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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有:自愿原则、试实信用原则和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原则。而“近因原则”这一被国际保险业普遍运用的原则在我国缺乏运用的法律依据。所谓“近因原则”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责任时,其所承保危险的发生与保险标的的损害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在近因原则中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主要的,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即属近因。只有近因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而近因原则的缺失正是导致保险合同当事人,尤其是投保人产生凡是投保的利益遭到损失时皆可获得赔偿的想法的根源,从而导致一些不必要的纠争。近因原则作为常用的确定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失是否负保险责任以及负何种保险责任的一条重要原则,在我国《保险法》、《海商法》竟未作出明文规定,不得不说是我国保险立法的一重大缺憾。
二、不利解释原则适用上的模糊
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通过保险合同来确立的,而作为附合合同的保险合同,不论是投保单、保险单还是特约条款,大部分都由保险人制定,在制定时,必然经过深思熟虑,反复推敲,多对自己有利,且已经基本实现了格式化。格式保险合同由保险人备制,极少反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意思,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一般只能表示接受或者不接受保险人拟就的条款。再者,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也实现了合同术语的专业化,保险合同所用术语非普通人所能理解,这在客观上有利于保险人的利益。因此,一旦合同成立而双方发生纠纷,投保人将处于不利的地位。为了保护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各国在长期的保险实务中积累了不利解释原则,以示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救济。在格式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文义不清或者有多种解释时,应当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实际上是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法第三十条也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我国关于保险合同条款解释的规定,已经实际上确立了不利解释原则,与国际惯例是相一致的。这对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上的弱者)的利益维护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统一明确的标准,以及不承认判例的拘束力,不同种类的保险合同用语经不同的法院解释,关于该用语的正确含义,所表达的当事人意图,以及由此产生的效果,可能会存在相互冲突甚至截然相反的结论。而由于不利解释原则在适用上缺乏统一的标准,究竟何种条款能适用该原则,特别是不利原则能否适用于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核定的基本保险条款,将直接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结果。而我国保险法律法规中对此既没有相应规定,关于这方面的案例和也鲜见于众。
依照我国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如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价值;保险金额等条款,由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基本保险条款是运用于主要商业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凡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为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订基本保险条款。国家的基本保险条款,各保险公司应当执行。此类条款所使用的语言被保险管理机构依法规定核准,理应不存在歧义,但实际生活中,保险人根据其自己的认识水平和为了谋取最大化的利益,在备制保险合同时依自己需要将基本条款插入其中,而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备制不能做任何事情,而且往往在订约时也难以全面知晓保险合同的性质和内容,根本就无从知晓哪些条款属于基本条款,就更别提理解了,例如对“现金价值”一词,有的保险合同中将其定义为:“本合同的保证现金价值、所有缴清增值保险的现金价值以及累计红利之和。”有的保险公司则干脆对其未作任何解释,投保人对该词只有靠自己理解,但实际上“现金价值”一词的定义应该是责任准备金扣除退保费用后的金额,而责任保证金指的是保险公司从保户累积的保险费中扣除被保险人的死亡成本以及分摊保险公司所发生的费用再加上利息后所得金额。所以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中的弱势地位是显而易见的。一旦当事人对基本条款发生歧义或者文义不清的争议时,法院对是否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就会因缺乏统一的认知标准而感到无所适从,不仅会影响被保险人的利益和保险人的商业信誉,也会给国家法制的统一和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带来不利的影响。
关键词:理赔程序;时限;法律规制;《保险法》
Abstract:Legal regulation on the claim procedures and time limits of insurance claims in new Insurance Law reflects the values of claiming fairly and rapidly. It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solving the problems of claiming in practice. But there are also some defects in the regulation,including being not able to perfectly fit the practice and not setting the effective legal sanctions. So the effect of law enforcement is weakened. This article begins with the regulation about claim procedures and time limits of insurance claims,then compares them with the practices and analyses the difference. It also studies the legal sanctions for illegal acts and provides some suggestions on further improving the regulations and strengthening law enforcement.
Key Words:claim procedures,time limit,legal regulation,Insurance Law
中图分类号:F840.2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2265(2013)03-0067-04
保险理赔难向来为社会公众和舆论所诟病。2009年修订后的《保险法》(下称新《保险法》)颁布后,各保险公司积极梳理理赔流程、改进理赔服务,理赔难问题得到有效改善。但新《保险法》关于理赔程序和时限的规定仍存在与保险理赔实践不够契合、相关法律责任设置不完善等问题。
一、保险理赔程序与时限法律规制的价值目标、结构及内容
(一)价值目标
损失补偿是保险的基本功能,这一基本功能通过保险理赔得以实现。因此,理赔是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核心,关系到被保险人投保目的和权益的实现。保险理赔法律规制的价值目标之一,在于追求公平理赔。所谓公平理赔,有两方面要求:一是被保险人对发生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获得全面、充分的赔偿;二是保险人应防止出现不合理的超赔和保险欺诈。保险理赔法律规制的价值目标之二,在于促进保险人尽速理赔。确保危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能及时得到赔偿。
(二)新《保险法》关于理赔程序与时限法律规制的内容
为实现公平理赔和尽速理赔的价值目标,新《保险法》针对理赔的程序和时限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条文的第21条至第25条(见表1)。
二、法律规制与理赔实践的对比分析
(一)法律规制与理赔实践流程的对照
新《保险法》对理赔流程设定为:损失通知提供损失证明资料核定损失赔付或拒赔。在涉及保险人的每一个程序中,均作出了时限的要求。这样的法律规制完全契合对公平、及时理赔的价值追求。
在理赔实务中,各家保险公司的流程虽然有一些细微差别,但总体可分为六个步骤:受理案件现场查勘损失确定(被保险人提交单证材料)赔款理算核赔结案归档。其中,现场查勘和损失确定在实务中常合并为查勘定损(估损)。赔款理算和核赔是保险公司内部核算理赔款的两个环节,也可以合并核赔。如此,保险公司理赔工作流程可描述为:受理案件查勘定损(被保险人提交单证材料)核赔结案归档(见图1)。
