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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洗钱管理实施细则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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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洗钱管理实施细则

第1篇:反洗钱管理实施细则范文

一、精心构建完善领导组织体系

我市*为了做好反洗钱工作,成立了以*行长*为组长,*各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设立反洗钱工作领导办公室,领导全辖区*的反洗钱工作,还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确定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反洗钱工作,构建了一个较为完善的反洗钱组织体系。根据上级分行和人行的工作要求,结全我行的实际情况,我行制定了反洗钱内控制度,为更好地完成反洗钱工作提供了依据。

二、加强学习,提高对反洗钱工作的认识

为增强对反洗钱工作的认识,我们首先从自身做起,加强了对反洗钱知识的学习。一是深刻领悟反洗钱工作的重要性。首先我们注重中层干部、支局长、所长的反洗钱知识学习,提高管理人员的觉悟,为在开展反洗钱工作中起到带头作用做好准备。二是强化临柜人员反洗钱方面知识的培训。为确保切实履行好这项重要职责,我们采取了一系列有力的措施,扎实开展反洗钱专业队伍的建设工作。三是认真选配工作人员。*要求,各网点将一些文化程度较高、业务能力强、熟悉经济金融及法律等方面知识的人员安排到反洗钱工作岗位上来,担任反洗钱报告工作。四是通过与其他银行及公安部门的合作,强化反洗钱意识,初步形成了一支反洗钱工作队伍。本年度共举行反洗钱培训6次,参加人次163人。主要学习了《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调查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客房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及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及《广东省*反洗钱工作规定》等。

三、注重宣传,提高广大群众对反洗钱工作的理解

为了让广大群众配合*开展反洗工作,市行在每一季度都开展了不同形式的宣传活动,如悬挂宣传横幅、派发宣传单张、现场解答群众疑问等。在11月“广东省反洗钱宣传月”,我行还制定了宣传月活动方案,成立了活动领导小组。通过精心的准备和安排,宣传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效。

四、严格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和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

在开立个人账户,严格按实名制的有关规定审查开户资料,要求客户出示本人(或连同代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进行核查,并登记其身份证件的姓名和号码进行开户操作,对于未能依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个人账户一概不予办理开户手续。在以开立账户等方式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为不在本机构开立账户的客户提供现金汇款、现钞兑换、票据兑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务且交易金额单笔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的,都进行客户身份识别,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在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在代售基金、保险业务时都能严格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当客户的身份信息变更时,严格重新识别客户。我行严格按照规定的要求,对客户身份资料,自业务关系结束当年或者一次易记账当年计起至少保存5年。对于交易记录,自交易记账当年计起至少保存5年。

五、严格执行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的报告制度

在提取现金方面,严格执行逐级审批的制度,对明显套现的账户不给予现金支付。各网点坚持每天都对每笔超过5万元(含)的现金收付业务进行查询和实时监控,并要求需提前一天预约提现金额。

严格监管和控制公款私存现象。我*成立专项小组专门对有意要套现或公款私存的帐户实施严格监控,狠抓狠管杜绝类似这样的帐户发生,以确保我*结算帐户都能合规性地进行大额现金收支和大额转账收付。

对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的报送工作,指定专人负责。对于发现的可疑支付交易都及时上报上级分行,每月以简报形式对当月开展反洗钱工作进行总结汇报。今年以来,我*辖区内共上报可疑支付61笔,累计金额8090.12万。

六、开展内部审查,提高反洗钱技能。

本年稽查部门对全市辖下各网点都进行了内部审计。11月6-9日*分行组织联合工作组对我行辖下网点进行突击检查。发现的主要问题是有些营业员对反洗钱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够,对反洗钱知识未能深入学习,致使出现可疑支付交易未能及时上报的现象。

七、下一年工作计划

(一)、继续加强领导,统一认识反洗钱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在行领导的正确领导下,全体职工统一思想,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反洗钱的各项规定。

(二)、继续完善反洗钱内控机制,建立相应健全的机构和制度。在现有的基础上继续完善各项内控制度,逐步建立一个完整的架构,为更好地完成反洗钱工作奠定坚实的基础。

第2篇:反洗钱管理实施细则范文

关键词:中央银行;反洗钱;资金监测;金融监管

文章编号:1003-4625(2009)02-0112-03中图分类号:F832.6文献标识码:A

一、当前基层人民银行反洗钱监管面临的主要问题

(一)反洗钱监管相关配套制度不完善

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和《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等中国人民银行令的出台,以及一系列反洗钱相关制度和办法的建立,为开展反洗钱工作提供了重要法律依据和制度规范。但随着经济快速发展和金融业务的不断创新,一些反洗钱监管配套制度显得不够完善,主要反映在:一是反洗钱大额现金管理依据缺失。1988年颁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距今已20年,其有关规定早已不适应经济形势发展在反洗钱方面的要求,如当时现金管理对象仅仅是企事业单位,个人结算账户的管理未涵盖进去,而利用个人结算账户进行大量现金收付却为洗钱埋下了隐患;再如,目前的法规只对现金支取做了一些规定,没有从反洗钱的角度对现金存入进行规范。二是电子银行业务反洗钱监管制度不完善。随着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电子银行已成为重要的资金交易渠道。从有形的传统服务,到无形的网络服务,给电子银行业务反洗钱工作带来了难题。目前,由于针对该类业务的管理办法或操作指引缺失,致使具有交易方便、快捷、隐秘、纸质凭证缺失等特性的电子银行给金融机构了解客户、开展反洗钱工作以及人民银行反洗钱监管带来了难度。

(二)反洗钱监管信息共享机制不健全

1.人民银行地市分支机构无法获取金融机构上报的大额和可疑交易信息。目前,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交易上报采取“总对总”方式,金融机构通过总部直接报送至人民银行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但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仅将可疑交易报告向省会中支以上机构进行了反馈,各市中心支行若需要可向分行或省会中心支行申请查询,不仅增加了环节,降低了效率,而且不利于基层行及时掌握辖内大额和可疑交易的总体情况,不利于核实金融机构报送非现场监管信息的真实情况。按照规定,金融机构只有在分析认为交易涉嫌洗钱或与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情况下,才向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可疑交易报告,但从非现场监管情况来看,金融机构基层行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重大可疑交易报告的主动性并不高,如某市中心支行在2008年上半年仅接收到一份重大可疑交易报告,与现场检查的情况存在较大差距。

2.人民银行各部门间的反洗钱信息资源无法共享。反洗钱调查往往需要查询人民币账户管理系统中单位和个人在商业银行的开户情况、征信管理系统中的贷款信用情况、国际收支申报系统中企业和个人的外汇收付情况以及个人结售汇系统中境内居民的购汇结汇情况等,但这些系统在人民银行内部分属不同部门管理,系统之间不能互联,由于没有建立反洗钱相关信息共享平台,要查询相关数据只能进入不同的系统中,并且需要一定条件和程序才能办理,同时,由于商业银行将单位和个人的开户情况导入系统不及时,有时会发生查询不到和不全面的现象。人民银行内部反洗钱信息共享机制的缺失,致使人力资源和信息资源不能有效利用,降低了工作效率,不利于反洗钱工作的有效开展。

3.人民银行和被监管金融机构之间缺乏信息报送与平台。由于反洗钱工作保密性要求高,反洗钱工作信息不能通过互联网传递,而人民银行和金融机构之间反洗钱信息网络传输和信息交换平台缺失,致使日常工作交流只能依靠电话、邮件寄送、传真等传统方式,这一问题在非现场监管报表报送工作中表现的尤为突出。2007年下半年开始,反洗钱监管范围已由银行业金融机构扩大至非银行业金融机构。据郑州中心支行统计,截至2008年9月,河南省省级报数机构达100多家、各市报数机构达数十家,全省共计946家报数机构的非现场监管报表只能通过优盘导入,报送不成功时,还要来回往返修改报表,无形中降低了工作效率;同时,与人民银行计算机安全和保密管理规定要求不符,也给人民银行反洗钱计算机信息安全带来了隐患。

4.人民银行与基层金融监管机构间信息传导不顺畅

保险和证券期货行业基层金融监管机构不完善,反洗钱监管信息传导不畅。目前,大部分保险和证券机构在地市设有分支机构,并且呈较快扩张趋势,但保险和证券行业监管机构在地市及以下均未设立分支机构。由于基层保险和证券期货监管机构缺位,致使基层人民银行不能及时掌握保险证券期货机构的设立时间、设立情况(包括机构名称、数量、地址、联系方式等),无法及时要求其到人民银行报备反洗钱工作信息并开展反洗钱工作,更谈不上对其反洗钱工作进行监管。以郑州中心支行为例,虽然加强了与河南省保监局和证监局的联系沟通,采取了一些措施,如定期向地市人民银行反馈机构设立情况等,河南省保监局和证监局也对省级保险和证券期货机构提出系统内反洗钱工作指导和要求,但由于传导环节多,再加上这些金融机构追求效益第一和对反洗钱工作认识不足等原因,使传导效率和质量受到影响。省级以下反洗钱协调机制运行不畅,制约了基层人民银行反洗钱工作的开展。

