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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对筹建期外商投资企业的影响
(一)税法执行时间性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对在XX年3月16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该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本法施行年度起计算。XX年3月16日之前在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的处于筹建期外商投资企业,筹建期结束后,从XX年度起即使亏损也作为获利年度执行“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XX年3月17日以后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的筹建期外商投资企业,筹建期结束后,统一适用新税法及国务院相关规定,不享受新税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过渡性税收优惠政策。
(二)税收优惠政策变化的影响。新税法取消了原对外资企业特定地区直接投资、新办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追加投资、产品出口企业、再投资退税、购买国产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等税收优惠政策。取消了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分回利润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改为征收10%的预提所得税。XX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XX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XX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筹建期的外商投资企业今后将无缘上述税收优惠,一部分即得利益将无法实现。
(三)税率变化的影响。新税法实施后,随着对外资企业特定优惠政策的取消,外资企业的整体税负将有所上升。但具体对每个外商投资企业税负影响是不同的,一是原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外商投资企业税负将有所上升。二是对原来未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外资企业税负将下降。三是符合条件的微利企业按新税法的规定将享受20%的优惠税率;四是原对设立在高新技术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享受15%的优惠税率,现改为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优惠税率,取消了区域限制。对原适用24%或33%企业所得税率并享受国发[XX]39号文件规定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XX年及以后年度一律按25%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我区处于沿海经济开放区,今后不再适用24%的税率,对于在XX年3月16日前在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筹建期结束后优惠期内一律按25%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
(四)税前扣除限制的影响。一是对业务招待费的税前扣除的变化。原外资企业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全年销售净额在1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销售净额的0.5%; 全年销售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销售净额的0.3%。全年业务收入总额在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业务收入总额的1%; 全年业务收入总额超过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业务收入总额的0.5%。新税法规定,企业业务招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的60%税前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0.5%,主要是考虑了企业招待费有公私不分现象,其中包含部分与生产经营无关的个人消费支出。二是原税法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及公益性捐赠没有限制比例据实扣除。新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筹建期结束后的外商投资企业对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将不再按原来的规定执行,今后发生应税前扣除的项目按上述规定执行,对应纳税所得额产生影响。
(五)纳税年度变化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以满十二个月的会计年度为纳税年度的外国企业,其XX-XX年度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年度截止到XX年12月31日,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自XX年1月1日起,外国企业一律以公历年度为纳税年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筹建期结束后的外商投资企业将以公历年度为纳税年度,对纳税年度内的应纳税所得额和以前的计算相比会产生一定的影响。
(六)新增税收优惠政策的影响。一是对农林牧项目免征企业所得税;对渔业和花卉、茶叶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二是对新上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实行“三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政策。三是对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水节能项目实行“三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政策。四是对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的不超过500万元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五是对民族自治地区自治机关对企业所得税中地方分享收入部分可自行决定免征和减征,但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得享受此政策。六是企业研发费可加计扣除50%,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工资支出可加计扣除100%。七是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减计10%缴纳企业所得税。八是创投企业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可按其投资额的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对筹建期结束的外商投资企业来说,由于税收优惠政策的变化,原来应享受的有的不再享受,同时将会享受新增的税收优惠政策。新所得税法的优惠政策能促进产业政策的调整和科技的创新,促使企业在节能环保资源利用方面做文章,起到政策导向作用,对筹建期的外商投资企业来说,应及时调整投资决策和思路,顺应政策变化趋势。
二、加强筹建期外商投资企业招商选资引导与税收扶持的建议
针对新所得税法实施对筹建期外商投资企业产生的影响,提出几点建议:
(一) 密切跟踪新税法后续影响,及时反映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新机遇。从区位、产业、质量等多方面,密切关注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后续影响。积极指导各地根据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带来的新情况、新问题、新机遇,有针对性地开展招商,突出招商重点,促进招商选资。
(二)要加强对新税法的学习和研究,加强对外商的宣传及培训,帮助已批外商投资企业和各地招商引资部门准确理解新税法精神和有关规定。加强对筹建期外商投资企业的户籍巡查工作,及时了解掌握企业情况,帮助企业落实好新所得税法的各项政策,调整好投资策略,充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带来的实惠。
1新企业所得税法实现了五个方面的统一
(1)统一税法并适用于所有内外资企业。
先前,我国企业所得税分内资和外资两套不同税制。内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两套税制,在税制要素,包括纳税人、扣除项目、优惠政策等方面都存在一定差异。
新企业所得税法只在大小企业之间和是否高新技术企业之间作了区分,而在内、外资之间不再有税率的区别,这就意味着我国企业所得税告别“双轨”时代,是贯彻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统一各类企业税收制度”方针的具体体现。
(2)统一并适当降低税率。
在“内外有别”的税制下,虽然内外资企业的法定名义税率统一为33%,但形形不平等的优惠政策造成了内外资企业实际税负的不平等。内资企业平均实际税负为25%左右,外资企业平均实际税负为15%左右,内资企业实际税负高出外资企业近10个百分点。这种实质上的差异,带来了内外资企业竞争力的差异,使它们在不公平的税收负担下竞争,同时税制本身也不符合国际税收惯例和加入WTO的要求。
