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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农村房屋拆迁;拆迁赔偿;住房安置
一、常州市城镇化建设下房屋拆迁的现状
为加速推进城镇化建设,使城市面貌得到根本性改观,常州市政府对农村房屋进行了大幅度的拆迁改造。拆迁改造是城镇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必要手段,同时城镇化建设是拆迁改造的目的和落脚点。为了更深入的了解常州市农村房屋改造的过程,我们对正在进行农村拆迁改造的新北区孟河镇完成了实地调研,发放调查问卷,走访相关村户。通过调查显示,拆迁过程中大量农村土地被征收,拆迁范围也越来越大,当地政府拆迁补偿主要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管理条例》、《江苏省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标准。
二、农村房屋拆迁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拆迁补偿方面的问题。(1)拆迁标准不统一。由于需要拆迁的农村房屋类型多种多样、房屋装修程度存在明显差别、房屋所有者年龄结构分布较广,在整个拆迁过程中,拆迁补偿标准方面就存在很多问题。如对农民房屋随便补偿,对待老年人的破旧的小瓦房给予极低的补偿,更有些农民经营的副业中的棚舍不予补偿。(2)补偿不及时。通过对相关村民的采访,我们了解到当地很多村民现在还寄居在别人家里,没有自己的房子。拆迁之前当地村委会承诺在一年内分到新房,期限已过,但相关村民并没有拿到自己的房子。(3)拆迁奖金虚设。为推进农村拆迁的进程,加快拆迁步伐,当地政府在拆迁之初许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拆迁的积极响应次此号召的村民予以现金奖励。如今拆迁已经步入尾声,但是相关村民还没有拿到奖金。
(二)拆迁政策方面问题。(1)相关法律法规缺失。在整个拆迁过程中,不断出现新的问题,但是并没有先例可寻,大多数是根据相关的房屋拆迁条例进行模仿,缺乏一部规范房屋拆迁行为的法律。正是由于这种法律规范的缺失,农民对房屋拆迁没有一个规范的概念,缺乏直接的法律法规依据,导致农村房屋拆迁补偿等方面的相关政策比较混乱,使村民感到拆迁补偿的不公平,从而放慢了农村房屋拆迁的过程,影响城镇化进程。(2)相关政策宣传不到位。调查问卷结果显示,被调查者中有55.70%的人表示不太了解农村拆迁改造的相关政策;有18.46%的人比较了解拆迁改造政策;只有14.10%的人十分了解拆迁政策;甚至还有11.74%的人根本不了解任何拆迁改造政策。对农村房屋拆迁政策的宣传不到位,使村民大多不了解相关的政策,阻碍拆迁改造的过程,也会产生很多问题。
(三)农户主观意识方面问题。(1)突击装修、抢盖房。有些农民一旦得知拆迁消息,马上突击装修,装修范围涉及到室内、院内等,使拆迁补偿中包含了很多不太合理的部分。(2)钉子户。一些农户为了获得更多的拆迁补偿,单方面提出一些过分的要求,也有人与拆迁人打持久战拖延时间以达到自身目的。
三、农村房屋拆迁中存在问题原因的分析
(一)村民对拆迁中的法律政策意识淡薄。部分农村居民文化程度较低,对国家颁布的相关农村房屋拆迁补助条款没有认识和理解,在相关部门组织采取拆迁措施时,盲目的阻挠,用各种方式阻碍实施拆迁工作以及向组织拆迁的组织部门要求过多不合理的赔偿要求。
(二)没有具体法律条文进行规范。在目前的农村房屋拆迁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拆迁户过分的补偿要求、不合理的拆迁程序以及补偿标准的混乱等,都是由于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进行约束和规范,导致在无法律限制的情形下,拆迁工作没有条理,拆迁户与拆迁部门无法达到共同协议,拆迁实施中纠纷不断,出现不合法的房屋拆迁。
(三)拆迁程序不规范。由于拆迁程序的不规范,房屋拆迁中出现各类问题。一些地方行政机关得到上级行政机关授权,以行政文件或通知的方式制定地方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对村民的私有财产进行处理。地方行政机关扮演法规制定者、参与者、裁判者的角色,集所有权利于一身,使村民的财产权益无法得到切实保障。目前,在农村房屋拆迁的工作部署中,没有设立具体的相关管理部门,因此在拆迁实施中出现矛盾与纠纷无法得到权威部门处理与裁定,通常是拆迁户和拆迁实施部门共同协商解决,经常导致一些不公平的解决方案。
(四)多方利益的驱使。农村房屋的拆迁关系到多个部门之间的利益关系,涉及拆迁的相关政府部门、当地村委会、拆迁户以及村干部。相关部门期望通过较低成本、高效率的完成拆迁工作,由此拆迁户获得满意的利益,政府部门取得政绩。但是,在多数农村房屋拆迁中,上级相关部门授权下级部门进行拆迁工作,下级部门通常直接制定拆迁的补偿规定,导致不合理的赔偿条款的产生,致使村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证。
(五)耕地保护意识不强。基层干部错误的认为发展经济必须要开发更多的项目,开发项目就必须占用耕地,浴室盲目的对土地进行开发,大量拆除农村房屋以实行经济建设,增加自己的政绩,忽视农民的根本利益,在上级部门的要求下,农民拆迁户不得不进行房屋的拆迁。
四、农村房屋拆迁的对策建议
(一)加快制定法律法规。目前对于农村房屋拆迁的相关法律规定相对缺失,内容不完善,适用范围窄,导致在农村房屋拆迁过程中出现了问题,没有可以依据的法律解决问题。因此,尽快制定农村土地使用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法律法规是十分必要的。
(二)规范拆迁程序。积极对房屋拆迁政策进行宣传,使农民群众对拆迁政策有所了解,减少在拆迁工作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在实施拆迁前,对农村拆迁户进行拆迁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取得农民拆迁户的支持与理解,使农民拆迁户对自己的合法权益有一定认识,并清楚通过何种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同时让拆迁户认识到自己的义务,积极主动地配合相关部门实施拆迁。建立透明的工作制度。拆迁操作中的具体细节要及时公布给拆迁户,做到公开公正公平。
(三)建立健全补偿安置机制,完善保障体系。为了防止农民因房屋拆迁造成失业以及来带的一系列问题,政府部门应当建立相关的社会保障体系确保农民的权益不受损害。建立完善对农民的就业培训机制。房屋拆迁给农民带来失业的问题,相关部门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制定合适的就业培训计划,协助农民重新就业,解决失业问题。建立完善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包括建立就业创业扶助机制、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机制。建立实地农民的司法救济机制。减少人为因素的干预,遏制拆迁中的不公平现象,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总结:农村拆迁改造是城镇化建设的必要手段,也是缩小贫富差距的有效措施,但在经济快速发展和我国开展城镇化建设的同时,农村征地与拆迁补偿方面也存在很多问题,进而影响了正常的农民生活和社会稳定。本文首先对常州市城镇化建设下房屋拆迁的现状,并从拆迁补偿、拆迁政策、农民主观意识方面指出了我国农村征地与拆迁存在的主要问题。同时深入剖析了造成这些问题可能存在的原因,有针对性的提出了相应的建议,如建立健全补偿安置机制等,希望为有关部门在解决城镇化建设中存在的拆迁补偿问题时提供一定的理论指导和实践参考。
参考文献:
关键词:拆迁行政法补偿听证
近年来,我国的城ili建设步伐明显加快,伴随着旧城改造,一人批老住户步入了拆迁户的行列。由拆迁带来的纠纷呈上升趋势。且在一些地方出现了由拆迁带来的较为激化的矛盾。在依法治国的今天,拆迁这一关系人民根本利益的领域承待法律规范。
一、拆迁矛盾原因分析
1.立法理念、法律意识方而:拆迁是指为城市建设和国家经济发展的需要,经有关机关许可而拆除权利人房屋并给予补偿、安置的行为。拆迁涉及房屋所有权人的所有权问题。所谓房屋所有权是指权利人对其所有的房屋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该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均不得非法侵害。拆迁从性质上讲应该属于对公民则-产的征收。我国法律中虽没有明确规定“私有则一产神圣不可侵犯”,但法律对“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则一产”在《宪法》中作了承诺。也就是说:保护公民个人合法则一产安全是国家的法定义务而长期以来,在中国的法律传统中,公法文化一直占绝对优势,私权利一直得不到应有的俘重和有效地保护,无法同公权利相抗衡。在公民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发生冲突时,强调牺牲个人利益服从国家、集体利益。与之相对应,国外则非常强调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公民个人的土地,皇帝的马也不许跑。”而在我国,拆迁实践中的“钉子户”一词就反映着拆迁者与被拆迁者的对立关系,暴露出立法理念之落后。
2.法律体制方而:我国日前拆迁工程相当浩大,涉及到许多样众的切身利益。这方面的矛盾纠纷呈上升趋势。然而,在这一领域尚没有一部统一的《拆迁法》这方面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国务院在2001年6月6日第40次常务会议上通过并于2001年11月1日正式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各地政府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依据此条例制定了当地的拆迁管理规定。如:1997年北京市颁布了《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关于拆迁补偿方法,规定比较混乱,因此带来了实际操作中的混乱现象。
3.执法方式与水平方而:城ili拆迁办公室是专门管理拆迁事务的机构,执掌着拆迁人权。目前存在着较多的违反法律程序、野蛮拆迁等情况,反映出执法方式粗暴单
一、执法水平低。这在一定程度上伤害了被拆迁人的感情导致了此类矛盾的激化。
二、行政法视野中的拆迁问题
1.关于拆迁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
