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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三)房屋买卖;
关键词:事业单位;财务会计规范;税收征纳;差异;影响;
作者简介:蔡吉星(1994-),男,彝族,云南开远人,渤海大学会计学专业,在读本科生。研究方向:会计。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社会经济发展越来越快,基本实现了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然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环境的不断完善与调整,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一些经济问题,对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造成了一定影响。其中事业单位的税收征纳工作一直是我国税务管理工作的重点同时也难点,这主要与事业单位的财务会计规范和税法之间的差异性有关,严重影响税收征纳工作的效率与质量。为此,进行事业单位财务会计规范变革,完善事业单位税收征纳工作势在必行。
一、事业单位财务会计规范化的必要性
在规范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工作的过程中,必须对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环境以及法律背景予以充分分析与了解。在发展过程中,除要满足我国国际化发展要求,还要对发展形势进行分析,实现均衡发展。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进步,事业单位在多个方面都有着巨大变化,包括形式、经济管理等,为迎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必须针对其经营模式的管理内容展开深入研究,以推动事业单位财务会计规范工作的开展。财务会计工作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扮演着支撑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角色,在发展过程中,必须对事业单位微观经济管理工作予以高度重视,并且要对我国宏观经济的发展要求加以充分认识与了解。任何企业都必须严格按照相关操作规范执行开展财务会计工作,如此才能给事业单位的稳步发展提供充分的保障,确保事业单位能够获取准确的信息,为财务会计工作的开展提供有效依据。
在事业单位开展财务会计工作的过程中,为确保财务信息真实有效,在开展财务会计工作时必须严格按照财务会计工作的规范要求,做好财务信息披露工作,防止信息失真,使事业单位能够与我国经济发展需求相适应,为事业单位财务会计规范工作的正常进行提供强有力的支撑。
二、事业单位财务会计与税法之间的差异
目前,很多事业单位的服务领域都有所外延,资金来源的渠道增多,有效提高了经费自给率。在这一过程中,事业单位纳税义务的发生在所难免,这同样也是税务管理工作的范围。在这种情况下,我国事业单位财务会计的现行制度存在明显的滞后性,难以满足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目前,我国事业单位仍执行1998年实施的一系列财务会计制度与准则。其中从事科研、医疗卫生、教育等事业单位执行的会计制度又是本行业自行制定的,有的部门也有本部门专门的相关财务会计规范与制度。然而这些财务会计规范缺乏与税法的一致与协调,很多方面存在漏洞,难以按照相关要求将其与税法的制约因素衔接,使得税务处理和税法之间的一致性难以得到满足,存在大且多的差异,加大了事业单位履行纳税义务过程中相关会计核算工作的工作量与难度,同时也对管理人员提出了更高要求,这显然影响到税收征纳工作的效率与质量。
1.费用扣除规定不同
税法规定,事业单位应按照一定的百分比进行费用扣除,然而有的直接列支的费用在应税所得额的计算中是不能扣除的,在计算中,就已扣除的职工福利费而言,是不能继续扣除医疗基金的,这一费用扣除标准在事业单位与企业通用。然而在会计做账时,大部分情况下的费用扣除都以我国财务部门的相关规定为依据,这就使得职工福利费用等扣除有所差异,费用都是以事业支出的形式进行直接处理。
2.收支确认的原则不同
税法规定,事业单位一旦发生应税业务与非应税业务,其收支确认工作的开展应以权责发生制为依据,然而现阶段事业单位的财务会计工作以收付实现制为收支确认原则,这就使得在开展与确认有的业务时会有所差异,实践表明,事业单位为实现会计工作简化,大部分情况下会采用非经营性收支业务的确认方式来完成经营性收支业务,其会计记账与操作会采用收付实现制。
3.资产处理的方法不同
根据我国税法的相关规定,在对事业单位进行税收征纳的过程中要严格按照标准进行。然而就现实情况而言,目前事业单位所遵循的财务会计规范中关于资产处理和计算的方法与税法的相关规定有很大的出入。在固定资产的确认标准方面,税法中将超过一年使用年限的与生产经营有关或者超过两年使用年限、具有一定价值的非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规定为固定资产。而事业单位所遵循的财务会计规范中对固定资产的定义却有所不同,其中重点强调了资产的单位价值,要求资产的单位价值要满足相关标准的要求,即对于一般的设备,其单位价值应当在500元以上,而对于专用设备,其单位价值应当在800元以上,同时要求在使用过程中没有发生物质形态变化,满足上述标准的资产才可以称之为固定资产。在固定资产购置支出的处理方法上也有很大不同,按照事业单位遵循的财务会计规范,固定资产购置产生的费用可以纳入“事业支出”的范畴,而税法中却规定,固定资产购置支出不能在计算所得税之前就扣除,因为税法认为固定资产购置支出是一项资本。此外还有固定资产折旧与维修费用,税法规定,固定资产应当计提折旧,在计征所得税时,不得在税前扣除非盈利组织根据财务会计规定提取的修购费用。但在事业单位所遵循的财务会计规范中却采用了不同的处理方法,如对于单位中的固定资产,是不能折旧的,同时在对单位设备进行维修时也需要按照“事业单位收入”和“营业收入”的比例来确定,并且维修费用还属于“事业支出”和“经营支出”的范畴。税法中用于固定资产修缮的费用在税前是不能扣除的,如果费用额度比较大,超过了相关的标准,就可以计入固定资产原值。但在事业单位的遵循的财务会计规范中,用于固定资产修缮的费用要计入到“事业支出”“经营支出”和“成本费用”中。
4.无形资产处理方法