(二)法律规制与实践流程差异分析
对比两个流程,首尾两个环节意义差异不大,中间环节由于涉及到理赔金额的确定,在理赔中最为关键,也最容易产生争议。法律对于时限的规制也集中体现在这些环节。
比较法条中的“提供损失证明资料核定损失”和实务中的“查勘定损(被保险人提交单证材料)核赔”,二者差异的关键在于对法条中的“核定损失”该如何理解,其对应实务中的是“查勘定损”还是“核赔”环节?不同的解释会对实际执行效果产生很大的影响。
若将“核定损失”视为“查勘定损”,则按照新《保险法》第23条和第24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且提供相关损失证明材料是查勘定损期限的起点。若如此,首先从被保险人角度来说,其规定是非常不利的。法律之所以规定被保险人有提交损失证明的义务,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看,是由于保险标的处于被保险人的掌控之中,关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等,被保险人非常清楚,而保险人难以知情。法律规定由被保险人在能力范围内提供有关证明资料,意在提高理赔的效率。但损失证明提交毕竟只是辅助保险人确定赔偿金额的要素,如果将损失证明资料提交时间作为查勘定损期限的起算点,则有可能使损失证明资料提交义务变成保险人迟延理赔的借口。根据第22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认为有关证明资料不完整的,被保险人有义务补充提供。但有关损失证明和资料是否完整的判断权力在于保险人。对于保险人所要求的补充资料,如果被保险人由于能力或者技术条件的原因不能及时提供、甚至根本无法提供,保险人可能会以此为托辞不启动查勘定损程序。其次,从保险人角度来说,如果不是从接到报案即主动启动查勘定损程序,而是等到被保险人提交相关证明资料后方才查勘定损,就难以取得事故现场的第一手资料,必然加大查勘定损的难度。因此,依这种解释完全不能符合立法价值取向。
因此,采取另一种解释更为合理,即认为第24条规定的是保险人核赔的时限。在此之前事故现场已经查勘完毕,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已经就损失进行过初步的磋商,甚至保险标的已经修复完毕。在目前的监管实践中,监管机关开展未决赔案清理检查一般也将“三十日”作为保险公司核赔的最长时限,自被保险人初次提供索赔证明资料起算,其中补充材料的时间予以扣除。可见,对于查勘定损这一保险理赔中确定损失金额的最核心环节,新《保险法》中竟未涉及,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综上,建议在未来的《保险法》修订中,将实务中的“查勘定损”环节纳入规范范围,规定保险人自收到事故发生通知之日起,应及时进行查勘定损,否则需要承担因未及时查勘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不利后果。在当前阶段,可以司法解释形式明确第23条中的“核定损失”为“核赔”,以防止由于存在不同理解导致该条文规定被当作不及时查勘定损的借口,致使其督促保险人尽速理赔的立法价值目标落空。此外,监管机关可以建议甚至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条款当中,约定查勘定损的时限,以督促保险公司尽速启动理赔程序,改善理赔服务。
三、违反保险理赔程序与时限的法律后果
(一)违反法定程序和时限的表现形式
违反保险理赔程序与时限的问题,通常表现为下列形式:
1. 拖延赔付。
(1)要求被保险人提供的索赔材料超出合理范围,增加理赔难度。如,要求提供的证明或资料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无关,或明显超出被保险人能力范围,或受客观条件限制难以取得等。
(2)对被保险人提供索赔资料不全的,不及时通知其补充,或不是一次性通知其补充。
(3)接到报案后,不及时查勘、定损。
(4)被保险人材料提交齐备后,不及时进行核赔。
(5)赔付金额确定后,拖延履行赔付义务。
(6)对赔偿或给付金额在索赔时尚不能最终确定的案件,对其中能够确定的未及时向被保险人先行支付。
2. 无理拒赔。
(1)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付协议后,没有在法定时限内履行赔付义务,经被保险人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2)保险人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但未向被保险人发出拒赔通知书,或虽发出拒赔通知书但未说明理由。
(3)不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履行赔付义务。
(4)仲裁裁决后,保险公司既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撤销申请,又不按期履行仲裁裁决,或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被法院驳回后,仍不履行仲裁裁决。
(二)法律责任设置
在新《保险法》中,违反理赔程序和期限的法律后果分为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两种。民事责任方面,第23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行政责任方面,第116条第5款将“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列为保险业务活动中的禁止行为,第13款规定了兜底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第162条规定了相关行政处罚内容。
(三)对法律责任设置、执行的思考
1. 民事责任。一般认为,第23条第2款中“损失”,只是针对保险人迟延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显然,这样的规定并没有体现对拖赔行为的惩罚。其他国家和地区不乏通过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解决理赔难问题的成功经验,值得借鉴。
如美国保险人在理赔程序和时限方面的下列违约行为可能会被法院判令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1)在对保险标的物定损完毕后未能在合理期内作出赔付或者拒赔保险金的决定。
(2)在对全部信息进行合理分析之前就拒绝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
(3)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故意拖延调查或者赔付。
(4)保险人恶意威胁或拒绝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
又如我国台湾地区,其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如不及时履行赔付义务,须给付高额利息,即“保险人应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交齐证明文件后,于约定期限内给付赔偿金额。无约定期限者,应于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给付之。”
笔者以为,在当前我国保险理赔难问题还比较突出的情况下,对恶意的或情节比较严重的拖赔、无理拒赔等行为设置惩罚性赔偿,通过加大违规成本来督促保险公司公平、及时予以理赔很有必要。
2. 行政责任。《保险法》出台十几年来,对公司不依法理赔而予以处罚的案例很少。近年来在保监会外网公布的案例中,仅有浙江保监局和甘肃保监局对个别保险机构“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予以过行政处罚。
究其原因,主要有二:其一是认为行政权力不宜介入民事关系,对此类行为予以行政处罚是行政权力入侵司法权,有所谓“入侵司法权论”。笔者认为,根据《保险法》对监管机关职责的规定,若保险公司违反了理赔的法定程序和时限,存在拖赔、无理拒赔等违法行为,监管机关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惩处属依法履行职责,不存在入侵司法权的问题。其二是由于对违法行为的认定缺乏统一的标准和尺度,监管机关往往比较谨慎,一般仅将不按期履行生效的司法判决书、仲裁裁决书以及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达成的协议的行为认定为“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而对其他一些拖赔、无理拒赔等违反法定程序和时限的行为则不予介入。
近年来,监管机关的思路有了很大的转变。保监会《关于开展财产保险积压未决赔案清理专项工作的通知》中明确指出,要“严肃查处拖赔、无理拒赔等侵害保险消费者权益的违法问题。一旦查实,要按照《保险法》相关规定严肃处理”。可见,目前监管机关的思路已经比较统一,但还有认定标准和处理尺度问题有待解决。笔者认为,监管机关应出台违反理赔法定程序和时限的处罚指导意见,防止因执法标准、尺度不一出现畸轻畸重的问题,其中可着重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明确第116条第5款“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表现形式。
(2)将其他一些不属于第116条第5款的违反法定程序和时限的行为,如违反及时一次性告知义务、及时核定义务等,按照违反第116条第13款认定。
(3)对一些法定时限的起点,明确保险公司必须留有可供调取查阅的记录,如被保险人提交完备损失证明材料的时点,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或给付协议的时点等。
(4)考虑违规的主观故意、超时限长短等性质情节,确定采取监管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幅度等。
参考文献:
[1]樊启荣.保险理赔程序及其时限立法规制论[J].法学,2009,(1).
[2]赵仲波等主编.汽车保险理赔[M].济南:山东科学技术出版社,2008.
