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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有:自愿原则、试实信用原则和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原则。而“近因原则”这一被国际保险业普遍运用的原则在我国缺乏运用的法律依据。所谓“近因原则”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责任时,其所承保危险的发生与保险标的的损害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在近因原则中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主要的,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即属近因。只有近因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而近因原则的缺失正是导致保险合同当事人,尤其是投保人产生凡是投保的利益遭到损失时皆可获得赔偿的想法的根源,从而导致一些不必要的纠争。近因原则作为常用的确定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失是否负保险责任以及负何种保险责任的一条重要原则,在我国《保险法》、《海商法》竟未作出明文规定,不得不说是我国保险立法的一重大缺憾。
二、不利解释原则适用上的模糊
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通过保险合同来确立的,而作为附合合同的保险合同,不论是投保单、保险单还是特约条款,大部分都由保险人制定,在制定时,必然经过深思熟虑,反复推敲,多对自己有利,且已经基本实现了格式化。格式保险合同由保险人备制,极少反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意思,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一般只能表示接受或者不接受保险人拟就的条款。再者,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也实现了合同术语的专业化,保险合同所用术语非普通人所能理解,这在客观上有利于保险人的利益。因此,一旦合同成立而双方发生纠纷,投保人将处于不利的地位。为了保护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各国在长期的保险实务中积累了不利解释原则,以示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救济。在格式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文义不清或者有多种解释时,应当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实际上是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法第三十条也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我国关于保险合同条款解释的规定,已经实际上确立了不利解释原则,与国际惯例是相一致的。这对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上的弱者)的利益维护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统一明确的标准,以及不承认判例的拘束力,不同种类的保险合同用语经不同的法院解释,关于该用语的正确含义,所表达的当事人意图,以及由此产生的效果,可能会存在相互冲突甚至截然相反的结论。而由于不利解释原则在适用上缺乏统一的标准,究竟何种条款能适用该原则,特别是不利原则能否适用于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核定的基本保险条款,将直接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结果。而我国保险法律法规中对此既没有相应规定,关于这方面的案例和也鲜见于众。
依照我国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如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价值;保险金额等条款,由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基本保险条款是运用于主要商业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凡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为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订基本保险条款。国家的基本保险条款,各保险公司应当执行。此类条款所使用的语言被保险管理机构依法规定核准,理应不存在歧义,但实际生活中,保险人根据其自己的认识水平和为了谋取最大化的利益,在备制保险合同时依自己需要将基本条款插入其中,而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备制不能做任何事情,而且往往在订约时也难以全面知晓保险合同的性质和内容,根本就无从知晓哪些条款属于基本条款,就更别提理解了,例如对“现金价值”一词,有的保险合同中将其定义为:“本合同的保证现金价值、所有缴清增值保险的现金价值以及累计红利之和。”有的保险公司则干脆对其未作任何解释,投保人对该词只有靠自己理解,但实际上“现金价值”一词的定义应该是责任准备金扣除退保费用后的金额,而责任保证金指的是保险公司从保户累积的保险费中扣除被保险人的死亡成本以及分摊保险公司所发生的费用再加上利息后所得金额。所以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中的弱势地位是显而易见的。一旦当事人对基本条款发生歧义或者文义不清的争议时,法院对是否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就会因缺乏统一的认知标准而感到无所适从,不仅会影响被保险人的利益和保险人的商业信誉,也会给国家法制的统一和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带来不利的影响。
关键词:理赔程序;时限;法律规制;《保险法》
Abstract:Legal regulation on the claim procedures and time limits of insurance claims in new Insurance Law reflects the values of claiming fairly and rapidly. It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solving the problems of claiming in practice. But there are also some defects in the regulation,including being not able to perfectly fit the practice and not setting the effective legal sanctions. So the effect of law enforcement is weakened. This article begins with the regulation about claim procedures and time limits of insurance claims,then compares them with the practices and analyses the difference. It also studies the legal sanctions for illegal acts and provides some suggestions on further improving the regulations and strengthening law enforcement.
Key Words:claim procedures,time limit,legal regulation,Insurance Law
中图分类号:F840.2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2265(2013)03-0067-04
保险理赔难向来为社会公众和舆论所诟病。2009年修订后的《保险法》(下称新《保险法》)颁布后,各保险公司积极梳理理赔流程、改进理赔服务,理赔难问题得到有效改善。但新《保险法》关于理赔程序和时限的规定仍存在与保险理赔实践不够契合、相关法律责任设置不完善等问题。
一、保险理赔程序与时限法律规制的价值目标、结构及内容
(一)价值目标
损失补偿是保险的基本功能,这一基本功能通过保险理赔得以实现。因此,理赔是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核心,关系到被保险人投保目的和权益的实现。保险理赔法律规制的价值目标之一,在于追求公平理赔。所谓公平理赔,有两方面要求:一是被保险人对发生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获得全面、充分的赔偿;二是保险人应防止出现不合理的超赔和保险欺诈。保险理赔法律规制的价值目标之二,在于促进保险人尽速理赔。确保危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能及时得到赔偿。
(二)新《保险法》关于理赔程序与时限法律规制的内容
为实现公平理赔和尽速理赔的价值目标,新《保险法》针对理赔的程序和时限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条文的第21条至第25条(见表1)。
二、法律规制与理赔实践的对比分析
(一)法律规制与理赔实践流程的对照
新《保险法》对理赔流程设定为:损失通知提供损失证明资料核定损失赔付或拒赔。在涉及保险人的每一个程序中,均作出了时限的要求。这样的法律规制完全契合对公平、及时理赔的价值追求。