按照事业单位所遵循的财务会计规范,对于无形资产的处理要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单位内部没有实行成本核算的事业单位,在对这些事业单位进行无形资产处理时,无形资产的成本要采用一次摊销方法,计入到“事业支出”中;另一种是在进行内部成本核算的事业单位,无形资产的成本要在受益期内进行摊销,并采用分期记录的方式,计入“经营支出”。但在税法中采用直线摊销法,不分情况直接将无形资产的成本在受益期内进行摊销。
三、事业单位财务会计规范与税法的差异对税收征纳的影响
通过上文中对事业单位财务会计规范和税法之间的差异进行分析,可以看到,这些差异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影响到了涉税业务,使其工作难度加大,特别是对应纳所得税的计算更是难上加难。再加上大部分缴纳所得税的事业单位除了应税收入之外,还存在非应税收入,因此在进行相关计算时不得不把两类项目产生的费用分开计算,使原本就比较复杂的计算过程变得更加复杂。通常产生的结果会造成事业单位在征收所得税的计算中难以满足税法规定。尽管针对这类情况,国家税务部门颁布了相关规定与办法,然而其涉及到的内容过于单一,仅为企业所得税的一个税种,再加上事业单位的财务会计规范与其规定的税款计算与征收管理方法的差异很大,难以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规定与税法差异产生的影响得到根本性解决。因此,很多地方的税务部门对非营利组织的所得税计征中都采用“核定征收”的方法。以某市为例,其地方税务部门规定,以收付实现制为计算税收方法的并遵循事业单位会计准则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非企业单位等,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均以“核定应税所得率”为准。而对于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并遵循企业会计制度的单位,在进行会计核算时能对税收项目和免税项目及其相关费用进行详细精准划分,同时能准确计算应纳税款的单位,才能按照查账征收方法征税。此外,该地方税务部门还对各类单位应纳所得税率进行规定,从事产品生产、商品销售和经营服务的事业单位,应纳所得税率为8%,其他的事业单位要低一些,定为5%。事业单位应纳所得税的计算遵守下述规则:应缴纳的所得税是应纳税所得额和相应税率的乘积,而应纳税所得额是应纳税收入款和应税所得率的乘积。应纳税收入要通过计算单位的收入和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收入之差而得。
虽然这种应纳税额的计算方式能够将一些事业单位的税前调整环节省去,节省了一部分时间,实现了对所得税征收受到的大幅度简化,也使得税收征管效率有所提升。然而事实上是将所得税进行了转化,与流转税很相似,应纳税款只和流转额大小和相应的税率有关系,而和纳税企业的日常管理费用、实际运营成本和企业收益水平等因素并没有直接的关系。对于不同行业企业应税所得率档次划分的单一性过强的情况,实际收益水平的差异较大,其适用的应税所得率通常是相同的。这大大降低了税负的公平性与合理性,同时也给纳税人提供了规避所得税的漏洞,通过不同的税款计算方法,使得税收收入的计算存在误差的可能性。
四、完善事业单位税收征收工作的对策
如前文所述,事业单位财务会计规范和税法之间的差异对当前事业单位的税收征收和管理工作产生了阻碍作用。因此,事业单位要实现财务工作健康发展,必须要重视这些问题,切实做好自身的财务会计改革,以确保自身会计制度与税法的一致与协调,同时还要加强事业单位税务会计体系建设,确保税收征纳工作中能够有效应用到会计信息,提高税收征纳工作的效率与质量。关于完善事业单位税收征纳工作的对策,具体情况如下所述。
1.制定和税法一致的财务会计规范
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对我国事业单位的发展提出了更高要求,而现行事业单位的财务会计规范显然已经难以与其发展要求相适应。因此,我国事业单位财务会计规范变革势在必行。财务部门与会计学界也针对这一情况做了积极的准备工作。目前,我国事业单位遵循的财务会计规范和税法之间的偏差比较大,使得对事业的税收工作变得更加困难。在这种背景下,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国外先进的经验,推动事业单位财务会计规范和制度的建设工作,实现事业单位财务会计规范和税法相协调的目标。例如,在美国,对于不同规模的非营利性的组织,所采用的财务会计规范是有所不同的。对于规模较大的非营利性组织来说,他们会使用权责发生制进行会计信息记录,而对于规模娇小的非营利性组织则使用收付实现制进行会计信息记录。根据这种情况,美国相关的组织部门提出专门规定,要求无论是何种类型的非营利性组织,在其财务报告的编制中,必须基于权责发生制进行。日常的会计人员在财务报告的编制中采用收付实现制,但必须在此基础上根据权责发生制进行适当的挑战,从而确保财务会计规范与税法的一致性。同样以美国非营利性组织的资产处理为例,美国非营利组织公认会计原则指出,资产处理方法应大体符合税法规定。其实际资产处理方法也基本与税法规定一致,如存货计价、折旧计提等方面的规定。这种规定为税务工作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基础,有助于非营利组织纳税义务的正常履行。
在我国的社会主义政治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下,我国大部分的事业单位都属于服务性质的的非营利性组织。因此,在我国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变革与调整中,完全可以借鉴美国非营利组织工人会计原则。
2.完善事业单位税务会计体系
为了减少事业单位财务会计规范对税收征纳的影响,就必须对事业单位的税务会计体系加以完善。税务会计属于财务会计的分支,其指的是根据税法规定,通过对会计学原理与方法的应用,对相关税务活动进行核算与监督的会计。税务会计是在财务会计信息的基础上进行的,其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对纳税人的财务信息和税务信息等进行计算和分析调整,从而使得税收征纳工作顺利完成。如果财务会计规范和税法之间存在偏差,就要进行相应的调整和改革。现阶段,已经有了关于企业税务会计的相关定义,并且近年来在我国有着十分广泛的应用。然而满足事业单位发展需求的税务会计仍然缺失,这严重影响事业单位税收征纳工作特别是所得税征纳工作的质量。就算对事业单位会计规范与税法的协调予以了高度重视,但二者如果没有一致目标,必然会存在不可调整的差异。为此,为了实现事业单位课税环境的改善,使事业单位税收征纳工作效率得以有效提高,就必须实现事业单位税务会计体系的建设与完善。
