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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电子天平 检定 问题 保养
随着我国科学技术不断发展和进步,电子天平的应用开始进入我国各个行业中,使用越来越普及,但是如何完成电子天平正确的检定过程,保证质量量值的准确性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电子天平检定的基本原理
电流经过磁场两级间的导体时,由于电磁力和电流强度成正比,所以通过测量电流的强度,就能知道导体的受力情况。再加上托盘这个辅助的装置,可以用来称重并且控制导体的位置,还可以通过线路安装一个仪器来调节电流,测出电流,这样就能知道物体的重量,从而制作出一个简单的电子天平。
当托盘没放物体的时候,电流的指针不动,指向的是零刻度线,也就是该位置是零位置,称为天平的零点。当托盘放上物体后,托盘下降,物体的具体重量便显示在指示器上。
二、电子天平的检定流程
(一)对电子天平的外观进行检查
对电子天平的外观进行检查主要包括:(1)检查电子天平称量的准确度、检查天平的最小称量和最大称量,检查天子天平检定的分度值和实际称量的分度值;(2)检查电子天平的计量标志;(3)检查电子天平使用环境和使用地点是否满足使用条件。
(二)对电子天平的示值误差进行检查
载荷在电子天平不同位置上的示值误差应该符合载荷最大允许误差的实际要求。载荷应该使用三分之一的砝码,选择较少个数的砝码,对于不是单个的砝码可以进行叠放使用。此外,应该将单个的砝码放在电子天平测量的中间位置,如果是采用多个砝码,那么应该把砝码均匀的放到电子天平测量相应的位置上。
(三)电子天平具有的重复性
电子天平的重复性是指电子天平对所称的相同重量物体进行反复的称量,经过多次的称量,测量的结果的测量值不能比承载物最大允许误差的绝对值。如果电子天平能够自动调成零,那么电子天平就可以进行正常的工作;在实验过程中使用的电子天平应该选择最大的单个的砝码进行秤量,其中要进行反复的测试,测试的次数要达七次;在用电子天平测量加载之前,都要将天平调成零;将电子天平示值误差的最大值减去示值误差的最小值,就是电子天平所具有的重复性。
三、在电子天平检定工作中应该注意的问题
(一)简单处理电子天平检定流程
除了对电子天平的定型鉴定或者是对样机进行试验时,应该对电子天平处于不同载荷状态的情况进行天平鉴别力的检定,对于那些新生产的、进口的、维修后的天平,只能在空载或者全载条件下检定天平的鉴别力。如果电子天平的鉴别能力能够达到一定的指标,那么可以选择对一种载荷进行鉴别力的检定。
(二)电子天平的免检问题
能够正确的断定电子天平是否通过检定过程,主要取决于天平的实际分度值,同时电子天平的分度值对天平的免检有着重要的作用。电子天平的免检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1.电子天平的实际检定的分度值要小于1mg的天平,处于这种条件下的电子天平可以免去对天平的鉴别力进行检定的过程。
2.电子天平检定标尺的分度值应该大于两倍实际标尺分度值,可以免检此天平的鉴别力。
(三)简化处理电子天平灵敏度的检定步骤
对电子天平灵敏度的检定需要在空载或者最大秤量下进行。对于精度非常低的天平,可以在一种载荷条件下对电子天平的灵敏度进行检查。对于单盘天平,也可以通过在一种载荷情况下检定天平的灵敏度。此外,对于自动校准的电子天平,可以免检这种天平的灵敏度。
四、电子天平检定结果的影响因素
(一)预热效果
电子天平示值的稳定性主要是由天平的预热效果来决定的,预热时间的长短与天平的检定分度值有很大的关系,同时还与电子天平的生产能力有关。在对电子天平进行检定之前,应该对天平进行预热处理,但是预热时间需要多久?这个应该按照电子天平的使用说明书来确定具体的预热时间,同时在通常的情况下,电子天平的预热时间还决定电子天平的精度,如果天平的精度要求高,那么就会给预热增加更多的时间。因此,电子天平只有达到预热规定的标准时间,才能对天平进行检定。
(二)预压效果
电子天平在停止工作的时候会进入一个休眠的状态,为了将电子天平调整成最佳的工作状态,在检定之前应该用砝码进行多次加载,这样可以保证天平秤量的准确性。此外,在加载的过程中不用过多的考虑称量结果。
(三)校准效果
电子天平具有着一定的校准功能,在检定时应该按照具体的操作流程进行天平的校准工作,在实际秤量的时候,不能认为只要天平的示值归零了就可以进行称量了。此外,当电子天平开机示值是零的时候,只能说明天平的零位具有很强的稳定性,而不能说明天平的称量值的准确符合测试标准。
五、对检定后的电子天平进行维护和保养的措施
电子天平的使用范围是非常广的,为了延长电子天平的使用寿命,提高电子天平的秤量质量,对检定后的电子天平进行维护和保养是非常重要的。以下从几个方面阐述对电子天平的维护和保养:
1.经常保持电子天平的室内环境清洁卫生,同时还要保证整个电子天平室的干净和清洁,如果有物体洒落到电子天平的上面,那么应该小心仔细的将天平处理干净。
2.在使用电子天平前,一定要对天平的结构进行检查,检查天平是否有损坏的现象,如果天平的外观出现了问题,那么应该对天平进行及时修复处理。
3.在天平使用之前,要利用重量相同的砝码对天平的秤量值的准确性进行判断,然后使天平调整到正常的工作状态。
4.经常对电子天平进行校准,这样可以有利于保证天平的灵敏度,使天平的灵敏度在最佳的状态中体现出来。
5.对于长时间不用的电子天平,应该暂时将天平收藏好。
6.如果在使用的过程中发现电子天平出现了故障,那么就应该进行及时检修,切忌电子天平不可以带着故障工作。
7.在操作电子天平的时候,不可以过载使用,避免给天平造成损害。
8.电子天平应该由专人来负责和管理,电子天平管理人员应该将天平的使用说明书放在固定的位置,并且定期对天平的性能进行测试检查。
9.在使用电子天平之前,应该认真阅读使用说明书,并且按照使用说明书的预热要求对电子天平进行预热处理。
10.应该经常对秤盘进行清洗,当天平清洁之后,可以放入一些干燥剂来保持天平的干燥,以免天平受潮遭到腐蚀。
总结:
综上所述,电子天平的检定是一项非常复杂又细致的工作,如果没有做好检定前的工作,那么对电子天平的检定步骤就很难进行。随着电子天平逐步走向我国市场,其应用范围越来越广,适用于我国各个行业中,如何完成电子天平正确的检定工作,应该从日常生活中的最基础工作做起,要了解电子天平的主要结构,掌握电子天平检定的基本流程,明确电子天平检定过程中需要注意的问题,并找出影响电子天平检定结果的影响因素,通过对电子天平检定工作进行详细的分析,进而保证电子天平秤量的准确性。此外,对电子天平的维护和保养工作也是非常重要的的,在日常工作中加强对电子天平的维护和保养,可以提高电子天平的使用寿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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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秋红.对电子天平检定与校正的探讨[J].黑龙江科技信息,2010(9).