(三)基层人民银行反洗钱力量薄弱

《反洗钱法》实施以来,对金融业反洗钱的要求越来越高,与急剧扩大的监管对象相比,人民银行反洗钱监管力量明显不足。据统计,河南省被监管金融机构达到11760个,而监管机构和人员方面却显得力不从心,人民银行市中支及以下支行对此反映强烈。组织机构建设方面,地市中心支行反洗钱工作归口会计财务部门管理,而会计部门承担了会计财务、支付结算和反洗钱三项职能,对应郑州中支三个处室;县支行归口综合业务部门管理,而综合业务部承担了会计财务、支付结算、反洗钱、国库经理、现金管理等职能,对应市中支会计财务科、货币金银科、营业室、国库科等几个科室。人员队伍建设方面,仅郑州中支设置了专门机构,配备了专职人员,而地市和县级没有专门机构,工作人员都是专岗兼职(地市1-2名,县行1名),人员队伍力量薄弱,与日益繁重的反洗钱工作不相称,难以满足反洗钱工作的需要。

(四)反洗钱监管手段相对落后

一是缺乏先进的反洗钱现场检查软件。在人民银行反洗钱工作检查中,对金融机构有关可疑数据的筛选基本上依靠人工判断和分析,由于数据量大,业务品种和业务环节多,易出现遗漏,同时,也降低了现场监管的效率。如某中支在2008年对商业银行进行检查时,虽然规定的时间段是一年,但由于商业银行业务数据量太大,再加上检查时间紧、检查人员少,在科技手段不足的情况下,仅从一个季度中抽取了交易额在5万元以上的记录,由于判断可疑还需要其他标准,如关联企业情况、资金流向及频度等,因此遗漏在所难免。二是监管方式雷同。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的行业特点明显不同,金融产品与运营方式差异较大,但目前的非现场监管指标是按照银行业务来设置的,相同的监管指标设计很难真实反映不同行业的反洗钱工作状况。如非现场监管“新客户”指标仅就商业银行作出了解释,即“按账户数统计”,保险和证券期货公司就无法填报;还有“一次易”、“跨境汇兑”、“通过行识别数”等指标也存在这些问题。指标设立的针对性不强,会使非银行业金融机构无所适从,致使数据不能真实反映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状况。

(五)缺乏必要的资金支持和激励机制

反洗钱是一项需要全社会参与的系统工程,开展反洗钱工作需要资金保障和激励措施,否则,就难以充分调动全社会参与的积极性。一是缺乏办案经费。反洗钱可疑案件移交公安部门后,反洗钱后续工作的顺利开展,很大程度上有赖于公检法等部门的通力协作。但事实上,由于基层公检法等部门因人员及经费的不足,基层行与其协调工作还存在较大困难。

二、改进和完善反洗钱监管工作的思考

(一)修订和完善反洗钱工作有关法规

一是从开展反洗钱工作的需要出发,尽快修订和完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应当将通过现金管理预防和遏制犯罪活动列入其立法目标,并制定相关的管理办法。二是完善电子银行业务反洗钱监管办法。主要从三个方面入手,首先,针对电子银行特点,采取措施严格识别客户身份,把好客户准入关;其次,加强系统建设,依靠科技手段对电子银行大额和可疑交易进行判别和监控;再次,制定电子银行业务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及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堵塞电子银行业务洗钱漏洞。

(二)建立和完善反洗钱监管信息共享机制

1.建立基层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交易信息的查询制度。使基层人民银行反洗钱部门既可以查询到本地金融机构反洗钱数据报送情况,又可以查询到各类大额和可疑交易的具体信息,使信息真正服务于基层人民银行的反洗钱监管。

2.建立人民银行内部的信息共享平台。有效整合人民银行内部支付结算、征信管理、外汇管理等部门反洗钱监管信息资源。

3.建立人民银行和金融机构间信息传输和平台。

4.进一步畅通人民银行与基层金融监管机构间反洗钱协调和沟通机制。

(三)加强反洗钱队伍建设

1.完善机构,加强人员配备。建立完善基层反洗钱组织机构,把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反洗钱工作从会计财务部门分离出来,考虑反洗钱业务与支付结算业务联系更为紧密,反洗钱工作和支付结算业务工作可合并成一个职能科室,既能保证人民银行地市级分支机构履行反洗钱监管职责,又能充分利用账户管理等信息系统,提高反洗钱监管效率。在人员配备上,根据目前和将来反洗钱监管范围和业务量,地市中支应配备相应数量和层次的人员;县级人民银行会计核算业务上收也为向反洗钱工作倾斜力量提供了条件,县支行至少应设一名反洗钱专职人员,以适应日益繁重的反洗钱监管工作。同时,因反洗钱工作检查、调查任务繁重,需要对涉及大量可疑交易线索分析和判断,应充实会计、支付结算、外汇管理等实践经验丰富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计算机等方面的专业人才。

2.加强培训,提高人员素质。一是加强人民银行系统反洗钱工作人员培训。反洗钱监管对象涉及银行、证券、期货、保险业等金融机构,以及即将开展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如房地产、会计师事务所等行业,因此,应加强针对各行业反洗钱业务特点的培训,尤其要加强对保险证券期货业业务知识和流程的培训。二是要加强对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的培训,要特别注重业务操作流程的培训,编制适合反洗钱一线人员使用的操作教材。不仅要让金融机构反洗钱从业人员知道“为什么要反洗钱”,更要让反洗钱人员清楚“如何反洗钱”。

(四)改进反洗钱监管手段

研究开发反洗钱现场检查程序,根据金融机构提供的业务数据,自动提取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数据,提高反洗钱现场检查效率。在监管指标设置上,应根据监管对象的业务特点设置不同的监管指标,如银行业、期货业、证券业和保险业监管指标就应有所区别,以便于客观真实地反映不同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情况。

(五)制定激励机制,调动各方积极性

实施激励性监管,激发、引导金融机构积极、主动地开展反洗钱工作。激励方式应多样化,可采取精神鼓励如通报表扬等,对反洗钱工作积极并取得明显成效,以及提供有价值可疑线索的金融机构及其个人给予正向评价;或对工作成效显著的金融机构采取减少现场检查频率,甚至确定一定的免检期限,以提高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积极性;也可采用物质奖励如设立奖励基金,对在反洗钱工作中作出贡献的金融机构及其个人、公检法等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或对洗钱线索举报有功的企事业单位以及社会人员实行奖励,以激励全社会行动起来,履行“反洗钱―我们共同的责任”。

参考文献:

[1]苏宁.反洗钱法规实用手册[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7,(9).

[2]屈文洲,许文彬.反洗钱监管:模式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J].国际金融研究,2007,(7).

[3]麻文奇.基层央行反洗钱工作面临的难点及建议[J].南方金融,2007,(6).

第3篇:反洗钱管理实施细则范文

关键词:反洗钱 监管 研究

中图分类号:F2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2)04-198-02

随着反洗钱形势的发展,风险为本反洗钱监管理念逐渐成为反洗钱领域的共识。人总行在2007年11月召开的反洗钱监管座谈会上,针对“监管资源有限,监管手段不足”的问题,提出了“要树立风险为本的监管思想,采取风险为本的监管方法,合理配置监管资源”;在2008年初全国人民银行反洗钱工作会议上,对风险为本反洗钱监管做出安排部署,提出要加强反洗钱非现场监管,逐步推进非现场监管指标体系建设,建立非现场监管评级机制,确立和完善以洗钱风险管理为中心的反洗钱非现场监管体系。这两次会议的召开,标志着风险为本反洗钱监管的研究和实践在全国范围内拉开帷幕。经过三年多的探索性研究和实践,笔者认为,实施风险为本反洗钱监管还存在以下几个层面的问题。一是在理论认识层面,存在片面性和绝对化的倾向。认为风险为本反洗钱监管与规则为本反洗钱监管相对立,风险为本是对规则为本的否定;风险为本的优势明显优于规则为本;当前对所有金融机构都应当要求以风险为本开展反洗钱工作。上述认识存在一定的片面性和绝对化倾向。二是在法规制度层面,存在不协调、不适应的问题。《反洗钱法》颁布实施五年来,人民银行相继建立了一整套反洗钱制度和操作规范。这些制度、规范在反洗钱起步阶段确实起到了强有力的推动作用。但随着反洗钱工作在金融机构的深入开展,反洗钱合规理念普遍被金融机构接受以后,过多的规定、过细的标准客观上造成了金融机构的过度依赖,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金融机构主观能动性的发挥,甚至有的制度反而成了金融机构规避责任的依据。目前金融机构存在大量的防御性可疑交易报告就是最为明显的例证。另外,过多的监管要求也加大了金融机构的经营成本,给金融机构造成一些不必要的负担。这些都是当前反洗钱法规制度滞后于反洗钱形势发展的现实表现。三是在技术操作层面,非现场监管与现场检查还需加强和改进。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方面是非现场监管信息资料采集和运用效率不高。风险为本的监管方式是建立在对金融机构的有效评估这一基础之上。要实现有效评估,就必须建立一套科学的信息采集、加工处理、评估判断、现场校验、矫枉评估和做出监管决策等一系列制度和操作程序,疏通数据来源渠道,提高数据采集和运用的电子化水平。但从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硬件建设来看,目前通过网络传输信息数据还仅限于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还没有电子化网络传输信息平台,而且2010年推广应用的“反洗钱监管交互平台”也未与人民银行支付清算系统及商业银行电子汇划系统对接,降低了系统的功能。当前,非现场监管部分工作还处于手工操作阶段,工作量大、效率低、差错多,影响了非现场监管的效能。另一方面现场检查的重心还没有转移到以风险管理为目标,还是习惯于合规性检查。比如,在客户身份识别上还是以检查静态的客户身份要素是否合规为主;在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方面习惯于根据现有制度设定的客观标准对报告结果进行检查。这种传统的检查方式与引导金融机构以风险管理为核心开展反洗钱工作的要求极不适应。