关键词:消费税 特征 征税范围 存在问题 合理范围。
消费税征税范围的宽窄,不仅关系着消费税调节的深度、广度和实施成效,更反映着政府税收政策的取向及其指导思想,目前我国消费税的征税范围依然存在有待探讨的问题。
1 消费税的特征。
消费税作为流转税的一种,除了同其他流转税一样具有调节经济与组织收入职能外,还具有独特的特征:
第一,消费税具有政策调节灵活性和征税范围选择性的特点。对消费品和消费行为征税可以调节产业结构、引导生产和消费。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均把增值税作为普遍征收的税种,而把消费税作为重要的调节宏观经济的税种,只对部分商品或消费进行征收。征收多是依据各国自身实际情况,选取部分产品征收消费税,并且随时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而适时调整消费税征收范围。
第二,消费税的税率设置与征收方式都极其灵活。税率可根据消费品的不同种类、档次或者消费品中某一物质成分的含量,以及消费品的市场供求状况、价格水平、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消费政策等情况,对消费品制定不同的税率。征收方式可以选择从量计征或从价计征的不同方法。因而不同税目的税负水平弹性很大,调节目的十分明显,这种调节目的也更容易被纳税人所感知。
第三,消费税具有税源集中、征税简便的特点。税源集中使得消费税在组织财政收入方面具有特殊意义,而征收方便又可以进一步降低征税成本、保障税收收入的征收。因此,消费税在调节消费,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方面,能够发挥相当重要的作用。
第四,消费税还具有征税环节单一,税负可以转嫁特点。消费税只在消费品生产、流通或消费的某一环节一次征收,而不是在消费品生产、流通和消费环节实行多次征收。消费税无论在哪个环节征税,也不管实行价内征收还是价外征收,最终消费税负担将由消费者承担。
2 当前我国消费税征税范围还不尽合理。
当前,我国消费税征收范围还不尽合理,这主要体现在:
一是,将少数生产资料与某些生活必需品纳入了征税范围。一些产品,例如酒精、汽车轮胎等均属于生产资料,对其课税,会影响生产发展,减少财政收入,起到逆向调节的作用;此外,随着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升,一些消费品(如黄酒、化妆品、护肤护发品等)已成为人们的生活必需品或常用品,对其课税,有可能限制人们对必需品的消费,这不符合我国的税收原则。
二是没有将一些高档消费品列入征税范围。弥补增值税累退性的弊病,实现社会公平的目标,是消费税调节经济的重要内容之一。不对一些高档消费品征收消费税,对超前消费没有抑制作用,这不仅会减少财政收入,还会对国家的经济产生不利影响。要通过税收实现社会公平,就要通过对高收入阶层消费的产品征收消费税来解决,但我国目前消费税税目覆盖面相对较窄,对于一些高档产品还尚未开征消费税,且消费行为也尚未涉及。与国外开征消费税的国家相比,我国开征消费税的种类偏少,且多是发展潜力有限的企业。因此,消费税必须要开辟新的征税品目,拓宽征收范围、扩大税基,才能有效发挥出作为流转税在收入规模调控中的作用。
3 消费税征收范围调整的方向。
正确确定消费税的征税范围,当前要做的是对税目进行微调:一是从长远分析消费税征税范围的调整方向,从量上看,应当是逐步拓宽,以不断满足宏观调控和财政收入的双重需求。通过今年的调整,我国消费税法确定的征税项目虽经扩充,但仍然过窄。国际上将消费税按课征范围可分为三种类型:(l)有限型消费税。这种消费税征税范围比较狭窄,征税项目约为10~15 种主要限于一些传统的消费品,如烟草制品、酒精饮料、石油制品、机动车辆、游艇、糖、盐、软饮料、钟表、首饰、化妆品、香水等。(2)中间型消费税。这种消费税的征税范围相对要宽一些,征税项目约在15—30 种之间。除了有限型消费税所涉及的品目外,把一些消费广泛的消费品,如纺织品、皮革、皮毛制品、鞋、药品、牛奶、和谷物制品、咖啡、可可、家用电器、电子产品、摄影器材、打火机等也纳入征税范围。(3)延伸型消费税。
这种消费税的征税范围比前两种更大,征税项目在30 种以上。除了上述两种类型所涉及的品目外,把一些生产资料也纳入征税范围。我国介于有限型和中间型之间,根据我国消费税征收现状,其征税范围还有较大的拓展空间。调整的趋势应当是增加对环境保护和资源保护有重要意义的项目,而减少一些作为一般生活消费品的项目。
4 我国消费税征收范围的调整建议。
我国消费税在确定征税范围时,应对目前消费税税目进行增减调整,同时逐步扩大有关生态环保方面的征税范围。
4.1 增减消费税税目。
取消对部分消费品的征税。首先,随着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一些在过去被认为是高档消费品和奢侈品的商品,现在已经成为生活必需品,如护肤护发品中的花露水、发乳等。建议取消对这些消费品的征税。其次,对于消费税税目设计中为平衡财政收入而征收消费税的,属于生产资料性质的产品建议取消征收。
4.2 适当扩大征税范围。从目前我国的国情看,消费税法的征税项目可以增加到20-30个,收入比重增加到占流转税收入的20%左右。应选择一些税基宽广、消费普遍,且课税后不会影响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具有一定财政意义的消费品进行课税。例如:其他矿物油类、高档家用电器、裘皮制品、装饰材料等。另外还可以选择娱乐业项目如歌舞厅、卡拉OK、保龄球、高尔夫球、台球、游艺等,以及特殊服务业如桑拿、按摩等征收消费税。
4.3 逐步扩大有关生态环保方面的征税范围。
可以对二氧化碳排放量及排氟、氯、氢等开征消费税,对水污染、空气污染和垃圾污染开征环保税。将一些不可回收、不可再利用物品(如不可降解塑料制品)、一次性用品(如一次性筷子)、对环境有害的消费品(如含汞和镉的电池),纳入消费税征税范围,同时逐步提高这些物品的税率。这不仅在经济上和道义上公平合理,而且还可以促使企业和个人积极采取防止或处理污染的设备,提高产品的价格,抑制这些产生污染的产品的消费。将水资源、森林资源等不可再生资源也纳入消费税征税范围,增加财政收入的同时,也提高了人们的节约和保护意识。
结语:与消费税历史悠久的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消费税功能仍显不足,这主要是因为当前的征税范围还不尽合理,因此,应针对消费税征税范围的存在的问题,对该税种的征税范围进行合理设置。
