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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规和行政法规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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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规和行政法规

第1篇:地方法规和行政法规范文

《行政强制法》与《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并称“行政法三驾马车”,行政处罚法解决的是乱处罚,行政许可法解决的是乱审批,《行政强制法》则是平衡权利与权力,充分保障法律救济,实行实体法与程序法并行。由此给城管执法过程强制适用提出更严更高要求,笔者结合城管工作实际简要分析行政强制法在城管执法领域中的影响(由于各地城管部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职能不一,难以一一具体阐述):行政强制法实施以来城管执法面临主要问题:

1.法律、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依据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

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冻结存款汇款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因此,城管机关只能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能以规章、政府文件为依据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随着行政强制法实施、集中行使行政执法权工作进一步深入,目前各地集中行使行政处罚城管执法都是间接引用的,从行政法规到地方法规、地方规章横跨几十部法规。城管执法缺少专门统一法律由此带来了执法主体资格,适用法律依据等一系列问题,而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只是行使国务院或经国务院授权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行使某法某一项。

2.执法主体资格问题

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而具备资格行政执法人员又无从鉴定,依据公务员法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执法人员必需为公务员,因此就带来了大批事业性质执法人员领取执法证后能否具备资格执法问题。可喜的是今年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省人社厅正进行对事业单位人员执法身份规范,进一步推行事业单位改革加快城管执法人员参照公务员管理步伐。

目前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主体比较庞杂,有的地方和部门将行政强制权委托给社会组织和不具备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有的甚至雇佣临时人员执法,执法的随意性较大,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影响了法制的严肃性和政府形象。因此,《行政强制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这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系统内受托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事业单位,就无权实施行政强制权。

3.违建强拆执行程序周期过长问题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60日复议期限)或者提起行政诉讼(3个月诉讼期限),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

第2篇:地方法规和行政法规范文

当前社会各行业中危险行业比例不断增加,而这些行业又在经济活动中必不可少,易受侵害的第三人的利益亟待保护。和其他国家相比,强制责任保险在我国还是一个新兴的领域,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从实务上都还有很多问题处于研究阶段,相关立法和制度建构起步较晚。文将通过对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研究,以期探求强制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并将目前经验推广到其他强制责任保险领域。

【关键词】 强制 责任保险 政府干预

一、 强制责任保险概述

在对强制责任保险法律制度进行研究前,我们必须明确强制责任保险的法律内涵,以及是对谁强制、如何强制;强制责任保险的特点和与一般保险的区别;强制责任保险的基本种类等问题。

通观我国相关立法和论文专著,我国学术界尚未对强制责任保险达成统一的定义。首先可以明确的是,我国《保险法》第49条第2款对强制责任保险的上位概念作出了规定,强制保险则又称为法定保险,是由法律规定的股和条件的当事人必须参加的保险,其最主要特征是强制性。其次,在一些具体险种上规定了强制责任保险。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了交强险,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1]

由此可以归纳出强制责任保险的定义:强制责任保险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在某些特殊的群体或行业对其可能承担的风险责任,不管当事人愿意与否,都必须参加的责任保险。在我国,强制责任保险主要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环境责任强制保险、雇主责任强制保险和旅游业

二、国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现状

(一)我国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立法现状

虽然我国责任保险起步较晚,但国家队责任保险的发展还是较为重视。尤其是在近十几年,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外,1995年国务院办公厅(1995)11号文件,公安部《公共娱乐长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中都已明确规定,“重要企业、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和大型商场、游乐园、宾馆、饭店、影剧院、歌舞厅、娱乐休闲等公共场所都必须参加火灾和公众责任保险”。 但是,由于中国长期受计划经济的影响,社会不重视保险,以致中国的强制保险在立法、覆盖范围、险种开发、监管制度等方面相对较为落后。依据中国保险法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有权规定强制保险。

(二)我国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缺陷

法律是责任保险来意存在的基础,如果没有法律规定和约束,责任保险所承保的法律责任就无从谈起。从法律环境来看,目前我国责任保险发展滞后的重要原因在与国家保护民事责任受害方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还不够完善,特别是对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界定也有待进一步完善。

1、立法数量少,规则不够细化

我国的强制责任保险在社会生活的很多领域还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造成实际生活中许多损害责任认定不清,责任保险的开展尚不具备必要的法制条件。责任保险保障的是被保险人由于自身的疏忽、过失行为而导致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根据法律应成安的经济赔偿责任。而在我国,截至目前为止有关强制责任保险的法律法规相当有限,已有法律法规涉及的责任保险覆盖面窄,从投保到监管都缺乏可操作的条款[2]。因此对企业和公民来说,当法律么有明确界定什么样的情况下应该承担多大责任时,当然不会向保险公司需求寻求责任风险的转嫁,也不可能产生对责任保险的需求。[3]尽管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五十一、九十二条从法律层面上给责任保险提供了法律框架,但是其他的法律中,对强制责任保险的界定仍不够清晰、充分,内容也多为笼统性规定,,未对具体操作进行进一步阐述。[4]

2、立法覆盖面窄,危害大、涉及面广的领域未纳入强制责任保险范围

如雇主责任强制保险仅适用于井下作业的煤矿工人,而未将同样属于高危行业的劳动者考虑在内,这明显是不合理的;同时,涉及各行业的相关行业法律法规也还很不完善,虽然有些行业通过立法部门本部了航路也的法律法规,但其处罚力度和执法水平相当地下;一些伤亡重大、易损害巨大公共利益的事故如公共场所的火灾事故也危纳入强制责任保险范畴;在国外受到普遍强烈重视的医疗责任保险未在我国得到有效开展和普及,“看病难”已成为关系我国民生的重大问题,建立医疗责任强制保险有利于缓解医疗纠纷、解决看病难问题,有助于社会和谐,应得到足够重视。[5]

3、上下位立法存在冲突

我国《保险法》第11条第2款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这一规定限制了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主体即只能是法律和行政法规才可以制定强制责任保险的有关法律。但存在着地方政府根据当地特点出台相应的地方法规或振幅规章 指定强制责任保险种类的情况,虽然对强制责任保险的推广和实施具有积极作用,但因违反上位法《保险法》第11条的规定而无效。《保险法》第11条的规定使大部分关于强制责任保险的规则失去法律依据,限制了它的发展,扰乱了它的立法。

