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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噪声污染防治措施范文

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精选(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第1篇:噪声污染防治措施范文

关键词:噪声污染 现状 防治措施

一、引言

惠水县属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位于苗岭山地南侧,1998年经国务院批准为对外开放县,素有“中国黑糯米之乡”、“中国金钱橘之乡”、“中国优质米之乡”的美称。惠水山川秀丽、地势平坦、生态良好,地处贵阳“避暑之都”的核心区域,是天然的大“氧吧”、大“空调”,是天生地造的“山水园林城市”,是贵阳的优秀“卫星城”。伴随着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和现代化建设脚步的不断向前推进,作为世界四大环境问题之一的噪声污染也已突显出来,它直接影响到城市的建设进程、居民的生活质量和身体健康,对人类造成重大危害,并已上升为当前密切关注的民生问题。

二、关于噪声污染的概念及分类

2.1 什么是噪声污染

声音是人耳对物体振动的主观感觉。从物理学的角度来讲,声音大体可以分为2个方面,震动有规律的声音叫乐音;一切无规律的或随机的声信号叫噪声。从主观感觉和环境保护的角度来讲,一切不希望存在的对工作、学习和生活等产生影响的声音,也就是不需要的声音,都可以称为噪声。当噪声超过国家相关的排放标准,对人类或者周围环境造成影响时,就认为是噪声污染。

2.2噪声的分类

噪声按机理分为空气动力性噪声、机械性噪声、电磁性噪声三类;按来源分为交通运输工具产生的噪声、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噪声、工厂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噪声、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噪声、自然噪声五类;按时间的变化分为稳态噪声和非稳态噪声两类。

2.3噪声污染的危害

噪声对人、动物、仪器设备和建筑物均可造成危害。噪声污染影响人的生产和生活,干扰正常的工作和学习,影响人的心情和心理变化,诱发多种疾病,损伤人的听力,若长期暴露于噪声环境中,听觉系统会发生损伤,难以恢复,甚至造成耳聋。当噪声达到一定分贝时,还会破坏仪器设备、建筑物。噪声污染具有局限性和分散性,产生的污染没有后效作用,声源停止,噪声消失,无积累,无痕迹,但噪声对人身体造成的损害是有累积性的。噪声污染与大气污染等化学污染有着本质的不同,简单地说噪声污染具有时间性、多发性和随机性。

三、惠水县噪声污染现状

3.1 交通噪声

随着社会经济化、城市化道路的发展,机动车辆的数量与日俱增,惠水县最为突出的交通噪声主要来源为汽车运行过程中发动机的驱动、机动车行驶过程中的鸣笛,以及刹车发出的强烈刺耳的声音。

3.2厂界噪声

惠水县长田工业园区被称为“贵州中小企业科技示范基地”,在这片区域,入驻着近200余家工业企业,区域周围生活着大量居民,这片区域属于工业混杂区。由风机、球磨机、机床、电焊机等机械设备运行产生的厂界噪声对居民带来很大影响,也成为这片区域噪声的主要来源,因此在企业入驻该片区域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时,对噪声的标准要求相对比较严格。

3.3建筑施工场界噪声

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是建筑施工过程中,机械运行(如打桩机、挖土机和混凝土搅拌机等)、人工操作、车辆运输过程中产生的声音。多发生在人口密集的县城。由于近年来惠水县经济的迅猛发展,距离省会城市仅48公里,随着贵阳市至惠水县高速路的开通,大大缩减了两个城市之间的距离,众多房地产商在县城内进行了大面积、多方面的开发施工,涉及范围较广,施工持续至夜间,作业密集,对周围居民影响极大。

3.4环境噪声

主要由人们日常生活和商业活动过程中产生,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商家的叫卖声,各种娱乐场所KTV、酒吧、迪厅的音响、夜总会产生的歌舞噪声、餐饮业嘈杂声。商家叫卖噪声主要在商贸街和县府路一带,这些地方成为昼间噪声投诉的热点,而KTV、酒吧等娱乐场所主要集中于外环路一带,娱乐场所噪声成为夜间噪声投诉的热点。

四、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主要从三方面进行控制:噪声源,传播途径,接受者,针对惠水县的情况,提出以下几点防治措施:

(一) 加大宣传力度,提高环保意识

要大力宣传噪声污染方面的法律法规、污染整治的重要意义,让人民群众和产生噪声的业主充分理解噪声污染不仅对人的生活、工作带来不便,而且还对人的身心健康造成极大的损害。而在噪声污染环境下工作,业主本身的健康也会受到极大的影响。另外,提高他们对预防噪声污染的意识,对业主进行噪声污染防治技术的宣传,让他们掌握噪声防治的方法,使其自觉减少噪声的产生,达到盈利与环保双赢。只有加强环保宣传教育,提升全县人民的环保意识,才能使人们自觉遵守执行环保法律、法规,形成全社会人人参与,共同监督的良好氛围。

(二)加强交通噪声管理

充分利用城市绿地的降噪功能,在交通道路的两旁建设绿化带,种植树草,增大道路与住宅之间的距离,通过植物的吸收,减少噪声的污染。取缔噪声严重超标的车辆,县城内禁止机动车辆使用高音喇叭,主要交通干道实行禁鸣及最高时速的限制。在一些特殊功能区禁止机动车辆的通行,在城市布局和道路建设规划时,在交叉路口采用立体交叉结构,减少车辆的停车和加速次数,可降低噪声污染。

(三)合理规划工业园区,加强监督管理

惠水县工业主要集中在长田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一带,可在城市规划中,将长田工业园区的居民进行搬迁,对经济开发区进行合理规划,将工业区与居住区有效划分,使工业区独立于居住区,减少噪声对人民群众的影响。监督企业安装减震、消声设备、加装全封闭的噪声隔离设施,选用低噪声工艺进行生产,定期对仪器设备进行保养、维护,以防止设备故障形成的非正常噪声。提高厂区植被覆盖率,减少噪声的污染。对噪声污染严重的重点单位,适时进行监测,对超标排放的行为进行处罚,并责令企业限期治理,从而使他们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最大限度地减少噪声污染。对建筑施工场界噪声,在规划时,尽可能进行成片建设和整体成套设施同时施工,抽查施工场界噪声,对场界噪声进行监测,禁止超标排放,将其施工时间限制在正常作业时间内,禁止夜间在居民区施工,限制其使用高噪声机械设备,淘汰陈旧的机械设备,选用低噪声的施工机械。

第2篇:噪声污染防治措施范文

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有效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省环境噪声防治污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环境噪声污染,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生产经营和社会生活以及交通运输过程中所产生的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周围工作、生活和学习环境的噪声。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以下简称“城区”)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应遵循统筹规划、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和谁污染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县环境保护局对全县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环境保护、公安、综合执法、规划、建设、工商、文化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

县环境保护局应当会同公安、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城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联动机制,加强噪声违法案件的移交、移送和通报,合力打击严重噪声违法行为。

县环境保护局应当开通环保执法热线电话,实行24小时值班,确保投诉畅通、处理有效、反馈及时。

第六条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加强辖区内部噪声环境的管理和邻里噪声纠纷的协调。

第七条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处理或者移交处理;污染程度严重的,应当立即处理或者立即移交处理。

第二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县环境保护局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科学划分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以及适用区域,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县城乡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时,应当依据城区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及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的要求,合理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与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市政基础设施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到县环境保护局履行审批手续,按照审批要求落实各项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经县环境保护局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一条对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提前15日向县环境保护局提出申请。

县环境保护局应当在接到申请的10日内批复;因拆除或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加重污染的,不得批准。

第十三条产生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产生的噪声污染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污染防治措施等事项。申报事项需作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15日到环保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噪声排放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标准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四条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事业单位,责令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限期治理期间严重超标的,应当责令其停业治理。限期治理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限期治理后,仍不能达到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可以处以罚款,或由县环境保护局在15日内向县政府报告,由县政府责令搬迁、关闭。

第十五条县环境保护局有权对排放噪声的单位进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设备、设施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可以责令停止使用该设备、设施或者限制设备、设施运行时间。被检查单位应当停止或者按照规定时间使用该设备、设施。

第十六条在县城规划区域内确需进行建筑物爆破等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县公安部门申报排放的原因、时间、地点、影响范围、可能造成的危害、声源基本情况和防治措施。

县公安部门应当在接到申报后1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排放的决定,批准排放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同时告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批准排放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中考、高考期间及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时间内,除抢修抢险外,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生产、施工作业和娱乐活动。

第三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十九条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在居民住宅区和其他人口集中区域内禁止新建金属加工、食品加工、木材和石材加工及其他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各类生产经营场所。

对前一款中已用作生产经营场所的,应当对设备进行合理布局,改进生产工艺,并采取吸声、消声、隔声、隔振和阻隔减振等治理措施,使环境噪声排放产生的环境噪声符合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县环境保护局责令限期治理。

第二十一条在下列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建设、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企业设施、设备:

(一)住宅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居住区;