新企业所得税法将纳税人划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不再按内、外资分类。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统一为25%,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0%。
(3)统一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
①为统一内、外资企业税负,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②原企业所得税法对内资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扣除实行计税工资制度,对外资企业实行据实扣除制度,这是造成内、外资企业税负不均的重要原因之一。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统一了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规定企业合理的工资、薪金予以在税前据实扣除。
③新企业所得税法不再区分内外资和不同行业的内资企业,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④原企业所得税法对内、外资企业业务招待费支出实行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限额扣除。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不再详细规定而是简化了业务招待费的扣除比例,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4)统一税收优惠政策。
新企业所得税法采取了多种方式对现行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整合,重点向高科技、环保等产业倾斜,对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等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新企业所得税法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5)统一税收征管要求。
新企业所得税法针对企业所得税征管的新特点,在企业纳税地点、合并与汇总纳税、纳税年度的起算时间、纳税方式以及企业终止经营活动后的汇算清缴等方面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不仅注重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在法律适用上的一致性,而且保证了法律的稳定性、连续性,有利于法律的施行。本篇论文由网友投稿,3COME文档只给大家提供一个交流平台,请大家参考,如有版权问题请联系我们尽快处理。2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对企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1)有利于企业公平竞争。
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解决目前内资、外资企业税收待遇的不同、税负差异较大的问题,实现公平税负,是新税法的主要目标。新企业所得税法为所有企业建立了一个公平竞争的税法环境,实现了“五统一”,消除了差别待遇,使各类企业享受同等的税收待遇,站在同一税收待遇的起跑线上,形成了平等的竞争机会。
(2)有利于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升级。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产业导向为主的税收优惠政策,实行鼓励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创业投资以及发展高新技术等的税收优惠政策,给予交通、能源、基础设施建设等行业税收优惠,同时保留了对农、林、牧、渔业、基础设施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引导国内、外资金进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区域发展政策的行业和区域中,促进我国经济增长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推动企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
(3)有利于提高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
新税法的税收优惠政策关注的是基础性、环保性、创新性、公益性、发展性的产业,提高了企业的创新激励,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时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这将鼓励高科技企业扩大研发投人,并有利于企业减少税费支出。
(4)有利于增强内资企业的市场竞争力。
对于内资企业而言,新税法实施后,企业法定税率有较大幅度的降低,新企业所得税法实行25%的税率,比原企业所得税法降低了8个百分点,统一和规范了企业税前扣除标准,税收优惠政策实现了有效整合,内资企业的所得税负担将低于改革前的水平,有利于提高其市场竞争能力。
关键词:新《企业所得税法》;投资行为;税收
中图分类号:F810.4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309(2009)03-0062-03
一、 新企业所得税法的主要变化
新企业所得税法基于当今我国经济现实,对原内、外资企业两套企业所得税法进行了“两税合一”,对纳税义务人的界定、纳税义务、税率和纳税优惠政策等各个方面对原企业所得税法进行了修正。
1.有关纳税义务人的界定。首先,将内资税法和外资税法进行整合,把两套不同的税法“合二为一”。新税法实施后,我国不同性质、不同类别的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民营企业、合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均适用同一个税法;其次,统一了纳税人的认定标准。新税法以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认定标准,改变了以往内资企业所得税以独立核算为条件判定纳税人标准的做法,使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的纳税人认定标准完全统一。按此认定标准,企业设有多个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的,可以实行汇总纳税,使总分公司之间实行盈亏互抵,减少应纳税额;最后,在纳税人范围的确定上,按照国际通行作法,将取得经营收入的单位和组织都纳入了征收范围。同时,为增强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的协调,避免重复征税,新税法明确了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作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2.纳税义务的范围。规范纳税义务的范围主要是解决税基的确定问题。新企业所得税法税收基础的确定过程中,取消对工资、广告费等扣除的限制;折旧年限可以短一点,根据国家财政承受能力来缩短折旧年限,加快固定资产更新,促进企业的技术进步;对科技投资、技术开发等项目,除允许据实扣除外,还可给予一定的加计扣除;对于企业出于经营风险考虑而提取的风险准备金等应适当允许扣除;一些体现公益特征的支出,如教育、捐赠等,也给予了考虑。总之,应当体现只对企业一定时期的纯所得进行征税的原则。
3.税率的变化。新税法将现行的内资企业、外资企业各自的所得税法合二为一,并将名义税率确定为25%,相对于现行两部税法33%的名义税率,统一降低了8个百分点。公平和统一是此次税法修订的主要考量准则之一。新税法对税率的确定确保了内外资企业纳税人在同一起跑线上公平竞争。同时,也能够将财政减收控制在可承受的范围内。据世界各国企业所得税率相关数据显示,25%的所得税率处于适中偏低的水平,这不仅有利于提高国内企业的竟争力,而且也有助于继续吸引外商来华投资。
4.纳税优惠政策的调整。新税法对税收优惠政策做出了重大调整,总体上以“产业优惠”取代了现行的“区域优惠”政策。经过整合的新优惠政策对微利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以及创投企业的优惠尤为突出: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将享受20%的优惠税率,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15%的优惠税率。保留了对农林牧渔业、基础设施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扩大了对创业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以及企业投资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方面的税收优惠。对劳服企业、福利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的直接减免税政策采取替代性优惠政策。
5.强化了反避税条款,新增反避税条款。新税法增加了“特别纳税调整”的规定,税务机关将对各种避税行为进行特定的纳税调整。一是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二是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的方法调整。通过上述制度安排,企业利用关联交易避税的风险和成本明显加大,从而在制度上遏制了企业避税行为的发生。
二、 新企业所得税法对投资行为的影响
所谓投资行为,就是指投资主体在一定投资动机驱使下对外部环境和各种经济信号做出的经常性反应,主要包括投资决策行为,以及组织实施决策方案的一系列经济活动。下面就新企业所得税法对投资行为的4个主要方面的影响进行详细分析。
