境外机构向境外进行投资时,仍然需要按照国内有关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的政策规定,履行相应的核准手续。与国际惯例相同,在国内具有投资资格的自然人也可在境外投资。
(2)投资地区。适用于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的投资地区,不仅包括外国,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凡在中国大陆地区之外的任何地区进行的投资,均为境外投资。
(3)出资形式。境外投资所投入资产的形式十分广泛,包括货币资金的投入,股票、 债券、 信托凭证等 金融资产的投入,各类 实物资产的投入,知识产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投入。由此可见,只要是向境外的资产输出行为,无论是以什么方式出现,都应按照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的有关规定履行相应行政许可手续。
(4) 投资方式。包括各类新建项目及 改扩建项目的初始投资、再投资,也包括收购、合并、参股、 增资扩股等 权益投资活动,同时也包括对境外投资提供担保的行为。
关键词:境外投资;政府职能;合理定位
中图分类号:F741.1
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提高企业境外投资规模和质量,是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确立的我国“十二五”时期的战略任务,并在“十二五”规划中进行了战略部署。当今国际市场,特别是后国际金融危机时期的国际市场,一方面开放程度和竞争程度越来越高,另一方面又保护主义盛行和充满不确定性。为了保证加快“走出去”战略的顺利实施,使中国企业更好的进行海外投资,不仅要求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而且要求合理确定政府的职能定位。
一、合理定位政府职能的基本要求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机制对资源的配置始终起着基础性作用。也就是说,市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处于主导地位,政府对经济活动的介入和干预,只是辅的和补充性的。但市场不是万能的,市场本身有缺陷,也会出现失灵问题。正如萨缪尔森所指出的,“对看不见的手有所了解之后,我们一定不要过分迷恋于市场机制的美妙――以为它本身完美无缺、和谐一致,非人力所能望其项背。”因此,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提高境外投资规模和质量,还需要发挥好政府职能的作用。但由于不同国家和地区市场的发育程度、政府的成熟程度、法制的完善程度,以及同世界经济联系的密切程度等方面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因而政府职能定位不可能存在一套普遍适合于所有国家和地区的现成做法。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推动企业扩大境外投资方面,政府职能定位就没有一些基本的要求。在现有的国际秩序下,合理定位一个国家或地区政府的职能,通常需要遵循以下基本要求:一是政府职能定位要与市场经济制度的完善程度相协调;二是政府职能定位要建立在法治的基础上;三是政府职能定位要与各国普遍接受的国际规则,以及所在国家和地区的制度规定相适应。合理确立我国政府在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中的职能定位,同样需要符合这些基本要求。
通常情况下,由于市场机制的缺陷会带来市场失灵问题,因而需要有效发挥政府的职能作用。但市场失灵不一定都是市场本身的缺陷所致,有时是由于市场制度发育不完善而造成的。因此,为了推动和引导企业扩大境外投资,我国政府职能的合理定位还需同市场经济制度的完善程度相适应,不仅要充分考虑我国市场经济制度的发育状况,而且还要充分考虑我国境外投资经营所在国家和地区的市场经济制度发育状况。应当看到,在我国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过程中,我国既面临着自身市场制度发育不完善而引起的市场失灵问题,也面临着境外投资经营所在国家和地区市场经济制度发育不完善而导致的市场失灵问题。因此,我国政府对国内境外投资企业的管理就不能完全照搬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做法。政府对我国境外投资经营企业的管理,既要符合我国自身的市场经济发育状况,也要适应境外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市场经济发育状况。从这个意义讲,合理定位我国政府的职能,我们不能完全听命于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指使和安排,只能根据我国和境外投资经营所在国家和地区的市场经济发育状况灵活行事。由于我国目前市场经济制度的发育还不够完善,因而政府对境外投资企业的管理,除了需要履行市场经济国家政府的一般职能外,还需部分地履行替代市场和培育市场的职能。涉及到政府对国内企业在境外投资经营的管理,如果投资经营所在国家和地区的市场经济制度比较健全,可让市场机制在其中更充分地发挥作用;如果投资经营所在国家和地区的市场经济制度不够健全,政府应当在其中发挥更多的作用,特别是要密切同投资经营所在国家和地区政府的联系,充分发挥政府间的协调作用,必要时应积极主动为境外投资经营企业提供必要的法律支持和保障。为了更好地维护和保障境外投资的利益,政府还应充分利用同贸易伙伴国的外交关系签订同促进境外投资经营相关的协议,帮助国内境外投资企业获得与投资目标国企业同等待遇,减轻企业在境外的收入和税收负担,降低企业境外投资的阻力和风险。
在经济社会活动领域,如同市场会失灵一样,政府也会失灵。所谓政府失灵,是指政府对经济社会调控和干预的低效率或无效率。正如萨谬尔森所指出的,“当政府政策或集体行为所采取的手段不能改善经济效率或道德上可接受的收入分配时,政府失灵便产生了。”现实中,政府不是一个超脱于现实社会经济利益的万能的神灵之手,它是由各个机构组成,而各个机构又是由各政府官员组成的。无论是政府机构,还是政府官员,都有自己的行为目标。因此,现实中的政府机构和政府官员通常追求是自身组织目标或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非公共利益或社会福利的最大化,这种现象人们称之为内部效应。内部效应被认为是各种类型“政府失灵”的一个最基本的或深层次的根源。从这个角度上讲,需用“法治”来约束政府。为确保“走出去”战略的有效实施,政府在其中的职能定位应当建立在法治基础上,既要做到有法可依,同时又要依法管理,将政府职能置于法律框架下,受到法律的约束,而不是为所欲为。否则,不但境外投资企业的利益难以得到保障,甚至国家的整体利益也难以得到维护。为此,有必要不断健全和完善境外投资和经营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确保政府依法行政的相关法律规定。这样,在引导和推动企业境外投资方面,就可有效地防止政府滥用行政权力和防止政策多变现象的出现,从而使企业的境外投资能获得一个比较稳定的预期,更好地维护和保障境外投资企业的利益,起到充分调动企业境外投资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作用。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深入发展,特别是我国加入WTO后,我国经济社会几乎已全方位地融入到国际经济体系之中。然而,我国参与的国际经济活动将不可避免地受到有关国际组织的规则,特别是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国际规则,以及有关国家内部的法律法规等制度规定的约束。因此,为了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更好地引导和推动企业境外投资,不仅我国境外投资经营企业要遵循有关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国际规则,遵守投资经营所在国家和地区的有关制度规定,而且政府的职能定位也同样要求与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国际规则,以及所在国家和地区的制度规定相适应。WTO等国际组织制定的有关规则,旨在规范和约束成员国政府和企业。因而,为了推动和引导企业提高境外投资规模及质量,政府必须改变长期习惯于用行政手段干预经济活动的做法,学会和善于采用国际惯例办法推动企业更好地进行境外投资。同时,要积极和有效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特别是发
