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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当事人对陪审审判程序的选择权。
美国陪审审判制度与我国陪审审判制度的一个最核心的、最有实质意义的差异在于,陪审审判是一种由宪法保障的权利-权利可以放弃。象有权选择由陪审团参加的审判一样,当事人也有权选择没有陪审团参加而仅由法官进行的审判(在刑事审判中他还有权选择供认犯罪而完全免予审判,即诉辩交易)。程序选择权赋予当事人根据自己的程序利益和实际需要作出自主判断的机会,当事人可以选择对他而言最为有利的程序,从而使不同审判程序制度的不可避免的内在缺陷在这种选择中得到过滤。比如,由陪审团参加的审判可能使审判的公正性有更多的保障,却比仅由法官进行的审判要复杂得多,当事人为此付出的时间、精力和金钱都成倍于法官审判。如果当事人认为陪审团的非理性的同情心并非总是帮助好人,或者当事人认为不值得为案件付出昂贵的成本或付不起如此昂贵的代价,他可以放弃陪审审判的权利。
相比之下,我国的陪审审判程序是由法律作出原则性规定而由法院作出自由裁量的制度设置,在实践中,是否由正式法官组成合议庭常常是法院根据在册法官是否够用而决定的。对于是否接受由陪审员参加的审判,当事人没有程序选择权。换言之,陪审审判是强加于当事人的程序,而被迫行使某种“权利”实质上构成了一种义务。即使当事人认为由专业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审判比由法律外行参与审判的混合法庭更能保障审判结果的正确性,他也只能接受法院为他安排的陪审审判程序,反之亦然。
(2)陪审员的产生方式及以此为基础的相对独立性。
美国陪审团成员的相对独立性首先是由陪审员的遴选程序保障的。陪审团候选人是法院辖区的选民,法官从选民民单中摇奖式的随机选择组成具体案件陪审团,全过程均由双方律师参与,如果律师有正当理由认为某公民不宜担任本案陪审员,比如他事先熟悉案情,则可以提出申请,经过双方辩论后排除;各方当事人还有一定名额的“无条件异议”权。陪审员选择的随机性使陪审员没有职业法官那样屈从于腐败或滥用权力的动机,因为他们既不依赖于司法当局而生存,也不会因为追求职业升迁而屈从于政治干预;与此同时,自案件审判开始审判员与世隔绝的制度性安排使审判员也独立于社会舆论;当事人双方律师对选择陪审员过程的参与承担了与回避制度同样的使命,使陪审员独立于某种社会角色或人身关系。
我国的陪审员是由法院聘任的,其身份与美国法院中的司法辅助人员差别不大。他们在法院辖区有某种身份,比如法学专家,或某种有代表性的模范、先进人物,或曾经有过正规、非正规司法经历的退休人员,经法官“选拔”、聘任之后,即作为法院常设的编外法官并接受法院支付的定期或定额报酬。参与具体案件审判,也是由法院临时指定的,不过没有随机产生程序。这些陪审员之所以能够作为案件的裁判者,往往是基于他们对当地情况的熟悉或在当地的威望。如果经过人大常委会以正式程序任命的法官且不能作为人民的“公仆”而免于受任何政治势力和社会利益集团的操纵,那么,这些把陪审员身份作为一种荣誉、奖赏或把参加陪审作为第二职业机会的人,这些没有任何哪怕只是掩人耳目的遴选程序保障的普通人,在熟人社会中行使与法官同样的权力,并且不承担任何职业责任,按照正常的人性推论,他们滥用权力的危险性岂不比法官大得多?
(3)陪审员的审判权力。
以陪审员身份相对独立性为基础,法律赋予陪审团以相对独立的审判权力。陪审团与官分别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分别做出裁决-陪审团的裁决称为verdict,而法官的判决称为judgment.在刑事案件中,有罪无罪由陪审团作出结论,而量刑则是法官的权力;在民事案件中,陪审团对事实加以认定(find),法官就原告胜诉或败诉的金钱数额作出相应判决(decide)以为执行依据。如本案所示,不服陪审团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诉之前请求原审法院对审理中的程序性错误或支持裁决的证据缺陷作出补救,即动议重新审理或作出不顾陪审团判决的判决(“judgementn.o.v”),实际上是法律赋予法官重新评判陪审团裁决正确性的权力。但法官只能宣告陪审团的裁决无效而裁定重新审理,但无权直接作出判决。初审法院对于上述动议的自由裁量权受到上诉法院的严格审查,审查以最有利于初审胜诉方的原则进行,亦即假定陪审团裁决完全正确为前提。在这一基础上,陪审团有关证据的结论具有终局性。法官与陪审团之间在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上的这种明确职能分工除了具有相互制约的意义之外,还具有一种合理分配资源以最大限度求取正当性的价值-陪审团以普通人的智识对事实作出的判断最有可能获得普通公众的认同,而法官作为法律专家对于法律问题的判断显然也具有更高正确率。
与此不同的是,我国法律规定,陪审员在行使审判权时与法官居于同等地位。法官与陪审员之间没有职能分工,在混合合议庭中陪审员与法官共同评议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并在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下与法官享有平等的表决权而形成判决。这种与美国陪审团权力设置和权力行使方面的重大差异可能导致两种竭然相反的效果:一方面,在判断事实方面,陪审员受到习惯于法律思维的专业法官的诱导而把事实问题纳入法律的框架,从而与陪审审判的初衷背道而驰,因为陪审审判的原理在于,正义应当是普通公民关于正确与错误观念的体现。同时,以牵制法官权力为己任的陪审员们由于在认定“法律事实”方面处于劣势,反而被职业法官牵着鼻子走而成为合议庭中的傀儡法官;另一方面,在适用法律和真正把事实纳入法律框架的努力方面,为了使身为法盲的“同事”-陪审员-能够真正地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力,法官在整个审判特别是合议的过程中须得不厌其烦地向他们解释法律的规定和涵义,从某种意义上讲,不懂法律的陪审员“依法”行使适用法律的权力恰恰是对审判权“合法”的滥用,无论对于公正和效率可能都成为障碍而不是帮助。正因如此,加强我国陪审审判制度建设的思路便“历史地”朝着陪审员专业化方向发展,媒介热情地报道某陪审员努力学习法律知识、提高自己的法律素质的感人事迹,真是对陪审制度的莫大讽刺。如果自学速成的陪审员可以比经过法律院校多年专业培训的法官更有可能保障国家法律的公正实施,那我们不妨思忖片刻:这是否意味着,要么是国家法学教育彻底失败,要么整个社会的“公正”取向有问题?
