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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总 则
(1) 本细则依据合同文件、国家及行业的有关施工技术规范和工程验收规范编制。
(2) 本细则适用于大坝填筑工程粘土心墙、反滤、过渡、坝壳料及围堰填筑等。
(3) 除合同文件另有规定外,其他关于填筑料开采、施工测量及土石方开挖工程、混凝土工程、灌浆工程、岸坡支护、加固工程、合成土工织物防渗体等监理,还应结合相应监理实施细则和监理工作规程相关要求执行。
粘土心墙坝填筑监理实施细则.rar
1.1本细则依据云南滇能迪庆香格里拉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各标段承建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建合同文件(以下简称“合同”或“合同文件”)、云南华禹水利水电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编制的《吉岔水电站工程各标段招标文件――技术条款》以及其他有关工程施工技术规范规程编制。主要包括:
1)DL/T5099-1999《水工建筑物地下开挖工程施工技术规范》; 3)SL62-94《水工建筑物水泥灌浆施工技术规范》;
4)SL52-93《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测量规范》;
5)SDJ249-88《水利水电基本建设工程单元工程质量等级评定标准(一)》;
6)SL223-1999《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 2 施工准备工作监理 (1)贯通测量技术设计书(应包括:技术设计方案、施测要求、计算方法和操作规程)。
(2)观测仪器、设备的配置及检定情况。
(3)测量专业人员设置及其资质情况。
2.2 隧洞平面与高程控制网完成后,承建单位应向监理部报送以下成果和资料:
(1)测量仪器率定校正资料。
(2)施工控制网与勘测设计阶段首级控制网连接图。
(3)洞口与地面控制点联测的平差资料及进洞关系平面图。
(4)控制网测量平差计算成果。
(5)技术总结报告。
2.3 隧洞工程开工28天前,承建单位应根据设计图纸、合同技术规范和有关施工规程规范,结合地形、地质资料和施工条件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报送监理部批准。施工组织设计应包括下述主要内容:
(1)工程概况。
(2)施工开挖布置图。
(3)施工进度计划。
(4)劳动力、材料和设备配置计划。
(5)开挖爆破技术和方法。
(6)支护施工方法和措施。
(7)出碴和弃碴措施。
(8)灌浆施工措施。
(9)通风、散烟和除尘措施。
(10)供电、照明和通讯、信号措施。
(11)供风、供水与排水措施。
(12)安全防护与环境保护措施。
(13)可能遇到的特殊地层开挖和其他特殊施工方法。
2.4 隧洞工程开工14天前,承建单位应根据设计文件、地质条件、施工水平,完成必须的钻爆试验和设计,并将开挖爆破设计报送监理部批准。设计报告应包括下述内容:
(1)掏槽方式。
(2)炮孔布置、孔径、孔深、方向和数量。
(3)装药量、装药结构和炮孔堵塞方式。
(4)采用的起爆雷管类型和起爆网路设计。
(5)循环开挖进尺和单耗药量。
(6)预裂或光面爆破等控制爆破参数与作业方式。
(7)爆破安全操作规程。
2.5 实施锚、喷支护作业14天前,承建单位应根据设计要求,结合围岩特征和施工方法,编制作业计划报送监理部批准。作业计划内容应包括:
(1)锚杆材料、参数及布置。
(2)锚杆注浆材料、性能和配合比。
(3)锚杆施工作业要求。
(4)喷射混凝土材料、性能和配合比。
(5)喷射混凝土施工工艺。
(6)钢筋网的布设和要求。
(7)锚、喷施工设备及性能。
(8)锚杆施工质量控制方法和措施(包括检测方法和设备)。
第一条 根据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及省颁发的有关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方针政策,为加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充分发挥投资效益,结合我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政府对水利工程的质量实行监督的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水电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专职机构,对水利水电工程质量进行强制性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加固各类水利水电工程和城市与乡镇供水、排灌、滩涂围垦等工程(以下简称水利工程)及其技术改造,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均必须由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质量监督。工程建设、监理、设计和施工单位在工程建设阶段,必须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四条 工程质量监督的依据是国家和省有关的法律、法规、水利水电行业有关技术规程、规范、质量标准和经批准的设计文件等。
第五条 水利工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
工程项目开工前,必须办理好质量监督手续,否则不得开工。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经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等级进行核定。未经工程质量等级核验或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工程在申报优秀设计、优秀施工、优秀工程项目时,有相应质量监督机构签署的工程质量评定意见。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六条 广东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分二级设置。省水利厅设置质量监督中心站。各地级市水利局设置工程质量监督站。各级质量监督机构隶属于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上一级质监机构的指导。市质量监督站可根据需要在具备条件的县设置质量监督组,作为市级站的派出机构。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项目站(组),是相应质量监督机构的派出单位。
第七条 各级质量监督机构人员设置为:
质量监督中心站:设站长1人(由主管工程建设的付厅长兼任),副站长3—4人。
质量监督站:设站长1人(由主管工程建设的付局长兼任),
副站长2——3人。
各级质量监督机构监督员的数量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
据工作需要和专业配套的原则确定。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任命其质量监督机构的组成人员后,
须上报上一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八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 取得工程师职称,或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有五年以上从事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或建设管理工作经历。
(二) 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认真执法,责任心强,并经考核已取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证”。
第九条 质量监督机构可聘任符合条件的工程技术人员作为工程项目的兼职质量监督员,为保证质量监督工作公正性,权威性,凡从事该项目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制造等单位的人员不得担任该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条 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地级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及其质量监督员必须经上一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认证,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质量监督工作。质量监督机构资质每四年复核一次,质量监督员证有效期为四年。
第十一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合格证书”及“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证”由水利部统一印制。
第三章 机构职责
第十二条 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的主要职责: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下列方式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
(一)售票或者接受赞助的;
(二)支付演出单位或者个人报酬的;
(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产品促销的;
(四)以其他营利方式组织演出的。
第三条 国家依法维护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演职员和观众的合法权益,禁止营业性演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
第四条 文艺表演团体是指具备《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条件,从事文艺表演活动的经营单位。
第五条 演出经纪机构是指具备《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条件,从事下列活动的经营单位:
(一)演出组织、制作、营销等经营活动;
(二)演出居间、、行纪等经纪活动;
(三)演员签约、推广、等经纪活动。
第六条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是指具备《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为演出活动提供专业演出场地及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七条 申请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住所和从事的艺术类型;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
(五)与业务相适应的演出器材设备书面声明。
前款第四项所称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可以是下列文件之一:
(一)中专以上学校文艺表演类专业毕业证书;
(二)职称证书;
(三)演出行业协会颁发的演员资格证明;
(四)其他有效证明。
第八条 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演出经纪人员的资格证明;
(五)资金证明。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增设演出经纪机构经营业务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一)、(四)项规定的文件。
第九条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证照之日起20日内,持上述证照和有关消防、卫生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备案证明式样由文化部设计,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印制。
个体演员可以持个人身份证明和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个体演出经纪人可以持个人身份证明和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证明,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常驻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申请备案,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备案证明式样由文化部设计,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印制。
第十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除了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二)合资、合作经营各方的资信证明及注册登记文件;
