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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保险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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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保险

第1篇:机动车保险范文

[关键词] 机动车新报废标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产品

2006年9月30日,中国商务部公布了新修订的《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新标准》)。与原规定相比,《新标准》最大的变化就是在一定范围内改变了过去“以年限限制为主,行驶里程限制为辅”的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相应地加强了对机动车的安全状况和排放状况的限制。具体来看,取消了非营运汽车报废年限的规定,同时将行驶里程限制由50万公里调整到60万公里。此外,营运车方面,也放宽了对微型、小型和大型出租车的行驶里程限制,由50万公里增加到60万公里;营运车使用年限方面,除微型车和小型出租车仍维持在8年外,其余车辆的使用年限都有不同程度的增加。

这是国家有关部门继1997年和2000年先后两次修订机动车报废标准以来,又一次大幅度调整机动车报废政策。据了解,《新标准》预计在2007年初开始施行,这必将对中国正在蓬勃发展的汽车产业及其相关产业产生深远的影响。可以预见,汽车保有量将急剧增加,新车需求量将相对下滑,二手车交易市场将逐渐活跃。中国的各汽车生产商、汽车销售商和其它后市场服务商必定要相应调整自己的运营策略和经营计划。

经营机动车保险的各保险公司,作为汽车后市场服务市场不可或缺的成员,应正确评估这次调整给中国机动车保险市场带来的影响,以迎接调整后的市场的挑战。

一、《新标准》实施后,随着汽车保有量的急剧增加,机动车保险的保费规模将显著增加,尤其是私家车保险市场

据某国际知名咨询机构的一份公开研究报告显示,未来几年中国机动车保险市场将以20%—25%的速率发展,预计到2010年,全国机动车保费规模将由2005年的820亿元增加到2 000-2 500亿元,其中私家车保险对保费规模增长的贡献率将达到70%以上。由此可见,谁赢得私家车客户的青睐,谁就能占有更大的市场份额。

二、《新标准》实施后,机动车保险产品的创新能力将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保险公司在未来机动车保险市场上的竞争能力

目前,绝大多数机动车保险经营单位的产品创新能力相对薄弱,产品大同小异,不能满足消费者日益增长的个性化需求。这次机动车报废标准的调整必定会触动这一薄弱环节。首先,《新标准》中关于车辆使用年限的取消或延长促使各保险公司必须立即修改现有产品中有关保险价值确定和折旧率的条款,尤其是私家车保险和盗抢损失险条款中,被保险车辆保险价值的确定将不再像以前乘以一个百分比那么简单。更重要的是,为赢得私家车客户的青睐,保险公司必须提高细分客户群和合理定价的能力,及时开发出保障内容创新、服务创新、载体形式创新且具有易于组合、方便二手车交易等特征的个性化保险产品,以满足不同客户群的保险需求,逐渐变价格竞争为产品差异竞争。这些都必须建立在保险公司经验丰富的开发队伍、完善的历史数据和敏锐的市场把握能力的基础上,所以,谁在这些方面占得先机,谁就能在未来市场上先行一步。

三、《新标准》的实施将给保险公司的核保部门在选择风险、制订核保政策等方面提出新的更高的要求

众所周知,目前我们通常采用简单地控制承保“高龄”车辆来规避由安全状况差、道德风险高带来的非正常风险。而非营运车辆取消使用年限后,汽车的“衰老”不再由“年龄”决定,不同品牌不同型号车辆的贬值速率会有所不同,不同用户对车辆的保养水平也会千差万别,“高龄”车辆就不一定再高龄。那么,如何判断此类车辆的安全状况和存在的道德风险隐患,如何控制赔付成本,找出高风险客户呢?最直接有效的办法当然是对每一台投保车辆都由保险公司委派汽车专业人员进行检验。这当然能控制风险,但高额的费用必定会抬高经营成本,最终使产品价格不具竞争力,而且还会大大降低承保效率,给客户和人带来一些不方便。可行的办法还是要依靠我们“经验”丰富的核保人员,但他们必须改变“拍脑袋”式的经验核保习惯,将经验建立在数据分析的基础上。核保部门必须掌握足够的车型风险数据和客户风险数据,根据这些数据来确定哪些车辆安全状况差,哪些客户可能存在道德风险。只有这样,核保的决定才能既真正控制风险又不偏离市场的业务发展需求。

四、《新标准》的实施将会促使各保险公司重新检视自己的销售资源分布和销售渠道搭配

二手车市场的兴起,私家车保有量的增加,必将使保险公司将更多精力投入到二手车经销商渠道和私家车直销渠道上,电话销售和网上销售会比以往有更大的突破。此外,各保险公司对客户资源的管理将更加重视,续保业务的管理和vip客户档案的管理将成为各公司稳定销售、提高承保利润的重要措施。

目前,一些有先见之明的保险公司已经预感到了这一发展趋势,陆续采取措施,内部组建专门的汽车经销商销售团队,对外加大对汽车厂商和经销商的合作公关力度,逐渐把一向被行业内视为“高风险、高手续费”的汽车经销商渠道推到了一个新的视角和高度。当然,如何管控汽车经销商渠道的业务风险,如何降低销售成本,既要抢得市场份额又要获得利润,这是各保险公司必须在实践中尽快解决的课题。

五、《新标准》的实施也会带动保险公司主动更新服务理念,提升服务标准

在未来市场上,要赢得私家车客户市场,不仅要拥有良好的产品和畅通的销售渠道,还必须做好服务,树立自己的品牌。要做好服务,首先必须将以“公司利益”为中心的服务理念转变为真正以“客户需求”为中心的服务理念,在服务中实现公司利益。必须针对私家车客户不同客户群的个性化需求,不断开发更多服务项目,充分利用it技术,做好客户服务管理,充分利用公司内和社会上公共的服务力量,逐步建立高标准的服务流程。保险服务应该是全方位的,售前、售中和售后服务都要做到位,服务内容既包括保险条款的履行,也包括延伸服务的兑现。

六、《新标准》的实施将给保险公司对事故车的定损核价造成一定影响

目前,对事故车的维修和定损一直坚持“以修为主”的原则,而《新标准》参考了欧盟实施多年的零部件大修报废规定,明确表示,“因故损坏,车辆发动机和车架需要同时更换的必须报废;同时,只要这两个关键部件有一个需要更换,且变速器、驱动桥、转向系统、前悬架、后悬架中有3个或3个以上需更换,也必须报废。”如果最终《新标准》实施,事故车达到报废标准要比现在容易得多。例如,一台前置前驱 (pp)的轿车发生较严重的正面碰撞,极有可能造成发动机、变速器、驱动桥、转向系统和前悬架等总成部件需同时更换。按照《新标准》,保险公司必须按整车报废核定损失,这势必会在一定程度上抬高机动车保险的纯损失率。所以,保险公司在理赔和费率厘定过程中应该充分考虑这一因素的影响。

第2篇:机动车保险范文

交强险[全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

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按照约定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法律依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来源:文章屋网 )

第3篇:机动车保险范文

我们生活在一个汽车业空前发达的今天,很多人已经享受到了汽车带来的便利,还有更多的人正在憧憬、计划甚至着手购置自己的“坐骑”。购买汽车,不可避免要与保险公司打交道。在保险公司出售的众多保险中,与机动车相关的常见险种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附加险)、盗抢险(附加险)、车上座位责任险(附加险)、玻璃单独破裂险(附加险)、自燃险(附加险)、新增设备损失险(附加险)、划痕险(附加险),以上险种中,除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外,其他险种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相关赔偿事宜易于和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而交强险和商业第三险相应的保险事故常常伴随着交通事故的发生,赔偿数额和事实争议较大。因此,人们普遍认同的“索赔难”也就难在了这里。

那么,什么是交强险?什么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后当事人如何索赔?可以索赔那些项目?索赔途径有哪些……这些问题正是当事人或者说广大有车一族最为困惑也最为关心的问题。下面我们就来一一探讨。首先,交强险全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是所有机动车必须购的险种,实行全国统一收费标准,其赔偿限额分为两种,一种是投保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人民币,合计122000元;另一种是投保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人民币,合计12100元。上述两种情况下虽然赔偿限额不同,但是在该限额下包含的赔偿项目却是一致的。第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死亡伤残费用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死亡伤残费用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以及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医疗费用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

至此,车友们可能要问了,交强险至多也就赔偿122000元,如果不够怎么办?这就是我要回答的第二个问题——什么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可以说,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交强险的补充,因为凡是交强险限额下赔偿后不足部分,都能使用该险种依据投保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但需要注意两点,一是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是否购买了“无计免赔”这个项目,如果购买了,则无需计算免赔率,直接根据投保车辆驾驶人员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可,否则需根据相关保险条款将免赔率代入计算;二是商业险也有限额,需要根据投保时购买的档次进行确定,共分为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及100万元以上不超过1000万元6个档次,所需要的保费也由低到高差别很大。

当然,某些交通事故因受损人员较多或者损失较大等原因,即使购买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也会存在不足的情况,这时就需要由事故当事各方根据自身的责任比例来分担剩余部分,事故责任比例一般由公安交警部门进行认定,如果到人民法院,法院也会根据事故实际情况进行审查后作最终认定。

最后,车友们有必要关注一下索赔途径。交通事故发生后,如果事故损失较小,双方分歧不大,可自行协商解决,否则,如果争议大,损失也不小,首先要想到的就是报案,一是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拨打122,二是通知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请保险公司派员勘验现场。随后,交警部门会组织各方协商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到司法事务中心请求调解,仍旧不能达成协议的,可走诉讼途径,向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进行裁定,裁定生效后,赔偿义务人不履行赔偿义务的,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4篇:机动车保险范文

