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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的规范作用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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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的规范作用

第1篇:税法的规范作用范文

[关键词]会计准则;所得税法;分离;经济后果

[中图分类号]F27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4)30-0125-03

会计准则作为各项会计工作的指南和规范,使得不同企业的繁杂的会计事务和工作能够在一个统一标准的基础上进行。税法是国家制定的用以调节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在纳税方面的权利及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都是促进国家经济快速发展的重要保证,保持二者的相互协调对维持国家税收安全稳定有重要作用,也对实现企业的快速可持续发展有重要作用,应在经济建设过程中格外重视。

1 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的重要性

(1)会计准则的颁布与实施对于我国企业经营发展有着重要作用,会计准则的出现,就使会计人员在进行会计活动时有了共同遵循的标准,使各行各业的会计工作能在同一标准的指引下进行,从而规范了企业会计人员的财务行为。它是以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为前提的,从社会经济各方面对会计工作重新进行了划分、明确,使企业能够获取更加全面的会计信息与财务情况,从而有助于企业管理人员了解企业的具体财务运行情况,帮助决策者进行更加准确的经济决策。同时,我国会计准则的颁布也进一步说明了我国会计工作在走向专业化、规范化,也体现了我国财务工作方面的权威性、发展性和融合性,从而进一步促进了我国经济体系与国际接轨,有利于我国经济市场真正融入国际市场。

(2)所得税法的制定是根据我国新企业经济形式制定的,符合企业经营发展利益,符合国家利益的政策,它的制定和实行充分显示了国家政府治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决心。所得税法的实行有效调节了不同企业间的价值追求和利益主张,从而使社会各方面的利益都得到了重新体现,真正平衡了市场建设,进而实现了企业经营利益生产的合法化,并且,也有利于我国税收的有效实现,使整个税收系统更加完善,既维护了企业效益,同时又保障了国家利益。

2 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的区别

会计和税法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处理的问题上也有着不同的目标和原则,有着不同的职能。因为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本身就存在着这样的差异,如果在市场运行过程中无法有效管理就必然会导致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分离。

2. 1 会计与税法的目标不同

会计是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主要目标,运用专门方法对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经济活动进行全面、综合、连续、系统地核算和监督,提供会计信息,并随着社会经济的日益发展,逐步开展预测、决策、控制和分析的一种经济管理活动,是经济管理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会计的目标是通过对企业的经营内容进行核算,为企业管理提供相关的数据资源,从而帮助管理者做出更加高效的企业建设规划,使企业取得最大经济效益。而税法的目标则是通过国家的经济手段对市场经济实现有效调节,促进经济发展,实现公平竞争,保障国家税收安全稳定,从而实现经济平稳快速发展,实现经济的有效发展。

2. 2 会计与税法的工作原则不同

会计与税法的工作原则不同也是造成会计准则和所得税法分离的原因。如对谨慎性原则的理解,对会计工作而言,是指当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面临不确定因素时,不能盲目估计企业资产和收益,应该更多地从企业自身出发,寻求最大经济效益;而税收理解的谨慎性原则是注意工作细节,防止税收的流失,即防止偷税漏税行为的发生,尽最大全力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稳定、安全。这也就形成了对立的矛盾,在经营活动中,会计更多地从企业的利益出发,灵活的采取不同的方式保证企业的最大利益;而税法则是从国家方面出发,坚持执法原则,确保企业的纳税问题,规定企业的纳税行为,更多的是原则性问题。

2. 3 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涉及的内容差异

新会计准则和所得税法在本质上都是以条文形式对经济行为进行规范。会计准则的目的是规范相关财务人员的行为,为企业提供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的信息,在业务处理方面要求会计人员遵循一定的原则同时又能适度的灵活运用相关原则。而所得税法规定的是相关国家征税部门和纳税人的行为,目的是维护国家的财政安全和税收安全,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和规范性。相比会计准则来说,所得税法的要求要更为严格,更加具有法律保护效益,而会计准则作为行业规范,虽然有一定强制作用,但基于现实状况,并不能从根本上得到完全实现,有一定的随机性和灵活性。

当然,会计准则和所得税法之间还有很多相同点,两者是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不能脱离开来的。只有两者相互结合才能既保障企业经济运行良好,又保障国家税收、经济安全。

3 会计准则――所得税法分离产生的经济后果

3. 1 导致会计政策滥用,会计市场混乱

会计与税法分离时,企业作为独立的经营者,有权利追求最大经济效益,于是很多企业就会在会计准则要求的范围内选择有利于减少企业税收的会计政策。特别是当会计系统与税务系统不能进行有效沟通时,会导致税法和会计信息不对称,很多企业就会利用这个漏洞进行生产经营。比如,当企业享受减免税政策时,企业为了降低税收会在减免税试行期间尽量少计提折旧,而在非减免税期间多提折旧,这样往往就违反了企业经营发展规律,还忽视了企业的正常资产使用规律,也就不利于企业的长久发展。更严重的是,如果企业会计运行机制长期进行这样的不规范操作,会造成整个会计市场的混乱,那么就会威胁到国家税收财务安全,从而对市场经济建设产生影响。

3. 2 为企业实现盈余管理提供了可能

新会计准则对会计工作进行了充分规划,规定企业可以利用减免税期,进行相应的盈余管理,这样既可增加企业的盈余,同时还能相应减少企业的税收。相关研究表明,在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分离后,企业进行盈余管理后产生的会计利润与税收所得之间的差异达到了40%以上。但是要客观认识的一点是,企业实现盈余管理也是有代价的,当企业的盈余上涨明显时,相应的纳税也会增多,因此,另一方面来说,企业盈余越多,纳税负担也就越重。

3. 3 使会计信息无法得到充分利用

当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相一致时,原则上,企业的利润和税收所得是一致的,当企业会计利润上涨,但税收却保持不变甚至下降时,那么就会造成企业会计利润与税收不平衡,也就有利于相关人员对企业财务问题进行监督。然而,当两者分离时,企业就可能通过滥用政策,“钻空子”等使企业的会计利润发生变化,也就会使企业会计利润与税收所得产生差异,这种差异会慢慢弱化会计的功能,也会降低税收的工作效率,从而使企业处于一个无序状态,也使企业无法利用准确的会计信息进行生产指导,长时间必将影响企业发展。

3. 4 增加税务征纳成本

根据上述问题,我们可以很容易想到,当企业利用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分离的空子进行企业生产时便会为市场经济带来一定的威胁。而税收部门作为重要经济部门,起着调节市场的作用,在这个时候也就有义务、有责任进行相应的政策调节,然而,此时无论是加强执法力度还是加大经营管理都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税务征收额外成本。另外,如果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一直处在分离的状态,企业在进行会计核算的基础上,每年都要按照税收要求调整相应的税收政策,那么就会增加纳税成本,也就不利于企业的发展。

3. 5 造成信息不对称

当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分离,如果投资者或企业管理者对于财政、税收、会计结算、利润规划等问题不了解或判断不充分,那么在进行投资决策时,就会很大程度上出现错误的决策判断和划分。而且资料表明,当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的分离越完全,企业决策失误的可能性就越大。比如,企业的利润、投出、所得、净利润之间存在着一定的配比关系,只有当这个配比关系达到最大平衡时,才能保证企业经营利润和企业的发展,然而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的分离模糊了这个配比关系,向企业生产管理者传达了错误信号,也就会使得企业决策者在进行财务决策时出现偏差。有相关研究证实,当上市公司中存在较大的会计利润与税收差异时,该公司的股票在一定时期内会出现暴跌现象,这就是由于会计信息不对称造成的决策失误,严重影响着企业的长远发展。

4 如何降低会计准则――所得税法分离带来的不利影响

对于会计准周日与所得税法两者之间存在的差异,我们既不能强求二者达成一致,也不能使其完全分离。降低两者分离带来的不利影响主要建议如下。

4. 1 相关部门加强合作

会计准则的制定是依靠财政部门,而税法的制定则是申税务局进行制定,由于准则和税法的目标、内容、性质的不同,再加上两个部门的目标定位和执行内容不同,很容易使会计准则的制定和所得税法的制定存在差异和分化。同时,还要努力调节会计准则和所得税法的差异。市场经济条件下,税收的目的是向社会提供公共产品,而会计准则则是要保证投资者的经济利益,以此促进经济发展,最终目的也是满足公众需求,因此,在某种程度上来说,调节两种政策是可行的,在相互协调的基础上应突出企业所得税法向会计准则靠拢。例如,税法只规定根据应收账款余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的坏账准备可在税前扣除外,对其余资产计提的减值准备一概不予承认。所得税法可以适当扩大资产减值准备在税前扣除的范围和比例,以此反映了资产的真实价值。因此,要加强部门之间的沟通,在制定相应准则、法规时要相互协调、密切配合,使制度准则在制定时便具有科学性和现实性,从而保证税收和会计准则在实际实行起来更加顺畅,既保证税收的强制作用,又保证会计准则的指导作用,两种形式相互协调,以尽量缩小会计准则和所得税法的分离程度。

4. 2 加强会计信息披露

目前看来,税务人员在进行纳税申请表核实、计算时需要查找大量相关数据、凭证,既费时又费力,而且目前会计披露的信息中牵扯到的企业实际的税务信息比较少,使税收征纳和税收监管都遇到一定的困难。所以,要想使会计准则和所得税法结合地更加紧密就要加强会计信息披露,包括在经营过程中的调整增加利润、减少利润以及企业税收所得等信息,企业对各项差异信息进行准确披露可以更加清晰地将发展过程中存在的经济问题展示出来,将确保相关税收部门人员和企业管理人员能够通过信息的披露而准确把握企业的会计信息,制定相关的税收政策和企业经济发展政策。同时,相关税务、财政部门还要要求企业将产生差异的原因进行分析,列明差异产生的原因,这样不仅可以有效预防企业利用会计政策的漏洞进行违法行为,同时还能帮助企业管理人员更加清晰了解企业财务中存在的问题,从而制定有效措施进行预防和解决,以此来减小会计准则和所得税法分离而带来的负面经济影响。

4. 3 加强会计从业人员素质培养

作为企业会计从业人员有义务并且有责任为企业探究最大的经济效益,然而,同时也要认真遵守会计准则和相关法律法规,做到在一定原则的基础上进行会计活动,做到行为合法。当会计准则与税法出现矛盾冲突时要从大局出发,以税法为主,保障国家税收安全、稳定。同时,相关从业人员也要明确税法和准则中的要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相关的责任,为企业寻求最大效益,并灵活运用国家提供的各种有利条件和优惠政策,真正实现会计工作的合理化、专业化、规范化。

4. 4 加强税收监督

各级地方征税部门在进行工作时也要把握好税法要求,明确税收责任,对于任何威胁国家税收安全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并且,要随时对于企业的纳税行为进行监督,对企业的会计政策进行监督,保证企业会计、经济行为是在合理的前提下进行,从而使征税、纳税更加合理,更加规范,保障国家财务税收安全。

5 结 论

会计准则和所得税法虽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目标原则也不相同,但是他们的目的都是一样的,都是为了维护国家经济运行稳定安全。尽管随着会计准则的变迁,我国“会计―税法分离”程度不断加大,由此产生的会计利润与税收所得差异,并带来了诸多经济后果。但是,要充分认识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的关系,正确运用一切手段进行管理,规范人员行为,加强制约监督,将两者的差异保持在合理的范围之内,促进两者自身完善,从而真正使我国税收运行正常,会计机制运行合理,保证国家税收安全,实现国家经济稳定、快速增长。

参考文献:

[1]张涛,封爱华. 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的差异与协调研究[J]. 商业时代,2011(9).

[2] 冯景斌. 会计准则国际化经济后果研究[J]. 会计之友(中旬刊),2009(18).

[3]黄圣. 会计准则―所得税法分离的经济后果分析[J]. 才智,2012(25).

[4]谭青. 论新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趋同――经济后果与模式选择[J]. 财会通讯,2010(22).

[5]张玉兰. 会计准则“经济后果”与所得税会计政策选择[J]. 会计之友(上旬刊),2007(4).