现代法治国家一般都将立法纳入司法审查。例如在英国,无论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抽象行政行为,只要超越权限,法院都可行使审查权。而在我国的实践中,有这样一种情况:在被拆迁人对一此拆迁规则表不疑问时,尚没有较有效的解决途径。这与我国现有的行政法律制度有关。我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所确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困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而排除了抽象行政行为。2003年4月25日,《法制日报》以《公民状告政府行政“立法”不作为》为题报道了南京市江宁区的一件由拆迁纠纷引出的案中案。案件中的江宁区政府在上位的拆迁法规已修改多年的情况下,不及时修改当地的拆迁法规,仍然沿用7年前的祈行办法,以致被拆迁人因此损失数白万元,被拆迁人愤而状告政府立法不作为,其诉讼请求被驳回。而对一些地方政府以行政立法的方式损害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司法的活动空间很小,这也就使得当事人处在了一种投告无门的境地。故许多学者强烈呼吁扩人行政诉讼受案范困。有的学者还卞张从社会公共利益关系出发,一切行政行为都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不周延性
(1)《条例》尚未规定被拆迁人有权利参与拆迁的决策过程及监督拆迁过程。飞政府行政公开是现代社会的一人趋势,而在我国的拆迁实践中,许多拆迁决策存在着暗箱操作的现象,都是政府一言为定,不容被拆迁人的质疑。如果被拆迁人有参与拆迁决策过程的机会的话,会减少不少矛盾。另外,《条例》也未规定被拆迁人有权利参与监督拆迁过程。
(2)《条例》并未明确提出听证程序,只在第八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困,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而未要求“房屋拆迁卞管部门在审查拆迁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时,应当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
(3)《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扦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扦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这一规定存在两个问题:首先,裁决公正的前提是地位中立,而城市规划和拆迁或授权开发商拆迁本身就是政府行为,而且在一些地方,政府官员追求所谓政绩的愿望与商人追求经济利益的目标相结合,于是政府和开发商之间有了更多的默契,由此产生的政府的裁决的公正性就可想而知了。其次,“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的规定使被拆迁人如果对拆迁补偿不满,即使选择了行政诉讼,也只能“带着镣铐跳舞”,无法改变被强制拆迁的命运。这就,,致一些被拆迁人采取非理性的方法来处理问题。
3.其它法律法规存在的问题
我国尚没有系统地规范房地产评估方面的法律法规。目前多数房地产评估机构依附于行政权力而存在,其出具的评估报告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因此,有关部门有必要尽快制定相关措施。另外,有些地方性的法规虽然打着保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旗号,但在实际立法过程中并没有把被拆迁人作为权利主体来保护,而是站在管理者的角度,以方便拆迁为目的。这些都是立法中需要改进的。
三、解决拆迁矛盾之法律构想
要想彻底解决城市建设中的盲目与无序状态,从根本上保护公民的权利不受侵害,仅靠行政命令是不够的。为了防止推土机下的悲剧”的发生,需要从立法理念、法律体制、执法方法等层而解决拆迁矛盾。
1.树立正确的立法理念
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从根本上说是一致的,不应该把被拆迁人放在政府拆迁的对立面上。要改变政府的行政观念。政府行政的最重要目标,不应当是修了几条步行街,招了多少商,引了多少资,而应是为当地的群众提供好的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务。西方国家拆迁一条街道往往要酝酿四五年甚至七八年,我国香港的街道少有笔直,都是因为他们用了最充分的时间进行平等的协商,直到双方都觉得公平为止。这一点值得我们借鉴。基于平等基础上的拆迁法律法规才能得到群众的拥护。
2.完善我国现行的有关拆迁的法律法规
(1)规范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
对涉及拆迁的,在规划审批前应以适当的形式予以公示,充分听取被拆迁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建设上程规划方案一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过规划部门审批;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在批准其变更前,应重新进行公示。
(2)应明确提出听证程序
《行政复议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行政处罚法》专门对行政机关作出某此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就组织听证的程序作硬性规定。可见,听证有一定的法律依据。在此基础上,《条例》应明确提出听证程序,要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审查拆迁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时,应当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只有充分体现透明度原则,才能提高行政效率。
(3)确立合理货币补偿机制
公共利益的成本当由受益人均衡负担,这是现代社会的共识。因此,对城ili建设中的利益受损者,应进行及时、充分、合理的补偿。《条例》规定,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办法及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或规定。从目前的情况看,各地的评估办法和补偿标准、补偿程序均不相同,拆迁补偿标准较混乱。且补偿标准一般都是政府说了算,较少听取样众意见。而目前的拆迁矛盾在很人程度上是由执行的补偿标准相对于市场房价偏低引起的。因此应赋予样众在补偿标准上的“话语权”,从而提高透明度,使补偿趋向于公平。有学者建议,国家可制定统一的《征收补偿法》,确立评估办法和补偿标准的制定办法,明确评估和补偿的程序。
3.就政府而言,应严格依法行政。
依法行政,必须强化听证程序,确保被拆迁方的知情权。依据相关法律的精神,在拆迁当事双方不能就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达成一致,经做工作仍无效的情况下,对涉及拆迁住户多、影响而广、补偿数额人的纠纷应举行听证。根据拆迁行政程序规定和拆迁实践,笔者认为,把举行拆迁听证的时机选择在经多次做工作拆迁当事双方仍不能就拆迁安置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拆迁行政部门在下达拆迁行政裁决之前较为适宜。这样做便于充分听取拆迁当事双方的意见,也为即将下达的行政裁决提供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确保行政裁决的公正拆迁听证应以公开的方式进行,不但拆迁行政机关和利益关系人参加,一般公众经允许亦可参加旁听,新闻记者也可以采访。拆迁听证应遵守法定程序。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对听证结果进行审查,作出相应决定。
依法行政,需要注意方式方法现在有不少地方政府走的是“强硬派路线”,以权压人,以势欺人,根本没有把拆迁户放到平等的谈判位置。在利益之争中既不遵循法律,也不严格按市场经济规律办事,而是按拆迁办单方面的意志行事,甚至或通过停水停电等违法方式逼人就范,或通过造成既成事实来强迫拆迁户接受。其结果往往是事与愿违。拆迁方式应当依法确定,具体有两个方面,一是在实体方面,依照法律规定,对被拆迁人足额进行补偿、安置,不能利用评估或地位的优势克扣、减损补偿、安置数额,侵害被拆迁人的利益;一是依据法定程序拆迁,对不能达成协议的,可提请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裁决生效后或被拆迁人不服的且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方可强制拆迁。同时,拆迁部门应改进执法方法。这方面也有一些成功的经验。据报道,沈阳市在“金廊”拆迁过程中,走的是市场化路线”补偿金额通过"市场评估定价”。为保障被拆迁人及承租人的利益,还设定了最低补偿线。为尽快完成拆迁工作,采用现金奖励的办法,并采取了分时间段奖励措施:拆迁人会后25日内搬迁完毕的,每户奖励4000元人民币;拆迁人会后35日之内搬迁完毕的,奖励3000元人民币。这种“以柔克刚”、人性化、灵活务实的解决问题的思路,更适应当下的样众的心理。无论是经济效益,还是社会效益,都远远好于一此地方的野蛮拆迁。只有依法行政,才能真正俘重人的俘严,达到拆迁的最终的目的,即为了满足的人更高层次的社会需要。
另外,政府要采取措施,为拆迁户提价供经济适用房和中低价商品房,以从源头上减少拆迁矛盾。
4.应畅通被拆迁人的权利救济渠道。
现实中,被拆迁人权利救济渠道的不通畅是造成拆迁矛后激化的重要原因。为此,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拆迁争议,同时享有拆迁纠纷的最终裁判机关的地位。同时,考虑到拆迁涉及一些专业知识,应组建由与拆迁双方没有利害关系的专业人士组成的裁判机构,公正而高效地裁决拆迁纠纷,既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又保障城市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
拆迁本来是为人民样众创造更好的生活环境的一件好事然而由于立法理念的落后、法律法规的不健全丙加上一此部门工作方法简单粗暴,导致“善花”结出“恶果”。笔者认为,只有全面廓清立法理念、改善现有法律体制再加上有关部门依法行政、人性化执法,才能真正把好事办好,最终使人民样众受益。
【参考文献】
【关键词】房屋拆迁;现状;问题;对策分析
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对于我国现代化建设、城市面貌更新及国有土地使用的合理布局等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拆迁工作直接影响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由于对被拆迁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不明确界定,导致无法确定完善的拆迁补偿标准,直接影响拆迁工作的效率,严重者会引发大量的拆迁双方的矛盾纠纷,对社会稳定造成很多不利的影响。
一、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现状