在理赔实务中,各家保险公司的流程虽然有一些细微差别,但总体可分为六个步骤:受理案件现场查勘损失确定(被保险人提交单证材料)赔款理算核赔结案归档。其中,现场查勘和损失确定在实务中常合并为查勘定损(估损)。赔款理算和核赔是保险公司内部核算理赔款的两个环节,也可以合并核赔。如此,保险公司理赔工作流程可描述为:受理案件查勘定损(被保险人提交单证材料)核赔结案归档(见图1)。
(二)法律规制与实践流程差异分析
对比两个流程,首尾两个环节意义差异不大,中间环节由于涉及到理赔金额的确定,在理赔中最为关键,也最容易产生争议。法律对于时限的规制也集中体现在这些环节。
比较法条中的“提供损失证明资料核定损失”和实务中的“查勘定损(被保险人提交单证材料)核赔”,二者差异的关键在于对法条中的“核定损失”该如何理解,其对应实务中的是“查勘定损”还是“核赔”环节?不同的解释会对实际执行效果产生很大的影响。
若将“核定损失”视为“查勘定损”,则按照新《保险法》第23条和第24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且提供相关损失证明材料是查勘定损期限的起点。若如此,首先从被保险人角度来说,其规定是非常不利的。法律之所以规定被保险人有提交损失证明的义务,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看,是由于保险标的处于被保险人的掌控之中,关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等,被保险人非常清楚,而保险人难以知情。法律规定由被保险人在能力范围内提供有关证明资料,意在提高理赔的效率。但损失证明提交毕竟只是辅助保险人确定赔偿金额的要素,如果将损失证明资料提交时间作为查勘定损期限的起算点,则有可能使损失证明资料提交义务变成保险人迟延理赔的借口。根据第22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认为有关证明资料不完整的,被保险人有义务补充提供。但有关损失证明和资料是否完整的判断权力在于保险人。对于保险人所要求的补充资料,如果被保险人由于能力或者技术条件的原因不能及时提供、甚至根本无法提供,保险人可能会以此为托辞不启动查勘定损程序。其次,从保险人角度来说,如果不是从接到报案即主动启动查勘定损程序,而是等到被保险人提交相关证明资料后方才查勘定损,就难以取得事故现场的第一手资料,必然加大查勘定损的难度。因此,依这种解释完全不能符合立法价值取向。
因此,采取另一种解释更为合理,即认为第24条规定的是保险人核赔的时限。在此之前事故现场已经查勘完毕,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已经就损失进行过初步的磋商,甚至保险标的已经修复完毕。在目前的监管实践中,监管机关开展未决赔案清理检查一般也将“三十日”作为保险公司核赔的最长时限,自被保险人初次提供索赔证明资料起算,其中补充材料的时间予以扣除。可见,对于查勘定损这一保险理赔中确定损失金额的最核心环节,新《保险法》中竟未涉及,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综上,建议在未来的《保险法》修订中,将实务中的“查勘定损”环节纳入规范范围,规定保险人自收到事故发生通知之日起,应及时进行查勘定损,否则需要承担因未及时查勘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不利后果。在当前阶段,可以司法解释形式明确第23条中的“核定损失”为“核赔”,以防止由于存在不同理解导致该条文规定被当作不及时查勘定损的借口,致使其督促保险人尽速理赔的立法价值目标落空。此外,监管机关可以建议甚至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条款当中,约定查勘定损的时限,以督促保险公司尽速启动理赔程序,改善理赔服务。
三、违反保险理赔程序与时限的法律后果
(一)违反法定程序和时限的表现形式
违反保险理赔程序与时限的问题,通常表现为下列形式:
1. 拖延赔付。
(1)要求被保险人提供的索赔材料超出合理范围,增加理赔难度。如,要求提供的证明或资料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无关,或明显超出被保险人能力范围,或受客观条件限制难以取得等。
(2)对被保险人提供索赔资料不全的,不及时通知其补充,或不是一次性通知其补充。
(3)接到报案后,不及时查勘、定损。
(4)被保险人材料提交齐备后,不及时进行核赔。
(5)赔付金额确定后,拖延履行赔付义务。
(6)对赔偿或给付金额在索赔时尚不能最终确定的案件,对其中能够确定的未及时向被保险人先行支付。
2. 无理拒赔。
(1)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付协议后,没有在法定时限内履行赔付义务,经被保险人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2)保险人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但未向被保险人发出拒赔通知书,或虽发出拒赔通知书但未说明理由。
(3)不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履行赔付义务。
(4)仲裁裁决后,保险公司既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撤销申请,又不按期履行仲裁裁决,或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被法院驳回后,仍不履行仲裁裁决。
(二)法律责任设置
在新《保险法》中,违反理赔程序和期限的法律后果分为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两种。民事责任方面,第23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行政责任方面,第116条第5款将“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列为保险业务活动中的禁止行为,第13款规定了兜底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第162条规定了相关行政处罚内容。
(三)对法律责任设置、执行的思考
1. 民事责任。一般认为,第23条第2款中“损失”,只是针对保险人迟延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显然,这样的规定并没有体现对拖赔行为的惩罚。其他国家和地区不乏通过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解决理赔难问题的成功经验,值得借鉴。
如美国保险人在理赔程序和时限方面的下列违约行为可能会被法院判令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1)在对保险标的物定损完毕后未能在合理期内作出赔付或者拒赔保险金的决定。
(2)在对全部信息进行合理分析之前就拒绝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
(3)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故意拖延调查或者赔付。
(4)保险人恶意威胁或拒绝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
又如我国台湾地区,其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如不及时履行赔付义务,须给付高额利息,即“保险人应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交齐证明文件后,于约定期限内给付赔偿金额。无约定期限者,应于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给付之。”
笔者以为,在当前我国保险理赔难问题还比较突出的情况下,对恶意的或情节比较严重的拖赔、无理拒赔等行为设置惩罚性赔偿,通过加大违规成本来督促保险公司公平、及时予以理赔很有必要。
2. 行政责任。《保险法》出台十几年来,对公司不依法理赔而予以处罚的案例很少。近年来在保监会外网公布的案例中,仅有浙江保监局和甘肃保监局对个别保险机构“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予以过行政处罚。
究其原因,主要有二:其一是认为行政权力不宜介入民事关系,对此类行为予以行政处罚是行政权力入侵司法权,有所谓“入侵司法权论”。笔者认为,根据《保险法》对监管机关职责的规定,若保险公司违反了理赔的法定程序和时限,存在拖赔、无理拒赔等违法行为,监管机关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惩处属依法履行职责,不存在入侵司法权的问题。其二是由于对违法行为的认定缺乏统一的标准和尺度,监管机关往往比较谨慎,一般仅将不按期履行生效的司法判决书、仲裁裁决书以及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达成的协议的行为认定为“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而对其他一些拖赔、无理拒赔等违反法定程序和时限的行为则不予介入。
近年来,监管机关的思路有了很大的转变。保监会《关于开展财产保险积压未决赔案清理专项工作的通知》中明确指出,要“严肃查处拖赔、无理拒赔等侵害保险消费者权益的违法问题。一旦查实,要按照《保险法》相关规定严肃处理”。可见,目前监管机关的思路已经比较统一,但还有认定标准和处理尺度问题有待解决。笔者认为,监管机关应出台违反理赔法定程序和时限的处罚指导意见,防止因执法标准、尺度不一出现畸轻畸重的问题,其中可着重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明确第116条第5款“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表现形式。
(2)将其他一些不属于第116条第5款的违反法定程序和时限的行为,如违反及时一次性告知义务、及时核定义务等,按照违反第116条第13款认定。
(3)对一些法定时限的起点,明确保险公司必须留有可供调取查阅的记录,如被保险人提交完备损失证明材料的时点,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或给付协议的时点等。
(4)考虑违规的主观故意、超时限长短等性质情节,确定采取监管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幅度等。
参考文献:
[1]樊启荣.保险理赔程序及其时限立法规制论[J].法学,2009,(1).