[3]王国君,张新军.电子天平检定相关问题思考[J].中国计量,2012(1).
[4]李波.电子天平检定问题分析[J].科技致富向导,2013(1).
[5]王晓.电子天平检定应用及不确定度评定实例[J].广西质量监督导报,2011(9).
2019年北京市的高考时间和往年一样,定在6月7日、8日两天。6月7日上午:语文,时间9:00—11:30,共计一百五十分钟,即两个半小时;下午:数学,时间为3:00—5:00,共计两个小时,一百二十分钟。6月8日上午:文综(理综),时间为9:00—11:30,共计两个半小时即一百五十分钟;下午:外语笔试时间3:00—4:40,共计一小时四十分钟即一百分钟。4:40—5:00为外语科目听力考试,共计二十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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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对人教版物理选修3-1教材中引入焦耳定律的方式提出了质疑,指出了其不利影响,同时提出了自己的方案并分析了这样引入的好处。
关键词:物理选修3-1;焦耳定律;欧姆定律;纯电阻电路
人民教育出版社普通高中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物理选修3-1课本对焦耳定律的引入过程如下:
电流通过白炽灯、电炉等电热元件做功时,电能全部转化为导体的内能,电流在这段电路中做的功W等于这段电路发出的热量Q,即
Q=W=UIt
由欧姆定律
U=IR
代入上式后可得热量Q的表达式
Q=I2Rt
即电流通过导体产生的热量跟电流的二次方成正比,跟导体的电阻及通电时间成正比,这个关系最初是焦耳用实验直接得到的,我们把它叫做焦耳定律。
这里用公式推导的方式得出了焦耳定律的公式和内容,笔者认为不太恰当,理由如下:
第一,焦耳定律是焦耳通过大量实验总结出来的规律,科学实验是自然规律最直接的反映,科学理论正确与否必须接受实验的检验,正如课本上所说焦耳定律是焦耳用实验直接得到的,焦耳定律本身就是一个实验规律,这是焦耳通过大量实验总结得到并经过无数次实验验证了的实验结论,我们不应该淡化科学实验在焦耳定律建立过程中所起的巨大作用,公式推导的方式掩盖了焦耳定律的真实面目。
第二,这里Q=W应用了能量转化与守恒定律来推导焦耳定律,而实际情况是焦耳本人是在得出焦耳定律后,又进行了长期的、大量的、精确的科学实验,在大量实验事实面前焦耳提出了能量转化和守恒定律.并且电流通过导体时所做的电功和导体发出的电热相等是焦耳得出能量转化与守恒定律的重要实验基础.由此看来,用能量转化和守恒定律来推导焦耳定律是不符合科学发展的实际历程的。
第三,上述推导过程用到了欧姆定律,欧姆定律的表达式应该为[I=UR],不应该用U=IR,另外,欧姆定律是只能在纯电阻电路中才适用的规律,用欧姆定律来推导焦耳定律会使学生认为焦耳定律也只适用于纯电阻电路,对电动机等非纯电阻元件求电热不适用的错误认识.学生一旦建立这样的错误认识再来纠正是比较困难的.
基于以上考虑,笔者认为引入焦耳定律的过程可以做一些调整.建议设计“电流通过电学元件时产生的电热与谁有关?”的探究实验(或者介绍焦耳所做的实验).通过探究实验得出Q=I2Rt,即焦耳定律.然后结合能量转化与守恒定律在纯电阻电路中电流做功全部转化为电热W=Q,即UIt=I2Rt,可以得到[I=UR]。由此可见欧姆定律是能量转化与守恒定律在纯电阻电路中的具体反映和内在要求.
这样设计的好处是还原了人们认识自然规律的实际历程,体现出了科学实验在科学理论建立过程中的巨大作用,使人们认识到焦耳定律是一条实验规律,物理学科是一门实验科学,能真实反映自然规律.通过探究实验的设计我们可以引导学生像科W家那样设计实验方案,探究、总结得出规律,使学生在实验中体会科学实验对自然科学的重要意义,也能使学生获得科学研究的方法.
我们又利用焦耳定律和能量守恒定律反过来得出了欧姆定律,说明欧姆定律、焦耳定律虽说是在实验中得出的,同时它们也是物理理论大厦的有机组成部分,可以反映出焦耳定律在物理理论体系中的地位和物理理论的完备性,在理论层面上证明焦耳定律可以纳入已有的物理理论当中,使实验结论和理论框架得到完美融合.更重要的是我们能够得到欧姆定律的适用条件――纯电阻电路,如果不是纯电阻电路,电流做功没有全部转化为电热则不能得出W=Q即UIt=I2Rt,欧姆定律也就不适用.另外我们还能体会到能量转化与守恒定律在自然界中的普适性,欧姆定律是能量转化与守恒定律在纯电阻电路中的必然要求.