1.各种矛盾的集中体现,导致拆迁纠纷不断增多
随着城市房屋拆迁总量的上升,各种社会问题和矛盾也直接反映在房屋拆迁之中,直接导致房屋拆迁纠纷产生不断增多的趋势。首先,拆迁过程中涉及到债权债务的抵押、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情况,影响拆迁工作的进程;第二,部分拆迁户以下岗或者失业等社会问题为理由,在拆迁时要求得到超出标准的补偿,将社会问题与拆迁问题混为一谈;第三,由于家庭内部未将补偿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拆迁无法完成。以上种种问题只是拆迁纠纷中比较突出的几点。
2.补偿标准与房产行情之间存在差距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的相关规定,拆迁货币补偿的金额要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屋的拆迁补偿。但是从实际情况分析,我国经济进入新一轮的增长周期,市场物价的飞速上涨,导致拆迁户无法购买到同样价值的房屋,因为现实与期望值存在的强大落差使被拆迁人产生心理上的比较和不平衡感,最终激化矛盾。
3.城市房屋拆迁呈现快速增长趋势
为了更好的实用国民经济与社会的快速发展,根据我国未来城市发展的总体规划,将大力发展我国的城镇化水平。而目前很多二三线城市仍有大量的旧房屋,不能适应城市发展的需要,因此必须将旧房屋拆除。所以,在未来一段时间内,二三线以及中小城市的旧房屋拆迁将是城市拆迁工作的重点。
二、我国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城市房屋拆迁制度不完善
城市房屋的拆迁工作是一种社会行为,必须严格在法律的规范下进行。拆迁工作的每一个步骤都应当在明确的法律指导下进行相关的运行。如若法律法规不健全或者不完善将严重影响拆迁工作的顺利开展,进而导致社会矛盾的发生,阻碍和谐社会的建立。
(1)相关法规政策的不健全
随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脚步逐渐加快,法律法规等相关政策的透明度也得到了不断的提高,一旦被拆迁户对拆迁工作或者得到的经济补偿不满意,而开发商未能给予及时的解决,他们就会将矛头直指政府部门。而因为房价的上涨未能与安置补助费等成正比,导致拆迁工作无法顺利进行。
(2)政府相关部门分工不明确
由于政府相关部门的分工不明确导致各项拆迁手续以及证明等材料无法及时到位;拆迁补偿或者赔偿条款不能透明化。直接导致的结果是拆迁方无法在计划的时间内将拆迁工作落实到实处,不仅影响城市建设的进程而且被拆迁方无法明确自己应得的房屋和赔偿金额,引发不必要的纠纷。
(3)政府监管存在不足
维护社会稳定,权力部分是“减压阀”和“调节器”,在社会改型的今天,利益的纠纷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必须要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和途径。据报道,部分地方政府给予开发商很多的优惠和权利,侵犯了普通群众的财产与人身双重利益。在对开发商处处开绿灯的同时,对普通群众反映的问题不予重视,不能及时的给予处理,甚至利用政府手中的行政权力,帮助开发商进行强制拆迁,进一步激化了社会矛盾。
2.房屋拆迁过程中存在利益冲突
拆迁方和被拆迁方因为双方所处的立场不同,因此在拆迁过程中,若不能良好的分配利益,双方产生的冲突是最为激烈的。在全国各地的拆迁过程中,普遍面临着拆迁赔偿工作,而拆迁方与被拆迁方因为不能和谐的分配经济利益,引发的经济纠纷也是比比皆是。双方矛盾的激化直接影响到拆迁方市场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拓展,被拆迁方也无法获得自己应有的利益,双方的损失都是巨大的。
3.拆迁部门未对困难和问题进行全面有效估计
在现实的拆迁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超出了拆迁部门的预计,例如:未对拆迁户进行系统全面的调查分析,不能充分掌握被拆居民的主流民意;安置房源准备不充足、无法满足不同层次居民的需求;拆迁之前未进行细致而全面的宣传发动工作,导致了被拆居民有很深的误解和疑虑,以上种种现象都是因为前期准备工作不充分。
三、解决我国城市拆迁问题的相关对策
1.完善房屋拆迁制度
针对我国现阶段城市房屋拆迁活动立法上的不健全、不完善,切实落实《宪法修正案》和《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加大完善城市房屋拆迁相关的法律法规。
(1)借鉴成功经验,建立健全拆迁政策
认真汲取他地拆迁工作的成功经验,及时调整思路、研究相应的对策,尽可能的完善拆迁政策相关体系。充分考虑到需要安置的群众的实际情况,建设像廉租房、公租房、安置房、经济适用房等不同类型的住房,以尽可能避免在拆迁过程中产生矛盾,从根本上解决困难群众的住房问题。在拆迁过程中树立牢固的以人为本的理念和观点,以保证拆迁工程的顺利实施。
(2)严格坚持“和谐拆迁、平安拆迁”的原则
城市拆迁建设指挥部是在综合协调的前提下,服务基层和联系群众的有效桥梁。因此相关人员必须要做到秉公办事、公开透明、热情服务,坚决为拆迁工作铺好路。在拆迁工作的实施过程中,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建立充分的协调机制。
(3)加强监管力度,切实保护被拆迁人的利益。
实行全面的岗位责任制,将接待、投诉举报处理以及监督检查等措施落实到实处。对拆迁房屋进行信息化管理,以完整的档案收集、登记、保管以及利用等管理制度为保障,形成健全的拆迁项目管理档案、拆迁行政裁决档案、拆迁行政处罚档案、拆迁单位管理档案等拆迁档案,将各种制度落实到底以切实保证被拆迁人的利益受到危害。
2.拆迁方给出相应的赔偿措施
在房屋拆迁过程中,被拆迁方因为未得到合适的赔偿而与拆迁方发生的矛盾是非常常见的。一般情况下,拆迁方只要是做出相应的房屋赔偿、部分的经济赔偿就可以与被拆迁方达成协议,从而将问题简化并解决之。因此拆迁方必须要在拆迁工作进行之前,将统计、协商以及赔偿工作都落实清楚,从根源减少矛盾的产生。
四、总结
城市的拆迁工作中,需要根据出现的具体问题和矛盾制定相应的解决对策,随着越来越多的实践经验总结解决方式,在此过程中离不开政府等相关部门的配合以及明确的分工。随着我国房地产业的飞速发展,城市房屋拆迁问题成为我们不可回避的重要问题之一,因此,我们必须要正视这个问题,并根据出现的实际问题给予全面而细致的解决。
参考文献:
[1]王秀慧. 公共利益维度下的房屋拆迁问题[J].山东省农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7 (01)
【关键词】房屋拆迁;公共利益;个人利益
一、房屋拆迁的现存问题
(一)房屋拆迁的背景
房屋拆迁是城市化进程的重要推进力。始于上世纪 50 年代,经过 80 年代的“危房改造”,直至 90 年代,我国城市化进程加快,日益增长的经济态势与人民的物质文化需求对城市的发展与扩大提出了新的要求。旧城本身的硬件、软件设备的位问题开始暴露,我国的城市主要面对的问题在于城市规划先天的缺陷,有限的基础设施、极低的土地利用率、恶劣的居住环境……这些问题的凸显严重制约了经济的发展。城市亟需大规模扩张。城市化进程必然带来房屋性质改变及房屋大范围拆迁的现实影响。在新科学规划下,利用财政资金和商业资金进行房屋拆迁,使得我国城市整改颇见成效。城市功能的提升与居住环境的改善反过来也促进了经济发展与社会稳定,是利国利民的良策。
我国房屋拆迁主要包括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农村集体土地的腾退两大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即常提的城市房屋拆迁,是指在国有土地所有权与国有土地使用权相剥离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代表国家以旧房改造等其他公共利益目的而开展的收回房屋使用权的征收行为,具有行政行为的性质。农村集体土地的腾退是指集体经济组织基于土地所有权授权于房地产开发商,开放商以此与基于宅基地使用权而实际享有房屋的村民签订腾退补偿协议,这样一个三方的合同关系,摒弃了行政的色彩,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
(二)房屋拆迁现存问题的产生原因
居住环境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的另一面,是房屋拆迁过程产生各种问题。住房的供需矛盾激化,暴力执法、抗法增多,“钉子户”频出、自伤行为等拆迁纠纷时有发生,群众上访事件增多,诉诸媒体又加强了渲染,给拆迁工作造成了很多阻力,给社会增加了不稳定因素。
1. 立法的重大缺位
我国房屋拆迁方面的法律法规并不完善,我国没有出台明文的拆迁法律,主要是地方性规范性文件与非规范性文件在调整。就城市拆迁而言,现行有效的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而具体实施细则地方性色彩浓重,以北京市为例,就包括《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规则》、《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则》、《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设施有关执行程序问题的通知》、《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央政策缺乏、北京市条例与办法繁杂、具体区县的细则不胜枚举。这充分说明,繁多的规范性及非规范性文件效力低、操作差,房屋拆迁决定具有相当的随意性,各拆迁主体在拆迁行为过程中无明确的法律法规可循,无正当程序所依托,被拆迁户利益受到侵害后救济道路不明确,探索实践的道路步履维艰,我国的立法现状堪忧。此处尚未考虑立法内容的合理性问题。
2. 拆迁行为背后的多种利益冲突
拆迁行为是由多方主体构成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国有土地上征收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和城市居民;农村集体土地腾退的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房地产开发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几方利益冲突时有:(1)国家公职人员的贪污贿赂行为导致拆迁款流失,执法人员不乏暴力执法,使得被拆迁户对行政机关工作并不信任,不配合拆迁工作乃至暴力抗法,这是上层的污泥;(2)被拆迁户的贪婪欲望,在社会矛盾少量突出的现实情况下,尤其是旧房改造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贫困被拆迁人把拆迁当做是此生翻身转运的唯一机会,将拆迁作为发家致富的新方法,这是底层的贪婪;(3)行政机关的监管职责不到位,部门间分工不到位,被拆迁户的救济途径不明确,这是监管的漏洞;(4)媒体捕捉新闻的敏锐角度恰恰在于新闻的震慑力,难免添油加醋、夸大事实或虚写材料,新闻媒体的热力炒作正是拆迁矛盾的助推力。
二、房屋拆迁的合法性分析
(一)公共利益的法律论证