1.对投资结构的影响。新税法在构建平等的税收法治环境和市场竞争环境的同时,亦同时兼顾了税收的宏观调控作用,调整了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方式和内容,实施以产业导向为主的税收优惠政策,改普遍优惠为特定优惠,实行鼓励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创业投资以及发展高新技术等的税收优惠政策,同时给予交通、能源、基础设施建设等行业税收优惠。调整后的税收优惠机制以税收利益为激励,引导国内、外资金进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区域发展政策的行业和区域中,促进我国经济增长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推动企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推动企业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因此,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有利于引导企业投资趋向,优化投资结构。
2.对投资效益的影响。(1) 内资企业的投资效益。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将所得税税率从33%下调为25%,内资企业的所得税税率下调8个百分点,据此预测,内资企业和相关行业净利润将因此平均增加5%~8%,这将直接使我国广大的内资企业获得较大的利润空间,普遍提高企业的盈利能力,尤其是对原来税负偏高的金融、食品、酿酒、钢铁等行业,受益最大。除了税率的降低,内资企业也能够享有在新企业所得税法出台前只有外商投资企业才能享受的税收优惠。例如:旧企业所得税法下,内资企业原只能按照计税工资扣除,而外资则可以据实扣除。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均可以按照工资的实际支出据实扣除,从而缩小了内外资企业的差距,同时避免了对于职工薪金这部分所得的重复课税。税率的下调和税负的调整直接导致企业投资成本的下降,净利润的增加,相应地提高企业的投资效益。内资企业的效益和净利润的提高将会使更多的资金运用在技术改进、设备更新、人员素质提高等提升企业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上,这样就有利于我国内资企业整体竞争水平的提高。(2)外资企业的投资效益。外资企业执行新税法后,其法定名义税率由33%降到25%,对目前适用33%税率的企业来说,其法定名义税率降低了8个百分点,企业税负减轻。对一些目前执行24%或15%低税率的外资企业来说,其法定名义税率上升了1个百分点和10个百分点,税负增加了。因此,新税法实施后,外资企业的行业税负结构发生变化。由于一部分外资企业在新税法实施后可以继续按新税法的规定统一享受新的低税率优惠政策,如对高新技术企业实行15%的优惠税率、对小型微利企业实行20%的照顾税率,再加上原享受低税率和定期减免税优惠的老外资企业,可以享受过渡优惠政策,因此,新税法实行后外资企业的即期财务成本不会造成大的影响,对总体投资效益的影响是中性稍偏负。
3.投资规模。(1)新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在国际上仍是适中偏低的水平。2005年全球43个国家的综合税率为29.49%。目前,美、法、德、英、意等主要发达国家的企业所得税基准税率分别为35%、33.33%、25%、30%、33%,而周边国家如日本、韩国、越南、印尼、马来西亚则分别为30%、27.5%、28%、30%、28%。因此,25%的税率在保证我国企业国际竞争力的同时,也充分考虑了国际税率水平,仍具有对外资的吸引力。(2)对原享受法定税收优惠的企业实行过渡措施。为了缓解新税法出台对部分老企业增加税负的影响,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新税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和定期减免税优惠的老企业,给予过渡性照顾:按现行税法的规定享受15%和24%等低税率优惠的老企业,按照规定,可以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享受低税率过渡照顾,并在5年内逐步过渡到新的税率;按现行税法的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老企业,新税法施行后可以按现行税法规定的优惠标准和期限继续享受尚未享受完的优惠,但因没有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企业,优惠期限从新税法施行年度起计算。在过渡期内维持了原有的税负水平,因而不会造成外资的大量流出。(3)税收政策并非吸引外商投资的主要因素。吸引外商到中国来投资发展的因素是多方面的,这些因素对外商投资积极性的影响也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投资环境的变化而不断变化的。如果说30年前的外资看重的还主要是中国廉价的劳动力、原材料和各种优惠政策,那么经过30年改革开放后的中国,对外资的吸引将更大地来自于投资环境的变化和中国这个庞大的市场。据有关调查显示,目前吸引外商投资中国的因素依次是中国成熟的市场环境、劳动力和原材料方面的价格优势、政府办事效率的提高、基础设施的完善和中国庞大而富有潜力的市场,税收优惠政策已经降为第6位的因素了。从未来走势看,我国吸收外资诸多有利的基础因素不会改变,投资领域进一步扩大,潜在消费需求不断增长,软硬环境不断改善,国民经济发展势头在全球突出强劲,国民生产总值以罕见的速度长期保持了二位数的增长,国力的增长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所带来的消费水平和消费结构的变化都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了巨大的市场,对外商形成巨大的吸引力。这一切都表明我国对国外资本的吸引力只会增强而不会减弱,外资也不会仅仅因为在所得税政策上不再享受“超国民待遇”而轻易放弃在中国的投资。(4)外资在税收鼓励行业将更具优势。外资若进入我国鼓励发展的产业或投资领域,如清洁生产、节能降耗、减排治污项目等,将能享受到颇具力度的政策优惠。虽然这种优惠在形式上对内、外资是一视同仁的,但实际上许多外资基于自身的科技水平和对工艺诀窍的掌握,可能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在获取政策优惠上面会更具竞争优势。
三、结论
筹集财政收入是税收最原始的功能,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税收又逐渐被用来调控经济和调控收入分配,而且这种调控的功能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而越来越重要,并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而逐步超越税收的财政收入功能,最终成为税收的首要功能。新企业所得税法正是为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新阶段的需要,将企业所得税的“经济调控功能”提到主要地位,而将“财政收入功能”退居次要地位,即明显淡化甚至弱化了财政收入功能而大大强化了经济调控功能,实现了从“财政收入”到“经济调控”的划时代转变。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际上是以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为契机,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重新定位我国企业所得税的税收功能,即充分发挥企业所得税对经济发展的鼓励、支持和引导作用,尤其重点突出了企业所得税对科技与创新、节能、环保、基础设施、农、林、牧、渔等行业的鼓励和支持。因此,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必将对我国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国内外企业的投资行为产生深远而又积极的影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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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新税法的不断深入,新的企业所得税法意味着我国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适用两套企业所得税法的时代结束,外资企业不再享有超国民待遇。作者根据多年的经验分析了新税法可能会对外资企业造成的影响并阐述了我国的外资企业的应对措施提出了方案,对我国未来外资企业税务筹划奠定了基础。
关键词外资企业税务筹划
当前,我国政府为了吸引外资发展经济,给予了外资独资企业过多的税收优惠政策,使得我国内资企业税收负担高于外资独资企业。虽然新企业所得税法对外资企业实际税负的影响并不是很大,更多的是体现了一种政策导向,但相关企业还是应该在合理商业目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利用税收优惠,通过国际通行的税收规划工具来增加税收收益。
一、新企业所得税法有关外资企业的须知
1.1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
在以内、外资企业两套所得税制度并存为特征的企业所得税体系下,虽然外资企业名义税率为33%,但实施过程中实际税负平均仅为15%左右,大大低于内资企业的平均实际税负。应该说这种“双轨制”对吸引外资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作用,但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和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这种内外有别的税收政策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因此新企业所得税法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率统一确定为25%。
1.2调整税收优惠政策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行“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政策,取消了原来对生产性外资企业定期减免税以及产品主要出口外资企业减半征税的优惠,不过对于高新技术企业仍然适用15%的优惠税率。不仅如此,新税法还将高新技术企业15%优惠税率的适用范围放宽到全国,而此前只有注册在国家规定的高新技术区内的企业才能享此项优惠。此外,还允许从事高科技和国家鼓励产业的创业投资企业,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1.3设立税收优惠的过渡期条款
