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反垄断的法律法规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关键词】垄断协议 阻碍竞争 法律规制
达成垄断协议是现代经营者实现垄断最直接、也是最主要的方式,因此,各国和地区的反垄断法都将其作为规制重点。根据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之间是否具有一定的竞争关系,通常是对垄断协议进行分类,一般分为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较之横向垄断协议,纵向垄断协议对竞争的危害程度更小。因此,反垄断法对于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制态度要比横向垄断协议宽松得多。具体来说,对于横向垄断协议,反垄断法多适用本身违法原则;而对于纵向垄断协议,反垄断法多适用合理原则。
我国反垄断法对垄断协议的法律规制的二元维度
反垄断法禁止的横向垄断协议。各国立法或者实践对横向垄断协议的称谓并不相同。美国反托拉斯法以及相关实践活动中一般将横向垄断协议称为“联合行为”或者“协作行为”;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一般称为卡特尔,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称之为“联合行为”,而“不正当交易限制”主要指的是日本《禁止垄断法》中的横向垄断协议。横向垄断协议是指生产或销售同类商品的经营者通过垄断协议避免竞争,进而使经营者获得垄断利润。因此,横向垄断协议被认为是最原始、最直接、危害最大的垄断行为,也因此成为反垄断法规制的重点。
反垄断法禁止的纵向垄断协议。纵向垄断协议也称纵向限制竞争协议。与横向垄断协议发生在处于生产或者销售链条中的同一环节的经营者之间不同,纵向垄断协议发生在处于不同的生产经营阶段或者环节的经营者之间,即上下游经营者之间;在《反垄断法》中,将其表述为“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垄断协议。常见的纵向垄断协议主要有以下几种:维持转售价格协议;地域或客户限制;排他易。
纵向垄断协议与横向垄断协议另一不同点在于,其经济效果不是绝对的,在限制竞争的同时又有促进竞争和效率的效果。因此,其对竞争和经济效率的净效果并不容易判断。进一步了解纵向垄断协议在正反两方面的经济效果,有助于理解和运用反垄断法中有关规则。从经济分析的角度,纵向垄断协议具有如下积极效果:一是减少“搭便车”。有的纵向垄断协议可以减少或消除“搭便车”现象。二是克服销售商加价,提升消费者利益。有些纵向限制竞争行为表现为生产商限制销售商的转售价格。三是改善售后服务。四是有利于经营者的市场进入。
由于纵向垄断协议的经济效果不一,所以反垄断法对其规制比较审慎,只有那些对竞争和效率的消极效果明显大于积极效果的纵向垄断协议才被法律认定为规制对象。我国《反垄断法》列举了三种受到禁止的纵向垄断协议形式: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由于第三项是兜底条款,事实上只有两种纵向垄断协议明确被《反垄断法》所禁止。
我国反垄断法豁免的垄断协议
在垄断的几种方式中,经营者之间的联合是垄断法规制的重点,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的考虑因素是其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影响经济的健康运行。然而,在有些情况下,经营者之间的联合是有益的、允许甚至鼓励其进行适度的联合,其有利于防止过度的竞争、有利于提高生产技术和效率。此种意义上的联合是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在这种情况下垄断法律就有必要对其加以豁免。
豁免规定的价值理念。通常来说,评价一部法律是否是良法的标准是既要维护公平、彰显正义,又要兼顾效益与公平,对其进行利益衡平,找到其最佳的结合点。垄断协议的豁免制度应该以这一理念为指导进行衡平,通过法律制度的设计确认有利于国民经济的垄断协议行为的合法性。同时,也规制了影响社会整体效益的垄断协议行为,以此保障市场主体可以公平参与竞争,形成健康、有序的经济环境,激发并维持长期的多种效益。
现行《反垄断法》豁免的垄断协议类型。一是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新技术和新产品开发耗资和风险巨大,企业间就此达成合作协议可以减轻负担;同时,新技术、新产品的的开发与利用对提高经济效率和消费者利益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因此需要豁免。二是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经营者为降低成本、提高质量、增进效率而达成的统一产品规格和标准的协议,以及经营者之间分工合作、各自发挥比较优势以提高产品质量和生产效率的协议,可以得到反垄断法的豁免。三是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中小企业是维持市场竞争活力的重要力量,而缺乏联合的中小企业容易遭到大企业的排挤。为了提高中小企业的经营效率,增强他们的竞争力,中小企业之间在生产、融资、研发、采购等领域达成的合作协议,可以豁免于反垄断法。四是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的。这类协议得以豁免的原因是其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五是因经济不景气的原因,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面临经济不景气,为解决生产过剩,摆脱困境,避免恶性竞争造成的更大的经济损害,企业间达成限制或排除竞争的协议,可以得到反垄断法的豁免。六是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即指国内经营者为了确保或者促进产品出口,就出口商品价格和国际市场划分等达成的限制竞争协议。七是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我国对订立垄断协议所规定的法律责任
民事责任。我国《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因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从我国反垄断法立法宗旨来看,不仅保护正当的市场竞争,也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目的,因此,当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当有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目前的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消费者的权益如果受到垄断协议的侵害需要承担举证的责任,否则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但是,由于经营者是否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认定在于国家特设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而不在享有司法权的法院,同时反垄断执法机构又是被动的调查,所以消费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确认垄断成立之前是无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的。
行政责任。我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本条规定是《反垄断法》对垄断协议行政责任的明确。需要强调说明的是:实践中,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垄断协议的调查取证工作面临很多实际困难。为了有力查处和打击垄断协议行为,《反垄断法》特别规定了垄断协议的宽恕制度。根据该制度,参与相关订立垄断协议的经营者如积极主动地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其之间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相关情况,并且提供了有关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经营者的处罚。
刑事责任。刑事责任作为惩治违法犯罪最有效的手段,在我国的《反垄断法》中却没有被运用,这是我国《反垄断法》的不足之处。
对行业协会组织实施垄断协议的规定。行业协会一般是指以行业共同利益为目的,由相同或者相近行业的经营者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虽然行业协会不属于经营者,但是它是同行经营者的共同体,在组织协调本行业经营者方面具有先天优势。因此,必然成为反垄断法的关注对象。在我国,经营者通过行业协会组织协调价格联盟的案例并不鲜见。
结论
关键词:信用文化;信用制度;法律法规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15-0302-01
信用文化在我国可以说是源远流长。2500多年前的一位哲人,在他的一部《论语》里,38次提到了“信”字,其中24次集中体现了“诚信无欺”的意思。在其后的两千多年中,“诚实守信”被我们的先人几乎强调到了无以复加的程度。直至现在,信用文化仍然是进行信用教育的基础所在。法律法规是信用文化建设的制度保障,特别是在当前我国公众信用意识、观念仍普遍较为淡薄的情况下,加强信用法律法规建设,完善惩罚机制,增大失信者的违约成本,就显得十分关键。
1 法律信用的建立
要充分发挥法律法规对信用文化建设的保障功能,就必须首先建立法律信用,如果法律本身丧失了信用,法律对信用文化建设的保障功能、对失信者的惩罚功能就无从谈起。法律信用是法律作为制度规范整体所具有的信用,它涉及从法律创制到法律执行过程中的许多重要环节,如立法、行政执法、司法、法律监督等等,其中每一个环节都要讲求信用,各个环节的信用共同构成了整体的法律信用。
2 制定和完善我国信用法律制度的建立
我国的信用制度建设刚刚起步,在信用信息开放,规范征信市场行为及保护消费者权益与失信罚惩等方面都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使我国信用制度既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又缺乏应有的法律保障,因此,应加快立法,为信用制度的建立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具体可以通过以下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来实现:
(1)制定《市场交易法》。通过国家的强制力,规范市场交易过程中的信用问题,增加市场交易的透明度,减少市场交易的风险,确保我国市场经济的稳定健康成长。