关键词: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

引言

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为害之烈和机动车事故受害人所处地位之弱,我国在充分借鉴美、英、德、日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之上,经过十年时间的充分论证,终于在今年三月三十日颁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无过错责任、机动车强责险制度和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借助这一套完整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法律制度(以下简称“机动车强责险制度”),帮扶居于弱势地位的车祸受害人,解决机动车保有者与车祸受害人之间的紧张关系,预防和减少机动车交通事故,缓和社会矛盾和维护社会稳定。

一、对制度的评述

我国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无过错赔偿责任”,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又规定了机动车强责险制度,以分散肇事机动车的保有人过重的经济负担和责任风险,保证受害人能够获得及时而有效的赔偿。为配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这一原则规定的实施,国务院于2006年3月30日颁布了《条例》,它共分七章,分别对强制保险的定义、办理的原则、赔偿处理等作了规定。《条例》规定保险公司经营机动车强责险不以营利为目的。在办理强制保险时,投保人有权自主选择具备经营强制保险资格的保险公司。强制保险实行全国统一条款和统一责任限额。强制保险还将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目的是垫付交通事故中的人身伤亡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

(一)制度的特色

《条例》所建立起来的机动车强责险制度是政府巧妙地借用“市场之手”,加以适当的政策化改造,实现社会正义之目的的成功典范。

之所以说“政府借用‘市场之手’”,是因为该险种完全由普通的商业性保险公司销售和经营,并与任意责任保险配套使用,是任意责任保险的新发展;之所以说“政策化改造”,是因为这种强制保险虽脱胎于任意责任保险,但又不是任意责任保险,而是加入了许多公共政策方面的内容,主要有:(1)强制缔约,机动车的保有人必须投保,而保险公司对于符合条件的投保人也必须承保,为了车祸受害人能得到迅速而基本的赔偿,在合同期间,双方均不得随意解除保险合同;(2)无过错赔付,机动车一方投保了机动车强责险之后,对于车祸之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即使没有主观上的过失,也要在机动车强责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也应当及时对受害第三人进行直接赔付;(3)受害人权利的扩张,车祸受害人并不是任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合同当事人,但是在机动车强责险中,受害人的法律地位得到了极大的提升,其法律地位甚至超过了被保险人,成为了机动车强责险中的两大主角之一,而被保险人则从主角之一变成了配角。也就是说,机动车强责险中的受害第三人不但拥有了越过被保险人而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付保险金的法定权利,而且,在特殊情况下还拥有了向社会救助基金求助的法定权利,使其权利的扩张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这些都是对“债权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是国家立法基于公共政策的目的而对“私法自治”原则的限制,这在任意责任保险中是不可想象的。此外,国家基于社会公益,还在保险费率厘定、被保险人的范围和监管等方面对机动车强责险的各方主体的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确保“车祸受害人得到及时而切实的赔付”的社会公益目的得以实现。因此,笔者认为完善的机动车强责险制度是借助市场手段,辅之以政策化改造,以实现社会保障之目的。

(二)制度的优势

《条例》所确立的机动车强责险制度是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任意保险这一“私法”制度的“公法化”改造,其优势十分明显:其一,它能够使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及时而基本的赔偿,以解决受害人抢救费用上之燃眉之急,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是我国侵权赔偿上一个历史进步。其二,它通过强制广大机动车的保有人都参加这一保险,使某一车祸加害人的责任损失,在全体机动车保有者之间进行分散,从而使这一制度从任意责任保险的个体化的“矫正正义”到整个社会化的“分配正义”的转变;其三,这一制度实行全国统一的保险费率、责任限额制度,十分强调保险公司实行“保本微利”经营方针,并加强这方面的监管,这些举措,实质上是降低了广大投保人的保费水平。它既激励机动车保有人的投保热情,又不损害保险公司的正当利益,实现了“投保人(机动车保有人)—保险公司—受害第三人(车祸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促进该制度的良性发展,更有效地维护了广大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切身利益,维护了交通秩序,实现社会正义。总之,这一制度坚持用市场手段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政策目标,做到相关利益主体之间的制度均衡,既不损害市场主体的效益,又维护了社会正义,实现了“有效率的正义”,堪称同类制度之典范。

二、制度本身的不足及其完善

然而,“金无足赤,人无完人”,《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条例》的颁布虽然标志着我国的机动车强责险法律制度已经初步建立,但《道路交通安全法》仅有两条相关规定,而《条例》全文也仅有四十多条,且内容较粗疏,缺乏可操作性,与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兼容性也不足,因而,在许多方面都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被保险人方面的不足及其完善

1.应综合考察被保险人的各项因素,正确厘定保险费率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人们收入的增加以及汽车价格的下降,总的汽车拥有量将快速增加,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实施机动车强责险,因此,可以预见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的市场规模将迅速扩大,各大保险公司之间的竞争也必将更加激烈。同时,国家规定保险公司在经营汽车强制保险时要保持不赢不亏、略有盈利。保险公司和有关部门只有确定尽可能公正、合理的保险费率,才能降低承保汽车强制保险的成本,同时减轻车主的保费负担,使保险公司自身在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才能够保障人们的切身利益、减少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为建设和谐社会作贡献。鉴于此,我国《条例》的第八条虽然明文规定了根据被保险人的交通肇事纪录实行弹性费率制,这是我国立法界的一大突破,但笔者认为这还很不够。希望予以进一步完善,加入对被保险人一方的性别、年龄、职业特点、驾龄和驾驶环境等考虑因素,使弹性费率制进一步完善。

2.被保险人的范围的有关规定有待完善

笔者认为,对机动车强责险中的被保险人范围的认定不能过于机械。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确定。被保险人不仅指机动车强责险的保单中所载明之被保险人,即指名被保险人,以及其同居之全体家属,还应当包括经指名被保险人或其配偶所许可使用其汽车之人,以及对被保险汽车之使用负有法律责任之任何人,此即额外被保险人(袁宗蔚,2000)。在特殊情形下,机动车强责险的保险人可能因某一被保险人对另一被保险人有损害赔偿责任而支付保险金,例如指名被保险人出借其汽车于邻居,此邻居开车撞伤指名被保险人,指名被保险人可能提出控诉其邻居所致之伤害,此邻居为保单承保范围内之额外被保险人,保险人应为邻居提出抗辩,并支持任何有利于指名被保险人之判决(袁宗蔚,2000)。再比如,指名被保险人及其配偶各有一车,两车发生碰撞,在此种情形下,配偶一方可能控诉对方,而保险人亦当提出抗辩(DonDewees,1996)。从理论上讲,被保险人和受害第三人之间并没有一个不可逾越的界限,无论是指名被保险人还是额外被保险人都可以因被保险汽车在经授权的合格驾驶人驾驶时所致的损害而向保险人主张赔偿,从而成为受害第三人。但按照我国现有责任保险条款,指名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是不能视为第三人的。很明显此条款规定过于机械地理解了被保险人和第三人的概念,将相当一部分人排斥于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之外,可能使我国交通事故保障体系出现盲区,故笔者主张第三人和被保险人的确定应当以交通事故发生时为准。

(二)保险人方面的不足及其完善

1.应缩小保险人的责任范围

纵观世界各国的相关立法,很少将车祸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作为机动车强责险的范围。这是因为,机动车强责险的立法宗旨无非是确保受害人能获得及时而基本的补偿,为此,各国均规定,该受害第三人可直接向机动车强责险的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而保险人不得以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去对抗该受害第三人,且保险人的经营原则是“不赚不赔”的微利保本经营。这样一来,保险人的利益受到极大的限制。这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对保险人的个体利益进行的一种迫不得已的限制。然而,一个好的民事法律制度必须在矛盾的双方建立一种相对平衡的关系。为此,各国法律大都规定,机动车强责险的保险人仅对受害第三人的人身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而车祸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在机动车强责险的保障范围之内。但遗憾的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却将财产损失也纳入了机动车强责险的赔偿范围,《条例》第二十一条也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按照被保险人因过错应承担责任,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无疑将大大加重保险公司的责任负担,并最终通过较高的保费水平,转嫁到广大投保人身上,反过来,又会影响机动车强责险的投保人的自觉性,从而,从根本上威胁到这一制度的运行。因此,笔者建议应当对《条例》的相关规定作适当的调整。具体办法是:对财产损害设定免赔额(DeductibleFranchise)或共同保险条款(Coinsuranceclause)。免赔额是指当承保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只赔偿一定数额以上的损失。共同保险条款则规定在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自己必须承担损失的一定百分比。免赔额和共同保险条款是对保险赔偿金额的一种限制,其意义在于减少小额损失之补偿,因为小额损失的理赔费用甚至可能超过实际补偿金额。免赔额和共同保险条款的引入可以有效降低赔付率和理赔费用,进而降低保险费率,所以无论是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具有积极意义。根据机动车强责险着重维护受害人基本权益的特征,对人身损害设定免赔额或共同保险条款违背以人为本的理念,且对人身损害设定免赔额可能诱发道德风险。为了能够请求赔偿,受害人可能夸大人身伤害程度,而医生和律师也会鼓励受害人增加医疗服务而使损失达到门槛标准(GarySchwartz,2000)。但对财产损失设定免赔额或共同保险条款不仅可以减少赔付和降低保费,而且可以通过调节免赔额幅度或共同保险比例起到控制违章,减少事故的防灾功能。

2.保险人不保事项的有关规定应当完善

所有保险合同中皆有不保风险事故之规定,它起到了从反面确定保险人之责任范围的作用。不保事项系指“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不予承保之事项,是对保险契约上保险责任之限制”(袁宗蔚,2000)。有人称不保事项为免责事由或除外责任,广义的机动车强责险的不保事项包括不保第三人、不保风险事故和不保损失等。而狭义的不保事项就是机动车强责险的不保风险事故。