(4)陪审审判制度的适用范围。
尽管中美两国陪审审判制度存在上述种种差异,但这并没有根本性地妨碍它们以不同方式发挥各自的功能,重要原因在于它们各有与之相应的适用范围。如果以普通民事案件为对象,选择与之相应的程序,那么,严格、复杂的审判程序问题与重大、疑难的案件相适应,伴随着巨大的司法资源投入和相应的司法收益;反之,简易、宽松的司法程序应当与大量简易、小额的案件需求相适应。美国的陪审审判程序投入大、时间长、代价昂贵,主要适用于刑事案件和标的大、赔偿额高的民事侵权纠纷;而我国的陪审审判程序除与专业合议庭同样适用普通民事案件外,主要用于解决某种类型的案件,如婚姻家庭纠纷、社区邻里纠纷案件和少年犯罪案件,它的意义与其说在于监督司法、确保公正,不如说在于道德教化,实现社会综合治理。这种制度在以熟人社会为主要特征的我国具有广泛而深远的意义。然而,我们必须意识到,这种陪审制的内在机理与改革家们倡导为我国陪审制改革样本的美国陪审审判制度完全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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⑷郑良、杨著:《5年来人民陪审员参与全国法院审理案件近200万件》,载/2010-05/14/content-1606220.htm于2010年6月10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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⑾刘辉著:《论陪审制度》,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3月出版,第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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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法院拥有对刑事再审程序毋庸置疑的启动权,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各级法院院长对于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如果发现确有错误,经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启动再审程序;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全国各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可以提审,也可以指令下级法院再审;三是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可以直接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可以说,法院有权主动发现生效裁判中的错误,并自行提起再审程序,是中国再审制度的最大特点。法院决定再审权的设置,显然与司法应当中立以及司法应当被动的现代司法独立理念大相违背。
1.2再审管辖存在的结构性缺陷
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案件管辖的规定,既可以由原审法院管辖,即同级再审,也可以由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管辖,即提级再审。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其一,再审案件级别管辖不明。按照诉讼法规定,再审案件当然包括申诉复查案件,不仅原审法院可以管辖受理,而且上级法院以及最高法院皆可管辖受理,这便使得同一生效裁判极有可能被多级人民法院同时复查甚至再审,这种现象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其二,再审抗诉管辖不明。检察院对同级法院生效裁判若要抗诉,必须通过其上一级检察院提出。其三,再审案件立审界限难以界定。
1.3检察院抗诉权不受限制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可见,对于检察机关就某一生效裁判所提出的抗诉,人民法院必须予以接受,并就此启动再审程序。“这显然表明,检察机关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再审申请者,而拥有与法院同样的提起再审的权力”。正是由于我国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在再审中的权力,使得其抗诉权膨胀,与事人的申诉权相比,没有约束力,以致失衡。
1.4再审时限及次数缺乏规范
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司法解释和最高法院关于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规定:刑事案件的当事人不服生效判决、规定的,得在刑罚执行完毕后2年内提出。但是,对法院决定再审权以及检察院再审抗诉权的行使,是否要受2年发起时限的限制,或者是否受其他时间的限制,则未作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决定再审以及检察院抗诉再审皆不受发起时间的限制,至少不受2年发起时间的限制,显然是法律规定不完善的表现。
2刑事再审程序概述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审判监督程序”对刑事再审程序作了专门规定,再审程序也称审判监督程序,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法提出并进行重新审理的程序。旨在纠正国家实施法律过程中的非正义和不合理现象,维护法院和审判制度在当事人及社会公众中的威信和尊严。我国对再审程序的理论研究比较薄弱,许多重大理论问题亟待澄清,加之现行刑事再审程序的设计缺陷较多,并带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与现代社会对法治国家的要求不符,甚至严重背离,需要从多方面对再审程序进行改造。
3对完善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建议
3.1关于再审程序提起主体的改革
第一,取消法院自行决定再审权
关于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我个人是持否定态度的。因为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程序违背了控审分离和法院中立的原则。若将提起再审权赋予人民法院,就必然在再审程序中使人民法院一身具有控诉权和审判权两种相冲突的诉讼职能,“形成了法院包揽诉讼,既分割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又取代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造成自告自审的控审齐抓的错位局面。”因此,我认为应当通过立法加以规定,法院再审应以检察机关的抗诉和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为前提。上级法院的提审也应明确规定是在有上述再审请求程序情况下的某些具体案件,如案情疑难、复杂、重大,绝不能是上级法院不经请求程序直接到下级法院去提案再审。
第二,检察机关抗诉权之限定
首先,超过追诉时效的不得再进行刑事追诉,自然也就不应再抗诉;其次,发现新的事实和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有罪或罪重,不得提起抗诉。从人道主义和控制国家司法权滥用的角度讲,不应该对被告人进行无穷尽的追诉和审判,以适当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再次,关于抗诉的时间和次数,以被告人执行刑罚完毕后两年内为限,且只允许抗诉一次,以平衡作为控辩双方的检察机关与原审被告人在申请再审方面所处的严重不平等的地位。同时,也可以防止当事人在超过申诉期限后,向检察院申诉以求提起抗诉,规避其自身失去申诉机会的漏洞。
第三,确立当事人再审诉权
取消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和严格限制检察机关启动再审的条件,所以启动再审程序的“重任”就赋予了诉讼当事人,也就是说,当事人应成为再审程序的最直接的启动主体。只要当事人依法提出再审的申请,对其申请的内容审查也就成为应由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严格诉讼活动,就自然而然进入诉讼程序,受理或驳回都依法律规定的程序,不会无人问津束之高阁了,这才构成对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完整权利保护。
3.2再审案件的管辖规则
取消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后,有权引发再审的主体只有两类:一是当事人依再审诉权可以启动再审程序;二是检察院依法定抗诉权启动再审程序。应明确规定再审案件的管辖权,还应当注意区分申请再审与抗诉再审的不同管辖规则。
3.3再审事由确立的原则
再审理由的确立,应以关注被告人人权保障为基本出发点。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则从实体上必须予以严格规定,仅限于程序方面存在瑕疵。因此,要做到:第一,避免再审程序的随意性。第二,平衡被告人与追诉人之间的力量。第三,合理怀疑有罪证据的真实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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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录
论文摘要--------------------------------------------第一页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第二页
二、对于审判监督程序改革的不同观点------------------第二页
三、现行审判监督程序的弊端及不足之外----------------第四页
四、关于审判监督程序改革与完善的出路与方向----------第六页