现行税法体系下,许多外资企业享受税收减免期和降低税率的优惠措施,新企业所得税法考虑到了其既得利益,规定了5年过渡期。按现行税法的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老企业,新税法施行后可以按现行税法规定的优惠标准和期限继续享受尚未享受完的优惠。而按现行税法的规定享受15%低税率优惠的老企业,可以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新的税率。在这种逐步过渡方式下,企业的适用税率将每年提高2%,直到5年之后达到25%。
二、税法新规定对外资企业的影响
从我国企业所得税法改革的历程来看,过去的“分”是合理的,因为它鼓励了众多外资进入中国市场;现在的“合”也是合理的,因为它将推动中国利用外资的水平走向更高层次,提高引进外资的质量,优化升级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促进我国对外开放的规范化和透明化,因此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综合吸引力不会因此减弱。新税法对税收优惠政策的改变更有其深刻意义。中国作为发展中大国,不能仅仅依靠低成本为其他国家生产产品来发展经济,必须力争在产业链上占据高端,通过高附加值产品和科技进步完成产业升级。新企业所得税法在税收优惠中体现出的政策导向,必将对我国经济发展的“创新和技术领先”战略起到助推和支
持的作用。不可否认,新企业所得税法税率的提高和优惠条件的改变会对外资企业的实际税负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但综合考虑我国的投资环境、市场潜力和政治稳定程度,这种影响可以接受。
目前,25%的新税率设定既考虑到了降低内资企业税负的需求,也平衡了外资企业的利益,在税收优惠政策调整情况下依然保持较强的吸引力。此外,考虑到过渡期条款和对一些特殊产业和特定类型的企业继续实行优惠利率的规定,新税法对外资企业的实际税负增加较为缓和。
三、外资企业税收筹划的总体应对措施
虽然新企业所得税法对外资企业实际税负的影响并不是很大,更多的是体现了一种政策导向,但相关企业还是应该在合理商业目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利用税收优惠,通过国际通行的税收规划工具来增加税收收益。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3.1研发高新技术
虽然新税法取消了许多外资企业原有的税收优惠,但是高新技术企业可以继续适用15%的税率,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继续适用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对国家鼓励产业进行投资的企业还可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因此,外资企业考察其经营活动是否符合“高新技术企业”的要求就非常有意义。在实际操作中,外资企业对“高新技术企业”的界定可以与部门出售相结合。例如某外资企业希望剥离其核心业务,而该核心业务其实是企业中的一个高新技术部门。如果对这一部门的单独评估表明相应部门实际上存在增值,那么在完成转让后,新外资企业的税基应当按转让价格重新确定,且新外资企业更容易符合高新技术企业的条件,从而可以享受15%的税率优惠。在这个过程中,符合条件的转让还可以享受免征营业税的待遇。
3.2设立中间控股公司
现行税法体系下,外国投资者从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是免征所得税的,但新税法对此没有规定。因此,外资企业应充分考虑未来经营中可能发生的转让产生的资本利得等问题,并要特别注意由于母国和投资框架所涉及国家间相应税收规定的不同,新企业所得税法有关派出股息征税的规定对其影响并不相同。对于设在美国、欧洲和日本等股息需要在本国扣缴税,且与中国有双边税收协定的国家和地区的公司而言,新税法的这项规定影响不大。例如东南亚国家和英属维尔京群岛,新税法的这项规定会有比较大的影响。在新税法实施之前,中国和企业注册地所在国家和地区对派出利润都不征税,但新税法实施后,这些公司从中国派出利润时需要在中国缴纳20%的税款,而在其本国由于不需要对派进来的利润缴税,也就得不到税收抵扣,所以这些公司实际上会减少20%的税后利润,受到比较明显的冲击。对于这些公司而言,可以考虑通过设立中间控股公司的方式进行内地投资。考虑到香港和内地在经济交往上的密切联系,外资企业在香港设立中间控股公司将是一个很好的选择。在新税法实施之后,按照中央政府和香港特区签署的税收优惠协议,注册地为香港特区的公司从内地派出股息时,只需向内地税务部门缴纳5%的所得税即可。除香港以外,目前爱尔兰、毛里求斯、巴巴多斯等国家和地区与中国的税收协定均约定对股息适用不超过5%的预提所得税税率。
四、利用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原则的纳税筹划
现行税法规定,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有以下四项原则,正确利用这些税法规定,有利于纳税人节约税收成本。
4.1提高福利
可以采用非货币支付办法,提高职工公共福利支出,例如免费为职工提供宿舍;免费提供交通便利;提供职工免费用餐等。企业替员工个人支付这些支出,企业可以把这些支出作为费用减少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个人在实际工资水平未下降的情况下,减少了应由个人负担的税款,可谓一举两得。但要注意的是,在提高职工福利待遇时,要尽量避免以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形式来奖励员工。
4.2权责发生制原则的避税策略
税法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要求企业在会计核算中,以收益的实现和费用的发生为基础,凡属本期的发生收入和费用,不论其款项是否收付,均作本期收入和费用处理;不属本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在本期收付,均不作本期收入和费用处理。纳税筹划的做法是:尽可能扩大本期费用权责发生额,缩小本期收入的权责发生额,以实现缩小本期应纳所得额,少缴所得税的目的。
五、财务调整原则的避税策略
税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的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国务院有关税收的规定有抵触的,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纳税”。这是处理计税与财务关系的基本规定。一方面,允许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报征管税务机关备案;另一方面,企业的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有关税收的规定有抵触的,在计算纳税时,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的税收法规计算纳税。也就是说,当企业财务处理办法,税务部门不认可时,税务局有权按照税法的规定对企业财务决算结果进行调整,并按税务机关调整后的财务结果计算纳税。
参考文献:
[1]刘娜.小议税务会计在外资企业的作用.经营管理者.2012(24).
中国企业所得税制改革的方向,是通过统一所得税法,公平所得税负,规范所得税制,建立和完善既符合国际惯例、又适合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企业所得税制。
因此,所得税制改革应当遵循的主要原则,是按照公平税负原则,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按照适度征税原则,适当降低税率、拓宽税基;按照适度和效益原则,调整优惠政策,转变优惠方式;按照避免重复课税原则,实行归集抵免制,协调好两个所得税;按照节约费用的原则,改革征管模式,提高征管效率。
世界所得税制改革呈现以下发展趋势:一是降低税率,在经济合作和发展组织的29个国家中,除了奥地利,其他成员国都不同程度地降低了公司所得税的税率。二是拓宽税基,外延拓宽主要是将企业附加福利和资本利得纳入应税所得,内涵拓宽主要是减少税收优惠和税收支出。三是减少优惠,包括减少费用扣除、税额减免、税率减免等优惠,以利于减少税收对经济的过度干预,缓解税负不公。四是加强征管,降低征管成本,提高征管效率,减少税收流失。
在世界经济向一体化方向发展和各国税制改革呈现趋同化的情况下,中国制定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必须顺应税制改革“低税率,宽税基,少优惠,严管理”的发展潮流,将内资企业适用的企业所得税条例与外资企业适用的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合并为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以增强中国所得税法的统一性和前瞻性。
公平税负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横向公平,即要求具有相同能力的纳税人必须缴纳相同的税收,不用区分纳税人的资金来源、组织形式、经济类型等有何不同;二是纵向公平,即对具有不同纳税能力的纳税人必须缴纳不同的税收,具有较高纳税能力的纳税人必须缴纳较多的税收。所得税制缺乏横向公平,主要产生于两套不同的税制,以及将税收制度用于某些非筹集收入的目的,如以优惠的税率吸引外商来华投资。所得税制缺乏纵向公平,主要产生于税收优惠过多过滥,导致所得税的实际税率与名义税率的差距过大。通过统一税法,统一税制和税收优惠,真正公平税负,促进公平竞争。
目前,中国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法定税率为33%,对特殊地区和企业,分别实行27%、18%、15%的优惠税率。由于存在较多的税收优惠,实际税负与名义税率的差距较大,内资企业实际税负为25%左右,外资企业实际税负为15%左右。按照适度征税原则,从中国的实际需要和可能出发,所得税税率从33%降到25%左右为宜。同时适当减少税前扣除项目,严格限制费用扣除,将资本利得纳入征税范围,拓宽所得税税基。应限制以下项目的费用扣除:与取得收入没有直接联系的项目;收入与费用发生期不配比的项目;交易的目的是避税的项目;税收政策已有规定的项目。