机动车强责险之主旨是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保障,故其风险事故以交通事故为限。但何谓“交通事故”呢?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可见,交通事故应当是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的致损事件,而非因机动车上路行驶带来的损害,即使是与机动车有其他物理上的联系也应列为机动车强责险的不保事故。但《条例》却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笔者认为此规定欠妥,因为这不仅不合理地加重了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责任,而且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之虞,建议将来在修订《条例》时予以删除。另外,道路交通事故中亦有若干情形为机动车强责险的不保风险事故:第一,驾驶资格欠缺的驾驶员驾车所致之交通事故。如尚未取得驾驶执照或驾驶执照被吊销的人员肇事;第二,驾驶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第三,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第四,因驾驶人酗酒、吸毒或服用物等原因造成的交通事故;第五,驾驶人或第三人从事犯罪活动引发的交通事故;第六,被保险人自愿在暂时或永久对公众人士封闭的区域参加赛车活动所致损害,受害人也是不能获得无过失保险机制的赔偿的。排除这些事故的原因在于,责任保险中的交通事故应当是通常情况下发生的,而以上情形,或者是当事人故意造成事故,或者是当事人因严重违法行为引发事故,或者二者兼而有之。按照保险原理,故意造成事故或者从事严重违法行为的人是不应得到保险保障的,否则就不利于正确引导人们的行为,造成“鼓励”引发事故或违法犯罪的倾向。另外,当事人故意或严重违法的风险也是保险人在进行风险评估时难以测算的,因此应当将这些事故从机动车强责险的保障范围排除出去。当然,将这些事故排除在机动车强责险的保障范围之外,并不等于机动车强责险对这些事故中的受害者(尤其是无辜的受害人)采取视而不见的态度,而是应当秉承“以人为本”的理念首先为受伤的受害人垫付抢救费用。此时,保险人实际上承担着一定的社会保障责任,是保险业社会管理功能的体现。当然,为平衡当事人利益,补偿保险人因此支出的费用,法律应当赋予保险人于事后向责任人追偿的权利。

3.应赋予保险人对加害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

为了更好地保护车祸受害人的公益性目的,《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了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因故意或违法导致交通事故时,仍然有义务向受害的第三人支付保险金,但有权在事后向被保险人追偿,以保障车祸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而基本的赔偿。这一规定与任意性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相比,实际上是增加了保险公司的负担,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的机动车强责险制度也应当在尽可能的情况下,注意适当平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明确赋予保险人对其他加害人的代位求偿权,以利于机动车强责险制度的健康发展。具体可作如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如果是由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人(即加害第三人)引起的,但依本法应当由被保险人与该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险人在给付赔偿金额后,应代被保险人向该第三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其所请求的数额应以赔偿金额为限。如果第三人是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时,保险人无代位请求权,但如果机动车交通事故是由该第三人故意引起的,不在此限。

(三)受害第三人方面的不足及其完善

1.应确定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协助义务

鉴于发达国家均已承认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机动车强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一规定是对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的保险给付直接请求权的确认,是一个立法进步。但笔者认为,仅仅规定了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还要保证该权利的真正落实,根据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实践经验来看,还应当规定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对受害第三人行使直接请求权时的协助义务,以增加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可操作性。如果离开了被保险人或保险人的配合和帮助,法律关于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只能是一纸空文。因此,相关立法必须明确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以下职责和义务:

(1)在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接到受害第三人的索赔请求时,应毫不迟延地通知对方,以便对方进行必要的调查和准备,可尽快落实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

(2)在受害第三人行使直接请求权时,还应当明确被保险人的必要协助义务,被保险人应当向受害第三人提供有助于受害第三人的主张权利所需要的材料。例如:提供保险单及其条款、保险人或其人的法定地址、联系方式、允许受害第三人核实的相关文件、向受害第三人提供索赔所必需的其他材料和文件等等。

(3)保险人对受害第三人还应当负有注意义务,即在受害第三人未得到被保险人赔偿之前,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

(4)明文规定保险人不适用“排斥说明及担保原则”。所谓排斥说明及担保原则,是指机动车强责险的保险人不得以普通保险合同中的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即被保险人违反了一般保险合同中的如实说明和担保义务)来对抗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从而保证了受害第三人能够得到及时、可靠的赔偿,以实现机动车强责险的立法宗旨。而在一般责任保险中,如果被保险人的陈述不实、隐匿、遗漏、违背担保或欺诈,保险人可以终止保险合同,并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但这一原则对于法定的机动车强责险却不适用(郑功成,1991)。国外的机动车辆法定保险中,保险人不得因被保险人违反保单规定的赔付先决条件而拒绝承担责任,可惜的是,我国刚刚颁布的《条例》无此规定。因此,笔者建议,我国机动车强责险制度应当吸取国外法的成功经验,增设不适用“排斥说明及担保原则”的规定。

2.应完善受害人的救助基金制度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要设立车祸受害人的社会救助基金,以进一步扩张机动车强责险中的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条例》第二十三、二十四条也相应地规定了社会救助基金的适用对象和基金来源。但是,笔者认为还需要对基金的管理机构、征收、赔偿等问题作出进一步的规定,以保证社会救助基金的正常运作。具体而言,有以下几个改进措施可供参考:

(1)关于救助基金来源渠道问题。笔者认为,还应当从发达国家或地区的经验看,除从保费收入、罚款收入和年检费税收入提取外,还有下列途径可供考虑:受害人死亡,且无人继承的机动车强责险赔款;社会捐赠;从燃油税中提取的金额等。其中最值得采纳的就是从燃油税中提取,该来源较为可靠且收取便利,同时缴纳燃油税较多的机动车必然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更长,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也更高,要求其承担更多的基金份额是合情合理的。从燃油税中提取还可能使驾驶量比较大的投保人因为增加成本而减少驾驶。这就会降低和驾驶量相关的交通事故。事实上,新西兰的“无过失保障机制”就是多征收了2%的汽油税(JainesHenderson,1999)。我国可将燃油税列为基金的主要来源之一。

(2)明确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是非营利性社会中介组织。笔者认为,车祸受害人的救助基金应由非官方或半官方身份的非营利性组织来管理。因为救助基金来源和使用都是出于社会公益目的,因而不能从中获利,因此以盈利为目的的保险公司无疑是不适合的。而由政府来管理,无疑会加重政府的财政负担,并与我国精简政府机构的潮流相违背。因此,由非营利和非政府性的社会中介组织来管理最合适。例如,加拿大安大略省最初由司法部管理,后转由运输部、消费者和商业关系及金融协会管理,现由安大略金融服务委员会管理;美国纽约州则专门成立了“机动车辆事故补偿机构”

(MotorVehicleAccidentIndeminificationCorporation,缩写MVAI)负责救助基金管理,该机构经法律授权而具有一定的事故仲裁职能,属于半官方主体。笔者建议,鉴于我国目前正在大力发展社会中介组织,明确赋予了社会中介组织“介于企业与政府之间的法律地位”(丁凤楚,2005),我国由社会中介组织来管理救助基金较为适宜。

3.应建立对受害人的“暂付款制度”

我们知道,在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之后,对事故责任人的认定需要一个过程,而对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而言,他最急需的是一笔抢救费用。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国外的机动车强责险制度大都规定了“暂付款制度”。所谓暂付款制度是指在调解机关或司法机关尚未就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和赔偿金额作出决定、受害人因此而不能行使直接请求权时,受害人可以向保险公司请求一定金额暂付款的制度(李薇,1997)。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条例》均无此规定,因此,笔者建议我国未来的机动车强责险制度应首先推行暂付款制度,以保证对受害人给予及时的救助。事实上,我国各保险公司现行的做法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受害人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可以将责任保险卡抵押在医院,以保证对受害人的及时救助。因救助受害人而产生的医疗费用,由医院凭保险卡的账号直接从保险公司划转。在经公安机关调解或依法确定,如被保险人确需承担赔偿责任,则保险公司所预先支付的医疗费用在保险赔偿中扣除;如被保险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则保险公司对其所预付的医疗费用向受害人追偿。笔者认为,我国保险公司的这种以保险卡抵押救治的方法已经具备了暂付款制度的雏形,有利于对车祸受害人的救治,但由于欠缺法律的明确规定,实践中往往引起很多争议。如:保险公司常常对医疗费用设立较低的限额,妨碍了对受害人的救治;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追偿得不到法律保障等等。因此,在我国现阶段应当明确引入暂付款制度,是对上述做法在法律上的确认和规范,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四)应建立和完善相应的监管制度

机动车强责险是由商业保险公司运作的带有强烈社会公益性和政策性的特殊保险,因此,保险监管部门必须加强监管。《条例》的实施也离不开交通运输部门、公安部门、医疗卫生部门等相关部门之间的配合和协调。为此,目前通行的办法是在保险监管机构进行监管的同时,成立专业性委员会(或者是联席会议),对强制机动车强责险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协调和指导。如日本的保险由金融厅管理,但对于汽车机动车强责险(CALI),另行成立了由相关行业专家组成的(CALI委员会),它对CALI的实施起到了良好的作用。

在我国,应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机动车强责险进行统一监管,同时,成立能充分代表各方利益并具有相当专业性和权威性的保险行业协会,以加强保险业的自律管理。笔者认为,该行业协会的组成人员应包括保监会代表、交通管理部门的代表、保险学专家、法学专家、保险公司代表等等,并且,协会“应当享有一定的自治权,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下,对经营机动车强责险的保险公司实行行业自律管理”(丁凤楚,2004)。

此外,为了进一步保障保险人的偿付能力,还可以适当地推行机动车强责险的法定再保险制度,规定保险人对于风险系数过高的机动车,实行法定分保。

(五)应当采用单行法的立法模式

与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相关立法相比,我国直接规定机动车强责险制度的《条例》的法律效力等级偏低了。