挥好境外投资企业的市场主体作用。为此,政府需按照加入WTO等国际组织所作出的承诺,对国内现行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清理,凡违背WTO等规则或与我国的承诺不相符的,应当进行必要的修改和完善,有的甚至可以予以废除;企业境外投资过程中所产生的国际贸易摩擦和国际经济争端,政府应当积极协助企业寻求在WTO等国际组织框架内,并依照国际惯例、按照国际规则来处理和解决;若国内企业在境外投资和经营中产生的摩擦和争端源于所在国家和地区特殊的制度规定或传统习惯等因素,则应积极寻求通过政府之间的协商办法来妥善处理和解决。
二、当前政府职能存在的主要缺陷
尽管我国实施“走出去”战略,已经有了10余年的时间,但效果却不尽如人意。其中的原因比较复杂,但政府存在的职能定位缺陷是一个比较重要原因。所谓政府职能定位缺陷,是指政府未能有效地履行在引导和推动企业境外投资的职能,出现了所谓“政府失灵”问题,导致企业境外投资出现低效率或无效率。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政府对企业境外投资采取的是以项目审批为主的管理体制,带有较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这与我国经济社会融入国际经济体系特别是加入WTO后的要求不相适应,更是同市场经济对法治的要求不相适应。当前,我国政府的职能定位缺陷,突出表现在政府职能的“越位”、“缺位”和“错位”上。
政府职能的“越位”,是指政府超越自身应该行使的职能范围,插手了一些不该由政府管或管不好的事情,从而出现政府失灵现象。在引导和推动企业境外投资方面,政府职能的“越位”会影响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地位的发挥,导致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出现失效,使市场机制引导企业境外投资的作用得不到充分发挥,影响国家“走出去”战略有效实施。目前,我国政府存在的“越位”现象,突出地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政府超越自身职能,代替了市场配置资源基础性作用的职能;二是政府超越自身的职能范围,代替了企业的经营管理职能。在引导和推动企业境外投资的实践中,政府职能的“越位”现象集中体现为政府严格的行政管制和审批制度。长期以来,不仅企业境外投资要经过多个环节的严格前置审批,而且获准境外投资的企业要获得政府的某些政策支持等也必须经过严格的层层审批。面对政府严格的前置审批,如果企业通过正常渠道进行境外投资,往往会由于审批时间过长而贻误时机;如果企业为了规避行政约束,通过非正常渠道进行境外投资,又必然造成国有资产的境外流失或资本非法外逃。近年来,虽然境外投资审批制度进行了不少改革调整,特别是2009年商务部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进一步下放了境外投资核准权限,简化核准程序。然而,现实中仍然存在着层次过多、内容过细、时间过长的问题,资金和人员出入境还存在着不少障碍。政府职能的“越位”,不仅与市场经济发展和WTO等规则不相适应,而且大大增加了政府的行政成本和企业的交易成本。
政府职能的“缺位”,是指在市场机制不能正常发挥作用,或者存在市场失灵的地方,政府没有实施有效的管理。目前,政府职能的“缺位”现象,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境外投资企业的事后监管缺位。政府往往比较重视前置审批而轻视事后监管,致使审批后的监管基本上处于自流放任状态。一些政府职能部门只有项目审批职能,但没有事后监管的职能。而一些负责事后监管职能的政府部门,对境外投资企业的监管又主要流于形式。由于缺乏事后监管,某些领域境外投资的秩序比较混乱,盲目投资、并购、上项目等问题比较突出,境外投资企业之间相互恶性竞争的现象时有发生,从而给国家和企业造成巨大利益损失。二是对非国有企业境外投资的管理缺位。我国企业的境外投资,基本上是国有企业为先和国有企业为主的格局。与此相适应,我国境外投资管理体制也主要是针对国有企业设计的,民营企业不仅缺乏境外投资的畅通渠道,而且缺乏有效监管。长期以来,一些从事境外投资活动的私营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有的通过戴“红帽”的方式按照正常渠道进行境外投资,有的为了规避制度约束,通过非正常渠道进行境外投资。这不仅不符合WTO的国民待遇原则,而且会因为疏于管理导致国内资本境外流失或非法外流。三是为企业境外投资提供辅导和信息咨询等服务职能缺位,未能有效地帮助境外投资经营企业进行市场评估、风险评估、投资指导等,以及提供国际组织和有关国家的制度规定及传统习惯等资料。另外,政府还在帮助境外投资企业规避政治风险、保护境外资产(包括自主知识产权)等方面也不同程度存在职能缺位问题。由于政府职能缺位,导致应该由政府管的事情政府没有去管,或者政府该管的事没有管到位,使市场机制无法调节的某些领域出现了“真空”,从而影响和制约着企业的境外投资。
政府职能的“错位”,是指政府未能摆正自身的职能,在不同职能之间发生混淆。在我国实施“走出去”战略中,政府职能的“错位”集中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政府作为企业境外投资的管理者和境外投资国有资产所有者(出资人)职能出现交叉和混淆,没有把两者有效地分开,从而导致“政企不分”和“政资不分”问题,影响企业境外投资。比如,国资委对境外投资国有企业的考核,往往不是重点考核企业取得的成绩和进步,而是考核企业出现的过错和失误,不是考核企业有没有未来长远发展战略和发展规划,而是考虑企业当年的现金流和年度的利润目标能不能完成。这种考核方式必然会不同程度影响企业市场主体作用的有效发挥,不利于国内企业的境外并购等境外投资和合作。二是对企业境外投资负有管理职能的不同部门,由于职能界定上的不清晰、不科学、不规范而导致职能混淆,使有的部门错误地承担了该有其他部门承担的职能,或者没有担负本该承担的职能,从而出现了管理上的混乱,并在实际管理中导致相互推诿和扯皮问题,影响和制约企业的境外投资活动。
三、矫正政府职能缺陷的主要举措
由于政府职能定位缺陷集中体现在政府职能的“越位”、“缺位”和“错位”上,因而矫正和解决政府职能的“越位”、“缺位”和“错位”问题,就成为有效发挥政府作用,引导和推动企业境外投资的关键。这是因为,通过矫正政府职能“越位”、“缺位”和“错位”问题,可以有效地防范和消除政府失灵,因为“政府的失败即可能是由于它们做得太少,也可能是由于她们做得太多”;同时,通过矫正政府职能“越位”、“缺位”和“错位”问题,还可以使推动企业境外投资中的政府与市场关系得以理顺,使政府和市场的作用都得到有效发挥。政府职能存在的“越位”、“缺位”和“错位”问题,可以通过政府职能的“退位”、“补位”和“正位”来加以矫正和解决,使政府职能回到其应有的位置上,从而有效地发挥政府的职能作用。
