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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民用建筑; 防潮; 施工技术
Abstract: with the rapid population growth and regional urban scale the limit, civil building rapidly developing, a lot of high-level, multi-story buildings. Because of the development of civil engineering, people on the civil engineering internal environment more and more is also high quality requirements. Civil engineering because of its external by environmental impact, easy to cause the damp, air not fresh, noise and intensity of illumination such problems, especially the civil engineering moisture problem to project the normal use of the influence. In this paper, civil building in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ways for dealing with moistureproof layer the analysis of the research.
Keywords: civil building construction; Moistureproof; Construction technology
中图分类号:TU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前言
在我国建筑物常以地面的构造层为地基、垫层和面层。根据使用和构造要求可增设相应的构造层(结合层、找平层、防潮层、保温隔热层等)。其中防潮层的处理非常重要。建筑物防潮关系到住户的心情与健康,做好防潮工作体现了设计师与建造师的以人为本的思想。建筑物的防潮应以主动防潮为主,被动防潮为辅,设计师应根据场地、造价等因素选择适当的方法,建造师应精心施工,确保防潮工程质量。
一、民用建筑中主要的防潮方法分析
针对“回潮”的原因,防潮方法可采用主动与被动防潮两种方法。
1、主动防潮。在设计民用建筑物时,考虑“回潮”因素,采取措施防潮,这种方法称为主动防潮,主动防潮的方法主要有如下几种:提高室内地坪的标高,根据场地的工程地质与水文地质资料,计算出毛细水可能上升的高度,提高室内地坪标高,使毛细水的上升高度达不到室内地面。毛细水上升带的顶面至室内地坪不小于 50cm。设置阻水层,防止毛细水上升到地面,采用聚乙烯薄膜防潮处理的地面可消除“回潮”。聚乙烯薄膜在混凝土与水泥浆的保护下不易破坏和老化,且施工方法简单,造价低,材料来源充足,防潮效果好,可在住宅底层使用。具体如下:地面夯实后,做 150mm厚的碎石灌浆层,用 20mm 厚 1:3 水泥砂浆找平,铺聚乙烯薄膜 2 道(第二道与第一道压缝铺放),注意在找平层未硬时铺放,切记不要弄破薄膜。铺完后,浇筑 35mm厚的 C10 细石混凝土,用铁抹子轻拍出浆位置,随拍打随抹,严防用锐器插捣,以免造成薄膜破损。最后抹 5mm厚 1:2 水泥砂浆作为面层。用烧结灰砂砖做地面,近年来,用火力发电厂的废渣做原料烧制的灰砂砖在建筑工程中得到广泛应用。该砖的特点是质轻、吸水性能好。因此除用做个墙外,还可以用作地面的防水材料。地面的做饭时是:做 150mm后的碎石灌浆层,用 20mm厚 1:3 水泥砂浆找平;铺2 至 3 皮烧结灰砂砖;铺完后,浇筑 35mm 的 C10 细石混凝土,用铁抹子轻拍出浆为止,随拍打随抹,最后抹 5mm 厚 1:2 水泥砂浆作为面层。
2、被动防潮。一般来说,主动防潮是有效的,但是也有不成功的时候。此时,可采用“事后诸葛亮”的办法,及被动防潮。生石灰是一种良好的干燥剂。多雨回潮季节,可将 10kg生石灰放入木箱或纸箱内,加盖后放于床下或屋角。如天气十分潮湿则可打开盖子,并适当关闭门窗,晒干的木炭也有一定的吸湿能力。把一筐木炭放在屋角,关闭门窗,可达到防潮的目的。使用吸湿器防潮,现在家电行业推出种类繁多的吸湿器,在一定程度上能解决燃眉之急。
二、墙体防潮层的施工技术分析
为避免墙体砌筑砂浆漏浆,既浪费材料又达不到防潮效果。确定先往墙体内注防水素水泥浆,填实需压注防水材料区域内的砂浆缝隙,再压注防水材料。
1、外墙施工。一是要处理的防潮层上部一层砖的竖缝位置,用冲击电钻每隔两块砖钻深 240mm,孔径 12mm的孔,均匀分布于全楼外墙同一水平面位置。二是要清理孔内杂质,并注清水湿润。三是要将掺入 2%防水剂、水灰比为 1:1.5 的水泥浆。用压浆泵逐孔连续注入。直至压满为止,维持一定压力后,再灌注下一孔。四是要在压素浆孔的下层外墙水平砖缝处。用手提式切割机沿砖缝切出身30mm、宽 5mm 的水平槽。五是槽内用电钻以孔距 300mm、孔深240mm、孔径 12mm 钻孔,均匀分布在外墙同一水平线上。钻孔完毕。清理孔及槽内杂质。六是在槽内嵌放自制的半圆铁皮槽(r=8mm),埋深约20mm,以形成注浆通道,外抹砂浆保护层。通道的首末端预埋套有胶皮管的铁管,作为注浆及通气之用。为了保证注浆质量,经现场试验,确定分段注浆,每段3m,并且检查管槽是否通畅。七是待砂浆保护层达到一定强度后,先将注浆通道用水湿润,然后将注浆材料用压浆泵注入墙内通道,当末端孔道溢出浆液时,将此孔封住。继续压浆,直至压不进为止。维持压力约 0.3MPa,再将注浆孔封住。八是注浆完毕一天后,将外墙各段注浆孔预埋管除去,用水泥砂浆封严、抹平。
2、内墙施工。内墙施工程序基本同外墙施工。只是钻孔深度为120mm,较外墙要浅。在墙面剔除局部空鼓、脱落部位。并抹 1:3 水泥砂浆。然后再按前述工艺进行压注素浆和压注单一注浆防水材料两道工序。
三、地面防潮层的施工技术分析
1、预防地面返潮的施工工序。一是预防地面返潮。除严格按图纸施工外,严把施工质量关非常重要。二是重视素土填层的施工质量。这是地面防潮的第一道防线。防潮地面的填土应采用粘(黄)土夯填,有条件时可采用3:7 或 2:8 灰土夯填。填土应分层夯实,每层厚度以 20cm为宜。防潮地面的填土,按回填土质要求,不得增大地基土的含水率。
2、防潮层施工。采用 25cm 厚夯实青碎石干铺垫层,粗黄砂或片石填面缝;6cm 厚细石混凝土;1:2.5 水泥砂浆面层。实践证明,地面都无返潮现象,说明这种垫层隔潮是行之有效的。架空地面施工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架空板下的地基土仍应夯实,尽量减少潮气向板下空间渗透。二是架空板下应有足够的空间和通风条件。设置通风洞后,这对地面干燥室极为有利的。三是搁置架空板的地垄墙应用水泥砂浆砌筑,顶面应抹一层防水砂浆层。四是重视架空板的拼缝质量,架空板的拼缝是地面防潮的薄弱部位,若处理不当,板下潮气将从此乘虚而入。铺板时,板间应留有一定的缝隙,嵌缝前,应认真清扫干净,并予湿润,嵌缝时,用细石混凝土仔细嵌实,当板较厚时,应分层嵌实。认真养护,达到强度后方能使用。五是有条件时,铺板前应在板底刷一道热沥青。堵塞板底毛细孔,能有效地提高架空地面防潮效果。六是墙基应设置防水砂浆防潮层,与地面接触部分的内墙面,亦应作防水砂浆抹面,高度 20mm。七是防潮地面的室内外高差不宜小于 30cm,室外应设有散水坡,及时排除雨雪等积水,防止雨水渗入室内,有效防潮。
四、施工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分析
1、 防水材料遇水会立即进行聚合反应,因此容器应密封储存在干燥处,用多少取多少。
2、防水材料压注后的手压注浆泵,要用丙酮及时清洗。避免泵体堵塞。
3、根据现场情况,掺加一定比例的稀释剂,以调整防水材料的粘度和诱导凝固时间。
4、墙体是否要压注素浆,应视墙体砂浆饱满度而定。如经试验墙体砂浆饱满。可不用先压素浆,而直接压注防水材料。
5、无论压注素浆或防水材料前,钻孔及压浆通道内均应注水润湿,以避免孔道内挂浆堵塞。
6、施工前应严格检查机具和管路接头及预埋管的牢固程度。防止压注时胀裂。
五、结语
Abstract: Farmers occupy more than half of China’s population.The problem that how to solve their civil dispute has been one of the important topics of our legal construction and the construction of new socialist countryside for a long time. Although our legal construction has made great progress,the law repeatedly ran against a wall everywhere when facing the typical rural local-color society.The contradiction between demand for solving farmers’ civil dispute and the law which is awkward is increasing day by day. In this case,office of justice,which has been forgotten in the 1900s,may be another way.
