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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5月2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调整烟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即财税2009-84号文件,文件主要牵涉卷烟生产环节的从价税税率,调拨价70元/条(含)以上卷
烟的税率由45%调整为56%;调拨价70元/条以下卷烟的税率由30%调整为36%;雪茄烟生产环节的税率由25%调整为36%。同时,在批发环节加征一道从价税,根据商业批发卷烟的销售额(不含增值税)按5%的税率征收。消费税实行两个多月以来,对卷烟工业企业的影响已经初露端倪。
消费税调整加大“保增长”的压力
此次卷烟消费税调整,不但引起了卷烟工商企业的强烈关注,而且在社会上也有较大的反响。
本来在全球金融危机的大环境影响下,烟草行业10%的年增长目标实现起来就有一定的难度,此次消费税的调整,使这个目标看起来似乎更要遥远一些,致使坊间曾一度流传今年税利改为“保八争十”的说法。
虽然消费税的调整激起了强烈的社会振动,但对于烟草人来讲,此次调整来的并不突兀。早在今年3月27日召开的省级烟草专卖局(公司)、工业公司主要负责人座谈会上,姜局长就曾一再强调过,10%的税利增长目标是在严峻的国内外经济形势面前,烟草行业积极主动应对,扎实努力工作,为党分忧、为国尽责的具体体现,也是自觉践行“两个至上”共同价值观的重要措施。对于如何全面理解“税利保增长”目标任务当前注意10%的目标是针对全行业而言的,并不要求每个企业都要增长10%,更不要层层加码;另外全行业保持税利10%增长是有条件的,不要急于求成。
也有工业企业的人士证实过,国家局领导在视察时也曾指示过卷烟消费税将会调整,企业要注意应对。
并且,今年以来,针对卷烟消费税政策调整和生产经营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国家局先后两次召开行业各直属单位主要负责同志会议,强调要坚决贯彻国务院关于卷烟消费税政策调整的重大决策,全面理解“税利保增长”的目标任务,要求税利保增长需要建立在尊重市场规律、优化资源配置、良好经营秩序、保持价格稳定、切实加强管理“五个基础”之上,重点抓好“保牌、稳价、规范、增效”工作,确保卷烟市场稳定,确保重点骨干品牌良好发展,确保财政增收任务完成。全行业认真落实国家局的部署要求,统一思想认识,全面做好卷烟消费税调整各项工作,及时解决经济运行中出现的问题,有力促进了行业经济运行平稳较快发展。
将使卷烟工业企业强者更强
对工业企业来讲,对此次消费税的调整主要关注在两点上,一是原先的卷烟按照50元/条划分为同甲类烟,以下为乙类烟,而本次甲类烟以70为界,卷烟种类划分有所提高,第二点,甲类烟税负提高了11%,50元/条以下的提高6%,而50-70元/条的卷烟税负下降9%。
以70元为界对甲类烟和乙类烟的划分,使一些工业企业的产品结构格局发生了变化,比如湖南中烟就惊呼:我们白沙的二类烟给调没了!原来以50元为界的划分时,大部分工业企业的二类烟都承担着创收和扩量的责任,是企业的中流砥柱,而新的类别划分,使原来的一部分二类烟成为三类烟,所缴的税率也有所降低。也就是说,新的税收标准,提高了高档烟和低档烟的缴税幅度,但在5-7元/包的卷烟档次上,非但没有提高,反而降低了9%,众所周知,5-7元档卷烟当是市场销量最大的类别。这也集中反映出财政部等部门在做出决定时,充分考虑在增加税收同时,同时注重卷烟消费市场的保持意图是比较明显的。
在本来就处于金融危机影响下的社会发展环境中,实行这样的税改措施,无疑会在不同程度上加大烟草行业实现年税利增长10%的目标难度,但从长期的影响来看,对产品结构较高,总体竞争实力较强的工业企业来讲,影响不大,象湖南中烟、红云红河、红塔集团、上海烟草集团等处于第一梯队的企业来讲,这类企业本身产品结构高,布局合理,即使税赋有所增加企业通过自身的努力也能调解,而象陕西中烟等自身高档产品不强,主要以中低档烟为主的生产企业则受到的冲击更为明显。因此,此次税改会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卷烟工业企业强者更强,弱者更弱的进度。
将促进企业对中低档烟的改进力度
这次税改也将促使生产企业改良低档卷烟的决心。由于此次的税利调整全由生产企业及流通企业消费,零售整体价格不变;由于低档卷烟市场售价低,利润空间有限,促进了生产企业对产品改良和提升产品结构的进度。
百分点;实现利润为332.54亿元,占工业实现利润比重为82.72%,同比提高5.27个百分点。重点骨干品牌发
关键词:消费税 从量税 从价税
一、消费税组成计税价格不考虑从量税税额
根据2001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规定,自2001年5月1日和2001年6月1日起,分别对粮食白酒、薯类白酒和卷烟实行从量定额和从价定率相结合的复合计税办法。根据2006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以下将三个通知简称为“烟酒通知”)规定,粮食白酒和薯类白酒的定额税率为每斤0.5元或每500毫升0.5元,比例税率统一为20%。卷烟的定额税率为每标准箱150元,每标准条调拨价格在50元以下的卷烟比例税率为30%;每标准条调拨价格在50元以上的卷烟比例税率为45%。