随着各国政府对保护生态平衡以及可持续发展问题的重视程度不断提高,作为保护自然环境的主要手段之一的生态税收问题也越来越受到财政理论界和环境经济学界的关注。
本文首先就建立生态税收体系的必要性和经济学理论基础进行分析,然后对照国外在生态税制设计中的经验,结合我国现行税制中存在的不足,提出了一系列建立我国生态税收体系的政策建议。
一、生态税收的理论基础
生态税收产生的理论基础是环境问题的外部性。税收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解决外部性问题,而污染是外部性最典型表现形式。因此,包括对污染征税在内的生态税收是将现代税收理论与环境经济学理论结合起来的一种最好的具体实践形式。
二、西方国家生态税收政策简介
从90年代初期开始,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简称OCED)成员国已陆续采取了各种措施来保护自然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并明确提出绿化税制(Greening Tax System)的目标。
(一)对产生负外部效应污染行为的税收限制政策。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开征环境税,主要是对污染物或污染行为征收污染税;另一方面是调整相关税收政策,加强对破坏环境行为的税收限制
(二)对具有正外部效应经济行为的税收鼓励政策主要表现在不断调整现行税制,制定相关的优惠条款,鼓励国民经济向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方向发展。如环保投资优惠、鼓励环保技术的研究开发、环保设备加速折旧、公车私用的税收措施调整。另外对机动车税的调整。
分析上述西方发达国家的生态税收措施,可以发现:多数国家的环保措施均以征税为主,收费为辅;生态税收政策全面、系统,不仅注重开征新的环境税,而且不断调整税制中有关环境保护的条款;生态税收收入的专款专用特点明显,大多数生态税收款项都是专用于环境保护。
三、我国目前的生态税收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目前的生态环保措施,主要是以收取各项费用为主,征税为辅,另有少量的税收措施零散地存在于资源税、消费税等。从严格意义上讲,我国目前还没有形成真正意义上的生态税收体系。现行的各项措施主要存在以下一些问题:
(一)关于收费制度
首先,征收上有具有完全的强制性,征收难度大。这主要是由费的性质决定的。其次,收费项目多而杂,征收效率低,缺乏地区针对性。最后,征收的各项费用使用效果不理想,没有完全做到专款专用。
(二)关于其他税种中的环保措施
主要表现在消费税、资源税、所得税等方面,也存在如下问题:
1、消费税未将某此易给环境造成污染的消费品列入征税范围。
2、资源税的环保作用不明显。
3、所得税中有关环保的条款并不多,且优惠方式单一。
四、构建我国生态税收体系的设想
转变经济增长方式,走“高效益、可持续发展”的新增长模式客观上已经迫在眉睫。当前我国建立生态税收体系应遵循两条思路,即开征环境保护税和完善相关税种。
(一)对负外部效应的税收限制主要指对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或污染物征税,以防止企业或个人的污染行为加剧,将其控制在环境可自行代谢的范围内。就我国目前而言具体措施包括:
1、开征环境保护税
(1)征税范围。因为工业“三废”以及“家庭垃圾”这两项是目前造成我国自然环境破坏、城市环境污染的最主要因素。可先将两者纳入征税范围,以后再逐步扩大。
(2)纳税人。凡是在我国境内有污染行为发生且造成一定程度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作为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
(3)计税依据。主要是排放、遗弃的应税环境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对于计量单位难以确定的可按照国际上的做法进行统一换算。
(4)税率设计。税率设计要区别对大气、水体以及固体废弃物对环境的污染等不同税目设计不同税率征收。同一税目下还要按照排放的应税污染物对环境污染程度来确定。并考虑地区实际情况,应在中央统一范围下税率有所差异。
(5)征收管理。应在坚持中央统一领导和安排下,同时对地方的环境治理提出具体目标,并规定相应税收收入任务,允许地方在征税范围、税率等要素上在全国统一规定下有所浮动。
2、完善相关税种,加强税收限制。
(1)扩大现行消费税征税范围。除去对烟、鞭炮、焰火等造成环境污染的产品征税外,还应将“白色污染”以及其他一些对环境有害的化学消费品纳入征税范围。
(2)改革和完善现行资源税。首先应该扩大征税范围,先将水资源、森林资源、草原资源等纳入资源税的征收范围,待条件成熟后,再对其他资源课征,逐步提高非再生性、非替代性、稀缺性资源的税率。
(3)增加关税中的环保条款
对进口类商品,主要针对有严重污染或预期污染环境又难以治理的原材料、产品及大量消耗能源和自然资源的工艺和生产设备;对出口类商品则主要针对消耗了国内大量资源的原材料、初级产品或产成品征税,以此限制国内资源大量外流。
(二)对正外部效应的税收鼓励主要表现在利用税收优惠措施引导投资,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集中体现在税收对绿色产业的支持上。就目前而言,应该完善以下税种:
1、关于流转税:对采用高新技术生产环保产品或有利于环保产品的企业,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允许购进的先进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可计算进项税额予以抵扣。
(一)征税范围较窄
自然资源是生产资料或生活资料的天然来源,它包括的范围很广,如矿产资源、土地资源、水资源、动植物资源等。目前我国的资源税征税范围较窄,仅选择了部分级差收入差异较大,
资源较为普遍,易于征收管理的矿产品和盐列为征税范围。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对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将越来越重要,因此,资源税的征税范围应逐步扩大。中国资源税目前的征税范围包括矿产品和盐两大类。
(二)实行差别税额从量征收