关键词: 司法所;农村;民事纠纷
Key words: office of justice;countryside;civil dispute
中图分类号:D926.12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0)17-0232-02
1农村地区民事纠纷处理现状
据200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截止到2009年年底,我国农村人口约7.13亿,占全国人口的53.4%。农村人口仍然是我国人口构成中最重要的一个组成部分。在此基础上,发生在农村的民事纠纷在我国的民事纠纷中也占有相当大的比重。然而,虽然伴随着国家的法制化进程,“送法下乡”、“送法上门”等普法活动在广大农村蓬勃开展起来,其结果却并不如人意――一方面,民间传统、风俗习惯等地方性知识依然在维护农村秩序的手段中占据主导地位;另一方面,农村普遍存在着对法律的不信任甚至抵触――法律尚未能真正融入农村这个乡土社会当中。
1.1 民间调解逐渐丧失效力传统的民间调解即所谓的“私了”,通常都需要由相对具有威信的长辈主持,而在市场经济的冲击下,农村大量的劳动力东流,传统的聚居方式改变,同时送法下乡等政府的行政行为使原先的礼制秩序已打破,很多村子已不存在传统意义上具有绝对威信的长辈;其次,在外来文化的冲击下,农民的传统观念发生改变,对经济利益的追求冲淡了人情味儿。这些都使得在中国农村存在已久的“私了”渐渐失去了效力。
与此同时,虽然由村委会等民调机构进行的调解在我国已经有了喜人的发展,但是这种发展极不均衡――城市的民间调解已经出具规模,而农村的民间调解却一直未能形成气候。未经公证的民间调解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对当事人没有任何约束力,因而现实中常因当事人一方的反悔使得在私下调解中达成的协议成为一纸空文。随着改革开放影响的深入,转型期的农村人口流动性提高,价值观冲突也愈发严重,这都为民间调解的落实形成阻碍。另外,随着社会发展尤其是市场经济的发展,农村民事纠纷的复杂程度、矛盾的激烈程度明显呈上升趋势,这也使得目前数量和业务水平远不如城市的农村民事调解机构捉襟见肘。
1.2 无讼、少讼现象依旧,表现为诉讼数量增长率持续走低笔者在调查中了解到,在普法下乡多年后,大部分农民都已知晓诉讼这一维权途径的存在,但是不到万不得已并不选择,笔者认为究其根本,是现行制度下,诉讼难以切实有效地保障农民的权力。
首先,农村民事纠纷纷繁复杂,而法律的制定具有一定的局限性,现行立法无法充分满足农民需要。法律的制定是随着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和完善的,在一定程度上有相当的滞后性。在民事诉讼中,法律所保护和主张的权益的补偿多数是金钱物质上的。而在实际的民事纠纷中,农民分歧涉及的经济利益只是一方面,很大部分都是为“争一口气”。而法律给予的判决常常只能在经济上给予救济,并不能给与农民他们想要的“说法”,这就使得“秋菊”类的案件仍然大量存在,在付出了昂贵的诉讼成本之后仍不能得到自己想要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农民会对法律维权的效果产生怀疑,从而宁愿选择忍气吞声,不了了之。
其次,一些民间诉求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诉诸法院难以有效解决此类民事纠纷。比如目前农村常见的因订婚或是指腹为婚所产生的“婚约”,然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婚约”并不在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因而为订婚而支付钱财的当事人在婚约破裂后是无法通过诉讼至法院来寻求救济的。事实上,民间的一些诉求,或因目前法律发展尚不够完善,或因法律确实力所不能及,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尤其在风俗习惯比较特殊的偏远农村,这种情况尤为突出。
再次,诉讼对适格主体、合法证据、完备程序等方面的要求越来越严格,与之相对应,缺乏相关必要知识的农民在诉讼过程中往往难以满足上述要求,导致诉讼困难。纯朴而缺乏保护意识的农民,在日常生活中如遇到借款等情况,通常都是口头约定,所以一旦想要诉诸法律往往缺乏借条等关键性证据,诉讼门槛的增高和法律知识的匮乏,成为农民诉讼的一大障碍。
而且,即便农民选择了诉讼,诉讼带来的巨大成本,也往往会使走到这一步的农民萌生退意。法院需要按诉讼标的收取一定的诉讼费用,如果欠缺有关的法律知识,不足以自行提讼,还需要请律师诉讼,而律师的费众所周知是不菲的,与此同时由于诉讼一审二审存在时间周期,所以诉讼的时间成本也是很高昂的,如果再加上判决后的执行难,除非原告有把握能够打赢官司,否则可能面临人力,财力,精力的更大负担和损失。
1.3 数量居高不下目前在广大农村地区,的数量一直维持在一个较高的水平,有相当部分的村民认为上诉不如上访,在遇到民事纠纷的时候选择上访而非上诉以试图得到解决。这由于我国当前司法过程中出现的大量的现象,损害了老百姓对于法律“公平”、“公正”的信心,尤其是对法院的信心;另一方面,民间“官”大于“管”的观念残余比较重,农民一旦与地方政府发生民事纠纷,往往不信任地方法院而是试图在更高一级的政府权力中寻求帮助。
但是应该清醒地看到,大量的案件中虽然出现了一些相当具有典型意义的成功,但是这种成功相对于庞大的数量而言仅仅是极小的一部分。而且由于制度等方面的原因,各级政府对于的态度相当保守。所以,并不具备成为未来解决农村民事纠纷合适方法的可能。
2司法所制度在农村民事纠纷处理中的应用
如前所述,在目前农村现行的几种纠纷解决方法都因为耗时,费钱,成功率低,不具有权威性等原因而不能成为解决纠纷的主流办法在全国推广。因此,寻求一个节约成本,效率高,而又具有一定权威性和推广性的纠纷解决办法就显得尤为重要,司法所应运而生。也正是基于此,近年,中央、省、市司法行政机关一直关心重视基层司法所建设。中央政法委、中编办提出:加强“两所一庭”(公安派出所、司法所、人民法庭)建设。司法部近两年多次召开会议专题研究部署司法所建设工作,并明确提出“把司法所建设成县区司法局在乡镇、街道的派出机构”。
2.1 司法所制度的优势司法所调解与诉讼相比具有下列优势:成本低,司法所的调解工作是不向老百姓收取费用的,其费用支出列入上级机关的财政支出,而且时间短,效率高;贴近农村民生,司法所的机构设置更贴近基层,对民间各种诉求有更为深刻的体会,相较法院对抗性的判决结果,更容易兼顾当事人双方的情绪;适应性强,司法所的调解适用范围交大,且适用灵活,即使是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清的,仍可依据行政甚至民间习惯做出适当的调解,更能适应农村民事纠纷的解决要求。
与民间调解相比,司法所也有其独到之处:由于司法所是政府机构,对于百姓而言,其公信力远高于一般的民间调解机构;司法所的工作人员素质相对较高,调解过程中的操作更为规范,因此其公平、公正也有了一定的保障,符合农村民事纠纷的解决要求。
可以预见的是,司法所在未来的农村民事纠纷处理工作中扮演的角色将变得越来越重要。所以,积极推动司法所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十分必要。
2.2 南京六合区雄州镇司法所实例笔者的家乡所在地的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早在八十年代就已设立司法所, 2001年后更是将其收编为司法局在基层政府的派出机构,形成司法所由区县司法局与街道双重管理以司法局管理为主的管理模式。每个司法所现有工作人员至少三人,均为大学学历,且都是对法律专业知识熟知且经验丰富的法律工作者。在发展日趋成熟的基础上,该司法所在解决农村民事纠纷中的成绩也是有目共睹的。在最高人民法院网站上登的 “南京市六合区城东法庭解决民事纠纷有新招中”中重点提到的与司法所的合作,以及 “六合区司法所便民利民新举措,向全镇农户发放“法律服务卡”这两篇文章就是对其工作的肯定。更是引得安徽省来安县等周边司法局前来“取经”。近三年来,该区司法所共接受民事纠纷案件7068起,调解成功率高达95.4%,避免了三起民转刑案件的发生,基本上做到了“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并且,由司法所组织安排的针对农村问题的法律宣讲达471场,受教育农民多达18万人次。以上数据有力地说明,在镇村一级,人民调解是解决纠纷的主要方式,其在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2.3 司法所制度的完善笔者通过对雄州司法所大量案例的研究以及对该所工作人员的采访,总结出还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司法所的作用。
2.3.1 连接民间调解与司法所调解,协同构筑大调解格局如前文所述,民间调解在农村仍有着极为重要的影响力。但它的缺点就不具备法律效力,当事人随时可以反悔。但如果由司法所来领导和指导这些民间调解机构的话,就会可以在充分发挥其优点的同时又保证了确实的效果。从雄州镇的经验来看,司法所完全可以指导和管理人民调解工作,协调各村(居)委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积极建立健全镇、村、村民小组三级调解网络,形成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的人民调解网络体系,进行规范化调委会建设;对民间调解机构的组成人员进行业务上的培训和指导,从而构建相对和谐的人民调解格局。
2.3.2 以司法所为单位,积极开展普法宣传和法制教育众所周知,造成农村纠纷无法圆满解决的一大障碍就是农民自身法律知识的严重不足,而司法所完全可以成为我国普法宣传和法制教育的基石,以司法所为单位,积极开展普法宣传和法制教育是十分必要的和有效的。同时应该注意,在司法所开展的这类活动中,应当深入到各街镇村组的农户家中,倾听农民学法需求,分析农民生产生活涉及的法律法规,有针对性地制定农村普法计划,有针对地有重点地开展普法宣传和法制教育,比如合同的签订、登记公证等农民普遍欠缺的法律意识。
2.3.3 积极开展司法援助当然有些纠纷还是不可避免的会诉诸法院,走诉讼的渠道,但诉讼费用尤其是律师费的高昂成为横沟在农民维权道路上的又一沟壑。因为司法所的工作人员都是法律专业知识熟知且经验丰富的法律工作者。且基于建设服务型政府的理念,司法所完全应该以政府支持为前提,为确实需要帮助但是经济困难的农民无偿(这里的无偿是指由政府适当地为当事人解决民事纠纷而支出的成本“买单”,而非政府以其公权力强制性地指派律师或其他组织机构提供服务,否则无疑会挫伤社会法律服务的积极性)地提供法律援助,包括提供法律咨询、做当事人的律师等。
2.3.4 加强调解与法院的联系基于雄州镇城东法庭由于司法所的帮助而成功调解了不少较重大的民事纠纷而被高院赞扬并试图全国推广的经验,司法所应当一方面将一些特殊的、适诉的案件(涉及标的较大、案情特别复杂、矛盾十分突出的案件)移交至法院,另一方面也帮助法院合理地分流诉讼压力,将一些法院不能或不便处理的案件(如当事人的诉求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人民法院无法受理,却适合通过调解解决的案件)推荐给司法所处理,同时针对需要法院受理的需要深入农村进行调查取证的案子,司法所也应积极配合。
2.3.5 积极引导事宜虽然是中国老百姓普遍愿意采用的方式,但是由于各种原因,特别是人员不具有相关法律专业素养,纠纷的解决率并不高。而司法所与百姓的接触比较密切,更能深入了解民间诉求,对于社会矛盾也具有较强的敏感性。因此,司法所对于问题问题的解决是不可或缺的力量。笔者就在雄州镇的服务中心看到了司法所得工作人员,除了在办公室设立司法所的办公点外,司法所还应积极投身民间的引导工作中去,如把案例作为农村开展普法教育的主要内容,引导村民自主选择可行的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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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社区物业;管理方法;纠纷处理