(三)中国合资、合作经营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提供有关文件;
(四)合资、合作经营各方协商确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及身份证明;
(五)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演出经纪机构的董事长或者联合委员会的主任应当由中方代表担任,并且中方代表应当在董事会或者联合委员会中居多数。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住所;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四)合资、合作经营各方的资信证明及注册登记文件;
(五)中国合资、合作经营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提供有关文件;
(六)合资、合作经营各方协商确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及身份证明;
(七)土地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证明;
(八)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董事长或者联合委员会的主任应当由中方代表担任,并且中方代表应当在董事会或者联合委员会中居多数。
第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经批准可以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演出经纪机构在内地的分支机构可以依法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活动,但不得从事其他演出经营活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在内地指定负责该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并向该分支机构拨付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第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
(三)演出经纪机构在港、澳的合法开业证明;
(四)演出经纪机构章程、分支机构章程;
(五)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书及身份证明;
(六)演出经纪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演出经纪机构的资金证明及向分支机构拨付经营资金的数额及期限证明;
(八)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申请在内地设立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除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
(二)投资者的身份证明;
(三)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申请在内地设立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住所;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
(四)投资者的资信证明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资金来源、数额、期限及证明;
(六)土地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证明;
(七)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申请在内地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参照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台湾地区的投资者申请在大陆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参照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依照《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营主体或者分支机构的,在取得文化部颁发的批准文件后,应当在90日内持批准文件通过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到文化部领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三章 演出管理
第十八条 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在演出日期3日前将申请材料提交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
申请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应当在演出日期20日前将申请材料提交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持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
申请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还应当提交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文件。
对经批准的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演出活动,演出举办单位还应当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文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演出活动不得举行。
《条例》第二十一条所称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是指符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所称演出场所合格证明,是指由演出举办单位组织有关承建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作出的验收合格证明材料。
申请举办需要未成年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申请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除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资金安排计划书和资金证明。
(二)演员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2年以上举办营业性演出经历的证明文件;
(四)近2年内无违反《条例》规定的书面声明。
前款第(一)项所称资金证明是指由申请单位开户银行出具的当月基本存款账户存款证明,或者银行等金融机构同意贷款的证明,或者其他单位同意借款、投资、担保、赞助的证明及该单位开户银行出具的当月基本存款账户存款证明。
文化主管部门审核涉外或者涉港澳台营业性演出项目,必要时可以依法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一条 举办营业性涉外演出,应当通过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向文化部提出申请,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出具审核意见报文化部审批。
跨省区演出的,应当出具其他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二十二条 经文化部批准的营业性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的,举办单位或者与其合作的具有涉外演出资格的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在演出日期10日前,持文化部批准文件和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文件,到增加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并抄报文化部。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
第二十四条 歌舞娱乐场所、旅游景区、主题公园、游乐园、宾馆、饭店、酒吧、餐饮场所等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需要在本场所内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
在上述场所举办驻场涉外演出,应当报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申请举办含有内地演员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演员共同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可以报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制定。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演播厅外从事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举办募捐义演,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参加募捐义演的演职人员不得获取演出报酬;演出举办单位或者演员应当将扣除成本后的演出收入捐赠给社会公益事业,不得从中获取利润。
演出收入是指门票收入、捐赠款物、赞助收入等与演出活动相关的全部收入。演出成本是指演职员食、宿、交通费用和舞台灯光音响、服装道具、场地、宣传等费用。
募捐义演结束后10日内,演出举办单位或者演员应当将演出收支结算报审批机关备案。
举办其他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所述方式的公益性演出,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办理演出申报手续;
(二)安排演出节目内容;
(三)安排演出场地并负责演出现场管理;
(四)确定演出票价并负责演出活动的收支结算;
(五)依法缴纳或者代扣代缴有关税费;
(六)接受文化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七)其他依法需要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举办单位应当负责统一办理外国或者港澳台文艺表演团体、个人的入出境手续,巡回演出的还要负责其全程联络和节目安排。
第三十条 营业性演出活动经批准后方可出售门票。
第三十一条 营业性演出不得以假唱、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
前款所称假唱、假演奏是指演员在演出过程中,使用事先录制好的歌曲、乐曲代替现场演唱、演奏的行为。
演出举办单位应当派专人对演唱、演奏行为进行监督,并作出记录备查。记录内容包括演员、乐队、曲目的名称和演唱、演奏过程的基本情况,并由演出举办单位负责人和监督人员签字确认。
第三十二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根据舞台设计要求,优先选用境内演出器材。
第三十三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举办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为演出活动投保安全责任保险。
第三十四条 鼓励演出经营主体协作经营,建立演出院线,共享演出资源。
第三十五条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营业性演出的审批事项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文化主管部门对体现民族特色和国家水准的演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和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和财务管理制度,鼓励和支持体现民族特色和国家水准的演出。
第三十七条 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应当出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证件,演出举办单位应当配合。
第三十八条 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采用技术手段,加强对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监管。