【关键词】新会计准则;医院固定资产核算;思考;实践
在我国市场经济和卫生改革力度不断深入的背景下,医院现行的《医院会计制度》存在着明显的局限性,特别是在固定资产会计核算方面存在着很多明显的问题。如固定资产确认模糊、固定资产核算方法不完善、未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等。正式因为问题的存在严重的阻碍着医院会计核算的发展。新时期,医院固定资产核算制度需要进行积极的调整。
1 医院固定资产会计核算中存在的问题
1.1医院将固定资产确认概念混淆
在现行的医院会计制度中,对于固定资产的概念是这样界定的,固定资产是指设备单位价值超过500元,专项设备单价超过800元。同时这些设备需要满足使用期限超过一年,且设备原貌保持完好的大批同类物质。对于医院固定资产的界定,很多医院中对于“大批同类物质”的理解上存在着明显的偏颇,有的医院将数量超过二十件以上的设备称为大批同类物质。有的医院将十件以上的设备称为大批同类物质。在这样的固定资产确认概念混淆的基础上,医院的会计核算工作将难以开展。
1.2未计提固定资产减值,账面价值虚增
医院中的医疗设备在实际的使用中,将会出现一些有形损耗和无形损耗。这些损耗的出现,在进行固定资产评估与核算中,需要考虑到这些资产损耗,从总资产中减掉这些损耗所占据的资产。但是在很多医院中,为考虑到设备的无形损耗所占资产值的问题,在明知医疗设备由于技术陈旧等问题将会出现贬值等情况,影响到固定资产的评估,但是医院固定资产在实际核算环节中,依然没有将医院的净资产减少,最终导致医院会计账面价值出现虚增的情况。
1.3固定资产核算方法不完善
医院在进行房屋、设备购置中,其投资支出列出应该在修购基金或者事业基金中列出。这样的列出方式对于医院当期效益不会产生直接影响。借记类资金需要在“专用基金-修购基金”科目下,贷款类资金需要在“银行存款”科目下。同时还需要分别标定出借记的固定资产和贷记的固定基金。但是在医院资产核算中,由于其核算方法不完善,现行的医院会计科目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出列支的具体方法。在很多医院中,都存在着大量的资本性的支出。对于这些支出医院并没有对其进行科学的分类记录,导致固定资产核算中问题重重。
2 新会计准则下医院固定资产核算
2.1将固定资产的概念明确
新会计准则下的医院固定资产核算,能够将固定资产的概念明确。理清固定资产的确认标准,一方面促进医院固定资产的管理与考核,另一方面利于医院资产保值与增值。在新会计准则下,对于一般企业来说,固定资产的概念有了彻底性的变化,新会计准则下的固定资产中将固定资产定义为生产商品所需要提供的劳务、出租、经营管理,并且使用寿命超过一年的时刻有形资产。从固定固定资产的概念上分析,将固定资产性质拆分,其主要特点如下:1)所属生产商品、劳务、出租或者是经营管理;2)使用寿命超过一年;3)有形资产形式;4)资产包含的经济利益都流向企业;5)固定资产成本能够实现可靠计量;将企业中的固定资产概念转移到医院固定资产中来,与医院固定资产实际形式相互结合。那么医院的固定资产概念为:医疗服务活动、医院行政管理持有,使用年限超过一年,物质设备形态保存完好的有形资产。此外,新会计法下的固定资产的价值标准需要在医院原有的固定资产类别基础上进行细分,对固定资产的使用情况进行深度的考核。
2.2计提固定资产减值机制
对于医院中固定资产的减值核算,能够有效的环节固定资产虚增的情况,并且提升固定资产核算精确度。在新会计准则下,需要做好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对医院中固定的医疗设备减值迹象进行判断,估可收回金额。在传统的会计准则下固定资产所反映的是原始价值,在技术不断进步的当今社会中,由于设备长期使用将会出现损坏等情况,或者是设备长期闲置,设备也会贬值。为了体现医院会计核算的准确性,医院需要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检查,对由于技术原因而使得设备闲置的情况进行设备资金折算,计算设备的可回收资金。当固定资产发生减值时,在医院的资产负债表中,固定资产需要进行减值准备,反映出减值项目。
2.3完善固定资产核算方法
在传统的会计核算下,医院固定资产核算体制不完善,在实际资产管理中存在着很多问题。新会计准则出台,需要对医院固定资产核算方法进行改进与完善。在医院中,当固定资产报废时,可以进行借“固定基金”,贷“固定资产”,医院购置固定资产时,实际上将医院的流动资产转变为固定资产,其实物资产不会发生任何的增减变化。为了完善固定资产核算,需要对固定基金进行调整,该种调整实际上是对于资产内部基金的一种调整。当医院中净资产出现虚增时,需要借“累积折旧”贷“固定资产”。同时需要将固定基金初期余额与现行固定资产净值相减。
3 结论
综上所述,新时期,会计体系的不断更新,对于传统医院会计核算带来了巨大挑战。医院固定资产会计核算在新会计准则下暴露出很多问题,首先医院将固定资产确认概念混淆,其次未计提固定资产减值,账面价值虚增,固定资产核算方法不完善。新会计准则下,对医院固定资产核算进行改革,将固定资产的概念明确,确立计提固定资产减值机制,并且完善固定资产核算方法。
参考文献:
[1]徐玉红.新企业会计准则下对现行医院固定资产核算的思考[J].现代经济(现代物业下半月刊),2009,01:71-72
[2]吴晓燕.新会计准则下对会计职业判断的再认识[D].西南财经大学,2008
[3]徐丹凤.部队E医院固定资产管理研究[D].东北财经大学,2013
申报城市必须是省(自治区)级卫生城市,同时具备以下10个基本条件,可向省、自治区爱卫会提出申请。10个基本条件是:
1、城市生活垃圾及粪便无害化处理率≥80%;
2、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50%;
3、建成区绿化覆盖率≥36%,绿地率≥31%,人均公共绿地面积≥7.5平方米;
4、全年API指数<100的天数占全年天数比例≥70%;
5、鼠、蚊、蝇、蟑螂有三项达到全国爱卫会规定的标准,另一项不超过国家标准的三倍;
6、有本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法规或规范性文件;
7、城市建成区无烟草广告;
8、近两年未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9、近两年无甲、乙类传染病暴发疫情;
10、本市居民对卫生状况的满意率≥90%。
在省、自治区爱卫会的帮助指导下,申报城市经过一个时期的努力,各项指标均已达到《国家卫生城市标准》要求,城市卫生长效管理机制基本形成,省、自治区爱卫会方可向全国爱卫会推荐。推荐材料包括申报城市创建工作总结、各种技术资料和省、自治区爱卫会推荐意见。
二、评审
为了客观、公正地做好国家卫生城市评审工作,增加透明度,申报城市的评审工作委托国家卫生城市评审委员会负责。国家卫生城市评审委员会由卫生、建设、环保等全国爱卫会有关成员单位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爱卫会办公室组成,聘请有关专家参加。国家卫生城市评审委员会下设东北、华北、华东、中南、西南、西北等6个国家卫生城市评审组,每个评审组由所在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爱卫会办公室负责人组成,评审组负责人每年轮流担任。国家卫生城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全国爱卫会办公室,具体负责评审的组织、协调工作。评审程序如下:
1、调研
全国爱卫会办公室接到有关省、自治区爱卫会对申报城市的推荐申请后,将委托该城市所在地区以外的1个国家卫生城市评审组,在接到推荐申请后1个月内组织调研。调研采取暗访的方式进行。调研结果应形成书面意见。
2、考核鉴定
对经过调研已具备考核鉴定条件的城市,全国爱卫会办公室将委托该城市所在地区以外且未参与调研工作的另1个国家卫生城市评审组,在1个月内组织考核鉴定,卫生、建设、环保等全国爱卫会成员单位和全国爱卫会办公室派员参加。
考核鉴定包括听取创建工作汇报,查阅有关文件、技术资料和现场随机抽查。抽查范围为城市建成区。
3、社会公示
对经评审组考核鉴定已达到《国家卫生城市标准》的城市,全国爱卫会将以适当的形式进行为期一个月的公示,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对发现有弄虚作假的城市,视具体情况推迟或取消命名。
三、命名
全国爱卫会根据评审组考核鉴定意见和无重大分歧意见的公示结果,对已达到《国家卫生城市标准》的申报城市予以命名。
四、监督管理
国家卫生城市应加强自身管理,发挥典型示范作用,并在城市醒目位置设置“国家卫生城市”标识,接受社会监督。
省、自治区爱卫会办公室应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加强对辖区内国家卫生城市的日常管理,并于每年12月底前向全国爱卫会办公室作出书面报告。
国家卫生城市每三年复审一次。由该城市所在省、自治区爱卫会组织。全国爱卫会办公室组织抽查,抽查采取暗访的方式进行。
全国爱卫会根据复审结果,对符合标准要求的城市予以重新确认;对达不到标准要求的城市,限期改进;再次复查仍不合格者,取消其命名。
为贯彻落实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委组织部等10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意见》(锡委办发[2006]119号)精神,充分发挥企业在高技能人才培养评价中的主体作用,进一步推进企业高技能人才评价工作,根据省、市有关企业内职业技能鉴定的规定,特提出我市企业高技能人才评价的实施意见。
一、工作原则
开展企业高技能人才评价工作,应以企业为主体,以职业能力建设为核心,在国家职业标准的基础上,结合企业生产(经营)的实际,通过生产现场的能力考核和工作成果的业绩评定等方法,重点评价企业职工执行操作规程,解决生产问题和完成工作任务的能力。要突出“三个结合”,即坚持国家标准与岗位要求相结合,评价内容与生产实际相结合,职业资格认定与使用待遇相结合。逐步健全以职业能力为导向,以工作业绩为重点,注重职业道德和职业知识水平的企业技能人才评价体系。