(2)制定《反垄断法》和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是指禁止、限制或妨碍竞争的企业间协议、合谋、联合行动和滥用经济优势的行为。反垄断是一种事后机制,其优点在于既能保证市场竞争和制度创新的充分进行,又可以防止阻碍竞争进行的垄断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执行上,它可以保证执法的统一性。我们往往希望通过事先规制与立法的方式来达到反垄断机制才能达到的维护市场竞争和公共利益的效果,其结果却适得其反。因此我国必须加强《反垄断法》的立法工作。同时,要完善我国现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从而更有效地防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限制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发生,更为充分地体现自由、效率和公平。同时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作为竞争法律体系的两个分支,以充分体现自由效率和公平竞争的秩序,创造一个良好的竞争环境。
(3)完善《企业破产法》。在经济竞争全球化和我国加入WTO的背景下,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已不能适应和处理新环境下出现的各种问题,而且适用范围过于狭窄,不符合市场平等主体原则,可操作性差,应对其进一步予以完善,把适用范围扩大到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合伙组织、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自然人,做到公平清偿。为此,可以参考外国的实践经验,建立完善的破产制度,即:由债务人向法院申请破产经法院审核批准后,在法院主持下监督债务人有序清偿债务,允许债务人保留必要的财产,以保证最低的生活水平及重新开始生活,但在规定期限内不得出人高消费场所、拥有高级生活用品。在清偿债务过程中不得隐瞒财产,否则处以刑事处罚,并对申请破产的经济组织和自然人在某些行业中任职予以限制。
(4)完善《会计法》。我国虽然已经制定了《会计法》,但在该法实施过程中,却得不到有效遵守。对会计从业人员和机构缺乏有力监督,造成虚假信息盛行,为部分企业逃避税务机关的监管和逃避银行债权大开方便之门。例如上市公司的经营和信用状况的真实披露依赖于证券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若其与上市公司串通一气,出具虚假信息将会导致证券市场失信于广大投资者,因此,对《会计法》所涉及的操作性差的环节予以修改完善。
除了制定和完善上述法律法规外,还必须尽快完善《民法》中有关债权保护的法律规定,完善《刑法》中对欺诈和非法侵占等恶意背信行为的有关规定,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制度,对《担保法》、《合同法》、《公司法》、《贷款通则》等有关信用方面的条款做适当的修改和补充,把实践证明是正确的东西,用法律形式肯定下来,为建立中国的信用法律制度奠定基础,加大对失信行为的惩治力度。
3 加大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度,保证法律的有效实施
从立法上明确法律责任,只是为规范信用程序建立法制保障创造了前提,更重要的是从司法和执行上落实法律责任。
法律法规贵在施行。制定法律法规的目的是为了实行,法律只有在现实生活中得到有效的实施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有法不依,不如无法。这就必须由执法者来承担这一责任。要维护法律信用,为整个社会信用文化建设作贡献,执法者责无旁贷。执法者应本着“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严格执法,对失信者加以惩罚,在这方面要给法院更有效的手段,并把提高执行率作为考核法院成绩的重要指标,通过加大执法的力度,使法律真正成为维护信用关系,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追究债务人违约侵权责任的有力武器。这正是对社会主体“法律不可违”、“违法不可恕”的信用教育和示范。同时,还必须重视执法人员的法律教育,执法人员良好的法律素养对公正执法,顺利进行信用文化建设大有益处。
参考文献
[1]赵秀玲.城市化进程中的信用制度文化建设[J].福建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5.
一、知识产权滥用行为法律
规制的必要性
(一)知识产权滥用的涵义
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决定了权利人对其智力成果在一定时间、地域范围内的合法垄断地位,同时这种垄断地位又意味着,权利人有权控制他人对该项智力成果的使用,这就可能导致知识产权的滥用。知识产权作为民事权利的组成部分,民法中关于权利滥用的禁止原则也应对其适用。知识产权滥用,是相对于知识产权的正当行使而言的,它是指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在行使其权利时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范围或者正当的界限,导致对该权利的不正当利用,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1]
(二)知识产权滥用的主要表现形式
知识产权滥用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它与竞争法问题密切相关,但又不限于违反竞争法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搭售行为。搭售是将两种或两种以上产品(包括服务和知识产权)捆绑成一种产品进行销售,以至购买者为得到其所想要的产品就必须购买其他产品的商业行为。[2]现实中,搭售通常是企业利用在某一产品上的知识产权的垄断地位,强制捆绑销售另一产品。搭售行为限制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和被搭售商品的同类商品的公平竞争。
2.拒绝许可。拒绝许可是指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拒绝其竞争对手的合理使用申请,从而排除竞争、巩固自身垄断地位的行为。拒绝许可行为所引发的垄断性后果显然不利于社会科技进步和文化传播,有违法律保护知识产权的初衷。
3.排他易。是指许可人要求被许可人不得许可、销售、扩散或者使用对被许可技术构成竞争的其他技术。[3]排他易多表现为许可协议中的“竞业禁止”条款。
4.与价格有关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
(1)价格歧视。价格歧视是指权利人对不同的客户实行的与成本无关的价格上的差别对待。价格歧视人为地扭曲了市场公平,并且其对零售价格的影响最终会给消费者带来不利后果。
(2)过高定价。过高定价是指企业在正常竞争条件下不可能获得的远远超出公平标准的价格,也就是以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为前提的垄断性定价行为。过高定价往往以牟取暴利为目的,也有企业以此方式变相拒绝交易。
(3)掠夺性定价。掠夺性定价是指处于市场优势地位的经营者为了排挤竞争对手而以不合理低价销售产品的行为。经营者实施掠夺性定价的目的在于以低价排挤竞争对手,在独占市场之后提高价格,以谋取更大利润。
5.滥用救济手段。知识产权领域中救济手段的滥用包括滥发警告函、滥用诉讼权利、滥用临时措施等行为,其目的是打压竞争对手、获取不正当利益,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除此之外,知识产权的滥用还有诸多形式,如强制回授条款、交叉许可等,并且随着技术的发展、市场行为的多样化,知识产权滥用的形式也会不断出新。要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属于知识产权滥用,必须结合具体的行为后果和外部环境进行分析。
(三)知识产权滥用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私权,直观上保护的是知识产权人的垄断利益,但从根本上来说,法律授予知识产权人专有性的权利的最终目的在于鼓励创新,而知识产权的滥用会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破坏商业、技术领域的良性竞争,有悖于知识产权的立法宗旨。因此,出于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以及对知识产权立法宗旨的维护,法律应当对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作出规制。
我国加入WTO之后,开始全面实施TRIPS协议,同时开始完善知识产权国内立法。在此过程中,我国立法更多地关注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对知识产权的限制以及滥用知识产权的后果没有给予足够的关注。而跨国公司作为知识产权的大量持有者,其所享有的知识产权在中国所受到的法律保护程度明显增强,却没有受到必要的限制。近年来,跨国公司频繁利用其在知识产权上的优势在我国实施垄断行为。这些行为使我国企业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抑制了我国国内技术的进步,同时也损害了我国消费者的利益。因此,通过法律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进行规制十分必要。
二、我国对滥用知识产权行为
法律规制的现状
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起完整的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制度,但已经有不少可以用于规制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的规定散见于相关的法律法规之中。
(一)民法和知识产权法的规制
民法对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的规制是通过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来实现的。我国《民法通则》在第4条、第7条规定了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力滥用原则,知识产权是一项民事权利,这些基本原则为知识产权滥用的限制提供了民法上的依据,同时起到填补具体法规的漏洞的作用。