二、强制责任保险法律制度之完善

(一)放宽立法限制

保险法第11条第2款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这一规定明确了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有权确定强制保险。该规定出台的背景是,当时中国经济市场化程度不高,全国保险业只有3家公司,没有形成市场竞争格局,保险公司不注重市场营销和提高服务质量,而是通过公关和利益分配,由政府部门和地方政府发文以行政手段推销商业保险,以至于有些地方将保险列为变相乱摊派、乱收费的一种,予以清理。正是针对这种现象,保险法严格限制了强制保险的权限,这对抑制利用行政手段推销商业保险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但是,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保险业发生了巨大变化,现有中外资保险公司约100家,保险市场竞争激烈,特别是随着保险在处理突发事件、稳定社会和促进构建和谐社会作用越来越突出,仅法律、行政法规有权确定强制保险显得过于严格,而且在具体的运作中已经被突破。鉴于中国目前各地和各行业发展不平衡的实际情况,可以考虑把确定强制保险权授予保险监管部门和地方政府或政府部门联合规章。[6]

(二)理顺监管体制

由于一些法规没有得到及时修改,社会对有的强制保险存在一定的疑虑,有的甚至引起行政诉讼。如目前仍在执行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火车票中含有 2%的强制保险费,其依据是1951年4月24日政务院财经委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保险金额为2万元。依据保险法规定,只有行政法规有权确定强制保险,强制保险的条款和费率由保险监管部门审批。据铁道部介绍,由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提高,2万元的保险金额已远远达不到受害人的赔偿要求,这一强制保险的条款、费率、保险金额等应尽快作全面修改。此外,有的地方法规和政府规章越权规定了强制保险,有的是在办事程序中通过必须出具保险凭证,形成了事实上的强制保险。对此,应加强研究分析,及时清理和修改。

(三)加强监管

加强对强制保险条款和费率的审批。中国保险法规定,保险监管机构在审批强制保险时,应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原则。因此,在审批强制保险条款和费率时,应当特别注重条款的公正性,非盈利性,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在强制保险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处于被动地位,对条款的公正、费率的高低等均无选择权和谈判权,特别是强制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往往是不特定的第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没有特定的利益主体关心被保险人的权益。20__年3月国务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保监会按照总体不盈利、不亏本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

这一规定为以后审批强制保险费率树立了典范。推动强制保险的目的,是利用保险的市场手段帮助政府处理事故和突发事件,维护社会稳定,从而服务构建和谐社会,而并非帮助保险公司扩大业务范围或盈利。因此,在审批费率时,应当扣除盈利因素和部分展业成本,要特别注意程序公开,原则上开听证会,聘请有关专家参加,将精算数据公开,支持媒体报道,来年再对强制保险业务情况进行核查,用程序的公正保证实体的公正.

参考文献:

1. 邹海林著:《责任保险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 乔卫兵、陈光著:《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研究》,中国财经经济出版社20__年版。

3、郭锋、胡晓珂:《强制责任保险研究》,《法学》20__年第5期。

4、张卉芳:《 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法律问题研究》,河北大学,20__年学位论文。

5、/view/38324.htm 强制保险

[1] /view/38324.htm,2013年4月3日访问。

[2] 郭锋、胡晓珂:《强制责任保险研究》,《法学》20__年第5期。

[3] 郭颂平主编:《责任保险》,南开大学出版社20__年版,第18页。

第3篇:地方法规和行政法规范文

关键词:水资源论证;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问题研究

中图分类号:TV211.1 文献标识码: A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概述

(一)概述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指的是在建设活动前,调查、预测和评定建设项目的选址、设计和建成投产使用后可能对周围环境造成的不利影响,制定出解决措施,并按法定程序报批的法律制度。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主要的实现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和环境建设同步发展的法律手段。建设项目不仅要予以经济评价,还要对环境影响进行评价,科学地分析开发建设活动可能出现的环境问题,并制定解决措施。通过评价环境影响,能提供依据给建设项目的选址,以防因为布局不合理给环境造成无法消除的损害;通过环境影响评价,能够将周围环境的现状调查清楚,对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范围、程度和趋势进行预测,有针对性的提出环保措施;环境影响评价还能够为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发展历程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正式建立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1981年,《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纳入了基本项目审批程序。1986年,《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对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内容、程序、审批权限、执行主体的权利义务和保障措施等作了全面规定。1986年,《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管理办法(试行)》对评价单位提出了资质要求。1998年,国务院颁布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作为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第一个行政法规,对环境影响评价作了全面详细明确的规定。1999年,《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对评价单位的资质进行了规定。2002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扩展到规划环境影响评价。2004年,人事部、原国家环保总局在全国环境影响评价系统建立了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

(三)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应用范围

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通常是限于对环境质量影响较大的各种规划、开发计划、建设工程等。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规定,对人类环境质量影响较大的每一项建议或立法建议或联邦的重大行动,都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法国,除了城市规划一定要作环境影响评价外,其他项目依据规模和性质分为不同的三类:一定要作正式影响评价的大型项目,比如以建设城市、工业、开发资源为目的的造地项目,占地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或投资超过600万法郎的有关项目等;需要作简单影响说明的中型项目,如已批准的矿山调查项目,500千瓦以下的水利发电设备等;可免除影响评价的项目,即对环境无影响或影响非常小的建设项目。法国政府在1977年公布的1141号政令附则中,详细列举了三类不同项目的名单。在立法上这比使用“对环境有重大影响”这样笼统的概念明确得多。

有些国家或地方政府对适用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规定得比较广泛。瑞典的《环境保护法》规定,凡是产生污染的任何项目都须事先得到批准,对其中使用较大不动产(土地、建筑物和设备)的项目,则要要环境影响进行评价。美国加利福尼亚州1970年《环境质量法》规定,所有的建设项目都要作环境影响评价。

二、比较分析

(一)法律依据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发展历程,正是其立法不断完善的过程。从最初的一部试行法和一个管理办法,发展到如今多部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及一系列的配套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和地方规章,都有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法律规定。其中《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是非常重要的法律法规依据。

反观水资源论证制度,立法还没有完善。《水法》是当前唯一的涉及水资源论证的法律,《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是目前提到水资源论证的唯一行政法规,还都不是专门针对水资源论证制度的立法,规定较为原则笼统,可操作性不强。此外就是水利部制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和《取水许可管理办法》,限于部门规章,权威性不足。如《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七条还被质疑存在违法嫌疑。

(二)评价论证范围和内容

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在不断的扩充,从1981 年“基本建设项目”到1986 年“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1997 年的《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将有辐射环境影响的“设备购置”活动也列入评价范围,2002 颁布的《环境影响评价法》把评价范围扩展到规划,2009 年国务院颁布《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进一步参与综合决策。当前,环保行业人士又开始对政策和战略类环境影响评价进行研究。