法律中自宪法开始就肯定了公共利益作为房屋拆迁目的的合法性地位。2004年修订的《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同时,第13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2004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遵循《宪法》的精神,在第22条中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2007年修订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第20条规定:“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2011年颁布并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该条例第8条用概括式加列举式的立法模式对公共利益做出了努力的描述。这些法条与理论上关于房屋拆迁合法性论证是一致的。
(二)公共利益的理论论证
公共利益作为房屋拆迁合法性基石的地位虽然在法律上得到了肯定,但法律并未明确给出公共利益的含义界定,这一缺憾形成了房屋拆迁行为的阻力的本质来源。推进房屋拆迁行为的合法进程,必须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内涵,进行公共利益的理论论证。
从理论上来说,公共利益之所以是房屋拆迁行为的合法性支撑,主要有两个原因:
1. 社会契约论和人民说
根据社会契约论,一个运行良好的社会需要人和人之间的契约契约关系;根据人民说,国家的一切权力来源于人民。前者从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角度选择支持公共利益,后者从权力来源肯定了公共利益。这两大学说共同奠基了西方政治文明的发展史,同样影响了我国的政治发展进程,公共利益的价值理念是被这两大学说认可的。房屋拆迁行为作为国家意志的表征,必须以公共利益为价值选择。
2. 所有权的附随义务
权利不能脱离义务而存在,所有权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能,因而更要践行公共利益之义务。德国1919年的《魏玛宪法》第153条规定:“……公用征收,仅限于裨益公共福利及有法律根据时,始得行之……所有权为义务,其使用应同时为公共福利之役务。”这里所说的公共福利,即公共利益。之后的《德国基本法》第14条第2款规定:“财产权负有义务。财产权之行使应同时有益于公共福利。”此为所有权固有的约束,自由与限制相伴相生,构成所有权的内容。
公共利益之于房屋拆迁的合法性地位毋庸置疑,如何界定公共利益才是关键。“整体国家观”在公元前6世纪古希腊肯定了全社会存在与社会成员的一致性,之后,哈耶克对公共利益中“公共”的概念做出了整体的界定,由此将公共利益看做整体的普遍的利益,与个人利益、少数人利益区分开。边沁认为,公共利益不是独立于个人利益的特殊利益,他认为全社会的公共利益是每个个体个人利益的加和。随后,博登海默认为前述观点未区分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他认为公共概念本身意味着在分配和行使个人权利时决不可以超越的外部界限,提出了“外部界限”的概念,“外部界限”是指个人利益的实质范围,他认为公共利益的基本前提就是个人利益的实质性范围。
本文认为,公共利益是在提取个人利益的实质成分之后将其衍生出全社会的共同需要,具有社会导向性,并非个人利益的简单加总。公共利益依照不同的地域、时间的比较标准,有时差异很大,在践行时,须从本质着手,不可片面。公共利益并不等于将少数被拆迁户的利益让位于代表多数人的政府决策。
三、房屋拆迁争议的解决机制
(一)以公共利益为导向引导立法
1. 扩大行政公开,完善拆迁公共决策中的公民参与
拆迁是国家之于民众的行为,具有强烈的行政色彩,因此要遵守行政公开、行政参与原则,这与宪法规定的民主原则是一致的,这也是民主法治的彰显。行政公开原则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提出来的,这一原则要求政府等行政机关公开行政权力行使的依据、过程和结果。这一原则必然要求公民的行政参与,利害关系人在行政公开的前提下,参与行政行为,反过来,通过利害关系人的参加,提高行政效率并减少行政风险。在拆迁这项浩大的工程中,当事人必须要参与拆迁的决策,得到质证和辩驳的机会。行政机关要通过展开政府信息公开、调查研究、听证程序等制度,使被拆迁户有效地参与到规划决策的过程中去。被拆迁户只有在知晓政府信息之时在决策过程中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才能在实施程序中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
2. 规范最低限度的拆迁实施程序
就农村集体土地而言,仍适用《土地管理法》,而《土地管理法》最新一次修订在2004年,亦不足够满足现状。
以城市土地为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经于2011年1月21日公布并实施,新条例相对于旧条例,在拆迁实施程序中由5个步骤增至20个步骤,充分说明了我国立法的不断发展。该条例第28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取消了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拆迁的规定。强制执行其实是对私有财产的征收,关系被拆迁户最根本的财产权益,对待应谨慎,新条例中仍需完善:
(1)引入提存程序
(2)引入强制执行见证制度
(3)加强对拆迁违法行为的制约
(二)完善监管部门职能界定
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为例,本级政府的职能定位在组织人与负责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实践中,无论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还是农村集体土地腾退,政府以行政许可或行政裁决的形式介入商业拆迁或成为拆迁当事人参与其中,以牟取暴利,这种来自官位的压迫侵犯被拆迁人应获取的利益。法律的规定使政府既是拆迁的负责人又是监督人,这种界定很容易使得政府等行政机关。没有有效的监督就不会有稳定的秩序,政府的权力应有一定的限度和范围,政府不能直接成为拆迁当事人,过度干预房屋征收与腾退工作。
(三)丰富拆迁补偿方式
我国目前的拆迁补偿方式只有两种: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前者是由评估机关作出的评估价,不低于拆迁决定公告之日前的市场价格。实际上,目前的补偿标准正伴随着经济发展逐步走高,越是新公布的拆迁决定,补偿标准越是优越。然而,也正因如此,新老补偿标准不一致,很多老拆迁户会群体性上访来斥这种不公平,这是思想心态的问题,在此不予置评。后者是指计算置换房屋的价款,清结原房屋价款,再由被拆迁户来补其间差价。两者可以互相选择。
本文认为,这两种补偿方式不足够满足被拆迁户的需求,应增加以下几种方式:实物补偿、安排就业、通过税收方式支持兴办企业。实物补偿可以提供被拆迁人的现实物质生活需求,安排就业能够长久地从收入源保证被拆迁户的生活能力,兴办企业的税收支持能够更有效促进被拆迁户的未来发展。这几种方式与货币补偿、产权置换相配合,才能从根本上帮助被拆迁户减少拆迁对其产生的负面影响,保证其过渡期的生活质量。
(四)完善被拆迁户的救济途径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了被征收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裁决的权利。这两者都是有限的司法变更权,复议机关大多是行政机关自身,充斥了行政性质,被征收人仍处于弱势地位,其权益很难得到真正救济。本文认为引入司法审查程序是较为中立、公正的做法。步入诉讼程序,法院系统独立于行政系统也独立于被征用人,法院内部独立,法官有更多的司法自治权,不偏不倚,以此适用法律法规,发挥主观能动性,合理使用自由裁量权。法院须审查拆迁的前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审查行政机关只能有否越位,法律法规应用是否得当,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无违法违规行为,最终标准在于是否符合公共利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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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达青岛律师事务所 汤书国律师
城市房屋拆迁涉及被拆迁人的切身利益,但我国有关拆迁的法律至今没有,法规只有一个条例,有关拆迁的理论极度匮乏,有关拆迁的实践各地很乱。目前,因拆迁而引发诉讼案件则越来越多,诉讼到人民法院,法院也很棘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也不能让人信服。笔者拙见:折迁补偿安置引发的诉讼实质上是行政诉讼,除强制拆迁外,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实质上是行政合同。
一、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实质上是行政合同。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被拆迁人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除而形成的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该协议,被拆迁人腾让房屋使其被拆除、灭失,拆迁人给予相应的作价补偿或实行产权调换予以安置。拆迁人享有将房屋拆迁付诸实施的权利同时承担给被拆迁人以补偿和安置的义务;被拆迁人享有取得补偿和安置的权利,同时负有在公告规定期内腾房让地的义务。
国务院行政法规规定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主要内容。2001年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建设部建房387号文件《关于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通知》中指出:“在房屋拆迁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一定要先签协议后拆迁,不能先拆后签或者不签就拆。” 可见,在房屋拆迁纠纷中,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法的强制性规定。