[2]赵仲波等主编.汽车保险理赔[M].济南:山东科学技术出版社,2008.
[3]吴定富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
关键词:保险中介市场规范性
一个健全的保险市场主体包括:保险商品的供给方、需求方和充当供需双方媒介的保险中介人。目前保险中介人包括保险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三种。根据我国相关保险法规的规定,保险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个人;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保险公估人是独立于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以外的中介服务机构,其接受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单位。三者之间在保险市场中占有不同的地位,是保险市场不可缺少的主体。
一、我国保险中介市场发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保险中介市场的规范性不足
从目前保险中介市场的现状来看,主要是政策法规滞后,中介机构得不到有力的引导和扶持。虽然颁布了《保险机构管理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等一些法律法规,但从总体上看,保险中介法规还不健全,有些法规相对滞后。有些保险中介法规规定了市场进入的条件及其考核办法,但在保险中介交易秩序的维护、保险中介市场环境的建立、保险中介市场环节及其监督活动的实施等方面,还缺乏法律依据。这种状况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保险中介市场的健康发展,同时带来一系列问题,如失信现象的存在、保险中介机构的违规操作等。
(二)保险中介机构的市场观念淡薄
为追逐眼前利益,保险中介机构紧紧围绕的是保险公司和大客户,根本没有意识到或者也不打算面对社会公众宣传自身品牌和功能,导致社会公众对其认知度和接受度较低。从社会公众的角度来说,相当多的人对中介机构的性质、地位、作用及其经营的业务几乎不了解。作为被保险人,往往把中介机构等同于保险公司;有的虽有所了解,但不知道如何利用中介机构为自己服务。从保险公司的角度来说,有些对中介机构有所了解,但对于如何借助中介机构进一步搞好保险公司的经营,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有些还不能与专业保险机构建立良好的信任及在此基础上的稳定业务合作关系,甚至将其作为竞争对手来看待。
(三)保险人的角色定位不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管理规定,保险人分为专业人、兼业人和个人人三类。保险人角色定位不明,主要表现在:一是个人人在《保险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而保险公司内部的保险营销员实际上就是个人保险人。虽然在现实生活中,个人人在保险公司的业务经营,特别是寿险公司业务经营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保险公司没有将他们纳入公司内部编制,他们与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建立在委托合同上的委托关系,不仅不能够享受与保险公司职工一样的福利待遇,而且连关系到他们切身利益的养老问题也没有得到实质性的解决。二是兼业人的角色定位不明。早期的保险中介人主要就是带有保险市场特有色彩的兼业人,他们对我国早期保险市场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目前,有些保险公司的主要业务仍来源于兼业人。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兼业人出现角色错位或不到位现象。角色错位是指兼业人作为投保人的代表,接受投保人的委托,代表投保人的利益,同保险人进行谈判,签订保险合同,赚取手续费;角色不到位是指因激励不够、缺乏专业性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兼业人只是充当了保险产品展示橱窗的作用,销售努力不够,未能充分发挥营销渠道应有的功能。
(四)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有待提高
目前,我国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特别是保险经纪和公估从业人员人数少,经验缺乏,技术水平低,与业务发展要求相距很远。按照有关规定,对保险中介机构的员工持证率有相应要求,但市场上绝大多数保险中介机构的持证率偏低。2005年9月,中国保监会组织辖下各保监局就专业保险中介机构业务人员持证情况开展了专项检查,此次统计的机构有1575家,从业人员47316人,平均持证率为58.76%,其中公司39708人,平均持证率61.85%;经纪公司4686人,平均持证率39.31%;公估公司2922人,平均持证率47.98%。此外,即使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保险中介从业人员,也不代表其具有较高的从业技能、经验和能力。
二、促进我国保险中介市场健康发展的对策
(一)发挥渠道应有功能
对于保险中介机构来说,保险公司和社会公众均是其顾客。保险中介机构应以各种有效的方式向社会公众传递有关信息,特别是保险中介的职能和作用,以启发、推动或创造对保险中介服务的需求,同时树立和保持良好的企业形象,争取广大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的信任和支持。保险中介机构应积极促进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沟通,可达成以下共识:保险中介是保险企业营销渠道的重要构成成员,既能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又可以发挥渠道的协同作用,使用共同的后援支持系统,从多方位对消费者产生影响;同时,营销渠道常常被视为保险公司或金融集团的关键性战略资产,也是其核心竞争力的体现。
(二)提高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
首先,重视管理人员的选拔和任用。按照相关规定,严格审核保险中介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其次,建立和发挥从业人员的专业化优势。应继续坚持严格的资格认定标准。可以在基本资格考试的基础上设定分级分类的资格考试,以对从业人员进行更高专业技能的认定。在执业活动中也要加强业务学习,不断提高业务技能。同时,坚持终身学习,与时俱进。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还应争取受教育的机会,通过学历教育、岗前培训、定期培训等途径,接受再教育,掌握最新的文化基础知识和保险业动态,以使自己能够适应不断发展与变化的保险业需要。最后,树立正确的用人观念。保险中介机构应合理使用和培养员工,既立足于员工个人在智力、体力、能力、生理、心理、人格等诸方面的全面发展,又将员工的个人发展目标纳入企业的组织发展目标之中,在促进个人发展的同时推动企业目标的实现。
(三)加强职业道德教育
近年来,在保险中介市场迅速发展的同时,也存在部分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职业道德缺失、执业行为不规范的现象。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在履行其职业责任、从事保险中介服务过程中,要逐渐形成这一行业普遍遵守的道德原则和行为规范,包括守法遵规、诚实信用、客户至上、勤勉尽责、公平竞争、保守秘密等。加强职业道德教育,不仅有利于保险中介业的诚信建设,减少失信行为,而且有利于保险中介服务水平的提高,有利于保险业整体的长期发展。