[3]吴定富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
关键词:保险中介市场规范性
一个健全的保险市场主体包括:保险商品的供给方、需求方和充当供需双方媒介的保险中介人。目前保险中介人包括保险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三种。根据我国相关保险法规的规定,保险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个人;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保险公估人是独立于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以外的中介服务机构,其接受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单位。三者之间在保险市场中占有不同的地位,是保险市场不可缺少的主体。
一、我国保险中介市场发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保险中介市场的规范性不足
从目前保险中介市场的现状来看,主要是政策法规滞后,中介机构得不到有力的引导和扶持。虽然颁布了《保险机构管理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等一些法律法规,但从总体上看,保险中介法规还不健全,有些法规相对滞后。有些保险中介法规规定了市场进入的条件及其考核办法,但在保险中介交易秩序的维护、保险中介市场环境的建立、保险中介市场环节及其监督活动的实施等方面,还缺乏法律依据。这种状况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保险中介市场的健康发展,同时带来一系列问题,如失信现象的存在、保险中介机构的违规操作等。
(二)保险中介机构的市场观念淡薄
为追逐眼前利益,保险中介机构紧紧围绕的是保险公司和大客户,根本没有意识到或者也不打算面对社会公众宣传自身品牌和功能,导致社会公众对其认知度和接受度较低。从社会公众的角度来说,相当多的人对中介机构的性质、地位、作用及其经营的业务几乎不了解。作为被保险人,往往把中介机构等同于保险公司;有的虽有所了解,但不知道如何利用中介机构为自己服务。从保险公司的角度来说,有些对中介机构有所了解,但对于如何借助中介机构进一步搞好保险公司的经营,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有些还不能与专业保险机构建立良好的信任及在此基础上的稳定业务合作关系,甚至将其作为竞争对手来看待。
(三)保险人的角色定位不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管理规定,保险人分为专业人、兼业人和个人人三类。保险人角色定位不明,主要表现在:一是个人人在《保险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而保险公司内部的保险营销员实际上就是个人保险人。虽然在现实生活中,个人人在保险公司的业务经营,特别是寿险公司业务经营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保险公司没有将他们纳入公司内部编制,他们与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建立在委托合同上的委托关系,不仅不能够享受与保险公司职工一样的福利待遇,而且连关系到他们切身利益的养老问题也没有得到实质性的解决。二是兼业人的角色定位不明。早期的保险中介人主要就是带有保险市场特有色彩的兼业人,他们对我国早期保险市场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目前,有些保险公司的主要业务仍来源于兼业人。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兼业人出现角色错位或不到位现象。角色错位是指兼业人作为投保人的代表,接受投保人的委托,代表投保人的利益,同保险人进行谈判,签订保险合同,赚取手续费;角色不到位是指因激励不够、缺乏专业性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兼业人只是充当了保险产品展示橱窗的作用,销售努力不够,未能充分发挥营销渠道应有的功能。
(四)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有待提高
目前,我国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特别是保险经纪和公估从业人员人数少,经验缺乏,技术水平低,与业务发展要求相距很远。按照有关规定,对保险中介机构的员工持证率有相应要求,但市场上绝大多数保险中介机构的持证率偏低。2005年9月,中国保监会组织辖下各保监局就专业保险中介机构业务人员持证情况开展了专项检查,此次统计的机构有1575家,从业人员47316人,平均持证率为58.76%,其中公司39708人,平均持证率61.85%;经纪公司4686人,平均持证率39.31%;公估公司2922人,平均持证率47.98%。此外,即使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保险中介从业人员,也不代表其具有较高的从业技能、经验和能力。
二、促进我国保险中介市场健康发展的对策
(一)发挥渠道应有功能
对于保险中介机构来说,保险公司和社会公众均是其顾客。保险中介机构应以各种有效的方式向社会公众传递有关信息,特别是保险中介的职能和作用,以启发、推动或创造对保险中介服务的需求,同时树立和保持良好的企业形象,争取广大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的信任和支持。保险中介机构应积极促进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沟通,可达成以下共识:保险中介是保险企业营销渠道的重要构成成员,既能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又可以发挥渠道的协同作用,使用共同的后援支持系统,从多方位对消费者产生影响;同时,营销渠道常常被视为保险公司或金融集团的关键性战略资产,也是其核心竞争力的体现。
(二)提高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
首先,重视管理人员的选拔和任用。按照相关规定,严格审核保险中介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其次,建立和发挥从业人员的专业化优势。应继续坚持严格的资格认定标准。可以在基本资格考试的基础上设定分级分类的资格考试,以对从业人员进行更高专业技能的认定。在执业活动中也要加强业务学习,不断提高业务技能。同时,坚持终身学习,与时俱进。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还应争取受教育的机会,通过学历教育、岗前培训、定期培训等途径,接受再教育,掌握最新的文化基础知识和保险业动态,以使自己能够适应不断发展与变化的保险业需要。最后,树立正确的用人观念。保险中介机构应合理使用和培养员工,既立足于员工个人在智力、体力、能力、生理、心理、人格等诸方面的全面发展,又将员工的个人发展目标纳入企业的组织发展目标之中,在促进个人发展的同时推动企业目标的实现。
(三)加强职业道德教育
近年来,在保险中介市场迅速发展的同时,也存在部分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职业道德缺失、执业行为不规范的现象。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在履行其职业责任、从事保险中介服务过程中,要逐渐形成这一行业普遍遵守的道德原则和行为规范,包括守法遵规、诚实信用、客户至上、勤勉尽责、公平竞争、保守秘密等。加强职业道德教育,不仅有利于保险中介业的诚信建设,减少失信行为,而且有利于保险中介服务水平的提高,有利于保险业整体的长期发展。
人口老龄化的社会效应在我国社会发展的各个方面都得到了明显的体现,其中既有不利影响,但也会一些行业带来了发展机遇,其中也包括保险行业。虽然目前我国正在积极开展城乡居民养老以及医疗保险事业的建设,但是其覆盖范围以及覆盖深度都有待进一步加强,难以满足基本的养老及医疗需求。因此需求其他渠道的养老保障以及其他社会生活保障成为了社会大众的普遍需求。这样一来,造成了保险产品巨大的市场需求,基于基本保障功能(养老、医疗等)的保险成为了保险行业今后很长一段时间的主流产品。