政府职能的“退位”,是为了解决政府职能“越位”问题,重点是要改革和完善政府审批制度。政
府要充分利用经济全球化深入发展的有利时机,改革不适应于推动企业境外投资要求的行政管理制度和措施,特别是要加快改革和完善我国现行审批制度、审批管理方式及行政审批项目的步伐。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总趋势看,政府对境外投资的审批将朝着自由化的方向渐进发展,即按照“谁投资、谁决策、谁受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取消境外投资项目的审批以及带有行政许可性质的备案,减少审批环节,缩短审批时间,切实落实企业境外投资经营自。但由于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体制不够完善,国有经济在我国经济结构中仍然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因此,我国政府在今后一个较长时期仍将继续保留对境外投资的国有资产管理和资本项目下的外汇管制等行政管理职能,对企业境外投资的审批制度也不可能完全取消。但保留的审批制度,必须按照国际惯例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加以改革,并朝着以下思路深化:一是减少政府审批范围,放宽对资源配置的限制,尽可能发挥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二是减少政府审批环节,简化政府审批程序,赋予企业境外投资更大的投资经营自。为此,政府需做好以下工作:放松对企业境外投资的额度限制,按照国家产业政策指导并积极鼓励企业境外投资;改革不必要的可行性报告等审批制度,企业的境外投资应由企业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弱化强行调回境外企业利润的规定,允许境外企业保留利润,同时废除汇回利润保证金等政策障碍,让境外企业能比较充分地利用自己的利润进行增资和再投资;放松私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境外投资审批和限制。
随着国内外经济金融环境的变化,企业为发展需要,为节省汇兑损失,缩短国内审批流程,境内投资主体将境外投资收益直接补充境外企业流动资金或转增注册资本。如南非某玻璃公司是秦皇岛市成立最早的境外投资项目,企业成立后,生产经营状况良好。但由于近年来国内玻璃出口价格下降,导致境外企业玻璃生产受到冲击。为境外企业调整产品结构,境内主体一直将分配所得利润留存境外企业作为扩大生产的所需。
规避政策监管成为境外投资收益非正常回流的另一因素
目前,对于境外投资收益的汇回,企业需提供相关的财务报告及董事会决议等材料才能在银行办理入账及使用。年检中了解到,企业为规避政策监管,不愿如实反映境外投资盈亏,怕增加税负,存在通过携带外币现钞、贸易项下转移定价等方式转移投资利润的情况。
“假投资、真逃资”,境外投资无收益
年检中发现,有些企业存在境内投资主体办理境外投资登记后,迅速一次性汇出投资款,但境外一直无实际投资的项目。近年来,有些境内投资主体无办公场所、无生产经营项目,此类空壳项目,降低了外汇监管效果。
监管建议
(一)建立境外投资信息政策咨询服务体系
各级政府部门应尽快设立境外投资国别政策咨询信息网络,按照重点国别、重点领域,建立国外投资贸易政策信息库,增强企业运用法律和政府保护机制保障境外投资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提高境外投资项目质量。
(二)加强部门联合,完善境外投资政策法规体系
建议各管理部门之间应加强沟通和协调,保证境外投资管理政策的一致性和协调性,改变目前境外投资政出多门的管理模式。进一步加大境外投资改革力度,简化境外投资审批手续,按照境外投资产业目录规定的层次和类别调整政策和管理办法。
(三)加强境外投资的后续监管和统计监测
1.国有企业境外投资审计的监管体系现状。目前对我国国有企业境外投资进行审计的主体有国家审计、社会审计和内部审计,其中以国家审计为主。国家审计在境外投资审计中存在“多头政策,多头监管”的问题,多个监管部门制定各自的监管标准,增加监管成本,浪费审计资源,同时,多个政府机构进行审计监督,容易造成某个审计领域被多个部门共同忽视的审计盲区。
2.内部审计在境外投资中的作用。(1)内部审计贴近企业管理,熟悉企业情况,更容易发现管理上的漏洞,内部审计人员能够及时、准确地判断出高风险领域和重要事项,有针对性地进行审计,以发现管理上的漏洞。(2)内部审计时间、方法、方式灵活,成本较低,可提高审计效果和审计效益。(3)内审人员能随时掌握企业大量内部信息,从而能减少资料收集、审前调查的工作量,项目的实施又可以融合在其他项目中进行,降低了审计成本。(4)内部审计提出的处理意见和建议操作性强,能从根本上改善境外投资的管理。
3.开展境外投资内部审计的法律依据。(1)国资委2004年颁布的《中央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中规定“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按照国资委相关工作要求,对境外子企业进行定期内部审计工作”。(2)国资委2005年下发的《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内部审计工作的通知》中,也再次强调要“认真探索开展境外投资审计。要建立境外企业定期审计制度,充分发挥内部审计监督作用。”(3)国资委颁布的《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也多次强调中央企业应发挥内部审计的作用。
开展境外投资内部审计的建议
1.明确境外投资内部审计的对象与内容。(1)境外投资内部审计的对象以境外企业国有资产审计为主。(2)境外投资内部审计的内容应分为两部分:一是“管资产和管事”审计,即对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的投资融资、经营管理和收益管理三个环节的财务审计;二是“管人”审计,即开展对境外企业主要经营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和离任审计。
2.境外投资内部审计的重点。(1)审查境外投资的合法合规性:审查境外公司成立的有关法律文件的合法性、完整性;审查公司主要经营活动的合法合规性,包括检查企业的经营范围、重大购销活动和企业的延伸投资项目。(2)审查评价境外企业的内部控制制度:重点审查财务管理、会计核算以及重大经营决策方面有无严格、健全的监督控制制度,并有效地执行。(3)审核资金来源的正当性、完整性和风险性:重点审计资金使用审批手续是否健全、用途是否合规、资金是否完整、有否滥用银行信用透支额为第三方作商业结算贷款等,以防止资金挪用和转移。(4)特别关注资金往来款项::注意与关联方的资金往来运作,对大额往来款项要一一核实;有无利用往来账为境内企业保存外汇;有无潜在的呆账损失与异常现象。(5)审核“工资差”的情况:重点审核每年的社会工资收入、支出、结余、工资差分配和使用、上交主管部门情况以及期末工资差分布情况。
3.采用境外投资内部审计的正确方式方法。(1)境内内部审计与境外投资内部审计相结合。境外企业一般为境内企业下属投资单位,双方在经营管理、经济业务等方面存在紧密联系,并且境外审计现场审计时间一般较短。因此,要制订针对性较强的审计方案,明确境外现场主攻方向,把握重点,在赴境外现场审计之前广泛收集境内外资料,能在境内完成的工作在境内完成。(2)风险评估与分析性复核相结合。现代风险导向审计将审计重心放在事前的风险评估上,而风险评估又以分析性复核为中心。审计人员要在系统评估境外企业面临的战略、财务、市场、运营、法律等方面风险的基础上,采用分析性复核方法对财务数据和非财务数据进行分析。(3)审阅资料与走访座谈相结合。审计人员要紧紧围绕审计目的,从财务账簿、会议纪要、统计台账等资料入手进行检查。同时,立足资料但不局限于资料,与境外企业及相关领导、关键岗位员工座谈,拓宽信息收集渠道。(4)查找问题与总结经验相结合。要坚持“一分为二”的原则,辩证地看待境外企业的发展,在查找问题的同时总结经验。经验材料不一定面面俱到,可以从某个专题入手,例如工程管理、国际贸易、人事管理等,提炼出具有推广价值的经验,将境外企业好的管理理念、经营措施尽可能详细、系统地介绍清楚。