第2篇:税法的规范作用范文

关键词:会计 税法 差异 协调

一、会计制度与税法关系的基本模式

会计立足于微观层次直接面向企业,会计的具体目标或直接目标是向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提供与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有关的会计信息,反映企业管理层受托责任履行情况,有助于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做出经营决策,同时它也与整个社会经济运行相连。而税收首先基于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的需要而对企业实施征收管理,更主要着眼于现实公平合理的税负和保证国家税款的及时征收。而就目前在全球范围上处理两者关系而言,无外乎两种模式:财税统一模式和财税分离模式。统一模式观点认为,应将税基完全建立在会计制度的基础上,或者将会计制度与税法统一起来,换句话说就是会计制度只是服从于税法的要求来规范具体经济业务的核算。分离模式观点则认为,会计与税收的目标不同,会计制度与税法存在着现实差异,主要为时间性差异和永久性差异,并进行跨期所得税的分配,即建立以税法为依据的税务会计,不要求税法对会计制度的指导作用。税法和会计制度是独立发展的。

二、我国会计制度与税法差异分析

1、利益主体不同

税法与会计制度之间的差异不是从来就有的。我国曾长期实行单一的计划经济体制,在这种体制下,税法、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三位一体,不会出现纳税的调整问题。但是伴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作为市场经济主体地位的确立,使企业各相关利益者从自身决策、利益分配和管理的角度出发对会计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在新的制度下,投资人和征税人不再是同一主体,投资人更关心的是企业的盈利问题,而征税人更注重企业的纳税问题。因此,由于会计和税法分别遵循不同的原则、服务于不同的利益主体,所以也就决定了税法与会计之间必然存在不可避免的差异。

2、遵循原则不同

首先,在税款征纳方面,税法恪守于历史成本原则,而会计更倾向于公允价值原则;其次,会计准则强调以权责发生制作为会计核算的基础,但权责发生制带来的大量会计估计税法则不予承认;再次,会计制度频繁使用谨慎性原则,以适应企业稳健经营、规避风险的客观需要,而税法对谨慎性原则基本持否定态度,目的是为了避免让国家的税收利益来承担纳税人的经营风险。另外,会计的一个基本原则是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来进行核算,这就是所谓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然而税法在确定计税依据时,更重视发票、索款凭证以及合同等,一般不将财务人员的主观业务判断作为计税依据。

3、规范内容不同

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法属于经济领域中两个不同的分支,因而会计制度与税法在某些项目确认和计量标准上出现了差异。现举一个我们在日常会计与税法学习中常见的例子:固定资产折旧的年限与方法。首先,折旧年限问题,会计制度规定,企业按照管理权限,经股东大会、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等机构的批准,可以自行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而税法规定,除另有规定者外,固定资产都明确了计提折旧的最低年限。其次,折旧方法的差异,会计制度规定,直线法、工作量法、年数总和法和双倍余额递减法中任选一种都可以作为企业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折旧方法一旦确定,不得随意更改。而税法规定,纳税人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的计算只能采取直线法进行折旧计算。由此可见,会计准则是为了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规范企业会计核算,真实完整地提供会计信息。税法是为了保证国家取得财政收入,依据公平税负的要求,对会计制度的规定约束和控制。

三、新会计制度与新税法“混双”模式协调发展

就目前我国经济体制和财税体制的特点而言,我们不能一味地强求二者高度统一或完全分离。因此协调会计制度与税法改革是极其重要的,同时也是基于我国现状的必然选择。所以在遵循不违背原则和法规的基础上,应积极采取一系列具体措施对税法与会计制度进行协调。

1、税法应放宽对企业会计方法的限制

放宽会计方法选择的限制有利于会计政策的灵活性,促进企业更新技术和增强竞争力。同时,税法应该有限度地放宽企业对风险的评估。这样才能保证企业抵御风险的能力,同时又不会伤及税基。因此,税法必须从增收与涵养税源的辩证关系出发,适度地放宽原有的限制。当然税法为防止企业利用会计政策而达到调节纳税、偷税漏税的目的,可以规定企业发生会计政策变更时,必须报请税务机关批准或备案,对计提各种准备的条件和比例做出相应的规范,也可以规定政策使用年限或处罚条例。

2、会计制度应积极与税法相配合

在会计制度确立与执行中应充分考虑税务部门对会计信息的需要,同时尽可能缩小会计政策的选择范围。另外,对于不同类型的企业,在确定税法与会计制度统一或分离程度时应区别对待。

3、完善我国税务会计的建设

会计的核算要依据税法的规定。而税法的规定,也要考虑到会计原则。这就需构建独立的税务会计模式。税务会计不仅可以将宏观税收理论转化为税法学的相关体系,而且还可以借助于会计方法,将企业应纳税款通过会计系统予以反映。同时,它对于我国税务会计学科的发展和财务会计制度的完善将起着一个非常重要的作用。

第3篇:税法的规范作用范文

一、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的性质及其体系

(一)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含义、性质的考察与分析

1.法律原则含义的一般考察

法律原则是众多法律规则的基础或本原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作为具有一般指导意义的基本法律原理,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和法律概念一起,构成了法律的基本要素。法律原则所揭示的内容都是法学中的一般理论或基本思想,一般是由一定的思想原则和价值观念转化形成的。思想原则和法律理论在被立法者确定为法律原则之前,只是对法律制度具有指导意义的理论原则,但一旦被法律所确定或被立法者所接受并在法律规则中体现出来,即成为法律原则,它就具有法律规范的性质,并处于法律规范的最高层次。

在英语国家的法律和法学中,尚未发现“基本原则”的用法。但在我国的部门法学中,基本原则的使用非常广泛,意在强调某些原则的根本性,以区别于具体原则。例如,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行政法律关系和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之中,作为行政法的精髓,指导行政法的制订、修改、废除并指导行政法实施的基本准则或原理。[1]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对各项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起统帅和指导作用的立法方针。[2]我国法学界对税法基本原则的研究也较为重视,一般都将其作为税法的重要基础理论加以论述。有关税法基本原则含义的表述主要有:其一,税法基本原则是指一国调整税收关系的基本规律的抽象和概括,亦是一国内一切社会组织和个人(包括征、纳双方)应普遍遵循的法律准则。[3]其二,税法的基本原则是在有关税收的立法、执法、司法等各个环节都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4]其三,税法基本原则是指规定于或寓义于税收法律之中对税收立法、税收守法、税收司法和税法学研究具有指导和适用价值的根本指导思想或规则。[5]

从上述关于基本原则定义的考察中可以看出,基本原则的含义具有下列共同点:第一,基本原则是一种具有指导意义的根本规则、基本准则,其内容具有根本性。第二,基本原则是直接规定于或是寓义于法律之中的基本准则,也就是说,有关基本原则的理论和学说必须被立法所采纳时,才能成为法律的基本原则。第三,基本原则的效力具有普遍性,它不同于适用于某一领域的具体原则。

2.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性质的分析

所谓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税收程序法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为税收程序法律关系主体必须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这些基本原则贯穿于征税权力运行过程的始终,对税收征纳程序活动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

第一,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的内容具有根本性,直接体现了税收程序的价值追求,对征税权力公正行使和纳税人权利保护具有宏观上的保障作用。在各国税收程序法上,一般普遍确立了依法征税原则、平等原则、比例原则、参与原则、职能分离原则、效率原则、诚实信用原则、量能课税原则等在内容上具有高度抽象性的原则,这些原则体现了法治国家对征税权力公正、有效行使的基本要求,保障了纳税人和其他程序主体得以参与税收程序过程,并对征税权的行使进行有效的监督,因此,它们是税收程序各项价值要求得以实现的重要保障。这就是说,税收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应当体现税收程序法价值追求和目标模式的选择,但又不能与其等同。正如贝利斯教授认为的那样,法律制度的各项价值目标-正义、秩序、自由等-的要求在各个法律部门中均表现为一些“核心原则”,这些“核心原则”为处于该法律部门不同规范层次上的“最一般原则”和“特殊原则”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提供了最充分的根据。[6]因为正义、秩序、自由等价值只是一种理想追求,它没有提供人们行为的规则,所以,作为体现其具体要求或最低限度标准的“核心原则”不具有法律规范性,但基本原则从性质上来说是一种较为抽象的法律规范,它为法律关系主体设定了权利义务和责任,是法律关系主体进行法律行为的准则,也是法院判决的依据。

第二,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的效力具有普遍性,对税收征纳活动的进行具有普遍的指导和规范作用,不同于适用于某一阶段或环节的具体原则。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是对税收程序法内容的高度概括和集中,它在税收程序法中生效的领域是全面的,对税收程序活动自始至终具有法律效力,不应局限在程序的某一阶段或某一环节。具体原则是适用于某一阶段或某一领域的原则,是基本原则在特定税收程序法律关系中的体现,例如,职权调查原则要求征税机关应依职权调查证据,不受当事人主张之拘束,对当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项应一律注意,是依法征税原则在税收检查(调查)阶段适用的具体要求;明确性原则要求征税行为的内容必须明确,以便相对人了解征税行为的理由,或决定是否寻求救济,它是公开原则在决定阶段对征税行为内容的要求;作出决定原则要求征税机关对相对人提出的作出某种行为的请求(例如减免税、事前裁定请求)必须在一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它针对的是纳税人等向征税机关提出申请的行为,是征税效率原则和尊重纳税人原则的具体体现。

第三,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虽然有时起到规则同样的法律效力,但它与税收程序具体规则(制度)的作用也不同。一方面,基本原则的内容和要求要由规则加以体现和保障,没有具体、可操作的规则来使其实施,基本原则将成为一种空洞的口号或宣言,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另一方面,基本原则作为具有统领作用的根本准则,它是税收程序法规范的方向与灵魂,对具体规则的确立乃至修改起着决定性作用,离开了基本原则,税收程序法规范不可能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相反,如果一项基本原则被确立、修改或废除,那么它将对税收程序法规则体系产生巨大影响。

(二)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的功能

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是贯穿于所有税收程序法律规范的基本准则和内在精神,它对税收程序立法和税收程序法的实施具有重要的作用或影响。法哲学家罗纳德?德沃金曾说:“我们只有承认法律既包括规则也包括法律原则,才能解释我们对于法律的特别尊敬”。[7]迈克尔?D?贝勒斯说:“职业律师研究法律是为了得知法律规则和原则,这些规则和原则表达着法律,并使他们能够预测法院将作出什么决定和说服法院去做出这样的决定”。[8]因此,研究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有助于发挥它们作为基本准则在税收程序法的制定和实施中的功能。

第一,对税收程序立法的指导作用。在税收程序法的内部结构中,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位于税收程序法价值取向、目标模式和具体原则、制度的中介。基本原则应当将其所承载的税收程序法精神和价值目标表达到具体原则、专门制度和规则中去,成为后者的设计标准、评价标准。可见,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对税收程序法的制定提供纲领性指导作用,能够保证税收程序法各项制度和内在结构和谐一致,起到协调和整合的功能。此外,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还为制定单行税收程序法律和下一位阶的税收程序立法提供了立法准则。在实质意义上,税收程序法是有关税收程序法律规范的总称。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在税收程序法典(税收基本法)中确立以后,对制定专门性的税收程序法律以及次级税收程序立法将起到指导作用,可以避免在创制税收程序法律规范中的盲目性,使得各项税收程序制度和税收程序规范性文件成为协调一致的科学体系。

第二,为税收程序法的解释和统一适用提供依据。法律解释是法律实施中的重要环节,为了将抽象的税收程序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的、复杂多样的税收征纳行为,必须对税收程序法适用中出现的问题提供准确的解释。只有税收程序法律关系主体正确理解了税收程序规则的立法意图,才能更好地规范自己的行为。由于基本原则是税收程序法内在精神和价值目标的体现,它对准确理解和执行税收程序法律规定将起到重要的指导作用,有助于防止解释和适用中的混乱。

第三,为征纳双方提供行为准则。规范性是基本原则的属性,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为征纳双方的税收程序活动提供了基础性的行为准则。当税收程序法对有关问题缺乏规定时(一定的法律空白是立法中不可避免的现象,税收程序法同样面临着规则的有限性与税收关系的复杂多样性之间的矛盾),征纳主体的行为特别是征税行为应该符合作为具体规则本源的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的要求,符合基本原则关于征税权正当行使的最低要求。同时,在征税自由裁量权客观存在的情况下,如何控制征税机关对征税裁量权的滥用,一个重要的方法就是使其受制于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使征税裁量权的行使不致于超出税收程序法精神和基本原则的调整范围。