2010年银监会出台了“银保新规”,本质上在于促进银保产品向简单化和保障性质转型[2]。上述两种因素都直接引发了保险产品发展思路的行业大讨论,结论是保障本质的回归是今后我国保险行业的基本发展思路。银保产品作为重要的保险产品分类,今后也将进一步加强保障性质的产品转型。
二、我国保险产品回归保障本质的路径
(一)注重保险行业文化的建设
保险行业同一般的行业一样,建设自身的行业文化对于提高行业的市场认可度与接纳度具有重要的意义。保险文化是指从业人员在长期实践过程中形成的被别人认可的价值观念、团体意识、思维方式、行为规范的总和[3]。既然保险产品的本质在于保障功能,那么保险文化的核心体现应当是:以诚信为基石,通过“平均法则”和“长效管理”的理财方式达到个体风险的社会平摊,短期风险的长期分担的个体保障目标。当前,加强保险文化建设,重塑保险行业的社会形象,加强行业自律,积极引导居民理性购买保险产品,是目前保险行业本质回归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加强业务及产品结构的优化设置
目前阻碍我国保险产品回归保障本质的一大原因在于,保险行业的业务结构不尽合理,产品功能鱼龙混杂,产品质量参差不齐。在当前我国金融市场大转型的节点上,保监会出台了一系列变额寿险的规定,从政策上积极引导保险产品的保障本质回归。同时逐步调整非车险业务的险种构成,最终实现了业务结构的优化设置。另一方面,保监会还采取了一系列的分类化监管的措施,形成了有效的市场监督机制,从整体上引导保险行业的理性发展。除了对业务结构进行积极调整外,还对于保障功能的产品进行大力扶持,对于非保障功能的产品进行一定的限制发展。在国家财政政策的积极推动下,我国保险行业得到了持续发展,同时社会保障的行业职能也得到了进一步强化。工程险同比增长近40%,信用险增长速度更是达到了68%[4]。
(三)以保障功能作为产品创新的核心观念
理财型保险是保险产品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分红险、变额寿险的出现从本质上并没有背离保险产品的社会保障功能,而是为客户提供股票、利率以及CPI波动等不利因素的保障。但从保险本质来看,今后保险行业还是应当将保障性产品作为今后的经营重点,更大范围更广深度地使更多消费者实现最大限度的个体全面保障作为行业经营的根本思路。具体来说,一是应当积极激励机制,摒弃以保费作为业务好坏唯一指标的错误激励方式,而是应当形成多级多样化的激励体制,对于涉及重要保障功能,如大病、身故等理赔服务的业务部门及个人应当给予一定的物质及精神肯定。从行业内部形成保险产品本质回归的氛围。二是积极引导客户理性购买保险产品,正确认识保险的保障本质。三是积极开发不同受众的保障性保险产品。针对不同的人群积极开发不同周期不同额度的意外保险、养老保险及健康保险等。譬如从事高危行业的人群,适合购买长期低额的意外保险;对于从事化工污染行业的人群,则适合健康保险。积极引导客户选择适合自己的保险产品,满足客户不同的保障需求。
(四)引导加强保险行业的理性竞争
一、关于保险中介发展的方向
按照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推行改革开放政策的客观要求,我们认为,市场化、规范化、职业化和国际化是未来中国保险中介行业生存的前提,也是发展的方向。
(一)市场化。保险中介是市场经济和开放经济的产物,从世界范围保险中介的产生和发展的历史与现状看,保险业发达的、保险中介行业成熟活跃的国家,无一不是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小农经济不需要保险中介,计划经济也不需要保险中介。世界知名的保险中介公司,无一不是在开放的市场竞争中发展和壮大起来的。我国党和政府正在坚定不移地推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和对外开放政策,在加入WTO形势下,我国保险业市场化进程势不可挡。保险中介人从一开始就必须牢牢树立起市场观念,彻底打消靠政策、靠扶持、靠垄断的念头,必须靠自己的敬业精神、专业水准、服务质量和良好信誉在市场竞争中求生存、求发展。
(二)规范化。保险中介机构要有科学的法人治理结构,根据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健全组织框架。董事会、监事会和管理层切实各负其责,确保公司有效运转;要有完善的规章制度和有效的内控机制,形成一套覆盖公司业务和管理各个环节的规章制度体系,确保公司内部责权分明、平衡制约、规章健全、运作有序。要树立守法观念和自律意识,积极创造条件,尽早建立保险经纪、、公估等行业自律组织,形成规范经营,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三)职业化。要造就一支高素质的保险中介队伍,形成一种明显的保险中介人的职业特征,有一套严格的执业和品行规范。要用保险中介人的职业特征、职业水准、职业纪律、职业操守和职业形象赢得投保人、保险人与社会各界的广泛认知和认可。从业人员要热爱自己的行业、自己的公司和自己的岗位,要格外注重自己的市场声誉和社会形象,特别是在艰难的创业时期,要有光荣感、责任感和使命感。
(四)国际化。所谓国际化,并没有一个固定的标准,它是动态的,既是目标,也是过程。目前,保险中介在我国是一个全新的行业,但在国际上她已经发展得相当成熟,形成了一套公认的运作规则和模式。在全球经济金融一体化、信息畅通、交流便利的今天,我们不应该,也没有必要自己在黑暗中摸索,而必须从一开始就想到与国际接轨,在经营规则、理念和方式等诸多方面努力向那些在世界上已获成功的保险中介公司学习、接近和看齐。只有这样,才能争取到时间、争取到主动、争取到市场。否则,在可以预见的不远的将来的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必将无立足之地。
二、关于保险中介监管的目标
监管当局的基本指导思想和具体监管行为将对被监管的保险中介机构的生存和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监管者首先必须明白自己的工作目标,而且所有的具体监管行为必须是为达到监管目标而选择的手段、途径或形式。倘若监管没有明确的目标,或者没有理性的目标,或者虽然有堂而皇之的目标,但这个目标并不能左右自己的具体监管行为,甚至行为的后果住往与所谓的目标背道而驰,将是监管者的悲哀,也将是被监管者的不幸。
为了顺应保险中介市场化、规范化、职业化和国际化发展的潮流,我们有必要探讨一下保险中介监管的目标,并以此检验我们具体监管行为的效果。
我们认为,在健全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中介监管目标的第一层意思应当是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这是监管当局的基本职责。
也许有人会提出,没有将保护监管对象,即中介公司的合法权益作为监管目标,是否公平?此问看似合理,其实不然。那么,保险中介公司的合法权益由谁来维护呢?回答很简单,应当由它自己依法维护。保险中介公司拥有独立的商业人格,法律法规对其权利义务有明确规定,同时它也须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任何部门、单位、团体和个人如果其侵犯了保险中介公司的合法权益,保险中介公司应当、也能够堂堂正正地通过法律程序维护自己的权益。作为一个独立法人,保险中介公司拥有自己的专业人才、法律顾问和相当的财务、物力,严格地讲,在法制经济环境中,一个不具备依法保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和能力的企业,是没有生存和发展空间的。
保险中介监管目标的第二层意思应当是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市场经济要突出强调竞争,没有竞争就没有活力,没有竞争就没有繁荣,没有竞争就没有公平。但竞争必须有规则,像游戏和比赛一样,没有规则的游戏,没有规则的比赛是不可想象的。没有规则、或不按规则进行的竞争是不公平的竞争,是霸道,霸道的结果必然是少数人侵害多数人的利益。因此,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目标也可以理解为第一目标的延伸。
同时,监管者也要明白,自己的使命是维护公平竞争的秩序,不能为了“秩序井然”而人为地限制、压制竞争。没有竞争,秩序是毫无意义的。
保险中介监管目标的第三层意思应当是维护保险体系的安全与稳定。这是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客观要求和自然延伸。如果保险体系的运转是安全和稳定的,那么,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就有了必要的基础和条件。相反,如果整个保险体系的运转是不安全、不稳定的,那么,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就难以保障,市场秩序也难以维护。