五、改进与完善审判监督制度的重要意义----------------第八页
参考文献--------------------------------------------第十页
论文摘要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审判监督程序显出了与社会政治、经济状况不太相适应,出现了一些弊端。审判监督程序并不是每个案件的必经程序,是一种特殊程序。在我国,审判监督程序亦被称为“再审程序”。再审程序具有四个特征:事后性、法定性、权力性、补救性。当前,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和其他国内外诸多社会舆论对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提出了很多批评建议,希望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能够尽快得到修正与完善。对于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取消审判监督程序,取消二审终审制,设立三审终审制;第二种观点:在我国继续保留两审终审外加再审程序的诉讼模式,并积极推进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与完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也正是在这一大背景下,加大了理论的研究力度,并着手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再此,就我国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与完善略陈意见。改进完善审判监督制度是树立司法权威的需要,是确保司法公正的需要,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
关键词:特征
观点
弊端
出路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
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予以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对该案重新审判所应遵循的步骤和方式方法。
审判监督程序,是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并不是每个案件的必经程序,只有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的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才能运用。困此,它是一种特殊程序。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特征:
1、事后性。裁判在未宣判和未生效之前不得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2、法定性。提出再审的理由是法定的,凡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04条、《民事诉讼法》第179条、180条及《行政诉讼法》第62条、63条、64条所规定的几种情形,均不得提起再审。行使审判监督权的主体也是法定的,包括各级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法院、各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上级人民检察院,除此之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能直接启动再审程序。
3、权力性。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主监督,也不同于党内监督、行政监督,这些监督不会必然引起法律后果,而审判监督权的行使必然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启动再审程序。
4、补救性。其目的是纠正生效判决,裁定的错误,维护法律的权威与尊严。
二、对于审判监督程序改革的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取消审判监督程序,取消二审终审制,设立三审终审制。
持此观点的法学家表述的原因如下:
1、审判监督程序制度的弊端带给司法权威的负面影响,损害了司法的公正和权威,破坏了司法公正的作用,即对法院工作产生了诸多负面影响。
2、审判监督程序制度的存在表面司法裁判的无终局性,与WTO的裁判应当及时终结的理念,或者说与外国人主张裁判应有既判力的理念极不相符,故亦应予以摒弃。
3、在国外,并无再审程序之类的法律规定,也无专门适用再审程序裁处案件的职能庭室及相应法官,因而主张取消我国的再审程序法律制度。
第二种观点:在我国继续保留两审终审外加再审程序的诉讼模式,并积极推进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目前,积极推进审判监督程序改革与完善的必要性在于:
在我国继续保留两审终审外加再审程序的诉讼模式,比起三审终审制而言,显然要更节省司法资源,更为减少诉讼成本,更为减少诉讼成本,更为满足司法效率的现代化要求,同时亦更为迎合中国人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伸冤理念。以上这些都是客观存在并显而易见的事实。而且就当今世界范围内的人权而言,申诉可以说是普遍受到尊重的人权之一,司法制度中的再审程序,不过是申诉权利于司法领域的扩张表现而已,再审程序的价值即在于此。人们不应以任何其它的理由对再审程序的必要性横加质疑,而是应当正确面对再审程序的改革,尽快革除现行再审程序制度层面的弊端,积极推进再审改革的法律进程。
事实上,两大之中再审程序的理念至今仍然普遍存在。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皆存在再审制度,只是不同国家再审制度的繁简,再审机构,再审名称等各不相同,但都有针对生效裁判错误给予相应救济的程序,亦即我们所说的再审程序或者审判监督程序。在大陆法系各类诉讼法典之中,几乎皆有关于再审程序专章或专项条文明文规定,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十六编第三分编,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日本民事诉讼法典第四编,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三卷第二编,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四编等等,在英美法系中,虽无完整系统的再审程序,同样有关于再审制度的明文规定,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3条,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9到62条,1995年英国刑事上诉法第二部分关于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的规定等。从两大法系关于再审程序的规定来看,再审制度的存在与审级的设立没有必然的关系。如日本采取的是四级三审,德国普遍法院实行的是三级三审,法国普遍法院实行的也是三级三审。美国联邦以及州法院双重系统皆采取三审终审制,但是这些国家同样存在再审制度。即使像国际法院,虽然只采取一审终审制,但也允许以发现能够影响判决的、决定性的,且在诉讼过程中不可获知的新事实,申请重新审理。
两大法系的国家,多为WTO组织的成员,裁判既判力的理念亦确实是由这些国家所提倡的,为什么两大法系下的这些国家至今仍然保留再审程序的法律制度呢?看来,以国外并无再审程序之类的人云亦云论调以及审级多少或者入世为由,甚至关于既判力的机械理解,来否定再审程序的必要性,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树立科学的审判监督程序的指导思想:
目前,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为指导思想设计的再审程序,一方面仍表现出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即是无论什么时候发现生效裁判的错误或不当,都应当主动予以纠正,使人民法院再审的提起与再审的审理集于一身,这种非常理想化的制度,实则违背了“诉审分离”的基本诉讼理念,导致纠纷的解决没有止境。另一方面就是过于偏重纠正错案忽视了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违背了程序的及时终结性和“一事不再审”的原则。我国三大诉讼法律中并未就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做出明文明规定,但其内容的指导思想是有错误必纠,这从相关法律条文关于法院、检察院以及当事人可以“确有错误”作为发起再审理由的规定中即可看出。因此,必须重新认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原则在审判监督工作中的作用,建立符合审判监督工作规律和特殊性的指导思想,即“强化证据意识,维护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正如200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在全国法院审判监督工作会议报告中所指出的:“今后,在处理申诉,再审事件时,一般不再有错必纠,以免发生歧义和误解,但再审工作必须贯彻‘有错必纠’方针在司法程序中的具体体现”。因此,以依据纠错替代有错必纠为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显得尤为重要。
三、现行审判监督程序的弊端及不足之处:
申诉与申请再审不加区分,作为宪法保障下的公民的申诉权利在三大诉讼法中的延伸体现,便是请求再审的权利。这种权利,正如宪法所保障的其它任何公民权利一样,当需要通过司法程序获得救济之时,定然要按照司法的特性来设计行使。所谓宪法规定的公民申诉权利应不受限制的主张,既是对宪法规定法本身的曲解,也与现代司法理念不相符。然而,长期以来的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一方面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另一方面可以申诉方式通过多种非法定渠道要求对生效裁判进行复查以及再审,对这种申诉没有申请时间等任何的限制,以致于各级法院门前时常为这引起申诉群众拥堵不堪。