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法,应改为法人所得税法。以企业所得税命名税种,纳税主体不清晰,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交叉,容易发生错征、重征,对不以“企业”命名的营利性组织和单位,则易出现漏征;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单位,但在征税中难以判断其是否以营利为目的,给执行带来随意性,不利于严格征管和依法治税;中国民法通则把民事主体划分为法人和自然人,相应设立法人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不仅符合法理依据,而且涵盖所有的纳税人,法人范围包括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
中国现阶段税收优惠的主要问题,一是税收优惠量过大,税收优惠的管理权限虽然集中在中央,但地方政府仍以种种形式和手段越权减免税,导致税收大量流失和税收成本增加,也误导了企业的经济行为。二是税收优惠结构不合理,这主要集中在对外资的所得税优惠方面,严重影响了内外资企业的公平竞争;因国家间税收管辖权差异和国际双重征税,外资往往享受不到所得税的实际优惠,影响了税收优惠的效果。三是偏重于减免税的直接优惠,很少运用加速折旧、加计扣除、投资抵免等间接优惠,不利于提高税收优惠的效益。四是税收优惠的范围不科学,经济特区、经济开放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享受较多的税收优惠,拉大了地区差距。
因此,要遵循适度和经济效益原则,统一税收优惠政策;大幅减少优惠总量,对需要保留的优惠政策,突出优惠重点;调整优惠方向,由区域优惠为主转向以产业优惠为主;转变优惠形式,尽量减少定期减免税,较多采用加速折旧、加计扣除、税收抵免等间接形式,提高优惠效果。
按现行税法规定,对个人从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尽管企业对该项股息、红利已经缴纳了企业所得税。这是对同一所得额的重复课税。为解决这一问题,需协调两个所得税。首先,实行归集抵免制,即将企业分配利润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款归属到股息中,给予股东税收抵免,消除对股息的双重课税。对公司股东分得的股息全部抵免后不再交企业所得税,对个人股东分得的股息在征个人所得税时给予部分抵免,如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个人所得税为35%,对分得的股息只需补缴10%的个人所得税。其次,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取得的利润归集到每个合伙人名下征收个人所得税,对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再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三,要缩小企业所得税税率和个人所得税最高边际税率之间的差距。
当前,企业所得税为中央与地方按比例分享,目前仍由国税局、地税局两套税务机构对同一税源进行征管。这种模式不仅造成税收征管费用的极大浪费,而且加大了两个税务系统的矛盾,降低了征管效率,必须尽快加以改变。应该按照节约原则,在统一税基的基础上,由国税局和地税局中的一个系统负责征收管理,另一个系统负责税收稽查,提高征管效率。
同时,需要正确处理简化税制和完善税法的关系,增强税法的透明度和可操作性。许多国家税收制度非常复杂,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税法必须用法律语言清楚地定义税收的各种要素及其特点;二是政府把税制用于非收入筹集目的的某些方面。由于税制过于复杂、繁琐,反而降低了透明度和可操作性,不仅增加纳税成本,影响纳税人的投资、经营决策,而且加大税收征管的难度和征收成本,因而西方发达国家出现简化税制的趋势。由于这些国家采用成文法和判例法相结合的法律制度,其条文的不足,往往可以用判例弥补。
经历了艰辛曲折、一波三折的合并之路后,备受关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于2007年3月16日由十届人大五次会议获得通过,并将于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自从2000年财政部着手调研两税合并的可行性开始,到2007年被人大正式通过,合并之路整整走了7年。相比较原来的“两税”,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体现了许多重要变化,即内资、外资企业适用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改变1994年分设的内外有别的两套税制;统一并适当降低企业所得税税率,将原来内外资企业适用的33%税率降低到25%;统一税前扣除办法和税收优惠政策,实行“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新税收优惠体系,改变了过去内外税前扣除办法有别、税收优惠有别的状况。笔者就这些变化进行解析。
一、界定了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概念
实行法人所得税制是企业所得税改革的方向,实践中大多数国家也是以法人(或公司)作为确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标准。按照这一国际通行做法,新税法取消了过去内资企业税法中以“独立经济核算”为标准确定纳税人的规定,并明确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排除在外。这样,新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为法人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按照国际惯例,新企业所得税法首次引入了规范的“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概念,对纳税人加以区分。根据规定,居民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或是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法规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居民企业承担全面纳税义务,就其来源于我国境内外的全部所得纳税;非居民企业承担有限纳税义务,一般只就其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纳税。税收管辖权是一国政府在征税方面的,是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把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是为了更好地保障我国税收管辖权的有效行使,也完全符合国际惯例。
二、统一了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
内外两套税法的最大差别是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差异极大,如工资薪金,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按计税工资扣除,而外资税法则是据实扣除。正是由于税前扣除标准和范围不一样,加之外资企业税前优惠多,因此虽然名义税率同为33%,但实际税率相差很大,外资企业实际税负水平为11%,内资企业实际税负为23%,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实际税负水平更高达30%,两者相差10 多个百分点。因此,新的所得税税法统一了企业实际发生的各项支出扣除政策,明确了不得扣除的支出范围,同时,对企业实际发生的有关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和存货等方面的支出扣除都做了统一规范。
值得注意的是,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而原税法规定的扣除比例只有应纳税所得额的3%。这一扣除比例的大幅度提高对于建立第三次分配制度,鼓励企业参与更多公益性活动,促进慈善事业发展和和谐社会构建,为实现社会财富的更公平分配提供机制保障。当然,与国外相比,这一比例明显偏低,不少国家甚至没有规定比例。
三、税率适当降低
原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所得税税率均为33%。同时,对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以下的内资微利企业实行27%的优惠税率,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以下的内资微利企业实行18%的优惠税率;对一些特殊区域的外资企业实行24%和15%的优惠税率。
新的企业所得税税率确定为25%,是统一、公平和效率综合考量的结果。首先,两税合并首先就要统一税率。为增强企业竞争能力和营造企业公平竞争环境,对内资企业要减轻税负,对外资企业也要尽可能少增加税负,25%的税率水平正位于原两税最低税率和最高税率之间。其次,降低企业所得税税率是当今世界税制改革的趋势。从1986年到2000年,26个经合组织国家公司所得税最高边际税率平均从41%降到32%,下降了9个百分点;如果考虑地方税率,从1996年到2002年,30个经合组织国家的公司所得税税率平均下降了6个百分点;从新加坡、马来西亚、韩国等周边国家看,其公司所得税率也下降到了28%至35%之间。再次,税率是各国吸引外资和税收竞争的重要工具。全世界159个实行企业所得税的国家(地区)平均税率为28.6%,我国周边18个国家(地区)的平均税率为26.7%,企业所得税法所规定的25%的税率,在国际上是适中偏低的水平,有利于提高企业竞争力和吸引外商投资。最后,降低税率所带来的财政收入减收也在我国财政承受的范围以内。
四、税收优惠更加注重产业优惠
原所得税税收优惠方式多样,税收优惠政策繁多,主要以区域优惠和外资优惠为主。税收优惠地区由于具有竞争资源的税收成本优势,从而影响了资源在不同区域的优化配置,人为导致各地区财政能力和经济发展水平的重大差异;而外资企业超国民税收待遇也使内资企业失去了同外资企业竞争的公平起点。更糟糕的是,各种优惠政策到最后甚至已多到难以准确统计的地步,其中仅中央出台的优惠政策就高达100多项,特殊调节有演变成“普惠制”的倾向,税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遭到严重破坏。