这里有两点需要注意,一是维护整个保险体系的安全稳定是前两个目标的自然延伸,而不是单一的和惟一的目标。因此,维护整个保险体系的安全、稳定,不能以有损被保险人利益、抑制竞争和效率为代价。
二是维护保险体系的安全稳定,并不排除某些保险中介机构因经营失败而自动或被强制退出市场。监管者不应当、也不可能为保险中介机构提供“保险”。因经营不善而倒闭破产,或因违法违规而被强制关闭,都是正常的和必要的。监管者所追求的是整体的安全稳定,而不是个体的“有生天死”。
综上所述,保险中介监管的目标可以表述为: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秧序,维护保险体系的安全与稳定。这是相辅相成的一个整体,其中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是核心和前提。监管者应当紧紧围绕监管目标研究制定相应的监管法规和监管规章,认真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一是市场准入监管,不允许先天不足的机构进入市场,防止潜在风险;二是业务营运监管,督促已获准入的机构依法稳健经营,维护市场秩序,防范经营风险;三是市场退出监管,监督经营不善或严重违规经营的机构依法按程序尽快退出市场,最大限度地减少市场波动,降低损失,维护被保险人利益和整个保险体系的全稳定。
我们的所有监管法律、规章,监管措施和具体监管行为是否正确和有效。只能也必须以是否符合监管目标为准绳。对那些与监管目标没有关系,甚至与监管目标相悖的条条框框必须进行认真的反思和检讨。
关键词:县域金融;保险市场;调查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4392(2013)01-0041-03
一、邢台市县域保险发展状况调查
(一)保险机构和从业人员情况
邢台辖内现有保险机构27家,其中经营财险的保险机构有13家。经营寿险的保险机构有14家。保险公司根据县域业务需求和自身发展状况,有92%的机构在县里设立了支公司或营业部。从业人员数量为4050人。持证营销人员占比达到98%以上。
(二)机构经营指标情况
截至2011年末,邢台市辖内保险机构保费收入达到10.2亿元,比去年增加1.73亿元,保费收入增幅达到20.43%。县城保费收入为7.82亿元,占全部保费比重的61.2%。兼业机构保费收入为4.29亿元,占全部保费比重的33.6%,其中,银行保费收入为3.95亿元,占兼业保费收入的比重达92.1%。
(三)产品销售渠道
一是个人营销作为保险销售的主要渠道,在邢台市保险市场仍占据主导地位。当前,邢台个人人创造的保费收入占全部保费收入近60%。占寿险保费收入的85%。二是包括银邮、团险依托专业行业代办以及其他兼业机构等中介渠道已经成为保险业务发展的有效增长点。目前,邢台县域内合作的专业中介机构数量有17家,合作的兼业中介机构数量为248家。
(四)保险密度和深度
截至2011年末,邢台县域保险密度为182.9元/人,仍远低于河北省620.14元/人的平均水平,但发展速度较快。同比增长11.32%,高于河北省平均增幅7个百分点。保险深度为1.07%,低于河北省平均水平1.02个百分点,同比回落0.06个百分点。邢台市县域保险密度和保险深度均低于同期河北省平均水平且差距较大,但发展速度较快,县域保险业发展有较大的提升空间。
二、影响县域保险发展的主要问题分析
(一)县域保险业市场体系不完善,保险服务网络不健全
一是县域市场发展不均衡。由于部分公司将目标市场主要瞄准经济较发达的市县,对于经济较不发达的县域市场开拓力度不够,使得县域市场主体发展不均衡。二是服务网点及体系不完整。目前县域保险机构一般都位于县城。少部分位于经济发展较好的乡镇,对于地域广阔、人口分散的农村地区,服务网点数量远远不够。县域保险业主体少。市场竞争不充分。服务体系不健全,已经成为制约县域保险业发展的一个主要因素。
(二)县域保险业监管缺失。管控约束力不强
人民银行对保险业的监管侧重于系统性风险方面,县级人民银行仅能监测当地保险业务发展情况,实际上不具有管理权限:保监会是针对保险业务的专门监管机构,其分支机构只设立到省级。未普遍在县一级设立机构:保险行业协会作为行业自律组织不行使监管职能:县域保险分支机构主要听从省级保监局的监管和本单位上级部门的内部管理,不受当地人民银行管理和约束。据调查了解。个别保险机构为扩展业务在县域私设营业网点,以非正当名目吸收保费,待业务量达到一定规模后,才申请设立分支机构,若业务量未达到一定规模,便悄然撤离;个别营销服务部财务管理不规范,随意变动经营地址,在一定程度上对保险公司声誉会产生不利影响。由此可见,现有监管体系在维护保险市场秩序和规范业务发展方面的管控力与县域保险业快速发展的客观要求不相适应,县域保险存在着监管缺失、约束力不足的问题。
(三)保险机构抢夺市场资源,恶性竞争扰乱正常秩序
一是承诺以高薪、高位争夺保险高管人员和拥有一定客户资源的业务经理,造成保险从业人员跳槽现象时有发生,对保险队伍的稳定性和续保业务的开展造成不利影响:二是一些保险机构以过高佣金刺激营销,个别保险机构借助权力部门进行垄断经营和权力“寻租”:三是保险人利用诱惑宣传、诋毁竞争对手和变相降费等手段争抢业务,不利于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和公平竞争。恶性竞争扰乱了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对守法合规经营机构失于公平。导致保险机构经营成本增加。偿付能力下降等一系列问题的发生,影响了县域保险业的良性健康发展。
(四)道德风险加剧,骗保现象难以从根本遏制
现阶段,投保人道德风险问题较为严重,随着保险业竞争的加剧。保险中介尤其是个人人与保险机构的道德风险呈上升趋势。投保人道德风险主要表现为:用欺诈手段或人为制造保险事故的发生来骗取保险赔款,例如,带病投保、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虚构保险标的、故意编造未发生的保险事故等。保险人的道德风险表现为:一些保险人为招揽客户隐瞒保险条款中的限制性内容和免责声明来误导和欺骗投保人:个别保险人利用投保人的信任、疏忽、无知甚至以其他名义招揽客户,严重危害投保人的自身利益。保险机构道德风险表现为:一些保险公司千方百计增加收入、减少支出。甚至设计陷阱条款。县域保险市场存在着投保和理赔“两张纸”现象,保险公司利用自身信息优势拖赔、惜赔甚至是不合理拒赔,达到减少保险赔款支出的目的。
(五)县城保险业产品单一,缺乏针对农村市场的适销产品
目前,保险业针对县域地区消费水平、风险特点设计的保险产品较少。无论是在产品数量上还是在产品质量上都难以满足广大县域消费者的保障需求。比如,在县域财产保险市场上,财产险中的机动车辆险业务占绝大比重,而针对农村的农房保险、农业保险等业务的供给明显不足;同时,供给县域保险市场的产品与供给城市市场的产品并无多大差异,广大县域居民尤其是农民迫切需要的低保障、低保费、易办理的医疗、养老等保险保障产品较为有限。
(六)农业保险缺乏政策支持,业务经营困难
尽管邢台县域农业经济发展一直呈增长态势,但由于农业保险的高成本、低收益,使得各保险机构对于农业保险业的发展力度不足。2011年末,邢台辖内农业保险保费收入仅为0.63亿元。占当年财产保险保费收入的18.4%。同比仅增长了0.3%,远低于整个财产保险14.4%的增长速度。缺乏县级政府的政策支持是农业保险业发展难、发展慢的一个重要原因。
(七)保险涉农宣传不到位。农民保险意识淡薄
由于受自然条件和经济条件制约。一些保险公司不愿下农村。不愿开办农村业务。保险宣传的广度、深度因此受到极大影响,宣传效果不佳,农民对保险的认识程度低,接纳程度低,保险意识淡薄。
三、促进县域保险发展的政策建议
(一)完善保险监管体系,维护保险市场公平和效率
建议协调各方监管力量,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发现和排除风险隐患,共同维护县域金融稳定和保险市场秩序。建议在县域建立针对保险业务的专门监管机构或委托其他机构加强对县域保险市场的监督与管理,严格保险机构准入审核:加大对县域保险机构内控管理检查,打击不当竞争行为,提高监管透明度,使公众能够通过正规信息披露渠道,及时、完整地获取保险市场、保险公司以及保险产品的信息,维护市场公平和效率;对保险机构实行优胜劣汰的市场化退出机制。
(二)加强客户服务体系建设,塑造企业良好形象
制定符合县域市场特点、行之有效的客户服务制度,促进县域保险业务朝着良性方向发展。一是完善售后服务承诺制度。开展理赔无忧活动。开辟理赔绿色通道,使农民在保险购买时放心,理赔时安心。二是提高服务效率。在重大自然灾害发生和事故突发时保险人员要迅速到位、认真勘查、及时理赔,从而解除农民的后顾之忧。三是提升信息技术的应用。县域保险网点分散,风险点多,通过加强科技设备的配置,可以有效地提高后援服务质量。