大家上午好!我们为今天的培训班作了很久的准备工作,培训班的目的新主要是三个:一是认真学习商务部新出台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二是认真总结我省境外投资的经验;三是认真研究和部署下一步更好的做好境外投资管理和服务工作。首先请允许我代表省商务厅对大家为*“走出去”发展所付出的努力表示衷心的感谢!希望你们再接再历,提振信心,在新的对外投资便利化条件下取得新的更大的成绩。
一、新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意义重大
今年3月16日,商务部举行新闻会,正式对外《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办法于5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在当前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形势下,此举将进一步扩大中国的对外投资,对调整结构,振兴产业,促进与世界经济一体化意义重大。与现行规定相比,新《办法》主要有以下五个特点:
一是下放核准权限。《办法》规定,商务部仅保留对少数重大、敏感的境外投资的核准权限,包括1亿美元以上的境外投资、特定国别的对外投资等。以20**年核准申请件数估算,将有85%左右的境外投资核准事项今后将交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
二是简化核准程序。《办法》规定,对于中方投资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境外投资企业只需递交一张申请表,即可在3个工作日内获得《企业境外投资证书》。
三是突出管理重点。《办法》规定,商务主管部门主要对是否影响双边政治和经贸关系、是否损害国家经济安全、是否违反国际义务、是否存在恶性竞争等企业的境外投资进行核准。境外投资经济技术可行性由企业自行负责。
四是强化引导服务。《办法》规定,商务部门要加强对境外投资的引导、促进和服务工作,《对外投资合作国别(地区)指南》,建设“对外投资与合作信息服务系统”,驻外经商机构及时提供咨询和信息服务。建立和完善多双边经贸合作机制等。利用多双边经贸磋商机制或投资促进工作机制,促进对外投资,与有关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促进保护协定和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加强政府间沟通交流,创造良好国际环境。
五是提出行为规范。《办法》规定,企业应遵守东道国法律法规,承担社会责任,依据自身条件、能力和东道国投资环境,积极稳妥开展境外投资。
二、我省境外投资相关情况
20**年,对于我省的境外投资工作来说,是丰收的一年。20**年我省共核准境外企业机构家,总投资额亿美元,实际发生额亿美元,同比增长62%,在全国排名第四位。
2009年1-4月,全省累计新批境外投资企业41家,累计合同投资额51亿美元,中方投资额为亿美元,较上年同期分别增长143倍和36倍。充分显示了我省境外投资企业积极性越来越高,特别是一些有较强实力的企业对境外资源性项目的开发兴趣高,手笔大。此次*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收购集团公司亿股〔占股权〕,总交易价格亿元(约合亿美元),总交易投资额为1元(约合亿美元)每年将收获得吨的铁矿石供应资源。
截至2009年4月,我省共有境外投资企业家,总投资额亿美元,中方投资额亿美元。从境内投资主体所在的地区来看,其中省直家,市45家市48家,市25家,市16家,市10家,市7家,市5家,市4家,市4家市3市1家,1家。
三、关于做好境外投资管理工作的有关要求
为进一步做好全省境外投资管理工作,根据商务部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和《商务部关于做好境外投资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我们下发了《*省商务厅关于做好境外投资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并特地举办此次培训班,希望通过这次培训我们的商务主管部门和企业能更加了解有关境外投资方面的政策,我们的境外投资企业队伍越来越壮大,境外投资的工作开展得越来越顺利。
关键词 对外直接投资 政策体系 问题
经过近三十年的发展,我国对外直接投资从无到有、由小到大,一直保持快速增长的态势。2007年我国非金融类对外直接投资达187亿美元,比2006年增长6.2%;截至2007年底我国非金融类对外投资的存量达到937亿美元,2007年经商务部核准或备案的境外中资企业达1.2万家,范围已扩展到世界172个国家地区。对外直接投资不仅可以缓解我国企业资金短缺的压力、有效弥补国内资源供给不足,同时也是我国企业克服贸易壁垒、减少贸易摩擦的重要途径。在当前经济全球化推动世界经济的不断融合与渗透,我国外贸不平衡问题逐渐加剧与突出的背景下,开展对外直接投资不仅具有客观必然性,更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而各发达国家和新兴工业化国家对外直接投资的实践证明,政府部门不断完善相关的政策支持体系是企业开展对外投资、实施国际化战略的保证。我国政府虽然已初步建立起对外直接投资的促进、服务、保障和监管体系,特别是近几年国家在财税、信贷、保险、外汇等方面又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措施,进一步改善了对外投资的政策环境。但是,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管理体制、法律体系和支持服务措施等相对滞后,已难以适应我国企业海外投资迅速发展的实际需要,健全、完善我国对外投资的政策体系已势在必行。
一、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政策体系存在的问题
(一)管理体制问题
1.多头管理。
在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管理体制中,多头审批管理一直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目前仍有众多的部门参与企业对外直接投资的管理工作:商务部是国务院授权的对外直接投资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拟定境外投资的管理办法和具体政策,起草对外直接投资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核准国内企业对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类除外)并实施监督管理。发改委负责安排国家拨款的境外资源开发类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资委为对外直接投资的协助管理部门,负责与对外投资有关的外汇汇出入、资金投放、境外国有资产管理等事务。各地方政府和有关部委为其境外企业主办单位的政府主管部门,并根据本地区、本行业的综合优势和特点,确定本地区本行业的重点投资方向和领域。同时商务部授权其驻外使领馆商务处对中方在其所在国开办的各类企业进行一线监督管理。在这种多层次的管理体制下,表面上各部门各司其职,但实际上职能交叉,管理内容重叠。各部门从各自的管理权限和部门目的出发,制定出各自的管理办法,同时又缺乏一个权威的机构来负责统一协调,在实际操作中往往造成混乱,极易产生矛盾。