人口老龄化的社会效应在我国社会发展的各个方面都得到了明显的体现,其中既有不利影响,但也会一些行业带来了发展机遇,其中也包括保险行业。虽然目前我国正在积极开展城乡居民养老以及医疗保险事业的建设,但是其覆盖范围以及覆盖深度都有待进一步加强,难以满足基本的养老及医疗需求。因此需求其他渠道的养老保障以及其他社会生活保障成为了社会大众的普遍需求。这样一来,造成了保险产品巨大的市场需求,基于基本保障功能(养老、医疗等)的保险成为了保险行业今后很长一段时间的主流产品。
2010年银监会出台了“银保新规”,本质上在于促进银保产品向简单化和保障性质转型[2]。上述两种因素都直接引发了保险产品发展思路的行业大讨论,结论是保障本质的回归是今后我国保险行业的基本发展思路。银保产品作为重要的保险产品分类,今后也将进一步加强保障性质的产品转型。
二、我国保险产品回归保障本质的路径
(一)注重保险行业文化的建设
保险行业同一般的行业一样,建设自身的行业文化对于提高行业的市场认可度与接纳度具有重要的意义。保险文化是指从业人员在长期实践过程中形成的被别人认可的价值观念、团体意识、思维方式、行为规范的总和[3]。既然保险产品的本质在于保障功能,那么保险文化的核心体现应当是:以诚信为基石,通过“平均法则”和“长效管理”的理财方式达到个体风险的社会平摊,短期风险的长期分担的个体保障目标。当前,加强保险文化建设,重塑保险行业的社会形象,加强行业自律,积极引导居民理性购买保险产品,是目前保险行业本质回归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加强业务及产品结构的优化设置
目前阻碍我国保险产品回归保障本质的一大原因在于,保险行业的业务结构不尽合理,产品功能鱼龙混杂,产品质量参差不齐。在当前我国金融市场大转型的节点上,保监会出台了一系列变额寿险的规定,从政策上积极引导保险产品的保障本质回归。同时逐步调整非车险业务的险种构成,最终实现了业务结构的优化设置。另一方面,保监会还采取了一系列的分类化监管的措施,形成了有效的市场监督机制,从整体上引导保险行业的理性发展。除了对业务结构进行积极调整外,还对于保障功能的产品进行大力扶持,对于非保障功能的产品进行一定的限制发展。在国家财政政策的积极推动下,我国保险行业得到了持续发展,同时社会保障的行业职能也得到了进一步强化。工程险同比增长近40%,信用险增长速度更是达到了68%[4]。
(三)以保障功能作为产品创新的核心观念
理财型保险是保险产品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分红险、变额寿险的出现从本质上并没有背离保险产品的社会保障功能,而是为客户提供股票、利率以及CPI波动等不利因素的保障。但从保险本质来看,今后保险行业还是应当将保障性产品作为今后的经营重点,更大范围更广深度地使更多消费者实现最大限度的个体全面保障作为行业经营的根本思路。具体来说,一是应当积极激励机制,摒弃以保费作为业务好坏唯一指标的错误激励方式,而是应当形成多级多样化的激励体制,对于涉及重要保障功能,如大病、身故等理赔服务的业务部门及个人应当给予一定的物质及精神肯定。从行业内部形成保险产品本质回归的氛围。二是积极引导客户理性购买保险产品,正确认识保险的保障本质。三是积极开发不同受众的保障性保险产品。针对不同的人群积极开发不同周期不同额度的意外保险、养老保险及健康保险等。譬如从事高危行业的人群,适合购买长期低额的意外保险;对于从事化工污染行业的人群,则适合健康保险。积极引导客户选择适合自己的保险产品,满足客户不同的保障需求。
(四)引导加强保险行业的理性竞争
一、关于保险中介发展的方向
按照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推行改革开放政策的客观要求,我们认为,市场化、规范化、职业化和国际化是未来中国保险中介行业生存的前提,也是发展的方向。
(一)市场化。保险中介是市场经济和开放经济的产物,从世界范围保险中介的产生和发展的历史与现状看,保险业发达的、保险中介行业成熟活跃的国家,无一不是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小农经济不需要保险中介,计划经济也不需要保险中介。世界知名的保险中介公司,无一不是在开放的市场竞争中发展和壮大起来的。我国党和政府正在坚定不移地推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和对外开放政策,在加入WTO形势下,我国保险业市场化进程势不可挡。保险中介人从一开始就必须牢牢树立起市场观念,彻底打消靠政策、靠扶持、靠垄断的念头,必须靠自己的敬业精神、专业水准、服务质量和良好信誉在市场竞争中求生存、求发展。
(二)规范化。保险中介机构要有科学的法人治理结构,根据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健全组织框架。董事会、监事会和管理层切实各负其责,确保公司有效运转;要有完善的规章制度和有效的内控机制,形成一套覆盖公司业务和管理各个环节的规章制度体系,确保公司内部责权分明、平衡制约、规章健全、运作有序。要树立守法观念和自律意识,积极创造条件,尽早建立保险经纪、、公估等行业自律组织,形成规范经营,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三)职业化。要造就一支高素质的保险中介队伍,形成一种明显的保险中介人的职业特征,有一套严格的执业和品行规范。要用保险中介人的职业特征、职业水准、职业纪律、职业操守和职业形象赢得投保人、保险人与社会各界的广泛认知和认可。从业人员要热爱自己的行业、自己的公司和自己的岗位,要格外注重自己的市场声誉和社会形象,特别是在艰难的创业时期,要有光荣感、责任感和使命感。
(四)国际化。所谓国际化,并没有一个固定的标准,它是动态的,既是目标,也是过程。目前,保险中介在我国是一个全新的行业,但在国际上她已经发展得相当成熟,形成了一套公认的运作规则和模式。在全球经济金融一体化、信息畅通、交流便利的今天,我们不应该,也没有必要自己在黑暗中摸索,而必须从一开始就想到与国际接轨,在经营规则、理念和方式等诸多方面努力向那些在世界上已获成功的保险中介公司学习、接近和看齐。只有这样,才能争取到时间、争取到主动、争取到市场。否则,在可以预见的不远的将来的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必将无立足之地。
二、关于保险中介监管的目标
监管当局的基本指导思想和具体监管行为将对被监管的保险中介机构的生存和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监管者首先必须明白自己的工作目标,而且所有的具体监管行为必须是为达到监管目标而选择的手段、途径或形式。倘若监管没有明确的目标,或者没有理性的目标,或者虽然有堂而皇之的目标,但这个目标并不能左右自己的具体监管行为,甚至行为的后果住往与所谓的目标背道而驰,将是监管者的悲哀,也将是被监管者的不幸。
为了顺应保险中介市场化、规范化、职业化和国际化发展的潮流,我们有必要探讨一下保险中介监管的目标,并以此检验我们具体监管行为的效果。
我们认为,在健全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中介监管目标的第一层意思应当是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这是监管当局的基本职责。
也许有人会提出,没有将保护监管对象,即中介公司的合法权益作为监管目标,是否公平?此问看似合理,其实不然。那么,保险中介公司的合法权益由谁来维护呢?回答很简单,应当由它自己依法维护。保险中介公司拥有独立的商业人格,法律法规对其权利义务有明确规定,同时它也须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任何部门、单位、团体和个人如果其侵犯了保险中介公司的合法权益,保险中介公司应当、也能够堂堂正正地通过法律程序维护自己的权益。作为一个独立法人,保险中介公司拥有自己的专业人才、法律顾问和相当的财务、物力,严格地讲,在法制经济环境中,一个不具备依法保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和能力的企业,是没有生存和发展空间的。
保险中介监管目标的第二层意思应当是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市场经济要突出强调竞争,没有竞争就没有活力,没有竞争就没有繁荣,没有竞争就没有公平。但竞争必须有规则,像游戏和比赛一样,没有规则的游戏,没有规则的比赛是不可想象的。没有规则、或不按规则进行的竞争是不公平的竞争,是霸道,霸道的结果必然是少数人侵害多数人的利益。因此,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目标也可以理解为第一目标的延伸。