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也在不断扩充和深化。(1)从报告章节内容看,从最初的污染达标排放管理到强调环境容量分析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对于环境风险防范,评价水土流失和生态影响,强调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注重公众参与和社会稳定性评价较为注重,还对经济领域的产业政策符合性、选址布局合理性和环境经济损益进行评价,每部分内容都要求设立专章进行分析评价。对环保领域、经济领域、规划布局领域、社会稳定领域等的环保相关问题全面综合的进行可行性论证,为参与政府综合决策提供了坚实的依据。(2)从环境要素看,从最初的三废控制(水、气、渣),到生物和生态,到物理污染噪声和电磁辐射,近些年又对地下水和土壤有了较多的关注,评价内容也在逐渐的扩展。(3)从评价时段看,要求评价规划设计阶段、建设阶段、运营阶段和退役阶段全过程的环境影响。(4)从项目实施过程看,要求从原材料的产地到产品的最终报废处理进行“从摇篮到坟墓”的生命周期评价。

水资源论证的范围就比较窄,差不多限于需要取用“江河、湖泊或者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对取用雨水、污水、海水等非常规水资源和自来水的项目没有严格的约束力。对不取水然而却对水资源影响风险很大的项目,比如穿过水库的输油管道,岩溶地区垃圾填埋场和尾矿库,穿过含水层的隧道等,存在监管盲区。规划的水资源论证才开始试点。

水资源论证内容基本停留在“以河论河”、“以水论水”的模式上,关注点还在水量够不够及怎样保证供水这一问题上,目光还停留在对自然水循环系统的索取上,而还欠缺对社会水循环过程控制和水生态系统保护的论证分析。如对工艺过程和水平衡的耦合、工艺设备先进性和取用水合理性、工艺水循环过程中水量耗散和水质衰变、已掌控水资源的挖潜、水资源跟踪监测机构和制度建设、施工过程的水生态影响和补偿等,论证都很薄弱。

(三)跟踪监管

环境影响评价对于规划和项目实施全过程的监督管理比较重视。在规划设计阶段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编制,建设施工过程中实施环境监理,试生产过程实施环境监测和“三同时制度”检查,工程竣工阶段要进行环保验收,之后还有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和规划环境影响跟踪评价,对核设施等特殊项目还得进行退役后环境影响评价。

水资源论证制度重审批轻监管,基本停留在审查审批阶段,没有实质性规定后续的跟踪监督管理。2011 年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后评估工作的通知》,开始探索论证后评估工作。

(四)公众参与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从发达国家引进的,它对于公众参与比较重视。20世90年代开始,公众参与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中实行,之后渐渐对公众参与范围进行了扩大和完善。《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都从法律角度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2006年,原国家环保局《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对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的管理作了进一步规范。

(五)立法体系的建立

第一,在促进水资源论证制度立法的时候,对于《水法》相关规定的修改是不能忽视的,《水法》有关规定应当作整个水资源论证制度立法体系的统领。在《水法》中应设立明确的水资源论证制度,提出“水资源论证”的定义和内涵; 对于水资源论证制度的适用范围也要做规定,要是由《水法》对其适用范围(如建设项目和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规划等)作出明确规定,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使水资源论证制度的法律定位得到提升,使适用范围狭窄的问题从跟上得到解决。

第二,制定推动水资源论证制度实施的专门行政法规。与水资源论证制度有关的行政法规应该对下列事项明确作出规定:首先是明确应该开展水资源论证的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虽然《水法》能够对水资源论证制度适用于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规划进行规划,然而规划的具体种类、识别根据等具体管理问题还是要由行政法规进行具体明确的;其次是水资源论证制度实施的基本程序,包括对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编制、审查审批、审批后的监督管理及其和之有关的水资源论证资质、从业人员管理等内容作出规定;再次是对于违反水资源论证制度的要采取强制措施和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应该建立水资源论证管理规章体系并加以完善。可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事项范围内对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水资源论证管理的相关措施和程序等作出明确的规定。与水资源论证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关的立法重点在于创设制度和搭建体系,而相关规章体系的核心应是管理措施和程序,比如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受理、审批程序,后续监督管理措施等。

三、结束语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发展历程为水资源论证制度的完善提供了一些可供借鉴之处。为确实发挥水资源论证制度作为实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首要抓手的作用,就应加强领导健全机构,理顺审批管理体制;健全水资源论证立法体系;

扩展论证范围,深化论证内容;完善公众参与制度。

参考文献:

第4篇:地方法规和行政法规范文

1.1行政调解设定不统一,缺乏规范性

我国行政调解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律,而是分散在不同的法律文件中予以规定。目前设定行政调解的法律文件种类形式多样,层次参差不齐。“据不完全统计,涉及行政调解的法律有近40部,行政法规约60部,行政规章约18部,地方法规约70部,地方规章约45部,另有大量一般规范性文件。”有关行政调解的规定分散在如此众多的文件中,人们难以掌握。并且这些规定内部不协调,相互冲突的地方屡见不鲜。在名称上也不统一,有用“调解”的,有用“处理”的,不仅纠纷当事人无所适从,就是行政主体的工作人员也搞不清楚。由于法律法规过于分散,导致难以形成合力,因此,在实践中发挥的作用也很有限。

1.2行政调解制度内容简单,对象范围狭窄

目前我国的行政调解相关法律条文十分简约,其内容仅涉及调解发生的情形、调解的主体和对象。而且调解的对象相对含糊,并无确切的范围和限度。对象主要包括民事纠纷对财物损害赔偿纠纷,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轻微违法行为权属争议行政赔偿、补偿的数额争议。呈现出较大的人为确定因素,容易与其他处理纠纷的方式相混淆,不利于当事人选择正确解决纠纷和争议的方式。调解范围设置的局限性,将难以充分发挥其在现代行政管理中应有的作用。由于规定得不详实,缺少与之相应的程序,操作性不强,容易导致凭经验办事,使行政调解的运作呈现一定的盲目性和任意性。

1.3行政调解缺乏基本的程序性保障

我国设定行政调解的法律文件几乎都只设立了行政调解,而没有设立具体调解程序实践中行政调解主体往往依照其他行政程序或自创调解程序进行调解,随意性大。程序是公正、合理、及时解决纠纷的有力保证,行政调解缺乏基本程序保证,当事人很可能因程序不公而对调解结果不满,从而使调解协议难以自觉履行。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中,对调解程序规定的极少,只在《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办法》中有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而《办法》也只规定了申请—受理—调解—终结—归档五个简单的程序,缺少了行政调解所必须的一些程序性措施和原则,比如在调解之中,应该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重要事项进行调解采用听证程序等。这是程序民主、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这些程序性缺陷常常使当事人对行政主体失去信任,导致行政调解功能难以发挥。