2.行政审批制度繁琐。
由于目前我国境外投资管理涉及多个部门,企业一个境外投资项目往往要经过多个部门审核,审批环节过多,且个别环节存在重复审核和审核标准不一致的现象。目前企业走出去投资办厂,需要由企业向县级专业主管部门递交相关报告后,再经省、市、相关部委审批,最后还要经商务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联合核准,所耗时间短则3-5个月,长则数年。这些繁琐的审核手续,使审批时间过长,贻误了企业对外投资的时机。
3.国家对海外企业的监管不力。
我国对外直接投资中一直存在国有资产流失、企业非法经营、投资移民、资本外逃等问题。这与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管理体制中一直存在的“重审批、轻监管”的现象不无关系。目前,我国对对外投资的监管基本上处于放任自流或无能为力的状态。尽管我国商务部从2003年起对境外投资实行了统计、年检和绩效评价制度,但由于少数投资主体对联合年检重视程度不够,落实不到位,导致部分境外企业没有参加联合年检;加之许多根本没有经过审批而私自进行对外投资的国有企业、民营企业,使我国对外投资统计的准确性与全面性大打折扣。财政部对境外国有资产的管理基本上也是有名无实,其监管的条例和措施可操作性较差,而驻外使领馆商务处也缺乏必要的监管手段,其一线监管职能受到人员经费的严重制约。
4.严格的外汇管制影响了海外投资企业的国际、国内融资能力。
近年来,为了适应我国境内投资者开展对外直接投资和跨国经营的需要,外汇管理局逐步放宽了对境外投资的外汇管理:取消了境外投资风险审查制度和汇回利润保证金制度;允许境外企业产生的利润用于境外企业的增资或者在境外再投资;取消了境外投资购汇额度的限制,允许购汇或使用国内外汇贷款用于境外投资等。但是,企业走出去的融资担保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很好地解决,国家对境外投资企业的资金筹措和贷款担保仍限制得过多过死。例如,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对国内母公司给予境外子公司贷款担保有严格的数量限制,中国银行境外分行也不能向我国境外企业发放贷款。这些规定都极大削弱了海外投资企业的国际国内融资能力。
(二)保障制度问题
1.法律法规体系不健全。
我国对外投资立法严重滞后于海外投资实践的发展。我国的第一项对外直接投资始于1979年,但直到1985年才有了第一个规范海外投资的法规。迄今为止,我国尚未出台一部系统的、既符合国际规范又符合我国国情的《海外投资法》,还没有形成完善的对外投资的法律体系。现行的有些法规不仅颁布时间较早,而且门类残缺不全,难以适应当前企业海外投资的需要。而且由于目前我国对外投资仍处于多头管理状态,各项法规分别由众多管理部门制定。这些产生于各部门管理权限和目的之下的政策法规难免有不衔接甚至相互抵触之处,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海外投资混乱无序的状态。
2.保险制度不健全。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资本输出国为保护鼓励海外投资而向本国私人海外投资面临的政治风险提供的法律保障制度。据此制度,投资者向本国投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若遭受承保范围内的风险致使投资者损失的,由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并取得代位求偿权,然后该保险机构可依据与东道国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向东道国索赔。目前,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作为政策性保险公司为企业开展对外投资活动提供政治风险保障。但从其目前提供的服务来看,主要还是侧重于与出口业务有关的保险。公司成立以来至今承保的海外投资政治风险业务仍相当有限。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缺位加重了海外企业应对风险的成本。
3.双边多边投资保护机制不健全。
到目前为止,我国已与115个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促进和保护协定,但仍有相当一部分海外市场(约占我国境外投资目的国的28%)与我国尚未签订此类协定。而在已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中,其中多数都是同来华投资的发达国家和次发达国家签订的,其主要目的是吸引这些国家的投资,而未将保护中国境外投资列为重点。这事实上导致双边投资协定演变为我国政府的单方面承诺。即使我国与别国签署的双边协定中列有相互保障投资安全的条款,由于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缺失,这些协定仍难以发挥实际效果。
在国内投资保险制度和双边投资保护机制均不健全的同时,我国对多边投资保险机制的作用也未给予充分重视。根据《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MIGA)建立的担保机构主要向流向发展中国家的私人海外投资的非商业性风险给予担保,并提供争端解决机制,我国虽然是MIGA的创始会员国和主要出资国之一,但截至2006年,我国境外投资者尚无使用多边投资保险的记录。
(三)服务支持体系问题
1.金融政策的支持力度小,获取成本高。
目前在金融政策方面,根据国家境外投资发展规划,对于能弥补国内资源相对不足的境外资源开发类项目和能利用国际先进技术、管理经验和专业人才的境外研发中心项目等四类项目,中国进出口银行在每年的出口信贷计划中,安排一定规模的信贷资金予以支持。该境外投资专项贷款享有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信贷优惠利率。对于那些对国家利益具有重大影响但企业自身资金实力尚无法完成的海外投资项目,中国政府的海外投资专项贷款将发挥巨大的作用,但由于受到出口信贷规模的限制,海外投资专项贷款规模有限,而且申请使用海外投资专项贷款的项目,需按《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获得核准,并由中国进出口银行遵循独立审贷的原则对项目贷款的条件进行审查,审批手续繁琐,耗时长,获取成本高。
2.财税政策的支持方式单一,缺乏政策导向。
在财税政策方面,我国的支持政策主要体现在:对企业从事境外投资时发生的前期费用予以直接补助,从境内银行取得的用于项目建设及运营的一年以上的中长期贷款予以财政贴息;对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予以资金支持;纳税人在与中国缔结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所纳税收予以抵免,对承担援外项目的企业实行税收饶让,在境外遇到不可抗力风险而造成损失的企业对其境外所得给于一年减征或免征的照顾等。但目前我国的财税支持政策只是零星的散布于某些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尚未形成体系,也没有体现出在对外投资的产业、地区以及投资方式上的政策导向,与其他的对外投资政策缺乏衔接和协调。另外,优惠方式单一,这特别体现在我国的税收政策中。目前我国的税收政策主要侧重于税收抵免、饶让等直接鼓励措施,对于加速折旧、延期纳税、设立亏损准备金等间接鼓励措施却很少涉及。这种政策虽然透明度高,但对于投资大、见效慢的项目刺激效果有限。即使在直接鼓励措施中也只有对直接抵免的规定,没有涉及到国际通行的间接抵免的操作方法,随着我国投资方式日趋多样化,这必然会造成海外企业在税收交纳和抵免时出现无章可循的局面。
3.信息咨询不到位,技术援助少。