二、组织管理与分工
1.全市企业高技能人才评价工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管理,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市鉴定中心)负责组织实施和技术指导,对企业工作业绩评定和考核实施过程进行指导和督导,并对考核结果进行复核审定。市(县)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做好本地区企业高技能人才评价相关工作。
2.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体领导下,市鉴定中心负责对企业的评价工作计划进行审查,经市劳动保障局同意备案后具体组织实施。指导企业在具体组织实施过程中正确领会和运用国家职业标准(或行业标准),加强企业在题库(卷库)运行、考务、考评人员使用等方面的管理。对参评人员的资格、业绩评定结果的审核。
3.企业鉴定组织实施机构负责本企业高技能人才评价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包括制定企业高技能人才评价工作计划和鉴定考核方案。组织工作业绩评定,组织实施鉴定考核并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考核场地和设施设备,承担企业试题(卷库)的开发、鉴定考务管理等有关工作。
4.企业高技能人才评价工作计划内容包括:确定考评职业(工种)范围与等级,业绩申报评审工作安排,培训、鉴定工作安排、工作要求、工作程序等。应于每年一季度将企业高技能人才评价的工作计划报市鉴定中心备案。
5.企业鉴定考核方案包括:鉴定职业、鉴定人数、鉴定项目、命题方式、鉴定组织考核安排等。在具体评价的组织实施过程中,应将鉴定考核方案于考核前15日报市鉴定中心备案,其中技师、高级技师鉴定考核方案由省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核准后实施。
6.对于尚不具备条件开展高技能人才评价的企业,由市鉴定中心根据企业实际情况组织相关专家组成考评组,指导企业开展相应评价工作,或参加市组织实施的高级工、技师和高级技师社会化考评。
三、评价等级及范围
1.企业高技能人才评价主要是开展技师和高级技师职业资格的评价。评价的职业(工种)范围限于企业生产技术岗位中的技术技能型、复合技能型主体职业(工种),其他职业工种由市鉴定中心指定相应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实施。
2.企业内鉴定职业的其他等级(三、四、五级),由企业按照国家职业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要求,对岗位进行分析,确定相应等级的职业(工种)。
3.全国、全省统考的职业(工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属于企业内鉴定范围。
四、优先申报的条件
持有本职业高级工职业资格证书后,连续在本岗位工作满二年的技术工人,可申请参加技师职业资格的评价,凡在岗工作多年并且具有相应技能水平和实践经验的核心骨干,除符合《关于完善我市技师职业资格社会化鉴定工作的意见》(锡劳社培[2005]12号)中有关破格条件外,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并经企业认定推荐的,可优先申报技师资格评价:
1.大中型企业(集团)关键技术岗位的首席员工(须有部门推荐意见,经企业(集团)人事管理部门的认定证明);
2.在大中型企业生产一线,获得企业标兵、先进生产者、技术能手、质量标兵的优秀职工(须有获奖证书原件证明);
3.解决本职业高难度技术操作和工艺难题,在工艺革新、技术攻关方面有较大突破或显著成果的主要参与者(须有部门推荐意见,经企业(集团)技术主管部门的认定证明);
4.撰写关于本职业(工种)技术理论或实际操作技能的论著论文,并正式出版发表,对职业(工种)的生产或技术工人培养具有指导作用的;
5.持有本职业(工种)高级工证书未满二年,本职业(工种)工作累计10年以上,经企业评审确认为本企业技术骨干的。
持有本职业技师职业资格证书后,连续在本岗位工作满三年的技术工人,可申请参加高级技师职业资格的评价。符合《关于完善我市技师职业资格社会化鉴定工作的意见》(锡劳社培[2005]12号)中有关破格申报条件的,可破格申报。
五、企业开展高技能人才评价的条件
1.企业领导重视高技能人才培养,能按规定合理使用职工教育经费,并提供相应的经费保障。
2.建立了企业高技能人才培养、评价、使用、待遇相结合的激励机制。
3.提出开展高技能人才评价工作申请,并需对企业生产规模、主要生产产品、生产特点、技术含量及员工总数、技能状况等情况进行说明。
4.设立相应的企业鉴定组织实施机构(或企业高技能人才评审委员会,以下类同),并配备相应的专(兼)职管理人员或技术专家、具备与鉴定工种相符的考评人员队伍。
5.具备与考评职业(工种)相适应的考核场地、设备及检测手段等。
6.对各技术岗位和工种建立了明确的考核标准和条件,有能力组织专家建立与考核职业(工种)相适应的题(卷)库。
六、评价方式和内容
建立符合企业特点的高技能人才评价模式,从企业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类型等不同要求出发,突出特色,分类实施,采取工作业绩评定、操作技能考核、理论知识考核相结合的方式,对照国家职业标准,重点评价企业职工解决生产问题和完成工作任务的能力。
(一)评价方式
1.直接认定:对于工作业绩评定为优秀的参评人员,采取直接认定方式,予以确认其具备相应级别的职业资格。具体的操作方法是:企业鉴定组织实施机构以评审会的方式组织考评组对参评人员填报并经公示认可的业绩材料进行评审,工作业绩评定为优秀,经审核后可直接予以认定相应级别的职业资格。具体参评人员的业绩成果材料,由所在企业确认后送审。工作业绩评定的成绩分别打印在职业资格证书中的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考核成绩栏上。
2.考评结合:对于工作业绩评定为合格的参评人员,采取业绩考评与操作技能、理论知识考核相结合方式进行。具体的操作方法是:工作业绩被评定为合格人员,须参加操作技能、理论知识考核,考核合格后,经审核,可予以评定相应级别的职业资格。
3.重新考评:对于工作业绩评定为不合格的参评人员,待其今后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申报条件时,再予以安排重新考评。
(二)评价内容
1.工作业绩评定:是对参评人员截止考评前在取得相应资格后,希望晋升或破格晋升上一等级资格期间的工作表现及取得的业绩和成果进行评定。主要包括所完成的主要工作项目、现场解决技术问题的情况、技术改造与革新等方面的业绩成果情况;工作纪律、工作主动性、工作质量、团结协作能力等表现情况。
2.操作技能考核:由市鉴定中心认可或直接委派的技术专家与企业评审专家共同命题。其中包括必考模块、选考模块,具体由专家依据国家职业标准或行业标准,结合企业生产实际、参评人员岗位特点拟定,考核方式以典型工件加工、现场答辩、情景模拟答辩、作业项目评定等为主。
3.理论知识考核:由企业组织理论闭卷考试,试题由企业鉴定组织实施机构依据国家职业标准或行业标准并结合企业实际情况,以“1+X”形式组织考试用题。其中“1”为按照国家职业标准的要求,从国家题库或省级题库中抽取部分试题。“X”为企业根据自身特点和岗位技术要求自行组织的试题。还没有国家题库或省级题库的职业,由市鉴定中心根据命题技术要求组织专家命题,通过审定后使用。
企业内鉴定的其他等级(三、四、五级)的操作技能考核和理论知识考核也可按照上述相应要求进行。
七、工作程序
1.企业提出开展高技能人才评价工作申请,并成立相应的鉴定组织实施机构,同时提出评审专家成员的建议,报市鉴定中心审核后认可或直接委派技术专家共同组成企业考评组。
2.鉴定组织实施机构组成考评办公室,考评办公室组成人员应以企业人力资源部门牵头,配备相应的企业技术骨干。考评办公室应结合本企业生产实际,组织对《企业高技能人才业绩评审表》(附件1)中的具体评定内容进行细化、量化。
3.考评办公室受理企业职工申报,并指导参评人员填写《企业高技能人才评价申报表》(附件2)和相应的业绩评审材料。参评人员应按照要求,对自己的工作实绩、工作表现进行总结,填写《企业高技能人才业绩记录表》《企业高技能人才工作表现自述表》(附件3、4),并撰写业绩工作总结。
4.考评办公室组织对参评人员的资格条件、工作业绩进行初审,同时对通过初审的《企业高技能人才评价申报表》进行汇总,并附相应证明材料报市鉴定中心进行备案。
5.经初审符合条件的参评人员,应将本人的工作业绩和表现情况进行整理,填写《企业高技能人才工作业绩公示表》(附件5),同时考评办公室组织车间、单位对参评人员工作表现进行考核。
6.考评办公室在企业内公示参评人员的业绩,对无异议者,由考评办公室组织考评组进行业绩评定。考评组成员不得少于5人,其中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高级技师职业资格的达到60%以上。
7.考评办公室应在业绩评定前15个工作日将业绩材料、业绩总结报告发至考评组成员,考评组成员针对提供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8.考评组召开业绩评定会,评定会应组织参评人员进行面试,考评组根据《企业高技能人才评价业绩评审表》中分解的工作实绩评定内容和面试所反映的情况进行分别打分。
9.考评办公室汇总工作表现考核和工作实绩评定成绩,填写《企业高技能人才评价业绩评审表》,评定成绩为90分以上为优秀,评定成绩为60-89分为合格。
10.参评人员业绩评定为优秀者,由考评办公室送市鉴定中心审核。
11.参评人员工作业绩评定为合格者,应纳入鉴定考核范围,具体工作程序如下:
(1)考评办公室根据评审结果,在市鉴定中心指导下,制订企业鉴定考核方案,并经市鉴定中心初审,报省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备案。
(2)企业应根据鉴定考核方案的要求,依据国家职业标准(或行业标准),结合企业实际制订企业的考核要素,并有针对性地组织培训,充实专业知识,提高职业能力。