我国现行资源税实行从量定额征收,一方面税收收入不受产品价格、成本和利润变化的影响,能够稳定财政收入;另一方面有利于促进资源开采企业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率。同时,资源税按照“资源条件好、收入多的多征;资源条件差、收入少的少征”的原则,根据矿产资源等级分别确定不同的税额,以有效地调节资源级差收入。
(三)实行源泉课征
不论采掘或生产单位是否属于独立核算,资源税均规定在采掘或生产地源泉控制征收,这样既照顾了采掘地的利益,又避免了税款的流失。这与其他税种由独立核算的单位统一缴纳不同。
资源税的作用
1.调节资源级差收入,有利于企业在同一水平上竞争;
2.加强资源管理,有利于促进企业合理开发、利用;
【关键词】消费税;征税范围
1.我国消费税的作用与定位
消费税作为流转税中具有特殊政策性调节作用的税种,在调节社会消费结构、增进社会公平方面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我国的消费税属于选择性消费税,在确定征税范围方面较为有倾向性,并通过设定不同的税率,来传达明确的政策导向及调控意图。国内的消费税在设立伊始,其功能就定位于引导社会消费,调节收入差距方面,并没有把消费税在整体的税收制度框架下进行全面规划和考虑,这也使得消费税的实际调节功能一直难以体现;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进一步改革和发展,消费税理应在整个税种体系下发挥更全面的政策性调控作用。因此,我们认为通过消费税的改革能够更好地实现对社会经济的管控调节,消费税也应充分发挥其以下调控功能:第一,调节收入分配差距,体现流转税的累进性;第二,配合国家宏观政策,发挥对产业的引导功能;第三,消除商品成本的外部性,发挥环境保护功能。
国内自起征消费税以来,曾先后几次对消费税的税基等要素实施了范围的调整;纵览这几次调整,对于消费税的功能定位是其调整改革的主要原因与动力。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现有的消费税征税范围及各要素的缺陷开始变得日益明显,一定程度上妨碍了消费税原本功能的发挥。
2.现行消费税征税范围的突出问题
2.1许多新兴起的消费行为不在消费税的征税范围内
国内的消费税对诸如贵重饰品及宝石、高尔夫球和球具等奢侈消费行为开征了消费税;然而,依然有许多的奢侈商品及消费行为,其实际售价已经远远超出商品本身的价值,对于社会公众来说是绝对程度上的奢侈消费,譬如珍稀实木家具、高档包包及时装等。征税范围设置的长期停滞不前,妨害了消费税调节抑制过度消费、奢侈消费,对居民收入进行二次分配的作用。
不仅是对这些新兴的消费行为缺乏调控,对于一些环境影响较大的商品及消费行为,消费税也尚未将其纳入监管之内。现行的消费税税目中虽然包含小汽车及汽油等环境污染性消费的税目,但是诸如水资源、森林资源这些再生周期很长的自然资源,对于许多的掠夺性开发行为都还没有纳入调控的范围;此外,对于一些高污染的日常消费品,如含磷日化品、塑料包装材料等,也没有纳入监管。
另外,目前国内的消费税税目还仅限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内;对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服务业,消费税在此领域尚无涉及。随着增值税改革及征税范围的延伸,服务性行业的缺失渐渐成为了我国消费税征收的一个短板。近十年来,国内服务业增速迅猛,并在近年来逐步超过了工业;随之而来的是服务业消费的迅速升级,其中部分消费已经有了奢侈化及高档化的趋势,例如私人安保、私人理财服务、高档家政等。因此,为体现消费税的消费行为调控作用,探索在服务业领域开征消费税有很大的必要性。
2.2一些普通生活消费品仍在消费税的征税范围内
居民消费本身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而不断变化的,因此对消费行为的引导作用也应当及时进行调整。数据显示,近十年来,国内城乡居民的恩格尔系数呈现稳定的下降趋势。因而可以说,我国城乡居民的消费需要已经从满足生活生存目的转向追求更高生活层次的需要上去;同时,通过数据分析,我们还发现城乡家庭在教育娱乐方面的支出增长已经远远超过基本的生活开支方面,这与恩格尔系数的变化趋向一致。因此,部分从前被视为奢侈消费的商品已经逐步成为了居民生活中的必备,但消费税的税目并没有随着消费行为的变化而进行适时的增减。在现存的消费税税目中,像黄酒、普通化妆品、酒精等已经不适宜再列入消费税的征税范围。这些商品,有些已经成为了居民的日常生活品,有些则是正常的社会生产资料。对这类税目继续征税,不仅无法起到消费税的消费行为导向作用,也不利于收入的再调节,同时对社会生产也有着一定的抑制作用。
2.3对环境、能源问题的考虑
面对目前国内GDP增速放缓,环境压力日益增大的现实情况,在消费税改革转型中加入治理污染、节能环保的目标,既符合我国的产业结构转型走向,还能增进节能环保产业的发展。在目前国内的税收征收体系中,涉及环保治理方面的税种还比较少;近年来,已经有许多开立环境税的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诉求,但设立新的税种显然困难重重;因此,不妨在消费税税目下加入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税目,不失为一种可行性较高的途径。从实际方面出发,增加消费税中关于“节能环保”的税基也将对社会经济的发展产生许多正面的作用。一方面是通过对高污染的消费品和消费行为开征消费税,能够引导消费者树立环保的消费理念,转向更为“绿色”的消费结构;二是通过对高污染消费品和消费行为征收消费税,通过调整税率、征税范围等方法来差别化污染企业与环保企业之间的税负,运用经济的手段推动广大企业发展使用环保技术,达到节能减排的各种要求。
3.改革消费税征税范围的设想
从功能及定位方面来说,我国目前开征的消费税税目及税率与理想的征税目的还存在着不小的偏差;在实际的征收环节,体现在过于依赖烟酒等税目的征收,对于体现收入差距的奢侈品消费的征收力度却远远不够。若要实现理想的消费税征税目的,调整其征税的税目无疑是根本性的。依照消费税的课税目的及社会经济的发展方向,下一阶段我国消费税调整的主要方向应当是:把更多的高档类消费品纳入征税范围,逐步取消对普通消费品类的课税,切实发挥消费税调节收入差距的作用;重点发展对高污染类消费品及消费行为的征税,鼓励各产业向高效节能的方向发展;征税税目不局限于有形的消费品,还可以把征税范围延伸至一些服务业领域,扩充消费税的税基。
具体来讲,消费税征税范围应实现以下方面的调整:
3.1把更多的奢侈消费品纳入征税范围