【关键词】中美;司法制度;差异
中国和美国是当今世界最大的两个经济实体,但是,两个国家政治制度、文化传统、经济体制、甚至是司法制度上都是截然不同的:美国在英美法系的道路上已经行进了200余年,而我国虽然法制建设的时间只有几十年,但是已经成为俄罗斯之后的又一个法制建设成绩卓著的大陆法系国家。那么,让我们简单的辨析一下中美司法制度中所存在的差异。
一、法官的地位与权责范围不同
在美国,法官更像是一场足球比赛的裁判,主要在于组织与维持一场审判的有序进行,其并没有权力判定一个人是否有罪,而只能在陪审团认定嫌疑人有罪的前提下,进行量刑的工作。
在我国,法官的职责范围则要大的多,除了美国法官所承担的工作外,在嫌疑人定罪上也会起到极大地作用,特别是在二审程序中,合议庭完全由法官组成,定罪量刑也自然全部由法官承担。
二、基本审判组织不同
在美国,法庭最基本的审判组织是陪审团。其它英美法系的国家,也有陪审团,但美国对陪审团的使用尤为大胆与奇特。首先,陪审团的组成人员全是普通人组成,说白了,都是群众演员。这样就会导致陪审团里有很多人,没什么知识,没什么文化,也没有能力去审理一个复杂的案件。但就是这样的普通人,在美国历史上无数的重大案件中,一言而定人生死;第二,选建陪审团要经过一个极其繁杂、漫长的过程。以著名的辛普森案为例,仅是选定陪审团就历时四个月,所有候选陪审团的人,都要回答若干的问题用于判断是否可能产生偏见。随后,剩余候选人还要经过控辩双方再选一轮的筛选,剩余人员才可能成为陪审团成员;第三,重大案件陪审团人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会与外界完全隔离,以保证不会受他人观点影响到自身审判观点,如辛普森案,陪审团人员与外界隔离了九个月之久。
在我国,法庭的基本审判组织是合议庭,其与陪审团有着很大差别。首先,合议庭虽然也有人民陪审员的存在,但是一方面人数较少,另一方面,人民陪审员只会存在于一审和对一审提起的再审程序;另外,合议庭的选定不会经过过长的时间,以民事诉讼一审为例,普通程序的全过程需要在6个月内完成,合议庭选定的时间自然不会太长。
三、预审制度不同
所谓预审,是指在刑事案件中,对现有证据是否充分的预先审理、判定。其实质是一个刑事听证过程,主要目的在于保护私权力不受公权力的无端侵犯。
在美国,预审是由一个人数更多,同样是由普通人组成的大陪审团承担,过程完全不对外公开,只会向外界告知预审结果。另外,应被告人要求,也可以解散大陪审团,由法官进行预审,但过程完全对外公开,例如,辛普森案便是由法官进行预审。
在我国,预审的承担主体是专业的刑侦人员,其实质是公安机关单方对犯罪嫌疑人的审讯过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
四、部分司法原则的相通与区别
中美两国之间虽然分属不同法律体系,但是,在某些基本司法原则仍然会采用相同的观点,只是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产生细微的差别。
例如,在刑事诉讼中,中美两国都遵守“无罪推定”的原则:在法院审判之前,任何人都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举证责任都有公诉方承担;同样采用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及疑罪从无原则。但是,也存在着一定的差别,美国的《第五修正案》赋予了嫌疑人保持沉默的权利;在我国,虽然嫌疑人可以不自证其罪,但《刑事诉讼法》第93条却同时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查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这意味着在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回答”是一种义务必须履行,而保持沉默则可能被认定为态度不好而影响量刑。
再如,中美两国都遵循“一事不再审”的原则,以保障公民不受国家公权力的侵扰,同时节省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但是,由于法律体系的不同,双方对于其法律精神的理解也是不同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罗马法的“诉权消耗”理论,美国继承了其精髓,并将其发展为“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中国则直接继承了“既决案件”的理论,发展为既判力理论,强调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不再理”,并且在刑事诉讼中,建立了刑事再审制度。
当然,需要指出的是,本文并非要辨别中美司法制度孰优孰劣,一方面,双方都有着科学之处,也都存在着需要改进的内容,因而,实在难以分辨哪方更具有优越性;另一方面,我国进行依法治国的时间毕竟还很短,能取得现今的成绩已实属不易。本文只是简单的对比中美两国司法制度的明显差异,以使笔者及论文的读者能更清晰的认识我国现有的司法制度。
参考文献
[1] 罗辑思维[EB/OL].优酷视频.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Z].
论文关键词:合适成年人参与 制度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
一、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合适成年人(appropriateadult)参与”制度被称为“一项独特的英国式的发明”,起源于英国的肯费特案件,是国外刑事司法制度中维护犯罪嫌疑人(主要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有精神障碍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基本含义为:警察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有精神障碍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适当的成年人(如监护人或者专设的合适成年人)到场。其主要作用是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精神障碍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协助其与警察沟通,同时监督警察在讯问过程中是否有不当的行为。当前,无论是英美法系的英国、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香港还是大陆法系的德国、奥地利、日本等国家和地区都有关于此项制度的立法。
二、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类似“合适成年人参与”的规定之梳理及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对于大多数人而言,“合适成年人参与”都是一个陌生的词语,中国原本没有“合适成年人参与”的概念,但是分析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程序法相关规定,却也是可以找到一些与国外“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类似的规定。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199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9条第4款规定:“少年被告人的成年近亲属和教师等人到庭有利于审判工作和教育、感化少年被告人的,经过审判庭庭长批准,可以准许或者邀请到庭,但不得向外界传播或者提供案件审理情况”。200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明确,案件“开庭审理前,应当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出庭.法定人无法出庭或者确实不适宜出庭的,应另行通知其他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近亲属出庭。”
我国法律文件中相关规定只有前文提及的三条,这些规定存在着原则性较强,互相矛盾和操作性不足的问题。可以看到,法律规定的仅仅是法定人“可以”到场,而后来的司法解释却规定“应当”通知未成年人的法定人到场,但是并没有对到场人员的权利义务作出具体的规定。监护人或其他人到场后作什么、怎么做;没到、没做,有什么罚则,对经通知后拒绝到场的成年人的后续监督措施,均没有加以明确规定。另外,如何通过文书形式反映到场人员情况,对于违法侵权行为,到场监护人怎么办等具体问题法律规定也都没有规定。
三、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引入“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必要性
应当看到,由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来源于英国,在英国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中,合适成年人参与限于警察询问阶段,也就是我们常说的侦查阶段,而当前我国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则都倾向于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拓展到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全过程。
(一)是由未成年人身心特点所决定
未成年人文化知识比较欠缺,认知水平、理解水平比较低、生活经验不足。例如:在庭审过程中,未成年被告人要回答审判人员提出的关于案件情况的问题,他可能存在缺陷:或者是对审判人员的提问理解得不够透彻,甚至误解。因此,他们需要有合适的成年人帮助他们与审判人员进行沟通,作为司法机关与未成年人沟通的桥梁。同时,审判时有合适成年人参与,可以帮助未成年人解释相关法律语言,维护其合法权益,也可以缓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紧张情绪和抵触情绪,有助于提高触法未成年人的是非观念,提高法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感。