鉴于以上问题,要实现反洗钱监管由规则为本向风险为本转变,还需从理论认识和实践操作上加以改进。

一、全面认识和正确运用风险为本监管理论

当前重要的是处理好风险为本与规则为本的关系。规则为本的反洗钱监管方式是反洗钱处于起步阶段比较通行的监管模式。其工作重心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制定规则和各种规定;二是监督检查各类金融机构执行规定的合规性;三是将不合规处罚作为一种日常机制和主要监管方法。规则为本的监管实际上是一个制定规范―检查执行―调整规范―再检查执行的过程。在一国反洗钱制度的初创期,反洗钱工作的机理及价值还未被金融机构所广泛接受的情况下,以规则为本的监管方式既直接,也富有效率。风险为本的反洗钱监管贯彻以关注洗钱风险为核心,以原则性监管为导向,以非现场监管为主要手段,以现场检查为必要补充的监管方法。规则为本监管与风险为本监管贯穿着两种不同的监管理念,但两种监管方式并非截然对立,水火不容,而是层次递进,互为补充的关系。强调风险为本的监管,并不意味着放松合规性监管,而是要将着力点放在风险上,注重对风险的早期识别、预警和控制,尤其注重金融机构内部的风险控制和管理,注重对其风险管控能力的考核和评价,当然也包括对违规行为的监测和控制能力。规则为本监管与风险为本监管的区别仅仅是在监管手段、监管理念、监管目标等方面侧重点不同而已。为此,在监管实践中,应立足实际,灵活掌握,根据不同金融机构的特点和内控机制运行情况确定监管重点,如:对反洗钱基础工作较好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主要实施以原则为导向的风险为本监管;对农村信用社、保险、证券、期货等反洗钱工作基础薄弱的机构则主要实施以合规为导向的规则为本监管。同时,对于金融机构而言,在其内部反洗钱组织架构、内控制度、操作流程等基本达到合规要求后,就应更加注重洗钱风险的防范,建立起风险管理的组织架构、技术支持以及风险管理的方法体系,依据风险的大小来安排相应的资源投入。

二、尽快修订完善相关规章制度,以适应反洗钱发展形势需要

一要进一步扩充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结合我国实际,吸收借鉴国际社会的先进经验,修改《刑法》和《反洗钱法》的相应条款,尽可能地将一切贪利性犯罪包含在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范围之内。二要建立健全特定非金融行业反洗钱制度。在研究、评估各行业洗钱风险的基础上,加快制定特定非金融行业的反洗钱规则并分步启动实施。同时,发挥相关部门和特定非金融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指导行业自律组织制定反洗钱指引,督促行业加强反洗钱自律。三要制定金融机构岗位设置和内控制度建设指引。按照《反洗钱法》的立法精神,人民银行可以会同其他金融机构监管部门,依据《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和相关规章制度,制定操作性强的《金融机构反洗钱岗位设置和内控制度建设指引》及实施细则,指导金融机构合理设置反洗钱工作岗位,完善内控制度建设。四要完善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对《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等配套规章制度进行修订和完善,明确客户在办理大额交易业务时应向金融机构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和因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积极采用可疑交易“主观”识别标准

FAFT的《四十项建议》在制定可疑交易识别标准时采用的是主观标准,即规定“如果金融机构怀疑或有理由怀疑某项资金属于犯罪活动的收益或者与筹资有关,应按照法律或法规的要求,立即向金融情报单位报告”。目前,我国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已具备一定基础,人民银行应逐步减少可疑交易的客观标准,强化金融机构的自主识别能力。指导金融机构在客观指标基础上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逐步实现以主观分析为主,辅以客观指标的可疑交易报告形成方法,提高可疑交易报告的情报价值。

四、着手建立反洗钱正向激励机制

反洗钱补偿与激励机制的建立可从三方面着手:一是建立反洗钱专项基金。该基金有三个主要来源:洗钱罪的罚没收入、政府财政专项拨款和社会各界人士的捐款。该基金主要用于奖励主动提供反洗钱情报和线索的社会公众。二是建立政府财政分成奖励制度。对主动提供反洗钱情报和线索的金融机构和工作人员以及积极参与反洗钱侦查、破案工作的有关部门,在破获洗钱案件并追回赃款之后,由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依据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的奖励。三是对认真履行反洗钱义务的金融机构给予各种政策上扶持和优惠,如市场准入、经营权限、税收减免或优惠等。

五、努力提高反洗钱非现场监管的有效性和现场检查的针对性

一方面,应加快反洗钱非现场监管系统网络化建设,尽快推行基于互联网的“反洗钱监管交互平台”系统;制定全国性的《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评估指导意见》,在整合成熟地区的做法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全国统一的反洗钱绩效评估体系,通过建立评估体系实现以下两个目标:一是让金融机构持续评估自身执行反洗钱规定情况,鼓励其及早发现不足并及时予以纠正;二是便于监管部门依据各项风险指标,评估洗钱风险,从而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另一方面,应调整反洗钱现场检查的工作重心,以引导金融机构积极健康的风险管理理念来组织开展现场检查。具体来讲,在内控制度的检查上,法人机构应重点查制度建设情况,非法人机构应重点看制度落实情况;在客户身份识别的检查上,应重点检查金融机构开展客户风险管理情况;在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的检查上,应重点检查金融机构异常交易甄别分析工作流程;在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的检查上,应重点检查金融机构网上交易数据的保存情况。

参考文献:

1.唐旭,刘争鸣编译.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指引与最佳实践.中国金融出版社,2010

2.童文俊.金融业反洗钱监管方式的国际比较与启示.中国货币市场,2010(4)

3.支德勤.协调“三大监管关系”提升监管有效性.中国金融家,2007(11)

4.英国金融业风险为本反洗钱监管实践及借鉴.中国人民银行参阅件,2009(17)

5.童文俊.金融业反洗钱监管模式及对我国的启示.管理观察,2009(2)

第4篇:反洗钱管理实施细则范文

一、我国保险业反洗钱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保险业洗钱不但为上游犯罪提供了资金通道和便利,助长了现象的蔓延,严重影响保险业的生存、声誉和正常经营,进而影响到整个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对于保险公司而言,“洗钱”行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严重影响到公司的永续经营。然而,由于对洗钱行为的危害认识不够等原因,在日益严峻的反洗钱形势面前,我国保险业在反洗钱工作中还存在许多问题:

1、保险业洗钱行为的法律定义尚不明确

我国《反洗钱法》明确界定了“反洗钱”的范畴,即“为了预防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洗钱活动,依照《反洗钱法》规定采取相关措施的行为。”该法律规定的洗钱行为具有非常显著的特征:资金来源为犯罪所得,最终目的是隐瞒其来源和性质。

目前保险业洗钱资金一个重要来源是企事业单位的合法资金,其目的是将公款私吞或逃避纳税,从法律角度上说,这些行为更应被视作贪污、受贿或挪用公款等犯罪行为,而非洗钱行为。正如我国《反洗钱法》中确定的洗钱行为的资金来源包括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七项一样。

然而,这就与我国目前保险业所说的洗钱行为有差别。例如保险业中通过团险业务洗钱,目的是将公款转移到个人账户以达到侵占的目的。但是这种洗钱方式下的资金来源均是企事业单位的合法资金,其目的是化公为私或逃避税收,显然就与现有法律法规所指的洗钱行为不同。这样就会给保险机构在识别和操作上造成困难。

2、保险业反洗钱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健全

刑事立法中有关洗钱犯罪的规定仍不完善。《刑法》经1997年、2001年两次修订,在其第191条增加了洗钱罪及相关规定,但我国反洗钱刑事立法依然存在一些问题:没有对洗钱犯罪的界定、具体行为方式、严重程度以及具体量刑给予明确规定和实施细则,导致实践中操作性不强;该条规定仅适用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恐怖活动和走私四种犯罪,外延较窄;因重大过失而负有责任的人容易逃脱法律责任。

2006年人民银行的《证券、期货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征求意见稿)》和《保险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征求意见稿)》,其目的都是为了规范保险业的反洗钱工作。2007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反洗钱法》把保险机构列入反洗钱监测范围,此法的出台在反洗钱方面是很大进步,但是与国外相比还有待完善。

目前,保险公司大多根据《反洗钱法》的要求,制定了相应的框架性反洗钱制度,用以指导公司各分支机构开展反洗钱工作。但是现阶段保险公司在执行《反洗钱法》及实际操作过程中。还存在许多难题和缺陷。我国现行的反洗钱法律法规主要是《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和《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因此,对于保险业而言,仍然缺乏具体而详尽的反洗钱条例或指引。作为我国保险业最重要的法律制度的《保险法》,在《反洗钱法》出台后没有进行及时修订。

3、可疑信息上报机制不完善

反洗钱的主要工作是要从可疑交易信息中,经过大量筛选、甄别,辨别可能隐藏着洗钱犯罪交易的线索,从而防止洗钱犯罪。尽管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保险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作为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的指导性文件,但是这个文件有许多不足的地方,存在一些较为模糊、欠规范的措辞,在规定第十四条对可疑交易认定中第一、十、十七项均出现了“不能合理解释”模糊性措词,保险机构在对可疑交易进行界定时难度很大。因为“客户交易行为或客户资料可疑”并没有客观标准,主要依赖于保险公司及其人的主观判断,保险公司认为客户行为或资料可疑,依照规定它就必须进行实地调查,而这种调查不仅花费了成本,还可能会遭到客户的反感,对公司形象和业务造成负面影响。