我国的知识产权法也对知识产权做了内部的限制,但并没有明确知识产权滥用这一概念。我国《著作权法》仅有第4条对这一问题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是民法中禁止权力滥用原则在具体权利限制上的体现,为规制著作权滥用的行为提供了基础。同时《著作权法》中还规定了限制著作权行使范围的合理使用制度和法定许可制度。我国2008年最新修改的《专利法》第48条至第52条的规定明确了专利强制许可的适用条件。第48条规定了在专利权人不实施专利、不充分实施专利以及利用专利权实施垄断行为的情况下的强制许可,第49条、第50条则规定了基于公共利益需要的强制许可。强制许可是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禁止和校正,对规制拒绝交易、过高定价等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有积极作用。
(二)竞争法的规制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规定虽然不是针对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而制定,但同样可以适用于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法第二章规定了多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第6条对排他易的规定、第11条对掠夺性定价的规定以及第12条搭售行为的规定也可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的相关行为。
我国《反垄断法》于2007年颁布,其中只有第55条是与知识产权滥用有关的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此规定一方面过于原则化,使得实践中对知识产权滥用的判断以及执法程序等问题仍缺少明确依据;但另一方面,它正确地把握和处理了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之间的关系,肯定了反垄断法对排除、限制竞争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适用,为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的规制提供了公法的救济途径。
除了上述两部分具有代表性的法律之外,我国法律对滥用知识产权的规制条款还体现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等其他众多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中。
虽然我国在多部法律法规中已经有为数不少的与知识产权滥用相关的规定,但在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制上仍存在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缺少系统的法律体系。关于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定散见于一些法律法规中,这些法律法规分属于不同领域,而且效力参差不齐,给执法机关的执法工作和权利主体依法活动带来了极大不便。(2)《反垄断法》对于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定有待明确。《反垄断法》第55条将“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纳入了其调整领域中,但在实践中对此类行为的判断标准仍然模糊不清。(3)缺少专门的执法机关。这会导致多部门依照散见于各领域法律法规中的规定进行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执法活动,引起执法活动的混乱无序。(4)缺少对于法律责任和救济措施的规定。当事人以对方滥用知识产权为由提出或抗辩缺乏法律依据。
三、我国对知识产权滥用法律规制的完善
(一)完善知识产权法对权利滥用的限制规定
在知识产权法律中完善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制度,首先应确立知识产权不得滥用的原则,为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体系提供基础;其次,应该把不违反其他法律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作为规制的重点,因为对于这种行为难以通过其他法律进行规制;最后,应该对已有制度和条款进行细化,从而为有关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的被告提供抗辩依据、反诉依据,甚至单独的依据。
(二)明确反垄断法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准用规则
《反垄断法》第55条从原则上规定了反垄断法对排除、限制竞争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适用,但在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的评估审查标准等问题上,还需要制订具体的操作规则。在这一问题上,我们可以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由反垄断执法机构制订具有类似美国《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功能的配套行政法规,为滥用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制提供切实可行的法律依据。在滥用知识产权行为评估方式的选择上,要注意体现灵活性与确定性的结合,能够适应不断变化的经济环境对滥用知识产权行为规制的要求。
(三)规定专门的知识产权反垄断主管机构和执法机关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规定,我国的反垄断主管部门包括反垄断委员会和反垄断执法机构,违反《反垄断法》的知识产权行为当然也纳入这两个部门主管范围。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包括了商务部、工商总局、知识产权局的负责人,这种以三部门多头执法的体制存在职责不清、独立性和专业性不强的缺陷。然而,对知识产权垄断行为的判断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非常强的工作,因此我国有必要设立一个专门针对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规制执法机构,使法律得以有效实施。
(四)完善法律责任和救济措施
我国对于滥用知识产权的法律责任还没有系统、明确的规定。《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没有规定具体以何种标准和范围承担民事责任;而第46、47、48条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力度对于具有雄厚经济实力的跨国公司明显过轻,无法起到威慑、惩戒的作用;对于包括滥用知识产权行为在内的非法垄断行为,《反垄断法》并没有规定刑事责任。这无疑是亟待弥补的制度缺失。针对这一问题,我国在下一步的法律完善中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1)在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律中,完善知识产权滥用的民事责任,包括责任方式、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等;(2)在《反垄断法》中,明确关于包括知识产权滥用在内的垄断行为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责任方式和承担责任的情形,增添并明确刑事责任;(3)合理设置处罚的力度,从而实现有效规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目标。
此外,我国还可以着手设立知识产权滥用公益诉讼制度。知识产权制度的设立有着明显的公益性,对其滥用有可能会导致社会公众分享创造者的智力成果变得困难,对公共利益带来损害。 [4]滥用知识产权行为所带来的公益损害分散广泛,但具体个体承受的损害又比较微小且难以计算,这些特点决定了知识产权滥用导致的公共利益损害需要借助公益诉讼来得到救济。2012年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了公益诉讼的条款:“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该条文采用了列举加概括的模式,损害公共利益的滥用知识产权行为也可以适用,为滥用知识产权的公益诉讼提供了有利的立法基础。但是这一条文也仅是一条概括性的规定,仍需要建立具体的知识产权滥用公益诉讼制度,对诉讼条件、诉讼程序等具体问题加以明确规定,从而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规制发挥积极作用。
责编/宋文芳
参考文献
[1]王先林.知识产权滥用及其法律规制[J].法学.2004,(4).
[2]王先林.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34.
关键词:价格卡特尔;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制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17-0119-02
一、问题的提出
复方利血平是列入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的抗高血压药,每片零售价格仅0.08元,全国目前有1 000多万高血压患者长期依赖此药,其主要原料为盐酸异丙嗪,仅有辽宁宏达和辽宁医创两家制药公司生产。
2011年6月9日,山东顺通和山东华新分别与辽宁宏达及辽宁医创签订《产品销售协议书》,垄断了盐酸异丙嗪在国内的销售,且立刻将销售价格由每公斤200元提高到300元~1 350元,并与我国生产复方利血平的最大四家企业协商,表示可以提供盐酸异丙嗪,但这四家企业须先将复方利血平的价格从1.3元/瓶提升到5元~6元/瓶。
2011年11月14日,国家发改委宣布,山东顺通和山东华新强迫下游生产企业抬高投标价格,非法控制抗高血压药复方利血平原料药,哄抬价格、牟取暴利,严重破坏了国家药品价格招投标制度,依据《反垄断法》的规定,责令两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解除与盐酸异丙嗪生产企业签订的销售协议,并对两企业处以罚款处罚。
这是国内首起垄断重罚案,虽以发改委的重罚为结局,但发改委在处罚决定中并没明确揭示两药企违反的具体法律法规,使得该处罚的信服度有所降低。而揭示山东两药企违反的具体法律法规,则需对该案中山东两药企的违法行为进行认定。通过分析,笔者认为,山东两药企的违法行为属通过价格卡特尔的方式滥用了市场支配地位。