(二)是国际条约的要求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应受到人道待遇,其人格固有尊严应受尊重,并应考虑到他们这个年龄的人的需要的方式加以对待”,“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均有权迅速获得法律及其他适当援助”,而我国已经加入这一公约,建立合适成年人介入制度也正是对这一规定的贯彻。第40条2(b)规定:所有被指称或指控触犯刑法的儿童至少应得到“迅速、直接地被告知其被指控罪名,适当时应通过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告知,并获得准备和提供辩护所需的法律或其他适当协助”的保证。 四、“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过程中具体完善设计建议
从我国当前存在的三种模式的发展历程及其特点来看(即:上海长宁模式、云南昆明盘宁模式、厦门同安模式),我们需要即借鉴吸收国际社会先进的理念与成功的经验,又立足我国现实情况,从中归纳出我国未来“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发展趋势,从而不断地巩固和完善该制度。
(一)关于诉讼过程中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法律基础问题
我国缺乏此方面的系统立法支持,同时,考虑到我国地域广泛,各地情况不同,能力存在差异等情况,立刻制定具有全面约束力的法律有一定难度,不妨以“合适成年人参与”为主题,先行制定公安、检察、法院条线内部工作程序,对合适成年人的法律地位、人员来源、参与条件、运作程序、权利义务进行系统的规定,然后在实践成熟的基础上考虑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引入法律规定。在当前,则可以在省或直辖市范围内进行一定范围的试点,以积累更多的经验。2010年4月19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与上海市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联合签发《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的规定》,统一上海少年司法实践中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制度的做法和实践值得借鉴。
(二)关于合适成年人的选任与资质
作为专门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实践者,合适成年人的人选在各地不尽一致。笔者建议应当按照下列次序进行:就一般情况而言,未成年人的父母、监护人、近亲属及教师是最为适当的适当成年人。他们最关心未成年人的权益,也较为了解未成年人,容易与之沟通并赢得其信任。此外,从某种程度上说,未成年人的父母、监护人到场也是一种权利。因此,在选择适当成年人时,应当首先考虑未成年人的父母、监护人、近亲属。但实践中可能会遇到许多特殊情况,例如:未成年人没有父母、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父母、监护人、近亲属因经费、工作等原因不能到场,或者拒绝到场。这时候就需要有其他适当的人来承担适当成年人的职责。因此,建立一支常备性的、专门的适当成年人队伍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三)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社会调查、合适成年人参与、社区矫正之间的关系
从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做法来看,社会调查大都是由一个专门的机构负责,而这一机构一般就是社区刑罚执行机构,因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植根于社区,在调查的开展上有着其他机构不具备的诸多便利。如在英国,判决前的社会调查一般由缓刑监督机构进行。而目前我国的社会调查主体包括控辩双方、人民法院以及法院委托的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在侦查、起诉、审判三阶段分别实施,存在重复调查,调查主体不专业,调查程序不完善等诸多问题。故在进行制度设计时,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可以考虑和社会调查、社区矫正制度相衔接。建议将未成年人刑事审前社会调查制度与“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结合,安排专门的社会调查员,即合适成年人,负责有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调查工作,撰写社会调查报告,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采取多种调查方式。同时,亦可以借鉴昆明盘龙和上海市合适成年人试点的经验,对合适成年人(社会调查员)的选拔采取职业资格认证的方式,以便选拔兼具心理学、社会学、法学等基础知识的人才来专门从事这种职业,以保障社会调查结果的合法性和可靠性。
(四)合适成年人参与庭审时的权利和义务
论文摘要:我国的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理念、具体程序设计上存在不足,在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再审制度时应在刑事诉讼法“总则”中引入一事不再理原则,区分对被告人有利的再审和对被告人不利的再审,取消法院再审主动启动权,将检察院再审抗诉纳入司法审查范围,赋予当事人再审申请人地位,提高再审的审级,细化再审理由,使再审案件在没有法律规定的不公开审理的情形下公开开庭审理。
一、关于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观点与状况
对于刑事诉讼中是否设立再审程序的问题,学术界普遍认为任何刑事司法制度都不可能绝对地避免错误的发生。美国著名法学家罗·庞德说过:法令承认提供的事实并根据事实来宣布指定的法律后果。但是事实并不是现成地提供给我们的。确定事实是一个可能出现许许多多错误的过程。错误认定曾导致过许多错判。再审的主要任务不应是纠错,对“错误”的纠正或救济更多地应当置于再审程序之前的程序之中,再审的主要任务应该是人权保障。刑事再审制度的设立是各国处理这部分“错误”的措施之一,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但是,纠正这种“错误”的程序应当设计成为纠正那些显失公平的错误。因此,再审程序首要的价值就是对终审判决既判力的尊重,也是尊重个人避免“双重归罪”的权利。在人权保障日益法律化的当今世界,人权保障尤其是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再审程序也不例外。
但是,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司法部门对刑事再审制度理念的认识距离世界各国普遍接受的准则有一定的距离。笔者认为应当更多地从保障被追诉人权利的角度,而不是从司法机关办案的角度,对我国刑事再审程序进行设置。改革和完善我国的再审程序,必须注意诸多价值之间的平衡。再审程序必须把追求公平正义、纠正错判和既判力理念结合起来,从而达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相统一、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相统一的目的。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完善最关键的是应当引人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中国国情,应当确立有例外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即一定情况下不允许提起不利于被判决人的刑事再审程序。
二、我国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完善
(一)在“总则”中引入一事不再理原则
在表述一事不再理原则时有三种立法例可供参考。
一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立法模式。“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以审判或惩罚”。该条款由于过于原则和绝对,许多国家,包括奥地利、丹麦等欧洲国家,对该条款提出保留。
二是《欧洲人权公约》及有关大陆法系国家采取的原则加例外的立法模式。该公约规定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以最终判决为一事的终结点,同时允许各国在满足公约要求的条件上进行重新审理的相关立法,是一种原则加例外的规定。《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405条规定,不允许通过监督审复审法院决定而恶化被判刑人的状况,不允许对无罪判决或法院关于终止刑事案件的裁定或裁决进行复审。第413条规定,对被告不利的复审必须在诉讼时效内,并且必须在发现新情况之日起1年内才允许提起。
三是有些大陆法国家采取的再审仅限于有利于被告人的立法模式。《欧洲人权公约》虽许可各国有条件提起再审,但有些国家不允许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根据《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649条的规定,在被告人被宣告开释或者被判刑并且有关判决或刑事处罚令成为不可撤销的之后,不得因同一事实再次对该被告提起刑事诉讼,即便对该事实在罪名、程度或情节上给予不同的认定,第69条第2款和第345条的规定除外。意大利不但不允许对被告不利的再审,对被告有利的再审也仅于法定情形下方可开启。法国、日本和韩国等也只允许提起对被告有利的再审。