第三十九条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演出经营主体基本信息登记和公布制度、演出信息报送制度、演出市场巡查责任制度,加强对演出市场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条 演出行业协会是演出经营主体和演出从业人员的自律组织。
全国性演出行业协会负责组织实施演员、演出经纪人员等演出从业人员的资格认定工作。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演出行业协会开展有关工作,并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四章 演出证管理
第四十一条 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包括1份正本和2份副本,有效期为2年。
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由文化部设计,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印制,发证机关填写、盖章。
第四十二条 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之日起9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持营业执照副本报发证机关备案。
第四十三条 文化主管部门吊销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出经纪机构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其经营范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除文化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
第四十四条 吊销、注销文艺表演团体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当报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吊销、注销演出经纪机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当报文化部备案。
第四十五条 文化主管部门对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将处罚决定记录在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副本上并加盖处罚机关公章,同时将处罚决定通知发证机关。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未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提交《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而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隐瞒近2年内违反《条例》规定的记录,提交虚假书面声明的,由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经文化部批准的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未到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 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演播厅外从事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演出举办单位没有现场演唱、演奏记录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以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未在90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报发证机关备案的,由发证机关责令改正。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检查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上级文化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依照《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由下级文化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的案件。
下级文化主管部门认为案件重大、复杂的,可以请求移送上级文化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20xx年8月30日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文化部关于印发《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西藏自治区、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为切实加强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规范市场秩序,推动网络表演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文化部制定了《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网络表演是网络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要加强对网络表演市场的管理和规范,主动引导网络文化经营单位依法依规开展经营活动,自觉提供内容健康、向上向善,有益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优秀网络表演,促进我国网络文化繁荣发展。
特此通知。
关键词:药检系统;实验室;质量管理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10-0220-02
一、药品实验室质量管理责任体系建设的背景、意义
近年来,随着国家对食品、药品安全越来越重视,人民群众对食品药品安全的期望值越来越高,食品药品检验机构检验检测范围的不断扩大,从过去的单纯药品检验检测扩大到食品、药品、保健食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等。同时,随着经济的发展,食品、药品、保健食品、化妆品、医疗器械总量不断增加,新产品不断涌现,而且制假造假技术层出不穷,因此对检验检测机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药检系统是国家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资金、任务都是来源于政府,药检系统暂无需考虑盈亏问题,这样就有可能养成依赖于政府的习惯,绝大多数实验室是不具备市场竞争能力的。同时,实验室内部管理存在责任分工不明确,分工不细,管理职责交叉等问题,导致部门与部门之间相互推诿,踢皮球现象时常出现。
实验室要牢固树立“以质量为生命线”,以提高服务质量为主题的服务理念,突出质量管理,把质量摆在首要位置,健全和完善质量管理体系和规章制度,深入、扎实开展各项质量管理控制工作,为全面推进实验室各项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实验室质量管理包括实验室人员、环境、仪器设备、规范检验操作规程、原始记录书写等。在各项管理工作中,都有相应的制度,但我们仍感到,工作制度制定了很多,但落实起来还存在不少的问题。比如,有的工作已经纳入制度的范畴,却出现没有人抓落实的现象;有的工作看似有人在抓,但效果却不明显;有的职工工作失职了,却难以对其进行实质性的追究。往往一项工作领导没有亲自抓,事情就很难做好,从院领导到一般干部还是比较习惯于单纯的传统行政“命令式”管理,依靠制度管人管事的意识仍然比较淡薄。普遍存在“重形式轻内容”、“重制定轻落实”、“重惩处轻防范”、“重眼前轻长远”的现象。为此,建立一套完整有效的实验室质量管理责任体系,是实验室自身发展的需求,它有助于提高实验室管理科学化管理水平,它有助于降低实验室检验检测成本,确保检验结果的准确、可靠,有助于提升药检品牌美誉度和社会竞争力,有助于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有助于推进药检文化的建设和实施。
二、药检系统实验室质量管理责任体系建设的内容
在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深入开展的大环境下,药检系统实验室要符合经济、社会的要求,建立以法律为准则,质量为生命、效率为目标的质量管理责任体系,确保实验室的“产品——检验报告及其检测结果必须准确、可靠”。
(一)建立怀疑及纠错管理为核心的改进管理机制
由于各种不可避免的因素影响,均可能导致不符合的检验检测结果,为消除在实验室质量管理体系运行的各个过程、各种场合发生的不符合及其产生的根源,实验室应制订详细的计划、实施、检查、改进等纠正、改进、预防措施;加强内审与管审,并重视投诉,对发现的问题、出现的投诉等进行分析、评价,并持续改进。
(二)建立以风险管理为核心的预防管理机制
实验室应建立并维持风险评估和风险控制程序,以持续进行危险识别,并建立风险评估和实施所必要地控制措施,风险评估应包括人员风险、设施设备风险、意外事件事故的风险、无用和恶意适用风险等,应对风险度范围、性质、时限性、发生的概率、危害及后果等进行分析,对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适用性应进行评估,应完整记录风险评估过程,应建立完整的机制监控其所要求的活动,确保风险出现的机率至最小。
(三)建立以安全、准确可靠为核心的实验室环境及实验用仪器设备管理机制
目前,我们的检验检测工作已经离不开各种精密仪器,检验结果的准确与否,与检测仪器的性能、状态关系非常密切,所使用的仪器设备均要达到检测标准的要求,而且要保持良好的状态。因此,有必要对环境、仪器设备进行有效的管理,使之能时时满足检测的需要。
(四)建立可追究的检验检测流程
检验工作非常复杂,需要很多部门共同参与,从业务科最初的收样、分配检验任务,到检验科室的检验、核对,再到质量负责人的审核,中间涉及到样品与报告等资料的传递。要明确每一个流程相应的职责,一旦出现问题,能够及时找到出问题的环节,将出问题的风险降到最低。
(五)建立完善的检验检测用产品标准质量体系
检验工作离不开试剂、标准品、质控物、滴定液等相关检测用产品,实验室使用的标准品必须由权威或被行业内所认可的部门核定,自配的质控品应制定相应的程序以保证其质量,检测试剂的采购应选择有资质的、信誉度良好的供应商,纯化水等的制备管理应规范化、流程化。因此,有必要制定相关质量管理程序文件对这些物质进行相关的管理。
(六)建立以检验效率为核心的检验时限管理机制
“时间就是金钱,顾客就是上帝”,这句话同样适合我们实验室。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竞争无处不在,迄今为止,全国获得国家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的检测实验室多达2万多个,其中3 000多家还获得了CNAS认可。我们药检系统绝大多数省级以上实验室均已通过CNAS实验室认可,我们作为服务性事业单位,唯有不断提高服务水平与服务意识,尽最大可能满足社会、满足客户的需求。就是要在保证结果准确可靠地同时,努力提高我们的效率,才能在未来的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因此,有必要建立检验时限管理机制,提高实验室服务水平。
(七)建立责任溯源追究机制
通过建立健全质量控制责任溯源制度和追究制度,加强权责统一,将岗位和责任紧密联系起来。对检验检测过程中出现的质量安全问题和质量过错,实验室可根据责任溯源的原则和责任追究机制,有效查找问题的根源,解决实际问题。
三、如何有效推进实验室责任体系的建立
(一)确立以人为本的实验室质量管理理念
实验室质量管理的根本是人员的质量管理,只有高质量的人,才能创造高质量的服务。因此,履行质量管理责任的第一要务是加强人员管理,提高人员质量,一方面对实验室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树立其爱岗敬业、乐于奉献的精神,以高度的责任心、事业心服务于药检工作;另一方面对实验室人员进行业务素质的培训,定期开展业务质量培训教育,加强责任体系文件的学习,加强交流,加强能力验证、不断提高实验室技术队伍的专业技能与素质。
(二)建立考核奖惩机制,进行有效监督
在实验室质量管理责任体系建立中,思想教育、业务素质培训固然重要,但考核激励的作用也不可忽视,建立起相应合理的考核制度,从实验室队伍建设、业务管理、信息网络管理、实验设施与仪器设备管理等方面进行量化考核。同时建立奖惩机制,激发职工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更好地履行实验责任。
(三)营造良好的实验室工作氛围
一个实验室的文化对实验室的发展有不可忽视的作用,是实验室发展和质量保证的软条件。加强药检文化建设,创建实验室质量文化与廉政文化,建立支持质量改进的实验室文化,创造质量价值观文化,营造一个宽松融洽的工作氛围,使实验室规章制度成为职工日常遵守的行为规范,不仅有利于工作质量和检测效率的提升,有利于实验室的发展。
参考文献:
[1] 施昌彦,虞惠霞.实验室质量管理[M].北京:化学工业出版社,2006.