2完善我国的行政调解制度的设想

根据上述分析,我国行政调解制度在法律规定方面存在诸多不足的地方,导致该制度在实践中操作性不强,不能将其应有的功能充分发挥。为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必须积极完善行政调解制度。针对我国现有的行政调解规则,笔者认为应当从统一法律规范,扩大对象范围,规范程序及赋予协议法律效力等四方面进行设想。

2.1行政调解法律规范统一化

2.1.1确立行政调解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项制度所确立的原则具有最高效力,对于活动的开展具有指导意义。同样的,行政调解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凡是法律上明文规定可以适用行政调解,方可适用,同时要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不愿意的,决不能强行调解。行政调解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

(1)合法原则。

行政法治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政调解作为一种行政行为,当然也应当遵守合法性原则的要求。具体表现在行政调解必须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要受到法的理念与精神的支配,公平、公正地化解纠纷,有效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自愿、自治原则

自愿是行政调解得以进行的前提条件。行政调解行为与其他绝大部分行政行为的区别之一就是其不具有强制性,行政机关在调解中只能是组织者、中间人,其不能在当事人拒绝接受调解时强制进行。自治是指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强调当事人的亲力亲为,自觉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按照自愿、自治原则,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接受调解,在调解中如何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对调解结果是否接受等,但需注意的是,该项原则必须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影响和损害当事人、第三人的权益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适用。

2.1.2设立统一的法律规范

我国的法律文件对于行政调解规定从实体法上看较为分散。然而挪威、美国都先后制定了《纠纷解决法》。欧盟、联合国也正在起草倡导适用调解手段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法律文件。可见,诉讼外调解是现代法律制度发展的一大趋势。我国应该适应社会的变革要求,修订相关法律。在条件成熟时,应该考虑制订统一的《行政调解法》。在《行政调解法》中,明确界定各种制度化调解机构的全县、效力、人员构成及资质条件;确定国家和各级政府对不同的调解所应承担的资源投入、管理、监督、保障的职责和权限范围;解决调解以及其他纠纷解决程序与正式的司法程序之间的冲突,减少各种机制之间的冲突和重复,使包括司法在内的纠纷解决机制整体运行更为合理和有效;建立对调解的司法审查与救济程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正。

2.2行政调解范围普遍化

从美国的经验来看,其调解发展非常迅速,适用范围也在逐步扩大。近年来,调解解决争议范围进一步扩大,对于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租佃关系的民事争议和小型的刑事案件等诸多纠纷均纳入到调解的范围之中。然而如前所述,我国行政调解范围大致局限于民事纠纷、轻微的刑事案件以及行政赔偿和补偿的数额争议这几个方面,实际上,调解机制在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争议中,能够较好地发挥作用。因此,行政调解范围应从现有的解决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事争议,扩展到行政争议的解决中去。只要不与法律规定相抵触,或侵害行政相对人之外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行政纠纷就可以适用调解。

参考文献

[1]熊文钊.现代行政法原理[M].法律出版社,2000.

[2]朱最新.社会转型中的行政调解制度[J].行政法学研究,2006.

第5篇:地方法规和行政法规范文

关键词:气象;执法;发展

1、引言

气象行政执法是气象主管机构履行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重要方式之一,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履行对外管理的过程中,气象行政执法主体是否适格,气象行政执法行为是否规范、合法,不仅对于维护气象行政相对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同时对维护气象主管机构的良好执法形象也是至关重要的。《气象法》的颁布实施,赋予气象主管机构行政执法权,作为气象行政执法主体机关,如何依法行政,保证气象事业快速有序发展,有更高的具体要求。本文从气象部门实际出发,分析目前气象行政执法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确立有效的气象行政执法行为的一些建议。

2、气象行政执法的解释

气象行政执法是指气象主管机构基于气象法律、法规的授权,为实现公共利益,依法对相对人实施处理权、保障实施权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总称。具体体现为在气象行政部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和依法查处违反活动,它是保证气象法制建设的重要措施。

3、气象行政执法的特点

⑴ 行政性。气象行政执法是气象主管机构依据气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或事采取某种具体行政措施。

⑵ 程序性。气象行政执法既要执行实体法,同时执行程序法,任何一方面的欠缺都可能导致行政执法无效。

⑶ 强制性。只要发现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气象主管机构就可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⑷可诉性。气象行政执法一旦出错,必然会直接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相对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必然会对气象行政执法行为提起复议、诉讼等。

⑸ 服务性。气象行政执法主体不但是管理者,还是服务者。其服务于气象的公共性,服务于气象的安全保障功能和服务于气象的资源。

4、气象行政执法的依据

气象行政执法依据是指实施气象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按照法律效力等级由高到低的

顺序排列气象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的顺序应当是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规章。

⑴ 宪法。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一切执法活动的依据。

⑵ 法律。包括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基本法律有《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这些法律为气象行政执法提供了程序上的依据。非基本法律有《气象法》,是气象行政执法的实体依据。

⑶ 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气象行政执法依据的重要组成部分,《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对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或者操作规程、未按照批准的空域和作业的时限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行为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进行处罚。《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对未经批准擅自升放、未按照批准的申请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等违法行为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进行行政处罚。

⑷ 地方气象法规。是气象行政执法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执法的依据。

⑸ 气象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气象规章。这些规章对气象主管机构的行政主体资格和执法范围均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5、气象行政执法的存在问题

⑴ 对气象违法行为的性质界定不够准确,存在处罚畏难情绪。气象主管机构的执法人员面对严格的处罚程序和相对人维权意识和水平的不断提高,存在处罚畏难情绪,担心处罚程序操作不当引起诉讼,从而出现了该罚不罚的现象。

⑵ 证据收集欠规范、完整。在实际工作中,执法人员在大多数情况下仅依据对当事人、证人的调查笔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很少有在收集当事人陈述后,围绕违法行为的再行收集证人证言、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其他相关证据。而作为行政处罚主要判断依据的调查笔录由于只是一个独立的的证据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印证下形成证据链的情况下,调查笔录的效力就会受到质疑。

⑶ 行政处罚受到的外部干扰大,执法人员处罚顾虑多。随着城市的不断扩展,使原先处于城市边缘的气象探测场被高层建筑所包围,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时常发生,面对这类气象违法行为,气象主管机构因为顾虑政府或相关部门的关系而不敢执法。