(3)组织命题。考评办公室应组织专家依据国家职业标准(或行业标准)和企业考核要素进行命题。企业根据工作实际对国家或省级题库进行调整的内容,不得低于国家职业标准要求。最终确定的命题,须报相应鉴定中心备案。高级技师的考核命题须经省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审核同意。
(4)成立相应专业的考评组,专业考评组的组长由企业鉴定组织实施机构领导成员担任,组员由企业内具有高级技术职务或高级技师职业资格的人员与相应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认可或直接委派的高级考评员和技术专家共同组成。
(5)由考评办公室按照鉴定考核实施方案的要求,先后组织操作技能和理论知识的考核。
(6)经鉴定考核合格者,由考评办公室汇总送市鉴定中心审核。
12.考评办公室按照要求将业绩评定、考核结果送市鉴定中心审核后,报省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并经省劳动保障厅批准后颁发相应等级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八、有关要求
1.大力开通企业高技能人才培养评价的政策通道。从高技能人才专项经费中提取相应的费用,采取以奖代补或购买培训成果的方法,按企业高级以上鉴定合格人数给予相应补贴。鉴定费用按政策优惠减免,只收取成本费。各市(县)区劳动保障部门要对积极开展高技能人才评价工作的企业给予表彰奖励,引导激励企业开展高技能人才培养评价的积极性。
2.各市(县)区劳动保障部门要创新工作方式,转变工作作风,深入企业现场一起研究、解决企业高技能人才评价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帮助和指导企业制定符合企业生产实际的切实可行的高技能人才评价工作计划和鉴定考核方案,提供相应的政策支持与服务。
3.切实加强对企业高技能人才培养评价工作的技术支持和服务。依据国家或行业职业标准,组织开发反映企业岗位需求,符合高技能人才培养特点的教材等技术资源,尽快修订、完善和开发相应的技师、高级技师的题库(卷库),不断研究创新企业评价的方式模式,为企业高技能人才培养评价工作提供技术保障。
4.加强对企业高技能人才评价的质量督导。市(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应派遣具备督导员资格的职业技能鉴定督导人员对企业开展高技能人才评价工作进行督导。督导内容包括: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规制度情况;执行国家职业标准情况、题库(卷库)管理、考务管理、考评人员管理、评审工作程序等情况。
一、加强管理
(一)各区、县卫生局和各级医疗机构的领导要统一认识,积极协调落实派出单位和接收单位的衔接工作,保证“定期工作”的顺利实施。
(二)各医疗机构的“对口关系”原则上参照《关于本市医疗机构中卫生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到农村和城市基层医疗机构定期工作的意见(试行)》沪卫人第109号规定挂钩。如需要增加或调整“定期工作”点,应按程序报市卫生局有关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
(三)各派出单位应做好“定期工作”人员的交接工作,并提前将派出人员及有关情况报接收单位的区、县卫生局。各区、县卫生局人事科应会同业务科室制定“定期工作”工作计划,根据医疗机构的专业需要,合理安排“定期工作”人员。对某些缺医少药或需要重点扶持的地区,各区、县卫生局可提请市卫生局作重点调配和安排。
二、明确任务
(一)根据卫生部有关文件要求,“定期工作”人员到郊区和城市基层开展必要的临床医疗工作外,必须把“六位一体”综合卫生服务作为主要工作之一。深入郊区和社区,开展预防、保健、医疗、康复、健康教育和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工作,原则上不少于一个月。
(二)“定期工作”人员要发挥自身专业优势,根据接收单位需求,开展适宜新技术、新知识的传授活动。“定期工作”期间,指导、带教下级医师原则上不少于2人,举行专业知识讲座每月不少于2次。
三、严格考核
(一)在“定期工作”期间,“定期工作”人员不应回本单位从事其他工作。如有特殊情况,应由派出单位人事部门出具证明,经接收单位同意,并报接收单位的区、县卫生局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业病的诊断与鉴定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公平、及时、便民的原则。
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应当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和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并符合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程序。
第二章诊断机构
第三条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四条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从事职业病诊断,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申请从事的职业病诊断项目;
(四)与职业病诊断项目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资料;
(五)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有关资料;
(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六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当在90日内完成资料审查和现场考核,自现场考核结束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批准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
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限为4年。
第七条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职责是:
(一)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项目范围内开展职业病诊断;
(二)职业病报告;
(三)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有关职业病诊断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
(二)具有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规范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四)从事职业病诊疗相关工作5年以上;
(五)熟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及其管理;
(六)经培训、考核合格。
第三章诊断
第九条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诊断权,并对其做出的诊断结论承担责任。
第十条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
本办法所称居住地是指劳动者的经常居住地。
第十一条申请职业病诊断时应当提供:
(一)职业史、既往史;
(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
(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四)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
(五)诊断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必需的有关材料。
用人单位和有关机构应当按照诊断机构的要求,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
没有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或者健康检查没有发现异常的,诊断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职业病诊断应当依据职业病诊断标准,结合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临床表现和医学检查结果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做出。
对不能确诊的疑似职业病病人,可以经必要的医学检查或者住院观察后,再做出诊断。
第十三条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第十四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进行集体诊断。
对职业病诊断有意见分歧的,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诊断;对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