二、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1.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根据《反垄断法》第17条:“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的规定,可以得出我国《反垄断法》对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采取的是市场份额即市场占有率的标准,加之根据相关市场上的竞争状况,考量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以及商品价格、技术条件等方面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等。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即是指滥用市场优势地位,是指企业凭借已经获得的市场支配地位,对市场的其他主体进行不公平的交易或者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
一般来说,认定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必须满足三个要件:(1)实施滥用行为的主体具有市场支配地位;(2)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实施了滥用行为;(3)滥用行为削弱了市场竞争,损害了市场竞争秩序。
2.山东两药企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本案中,山东两药企因分别与全国唯一生产盐酸异丙嗪的辽宁宏达及辽宁医创签订《产品销售协议书》,控制了盐酸异丙嗪的全部货源,而盐酸异丙嗪作为生产复方利血平的主要原料,因此毫无疑问山东两药企在生产复方利血平原料药货源的相关市场占有了支配地位。
3.山东两药企是否滥用了市场支配地位
根据《反垄断法》第17条关于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可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表现形式就是通过不正当的价格行为实施,即经营者为了排挤竞争对手限制竞争或达到独占市场的目的,基于其优势地位将价格定在竞争水平之上,或者是低于商品成本进行销售,又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变相降低价格销售,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和竞争环境,损害国家利益或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这些行为对市场公平竞争的环境将构成实质性的限制和影响,并将最终损害消费者的权益。
本案中,山东两药企在控制盐酸异丙嗪的货源以后提高销售价格并与四家企业协商的行为最终将危及高血压患者这一消费群体的切身利益,实质上就是利用自己在生产复方利血平原料药货源的相关市场占有的支配地位,对交易相对人实施了不公平交易的行为,滥用了自己的市场支配地位。
三、关于价格卡特尔
1.关于价格卡特尔
价格卡特尔,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为牟取超额利润,以合同、协议等方式,共同商定商品或服务价格,从而限制市场竞争的一种垄断联合,如规定产品的最低限价、最高限价或价格构成。在存在价格卡特尔协议的情况下,其参加者能够获得稳定的利润,但是其存在实质上侵犯了价格运行的市场规律,影响了竞争秩序,破坏了通过竞争影响价格达到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最终将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我国《反垄断法》第13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的垄断协议以及第14条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垄断协议中都就将价格卡特尔这种限制竞争的行为纳入了禁止范畴。
2.山东两药企是否属于价格卡特尔
山东两药企联合抬高盐酸异丙嗪的销售价格,并企图与下游购货商达成复方利血平销售价格的抬高作为提供盐酸异丙嗪的条件的行为,实质上就是一种资源垄断后的价格串谋勾结,即本质上就是价格卡特尔。
四、对本案的具体分析
关于本案,笔者认为山东两药企的行为系通过形成价格卡特尔的方式滥用了其在复方利血平原料药货源相关市场的支配地位,其强迫下游生产企业抬高药品投标价格,非法控制抗高血压药复方利血平原料药,哄抬价格的这些行为具体违反了以下法规。
一是《反垄断法》第13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是《反垄断法》第14条:“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是《价格法》第14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四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5条:“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五是《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及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第12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六)操纵投标价格或进行价格欺诈,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虽然日前发改委已经对山东两药企进行了重罚,但是笔者认为已经承受了高药价的消费者可以通过向违法企业索赔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反垄断法》第50条:“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以及《价格法》第41条“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山东两家药企控制原料药货源,以垄断的方式抬高药价,已经构成违法,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可依法向山东两药企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五、对我国通过价格卡特尔方式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则的反思
1.相关处罚程序的配套与完善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38、44条的规定,由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对涉嫌垄断行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可以向社会公布。同时,经营者违反法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但我国《反垄断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对于拒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反垄断执法机构有关决定或禁令的经营者采取怎样的措施。
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引入延迟履行处罚义务罚金制度,即为了督促违法当事人尽快履行其义务,在其一旦延迟履行便对其进行因延迟履行而产生的第二次处罚,具体可通过处以罚金的方式予以实现。
2.提高查处垄断行为的可行性
与其他垄断行为相比,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以及价格垄断协议的查处更加复杂和困难,需要从制度和执法能力两个方面予以保障。一是不断完善反价格垄断配套规章。有法可依是查处价格垄断行为的前提,因此应当尽快出台反价格垄断在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的规定,并结合执法实践进一步完善相关配套的法律法规。对市场支配地位认定、价格垄断协议的取证等方面作出更细化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二是提高执法人员综合专业知识结构和综合素质,为垄断行为的查处提供坚实的执法能力保障。
3.引入价格听证制度
针对通过价格卡特尔等方式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政府还可采用通过对价格规制的方式限制、排除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实施滥用行为,同时通过引入价格听证制度等具体的方式方法促进经营者以一个相对合理的价格提供商品或服务。
4.健全消费者民事诉讼救济制度
任何违法的垄断行为最终都将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通过价格卡特尔的方式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违法行为也不例外。通过价格卡特尔将产品定价,人为地抹杀了市场竞价的核心竞争环节,最终侵害的仍是广大消费者的权益。因此应当完善消费者通过民事诉讼救济自己在违法垄断行为中受到的损失。
5.反垄断执法方式的改进
目前,在我国反垄断执法的方式大多采取的是事后的处罚方式,很多情况下无法有效地对可能进行或正在进行的违法垄断行为做到及时地监督和惩治,且在事后的处罚过程中也往往没有能够详尽地揭示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大大降低了反垄断执法的信服度。因此反垄断执法过程中应当注重法律依据的披露,提高反垄断执法的公信力。
六、结语
通过价格卡特尔等方式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在实际反垄断的查处中证据的搜集和整合的难度非常大,因此应当首先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价格卡特尔等违法行为的行为模式和特征等各方面有一个深入地了解,在此基础之上通过各项制度的改进及完善,提高反垄断执法人员的专业素质和反垄断调查的业务能力,才能真正为反垄断执法提供坚实的保障。
参考文献:
[1]徐士英.竞争法学[M].北京:世界图书出版公司,2007.
[2]李晓蓉.市场界定理论与反托拉斯政策研究[M].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2010.
[3]王晓晔.举足轻重的前提——反垄断法中相关市场的界定[J].国际贸易,2004,(2).
关键词:反垄断法;行政垄断;行政权力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1)12-0260-01
一、我国行政垄断的成因
(一)体制不健全和立法不完善
我国行政垄断的产生与计划经济体制联系密切,计划经济体制的一个重要特点在于政府对市场具有直接干预的权力,政府直接控制企业及其产品流通。而市场经济则要求政府不能直接干预企业的经营行为,不能直接参与市场竞争,只能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因此,从计划经济体制延续下来的行政垄断现象在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完全建立的情况下,仍然会大量存在。