在信息服务方面,我国主要依靠驻外使领馆提供一些有关驻在国的宏观经济、市场需求和基本的法律框架等方面的信息。这些商务信息一般都直接反映到中央有关部委,按行政隶属关系再向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传递,基本上是一条单向、封闭的路线。目前我国的信息服务活动也处于较低的水平,国外已进行的一些信息服务如组织由企业管理者和政府官员参加的投资代表团出国考察,建立有兴趣去海外投资的企业数据库,提供有关国家特定行业甚至特定项目的信息,为投资牵线搭桥等开展很少。而且由于没有提供信息服务的特定机构,搜集的信息比较零散,缺乏整理加工,很多信息的价值没有充分发掘。另外,我国在海外投资的可行性研究、项目开发与启动、人员培训方面提供的技术援助也很少。这都使我国企业在走出去时面临信息、人才、资金短缺的困境。
二、完善我国对外直接投资政策体系的政策建议
(一)以监管为核心,审批为辅助,完善对外投资的监管体制
1.设立统一独立的管理机构,改多部门审批为单一部门审批。
尽快设立一个统一独立的管理机构如对外投资委员会,在宏观层面上统一领导和协调组织全国的对外投资活动。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制定我国有关对外投资的战略、方针、政策,结合我国产业政策,在分析企业优势和国际市场区位优势的基础上,对海外投资的产业和地区进行协调指导;依法核准国内企业的对外投资活动并实施监督管理,协调国家外汇管理局、财政部、人民银行等的管理活动,并领导协调我国银行、驻外使领馆对海外投资进行监督;发挥服务功能,为海外投资和海外企业提供各方面的信息咨询和技术援助。
2.改革审批体制,提高审批效率,增强透明度。
海外投资委员会应统一目前我国海外投资的审批标准,使审批内容更具合理性:在海外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基础上,结合项目金额和企业的所有制性质而采取不同的审批方式,其中国有企业应成为政府对外投资管制的主要对象。对私营企业的海外投资,只要不属于我国限制投资的敏感领域,应逐步过渡为登记备案制;对于国有企业则应结合项目金额,限额以下的项目为自动许可,限额以上的由海外投资委员会进行核准。对于需核准的项目,国家应进一步简化审批程序,减少审批内容,提高审批效率;并将审批内容、程序、标准等对外公布,接受社会和企业的监督。
3.加大监管力度,落实监管措施,建立健全监管体系。
海外投资委员会应协调银行、国资委、财政部、驻外使领馆等部门构建我国对外投资的监管体系。对于国有企业,国资委应承担起对外投资出资人的角色,对境外投资项目的国内母公司加强管理;财政部门应修订有关的企业财务管理制度,规范境外企业的财务工作;同时落实投资主体责任制和投资项目法人责任制,确保企业自身承担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对于私营企业,则应联合投资母体所在地的工商税务和银行实行全程监管监控,以防止资本外逃和投资移民。另外,加强对外投资企业的年审工作和驻外使领馆对所在国企业的监督管理,并以投资金额为标准确立监管的重点企业和项目,加大相应的法律、经济、行政处罚措施,确保我国的监管措施能够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二)以立法为基础,通过外交手段,健全对外投资的保障制度
1.构建立法体系,完善保险制度,健全对外投资的单边保障制度。
系统健全的立法体系是保证海外投资战略得以顺利实施的根本和保障。在总体法律框架方面,我国首先应制定一部符合国际惯例和我国国情的《海外投资法》作为调整境外投资的基本法。该法律应对我国的投资目标、投资主体、投资形式、审批程序、资金融通、企业管理等方面做出原则性规定。在此基础上,根据海外投资实践,及时补充境外投资法的实施细则及其他的单项法规,如《境外投资企业所得税法》、《对外投资保险法》等,彻底改变我国企业海外投资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局面。
明确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作为国家政策性保险机构为企业海外投资提供风险保障服务的职责。建议政府加大政策性风险基金投入,以便于中国信保能够扩大承保范围和保险金额;同时加大宣传力度,并在审批环节中对投资于未建交国家和高风险国家的企业实行强制投保,以便对海外投资提供更充分的保护。
2.加强国际政策协调,完善对外投资的双边、多边保障体系。
进一步加强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和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商签、修订和履行的工作。特别是加强与我国尚未签订这两类协定的发展中国家的工作。对已签订的协定增加对我国海外投资企业加强保护的内容,如要求我国企业与东道国企业享有同等待遇,赔偿因战争、、暴乱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保障资本金和利润的自由汇出等。另一方面,加大宣传、普及力度,促使我国海外投资企业利用《多边投资担保机构》提供的相应支持,并利用《多边投资争端解决公约》维护自身的利益。
(三)加大支持力度,丰富支持手段,建立对外投资的支持和服务体系
在金融支持政策方面,政府首先应加大政策性金融机构的资本金,使之能相应扩展优惠贷款和贷款贴息的规模和范围。例如,我国的优惠贷款不应只局限于境外资源开发项目等四类项目,对于国内产业结构调整升级有带动作用的服务业投资,有利于转移我国过剩生产能力的生产加工项目,能利用国外先进技术和人力资源的高新技术企业等都应成为资助的对象。其次,拓宽企业的融资渠道,放宽贷款担保限制,如允许金融机构的境外分行向我国的境外企业发放贷款,并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在国内外资本市场上市、发行债券。最后,重视发挥商业银行的作用,鼓励银企合作。对于大型项目,由国家出面促成银团贷款,并通过向商业银行的海外贷款项目提供完善的保险制度,解除其后顾之忧,充分调动银行参与走出去项目融资的积极性。
财税政策支持方面,国家应该尽快设立海外投资发展基金、中小企业海外产业投资基金、对国家利益有重大意义的产业投资基金等,建立与完善我国的基金支持体系。这些基金可以由财政部、地区政府、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海外投资企业共同出资组成,根据企业申请,通过一定审核标准,向海外投资提供风险贷款。另外,以产业政策为引导,凭借多种支持手段,扩大税收政策的支持力度。例如,对于国家重点鼓励的投资行业和项目给予一定年限的所得税减免;对作为实物投资的出境物资和通过境外投资带动的机器设备、中间产品的出口给予全额退税;并完善目前的税收抵免制度,补充间接抵免的具体操作方法,并将加速折旧、延期纳税、设立亏损准备金等间接鼓励措施引进我国的税法当中。
信息咨询和技术援助方面,国家的海外投资委员会承担向海外投资和海外企业提供信息咨询和技术援助服务的功能。定期国别投资环境报告,尽可能提供有关国家的政治、经济、技术、法律和社会文化等信息;建立对外投资国别地区项目库和有兴趣进行海外投资的企业信息库,为企业寻找合作伙伴和投资项目提供服务;进一步了解企业的需求,联合驻外使领馆和国际商会分支机构形成庞大的信息互动网络,并加强对信息的整理和提炼,保证信息的时效性和准确性;开展更为积极的信息服务,如通过组织会议、投资组团、国外考察等方式为企业海外投资决策提供支持,并为企业决策前的可行性论证和项目规划、人员培训提供必要的资助。
[本文是山东省教育厅课题《我国服务业“走出去”的战略思考》(编号S07WF21)的部分研究成果,作者单位:山东经济学院。]
参考文献
刘红忠:《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的实证研究及国际比较》,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年。
[关键词]境外子公司;境外资产;内部控制