Abstract: community property management process can occur in all kinds of disputes, these disputes have administrative, civil and criminal. Such as the construction unit and the realty management enterprise of disputes, realty service contract dispute, the old and new property management enterprise the authority the disputes, the owners' committee and property management enterprise of disputes, property management enterprise misappropriate the special maintenance funds, property management enterprise beating village owner of injury,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s have to face how to property management for industry management of new questions. Therefore this paper mainly how to deal with these disputes, and put forward effective method.
Keywords: community property; Management methods; Dispute process
中图分类号:C9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一、社区物业管理纠纷的基本类型
1、社区物业管理民事纠纷社区物业管理民事纠纷是发生在社区平等主体之间的、涉及物业管理内容的民事纠纷,如物业管理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而引发的纠纷;业主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用而引发的纠纷;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之间因物业服务合同的订立、履行、违约而形成的纠纷;业主的相邻权受到侵犯而引发的纠纷;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在交接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等。
2、社区物业管理行政纠纷物业管理行政纠纷是发生在不平等的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有关物业管理的纠纷,如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纠纷;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纠纷等。为了建立和谐文明的社区,在物业管理上,必须采用行之有效的措施来调节这些纠纷,一般来说,社区物业管理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有协商、调解、仲裁、诉讼四种,以下将着重这几种常见的纠纷处理方法进行论述分析。
二、社区物业管理民事纠纷的协商和调解方法
1、社区物业管理民事纠纷的协商方法
所谓物业管理纠纷的协商,是指纠纷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本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对各方已发生的纠纷进行解决的方式。这种方式不需要第三人或其他任何部门的介入,有利于节约成本;同时,这种处理方式建立在各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有利于修复纠纷各方的关系,使之长期友好相处,从而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纠纷。这种方式通常是首先采用且效果最好的方式。
2、社区物业管理民事纠纷的调解
物业管理纠纷的调解,是指纠纷各方当事人在第三方的主持下,根据各方的意思提出一个解决方案,经各方同意并执行,从而解决纠纷的方式。物业管理民事纠纷的调解包括民事调解和行政调解,前者是在非官方的第三人的主持下进行的;而后者则是在官方的主持下进行的。物业管理纠纷行政调解的行政机关是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但是,如当事人一方对物业管理民事纠纷的调解结果反悔时,此调解不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
【案例分析】:某市“花园城”是20世纪80年代入住的老住宅区,由于当时设计的遗留问题,原设计首层架空层并作为商铺出租,现部分商铺送货车辆夜间进出、装卸货物产生的噪声和小区车位少导致道路拥挤堵车鸣笛现象,影响小区住户的正常生活,引起业主强烈投诉,针对这一问题,管理处经理组织管理层人员,召开了研讨会并制订了限期整改方案。经过分析发现导致噪声有以下原因:
① 个别车主素质低下(外来车辆居多),乱鸣笛;
② 小区商铺送货车辆早出晚归及装卸货产生的噪声;
③道路不畅通,出现暂时堵车现象。
管理处根据导致噪声的原因制订以下整改方案:
① 由车管员向小区月卡车主上门发放“温馨提示”,宣传进入小区请勿鸣笛,避免噪声发出。
② 外来车辆进入小区时,进口处车管员发放“进入小区,车辆慢行,请勿鸣笛”的温馨提示卡,并对进入小区的临时停车进行登记。
③ 对首层有货车的商铺,由经理出面沟通,与商铺协商在小区内的进出和上下货时间上达成一致,要求管理人员严格按照所规定的时间放行。
④ 加强首层护卫员巡逻力度,及时疏散和引导车辆,确保道路畅通,对违规鸣笛和装卸货物的车辆及时制止并对进入小区鸣笛的车主进行记录车牌在案,如有三次以上鸣笛现象的车辆将通知车主不让其车辆进入小区。
⑤ 在小区内加大宣传力度,增设标识、挂横幅。同时严格控制外来车辆进入(特殊车辆除外),把车辆进入小区相关规定纳入《小区公共秩序管理规定》中。使广大业主住户共同遵守并监督。
【案情结果】花园城管理处一方面制订并实施控制车场噪声整改方案,另外与相关业主进行耐心细致的解释与沟通,最终得到了广大住户和业主委员会的大力支持与肯定,目前小区车辆鸣笛等噪声比以前有很大改观,晚上也清静了。
【案情点评】此案例充分说明了社区管理中的某些问题是完全可以通过调解的方式加以解决的,只要管理者勇敢地面对问题,本着为业主着想的基本立场,以务实的工作态度制订并实施整改方案且与相关业主进行耐心细致的解释与沟通,就一定能取得良好的管理效果。长城一花园管理处的做法值得其他社区物业管理者学习。
三、社区物业管理民事纠纷的仲裁与诉讼方法
1、纠纷仲裁方法
(1)物业管理民事纠纷仲裁的概念物业管理民事纠纷的仲裁是指物业管理纠纷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根据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把物业管理纠纷交给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居中裁决的活动。
(2)物业管理民事纠纷仲裁的特点
①自愿性:物业管理纠纷当事人的自愿性是仲裁最突出的特点。物业管理纠纷仲裁以各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否提交仲裁、交与谁仲裁、仲裁庭如何组成、由谁组成,以及仲裁的审理方式、开庭形式等都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由当事人各方协商确定。
②灵活性:由于物业管理纠纷仲裁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仲裁中的诸多具体程序都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与选择的,因此,与诉讼相比,仲裁程序更加灵活。
③快捷性:物业管理纠纷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仲裁裁决一经仲裁庭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物业管理纠纷当事人可以以这种方式迅速解决纠纷。
④保密性:物业管理纠纷仲裁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有关的仲裁法律和仲裁规则也同时规定了仲裁员及仲裁秘书人员的保密义务,仲裁表现出极强的保密性。
⑤强制性:仲裁机构虽为民间机构,没有强制执行的权力。但法律规定,仲裁裁决生效后,当事方不执行仲裁裁决的,另外一方通过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使得仲裁裁决也具有强制的执行力。
(3)物业管理民事纠纷仲裁协议应包括的内容物业管理民事纠纷仲裁协议,是指各方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已发生的或可能发生的纠纷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仲裁协议是仲裁解决的前提条件,没有仲裁协议,就不存在有效的仲裁。
物业管理纠纷仲裁协议一般应包括以下三个内容:
①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协议中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应当是具体、明确、肯定的。
②仲裁事项,即当事人提交仲裁的具体纠纷的事项。
③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社区物业管理纠纷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应当明确、具体。如可以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写明“在本合同履行时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的,提交××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4)物业管理纠纷仲裁的程序
①一方当事人向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
②仲裁委员会于收到申请后5日内决定立案或不立案。
③立案后在规定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④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答辩。双方按名册选定仲裁员。
普通程序审理时由3名仲裁员组成,双方各选1名仲裁员,仲裁委员会指定1名任首席仲裁员;案情简单、争议标的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1名仲裁员审理。⑤开庭,庭审调查质证、辩论、提议调解。⑥制作调解书或调解不成时制作裁决书。⑦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与司法审判的两审终审制不同,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
2、社区物业管理纠纷的民事诉讼方法
(1)物业管理纠纷民事诉讼的概念物业管理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物业管理纠纷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以审理、判决、执行等方式解决物业管理民事纠纷的活动。