目前我国规制行政垄断的立法还不够完善,《反垄断法》有一部分条文都是原则性的规定,具体应用通常会产生歧义。《反垄断法》没有给行政垄断明确的法律定义,这对厘清行政垄断与自然垄断的关系是十分不利的,而且会影响行政垄断执法效果,从而影响到《反垄断法》的权威性。
(二)权力寻租
正如英国历史学家阿克顿勋爵有句名言说:“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权力寻租是一种世界各国都面临的社会问题,行政垄断实质上是一种行政权力的滥用行为。权力寻租是发生在政府和私人之间以及经济活动领域的一种社会现象,追求违法经济利益是行政权力滥用的最基本动力和深层原因。权力寻租不仅会造成社会资源配置的低效率,还会损害社会公平,行政垄断往往是行政垄断主体利用手中的权力为不法生产经营者制造销售伪劣产品、谋取暴利服务,并从中获得非法利益。
二、我国规制行政垄断的完善
(一)完善规制行政垄断的立法
法律的完善是一个长期的、渐进的过程。有学者认为规制行政垄断应属于行政法,因为行政垄断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及其授权组织,行政垄断是行政权力滥用的结果。也有学者认为规制行政垄断应该属于反垄断法,这种观点认为行政垄断本质上是行政权力干预市场经济的一种行为,具有经济违法性,应该用反垄断法来规制。徐士英教授认为“反垄断法规制行政垄断是我国的必然选择”,结合我国改革的历史背景和现实基础,借鉴国外规制行政垄断的经验,可以看出行政垄断应由反垄断法来进行规制才是最有效和最佳的途径。目前实施的反垄断法专章规定了行政垄断,但是仍然有诸多不足之处。
(二)设立独立的反垄断执法机构
规制行政垄断的反垄断执法机构面对的是强势的地方甚至中央部门,这些地方和中央部门手中掌握着行政权力。从我国目前的现实看,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合理设置关系到能不能有效地规制行政垄断。根据《反垄断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反垄断机构是由反垄断委员会和反垄断执法机构组成的一种双层模式,造成反垄断执法职能的分化,执法成本高而效率低,不能树立其权威性。目前反垄断机构的设置最佳方式就是设立一个独立、专业和权威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这个机构具有的权力应高于国务院各部委,以便有权规制涉及部委和省级政府的行政垄断,并且行使权力不会受到其他行政权力的干涉。
(三)制约和监督行政权力
以我国现实的国情来看,政府在市场经济中扮演着尤为重要的角色,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事实证明,制约和监督行政权力的是规制行政垄断的有效途径。
结合我国的现实背景可从以下途径进行:首先,以权利制约行政权力。承认和保护市场参与主体的合法权利是制约和监督行政权力最根本的目的。权利本位的观念也是现代法律理念发展的趋势。这就涉及到《反垄断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即行政垄断的主体一旦侵犯市场主体的合法权利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在实施的《反垄断法》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应当尽快完善,这也是制约行政权力,规制行政垄断的迫切需要。其次,以权力制约行政权力。这涉及建立一个独立、专业和权威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这个机构的权力必须能够制约其他行政权力,从而实现《反垄断法》规制行政垄断的目标。最后,以法律程序制约行政权力。制定严密的法律法规,规范权力运行过程。我国历来是个重实体轻程序的国家,行政权力的使用往往有程序而不遵守,关于程序的法律规定也极少,这也是行政垄断现象大量存在的一个重要原因,合法的行政程序能够有效地制约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政权力的使用。
参考文献:
关键词:零售业 竞争政策 中国
一、前言
市场经济中,竞争能够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实现帕累托最优,是推动经济发展的核心。竞争政策,也称反垄断政策,是保护市场竞争,维护竞争秩序,充分发挥市场资源配置基础性作用的重要制度。
随着我国由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跨入市场经济发展行列,竞争在经济中的地位日益提升,零售业作为我国经济发展的支柱产业,更需要切实有效的竞争政策予以规制引导。
二、我国零售业竞争政策现状简介
我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改革开放30多年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作用显著增强。经过近15年的反复讨论和草案修改,于2007年颁布了自己的核心竞争法。其中与零售业有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倾销和反补贴条款》、《零售业态分类规范意见》、《连锁店经营管理规范意见》等。我国零售业竞争政策法规体系相对健全,虽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零售企业的行为和市场秩序,但尚存在诸多问题。一是缺乏一套专门针对零售行业和零售企业的法律法规;二是规制机构重叠现象严重。因此,建立一套完善的零售业竞争政策法规体系显得相当重要。
三、我国零售业竞争政策制定的具体分析
零售业作为一个国家经济发展的中流砥柱,其竞争政策的设计要与本国的国情及具体的经济环境相适应。下面将针对我国具体情况从三个方面对我国零售业竞争政策的制定展开具体分析。
(一)规范大型零售商的垄断行为
随着我国零售业连锁经营的发展,一些大型零售商迅速崛起,导致其相对于生产商和小型零售商都拥有明显的优势地位,实施各种垄断行为,包括纵向控制策略,横向竞争策略等。针对纵向控制策略,我国政府应出台相应的法律进行合理化规范。零售商所采取的这些纵向控制策略并非完全对社会福利有害,因此相关的法律手段应以“论辩规则”为原则,充分考虑现实中的纵向市场结构和其他市场因素,只有明确判断出其是否有害于社会福利环境的建设,才能正确的进行规制。
此外,大型零售商的垄断行为,还包括低价倾销、压榨和合谋等。在我国,虽然在《价格法》中对低价倾销行为有相应的规制,但大多是针对制造企业的,尚无针对零售商的相关规制。此外,我国的《反垄断法》应尽快出台,并设立独立的反垄断执行机构,这对于维护零售业公平的竞争环境,增进社会福利将产生重要的意义。
(二)保证零售市场结构的合理化
合理的零售业市场结构一定是竞争性的。那么,如何保证零售市场的竞争性呢?进入壁垒是市场结构的一个重要方面,政府可以通过建立市场准入制度来调节市场结构。市场准入制度不能采用“一刀切”的方式,各地应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来处理。
首先,应强化新建大型零售店的审批制度。大型零售商的过度膨胀,会打击中小零售企业的发展,也会造成大型零售商的垄断地位,因此政府应加强对新建大型零售店的审批制度。
其次,加强零售商进入的社会性规制。一方面从环境保护的角度来规制大型店铺的开设。我国可设立类似于日本的《立地法》的专门法律法规,或者在《环境保护法》中增加“零售店开设与经营必须维护地区环境和生活质量”的原则性条款。另一方面,各地政府还可将商业网点规划与规范大型零售店相结合。目前,我国存在缺乏进行商业网点规划的机构,导致资源的极大浪费与商业网点布局不合理等问题。针对我国现状,政府应从宏观角度规范零售业的经营布局,使商业网点规划与城市发展规划相结合,使本地区和周边地区的消费水平、市场需求、现有商业网点相结合,并统筹城乡商业的发展。
(三)规范政府行为及零售业自我管理
规制活动中,政府有可能,不按社会福利最大化原则行事。对此,西方国家大多出台“限制性”的政策,我国则一般偏好于“优惠或扶持政策”,从市场经济的原则来看,这些政策人为地造成不公平竞争,阻碍了零售业的正常发展。因此,本文认为我国零售业竞争政策需要从以下方面对政府行为进行规范:
(1)设立独立的商业管理机构。目前我国零售业管理政出多门,工商、城市规划等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制定管理政策,必然会引起职能交叉,重复执法等问题。因此,需要建立统一的立足于较宽管理范围的综合管理机构或设立权威的独立机构。(2)提高政府的有效性。目前我国零售业管理重事前控制,轻过程控制和检查,对零售企业的监督缺乏力度。因此今后应加强对零售企业的监督和规范,提高政府执行法律政策的有效性。(3)由于零售业的开放性特征,政府应该引导其自我管理。可以通过成立类似“零售行业协会”的组织来实现,但协会不应成为大型零售商合谋垄断和控制、压榨中小企业的工具,政府的相关机构应加强对其进行监督。该种组织应成为有共同利益的企业组成的合法利益集团,成为零售企业自我约束、自我管理、维护整个行业共同利益的组织。
四、结语
综上分析,我国零售业竞争政策的制定一定要结合我国零售业自身的特点和发展现状,牢牢把握政策制定原则,注重从细微处入手。只有这样才能使我国的零售业竞争政策更加有针对性、更加合理,更具有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羊淑青,产业政策与竞争政策的冲突与协调[J],求索,2010(2)
[2]潘海洋,论城市中介组织的(反垄断法)规制[J],行政与法,2009(10)
【关键词】外资并购;反垄断;法律规制
【英文摘要】In the past few years, foreign capital merging becomes the main way of foreign investment in China. The foreign capitalmerger has occurred the trend of monopoly and has caused damage and negative influence in some extent. This thesis triesto analysis the prominent problem in the foreign capital merging,then give some advises on the improvement of ourcountry' s anti-monopoly law about the foreign capital merger.
【英文关键词】foreign capital merger; anti-monopoly; legal regulations
一、我国外资并购中的垄断倾向
随着我国30年来对外开放、吸引外资政策的施行,外资在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过程中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近些年来,外资逐渐改变传统的投资方式,更多的以外资并购形式进入中国各大产业,并凭借外资雄厚的资金、技术、管理等方面的优势逐渐形成控制甚至垄断地位,以谋取超额垄断利润。这样一来,外资并购的结果往往造成市场力量的集中,进而产生了垄断的倾向,并且造成了一定的危害。