按照这一规定,在有销售额的情况下,应纳消费税税额=应税销售数量×定额税率+应税销售额×比例税率。但是,在自产自用且无同类应税消费品销售价格的应纳税额确定中,由于没有应纳税销售额,只能利用组成计税价格进行计算。按照2005年CPA《税法》教材(以下简称“教材”)第102页的规定,由于从量计征以应税消费品的数量为计税依据,与应税消费品价格高低没有关系,因此,计算应税消费品的组成计税价格时,暂不考虑从量计征的消费税税额。也就是说,消费税复合计税中的组成计税价格不考虑从量税的税收金额,即,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1-消费税税率)。
按“教材”理解,如果某白酒生产企业将自产粮食白酒1000斤用于职工福利,其成本为10000元,该粮食白酒无同类市场价格,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粮食白酒平均成本利润率为10%,消费税定额税率为0.5元/斤,比例税率为20%。由于没有同类产品销售价格,只能通过组成计税价格进行计算: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1-消费税税率)
=(10000+10000×10%)/(1-20%)
=13750(元)
应纳税额=应税销售数量×定额税率+组成计税价格×比例税率
=1000×0.5+13750×20%
=3250(元)
二、消费税组成计税价格要考虑从量税税额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和WTO的加入,我国进出口贸易金额和数量呈逐年递增趋势,为了有效处理进口卷烟的税收问题,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调整进口卷烟消费税税率的通知》(以下简称“进口通知”,见“教材”第106页),“进口通知”规定,从2004年3月1日起,进口卷烟消费税适用比例税率按以下办法确定:
1、每标准条进口卷烟确定消费税适用比例税率的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定额税率)/(1-消费税税率)。其中,关税完税价格和关税为每标准条的关税完税价格及关税税额;消费税定额税率为每标准条0.6元;消费税税率固定为30%。
2、每标准条进口卷烟确定消费税适用比例税率的价格≥50元人民币的,适用比例税率为45%;每标准条进口卷烟确定消费税适用比例税率的价格<50元人民币的,适用比例税率为30%。
3、进口卷烟消费税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定额税)/(1-进口卷烟消费税适用比例税率)。其中,消费税定额税=海关核定的进口卷烟数量×消费税定额税率。
4、应纳消费税税额=进口卷烟消费税组成计税价格×进口卷烟消费税适用比例税率+消费税定额税。
也就是说,进口卷烟消费税复合计税中的组成计税价格考虑从量税的税收金额。如果某外贸公司从国外进口100标准箱卷烟,每标准箱250条即50000支,关税完税价格为100元/条,关税税率为25%。按照“进口通知”规定,进口环节应缴纳的消费税应为
确定消费税比例税率的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定额税率)/(1-消费税税率)
=(100+100×25%+0.6)/(1-30%)
=179.43(元)>50(元)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定额税)/(1-消费税适用比例税率)
=[(100+100×25%+0.6)/(1-45%)] ×100×250
=5709090.91(元)
应纳消费税税额=组成计税价格×进口卷烟消费税适用比例税率+消费税定额税
=5709090.91×45%+100×150
=2584090.91(元)
三、差异分析与笔者观点
通过上面分析可以看出,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组成计税价格不考虑从量税金额,而进口卷烟的组成计税价格考虑从量税金额。比较组成计税价格公式的差异可知,考虑从量税金额计算出的应纳税额大于不考虑从量税时计算出的应纳税额。这就出现二者的差异,对于这种差异,笔者有三点看法:
首先,“教材”第102页这样说道,由于从量计征消费税税额与价格无关,因此,组成计税价格暂不考虑从量计征消费税税额。笔者对此有不同意见,虽然从量计征消费税税额的计算基础与价格无关,但是从量计征消费税税额的计算结果却是消费税的组成部分,而消费税又是价内税(即是价格的组成部分),那么,我们还能说组成计税价格与从量计征的消费税税额无关吗?鉴于此,笔者认为,既然消费税是价内税,那么不论从价计征的消费税还是从量计征的消费税均属于消费税的范畴,因此,不仅从价计征的消费税税额应该包含在组成计税价格内,而且从量计征的消费税税额也应该包含在组成计税价格中,也就是说,组成计税=成本+利润+消费税税额=成本+利润+从价计征消费税税额+从量计征消费税税额=成本+利润+组成计税价格×消费税税率+从量计征消费税税额,故,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从量计征消费税税额)/(1-消费税税率)。
其次,按照“教材”、“烟酒通知”和“进口通知”规定,进口卷烟消费税组成计税价格考虑从量税税额,国内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组成计税价格不考虑从量税税额,这就出现同等条件下的进口消费税税额高于国内环节消费税税额,这有悖于WTO的国民待遇原则的。笔者认为应该对其进行协调。
再次,从“教材”第102页的“计算应税消费品的组成计税价格时,暂不考虑从量计征的消费税税额”一句可以体会到——只是暂时不考虑从量计征的消费税税额。是什么原因造成应该考虑而暂时没有考虑呢?是征管问题吗?笔者认为不是,从量税的征管本来就比较简便,将确定的从量税税额考虑到组成计税中又有什么难以操作的呢?