第四,为法院的审判活动提供审判准则。在税收行政诉讼活动中,法院在对征税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时,包括对征税决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审查。为了实现法律规范的强制性,行为规范只有同时作为审判规范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而与其他规范相区别。[9]当具体规则缺乏规定时,征税机关的行为应当符合基本原则的要求,而法院在审查时,也应当根据基本原则审查征税机关的程序行为是否合法。

(三)我国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体系的确立

税收程序法的每一项基本原则都不是孤立存在和发挥作用的,它们存在着一定的内在关联性和相互依赖性,共同组成了一个完整的程序原则体系。在这个原则体系中,每一项基本原则是其中一个基本构成要素,并且对于整个体系的正常运转是不可缺少的。

1.对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有关问题的更广阔的考察

关于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体系的内容,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立法上,国内外都没有系统的论述和规定。在税法学上,较多讨论的是适用于整个税法体系的税法基本原则。也就是说,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是内含于税法基本原则之中,这反映了实体与程序共通的基本原则得到了较好的揭示,如普遍公认的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税收效率原则,就是共同适用于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但对专门适用于税收程序活动的基本原则,如公开原则、参与原则等则没有受到重视,这一方面反映了税收界和税法界对专门的税收程序活动基本原则的忽视,另一方面也是由于税收程序活动一般适用行政程序法的基本规则,有关的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也就由行政程序法规定(有关纳税人权利保护法案也是规定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的重要法源)。这就有必要对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进行简单的考察。

国外关于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的规定有三种方式,一是间接式,即行政程序法中没有关于基本原则的直接表述,而是通过具体制度予以体现,意大利、德国、美国、瑞士、奥地利、日本等国家采用了此种方式。这些国家行政程序法没有直接规定程序公开、程序参与等基本原则,但都规定了阅览卷宗、说明理由、听证等制度,体现了程序公开、程序参与的原则。二是直接式,即在行政程序法中直接规定基本原则,如葡萄牙、韩国、我国澳门和台湾地区。葡萄牙《行政程序法》第一编第二章为“一般原则”,规定了11项基本原则:合法性原则、谋求公共利益原则及保护公民权益原则、平等原则及适度原则、公正原则及不偏不倚原则、善意原则、行政当局与私人合作原则、参与原则、作出决定原则、非官僚化原则及效率原则、无偿原则、诉诸司法机关原则。韩国《行政程序法》规定了信义诚实原则、信赖保护原则和透明性原则。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规定了依法行政原则、明确性原则、平等原则、比例原则、诚信原则、信赖保护原则和自由裁量权公正行使原则。三是非成文法式,即通过判例或法理确定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如英国的自然公正原则,法国的防卫权原则和公开原则等。上述三种方式比较起来,直接规定式较为优越,它有助于避免认识上的分歧;提纲挈领,有利于行政程序法的理解和执行;在具体制度缺乏规定时,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特别是行政机关提供行为规则。实际上,直接规定基本原则的国家和地区制定行政程序法都比较晚,反映了行政程序法立法技术的发展。在葡萄牙、韩国、我国澳门和台湾地区的行政程序法中,由于行政程序法实际上担负着行政法法典化的功能,所以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并不限于程序规则,还包括实体规则,即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与行政法基本原则已合为一体,如平等原则、比例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等,兼具程序与实体内容。另外,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并不限于公法原则,还包括诚实信用等私法原则。

我国关于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的观点主要有:(1)认为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为公正原则、公开原则、听证原则、顺序原则和效率原则;(2)认为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是依法行政原则、民主原则、公正原则、基本人权原则和效率原则;(3)有人提出应区分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和行政程序原则,并认为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应包括行政民主原则、行政法治原则、行政公平原则、行政效率原则和行政公开原则;(4)认为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是民主原则、公正原则和效率原则;(5)认为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不应限于程序原则,并认为税收程序法程序性原则有:行政公开原则、参与原则、作出决定原则和程序及时原则,实体与程序兼具原则有:依法行政原则、平等原则、比例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自由裁量权正当行使原则等。

实际上,上述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规定的方式也在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的规定上得到了体现。例如,《德国税收通则》中有关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的规定即是采用了间接式,该法第85条规定了依法征税原则,第89条和第122条规定了建议和告知、第91条规定了听证、第119条规定了征税行为的明确性、第121条规定了说明理由、第187条规定了阅览卷宗、第202条规定了调查报告的内容及通知,这些规定体现了程序公开、程序参与原则。而韩国《国税基本法》则在第二章专门规定了国税征收的原则,其中第一节为“国税征缴原则”,包括实质课税原则、信义和诚实原则、课税根据确认原则、减免税原则;第二节为“税法适用原则”,包括保护纳税人财产权原则、禁止溯及课税原则、课税裁量权适当行使原则、尊重企业会计制度原则等。

关于税法基本原则,日本学者金子宏认为,支配税法全部内容的基本原则可归纳为“税收法律主义”和“税收公平主义”两项;[10]北野弘久除了对租税法律主义进行论述外,还论述了实质课税原则、应能负担原则、诚实信用原则;[11]新井隆一则明确提出了正当程序原则,[12]反映了日本对税法基本原则问题开始进行细致的探讨。我国台湾学者对税法基本原则问题的研究较为系统全面,不仅深入探讨了税法基本原则体系,而且对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给予了足够的重视,以使正义原则和法治国家原则在税收活动中得到严格遵循。例如,陈清秀提出了三类税法原则:(1)税法上特殊的正义原则。认为在法治国家或正义国家中,课税不得实现任意的目的,而必须按照正义的原则加以执行。他提出了税法上税捐正义的三个标准:一是正义的税法必须以合乎事理的各项原理或原则为前提,“如果没有原则,则正义即丧失其基础”,但这些原则必须前后一贯的符合正义要求,因为这些原理或原则“如果以数个标准加以衡量即非正当”;二是实质的正义不仅要求单纯的各项原则,更要求合乎事理的各项原则,这就提出了建立完整的税法基本原则体系的极端重要性;三是这些合乎事理的各项原则,必须前后一致的加以适用。基于此,他提出了税法上最合乎事理即税法上特殊正义的三项基础原则:量能课税原则、需要原则(功绩原则)和实用性原则。(2)税捐的课征与宪法上的原则。包括税捐法定原则、税捐平等原则、社会国家原则、法治国家原则、生存权的保障与税捐的课征、财产权的保障与税捐的课征。(3)一般税收程序原则。包括法律保留原则、明确性原则、平等原则、比例原则、人性尊严、照顾保护义务。[13]我国大陆学者一般将西方税法基本原则概括为: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社会政策原则、税收效率原则。[14]

关于我国税法基本原则,学者们意见存在分歧,有三原则说(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税收效率原则)、四原则说(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税收公平主义原则、社会政策原则、税收效率原则)、五原则说(公平原则、效率原则、无偿性财政收入原则、宏观调控原则、税收法定原则)和六原则说(兼顾需要与可能、有利于国家积累建设资金的原则;调节市场经济、促进经济发展原则;公平税负、合理负担原则;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促进对外经济交往和对外开放原则;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以法治税原则;税制简化原则)等。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学者在对税法基本原则问题进行研究时,并没有注意从理论上严格区分“基本原则”与“具体原则”的界限,这表现在有些学者只论述税法基本原则,并未对其进行分层次的研究。而在对税法原则问题进行概括研究的学者中,虽然将税法原则区分为“基本原则”与“适用原则”两大方面,但对区分的依据并没有给予太多的关注,其认识也不统一。[15]不过,我国也有学者将众多的税法基本原则,“统一纳入层次不同的税法原则体系”,对税法基本原则在不同层次上进行了分类研究。该学者提出税法基本原则可进行三种分类:一是按照原则本身是道德取向还是政策取向,分为税法公德性基本原则与税法政策性基本原则,前者包括保障财政收入原则、无偿征收原则、公平原则、税收法定原则、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原则;后者包括税法效率原则、税法宏观调控原则、社会政策原则。二是按照税法调整的税收关系是税收分配关系还是税收征收管理关系,分为税法实体性基本原则和税法程序性基本原则,前者包括税收公平原则、税收效率原则、社会政策原则、无偿缴纳原则、税收法定原则和维护国家利益原则;后者包括征税简便原则、税收确实原则、最少征收费用原则和税收管辖权原则。三是根据税法调整对象的内容与形式的关系,分为税法实质性基本原则与税法形式基本原则,前者包括税收公正原则、税收效率原则、税收社会政策原则、维护国家税收权益原则;后者包括税收法定原则、征税简便原则和税收管辖权原则。[16]

分析我国税法基本原则问题的理论研究,其存在的问题是:第一,没有对基本原则体系进行系统的基础理论研究,特别是没有区分“基本原则”与“具体原则”或者其区分的依据不够科学,没有将基本原则与税法价值、目标模式和宗旨等结合起来进行研究,而是孤立地就基本原则论基本原则。第二,注重对实体税法基本原则的研究,忽视对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的研究。个别学者虽然提出了应区分税法实体性基本原则和税法程序性基本原则,但其所提出的程序性基本原则完全是从提高征税效率的目标上来考虑的,没有包括监督征税权公正行使和保护纳税人权利的公开原则、参与原则、尊重纳税人原则等,更没有将正当法律程序和程序保障原则作为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的核心内容;其所提出的税法程序性基本原则也仅限于纯程序性的,而将本应属于程序与实体共通的基本原则(如征税公平原则、依法征税原则、征税效率原则)完全划归为实体税法基本原则。第三,将税收职能或税收活动的某一阶段原则当作基本原则,如“强化宏观调控原则”和“确保财政收入原则”等应属于税收职能,“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促进对外开放原则”应属于涉外税法原则。

2.我国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体系的确立

基本原则是税收程序法基础理论的重要内容,是税收程序法内在精神的具体体现,它对整个税收程序的立法、执法、司法和理论研究有重要的指导作用。根据上述考察,我国在确立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体系时,应注意下列几个问题:

第一,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必须以程序价值和目标模式为“源头”,即基本原则的确立必须要在层次更高的税收程序价值、目标模式中去探寻。程序正义和法治理论是税收程序法赖以建立的理论基础,必须处理好税收程序法理论基础与基本原则的关系。从内容上看,两者具有交叉融合关系,但前者指的是理论前提或理论原点、出发点,又具有一定的目的性,后者则是指行为准则,是对理论基础的进一步阐发和规范化,也是理论基础的具体表现,因此不能将税收程序的价值追求作为基本原则,以防拔高基本原则的层次。一国税收程序法的目标模式也制约着其基本原则体系的构建,有什么样的目标模式即会有什么样的基本原则。我国在确立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时,必须考虑所选择的“权利效率并重模式”这一目标模式的要求。

第二,不能将税收程序法的基本原则与税收实体法的基本原理和基本原则相割裂。税收程序虽有相对独立的价值,但它与税收实体法是密不可分的,保证实体税法的正确有效实施是其重要功能和外在价值,两者的基本原则应在统一的税法理论基础上保持和谐、一致,但又不能相互等同或替代。同时,鉴于税收程序法在内容上采用实体与程序并存立法模式的合理和现实选择,税收程序法的基本原则不应局限于程序原则,还应包括程序与实体共通原则。

第三,确立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必须重视纳税主体的参与,应将其立于独立的程序主体地位,切实尊重纳税人基本权利,这是现代税收程序法的重要特征。

第四,必须考虑世界范围内税收程序法的发展趋势,在本土化与国际化之间寻求平衡。我国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既要立足于我国国情,也应考虑我国加入WTO和法律全球化的新形势,处理好与国际有关制度的接轨问题。法律文化的开放性及制度文明交流与优化选择,构造了一国法律发展与国际接轨的内在机制。而经济因素和税收活动的流动性,特别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开放性和竞争性则为一国税收程序法与国际接轨提供了经济动力。因此,我国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必须充分考虑世界范围内税收程序法、行政程序法的发展趋势,借鉴它国经验,顺应时代潮流。另外,就形式而言,制定统一的税收程序法(税收基本法)、行政程序法,并在法典中直接规定基本原则,已为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采用,我国也应采用直接规定式,这既符合我国的法律传统,也便于税收程序法的制定、实施和理论研究。