[2] 夏偕田,孟小平.检测实验室管理体系建立指南[M].北京:化学工业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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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谢惠波.论开发实验室建设[J].实验技术与管理,2011,(5).
[5] 莫建芳.实验室信息管理系统与质量控制[J].中国卫生检验杂志,2011,(1).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13号)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履行化妆品卫生监督职责,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健全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增强监督检验技术能力,提高化妆品卫生监督人员素质,保证《条 例》的贯彻实施。
第二章 审查批准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第三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审核批准程序是:
(一)化妆品生产企业到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领取并填写《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申请表》(附件1)一式3份,经省级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卫生部备案。
(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合格的企业,发给《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表次日起3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函复,对未批准的,应当说明不批准的理由。
(三)《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采用统一编号,有效期四年。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据原申报材料每2年对企业复核1次。
第四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应当按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重新申请。
申请获批准的,换发新证,可继续使用原《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
第五条 已获《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增加生产新类别的化妆品,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营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分别在所在地申请办理《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化妆品生产企业迁移厂址、另设分厂或者在厂区外另设车间,应按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应注明分厂(车间)。
第七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严禁伪造、倒卖。
化妆品生产企业变更企业名称,必须到发证机关申请更换新证。
遗失《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失,并申请补领新证。
自行歇业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及时到发证机关注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第八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依据《条例》第六条规定颁发。其中不具备《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条件的,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委托有条件的非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代检。具体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规定。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化妆品生产场地的选址、建筑设计应符合化妆品卫生标准和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其选址、建筑设计进行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十条 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人员(包括临时工)必须依照《条 例》规定实施健康检查:
(一)化妆品生产企业负责本单位人员体检的组织工作。每年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应体检的人员名单,并组织应体检人员到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体检。
(二)健康体检按统一要求、统一标准实施检查。体检机构应认真填写体检表,于体检结束后15日内报出体检结果。
(三)卫生行政部门应认真审查受检人员的健康状况,符合要求者发给健康证不符合要求者,通知受检单位将其调离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岗位。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体检结果次日起15日内发出健康证或调离通知。
(四)对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患者的管理,按国家《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执行;患有手癣、指甲癣、手部湿疹、发生于手部的银屑病或者鳞屑、渗出性皮肤病者,必须在治疗后经原体检单位检查证明痊愈,方可恢复原工作。
健康检查的管理办法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化妆品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监督
第十一条 特殊用途化妆品投放市场前必须进行产品卫生安全性评价。
产品卫生安全性评价单位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认证。
第十二条 特殊用途化妆品的人体试用或斑贴试验,应当在产品通过初审后,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单位进行。
上款所指单位接受企业委托进行人体试用或斑贴试验结束后1个月内写出总结报告报卫生部,并抄送委托企业。
第十三条 特殊用途化妆品审查批准程序是:
(一)生产企业到所在地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领取并填写《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审查申请表》(附件2)式3份,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提供下列资料和样品。
1.产品名称;
2.产品成份、限用物质含量;
3.制备工艺简述和简图;
4.育发、健美、产品王要成份使用依据及文献资料;
5.产品卫生安全性评价资料;
6.产品样品(5至10个小包装)及其检验报告书;
7.产品使用说明书(或其草案)、标签及包装设计、包装材料。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初审。经初审同意的产品,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全部申报材料次日起3个月以内完成初审,并作出是否上报卫生部进行复审的函复。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初审材料和人体试用或斑贴试验报告后,应于6个月以内组织化妆品安全性评审组复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于复审后2个月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批准的产品,发给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和特殊用途化妆品证书;对未批准的产品,给予函复。
第十四条 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为该产品的生产凭证;特殊用途化妆品证书为研制凭证,可用于该产品的技术转让。
第十五条 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每四年重新审查1次。期满前4至6个月由企业执原批件和下列资料重新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并填写申请表(附件3)一式3份。
1.产品成份是否有改变的说明;
2.生产工艺是否有改变的说明;
3.产品投放市场销售后使用者不良反应调查总结报告;
4.如产品使用说明书、标签、包装、包装材料有改变的,提供改变后式样。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获批准的产品,可以继续使用原批准文号。超过期限未申请者,原批准文号作废。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全部申报材料次日起1个月以内提出意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全部申报材料次日起3个月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六条 接受已获批准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的技术转让的企业应另行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申请时提供该产品特殊用途化妆品证书和产品样品(5至10个小包装)及其检验报告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批准文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全部申报材料次日起1个月以内提出意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全部申报材料次日起3个月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七条 企业在其联营厂生产已获批准的特殊用途化妆品,应报联营厂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产品批准文号不变。
第十八条 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不得涂改、转让,严禁伪造、倒卖。
第十九条 企业生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应提供下列资料和样品,并于产品投放市场后2个月以内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1.产品名称、类别;
2.产品成份、限用物质含量;
3.产品卫生质量检验报告;
4.产品样品(5个小包装);
5.产品使用说明书(或其草案)、标签及包装(或其设计);包装材料。