同时,监管者也要明白,自己的使命是维护公平竞争的秩序,不能为了“秩序井然”而人为地限制、压制竞争。没有竞争,秩序是毫无意义的。
保险中介监管目标的第三层意思应当是维护保险体系的安全与稳定。这是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客观要求和自然延伸。如果保险体系的运转是安全和稳定的,那么,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就有了必要的基础和条件。相反,如果整个保险体系的运转是不安全、不稳定的,那么,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就难以保障,市场秩序也难以维护。
这里有两点需要注意,一是维护整个保险体系的安全稳定是前两个目标的自然延伸,而不是单一的和惟一的目标。因此,维护整个保险体系的安全、稳定,不能以有损被保险人利益、抑制竞争和效率为代价。
二是维护保险体系的安全稳定,并不排除某些保险中介机构因经营失败而自动或被强制退出市场。监管者不应当、也不可能为保险中介机构提供“保险”。因经营不善而倒闭破产,或因违法违规而被强制关闭,都是正常的和必要的。监管者所追求的是整体的安全稳定,而不是个体的“有生天死”。
综上所述,保险中介监管的目标可以表述为: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秧序,维护保险体系的安全与稳定。这是相辅相成的一个整体,其中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是核心和前提。监管者应当紧紧围绕监管目标研究制定相应的监管法规和监管规章,认真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一是市场准入监管,不允许先天不足的机构进入市场,防止潜在风险;二是业务营运监管,督促已获准入的机构依法稳健经营,维护市场秩序,防范经营风险;三是市场退出监管,监督经营不善或严重违规经营的机构依法按程序尽快退出市场,最大限度地减少市场波动,降低损失,维护被保险人利益和整个保险体系的全稳定。
我们的所有监管法律、规章,监管措施和具体监管行为是否正确和有效。只能也必须以是否符合监管目标为准绳。对那些与监管目标没有关系,甚至与监管目标相悖的条条框框必须进行认真的反思和检讨。
投资型保险中,投保人通过保费的缴纳将大量资金交由保险人进行集中管理,以此在保单合同中产生了大量的重要投资事项。保险人完全掌控了投资信息等重要事项。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以格式条款的约定将投资风险完全转移给投保人,而其履行的说明义务却没有含盖投资事项的全面信息。当发生纠纷时,保险人往往借口已履行格式条款所规定的义务,来规避自己的责任。我国《保险法》对这种新的风险分担分配规制尚存不足。虽然我国《保险法》依然对保险产品的说明义务有了明确规定,但是其内容还是主要针对传统保险产品而设定。①十七条的内容只是规定了保险人说明义务中一般格式条款的责任免除,却没有规定保险人对投资型保险中新增加投资事项的说明义务与责任承担等。对投资型保险的说明义务重新规制的目的就是要重新平衡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新产品之间的风险分担,维护交易的公平。“说明义务制度的目的在于促使产品信息在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流动,平衡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地位,维护交易公平赖以实现的基础条件。”②从性质上讲说明义务属于先合同义务。美国保险法专家RobertE.Keeton对说明义务提出了三条法理原则,即“一是禁止保险人在保险交易中利用其不合理优势;二是一个保险契约里包含有一个诚信和公平交易的默式条款;三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第三方受益人的合理期待利益应当得到保护。”③三原则的适用目的是为了提高投保人的地位,弱化保险人的强势地位。当保险人对所解释的合同条款与投保人所理解的条款不一致时,法院可以依据以上三原则直接或间接做出有利于投保人的判决。因此,三原则可以用来作为投资型保险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扩张的法律正当性基础,重新调整投资型保险产品的风险分担体制。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标准取决于其达到何种说明程度。在投资型保险中,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基本内容包括投资风险、账户管理、保单收益、除外责任等等各种关于产品的全部信息。针对保单合同中存在的大量投资事项条款,投保人大多数情况下无法具有与保险人相同的专业知识以及掌控信息能力。因此,必须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做以延伸扩张,体现出投保人的非专业人士的特殊法律保护措施。制定说明程度规制的标准,“必须将投保人视为理性的外行人,即具有一般知识与智力水平的一般保险外行人”④,这样才能够在衡平的基础上给予双方当事人以适当的保护。保险人的说明程度影响了投保人对保单合同重要事项的认识程度,也影响了其购买与选择何种产品。说明事项的设计对投保人十分重要,要视其是否会对投保人造成损害而确定。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决定取决于对说明事项的真实含义的理解程度,也是判定保险人承担投保人利益损失标准。由于重要事项的不实说明导致投保人利益损失的,保险人必然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投保人知道了说明事项的真实含义而仍然会订立保险合同或者虽不知情但未受损害的”⑤并不必然追究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必须对保单合同中所有的投资“重要事项”进行说明,并对说明不实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因此,在有关投资风险的分担上,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应在法律或司法解释上被允许进行扩张,保险人必须对投保人进行主动的特别提示说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才能是完全履行了。关于投资型保险的保险人说明义务,日本金融监管局规定:“一是必须强调投资连结保险是一种具有风险性的保险金融商品,并且需要详细说明该产品的特殊性;二是应当向投保人提供保险公司整体资金运作情况以及投资类保险专项资金运用的情况;三是必须在产品计划书里向保单持有人同时提供三套不同利率方案。”⑥虽然保单合同并没有记载要求保险人提供关于自身整体资金运作情况,但是为了保护投保人利益,将其作为重要事项加以说明。此规定体现了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履行说明义务的扩张。保险人采用何种说明方式,对履行说明义务的法律效果会产生不同的影响。说明方式主要包括书面形式与口头形式。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并未强制规定保险人采取什么样的说明方式。我国保监会规定的书面认可并没有具体规定到投保人如何认可的程度,这就使得投保人很可能在短时间内并没有真正清楚理解自己所购买的保险产品是否符合自身条件和其意愿。①在保险人的宣传催促下,投保人往往还没有清晰确认就糊里糊涂地做出书面认可。英国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设计具体是保险人必须以书面的形式向投保人解释说明保单合同各条款。投保人在阅读合同条款和解释说明时提出疑义,保险人通常应当以口头形式做以答复。