(2)物业管理纠纷民事诉讼的特征与协商、调解、仲裁这些诉讼外的解决物业管理纠纷的方式相比,物业管理纠纷民事诉讼有如下特征。
但是一般来说,对于时态不严重的社区纠纷管理,常常通过协商、调解和仲裁来进行解决,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会采用民事诉讼的方法。
综上所述,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要科学合理地管理好社区物业,就要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根据有效的处理纠纷的方法来维持社区的良好秩序,这样才能保证社区的安全、文明与和谐。
参考文献:
[1]王纲.湖南省物业管理纠纷透析及对策研究 [J] .改革与开放2010(8)
[2]于军峰.浅析物业管理纠纷的原因 [J].硅谷2009(16)
一、我县调解工作的情况分析
近年来,我县基层调解组织和法院在实践中,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用调解方式解决了大量的民事纠纷案件,为社会矛盾的及时解决化解、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据不完全统计,在2009年至2011年6月期间,我县求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共收理各种民事纠纷1539件,调解成功1279件,调解成功率达83%左右。其中收理交通事故民事纠纷1144件,调解成功885件,调解成功率达77%;收理的群体性民事纠纷208件,调解成功159件,调解成功率达76%;收理法院移送调解的民事纠纷229件,调解成功106件,调解成功率46%。我县法院收理民商事案件4460件,调解1012件,撤诉756件,调撤率39%;其中姻婚家庭纠纷815件,调撤415件,调撤率达50%;劳动报酬纠纷142件,调撤126件,调撤率达88%;交通事故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358件,调撤141件,调撤率39%;民间借贷纠纷1782件,调撤率33%;卖买合同纠纷349件,调撤率41%。另对调撤处理案件的结案时间统计,其中一个月内结案的占调撤案件总数的40%左右。
从上述统计数据分析,我县的大量交通事故和群体性民事纠纷,在矛盾的初始阶段,就在人民调解组织中得到有效的解决。而进入诉讼程序的民事纠纷,大部份以姻婚家庭、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民间借贷、卖买合同纠纷为主,法院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通过审理,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了调解,许多又以调解撤诉的方式得到合理解决,而其中近40%左右案件又是在一个月内以调撤方式结案。同时,对于许多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群体性案件、以及当事人之间情绪严重对立的案件,法院立案受理时,经合理地引导到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也取得了显著效果。
二、各地法院主要做法和分析
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在围绕服务大局、为民司法的主题下,以实现案结事了维护社会稳定为目标,对法院民事调解工作非常的重视。2007年3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其的《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中,就确立“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民事审判工作指导方针。为充分发挥法院诉讼调解所具有的双方当事人对抗性小和案结事了的效果,在认真总结调解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10年6月7日在其的《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中,确立“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要求各级法院要牢固树立调解优先理念,自觉主动地运用调解方式处理矛盾纠纷,尽可能把握一切调解结案的机会做到“案结事了”的目标。为此,全国各地人民法院在积累许多有益的调解经验之后,很多基层法院在法院内部设立了法院调解中心或称诉前调解中心。
从各地法院设立的法院调解中心效果来看,其在化解纠纷、维护稳定、促进和谐等方面发辉了重要作用,综合各地的作法,其处理案件的工作方式可分为以下几种模式:
1、审前调解前置型:就是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后,在移送判业务部门审理前,由立案法官积极主动地将全部案件引入法院调解中心,由调解中心法官对每件案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自愿平等协商,力争将纠纷化解在诉讼的初始阶段。如调解不成再移送致审判业务部门进行审理。
2、暂缓立案分流型:就是人民法院在立案时,对部份可能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群体性案件、以及当事人之间情绪严重对立矛盾激化的案由调解中心对当事人的案件材料进行审查后,进行暂缓立案受理,引导其到人民调解组织先行调解,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法院再予以立案受理,进入诉讼程序审理。
3、诉前调解分流型:就是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后,通过对案件材料审查,根据案件的性质和难易程度,在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将部分案件先引入法院调解中心,由调解中心法官召集双方当事人前来进行调解,经过调解中心调解未果的,再移送审判业务部门进入诉讼程序审理。
4、诉前调裁合一型:就是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后,通过案件材料审查,根据案件的性质和难易程度,将部分案件先引入法院调解中心,组织调解,由调解中心法官召集双方当事人调解,经过调解中心调解未果的,在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再移送审判业务部门审理,由调解中心及时审理进行裁决。
法院设立的调解中心能有效地将部份民事案件得到及时的解决,但上述各种形式均有其利弊,其中审前调解前置的方式能有效及时地解决许多民事纠纷,但是所有案件都要求调解前置,有违调解的自愿原则,同时目前普遍存在送达难问题,也使许多案件久拖难调,影响案件审理期限;暂缓立案分流的方式能使法院和人民调解形成双联互动的关系,但在符合立案条件时,而当事人又不愿意到人民调解组织先行调解,暂缓立案无法律依据,也易引起当事人对法院的对立情绪发生矛盾;诉前调裁合一的方式无凝对民事纠纷及时解决最快的方式,但法院调解中心不是审判业务部门,在调解未果时,由其进行审理判决是否存在法律问题,涉及到其法律地位和性质;本文认为四种方式中以诉前调解分流最合理合法,它符合民诉法的调解合法自愿的原则,同时又能高效快捷地解民事纠纷,但其也存在案件如何确定案件分流和分流范围的问题。
三、法院调解中心的功能定位
当前我国正处在经济和社会事业快速发展的阶段,社会结构和利益格局不断发生变化,导致各种社会矛盾增加,民事权益之争日益复杂化和多样化,表现在人民法院受理的商事案件数量逐年增加,如何高效公处理,成为人民法院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为此,各地法院成立法院调解中心,本文认为其功能定应体现如下方面:
1、过滤分流功能:随着人民群众的法制意识增强,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的民商案件受理量呈逐年攀增的趋势,使法院存在的案多人少矛盾进一步加剧,所有民事纠纷进入诉讼程序,不仅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也不符合民事纠纷应高效及时处理的要求。同时,诉讼并非是矛盾解决的唯一途径。对立案受理的民事纠纷,由成立的调解中心及时进行调解处理,能够起到过滤分流案件的功能,使大量民事案件不进入真正意义上的诉讼程序,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缓解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从而减少司法资源的消耗和当事人的讼累。
2、缓冲矛盾功能:在社会经济发展同时,许多因社会变革、姻婚家庭、邻里关系等原因所引发的民事纠纷,往往双方当事人存在情绪严重对立,矛盾易于激化,严重地影响了社会的稳定。这类纠纷进入法院进行诉讼,在处理上仅凭判决往往难以实现当事人内在的利益诉求和矛盾纠纷的化解。对于此类案件,无论是立案时、还是审理后,将其引入法院调解中心进行调解,缓冲双方矛盾,发挥调解的服务和调节功能,有利于实现司法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3、诉讼疏导功能: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发展的过程中,各种利益关系不断的调整,造成社会矛盾纠纷的主体和内容的多样化和复杂化。一些纠纷在得不到及时地疏导化解,很容易引发,从而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和经济发展。有些纠纷虽形式上表现为法律问题,但并不是通过诉讼所能解决的,往往需要政府和相关部门配合或解决。在解决民事纠纷的渠道上,诉讼虽是化解社会矛盾和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手段,但并不是万能的。法院调解中心可以引导当事人理性对待矛盾纠纷、合理表达诉求、合理选择解决手段和方式,从而妥善地尽快解决矛盾纠纷。
4、高效及时功能:人民法院针对日益繁重的审判的压力和有限的审判资源之间矛盾,为提高司法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和审判资源,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对立案受理的案件,由调解中心进行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从而及时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高效及时地处理民事纠纷是法院调解中心应有的功能定位。
四、法院调解中心的运行设想
法院设立调解中心的目的如上所述应具有过滤分流、缓冲矛盾、诉讼疏导和高效及时的功能,故其运行应适应其功能的定位,其运行可设想如下:
1、中心的工作职能:中心的工作职能应包括立案调解、委托调解和协助调解,推进诉调对接工作,对诉外调解达成的协议进行审查和司法确认,并积极参与司法行政部门、人民调解组织、行业协会等部门、团体和组织的联合调解。
2、中心的受案范围:针对法院调解中心的功能定位,可以将以下案纳入其调解受案范围:1、姻婚家庭继承扶养等民事纠纷案件;2、民间债务和劳务合同等民事纠纷案件;3、相邻纠纷案件;4、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民事纠纷案件;5、需要政府和相关部门配合的案件;5、可能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群体性案件;6、案情复杂难以形成证据优势的案件;7、当事人之间情绪严重对立的案件;8、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适用法律有一定困难的案件;9、判决后难以执行的案件;10、社会普遍关注的敏感性案件;11、当事人情绪激烈、矛盾激化的再审、案件。