本《实施细则》前已投放市场的非特殊用途化妆品,于本《实施细则》后3个月以内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按《条例》第十二条的要求,卫生质量在3年内可能发生变化的化妆品,应当注明有效使用期限(或使用期限)。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化妆品标签、说明书、小包装上应当注明的内容,必须有中文记载。其中,标签上所注厂名也可以为产品质量责任者名称。
跨省联营企业生产的产品,标签上应注明生产企业所在地《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
第四章 审查批准进口化妆品
第二十二条 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准程序是: (一)我国首次进口的化妆品,国外厂商或其商必须在进口地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领取并填写《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申请表》(附件4)一式3份,直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申请时,提供下列资料和样品:
1.产品名称、种类;
2.产品成份、限用物质含量;
3.产品质量标准及检验方法,并附中文译本(各3份);
4.产品在生产国(地区)批准生产和销售的证明文件(复印件3份);
5.产品在其他国家(地区)注册和批准销售的证明文件(复印件3份);
6.产品在生产国(地区)和其他国家(地区)通过生产、注册、销售批准审查的评价报告,并附中文译本(各5份);
7.产品卫生安全性评价资料或产品卫生质量检验报告(5份);
8.产品标签、使用说明书,并附中文译本(各3份);
9.完整包装的产品样品(3个小包装)。
(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全部申报资料后,组织化妆品安全性评审组对申报产品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产品,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发给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和批准文号。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全部申报材料后,应于六个月以内组织化妆品安全性评审组评审,并在评审后2个月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审批情况同时通知进口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条(一)项中产品卫生安全性评价或产品卫生质量检验必须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证的单位进行。
免除卫生安全性评价或卫生质量检验的产品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四条 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有效期四年。期满前4至6个月可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换发,申请时可不附资料。
超过有效期未申请者,按无批件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和批准文号不得涂改、转让,严禁伪造、倒卖。
第二十六条 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只对该批件载明的品种和生产国家、厂商有效。国外厂商或其商凭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二十七条 已获批准进口的化妆品在口岸由国家商品检验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检验法》的规定进行检验。
第五章 经常性卫生监督
第二十八条 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已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组织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定期检查每年第一、第三季度各1次;审查发放《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当年和复核年度各减少1次。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卫生部备案。 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结果逐级上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并抄送企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主要内容是:
(一)监督检查生产过程中的卫生状况;
(二)监督检查是否使用了禁用物质和超量使用了限用物质生产化妆品;
(三)每批产品出厂前的卫生质量检验记录;
(四)产品卫生质量;
(五)产品标签、小包装、说明书是否符合《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六)生产环境的卫生情况;
(七)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中患有《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者调离情况。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产品卫生质量检查办法是:
(一)检查数量(定期检查量加不定期检查量):
全年生产产品种类数为1至9种的,抽查百分之百; 全年生产产品种类数为10至100种的,抽查1/2,但年抽查产品数不应少于10种;
全年生产产品种类数超过一百种的,抽查1/3,但年抽查产品数不应少于50种。
(二)检点:
重点检查未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产品、企业新投放市场的产品、卫生质量不稳定的产品、可能引起人体不良反应的产品、以及有消费者投诉的产品等。
(三)检查项目:
1.对未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产品,审查产品成份、产品卫生质量检验报告,同时进行微生物卫生化学方面的产品卫生质量监督检验。
如企业不能提品卫生质量检验报告,或提供的产品卫生质量检验报告不能证明产品使用安全的,由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强制鉴定。
2.其它产品进行微生物、卫生化学方面的产品卫生质量监督检验。必要时,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对批准产品进行卫生安全性鉴定。
(四)抽查的产品按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及其标准方法检验。
(五)企业对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作出的产品卫生质量评价有异议的,由上一级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复核。
第三十一条 经营化妆品的卫生监督要求是:
(一)化妆品经营者(含批发、零售)必须遵守《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二)生产企业向经营单位推销化妆品,应出示《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经营单位应检查其产品标签上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和厂名是否与所持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相符。
(三)化妆品经营者在进货时应检查所进化妆品是否具有下列标记或证件。不具备下述标记或证件的化妆品不得进货并销售。
1.国产化妆品标签或小包装上应有《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并具有企业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特殊用途化妆品还应具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批准文号。
2.进口化妆品应具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文件(复印件)。
(四)出售散装化妆品应注意清洁卫生,防止污染。
第三十二条 对化妆品经营者实行不定期检查,重点检查经营单位执行《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况。
每年对辖区内化妆品批发部门巡回监督每户至少1次;每2年对辖区内化妆品零售者巡回监督每户至少1次。 检查结果定期逐级上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并抄送经营单位主管部门。
对化妆品批发部门及零售者的巡回监督一般不采样检测。当经营者销售的化妆品引起人体不良反应或其他特殊原因,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组织对经营者销售的化妆品的卫生质量进行采样检测。县级、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采样检测的,应将计划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对化妆品经营者不定期检查的具体分级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卫生部备案。
第三十三条 进行化妆品广告宣传应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并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章 化妆品卫生监督机构与职责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化妆品卫生监督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国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的方针、政策,检查、指导全国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组织经验交流;
(二)组织研究、制定化妆品卫生标准;
(三)审查化妆品新原料、特殊用途化妆品、进口化妆品的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批准化妆品新原料的使用、特殊用途化妆品的生产、化妆品的首次进口;
(四)组织对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的化妆品卫生重大案件的调查处理;
(五)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决定行政处罚。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的化妆品卫生监督主要职责是:
(一)主管辖区内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负责检查、指导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组织经验交流;
(二)对辖区内化妆品生产企业实施预防性卫生监督和发放《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三)初审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卫生质量,负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备案;