通过仔细分析,笔者认为,消费税复合计税中的组成计税价格应该考虑从量计征的消费税税额。也就是说,进口的组成计税价格公式不变,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组成计税价格公式变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从量计征消费税税额)/(1-消费税税率)。通过这样的改变至少能够起到以下三方面的积极作用:第一,增加税收收入。由于考虑从量税的组成计税价格大于不考虑从量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这就使得从价计征的消费税应纳税额较改变前有所增加,国家在增加税收收入的同时也增加了相关行业的负担,对该行业起到一定的抑制作用,这与消费税目的中的产业政策是相协调的;第二、符合数学逻辑。从量计征的消费税是消费税的一部分,消费税又是价格的一部分,因此,客观地讲,从量计征的消费税税额应该包括在组成计税价格之中;第三,实现内外统一。WTO原则要求我们对外实行国民待遇,改变后的组成计税价格均将从量税纳入组成计税价格中,真正做到税法上的公平、平等。
因此,笔者认为,无论是在制度层面上还是操作层面上,都应该将从量计征消费税税额纳入消费税的组成计税价格之中,这样才符合税制改革的客观需要和数学推理的逻辑要求。
参考文献:
【关键词】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应纳消费税额
一、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确定
(一)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定义
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
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无论纳税人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都不得作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而应当按照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缴纳消费税。
(二)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条件
根据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定义可以看出,作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
(2)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
为什么要对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规定严格的限定条件呢?这是因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是由受托方代收代缴消费税的,且受托方只就其加工劳务缴纳增值税。如果委托方不能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而是受托方以某种形式提供原料,那就不成其为委托加工,而是受托方在自制应税消费品了,在这种情况下,就会出现受托方确定计税价格偏低、代收代缴消费税虚假的现象,同时,受托方也只以加工劳务缴纳增值税,逃避了自制应税消费品要缴纳消费税的责任,这是税法所不允许的。因此,对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要规定严格的限定条件。
凡不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无论委托方还是受托方,也无论其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在税法上都不得作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而应当按照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缴纳消费税。也就是说,应确定由受托方按销售自制消费品缴纳消费税。这种处理办法体现了税收管理的源泉控制原则,避免了应缴税款的流失。
二、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代收代缴税款的规定
对于确实属于符合上述规定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税法规定,由受托方(个体经营者、其他个人除外)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消费税,且受托方只以其收取的加工劳务缴纳增值税。纳税人委托个体经营者、其他个人加工应税消费品,于委托方收回后在委托方所在地缴纳消费税。
对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委托方为委托加工环节消费税的纳税人,受托方为提供加工劳务增值税的纳税人;受托方(个体经营者、其他个人除外)为委托加工环节消费税法定的代收代缴义务人。
受托方是法定的代收代缴义务人,必须严格履行代收代缴义务人的法律责任,正确计算和按时代收代缴税款。如果受托方对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没有代收代缴或少代收代缴消费税,就要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承担代收代缴的法律责任。
当然,对于受托方没有按规定代收代缴消费税款的,并不能因此免除委托方补缴税款的责任。在对委托方进行税务检查中发现,如果发现其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受托方没有按规定代收代缴消费税款,委托方要按规定补缴税款(对受托方不再重复补税了,但要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处以应代收代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对委托方补征税款的计税依据是:如果在检查时,收回的应税消费品已经直接销售的,按销售额计税;收回的应税消费品尚未销售或不能直接销售(如收回后用于连续生产等)的,按组成计税价格计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受托方在交货时已代收代缴消费税,委托方收回后直接销售的,不再征收消费税。
三、委托加工环节应税消费品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按销售价格计算纳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按照受托方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是指受托方(即代收代缴义务人)当月销售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如果当月同类消费品各期销售价格高低不同,应按销售数量加权平均计算。但销售的应税消费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列入加权平均计算:
(1)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2)无销售价格的。
如果当月无销售或者当月未完结,应按照同类消费品上月或最近月份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
(二)按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1-消费税比例税率)
应纳消费税税额=组成计税价格×消费税比例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委托加工数量×定额税率)÷(1-消费税比例税率)
应纳消费税税额=组成计税价格×消费税比例税率+委托加工数量×定额税率
上述组成计税价格公式中有两个重要的专用名词需要解释。
1.材料成本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材料成本”,是指委托方所提供加工材料的实际成本。税法对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纳税人必须如实提供材料成本,作了严格的规定,要求委托方必须在委托加工合同上如实注明(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材料成本,凡未提供材料成本的,受托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材料成本,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假冒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或少报材料成本,逃避纳税的现象。
2.加工费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加工费”,是指受托方加工应税消费品向委托方所收取的全部费用,包括代垫辅助材料的实际成本,不包括向委托方代收代缴的消费税,也不包括向委托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税法对受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纳税人必须如实提供所收取的“加工费”,作了严格的规定,其目的在于一方面可以保证能够准确计算组成计税价格及代收代缴的消费税;另一方面可以保证受托方能够就加工费准确计算缴纳增值税税款。
四、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已纳税额的扣除
为了避免重复征税,现行消费税规定,将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继续生产应税消费品销售的,可以将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消费品已缴纳的消费税给予扣除。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因为已由受托方代收代缴消费税,对委托方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直接销售的,不再缴纳消费税;但对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在这些连续生产出来的应税消费品销售时,仍然要计算缴纳消费税,这样就对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应税消费品实施了重复征税,因此,委托方收回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后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其已纳税款准予按照规定从连续生产的应税消费品应纳消费税税额中抵扣。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下列连续生产的应税消费品准予从应纳消费税税额中按当期生产领用数量计算扣除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已纳消费税税款。