3、中心的人员配置:法院调解虽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制度,但同时更是一门集法学、心理学、博弈学以及文化底蕴、表达艺术等于一身艺术,对法官的综合能力有着严格的要求。调解与考验法官法学功底的判决不同,它需要法官在精通法律前提下,去揣摩透当事人的心理,分析其所思所想、所惧所求,从而对症下药,而这些经验都来自于日积月累和长期的庭审经验,故为了更好地发辉法院调解中心的功能,调解中心应由审判经验丰富、调解能力突出的资深审判员组成,并可聘请退休法官参与调解。
4、中心的工作机制:
(1)建立立案调解评价机制:立案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桥头,在立案开始时,应根据立案材料的相关反映,预估案件的审理难易,从而决定是进入法院调解中心进行调解处理,并在在立案过程中对当事人提供详细的相关咨询,使当事人对案件处理回归至合理的心理预期,从而为案件的调解打下良好的基础。
(2)建立立案调解通知机制:根据立案材料的相关反映,立案部门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将案件引入法院调解中心,调解中心收到案件后,应以简便灵活的方法向被告送达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通知当事人到庭或到当事人住所,在被告自愿放弃答辩期的前提下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或不愿调解的,及时向其送达法院庭开传票。
(3)建立案件调解流转机制:为避免案件进入调解中心的案件,因调解不果可能导致诉讼时间和成本增加的现象,应针对不同类型案件建立案件合理流转机制:(1)对于立案后进入法院调解中心的案件,如姻婚家庭继承扶养、民间债务、劳务合同、相邻纠纷、损害赔偿等民事纠纷案件,在双方当事人均有调解意愿时,在双方均到场的情况下,且应半日内办结。如果需要进一步沟通协调促进继续调解的,也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于不能调解的案件,将在移至调解中心的2个工作内移出,以保证案件流转的速度。(2)对于审判部门转入调解中心的案件,如案情复杂难以形成证据优势的案件、当事人之间情绪严重对立的案件、适用法律有困难的案件、判决后难以执行的案件、社会普遍关注的敏感性案件等案件。调解中心收到案件后,应向及时通知当事人到庭或到当事人住所进行调解,经多次组织协商,确实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及时转回审判部门及时裁判。
(4)建立推进诉调对接机制:在推进诉讼调解同时,应与目前社会开展的大调解工作机制做好衔接与配合。调解中心可将有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或相关组织进行调解,对达成调解协议的及时予以确认,在调解过程中,为弥补专业知识方面的不足,也可请专业人员提供专业意见和建议。
(5)建立人民调解确认机制: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但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果都要通过诉讼程序而获得强制执行力,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故对于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民商案件,当事人要求确认其达成协议效力的,调解中心应对人民调解协议及时的确认。
五、法院调解中心调解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一)法院调解中心调解存在的问题
法院设立调解中心开展调解工作属于实践先行。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作为指导性文件,虽确立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设立专门的调解机构开展调解工作,但其仍存在以下问题:1、调解中心机构的性质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中并未规定法院专门调解机设立,实践中,如何协调其与立案部门和审判部门的关系和职责分工;2、与法律规定的调解条件冲突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应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调解中心对未经庭审的案件径行调解是否违反了法定调解的条件,并损害了当事人的诉权。3、与法院内部管理体制冲突问题,表现在法院调解中心的受案形式、受案范围、调解程序期限、以及调解文书案号形式均无明确的规定,如何与目前法院内部有关案件流程管理体制相衔接。
(二)完善法院设立调解机构的建议
在实践中,法院设立专门的调解机构开展调解工作,为民商事案件的高效及时的解决,缓解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和节约有限的审判资源,发辉了重要作用,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如下建议:
1、尽快起草相关司法解释,对法院专门设立调解机构进行规定:在规定中应明确调解机构的性质,其与法院其他立案审判部门的关系,以及开展调解工作的规程、调解文书的制作和形式等。
一、人民调解工作相关基础知识
(一)、人民调解的涵义、历史和特点
人民调解属于民间调解。它是在依法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使纠纷各方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自治活动。
民间调解在我国有很长的历史渊源和深厚的文化基础。在中华民族几千年的历史长河中,“调解”作为纠纷解决的一种方式,一直得到延续不断的运用和发展。中华民族所共有的安分守已、谦让温顺、克已宽容、豁达大度、诚实友好、追求和谐的心理素质促使了我国调解制度的长盛不衰,
人民调解作为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已经成为我国诉讼程序之外化解矛盾、消除纷争、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手段。人民调解所形成的平等协商、互谅互让、不伤感情、成本低、效率高的工作特色,成为提高公民法制观念和道德水平、推进基层民主法制建设、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途径。
(二)、人民调解的作用和原则
人民调解工作是新时期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主要方式,是最受群众欢迎的解决纠纷的方式,是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
人民调解在促进社会矛盾纠纷彻底解决以及和谐社会建构中起着无以替代的基础作用:一是调处民间纠纷,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保一方稳定,促一方发展;二是预防纠纷、防止矛盾激化,努力减少民转刑案件的发生;三是大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引导广大群众能够学法用法、知法守法。
1、人民调解工作的基本原则
(1)、平等自愿原则
平等自愿原则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纠纷的受理必须基于当事人自愿,如果当事人不愿意接受调解,或者不愿意接受某个组织和个人的调解,或者有一方当事人不愿意接受调解,均不能强行调解。二是当事人接受调节自愿,一方面要求人民调节委员会要对当事人进行耐心细致的劝解、开导、疏导,不允许采取歧视、强迫、偏袒和压制的方法,另一方面当事人在调解中可以随时拒绝调解。三是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出自当事人自愿,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把调解意见强加于当事人。
(2)、合法合理原则
一是人民调解组织受理和调解的矛盾纠纷的范围要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构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的,如治安案件、刑事犯罪案件、法院审结的民事案件、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调解。二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会更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调查了解,查明矛盾纠纷发生的事实后,以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为依据,分清是非责任,说服有过错的一方承当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当相应的责任。 三是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要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任何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相背的调解协议都是无效的。
(3)不限制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人民调解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民间纠纷发生后,当事人有权径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得因未经调解而限制其诉讼权利。在调解民间纠纷过程中,当事人可以中断调解,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纠纷,当事人仍然有权利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纠纷及其协议予以裁判。
2、人民调解工作的范围、受理途径及调解纠纷期限
民间纠纷,由不得 所在地(所在单位)或者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调解工作的范围主要指发生在本辖区的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调委会不得受理调解的范围: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
,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民间调解的。法院、公安机关或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
受理纠纷一般有两种途径,一是纠纷当事人找到人民调解委员会请求调解纠纷,即当事人主动申请调解。申请调解时,当事人既可口头申请,也可书面申请。二是人民调解员发现纠纷后,及时主动前去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一个月内调结.要求及时,迅速地调解民间纠纷,防止久拖不调或久调不决,导致纠纷激化.