[DOI] 10.13939/ki.zgsc.2015.03.087
近年来,由于国有大型企业对境外子公司的监管出现问题,而导致大量境外国有资产损失,甚至引发集团企业的破产的案例屡见不鲜。因此,加强对境外子公司的财务监控,规避和减少整体经营和财务的风险对于保护境外国有资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1 制度环境差异下境外子公司的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分析
保障境外国有资产安全,加强对境外子公司的监管关键在于提高子公司的内部控制水平。然而对于境外工程项目而言,由于当地的政治态势、经济形势、相关法规、地理气候条件、技术标准等诸多方面与国内制度存在明显差异,因而会导致国有集团企业境外子公司在内部控制方面出现一系列问题。
1.1 对境外法律环境不够了解,缺乏法律风险防范意识
在控制环境方面,集团企业及其境外子公司的法律风险管控工作一直以来都是企业集团法律事务管理中的重点和难点。由于境外工程项目本身就涉及法域多、复杂程度高,随着集团企业及其境外子公司国际贸易与工程项目的快速发展,之前依靠中国法律体系建立的内控模式已无法满足业务开展需要。但目前国内外鲜有企业对境内、外法律风险管控的综合运用进行探索或实践,尚未形成规范化的成熟模式,加之境外子公司对投资当地的法律环境不够了解,且缺乏一定的法律风险防范意识,则很有可能造成在资金使用或经营模式上产生法律风险,进而造成国有资产的损失。
1.2 境外经营战略目标不够清晰,缺乏风险识别和评估能力
在风险评估与识别方面,随着国有企业境外项目投资规模日益庞大,境外子公司的项目经营风险也随之升高。然而,境外子公司却大都存在项目境外经营战略目标不够清晰的问题,这会导致海外经营业务选择比较随意业,进而导致公司应对境外风险控制能力较弱,增加了境外子公司面临风险的多元化程度。此外,境外子公司的管理人员的风险意识淡薄, 并欠缺风险的识别和评估能力,对项目风险管理的必要性和重要性重视不够,常常忽略了境外项目工程运作过程中可能出现风险因素的环节,这是制约境外工程承包项目风险管理的症结所在。
1.3 缺乏外部独立的第三方评估与审计监督
在资产监督方面,受成本因素影响,境外子公司很少建立完整定期的监督制度。而内部审计受人员、岗位利益等内部因素方面的制约,又很难保证独立性。因此,缺乏外部独立的第三方评估与审计监督,便会造成国内总部对境外子公司的经营活动无法准确、客观和全面把握,因而当境外子公司在监管方面出现漏洞时,集体企业总部也无法及时察觉。而国外早有学者研究指出,大部分集团企业对于境外子公司的管理失控都与境外缺乏内部有效审计和第三方独立审计评估制度有着密切关系。
2 加强境外子公司的内部控制的建议与措施
成熟的内部控制理论是当前集团企业对于境外资产监管能力的强大的分析工具。未来加强境外子公司的内部控制,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2.1 提升子公司人员法律意识,聘请当地中介机构规避法律税务风险
提升境外子公司管理层的法律风险防范意识,在设立子公司之初就要做好投资项目的法律风险论证,全面了解和评估公司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树立正确的法律风险防范理念,严格按照投资地区法律对公司设立条件、公司章程拟定与修订的规定来申请设立公司,依法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和制度、防范子公司债务风险由集团总部承担的问题出现。对投资地的相关法律政策进行详细研究,并将法律风险防范须贯穿到公司经营活动的整个过程和各个环节,实现全程监控、全程管理和整体把握。对于子公司的境外工作人员,要进行充分培训,使其充分了解当地政治环境法律环境和文化环境。此外,还可聘请当地具有丰富实战经验的国际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商务机构进行法律风险评估,以实现充分防范法律风险的目的。在专业机构的支持下,中国国有企业处理境外投资和运营风险的能力也将得到逐步提高。
2.2 确定境外经营战略目标,规避项目工程风险
一是明确境外经营战略目标是有效实施境外风险评估和防范的前提和条件,具体包括明确开展境外经营的战略意义、确定境外投资项目的选择标准以及明确境外分支结构的战略角色定位。针对境外公司的经营战略目标,制定相应的项目工程风险管理措施,并充分结合境外工程项目所在的市场地区的实际情况和项目本身的特点,充分发挥对项目工程风险的控制和管理的优势。
二是提高境外风险的识别和评估能力是保障境外投资项目顺利实施,规避由于国家制度环境差异而产生的不利影响,减少市场风险、项目风险的根本举措。通过加强项目前期调研、进行项目技术论证和经济性分析、强化项目过程控制、规避政治风险和汇率风险,使公司具有较强的境外投资和运营的内外部风险识别能力,能够针对风险评估结果设计一整套的风险防范手段,针对可能会发生的风险,做好积极充分地应对,以有效地预防这些风险对项目运作的不利影响。
2.3 针对性开展境外业务活动,规范财务管理和报告制度
一是针对境外业务特点设计业务控制活动,根据风险评估结果科学、合理地设计控制程序,完善境外业务风险控制制度,包括国有产权登记控制、会计系统控制、预算控制、资金调动控制、投融资决策控制、重大事项审核控制、重大合同审核控制、国有资产管理控制、期货期权及金融衍生品交易控制,从而强化境外子公司的业务管理,防范境外资产流失风险。
二是规范财务管理与报告制度,以防止境外子公司做“账外账”,私下在境外建立自己的“小金库”用于不正当支出,造成国有资产的损失。只有境外企业建立了严格、完善和规范的财务管理与报告制度,才会使集团企业总部能够在相对准确地掌握境外分支机构的实际财务状况的前提下,提前发现问题,从而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避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2.4 完善内部审计,结合外部审计,强化内控制度的执行
建立完备的内部审计制度,内部审计监督对于境外子公司的内部控制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内部审计在人员、岗位利益方面都受本单位的制约,从监管的角度来看,内部审计很难保证独立性。为此,还要建立较为完备的外部审计制度,集团企业可以聘请国外知名权威的审计机构实施外部审计,通过对境外子公司的审计以及内控制度评价及优化,建立境外非审计监控体系以强化内控制度的执行。由于外部审计更重视财务数据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并能够从更为专业的角度对业务流程的内部制度进行评价。因此,借助国外知名权威审计机构的力量,集团企业可以对境外子公司的业务情况有着更为清晰和准确的认识,通过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相结合的监督审计方式,进一步强化子公司内控制度的执行。
3 结束语
随着国有企业境外投资规模的不断扩大,境外子公司在财务和经营方面存在的风险也逐渐加大。保障境外国有资产安全,加强对境外子公司的监管关键在于提高子公司的内部控制水平。通过提升子公司人员法律意识,聘请当地中介机构规避法律税务风险,确定境外经营战略目标,规避项目工程风险,并针对性开展境外业务活动,规范财务管理和报告制度,完善境外子公司内部审计,强化内控制度的执行等一系列手段加强对境外子公司的内部控制,从而确保境外国有资产安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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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钟学超.试论公司形式选择的法律风险防范―以中国企业设立境外子公司为视角[D].长沙:湖南师范大学.2013.
[3]付玉红, 浅论企业内部控制[J].中国市场,2012(1).