⑷ 气象执法岗位专业法律人员缺乏。执法人员虽经过省、市级的培训,掌握有关法律、法规,但面对严格的立案、调查、取证、定性、听证、处罚程序没有十分准确的把握。

6、气象行政执法的规范建设

⑴ 以《气象法》为依据,抓紧完善地方性气象法规体系建设,制定与之相配套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如涉及气象灾害防御、气象信息制作和、雷电管理等方面的内容。

⑵ 更新执法观念,明确气象行政处罚关系。气象行政执法人员要提高对行政处罚目的、意义和性质的认识,做到明确气象行政执法权威和维护相对人合法权益之间、气象行政执法与尊重相对人的人权、气象行政执法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关系。

⑶ 合理使用自由裁量权,确保气象行政处罚内容合法。慎重运用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做到执法过程符合法定程序,对违法者的处理幅度适当,避免出现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权责脱节等现象。

⑷ 提高气象行政执法的技术水平。要对气象违法行为进行分类和整理,对每一类违法行为的性质、特征和重要环节,调查取证的程序、证据的保存和使用等问题加以明确,做到取证准确、及时、合法、有效,确保处罚行为依据的违法事实确凿、证据确实、充分。

⑸ 全面提高气象行政执法人员的整体法律素质。对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围绕行政处罚的基本知识、气象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内容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律知识培训,提高法律素质。

7、气象行政执法的发展方向

⑴ 执法的重心基层化。执法的重心应当放在地(市)级气象主管机构。省级气象主管机构主要是对地(市)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执法进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以及查处影响重大的违法行为和跨区域的气象违法案件。

⑵ 规范执法程序,完善气象行政许可流程和统一执法文书格式,提高执法工作效率和执法质量。

⑶ 执法队伍专职化,建立定期培训制度,提高执法质量。“省会城市的气象主管机构要有3-5名专职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地(市)级气象主管机构要有2-4名专职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县气象主管机构要2人以上兼职人员承担本单位的气象法制工作。”每年定期举办以气象法律法规为主要内容的培训班,使执法人员做到“科学执法、公正执法、廉洁执法、文明执法”。

⑷ 执法宣传。通过“3•23”世界气象日、“12•4”全国法律宣传日、网络、手机短信等渠道和形式,广泛宣传气象法律法规和规章。努力把气象法律、法规知识宣传到社会的各方面,减少气象违反案件的发生。

8、结束语

第6篇:地方法规和行政法规范文

一、双方的法律法规依据

1、《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条规定: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难看出,根据《商业银行法》只有“法律”规定才能实施冻结措施,而且这里法律是指狭义上的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规章等等。例如:《刑事诉讼法》11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民事诉讼法》第221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2、《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对投机倒把行为人的银行存款,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行暂停支付。与之对应,《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投机倒把行为人的银行存款,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暂停支付。暂停支付的数额不得超过违法金额的数额。暂停支付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这里有两个不同的法律用语,即《商业银行法》中规定的是冻结,而《条例》中规定的是暂停支付。根据现行法律,工商部门的确无权冻结个人和单位帐户内的存款,但是否有权暂停支付呢?

二、暂停支付和冻结

我们认为,要搞清楚这个问题,关键是看暂停支付和冻结是不是一个概念,有人认为暂停支付就是冻结,从而认定工商部门无权采取此项措施,但我们认为二者既有相同之处又有实质不同:

1、对冻结最新和最权威的解释,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2002]1号)第二条规定:协助冻结是指金融机构依照法律的规定以及有权机关冻结的要求,在一定时期内禁止单位或个人提取其存款帐户内的全部或部分存款的行为。同时,第十六条规定:冻结单位或个人存款的期限最长为六个月,期满后可以续冻。有权机关应在冻结期满前办理续冻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冻手续的,视为自动解除冻结措施。

2、《条例》及其《细则》规定的暂停支付:对投机倒把行为人的银行存款,…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行暂停支付。暂停支付的数额不得超过违法金额的数额。暂停支付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可以看出二者相同之处是冻结和暂停支付的对象都是当事人的部分或者全部存款;但冻结的时限可以延长,即续冻;暂停支付的时限是三个月而且不可延长。二者在形式上类似。

冻结实质上是一种财产保全措施,可以实施冻结措施的是法院、税务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安全机关、海关走私侦察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保卫部门,它们采取的冻结措施是由于可能对当事人追究刑事责任引起的执行罚的财产保全,或者是诉讼一方当事人可能被执行的财产保全,或者是纳税扣缴义务人可能偷逃税收的财产保全。这可以从两大诉讼法、海关法和税收征管法的立法本意上看出来。比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8条规定税务机关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是税收保全措施的一种。冻结的财产的法律后果,除解除外要么是直接扣划,如法院、税务机关和海关,要么是进入司法程序后最终由法院执行,如公安机关、安全、军队保卫部门、监狱保卫部门和检察机关。

第7篇:地方法规和行政法规范文

《行政强制法》旨在“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工商机关作为国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行政职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有权针对不正当竞争、传销、商标侵权等多种违法行为采取行政强制手段。因此,《行政强制法》的施行,必将对工商行政执法实践带来积极的影响。本文主要对《行政强制法》实施后工商行政强制如何改进进行探讨,以期进一步提高工商行政执法人员的依法行政意识和水平,促进行政强制规范化。

一、促进工商行政强制规范清理

早在两千多年前,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就指出法治包括两层含义:“已成立的法律得到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即普遍守法与良法。

从《行政强制法》的立法背景看,我国行政强制实践中,各级规范性文件甚至行政命令都可能设定行政强制,正是设定权的“乱”成为行政强制“乱”的源头。故而,《行政强制法》明确规定了行政强制的设定权限:首先在总则第四条原则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然后,在第二章第十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且属于地方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几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这些规定明确界定了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的行政强制措施设定权,并且明确规定行政规章及以下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目前,在工商行政管理领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现行有效规章尚有70多部,各地还有一定数量的地方规章,其中有一定数量的规章设定了行政强制措施。比如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等。这些规定直接与《行政强制法》相冲突。根据国务院的《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精神,在工商行政执法领域,相关行政机关,应及时梳理有关行政强制的规范性文件,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与行政强制法不一致的规定;对确需保留的,则应提请有权机关及时立法。

二、加强工商行政强制正当程序建设

“法律的生命在于执行,一个健全的法律,如果使用武断的专横的程序法执行,不能发生良好的效果,如果用一个健全的程序去执行,可以限制或削弱不良效果。”因此,注重程序正当已日益成为现代法治国家共同的价值取向。正当程序观念最初源于“自已不做自己的法官”和“对他人做出不利行为要事先告知、说明理由和听取申辩”的英国古老的“自然正义”原则,之后其内涵扩展到包括公开、公正、公平和参与等现代民主程序原则。