3、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受法律保护。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当出现法律规定的特殊事由时,当事人也可以向法院请求变更或撤销调解协议或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当事人一方以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调解协议抗辩。
4、调解协议内容及要求
5、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乡镇、街道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区域
性、行业性、专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几种形式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人以上组成,设主任一人.人民调解员应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调解员任期三年,可通过选举产生或组织聘任. 人民调解员与被调解人员之间是民主平等的关系。
二、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发挥人民调解在“大调解”工作体系中的基础作用,努力为平安和谐仪陇建设保驾护航。
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在制度设置上是相互联系、互为补充、协调一致的关系。人民调解在大调解机制中处于基础性的作用,是社会纠纷解决的第一道防线。这是由人民调解的性质、特点以及优势所决定的,人民调解直接面对社会矛盾纠纷的第一线,处理解决大部分的社会纠纷,对纠纷起到过滤作用,从而防止矛盾激化、维护社会稳定,使其他纠纷解决机制能发挥最大效能,人民调解在大调解中的地位是处在矛盾纠纷的最前线、最接近基层民众、面对的纠纷最多、工作量最大的一个位置。人民调解一定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全力推进构建大调解工作体系的建立,促进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的协调发展。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下,坚持矛盾隐患排查制,完善”三三调解制”运用有效机制和手段化解矛盾调处纠纷,维护稳定.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 是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融入“大调解”格局的关键时期,对于各级调解机构来说,既是机遇,又是挑战。努力增强做好人民调解工作的主动性和自觉性,要着重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制度建设、规范化建没。
加强发展新型人民调解组织。要以镇乡(街道)调解组织建设为骨干,以村(居)调解组织为基础,不断建立和完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行业的调解组织建设,使调解工作深入到各行各业、社会各个领域,为应调尽调奠定组织基础。 加强制度建设。加强制度建设是做好人民调解工作的根本保证县调解协调解中心将加大对各镇乡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帮助其建立和完善以责任制度为核心的业务学习、请示汇报、共同调解、重大纠纷讨论、矛盾纠纷排查、登记与统计、档案管理、总结评比等-系列制度,确保人民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加强规范化建设。-是镇乡(街道)人民调解室庭(室)做到“六有” ,有场所、吊牌、印章、调解文书、台账、制度。二是要规范调解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现定明确,“人民调解协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这使人民调解协具有了一定的法律效力。因此,要从立案、调查、调解、回访四个程序统-。
2、努力抓好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
优化人民调解员队伍结构,采取选举、聘任等方式,挑选有文化、懂政策、有热心、年富力强,威信高的人员充实到调解组织中来,最大限度地吸收广大群众和党政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的领导干部参加人民调解工作。切实改善人民调解组织结构,逐步建立起一支政治素质强、业务能力精、群众威信高、热爱调解工作的人民调解员队伍。积极推广首席人民调解员制度、人民调解员进住派出所的作法。
围绕调解为民的要求,抓好人民调解员培训工作,采取以会代训、案例讲解、调解技巧探讨、经验交流、现场答疑等多种形式,着力提升调解人员的政策法律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实现依法、公平、公正调解。
3、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工作考核机制。
把人民调解
工作纳入年度综治工作管理目标,进行量化管理,做到年初有计划、年中有检查,年终有考核,提高调解工作的质量。各镇乡要将责任落实到各村居、各部门,把人民调解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考核的主要内容。
法律依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4条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1)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2)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3)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4)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关键词:
调解 中国传统文化 息讼 无讼
一、调解辞源
调解一词最早见于14世纪明朝宋濂《故江南等处行中书省左司郎中王公墓志铭》一文,其中提到“诸暨戍将谢再兴与部帅王甲有违言,几致乱,上令公调解之。”这是调解一词在文字上的最早出处。19世纪清朝黄钧宰《金壶浪墨·石城桥夷人》:“夷人遽前殴生,众方调解,有壮士排衣直前曰:‘夷何在?’”。老舍《茶馆》第一幕:“那年月,时常有打群架的,但是总会有朋友出头给双方调解。”可以看出调解是解决纠纷最自然的方式。
《大明律集解附例》中有:“凡民间应有词状,许耆老里长准受于本亭剖理”。这说明调解已被官方重视,是官方所承认的维护社会秩序,解决纠纷的方式。但是调解一词最早见于官方文件中则是中华民国时期政府于1931年颁布的《区乡镇坊调解委员会权限规程》中。
二、调解在中国纠纷解决中的地位
调解是当事人互动过程中公平正义效率的解决当事人权益关系。
调解是最直接的纠纷解决方式,调解最能反映当事人的诉求,调解天然的诞生于纠纷解决的方式之初,调解天然的先于诉讼产生。
原始社会,人与人之间的纠纷直接的纠纷解决方式[,!]都是先通过调解,调解不成,才产生了将纠纷引至得到大家公认有学识的长老面前,请求仲裁的解决方式,而长老仲裁前主要还是依靠调解;随着国家的诞生,中国司法诉讼制度终以建立,但中国的诉讼制度依附于行政,不能形成自己的独立地位;又因为传统文化对于息讼,无讼的追求,让调解在司法诉讼中,仲裁过程中,以及民间纠纷的私了解决方式中都占据中举足轻重的作用。
三、中国文化蕴涵的调解思想
中国古代纠纷采取私了的解决方式大量存在,这为调解在中国民间的发展提供了深厚的发展土壤。中国文化推崇当事人在纠纷面前进行和解,调解是纠纷解决以及通向和解的一种方式,与中国传统文化和合精神相契和。
中国在战国时期各种学术思想空前发展,形成了百家争鸣的局面。在中国历史的发展进程中,儒家文化在中国文化中取得了主流地位,同道家、墨家一同构成了中国传统文化的主干。儒家的核心思想是仁,道家追求自然,无为;墨家提倡兼爱。中国传统文化儒家、墨家、道家同其他各家的核心意旨流露出明显的和合精神,体现在诉讼中,就是中国传统文化对息讼,无讼的价值追求。
中国传统文化的一大特点就在于教化,精英阶层对平民阶层的教化,教而化之。中国传统文化教化的特点营造了一种宽容的文化心态,使中国传统文化有容纳不同思想的底蕴。中国的精英阶层站在文化的高度对平民施行教化,教化所追求的结果便是达到社会和谐,有助于无形中提高民众的觉悟,人民安定,以求间接达到社会和谐的效果。教化的作用反映在民众纠纷的思想方面便是启导民众互相退让,互相宽容,达到将民众的纠纷化解在未爆发的初态。
1. 息讼。
息讼反映中国传统文化的调解思想,息讼是在民众发生纠纷后,通过对当事人晓之以理,动之以情,达到化解纠纷的目的。中国民间纠纷的案例中,无论是在民间纠纷的私下解决,还是民间纠纷的对簿公堂,抑或仲裁,都是非常注重以调解的方式达到息讼的目的。可以看出,采取调解的方式达到息讼的目的是中国民间纠纷解决的一大特点,也是中国诉讼制度的一大特色。
2. 无讼。