世界各国强制性的机动车(汽车)责任保险的立法,主要有三种模式:第一种模式是以道路交通法规规范机动车强责险制度。此种立法模式的典型代表是英国。英国于1930年在其《道路交通法》中规定了汽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第二种模式是以道路交通法规赋予强制投保的法律依据,再由保险法来作进一步规定。美国的加州即采用这一立法模式。1989年的加州汽车法第七篇:《财务责任法》规定了驾驶人或所有人的投保汽车责任保险的义务,而汽车责任保险的其他事项则由加州保险法规定。第三种模式是由专门的机动车强责险的单行法规范。大多数国家均采用这一立法模式,如日本于1955年制定的《自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德国的《强制汽车所有人保险法》,韩国的《汽车损失赔偿保证法》等等(马永伟,2001)。

在各国有关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的立法中,以采取第三种立法模式的居多。不仅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意大利、日本等国如此,就连英美法系国家也有不少,如美国的新泽西州、新加坡、澳大利亚等。采取第一、二种立法模式的尚属少数。

参照多数国家的做法及我国实际情况,我国应当采用第三种立法模式:单行法的模式。因为这不仅符合国际惯例,而且就机动车强责险的立法内容而言,有关保险人经营权归属、经营方式、受害第三人直接给付请求权、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和解参与权等等均有其特殊的规则,且都有别于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责任保险的规定,而刚刚颁布的《条例》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效力低于国家立法机关颁布的《保险法》,属于《保险法》的下位法,而不是其特别法。因此,《条例》中的机动车强责险的规定是不能与《保险法》中的有关责任保险的规定相抵触的,为了克服这一矛盾,强化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立法保护,并体现机动车强责险制度的社会公益性和政策性,笔者认为,应制定统一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使之与《道路交通法》和《保险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相配合,并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机动车强责险的实施细则进行规定,即由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施细则》,从而确立“统一的,体现现代民主、法治精神和效率原则的”(丁凤楚,2006)机动车强责险法律规范和制度。

三、与相关制度的协调

根据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实践经验来看,单靠机动车强责险制度本身,还无法充分地实现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护,因此,在完善该制度的同时,还要建立和完善配套措施,构建以机动车强责险制度为中心的完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保障体系”。因此,为了真正有效地贯彻与落实机动车强责险制度,笔者建议除了完善该制度的有关规定之外,还要处理好与相关制度的关系,具体措施如下:

(一)处理好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任意保险的关系

机动车强责险是为了使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获得迅速而基本的赔付,以解决其燃眉之急,因此,它赋予了受害人向保险人的直接赔付请求权,并限制保险人不得以对抗被保险人的抗辩事由来对抗受害第三人,这势必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保险公司的经营权益,并导致了被保险人与受害第三人之间相互串通骗保的道德风险问题,为了弥补保险人与被保险入和受害人之间这种不平等,各国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均规定了较低的保险责任限额,大多数国家还规定保险公司仅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失进行赔付。因此,机动车强责险本身不能给予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以充分的补偿,也就是说这一强制险制度不能对被保险人的全部责任风险进行分散。而广大机动车保有人要想进一步分散其责任风险只有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任意保险作为补充。另外,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责险中必须是“保本微利”经营,其利润空间不大,而为了维持和扩大保险公司的经营能力,也需要发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任意保险事业。因此,为了机动车强责险的发展,就必须处理好机动车强责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任意保险之间的辩证关系,不能过分强调机动车强责险的作用,而严重地压缩了保险人的商业利润空间。

(二)处理好与社会保障制度的关系

国外的实践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救助机制决不能单靠责任保险制度,还要建立一个完整的社会保障体系。例如日本在实施汽车强制责任保险后,又相继设计了汽车第三者责任相互保险制度和政府管理运作的汽车损害赔偿事业制度,再加上其他已有的社会保险制度,形成了多种制度并存且互为补充的格局。笔者认为,除了上述制度之外,现有的车损险制度、车上人员责任险制度、财产损害险制度和人身意外伤害险制度等保险制度和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也应视为该保障体系之一部分。笔者建议,将机动车强责险置于整个车祸受害人的保障体系之内考虑,在设计机动车强责险的保险费率和责任限制及不保事项时,要与其他制度相互配合,不能过分挤占其他制度的生存空间,造成不必要的冲突与浪费,而应使这些制度相互协调,相互补充,以实现矫正正义和分配正义的和谐统一,建立起完善车祸受害人保障体系。

第5篇:机动车保险范文

摘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第三人范围界定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是第三人保险赔偿金请求权的基础,决定着责任保险人保障的范围。本文通过对第三人范围在不同国家的横向比较研究,与我国目前立法状况及实务操作相比较探析,发现我国第三人范围的规定过于狭窄。结合我国的现实社会情况,提出我国第三人范围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第三人范围;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立法

一、第三人范围界定及我国现行规定

(一)第三人范围界定

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是特指汽车责任保险单约定的当事人和关系人以外的、对被保险人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即受到汽车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侵害的、对被保险人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汽车责任保险的第三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它同被保险人事先无任何利益上的合同关系,同被保险人投保的责任来源即肇事标的(被保险机动车)事先也无任何必然联系,只是由于被保险人的非故意侵权行为造成民事损害,而依法享有了索赔权。第三人在这里最大的特性在于“他人性”,非责任保险合同当事人,即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之外的其他人。

(二)我国交强险法律规定

我国于2006年出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该条例出台以来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疑义诸多,无法切实维护受害者利益。机动车责任险中“第三者”范围认定过窄,成为受害者获得救济的重大阻碍。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也有相关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亦有规定,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8、第49条也有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3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第6条规定了排除条款:“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1)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损失。(2)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及其代管的财产损失。(3)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二、各国对第三人范围法律定位

在日本,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特别法第3条规定:“为自己的利益运行机动车,而导致他人死亡或人身受到伤害的,该机动车运行人应该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在日本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者,是指具有“他人”性的受害人。日本在判例实践中逐步确定了“他人”(受害人)的范围,其涵盖面可以包括行人、其他车辆上的受害人、事故当时未驾驶事故车的驾驶者或辅助驾驶者、同乘的亲属、好意同乘者等。可见,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上的运行供用者范围较宽。

在英国,汽车事故受害人是指机动车驾驶人以外的第三人,包括机动车上的乘员。机动车责任保险对机动车驾驶人的损害并不提供保障,其理论依据是:“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人员,在法律上被认为和保险人形成法定合同关系,机动车驾驶人员的姓名不必要写入保险单,驾驶人员视同被保险人。”即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风险显然不包括其对在使用机动车时并造成自己损害的实际驾驶人的风险。

我国台湾《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10条规定:“本法所称受害人系指因汽车交通事故遭致体伤、残废或死亡之人”。第13条规定:“本法所称汽车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车致乘客或车外第三人伤害或死亡之事故”。依据该责任保险法的规定受害人包括:(1)本车上的人员。被保险人或者驾驶人的同住家庭成员以及其他无偿搭乘的乘客,也在给予保险保护的受害人之列。但不包括被保险人(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及任何使用被保险汽车的人)及驾驶员。(2)本车外的第三人。在被保险机动车肇事时,本车以外遭受损害都是强制保险中的受害人。

三、我国法律规定不足

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受害人有两种类型:一是因机动车肇事而受到损害的非机动车上的人或者行人。二是因机动车之间肇事而受到损害的人,包括了参与肇事的各机动车上的驾驶员和乘客在内。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本车驾驶员的受害人身份是相对于参与肇事的其他机动车的过失而确定的,如果纯属本车的过失,则本车上的驾驶员属于事故加害人,不具有受害人身份。至于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无论事故当时其所处身份为驾驶员、乘客,还是车外第三人,如果在数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当然也有可能成为侵权法意义上的受害人。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我国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的范围与英国、日本相比较规定过于狭窄,这种情况很不利于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将被保险人或者驾驶员以及其家庭成员,乘坐被保险车辆的其他车上人员所受到的事故损害,列为机动车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与第三人保险向受害第三人提供基本的保障的本意相冲突。

四、立法建议

首先,将被保险人和驾驶员均列入第三人范围并不妥当。在单个机动车肇事的情形下,驾驶员作为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员,是事故加害人,相对于受害的第三人来说,它属于被保险人一方,故此时本车驾驶员不应归入责任保险保障的第三人的范畴。其次,本车乘客应该列入第三人范围,无论是亲属搭乘还是其他好意同乘者。在伦理观念的影响下,有人认为近亲属之间不得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强制保险重在填补受害人所受的损害,受害亲属对被保险人是否行使请求权只是其意愿,不能由此否定受害亲属所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同理,其他好意同乘者也应被纳入强制保险的保障范围。

总之,交强险的根本目的在于保证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能够依法尽快获得赔偿,解决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带来的负面社会问题,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本车上的人员,作为事故中遭受损害的一方,理应受到交强险的保护,得到及时充分的救济,这才真正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笔者认为,我国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第三人应该是包括被保险车辆上以及车外的所有受害人,但应除了自损事故中(无其他机动车参与的单方事故,或虽有其他机动车参与,但其他机动车无责任的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和驾驶人。

参考文献:

1.李理,论强制机动车保险法对受害人范围的扩张[J],南方经济,2005(7)

2.侯永忠,本车已下车伤亡人员该如何理赔[J],上海保险,1997(11)

3.姜惠琴,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中第三人范围研究[J],法学论丛,2007(6)

4.万晓运,“交强险”中赔偿对象之我见[J],时代法学,2009(8)

5.王晴,任经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之“第三者”问题探析[J],南方论刊,2010(8)

第6篇:机动车保险范文

第一条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四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

第二章投保

第五条中资保险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第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

保监会在审批保险费率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第七条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保监会应当每年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情况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总体盈利或者亏损情况,可以要求或者允许保险公司相应调整保险费率。