从以上规定看,绝对禁止对被告人的不利再审并非国际统一做法。就我国目前情况看,在刑事司法中有强烈的政策实施导向,这要求判决应尽可能追求实体真实,在程序公正下的判决可能错误时,应尽可能纠正错误。严格地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既缺乏民意和国家意志的支持,现有司法力量也难以保证司法的公正。因而,在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同时,应设置一定的例外,我国《刑事诉讼法》可作以下表述:“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任何人一经人民法院做出最后裁判,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再次对其进行追诉或审判。”
(二)划分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
目前,刑事再审主要有三种模式:一种是以我国为代表的无论生效裁判存在事实错误,还是法律适用错误,都适用同一种程序的模式。另一种是以日本为代表的将纠正事实认定错误的救济程序与纠正法律适用错误的救济程序加以区分的模式。在日本的刑事诉讼中,对于确定判决救济体现为两个方面,即针对法律错误的救济和针对事实错误的救济,前者在日本刑事诉讼中称为非常上告,后者称为再审。三是以德国为代表的有一些国家虽然不分事实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但以纠正事实错误为重点,而且只有对裁决事实认定错误的再审,单纯的法律问题可以通过向甚至向欧洲人权法院申诉来解决。
我国并不存在事实审法院和法律审法院的分工,在程序上也不存在单纯的法律审程序,无论对未生效裁判的复审还是对已生效裁判的复审,均实行全面审理的原则。从司法实践来看,大多数刑事再审案件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也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因此,综观国外的立法例,并结合中国的具体实践情况,目前我国还不宜对两种程序进行严格区分。
从启动刑事再审的理由来看,现代大陆法系国家的再审程序又分为两种模式:一种以法国、日本为代表,强调保护被判决人的人权,再审程序的提起仅限于为了保护受判决人的利益。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22条的规定,法国启动再审的理由旨在维护受判决人的权益,如果发现新的能够证明受判决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均可作为启动再审的理由。日本采取了与法国相似的做法,再审的启动只能为了受宣告人的利益。1948年颁布的现行《法国刑事诉讼法》依据宪法二重危险禁止的规定,采法国主义利益再审原则,即只允许提起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而且“为法律,为利益”上告,不仅是为了法令解释和适用的统一,也应该包括因违反法令而损害被告人利益的情形。另一种以德国为代表,重在求得实体的真实,维护社会的利益,再审程序的提起不仅限于为受判决人的利益。在德国,启动刑事再审的理由被区分为有利于受有罪判决人和不利于受有罪判决人两种。
鉴于我国目前的法治环境和办案质量不高的情况,将不利于被判刑人的再审完全禁止是不符合中国国情的,尤其是严重犯罪的被告人,利用法律制度中的疏漏逃避惩罚,这种情况可能会严重损害法律的公正实施,继而损害法在公众中的权威性,最终不能达到法的安全性的目的。中国的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改革,应考虑吸收德国法的经验,将提起再审的理由区分为有利于被判刑人和不利于被判刑人或被告人两种。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审程序在提起刑事再审程序时可以不受任何时效和次数的限制。法律应当严格限制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比照民事诉讼的两年申诉时效,可以规定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提起有效,超过两年则不允许再提起。
(三)改革再审的启动方式
1取消法院的再审启动权
按照现代民主法治原则,司法机关必须各司其职、相互制约。法院拥有审判权,检察院拥有检察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也应当是先有控诉才有审判,不能控审不分。各机关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认真负责地完成本职工作,不能越权,不能违反法律关于司法权力的职责分配。
2将检察院再审抗诉纳入司法审查范围
如果以社会政治和经济制度的根本变革为标准,俄罗斯应该可以称为一个转型国家,因此转型时期的俄罗斯法律制度更有借鉴意义。俄罗斯把对再审的申请区分为申诉和抗诉,均是一种权利。申诉的主体是被判刑人、被宣告无罪的人以及他们的辩护人或法定人,被害人、他的人;抗诉的主体是检察长。基于权力的制约和权利义务的平等,应将检察机关的再审启动权纳入法院审查机制,确立法院审查再审程序,加强审判权对追诉权的制约。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但其同时也是公诉机关,依法行使刑事追诉权。人民检察院这种“一身两任”的特殊身份不利于它站在中立的立场,客观、全面地进行法律监督,容易导致追诉权的膨胀甚至异化,使其他诉讼参与人处于更为不利的地位。因此,检察机关也只能有申请再审的权利,但是否再审由人民法院决定。3赋予当事人再审申请人地位
我国《刑事诉讼法》仅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诉,未规定当事人为审判监督程序申请人。关于再审申请人,除俄罗斯和我国外,多数国家都赋予了再审申请人以法律地位,如当事人死亡。其配偶、直系亲属、兄弟姐妹都可以提出再审申请。法国、德国、罗马尼亚、日本都有类似规定。法国规定司法部长,德国、日本规定检察长也可以作为再审申请人。从诉讼理论上分析,当事人不能仅作为一般申诉人,当事人不仅是前一诉讼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也极可能将是后一诉讼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当事人应作为诉讼主体而不是诉讼客体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因此,在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中就不能将当事人排斥出局,而应使当事人能够依法采取积极的法律活动与司法机关共同对审判监督程序的进行施加影响。赋予当事人依法提出审判监督程序申请的权利,对其申请内容的审查也就成为应由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活动。再审申请人应仅限于被告人、被告人的法定人,被告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可由其法定人、近亲属代为申请。
(四)再审的审判主体
再审案件应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终审法院为最高人民法院的除外),即中级以上的法院才有权管辖再审案件,基层法院没有该项权力。这样,可以排除种种干扰,从而有利于保证再审案件的质量,并且可以让当事人减少误解,增加信任,实现再审的公正性。
(五)改革再审的理由
在提起再审的理由方面,我国法律的改革应体现一事不再理原则,保护被判刑人追求判决终结性的权利,并维护司法的公正性等重要价值的平衡。在俄罗斯,因新的情况或新发现的情况,可以撤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裁定或决定,对案件的诉讼可以恢复。所谓新发现的情况,即在法院裁判或其他决定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已经存在,但不为法院所知悉的有关证据或事实情况。包括:1,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刑事判决确认,被害人或证人做虚假陈述、鉴定人故意提供虚假鉴定结论,以及伪造的物证,伪造侦查行为、审判行为笔录和其他文件,或者翻译人员做故意不正确的翻译,导致做出了不合法的、没有根据的或不公正的刑事判决,导致作出了不合法的或没有根据的裁定或裁决。2,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刑事判决确认,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检察长的犯罪行为导致做出了不合法的、没有根据的或不公正的刑事意判决,导致作出了不合法的或没有根据的裁定或裁决。3,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刑事判决确认,法官在审查该刑事案件时实施了犯罪行为。所谓新的情况,指的是在法院作出裁决、决定前不知悉的应当排除行为、有罪性质和应受刑罪处罚性的情况。具体而言,包括:1,俄罗斯联邦认定法院在该刑事案件中适用的法律不符合《俄罗斯联邦宪法》。2,欧洲人权法院认定俄罗斯联邦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因下列情形而违反了《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的规定:一是适用了不符合《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规定的俄罗斯联邦法律;二是其他违反《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的行为。三是其他新的情况⑥。