(三)加强保险人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邢台县域保险正处于初级发展阶段,市场建设尚不完善,因此,不能彻底否定保险人营销制度在目前及今后一段时间内的地位和作用,而应该对其不断加以改进和提高。加强对保险人的资格审核;通过培训,提升保险人的专业素质,增强职业操守;加强对保险人的长期保障,进一步完善对其激励约束机制:明确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分红、风险等核心内容要突出提示,践行对消费者的承诺;针对存在销售误导、欺诈等不良行为的保险人,建立行业黑名单,实施行业准入限制。
(四)开发适合农业发展、农民需要的保险产品,拉动县域保险需求
保险行业应加大对县域保险业市场发展规模的探索。认真进行基础数据的收集和整理,有针对性的开发适合农村市场的保险产品。在产品开发上,要把县域居民急需的养老、医疗保险以及农房、种养殖保险产品作为开发的重点:要根据县域风险特点和保险需求。根据县域居民的实际购买力及缴费习惯有针对性地设计产品,既考虑保额与保费的适度性、投保的简易性以及条款的通俗性,又要考虑县域经济的差异性,推出满足不同层次保障需求的保险产品。
(五)加强公司内控制度建设。防范各类风险隐患
一是进一步加强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力度,尤其是核保核赔制度、财务会计制度,推动保险公司合规稳健发展。二是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加强对承保、理赔等环节的风险防范和管控能力。提高公司的偿付能力。三是完善公司内部稽核制度建设,定期开展稽核检查,以便及时发现问题,消除风险隐患。
(六)根据县域经济特点,加大保险宣传力度
保险业应整合各种资源。建立县域保险的长效宣传机制,努力提高县域居民的保险意识;要结合农村的特点,选择贴近生活、简单明了的内容和农民易于接受、喜闻乐见的形式开展多样化的宣传活动:动员收入较稳定、更容易接受保险的农村基层干部和富裕人群率先投保。通过示范带头、典型引路的办法,带动广大农民参加保险。
(七)加快县城保险人才培养,提高队伍的专业化水平
在人才队伍建设上,要制定和完善各项政策,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地挖掘县域保险人才,抓住培养、吸引、用好、留住人才四个环节,逐步使县域保险人才队伍建设走上规范化管理轨道,努力打造一支与县域保险发展相适应的下得去、用得上、留得住的人才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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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题组组长:付先军
课题组成员:杜玉申
田计军
王双占
关键词:林地保护;发展对策;大方县
中图分类号:S7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9944(2016)13008502
1引言
大方县产业基础薄弱,经济正处于脱贫建设的关键时期,近年来,非法侵占林地、毁林开荒、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等违法行为十分突出。致使森林资源遭到严重破坏,生态环境恶化,严重影响着工农业生产的正常秩序和国民经济的发展。因此,为保障大方县社会经济可持续健康发展,对大方县林地保护利用进行了探讨。
2基本概况
2.1自然地理概况
大方县位于贵州省西北部、毕节市中部、乌江上游六冲河北岸,地跨东经105°15′~106°08′、北纬26°50′~27°36′。东与黔西县毗邻,东北抵金沙县,南靠六冲河同织金县接壤,西南以瓜仲河为界与纳雍县相望,西部和西北部同毕节市七星关区相连。大方县地貌处于乌蒙山脉东麓的黔西高原向黔中山原丘陵过渡的斜坡地带,广泛分布着碳酸盐岩,峰林、峰丛、溶洞、竖井、漏斗等岩溶地貌十分发育。山地、丘陵、盆地等3种成为地貌主体。境内山地面积占该县土地总面积的37.3%;丘陵占该县土地总面积的46.7%;盆地(坝子)占全县土地总面积的16.0%。
2.2气象气候
大方县气候属于亚热带湿润季风气候,冬无严寒、夏无酷暑、冬长夏短、春秋相近、无霜期长、阴雨天气多、日照时数少、相对湿度大,具有高海拔、低纬度的高原气候特点。年平均气温12.85 ℃,年均日照数1294.56 h,年均降雨量982.32 mm,无霜期250 d。主要灾害性天气有8月低温、干旱、冰雹、暴雨、大风等,对农业生产危害较大。
2.3森林资源概况
大方县林地总面积139333.85 hm2(209.0万亩),占国土面积的39.79%。在林地中,有林地面积51294.99 hm2,占林地面积的36.81%;疏林地面积390.02 hm2,占0.28%;灌木林地面积69845.5 hm2,占50.13%;未成林造林地面积13172.55 hm2,占9.45%;苗圃地面积7.72 hm2,小于0.01%;无立木林地面积831.61 hm2,占0.60%;宜林地面积3774.92 hm2,占2.71%;辅助生产林地面积16.54 hm2,占0.01%。
3森林资源特点
3.1森林生态功能脆弱
根据大方县第三次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成果,森林生态功能等级为Ⅰ的森林面积(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473.16 hm2,仅占森林面积的0.40%;森林生态功能等级为Ⅱ的面积17068.44 hm2,占14.27%;森林生态功能等级为Ⅲ的面积40264.45 hm2,占33.65%;森林生态功能等级为Ⅳ的面积61835.04 hm2,占51.68%。生态功能等级为Ⅲ、Ⅳ的森林面积占森林面积的85.33%,说明了大方县现有林分质量较差,树种单一,森林结构简单,生态功能脆弱。
3.2林地生产率较低
现有林分中,平均胸径仅6.03 cm,平均每公顷蓄积为37.31 m3,这与大方县优越自然环境,充足的光、热、水条件不相适应,只要经营得当,大方县林地生产力仍有较大的提升潜力。
3.3森林资源分布不均
森林资源现状分布不均,呈现东高西低的特点。在东部的雨冲、星宿、果瓦、普底、百纳等乡镇,森林覆盖率高达50%以上,雨冲乡高达68.82%,林木绿化率达到71.72%。而西南部的马场、牛场、理化等乡镇森林覆盖率不到10%。
3.4林分结构不合理
一是幼、中龄林面积多,近成过熟林面积少。在乔木林地51193.19 hm2中,幼龄林面积34377.49 hm2,占67.15%;中龄林面积9126.7 hm2,占17.83%;近成过熟林面积7689 hm2,仅占15.02%。二是树种单一。在乔木林51193.19 hm2中,纯林多达40072.42 hm2,占78.28%;混交林少,仅为11120.77 hm2,占21.72%。树种主要以华山松、马尾松、云南松、杉木为主,占90%以上。
4林地保护利用存在的问题
4.1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林地保护与利用的矛盾日趋突出
大方县属于国家级贫困县,尚处于发展农业阶段,工业化发展刚刚起步,由于大方县地处山区,耕地资源十分有限,无论是哪种建设项目用地,几乎都必须使用到林地。“十二五”比“十一五”期间的年平均使用林地面积翻了5倍之多,林地保护与利用的矛盾日趋突出。
4.2林地潜力未充分挖掘,保护与利用未有机结合
传统观念上林地保护就是封山禁牧、禁止乱砍滥伐,利用就是采伐利用,而轻视了森林景观效益的挖掘利用。
4.3林地生产力较低,森林质量提高空间较大
林分的灌木林比重大,其他林地面积小。大方县有灌木林69845.5 hm2,占林地面积的50.13%,有林地仅为51294.99 hm2,占林地面积的36.81%。林分单位面积蓄积量为37.31 m3/hm2,远远低于全国林分单位面积蓄积量84.73 m3/hm2和贵州省林分单位面积蓄积量60.30 m3/hm2。
4.4林地保护利用投入不足,林地效益没有充分发挥
森林资源培育生产周期长,经济效益低,各类社会主体投资林业的积极性不高。近年来各级政府对林业的投入虽然有较大幅度增加,但地方政府每年投入林地保护的资金仍然较少,现有林地保护资金基本依赖天然林保护工程专项资金。
4.5缺乏有效的规划约束,林地保护与利用管理水平
不高林地管理无法做到统筹规划、定量控制、定额管理、科学管理,更加无法做到突出重点、分类使用、提高效益。
5对策与建议
5.1森林保护措施