因为难以明确地对奢侈品概念进行明确的界定,导致了奢侈品类的消费税很容易被不恰当地应用,这引致了在奢侈品征税范围的确定上格外慎重,也导致了现行的奢侈品课税范围十分的狭窄。然而,随着近年来高端消费的迅猛发展,我国的奢侈品消费市场规模呈现高速的增长态势,所以适时地扩大对奢侈品的征税范围还是非常有必要的。
在国内扩大奢侈品的征税范围,在实施层面上笔者认为也是具有可行性的:第一,据国内的统计数据显示,奢侈品的消费群体主要为富豪阶层及富裕的中产阶层,他们对奢侈品的消费具有较强的刚性,对价格和税收的敏感程度较低;第二,有相关的国外经验可借鉴,在美国、日本、瑞典等西方发达国家,对奢侈品的征税范围已经广泛化,不仅对诸如名贵首饰、豪车等征收消费税,也对相当多的奢侈行为开征消费税。目前,国内可以扩大课征范围的奢侈品有很多,比如高档家具、高档时装、高档住宅、别墅等,这些奢侈品消费规模较大,课征的可执行性也较强。
3.2取消对普通消费品的课税
现行的消费税征税税目中,普通的化妆品、汽车轮胎、工业及医用类酒精,对其课税实际上难以体现消费税的调节作用,应当予以取消。比如普通化妆品这一税目,现在国内对于普通化妆品的消费已经高度普及化,甚至已经成为了广大群众的生活必需品;再对普通化妆品征收消费税,就难以实现消费税调节收入,引导消费结构的初衷。对于汽车轮胎的征税与普通化妆品类似,在开征消费税之初,对汽车轮胎等课税确实可以起到调控收入差距,扩大国家财政收入的作用;然而,在汽车消费已经普及的今天,对汽车轮胎进行课税已经失去了收入调节的作用。
3.3考虑对高污染消费品课征消费税
在消费税税目中加入对环境有较大危害,且与消费者需求紧密关联的产品,提高这类产品的价格,从而引导社会生产和消费行为,是具有可行性的。在实际确定有关实际的课税项目时,应当考虑到该类产品是否是具有较大替代弹性的商品或消费行为;对于替代弹性较大的产品,通过征收消费税提升其实际售价,能够使消费者转向消费环境友好型的产品。
目前,国际范围内消费税也有着明显的“绿化”态势,并且环境型消费税的课税范围也确定的比较广;基本上都把能够直接产生环境污染的行为和产品列入到了征纳的范围。考虑到我国的现实情况,目前的环境类消费税税目应当考虑下述几个类别:电力产品、一次性塑料袋及包装物、水污染、二氧化碳;这些是造成我国目前环境污染的重要因素,并且其实际开征具有较好的可行性。
计算土地增值税是以增值额与扣除项目金额的比率,即增值率的大小按照相适用的税率累进计算征收的,增值率越大,适用的税率越高,缴纳的税款就越多。合理的增加扣除项目金额可以降低增值率,使其适用较低的税率,从而达到降低税收负担的目的。
税法准予纳税人从转让收入额减除的扣除项目包括五个部分: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房地产开发费用;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主要是指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金额和开发成本之和,加计扣除20%。
房地产开发费用即期间费用是不以实际发生数扣除。除上述利息费用外,房地产开发的销售和管理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纳税人可以把期间费用转移到房地产开发项目直接成本中去,但事后转移是行不通的,是一种偷税行为,这需要事前筹划,进行组织人事及行为准则等方面的准备。因为属于公司总部人员的工资、福利费、办公费、差旅费、业务招待费等都属于期间费用的开支范围,它的实际发生数对土地增值税的计算没有任何意义,而属于每一个房地产项目的人员发生的这些方面的费用都应列入开发成本中,可以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扣除。这就为税收筹划提供了一个方向,即在组织人事上把总部的一些人员下放或兼职于每一个具体房地产项目中去。例如,总部某领导兼某房地产项目的负责人,在不影响总部工作的同时参加该项目的管理,那么此人的有关费用于情于理都可以分摊一部分到房地产开发成本中去。期间费用少了又不影响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而房地产的开发成本增大了。也就是说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不增加一分钱的开支情况下,可以增大增值税允许扣除项目金额。
二、分散收入法
在确定土地增值税税额时,很重要的一点便是确定出售房地产的增值额。而增值额是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去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若能设法使得转让收入变少,从而减少纳税人转让的增值额,显然是可以节省税款的。
在房地产行业中,分散收入一般常用方法是分多次签订售房合同。当所开发的住房初步完工但还没有安装附属设备以及进行装潢、装饰时,房地产开发企业便可以和购买者签订房地产转移合同;当附属设备安装完毕或装潢、装饰完毕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再和购买者签订附属设备安装及装潢、装饰合同,这样该房地产开发企业只就第一份合同上注明的金额缴纳土地增值税,而第二份合同上注明的金额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不用征土地增值税。营业税的税率比土地增值税的税率要低得多,这样就使得纳税人的应纳税额有所减少,达到了降低税赋的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并转让精装修房时,就可采用此方法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税收筹划。
三、利用税收优惠政策进行税收筹划
根据我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如果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应就其全部增值额按规定计税。同时税法还规定对于纳税人既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又搞其他房地产开发的,应分别核算增值额。不分别核算增值额或不能准确核算增值额的,其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不能适用这一免税规定。
四、利用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进行筹划