目前,我国保险行业还缺少完善的可疑信息上报机制。当前保险行业的可疑交易信息主要依靠手工统计、收集和核对,上报的层次过多。同时,可疑交易信息的识别标准比较笼统、零散,可操作的量化标准还不完善,造成了可疑交易报告工作量大且效率低。

4、保险业反洗钱的有关制度与措施不到位

我国反洗钱法律法规不健全,为了规范保险市场秩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早在1999年就规定:团体年金保险一年内不得退保,退保时必须以支票支付,除了离开原单位以外不得退现金给个人:对投保团体人身保险的单位,从人员比例、人数以及保险期间等方面予以限制;2005年又出台了具体办法,规定保险公司应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或退保时提供被保险人名单,并提供有效证明,确认被保险人同意投保团体保险事宜;退保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并退至原缴款账户等。这些规章制度从根本上讲是为了堵塞保险洗钱通道,但在实施过程中,并没有从反洗钱的角度进行综合规划。这使得保险反洗钱工作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可以说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的制度和措施都不到位。

二、强化我国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的对策

1、建立多层次、全面的反洗钱法律法规体系

一般反洗钱工作开展较好的国家,其反洗钱法律是一个较为完整的体系,包括刑法、反洗钱法、犯罪财产没收法以及央行金融监督管理局所作的司法解释等。具备完整的反洗钱法律体系是国家做好反洗钱工作的前提,因此我国必须实现反洗钱法律体系的逐步完善。

首先,制定实施了《反洗钱法》。此法成为整个反洗钱体系的核心,对我国反洗钱活动的展开起了统筹作用,对其他反洗钱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起了指导作用,使反洗钱工作的展开做到了有法可依。

其次,修改《刑法》、《保险法》,将刑法第191条“明知是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修改为:“凡是对一切财利性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提高最高量刑和罚金的标准。再次,出台与反洗钱法配套的法律法规。例如《保险业反洗钱条例》、《保险业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保险业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条例》等法规的出台,使得反洗钱法律法规体系更加完善。

2、借鉴先进经验,完善保险业反洗钱机制

积极建立保险业反洗钱工作机制,是搞好反洗钱工作的关键。反洗钱工作不是一项单独的工作,它需要行政、司法、监管和情报等部门的密切合作。保监会应与相关部门建立信息交流与共享机制,完善金融业反洗钱联动机制,明确各个部门的法律地位和责任,提高部门之间配合行动的可操作性,健全协调机制,中国保监会副主席魏迎宁在保险业反洗钱工作会议上为全行业设定了目标;建立反洗钱工作机制,加强监管协调,将保险业的反洗钱工作做到金融行业最好。

构建我国的反洗钱机制,在严厉打击洗钱犯罪以加大洗钱成本的同时,也要引入利益分配和损失补偿机制,补偿反洗钱机构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3、建立起完善的保险机构反洗钱的内部管理制度

只有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机制的建设,才能充分发挥保险机构在反洗钱中的作用。借鉴发达国家反洗钱的管理模式,强化本部门的反洗钱机制,建立起一套高效、完整的反洗钱内部控制系统。

保险机构应从自身情况出发,必须对客户全面了解,逐步建立起适合自身情况的、操作性更强的反洗钱工作体系;要建立完善的反洗钱工作人员的评价机制;对不认真履行反洗钱义务的单位或个人要采取一定的惩罚措施。

同时认真开展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对工作人员进行有关反洗钱的教育,使工作人员明确自己在收集、分析和报告可疑交易信息方面应负有的责任。加快内控制度建设步伐,基层央行应对保险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进行指导,督促其及时与上级公司联系沟通,结合本地实际尽快建立完善反洗钱的内部控制制度,并对其完整性和有效性进行测试和评价。

4、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减少保险反洗钱成本

第5篇:反洗钱管理实施细则范文

保险行业具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既可分离又可融合的特殊性,利益分配流向具有多样性和可变性,而且目前我国缺少一个全面、系统的保险行业反洗钱规则和机制,由此使得保险业成为洗钱者青睐的领域。财产保险业潜在的洗钱风险隐含在业务流程设计和实务操作中,对此,外部监管机构要求财产保险公司应针对承保、减保、退保及赔付等容易发生现金流向改变的环节进行重点监测。

(一)承保环节

1、变相协助投保人隐瞒资金真实来源刷他人卡缴纳保费,虽然方便了持现金的投保人,使其隐瞒了资金的真实来源,并且表面上看,符合财产保险公司“无现金收付”的管理要求,但这种缴费方式实质上增加了财产保险公司在资金放置阶段的洗钱风险,增加了刷卡人协助投保人洗钱的嫌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于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的《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款,通过第三方缴纳个人投保人应缴保费,不能合理解释第三方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关系的,保险公司应将该类交易作为可疑交易向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进行报告。但在投保人刷卡缴费时,财险公司业务系统将投保时系统生成的唯一缴费通知单号和交易金额向银行或中国银联公司发送待收费信息,银行或中国银联公司向财险公司业务系统返回缴费成功信息,而不会返回所刷银行卡账户的户名等客户信息,财险公司出单人员无法判断刷卡账户所有人是否为投保人之外的第三人,即财险公司无法在承保环节辨别实际保费资金流向变动。洗钱者凭借刷他人卡进行投保缴费的合法、合理行为,模糊投保人实际资金来源和性质,隐蔽地实现了非法资金转换、转移。因此,POS刷卡收缴保费带来的银行卡客户信息不明是保险公司自身无法控制的,加大了财险公司对可疑交易漏报的风险,加大了协助投保人洗钱的风险。

2、变相协助投保人隐匿真实身份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于2007年8月1日起施行的《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对于保险费金额在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千美元以上且以现金形式缴纳的财产保险合同、保险费金额在人民币2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万美元以上且以转账形式缴纳的财产保险合同,在承保环节财产保险公司应确认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关系,将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身份基本信息准确录入业务系统,并留存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影印件。然而,刷他人卡缴纳保费,虽然投保人缴纳保费的实际支付方式为现金,但保险公司仍按照转账缴纳20万元的起点标准对投保人进行身份识别,致使很多应按规定进行核对、登记、留存身份资料的持现金投保人游离于保险公司客户身份识别工作以外,为洗钱者通过购买保险产品并隐匿真实身份轻易处置非法所得及收益等黑钱打开方便之门,使得保险公司承受错漏识别客户身份的风险。

(二)理赔与批减退环节

在相关人员将赔付资料、减退保资料录入理赔系统或承保系统时,从反洗钱角度来看,财产保险公司未通过业务系统控制对客户提供的收款账户(不得为贷记卡)与原缴纳保险费账户进行匹配,因而无法发现POS刷卡缴费方式下,通过第三方代刷卡缴纳保险费的情形,只能在事后通过信息技术人员依据保单号进行系统提数,来发现资金流入与流出账户是否相匹配。

二、对策建议

(一)监管部门应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建议外部监管部门发文明确规定“客户刷卡缴纳保险费视同转账形式,如保险销售等人员先收取客户现金保费再代客户刷卡缴费,则视同以现金形式缴纳保费,按现金投保识别起点进行客户身份识别”;或制定法规明确要求“投保人只能使用本人的账户缴纳保费”;制定《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移交报告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明确“合理”与“不合理”的范畴;控制使用贷记卡缴纳保费,限定贷记卡的缴费金额和次数,防止投保人占用银行资金牟取私利,防止第三方代刷卡缴费非法套现行为。

(二)财产保险公司应加强相关内控管理

财险公司应全面评估资金风险,考察承保、理赔、财务等环节设计是否合理;制定和采取《财产保险业务收付管理规定》等行之有效的管控措施;进行业务系统改造,设定反洗钱功能,完善业务系统对资金来源与流向的管控措施,留存完整的资金收付信息;注重培育良好的反洗钱内部控制环境,提高员工对反洗钱工作的认知程度和参与意识,确保从业人员熟悉反洗钱的责任和义务,拥有良好的道德风尚和专业知识,从思想上意识到其刷卡代缴保费为自身及财险公司所带来的风险隐患;规范承保出单、减保、退保及理赔环节工作流程。

1、承保环节出单人员应进行持续性的客户尽职调查,严格审核第三方付费人的身份信息资料,严格核对银行卡背后签名与投保人是否一致,如不一致,应由业务人员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确认投保人与银行卡所有人之间的关系;建立第三方代刷卡缴纳保费业务台账,对其进行跟踪存档,对公司规定刷卡金额或刷卡次数以上并由第三方缴费的大额保单或可疑交易,如果有退减保、理赔等业务发生,应对资金支付情况进行人工分析及研判后及时通过反洗钱监控系统上报监管部门,预防第三方缴款人利用多家保险公司刷卡代缴保费进行洗钱犯罪活动。