第十五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做出职业病诊断后,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明确是否患有职业病,对患有职业病的,还应当载明所患职业病的名称、程度(期别)、处理意见和复查时间。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加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核盖章。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一式三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各执一份,诊断机构存档一份。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按规定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建立职业病诊断档案并永久保存,档案内容应当包括:
(一)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二)职业病诊断过程记录:包括参加诊断的人员、时间、地点、讨论内容及诊断结论;
(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的诊断用所有资料;
(四)临床检查与实验室检验等结果报告单;
(五)现场调查笔录及分析评价报告。
第十八条确诊为职业病的患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注明的复查时间安排复查。
第四章鉴定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做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原鉴定机构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二十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一)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卫生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具有五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四)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规范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
专家库专家任期四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二十一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承担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鉴定工作。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
第二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办事机构承担职业诊断鉴定的组织和日常性工作。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
(一)接受当事人申请;
(二)组织当事人或者接受当事人委托抽取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专家;
(三)管理鉴定档案;
(四)承办与鉴定有关的事务性工作;
(五)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鉴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三条参加职业病诊断鉴定的专家,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在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的主持下,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当事人也可以委托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抽取专家。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鉴定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由鉴定委员会推举产生。
在特殊情况下,职业病诊断鉴定专业机构根据鉴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组织在本地区以外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或者函件咨询。
第二十四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书;
(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对材料齐全的发给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的,通知当事人补充。
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之日起60日内组织鉴定。
第二十七条鉴定委员会应当认真审查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必要时可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被鉴定人进行医学检查,对被鉴定人的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取证。
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向原职业病诊断机构调阅有关的诊断资料。
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向用人单位索取与鉴定有关的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对被鉴定人进行医学检查,对被鉴定人的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取证等工作由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安排、组织。
第二十八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其他专家参加职业病诊断鉴定。邀请的专家可以提出技术意见、提供有关资料,但不参与鉴定结论的表决。
第二十九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认真审阅有关资料,依照有关规定和职业病诊断标准,运用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鉴定。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做出鉴定结论,并制作鉴定书。鉴定结论以鉴定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载。
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及鉴定事由;
(二)参加鉴定的专家情况;
(三)鉴定结论及其依据,如果为职业病,应当注明职业病名称,程度(期别);
(四)鉴定时间。
参加鉴定的专家应当在鉴定书上签字,鉴定书加盖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印章。
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应当于鉴定结束之日起20日内由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发送当事人。
第三十条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录,其内容应当包括:
(一)鉴定专家的情况;
(二)鉴定所用资料的名称和数目;
(三)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鉴定专家的意见;
(五)表决的情况;
(六)鉴定结论;
(七)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
(八)鉴定专家签名;
(九)鉴定时间。
鉴定结束后,鉴定记录应当随同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一并由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存档。
第三十一条职业病诊断、鉴定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在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申请续展,原批准机关复核后,对合格的,换发证书;逾期未申请续展的,其《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过期失效。