(一)准予扣除的范围
对连续生产的应税消费品计算征税时,准许按照规定扣除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的消费税税款,具体有:
(1)以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烟丝为原料生产的卷烟。
(2)以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化妆品为原料生产的化妆品。
(3)以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珠宝玉石为原料生产的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
(4)以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鞭炮、焰火为原料生产的鞭炮、焰火。
(5)以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汽车轮胎生产的汽车轮胎。
(6)以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摩托车生产的摩托车。
(7)以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杆头、杆身和握把为原料生产的高尔夫球杆。
(8)以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木制一次性筷子为原料生产的木制一次性筷子。
(9)以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实木地板为原料生产的实木地板。
(10)以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石脑油为原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
(11)以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油为原料生产的油。
(二)当期准予扣除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的计算
消费税法对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已纳消费税税款的扣除,同样采用“领用扣税法”,即根据领用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的数量计算当期准予抵扣的已纳消费税税款。
上述当期准予扣除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已纳消费税税款的计算公式为:
当期准予扣除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期初库存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当期收回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期末库存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
需要说明的是,纳税人用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珠宝玉石生产的改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在计税时一律不得扣除委托加工收回的珠宝玉石的已纳消费税税款。
例:甲卷烟厂委托乙烟丝厂加工一批烟丝,卷烟厂提供的烟叶在委托加工合同上注明的成本金额为70000元(不含增值税),烟丝加工完毕,卷烟厂提货时支付的加工费用为3500元(不含增值税),并支付了烟丝加工厂按烟丝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的消费税税款。卷烟厂收回加工好的烟丝后,领用80%用于生产甲类卷烟并予以销售,该批卷烟为160标准箱,向购货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款为3000000元。烟丝消费税税率为30%,甲类卷烟消费税的比例税率为56%,定额税率为每标准箱150元。假定支付的加工费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已通过认证。其他准予扣除的进项税额为18000元。
【解析】
1.根据上述资料,乙烟丝厂应进行如下纳税处理
(1)就加工费缴纳增值税:
应纳增值税税额=3500×17%=595(元)
(2)应在向甲卷烟厂交货时代收代缴消费税:
组成计税价格=(70000+3500)÷(1-30%)=105000(元)
应代收代缴的消费税税额=105000×30%=31500(元)
2.根据上述资料,甲卷烟厂应进行如下纳税处理
(1)应纳增值税:
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加工费负担的增值税595元已通过认证,准予作为进项税额抵扣。
销项税额=3000000×17%=510000(元)
应纳增值税税额=510000-(595+18000)=491405(元)
(2)应纳消费税:
卷烟实行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复合计征办法征税。委托加工收回的烟丝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卷烟的,其已纳的消费税税款准予按领用数量80%计算扣除。
摘要:通过对消费税组成计税价格变动过程的分析,发现对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的修正仅仅涉及到了复合计税。在对复合计税中所涉及的组成计税价格修正的分析基础上,认为有必要对从价定率计税中所涉及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方法做出修正。
关键词:消费税 组成计税价格 复合计税 从价定率计税
一、消费税组成计税价格变动过程
(一)不含定额消费税的组成计税价格阶段
1、从价定率征收时的组成计税价格
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135号)规定,纳税人自产自用、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应当纳税而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分别为:(成本+利润)÷(1-消费税税率)和(材料成本+加工费)÷(1-消费税税率);进口的应税消费品,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为(关税完税价格+关税)÷(1-消费税税率)。此时由于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应纳税额,消费税组成计税价格不会包含定额消费税。
2、复合计税征收时的组成计税价格
2001年5月1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84号),对酒类产品消费税计税办法进行了调整。《通知》规定粮食白酒、薯类白酒实行从量定额和从价定率相结合计算应纳税额的复合计税办法,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销售数量×定额税率+销售额×比例税率。2001年6月4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91号),规定卷烟消费税实行从量定额和从价定率相结合计算应纳税额的复合计税办法,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销售数量×定额税率+销售额×比例税率。这两次调整只涉及酒类产品和烟类产品消费税的计税办法,其计税依据仍按原来的规定执行,即组成计税价格未发生变动,仍不包含定额消费税。
(二)包含定额消费税的组成计税价格阶段
1、2004年1月2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进口卷烟消费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4]22号),决定自2004年3月1日起,进口卷烟消费税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定额税)÷(1-进口卷烟消费税适用比例税率)。至此,进口卷烟消费税开始在组成计税价格中包含了定额消费税。
2、2008年11月10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9号)规定,纳税人自产自用、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分别为:(成本+利润+自产自用数量×定额税率)÷(1-比例税率)和(材料成本+加工费+委托加工数量×定额税率)÷(1-比例税率)。可见,在复合计税方式下消费税组成计税价格中均包含了定额消费税。
二、消费税组成计税价格变动分析
1、调整后的组成计税价格更加符合消费税的特点。以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为例,在复合计税时,调整前的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1-消费税税率),其中只包含从价定率征收的消费税。由于消费税是价内税,其计税依据中应包括全部消费税,在复合计税时,就应包括从量计征的消费税和从价计征的消费税。如果对于复合计征消费税的卷烟、粮食白酒和薯类白酒的组成计税价格不考虑从量计征的消费税部分,这显然不符合消费税的计税原理。
2、组成计税价格的合理调整有利于对消费税组成计税价格理论认识和实务操作的统一。在消费税组成计税价格调整之前,理论界对消费税组成计税价格有两种认识。一种认为在确定组成计税价格中不应考虑从量计征消费税部分,一种认为在确定组成计税价格中应考虑从量计征消费税部分。实务中征纳双方在确定组成计税价格时的具体做法也不相同。有的计算时包含从量计征的消费税,有的计算时不包含从量计征的消费税。消费税组成计税价格调整后,使理论上对消费税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的认识得到统一,使实务中对消费税应纳税额的计算也得到了统一。
三、采用从价定率计算的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组成计税价格存在的问题
分析发现,虽然08年对《消费税条例》进行了修订,但只对复合计税中所涉及的组成计税价格进行了较大的修正,使其更加符合实际。但笔者认为,对从价定率征收时的所涉及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方法也存在值得改进与完善的地方。