2、批减退或理赔环节对于减退保业务、投保人与受益人一致的赔付业务,理赔系统中收款人账号栏不能手工录入,只能由系统根据保单号自动调用承保系统中原刷卡缴费账号。如财险公司在支付赔款时,客户要求将资金转入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外的第三人或非缴费账户,或者客户要求将退还的保险费汇往投保人以外的其他人,且不能合理解释原因的,财险公司业务人员必须采取必要手段核实原刷卡缴费账户的真实账户信息,除在理赔或承保系统加以备注说明外,还要作为可疑交易向上级机构反洗钱部门报告。

(三)财产保险公司或保险应引导投保人使用非现金支付工具缴纳保费

财产保险公司应减少公司销售等人员代客户刷卡缴费行为,限定第三方代刷保费的金额和次数;借助与银行建立的保银合作模式,对于无银行卡进行缴费的投保人,由银行、保险公司网点或保险销售人员向其推销银行卡,并协助投保人申办银行卡,办理后引导投保人在银行卡背面签名处签名。对坚持以现金形式投保的客户,应加强客户身份识别,对大额及可疑交易及时提交公司反洗钱监控系统,以降低公司及业务人员的洗钱风险。

(四)财险公司应加强反洗钱宣传

第6篇:反洗钱管理实施细则范文

【关键词】反洗钱制度;大额现金;管理;监测

从有效预防洗钱犯罪的基础上来讲,现金管理的重点是现金流通环节的管理,而金融机构为社会提供的现金服务成为管理的主要内容。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反洗钱行政管理部门通过银行洞察资金流向,加强对社会经济活动的监督。但目前在实际工作中,现金存取业务管理制度缺失表现的十分突出,体现在现金管理缺乏刚性规定、现金交易监测手段落后、提取现金方式多样化等问题,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基层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开展,容易引起洗钱风险。

一、影响现金存取管理有效性的因素

(一)部分法规条例过时,与实际脱节。中国人民银行目前开展现金管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是1988年国务院颁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颁布实施已20余年之久,与我国快速发展和日益搞活的市场经济形势、金融发展趋势、结算工具的变化、金融产品的创新、单位和个人使用现金的实际情况极不适应。一是关于现金管理的对象、开户单位库存限额、现金结算起点等规定,对市场行为缺乏约束力,目前单位超范围使用现金、隐瞒真实用途套取现金行为较为普遍,这种现象势必导致业务操作员和管理者无法从用途上鉴定出正常交易和非正常交易:二是《暂行条例》赋予开户银行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与当前商业银行作为企业性质的组织形式不相符合,致使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职能弱化。三是由于《暂行条例》远不能适应当前市场经济发展对现金管理的要求,《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实际上已经不被银行及社会所认同,导致“有章不循、有规不依”成为事实上的合理化行为。

(二)部分法规条款不系统,操作难度大。一是人民银行侧重大额现金管理,建立和完善开户银行大额现金管理、审批、登记、备案制度和可疑现金交易报告制度,对有效防范犯罪分子利用现金管理漏洞洗钱起到一定的遏制作用,但对开户银行的违规行为法律责任不明确,临柜人员遵守现金管理制度的约束性不强,无法约束一些违规的现金管理行为。二是现行的法规对现金支取规定多,对现金缴存限制较少。虽然2007年3月实施的《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2006年2号令)规定,对超过单笔或者当天累计超过20万元的现金收付活动,金融机构必须向人民银行报告,但该办法并没有要求金融机构对客户缴存现金的来源进行严格审查。现阶段人民银行不论采用现场监管还是非现场监管,都存在时间上的滞后,不能及时发现洗钱行为。

(三)现金管理监测手段落后,工作效率低。目前基层金融机构现金管理仍然沿用原始的手工操作,不利于对大额现金存取行为进行系统性分析,难以及时采取措施防范洗钱风险。加上《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规定金融机构发生的大额交易实行“总对总”报送,当地人民银行对大额现金的交易信息无法获得,导致基层难以对大额现金存取业务进行有效监管。

(四)个人现金管理存在“真空”现象。从近年来工作实践来看,个人结算账户现金管理缺失是当前现金存取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成为现金存取管理混乱的主要诱因。体现在:一是个人结算账户现金存取管理制度缺失。我国历来对个人存款现金没有明确的规定,《暂行条例》的管理对象是开户单位,不包括个人的现金管理,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金融产品的不断创新,属于个人账户的产品从个人活期储蓄账户到各类卡多达几十种,目前已成为我国现金用量最大的金融产品类别。现行的制度规定对单位账户提现审查较严,但对个人账户提现的限制缺乏,形成个人账户的现金存取量急剧增大,现金管理已初步形成“失控”现象,个人结算账户存取现金上千万的现象比比皆是,甚至上亿的现象也不在少数。二是单位账户资金大量流入个人结算账户。首先,由于个人支付结算工具的不断发展,银行卡、电话银行、网上银行等服务的不断优化,个人结算账户越来越成为单位客户进行商品交易资金汇划的主要方式。其次,利用个人结算账户进行套现、逃税。由于目前税务部门对企业营业收入的稽查主要是通过企业的基本存款账户资金交易情况进行核实,企业如果隐瞒部分商品交易情况,主要通过一般结算账户进行结算。但一般结算账户不允许提取现金,企业如有现金需求时,将资金转账到个人结算账户后,提取现金;再次,商品交易资金在个人结算账户之间循环。部分企业为了逃避有关部门的监管,其商品交易资金收付均通过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实现;三是反洗钱主管部门难以实施有效监管。由于上述《现金管理条例》的不适应性和个人账户现金存取制度的缺失性,导致基层人民银行在现场检查或非现场监管中,明知现金交易的不合理,却无法对其实施有效的监控。尤其是《关于改进个人支付结算服务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中,规定了“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支付款项单笔超过5万元人民币时,不再另行出具付款依据,由付款单位对付款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此规定出台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转账业务不受任何限制,使得个人账户提现大幅度增加。据了解,辖内金融机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大额现金存取频繁,且从交易金额、交易频繁上均有增长趋势。如吕梁市辖区孝义市少数个人结算账户,每日发生大额现金存取业务10笔以上,平均日交易金额达3000余万元以上。四是现金收支结构相对稳定,储蓄性收支占比较大,且逐年上升从调查情况看,吕梁市现金收支结构多年来基本保持相对稳定状态,现金收支整体呈同比例增长,现金收支结构基本没有大的变化。2004年至2013年现金收入项目居于前列的为储蓄存款收入、商品销售收入;现金支出居前列的为储蓄存款支出、居民提取贷款支出、行政企事业管理费支出。但现金收支整体结构变化不大。

据吕梁市调查统计部门提供的数据反映现金收入结构基本稳定,储蓄存款收入在2004—2013年占吕梁市现金收入比例较高,最低达到了72.05%、最高为78.44%,储蓄存款支出在2004—2013年占吕梁市现金支出比例最低达到了71.2%,最高达到78.05%,从2004年到2013年储蓄存款收入在现金收入中的比例呈逐年增加趋势,储蓄存款支出亦然,从2008年以来呈稳定增长态势。所以应将储蓄存款收入和支出作为商业银行大额现金收支管理的重点。

二、制约大额现金存取管理的“瓶颈”

(一)从监管组织机构来看,现金管理与反洗钱管理未能形成合力

当前,现金管理与反洗钱管理职能分散,没有形成整体合力,整体优势薄弱。主要表现为:人民银行内部现金管理职能部门间缺乏协调配合。现金管理职能在货币金银部门,而与现金管理密切相关的反洗钱和账户管理职能在会计部门(指地市中心支行和县支行),两个部门之间独立行使监管职能,彼此的信息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交流不畅、信息不通等问题,现金管理部门人员不能充分了解大额存取现金所形成的可疑交易情况,而反洗钱工作人员也不了解辖内金融机构对现金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因此在此监管层面上,信息资源和监管资源不能得到充分整合利用,现金管理难以发挥实质性作用。此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做好大额现金存取管理职责划转工作的通知》文件的有关要求,只明确了“金融机构对大额现金的存取认定工作统一按照《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九条和《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和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各项现金交易金额标准办理”。但对大额现金存取管理职能如何划转、管理职能的内容及有关工作要求并没有形成明确要求,导致目前大额现金管理职能难以有效发挥。

(二)个人现金管理未能有效纳入反洗钱监测范围

在《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对个人账户的规定涉及甚少,在尊重储户“存款自愿、取款自由”的前提下,个人所有的这部分现金收支变得更复杂、更隐蔽,且难于监控。据对辖内金融机构的调查,目前金融机构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提现管理也是无可奈何,表现在:一方面《反洗钱法》要求金融机构对客户进行客户身份识别、资金来源审查、提取现金用途等方面的尽职调查,但实际操作上只能依据公民身份证对其身份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对资金来源、职业、收入情况、提现用途等情况不能详尽掌握,且对已获取信息的真实性无法考证。另一方面,现行的法规制度对个人账户的提现没有明确的规定,对提现的金额、用途以及提现所需提供的相关资料也没有制度依据,导致个人账户非正常提现的现象难以有效遏制。

(三)商业银行在现金管理中的职能作用继续弱化

虽然现金管理是国家赋予商业银行的一项重要的管理职责,但现在商业银行职能已经转变,其经营目标是追逐利润最大化。商业银行一切工作的开展都要围绕经营进行,如果银行不能提供令企业“满意”的现金服务,企业就会转移开户银行。