第三十三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取得批准证书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与年度考核,对日常监督检查或者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经检查仍不合格的,由原发证机关注消其资格,并收缴《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对不合格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注销其诊断资格。
第三十四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其设立的专家库定期复审,并根据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未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三十八条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一条、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经济、技术和物资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推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建立健全县(市、区)、乡(镇)、村母婴保健工作三级服务网,保障母亲和婴儿获得医疗保健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应当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重点扶持。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本地区母婴保健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法制定母婴保健工作规范和技术管理措施;
(三)负责母婴保健宣传教育、培训工作,考核从事母婴保健监督、监测的工作人员;
(四)依法对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进行监督,核发相应的合格证书;
(五)依照《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奖励和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财政、物价、民政、计划生育、公安、教育、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各级工会、妇联和共青团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四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
(三)在推广先进、实用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中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章、婚前保健
第五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婚前卫生指导、婚前卫生咨询和婚前医学检查。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农村开展巡回婚前保健服务,或者在边远的地方设立婚前医学检查代检点。
第六条、准备结婚的男女,经婚前医学检查,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一)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的;
(二)患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
第七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男女双方同意不生育并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的,可以结婚。
第三章、孕产期保健
第八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下列保健服务:
(一)为孕育健康后代提供医学指导与咨询,对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等地方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意见;
(二)为孕妇建立孕产期保健手册,做好高危孕妇筛查和监护管理工作,为孕、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以及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
(三)对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
(四)为孕妇住院分娩和治疗提供优质服务,预防和减少产伤、产后出血和产褥感染,推行新生儿复苏技术,预防并及时治疗出生窒息;
(五)为新生儿生长发育、母乳喂养和护理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六)对产妇定期进行产后访视,提供避孕措施方面的医学指导和医疗服务。
第九条、禁止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怀疑胎儿患有伴性遗传病、严重X连锁智力低下等疾病,医学上确有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必须到有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由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签署医学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对患有下列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致畸性物质,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予以医学指导和随访:
(一)患有妊娠合并严重的心、肝、肺、肾疾病和糖尿病;
(二)患有严重精神性疾病,或者严重的妊娠高血压综合症;
(三)接触苯、有机汞、农药等化学物质,以及放射线、同位素等物理物质,或者怀疑感染风疹、巨细胞等病毒、弓形体等生物物质;
(四)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严重影响生育的其他疾病和致畸性有害物质。
第十一条、经过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及时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
第十二条、生育过严重缺陷婴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取得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
第十三条、经确诊有《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或者确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诊断证明和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并书面通知女方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部门。
第十四条、孕妇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不具备住院分娩条件的孕妇,应当由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实行消毒接生。
第十五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国家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家庭接生的,由所在乡镇卫生机构出具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公安机关在办理户籍登记时,应当查验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第四章、婴儿保健
第十六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以下婴儿保健工作:
(一)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婴儿的母乳喂养率;
(二)开展新生儿先天性甲状腺功能低下、苯丙酮尿症和红细胞葡萄糖-6-磷酸脱氢酶缺陷症等疾病的筛查;有产科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取样和送检工作;新生儿疾病筛查机构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并对医疗保健机构的取样、送检进行质量监控和业务指导;
(三)对新生儿进行登记,建立保健手册,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技术标准和保健工作常规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对婴儿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和预防接种,并提供有关母乳喂养、合理膳食等科学育儿的知识;