基于以上的分析和考察,笔者认为,我国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体系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原则:

(1)程序与实体共通原则:依法征税原则、征税公平原则、征税效率原则、比例原则(自由裁量权公正行使原则)、诚信原则(信赖保护原则)。

(2)程序性原则:公开原则、参与原则、尊重纳税人原则。[17]

对于程序与实体共通原则,因其更多是在税法基本原则中阐述,限于篇幅,本文除重点论述程序性原则外,只对程序与实体共通原则中的比例原则作进一步论述。

二、比例原则:一个程序与实体共通的核心原则

第4篇:税法的规范作用范文

关键词:企业会计 税务会计 会计模式

我国的会计制度目的和税法的目的各不相同,在会计基础原则、处理形式和有关制度等多方面问题仍具有较大的差异性,而税法和会计制度却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两者不断相互作用和相互影响。我国相关的企业会计法律法规提出,会计制度要保持和税收的法规相一致,但是,近年来会计制度和税法两者之间的差异却越来越大。随着我国颁布新的企业会计制度,使得其不断的获得完善,促进了与国际接轨的进程,因此,在我国企业税务会计制度获得不断完善的同时,也要对企业税务会计模式的选择进行研究,保证两者之间的制度能够协调一致。

一、企业税务会计模式的类型和比较

企业税务会计模式主要是为了实现其既定的目标,而产生标准化的既定功能。但是因为各国之间制定法律、经济体系和会计制度等各方面的环境都大不相同,因此世界各地方的企业税务会计模式也有所不同。

(一)企业税务会计模式的类型

1、税务和财务的分离模式

英美企业所使用的税务会计模式就是属于典型的税务和财务的分离模式。英美是较为普通的法系国家,相关法律条文无法起到实质性的作用,成文法也仅是作为普通法的补充内容,予以使用的法律一般要通过法院进行判例才可获得最终的解释,而这其中连税法也无法例外。因此,法律对企业经济实施较为笼统而灵活的约束行为,并没有建立健全法律系统,未能全面的对企业会计行为实行规范化管理,并且同意财务会计和税务会计两者之间相互存在差异,在财务会计方面,其存在特殊的独立性,不会受到税法的约束和管理。企业所有相关的税务事项均由税务会计进行处理,不需要向财务会计实行纳税手段来获得调整后的实现。

2、税务合并财务模式

法德企业所使用的税务会计模式即属于税务合并财务模式,法德历来都是大陆法系的国家,而实施该法律体系的国家在制定法律条文上一般都会干预企业的经济活动,法国企业的财务会计就受到了诸多的法典的规范化,同时企业自主的权利也受到了极大的限制,使得企业财务会计在处理各项事宜的工作上受到了很多有关税法的影响。其建立和完善法律体系时非常注重成文法,并一再的强调其作用,在法律条文结构上均要符合系统化、合理性、条理化和逻辑性,税务会计和财务会计两者之间不能出现差异性,因此财务会计一般会被当做是面对着税务的会计,且税务在法律条文上是属于会计信息的使用者,税法明确的对会计提出了有关要求,而由于其所计算得出的会计收益和应收税率相一致,因而不需要税务会计做出调整计算的工作。

3、税务和财务协调模式

日本企业所使用哪个的税务会计模式就是税务和财务互相协调的模式,因为日本企业的经济立法较为全面,其大部分内容与大陆法系相近。日本企业的会计规范包括商法、会计法、税法、审计法、会计准则和证券交易法等方面的内容。证券交易法和商法属于会计规范里的具体法律条文,对于相关的会计核算与账户、报告的编制规程、格式要求和审计方法都有详细的规定;而会计准则具备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其存在较多的基本原则内容,在实际上则是对证券交易法和商法以及税法内容的补充。日本企业的会计处理在实质上就是法律规范,但因为税法也同样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所以税务企业的税务会计适时的做出纳税的调整工作。

(二)企业税务会计模式的差异性

随着各个国家的经济不断的发展,国际经济贸易和国际投资也在逐渐的壮大,而会计和税法两者之间的目标也越发明确和具体,两者逐步偏离呈现扩大的趋势。世界各国的税务和财务的分离、结合、协调等形式的企业税务会计模式的比较图表,见表1。

二、我国企业税务会计模式的选择

(一)企业税务会计模式存在的差异比较

建设我国企业税务的会计模式,应按照我国的国情进行制定。英美国家主要是实行所得税为主要部分的单税制法律体系,其税务会计在实质上其实就是所得税会计。而我国主要是实行所得税与增值税为主要部分的复税制法律体系,因此不但对所得税产生的暂时性差异与永久性差异有着不同的针对性解决方法,同时也对增值税的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出现的问题分别在税法和会计上采取不同的调整方式和解决措施[2]。除此之外,英美的制定会计准则是由会计职业的团体决定的,其与税法并不会出现协调问题,因而税务会计好财务会计有着较大的差异。与之相比,我国所制定的会计准则是由财政部门决定的,在制定准则的过程中,有可能会存在和税法主动协调的问题,与英美国家相比,财务会计和税务会计两者之间所会存在的差异不会过大。

(二)企业税务会计模式的实质选择

一般情况下,企业的税务会计模式无法与本国的企业经济、法律条文和文化背景等影响因素脱离关系。近年来,我国会计准则和税法两者之间的差距逐渐呈现扩大的趋势,在不断发展社会市场经济与企业效益管理日益激烈竞争的今天,税务会计逐步脱离了财务会计形成独立存在的模式,对我国的会计准则逐渐与国际接轨,以及财务会计不断规范化都具有至关重要的实质意义。因此,我国应正确的选择财务会计和税务会计的分离模式,但并不是采用英美企业的税务会计模式,应建设新的具有中国社会主义特色的企业税务的会计模式。但由于税务会计实现完全的独立仍然需要足够的时间才能从财务会计脱离出来,所以在具体的情况下仍要经历过度分离、相对独立和实现独立这三个阶段。

参考文献:

第5篇:税法的规范作用范文

在欧盟的税收协调中,欧洲法院起到了不可低估的推动作用。欧洲法院(CourtofJustice)设在卢森堡,是欧盟的司法机构,其基本职能是:对欧盟法律作出解释,监督和保证各成员国的法律与欧盟的法律相一致,监督和保证欧盟的组织机构和官员遵守欧盟条约所规定的法律,同时,为各成员国的法律机构执行欧盟的法律法规提供指导和帮助。[3]由于各成员国都有自己的法律制度和运作方式,特别是欧盟包括了西方两大法系的主要代表国家:英国、法国和德国,因此,统一执行欧共体和欧盟的法律法规是一个缓慢而困难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欧洲法院的作用是不容低估的。

欧洲法院的职权可以归纳为两个:诉讼管辖权和先行裁决权。其所管辖的诉讼形态包括成员国之间的诉讼、成员国与委员会、理事会之间的诉讼、委员会与理事会之间的诉讼和个人与共同体(欧盟)之间的诉讼等,诉讼的形式主要包括撤销之诉(ActionforAnnulment)、不作为之诉(ActionAgainstFailuretoAct)、违约之诉(PleaofIllegality)和关于非契约性责任(Non-contractualLiability)与罚款抗辩之诉(ActionAgainstPenalties)。先行裁决权是基于欧盟法律的解释与适用相分离的原则所设计的制度,也就是在某些方面,欧盟法的解释权归于欧洲法院,而其适用权则归于成员国法院。当成员国法院发生的诉讼与欧盟法的解释或者效力有争议时,可以由条约所规定的人向欧洲法院申请裁决,以确保欧盟法在各成员国的统一解释和适用。[4]依据《罗马条约》第177条规定,欧洲法院对于下列事项有权进行先行裁决:对本条约的解释;对共同体机关制定的法令效力的解释;根据理事会制定的法令而设置的机关章程中已规定其宗旨的章程的解释。

欧洲法院对欧盟(共同体)税收协调所起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大的方面:一是通过判例确立了欧盟法的直接效力原则和最高效力原则。直接效力原则,是指共同体法律规范能够直接为个人创设可在成员国法院执行的权利。共同体条约所规范的是国家行为,所设定的是国家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共同体条约中找不到直接效力原则的依据,这一原则是通过欧洲法院判例确定的。[5]

在VanGendenLoose案[6]中,欧洲法院第一次阐述了直接效力原则的含义。认为,共同体创立了新的国际法律秩序,成员国的因此受到限制。该法律秩序的主体不仅包括成员国,还有成员国国民。独立于成员国立法的共同体法不仅为个人施加义务,还为个人创设权利。这些权利不仅产生于共同体条约的字面上,还存在于条约所明确施加于个人、成员国、共同体机构的义务中。[7]在该案之后,欧洲法院还通过一系列案例发展了直接效力原则和条约条文具备直接效力的条件。

最高效力原则是指共同体法的效力优于共同体成员国的国内法。最高效力原则在VanGendenLoose一案中就已经被提出,欧洲法院认为,共同体创立了新的国际法秩序,成员国的因此受到限制,成员国不能通过国内法来改变共同体法。在FlaminioCostav.ENEL案[8]中,欧洲法院指出,共同体条约创立了新的法律秩序,也是成员国法律制度中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成员国法院在诉讼中有义务适用共同体法。当成员国法与共同体法不符时,共同体法优先,不论国内法是在共同体条约生效之前或之后颁布的。总体来说,共同体法的最高效力是无条件的和绝对的。共同体条约、二级立法(规则、指令、决定)、共同体法的一般原则、共同体与第三方签订的国际协定,不论它们是否有直

接效力,都优先于成员国国内法而适用。[9]

欧洲法院所确立的这两个基本原则,为欧盟进行税收协调奠定了法律基础。欧洲法院在欧盟税收协调中所起的第二个大的作用就是在关税、增值税、消费税和所得税协调方面所起的作用。

欧盟关税协调的依据主要是共同体条约第23条和第25条,第23条规定建立关税同盟,适用于所有货物,第25条强调“禁止在成员国之间征收进口关税和与关税具有相同作用的捐税。这种禁止也应适用于具有财政性质的关税。”这里的“货物”、“关税”以及“捐税”的具体含义是由法院通过判例予以明确的。在Commissionv.Italy案[10]中,意大利对文物出口征收关税,并认为文物不属于“货物”。欧洲法院认为,“货物”应理解为可用金钱标明价值并用于商业交易的物品,文物具有这样的特征,属于货物。在SociaalFondsvoordeDiamantarbeidersv.SACh.Brachfeld&Sons案[11]中,比利时要求进口钻石缴纳相当于其价值0.33%的款项到一个为工人设立的社会基金中。欧洲法院认为,虽然该基金的目的既不是为财政获取收入,也不是保护国内产业,但这并不能使其规避第25条的管辖,其对进口货物征收这一事实本身就足以说明问题。

在禁止征收关税或类似税收问题上,也存在例外,包括(1)成员国为进口国提供服务而就此收费;(2)作为成员国国内法的一般制度,对进口产品和国产品基于相同的标准都征收的税费;(3)履行共同体法所施加的检验义务而就此征收税费。[12]欧洲法院虽然原则上同意这些例外,但在审查时非常严格。在Brescianiv.AmmisintrazioneItalianadelleFinanze案[13]中,意大利对进口的生牛皮实施强制卫生检验并为此收费。欧洲法院认为,成员国政府实施卫生检验是为了公众利益,不是为进口商提供服务。在Commissionv,Germany案[14]中,德国政府对进口的活动物收费,这种收费是为了弥补履行共同体第81/389号指令下检验义务的成本。欧洲法院认为,该案中的收费是履行共同体法施加于成员国义务的经济性补偿,不能视为与关税具有相同作用的捐税。法院判断问题的关键所在是看其是否阻碍了商品在共同体内的自由流动。