(一)反垄断法规制意义上的外资并购概念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系指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者,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
外资并购,是国际直接投资的一种方式,是外国投资者运用市场机制,通过全球市场上资金和信息的流动实现资本有效配置的过程。
(二)外资并购中的垄断倾向
从近些年情况分析来看,我国外资并购中出现了垄断趋势。外资加大控股并购的力度,谋求企业控制权的意图日益明显。自2000年以来,跨国公司在华实施的对境内企业的并购中,大多都获取绝对或者相对的控股权{1};外资并购着眼于品牌控制,导致境内企业民族品牌的弱化和无形资产的流逝,给我国发展自主品牌产品并参与国际市场竞争增加了难度,还在很大程度上垄断了我国市场;境外投资者不仅向某一个单独的境内企业投资并购,而且还对一个产业的上、中、下游各个阶段的产品或者相关联的企业进行横向的并购投资,或者是对产品的研发、生产、流通、销售和售后服务等各个环节进行纵向或系统的投资,从而对我国某些行业及其主要产品控制,导致国内市场竞争加剧,对我国产业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
二、外资并购反垄断规制的必要性
(一)外资并购造成的垄断局面给我国带来的危害
1.外资并购有可能危及产业发展和经济安全
大量外商并购我国众多重点行业的龙头企业,产业生态系统遭受严重破坏,将威胁到同行业和相关行业企业的生存,国家对产业发展的规划能力和控制能力将被削弱,最终也会影响到我国的产业发展、产业安全和国家经济安全。
2.外资并购抑制民族品牌和民营经济的成长
从这几年外资并购的实践看,实力雄厚的跨国公司收购国内企业后,大多设法将企业原有的核心技术和品牌控制在手中,打压被并购企业的发展。没有自己的强势品牌,在未来的市场竞争中我国企业就会处于被动的弱势地位{2}。
3.外资并购有可能影响国内企业的自主创新
跨国公司对东道国的市场垄断程度越高,就越不愿意将技术转移到东道国,没有自主知识产权,我们就只能处在跨国公司全球分工体系的末端,就会在全球化竞争中处于劣势地位。许多跨国公司出于排斥东道国市场竞争对手成长的需要,往往通过对行业主导厂商的并购,增强技术垄断优势和行业控制能力,并通过拒绝授权和滥用知识产权等行为,压制东道国竞争对手企业的技术创新{3}
4.外资并购有可能导致国有资产大量流失
我们允许外资并购国有企业的初衷在于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但从现实情况来看,外资并购国有企业导致的国有企业大量无形资产、土地使用费、国家税收等的流失非常严重。
(二)外资并购的反垄断规制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
在企业并购浪潮席卷而至的今天,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基于各自不同的目的把企业并购规制作为重要的经济政策重点。如美国的《克莱顿法》、德国的《反对限制竞争法》、欧盟的《企业合并控制条例》,俄罗斯等国家反垄断法也对企业并购作了明确规定。
三、我国外资并购反垄断规制的立法现状及评析
(一)我国现行外资并购反垄断立法现状
目前调整外资并购的政策法规主要有由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后于2001修订的“合并规定”;2006年修订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规定》;2007年8月出台的《反垄断法》的规定,以及2008年8月4日公布的《反垄断法》配套法规之一《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等。
(二)我国现行外资并购反垄断立法的缺陷
第一,法律体系缺失。制定法律对外资并购反垄断加以规制应当是一个系统工程,但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却没有这样一个完善的规制体系,现有规范性文件在不同效力层次和规制领域上缺乏相互配合,时常会出现规范性文件之间互相冲突和无法可依的状况{4}。
第二,立法层次及效力位阶偏低。我国现有的关于外资并购反垄断的规定大多散见于一些行政法规、规章之中,有的甚至在严格意义上只能归位为政策范畴而不属于法,因此立法效力层次过低,使得现行立法的权威性和普遍适用性大大降低。
第三,现行的法律法规对公司并购规定过于原则,现实操作性不强。规制企业合并的现行法律法规中,仅仅在《反垄断法》配套法规《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对企业并购的程序性问题作了一些规定,而对企业合并规制的实体规定则只涉及到概念原则而已,没有具体的标准和具体概念界定,这就很容易出现实际操作中无法可依的现象。
转贴于
四、外资并购反垄断法规制的完善
(一)我国外资并购法律规制体系的模式选择
在我国目前的法学理论界,对外资并购反垄断规制法律体系的设计主要有以下三种模式设想。一是“单轨制”模式。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由内外有别的“双轨制”立法模式向内外统一的“单轨制”立法模式转变已是大势所趋,因而应制定一部国内企业并购与外资并购同时适用的法律,作为并购法律制度的基础。但外资并购与境内并购毕竟存在差异,在基本法律制度中以例外规定的方式加以调整即可。二是“双轨制”模式。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我国市场经济发育尚不成熟,我国企业在国际上的竞争能力相对较弱,民族工业尚需适度保护,因而,对外资并购和国内并购应当分别立法加以规制。
对国内并购和外资并购在某些方面采取不同的规制措施源于国家利益。虽然两者引起的垄断无论发生机制还是市场结果都没有差异,但外资并购会造成某一领域市场的控制权由外国企业控制,这对东道国政府而言是绝对不可容忍的,它可能会导致国家驾驭经济的能力下降,这也就使得东道国必然会采取一些较为严厉的措施避免这一结果的发生。同时,对外资并购的反垄断规制还会涉及国内产业发展、投资环境的国际评价以及与资本输出国政府之间政治、经济关系等,比国内并购要繁杂得多的利益因素。另一方面,我国是以发展中国家的身份加入世贸组织的,当然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发展中国家成员应享有的权利,运用允许的手段,合理合法地对我国市场和相关产业进行保护。只要这些措施没有对外资并购反垄断规制方面构成根本的、实质性歧视,被控制在国际规则允许的范围内,就不会违反“国民待遇”的原则和我国的入世承诺。因此,对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应当确立不同于国内企业兼并的、特殊的反垄断法律机制。当然《反垄断法》作为基础性法律是不可或缺的,我们应以该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为基础,对现行有关外资并购的行政规章进行整合,对外资并购反垄断确立不同于内资并购反垄断的特殊规则加以调整。
(二)外资并购反垄断法规制的实质标准完善
判断企业并购是否属于反垄断法规制的范围,必须要明确企业并购的反垄断标准。
《反垄断法》第27条规定,审查经营者的集中,应当考虑下列因素:1.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2.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3.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4.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5.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6.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应当考虑的其他因素。
从该规定可以看出确定相关市场、市场集中度应当作为判定垄断构成与否的关键。而这一点在我国的《反垄断法》中,仅作了概括性的规定,使得垄断行为的认定缺乏可操作性,并造成了整体审查机制的模糊和逻辑性缺失。在欧美立法均将市场集中度或市场份额作为基点,进而对是否损害有效竞争进行认定,最终确定并购行为是否构成了应被禁止的垄断行为的大趋势下,我国《反垄断法》的此种做法,无疑会给审批实践带来一些问题。
为了界定相关市场,美国和德国的反垄断机构都发展了“产品市场”和“地域市场”的概念,即认为产品和地域是划分相关市场的核心要素。如果说产品市场是从横向上对相关市场进行分析的话,那么地域市场就是从纵向上对相关市场进行分析,只有两者结合才能最终确定相关市场的范围。我们也可借鉴他们的做法在认定相关市场时将产品市场和地域市场加以综合考虑。
衡量市场集中度有多种指标,其中最常用的是市场集中率、市场份额和赫芬达尔指数。我国在界定市场集中度时应采用哪个指标呢?中国近阶段采用市场份额来衡量市场集中度是可取的,但从长远来看,尤其是随着市场的完善和统计事业、信息产业的进步,采用赫芬达尔指数更为精确,更能反映市场的集中程度。
(三)并购豁免制度的完善
参考美国与欧盟在豁免制度上的立法,我国的并购反垄断规则也应当设立相应的豁免机制,以实现对有效况竞争的保护和促进,培养境内企业的规模经济效益,从而对外资并购的不当扩张形成事实上的遏制作用。
我国《反垄断法》第28条和《并购规定》第54条规定了企业合并的豁免条件但内容规定笼统,缺乏操作性,对企业的指导性也不强。因此,可以借鉴国外一些通行的豁免制度与司法执法实践。一般来说,企业合并豁免可包括以下事由:
1.破产公司原则
合并一家濒临破产的企业,可以对其将要废置的成本进行新的利用重组,从而更加有效地分配市场资源。同时,这种合并可能或并不能产生事实上的市场支配力量的增强或获得,而以另一种方式存在的该被并购的破产企业反而有可能对改善市场竞争条件起到积极作用。
2.提高经济效率
目前很多国家的反垄断规制实践都存在这样一种情形,如果被起诉方能够证明合并所提高的效率超过其反竞争所带来的负面效应,就可以免于法律制裁。我国企业经济效率状况并不乐观,如果将提高经济效益作为并购的豁免理由,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促进我国企业经济效率的提升。
3.提高国际竞争力
随着经济的全球化和一体化,各国企业的竞争领域拓展到外国甚至是全球。各国都认识到一国如果实行严厉的反垄断政策,则不利于本国企业的发展和壮大。本国企业与其他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将处于下风,最终会降低一国的经济实力,削弱一国在国际上的地位。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积极提高我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是我国改革开发政策的重要目标之一,而给予有利于提高国际竞争力的并购以豁免,则对实现这一目标起到了促进作用。
【参考文献】
{1}聂名华.跨国公司在华并购中的垄断倾向分析[J].社会科学辑刊,2004,(4).
{2}宋文霞.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法律问题研究[J].商场现代化,2007,(11).