无讼是中国传统文化的心理追求。调解的目的是促使当事人和解,和解的效果便是无讼。孔子说道: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孔子的无讼思想究其根源是希望民众没有纠纷,从而无讼。然而,只要有人的地方就有纠纷,孔子的无讼只能是一种追求。调解将纠纷化解在诉讼之前,从而间接达到无讼的结果。调解不能阻止纠纷的产生,但是可以促使纠纷化解,调解不能满足无讼的最高追求,但是调解是对无讼的一种现实追求,也是一种实在的追求。
3. 教化。
文化的一大效能就是教化,中国传统文化尤其注重教化的作用,可以说中国文化同西方文化的一大感象区别就是教化。《诗·周南·关雎序》:“美教化,移风俗。”。《礼记·经解》中说:“故礼之教化也微,其止邪也于未形。”可见,古人认为教化有移风化俗,止邪无形的作用。中国传统文化提倡息讼,无讼;这是因为,一方面息讼,无讼的社会环境有助于教化的施行;另一方面,因为其是教化的效果体现。在非常注重文化教化效能的中国,尤其注重民事纠纷的调解解决。调解教导人们互相宽容,减少摩擦,督促人与人之间建立和谐的人文情感,而这正是教化的目的所在。因此调解是教化在纠纷解决方面的一种方式,教化需要调解,调解有助教化。
中国传统文化蕴涵着深厚的智慧。中国以教化的手段对息讼,无讼社会的倡导源于中国司法体制依附于行政,不能有效的解决民众纠纷;另一方面,是国家为了方面统治管理,降低民众的参政积极性,抵制民众的诉讼行为;但中国传统文化通过教化、调解等方式对息讼,无讼社会的追求,显示了中国传统文化深厚的智慧。通过广以教化,内以调解的的方式对息讼,无讼社会的追求是一种对和谐社会理念的具体实践,是从理想者的高度跨越式的从根源上解决问题;立意高远,深显智慧。虽然中国对息讼,无讼社会的追求有些不切实际,但从根本上看待问题,并且提出最佳理想之策,反映了中国人对和谐社会的向往。
四、调解与中国传统文化的价值追求相切合
公平,正义是每个时代的追求,调解在中国有着顽强的生命力,调解之所以成为中国诉讼的一大特色,其原因之一就是中国古代诉讼制度很大程度上不能够为当事人带来公平正义,民众对待纠纷,更愿意采取私了的方式。
一个民族的文化反映一个民族的心理,一个民族的文化能够揭示一个民族深层次的行为和思想。公平正义是每个时代的追求,是中国文化的要求,是每个人希望达到的东西。调解解决纠纷在中国古代民间有着如此顽强的生命力,反映了民众对调解能够达到公平正义的认可。调解在中国历史的不断实践中,形成了一种调解文化。调解文化融化与中国文化共同的精神追求中,构成了中国文化的一部分。
1.调解与和合精神。
中国最早的一部国别体着作《国语·郑语》中有“和实生物,同则不继”的思想,这体现了中国文化的和合精神。中国人以动态的心理,变化的思想来看待冲突,认为和合精神蕴含这样一种理念
,冲突包含着融合,融合以冲突为前提,通过冲突和融合形成和谐状态,这种和谐状态在国学里面称作 “和合体”。调解文化的核心内涵在于和合精神,调解是当事人表达方式的有效畅通,抑制争端态势的发展,极大的维持了表面上的和谐;同时,中国文化强大的教化力量让表面上的和谐渗透到民众的精神世界中,由表极内,逐渐形成和合精神的内涵。 2.调解与中庸之道
中庸之道,天人合一,内圣外王。中庸思想集中体现在《中庸》一书中,“致中和,天地位焉,万物育焉”。调解文化与《中庸》之中的忠恕宽容的原则相得益彰,《中庸》十三章、三十章阐述了忠恕宽容的原则,这一原则要求人们互相谅解、忠恕宽容。调解的初衷是解决当事人的纠纷,其进一步的要求是提升民众的精神境界,教导民众学会宽容,互相谅解;民众精神境界的提升,宽容谅解心态的培养需要民众加强自我教育,增强自我修养,唯有如此,才能更好的达成当事人的调解,建立和谐的社会关系。
3.调解与包容精神。
海纳百川,有容乃大。中国文化有着深厚的包容精神。中国文化的包容精神源于中国文化的博大精深,是建立在中国人对地大物大的自信之上的。调解促使当事人和解,和解需要当事人树立包容精神,换位思考,互相谅解,以达到纠纷的私了解决。因此,调解的成功解决意味着包容。调解文化毋庸置疑的蕴含着包容精神,体现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的相互理解,相互退让。调解与中国文化的包容精神相切合。
论文关键词 民事纠纷解决 法院调停 诉调对接
与大多数国家一样,韩国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除了民事诉讼以外还设置了调停、仲裁等多种纠纷解决机制,调停制度在其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本文在对韩国法院调停制度进行系统梳理的基础上,分析韩国法院调停制度的突出特色,进而探求其对我国的借鉴价值。
一、韩国法院调停制度及其相关法律
韩国于1990年1月13日制定了《民事调停法》,同年9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在《民事调停法》制定之前有关调停制度零散规定于《土地房屋租借法》、《小额案件审判法》等法律之中。随着民事案件的增多,调停制度缺乏统一性的弊端逐渐暴露,为了发挥调停制度的效能,迅速终局地解决民事纠纷,韩国制定了独立的《民事调停法》。该法从制定之初到现在,已进行了10余次修改,现行法律条文共43条,规定了立法目的、调停的范围、管辖法院、调停机构、调停程序、调停的效力及替代调停裁定等内容,为民事调停实践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韩国法院调停制度的内容
(一)调停主体
韩国《民事调停法》第7条规定,调停案件由调停法官处理,调停法官可自行调停,也可交由常任调停委员或调停委员会调停。由此可见,韩国的法院调停主体包括调停法官、常任调停委员、调停委员会和受理诉讼案件的法官。
通常调停法官和受理案件的法官常作为调停主体调停民事案件。调停法官是法院从本院法官中选任的专门负责民事案件调停工作的法官,其不参与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专司调停工作。而受理案件的法官作为审判程序的主导者,在发现案件适宜调停之时可以依职权启动调停程序,对案件进行调停。
常任调停委员和普通的调停委员均是法院从外部聘请的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 在提高准入标准的同时,法律赋予常任调停员相当高的权限,即常任调停委员在进行调停工作时,其权限与调停法官相同(《民事调停法》第7条第4项)。
调停委员会是专门为处理调停案件而临时组成的调停组织。根据《民事调停法》第8条的规定,调停委员会由一名调停长和两名以上的调停委员组成。调停长由调停法官或常任调停委员或受理案件的合议庭的审判长等担任。
(二)调停程序的启动
法院调停程序的启动包括两种方式,当事人申请调停和受理诉讼案件的法官交付调停。当事人申请调停又被称为韩国的“诉前调停”。 即在民事纠纷通过启动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之前,先由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调停,通过法院调停程序加以解决的纠纷解决方式。当事人申请调停可以采用书面或口头方式,当事人口头申请时,法院事务官需要按照当事人申请的内容制作调停申请书(《民事调停法》第5条)。对于诉讼系属中的案件,受理案件的法官认为案件适合调停的,无需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就可以启动调停程序。 启动调停程序后,受理案件的法官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自己直接进行调停,也可以交付调停法官或常任调停委员进行调停。
(三)调停程序的进行
当事人申请调停的,调停法官应立即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并通知调停期日。若双方当事人同时到法院申请调停的,没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申请日便定为调停期日,法院应当立即予以调停(同法第15条)。法院无法通知当事人调停期日的,依职权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调停申请(同法第25条)。当事人申请调停时需要交纳手续费,按照《民事调停规则》的规定,手续费按诉讼费用的五分之一交纳。当事人不交纳手续费,并在接到法院敦促交费命令后仍不交纳的,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调停申请(同法第25条)。受理诉讼案件的法官在启动调停程序后,需要中止对诉讼案件的审理。若调停成功,则将诉讼案件按当事人撤诉处理(《民事调停规则》第4条)。调停一般在法院专门的调停室进行,但也可以在法官办公室或法庭进行。与诉讼不同,《民事调停规则》第6条规定,除非有特殊情况才可以由人出席调停,原则上必须由当事人本人出席。调停过程一般按照听取陈述、事实及证据调查、提示调停方案、说服当事人、制作调停笔录等顺序进行。
(四)替代调停裁定
《民事调停法》第30条规定,调停法官认为当事人间无法达成协议,或者认为达成协议的内容不适当的,无特殊情况,应当依职权参酌当事人间的利益,在不违背申请人申请趣旨的范围内作出裁定,以公平处理案件。对被申请人在调停期日不出席的,调停法官也可以作出类似的裁定(同法第32条)。韩国法上称这种裁定为“替代调停裁定”。 替代调停裁定作出后并不是立即生效,而是规定了当事人在收到替代调停裁定书后两周内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同法第34条第1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申请的,替代调停裁定才发生效力,其效力同于裁判上和解的效力,即发生确定判决的效力(同法第34条第4项、民诉法第220条)。异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一经提出,调停程序即告终结,调停程序自动回转到诉讼程序。而对于起初没有提起诉讼,仅申请调停的当事人来说,视其从申请调停之时提起了诉讼(同法第36条)。