共同体条约第90条还禁止成员国采取歧视性的国内税保护国产品,其目的是为了防止第23—25条的规定被成员国的歧视性国内税所破坏,因为歧视性国内税同样可以增加进口商品的成本,从而达到和征收关税相同的效果。第90条的规定是这样的:“成员国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对其他成员国的产品征收任何超过对类似国产品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成员国不得对其他成员国的产品征收任何具有间接保护其他产品作用的国内税。”在FirmaFruchtGmbhv.HauptzollamtMunchen案[15]中,欧洲法院对“类似”(similarity)产品解释为,属于财政、关税或统计上的相同分类的产品。在AmministrazionedelleFinanzev.EsseviSpAandCarloSalengo案[16]中,意大利政府对一种酒给予税收优惠,但其条件是该酒在生产过程中应当能在意大利境内检验。这样,意大利境外生产的酒由于不能满足这一条件而不能享受税收优惠,欧洲法院认为这种做法是歧视性的,违反了第90条的规定。在Commissionv.KingdomofDenmark案[17]中,丹麦法律对白兰地酒(Aquavit)和其他酒采用不同的从量税率。由于Aquavit酒的销量远较其他酒大,而且该酒大部分为丹麦生产,因此,欧洲法院认为Aquavit酒和“其他酒”属于竞争产品,丹麦的税收安排具有歧视和保护作用。

欧洲法院在所得税领域的协调方面所起的作用更加明显。由于共同体条约缺乏协调成员国税法的直接和具体的规定,因此,欧洲法院就借助于共同体条约关于服务、人员和资本自由流动的规定和原则来消除成员国内直接税法对共同市场的阻碍。其核心在于消除对成员国国民国籍的歧视。[18]共同体条约第39、43、48、49、56条分别规定了人员、开业、服务和资本等方面的自由流动和限制禁止。Commissionv.France案[19]是欧洲法院处理的第一个所得税案件。欧共体委员会认为,法国不给予另一成员国的保险公司在法国的分支机构以股东归集抵免(avoirfiscal)优惠的做法违反第52条。欧洲法院认为法国税法的规定构成了在其他成员国注册的保险公司开业自由的限制,违反了第52条的规定。在FinanzamtKoln-Altstadtv.Schumacker案[20]中,欧洲法院认为,在另一成员国居住的该国居民,在一成员国工作并获得其几乎全部所得,但在其居住国没有足够所得使其个人和家庭情况为居住国考虑,如果工作国对其征收比从事相同工作的居民为重的税收,就为第48条所禁止。在Wielockxv.InspecteurderDirecteBelastingen案[21]中,欧洲法院认为,尽管直接税的调整属于成员国的权限,但这种权限的行使应不违背共同体法并避免任何形式的基于国籍的歧视。由此可见,欧盟成员国之间的所得税远没有统一,当前仍然主要借助四大自由来逐步消除这方面的障碍。在这一过程中,欧洲法院显然发挥了不可低估的作用。

二、欧盟的税收协调

国际税收协调是指相关国家或地区为了建立共同市场,实现经济一体化,消除税收上对商品、资金、技术、劳务、人员自由流动的障碍,采取措施使集团内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税收政策、税收制度(如税种、税率)互相接近或统一,以减轻彼此之间的冲突和摩擦的行为。[1]国际税收协调是国际经济一体化,国际税收竞争越来越激烈的现实背景下,加强国际合作,增进全球整体利益的必然选择。

目前国际税收协调主要有三种形式:WTO框架下的国际税收协调、国际税收协定约束下的国际税收协调和区域经济一体化下的国际税收协调。区域经济体一体化下的税收协调是目前最高水平的国际税收协调(将来的发展方向是全球性的国际税收协调),而欧盟则代表了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最高水平,因此,研究欧盟的国际税收协调对于各国发展国际税收协调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和借鉴意义。

欧盟(包括作为前身的欧共体)的税收协调主要包括对关税、增值税、消费税和个别财产税的协调,另外也包括对所得税领域的协调。关税领域的协调是欧盟税收协调的主要内容,并已经取得了实质性的成果。其关税协调主要包括对内关税协调和对外关税协调两个方面。根据1957年《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罗马条约》)第9条的规定,欧盟的关税协调采取的是关税同盟的形式,即建立一个各成员国统一的关税,一方面完全废止成员国相互之间涉及一切商品交换的进口税与出口税,另一方面,在同第三方国家的相互关系上,采取共同的关税税率。在增值税和消费税领域则是根据共同体条约第90—93条禁止采用歧视性国内税保护国产品的相关规定来达到协调的目的。欧共体于1977年5月提出了统一增值税计税依据的意见。1996年7月又公布了新的增值税方案,基本内容为实行单一征税地和单一税率。关于统一消费税的征收范围和适用税率的问题,已由欧共体在80年代分批陆续协调完成。[2]但增值税与消费税领域的一体化程度远不及关税领域,欧盟15国仍根据各自的国内法征收。在所得税领域,欧盟各国税法的差异仍很大,依然阻碍成员国间服务、资本和人员的自由流动。在所得税领域的协调主要是根据欧共体法第293条关于消除双重征税的规定,以及第94条关于理事会可以颁布协调成员国法律、法规或行政措施的指令的规定,通过颁布指令的方式来进行所得税领域的协调。目前所颁布的指令主要包括成员国主管机构在直接税领域相互协助的指令、关于公司合并的指令和关于母子公司的指令。另外,在1990年7月,共同体还通过了《消除关联企业利润调整中的双重征税的公约》(ConventionontheEliminationofDoubleTaxationinConnectionwiththeAdjustmentofProfitsofAssociatedEnterprises),也称为《仲裁公约》以避免一个共同体成员国的税务当局根据正常交易原则(arm‘slengthpricingprinciple)对在另一成员国的关联企业的利润进行调整时所可能导致的双重征税。

欧盟的税收协调对于欧盟内部商品、资本、人员的自由流动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有力地促进了欧盟经济一体化的进程。对于全球性的国际税收协调也起到了重要的示范作用。

三、对我国的启示

欧洲法院在欧盟税收协调中所发挥的作用说明了,税收协调并不仅仅是政府及其税务主管当局的事情,各国法院在税收协调中也能起到非常重要的推动作用。税收协调只是税收法治建设中的一个很小的方面,在整个税收法治建设中法院所起的作用更是不容忽视。欧洲法院之所以能在税收协调中发挥重要的作用,一个非常重要的前提性条件就是欧洲各国法院在税法实施中的地位是非常重要的,法院在税法的贯彻执行、税法的完善和税收法治建设的进程中都具有重要的地位,也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因此,对我国而言,研究欧洲法院在税收协调中所发挥作用的意义,就不是简单地说,应当发挥法院在我国税收协调中的作用,而是要从根本上提高我国法院在税收执行、税收司法、税法的完善以及税收法治建设进程中的地位与作用。

在我国目前的税收法治建设中,法院的作用似乎被忽视了,税收司法已经成为一个被遗忘的角落。税法的解释与适用似乎仅仅是税务机关的事情,而税法也似乎很难进入法院的视野之中,税法的可诉性问题受到了严重的挑战。在世界各主要发达国家,税务诉讼都是非常重要的诉讼,在把税务诉讼归入行政诉讼的国家,也是占据行政诉讼案件比重非常大的诉讼。[22]更有众多的国家专门设置了解决税务案件的税务法庭、税务法院等。而在我国,税务案件的数量还很少,而且绝大多数都是简单的行政案件,真正具有“法律味”的案件很少,具有示范意义的典型案例更是凤毛麟角。法院在我国的税收法治建设中基本上被搁置了。而发达国家税收法治建设的实践充分表明,不充分发挥法院的作用,要想实现税收法治是根本不可

能的。

我国法院在税收法治建设中的被动地位主要是由以下几个因素造成的:

(1)缺乏真正的司法审查制度,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制度只能对规章及其以下的抽象性文件进行审查,而且只有不予适用的权力而没有撤销的权力。我国法院在法律解释中的地位也非常弱,特别是税法领域,法院几乎没有进行什么解释工作。[23]欧洲法院之所以能在税收协调中发挥那么大的作用,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是具有解释法律和监督法律统一实施的职权。欧洲法院有权审查各成员国法律是否违反欧盟法,对于违反欧盟法的成员国法律可以拒绝适用,从而间接废止了相关成员国的法律。其实,如果我国法院能充分利用目前的行政诉讼制度也能对我国税收法治建设的进程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比如,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有权审查规章及其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大量的规范性文件都属于规章或者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因此,法院都有权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如认为违反,就可以不予适用,从而对税法的修改和完善起到推动作用。但目前尚未有法院否定国家税务总局规范性法律文件效力的判决,可见,法院尚不敢挑战国家税务总局的权威。

(2)缺乏专业的税务法官,法院处理税务案件的能力不足。税法是专业性和技术性很强的部门法,没有经过专门的税法训练很难胜任处理税务案件的工作。[24]我国目前的法官大多都没有专门学过税法,即使在本科学过一点税法的基础知识,也是非常有限的。因此,法院在处理税务案件的过程中往往求助于税务部门的解释也就不足为怪了。对税法一知半解的法官如何敢挑战国家税务总局的权威?提高法官税法素质的重要途径就是设置税务法庭,培养专门的税务法官。有了专门的税务法庭对税法的立法、执法和守法进行最后的监督,相信一定会促进我国税收立法(包括国家税务总局的立法)、税收执法的水平不断提高,也一定会对我国税收法治建设做出重要的贡献。[25]

(3)税收宪法、税收基本法的缺失。欧洲法院之所以能在税收协调中发挥重要作用,另一个重要条件是欧盟法或共同体法的存在,而且它们的效力是高于各成员国的国内法的。而我国税法领域缺乏一个高层次的法律,在宪法中只有一条涉及到税收的条款,而且是规定人民纳税义务的条款,宪法没有赋予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依据。除此之外,我国也没有税收基本法或税法通则,税法领域的法律目前只有四部,[26]《税收征管法》在某种意义上起到了一点税收基本法的作用,但远远不够,而且税收征管法是定位于税务机关征税的法律,而不是定位于法院监督税务机关征税的法律,税收征管法也很难为法院的司法审查提供依据。在缺乏足够依据的情况下,法院不敢对税务部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予以审查也就不足为怪了。扭转目前的状况必须进行税收立宪,[27]将税收法定主义明确规定在宪法之中,同时通过加快税收立法步伐,尽快制定税收领域的几部主要税法,为法院的司法审查提供依据,推动中国的税法建设和税务行政尽快步入法治化的轨道。

将来随着我国加快国际税收协调的步伐,我国所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会越来越多,我国税务主管当局与其他国家的税务主管当局之间的税务合作也会越来越深入,单边预约定价(APA)和双边预约定价也会越来越频繁,相应的,国际性的税务纠纷也会越来越多,这些纠纷的一部分将有可能进入司法解决的轨道。因此,我国法院在将来的国际税收协调中也是大有作为的,但这种大有作为必须以我国法院在我国国内税收法治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的提高为前提,就目前我国法院处理税务案件的水平来说,即使有国际税收协调中的案件进入法院,法院恐怕也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甚至难以胜任处理案件的需要。因此,当务之急是尽快提高法院在税收法治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让法院成为推动我国税收法治建设的中坚力量,而不是一个旁观者。

「注释

[1]参见苑新丽:《国际税收协调的发展趋势》,载《财经问题研究》002年第10期。

[2]参见葛惟熹主编:《国际税收学》,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9年版,第482—491页。

[3]参见张荐华:《欧洲一体化与欧盟的经济社会政策》,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44页。

[4]参见朱淑娣主编:《欧盟经济行政法通论》,东方出版中心2000年版,第61—64页。

[5]SeePavlosEleftheriadis,TheDirectEffectofCommunityLaw:ConceptualIssues,YearbookofEuropeanLaw1996(10),p205.[6]Case26/62,NVAlgemeneTransportenExpeditieOndernemingvanGendenLoosev.NederlandseAdministratiederBelastingen[1963]ECR1.[7]译文参见张智勇:《国际税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56页。

[8]Case6/64,[1964]ECR585.[9]SeeAlisaKaczoroska(edited),EuropeanLaw:150LeadingCases,OldBaileyPress2000,p130.[10]Case7/68,ECR[1968]423.[11]Case2and3/69,ECR[1969]211.[12]参见张智勇:《国际税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69页。