新企业所得税税法对税收优惠政策做出了重大调整,形成了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兼顾技术进步的新的税收优惠格局,并体现了以“特惠制”取代“普惠制”的改革理念。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主要通过五种方式对现行原优惠政策进行整合。一是保留了原税法已经执行的某些税收优惠政策。如继续保留执行农林牧渔业、基础设施投资、技术转让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和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即西部大开发地区的鼓励类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和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优惠(小型微利企业实行20%的优惠税率,高新技术企业实行15%的优惠税率)。二是取消了生产性外资企业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以及产品主要出口的外资企业减半征税优惠政策。三是增加了对创业投资企业和企业投资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方面的税收优惠。创业投资企业的创业投资和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四是改变了福利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的税收优惠方式,由直接优惠转为间接优惠。即对福利企业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采取加计扣除,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采取减计收入,使得税收优惠更能有的放矢。五是规定了五年过渡期。对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过渡性优惠;新所得税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本法规定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新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
通过以上五个方面对税收优惠政策的整合,可以看出,新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既照顾了已经设立的老外资企业,同时又突出了科学发展观和优化产业结构、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的主要理念。因此,这一政策对于促进内外资企业公平竞争,刺激企业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鼓励基础设施建设、农业发展和环境保护与节能,支持安全生产和公益事业,以及照顾弱势群体等,都将起到积极作用。同时,对西部地区需要国家鼓励类产业继续实行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利于推动西部地区加快发展,逐步缩小东、中、西部地区差距。
五、强化了反避税条款
随着经济的发展,企业利用各种反避税手段规避所得税的现象日趋严重。为实现税收执法公平,国家税务总局于1998年制定了《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2004年制定了《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审计、调查和税收调整工作程序底稿》、《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试行)》,这些针对关联企业转让定价和预约定价的立法构成了我国反避税的主要税法规范。然而,国家税务总局所制定的反避税行政规章,立法层次较低,约束力不高,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其上位级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条款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为改变这种状况,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法借鉴国际惯例,专门单辟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对转让定价、资本弱化、避税港避税等各种避税行为进行规范。
(一)规范转让定价税制
转让定价是企业一种极为常见的避税办法,因此,转让定价税制也是新企业所得税法反避税规则中的重要内容。新企业所得税法从税务调整一般规则、预约定价安排以及相关程序规定三个方面规范了转让定价税制。一是明确规定独立交易原则是关联企业间转让定价税务调整的基本原则,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如果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所得额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二是肯定预约定价安排可以作为转让定价调整的重要方法,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主管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三是规定关联企业的协助义务,税务机关在征税、调查取证的过程中,企业有提供相关资料协助调查的义务;如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二)制定了反资本弱化税制
资本弱化指由企业在筹资时采用贷款而不是募股的方式,以此来加大税前扣除以减少应纳税所得。资本弱化税制是把企业从股东借入的资本金中超过权益资本一定限额的部分,从税收角度视同权益资本,并规定这部分资本的借款利息不得列入成本。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颁布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中已明确规定: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新税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是提升立法层次的体现。
(三)制定了防范避税地避税的规则
随着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的增加,以避税港方式进行避税也日益成为避税的重要方式。据统计,在我国的投资前十位中,来自避税港英属某群岛的投资居第三位,这充分说明当前我国避税港避税的严重性。新企业所得税法弥补了立法的空白,第一次在税法中明确规定了反避税地避税的规则,规定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拥有或者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我国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作不合理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当期的收入。
(四)税务机关对企业作出的反避税调整,由此需要补征税款的,国家除补征税款外,并按国务院规定加征利息。
六、规范了所得税征收管理
【关键词】中小企业 税务筹划 新企业所得税法
1 新企业所得税法与旧企业所得税法的区别
1.1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中小企业征收的税率比旧企业所得税法征收的税率低,并且新税率的档次也比原税率的档次少
以前对企业即外资企业和内资企业征收的所得税税率一般为33%,旧税率档次过多导致了不同类型的中小企业实际应缴纳的税款和名义税率有较大的差距,新企业所得税法为解决这个问题统一了税率,将把企业所得税税率统一确定为25%,并为照顾一些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制定了照顾性的税率,为20%。
1.2新法扩大了税收优惠的范围对于税收优惠政策
新企业所得税法在很多方面都作了调整,新的税收优惠政策促进了中小企业在技术上的创新和进步,鼓励了中小企业保护环境和节约资源,充分发挥了税收优惠政策的导向作用,促进了国民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1.3税前扣除办法和标准的变化
新企业所得税法较旧的企业所得税法在税前扣除方面的变化主要体现在研发费用、广告费用等方面。新企业所得税法为鼓励中小企业加大对高新技术的开发力度,规定如果企业发生研发费用,就可以用企业实际花费的研发费用的15%抵扣企业当年应该缴纳的所得税;而以往的税法对于研发费用扣除的数额则要根据企业研发费用的增长幅度来定。
1.4新法统一了纳税人的认定标准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了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认定标准为企业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统一了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的纳税人的认定标准;旧税法则是以内资企业是否独立核算作为纳税人的判定标准。新法为避免重复征税,在征收范围内去除了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同时在征收范围内又增加了取得经营收入的单位和组织,较旧法考虑得更加完善、全面。
2 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对我国中小企业税收筹划的影响
2.1减轻了中小企业的税收负担