保险人在确定投保人完全理解保单合同条款和说明解释内容的时候,需要以书面形式在保单上记载自己的有效说明行为。“保险公司可以对投保文件作技术处理,为提醒投保人监督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或提醒义务,可以在保险单的每个留存联的醒目处进行提示,并且要求投保人签名。”②而在格式条款与书写条款发生冲突时,应当以书写条款的效力优先。因为书写条款是双方自由协商的结果,是双方当事人经过慎重考虑后拟定的。“法院将对明显不适合用于具体保险合同中的标准印刷条款不予考虑。”③实际中,英国的保单合同通常会出现背书条款,这些背书条款往往比那些主体格式条款效力更高,背书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对主合同条款的修改。如果背书条款没有进行明确的讨论和协商,其只能作为记录主合同格式条款整体协商和讨论的结果,以主合同格式条款效力为主。此种说明方式体现了合同相对性的要求,双方协商的效力强于格式条款的效力。借鉴英国的做法,在投资型保险合同中关于投资事项的说明,保险人应当遵循口头和书面二者结合的方式。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保险人应当以口头和书面的形式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投保人在完全理解知晓重要事项的基础上做以书面认可,并双方留存。当发生合同纠纷时,保险人以此证明完全履行了说明义务。
二、信息披露:投资型保险说明义务的延伸
虽然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对保险产品的全面信息进行了解释说明,但是仅凭这一点还不能有效地维护投保人的利益。保单合同中记载的投资事项只是单纯反映投资型保险的基本内容。涉及投资事项以外的信息,在保单合同中极少表述。因此,有必要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加以延伸,保险人应当将自己的投资经营方式、账户财务状况、资金流动方向等涉及投资的其他事项向投保人及时披露。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要求保险人的信息披露原则具有及时有效性和全面性。④保险市场上的信息在数量上和质量上有着很大的差异性,信息不对称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最大的不平等。“投保人无法准确掌握保险合同的全部信息,致使他们在保险交易过程中一定成为弱势群体。”⑤信息不对称突出表现在保险人掌控着更多的关于投资经营和产品保单的全部信息。作为非一般意义上投资者的投保人对产品的需求,较为看中投资利益,忽视投资风险和保险人的经营风险。保险人必须将产品重要事项中的保险公司投资回报率、产品独立帐户的运行情况等信息全面地向投保人进行披露。因此,在保单条款的设计上应该将保险人说明义务做以延伸,设计信息披露事项,使得投保人全面了解相关产品信息,保护投保人利益免于损失。从信息披露内容上看,我国投资型保险主要侧重于披露投资收益,披露形式单一,属于静态披露。而涉及投资重要事项的投资方式、运营管理和资金流动等动态披露鲜有法律约束。信息披露的不及时影响着投保人对产品的认知与调整。从维护保险市场安全稳定和保护投保人利益角度来看,保险人的信息披露义务有着重要作用。合理的信息披露有助于投保人获知可能承担的风险。在设计投资型保险的信息披露规则内容时,应该要求保险人遵循以下原则:第一,真实可靠性。保险人的信息披露不仅应该如实地反映涉及投资事项的基本内容,而且也要反映整个投资交易的过程。“所有实质性信息都应当是可核实的、中性的(不至于产生实质性错误或偏差)和充分的。”①投保人从保险人那里应该可以获得真实完整的信息披露。真实可靠性要求信息对投保人必须准确,理解程度以在民法上具备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人所接受清楚为标准。第二,及时有效性。保险人应该根据市场的变化及时信息,使投保人清楚地了解到自己投资产品处于何种营运状态。保险人应当以可行的方式定期或不定期报告有关重要信息。这使得投保人能够在知晓信息的前提下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失。新加坡《关于投资连结寿险保单的通知》中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变化发生一个月前,通知现有保单持有人关于产品将要发生的任何重大变化,包括投资连结寿险子基金管理人、投资目标或基金关闭等方面的变化。”②此规定是把产品将要发生的变化进行披露,而我国的信息披露只是事后披露。从风险分担平衡角度来说,应增设对未来投资变化的披露,使投保人以最小的成本根据保险人及时披露的内容,对市场的现状做以理性的判断,实施有效措施。保险人的信息披露要保证质量,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规定了七项信息披露质量标准。③这七项标准的应用某种程度上有助于保险市场的平稳,减轻市场的波动强度。第三,全面实质性。保险人应当披露投资事项的所有信息。信息披露不得误导和隐瞒投保人。保险人向投保人宣传介绍保险产品的过程中,不能随意夸大产品投资功能,也不能刻意隐瞒产品的投资风险。涉及到对投保人合法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产品信息更不得有任何隐瞒和遗漏。保险人的信息披露必须充分有效,尽量避免将没有实质性内容的信息浪费在有效地披露时间内。投保人通过全面实质的信息披露对所购产品信息以及相关其他事项有一个总体认识,并做出合理的选择和调整。
三、投资型保险风险责任的法律承担
关键词:林地保护;发展对策;大方县
中图分类号:S7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9944(2016)13008502
1引言
大方县产业基础薄弱,经济正处于脱贫建设的关键时期,近年来,非法侵占林地、毁林开荒、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等违法行为十分突出。致使森林资源遭到严重破坏,生态环境恶化,严重影响着工农业生产的正常秩序和国民经济的发展。因此,为保障大方县社会经济可持续健康发展,对大方县林地保护利用进行了探讨。
2基本概况
2.1自然地理概况
大方县位于贵州省西北部、毕节市中部、乌江上游六冲河北岸,地跨东经105°15′~106°08′、北纬26°50′~27°36′。东与黔西县毗邻,东北抵金沙县,南靠六冲河同织金县接壤,西南以瓜仲河为界与纳雍县相望,西部和西北部同毕节市七星关区相连。大方县地貌处于乌蒙山脉东麓的黔西高原向黔中山原丘陵过渡的斜坡地带,广泛分布着碳酸盐岩,峰林、峰丛、溶洞、竖井、漏斗等岩溶地貌十分发育。山地、丘陵、盆地等3种成为地貌主体。境内山地面积占该县土地总面积的37.3%;丘陵占该县土地总面积的46.7%;盆地(坝子)占全县土地总面积的16.0%。
2.2气象气候
大方县气候属于亚热带湿润季风气候,冬无严寒、夏无酷暑、冬长夏短、春秋相近、无霜期长、阴雨天气多、日照时数少、相对湿度大,具有高海拔、低纬度的高原气候特点。年平均气温12.85 ℃,年均日照数1294.56 h,年均降雨量982.32 mm,无霜期250 d。主要灾害性天气有8月低温、干旱、冰雹、暴雨、大风等,对农业生产危害较大。
2.3森林资源概况
大方县林地总面积139333.85 hm2(209.0万亩),占国土面积的39.79%。在林地中,有林地面积51294.99 hm2,占林地面积的36.81%;疏林地面积390.02 hm2,占0.28%;灌木林地面积69845.5 hm2,占50.13%;未成林造林地面积13172.55 hm2,占9.45%;苗圃地面积7.72 hm2,小于0.01%;无立木林地面积831.61 hm2,占0.60%;宜林地面积3774.92 hm2,占2.71%;辅助生产林地面积16.54 hm2,占0.01%。
3森林资源特点
3.1森林生态功能脆弱