(四)组织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认为的辖区内化妆品卫生较大案件的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主管辖区内的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县级以上具备检验条件的卫生防疫机构为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承担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任务。
第三十六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责任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承担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上级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有责任对下级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技术、业务指导。
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实验室须获得资格认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实验室不具备检验能力和条件,未获取资格认证的,其检验任务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获认证的实验室承担。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应有专人保管生产企业提供的生产技术资料。
第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妆品卫生监督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中聘任,经考核合格发给中国卫生监督证件及证章。
国家化妆品卫生监督员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证件及证章。
第四十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条件是:
(一)政治思想好,遵纪守法,工作认真,秉公办事。
(二)具有中专以上专业学历或具有医士以上技术职称,掌握化妆品卫生监督的有关法规和化妆品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卫生知识,有独立工作能力。
(三)未患《条例》第七条规定疾病者。
第四十一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守则为:
(一)学习、掌握《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有关法规,掌握《化妆品卫生标准》及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卫生知识,不断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
(二)依法办事,忠于职守,礼貌待人,不得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出具伪证、索贿受贿;
(三)执行任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中国卫生监督证章,出示监督证件。按照有关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并开具清单,认真如实填写记录;
(四)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
(五)对化妆品生产企业提供的保密的技术资料,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六)不准在化妆品生产、经营单位兼职或任顾问,不准与化妆品生产、经营单位发生有碍公务的经济关系。
第四十二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行使下列职责:
(一)参加新建、扩建、改建化妆品生产企业的选址和设计卫生审查及竣工验收;
(二)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进行卫生监督检查,索取有关资料,调查处理化妆品引起的危害健康事故;
(三)对违反《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第四十三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实行化妆品卫生监督、监测年报表制度。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须定期逐级上报化妆品卫生监督、监测年报表。
各级医疗机构发现化妆品不良反应病例,应及时向当地区、县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报告。各级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定期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时抄送上一级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处罚可以合并使用。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
(一)具有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一项的行为者;
(二)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患有《条例》第七条所列疾病之一,未调离者;
(三)具有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
(四)涂改《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
(五)涂改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
(六)涂改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
(七)拒绝卫生监督者。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30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的处罚:
(一)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
(二)具有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两项以上行为者;
(三)具有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
(四)经营单位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
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者的停产处罚,可以是不合格部分的停产。
第四十七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一)经停产处罚后,仍无改进,确不具备化妆品生产卫生条件者;
(二)转让、伪造、倒卖《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的处罚,并可以撤消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或进口化妆品批准文号:
(一)生产企业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
(二)转让、伪造、倒卖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
第四十九条 没收产品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没收的产品具有下列情况之一,并经检验合格的,待按《条例》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后,准予销售:
1.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企业生产的产品;
2.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
3.使用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生产的产品;
4.未经批准或检验的进口化妆品。
(二)没收的使用禁用原料生产的产品,由卫生行政部门监督销毁。
(三)没收的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产品,由生产企业进行技术处理后,经检验合格的,企业报所在地或销售地地、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备案后,可投放市场;仍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监督销毁。
第五十条 《条例》中规定的责令企业停产、停止经营、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价值5000元以上、罚款5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撤销批准文号由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照《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条例》造成人体损伤或者发生中毒事故的,受害者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第五十三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有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出具伪证、索贿受贿、泄露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等违纪行为的,经查证属实,没收受贿所得财物,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撤销其化妆品卫生监督员资格。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化妆品卫生标准》中未列出的检验项目,参照我国药品、食品或国家有关标准检验方法进行。
第五十五条 《条例》第七条中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是指在化妆品生产中从事配料、制作、半成品贮存、容器洗涤、灌装、小包装工作,以及经常到生产车间的管理、技术、检验人员。
第五十六条 《条例》第十条殊用途化妆品的含义是:
育发化妆品有助于毛发生长、减少脱发和断发的化妆品。
染发化妆品具有改变头发颜色作用的化妆品。
烫发化妆品具有改变头发弯曲度,并维持相对稳定的化妆品。
脱毛化妆品具有减少、消除体毛作用的化妆品。
化妆品有助于乳房健美的化妆品。
健美化妆品有助于使体形健美的化妆品。
除臭化妆品有于消除腋臭的化妆品。
祛斑化妆品用于减轻皮肤表皮色素沉着的化妆品。
防晒化妆品具有吸收紫外线作用、减轻因日晒引起皮肤损伤功能的化妆品。
第五十七条 《条例》第十一条中对质量台格的产品应当附有合格标记中的合格标记,系指企业出厂产品检验合格证(章)。
第五十八条 《条例》第十五条中首次进口的化妆品指尚未获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进口化妆品。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拒绝卫生监督是指以各种借口和手段妨碍或拖延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监督员依法履行化妆品卫生监督职责的行为。
第六十条 出口化妆品的卫生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关键词] 零时间负时间人力资源规划