5.1.1严格执行森林限额采伐制度
设立县级政府(管委会)主要领导任组长,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森林资源保护领导小组,负责统一组织、指挥、协调辖区内的森林资源保护工作。建立健全林业行政综合执法机构和队伍,及时查处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案件,确保辖区内不发生重大毁林案件。确保每年森林活立木蓄积消耗量不超过国家下达的限额和计划。
5.1.2加强宣传,严格执行林地保护利用制度
大力宣传《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提高广大人民群众和建设单位保护和依法使用林地意识。各项工程项目建设应尽量少占或不占林地。建立非法批准使用林地责任追究制度,严格追究非法批准使用林地和瞒报违法使用林地案件相关人员责任。
5.1.3建立林地和森林面积保有量制度
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在现有林地面积基础上,若发生征收征用林地的,占用征收单位必须足额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及时组织进行异地恢复,异地恢复森林植被面积不得少于被占用征收的面积。
5.1.4强化临时占用林地管理
经依法审批临时占用林地的,林业主管部门要监督林地经营单位严格按照批准的范围和面积现场拨交林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林地经营单位要切实加强对临时占用林地的监管力度,建立档案管理机制,实行动态管理,定期不定期实施检查。对临时占用林地期满后未归还的,要依法收回,并制定规划,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尽快恢复森林植被。
5.2加强林地用途管理措施
5.2.1公益林林地用途管制
按照生态优先、分级管理、严格保护、科学经营、合理利用的原则,切实搞好公益林管理。将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纳入县级政府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任期目标责任制和年度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中,每年进行考核。严格控制各类建设占用征收生态公益林地,经依法批准占用征收生态公益林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核销。
2016年7月绿色科技第13期
郭江雪,等:贵州大方县林地保护利用现状及发展对策资源与产业
5.2.2商品林林地用途管制
按照因地制宜、适地适树、良种壮苗、科学栽植、速生丰产的原则,科学经营和大力营造速生丰产用材林和特色经济林,提高商品林地经营质量和效益。在确保不突破五年总量控制限额的前提下,视市场供需情况,科学合理的调整、安排和控制5年内各年度的商品材采伐量。商品林实施皆伐作业后,应在翌年春季前完成更新造林。未能完成更新造林的,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安排其下一年度的采伐计划。
6结语
林地资源管理作为一项有重大意义的社会性工作,关系到国家的经济命脉,生态的稳定持续发展。依法治林,加大执法力度,加强思想教育和意识培养,提高公民的积极性和参与度,促进森林资源有效可持续发展,是当前森林资源管理工作的重心所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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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工程承包项目本身周期长、资金需求量大,加之非洲国家政治和经济不稳定因素的存在,规避金融风险成为在非企业必然要考虑的事情。“一家中国企业如果愿意承包一个工程,融资需求可能并不是首要的,而风险管理往往被摆在第一位。”法兴银行中国区贸易融资部总经理臧萌升在接受本刊记者采访时表示。
在非承包工程金融风险大
近些年,非洲工程承包市场魅力四射,已成“兵家必争之地”。不仅欧美大型承包商向非洲倾斜,日本和韩国的工程承包公司也在抢占非洲市场份额。这种竞争格局的变化,对中国企业造成了强烈冲击。“在非洲,目前中国企业最大的竞争对手是韩国企业。”臧萌升说。
与此同时,中国企业之间的竞争也非常激烈。臧萌升表示,“在很多时候,法兴银行甚至会同时收到3~4家中国企业竞争同一个标的。”
除竞争风险外,法兴银行将工程承包企业在非洲面临的金融风险大致分为三类,分别是法律风险、汇率风险和客户信用风险。
臧萌升认为,在非洲经营就要遵守当地的法律,但很不幸,非洲是一个法律很不健全的地区,“当地很多法律都可能留下一些无法预知的潜在风险”。他举例说,货物运到非洲之后,有些国家说“货到了我们国家就是我们的了”,或者一些国家的海关扣留货物,如果超过一定天数,这批货就会被拍卖。
汇率波动风险近几年也让企业苦不堪言。非洲当地的货币很不稳定,汇率波动很大。对中国企业来说,如果没有及时交货或客户没有及时付款,很可能一笔生意的利润就这样打水漂了。
还有一个方面是客户的信用风险,也令中国工程承包企业面临重重困难。臧萌升介绍说,非洲国家的执行力不强,比如在非洲修建一条公路,修到一半时,当地政府可能突然打断工程,说居民不同意修建,结果前期的投入和建设都白费了。
另外,就现在的非洲工程承包市场来说,中国企业能拿到现汇的项目越来越少,很多项目都希望中国企业带资参与。而一旦非洲当地的业主拖欠工程款,中国企业的现金流可能就将受到较大影响。
鉴于此,通过银行提供的金融工具规避这些风险,成为企业的选择,包括现金管理、汇率风险控制、融资、保函等多个方面。
金融产品助力规避工程风险
臧萌升告诉记者,非洲市场可以分为两大区域,分别是西北非和南非。就西北非来说,其经济比较稳定,经济结构模式也比较成熟,是法兴银行协助中国企业承包工程的最重要的一个区域。
他举了一个例子,来解释法兴银行如何为中国工程企业规避金融风险。一家中国企业帮助阿尔及利亚修建东西高速公路,由于时间紧迫,竞标之后,当地业主要中国企业很快确定相关事宜。而由于项目资金额庞大,中国企业首先要寻求到银行的支持。法兴中国考察了该企业的实力之后,决定为其提供保函。
实际上,这个项目也给法兴银行带来了压力,除了价格原因,其中也有很多法律问题需要解决,还有法语、英语等语言问题。法兴中国在最短时间内向巴黎的法兴银行总部汇报了情况,之后获得了法兴银行在阿尔及利亚分行的支持,风险管理方案顺利获得审批。
之后的4个月里,由于当地效率低等原因的存在,这家中国企业始终未能开工。而法兴银行在此期间虽然承担着风险,但并未向企业收取费用,相当于免费为企业提供了4个月的承诺。
说到其中的原因,臧萌升表示,法兴银行一方面相信这家企业的实力,另一方面,时刻关注这项工程的进展,最后为其出具了正式保函,工程顺利开工。其实,后继还有加油站等配套设施的建设,银行与企业的合作空间很大。
据臧萌升介绍,法兴银行还可为企业提供外币贷款。这其中有两个好处,一个是外币贷款利率比较低,另一个是外币贷款到期企业可用外币来还,这样汇率波动风险就被规避掉了。
法兴银行非洲优势彰显
据悉,法兴银行在非洲15个国家有超过870家分行,目前在科特迪瓦、几内亚、摩洛哥、塞内加尔等国家都是第一大银行,并为阿尔及利亚的第二大银行,这决定了法兴银行在非洲市场竞争优势明显。
臧萌升透露,2014年法兴银行对其业务线进行了调整,将客户分为五大类,分别是超大型本地企业、大型本地企业、跨国企业、能源类企业和金融机构。这些企业和机构中有很多在非洲参与当地工程项目,并且执行能力很强。其中,华为和中铁建都是法兴银行的老客户,两者与法兴银行长期保持合作关系。
关键词:保险法;告知义务;最大诚信原则
告知义务制度作为保险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相关的情况,向保险人做出的陈述或说明①,它是“最大诚信原则”实现的具体方式之一,对保险行业的发展具有特殊的意义。随着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的实施,保险法律制度之中曾经存在的一些漏洞被填补,实践中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权益的保护力度进一步加强,保险行业的秩序也得到进一步规范,但在告知义务的相关规定上,仍然存在可以完善的空间。
一、增加被保险人为告知义务的主体