一、人民币境外投资中存在的问题
(一)外汇资金来源审查问题
目前我国对境外投资管理仍然采用的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项目审批方式,要求若境内投资主体对外投资的形式为现汇,应要求外汇局根据相关规定严格审核外汇资金来源。在企业进行对外投资的过程中,由于资本运作内在需要以及境外投资立项审批的时滞因素影响,常常会出现投资主体变更投资方式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必须要求重新进行审批。但是很多投资主体为了一己私利,尽可能减少为行政审批成本,境外投资时更多的会选择非正常渠道。因此当前的境外投资资金来源审查工作在投资主体市场化的运作机制下,并没有充分发挥其真正价值。
(二)境内投资主体的监管问题
目前,很多境内投资主体并没有经过相关管理部门的批准,将对外投资的外汇形式擅自变更为人民币,有效的逃脱了管理部门的监管,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资本项目管制的有效性。同时目前我国尚未建立一个相对完善的境外投资监管体系,约束机制缺乏有效性,导致境外投资项目监管力度不足,很多境内投资主体容易钻管理以及政策上的漏洞,常常会出现可在周边地区或国家进行人民币可兑换现象,以及将人民币资产进行非法境外转移造成资本外逃现象。
(三)代客境外理财产品风险防范问题
近年来我国国民经济受到外汇增长的影响越来越大,广大居民对于外汇业务的接触和了解有一定提高,但从总体而言,了解不全面,对于代客境外理财产品的认识以及把握不够。目前我国外汇储备不断升高,人民币不断升值,人民币境外投资的收益极易受到人民币汇率波动的影响。鉴于此背景下,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风险性也越来越高。
二、进一步完善人民币境外投资政策的建议
(一)实现境外投资外汇来源审查的备案制管理
科学、完善的行政许可管理体系可有效提高管理效率,使市场对资源配置基础作用发挥到极致,促进对外投资以及对外贸易的便利程度。应遵循风险可控、区别对待、分类管理的基本原则加强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力度,尽可能减少行政性审批环节,提高行政性审批的规范性,并且逐步实现外汇来源审查的备案制管理。针对现阶段我国人民币境外投资的现状而言,实行审批制与备案制相结合是最为理想、有效的管理制度,审批制管理比较适用于国家垄断产业、大额对外投资项目、大中型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稀缺资源行业、援外项目以及国民经济命脉产业等;而备案制管理则比较适用于小额境外投资、夕阳产业、纯带料加工项目以及小型企业等。
(二)规范人民币境外投资行为,加强监管
应允许投资主体在境外实体经济投资中采用人民币形式,若在管理完备以及制度健全的条件下,应大力支持企业在周边地区以及国家采用人民币投资,适当降低人民币流出境外的监管限制。首先国家应尽快出台有效的人民币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具体规定人民币境外投资的风险审查、利润分配、投资来源等内容,提高相关管理部门操作的规范性。通化市应适当控制人民币境外投资的规模,确定合理的人民币对外投资总额,尤其是一些投资较大的行为,应注意加强监管,避免出现本币流失现象。其次对于人民币境外投资的重点和范围应作出具体规定,就目前而言,应规定在具有完善的人民币结算机制,法制较为健全、经济以及政治环境相对稳定以及社会信用基础较好的周边地区或国家。
(三)加强代客理财的市场监管,加强投资者的风险意识
1.政治风险
在资源丰富的非洲和拉美等国家,政局往往很不稳定。在政权更迭之后,对外资政策也会相应发生重大变化,特别是一些激进的民族主义者掌握政权之后,他们往往对于外国投资者采取敌视政策。撕毁前任政府的正式承诺甚至书面合同,通过强制性方式剥夺外国投资者的权益的现象经常发生,令外国投资者损失惨重。也有一些国家政府的外资政策朝令夕改,令外国投资者投诉无门。
2.投资决策风险
决策的正确与否往往决定企业的目标能否实现。境外企业是在不同的国家和社会环境下活动,必须充分了解东道国的经济、政治、文化、习俗等各方面的情况,才能在此基础上做出正确的投资决策。
3.海外融资风险
中国企业海外投资普遍存在资金短缺问题,原因如下:一是金融障碍,即中国银行提供的跨国服务基本上局限于传统的常规银行业务,自身投资参股于工商企业活动的很少。由于受传统体制的束缚,中国银行还不能对中国跨国公司的海外融资起到足够的支持作用。而跨国银行的海外分支机构一般不愿支持中国海外企业的融资,担心中国企业规模小、收益低、风险大,会给银行带来损失;二是企业对国际融资环境的研究和重视不足,对国际融资环境还不熟悉,利用国际融资的能力不强。
4.政府管理及服务风险
一方面,由于中国对境外投资缺乏统一的导向、协调,各部门各地区之间以及企业之间各自为政,在有关国外一般性商务信息和政策法规的情报搜集和传递方面,还未建立一个有效的渠道,因此对外投资随意性大,造成海外重复投资、恶性竞争,影响中国境外投资的整体效益;另一方面,保护本国企业投资者境外投资利益的制度还很不完善,没有境外投资法,境外投资保险覆盖面窄,支持力度小,投资保护协定签订工作滞后。
二、海外投资风险的有效防范措施
根据商务部研究所的一项数据表明,中国在海外投资的企业65%是亏损的。吴田平认为,企业到海外投资应当建立在科学的、对目标市场全面分析论证的基础之上,特别是在选择合作伙伴和咨询机构时要保持谨慎。
1.投资前做好可行性研究
细究中国一些企业在海外投资失败的原因,常常是因为没有对项目和当地情况进行认真地考察,没有做出一个符合实际的项目可行性研究,致使项目先天不足。因此,中国企业一方面要舍得付出成本对当地实际情况进行调查研究,争取拿到各方面的数据,这是做出投资决策的前提;另一方面,要有科学的项目可行性分析程序。做可行性研究要循其规律进行,按照人们对事物的认识过程进行探询,领导者的主观臆断常常是投资失败的重要原因。
2.强化行业协会和政府的服务功能
行业协会要发挥指导作用。行业协会要教会企业如何规避风险、如何寻找合适的合作方式、如何选择投资方向、如何避免恶性竞争等。协会应该就企业拟投资国家的基本情况提供咨询和指导,有条件地,对企业海外投资过程中碰到的问题进行主动协调。
大多数发达国家设立特别金融机构,对本国投资者在海外的投资活动,用贷款或出资的方式加以支持,如美国海外私人投资公司;此外,加强对境外投资的指导和加快相关立法的建设、加强对境外投资的信息服务及对涉外企业的税收优惠保护等都是政府宏观服务的体现。
3.了解相关的法律及保险制度
中国企业在海外遇到的法律问题很繁杂。如江苏昆山一家生产童车、玩具的企业,在进入欧美市场的同时,就申请了专利和商标等知识产权的保护,但东道国市场的其他竞争者仿冒其技术,侵犯了企业的知识产权,由于缺少资金和法律援助,企业一直无力提讼。
投资的组织形式应该属于投资所在国的管辖范围,应依照该国关于投资的法律规定办理。但是,无论在哪个国家投资,从控制法律风险及限制和减少经济责任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形式无疑是最佳的方式。另外,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建立也有利于众多海外投资企业分散风险。
4.做好海外投资的结构性安排
如果投资目标国是美国、加拿大、欧盟等发达国家,可以限于股权、债权、服务合同等方面的常规性考虑;如果投资目标是法治欠缺的发展中国家,以股权形式投资会面临财产被当地合法侵蚀的风险。就投资的行业而言,制造业和服务业的海外扩张,为了保证制造品质量和品牌价值,对海外企业进行内部控制是有必要的;而资源性企业的产出并不是与大众市场打交道的消费品,持股反而增加企业的海外产权风险,不妨以保证资源供给为首要目标,采取无股权但有长期服务合同的形式。
另外,通过购买跨国公司股份的形式介入海外经营也是值得考虑的。依照公司法律,美国和欧盟对外国投资者的持股基本没有限制。中国公司可以通过公开购买股份,成为占较大股份的股东,进入董事会参与跨国经营。这样,外国公司在第三国获利以后,中国也能够分得一部分,这比自己去直接投资更安全。
5.加快培育国际化经营人才
海外投资是一项复杂的跨国经营活动,不仅要求经营者通晓国际投资、金融、贸易等必要的专业知识,熟悉国际惯例环境和国际市场,还要求对东道国的历史、文化背景、政治环境、法律制度、经济情况有一定的了解,幷具备较强的管理技能。因此,长远看来,中国要制订出培养人才战略,加强培养一批高素质的外向型经济人才,从而增强中国企业海外投资的竞争力。
综上所述,欲进行海外投资的企业应借助各方力量共防风险。这样才能尽量将风险控制在可以接受的合理水平内,降低因某一笔投资失误而导致企业承受灭顶之灾的可能性。
参考文献:
[1]寇江华.海外投资的风险与防范.山西财税,2000,8.
[2]史建军.我国企业海外投资的政治风险及规避.产业科技论坛,200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