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对城市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没有涉及。众所周知,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被称为合同法的精髓和灵魂,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的决定是否缔结合同。显而易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与合同法的缔约自由原则相悖,合同法不予规定,是有一定的道理的。“在合同法领域,存在着只有平等主体的民事关系,国家公权力不予介入,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和干预,会改变合同的性质,使主体之间的关系发生变化”。[1]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究竟有无国家公权力?国家公权力介入何等程度?学者们看法不一。
传统理论认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拆迁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被拆迁人要服从拆迁人的问题,双方的合法权益都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拆迁人在取得拆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时,就应该对房屋所有权人给予经济赔偿,这实际上是一种损失赔偿的财产关系。被拆迁人取得的拆迁补偿和安置。不是来源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行政决定,也不是拆迁人的恩赐,而是根据民法通则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和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取得的民事权益。[2] 补偿安置不存在国家公权力的介入,补偿安置是民事法律关系。或者认为,我国市场经济脱胎于高度集权、集中管理的计划经济体制,难免出现公权力适度调控和管理,但不能否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民事合同。笔者不敢苟同,而认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实质上是行政合同。
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目的从根本上讲是为了城市建设的需要、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可以分为市政建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非市政建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市政建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顾名思义是为了城市道路、公路、园林绿化、消防设施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而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协议,拆迁人除了公共利益,没有任何私利可言。被拆迁人为了顾全大局,为了公共利益,必须作出牺牲。非市政建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多是由房地产开发商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地产开发商除了本身经济利益如考虑营利、节约开发成本之外,也必须考虑公共利益,如城市规划、旧城改造、现代化都市建设等;被拆迁人虽然可选择补偿或安置的具体地点,但不能借助拆迁机会谋利,满足自身的私欲,只能利用协议使自己的应得权益固定化、法律化。公共利益是不可代替的,必须获得实现,拆迁双方的意思表示具有不可推卸性,但双方均不能以命令、胁迫、欺骗等不正当的手段使对方服从自己的意志。意见未达到一致,合同便不能成立。合同成立表明双方协商一致,拆迁人通过契约的形式将城市建设、公共利益维护之目标固定化并力争达到,较单方的命令、强制行为更有效,更能充分发挥相对人的积极性与创造性,也易于被拆迁人理解与接受。
合同中拆迁人是行使职权或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
传统理论认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依据是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笔者则认为,同样是依据此条款,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这里的建设单位是法规对拆迁工作的部分授权。建设单位在这里实际上是得到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成为行政主体,具有了行政权能,在拆迁时履行行政职权,负责处理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建设单位在拆迁中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拆迁行为,并能独立承担由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实际上是授权性行政主体。
这种被授权组织的活动具有双重性,在拆迁任务完成之前,行使拆迁补偿安置权利。此时,建设单位的民事权利行使受到限制。比如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否则将受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处罚。在拆迁任务完成之后,就是完全的民事主体,负责房地产开发建设,并以营利为目的。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委托拆迁必须委托给拆迁单位。依据委托原理,拆迁单位只能以拆迁人的名义实施拆迁行为并由拆迁人对外承担责任。此外,还有一种统一拆迁,拆迁人是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是职权性行政主体。法规授权拆迁人-----建设单位时比较慎重,比如要求拆迁公告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拆迁许可证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发放,强制拆迁要求当地人民政府组成有关部门执行等,可见当地人民政府或拆迁主管行政机关也应是拆迁执法主体。
实际操作中,当地人民政府可能委托给拆迁单位或者成立的各种旧城改造指挥部等组织,依据委托原理,对外只能以当地人民政府的名义并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责任。
拆迁权本质上是公权力,拆迁人具有特权。
拆迁人与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共同行使拆迁权,拆迁权是一种行政权,是国家公权力之一,它可以管理、命令、甚至强制、处罚被管理者,拆迁权必须由行政主体来行使。补偿安置权从被拆迁人角度是一种民事权利,被拆迁人可以放弃;但从拆迁人角度,则是一种行政权。补偿安置的标准,拆迁人无权改变,囿于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 ,受制于拆迁政策。拆迁补偿安置权对拆迁人来讲是权利也是职责,不能放弃,也不能擅自提高或降低标准。拆迁与补偿安置存在内在联系,拆迁必然导致补偿安置,补偿安置是由拆迁而引起的。
拆迁人的特权。在民事合同中,一方对另一方的给付,只有按合同接受或拒绝接受的权利,而不具备经常性的监督、指挥权。而在拆迁合同中,拆迁人不仅对结果进行受领,而且对整个拆迁过程进行监督、指挥。拆迁人因相对人不履行、不完全履行以及毁约行为,有制裁权。拖延日期拒不拆迁,有强制执行权,并不停止拆迁行为的执行。对提前拆迁的被拆迁人有奖励权。有单方面变更合同权,因国家公共利益需要或政策的变化,可以变更合同,甚至可解除合同,如拆迁范围缩小不再拆迁,可以解除已签订的合同。
需要说明,拆迁人的特权是权利也是职责,不能放弃权利,行政合同的内容必须严格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双方都无自由处分权。
合同标的物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之关系。
合同的标的物是被拆迁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其所有权主体是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其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也与房屋不可分离,共同属于被拆迁人。而其所占有的土地所有权一般属于国家,我国没有土地所有权市场,只有土地使用权市场,建设单位用地可以划拨方式取得,也可以出让方式取得,一般多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单位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量的土地出让金,才能取得某一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有关拆迁法规政策要求,拆迁前必须取得土地使用权。 这样就存在一个问题,在房屋将拆迁而未拆迁之前,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已被国家转移或出卖给了他人,无意中早就剥夺了被拆迁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应该与房屋所有权一并转移。“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让受双方是土地使用者之间的关系,土地使用权连同附属建筑物的转让一并进行。”[3] 国家在签订被拆迁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时,无意中已经“侵犯”了一个个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当然国家是可以寻找一定的理由来“侵犯”的,私有或公有财产还没有神圣到国家不能侵犯的程度。但公共权力对私有财产所有权的任何限制,包括剥夺私有财产和限制权利人的权利行使,都只能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公共权力支持下的商业行为。甚至公共权力参与的商业行为,都不可以成为剥夺和限制私有财产所有权的根据。比如,政府为进行商业性开发所进行的拆迁行为,就不能形成对私有财产所有权进行剥夺和限制根据。这种行为应该按照购买或其他合同方式。[4]