新企业所得税法适当降低了税率,在总体上减轻了中小企业的税收负担。我国新税法定的25%的税率,在目前国际上处于中下水平,提高了企业国际竞争力。由于减少了对外资企业征收的税率,越来越多的外国企业选择在我国进行投资,也提高了我国在引进外资方面的竞争力,有利于我国中小企业的加速发展。新企业所得税法施行后,降低了中小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据实扣除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成本费用。新税法根据中小企业的实际净所得来衡量企业的税收负担能力,有利于减轻中小企业的税收负担。
2.2提高了我国利用外资的水平,并为中小企业创造了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
新企业所得税法对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调整,对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所得税法也进行了统一,在以外贸出口稳步增长和国内资金充足为基础的条件下,对我国国民经济增长方式与结构调整的转变起到了促进作用。新企业所得税法统一了所得税制度,对各类中小型企业的税收制度进行了整合,对中小企业所得税负担和政策待遇水平进行了合理的调整,增强了我国税法的稳定性、透明度与灵活性,顺应了时代的潮流,有利于在同一税收制度平台上中小型企业与其他企业开展公平的竞争,为中小企业提供了成长并走向成熟的机会,使中小企业在现在经济环境下能够顺利发展,并可以迎接来自国内与国际的更为激烈的竞争。
2.3税务局的观念发生了变化,有利于保护中小企业的权益
新企业所得税法出台后,我国的税务机关对办事程序开始注重起来,加强了对中小企业的服务意识。新法施行后,中小企业的财务人员意识到税法发生了变化,了解了自己所应该享受的权益,并利用新法来保护自己的利益,为中小企业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发展环境。新税出台之后,税务局对中小企业的罚款也比以前慎重多了,为中小企业的发展营造了一个较为宽松的环境。
3 新企业所得税法下中小企业的纳税筹划问题
首先,由于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内外资企业均以法人为单位纳税,并且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只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不用缴纳企业所得税法,而其他形式的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其投资者还要再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中小企业应选择合适的组织形式,进行合理避税。
其次,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低于原来的33%的税率水平,并规定小型微利企业的税率为20%,需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税率为15%,因此中小型企业应降低较少部分利润,把盈利水平控制在微利企业标准内,并争取向高新技术方向发展,以获得享受低税率以及税收优惠政策的权利。
再次,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国债利息收入以及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因为一些符合条件的股票、债券以及国债等不仅可以免除所得税,还可以提高企业的实际投资收益,因此中小企业在考虑对外投资方式时,可以对一些符合条件的股票、债券以及国债进行投资选择。
最后,新企业所得税法对购置用于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以及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产品的企业有一定的税收优惠,对于一些可以享受过渡期优惠政策的中小企业,应在过渡期内尽量做大利润,来享受最大限度地税收优惠,并且中小企业的纳税筹划政策应着重向产业方向转变。除此之外,中小企业应熟悉新法有关反避税的规定,以进行合理避税。
4 总结
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具体实施还存在一些困难,主要是因为其本身的操作性、明确性还不太够。由于新企业所得税法主要由行政机关来处理具体的实施问题,在立法上提高了效率,但需要制定大量的配套法规来补充新税法中较简略的规则,而制定这些规则较为复杂,需要引起我们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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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传统的企业所得税筹划中,企业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筹划的空间有三个
1、企业身份优惠的筹划空间.由于过去生产性外资企业、福利企业等具有特殊身份的企业可以享受减免税以及低税率的优惠,因此企业想方设法创造条件,通过嫁接或改变身份来谋取税收优惠.新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上述优惠政策,由通过改变企业身份就能享受税收优惠的筹划空间已经不复存在
2、新办企业优惠的筹划空间.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新办的从事交通运输、邮电通信业的企业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一免一减半",以及新办的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等优惠政策,因此企业可以通过利用不停地新办、关停、再新办企业的方法规避企业所得税.新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上述优惠政策,因而这一筹划途径已经封堵
3、地域性优惠政策的筹划空间.如"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者设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等一系列规定,且生产经营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还可以享受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政策.而新企业所得税法已经取消上述优惠.由于这些地域性优惠政策的取消,原来仅靠在特定区域成立符合一定条件的企业,包括通过打擦边球、贴上高新技术企业标签就能获取税收优惠的筹划空间已经压缩
虽然上述三个筹划空间已经关闭或压缩,但并不意味着利用税收优惠进行筹划就没有了空间.总体来看,新企业所得税法构筑的税收优惠体系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因此企业在进行税收优惠政策的筹划时,必须将视角从投资地点的税收筹划向投资方向的税收筹划转变.如:农、林、牧、渔业项目,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项目,符合条件的微利企业,以及符合条件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等等.如果企业有条件及时转变筹划方向,一个新的筹划空间必将被打开
另外,《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将继续执行.与此同时公布的《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还显示,涉及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具有行政法规效力的文件有30项,这些优惠主要是此前的一些区域优惠和对外资企业的税收优惠等.通知还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需要强调的是,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是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上述规定事实上还是给了这类企业一定的筹划空间。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扩大了成本费用的筹划空间
应纳税所得额和税率是决定企业税负的两个要素,在收入确定的前提下,税前可扣除成本费用的增加,必然会减少应纳税所得额.如新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计税工资的扣除标准,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合理的职工工资薪金,准予在税前扣除".又如统一和部分提高了广告费扣除标准,"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这些规定对不同类型的企业将产生不同的影响,税收筹划的效果是不同的。 新企业所得税法以公司法人为基本纳税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机构不是独立纳税人.如果企业把设立在各地的子公司改变成分公司,使其失去独立纳税人资格,就可以由总公司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于各分公司间的收入、成本、费用可以相互弥补,实现均摊,就可以避免出现各分公司税负严重不均的现象,尤其是当集团公司中各子公司有亏有盈时,这种方法更为有效.新企业所得税法还统一了加速折旧的规定,为设备更新频率较快的企业提供了筹划空间.但是新企业所得税法中关于业务招待费、大修理支出费等的规定使原来的筹划思路受到了限制,纳税人必须对原有思路进行调整。
总之,成本费用的税收筹划涉及面广,筹划技术要求高,企业需要准确把握税法的规定,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才能顺利实现成本费用的最大化扣除
三、国际税收筹划将成为焦点
首先,外国投资者到我国投资已经有近20年了,形成了比较成熟的投资模式和税收筹划安排,但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迫使这些企业必须重新考虑投资方式和税收安排;其次,随着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走出国门,国际税务筹划也在情理之中.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外资企业的税负会有所增加,而税负增加是投资者进行税收筹划的重要动因.尤其是新企业所得税法关于纳税人和预提所得税的规定,会直接推动企业进行新的税收安排和筹划