《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在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可以参照的情况下,采用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应纳消费税税额。既然是这样,组成计税价格就必须相当于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一般来说,产品的销售价格是根据成本、利润、价内税税金来确定的,那么组成计税价格也必须包括这三部分,即: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消费税税金。公式推导如下: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消费税税金 ; 其中,消费税税金=组成计税价格×消费税税率;所以,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组成计税价格×消费税税率;推导得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1-消费税税率)。
可知,委托加工环节的消费品的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1-消费税税率)。其中,材料成本和加工费都属于生产成本,因此委托加工环节的消费税组成计税价格只包括成本和消费税税金,没有考虑利润。而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是根据成本、利润、价内税税金来确定的,因此用这个公式计算的应纳消费税税额比参照同类产品销售价格计算的应纳消费税税额要少,比自产自用的同类产品的应纳消费税也要少,无疑是不公平的。因此,有必要对委托加工环节消费税组成计税价格的计算进行修正。
四、结 论
综上,虽然2008年对《消费税条例》进行了进一步的修正,但其中对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的修正仅仅涉及到了复合计税,对从价定率计税中所涉及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的方法未做进一步修正。笔者认为,有必要借助从价定率计税中自产自用环节中消费税组成计税价格方法对委托加工以及进口环节的消费税组成计税计税方法做出修正,在其计算公式中加入利润。当然,在对这两个环节修正基础上,未来还可能将修正的计算方法推广到复合计税中,使《消费税条例》更趋完善。
参考文献:
【关键词】关联交易;转移定价;税务规制
一、关联方和关联交易
我国《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在企业的财务和经营决策中,如果一方有能力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本准则将其视为关联方;如果两方或多方同受一方控制,本准则也将其视为关联方[1]。
关联交易即指在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
根据关联交易的性质、目的和交易条件等,可将其分为正常的和非正常的关联交易。正常的关联交易指关联方之间由于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而发生的、按公平合理的交易价格和交易条件进行的商品、劳务等交易活动,以及为发展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资产重组和资本运作等。反之为不正常关联交易。据此标准,我国当前很多关联交易都是非正常交易。很多巨额的关联交易,比如宝钢股份每年支付给大股东的7400万元土地使用租金、五粮液每年向大股东支付的9318万元商标权使用费、齐鲁石化每年向大股东支付的6525万元社区管理费等,其定价的合理性都受到了市场的广泛质疑。这种交易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调节利润、粉饰报表、转移资产、逃税避税、甚至逃废债务等,因此应特别予以关注。
转移定价指企业集团内部成员企业之间或其他关联企业之间相互提品、劳务或财产而进行的内部交易作价,也包括同一企业内部各部门间的内部交易作价。通过转移定价所确定的价格称为转移价格。在交易过程中,产品的价格根据双方的意愿,可高于或低于市场上由供求关系决定的价格。
二、我国对转移定价的税务调整与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于购销活动,其调整顺序是:按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按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价格所应取得的利润水平;按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按其他合理的方法[2]。这里的前三种与国外类似,即所采用的可比不受控制定价法、转售定价法、成本加成定价法。
可比不受控制定价法即根据相同的交易条件下非关联企业进行同类交易时所使用的非受控价格,来调整关联企业之间不合理的转让定价。
转售定价法将从事交易的母、子公司视为相互独立的供销双方,要求供应方的转移价格相当于销售方转售给第三方的价格减去合理的销售毛利。合理的销售毛利是指转售者获得的毛利要与市场上同类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毛利相一致。
成本加成定价法是在生产者或销售商的实际成本上加毛利来确定转移价格的方法,毛利的确定须参照执行同种职能的独立公司所享有的毛利水平。
我国对于其他合理方法,并无太多的具体规定,实际税收征管往往采用核定利润率调整,其结果往往有违正常交易原则。《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第48条已允许采用预约定价方法,指是纳税人事先将其和境外关联企业之间内部交易与财务收支往来所涉及的转让定价方法向税务机关申请报告,经税务机关审定认可后,可作为计征所得税的会计核算依据,并免除事后税务机关对定价调整的一种制度[3]。实践中已被有一些地方的税务机关采用,但应用并不广泛。
三、关联交易转移定价的税收筹划及税务调整分析
1.关联企业转移定价的税收筹划实例分析
目前,利用转移定价的税收筹划方法降低企业税收成本,运用广泛,形式多样。例如消费税的转移定价,税法规定,纳税人通过自设非独立核算门市部销售的自产应税消费品,应按门市部对外销售额或销售数量征收消费税。关联企业中生产(委托加工、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企业,如果以较低的价格将应税消费品销售给其独立核算的销售部门,则可以降低销售额,从而减少应纳税消费额。而独立核算的销售部门,由于处在销售环节,只缴纳增值税,不缴纳消费税,可使集团的整体消费税负下降,但增值税税负不变。
【案例】某烟草集团的卷烟厂生产第一类卷烟,每条卷烟成本40元,若该厂以每条80元的调拨价,销售给独立核算的销售部门100箱,每箱250条卷烟,该烟市场售价每条100元,每条卷烟的销售费用10元,试分析卷烟厂转移定价前后消费税和企业所得税税负的大小。(案例及分析中价格皆不含增值税,暂不考虑其他费用)
【税收筹划分析】根据现行税法规定,卷烟按从量定额与从价定率相结合的复合计税方法征税,即对卷烟先征收从量定额税:单位税额为每箱150元,再按调拨价从价征税:每条(200支)调拨价格在50元以下的卷烟(不含50元),税率为30%;50元以上的卷烟(含50元)和进口卷烟,税率为45%。
按此规定,该卷烟厂转移定价前:
应纳消费税税额=(150+100×250×45%)×100=1140000(元)
应纳所得税额=[(100-40-10)×250×100-1140000]×25%=27500
应纳消费税和所得税额=1167500(元)
卷烟厂转移定价后:
应纳消费税税额=(150+80×250×45%)×100=915000(元)
应纳所得税额={[(80-40)+(100-80-10)]×250×100-915000}×25%=83750(元)
应纳消费税和所得税额=998750
由此可见,通过转移定价,可使卷烟厂减少168750(元)的税收成本。
2.关联企业转移定价的税务调整分析
现从税务调整角度来分析此例:
(1)可比不受控制定价法。对上述卷烟厂通过设立独立核算的销售部来转移定价从而达到节税目的的行为,税务机关可参照第一类卷烟的市场价(100元每条)来计算企业应该负担的消费税和所得税,企业将无法达到其转移定价的节税目的,其应纳消费税和所得税额依然为1167500元
(2)转售定价法。假设市场上第一类卷烟的销售毛利率为10%,则销售部销售每条卷烟的毛利为10元。税务机关若采用转售定价法来对卷烟厂转移定价进行调整,则应纳消费税额=[150+(100-10)×250×45%]×100=1027500(元)
应纳所得税额={[(80-40)+(100-80-10)]×250×100-915000}×25%=83750 (元)
应纳消费税和所得税额=1111250(元)
此时卷烟厂实际消费税和所得税负担比转移定价后的高112500元(1111250-998750),比转移定价前的低56250元(1167500-1111250)。从节税层面来看,虽然税务机关对其进行了归制,但通过设立独立核算的销售部来转移定价从而减轻税收负担的策略还是可行的。
(3)成本加成定价法。卷烟厂生产第一类卷烟的成本为40元,若市场上生产同类产品毛利为50元,则税务机关在对转移定价进行调整时,应将价格介定在90元,即卷烟厂实际应负担的消费税和所得税总额为1111250元,卷烟厂设立独立核算的销售部是可以实现节税效益112500元。
四、各种税务调整方法有效性分析
综上分析可知,生产企业利用转移定价节税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规,税务机关对转移定价调整方法不同,达到的效果也有很大差别,对纳税人的税负会产生很大影响,各种调整方法各有特点和可行性。
1.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实际上是市场标准在转让定价调整过程中的具体应用。它被各国广泛应用于商品销售、劳务提供、无形资产转让、贷款提供等方面转让定价的调整。
2.再销售价格法实际上是比照市场标准在转让定价调整过程中的具体应用。它主要用于商品交易转让定价的调整方面。
3.成本加成定价法实际上是组成市场标准在转让定价调整中的具体应用。成本加成定价法除了被各国广泛用于特制商品销售转让定价的调整外,尤其被广泛用于提供劳务、无形资产转让、研究开发费用分摊的转让定价调整方面。
4.采用预约定价制(APA),税务机关将对关联企业转移定价事后调整改为事前规范,对公司采用的转移定价预先做出规定,能较好解决转移定价的滥用问题,降低了税务机关对转移定价调整的不确定性,避免双重征税或双重不征税,特别是有助于在几个国家同时解决转移定价问题,协调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矛盾等,但缺乏弹性,遵循和应用较为复杂,费时费力。事实上,迄今为止,美国实施成功的APA并不多[4]。
前三种是传统交易法,被视为调整转让定价的“标准方法”,是确定关联企业间交易是否正常的直接方法。但由于交易的商品质量、生产时间、地点、条件等因素不同,要确定一个使纳税放及征税机关都接受的正常交易价格并非易事。我国现在对关联交易转移定价的规范还处于初步阶段,还需不断探索和努力,不断完善相关的税收和法律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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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胡卓娟.我国转让定价的显示机器思考[J].经济视角(下)[J].2008(07):20-21.