[13]Case87/75,ECR[1976]129.[14]Case18/87,ECR[1988]5247.[15]Case27/67,ECR[1968]327.[16]Case142and143/80,ECR[1981]1413.[17]Case171/78,ECR[1980]447.[18]参见张智勇:《国际税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88页。

[19]Case270/83,ECR[1986]285.[20]CaseC-279/93,ECR[1995]I-225.[21]CaseC-80/94,ECR[1995]I2493.[22]比如台湾地区,行政诉讼百分之六十以上为税务案件。参见葛克昌:《行政程序与纳税人基本权》,(台)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4页。

[23]我国台湾地区大法官会议近十年来所解释的案件,以税法案件为最多,所占比例还有逐渐升高的趋势。参见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财政宪法篇)》,(台)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58页。

[24]台湾著名税法学家葛克昌先生认为,财税法庭的设

置是财税法改革的当务之急。参见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财政宪法篇)》,(台)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15页。

[25]关于设立税务法庭的设想,参见翟继光:《试论税务法庭在我国的设立》,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

第6篇:税法的规范作用范文

关键词:会计;税务会计;财务会计;税务会计模式

会计作为一项记录,计算和考核收支的工作,在公元前一千年左右就出现了。最初的会计只是作为生产职能的附带部分,然后经历了古代会计、近代会计和现代会计三个发展阶段。自从进入20世纪中后期以来,IT技术的飞速发展及其广泛应用,迎接我们的是一个全球化,信息化,网络化和以知识驱动为基本特征的崭新经济时代。面对整个经济环境的变化,为了更好地发挥会计职能的作用,无论是会计实践还是会计理论都将进入一个新的、更快的发展阶段,同时面临着更多的挑战。

一、经济发展是税务会计分支产生的根本原因

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社会经济活动的不断革新,生产力不断提高,会计的核算内容、核算方法在不断发生变化。经济发展是会计分支产生的根本原因。

早在原始社会,随着社会生产力水平的提高,人们捕获的猎物及生产的谷物等便有了剩余,人们就要算计着食用或进行交换,这样就需要进行简单的记录和计算。随之出现了“绘图记事”,后来发展到“结绳记事”、“刻石记事”等方法。到了近代,15世纪末期,意大利数学家卢卡·巴其阿勒有关复式记账论著的问世,标志着近代会计的开端。随着经济活动更加复杂,生产日益社会化,人们的社会关系更加广泛的情况下,会计的地位和作用、会计的目标、会计所应用的原则、方法和技术都在不断发展,变化并日趋完善,并逐步形成自身的理论和方法体系。与此同时,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也对会计的发展起了很大促进作用。现代数学、现代管理科学与会计的结合,特别是电子计算机在会计数据处理中的应用,使会计工作的效能发生了很大变化,它扩大了会计信息的范围,提高了会计信息的精确性和极大变化,20世纪中叶,比较完善的现代会计逐步形成。成本会计的出现和不断完善,以及在此基础上管理会计的形成和与财务会计相分离而单独成科,是现代会计的开端。

企业税务会计逐渐从企业财务会计、管理会计中分立出来,成为相对独立的会计分支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美国开始的。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后,企业税务会计被人们当作一门学科加以研究。我国从1994年税制改革以后,税务管理得到加强。增值税凭专用发票抵扣税额方法的实行,使应纳税额的核算逐步走向规范化。对此,各地税务机关试行了在企业财务会计人员中培训办税员,指定取得办税员合格证的会计人员办理纳税事项的办法。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财政税收体制逐步健全、现代企业制度逐步规范,企业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的分工越来越明确,这对税务会计从财务会计中分离出来提出了必然的要求。

二、税务会计的核算范畴与特征

在我国,由于20世纪七、八十年代尚未形成现代税制的框架,不具备税务会计成长的沃土。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确立,随着会计改革和税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已为税务会计独立成科创建了客观条件并提出了内在要求。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的分离必将对我国经济的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税务会计的核算范畴与特征,通过与财务会计的区别与联系分析就可以非常明确。

总体而言,税务会计账的数据来自财务会计账,从财务会计账上获取税务会计要得到数据。税务会计是在财务会计的形成发展过程中逐步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一大会计分支,目前在西方国家许多国家,税务会计早已从财务会计中独立出来,形成了一套独立的税务会计体系,它与财务会计、管理会计一起成为现代会计的三大支柱。就具体区别总体表现为,财务会计与会计实务相关,是面对企业内部管理层的会计账,数据真实,能反映企业真实的经营情况,为管理者做出决策;管理会计则与财务成本管理相关,着眼于利用财务会计提供的数据对企业实施内部经营管理,预测计划与控制的学科;而税务会计与税法有关,其职能主要在于向对税局部等政府部门,他所从事的会计账主要是针对政府部门要求而建立上报,反映的会计内容应满足政府部门的要求。

(一)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的主要区别

1、核算目标不同。税务会计的目的是向信息使用者提供所得税方面的信息,便于税务部门征税。财务会计的目的是向管理部门、投资者、债权人及其他相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变动的信息,便于信息使用者做出决策。税务会计目标的实现方式是纳税申报。财务会计目标的实现方式是提供报表即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

2、核算规范不同。税务会计的依据是税收法规,按照税法规定计算所得税额并向税务部门申报;财务会计的依据是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按照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的程序和方法组织会计核算和提供信息。

3、核算基础不同。税务会计主要以收付实现制为核算基础,比应收应付标准更加准确,既操作简便,又可防止纳税人偷税漏税行为。财务会计以权责发生制为核算基础,以应收、应付作为确认收入费用的标准,能使收人费用恰当的配比,便于确定各期经营成果,使会计信息更加准确、相关和有用。

4、核算对象不同。税务会计核算的对象是狭义的税务资金运动过程,即从纳税收入产生经营收入开始,到足额上缴税款为止的税务资金运动,而财务会计核算的是企业全部的资金运动。

5、核算程序不同。税务会计按照道理也可遵循这个程序,但没有规范化的要求,企业一般在期末借助于财务会计的数据资料,按照税法规定进行调整据以编制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规范化的程序是“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的顺序。凭证、账簿和报表之间有密切的逻辑关系。

6、会计要素不同。税务会计的要素有四项,即应税收入、扣除费用、纳税所得(应税收益)和应纳税额。这里的应税收入、扣除费用和财务会计中的收入、费用不定相同,在确认的范围、时间,计量标准和方法上都可能发生差异。财务会计有六大要素,即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和利润。这六大要素是会计对象的具体化,财务会计反映的内容就是围绕着这六要素进行的。

7、对会计上的稳健原则态度不同。税务会计一般不对未来损失和费用进行预计,只有在客观上证据表明已发生的情况下方可确认。财务会计实行稳健原则,一般充分预计可能的损失和费用,而不预计可能的收入,使财务报表所反映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不被报表使用者误解。当然,在某些方面税务会计也具有稳健的作用,如计提坏账准备和加速折旧等等,这具有对企业宏观引导的功能。

(二)税务会计和财务会计的联系

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存在差异,但税务会计的处理结果也对企业的财务状况产生影响,因而税务会计的种种处理结果应当与企业的财务会计相协调。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1、税务会计的信息以财务会计的信息为基础。从各国税务会计的实践看,大都先以企业的会计利润为基础,再按税法的要求进行调整。

2、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的协调最终将反映在企业对外编制的财务报告上。企业的任何税务会计处理均会对财务状况产生影响,而这种影响必然反映在财务报告中。例如,在企业所得税会计中,为了处理时间性差异,企业要设置“递延所得税”科目,该科目或作为企业一项“负债”列示,或作为企业的一项“资产”列示。与此同时,递延所得税也对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产生影响。

三、税务会计核算模式选择的原因分析

由于各国法律、经济体制、会计职业队伍等等社会环境的不同,世界上各国的税务会计模式是不同的。在英、美、荷等国家,税务会计早就独立于财务会计,而在法、德、日等国家,税务会计则融于财务会计,实际上是财务屈从于税法。在下面世界其他国家的税务会计模式分析中可以看出,在众多因素中,会计模式是与会计规范、约束法律是息息相关的,即法律环境是导致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是否分离,税务会计模式选择的重要原因。

(一)英美税务会计模式

英美属于普通法系的国家,真正起作用的不是法律条文本身,成文法只是对普通法的补充,适用的法律是经过法院判例予以的解释。作为法律之一的税法也不例外,所以法律对经济的约束较笼统、灵活,而没有系统、完整地对企业的会计行为进行规范。因此英美的税务会计模式是典型的财税分离模式,允许与税务会计差异的存在,财务会计有充分的独立性,不受税法的约束。纳税人的税务事项由税务会计另行处理,无须通过对财务会计的纳税调整来实现。以股东投资人为导向,税法对纳税人的财务会计所反映的收入、成本、费用及收益的确定发生直接的影响,各个会计要素的确认、计量、记录等都遵循财务会计准则,期末将会计利润(亏损)依照税法的规定调整为纳税利润(亏损)。与此类似的还有荷兰。

(二)法德税务会计模式

法德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其法律体系的特点是强调成文法的作用,在结构上强调系统化、条理化、法典化和逻辑性。实行该法系的国家政府往往通过完备的法律对经济活动进行干预,法国的企业财务会计的规范化就受到了诸如公司法典、证券法典和税法典的影响,所以,法德的会计与法律的关系十分密切,企业的自受到了很大限制,财务会计的处理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税法的影响。法德的税务会计模式是典型的财税合一模式,不允许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差异的存在,财务会计被认为是面向税务的会计,税务当局是法定的会计信息使用者,税法对会计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会计准则与税法的要求一致,企业对会计事项的处理严格按照税法的规定进行。以税收为导向,税法对纳税人的财务会计所反映的收入、成本、费用和收益的确定发生直接的影响,会计准则与税法(还有商法、公司法等)一致,对会计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严格按照税法的规定进行。由于计算的会计收益与应税收益一致,无需税务会计调整计算。该模式强调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符合税法的要求,税务会计当然也就无需从财务会计中分离出来。

(三)日本税务会计模式

日本的经济立法全面,近乎大陆法系。就会计规范而言,起重大作用的法规是商法、证券交易法、税法和会计准则。商法、证券交易法不仅仅是法律,而且是会计规范的具体条文,有关会计的核算、会计账户以及会计报告的编制、格式、审计要求等都有规定。会计准则具有一定法律效力,原则性的内容较多,事实上是对商法、证券交易法及税法的补充。所以,日本的会计处理是一种法律规范,但由于税法与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日本的税务会计不可避免地呈现出纳税调整的形式。日本的税务会计模式既不像英美那样财税分离,也不像法德那样是典型的财税合一,有其自身的特点,具体表现为依据税收法则对财务会计进行协调的会计,也就是说其税务会计是一种纳税调整会计方法体系。

四、结束语

税务会计作为一项实质性工作并不是独立存在的,它与财务会计一样,同属于会计学科范畴。它是以财务会计为基础来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核算和监督,是对财务会计处理中与现行税法不符的会计事项,或出于税收筹划目的需要调整的事项,按税务会计方法计算、调整,并作调整会计分录,再融于财务会计账簿或报告之中。该办法完善了企业涉税事项的会计核算,是建立我国企业税务会计的初步探索。目前,我国财政部已将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进行分离,其目的不仅仅是对两种会计进行划分,更深层次的目的是使得财务会计工作执行的依据更加明确,会计处理及信息披露更具规范性,克服了以前会计处理既要符合会计制度又要满足税收制度这种无所适从的情况。

税务会计的建立,会逐渐形成关于纳税活动的会计理论和会计方法,如税务会计目标、要素、税务会计凭证、账薄、税务会计核算的基础等,对丰富会计理论、发展会计方法、完善会计学科体系有重要意义。此外,在目前积极推行税务会计的独立可以促进广大会计人员转变观念、拓宽知识、熟知会计、通晓税法,在更高的视野上,为企业理财更好地完成受托责任,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范和减少偷逃税款的不法行为。

参考文献:

第7篇:税法的规范作用范文

关键词:会计 税法 差异 协调

一、会计制度与税法关系的基本模式

会计立足于微观层次直接面向企业,会计的具体目标或直接目标是向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提供与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有关的会计信息,反映企业管理层受托责任履行情况,有助于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做出经营决策,同时它也与整个社会经济运行相连。而税收首先基于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的需要而对企业实施征收管理,更主要着眼于现实公平合理的税负和保证国家税款的及时征收。而就目前在全球范围上处理两者关系而言,无外乎两种模式:财税统一模式和财税分离模式。统一模式观点认为,应将税基完全建立在会计制度的基础上,或者将会计制度与税法统一起来,换句话说就是会计制度只是服从于税法的要求来规范具体经济业务的核算。分离模式观点则认为,会计与税收的目标不同,会计制度与税法存在着现实差异,主要为时间性差异和永久性差异,并进行跨期所得税的分配,即建立以税法为依据的税务会计,不要求税法对会计制度的指导作用。税法和会计制度是独立发展的。

二、我国会计制度与税法差异分析

1、利益主体不同

税法与会计制度之间的差异不是从来就有的。我国曾长期实行单一的计划经济体制,在这种体制下,税法、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三位一体,不会出现纳税的调整问题。但是伴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作为市场经济主体地位的确立,使企业各相关利益者从自身决策、利益分配和管理的角度出发对会计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在新的制度下,投资人和征税人不再是同一主体,投资人更关心的是企业的盈利问题,而征税人更注重企业的纳税问题。因此,由于会计和税法分别遵循不同的原则、服务于不同的利益主体,所以也就决定了税法与会计之间必然存在不可避免的差异。

2、遵循原则不同

首先,在税款征纳方面,税法恪守于历史成本原则,而会计更倾向于公允价值原则;其次,会计准则强调以权责发生制作为会计核算的基础,但权责发生制带来的大量会计估计税法则不予承认;再次,会计制度频繁使用谨慎性原则,以适应企业稳健经营、规避风险的客观需要,而税法对谨慎性原则基本持否定态度,目的是为了避免让国家的税收利益来承担纳税人的经营风险。另外,会计的一个基本原则是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来进行核算,这就是所谓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然而税法在确定计税依据时,更重视发票、索款凭证以及合同等,一般不将财务人员的主观业务判断作为计税依据。

3、规范内容不同

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法属于经济领域中两个不同的分支,因而会计制度与税法在某些项目确认和计量标准上出现了差异。现举一个我们在日常会计与税法学习中常见的例子:固定资产折旧的年限与方法。首先,折旧年限问题,会计制度规定,企业按照管理权限,经股东大会、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等机构的批准,可以自行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而税法规定,除另有规定者外,固定资产都明确了计提折旧的最低年限。其次,折旧方法的差异,会计制度规定,直线法、工作量法、年数总和法和双倍余额递减法中任选一种都可以作为企业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折旧方法一旦确定,不得随意更改。而税法规定,纳税人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的计算只能采取直线法进行折旧计算。由此可见,会计准则是为了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规范企业会计核算,真实完整地提供会计信息。税法是为了保证国家取得财政收入,依据公平税负的要求,对会计制度的规定约束和控制。

三、新会计制度与新税法“混双”模式协调发展

就目前我国经济体制和财税体制的特点而言,我们不能一味地强求二者高度统一或完全分离。因此协调会计制度与税法改革是极其重要的,同时也是基于我国现状的必然选择。所以在遵循不违背原则和法规的基础上,应积极采取一系列具体措施对税法与会计制度进行协调。

第8篇:税法的规范作用范文

关键词:事业单位;财务会计规范;税收征纳;差异;影响

中图分类号:F810.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6)05-0080-03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社会经济发展越来越快,基本实现了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然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环境的不断完善与调整,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一些经济问题,对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造成了一定影响。其中事业单位的税收征纳工作一直是我国税务管理工作的重点同时也难点,这主要与事业单位的财务会计规范和税法之间的差异性有关,严重影响税收征纳工作的效率与质量。为此,进行事业单位财务会计规范变革,完善事业单位税收征纳工作势在必行。

一、事业单位财务会计规范化的必要性

在规范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工作的过程中,必须对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环境以及法律背景予以充分分析与了解。在发展过程中,除要满足我国国际化发展要求,还要对发展形势进行分析,实现均衡发展。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进步,事业单位在多个方面都有着巨大变化,包括形式、经济管理等,为迎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必须针对其经营模式的管理内容展开深入研究,以推动事业单位财务会计规范工作的开展。财务会计工作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扮演着支撑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角色,在发展过程中,必须对事业单位微观经济管理工作予以高度重视,并且要对我国宏观经济的发展要求加以充分认识与了解。任何企业都必须严格按照相关操作规范执行开展财务会计工作,如此才能给事业单位的稳步发展提供充分的保障,确保事业单位能够获取准确的信息,为财务会计工作的开展提供有效依据。在事业单位开展财务会计工作的过程中,为确保财务信息真实有效,在开展财务会计工作时必须严格按照财务会计工作的规范要求,做好财务信息披露工作,防止信息失真,使事业单位能够与我国经济发展需求相适应,为事业单位财务会计规范工作的正常进行提供强有力的支撑。

二、事业单位财务会计与税法之间的差异

目前,很多事业单位的服务领域都有所外延,资金来源的渠道增多,有效提高了经费自给率。在这一过程中,事业单位纳税义务的发生在所难免,这同样也是税务管理工作的范围。在这种情况下,我国事业单位财务会计的现行制度存在明显的滞后性,难以满足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目前,我国事业单位仍执行1998年实施的一系列财务会计制度与准则。其中从事科研、医疗卫生、教育等事业单位执行的会计制度又是本行业自行制定的,有的部门也有本部门专门的相关财务会计规范与制度。然而这些财务会计规范缺乏与税法的一致与协调,很多方面存在漏洞,难以按照相关要求将其与税法的制约因素衔接,使得税务处理和税法之间的一致性难以得到满足,存在大且多的差异,加大了事业单位履行纳税义务过程中相关会计核算工作的工作量与难度,同时也对管理人员提出了更高要求,这显然影响到税收征纳工作的效率与质量。1.费用扣除规定不同税法规定,事业单位应按照一定的百分比进行费用扣除,然而有的直接列支的费用在应税所得额的计算中是不能扣除的,在计算中,就已扣除的职工福利费而言,是不能继续扣除医疗基金的,这一费用扣除标准在事业单位与企业通用。然而在会计做账时,大部分情况下的费用扣除都以我国财务部门的相关规定为依据,这就使得职工福利费用等扣除有所差异,费用都是以事业支出的形式进行直接处理。2.收支确认的原则不同税法规定,事业单位一旦发生应税业务与非应税业务,其收支确认工作的开展应以权责发生制为依据,然而现阶段事业单位的财务会计工作以收付实现制为收支确认原则,这就使得在开展与确认有的业务时会有所差异,实践表明,事业单位为实现会计工作简化,大部分情况下会采用非经营性收支业务的确认方式来完成经营性收支业务,其会计记账与操作会采用收付实现制。3.资产处理的方法不同根据我国税法的相关规定,在对事业单位进行税收征纳的过程中要严格按照标准进行。然而就现实情况而言,目前事业单位所遵循的财务会计规范中关于资产处理和计算的方法与税法的相关规定有很大的出入。在固定资产的确认标准方面,税法中将超过一年使用年限的与生产经营有关或者超过两年使用年限、具有一定价值的非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规定为固定资产。而事业单位所遵循的财务会计规范中对固定资产的定义却有所不同,其中重点强调了资产的单位价值,要求资产的单位价值要满足相关标准的要求,即对于一般的设备,其单位价值应当在500元以上,而对于专用设备,其单位价值应当在800元以上,同时要求在使用过程中没有发生物质形态变化,满足上述标准的资产才可以称之为固定资产。在固定资产购置支出的处理方法上也有很大不同,按照事业单位遵循的财务会计规范,固定资产购置产生的费用可以纳入“事业支出”的范畴,而税法中却规定,固定资产购置支出不能在计算所得税之前就扣除,因为税法认为固定资产购置支出是一项资本。此外还有固定资产折旧与维修费用,税法规定,固定资产应当计提折旧,在计征所得税时,不得在税前扣除非盈利组织根据财务会计规定提取的修购费用。但在事业单位所遵循的财务会计规范中却采用了不同的处理方法,如对于单位中的固定资产,是不能折旧的,同时在对单位设备进行维修时也需要按照“事业单位收入”和“营业收入”的比例来确定,并且维修费用还属于“事业支出”和“经营支出”的范畴。税法中用于固定资产修缮的费用在税前是不能扣除的,如果费用额度比较大,超过了相关的标准,就可以计入固定资产原值。但在事业单位的遵循的财务会计规范中,用于固定资产修缮的费用要计入到“事业支出”“经营支出”和“成本费用”中。4.无形资产处理方法按照事业单位所遵循的财务会计规范,对于无形资产的处理要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单位内部没有实行成本核算的事业单位,在对这些事业单位进行无形资产处理时,无形资产的成本要采用一次摊销方法,计入到“事业支出”中;另一种是在进行内部成本核算的事业单位,无形资产的成本要在受益期内进行摊销,并采用分期记录的方式,计入“经营支出”。但在税法中采用直线摊销法,不分情况直接将无形资产的成本在受益期内进行摊销。

三、事业单位财务会计规范与税法的差异对税收征纳的影响

通过上文中对事业单位财务会计规范和税法之间的差异进行分析,可以看到,这些差异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影响到了涉税业务,使其工作难度加大,特别是对应纳所得税的计算更是难上加难。再加上大部分缴纳所得税的事业单位除了应税收入之外,还存在非应税收入,因此在进行相关计算时不得不把两类项目产生的费用分开计算,使原本就比较复杂的计算过程变得更加复杂。通常产生的结果会造成事业单位在征收所得税的计算中难以满足税法规定。尽管针对这类情况,国家税务部门颁布了相关规定与办法,然而其涉及到的内容过于单一,仅为企业所得税的一个税种,再加上事业单位的财务会计规范与其规定的税款计算与征收管理方法的差异很大,难以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规定与税法差异产生的影响得到根本性解决。因此,很多地方的税务部门对非营利组织的所得税计征中都采用“核定征收”的方法。以某市为例,其地方税务部门规定,以收付实现制为计算税收方法的并遵循事业单位会计准则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非企业单位等,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均以“核定应税所得率”为准。而对于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并遵循企业会计制度的单位,在进行会计核算时能对税收项目和免税项目及其相关费用进行详细精准划分,同时能准确计算应纳税款的单位,才能按照查账征收方法征税。此外,该地方税务部门还对各类单位应纳所得税率进行规定,从事产品生产、商品销售和经营服务的事业单位,应纳所得税率为8%,其他的事业单位要低一些,定为5%。事业单位应纳所得税的计算遵守下述规则:应缴纳的所得税是应纳税所得额和相应税率的乘积,而应纳税所得额是应纳税收入款和应税所得率的乘积。应纳税收入要通过计算单位的收入和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收入之差而得。虽然这种应纳税额的计算方式能够将一些事业单位的税前调整环节省去,节省了一部分时间,实现了对所得税征收受到的大幅度简化,也使得税收征管效率有所提升。然而事实上是将所得税进行了转化,与流转税很相似,应纳税款只和流转额大小和相应的税率有关系,而和纳税企业的日常管理费用、实际运营成本和企业收益水平等因素并没有直接的关系。对于不同行业企业应税所得率档次划分的单一性过强的情况,实际收益水平的差异较大,其适用的应税所得率通常是相同的。这大大降低了税负的公平性与合理性,同时也给纳税人提供了规避所得税的漏洞,通过不同的税款计算方法,使得税收收入的计算存在误差的可能性。