调整保险费率的幅度较大的,保监会应当进行听证。

第八条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机动车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过错的,不提高其保险费率。降低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九条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条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保监会应当将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

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保险标志。保险单、保险标志应当注明保险单号码、车牌号码、保险期限、保险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理赔电话号码。

被保险人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上放置保险标志。

保险标志式样全国统一。保险单、保险标志由保监会监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单、保险标志。

第十三条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

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应当收回保险单和保险标志,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险单。

第二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一)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的;

(二)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

(三)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

(四)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赔偿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二十五条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其他资金。

第二十六条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试行。

第二十七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条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抢救、治疗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

第三十三条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需要向有关部门、医疗机构核实有关情况的,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保险公司、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罚则

第三十六条未经保监会批准,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保险公司未经保监会批准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

(三)未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和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的;

(四)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的;

(五)违反规定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

(六)拒不履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义务的;

(七)未按照规定及时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补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四十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四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的保险标志,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三)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办法,由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另行规定。

第7篇:机动车保险范文

我国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无过错赔偿责任”,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又规定了机动车强责险制度,以分散肇事机动车的保有人过重的经济负担和责任风险,保证受害人能够获得及时而有效的赔偿。为配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这一原则规定的实施,国务院于2006年3月30日颁布了《条例》,它共分七章,分别对强制保险的定义、办理的原则、赔偿处理等作了规定。《条例》规定保险公司经营机动车强责险不以营利为目的。在办理强制保险时,投保人有权自主选择具备经营强制保险资格的保险公司。强制保险实行全国统一条款和统一责任限额。强制保险还将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目的是垫付交通事故中的人身伤亡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

(一)制度的特色

《条例》所建立起来的机动车强责险制度是政府巧妙地借用“市场之手”,加以适当的政策化改造,实现社会正义之目的的成功典范。

之所以说“政府借用‘市场之手’”,是因为该险种完全由普通的商业性保险公司销售和经营,并与任意责任保险配套使用,是任意责任保险的新发展;之所以说“政策化改造”,是因为这种强制保险虽脱胎于任意责任保险,但又不是任意责任保险,而是加入了许多公共政策方面的内容,主要有:(1)强制缔约,机动车的保有人必须投保,而保险公司对于符合条件的投保人也必须承保,为了车祸受害人能得到迅速而基本的赔偿,在合同期间,双方均不得随意解除保险合同;(2)无过错赔付,机动车一方投保了机动车强责险之后,对于车祸之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即使没有主观上的过失,也要在机动车强责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也应当及时对受害第三人进行直接赔付;(3)受害人权利的扩张,车祸受害人并不是任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合同当事人,但是在机动车强责险中,受害人的法律地位得到了极大的提升,其法律地位甚至超过了被保险人,成为了机动车强责险中的两大主角之一,而被保险人则从主角之一变成了配角。也就是说,机动车强责险中的受害第三人不但拥有了越过被保险人而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付保险金的法定权利,而且,在特殊情况下还拥有了向社会救助基金求助的法定权利,使其权利的扩张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这些都是对“债权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是国家立法基于公共政策的目的而对“私法自治”原则的限制,这在任意责任保险中是不可想象的。此外,国家基于社会公益,还在保险费率厘定、被保险人的范围和监管等方面对机动车强责险的各方主体的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确保“车祸受害人得到及时而切实的赔付”的社会公益目的得以实现。因此,笔者认为完善的机动车强责险制度是借助市场手段,辅之以政策化改造,以实现社会保障之目的。

(二)制度的优势

《条例》所确立的机动车强责险制度是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任意保险这一“私法”制度的“公法化”改造,其优势十分明显:其一,它能够使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及时而基本的赔偿,以解决受害人抢救费用上之燃眉之急,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是我国侵权赔偿上一个历史进步。其二,它通过强制广大机动车的保有人都参加这一保险,使某一车祸加害人的责任损失,在全体机动车保有者之间进行分散,从而使这一制度从任意责任保险的个体化的“矫正正义”到整个社会化的“分配正义”的转变;其三,这一制度实行全国统一的保险费率、责任限额制度,十分强调保险公司实行“保本微利”经营方针,并加强这方面的监管,这些举措,实质上是降低了广大投保人的保费水平。它既激励机动车保有人的投保热情,又不损害保险公司的正当利益,实现了“投保人(机动车保有人)—保险公司—受害第三人(车祸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促进该制度的良性发展,更有效地维护了广大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切身利益,维护了交通秩序,实现社会正义。总之,这一制度坚持用市场手段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政策目标,做到相关利益主体之间的制度均衡,既不损害市场主体的效益,又维护了社会正义,实现了“有效率的正义”,堪称同类制度之典范。

二、制度本身的不足及其完善

然而,“金无足赤,人无完人”,《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条例》的颁布虽然标志着我国的机动车强责险法律制度已经初步建立,但《道路交通安全法》仅有两条相关规定,而《条例》全文也仅有四十多条,且内容较粗疏,缺乏可操作性,与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兼容性也不足,因而,在许多方面都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被保险人方面的不足及其完善

1.应综合考察被保险人的各项因素,正确厘定保险费率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人们收入的增加以及汽车价格的下降,总的汽车拥有量将快速增加,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实施机动车强责险,因此,可以预见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的市场规模将迅速扩大,各大保险公司之间的竞争也必将更加激烈。同时,国家规定保险公司在经营汽车强制保险时要保持不赢不亏、略有盈利。保险公司和有关部门只有确定尽可能公正、合理的保险费率,才能降低承保汽车强制保险的成本,同时减轻车主的保费负担,使保险公司自身在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才能够保障人们的切身利益、减少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为建设和谐社会作贡献。鉴于此,我国《条例》的第八条虽然明文规定了根据被保险人的交通肇事纪录实行弹性费率制,这是我国立法界的一大突破,但笔者认为这还很不够。希望予以进一步完善,加入对被保险人一方的性别、年龄、职业特点、驾龄和驾驶环境等考虑因素,使弹性费率制进一步完善。

2.被保险人的范围的有关规定有待完善

笔者认为,对机动车强责险中的被保险人范围的认定不能过于机械。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确定。被保险人不仅指机动车强责险的保单中所载明之被保险人,即指名被保险人,以及其同居之全体家属,还应当包括经指名被保险人或其配偶所许可使用其汽车之人,以及对被保险汽车之使用负有法律责任之任何人,此即额外被保险人(袁宗蔚,2000)。在特殊情形下,机动车强责险的保险人可能因某一被保险人对另一被保险人有损害赔偿责任而支付保险金,例如指名被保险人出借其汽车于邻居,此邻居开车撞伤指名被保险人,指名被保险人可能提出控诉其邻居所致之伤害,此邻居为保单承保范围内之额外被保险人,保险人应为邻居提出抗辩,并支持任何有利于指名被保险人之判决(袁宗蔚,2000)。再比如,指名被保险人及其配偶各有一车,两车发生碰撞,在此种情形下,配偶一方可能控诉对方,而保险人亦当提出抗辩(DonDewees,1996)。从理论上讲,被保险人和受害第三人之间并没有一个不可逾越的界限,无论是指名被保险人还是额外被保险人都可以因被保险汽车在经授权的合格驾驶人驾驶时所致的损害而向保险人主张赔偿,从而成为受害第三人。但按照我国现有责任保险条款,指名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是不能视为第三人的。很明显此条款规定过于机械地理解了被保险人和第三人的概念,将相当一部分人排斥于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之外,可能使我国交通事故保障体系出现盲区,故笔者主张第三人和被保险人的确定应当以交通事故发生时为准。

(二)保险人方面的不足及其完善

1.应缩小保险人的责任范围

纵观世界各国的相关立法,很少将车祸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作为机动车强责险的范围。这是因为,机动车强责险的立法宗旨无非是确保受害人能获得及时而基本的补偿,为此,各国均规定,该受害第三人可直接向机动车强责险的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而保险人不得以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去对抗该受害第三人,且保险人的经营原则是“不赚不赔”的微利保本经营。这样一来,保险人的利益受到极大的限制。这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对保险人的个体利益进行的一种迫不得已的限制。然而,一个好的民事法律制度必须在矛盾的双方建立一种相对平衡的关系。为此,各国法律大都规定,机动车强责险的保险人仅对受害第三人的人身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而车祸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在机动车强责险的保障范围之内。但遗憾的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却将财产损失也纳入了机动车强责险的赔偿范围,《条例》第二十一条也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按照被保险人因过错应承担责任,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无疑将大大加重保险公司的责任负担,并最终通过较高的保费水平,转嫁到广大投保人身上,反过来,又会影响机动车强责险的投保人的自觉性,从而,从根本上威胁到这一制度的运行。因此,笔者建议应当对《条例》的相关规定作适当的调整。具体办法是:对财产损害设定免赔额(DeductibleFranchise)或共同保险条款(Coinsuranceclause)。免赔额是指当承保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只赔偿一定数额以上的损失。共同保险条款则规定在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自己必须承担损失的一定百分比。免赔额和共同保险条款是对保险赔偿金额的一种限制,其意义在于减少小额损失之补偿,因为小额损失的理赔费用甚至可能超过实际补偿金额。免赔额和共同保险条款的引入可以有效降低赔付率和理赔费用,进而降低保险费率,所以无论是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具有积极意义。根据机动车强责险着重维护受害人基本权益的特征,对人身损害设定免赔额或共同保险条款违背以人为本的理念,且对人身损害设定免赔额可能诱发道德风险。为了能够请求赔偿,受害人可能夸大人身伤害程度,而医生和律师也会鼓励受害人增加医疗服务而使损失达到门槛标准(GarySchwartz,2000)。但对财产损失设定免赔额或共同保险条款不仅可以减少赔付和降低保费,而且可以通过调节免赔额幅度或共同保险比例起到控制违章,减少事故的防灾功能。