1.1与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相对应的配套立法
尽快推动实施规划立法,确立规划的法律地位。内外贸一体化的流通体系离不开制度建设和强有力的制度保障,商业规划必须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以保证规划的严肃性。借鉴发达国家的流通管理经验,为保障流通业正常有序的发展,相关部门应推动商业网点立地的制度建设。特别是大型商业网点的立地法亟待建立。深圳应《深圳城市流通企业网点布局管理细则》,规划零售网点布局,使零售商网点布局趋于合理。商业网点设施从只注重经营规模的扩大向重视服务、质量提高转变,以构建有利于公平竞争的体系,发展均衡零售商集群。加大零售商之间合理、公平地竞争,让供应商选择零售商的余地随之加大,对特定零售商的依赖程度减小,用经济规律避免强势零售商、弱势供应商的趋势继续加大。为了最大限度地避免大型零售商滥收通道费,建议深圳研究《深圳城市流通企业网点布局管理办法》,促进城市商业功能布局和业态布局更加合理,避免深圳零售商与供应商之间的不公平竞争,以及商业业态的恶性竞争。
1.2监管方面
实行准入制度。一是土地使用权的准入,即凡是规划中列入商业用地的地块,在出让土地使用权时应有商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复,确保不变更;二是投资开发经营主体的准入,引入“商业开发商”制度,由具有商业开发能力和资质的专业机构承接商业设施建设;三是大型商业设施的准入,对于投资规模巨大、占地很多的大型或超大型商业项目,各级专业管理部门要介入到项目审批流程中,提出专业性的审批意见,审核内容要从项目的安全性数量、交通条件、停车位配置、对居民生活环境的影响、对城市功能的影响、是否造成大气污染等方面制定强制性准入标准。
2完善深圳流通企业竞争秩序
2.1配合流通业反垄断法的实施,抓好落实和监督
流通业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垄断认定的复杂性以及执行的高难度。流通业主体多,经营手段多样,企业的正常行为和垄断行为不易区分。外资企业的垄断行为有可能控制商品的流通命脉,并导致渠道垄断、市场垄断、采购垄断等后果。因此,流通领域应该加强《反垄断法》的落实和监督工作,尽快出台相应的配套法规,明确执法主体和行为规范,从源头遏制垄断的发展,预防其对流通领域和相关产业带来的效率损失。
2.2增加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所列范围,加大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惩罚力度
我国现行法律存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过于狭隘、列举不全面等问题,深圳应根据城市规划,制定本辖区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的细则》,更加明确地界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将遗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列举,加大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惩罚力度,改变当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滞后和不周延。
2.3明确流通竞争政策法律执行机构的法律地位与权力范围
流通竞争政策法律的执行需要一个强有力的执法机构,这关系到政策的落实与效果。因此必须建立一个权威、独立的执法机构,该机构的法律地位、组织结构、操作程序、职权范围必须明确清晰,以利于严格执法。同时,客观上还要求转变政府职能。政府职能的转变首先要从政府机构的转变开始,对竞争法和竞争政策的实施进行监察,监察一般性市场竞争部门的市场竞争活动,保护和促进竞争。
2.4充分发挥流通行业协会的作用
流通法制建设应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利用行业协会具有的群众基础和运作方便的优势,将分离出来的非行政行为的工作交给行业协会来承担。相关部门要关心和支持协会工作,帮助把握方向,指导协会开展工作,促进流通业行业协会规范化运营,积极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和监管作用,从而规范行业内企业行为,抵制商业贿赂,避免恶性竞争。发挥行业协会的桥梁作用,会同有关部门对违规企业进行行业、经济、法律等多种手段的处罚,督促其整改和规范化经营。
2.5促进中小流通企业健康发展
中小企业的活跃直接关系到流通业的繁荣程度,因此应积极鼓励其发展。目前我国已经出台了《中小企业促进法》,但受社会环境制约和该法缺乏操作性,中小流通企业的发展环境仍有待改善。因此,保护中小流通企业的条例和部门规章急需制定,从而更好地促进中小流通企业的发展。首先,应创造公平竞争的外部环境,研究制定符合世贸组织规则又有利于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切实减轻中小流通企业负担;其次,放宽市场准入限制,支持和鼓励创办中小流通企业,在财税金融、人才培训、信息服务、信用担保等方面给予中小企业优惠政策,简政放权,积极支持中小流通企业进行科技创新和技术改造。最后,要开展治理流通业大型零售商滥收通道费的行为,以保护国内中小流通企业的合法利益。随着流通业对外开放程度的加大,外资流通企业在我国各地快速扩张。利用我国流通企业普遍规模小、竞争力弱的特点,少数外资流通企业借大额订单收取供应商通道费,长期占用供应商货款,危害到了中小流通企业的利益。深圳应在《中小企业促进法》的基础上制定实施细则,配合《反垄断法》的实施,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的保护制度,为中小企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
2.6促进贸易主体多元化,完善创业创新自主化
我国应鼓励民营资本进入流通业,大力发展多种经济成分的贸易主体,促进贸易主体多元化。引导公民创业创新,废除流通业领域对非国有经济的限制壁垒,开放更多适合发挥公民主动性、创造性的流通产业项目,调动公民创业创新的积极性,提高流通业对国内外人才的吸引力。
3制定地方性电子商务法律法规,完善法制环境
随着信息技术和电子商务的发展,网络销售提供了更为方便快捷的消费方式,正发展得如火如荼,成为了商品流通业中的重要业态。但电子商务下的无店铺商品流通不同于现实商品流通,网络的虚拟性和交易的空间性给商品交易秩序的安全性与稳定性带来了挑战,网络销售欺诈和针对网购商品质量的投诉屡见不鲜。需要建立电子商务法律法规,规范网络销售,以进一步完善和促进电子商务这一新型流通业态的发展。深圳应藉创立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为契机,加强地方性电子商务法规建设,提高企业和公民对电子商务的应用意识、信息安全意识,强化信息安全管理,规范电子商务交易行为。积极推进网络消费权益保护、网络个人隐私和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等方面的制度建设;加快制定电子商务安全控制、电子合同、规范管理、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政策规章,依法严厉打击网络违法犯罪,落实保障电子商务交易的安全技术措施,为电子商务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4完善外贸法律法规体系
4.1完善外贸法律法规体系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为基础,健全和完善与外贸有关的贸易促进、贸易救济、贸易调查、投资合作、环境与气候、信用管理、知识产权等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各项外经贸立法之间的衔接和协调,以实现外贸和利用外资“、走出去”互动共促。综合运用外汇、外贸、金融、税务、科技、通关、检验、检疫、环保、知识产权保护、劳动保障等领域政府监管职能和中介组织资源,积极探索建立外贸信用体系,完善和规范经营秩序,促进外贸可持续发展。认真梳理深圳市外经贸政策,尽快制定《深圳经济特区与贸易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合规性审查办法》,完善合规性审查制度,推动深圳市外经贸政策文件与世贸组织原则和制度接轨,提高与贸易有关的规范性文件的合规性和有效性,防范贸易风险。
4.2完善贸易摩擦预警机制
论文摘要: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具有行政垄断性等一系列特征,现阶段的反垄断法对于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存在诸多不足,主要问题表现在立法规定过于简单和原则、责任主体不明确、责任体系不完善以及查处机制不健全。为有效预防和查处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必须抓紧制定统一的《行业协会法》、明确法律责任主体、完善法律责任体系、明确查处机制。
一、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特征
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是指行业协会以其决议、决定、章程等形式,意图排除、限制会员之间的竞争、会员与同非会员的竞争,或者实际达到排除、限制竞争后果的行为。其主要特征如下:
(一)明显的行政垄断性
依照其产生途径,我国的行业协会主要分为“官办行业协会”、“民办行业协会”和“半官半民行业协会”j大类。“官办行业协会”主要通过分解和剥离政府行业主管部门、自体制内部由上而下培育产生;“民办行业协会”具有较强的自发性,主要是根据当地市场的实际需要,由同一行业企业自发组成;“半官半民行业协会”属于上述两者的混合形态。这其中,官办行业协会体现出明显的行政主导性和依附性,具有强烈的行政色彩:以政策为建立依据、建立时间早且数量多、位于重要的行业或较大的地区中,相对于企业及其他行业协会享有明显的行政优势。这类协会既可利用行业协会成员集体的经济优势实施限制竞争行为,又可利用其手中的部分行政权力,或者利用其与行政机关之间千丝万缕的联系所产生的影响力来实施垄断行为[2l。综上,以官办行业协会为代表的我国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普遍具有行政垄断性,对新生代民办行业协会的兴起和发展、整体行业协会数量比例控制等问题均存在不同程度的消极影响。
(二)实施主体的特殊性
从形式上看,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发起者只有行业协会这一个法律主体,但其实质是团体成员复数意思的表示,在性质和后果上相当于成员的协议[31。从合意的角度,一般经营者实施限制竞争行为多需要经过全体的共谋、合意,最终达到协商统一,自愿实施。行业协会可以通过内部民主程序的运作,运用协会成员的集体力量,以少数服从多数为由要求成员服从行业协会决议。故行业协会形成的决议并不以全部成员完全自愿为必要,只要多数通过即可,对未参与表决或反对者亦有拘束力141。实施主体的特殊性还体现在责任的划分和承担,是单罚制还是双罚制,如何认定等相关方面。
(三)实施过程的隐蔽性和稳固性
比起普通经营者,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协议更为隐蔽且难以查处,因为其多寄生于行业协会章程、决议之中,伴随合法职能一起履行。例如,行业协会可以利用信息交流这一平台,晴中形成价格同盟,或者以标准认证为由,不合理的设置市场准入标准,实则保护会员企业的利益等。其次,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实施具有稳固性。行业协会作为一个相对稳定的同行业利益代表者,其成员基于自身长远利益考虑,也会对行业协会所作的决议产生内在的、自觉的履行动力;另一方面,行业协会因自治权而享有对违规成员进行直接惩罚的权力,有时还可以通过向政府部门提出建议或施加影响等方法,间接的使违规会员承担行政方面的责任甚至法律方面的责任,以此保证决议的实施。
(四)实施后果的严重危害性