21世纪随着信息、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作为知识和技能的载体――人力资源已成为企业核心竞争力的最重要因素。2000年,Raymond T.Yeh和Keri. Pearlson在《零时间、时时提供即时顾客价值》一书中提出的零时间法则,将时间分为水平时间、垂直时间、零时间和负时间。水平时间是人们在常规思维和运作模式下的时间概念,在这种思维下,运作总是迟后于思维;垂直时间是人们在一种新的思维和工作模式下的时间概念,打破了按照线性的原则思维和运作的模式,不带任何偏见,不受任何历史约束;负时间是企业通过垂直时间看到“新兴市场”到进入的这一时间阶段;零时间则是用垂直时间视角看待问题,在负时间里做准备,最终做到即时响应。
一、企业人力资源规划
经过几十年的发展,人力资源规划不再是从单一的、狭隘的视角解决人员配置的有关问题,它已涉及到企业内关于人员管理的更宽泛的领域。现代人力资源规划是根据企业内环境的变化,运用科学的方法预测人力资源的需求和供给,根据预测结构,制定相关的规划措施,使得企业将适量的人、适合的人在适合的时间配置在适合的岗位,从而有效地激烈员工,不断提高企业竞争力,最大程度地开发和利用人力资源,实现企业的总体发展战略和生产运作目标。
二、基于零时间法则的企业人力资源规划的内涵
基于零时间法则的企业人力资源规划从全新的视角揭示了人力资源规划。该规划是运用科学的工具和方法及创新的思维,以垂直的视角,在负时间里进行分析、预测,并据此制定出适应企业内外环境变化的即时人员配置(即时人员补充、即时人员晋升)、即时员工培训、即时员工激励等人力资源规划策略,形成一套战略性、系统性、动态性的人力资源规划方案,从而使企业提高人力资源利用率,降低人力资源管理系统,提高即时响应快速变化的能力。
三、基于零时间法则的企业人力资源规划的特征
1.战略性与动态性
类似于普通的企业人力资源规划,基于零时间法则的企业人力资源规划也具有战略性与动态性的特征。首先,该规划是战略性的人力资源规划。为了在瞬息万变的世界生存,企业将迎合变化的要求,将其看作是战略的一部分;另外,零时间法则本身即是一种管理战略,所以,将该法则应用到企业人力资源规划是一种特殊的人力资源规划。其次,该规划又是动态性的人力资源规划。速度对于响应变化至关重要,该规划强调了响应变化的即时性;基于零时间法则的企业人力资源规划是动态的而非静止的,它根据组织战略和环境的变化而频繁改变。
2.柔性与系统性
除了上述基本特征外,基于零时间法则的企业人力资源规划还具有两大显著特征。
(1)柔性。在动态环境中,该规划要求应用柔性的方法来预测人力资源的需求和供给。这种柔性的方法是多种预测方法的组合与创新,而非单一的传统预测法。这有利于提高规划速度以及响应变化的速度。此外,这种人力资源规划的理念表明企业人力资源规划的具体内容与范围是随着不同的环境因素而改变的;具体的企业人力资源规划模型在同一企业的不同发展期,不同类型、不同规模的企业甚至是相似企业的同一时期是不同的。因而,柔性体现了基于零时间法则的企业人力资源规划的哲学理念。
(2)系统性。该规划被看成是一个大系统。在这个大系统内部有两个子系统,即负时间系统和零时间系统。负时间系统又包括分析系统和预测系统两个子系统;零时间系统包括即时人员配置系统、即时员工培训开发系统和即时员工激励系统三个子系统。而这些子系统根据规划要求又包括它们各自的子系统。另一方面,基于零时间法则的企业人力资源规划自身这一大系统又是整个企业规划系统中的一个子系统。
基于零时间法则的企业人力资源规划的系统性特征在该规划中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该规划的战略性、动态性、柔性特征通过其系统性表现出来。在该规划内,它的各个子系统互动地紧密相连。负时间系统准备活动的效率与效果会影响到零时间行动的效率与效果;而零时间系统内的效率与效果又是对负时间系统内准备活动效率与效果归评价和反馈;同时零时间系统的具体行动方式和内容柔性取决于负时间系统内准备活动的内容和结果。
四、基于零时间法则的企业人力资源规划的优势
基于零时间法则的企业人力资源规划从垂直时间的视角和系统的观点出发,更具有柔性和动态性。它既强调了准确性又强调了速度的重要性。为了达到即时行动,人力资源规划分成负时间和零时间阶段。快速分析,预测而缩短负时间,确保负时间准备质量,从而实现零时间的即时行动;同时,通过动态弹性的方法缩小甚至努力消除系统与系统之间,单元与单元之间的间隙,实现系统间的无缝连接。
基于零时间法则的企业人力资源规划研究就是让企业更好的把握未来不确定经营环境,适应环境变化,及时调整人力资源构成,保持竞争优势。通过研究基于零时间法则的企业人力资源规划,运用科学的工具和方法,以垂直时间的视角,在负时间里进行分析、预测、制定出适应企业内外环境变化的即时人员补充、即时配置、即时培训、即时激励的人力资源规划策略,形成一套综合性、系统性、战略性的人力资源规划方案,使企业能够即时配合组织发展的需要,响应企业经营发展对人力资源的动态需求,即时有效地利用人力资源规划,帮助企业管理人员预见和管理日益迅速的变化。
从未来的发展趋势来看,人力资源规划日后必将朝着短期、实用、灵活和更为追求效益的方向发展。首先,企业将使其人力资源规划更适合于公司的简练而较短期的战略规划;其次,它将更注重关键性的环节,以确保人力资源规划的范围;另外,企业会更重视将长期的人力资源规划中的关键环节转化为一个个的行动计划,并确定对其效果进行衡量的具体方法。
参考文献:
[1]詹姆斯.W.沃克:《人力资源战略》[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农田水利建设,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民间资本参与县域内农田水利建设有关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农田水利建设,应坚持遵循规划、政策支持、保障权益、公平对待原则。
第二章参与范围与方式
第四条
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农田水利建设的范围包括:
(一)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下的蓄水工程建设;
(二)灌区内的沟渠及其配套设施建设;
(三)机电排灌站建设;
(四)机电井建设:
(五)农业高效节水灌溉工程建设;
(六)牧区饲草料地灌溉工程建设;
(七)农田排水工程建设;
(八)上述工程的运行、管理以及科学技术研究与咨询服务。
第五条
民间资本可以独资、合资、合作、捐赠及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等多种出资形式参与农田水利建设。
第三章鼓励政策与扶持措施
第六条
国家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农田水利工程建设。民间资本按规划建设农田水利工程可以享受政府财政支持政策。承担公益性任务的农田水利工程可以享受当地政府规定的工程维修养护经费或管护经费财政补助。具体奖励或补助标准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确定。
第七条
民间资本参与农田水利科学技术研究与咨询服务,可纳入政府采购服务或资助范围。
第八条
民间资本投资人作为承贷主体,贷款建设农田水利工程的,可以根据工程的性质与类型,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贴息。
第九条
民间资本建设或管理的农田水利工程,可以享受当地政府规定的农田水利工程用地、用电优惠政策。
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民间资本参与农田水利建设,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四章权益保障
第十一条
民间资本参与农田水利建设,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工程产权。民间资本投资形成的资产,产权归民间资本投资主体所有;财政补助资金形成的资产,产权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可归民间资本投资主体所有。
第十二条
民间资本通过建设、承包、租赁、股份合作、拍卖等方式依法获得的农田水利工程的产权和运行管理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民间资本管理的农田水利工程供水可以依法收取水费,供水价格在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范围内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征收、征用或占用民间资本建设或管理的农田水利工程,需经工程产权所有人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或者赔偿。
第十五条
民间资本建设或管理的农田水利工程,可依法和按有关规定程序享有继承、转让、转租、抵押等权益。
第十六条
民间资本建设或管理的农田水利工程,应当维持规定的功能与用途。确需变更工程功能与用途的,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五章服务与监管
第十七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有关规定及时公布政府已批准的农田水利规划及年度项目计划、补助标准等,为民间资本投资主体提供农田水利建设管理信息。
第十八条
民间资本投资主体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可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参与农田水利建设的申请报告。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审核批复申请报告,超过其管理权限的,要按程序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转报,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申请报告主要内容包括:拟建项目资金来源,工程主要技术指标,工程建后运行管护措施,以及申请政府农田水利资金奖励或补助金额等。
第十九条
申请报告审核同意后,民间资本投资主体应按农田水利建设规划和有关规程规范编制工程实施方案,按规定程序和要求报有关部门审批,并按照审批后的实施方案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项目完工后,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审批的实施方案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及时支付补助金额。
第二十一条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主动及时为民间资本参与农田水利建设提供技术服务支持,指导民间资本投资人做好工程设计、建设管理、工程管理等工作。同时,应将民间资本参与农田水利建设相关人员纳入水利行业人员培训范围。
第二十二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民间资本参与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符合农田水利相关规划,符合相关规程规范技术标准,符合运行管理有关规定。对于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农田水利工程,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鼓励民间资本投资人积极吸纳当地群众参与工程建设,引导群众共同致富。
第二十四条
民间资本投资人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安全运行和正常发挥效益。
关键词:工程建设;甲方代表;管理职责
Abstract: In engineering construction, Party representative has a very important management responsibilities, representing the construction unit has overall responsibility for the management of the construction site, coordinating all aspects of the relationship, thereby enhancing the economic and social benefits. Party on behalf of the management duties of a specific analysis in terms of quality, safety, investment and progress by the author.