(五)法院调停的终结
当事人达成调停协议并记入调停笔录后调停即告成立,调停程序至此终结。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法院作出的替代调停裁定没有提出异议的,替代调停裁定生效,调停程序终结。由于当事人达成的调停协议和生效的替代调停裁定具有确定判决的效力,因此,若一方当事人未按调停协议履行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此申请强制执行。
调停法官认为当事人间无法达成调停协议,或者认为达成的协议内容不适当的,并且有理由不作出替代调停裁定的,可以以调停不成立而终结调停程序(同法第27条)。当事人在调停程序终结前也可以撤回调停申请,调停申请一经撤回,调停程序即告终结。调停法官在调停的过程中认为案件不适合调停,或者认为当事人申请调停的目的不正当的,可以作出不予调停的裁定终结调停程序(同法第6条)。
三、韩国法院调停的制度特色评析
通过对韩国法院调停制度的分析可以发现,韩国的法院调停制度是附设在法院内部的纠纷解决机制,该制度具有明显的诉调对接因素,与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诉调对接有着明显的不同,该制度独具其特色。
首先,就韩国法院调停的性质而言其具有明显的准司法性质。从调停程序的启动到作出替代调停裁定,再到调停程序的终结,法院的司法权都在积极地发挥着作用。法官在调停程序中扮演着调停人的角色,依照民事调停法的规定严格进行。法官可以依法启动调停程序,可以裁定将诉讼中的案件交付调停,也可以在调停程序中作出替代调停裁定,还可以将调停中的案件回转到诉讼程序。可见,法院的司法权在调停中起到了极大的作用,保证程序正常运行的同时,增强了调停程序的权威性和可信性,增加了人们对调停程序的信赖度,促使人们通过调停程序解决民事纠纷。
其次,法院调停的强制性因素。韩国法院调停具有较强的强制性因素,例如调停程序的启动,若是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停的,法院无需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就可以启动调停程序,而对方当事人则必须出席调停,否则在调停法官作出替代调停裁定后两周内不提起异议的话,调停即发生确定判决的效力。同样,在诉讼程序中,受理案件的法官认为案件适合调停的,无需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可以自行裁定将案件转入调停程序。在当事人之间无法达成合意的情况下,法官可以做出替代调停裁定,对纠纷进行强制调停。笔者认为,韩国法院调停制度的强制性并不是为了强迫当事人调停,相反,其为当事人提供了一种解决纠纷的选择途径。虽然替代调停裁定形式上具有强制性,但是,裁定的生效与否仍取决于当事人,如果当事人没有以提出异议的方式对裁定进行否决时,就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对法院的调停方案(形式上体现为裁定)达成了默示的合意,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也就自然得到了解决。因此,可以说法院调停的强制性因素促进了纠纷的迅速化解,同时强化了调停制度的功能。
再次,实现了调停与诉讼程序的迅速转换。调停程序因调停不成立等情形终结的,诉讼程序将发生自行回转的效果。韩国旧民事调停法(1990年制定)规定,只有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案件,才可以于调停不成立时将案件回转诉讼程序。而现行民事调停法则扩大了诉调对接的范围,规定对于当事人申请调停的案件,自调停不成立或裁定不予调停或对替代调停裁定之异议申请失效时起,视为自申请调停时起提起诉讼。这样的制度设计使得调停和诉讼程序之间的联系更加紧密,避免了诉讼与调停程序转换所不必要的时间浪费,缩短了案件的审理时间,使纠纷能够迅速得以解决。
最后,常任调停委员作用显著。2009年韩国设立常任调停委员制度后,常任调停委员处理了大量的民事纠纷案件,缓解了法院的压力,减轻了法官审理案件的负担。由于常任调停委员的选任条件十分苛刻,选任出的常任调停员的能力和素质相对较高,在调停工作中能够利用法学功底和专业知识负责任地处理调停案件,容易取得当事人的信任,能够更有效地解决民事纠纷。
1、协商:消费者发现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与用户、消费者首先 通过协 商,达成和解。
2、调解:包括民间调解、行政调解和法院调解。
行政调解是指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主持的调解。
法院调解是以诉讼途径解决纠纷时,先进行的一种调解。
用调解解决产品质量纠纷的范围和程序,一般没有严格的规定,但调解必须遵循合法和自愿 原则。调解协议不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不能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调解不能强加于 人,调解人不能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或必须达成协议。调解成功当事人之间要签订协议,但 协议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也不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3、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4、仲裁:仲裁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而且达成书面协议将纠纷交给第三方——各地仲 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纠纷双方有义务执行该裁决,从而解决纠纷的法律制度。仲裁裁决一裁 终局而且具有强制性,表现在当事人一旦选择仲裁解决纠纷,仲裁者所作的裁决就具有法津 效力,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也是仲裁和调解的区别所在。
仲裁是一种第三方的公正活动,进行仲裁的第三方是仲裁组织,承担仲裁任务的是仲裁庭或 独任仲裁员。仲裁程序包括申请、答辩、庭审、调查取证等。
我国《仲裁法》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即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不能再申请仲裁 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当仲裁裁决结果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消或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就 该纠纷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我国的仲裁机构独 立于行政机关,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经济纠纷发生后,是否选择仲裁以及选择哪个 仲裁委员会仲裁都由当事人自主决定。
5、诉讼:当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当事人各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是法律规定的解 决产品质量民事争议的最后途径。诉讼由起诉、审判、执行三个基本阶段构成,根据诉讼所 要解决问题性质分为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产品质量纠纷属于民事纠纷,采用民 事诉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司法保护,必须经过以下步骤:
(1)起诉和受理。提起诉讼的人称原告。原告起诉须具备四个条件:一是原告与纠纷有直接 利害关系。二是有明确被告,即原告认为侵犯其权益的人或组织。三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 事实、理由。四是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起诉应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 状,并按被告人数提交副本。特殊情况下也可口头起诉。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口头起诉后 ,依法进行审理,对符合条件的,决定立案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
(2)审判。案件决定受理后,开庭前人民法院要做好准备工作,包括发送起诉书副本,审阅 诉讼材料、调查收集证据,更换或追加当事人等,准备就绪,通知开庭。
开庭审理经以下步聚:一是准备开庭,二是法庭调查,三是法庭辩论,四是法庭调解,五是 合议庭评议,六是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