告知的目的在于使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风险获得与投保人平等的认知,通过投保人的告知而决定其是否承保。所以,投保人负有告知义务人,这一点并无异议。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然而,该条款仅规定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却并未把被保险人纳入到告知义务人的范围内。这样一来,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分离的情况下,将使法律陷于两难境地。
曾有这样一个案例,甲作为投保人,以其母亲乙作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人寿保险。约定:如乙在保险期间病故,则保险公司应向甲支付保险赔偿金10万元。承保前,保险公司以书面形式向乙询问了其身体状况,乙未告知保险公司其患有高血压。承保后,乙因高血压引发脑溢血身故,保险公司以乙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甲诉至法院,称依据我国《保险法》规定,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为投保人,而非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乙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不是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该案例涉及的问题就是告知义务的主体是否包括被保险人?
从这个案例不难看出,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信息存在不对称。由于法律只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对被保险人未做规定,这就导致了虽然投保人如实告知了保险人其所知悉的关于保险标的的情况,但由于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情况并非完全了解,其告知的事项就有可能不完整或不真实。此情形下,保险人无法从投保人所告知的情况中正确评估承保的风险,即不能正确做出承保的意思表示。但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却不能以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进行抗辩。这对于保险人而言明显不利。保险法在此种情境下,对保险人的保护明显不够,也容易因此引发纠纷。
实际上,在司法实务中,我国部门法已有规定被保险人应作为告知义务的主体。如《海商法》第222条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须告知。”
理论界认为,被保险人虽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其是保险合同的利害关系人,且其对保险标的的情况非常熟悉,由其来作为告知义务人符合最大诚信原则的价值取向且有利于提高保险合同的质量及订立保险合同的效率。④该观点对于规范保险行业具有积极意义,但由于没有立法的支持,这些合理的操作似乎又于法无据。故而笔者建议,对《保险法》第16条进行修改,明确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分离的情况下,将被保险人纳入告知义务人的范围。
二、增加保险人核保的权利和义务
案例:上海的黄女士1998年前后时常觉得吞咽有梗塞感,而且胸骨后不时作痛。1998年9月,家人把她送医院做CT检查,诊断为“贲门腺癌”。但是家人只告诉她胃有点问题,过一阵子就好。1998年10月,在保险公司业务员的动员下,黄女士为自己投保了“99鸿福”保险,保额2万元。由于不知道真实病情,填保单时黄女士未告知患贲门腺癌的事实,而业务员也因为怕客户嫌麻烦就没有细致询问。在保险期限内,黄病情发生恶化,不治身故。家人发现保单后去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投保人违反了“如实告知”原则。⑤此案因投保人黄女士在购买保险时已告知保险业务员自己在一个月前曾因胃痛去过医院做检查,故而法院认为投保人已履行了告知义务,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因为投保人已经告知了保险人自己身体不适去医院检查的情况,作为承担风险的保险人,其应当审慎地核对投保人的病例等资料。若其查阅了投保人的病例,自然会发现为投保人所不知的事实。因此,本案中的保险人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综观全案,保险公司之所以没有进一步检查投保人的病例,除了业务员疏忽大意外,我国法律未明文赋予保险人相应的核保权利与义务也是一项重要因素。保险人核保权利的理论依据来自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告知义务要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就其所知的与保险标的测定相关的信息,均有义务告知保险人,其客体是“信息”,履行对象是保险人。因而,核保与告知实为一事的两面,⑥保险立法确定了告知义务,即为核保提供了法律支持。另外,核保既然是保险人经营的必备条件,毫无疑问亦应当作为保险人的一项权利。“然而,如过分地谨慎与挑剔,亦将减少保险公司可能获利的营业量,如何在安全与有利两方面获得适当的平衡,要为核保人所必须兼顾而难以解决的问题”。⑦因而,核保不仅要作为保险人的一项权利,还应当被视为保险人的义务。保险人负有谨慎核保的义务,由于核保不慎引发的不利后果应当由保险人承担。
将保险人的核保权利、义务通过法律加以规定,可以敦促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配合保险人行使核实权利,也可以提醒并敦促保险人履行核实义务,减少保险人被虚假事实蒙蔽的情况,避免类似纠纷。
三、完善对违反告知义务的否定评价
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2款将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告知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情况均作了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规定。笔者认为此规定欠妥。若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事项会影响保险人做出承保的决定,那么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此部分规定合情合理。因為,在此情况下,若投保人告知了保险人有关事项,保险人就不会承保,也就不会发生风险转移。故而,在投保人未履行此部分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不需要承担保险标的的风险。但是,若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事项仅会影响投保人是否提高保费,那么也就是说就算投保人如实告知,保险人也会承保,也会产生风险转移;若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同样要承担保险责任,只是保险合同生效期间,投保人需要付出更高的保费。在这种情况下,盲目地赋予保险人解除权对投保人而言似乎不太公平。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是否赋予保险人解除权应区别对待。其一,如果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项是保险人拒绝承保的事由,则不论事故的发生是否与该事项有因果关系,均应赋予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其二,如果未如实告知的事项属于保险人提高保险费率的理由,则在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得主张解除合同免除赔偿义务,但是可以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合同生效期间的保费,以符合“对价平衡”的原则。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