二、未能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强制拆迁问题。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行政合同,但现实生活中,多被从民事合同来理解。这样,在拆迁过程及纠纷当中,许多心有不平的被拆迁人就当起了“钉子户”,但对于所谓的“钉子户”,法规规定了强制拆迁来解决。强制拆迁,也称强行拆除。一般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而由有关部门对被拆迁人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强行予以拆除的执法行为。
强制拆迁的执法主体。
其次,建设单位得到法律法规的特别授权可以作为拆迁人,但建设单位的身份是双重的,既是民事主体又是行政主体。建设单位一般是经过批准的建设工程的法人,其主要任务是负责拆迁地块的开发建设。作为民事权利义务主体,其还有盈利之目的。建设单位在这里实际上是得到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成为行政主体。具有了行政权能,在拆迁时履行行政职权,负责处理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此时,建设单位的民事权利行使受到限制。比如199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否则将受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处罚。
最后,拆迁人理应包括各级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法规对拆迁工作的授权是不放心并有所保留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是公民 、组织居住、生活、生产、办公、营业之地方,房屋及其附属物所有权非依法不得变更、侵犯,强制拆迁涉及标的物的灭失,所有权的变更,事关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事关社会的稳定,法规授权时比较慎重,当地人民政府或拆迁主管行政机关理应是拆迁主体。第一,房屋拆迁公告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此外,还要做好向被拆迁人的宣传、解释工作,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向拆迁范围内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等工作。第二,拆迁许可证由各地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发放。第三,各地人民政府的统一拆迁。199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 九条规定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际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施统一拆迁。统一拆迁的拆迁人只有当地人民政府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特别是有关城市道路、公路、桥梁、供排水、供电、邮电通讯、燃气、集中供热、公共交通、公共停车场、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和消防设施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市政拆迁,拆迁人一般是当地人民政府。
综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与法规授权的组织共同构成拆迁行政执法主体,二者对外共同行使拆迁权。
强制拆迁的程序---诉讼前是否必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裁决。
此突破在于:一是可以不经裁决,直接向人民法院。二是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如果司法解释的突破符合法理,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拆迁双方当事人权义的保护,则可另当别论,然而事实则不是这样,司法解释的突破带来了理论与实践的困惑:第一、大量的拆迁纠纷涌进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不堪重负。可人民法院作出的实体判决,补偿、安置标准又囿于当地的拆迁政策,无法另辟新径。第二、审判实践中,行政庭与民事庭互踢皮球,同一拆迁纠纷既打民事官司又打行政官司,拆迁双方疲于奔波。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拆迁安置补偿的司法解释的突破是画蛇添足,新旧拆迁条例规定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裁决实质上是行政复议,对拆迁案件,复议前置是必要的,理由:第一、特别在建设单位作为拆迁人的情况下,被授权的组织毕竟不是专门的拆迁机构,其作出的处理决定难免有不完善的地方。第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作为拆迁主体之一有责任对拆迁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与审查,二者共同对拆迁事务负责。第三、可减轻被拆迁人负担,行政程序比司法程序简便,拆迁人更熟悉拆迁业务,便于拆迁安置补偿的具体处理。第四、可减轻人民法院的负担,并且司法的最终裁决仍然存在,以后仍能给被拆迁人以救济、保护。第五、符合我国的历史传统,人们习惯于找政府解决纠纷且不愿告官。同时也符合改革的需要,主管机关利用系统优势加强协调监督,尽早化解社会矛盾。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裁决是行政复议,那么复议之前的一个行政处理决定在哪里呢?拆迁条例中是看不出那个具体处理决定的,这也正是旧、新拆迁条例不完善之处。实践中这个处理决定是存在的,只不过有些模糊。比如,拆迁双方最终没能达成协议,但也说明双方接触、交谈过一次或多次;拆迁人可能已把已方签字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给了对方;也可能口头或书面通知了对方安置补偿方案;其它同地块被拆迁人已签的协议如何安置补偿也是一种预期的方案。
笔者意见,作为法规授权的拆迁人应该明确作出对被拆迁人的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安置的行政处理决定。拆迁人是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作出的决定是具体行政行为之一。但因法规授权有所保留,在被拆迁人有异议拆迁协议没能达成时,拆迁人应主动向当地拆迁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申请复核终局裁决鉴于拆迁任务的紧迫与时限要求,预防纠纷的扩大,完善拆迁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与社会效益,法律法规应明确告知拆迁人应向当地负责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请复查,由其作出行政终局裁决。这些过程中的行为都是行政行为,达不成协议强制拆迁行为更是具体行政行为之一种,对此为行为不服,可提起行政诉讼。
三、拆迁补偿安置是行政补偿。
拆迁补偿安置实质上是行政补偿,城市房屋拆迁与公共工程、城区改造密切相关。“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和发展时期,南水北调、城区改造、公共工程以及道路交通建设所引发的征收、征用、对不动产和其他财产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使用收益限制比比皆是,行政补偿行为在我国也大量存在……”。[7]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如果能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这种协议实质上也是行政合同的一种,拆迁关系实质上是行政法律关系。拆迁主体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即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拆迁人是房屋拆迁主管行政机关及法规授权的组织。拆迁的客体是拆迁行为:对房屋的强行拆除行为、回迁或异地安置行为、差价补偿行为、对拆迁的奖励与制裁行为及其他有关拆迁的行为。拆迁行为因行政主体的单方意思表示而发生,因城市建设的需要而决定拆迁,无需行政相对人的同意。行政主体依法拆迁既是权利又是义务,拆迁人不能放弃拆迁,也不能随意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标准。
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由于执法行为,给被拆迁人造成或将要造成经济上的损失而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这是一种行政补偿。拆迁人主观上无过错,也不存在违法行为,并可以先行补偿。拆迁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实施拆迁,拆迁人的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无过错也要承担补偿责任,一般以现实直接损失为限,并不完全适用民法的公平等价原则。特别是市政道路拆迁,被拆迁人为了公共利益,为了城市道路建设,为了更多的绿地环境,为了公共服务设施畅通,必须腾让房屋,为国家利益作出一定的牺牲。
拆迁补偿类似于国家征用土地补偿。国家依法征用土地时,为了不使被征用人的生产和生活受到较大的影响,国家公平合理的给予补偿。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6条、第47条等条款规定了国家征用补偿,日本《土地征用法》对因公征收而签订的合同作出了详细规定。根据该法的规定,凡因国防、公益、公立学校、铁路、电信、水利、灾害防治等可征收之,其征收程序为先由内阁认定该土地为公共利益所必需,再由内务大臣向内阁会议提出认定案,经二次认定后,签订征收合同,合同包括土地所在地、地号、地目、面积,土地所有人及关系人的姓名、住址,依据合同取得的种类与内容,取得权利的时间与附属物之交付或迁移期限,补偿事项等。[8]我国不存在土地私有,但房屋存在私有,房屋拆迁补偿实质上国家补偿。被拆迁人针对国家“特权”行为只能寻求经济利益平衡,寻求合理适当的补偿。不论合同有无规定。实际存在的拆迁灭损、不可预见的过渡意外情况,皆可要求合理补偿。纵使双方达不成协议,没有形成行政合同关系。但针对拆迁人的特权,被拆迁人的经济利益平衡原则在强制拆迁后仍然存在。