根据大方县第三次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成果,森林生态功能等级为Ⅰ的森林面积(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473.16 hm2,仅占森林面积的0.40%;森林生态功能等级为Ⅱ的面积17068.44 hm2,占14.27%;森林生态功能等级为Ⅲ的面积40264.45 hm2,占33.65%;森林生态功能等级为Ⅳ的面积61835.04 hm2,占51.68%。生态功能等级为Ⅲ、Ⅳ的森林面积占森林面积的85.33%,说明了大方县现有林分质量较差,树种单一,森林结构简单,生态功能脆弱。
3.2林地生产率较低
现有林分中,平均胸径仅6.03 cm,平均每公顷蓄积为37.31 m3,这与大方县优越自然环境,充足的光、热、水条件不相适应,只要经营得当,大方县林地生产力仍有较大的提升潜力。
3.3森林资源分布不均
森林资源现状分布不均,呈现东高西低的特点。在东部的雨冲、星宿、果瓦、普底、百纳等乡镇,森林覆盖率高达50%以上,雨冲乡高达68.82%,林木绿化率达到71.72%。而西南部的马场、牛场、理化等乡镇森林覆盖率不到10%。
3.4林分结构不合理
一是幼、中龄林面积多,近成过熟林面积少。在乔木林地51193.19 hm2中,幼龄林面积34377.49 hm2,占67.15%;中龄林面积9126.7 hm2,占17.83%;近成过熟林面积7689 hm2,仅占15.02%。二是树种单一。在乔木林51193.19 hm2中,纯林多达40072.42 hm2,占78.28%;混交林少,仅为11120.77 hm2,占21.72%。树种主要以华山松、马尾松、云南松、杉木为主,占90%以上。
4林地保护利用存在的问题
4.1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林地保护与利用的矛盾日趋突出
大方县属于国家级贫困县,尚处于发展农业阶段,工业化发展刚刚起步,由于大方县地处山区,耕地资源十分有限,无论是哪种建设项目用地,几乎都必须使用到林地。“十二五”比“十一五”期间的年平均使用林地面积翻了5倍之多,林地保护与利用的矛盾日趋突出。
4.2林地潜力未充分挖掘,保护与利用未有机结合
传统观念上林地保护就是封山禁牧、禁止乱砍滥伐,利用就是采伐利用,而轻视了森林景观效益的挖掘利用。
4.3林地生产力较低,森林质量提高空间较大
林分的灌木林比重大,其他林地面积小。大方县有灌木林69845.5 hm2,占林地面积的50.13%,有林地仅为51294.99 hm2,占林地面积的36.81%。林分单位面积蓄积量为37.31 m3/hm2,远远低于全国林分单位面积蓄积量84.73 m3/hm2和贵州省林分单位面积蓄积量60.30 m3/hm2。
4.4林地保护利用投入不足,林地效益没有充分发挥
森林资源培育生产周期长,经济效益低,各类社会主体投资林业的积极性不高。近年来各级政府对林业的投入虽然有较大幅度增加,但地方政府每年投入林地保护的资金仍然较少,现有林地保护资金基本依赖天然林保护工程专项资金。
4.5缺乏有效的规划约束,林地保护与利用管理水平
不高林地管理无法做到统筹规划、定量控制、定额管理、科学管理,更加无法做到突出重点、分类使用、提高效益。
5对策与建议
5.1森林保护措施
5.1.1严格执行森林限额采伐制度
设立县级政府(管委会)主要领导任组长,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森林资源保护领导小组,负责统一组织、指挥、协调辖区内的森林资源保护工作。建立健全林业行政综合执法机构和队伍,及时查处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案件,确保辖区内不发生重大毁林案件。确保每年森林活立木蓄积消耗量不超过国家下达的限额和计划。
5.1.2加强宣传,严格执行林地保护利用制度
大力宣传《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提高广大人民群众和建设单位保护和依法使用林地意识。各项工程项目建设应尽量少占或不占林地。建立非法批准使用林地责任追究制度,严格追究非法批准使用林地和瞒报违法使用林地案件相关人员责任。
5.1.3建立林地和森林面积保有量制度
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在现有林地面积基础上,若发生征收征用林地的,占用征收单位必须足额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及时组织进行异地恢复,异地恢复森林植被面积不得少于被占用征收的面积。
5.1.4强化临时占用林地管理
经依法审批临时占用林地的,林业主管部门要监督林地经营单位严格按照批准的范围和面积现场拨交林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林地经营单位要切实加强对临时占用林地的监管力度,建立档案管理机制,实行动态管理,定期不定期实施检查。对临时占用林地期满后未归还的,要依法收回,并制定规划,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尽快恢复森林植被。
5.2加强林地用途管理措施
5.2.1公益林林地用途管制
按照生态优先、分级管理、严格保护、科学经营、合理利用的原则,切实搞好公益林管理。将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纳入县级政府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任期目标责任制和年度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中,每年进行考核。严格控制各类建设占用征收生态公益林地,经依法批准占用征收生态公益林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核销。
2016年7月绿色科技第13期
郭江雪,等:贵州大方县林地保护利用现状及发展对策资源与产业
5.2.2商品林林地用途管制
按照因地制宜、适地适树、良种壮苗、科学栽植、速生丰产的原则,科学经营和大力营造速生丰产用材林和特色经济林,提高商品林地经营质量和效益。在确保不突破五年总量控制限额的前提下,视市场供需情况,科学合理的调整、安排和控制5年内各年度的商品材采伐量。商品林实施皆伐作业后,应在翌年春季前完成更新造林。未能完成更新造林的,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安排其下一年度的采伐计划。
6结语
林地资源管理作为一项有重大意义的社会性工作,关系到国家的经济命脉,生态的稳定持续发展。依法治林,加大执法力度,加强思想教育和意识培养,提高公民的积极性和参与度,促进森林资源有效可持续发展,是当前森林资源管理工作的重心所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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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保险机构法人治理保险中介市场
保险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保险手续费,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
一、保险机构发展现状
1.保险机构是保险中介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空间不断扩大。我国保险机构虽然起步较晚,但是发展迅速,机构数量不断增加,2001年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共批准成立的保险机构121家,截至2008年3月31日,保险机构已经达到1752家,占到保险中介市场的74.71%。保险机构连续几年仍处于亏损状态,但是业务规模快速增长。2005年,全国保险机构累计全年亏损3572万元。2006年,全年亏损2361万元;2007年,全年亏损4830.08万元。
保险机构准入和退出机制初步建立。截至到2008年1季度末,保险专业机构共设立2105家,退出353家,进入数量比去年同期减少27家,退出数量比去年同期增加28家。