因此,我们也应细化再审理由,使之具有可操作性,并区分有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理由和不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理由。有学者认为凡存在以下情形之一,致使原判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确有错误的,均可以提起有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1发现原生效裁判所依据的实物证据系伪造、变造,或者原审所依据的言词证据经查证为不真实或者是采取刑讯等非法手段取得的,不具有可采性。2同一案件事实,发现新的犯罪人,足以证实原判有罪人为无辜的。3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未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的,即证据不确实充分。4发现新证据,与证明原裁判事实的证据存在严重矛盾的。5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对此各国刑事诉讼法未做具体规定,结合我国司法实际,主要指违反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的规定、违反追诉期限规定以及量刑违反刑法规定的等。6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在办理该案件过程中有贪污受贿、、枉法处理行为的。不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理由应当严格限于:1严重犯罪漏判的,即原判证据不足判为无罪,后来发现新的证据证明原被判无罪的人确实实施了严重犯罪。2由于以下两种情形导致错判无罪、重罪轻判、量刑畸轻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在办理该案件过程中有贪污受贿、、枉法处理行为的,被判决人方串通证人、鉴定人作伪证、虚假鉴定的⑦。笔者赞同此观点。首先,该观点对再审理由进行了有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理由和不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理由的区分;其次,该观点细化了再审理由,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
【论文摘要】我国当前刑事犯罪率居高不下,刑事诉讼爆炸初现端倪,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因素。因此,探索新的刑事纠纷解决机制,是十分必要的。
从长远看,引入辩诉交易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发展方向,而且辩诉交易已经突破法系的界限,但我国目前的社会环境与刑事诉讼制度尚不具备引入辩诉交易的基础,在我国建立辩诉交易制度为时过早。
和谐是人类社会追求的崇高目标,是生命价值追求的至高境界。我国当前刑事犯罪率居高不下,刑事诉讼爆炸,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因素。因此,探索新的刑事纠纷解决机制,十分必要。
我国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简易程序,以适应合理分流案件的需要。随着刑事案件的增多,在现有司法资源基本不变的情况下,如何应用多样的方式处理案件,成为我们必须解决的课题。
目前,学界对引进辩诉交易的呼声越来越高,但引进与否的争论也异常激烈,随着诉讼民主化、科学化世界性潮流的发展,探讨和分析辩诉交易制度,成为我国司法界研究的一个热点,对辩诉交易制度褒贬不一。
一 背景状况的对比分析
背景 19世纪,美国资本主义经济蓬勃发展,犯罪率也出现了惊人增长,刑事案件成几何增长,许多案件被积压。为了在有限的司法资源条件下及时处理这些积案,一些大城市的检察官开始采用与被告人协商和交易的方式结案,如以减少指控罪数或者向法官提出降低处刑幅度,促使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从而尽快结案。由于此种方式方便、快捷,能够有效地提高诉讼效率,节省诉讼资源,快速扫清积案,因此,在美国绝大部分州得以广泛采用。并于1970年被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获得合法性许可。采用该程序操作简易,方式灵活,使得美国90%以上的案件能够得到及时处理,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积案问题,使得辩诉交易在美国刑事程序中占据统治地位。
美国辩诉交易产生和发展的原因。首先,美国犯罪率居高不下,所发生的刑事案件数量之多在全世界首屈一指,并呈增长趋势,为了以有限的人力、物力来解决日益增多的案子,就必然寻求一种简易、快捷的结案方式,辩诉交易也就应运而生并被广泛运用。但积案原因不是唯一。有罪答辩是辩诉交易的前提,不进行有罪答辩,就不能进行辩诉交易。其次,在美国,被告人的权利受到较多的保护,如享有沉默权,检察官的刑事侦查权则限制较多,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关系的复杂化,犯罪日趋智能化、组织化,这也给检察官的侦查带来了困难。因此,案件的质量是很差。在处理质量不高的案件中,无论是就控辩双方掌握的事实和证据,还是就陪审团最后的认定来说,都存在着许多难以确定的因素。被告不敢断定自己会被无罪释放,检察官也不敢断定法庭会按指控的内容定罪。为避免诉讼彻底失败,双方都愿意进行辩诉交易,这是符合各方的利益需要的。就被告人而言,由于检察官对他的指控减少或降格,可以获得比陪审团和法官审判后所作的处理较轻的判决;就检察官而言,可以确保所控告的人有罪,使得他的工作看上去有成效。对处于第三方的法官来说,由于避免了开庭审判,也就避免了一次费精力聆听的法庭辩论,从而提高了办案速度。正是由于各自利益的驱使,辩诉交易在美国自得到联邦最高法院的认可后,短短二十多年的时间,就蔚然成风。第三个原因是,美国的刑事诉讼程序过于繁琐、冗长,一来使法院积案过多,无法应付;二来徒增检察官和当事人的负担,诉讼成本扩大,造成诉累事实。但繁琐的正式审判程序是出于保障被告人人权的考虑,不经过反复筛选过滤,不允许对被告轻易定罪,是保障人权所必需的。同时,为了保护那些不堪讼累之苦或不愿受正式审判程序折腾的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立法允许被告人在“自愿”和“理智”的前提下,作有罪答辩,与检察官进行交易,这是对正式审判程序的简化和变通,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无论政府还是被告人,尤其对于人力、物力、财力处于弱势的被告人来说,是乐于接受的。
辩诉交易在美国有一个发展过程。在19世纪早期或中期,辩诉交易处于“地下状态” ,而如今在美国,辩诉交易已经占据刑事诉讼的重要地位。
然而,在我国,刑事诉讼发展建立的历史背景、文化氛围、人民群众的价值信仰方面等,与美国都有着天壤之别。但是随着诉讼实践的发展,辩诉交易成为学界以及司法系统共同关注的话题。辩诉交易所具有的辩诉协商机制值得我们借鉴,但也不可照搬,要有自己的思路与特色。需要在实践中探索经验,培养成长的条件和基础,确立中国特色的辩诉交易制度,并要在借鉴的过程中作出严格的限制,完善其规范,最大限度地避免其负面影响,促进刑事诉讼多项价值目标间的协调实现。
二 存在基础的对比分析
辩诉交易制度在美国得以产生并迅猛发展,最终占据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地位,是多方面因素促成的,有其坚实的价值与实践基础,美国刑事司法制度中存在着有利于辩诉交易制度确立并广泛运用的基础:
(1)检察官的广泛自由裁量权和特别地位。美国接纳的是起诉便易主义,又称起诉裁量主义。即案件经侦查终结确认犯罪嫌疑人具有提起公诉的充分嫌疑,也符合起诉的条件,法律上允许检察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起诉或者以何种罪名起诉。美国起诉程序的核心,是检验检察官是否有足够的证据将被告人诉诸法院。在检察官审查证据时,会筛选掉许多重罪逮捕案件。正是因为检察官拥有了自由决定降格起诉和撤销起诉之权,才有了可以进行辩诉交易的先决条件,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或满足控诉方的其他要求,从而以较高的效率应付堆积如山的案件,确保整个司法体系的正常运转。
(2)律师较高的职业素质和完备的刑事辩护制度。美国律师的法律素质相对较高,能够为被告人提供专业的诉讼策略,只要证据不足以支持辩诉交易,律师就不会接受交易。另一点,从当事人被逮捕到审判这一段时间,律师可以对检察官的指控提出异议。在辩诉交易的过程中,律师会告知被告人是否接受辩诉交易、自行认罪所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而是否接受可以由被告人权衡利弊,自行决断,律师则为被告人的选择寻求最好的结果。与律师制度相配套的刑事辩护制度的高度发达、律师本身的素质及社会对律师队伍的高度认可,使美国的抗辩式诉讼程序中抗辩双方力量得以平衡,从而保障辩诉交易不至于偏离司法公正的轨道,充分保证辩诉交易制度的可行性及可信度。
(3)证据开示制度保障被告人权益。美国的刑事诉讼规则明确规定了证据开示制度。证据开示,是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在法官的主持下,相互展示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辩诉交易的前提是控方己经掌握了相当的证据,否则辩方可以保持沉默,根本不必与之交易。但是在辩方不了解控方掌握了什么证据的情况下,容易受控方欺骗和诱导而作出不利于自己的供述,这对辩方不公平。因此必须要有证据开示来平衡控辩双方。证据开示的意义主要在于获取争议内容的确切情报、判断并保存证据、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并在此基础上促进和解。
(4)实用主义价值观和契约自由理念的积淀。美国文化特点之一是实用主义。辩诉交易以其低廉的成本,宽松的证明规则较好地解决了成本、效率问题,承担了绝大多数案件的处理,成功地实现了程序分流,减轻了正式审判的压力,因而成为美国刑事诉讼结构中的重要制度。同时也解决了传统机制难以改变带来的弊端,符合了美国社会发展的需要,是美国社会实用主义价值观的充分体现。美国以个人主义为基础的契约自由理念也为辩诉交易制度的确立和发展创造了理念平台。辩诉交易的实质是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以被告放弃拒绝认罪并接受审判,以换取控方不寻求以最严厉刑罚起诉被告人的“合同”。这一观念体现了刑事诉讼中人权、民主的精神,也使辩诉交易能够在自由、平等的文化环境中拥有合法性基础。