传统理论认为补偿是民法上的损害赔偿关系。但此理论解决不了新旧房的差价问题,解决不了原产权人不接受补偿金额情况下,仍然要强制原拆迁人搬迁问题。新旧拆迁条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以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政府征收私有房产并适当补偿的情形,但实践中,只要有房地产开发商看中某地并愿意投资建设,有关政府部门就利用政府公共权力,以拆迁形式,对私有房产进行实质性政府征收,并只适当补偿。这种情况已见怪不怪了。
四、折迁补偿安置引发的诉讼实质上是行政诉讼。
拆迁引起的诉讼实质上是行政诉讼,拆迁关系实质上是行政法律关系。拆迁主体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即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如前所述,拆迁人是房屋拆迁主管行政机关及法规授权的组织。拆迁的客体是拆迁行为:对房屋的强行拆除行为、回迁或异地安置行为、差价补偿行为、对拆迁的奖励与制裁行为及其他有关拆迁的行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案件应是行政案件。
拆迁法规除明确告知拆迁人外,也应明确告知被拆迁人救济时限与途径,被拆迁人可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裁决,对裁决不服,可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退一步讲,假如被拆迁人不申请行政复议裁决,拆迁人也没提请复核终局裁决,拆迁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法律效力。拆迁人提请复核终局裁决或被拆迁人提请行政复议,在房屋拆迁有关主管机关或人民法院未作出撤销或变更裁决之前,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假如被拆迁人不申请复议裁决直接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现阶段不应受理。随着时代的发展,复议前置原则如果没有存在必要,则被拆迁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也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而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自2002年以来,北安市法院共受理涉及个案当事人5人以上的群体性纠纷案件19件,其中涉及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案件6件,执结2件;拖欠民工工资案件3件,执结2件;拖欠工程款案件6件,执结3件;金融机构抵押借款纠纷案件2件,执结1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2件,部分执结。19件案件中,执结8件,执结率为42、1%,平均执结时间为9个月,最长执结时间为26个月,执行卷宗最厚达392页,个案请示汇报在5次以上的有6件,因请示、汇报耗费法院财力在3000元以上的案件有3件。调查结论:当前涉及群体性执行案件的特点是难度大、干扰强、影响广、耗财多、效果差。笔者重点研究执行中涉及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和拖欠工程款的案件问题及对策。
二、房屋拆迁和拖欠工程款所存在的问题
总的来看,由于中央11号文件的贯彻落实,国务院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解决拖欠农民工的有关文件的要求,关于房屋拆迁和拖欠工程款的执行案件难度有一定程度的缓解。但问题并没有得到彻底解决,有时表现得更为尖锐、复杂。
(一)法律法规不完善。在新的动迁法规实施之前,拆迁人(开发商)与被拆迁人为了各自利益在房屋补偿款方面很难达成协议。由动迁办作出行政裁决,申请法院强制拆迁,然后进行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法院侧重程序审查,忽略对被动迁房屋价格高低的审查,而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侧重有利于城市的开发建设,没有充分考虑被拆迁户的利益,特别城市中部分被拆迁弱势群体。若房屋不被拆扒还能维持其基本生存,被拆扒补偿的货币根本不能够买得起新的住房,更谈不上产权调换、结清差价款。另外依据条例,由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估价,并没有告知被拆迁人对价格不服申请复议的权利,势必造成价格倾向性。由于当事人未达成协议,也不可能服从动迁办的行政裁决,这时法院强行拆扒,导致当事人对法院不满。一度出现开发商赚钱,老百姓无家可归、法院落骂名的现象。2002年4月,北安市东北亚商厦在北安开发商品楼,被动迁人对动迁办作出的裁决不服,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将4名被动迁人的房屋强行拆迁,案件虽经一、二审法院判决,但被动迁人仍对判决不服,对价格鉴定部门作出的价格不服,认为原房屋是由法院强迁所造成的。
(二)建设部门管理混乱,导致工程多次转包。
在执行拖欠工程款案件中,有一些案件不能及时执结的主要原因,工程多次转包分包。一些有建筑资质的单位早已名存实亡,无力建设工程,而一些个人开发商以这些有资质单位的名义承包工程。承包后或转包他人或到处赊欠原料。2003年王某以建筑公司名义开发商品楼,中途资金不足,又将余下工程转包给哈市董某,董某赊欠原料时用一室楼房向多人进行抵押,约定到期不还款,债权人有权占有抵押房屋。董某将其余房屋卖掉后携款外逃,民工工资更无法兑现。后来抵押权人诉到法院,才知道董某将房屋“一姑娘许几家婆”,判决建筑公司和开发商共同承担责任。结果无履行能力或下落不明。民工终日持判决到法院要钱。
(三)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
由于法院机构设置、经费来源、人员编制等都属于地方直管,在一些领导心目中形成了“地方法院”等于“地方的法院”的错误认识。加上为了地方经济的发展,政府出面保护外来投资的利益,在执行涉及通过招商开发房地产的案件时,规定这是一条高压线,不能轻举妄动,人为地造成案件久拖不结。
(四)执行标的大,一次执结困难。
就法院而言,在涉及群体性诉讼案件时,必须做好财产保全工作,北安市法院在执结5件拖欠民工工资和拖欠工程款的案件中,有3件是当事人申请保全的财产,有1件是执行第三人,只有一件因当事人未保全只部分执行。这些案件最小标的是7、09万元,最大标的是22、6万元。若在诉讼阶段不能及时进行保全或申请先予执行,待判决后基本上无法一次性兑现判决内容。
(五)人多示众,无理缠访多,上级批示多。
在执行群体性纠纷案件时,一些当事人特别是工人工程款、工资款案件的当事人,他们认为法院判完之后就必须执行,差一分钱也不行,不去积极举证,天天在法院,要求拘留包工头,要求法院拿钱。而那些房屋产权调换应向开发商结清房屋差价款的当事人,他们联合起来强行入户,拒不给付差价款。这些人以人多示众、法不择众,他们精心选择在全国性会议、重大活动期间到各级党政机关上访。认为此时能引起党政机关高度重视,而党政机关为了稳定,一方面向法院批示加大执行力度或暂缓执行,另一方面通知法院汇报,提出要求建议,导致法院左右为难。许多执行人员感叹宁办10件普通案件,也不办1件群体性纠纷案件。一些群体性案件执行难度大、耗费法院大量人力、物力,结果仍不能达到他们满意。2002年在执行黑河地区农机公司与谢晓霞等28名被告房屋纠纷一案,两名执行员历经两年零2个月的工作,最后在农机公司放弃部分债权的前提下,方予结案。
三、解决执行房屋拆迁和拖欠工程款群体性纠纷案件的对策
从去年开展清理拖欠工程款和民工工资案件专项执行活动以来,笔者认为除用好用足法定强制措施之外,在执行环节应突出工作力度和协调沟通,建立健全处理机制。
(一)应不辞劳苦深入执行。法院执行涉及群体性纠纷案件难度大,涉及人员多,社会影响面大。因此对此类案件,执行局长必须选择特定人员执行。执行人员不仅要熟知法律法规,能随答当事人所提出问题,而且要有一定的耐性,能够经得起群体人员的询问,甚至忍受个别人员的奚落,一方面耐心做好当事人思想工作,另一方面要不辞劳苦、敢于执行,讲究执行方法和策略。特别是一个案件中涉及多名被执行人的,执行人员必须做通几名被执行人的思想工作,以督促他人自动履行。欲强制执行时,必须针对首要顽固的被执行人,否则他人会共同对抗,使执行工作一度陷入困境。
(二)做好财产保全、先予执行工作。对于一些拖欠工程款的群体性纠纷案件,法院受案后必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能保全的必须予以保全,符合先予执行条件的案件,坚持先予执行。绝不能审执分离,在保全过程中,执行人员提前介入为案件进行强制执行做好基础。
(三)各部门应相互协调,齐抓共管。建设部门对原来拖欠工程款,建设单位在没有还清陈欠前,不许承包工程。开发单位在没有还清陈欠前,不许进行再建工程,建设部门、电力部门、消防部门等职能部门对拖欠工程款的施工单位不予供电、验收等,以督促其付清工程款及民工工资。
(四)完善法律法规,更好保护弱者。在修改涉及城市房屋拆迁的法律法规中,在规划城市建设发展的同时,应充分保护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保障,只要不是公益建房、国家征用土地等,人民法院不应介入强制拆迁过程。在房屋补偿款作价评估时应规定当事人有更多的权利,新的动迁法规及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在这方面已有很好的体现。
关键词:城市;房屋;拆迁制度;司法审查
Abstract: the house dismantlement system, it is the unique features of China's a law system, taken literally, house dismantlement system is made up of "dismantle" and "move" two meanings structure, it is to point to the construction unit according to the requirements of the plans and construction of the approval of the government of land documents, obtain the permit, demolition construction according to law within the scope of land for housing and appendages, will this within the scope of the units and residents relocation, and its loss compensation by a series of legal behavior of the system of [1]. House dismantlement system including the urban house dismantlement system and rural house dismantlement system two aspects, this paper only discuss the urban house dismantlement system of the related problem.