三、构建大额现金管理与监测体系的建议

(一)尽快出台新的现金管理规定,完善反洗钱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在规范现金交易行为,满足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基础上,尽快出台新的现金管理规定。一是明确反洗钱主管部门的现金管理职责。新的规定应明确反洗钱主管部门有权依据规定对金融机构、其他法人和组织等机构的人民币现金收支活动予以监督检查。二是扩大管理对象,将个人结算账户大额存取现金行为纳入现金管理范畴,并对大额现金的存取业务设置一定的条件,对一定金额以上的现金取款业务要求提供相关部门或机构出具证明文件。如某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提取大额现金的理由是购买住房,应向银行出具《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明资料,以确保提现用途的真实性。三是加大对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新的规定应明确对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和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违反人民币现金管理规定的行为处罚范围、金额及处罚措施。树立现金管理权威。

(二)实行现金存取并重的管理方式,拓宽反洗钱监测渠道和手段

一是借鉴国际现金管理经验,立足于反洗钱,改变目前现金管理片面强调现金支取而忽视现金缴存的做法,逐步过渡到现金存取并重的管理方式。严格执行“了解你的客户”原则。银行在为客户办理现金缴存业务时,应当对客户身份资料加以严格审核,确保实名制的落实,把好现金准入关,除规定客户须向银行提供大额现金来源证明外,还要进行真实性、合法性审查,有效防止非法资金流入银行。二是对大额现金业务适当收取一定的费用,提高客户使用现金的交易成本,通过经济手段遏制快速增长的现金交易需求,引导客户使用非现金支付结算工具,加大对非正常现金结算的管理力度,可以排除客户的部分正常提现,使那些有可疑交易、洗钱嫌疑的现金收付活动显现出来,便于反洗钱的监测。

(三)改变现金管理技术手段,建立大额和可疑现金交易实时监测系统

一是充分利用电子计算机网络等高科技手段,革新现金管理的技术手段,建立覆盖整个金融系统的现金交易实时监测系统,实现大额现金交易联网核查,把大额现金交易实时监测系统纳入反洗钱监测分析网络系统下,通过动态管理改变人民银行现金管理时间滞后的局面,实现对洗钱活动的及时发现和堵截功能。二是将现金业务监管重点放在金融机构现金管理环节的审查上,使各金融机构现金管理工作由目前的被动管理转为主动管理,由应付人民银行现金管理检查转为自觉的执行现金管理规章制度,严格控制并认真审查开户单位现金使用用途和范围,对开户单位提现用途真实性加强监管,杜绝开户单位编造用途套取现金,超范围使用现金的行为,提高现金管理质量和效率。

第7篇:反洗钱管理实施细则范文

关键词:预付卡;反洗钱;监管模式

中图分类号:F830.3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0017-2012(11)-0080-04

一、预付卡的概述

(一)预付卡的定义。目前,各国家、地区和国际组织对预付卡(Prepaid Card)定义不尽相同,但各种定义均基本涵盖预付卡作为支付工具的性质和储值的基本特征。国际清算银行和支付清算委员会的《电子货币发展报告》将预付卡定义为一种具有预付和储值功能的电子货币产品,该电子货币产品用于记录消费者能够使用的资金金额或货币价值,并协助消费者完成交易支付。欧洲中央银行在《关于预付卡致EMI委员会的报告》中将预付卡描述为“以特种塑料板形式存在的,具有真实购买能力的多用途支付卡”,同时明确指出多用途预付卡属于“电子货币”的一种,应将其和单一用途预付卡、有限用途预付卡进行区别。美国将其定义为以取代现金为目的的小额经常易中使用的支付卡,同时将预付卡分为两类:商业企业发行的预付卡(封闭式系统)和银行机构发行的预付卡(开放式系统)。

中国人民银行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将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列为非金融机构提供的一类支付服务,定义预付卡是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采取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卡。

(二)预付卡的种类。预付卡根据发行方式可分为封闭式专用预付卡(以下简称“专用预付卡”)和通用预付卡两大类。其中通用预付卡又分为非金融标准半开放式通用预付卡(半开放式卡通用预付卡)以及金融标准开放式预付卡(开放式通用预付卡)两种。

1、专用预付卡

专用预付卡只可用作购买发卡人提供的商品及服务,用于商场购物,可以在一家商场或一个商业集团多个商店购物。这种卡一般以礼品卡形式出现,经常由流通企业发行,并仅在本企业使用。

2、半开放式通用预付卡

半开放式通用预付卡目前分为由商业流通企业发行的半开放式通用预付卡、第三方机构发行的半开放式通用预付卡和地方政府主导发行的半开放式预付卡。

3、开放式通用预付卡

开放式通用预付卡,可以在火车站售票处、机动车停车场、自动售货机等场所进行消费。由于使用消费方便、灵活并具有多种功能,开放式通用预付卡在世界各国得到广泛推广和应用。

根据对美国预付卡市场的研究,开放式预付卡的发展增速已经超过封闭式预付卡,已经成为美国预付卡市场上的新生力量。

(三)预付卡的特点。预付卡具有以下明显特征:

发行主体一般为非金融机构。目前我国非金融机构从事预付卡发行的支付清算服务游离于现行的金融监管体系外。允许折价发行,即可以低于预付卡面值的价格出售。不记名、不挂失、不提现。目前,预付卡一般采用匿名发行方式,不允许挂失、提现(除按规定退卡外)。基本无身份识别。由于联网核查系统参与者仅限于银行机构,而预付卡发卡机构及受理机构一般不对持卡人身份进行验证,只有极少数预付卡采取密码方式验证身份。交易速度快。预付卡一般都采用脱机交易,不需要验证持卡人身份及发卡机构授权,比在线交易更省时快捷。预付卡内的预付资金不计付利息。卡内余额通常都有最高额限制。

二、预付卡的洗钱风险

预付卡的出现,提供了一种全新的支付方式,为消费者提供了便利,也为支付清算机构提供了新的市场和机遇。但与此同时,犯罪分子也在探索如何利用这一领域,使其犯罪收益得以清洗、并逃避执法和监管机构的监管,在部分国家和地区,预付卡已被确定作为有组织犯罪集团进行非法收益清洗的一个潜在金融工具。

(一)利用预付卡的非实名性进行洗钱。由于预付卡十分易于获取,且种类繁多,犯罪分子可在不被调查收入来源的情况下一次性用大量现金购买预付卡,并在不同个体间转售,甚至转移到境外。卡片的转移,代表着资金所有者的改变,一步步地割断了出资者、购卡者、持卡者三者之间的关联,增加了灰色或黑色资金白色化过程的隐蔽性。这种洗钱行为在缺乏相关报告制度的情况下,根本无法为监管部门获知,因而使得犯罪分子轻易的完成洗钱过程中最易被识别的处置阶段。同时,发卡企业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时也仅限于登记客户基本信息,很少对客户身份的真实性和资金属性进行审核,犯罪组织可雇佣卡骡(card mules),用收购的身份信息大量购买预付卡,从而实施洗钱行为。

(二)利用预付卡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赚取黑钱。由于商家发行预付卡的目的就是为了提高营业销售收入,赚取最大的利润,因此提供预付卡的商家或个人一般都能最大限度地满足购卡单位或个人的“走账”需要。而购卡单位也正好利用商家的特点,到发卡商家自行购物、消费,而购卡人从发卡商家取得的票据则是按预账务处理的要求开具的,从而达到洗钱的目的。

(三)通过开具完税发票为不当资金穿上合法外衣。某些“银行系”的预付卡,商务公司替代了银行不能开立发票的功能,在购卡时可为客户开具发票。还有个别商业公司发行的内部消费卡,也同时具备了“银行卡”系的功能。据调查,发票内容包括餐费、食品、饮料、书报费、办公用品、健身费、会务费、劳保用品、日用品、礼品、资料费、通讯费等诸多名目。发票合理报销后,为灰色收入获得“白色身份”提供了渠道。

(四)可跨境使用为洗钱提供了便利通道。开放式系统下,预付卡可在全世界范围提取现金或刷卡消费,不论在境内、境外,均可持卡在银联特约商户消费。不法分子只要在境内购卡携带出境,便可在境外随意划卡消费,实现资金的跨境转移。一方面避免了币种转换,另一方面出境资金金额不受人民币现金出境的限制,且无需报关,不会留下资金的出境记录,加大了反洗钱资金追查的难度。犯罪分子可方便地将犯罪所得进行清洗,而不易引起监管部门和发卡机构的关注。另外,随着预付卡卡面金额的不断增加,预付卡可兑换的商品价值也随之增加。这些兑换的商品可运输到海外或转卖,收益则汇入第三方账户,通过这种渠道的洗钱行为就更加隐蔽,监管部门基本无法获取可疑信息。

(五)资金的清算游离于金融系统之外增加了监控的难度。预付卡资金清算不通过银行来完成。一般来说,小型公司发行的预付卡资金的清算较为简单,一张预付卡对应一个内部账户,清算只是每个账户收支的账务记载。而一些大型公司则借助于支付清算组织的专业设备和系统,或直接委托第三方来完成。预付卡这种“点对点”的发行和交易模式,规避了监管完善、业务相对规范的金融机构,具有较高的隐蔽性,对其监控十分困难。