2.保险人不保事项的有关规定应当完善

所有保险合同中皆有不保风险事故之规定,它起到了从反面确定保险人之责任范围的作用。不保事项系指“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不予承保之事项,是对保险契约上保险责任之限制”(袁宗蔚,2000)。有人称不保事项为免责事由或除外责任,广义的机动车强责险的不保事项包括不保第三人、不保风险事故和不保损失等。而狭义的不保事项就是机动车强责险的不保风险事故。

机动车强责险之主旨是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保障,故其风险事故以交通事故为限。但何谓“交通事故”呢?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可见,交通事故应当是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的致损事件,而非因机动车上路行驶带来的损害,即使是与机动车有其他物理上的联系也应列为机动车强责险的不保事故。但《条例》却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笔者认为此规定欠妥,因为这不仅不合理地加重了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责任,而且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之虞,建议将来在修订《条例》时予以删除。另外,道路交通事故中亦有若干情形为机动车强责险的不保风险事故:第一,驾驶资格欠缺的驾驶员驾车所致之交通事故。如尚未取得驾驶执照或驾驶执照被吊销的人员肇事;第二,驾驶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第三,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第四,因驾驶人酗酒、吸毒或服用物等原因造成的交通事故;第五,驾驶人或第三人从事犯罪活动引发的交通事故;第六,被保险人自愿在暂时或永久对公众人士封闭的区域参加赛车活动所致损害,受害人也是不能获得无过失保险机制的赔偿的。排除这些事故的原因在于,责任保险中的交通事故应当是通常情况下发生的,而以上情形,或者是当事人故意造成事故,或者是当事人因严重违法行为引发事故,或者二者兼而有之。按照保险原理,故意造成事故或者从事严重违法行为的人是不应得到保险保障的,否则就不利于正确引导人们的行为,造成“鼓励”引发事故或违法犯罪的倾向。另外,当事人故意或严重违法的风险也是保险人在进行风险评估时难以测算的,因此应当将这些事故从机动车强责险的保障范围排除出去。当然,将这些事故排除在机动车强责险的保障范围之外,并不等于机动车强责险对这些事故中的受害者(尤其是无辜的受害人)采取视而不见的态度,而是应当秉承“以人为本”的理念首先为受伤的受害人垫付抢救费用。此时,保险人实际上承担着一定的社会保障责任,是保险业社会管理功能的体现。当然,为平衡当事人利益,补偿保险人因此支出的费用,法律应当赋予保险人于事后向责任人追偿的权利。

3.应赋予保险人对加害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

为了更好地保护车祸受害人的公益性目的,《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了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因故意或违法导致交通事故时,仍然有义务向受害的第三人支付保险金,但有权在事后向被保险人追偿,以保障车祸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而基本的赔偿。这一规定与任意性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相比,实际上是增加了保险公司的负担,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的机动车强责险制度也应当在尽可能的情况下,注意适当平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明确赋予保险人对其他加害人的代位求偿权,以利于机动车强责险制度的健康发展。具体可作如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如果是由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人(即加害第三人)引起的,但依本法应当由被保险人与该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险人在给付赔偿金额后,应代被保险人向该第三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其所请求的数额应以赔偿金额为限。如果第三人是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时,保险人无代位请求权,但如果机动车交通事故是由该第三人故意引起的,不在此限。

(三)受害第三人方面的不足及其完善

1.应确定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协助义务

鉴于发达国家均已承认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机动车强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一规定是对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的保险给付直接请求权的确认,是一个立法进步。但笔者认为,仅仅规定了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还要保证该权利的真正落实,根据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实践经验来看,还应当规定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对受害第三人行使直接请求权时的协助义务,以增加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可操作性。如果离开了被保险人或保险人的配合和帮助,法律关于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只能是一纸空文。因此,相关立法必须明确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以下职责和义务:

(1)在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接到受害第三人的索赔请求时,应毫不迟延地通知对方,以便对方进行必要的调查和准备,可尽快落实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

(2)在受害第三人行使直接请求权时,还应当明确被保险人的必要协助义务,被保险人应当向受害第三人提供有助于受害第三人的主张权利所需要的材料。例如:提供保险单及其条款、保险人或其人的法定地址、联系方式、允许受害第三人核实的相关文件、向受害第三人提供索赔所必需的其他材料和文件等等。

(3)保险人对受害第三人还应当负有注意义务,即在受害第三人未得到被保险人赔偿之前,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

(4)明文规定保险人不适用“排斥说明及担保原则”。所谓排斥说明及担保原则,是指机动车强责险的保险人不得以普通保险合同中的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即被保险人违反了一般保险合同中的如实说明和担保义务)来对抗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从而保证了受害第三人能够得到及时、可靠的赔偿,以实现机动车强责险的立法宗旨。而在一般责任保险中,如果被保险人的陈述不实、隐匿、遗漏、违背担保或欺诈,保险人可以终止保险合同,并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但这一原则对于法定的机动车强责险却不适用(郑功成,1991)。国外的机动车辆法定保险中,保险人不得因被保险人违反保单规定的赔付先决条件而拒绝承担责任,可惜的是,我国刚刚颁布的《条例》无此规定。因此,笔者建议,我国机动车强责险制度应当吸取国外法的成功经验,增设不适用“排斥说明及担保原则”的规定。

2.应完善受害人的救助基金制度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要设立车祸受害人的社会救助基金,以进一步扩张机动车强责险中的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条例》第二十

三、二十四条也相应地规定了社会救助基金的适用对象和基金来源。但是,笔者认为还需要对基金的管理机构、征收、赔偿等问题作出进一步的规定,以保证社会救助基金的正常运作。具体而言,有以下几个改进措施可供参考:

(1)关于救助基金来源渠道问题。笔者认为,还应当从发达国家或地区的经验看,除从保费收入、罚款收入和年检费税收入提取外,还有下列途径可供考虑:受害人死亡,且无人继承的机动车强责险赔款;社会捐赠;从燃油税中提取的金额等。其中最值得采纳的就是从燃油税中提取,该来源较为可靠且收取便利,同时缴纳燃油税较多的机动车必然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更长,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也更高,要求其承担更多的基金份额是合情合理的。从燃油税中提取还可能使驾驶量比较大的投保人因为增加成本而减少驾驶。这就会降低和驾驶量相关的交通事故。事实上,新西兰的“无过失保障机制”就是多征收了2%的汽油税(JainesHenderson,1999)。我国可将燃油税列为基金的主要来源之一。

(2)明确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是非营利性社会中介组织。笔者认为,车祸受害人的救助基金应由非官方或半官方身份的非营利性组织来管理。因为救助基金来源和使用都是出于社会公益目的,因而不能从中获利,因此以盈利为目的的保险公司无疑是不适合的。而由政府来管理,无疑会加重政府的财政负担,并与我国精简政府机构的潮流相违背。因此,由非营利和非政府性的社会中介组织来管理最合适。例如,加拿大安大略省最初由司法部管理,后转由运输部、消费者和商业关系及金融协会管理,现由安大略金融服务委员会管理;美国纽约州则专门成立了“机动车辆事故补偿机构”(MotorVehicleAccidentIndeminificationCorporation,缩写MVAI)负责救助基金管理,该机构经法律授权而具有一定的事故仲裁职能,属于半官方主体。笔者建议,鉴于我国目前正在大力发展社会中介组织,明确赋予了社会中介组织“介于企业与政府之间的法律地位”(丁凤楚,2005),我国由社会中介组织来管理救助基金较为适宜。

3.应建立对受害人的“暂付款制度”

我们知道,在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之后,对事故责任人的认定需要一个过程,而对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而言,他最急需的是一笔抢救费用。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国外的机动车强责险制度大都规定了“暂付款制度”。所谓暂付款制度是指在调解机关或司法机关尚未就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和赔偿金额作出决定、受害人因此而不能行使直接请求权时,受害人可以向保险公司请求一定金额暂付款的制度(李薇,1997)。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条例》均无此规定,因此,笔者建议我国未来的机动车强责险制度应首先推行暂付款制度,以保证对受害人给予及时的救助。事实上,我国各保险公司现行的做法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受害人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可以将责任保险卡抵押在医院,以保证对受害人的及时救助。因救助受害人而产生的医疗费用,由医院凭保险卡的账号直接从保险公司划转。在经公安机关调解或依法确定,如被保险人确需承担赔偿责任,则保险公司所预先支付的医疗费用在保险赔偿中扣除;如被保险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则保险公司对其所预付的医疗费用向受害人追偿。笔者认为,我国保险公司的这种以保险卡抵押救治的方法已经具备了暂付款制度的雏形,有利于对车祸受害人的救治,但由于欠缺法律的明确规定,实践中往往引起很多争议。如:保险公司常常对医疗费用设立较低的限额,妨碍了对受害人的救治;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追偿得不到法律保障等等。因此,在我国现阶段应当明确引入暂付款制度,是对上述做法在法律上的确认和规范,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四)应建立和完善相应的监管制度

机动车强责险是由商业保险公司运作的带有强烈社会公益性和政策性的特殊保险,因此,保险监管部门必须加强监管。《条例》的实施也离不开交通运输部门、公安部门、医疗卫生部门等相关部门之间的配合和协调。为此,目前通行的办法是在保险监管机构进行监管的同时,成立专业性委员会(或者是联席会议),对强制机动车强责险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协调和指导。如日本的保险由金融厅管理,但对于汽车机动车强责险(CALI),另行成立了由相关行业专家组成的(CALI委员会),它对CALI的实施起到了良好的作用。

在我国,应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机动车强责险进行统一监管,同时,成立能充分代表各方利益并具有相当专业性和权威性的保险行业协会,以加强保险业的自律管理。笔者认为,该行业协会的组成人员应包括保监会代表、交通管理部门的代表、保险学专家、法学专家、保险公司代表等等,并且,协会“应当享有一定的自治权,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下,对经营机动车强责险的保险公司实行行业自律管理”(丁凤楚,2004)。