准确界定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十分重要。判定属于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的标准有三条:一是土地增值税是对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的行为征税;二是土地增值税是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的转让行为征税;三是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包括未转让土地使用权、房产产权的行为。根据这三条判定标准,税法对若干具体情况是否属于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进行了判定,房地产企业可以根据这些判定标准进行合理的税收筹划。
税法中对房地产的代建房行为是否征税做出了具体规定,房地产的代建行为是指房地产开发公司代客户进行房地产的开发,开发完成后向客户收取代建收入的行为。对于房地产开发公司而言,虽然取得了收入,但没有发生房地产权属的转移,其收入属于劳务收入性质,故不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房地产开发公司可以利用这种建房方式,在开发之初确定昀终用户,实行定向开发,以达到减轻税负的目的,避免开发后销售缴纳土地增值税。
关键词:增值税;会计核算;会计处理;税制
一、增值税核算现状
增值税税法经过多年的实际运用和修改,逐步实现了规范化、合理化与科学化。同时,会计理论和方法的研究也取得了很多重大成果。但是,尽管增值税税法和会计改革进展如此之快,他们之间存在的矛盾却是不可避免的。矛盾的产生主要源于增值税会计实行的是财务会计和税务会计合一的传统会计模式,由于增值税税法和财务会计的目标不尽一致,他们之间的矛盾就不可避免。解决这一矛盾的处理就在于财务会计和税务会计的分离,完善我国增值税会计核算体系,从而加强我国增值税征管,提高会计信息质量。
二、现行增值税准则的问题
(一) 会计主体之间的信息缺乏可比性
现行价税分离的增值税会计核算造成各个会计主体之间信息缺乏可比性。
1.同一企业不同时期的会计信息缺乏可比性。
2.同一企业对同一经济业务会因是否计算增值税而采取不同的会计处理导致信息不可比。
3.增值税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报表口径不一。口径的不同严重影响了两类企业会计报表的可比性,也使得两类会计报表的合并缺乏合理的基础。
(二) 税负不够公平
税款缴纳采用收付实现制是国际惯例,但我们国家为了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的稳定取得采用了权责发生制,在赊购赊销情况下就会出现购销方税收负担不公平的情况。
1.赊购方可获得额外的利益
赊购方可以获得两方面的额外利益,一方面赊购方没有实际付出货币的进项税额就可以抵扣销项税额,延迟了缴纳税款的时间;另一方面赊购方在出现无法支付的应付账款时,可以获得货款和已经抵扣销项税额大进项税额两部分好处,可以美化赊购方的经营成果。
2.赊销方负担增大
赊销方可能会承担两方面的额外负担,一方面赊销方在尚未收同款项时仍需按规定时间实际缴纳销项税额,造成企业资金的提前流出:另一方面在发生坏账时,赊销方要同时承担货款和已经缴纳的销项税额两部分的损失,加重赊销方的负担。
(三)未能充分发挥增值税的经济调节作用
1.征税范围偏窄。征税范围过窄导致增值税货物销售与营业税应税劳务之间的抵扣链条“中断”,从而削弱了增值税自身的税收制约作用,也无法正确划分“中断”出的征税范围,还会导致己税货物进入营业税征税范围后的重复征税。
2.税款抵扣存在问题。首先,扣税范围不彻底。目前我国实行的“生产型”增值税,对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不予扣除,造成扣税不彻底,由此带来一系列的问题。
3.减免税优惠过多过乱,既有直接减免,又有“先征后退”或“先征后返”。两类纳税人划分标准过高,导致数量巨大的纳税人被划分为小规模纳税人。大量的小规模纳税人不能自行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较难与一般纳税人发生正常的经济业务往来,阻碍了小规模纳税企业乃至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
三、完善企业增值税核算的对策
(一)正确处理税务与会计的关系
尽管会计与税收在经济生活中相互联系、相互作用,但两者毕竟是不同的学科,其目的和计量原则是不同的,因此增值税会计核算时应依会计原则处理,增值税的计算和交纳则依税法进行,两者应有所分离,但分离的程度要以会计准则制度和税收法规的差异程度和协调而定。
(二)要能揭示增值税的经济属性
增值税和消费税、营业税等其他流转税一样,是产品价格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影响到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其会计核算应该遵循收入与税金的逻辑关系,宜采用“两笔业务法”(先确认收入,再确认增值税费用)。
(三)制定合适的增值税会计准则
现实中,增值税业务已经涉及到企业销等各个方面,基于目前增值税应税收入与会计收入存在差异,又因为增值税作为价外税及其以增值额为课征对象的特点,导致应纳增值税额的计算复杂化,因此,正确认识增值税会计和制定出一项旨在规范增值税会计核算行为的具体准则十分重要。
(四) 善税制
1.大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为了保持增值税的抵扣链条的完整,促进增值税的规范管理,应该扩大增值税的征税范围。考虑到照顾各方面的经济利益,扩大增值税征税范围可以采取循序渐进,逐步到位的办法。
2.进一步扩大扣税范围,将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纳入扣税范围,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实行彻底扣税的“消费型”增值税。
3.进一步缩小增值税减免税优惠范围,以维持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对一些过渡性的优惠措施,要进行认真清理。
4.建议适当降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标准,科学划分两类纳税人,延伸增值税的抵扣链条。另外,可以条件成熟后取消对纳税人的分类,完善增值税的抵扣链条,增强增值税会计信息的可比性。