三、我国预付卡的管理现状

目前,我国预付卡市场处于规模迅速壮大的过程中。截至2012年6月30日,全国纳入2012年上半年非金融机构支付业务数据统计的机构共266家。其中,获得支付业务许可的机构197家;已被人民银行受理但尚未获得许可的机构69家。根据商务部于 2011 年初对部分地区300多家商业企业的调研数据测算,中国商业预付卡销售规模为14203.33亿元(不含校园卡、游戏点卡、会员卡、加油卡和通讯充值卡),预付卡消费规模达到10399.58亿元。预付卡市场的迅速发展,一方面极大地满足了人们消费便利的需求,并形成了完整的产业链,另一方面也容易产生风险隐患、滋生腐败。所以必须加强对预付卡市场的监管,才能使我国预付卡呈现健康高速发展的态势。

自2000年起,我国陆续出台相关政策对预付卡的性质做出认定,对预付卡发卡机构的经营范围、法律义务等做出说明:

2006年商务部和国务院先后认定预付卡“债权凭证”的市场地位,使其身份合法化。而在此之后对于第三方机构发行的多用途卡,除了零星的登记之外,基本处于监管真空状态。这为预付卡行业的迅猛发展提供了条件。

直至2010年6月14日,人民银行颁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2号令),首次将从事预付卡发行等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纳入监管范畴。要求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业务,应当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并对取得资质的要求进行了相关阐述。2010年1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纳入人民银行管理范畴的预付卡范围,同时还对预付卡业务准入条件、业务规范和备付金管理等作出了明确规定。预付卡发行机构也开始着手加强内部控制。基于自身业务发展和管理需要,预付卡发行机构已从加强内部管理、控制业务风险,完善业务处理流程等方面入手加强对工作机制的建设。如有些机构建立了职责分离、相互制约的组织架构;有些机构对预付卡的发行和资金清算等重要业务实施流程控制;有些机构对预付卡业务系统的操作实行分级授权。除了建立自律机制外,一些预付卡发行机构开始寻求更多的外部监督和政策指导。如按要求向当地人民银行办理登记备案,接受人民银行的业务指导;引入客户备付金银行存管模式,由存管银行对客户备付金划拨进行监督;委托第三方机构对预付卡业务系统实施技术安全认证等,以提升自身安全管理防范风险的水平。

2011年5月23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七部委《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的意见》,首次明确了商业预付卡的地位、作用和分类,明确了分类监管的思路,即:多用途卡由人民银行进行监管、单用途卡由商务部进行监管;明确了发卡和购买、发票和财务管理、资金管理与业务管理等制度框架。建立了对商业预付卡的发行和购买实行实名登记、非现金购卡及限额发行等方面前所未有的严格管理制度。该文件标志着中国商业预付卡监管体系初步形成,对行业的发展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2011年5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放了第一批《支付业务许可证》,从此预付卡行业进入了监管时代。

四、加强我国预付卡反洗钱监管的政策建议

(一)强化对预付卡发卡人的管理,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人民银行要严格按照《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的规定,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加强对多用途预付卡发卡人的监督检查,完善业务管理规章,维护支付体系安全稳定运行。未经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不得发行多用途预付卡。对商业企业发行的单用途预付卡,商务部门要强化管理,抓紧制定行业标准,适时出台管理办法。

支付清算组织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发行、销售预付卡或为企业提供相关支付清算服务时必须全面履行反洗钱及反恐融资法监管措施要求,依法开展客户身份识别、报告可疑交易、保存交易记录,以及制定和实施以风险为基础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同时,针对目前预付卡市场主体多、缺乏相关行业标准的情况,应对预付卡的发行主体进行清理,建立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由于预付卡具备电子钱包的特征,发卡公司应视为接受存款机构,因此应具备相应的资质规定。人民银行应作为预付卡市场监管者之一,应严格执行市场准入制度,加强监管。

(二)强化客户身份识别,加强对预付卡使用的管理。在反洗钱各项义务中,健全开展的客户尽职调查政策和客户身份识别措施对于减少洗钱风险是至关重要的,而这一环节正是预付卡领域最为薄弱的环节。因此,预防预付卡洗钱风险必须严格执行客户身份识别措施,加强预付卡使用的管理。

一是严格按要求建立商业预付卡购卡实名登记制度。对于购买记名商业预付卡和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商业预付卡的单位或个人,由发卡人进行实名登记。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和技术措施,预防利用假名交易、匿名交易进行的洗钱、恐怖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防止企业或个人利用预付卡的电子货币性质实施洗钱行为,还应对发行预付卡的用途予以明确。二是严格按要求实施商业预付卡非现金购卡制度。单位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购买,不得使用现金;使用转账方式购卡的,发卡人要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三是严格按要求实行商业预付卡限额发行制度。不记名商业预付卡面值不超过1000元,记名商业预付卡面值不超过5000元。四是对购买预付卡的个人客户,则在要求其出示身份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的同时,建立购买者与卡号的对应关系记录,为随后的可疑交易监测提供条件。

(三)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加强反洗钱工作的积极性。我国对预付卡的监管,尚处在起步阶段,在反洗钱意识较为薄弱时,履行反洗钱职责极易流于形式,当受到企业及个人利益驱动时,甚至可能协助或者直接参与犯罪分子的洗钱活动。因此应尽快建立反洗钱激励约束机制,加大对预付卡市场主体中存在违反反洗钱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力度。通过建立效益与成本的激励约束机制,提高预付卡整体市场反洗钱工作的积极性和水平,防范由于市场主体间执行反洗钱力度不一导致的“洗钱贸易”行为,即洗钱者从反洗钱执行严格的机构转移至反洗钱宽松的机构。

(四)设置可疑交易监测系统,防止预付卡被洗钱活动利用。《支付清算组织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指引》中列举了九种需要支付清算组织分析、审核和判断的异常交易,但同时明确异常交易包括但不限于列举范围。随着预付卡领域反洗钱工作的展开,可借鉴银行业反洗钱经验,根据该领域业务特点,总结洗钱模式和手法,开发可疑交易监测系统,对照可疑交易判断规则和模式实时进行交易监控,并通过电子化和人工判断相结合的方式识别可疑交易,形成可疑交易报告。

(五)建立特约商户反洗钱报告制度。特约商户直接面对客户,能够实时掌握客户资金交易情况,及时发现可疑线索。监管机构应通过畅通举报途径、奖励举报人等措施,充分挖掘公众的监督力量,逐步建立社会公众举报机制,在现有监管资源有限的条件下,最大限度提高监管成效。

参考文献

[1]艾瑞咨询.2011年中国预付卡市场研究报告[M].中国金融出版社,2011。

[2]弋涛、胡重越、刘技学.2009中国预付卡行业报告[M].中国金融出版社,2011。

[3]弋涛、胡重越、刘技学.2010中国预付卡行业报告[M].中国金融出版社,2011。

第8篇:反洗钱管理实施细则范文

(一)初步确立基本制度框架,相关政策法规需进一步整合

2003年以来,根据《办法》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及业务发展需要,我国又先后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关于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6]71号)、《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2007年2号令,以下简称2号令)等重要文件。应该说,这些规章反映了近年来银行结算账户的发展需要,但存在制度前后变化较大、内容零散,缺乏系统性、统一性规划。

(二)依附于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管内容过多,有悖账户监管的本质

由于历史原因,我国账户管理制度肩负了太多非银行结算账户监管的内容,如公款私存、现金管理、三日生效、反洗钱等职能,从近年来实际执行效果看,这种专业化管理的内容被“眉毛胡子一把抓”强加于人民银行结算账户制度后,一定程度上导致了职责不清,重点不突出,执行效果流于形式的现象。

1、商业银行执行防范公款私存的监管要求难以落实。现行《办法》要求银行机构不得有允许“公款私存“的行为,但当单位以票据向个人支付款项时,银行机构碍于票据无因性原理,不知是否应拒绝受理该类业务;根据《关于改进个人支付结算服务的通知》要求,对于单位向个人转账金额超过5万元且注明付款事由的,不再需要提供收付款依据,银行在执行“公款私存”规定时有无所适从之感。

2、现金管理职能难以有效实施。《办法》中渗透了现金管理的若干要求,但与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核心职能不相匹配。《办法》在规范账户的使用上,较多地考虑了现金管理的要求,而现金管理规定表现于以《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为核心的若干规范性文件中,人民银行及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账户管理人员普遍感觉难于完全把握。

(三)账户管理分类方法有待进一步探讨,缺乏对备案类账户的控制,风险隐患较大

账户分类管理有利于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具体管理措施,增强管理的针对性,但分类方法上有待进一步探讨。一是账户分类过繁,不易管理。加之人民银行放开了单位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转款的审核限制,除不能直接提现外,备案类账户与基本存款账户的功能基本相同,因而越来越多的企业在商业银行的强大营销攻式下,选择开立手续办理相对简便的备案类账户,并使用备案类账户办理日常结算业务,账户监管被实质性流于形式。

(四)账户管理缺少政府职能部门的有效配合,银行“孤掌难鸣”

账户管理不仅仅是银行的责任,而是一项庞大的社会系统工程。特别是在金融企业迈向国际化发展的今天,银行日趋商业化,不应再承担更多的政府职能。但由于我国历史上的客观因素,银行在商业化运作的同时,还在承担部分行政职能。由于缺乏与政府职能部门的联动,因而赋予银行的部分职责无法有效开展。

(五)商业银行权利与义务不相匹配,执行中存在“四难”

商业银行作为独立经营的企业,本身不具备行政执行职能,但新《办法》将诸多应由客户履行的职能,简单地交由商业银行来执行,由于商业银行缺乏有效措施制约存款人行为的问题,导致在实际执行存在账户年检难、银企对账难、账户变更难、取现审核难。