Key words: Construction; on behalf of Party A; management responsibilities
中图分类号:TE54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工程建设管理涉及了项目实施阶段的全过程,如质量控制、安全管理、投资与进度控制、资料管理、协调与组织等,这些也是甲方代表在工程建设中的职责所在,其管理效果对整个工程建设起着十分重要的影响作用。因此,在工程建设中,应正确认识与落实甲方代表的管理职责,以保证工程高质量、高效益完成。
一、抓好质量管理
在工程建设管理中,质量是其重要目标,这也是甲方代表的一个重要管理职责。在确定与实现工程建设质量目标中,需运用质量控制与管理的原理与方法,而这又需参与方实施职能活动与质量责任才可顺利实现。作为建设方工程施工的现场所派人员,甲方代表应亲历各个施工环节,把握各道施工工序。第一、熟知施工图纸,熟悉有关的设计与验收规范,掌握设计、工程施工与工程检测的有关知识。第二、监督施工单位,使其严按有关法规、标准、施工操作规范与质量措施展开建设工作。同时,在监督时,甲方代表不替代监理方,对施工单位施工与质检也不应强加指挥,而应切实落实每一责任主体在工程建设需承担的相关质量责任,利用监督来明确质量责任制,协调施工、质检站、监理来实现质量控制。
二、重视安全管理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安全管理影响到管理与作业人员的财产人身安全,因而任一方面均应以安全生产作为建设前提。对于工程建设而言,其自身是一个比较复杂、全面、系统的过程,具有其独特性质:周期长、体积大、固定,同时多方参与,这就决定了这一行业存在较多的不安全因素,较大的危险性。因而,在工程建设中,需加强建筑施工的安全管理。由于施工安全涉及到施工现场生活与生产的所有人员、所有作业、所有时间,因此安全管理应是全体人员、全方位、全过程的安全管理。当然,这也是甲方代表管理施工现场的第一任务与职责。这主要两方面:第一、施工前安全生产条件的检查,如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安全技术策略与施工方法的编审;安全机构与制度的构建、安全人员配备;施工单位防汛与抗旱应急预案、设施、人员准备等。第二、施工后安全生产的监管。如施工现场中材料堆放、模板搭设、防护策略;作业员工防护用品佩带;安排施工单位与监理定期巡查,检查关键与重点部位,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要求监理与施工单位节假日安排好值班人员等等。
三、把握投资与进度控制
在项目管理中,项目投资是其关键目标,包含了计划成本与责任成本目标。在工程建设中,投资控制即在满足质量与工期的要求下,最大程度地把成本控制于计划范围之内,以实现成本最优化。其内容如下:施工阶段,侧重设计与工程量变化的控制;强化甲方本身管理,减少因本身原因导致的费用与工期索赔;对工程的进度款派发加以严控,先核对施工现场的每期实际工程完成量,再进行支付;做好工程费用的记录,以便了解费用使用情况,把造价控制于限额之内;对额加工程量需仔细核对,做好决算与结算作,避免重算与多算。
另外,在工程管理工作中,进度控制也是一个重要任务,是甲方代表管理职责之一,这对工程工期以及建设单位的经济效益有着直接影响。在执行进度控制职责时,甲方代表需要做好如下工作:在施工阶段,要求施工方对工程月进度于总进度计划加以上报,平衡各方因素,实现进度计划与实际进度的统一;核对本期上报工程实际完成量,同时按时发放工程进度款,保证施工所需资金;掌握施工现场情况,并关注气象变化,将各因素加以协调,减低外界干扰;定期举行工程例会,对比进度计划与实际进度,及时发现与解决问题。
三、重视资料管理,协调与组织
在工程建设中,资料管理贯穿于其始终,它记录着整个工程过程,包括多方原始文件与记录,包含施工之前、施工阶段、竣工验收时期的方方面面的资料,如工程建设、工程设计、工程施工、检测、勘察与监理等工程参与各方的有关资料,为工程决算、工程结算、费用或者工期索赔,工程建设问题处理与责任追究等提供了原始、准确依据。而通过规范、系统、科学的资料管理,有助于保证促工程顺利进行,并提高工程管理水平。在资料管理中,甲方代表的主要职责是收集和整理施工阶段中的有关资料。同时,在整理资料时,需对各资料加以分类,放于不同主题的文件盒或文件袋内,如各种合同、会议既要、通知、图纸、联系单、项目手续、成果报告、各参与单位的有关资料等,同时以不同主题资料来编制清单目录,标上文件名称、原件、复件、文件份数,然后以封面形式贴于文件盒或文件袋上作为封面,便于归档与以后查询。
此外,甲方代表还应做好协调与组织工作。第一、协调与组织设计、施工、勘察、监理等各主体,实现参与各方的合作与统一。第二、优化建设环境,消除外界干扰。要求施工方严按有关规范、法规、而文明施工等。第三、树立以人为本观念,构建良好人际关系。如按时发放工程进度款,监督承包方及时支付民工工资等。
总之,在工程建设中,甲方代表具有十分重要的职责,需注重多方面的协调、组织工作,以全局为出发点,加以统筹安排,展开有效管理,以实现经济与社会效益的最优化。
参考文献:
[1]陈友源.工程建设中甲方代表的职责和作用[J].中国高新技术企业. 20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