继我国《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之后,《行政强制法》进一步将正当程序的精神融入其中,专设第三章、第四章分别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和“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其中多处条款体现了正当程序精神。随着《行政强制法》的实施,工商行政执法必须加强以下程序制度建设:

(一)说明理由制度

说明理由制度,是指行政机关应将作出行政决定的事实及法律上的理由对行政相对人说明。其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特别是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作出负担性影响时,行政机关应将作出决定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行政相对人。《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五项要求行政机关“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说明理由的义务。这就要求工商机关行使行政强制权,作出行政强制决定时,必须以书面形式告知相对人作出决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和自由裁量所考虑的因素。

(二)听取陈述和申辩制度

所谓陈述和申辩,是指在行政强制决定作出之前,当事人有权提出自己的意见,提出自己掌握的事实与证据或线索,并对行政机关的指控进行辩解,表明自己的主张。《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六项要求行政机关“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在工商行政强制领域,这些规定意味着:第一,工商机关必须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当事人的这一权利。第二,陈述、申辩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对于口头陈述、申辩,工作人员必须制作笔录。第三,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调查复核,以确定其真实性并予以采纳。第四,不得因为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

(三)时效制度

时效制度是对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行为给予时间上的限制,以保证行政效率和有效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程序制度。《行政强制法》中有多处时限规定,比如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等等。这不仅弥补了过去有关行政强制规范中没有规定相关措施期限的不足,还以法律的位阶解决了下位阶规范中关于时限规定不统一的缺陷:直接针对包括工商行政强制领域中的消极不作为、拖延履行职责和前后行为不一等强制乱象。这就要求工商机关在以后的执法中,提高办案速度,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处理,逾期则应及时解除强制,禁止长期查封、扣押等违法行为。

(四)执行催告制度

执行催告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意思通知。该程序制度对于节约执行成本,减少行政机关与当事人的冲突有着积极的意义。《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这是首次在我国行政立法中确立了催告程序。这意味着工商机关在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时,必须切实依法履行催告程序,即做到:第一,催告的时间应为行政强制决定作出以前;第二,催告的形式必须为书面的;第三,催告的内容包括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当事人享有的权利等。

三、防止强制权力滥用

现代公法调整的利益不能只是单一的公共利益或者个人利益,而应当在兼顾二者的基础上对其加以理性界分和整合,以实现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行政强制法》遵循了这一现代公法原理,首先,该法第一条就开宗明义地规定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双重目的;其后,又在条文中多处彰显了追求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实现平衡的理念。在工商行政强制领域,切实贯彻《行政强制法》所体现的公法原理,就必须注意如下两个方面:

(一)遵守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又称禁止过度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果行政目标的实现可能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则这种不利影响应被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之内,二者有适当的比例。其对于如何将行政权力的行使保持在适度、必要的限度之内,特别是在法律不得不给执法者留有相当的自由空间时,控制自由裁量权,保证裁量适度,提供了判断标准。因此,该原则曾被德国学者奥托・迈耶誉为行政法的“皇冠原则”,我国台湾学者陈新民教授则赋予其在行政法中具有“帝王条款”地位。

一般认为,比例原则包括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与狭义比例原则三点。妥当性原则是指行政机关所采取的方法必须有助于达成所追求的目的。必要性原则是指在能达到法律目的的各种方式中,应选择对相对人权利侵害最小的方式,也被称为“最小侵害原则”。狭义比例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时,对相对人造成的损害应小于达成目的所获得的利益,避免行政主体为了实现行政目的而造成相对人权益的过度损害,故也称“均衡性原则”。

《行政强制法》中多个条款皆反映了立法对比例原则的落实,比如第五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体现了比例原则中的必要性原则,因为与非强制手段相比,行政强制往往给相对人的人身、财产等权益带去较多危害;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强调了保护重要的“个人利益”优于维护微量的“公共利益”,体现了均衡性原则的意旨;第四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这些针对行政机关的禁止性规定的目的在于确保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施对相对人的身心损害达到最小,或实现行政管理的目标不以影响当事人的基本生活为代价,都是比例原则的具体体现。

(二)贯彻执行和解制度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首次在公法领域确立了执行和解制度,对在行政实践中存在的行政强制执行和解现象做出了肯定和规范。

第8篇:地方法规和行政法规范文

关键词:矿产企业;宏观产权制度;正式规则;效率

中图分类号:F27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01-0326-03

一、引言与文献回顾

“十二五”开局之年,中国经济发展中的不平衡、不协调、不可持续问题依然突出,经济增长的资源环境约束强化就是其中主要因素之一。在破解日益强化的资源环境约束难题时,作为矿产资源有效供给的主体,矿产企业的作用不可替代。同时,作为社会经济运行的基础因素,广义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产权制度在经济运行中的约束、激励和凝聚等根本性作用也是不可替代和削弱的。矿产企业的产权制度根据涉及的范围分为宏观产权制度和微观产权制度,前者就特定国家、地域内矿产资源产业的社会产权关系作出规定,后者则在前者的框架下就企业范围内的产权关系作出具体性的制度规范。矿产企业宏观产权制度的基础性地位,不仅决定了它在整个矿业经济产权制度建设中的重要性,而且决定了它从根本上影响着矿产企业经营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十二五规划纲要》论述的“完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建立有效的矿产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机制,充分利用市场机制配置矿业权,促进矿业权合理设置和勘查开局优化,强化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提高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推进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和矿区土地复垦”,是中国矿产企业宏观产权制度理论研究和实践建设亟待解决的内容。现有矿产企业宏观产权制度的正式规则,即相应法规体系能否满足新的经济发展方式的需要,其效率水平如何,则是这一内容的基础组成部分,值得关注、研究。

国内对矿产企业宏观产权制度效率的研究,在内容上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中国矿产资源产权制度的基本性质和基本结构;矿产资源产权明晰与矿产资源可持续发展关系;矿业权市场建设与管理。文献显示,从正式规则角度分析中国矿产企业宏观产权制度效率的研究尚不多见,识别、把握中国矿产企业宏观产权制度主体结构和基本功能上的缺陷,为其修订、完善指明方向,有利于为《十二五规划纲要》的实施,尤其是其中“矿产资源有序开发、节约利用、环境友好”指导思想在矿产企业经营实践中的贯彻执行,提供有效的产权制度保障。