[关键词]纳税筹划 计税价格 合理避税 节税
消费税对于应税消费品生产企业来说,税负一直比较重。如何结合相关政策,合理、全面、系统的纳税筹划呢?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合理利用包装物押金进行避税
根据相关法规,实行从价征收的应税消费品连同包装物一起出售的,无论包装物是否单独计价,也无论会计如何处理,均应并入销售额征收消费税。而在法规中同样规定,包装物的押金(除了酒类)在未逾期的情况下是不征消费税的。
案例:某企业销售1000组汽车轮胎,每组价格为4000元,包装物价值为400元,若连同包装物一起出售,则销售额为(4000+400)×1000=4400000( 元),消费税税率为3%,则应纳消费税额为 4400000×3%=132000(元)。
如果企业包装物采取收取押金的方式,将1000组汽车轮胎单独收取押金,则可节税400×1000×3%=12000(元)
二、灵活利用组成计税价格进行节税
1.先委托再销售。税法规定,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委托方收回后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所纳税额准予抵扣,如果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收回后直接用于销售的,则根据消费税单一环节征收的特点,不再收消费税。
案例:红河卷烟厂委托中华卷烟厂将烟叶加工成烟丝,烟叶成本1000万,加工费用400万,收回后直接出售,售价为3000万元。
红河卷烟厂向中华卷烟厂支付加工费的同时,向其支付代收代缴的消费税为:(1000+400)/(1-30%)×30%=600(万元),销售环节不再征收消费税。
如果红河卷烟厂自己生产烟丝出售则,应纳消费税为:3000×30%=900(万元)
不难看出,在相关因素相同的情况下,因自行加工应税消费品应纳消费税的税基与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应纳消费税的税基不同,最终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的税负低。
2.先销售后入股。根据税法规定,企业用自产的应税消费品对外投资、换取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以及抵偿债务的,应按纳税人销售同类消费品的最高售价作为计税依据,计算缴纳消费税。在实际操作中,如果采取先销售后入股(抵债、换货)的方式,因为计税依据不同,明显会达到减轻税负的目的。
案例:江陵以自产的小汽车20辆参股甲企业,取得甲企业10万股的股权。当月对外销售同型号小汽车价格为:以单价100000元售出10辆,单价80000元售出20辆,单价90000元售出10辆。小汽车的消费税税率为5%。
按税法规定,在对外投资时,应纳消费税为:100000×20×5%=100000(元)
如果企业按当月的加权平均价将20辆小汽车销售给甲企业再折算股权,应纳消费税为:(100000×10+80000×20+90000×10)/(10+20+10)×20×5%=87500(元)
如果企业按当月的最低价将20辆小汽车销售给甲企业再折算股权则应纳消费税为:80000×20×5%=80000(元)不难看出企业不同选择的节税程度。
三、巧妙利用纳税环节避税
纳税环节是应税消费品生产、销售过程中应缴纳消费税的环节,利用该环节避税,尽可能避开或推迟纳税环节出现。常见下面几个方法
1.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受托方代收代缴税款,企业可以采取与受托方联营的方式,改变合作关系,节省税额;2.用于连续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不纳税,可以利用此项做出合理的避税筹划;3.对于生产应税消费品的,在销售环节纳税,企业可以通过选择合适的结算方式来推迟纳税。
四、充分利用结算方式来避税
由于资金存在着时间价值问题,推迟纳税义务成为纳税筹划的一个重要方面,在纳税期内尽可能推迟纳税。在合法的纳税期限内,推迟纳税,是不会收企业的滞纳金的,纳税人如果能采用恰当的结算方式,尽量推迟纳税时间,不但能加速资金周转,还会获取一定的利息收入。
案例:甲企业2011年8月1日与乙企业签订一比合同,销售一批化妆品,金额为120万元。采用分期收款结算方式。货物分别于2011年8月1日、2012年2月1日,2012年6月1日发出。货款为每批货物发出后的2个月内支付。
按照税法规定:分期收款结算方式销售,纳税义务为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企业的第一批货物应纳税消费税额100×10%=10 (万元)可以延后2个月,第2批货物延后6个月,最后一笔延后10个月。
如果甲企业采用预收货款的方式,已于2011年5月收到货款300万元,于2011年8月1日,将产品发出给乙企业。
按照税法规定,采用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货物发出的当天。则甲企业可以灵活使用资金,而不在收到货款5月当期发生纳税义务。
如果甲企业同样的价款于2011年8月1日销售给乙企业,同时收到货款。则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2011年8月,应纳消费税额为300×10%=30(万元)。
五、有效利用改变部门设置来节税
税法规定,对于纳税人通过自设的非独立核算的门市部销售自产的应税消费品,应当按门市部对外的销售价格来计算、缴纳消费税,起不到节税的目的。但是,税法对独立核算的门市部则没有限制。独立核算的门市部,由于处在销售环节,不缴纳消费税,只缴纳增值税。那么,从整个生产和销售来看,整体消费税税负下降了。
随着经济环境的变化,政策法规的变更,纳税筹划的内容也在不断更新。规避涉税风险,合理避税,依法节税,是每个企业财务人员都要在实践中不断积累、总结的问题。
参考文献:
[1]编委会. 消费税调整与产业结构市场配置优化重组及投资规模调控指导手册.中国知识出版社.2006.04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2010.12
关键词:消费税 押金 增值税 账务处理
中图分类号:F810.4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1)06-152-02
在会计核算中,包装物核算时一个不可忽视的会计账务处理,尤其是涉及到有关增值税和消费税的会计处理。首先对包装物概念的正确理解,包装物是为包装特定单位会计主体产品、商品而准备的器具、器皿,如坛、袋、瓶、桶、罐、箱等。包装物在企业中主要是为促进产品销售而必须或附带的,所以可以单独和附属处理,如随产品销售、出借、出租等。在这些过程会或多或少涉及到增值税和消费税的账务处理。以下是烟产品包装物、非烟产品包装物两种情况下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账务处理。
一、烟类产品包装物中增值税、消费税的账务处理