对比以上几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诉讼理论及传统观念等基础方面都是存在问题的。一,我国实行起诉法定主义为主、起诉便宜主义为补充的起诉原则,检察机关无独立裁量权。二,在我国,法律规定所有证据包括控辩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都应经过法庭调查,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三,辩诉交易的重要前提是被告人自愿选择、明知选择的法律后果且明智地作出选择,这需要许多制度支持,包括发达的律师辩护制度,侦查与起诉阶段充分的司法保障,完善的证据展示制度等,而在我国,这些相应的制度尚未建立或不完善。四,辩诉交易是建立在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及尊重被告人意思自治的理念的基础之上的,而我国传统诉讼理论不承认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处分权。五,我国民众对社会秩序的强烈期望以及对引进辩诉交易可能引发更为严重的司法腐败的担心使我国引进辩诉交易欠缺坚实的群众基础。可以说,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尚处在发展阶段,仍不够完善,整体构造和基本理念仍需探索与逐步确立。
在美国的价值观念中,公民与政府在人格上是平等的。被告人与政府在刑事诉讼中成为平等的双方当事人,不只存在对抗,而且可以进行对等的协商,这是民主高度发展的体现,而我国深受传统思想文化和诉讼职权主义、国家主义的影响,目前,很难会在短期内实现这一状况。
三 权衡利弊
论文关键词:民事赔偿 赔偿限额 民事量刑
一、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从中可以看出,在刑事审判中,民事赔偿是一种酌定量刑情节。虽然酌定量刑情节不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情节,但对于量刑仍起着重要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原院长肖扬也曾强调指出,“积极赔偿反映了被告人弥补犯罪损失、真诚悔罪的心态,如果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从轻处罚有助于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可见,如果犯罪分子在犯罪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一方的损失,并能够得到被害人一方谅解的话,那他“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无疑会大大降低,法官以此对被告人作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判决也是有法可循。可是,虽然法律已经明确赋予了民事赔偿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的法律地位,但具体如何“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却没有规定。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适用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所有这些都由法官来决定,没有一个统一的规范标准。因此,笔者拟分析几个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以期能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二、具体问题分析
(一)赔偿是否可附条件
刑事案件中的审判员经常会遭遇这样的窘境:被告人或者被告人家属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但前提是法官必须答应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或者减轻处罚,否则一文不赔。这里暂且不论这种要求合理与否,真正让法官头疼的是,如果法官对此类要求置若罔闻,严格依照法律作出判决的话,那么很可能产生的后果是:判决成为一纸空文,被害人无法通过司法途径获得补偿。当然,产生这种结果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有些是因为一些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需要通过被告人家属出钱赔偿,而被告人家属便以自己没有赔偿的法定义务为由和法官谈条件,只有当法官同意给被告人减刑或者判处缓刑时才肯拿钱出来。但也有一部分被告人为了获得减刑或者缓刑,故意转移或者隐瞒财产,以赔偿来要挟法官,如果同意判处减刑或者缓刑就赔偿,否则就是“要钱没有,要命一条”。
笔者以为,民事赔偿作为刑事审判中的酌定量刑情节,只能适用于社会影响不是特别恶劣、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刑事案件。如果被告人犯罪情节恶劣、主观恶性深、依照法律规定是不能适用缓刑的,即使被告人或者被告人家属允诺可以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也不能对其减轻处罚或者判处缓刑。同时,也应当逐步建立起刑事案件中的财产保全制度,让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能够在处理刑事案件的任何一个阶段中,一旦发现被告人有转移或者隐匿自己财产的行为或者可能时,就可以向公安、检察院、法院等机关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为日后的刑事判决执行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二)赔偿可否“一厢情愿”
刑事案件中的赔偿虽然是一种能够影响量刑的赔偿,但其实质仍是一种民事赔偿。所谓“民事赔偿”,是指平等主体间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提供赔偿与接受赔偿的双方必须达成合意,方能产生民事法律效果,即刑事案件中的赔偿也应当是双向的。如果被告人或者被告人家属非常愿意赔偿被害人一方的损失,但是被害人一方却“不领情”,不愿接受被告人或者被告人家属提供的赔偿,并且明确表示不谅解的话,那么被告人一方的这种赔偿意愿就无法实现。当然,如果被告人提出赔偿的意愿确实是出于悔罪,被告人犯罪后希望能够弥补自己犯下的过错,那么即使被害人一方不接受,却仍可以作为一种酌定量刑情节,是否从轻由法官斟酌决定。
(三)赔偿可否无限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2条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可见,法律规定被害人可以得到赔偿的范围是很明确的,可以通过计算得到一个确切的数字。但是,如果被告人或者被告人家属提供给被害人超出这个数字的赔偿,这样是否可行呢?
笔者以为,法律规定刑事案件中的民事赔偿范围是为了统一司法实践,但并不排斥被告人或者被告人家属提供给被害人超出这个范围的赔偿。因为虽然犯罪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害可以实际测算,但是犯罪对于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却是难以估量的。如果法律禁止超出这个范围的赔偿,显然难以抚慰被害人因犯罪所受的伤害。同时,由于民事赔偿的双向性特征,既然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民事赔偿的合意,只要这种赔偿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者违反公序良俗,那么作为第三者的法律就不应该横加阻拦。在这种情况下,只要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况,就可以作为量刑时的酌定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庭长高贵君也表示,对于民事赔偿对量刑的影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一直是,如果被告方对被害方给予了经济赔偿,又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也就意味着在一定程度上修复了社会关系。因此,从化解社会矛盾的角度出发,应该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
(四)赔偿须否法庭质证
作为刑事审判时的一种酌定量刑情节,民事赔偿与否将直接影响到法院的判决,从而成为形成判决的一项重要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在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民事赔偿也应当经过法庭质证。由于刑事诉讼的特殊性,在刑事诉讼中,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举证责任由控诉方承担,即对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提出这一事实主张的公诉人来承担,这是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但凡事都有例外,笔者以为,像民事赔偿这类问题应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即由被告方来承担举证责任。理由是:民事赔偿作为一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控诉方作为第三者往往无从知晓。况且民事赔偿作为可以对被告人作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证据,是被告方提出的一种积极抗辩,理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被告方承担证明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谅解的责任。同时,公诉机关也可以通过申请被害人出庭作证的方式予以确认核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