二、矿产企业宏观产权制度的构成与效率水平分析

理论上,矿产企业宏观产权制度的正式规则,即法规体系构成包括两部分。一是国家规定的正式产权约束,包括有关矿产资源产权形成、产权界定、产权经营、产权转让、产权收益和产权保护等一系列活动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性规则;二是矿产资源产权实施机制中的程序部分。这一系列法律、法规、规则、程序,体现在从宪法等法规中相关的产权条款、直到各级政府及其矿产主管部门制定的、与矿产资源产权关联的行政性文件上,它们共同规范着人们和组织的行为,构成了中国矿产资源勘探、开采企业宏观产权制度的基础和主体框架,其内容、结构和功能特性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矿产企业宏观产权制度的效率水平。

(一)中国矿产企业宏观产权制度的正式规则构成

中国现行的矿产企业宏观产权制度的基础是以《宪法》为约束,以《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的行政法规为主体,以《物权法》、《环境保护法》、《土地管理法》、《民法通则》等法律为有效补充,在国家大法、部门法规和地方法规三个层次上不断完善的矿产资源法规体系。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矿产资源法》,明确了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所有权的主体,强化矿产资源的统一管理;在审批登记管理、权利人资格和地位、流转等方面完善了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基本制度,增加了探矿、采矿的资质条件,明确了采矿权人多种经济成分、多种经营方式并存的制度,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和依法转让的制度,确认了探矿权、采矿权的财产权属性;强化了地矿行政管理职能,赋予市、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权,强化了上级地矿主管机关的行政监督权;完善了法律责任制度。

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分别以第 240号、241号、242号令了《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为进一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中国矿产资源法规体系奠定了基础。这三个行政法规在实践中被广泛称之为《矿产资源法》的“三个配套法规”。后来国务院又颁布了一些相关政策、通知,形成了国家层面的行政法规。

而国土资源部的一系列矿产资源的法规,则与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环境保护部出台的、有关矿业权价款征收减免、矿产资源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配套政策一起,构成中国矿产资源产权制度的部门法规。

(二)中国矿产企业宏观产权制度的效率分析

中国矿产企业宏观产权制度的效率既取决于各个单一制度的有效性,更决定于整个产权制度“束”即法规体系内结构与功能的耦合水平。

1.矿产企业宏观产权制度体系中各单项规则的效率水平。根据柯武刚、史漫飞(2000)的解释,制度效率取决于制度的“普适性”。普适性是指制度是一般而抽象的、确定的和开放的,即:制度不应在无确切理由的情况下对个人和情境实施差别待遇;制度应当是简单而确定的,对违规的惩罚应当得到清晰的传达和理解;制度应当既具有稳定性又具有一定的开放性,总在变化的规则难以被了解,应当稳定,同时必须要有一点调整的余地,以便允许行为者通过创新行动对新环境做出反应,避免制度僵化的危险。

分析《矿产资源法》以及《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基础性法律、法规普适性效率,发现《矿产资源法》各种处罚额度的不确定性、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不明确、减免办法不具体;同时“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不合适宜。《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 指向不明,而采矿权使用费1 000元/平方公里·年(各类数据)适应性低。诸如此类等等,这些基础性的法律法规在确定性、开放性方面存在的明显缺陷,会直接导致制度实施过程中的低效率水平。国家级法律法规如此,部门法规、地方法规受立法水平、职能权限、地方利益等因素的制约,这类非效率问题更加严重。

2.矿产企业宏观产权制度“束”的效率水平。制度“束”是由不同制度安排构成的系统,它的效率除了取决于构成这一结构的各单项制度安排的效率,还受到制度配置状况的影响。制度配置,是指在一个制度系统中各项制度安排之间应当相互协调和匹配,以使整个制度系统能够发挥最大的功效。研究各种制度安排间的层次、关系、影响以及相互协调等问题,确定制度的最佳结构。制度束中单个制度安排的结合状态有三种情形,即制度耦合、制度冲突与制度真空。制度耦合是一种制度结构系统高度有序,各种制度安排之间协调一致的状态。而制度冲突与制度真空则是制度结构中存在大量矛盾和漏洞的状态。当制度结构中存在制度冲突和制度真空时,制度结构的整体绩效就会被削弱。因此,要提高制度结构的绩效与效率,关键之一在于做好制度配置,克服制度冲突与制度真空,实现制度耦合。

从现行矿产企业宏观产权制度法规体系内各单项法制定、颁布、实施的时间看,最早的是1986年的《民法通则》,最近的是2007年的《物权法》、2009年的《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和2010年《关于建立健全矿业权有形市场的通知》,矿产企业宏观产权制度法规体系时间跨度逾二十年,多项法规各自分布在完全不同的立法时空上,其内容上的相容性、一致性,功能上的耦合性需要关注。而要适应《十二五规划纲要》中转变发展方式的需要,矿产企业宏观产权制度法规体系所表现出来的、整体上的开放性和完备性更加重要。

而现行制度中存在的、有关“小型和小小型矿的产权、矿山企业承包制中产权、矿地产权与其他土地产权的优先顺序、《矿产资源法.》实施前无偿出让的矿业权的流转”等制度的真空状态。同时,《民法通则》只规定了采矿权,探矿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并未在立法上予以承认,这与《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探矿权具有事实上的民事权属性相矛盾;《矿产资源法》认为矿床勘探报告及其它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务院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又与《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探矿权人有汇交地质资料的义务相冲突。不同层次法律、法规(即“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矛盾,与前面所论及的、单一制度的非效率因素共同作用导致其总体效率水平的下降,具体表现为矿业产权流动性较差、矿产资源利用率较低。

矿山用地复垦率以及矿产企业矿业权流转、矿产资源回采率等方面的统计数据验证了上述分析。据统计(国土资源部,2008),截至2007年底,全国矿业开发占用和损毁土地约166万公顷,2007年土地复垦率不到12%,而美国、澳大利亚等发达国家的土地复垦率是65%。同样,截至2007年全国仅有20多个省以市场竞争方式实现有偿出让制度,15万个矿企中仅有2万多个是通过市场机制取得采矿权的。

关于资源回采率,以中国主要能源资源煤炭的开采为例。2004年,全国煤炭资源回采率专项检查得到的数据显示全国煤矿平均采区回采率为64%,平均矿井回采率为46%。2007年,中国煤矿平均资源回收率为30%,而美国、澳大利亚、德国、加拿大等发达国家,资源回收率能达到80%左右,中国煤炭回采率不到国际先进水平的50%。(下转332页)

(上接327页)