新企业所得税法引入了居民企业的概念,规定中国的居民企业需要就其全球所得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对于居民企业的判断标准,由过去单一的"登记注册地标准"改为"登记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控制地标准"相结合,即: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都将构成中国的居民企业.如果企业不想成为中国的居民企业,就不能像过去那样仅在境外注册即可,还必须确保不符合"实际管理控制地标准".这一变化对于在外国注册、但实际按税法规定属中国资本控制的企业,特别是"返程投资"的企业至关重要,必须重新审视
另外,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预提所得税由10%税率提高到20%税率,同时,取消了外国投资者从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免征预提所得税的政策,直接影响到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利润和将来投资退出的税负.预提所得税的增加,迫使投资者进行国际税收筹划,其中一个可行的办法就是利用国际税收协定进行筹划.目前,我国已与80多个国家签订了税收协定,投资者应该关注这些协定并进行恰当的投资安排,因为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而在一般的税收协定中,预提所得税的税率不超过10%.也就是说,投资者选择在与中国签订有税收协定并且预提所得税的税率较低的国家登记注册企业,再由该企业对中国进行投资,就可以有效规避较高的预提所得税税负
四、转让定价的税收筹划要三思而后行
转让定价是跨国公司普遍采取的策略,虽然其目的主要是实现其全球的经营战略和逃避有关国家的外汇管制,但实际上转让定价已成为跨国企业进行税收筹划的重要手段.大量税收优惠政策的取消以及外资企业税负的增加,将进一步刺激企业通过转让定价规避税负.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之前,进行转让定价安排的主要是外资企业,可以预见,内资企业特别是大型内资企业集团,开展转让定价筹划的会越来越多.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而按以前规定,如果被投资方适用的税率低于投资方,则投资方分回的股息、红利需要补税.此条规定为居民企业通过转让定价安排将利润转移到适用低税率的关联企业,从而有效地减轻企业集团的总体税负提供了筹划通道
一、企业所得税税基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作为国民收入型的企业所得税税基,在管理上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税基不清,人治管理多,法治管理少,侵蚀税基现象严重,不利于形成稳定、公平、透明的经济竟争环境,主要表现为优惠政策过多、过滥,优惠方式单一,税前扣除项目不统一,监管不严,会计利润与应税所得差异过大等。
(一)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过多、过滥,优惠方式单一,使税基变窄。首先,就税收优惠政策本身来说,“成份论”“地区论”大行其道,国民待遇原则弱化。从我国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看,不但内资企业之间税收优惠政策不统一,而且外资企业之间税收优惠政策也不统一,内外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更是相差甚远。致使享受优惠政策的假福利、假校办、假高新及假外资企业层出不穷,出现了“搭便车”、坐“顺风车”的现象,造成纳税人有更多的选择机会,不利于公平税负,而使那些不法之徒有更多的钻优惠政策的空子,达到不缴或少缴企业所得税的目的,也给企业所得税税种管理造成了混乱。可以说不但与国家照顾的预期目的相悖,反而促成税收优惠泛滥“成灾”,阻碍了市场扛杆按最优方式调节和分配经济资源。值得一提的是,有些地区的地方政府还自行制定税收优惠政策及实施优惠政策的具体办法,越权减免、越级减免,超范围减免,擅自拓宽了税收优惠政策的深度和广度,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也给税务机关正常的征收管理设立了极大的障碍,使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的关系紧张,给税收执法带来了难度,税收秩序遭到了严重破坏。其次,更应值得关注的是税收优惠方式单一,这就更削弱了税收优惠作用的发挥。目前我国主要采取税率式、直接减免税式、再投资退税式的税收优惠政策模式,属于事后调节,其结果只能是盈利企业受益。而税前扣除、加速折旧、投资抵免等税基基础式间接优惠方式运用较少,不重视事前调节而使企业获得利润。很显然,这种税收优惠过分单一性,不利于从税基基础开始培养税源,势必会挫伤企业经营管理的积极性,使税收服务于经济发展的职能作用淡化。
(二)税前扣除项目不统一,把关不严,严重侵蚀税基。从经济学角度来说,企业所得税税法规定的扣除项目,主要是为了保证社会再生产的顺利进行。而目前我国所得税法则承担多项目标和任务,严重扭曲了经济行为。一是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不统一。企业所得税扣除办法,在执行过程中,只注重了权责发生制、配比制、相关性及确定性原则,没能在统一税前扣除项目上做更多的考虑,造成了计税所得额的不一致。比如,内资企业在固定资产折旧上,虽然现在明确了内资企业可以自主选择加速折旧的办法计提折旧,并报税务机关备案,但同时又对采取此办法的行业、关键设备、加速折旧的方法和折旧年限做出了严格的限定。从中可以看到,这种内外有别的折旧限定,显然不利于内资企业发展,也不符合国际惯例。再比如,税前扣除标准不统一,往往是内资企业受到一定限制,相反外资企业却不受限制,造成了内外资企业计税依据不尽一致。二是监督把关不严,侵蚀税基。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忽视了成本费用是否与生产经营有关、支出的凭证是否真实、合法有效,而只是过多的注重纳税人成本计算方法是否正确,间接成本分配是否合理,存货计价是否更改等项内容进行监督检查。使成本费用及损失的确认更具有弹性,与税前扣除项目的刚性形成巨大反差。比如,有些单位,借外出学习、参观、考察项目、采购之名,实则公费旅游,分期分批的外出观光,而我们在审查时,仅就凭证是否合法,有无超标报销差旅费进行审查,而忽略了对差旅费的证明材料的审核,造成税前扣除把关不严,审核的方向性出现偏颇,人为地缩小了企业所得税税基,使税务机关在企业所得税税基管理上,未能发挥好从源泉上监督管理的效能,常有失控现象的发生。
(三)会计利润与应税所得差异过大,不利于企业所得税税基管理。据不完全统计,尽管我国会计标准与国际会计标准在很大程度上已经趋同,但在不同的会计制度下,内外资企业的会计利润与应税所得之间的差异达120项之多,使利润的认定更具有不确定性,致使税基不清,这就给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基管理带来了一定难度,也对如何规范化管理企业所得税税基提出了挑战。我国在现行会计制度与企业所得税法、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及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对利润认定差异的处理上,基本上实行的是与具体会计准则相分离的纳税申报方式。但由于我国完备的会计核算体系尚未建立,企业会计核算的水平又比较低,依法纳税意识更是缺乏,加之,我们税务机关自身的征管能力、水平又相对很低,征管手段又相对落后,征纳税双方信息沟通渠道不畅,社会信息不能共享等诸多因素限制,因此,现行企业所得税会计处理暂行办法不仅加重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量,致使汇算清缴中补税额度大,要求入库的难度自然加大,严重影响了对加强企业所得税的税种和税源管理。更重要的是要在一个汇算清缴期的短时间内,完全彻底做到依法治税,应收尽收是无法想像的,也是不符合实际的,这就不能从根本上满足税基规范化、法制化管理的需要。
二、企业所得税税基管理的对策和建议
强化企业所得税税基管理,应着眼于税法的统一,税制的规范,并逐步与国际接轨。在具体操作上要调整税收优惠政策,统一扣除项目,建立完备的所得税会计制度,使企业所得税税基得到统一、规范和稳定,以便有利于加强对其管理。
(一)调整税收优惠政策,统一税基。要在总量控制和效益控制的基础上,制定统一的税收优惠政策法规,借鉴国际通行做法。比如在一定的经济时期内,只确定优惠的原则和方向,具体优惠政策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进行明确,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待目标任务实现后,再适时适度加以灵活调整,适当的不断加以改革。同时,要注重内外资企业同等地位的原则,逐步享受同等优惠,实行国民待遇,做到一视同仁。优惠要坚持以立业政策为主,在一定时期内兼顾地区、外资优惠为辅,并逐步适当缩小优惠范围,仅限于高新、基础设施、农业及环境保护等。区域性产业优惠应向欠发过地区倾斜,优惠方式不宜过多地采用直接减免,宜大量采用税前费用扣除、加速折旧和投资抵免等方法,实行税基式间接优惠。加强产业优惠导向,很好地利用外资同优化我国产业结构结合起来,有效地引导资金投向国家急需发展的瓶颈产业,促使外资投向合理,进一步促进国内产业结构的平衡,以达到对特殊行业的鼓励、扶持和引导的目的,真正体现税收调节经济的职能作用。同时,还要明令对无权制定和出台税收优惠政策的要予以追究,给主要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以至于判处刑罚,以此来杜绝擅自制定税收优惠政策现象的发生。另外,对利用假校办、假福利、假“三资”骗取国家政策的“三假”企业,一是要严格审批,强化资格认定,依托“准入制度”严格把关,抓好源头控管。二是要进一步完善防范措施,税务机关要主动担负起清理责任,同时还要对骗取免税资格进行偷、逃、骗税的行为加大惩治力度,从重处罚。三是要树立既抓立法,又抓司法的治税思想,尽快组建税务司法保障系统,赋予税务机关更大、更强有力的权力来确保税收执法的刚性,这样既保证了优惠政策的相对稳定,有统一了企业所得税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