Key words: the city; Houses; The system; Judicial review
中图分类号: U415.7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一、城市房屋拆迁制度中的行政争议
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理》(以下简称《条例》),我国城市房屋的拆迁可以分为三个阶段:一是房屋拆迁的决定阶段,二是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的协议、裁决阶段,三是房屋拆迁的实施阶段。
在第一个阶段中,需要实施房屋拆迁的单位必须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房屋拆迁的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许可拆迁的决定后,向申请单位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对外房屋拆迁公告。在这个阶段有两个行政行为:一是拆迁行政许可行为,二是拆迁公告行为。因此这个阶段可能发生的行政争议包括因拆迁许可行为引起的争议和因拆迁公告行为引起的争议。
在第二个阶段,拆迁人和被拆迁人要协商订立补偿安置协议,由于协商结果的不同,又可以分为三种情形:一是协议一致达成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人主动搬迁,拆迁人顺利完成拆迁;二是协议虽然形成,但是被拆迁人在规定时间内拒绝搬迁,在此情况下,拆迁人可以以补偿安置协议为依据申请仲裁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诉讼期间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是达不成协议,由拆迁当事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作出后,如果当事人不服,可以针对裁决提起行政诉讼。因此第二个阶段可能出现的行政争议就是由于行政裁决(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引起的行政争议。
第三个阶段,如果第二个阶段内行政裁决作出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既不能提讼也不履行裁决内容,那么裁决部门可能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第三个阶段可能引发的行政争议就是行政机关的强制拆迁行为本身引起的行政争议和强制拆迁过程中实施的其他侵权行为引起的行政争议。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可能引发的行政争议包括:(1)因拆迁许可导致的行政争议,包括拆迁许可行为引发的争议和因拆迁公告引发的争议;(2)因行政裁决(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引发的行政争议;(3)因行政主体实施强制拆迁行为引发的行政争议[3]。
二、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行为的司法审查
根据司法实践中城市差遣案件行政诉讼的争议焦点,我们发现,在审查这类行政许可和拆迁公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同时,除了要审查做出行政行为时候无超越职权、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外,司法对该两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重点应集中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出该两项行政行为时候是否之嫌、程序是否正当合法。另外,对行政许可的前置行政行为是否要减刑审查也是经常引发矛盾争议。
(一)前置行政行为的审查
《条例》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拆迁许可证时,应该审查:1、建设项目批准文件;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这些相关行为成为拆迁许可的前置行为。
由于前置行政行为审查标准的模糊性,在拆迁行政案件的审查中容易出现连环诉讼;被拆迁人就裁决提讼失败后,有可拆迁许可行为,拆迁许可行为败诉后,又规划许可行为。在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时候,是否审查前置行为以及审查之后再前置行政行为是否应当受理成为困扰法院的难题。我们认为,基于保护当事人诉权和避免连环诉讼和提高诉讼效率的考虑,人民法院在审查拆迁许可行政行为时,发现所涉及的建设项目审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等前置行为存在以下明显重大的违法情形的,不能作为维持拆迁许可行政行为的依据:1、适用法律、法规明显错误的;2、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3、超越职权的;4、其他重大伟大行为。对拆迁许可行政行为尚未做出一审判决前,被拆迁人就前置行政行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拆迁许可应该依法中止审理,待前置行政行为诉讼做出生效判决后再恢复审理。
(二)是否的审查
上文已述,房屋拆迁是一种公益征收行为,那么房屋拆迁许可的判断的主要标准就是该房屋拆迁是否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只有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做出的房屋拆迁许可才是合法的。
是否为公众所需、为公共所用和符合比例原则,这是司法审查房屋拆迁许可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三个层次的标准,只有该许可同时满足这两个标准才可以认为该行为符合公共利益,才可以判定行政机关的拆迁许可行为没有。
(三)程序是否正当的审查
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及申请人与他人重大利益时,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该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政的权利。而拆迁许可通常要涉及到被拆迁人的房屋、土地使用权等重大权益,因此,被拆迁人应该是拆迁许可的重大利害关系人,相关部门在做出行政许可前必须告知被拆迁人有要听政的权利。因此,人民法院在审查拆迁许可过程,一定要审查许可程序是否符合行政许可法听政程序的相关规定:一是是否告知被拆迁人听政的权利;二是组织听政的过程是否合法;三是被拆迁人听政代表的意见在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许可时是否被采纳。
在以上的论述中,我们是基于一个比较强大和权威的法院和司法权的前提下展开的,我们对司法权在保护公民私人财产、规范依法行政方面寄予厚望。但是现实中由于我国司法职能的有限性,由于目前房屋拆迁法律制度存在一系列重大的缺陷,司法在保护公民私有财产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方面的作用大打折扣。因此,为了更有效的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仅仅依靠司法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重新审视和建立完善我国的房屋拆迁法律制度。只有建立健全完善的房屋拆迁制度并为司法审查系统提供充分有力的法律依据,才能使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通过司法审查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
参考文献
[1]高飞,郝蕾.城市房屋拆迁听政制度探析[J].重庆建筑大学学报.2002(5).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批复.1996年第12号.
一、我国现行拆迁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流转问题不明确
拆迁人进行房屋拆迁的最直接目的是获取被拆除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而不是要取得被拆迁人的房屋。被拆迁人拥有自己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是不容置疑的。土地使用权是被拆迁人的合法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土地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同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也规定,当地政府许可房屋拆迁的单位实施拆迁的前提条件就是在拆迁之前必须拥有该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当地政府批准拆迁人使用该宗土地时,必须是当地政府未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出让给他人,或者当地政府已经依据《土地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依法收回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但现实中是土地部门未收回被拆迁人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就又给拆迁人发放了同一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所以就会出现:在法庭上被拆迁人拿着土地使用权证书质问拆迁人:“我有国家发放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你为什么也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情形了。这是因为在现行拆迁制度下,政府不作为拆迁的实施主体,且避开了征用或征收程序,被拆迁人的土地使用权这一特殊的财产在没有得到应有的补偿前提下被隐性的“收回”,这样对被拆迁人来说显失公平。
(二)补偿安置协议的定性错误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究竟是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合同,法学界有过争论,现在比较一致的看法是它应是行政合同,其基本理由是:1、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被拆迁人没有选择不被拆迁的权利,只有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置换的权利。2、补偿的价格、方式都必须在拆迁条例和政府规定的标准范围内,被拆迁人讨价还价的余地很小。3、政府对达不成协议的拆迁裁决无论被拆迁人是否同意,对拆迁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可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离《民法》和《合同法》规定的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等基本原则相去甚远。
(三)缺乏对被拆迁人基本人权的保障条款
生存权、财产权和平等权是社会公认的基本人权。由于房屋是城市居民安生立命之所,对房屋的拆迁,也关乎个人基本人权的保护问题,拆迁中存在一些被拆迁人只有一处小面积住宅,因拆迁补偿所得款无法购买住房或产权调换的面积不足最小成套的住房面积,被拆迁人又无力购买超出原面积部分,这样无形中对这部分被拆迁人的基本人权保障构成挑战。其次,住宅中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现在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的基本需求,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对强制拆迁的强制方式未作任何限制,致使现实中的野蛮拆迁时有发生,甚至在未提起强制拆迁程序的前提下,拆迁人也经常采取停水、停电、停气、停暖、阻断交通等手段,强迫被拆迁居民搬迁,被拆迁人的基本生存条件在拆迁中经常受到威胁。再次,《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七条规定:“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或比例较高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具体标准、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这条规定的浅层次的含义是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或比例较高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反之,若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少或比例较低的,就不需要听证了。公民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只有在人数较多时才需要尊重保护,人数较少时就可以不尊重、不保护了,这是一种不合逻辑的条款。
二、城市房屋拆迁的完善
(一)制定房屋拆迁法,完善拆迁管理法律制度
城市房屋拆迁的根本问题,实质上是涉及到当地政府是否有权处置被拆迁人合法拥有的房屋,以及如何处置被拆迁人私有房屋的法律问题。《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由法律规定。因此,国家应当尽快出台房屋拆迁法,确保地方政府在征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时,能够依照法律进行,而不是依据现行的行政法规。房屋拆迁法应当将国有土地、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都纳入到该法调整的范围,切实保护好公民最基本的私有财产——国有(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二)建立保障被拆迁人基本人权的约束机制
为保障被拆迁人的基本人权,应坚决杜绝野蛮拆迁、暴力拆迁,除了对被拆迁人的必要生活做好安排外,不得采取停水、停电、停气等方式,强迫被拆迁人搬出房屋。如违反上述规定者,对责任人应当采取严厉的制裁措施,对被拆迁人的损失应照价赔偿,并给予一定的精神慰抚金。《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因此,在拆迁补偿的具体制度中,对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房且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拆迁补偿最低标准的,应当制定拆迁补偿最低标准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拆迁补偿最低标准可授权由设区市的人民政府参照《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规定的最小户型面积或当地经济适用住房面积、价值等因素确定。
(三)确立先补偿后拆迁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