二、保险机构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保险机构保费收入占全国总保费收入比例较低。在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保险机构是与保险市场同时产生、共同发展起来的,但是在我国保险机构规模小、效益差,相对于我国巨大的保险市场和快速发展的保费收入,保险机构发展严重滞后,已成为制约我国保险业飞速发展的“瓶颈”,特别是在寿险市场,保险机构实现的保费收入占比较低。保险机构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管理尚不规范。我国还处于起步阶段,没有建立起完善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制度,缺乏依法合规经营意识。一些保险机构缺乏成熟的经营理念,经营行为不够规范,没有把主要精力放在服务技能和专业水平的提高上,而是放在不正当的经营手段上,市场调研、客户分析、内部制度建设、人员选聘培训等基础性工作存在明显的短期行为。保险机构专业化优势不明显。《保险机构管理规定》明确规定了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可以经营的保险业务。《二八年一季度保险中介市场发展报告》显示,截至08年3月底,我国保险机构持证率为76.35%,虽然高于全国保险中介机构平均71.96%的持证率,但仍然和专业化服务的要求不符。
三、我国保险机构规范化、专业化发展的有效措施
保险机构的发展,降低了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提高了保险市场的运作效率,促进了保险产品的销售,更好地满足了经济社会发展对保险的需求,是我国保险市场发展的主要方向,对于在发展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引起我们的足够重视,及时解决和完善,为保险机构的健康发展扫清障碍。
1.加强监管,营造保险机构健康发展的制度环境。我国的保险市场还处在初级阶段,底子薄固然是事实,但是可以不断借鉴国外市场成熟发展经验,构建和完善我国的保险制度,为保险业健康发展打下良好基础。监管部门进一步促进保险相关法则和政策的完善,根据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建立股权清晰、责任明确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善规章制度和有效的内控机制,确保保险机构的规范运作,对保险机构的经营进行严格监控,防止违规行为的出现,按照市场化、专业化、规范化、国际化的要求,继续扩大保险机构市场准入,推进市场竞争。继续探索保险机构与保险公司的良性共生关系。从长远来看,这是保险公司持续健康发展的必然趋势。保险公司是保险商品和服务的最终提供者,而保险机构则是介于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促使双方达成保险合同或者协助履行保险合同的第三方。简而言之,保险机构的基本作用是为保单当事人和保险人提供服务。当保险公司的经营实力达到一定的规模,保险公司会从成本和效益的辩证关系角度,从经营利润最大化的角度出发,将相对程序化、规范化、技术固定化的展业和产品销售环节转托出去。加强保险机构自身建设,提高专业化优势。首先,要树立保险机构守法观念和自律意识,形成规范经营、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其次,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增强品牌意识、树立诚信的行业形象,形成在保险业务经营上的核心竞争力,逐步扩大社会影响面;再次,建立一支高素质的保险机构专业人才,在人事、薪酬、培训等方面采取更为灵活的机制,创新管理手段,搞好自身业务和营销管理,制定一套严格的执业和品行规范,用保险中介的职业特征、职业水准、职业操守和职业形象赢得投保人、保险人与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可,提升专业化服务水平,强化专业化服务意识。
2.当寿险业发展到以经济效益为目标的集约化经营之后,专业的优势日渐显现,而个人的作用则相对减弱,专业将逐渐取代个人而成为市场的主体,这是专属保险公司再向内控合规、法人治理完善的机构发展。
参考文献:
卢劲松,《论我国保险人法律制度的创新》,中国保险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四期.
陈展翔,《论我国保险中介市场的建设》,保险职业学院学报(双月刊)第21卷第3期2007年6月.
一、增强服务意识,加强组织领导
一是加强领导领导。为切实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批专项行政许可工作,我局把此项工作纳入了重要议事日程。形成了比较完备的审批体系,层层落实责任制,由局长周瑞生负总责,分管副局长为项目负责人,震害防御股具体负责此项工作的实施。结合我局实际,制定了《县防震减灾局开展“小鬼难缠、优化发展环境”活动实施方案》。二是规范执法行为。进一步梳理了适用于我局执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了我局单位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做到了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公正执法。依法保证开发商的合法权益。三是改进工作作风。解决服务意识不到位的问题。按照县委、县政府“大事抓思路、落实抓细节”的整体思路,集中精力谋发展,在营造环境上下功夫,努力实现行政执法的目的与政治文明、经济发展、社会效果相统一。四是提供高效的服务。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便民利民措施,提高为经济建设服务的质量和水平,坚持“严格执法、文明服务”的宗旨,积极拓宽服务领域。进一步简化程序,改进管理方式,做好宽严适度,有利发展,为维护合法经济活动,提供了快捷、方便、高效的服务。
二、规范执法行为,提高工作成效
一是提高业务素质。对单位全体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了培训,并通过了法制办的业务考试,合格率达100%。结合工作实际,熟练掌握本单位业务知识,正确运用法律、法规。二是整章建制。用制度约束管理。完善了“首问责任制度、限时办结制度、一次性告知制度、办事公开制度、行政效能告诫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一系列制度。三是加强社会监督。在县政府网站公示了《县防震减灾局公开承诺书》,便于社会监督。四是规范服务行为。在政务中心防震减灾局窗口摆放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批流程图》,制定了《窗口工作人员职责》,在窗口办公桌配置了工作牌,工作人员统一挂牌上岗;同时要求执法人员外出执法时主动出示证件,做到风纪严谨、举止庄重、礼貌待人、热情服务,对服务对象耐心细致地做好政策解释工作,直到行政相对人满意为止。五是加强廉政建设。以党性党风党纪教育为重点,加强对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的理想信念教育和廉洁从政教育,大力弘扬党的优良作风,引导干部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强化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和制约。建立和完善对权力运行过程各个环节的监督约束制度,落实行政问责和失职追究制度,促进干部廉洁自律,从根源上防止腐败。六是取得明显成效。通过开展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行政许可检查工作,我局的工作人员工作作风有了明显改变,服务意识大大增强,工作效率明显提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做到及时调整政务公开内容,使群众对我局行政执法的依据、标准、程序和人员岗位一目了然,做到心中有数,使工作真正落到实处,并纳入长效管理。到目前为止,已完成了6家企业和单位的审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