包装物随烟类产品出租、出借、出售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的账务处理与烟类包装物的用途十分密切,作用不同账务处理方法也不同。但是在押金计税的账务处理有差别。
(一)除烟丝以外的其他烟类产品包装物押金的账务处理
我国的税收法律制度规定,除销售烟丝之外的其他烟类产品生产企业的包装物押金,在会计核算中不论押金是否返还,均并入销售额中,按照烟类产品规定的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和增值税。在企业向购货方收取的烟类包装物押金到归还包装物退还押金过程中,企业都要额外缴纳消费税和增值税两笔税款。在一些教材中将包装物涉及的消费税和增值税两笔税款计入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笔者认为不妥。根据新会计法律制度规定,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主要核算城建税、资源税、营业税和教育费附加,而不包括增值税。而根据新税收法律制度规定,包装物押金缴纳税款与包装物押金是否归还无关,即只要收取包装物押金就要缴税,因为包装物押金是伴随着销售而进行的,与销售密切联系的,企业实现了销售付出代价之一就是向国家缴纳税款,上缴税款作为销售费用科目列支。在发出包装物后如果一年及一年以上尚未退还包装物的,则收取的押金不用退还也不用再纳税,以免重复计税。
例1.某卷烟有限责任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该公司本月销售甲类卷烟一批,暂收包装物押金5260元,款项收存银行,并向购货方签订了押金合同,合同规定规定的卷烟包装物回收期为三个月(注:该批卷烟适用的消费税税率为36%)。
卷烟押金会计处理如下:
(1)取得包装物押金时:
借:银行存款 5260
贷:其他应付款――存入保证金 5260
(2)计算缴纳的消费税与增值税:
该包装物押金应交的消费税额=5260/(1+17%)*36%=1619(元)
该包装物押金应交的增值税销项税额=5260/(1+17%)*17%=764(元)
会计分录:
借:销售费用 1619
贷:应交税费――应交消费税 1619
借:销售费用 764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764
(3)三个月后,购货方尚未归还包装物,没收包装物押金时:
借:其他应付款――存入保证金 5260
贷:销售费用 5260
(二)烟丝产品包装物押金的账务处理
我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和有关实施细则规定:新增了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消费税这一环节,在随同产品(应税消费品)销售包装物的应就该包装物和应税消费品一起缴纳消费税。因此,对烟丝包装物押金征税的规定适用从价定率。烟类产品生产企业销售烟丝时收取的包装物押金不再缴纳消费税,也即是无论期限多长都不用缴纳消费税,但是规定有超过一年及一年以上的期限需要缴纳增值税。在账务处理时,没收的包装物押金缴纳的增值税计入应交增值税(销项税)科目。
例2.甲烟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该公司本月销售烟丝一批,收取烟丝包装物押金5260元,款项存入银行,同时签订三个月的包装物回收期合同。则包装物押金的会计处理如下:
(1)取得包装物押金时:
借:银行存款 5260
贷:其他应付款――存入保证金 5260
(2)三个月后,购货方尚未归还包装物,没收包装物押金时:
该包装物押金应缴纳增值税销项税=5260/(1+17%)*17%=764(元)
借:其他应付款――存入保证金 526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764
销售费用 4496
二、非烟类产品包装物缴纳消费税、增值税的账务处理
非烟类产品包装物有关“两税”的核算与该包装物的使用用途紧密联系,用途不同会计处理也不同。
(一)非烟类产品包装物随同产品出售的账务处理
公司因出售产品的需要,包装物常常和商品一起销售,以便促进销售,但是该包装物伴随出售中存在两种计价方法。不同的计价方法,会计处理方法也不一样。
1.不单独计价销售。
(1)销售收入。对于包装随同产品销售不单独计价,也即是在产品的销售收入中包含了包装物的价格在里面,只计主营业务收入和增值税销项税额,无需另外就包装物缴纳消费税和增值税。
(2)押金收入。根据新的税法规定,对于超过了合同期限(或一年及以上)仍未归还的包装物,对押金实行从价定率征收消费税和增值税。包装物随同产品一起销售不确认包装物收入,而包装物成本计入销售费用,超过期限未归还没收押金,包装物押金应冲减销售费用。
2.单独计价销售。
(1)出售收入。按税法规定,包装物不随同产品出售给购货方而单独计价的要缴纳增值税,应当如同视同销售材料处理。对实现销售的分别计入其他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如果产品实行从价定率,按照消费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包装消费品的包装物应一并并入销售额中征收消费税。
(2)包装物押金收入。根据新的税收法律制度规定,对于超过期限或者超过一年及以上尚未归还的包装物,收取的押金按照适用的税率并入产品销售额中一并征收消费税和增值税。例外情况下,产品销售中包装物已经计税,但是为了尽快促进收回包装物又额外加上一定的押金。这种押金属于暂收应付款,应计入“其他应付款”科目,到购货方退还包装物时,销售方才退还押金,若超过期限未退还包装物的则没收押金,这时的押金属于偶然所得计入“营业外收入”科目。账务处理时,还要将额外的含税押金还原为不含税冲减“两税”后计入“营业外收入”科目。
例3.某工业企业属于一般纳税人,本月出售应税消费品一批,开具增值专用发票,发票列明售价为30000元,增值税为5100元,伴随出售的包装物价值1170元,另外就该包装物收取押金585元,通过银行转账收讫,同时合同规定包装物的回收期为三个月。(注: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率为15%)
会计处理如下:
(1)确认收入:
该产品对应的包装物应交增值税=1170/(1+17%)*17%=170(元)
借:银行存款 36855
贷:其他业务收入1000
主营业务收入 3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5270
其他应付款――存入保证金 585
(2)三个月后,销售方尚未收到包装物,没收押金:
该包装物押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585/(1+17%)*17%=85(元)
包装物押金应交的消费税=585/(1+17%)*15%=75(元)
会计分录:
借:其他应付款――存入保证金 585
贷:营业外收入――没收包装物押金收入 425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85
应交消费税 75
参考文献:
1.赵建新.包装物核算的地位问题探析[J].经济师,20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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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卫生计生委近日召开例行新闻会,称将推动提高烟草制品的税收和价格。我国吸烟人数超过3亿,15岁以上的人群吸烟率为28.1%,7.4亿非吸烟人群遭受二手烟的危害。每年死于吸烟相关疾病的人数达到136.6万,约10万人死于二手烟导致的相关疾病。
中国拟出台国家级控烟新规
卫生计生委新闻宣传司副司长姚宏文在会上表示,我国是世界上最大的烟草生产国和消费国,也是受烟草危害最严重的国家之一。面对严峻的控烟形势,国务院重拳出击。日前,国务院就《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按照规定,对于个人违反《条例》处以50元-500元的罚款,场所经营管理者违法的要处以最高3万元的罚款。
“我们认为这个罚款额度与其他的国家和地区,包括我们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相比较,都不算高。” 姚宏文表示,罚款不是目的,关键是要通过罚款的形式对违法者起到宣传教育和震慑的作用,从而改变不文明的吸烟行为。
据了解,2008年以来,哈尔滨、天津、青岛、长春、深圳等15个城市相继颁布实施或者修订地方性控烟法规。
北京明年全面禁烟
近日颇受关注的《北京市控制吸烟条例》也于11月28日获表决通过,2015年6月1日起开始实施。届时北京市室内将全面禁烟,若在禁烟区吸烟不听劝阻者最高可罚200元。对经营者的处罚视其违法行为从两千元至1万元不等。对烟草制品销售者的违法行为也视其情节处以1万元到20万元的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北京市控制吸烟条例》对于烟草制品的销售者也有明确的规定。比如,条例要求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明显标识。同时烟草制品销售者要禁止下列的行为:如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在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及其周边100米内要禁止烟草制品的销售。同时禁止通过自动售货机或者移动通信互联网等网络非法销售烟草制品。此外,该条例还明确规定以未成年人为主要人群的活动场所和妇幼保健机构的室外区域也要禁止吸烟,教师不得在中小学生面前吸烟,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等。
深圳禁烟初见成效
《深圳经济特区控制吸烟条例》则在今年3月1日正式实施。据深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副主任、深圳市控烟办主任孙美华介绍,截至11月30日,深圳市共出动执法人员155115人次;劝导吸烟人员90417人次,处罚8277人次,共计个人罚款415725元;检查各类场所94374处,出具监督意见书6059份,给予警告行政处罚场所2031处,对违法场所罚款处罚2宗,共计对场所罚款4万元。
(一)、委托加工提货时:
1、委托方纳税问题:一般由受托方代收代缴消费税(受托方是个体工商户除外)。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1-消费税税率)
受托方代扣代缴的消费税=组成计税价格×适用税率
支付给受托方的加工费和主要材料负担的进项税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2、受托方纳税问题:加工费需要交纳增值税。如果受托方有代垫的辅料,辅料的进项税额也可以扣除。
(二)、收回后委托方的税收问题
第一种情况:委托收回后直接出售(也包括视同销售的情况):不缴纳消费税,但要缴纳增值税。
第二种情况:连续生产非应税消费品产品:(1)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的:领用时不需要考虑消费税和增值税,但生产出来后销售的要缴纳增值税。(2)属于非增值税征税范围的:领用时不需要考虑消费税,但受托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加工费中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企业在领用时要进项转出。
第三种情况: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生产出来销售连续生产出的应税消费品交纳消费税,按生产领用的数量计算扣除委托加工环节已纳的消费税税额。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下列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准予从应纳消费税额中扣除已纳消费税税款:
1、以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烟丝为原材料生产的卷烟;
2、以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化妆品为原材料生产的化妆品;
3、以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珠宝玉石为原材料生产的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
4、以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鞭炮、焰火为原材料生产的鞭炮、焰火;
5、以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汽车轮胎为生产的汽车轮胎;
6、以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摩托车为生产的摩托车;
7、以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杆头、杆身、握把为原材料生产的高尔夫球杆;
8、以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木制一次性筷子为原材料生产的木制一次性筷子;
9、以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实木地板为原材料生产的实木地板;
10、以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石脑油为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
11、以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油为原材料生产的油;
特殊情况:受托方是个体工商户,由委托方收回时在委托方缴纳。
二、涉及增值税的特殊行业的委托加工纳税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