行业协会的规模效应决定了其限制竞争的行为后果比一般企业所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更为严重——不论是会员数量,还是市场划分、地域区域等规模因素,都是普通单个或者数个经营者所不可比拟的。影响力越大的行业协会如全国性的行业协会,其限制竞争行为将会直接影响到整个国家范围内全行业的市场竞争秩序,导致相关行业长期竞争力的下降,后果极为恶劣。另一方面,整体行业协会一直谋求建立的公正、中立的形象也会受到不良影响,同时降低经营者和消费者对其的信任感,整体上亦不利于行业协会可持续发展。
二、反垄断法对于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责任规定的不足
(一)规定过于简单和原则
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行业协会的立法较零乱、分散,主要存在行政法规与规章中,如《社会团体管理条例》、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经贸委主管的行业协会管理意见》等,这些行政法规规章中鲜少涉及法律责任方面。细化至竞争法领域,《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既没有关于限制竞争行为的界定和规定,也没有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明确责任设定。《价格法》只针对价格卡特尔做了相关规定且责任主体限定为“营业者”,并不适用于行业协会。只有《反垄断法》第46条针对行业协会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5O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上述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存在以下三个问题:第一,相关规定太少,除了《反垄断法》夕h,其余的法律法规几乎没有涉及;第二,以《反垄断法》的规定为例,法律条文过于笼统、简单,相关法律责任的设置尚属于起步阶段,漏洞较多;第三,处罚的手段单一,主要依靠的是行政处罚,处罚的力度也有所欠缺。
(二)责任主体不明确
按照《反垄断法》第46条规定,承担责任的主体仅指行业协会。而根据上文的分析,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存在有别于普通经营者的特殊性:其限制竞争行为的实施并不限于协会,还包括参与共同行为的经营者;其协i义的实施也并不限于共谋,合意,还可能存在强迫实施。因此,应当根据限制竞争的协议是否具有强制性及行业协会成员对于该议有无实质选择的自由,划分出限制竞争行为的责任主体范嗣:单独处罚行业协会还是行业协会连同成员企业一起;在此基础之上,从相关限制竞争行为实施的后果、获利程度、发展角度等方面,区分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程度:牵头组织者、积极参与者还是被迫参与者。
此外,作为行业协会主要决策者和实施者的协会负责人,也应当承担相适应的责任。此举一方面可以更加有效的遏制行、会负责人实施、参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另一方面可以细化并完善个人责任追究机制,以维护行业协会的自治性和独立性。同理,个人责任追究机制应适用于成员企业的主要负责人,这也和国际通行做法一致。
(-)责任体系不完善
通过对比《反垄断法》第49条第46条等相关条文,不难发现行、会行政责任的设置方面存在诸多漏洞:其一,处罚标准过于单一,缺乏选择性。其二,5O万元这一上限过低,易造成违法利益期待可能性。其三,对于一些较大的行业协会不具备较强的震慑力。其四,撤销登记这种惩罚措施如何适用于“一业一会”地区值得商榷,且如何适用撤销登记制度本身就缺乏具体操作标准。其五,针对行政性垄断现象较严重的行业和地区,行政处罚的贯彻实施缺乏有效监督,很难保证最基本的制裁和威慑作用。
我国《反垄断法》对民事责任的规定仅见第5O条的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其中,如何界定行业协会和经营者之间的关系,是解决行业协会承担民事责任的先决条件之一。另外,国际上鼓励采用的私人诉讼制度未见到规定,单倍赔偿标准也有待商榷。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空白,存在很大的发展空间。
(四)查处机制不健全
《反垄断法》第46条仅指出了处罚行使权及撤销登记权的归属,并未对查处机制进行职责划分。《反垄断法》第六章中指出,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查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进行。根据《反垄断法》相关条款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解释,现阶段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是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和商务部。其中,国家工商总局主要负责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非价格垄断的协议及行为,发改委主要负责价格垄断行为,商务部主管经营者集中行为。对于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查处,以上三者的主要职责范嗣均未涉及,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又不属于法定的执法机构,无权进行查处。因此,不论由哪方进行查处,都需要一个明确具体的规定以解决这个法律漏洞。
三、完善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责任制度的建议
(一)制定统一的《行业协会法》
从我国目前相关行业协会的法律法规分析,现有立法主要停留在地方性法规阶段。我国尚未形成包括行业协会的性质在内的,关于行业协会之地位、职能、运作方式、组织机制、结构和违法规制等的行业协会法律体系[51。全国性统一立法的缺位,必然导致行业协会法律适用的混乱、法律规范的粗糙笼统、法律体系的混乱和多头管理等现象,还容易导致行业协会法律地位的不明确、不独立及法律责任追究的困难等问题。
笔者认为,制定统一的《行业协会法》对于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十分关键:我国行业协会的正常运行需要法律对其进行角色定位,对权利义务责任进行明确界定,只有这样,才能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产生起到预防管理的作用,不给其提供成长的土壤。其次,只有在明确角色定位的基础上,通过专门的行协会立法,确立公开的准入及退出制度、成立及解散制度等相关独立人格制度,才有可能脱离长期以来因为制度问题而造成行政隶属性,彻底根治行业协会行政性垄断这个问题。再次,专门的行业协会立法中设立专门的法律责任章节,无疑比放在《反垄断法》中更能够准确和有效的规制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
(二)明确法律责任主体
显而易见,现行法律中比照普通经营者进行简单规定处理的方法并不能适应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责任设置的需求,笔者认为,应当根据责任主体的特殊性这一特点,构建一个有针对性的结构框架:
I.由行业协会牵头并组织的,以行业协会决议、章程等形式为主导的限制竞争行为。首先追究行业协会的责任,如果赔偿和处罚超出了行业协会的责任认定承担范围,可由参与决议的会员企业共同分担,被胁迫的成员企业可免除处罚。对于行业协会的主要负责人采用双罚制,即同时承担一定的民事、行政责任,如若违法情节严重,造成后果严重的,必要时可采用刑事责任加以制裁。
2.在协会内的大企业、强势会员企业的实际支配控制下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此时的行业协会沦为被利用的工具。对于此类行为,只要证明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是由大企业支配形成的,就可以把这些企业作为真正的责任追究对象加以规制,由其以经营者身份适用《反垄断法》的具体规定,行业协会承担的一定的行政责任,例如警告等。对具体实施者进行责任认定的方法可以参考“揭开法人面纱”制度。
3.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实施是相关政府部门的意志所致,旨在维护地方、部门间经济利益和竞争相对优势等。由于此类限制竞争行为具有行政性垄断的特点,因而可以参照我国现有立法对行政性垄断行为的处理方式——责令相关行政部门改正并给予直接责任人员以行政处分。
4.个人利用行业协会实施限制竞争行为打压会员或者徇私枉法谋求私利等。在要求实施者承担相应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的基础上,可以参考《日本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第95条之三款②的规定,同时要求直接监督者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三)完善法律责任体系
行政责任方面,增加行业协会罚款的种类和标准,如以非法获利或者销售额为基准;同时增加罚款的上限额度,以确实起到罚款的威慑力。针对原则性较强的规定,出台相关的立法、司法解释,以确保反垄断法的有效实施。执行方面,反垄断法规定由社会团体登记机关对行业协会实施处罚,社团登记机关并不是反垄断主管部门,由其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给予处罚,名不正,言不顺,而且还将造成职能重叠,给反垄断的实际执法将带来诸多不便[61,笔者建议将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亦纳入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执法范围,由反垄断执法机构统一行使执法权。另还可以增设其它行政处罚方式,如名誉处罚等,通过降低公众影响力以达到警告的目的。当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是由上级行政部门操控实施时,亦应当对有关行政部门和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民事责任方面,首先应当将行业协会明确纳入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范围之内,例如在《反垄断法》第5O条增加一款,即行业协会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其次,应当增强私人诉讼的运用,改变既往由反垄断执法机构主导反垄断案件的传统观念,逐步增强受害者的应诉积极性,可以比照现有诉讼举证制度,适当放宽受害人举证的标准。最后,关于损害赔偿标准问题,笔者认为对于行业协会主导,策划,积极推动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从严发落,适用两倍之上3倍之下的赔偿标准;对于行业协会充当工具,默认、放纵态度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则从轻发落,适用两倍的赔偿标准。
关于刑事责任,最重要的一条是“零的突破”,即在《反垄断法》中明确设立相应的刑事责任条款,弥补我国现有责任体系的缺陷。其二,实行地“双罚制”。严厉惩罚积极参与的个人和直接收益者,以更好地发挥刑事责任强有力的制裁作用。其三,充分发挥豁免制度的效力。通过给与那些首先对反垄断执法机关自首并与反垄断执法机关合作的个人或者会员企业免于起诉或处罚等的待遇,提高行业协会违法行为被举报、发觉的可能性。条文设置方面结合我国刑法的自首与立功制度,细化《反垄断法》第46条的相关规定,法律条文的透明度越高,操作性和预测性就越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