三、结论及启示

首先,单一法规普遍存在的确定性和开放性方面的缺陷,严重削弱了单项规则的“普适性”效率,修改、完善势在必行。其次,《物权法》、《环境保护法》、《土地管理法》与《矿产资源法》等国家大法中居民环境权的确立,矿业权属性的完备,矿地使用权与其他土地使用权优先顺序以及地役权的确立等,已经成为中国矿产企业宏观产权制度正式规则效率提升的瓶颈,是改革的关键所在。有关小型矿、小小型矿产权制度是矿产企业宏观产权制度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需予立法。实践中自发形成的、如矿山企业承包制中产权流转制度的合法化,是提高宏观产权制度体系效率的有益补充,不能忽视。最后,“下位法”与“上位法”内容上的一致性、功能上的耦合性,是矿产企业宏观产权制度体系功能实现的基础保证。

为保证《十二五规划纲要》中矿产企业资源开发利用中资源节约、环境保护以及可持续发展等思想主旨的贯彻实施,矿产企业宏观产权制度正式规则,即法律、法规的修订与完善,是基础,也是关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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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胡川.产权制度的分层、构成及其多维度变迁研究[J].中国工业经济,20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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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12-12-07

第9篇:地方法规和行政法规范文

关键词:垄断;行政;危害;反垄断法

中图分类号:F406.17 文献标识码:A

一、行政垄断的概念

概念乃思想的认知,对于行政垄断的认识也应该从厘清其基本含义入手。虽然行政垄断这一词语目前已经成为一个高频词,一般来说,行政垄断就其概念而言,有广义和狭义的理解。广义的行政垄断指的是政府和政府部门运用行政权力所做的限制竞争的行为,狭义的行政垄断指的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法行政、限制竞争的行为。具体来说,对于行政垄断,目前学界比较 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几种:第一,认为“行政垄断是通过行政手段和具有严格等级制的行政组织维持的垄断”。第二,认为“行政垄断是指国家经济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或妨碍企业之间的合法竞争”。第三,认为“行政垄断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等行政机关或委托授权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在微观经济活动中排斥、限制正当市场竞争的行为。”笔者以为,行政垄断有自己的双重属性,它不仅是经济法中反垄断的范畴,同时也是行政法要研究的范畴。可以说,行政垄断是垄断结构形成的一个原因,但不能因此把滥用行政权力造成的垄断状态看成是行政垄断本身,如果把行政垄断行为等同于行政垄断状态,不利于从根源上规制行政垄断。

综上所述,无论从哪一种意义上来理解行政垄断,行政垄断的核心特点主要表现为其具有明显的行政属性,具体表现在行政垄断的主体是政府及其政府部门。这是从主体角度而言的,行政垄断的主体包括中央和地方政府。行政垄断还是一种违法行政行为,并且多以抽象行政行为的形式存在。另外,从概念的外延角度来理解的话,要注意行政垄断与经济垄断的区别。

二、非法行政垄断的危害

(一)非法行政垄断破坏良性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带来无序状态。市场经济要求公平竞争,要求开放,而,行政性垄断的存在破坏了这种正常的状态。行政垄断利用手中的行政权力来决定交易,从根本上扭曲了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本质,使得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中所处的地位变得不平等,从而阻碍了市场机制作用的正常发挥,不能实现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这样市场竞争法则就不能贯彻,市场信号失灵,从而直接破坏市场竞争秩序和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比如,有的地方政府即明确规定,禁止或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等。

(二)行政垄断导致社会资源的严重浪费。行政垄断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地区垄断和行业垄断,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违背竞争规则,从而破坏了公平竞争的规则,实际上这种行为在客观上是保护了技术落后、生产力低下、管理不善的生产企业,进而不能使资源进行优化配置和组合,造成了人力、物力和财力等社会资源的浪费。

(三)行政垄断弱化了政府职能,不利于政府体制改革的践行。政府的职能是依法行政,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和指导。而行政垄断恰好与此相反,它违背了政企分开的原则,将本应由政府履行的职能给了某些相关企业,将本应由经营主体所承担的生产经营责任变为了政府行为,结果导致政企不分,职责不分,从而弱化了政府对市场的监管和调控作用,导致政府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严重损害了政府的形象。

(四)行政垄断的大量存在也违背了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要求。我国已于2002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成为WTO的成员国,而WTO规则是完全的市场化规则,作为成员国要严格遵守市场规则,并且有责任培育良好的市场环境,实行完全的市场经济体制,这样才能够促进形成成员国之间的公平健康的、开放的市场环境。而我国现存的行政垄断很显然违背了这一规则的要求,因此,对于我国与其他成员国之间开展贸易往来是十分不利的。

三、对行政垄断的规制

反行政垄断,从根本上说是为了维护良性有序的市场秩序和完善的市场竞争机制,随着我国与WTO规则要求的接轨,对于行政垄断的规制,既有理论意义,又有很强的现实意义。由于行政垄断既有垄断的属性又有行政的属性,因此,笔者以为,对其规制应双管齐下,从行政法和经济法两个角度进行完善。

(一)对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行政垄断的本质就是政府对行政权力的违法使用,这种违法可以是越权也可以是滥用权力,无论是哪种,都违背了行政法治的精神。因此,要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加强依法行政的力度;贯彻行政公开原则,用程序来约束行政权力的行使。公开原则和透明原则也是WTO规则的具体要求,这里不但要求行政机关公开其行政过程,而且要求公开行政机关的职能与职责权限;完善立法法,加大立法法的执行力度。行政垄断往往披着合法的外衣进行,而这种合法的外衣就是其多采取抽象行政行为的形式,有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因此,对于这些效力级别较低而又影响深远的法律文件,应该依照宪法和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加大审查力度,来监督和检查这些法律文件是否违背了宪法和其上位法的精神,从而遏制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行政垄断谋取地方利益为目的而制定地方法规和抽象行政行为,从根本上撕掉这层合法的外衣;建立和完善行政法治监督机制以及行政违法救济机制。完善行政法治监督,除了应该确立严格完善的行政内部监督机制以外,还应确立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机制,多角度、全方位地对行政行为进行监督,明确监督的范围和职责。另外,对于社会监督也不容忽视。

(二)加强对行政垄断的综合治理。行政垄断是一个社会现象,治理行政垄断是一项复杂的工程,其中有着很深的体制原因,因此,加速推进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充分实行政企分开,为实施竞争提供行政保障,是当前遏制行政垄断需要做的事情。此外,除了加快事业单位改革的进程,实施市场化运作外,还必须加快国有资产退出一些非公益性垄断行业的步伐,通过充分竞争,最大限度的激发社会各部类商品的竞争,使企业真正成为市场竞争的主体,促进政府及有关部门集中精力依法进行行政管理和经济管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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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张德霖.论我国现阶段垄断与反垄断法[J].经济研究

[3]高桂林.论我国反垄断法中行政垄断之界定[J].石家庄经济学院学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