5.对增值税实行完全的价外税制度。物价部门要大力支持和配合,对所有商品按不含税价核价;所有商品在流通的各个环节均按价税分离的原则在发票上注明。特别是在商品零售环节,要实行价税分别在发票上注明的办法,以增强国民的纳税意识,强化税收征管。
参考文献:
开征物业税的目的
从《决定》精神上看,开征物业税是为了推进城镇建设税费改革,规范不动产建设中的政府税费制度。本文认为:将开征物业税的目的定位在统一、规范城镇建设中的政府税费制度是合理的、科学的。从目前我国城镇建设税费制度来看,与城镇建设相关的税费的确过多过乱,少则几十种,多则上百种。过多过乱的城镇建设税费扭曲了地方政府行为,加剧了金融风险,加重了居民购房负担,违背了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因此,将过多过乱的城镇建设税费改为统一、规范的物业税,对规范政府行为,防范金融风险,减轻居民购房负担,树立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无疑具有重要的推进作用。从近几年全国各地发生的城市建设过程中各种损害市场利益的事件来看,都与地方政府在城镇建设中的税费过多过乱紧密关联。但是城镇建设中的税费已经成为了城市政府最重要的收入来源,从西方市场经济国家情况看,财产税也是城市政府最主要的收入来源。从我国分税制体制的完善来看,今后财产税也应该成为城市政府最主要的税收来源,因此作为对不动产统一开征的物业税,除了规范城镇建设税费制度外,还有为城市政府筹集财政收入的目的。或者明确地说,短期看物业税的开征旨在于规范城镇建设税费制度,长期看物业税的开征则旨在于为城市政府筹集财政收入。
物业税的归类:收益税还是财产税
从目前我国对物业税的探讨来看,都将它定位为财产税类,但是从我国香港开征物业税的情况看,却是定位为收益税类,即对有租金收入的物业按照租金收入一定比例征收的一种税,但是香港税制中还有一个与物业有关的税种即差饷。差饷税则是不分物业有无租金收入,按物业的评估租金按一定比例征收的一种税。我国开征物业税是对有租金收入的物业课征还是无论有无租金收入都统一征收也面临着选择问题。从物业税的功能定位来看,物业税归类为财产税比较合理,因为这比较符合税收的效率与公平。从效率的角度看,开征财产税性质的物业税,有利于促进物业从经营能力差的人手中向经营能力强的人手中流转,从而提高物业的利用率,从公平的角度看,开征财产税性质的物业税,虽然对穷人和富人的物业都要征税,但富人住豪宅要纳更多物业税有利于税负公平。
物业税的征税范围的界定
开征物业税,物业税的征税范围的界定是一大难点。从效率角度看,不分物业性质,对全部物业都征税,物业税的征税范围包括政府辖区内的任何物业,征管效率最高。因为,征管机构不需要花费人力物力去审核物业的性质,不需要区分是征税物业还是不征税物业,征管效率当然高,而在只对一部分物业征税,一部分物业不征税的情况下,征管机构就需要花费很多人力物力去审核物业的性质,去区分是征税物业还是不征税物业,征管效率当然低。而且,将所有的物业都纳入征税范围也有利于堵塞物业税税收收入流失的漏洞,从制度上防范纳税人偷逃物业税。但是,从公平角度看,将所有物业都纳入征税范围,富人和穷人都按相同的税率缴纳物业税,显然有利于富人,不利于穷人,有损税收的公平。若区分物业性质,物业就可区分为住宅物业和非住宅物业,住宅物业又区分为无租金收入的家庭自用住宅物业和有租金收入的非自用出租家庭住宅物业。非住宅物业有区分为经营性物业和非经营性物业。一般说来,无租金收入的家庭自用住宅物业、行政机关、文化、教育等社会公益事业单位非经营性物业不征税,对有租金收入的非自用出租家庭住宅物业、经营性物业则征税。这样,虽然可以做得相对公平一些,但是征管效率必然低下,还会加剧偷逃物业税,而且也并不能必然保证税负公平。因为富人住豪宅不需纳物业税,穷人为了生存,将本来用于自用的物业却用于出租或用于经营以增加收入,却需要纳物业税,显然有失公平。并且还有现有物业和新增物业的区分问题。若对现有物业和新增物业都统一征税,则现有物业已经承担了各种税费,显然不利于现有物业。但是若只对新增物业征税,对现有物业不征税,则显然有利于现有物业,有利于已购物业的先富起来的富人,不利于未购物业的穷人。最好的办法当然是对现有物业和新增物业都统一征税,然后对现有物业中包含的已纳税费在规定的年限内分摊,用当年分摊的税费抵扣当年应纳的物业税,但是,这需要准确测算现有物业中包含的已纳税费并合理确定分摊年限。从我国香港征收物业税的现状看,香港税务条例规定,所有位于香港的土地和建筑物都属于香港物业税的征收范围,但香港税务条例同时作出了优惠规定,豁免物业税的物业包括:(1)政府及领事物业;(2)业主自住楼宇;(3)家、族、堂物业;(4)闲置物业;(5)供商业公司业主作业务用途的物业,如果其应课税物业收益已包括在利得税利润内,或物业有业主自有做商业用途,则该物业可豁免物业税。香港税制中还有一种与物业税类似的差饷,差饷的征收范围是位于香港的楼宇或物业等不动产,不论其是否出租,都应按物业估价署估定的全年租金的一定比例缴纳差饷,很少有楼宇或物业能豁免差饷。政府只是对教育、慈善和福利机构的楼宇给予一定的资助。因此,某种程度上说,差饷倒是真正的物业税。本文认为,从公平与效率角度综合考虑,我国大陆开征物业税,其征税范围应借鉴我国香港地区物业税和差饷征税范围的规定,将所有位于我国大陆的物业都纳入物业税的征税范围,统一按评估机构评估的合理租值的一定比例纳税,同时将出租物业获取的租金并入个人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或者并入企业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现有物业中已纳相关税费在10年内分摊,抵扣当年应纳物业税,10年以后,则不得抵扣。这样做的好处是:(1)有利于提高税收征管效率,税收征管机构不需花费人力物力去核实那些是征税物业,那些是不征税物业;(2)有利于从制度上堵塞偷税逃税的漏洞,纳税人无法将应纳税物业说成是免税物业而偷逃物业税;(3)有利于提高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等单位物业的利用效率,在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等接受财政拨款单位的预算经费一定的前提下,多占用物业及占用高档物业必然要缴纳更多的物业税,这就从制度上抑制了这些单位不顾实际需要多占用物业及占用高档物业的不合理现象;(4)有利于公平税负,富人的物业和穷人的物业、现有物业和将来的物业都纳税,但富人的物业要缴纳更多的物业税,穷人的物业缴纳较少的物业税,现有物业中包含的相关税费可以抵扣,体现出物业税上穷人和富人的相对公平,现有物业和将来的物业上税负的相对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