(四)开展婴儿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并提供眼、耳、口腔保健服务,以及促进婴儿神经、精神发育的医疗保健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使前款第(二)项规定筛查出的患儿能够及时得到治疗。
第十七条、收养婴儿的福利机构和托幼园(所)必须具备基本卫生条件,符合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卫生保健合格标准。
第十八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收养婴儿的福利机构和托幼园(所)的卫生保健进行业务指导,并定期对其卫生保健状况进行监测。
在收养婴儿的福利机构和托幼园(所)中从事管护婴幼儿工作的人员,必须每年到辖区内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领取健康合格证。
第五章、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
第十九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推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应当坚持预防为主、平等自愿、有偿服务的原则。
第二十条、参加母婴保健保偿的医疗保健机构和投保者应当签订保健保偿服务合同,建立保健手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以及保健服务内容、保偿范围和赔偿金额。
保健保偿服务对象、期限、保偿范围、保健程序、保健保偿费以及赔偿金的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医疗保健机构提供保健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保健保偿对象进行定期检查、访视和监护、监测,及时给予卫生指导,对高危孕产妇和体弱儿应当实行专案管理。医疗保健机构因技术或责任原因造成服务对象发生保偿范围内的疾病,应当向服务对象支付规定数额的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从母婴保健保偿费用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赔偿金,专户储存。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母婴保健保偿费必须实行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母婴保健保偿费。各级人民政府审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保偿费使用的监督。
第六章、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三条、公民对依法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持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检查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出具结果的医疗保健机构所在地依法设立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以下简称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公民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申请重新鉴定。
医学技术鉴定组织应当在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如有特殊情况,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0日,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医学技术鉴定分省、地(市)、县(市、区)三级鉴定,省级医学技术鉴定组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从事医学技术鉴定的人员,必须具有临床经验和医学遗传学知识,并具有主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四条、医学技术鉴定组织进行鉴定时,必须有5名以上相关专业的鉴定组织成员参加,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必须记录在案。与申请鉴定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鉴定结论应当有参加鉴定的成员签名,并加盖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的印章。与鉴定有关的材料和鉴定结论原件必须存档。
第二十五条、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应当缴纳鉴定成本费用。鉴定成本费用由申请人预付,原检查、诊断结果与鉴定结论一致的,由申请人承担;原检查、诊断结果与鉴定结论不一致的,由原检查、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承担。
鉴定成本费用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实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制度。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方可开展《母婴保健法》规定的业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涉外婚前医学检查,必须经过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必须经过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和助产技术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第二十七条、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医疗保健服务人员,必须参加专业知识培训,经考核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技术工作。
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人员的考核发证,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婚前医学检查人员的考核发证,由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人员和助产人员的考核发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八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婴儿出生及死亡报告、新生儿出生缺陷监测和孕产妇死亡报告制度,做好孕产妇、婴儿的死亡评审工作,并向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统计部门提供婴儿出生和死亡资料。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按违法所得的5倍以上10倍以下处以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实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前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对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助产以及其他方式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威胁、殴打母婴保健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母婴保健工作正常进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对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还应当依照《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对未取得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医学鉴定证明,或者经婚前医学检查确认不能结婚、暂缓结婚的当事人给予结婚登记的,由其所在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员的资格并给予行政处分。
对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给予结婚登记的,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并收回其婚姻登记证书。
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