此外,为了进一步保障保险人的偿付能力,还可以适当地推行机动车强责险的法定再保险制度,规定保险人对于风险系数过高的机动车,实行法定分保。

(五)应当采用单行法的立法模式

与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相关立法相比,我国直接规定机动车强责险制度的《条例》的法律效力等级偏低了。

世界各国强制性的机动车(汽车)责任保险的立法,主要有三种模式:第一种模式是以道路交通法规规范机动车强责险制度。此种立法模式的典型代表是英国。英国于1930年在其《道路交通法》中规定了汽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第二种模式是以道路交通法规赋予强制投保的法律依据,再由保险法来作进一步规定。美国的加州即采用这一立法模式。1989年的加州汽车法第七篇:《财务责任法》规定了驾驶人或所有人的投保汽车责任保险的义务,而汽车责任保险的其他事项则由加州保险法规定。第三种模式是由专门的机动车强责险的单行法规范。大多数国家均采用这一立法模式,如日本于1955年制定的《自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德国的《强制汽车所有人保险法》,韩国的《汽车损失赔偿保证法》等等(马永伟,2001)。

在各国有关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的立法中,以采取第三种立法模式的居多。不仅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意大利、日本等国如此,就连英美法系国家也有不少,如美国的新泽西州、新加坡、澳大利亚等。采取第

一、二种立法模式的尚属少数。

参照多数国家的做法及我国实际情况,我国应当采用第三种立法模式:单行法的模式。因为这不仅符合国际惯例,而且就机动车强责险的立法内容而言,有关保险人经营权归属、经营方式、受害第三人直接给付请求权、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和解参与权等等均有其特殊的规则,且都有别于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责任保险的规定,而刚刚颁布的《条例》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效力低于国家立法机关颁布的《保险法》,属于《保险法》的下位法,而不是其特别法。因此,《条例》中的机动车强责险的规定是不能与《保险法》中的有关责任保险的规定相抵触的,为了克服这一矛盾,强化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立法保护,并体现机动车强责险制度的社会公益性和政策性,笔者认为,应制定统一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使之与《道路交通法》和《保险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相配合,并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机动车强责险的实施细则进行规定,即由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施细则》,从而确立“统一的,体现现代民主、法治精神和效率原则的”(丁凤楚,2006)机动车强责险法律规范和制度。

三、与相关制度的协调

根据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实践经验来看,单靠机动车强责险制度本身,还无法充分地实现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护,因此,在完善该制度的同时,还要建立和完善配套措施,构建以机动车强责险制度为中心的完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保障体系”。因此,为了真正有效地贯彻与落实机动车强责险制度,笔者建议除了完善该制度的有关规定之外,还要处理好与相关制度的关系,具体措施如下:

(一)处理好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任意保险的关系

机动车强责险是为了使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获得迅速而基本的赔付,以解决其燃眉之急,因此,它赋予了受害人向保险人的直接赔付请求权,并限制保险人不得以对抗被保险人的抗辩事由来对抗受害第三人,这势必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保险公司的经营权益,并导致了被保险人与受害第三人之间相互串通骗保的道德风险问题,为了弥补保险人与被保险入和受害人之间这种不平等,各国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均规定了较低的保险责任限额,大多数国家还规定保险公司仅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失进行赔付。因此,机动车强责险本身不能给予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以充分的补偿,也就是说这一强制险制度不能对被保险人的全部责任风险进行分散。而广大机动车保有人要想进一步分散其责任风险只有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任意保险作为补充。另外,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责险中必须是“保本微利”经营,其利润空间不大,而为了维持和扩大保险公司的经营能力,也需要发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任意保险事业。因此,为了机动车强责险的发展,就必须处理好机动车强责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任意保险之间的辩证关系,不能过分强调机动车强责险的作用,而严重地压缩了保险人的商业利润空间。

(二)处理好与社会保障制度的关系

国外的实践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救助机制决不能单靠责任保险制度,还要建立一个完整的社会保障体系。例如日本在实施汽车强制责任保险后,又相继设计了汽车第三者责任相互保险制度和政府管理运作的汽车损害赔偿事业制度,再加上其他已有的社会保险制度,形成了多种制度并存且互为补充的格局[11]。笔者认为,除了上述制度之外,现有的车损险制度、车上人员责任险制度、财产损害险制度和人身意外伤害险制度等保险制度和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也应视为该保障体系之一部分。笔者建议,将机动车强责险置于整个车祸受害人的保障体系之内考虑,在设计机动车强责险的保险费率和责任限制及不保事项时,要与其他制度相互配合,不能过分挤占其他制度的生存空间,造成不必要的冲突与浪费,而应使这些制度相互协调,相互补充,以实现矫正正义和分配正义的和谐统一,建立起完善车祸受害人保障体系。

四、结语

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条例》所创设的机动车强责险制度,是以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而基本的赔偿为目的,且由商业性的保险公司经营的公益性保险制度。与世界上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相关立法相比,《条例》的法律地位偏低,条文过于粗疏,许多具体制度缺乏可操作性,因此,需要在今后的立法中进一步完善,并使之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任意保险和社会保障制度相配套,以便于在我国真正建立起完整的和行之有效的车祸受害人保障体系。

第8篇:机动车保险范文

一、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来源及内容

1.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来源。关于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来源问题,众说纷纭,早期曾有观点认为是被保险人将其对保险人的债权转让受害人,是一种对被保险人权利的继受。但是随着各国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不断修订,受害人权益的保护程度不断提高,人们认为受害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是受害人对于保险人请求补偿给付之直接且系原始的请求权,非因继受而取得,而是根据强制保险法的规定独立取得,交通事故发生后,绝对地归属第三人,不因被保险人之违背保单条款而受影响,也不受机动车责任保险合同的效力、效力变动以及合同或者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或者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对第三人的保险给付请求权不产生任何影响。由此可见,受害人直接请求权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法定权利,不能通过保险合同当事人间的协议而排除。

2.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内容。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实质上就是债权。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或财产上受到损失,且系由被保险人造成,则受害人可以直接向被保险人投保的保险公司(保险人)请求赔偿。其主要内容有以下三点:(1)给付请求权。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受害人有权就其人身或财产损失直接向保险人行使请求权,要求保险人以支付保险赔偿金方式赔偿其损失。(2)给付受领权。保险人向受害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受害人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据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规定,其享有接受保险赔偿金的权利,同时对取得保险赔偿金具有保有权。(3)债权保护请求权。这是受害人最后的保护权利,也是最重要的一项权利。一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向保险人提出行使直接请求权,而保险人不履行给付赔偿金义务或者是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时,受害人有权以向法院起诉等方式寻求公力救济的权利。

二、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受害人享有直接请求权的立法理由

1.法律价值的需求。从法律价值上看,授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是为了保障受害人利益。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首要目的是保障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利益,使其能够迅速及时获取赔偿,次要才是填补被保险人损害。从该立法目的出发,最佳的制度设计就是赋予受害人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若不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而仍然遵循传统保险理论,由被保险人行使请求权,则无以体现首要维护受害人利益之宗旨,反倒将被保险人的利益置于受害人之上,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目的便无法得到贯彻。特别是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方面制度还不健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还需进一步加强,一些人在思想上也存在侥幸心理。不愿或延迟向保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则会影响被害人医治,甚至造成更大的损失,更有甚者以此为由和被害人讨价还价,以达到自己少付损害赔偿金的目的。所以,从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目的出发,必须赋予受害人能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从根本上维护法律的价值。

2.法律功能的需求。从立法的功能上看,受害人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损害赔偿,是为了确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制度能够发挥作用。受害人能否顺利得到赔偿,是检测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成功与否的标准。若不赋予其直接请求权,而由被保险人行使,难免存在被保险人怠于行使或者将保险金据为己有之可能。2009年某市A区法院受理一起案件中,张某驾驶一辆机动车,在一丁字路口将骑自行车的李某撞到,经交警现场勘察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张某应承担80%的责任,李某向张某请求支付其住院花费5000元未果,遂向法院递交诉状起诉张某及保险人,法院以被害人无权直接起诉保险人为理由,驳回了李某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处张某赔偿李某各项费用4500元,张某以无力赔偿为由拒绝执行。后不久张某根据法院判决要求保险人根据强制保险的规定给付其保险金。待执行法官找到张某要求其履行法院判决时,张某己将此款消费,受害人因此得不到相应的赔偿,而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实施中也将背离其立法初衷,导致该制度无法发挥应有之功能。

3.法律体系上的需求。从在法律体系上看,赋予受害人请求权可以与其他法学理论相协调。在分离原则指导下,学界有一种观点认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强制保险中,应当将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和强制责任保险合同责任区分开来,因为两者分别属于侵权和合同法律关系,不能混淆。该观点认为受害人在保险合同中处于第三人地位,因此无权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否则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理。笔者认为,包括责任保险在内的财产保险,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一致情况下,本身即为利益第三人合同,被保险人并非保险合同的缔约主体,即并非该合同当事人,但却可基于保险合同主张权利承担义务,故保险制度之存在,本身即已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理。同理,在强制责任保险中,为保障受害人利益,实现强制责任保险之功能,再度突破合同相对性而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并无不妥。以必须遵循合同相对性而反对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理由是以牺牲该制度所欲实现的价值和功能为代价,实不足取。由于合同相对性乃合同法之基本原理,突破该原理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故通过法律规定赋予受害人请求权,在体系上只是对合同相对性原理的一种必要限制和突破,同时体现了强制保险的强制色彩,两者在体系上可以共存。