四、完善事业单位税收征收工作的对策

如前文所述,事业单位财务会计规范和税法之间的差异对当前事业单位的税收征收和管理工作产生了阻碍作用。因此,事业单位要实现财务工作健康发展,必须要重视这些问题,切实做好自身的财务会计改革,以确保自身会计制度与税法的一致与协调,同时还要加强事业单位税务会计体系建设,确保税收征纳工作中能够有效应用到会计信息,提高税收征纳工作的效率与质量。关于完善事业单位税收征纳工作的对策,具体情况如下所述。1.制定和税法一致的财务会计规范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对我国事业单位的发展提出了更高要求,而现行事业单位的财务会计规范显然已经难以与其发展要求相适应。因此,我国事业单位财务会计规范变革势在必行。财务部门与会计学界也针对这一情况做了积极的准备工作。目前,我国事业单位遵循的财务会计规范和税法之间的偏差比较大,使得对事业的税收工作变得更加困难。在这种背景下,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国外先进的经验,推动事业单位财务会计规范和制度的建设工作,实现事业单位财务会计规范和税法相协调的目标。例如,在美国,对于不同规模的非营利性的组织,所采用的财务会计规范是有所不同的。对于规模较大的非营利性组织来说,他们会使用权责发生制进行会计信息记录,而对于规模娇小的非营利性组织则使用收付实现制进行会计信息记录。根据这种情况,美国相关的组织部门提出专门规定,要求无论是何种类型的非营利性组织,在其财务报告的编制中,必须基于权责发生制进行。日常的会计人员在财务报告的编制中采用收付实现制,但必须在此基础上根据权责发生制进行适当的挑战,从而确保财务会计规范与税法的一致性。同样以美国非营利性组织的资产处理为例,美国非营利组织公认会计原则指出,资产处理方法应大体符合税法规定。其实际资产处理方法也基本与税法规定一致,如存货计价、折旧计提等方面的规定。这种规定为税务工作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基础,有助于非营利组织纳税义务的正常履行。在我国的社会主义政治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下,我国大部分的事业单位都属于服务性质的的非营利性组织。因此,在我国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变革与调整中,完全可以借鉴美国非营利组织工人会计原则。2.完善事业单位税务会计体系为了减少事业单位财务会计规范对税收征纳的影响,就必须对事业单位的税务会计体系加以完善。税务会计属于财务会计的分支,其指的是根据税法规定,通过对会计学原理与方法的应用,对相关税务活动进行核算与监督的会计。税务会计是在财务会计信息的基础上进行的,其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对纳税人的财务信息和税务信息等进行计算和分析调整,从而使得税收征纳工作顺利完成。如果财务会计规范和税法之间存在偏差,就要进行相应的调整和改革。现阶段,已经有了关于企业税务会计的相关定义,并且近年来在我国有着十分广泛的应用。然而满足事业单位发展需求的税务会计仍然缺失,这严重影响事业单位税收征纳工作特别是所得税征纳工作的质量。就算对事业单位会计规范与税法的协调予以了高度重视,但二者如果没有一致目标,必然会存在不可调整的差异。为此,为了实现事业单位课税环境的改善,使事业单位税收征纳工作效率得以有效提高,就必须实现事业单位税务会计体系的建设与完善。

五、结语

现阶段我国事业单位实行的财务会计规范与税法存在较大差异,这对税收征纳工作造成了十分不利的影响,不仅阻碍了我国事业单位的进步与健康发展,同时给一些不法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利用财务会计制度的漏洞,进行偷税漏水等行为,进而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为此,必须针对这一问题展开深入的研究,对事业单位财务会计规范与税法的差异进行细致分析,并提出有效的改进对策,实现财务会计规范与税法的协调一致,为我国税收管理工作的进一步完善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参考文献:

[1]韩拴英,穆艳芳.浅析事业单位财务会计规范对税收征纳的影响[J].企业改革与管理,2015(3):111.

[2]锁琳.事业单位财务会计规范对税收征纳的影响[J].现代商业,2008(5):107-108.

[3]刘植才,刘荣.事业单位财务会计规范对税收征纳的影响及其对策[J].天津经济,2007(8):67-69.

第9篇:税法的规范作用范文

把避税界定为脱法行为,首先遇到一个法理学问题:从一般意义上讲,在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之间,是否存在一个中间地带呢?

行为法学者认为,在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之间还存在着法律未授权、不要求、但又不禁止的行为。这种观点认为,法律产生于对行为控制的需要,具体的控制手段有确认权利(授权)、规定义务(要求)和禁止,以及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合法行为是行为主体在意识支配下,根据法律授权和要求实施的行为,因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违法行为是主体在错误意识支配下,违反法律规范要求实施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从法律后果的角度讲,违法行为是法律应予制止的行为,合法行为是法律保护的行为。但从另一角度讲,法律不禁止的行为未必都是合法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法律不予保护的行为也未必都是违法行为,都应加以取缔。在合法与违法之间存在着一个中间地带,表现为法未授权、不要求但又不禁止的行为。对这类行为没有具体的法律保证措施,是法律所不控制的行为[7].

我们讲避税的脱法性,是指避税行为因形式合法和实质违法而“脱离并溢出了税法的主义规定”[8],需要强调的是,形式合法是不违反法律的具体规定,这里的法是形式意义上的法律,是具体的法律规范;而实质违法中的法是实质意义上的法,是蕴含在具体法律规范中的“法的精神”,具体体现为法的宗旨和目的,并不是具体的法律规范本身。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讲避税行为脱离了税法的控制,从而从行为人的角度,成为一种排除税法适用的脱法行为。

二、避税的概念和脱法性

关于避税的概念问题,理论上历来众说纷云,形成了不同的观点,并且都在一定程度上与避税行为的法律性质存在着一定的内在联系,刘剑文教授在《避税之法理新探(上)》一文中,把避税界定为:“避税是指纳税人滥用法律形成的可能性,通过法律所未预定的异常的行为安排达成与通常行为方式同一的经济目的,谋求不正当减轻税负的行为。”[1]这一概念界定也包含了对避税行为的法律评价。

首先,这一概念排除了所谓的“合法避税”。合法避税是指纳税人依据税法规定所作出的符合税法宗旨的行为[2],从形式上看,合法避税是纳税人依据税法规定对自己的经济行为进行的调整,是一种守法行为;从实质上看,合法避税行为符合税法的具体规范,当然也与税法的宗旨相符合,与作为经济杠杆的税法所欲实现的规制目的是一致的。因此,从本质上说,这种行为与税法设置的初衷相吻合。从严格意义上讲,合法避税(原文称之为顺法性避税。笔者注)不属于真正的避税范畴[3].

其次,这一概念把避税行为界定为兼具形式合法性和实质违法性的脱法行为。

所谓脱法行为,是指行为虽抵触法律的目的,但在法律上却无法加以适用的情况。脱法行为的本质,在于利用法律上的漏洞,实现一定的目标,同时造成法律无法对其适用的目的[4].纳税人利用税法的漏洞,采取税法及其他法律并未禁止的手段,调整确定自己的经济行为,规避税法的适用,从而实现减轻或免除税负的目的。从形式上看,这种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却在客观上造成了税收收入的减少。这种形式合法性和实质违法性二者兼有的行为,“脱离并溢出了税法的文义规定,因而是一种脱法行为”[5].

三、避税行为脱法性的合理基础

避税行为的脱法性是对避税行为的法律评价,那么,在社会生活中,纳税人为什么要采取避税行为呢?也就是说,避税行为的脱法性是否存在实践中的合理性基础呢?在这一部分,笔者试图从税收是纳税人“享受政府提供的公共产而支出的费用”[9],以及避税是纳税人对政府规制行为的对策行为两个角度,探寻税法脱法性在实践中的合理基础。当然,这里的合理指的是符合理性,并不包括太多的道德评价因素。

1、税收是纳税人享受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而支出的费用,而避税是纳税人一种“搭便车”的行为。

经济学研究表明,税收就是人们享受国家(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而支出的价格费用,纳税人纳税是为了享受国家(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而国家(政府)征税正是为了给纳税人提供公共产品[10].从国家和社会的整体角度考虑,为了更好地提供公共产品,政府应该尽可能地多征税,为了更好地享受公共产品,纳税人应该尽可能地多纳税。但这无疑会对纳税人的利益最大化产生影响:多纳税则意味着利润的降低。这时从纳税人的角度考虑,为了追求最大的利益,他就会想方设法地降低税负,因为他认识到:如果大家都降低税负或不纳税,则他纳不纳税对公共产品的提供不会产生影响;如果有足够多的人纳税,那他就可以享受公共产品而不纳税——“搭便车”了。因此,避税是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纳税人“搭便车”的行为。

2、避税是纳税人对政府规制行为的对策行为。

所谓对策行为,是“主体为了实现一定的目标,而进行的一种有利于自己的安排”[11].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为履行其职能,采取了多种规制手段,税收就是其中之一,而作为税收法律关系另一方主体的纳税人并不仅仅是被动地接受,他可以在遵从与不遵从、合作与不合作之间进行选择。在这一过程中,国家政府的目标不是直接的经济利益,而是一种政策目标,是其合法性的最大化,是其权威的建立[12];而对于纳税人而言,其最重要的目标即是直接的经济利益,当国家(政府)的规制行为对其有利时,他会遵从,不利时就会逃避,这是纳税人主体内在理性的要求。当然,这种逃避是以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为前提的,否则就会受到法律的严惩,也与行为主体理性的要求不一致。

基于上述分析,避税是纳税人为了在享受国家(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的同时,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而采取的“搭便车”的行为,从与国家(政府)的关系来讲,是根据国家(政府)的规制行为对自己的行为进行的有针对性的选择,是一种对策行为。无论是作为“搭便车”行为还是对策行为,纳税人避税行为都是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符合理性经济人的内在要求。由于避税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违反法律不是一种

理性的选择),同时也符合经济人理性的假设,从而使避税行为脱法性的界定在实践中找到了合理基础。

四、避税行为的脱法性与可规制性

基于对避税行为性质的认识,不同的学者对避税行为可规制性的理解也颇有不同。有的学者在确认避税不违法、但也不合法的基础上,肯定避税对完善税收立法、增强纳税人税法意识和增强国际贸易竞争力的积极效用,认为避税是不应予以提倡的行为,但实践中国家(政府)不得不予以规制[13];有的学者认为避税是在守法的前提下对税法的不足加以利用,事实上可以促进税制的完善和合理化,因而不能用超越法律的权力去缩小避税的影响[14].笔者对避税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税制的完善同样持肯定态度,同时认为不应对避税行为进行规制。

在法治社会中,法律对行为的规制是通过在具体法律规范中设定行为模式的方式来实现的。笔者认为,这种预设的行为模式不仅包括个体的行为模式,也包括国家(政府)的行为模式。通过行为模式的法律设置,一方面可以形成对个体行为的激励和制裁机制,同时也可以形成对国家(政府)的约束机制。具体到税法领域,则体现为依法纳税和依法征税。但对于法律并未预设的行为模式,笔者认为这是行为主体可以自由选择的领域,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国家(政府)不应进行规制,因为没有法律的授权。避税行为则属于这种情况,在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的情况下,国家(政府)没有法定权力对其进行规制。同时,由于法律预设的行为模式对人们行为具有导向作用,强行规制则会破坏人们对法律规范的合理预期,不知应该如何行为和不应该如何行为,从而影响在经济领域进行创新的积极性,进而影响到经济的发展。所以,笔者认为对避税行为不应进行法律规制,这也与避税行为的脱法性相适应。只有在法律对特定的避税行为预设了行为模式时,才能予以规制,而此时的“避税行为”,其性质已发生了变化,不再具有脱法性了。

综上所述,避税行为是纳税人为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采取的“搭便车”行为,是对国家规制行为的对策行为,由于其存在形式上的合法性和实质上的违法性,是一种脱法行为。对于这种脱法行为,由于缺乏法律预设的行为模式,在现有法律框架内不应进行强行规制,只有在税收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的基础上,才能对其进行依法规制。

「注释

1、刘剑文,《避税之法理新探(上)》,载《涉外税务》,2003年第8期。

2、同注1.

3、刘隽亭、刘李胜,《纳税、避税与反避税》,社会科学文化出版社,2002年9月版,第354页。

4、5、6、同注1.

7、本部分观点参见:谢邦宇等著,《行为法学》,法律出版社,1993年4月版,第110—117页。

8、见注5.

9、刘剑文主编,《税法学》,人民出版社2003年6月版,第17页。

10、同注9.

11、张守文著,《经济法理论的重构》,人民出版社,2004年4月版,第134页。

12、张守文著,《经济法理论的重构》,人民出版社,2004年4月版,第55页。

13、孔少飞,王先年,《避税问题法律探析》,载《云南法学》,1996年第3期。

14、张贵,《避税概念探析》,载《内蒙古财经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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