二、改革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制度基本思路和建议

改革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制度基本思路:从构建和谐的银行结算环境入手,以强化银行结算账户开户人身份识别为重点,进一步整合与现金管理、支付结算、反洗钱等监管主体的职能,突出结算账户管理重点,有所为有所不为,与其他法规制度共同形成职能清晰、优势互补、监管有效银行结算支付体系、从而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一)提升账户制度的法律级次,整合、完善现有账户管理制度

2003年9月实施的《办法》作为一部规章,明确开立基本账户、临时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账户实行核准制度。2004年7月实施的《行政许可法》规定,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能设定行政许可,存在一定冲突;而且《办法》作为我国银行结算账户的的根本大法,原本应该是行政法规。所以要尽快将目前《办法》的法律级次上升为行政法规,同时整合现有零散的账户管理规定;进一步提高账户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级次,强化银行结算账户监管力度。

(二)以对银行结算账户开户人身份真实性监管为核心,重新定位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重点

将银行结算账户监管重点从面面俱到转向账户所有人身份真实性确认和识别,借鉴公安部门身份证管理的思路和办法,由客户主动到人民银行进行定期“身份年检”,对于未年检的客户,依托账户管理系统和大小额支付系统的联网,直接控制其结算,同时要简化现有账户年检内容。取消结算账户制度中对现金管理、反洗钱职能等方面内容的规定,交由专门的现金管理、反洗法规制度执行,避免重复和冲突。目前单位账户开户、变更、撤销,以及更换印鉴等,《办法》均规定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也可授权他人办理;他人办理的,须携带授权书和双方身份证件,但个人结算账户的行为目前缺乏授权规定,不利于个人结算账户资金安全的维护。

(三)简化银行结算账户分类方法,强化账户监管

根据管理实践,对目前“四类账户”的分类方法进行整合,考虑采用“基本结算账户”和“非基本结算账户”两类进行管理,明确两类账户的不同用途,临时验资户作为基本账户的“前奏”账户,与现行管理一样,不纳入账户管理系统。对部分账户进行数量控制。对单位账户和个人账户分别给予数量限制,对超过数量的由客户提出充分理由,人民银行进行严格审批,从而达到遏制存款人泛滥开户的行为。

(四)加强部门合作,保持金融秩序稳定

建立人民银行与银监、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管等行政部门合作沟通机制,加强协调沟通和信息共享,做好行政管理与业务服务,促进账户管理水平的提高,以保障对开户单位资金的管理与监控,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同时,借鉴联网核查等先进经验,放开银行、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管等客户信息的共享,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提供客户年检信息,银行直接作为年检信息,避免由客户提供而增加流程和信息不真实的现象;银监部门掌握的银行机构在账户方面的违法违规情况和人民银行掌握的存款人账户管理系统信息,通过信息共享提高监督管理针对性,双方在实施账户现场检查时先期相互通报,以避免重复检查;简化账户年检手续,提高账户管理效率。

第9篇:反洗钱管理实施细则范文

关键词:银行结算账户;制度重构;思路和建议 

     一、我国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现状分析

(一)初步确立基本制度框架,相关政策法规需进一步整合

  2003年以来,根据《办法》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及业务发展需要,我国又先后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关于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6]71号)、《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2007年2号令,以下简称2号令)等重要文件。应该说,这些规章反映了近年来银行结算账户的发展需要,但存在制度前后变化较大、内容零散,缺乏系统性、统一性规划。

(二)依附于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管内容过多,有悖账户监管的本质

由于历史原因,我国账户管理制度肩负了太多非银行结算账户监管的内容,如公款私存、现金管理、三日生效、反洗钱等职能,从近年来实际执行效果看,这种专业化管理的内容被“眉毛胡子一把抓”强加于人民银行结算账户制度后,一定程度上导致了职责不清,重点不突出,执行效果流于形式的现象。

1、商业银行执行防范公款私存的监管要求难以落实。现行《办法》要求银行机构不得有允许“公款私存“的行为,但当单位以票据向个人支付款项时,银行机构碍于票据无因性原理,不知是否应拒绝受理该类业务;根据《关于改进个人支付结算服务的通知》要求,对于单位向个人转账金额超过5万元且注明付款事由的,不再需要提供收付款依据,银行在执行“公款私存”规定时有无所适从之感。

2、现金管理职能难以有效实施。《办法》中渗透了现金管理的若干要求,但与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核心职能不相匹配。《办法》在规范账户的使用上,较多地考虑了现金管理的要求,而现金管理规定表现于以《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为核心的若干规范性文件中,人民银行及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账户管理人员普遍感觉难于完全把握。

(三)账户管理分类方法有待进一步探讨,缺乏对备案类账户的控制,风险隐患较大

账户分类管理有利于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具体管理措施,增强管理的针对性,但分类方法上有待进一步探讨。一是账户分类过繁,不易管理。加之人民银行放开了单位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转款的审核限制,除不能直接提现外,备案类账户与基本存款账户的功能基本相同,因而越来越多的企业在商业银行的强大营销攻式下,选择开立手续办理相对简便的备案类账户,并使用备案类账户办理日常结算业务,账户监管被实质性流于形式。 

(四)账户管理缺少政府职能部门的有效配合,银行“孤掌难鸣”

账户管理不仅仅是银行的责任,而是一项庞大的社会系统工程。特别是在金融企业迈向国际化发展的今天,银行日趋商业化,不应再承担更多的政府职能。但由于我国历史上的客观因素,银行在商业化运作的同时,还在承担部分行政职能。由于缺乏与政府职能部门的联动,因而赋予银行的部分职责无法有效开展。

(五)商业银行权利与义务不相匹配,执行中存在“四难”

商业银行作为独立经营的企业,本身不具备行政执行职能,但新《办法》将诸多应由客户履行的职能,简单地交由商业银行来执行,由于商业银行缺乏有效措施制约存款人行为的问题,导致在实际执行存在账户年检难、银企对账难、账户变更难、取现审核难。

二、改革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制度基本思路和建议

改革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制度基本思路:从构建和谐的银行结算环境入手,以强化银行结算账户开户人身份识别为重点,进一步整合与现金管理、支付结算、反洗钱等监管主体的职能,突出结算账户管理重点,有所为有所不为,与其他法规制度共同形成职能清晰、优势互补、监管有效银行结算支付体系、从而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一)提升账户制度的法律级次,整合、完善现有账户管理制度

2003年9月实施的《办法

》作为一部规章,明确开立基本账户、临时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账户实行核准制度。2004年7月实施的《行政许可法》规定,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能设定行政许可,存在一定冲突;而且《办法》作为我国银行结算账户的的根本大法,原本应该是行政法规。所以要尽快将目前《办法》的法律级次上升为行政法规,同时整合现有零散的账户管理规定;进一步提高账户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级次,强化银行结算账户监管力度。

(二)以对银行结算账户开户人身份真实性监管为核心,重新定位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重点

将银行结算账户监管重点从面面俱到转向账户所有人身份真实性确认和识别,借鉴公安部门身份证管理的思路和办法,由客户主动到人民银行进行定期“身份年检”,对于未年检的客户,依托账户管理系统和大小额支付系统的联网,直接控制其结算,同时要简化现有账户年检内容。取消结算账户制度中对现金管理、反洗钱职能等方面内容的规定,交由专门的现金管理、反洗法规制度执行,避免重复和冲突。目前单位账户开户、变更、撤销,以及更换印鉴等,《办法》均规定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也可授权他人办理;他人办理的,须携带授权书和双方身份证件,但个人结算账户的行为目前缺乏授权规定,不利于个人结算账户资金安全的维护。

(三)简化银行结算账户分类方法,强化账户监管

根据管理实践,对目前“四类账户”的分类方法进行整合,考虑采用“基本结算账户”和“非基本结算账户”两类进行管理,明确两类账户的不同用途,临时验资户作为基本账户的“前奏”账户,与现行管理一样,不纳入账户管理系统。对部分账户进行数量控制。对单位账户和个人账户分别给予数量限制,对超过数量的由客户提出充分理由,人民银行进行严格审批,从而达到遏制存款人泛滥开户的行为。 

(四)加强部门合作,保持金融秩序稳定 

建立人民银行与银监、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管等行政部门合作沟通机制,加强协调沟通和信息共享,做好行政管理与业务服务,促进账户管理水平的提高,以保障对开户单位资金的管理与监控,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同时,借鉴联网核查等先进经验,放开银行、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管等客户信息的共享,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提供客户年检信息,银行直接作为年检信息,避免由客户提供而增加流程和信息不真实的现象;银监部门掌握的银行机构在账户方面的违法违规情况和人民银行掌握的存款人账户管理系统信息,通过信息共享提高监督管理针对性,双方在实施账户现场检查时先期相互通报,以避免重复检查;简化账户年检手续,提高账户管理效率。

(五)明确商业银行和客户各自职能,责权一致,强化执行

在要求商业银行履行职责的同时,应赋予其相应权利,提供制约存款人的有效手段。同时,积极推进银行的商业化运作,将取现、年检等行政管理职能从银行剥离,银行的职责应定位为提供日常服务,履行监管报备,避免银行卷入各类经济纠纷当中。

作者简介:朱桐新,男,本科学历,会计师、经济师,现任河南省中行国内结算部副总经理;张爱辉,男,研究生学历,注册部审计师、会计师,现任河南省中行国内结算部风险团队主管。

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