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受害人直接请求权行使的法律适用

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理想状态是赋予受害人直接向保险人要求支付保险金的请求权。但由于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仅规定被保险人的请求权和保险人可选择向受害人直接支付保险金,并无明确规定受害人请求保险人给付赔偿金的请求权,因此如果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受害人享有直接请求权,必须寻找其他法律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由此可知,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的受害人可以适用《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行使其直接请求权,理由如下:

1.从条款文义来看,《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表述是关于责任保险的一般性表述。该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方式,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情况下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第三款规定被保险人请求权,第四款是规定责任保险含义。该条款内容既未体现商业责任保险的任意性特征,也未体现强制责任保险的强制性,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并不冲突。因此单纯从该条款来看,可理解为责任保险的一般条款。

2.从体系上理解《保险法》第二条规定了本法所称保险,是商业保险行为,由于商业保险主要强调的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故该条款的规范意旨是指在法无特别规定情况下,本法所称的保险应当遵循商业交往的基本原则,坚持意思自治原则而不能强制,从而体现了保险法应归属于私法的本质属性。因此该法所指保险原则上系指商业性保险,但在法有特别规定情况下,也可理解为其他非商业保险,如该法第十一条第二款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和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强制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中的必须保险和强制保险均非自愿性的商业保险。并且,从保险法规定整体上来看,该法关于保险需遵循的保险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填补损失、近因原则等规定,属于所有保险的共性特征,对强制保险也可适用。因此不能拘泥于保险法第二条商业保险行为表述而忽略该条文规范意旨和保险法其他可适用于所有保险的一般性规定,而将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一般规定作狭义解释,将其界定为商业责任保险。

3.从立法史来看,在2006年国务院未出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之前,强制责任保险于法无据。故保险在法无特别规定情况下必须遵循自愿保险原则,责任保险实际上只有任意责任保险一种,保险法关于责任保险规定在当时实务中仅能适用于任意责任保险(即商业责任保险)。但2006年之后我国建立了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此时我国机动车责任保险分为了传统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法的责任保险的外延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此时就不能仅将责任保险狭义地理解为只能适用于商业的第三者责任险。

4.从立法目的来春责任保险的基本政策目标,正日益倾向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国家为了贯彻责任保险领域的政策目标,推行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责任保险为保障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救济,须解决受害人和保险人之间存在的某种非合同的法律关系的立法选择,而此种立法选择的基础只能是强制。可见,受害人请求权的依据在于国家为实现保障受害人而实施得强制规定《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受害人的请求权,其法理基础即是为实现保障受害人的政策目标而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进行强制规定,与强制责任保险立法目的完全相符。因此,从立法目的可知,《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内容涵盖了强制责任保险。

5.从域外法的比较来看,通常规定保险法可适用于强制责任保险,以体现其作为保险业根本大法之地位。如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因此,笔者认为,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未规定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在该法无规定情况下,应适用《保险法》中责任保险的一般规定《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为司法实践中认定受害人享有直接请求权的法律适用依据。

第9篇:机动车保险范文

2004年6月5日零时20分,赵某驾驶一大型货车(车主赵某)与郭某驾驶的一小型客车相撞,致郭某及乘坐其车的蒋某、于某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事故发生地的交警部门认定,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蒋某、于某不负事故责任。

经查,郭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系胥某从拍卖合同拍卖竞得,系本车的车主。2003年10月胥某以每月5000元的价格租给李某使用。

蒋某的法定继承人以李某、胥某、赵某为被告向事故发生地的某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蒋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赵某作为大型货车的车主,应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胥某为小型客车的车主和实际所有人,李某为小型客车的承租人,两人均为小型客车的的车辆运行利益的归属者,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郭某的关系,故被告胥某、李某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蒋某的死亡是由赵某及郭某的共同侵权造成的,故赵某及胥某、李某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赵某、胥某与李某各自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基础上,判决赵某与胥某、李某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胥某、李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胥某作为小型客车的车主和实际所有人,李某作为承租人,二人既是该车的运行支配者,同时也是车辆运行利益的归属者。由于郭某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胥某、李某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郭某的关系,故一审法院判决胥某、李某对该事故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胥某、李某上诉主张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因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出台,无法遵照执行。故上诉人胥某、李某的此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胥某主张一审应追加郭某近亲属为诉讼当事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胥某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解释》第三条关于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一审判决判令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点]

围绕二审判决,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争点:

1、胥某作为车主、出租人是否应对郭某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

2、李某作为承租人、出借人是否应对郭某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

3、胥某、李某主张本案应首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是否正确?

[评析]

1、胥某作为车主、出租人是否应对郭某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

根据《解释》第1条第3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由此可以看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因有三:

1、自己的侵权行为;

2、他人的侵权行为;

3、其他致害原因。

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的民事责任,在理论上称为替代责任。(对此可以参见:张新宝著:《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8-162.杨立新著:《侵权法论》(上册),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355-360页。)根据我国现行法的规定,替代责任发生的原因主要有:

1、雇佣法律关系中雇主对雇员的替代责任(这是替代责任的主要表现);

2、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与未成年人之间监护关系中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替代责任;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形成的关系中国家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替代责任;

4、劳动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对其员工的替代责任;

5、法定人或者负责人的代表行为而形成的代表关系中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替代责任。

在本案中,造成蒋某死亡的原因是赵某与郭某的共同侵权行为。胥某作为车辆的车主及出租人与郭某之间不存在承担替代责任的原因,因此,胥某不应当对郭某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此其一。其二,随着《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被废止,该办法第31条规定的车主堑付责任已经没有法律效力。二审判令胥某承担车主责任没有法律根据。其三,租赁关系是否应当承担替代责任?回答也是否定的。因为本案中胥某与李某之间存在是车辆租赁关系没有争议。在此就强制地适用《合同法》第十三章租赁合同的任意性规范,没有找到出租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再者根据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从其上位合同,即买卖合同中找也没有找到出租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因此,依据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要求胥某承担替代责任似乎更没有依据。其四,替代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在本案中,胥某因没有过错,也不应当对蒋某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二审判决胥某对郭某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2、李某作为承租人、出借人是否应对郭某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

李某作为车辆的承租人与胥某的出租人地位一样,不应承担替代责任。理由同上。

在此需要讨论是:李某作为车辆的出借人是否应对郭某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借用合同,在我国法上属于无名合同。一般认为,借用合同,是出借人将借用物交付借用人使用,借用人负返还借用物义务的合同。(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98页。)如果出借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告知借用物瑕疵的,对于借用人因此所受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对于合同责任外,出借人亦得因侵权行为负其责任。(郭明瑞、王轶著:《合同法新论·分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12页。)

在本案中,即使依据上述理论作为判决的依据,也因为该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不是由于车辆本身存在问题导致,而是由于郭某个人的原因导致而使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失去了事实依据,对此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充分证明该事实。由此可以得此其一。其二,借用合同不是承担替代责任的原因。其三,李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其不应当对蒋某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二审判决李某对郭某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3、胥某、李某主张本案应首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是否正确?

对此,在司法司法实践中有两种完全对立的观点。其一是二审判决的观点,即不能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其基本前提是现行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与该条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同。主要理由是:

(1)两者的性质不同。前者是自愿的,属于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可以其他保险捆绑销售。保险金额与保费,原则上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后者是强制的,即法定的,属于法定责任保险,保险公司不得与其他保险捆绑销售。保险金额与保费,则由保监会做出指导性规定并随着经济发展适时调整。(2)两者的功能不同。前者的目的集合危险,分散损失;后者不仅包括前者的功能,而且更重要的是为了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使其得到快捷、公正的赔偿。(3)两者保险人的目的不同。前者保险公司以赢利为目的;后者则不以赢利为目的,在保费与赔付之间总体上应做到保本微利。(4)两者对于投保人与保险人的要求不同。前者属于自愿的保险,故,保险人是否决定承保、如何承保或承保的多少均有选择余地;后者则属于强制或法定保险,保险人不得拒绝投保人投保,即属于强制缔约。(孙瑞玺:《与<道路道路安全法>相关的几个问题新析=》,载《明理学刊》2004年第3期,第36页。=(5)两者归责的原则不同。前者是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此,其归责是“以责论处”,即“交通事故责任”等同于“赔偿责任”,即被保险人只有在有责任的情况下,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没有责任,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即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的过错;后者适用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即如果肇事车辆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那么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者是财产损失,那么保险公司就应当首先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张新宝、鲁桂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法律精神解析》,载《人民法院报》2004年9月22日(法制时代B1版)。)

另一种观点则完全相反。现行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质上就是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主要根据是:(1)《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加快发展我国保险事业的报告的通知》([1984]151 号文件)规定:“实施机动车辆(包括拖拉机)第三者责任和船舶的法定保险,以保障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经济利益,同时也有助于解决车船肇事后的赔偿纠纷。” “对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的机动车船和拖拉机,也作出了必须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规定。”(2)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关于实施拖拉机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通知》规定:“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集体、个体、联户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都必须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或其代办处投保”拖拉机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并积极参加”车辆损失险“。否则不准上道路行驶,公安、农机部门不予检验、上户;到期不续保者,不予办理年度检审手续。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如保险拖拉机在保险期内安全行驶无事故,保险公司应在续保时给予安全优待。”(3)《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第2条规定:“目前,我国近24个省市已经通过地方性行政法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自5月1日《道交法》正式实施起,统一的强制三者险制度将在全国范围内予以推行。为积极落实《道交法》精神,实现《道交法》实施后与《条例》出台前各项改革工作的顺利衔接,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待《条例》正式出台后,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统一在全国实施。”(4)《关于调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附加险条款费率等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保监发[2004]44号)第2条规定:“自5月1日起,各公司对商业三者险及其附加险基准费率可以在原基准费率的10%范围内自主调整,并向各保监局事后备案,以适应新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提高的要求。”(5)《保险法》第50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此处的依照法律规定,完全可以解释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因此,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否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