(二)医院、疗养院、学校、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单位所在的区域;

(三)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

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三条建筑施工作业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超过噪声排放标准并严重污染环境的,县环境保护局应当限制其作业时间或者责令整改,工程抢修、抢险除外。

第二十四条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选用先进的低噪声施工设备和技术。在处于机关、医院、学校及人群集中等敏感区域的建设工程,建设招标单位应将投标方的低噪声施工设备和技术作为中标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五条在县城区内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除受特殊地质条件限制外,不得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噪声严重超标的设备。确需使用的,不得在夜间和午间作业。

第二十六条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现场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并公告,把产生噪声的设备、设施布置在远离居住区的一侧。

第二十七条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15日前,向县环境保护局申报登记,说明工程项目名称、建筑者名称、建筑施工场所、施工期限、可能排放到建筑施工场界的环境噪声强度和所采用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等。

第二十八条在城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的区域内禁止在午间、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抢修、抢险除外)。

因生产工艺和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施工单位需在施工前3日内,持有关部门的证明报县环境保护局批准。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向附近居民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施工项目名称、施工单位名称、夜间施工批准文号、夜间施工起止时间、夜间施工内容、工地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

第五章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所称交通噪声,是指机动车辆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条在城区行驶的机动车辆产生的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辆噪声限值。

第三十一条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限值的,县公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登记或通过年度检验。

第三十二条县公安部门应根据城区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辆行驶,禁鸣喇叭的线路和时间,规定拖拉机、农用运输车、轮式专用机械车进入城区的线路和时间,设立明显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辆驾驶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禁鸣区域、路段鸣喇叭;

(二)用鸣喇叭的方式唤人;

(三)在城区道路等公共场所调试喇叭;

(四)使用高音、怪音喇叭。

第三十四条从事机动车辆维修的经营者,必须使维修后的机动车辆排放的噪声达到国家规定的噪声限值。

第三十五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使用报警器,必须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的时候,不得使用报警器。

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七条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鼓风机、发电机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边界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八条在县城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商业经营中使用高音喇叭或通过其他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

(二)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使用车载高音喇叭巡回播放或利用腰鼓队和军乐队进行商业游行;

(三)娱乐、健身、商业宣传、大型社会活动,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超过所在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干扰他人正常休息、生活;

(四)在殡仪馆以外的其他场所,使用音量过大的音响器材演奏演唱哀乐;

(五)其他干扰他人正常休息、生活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使排放的噪声不超过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条动物饲养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动物发出的噪声干扰他人的正常休息、生活。

第四十一条进行室内装修作业,午间及19时至次日7时期间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在其他时间进行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作业时限,拒不改正的,由县环境保护局封存产生噪声污染的器材或者设备。封存的期限,不得超过3日。

违反法律、法规关于社会生活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县综合执法局予以处罚。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县环境保护局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第四十四条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偶发性强烈噪声”是指偶然排放的、峰值高于所在区域声环境质量标准15分贝以上的噪声;

(二)“建筑施工”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城市建设拆除工程及各类管线敷设工程的施工;

第3篇:噪声污染防治措施范文

一、中心城区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及个人应对其使用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设备进行改善或整治,确保环境噪声排放达标。商业经营活动或工业生产中使用的设施设备,噪声排放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一律停止使用。家庭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和使用时间,禁止环境噪声排放超标。

二、中心城区居民集中区和学校附近的餐饮业、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机械修理、建材和金属加工业等,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使场所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凡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一律停止营业。

三、中心城区商业经营或营业性宣传活动,禁止使用高音广播喇叭、音响设备或采取其他产生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严格控制中心城区露天娱乐、集会和庆典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群体性活动,禁止使用音响器材或采取其他方式发出高噪声。

四、中心城区各建筑工地或建筑室内装饰装修,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环境噪声防治措施,严格控制环境噪声。

五、严格控制机动车噪声污染,所有机动车辆必须遵守市区禁鸣喇叭规定,严禁机动车辆夜间在居民集中区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运输装卸作业。

六、高考、中考期间,禁止一切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和建筑室内装饰装修作业。中心城区居民集中区和各考场(点)200米范围内,严禁击鼓(锣)、建筑施工、建筑室内装饰装修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因抢修抢险作业、生产工艺要求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相关部门证明有特殊需要必须夜间连续作业的除外。

第4篇:噪声污染防治措施范文

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声环境质量负责。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对社会生活噪声和机动车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道路、城市轨道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工业产品、设备标准中规定的噪声限值实施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别对火车、民用航空器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工商、文化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及相关部门对居住区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调解邻里之间因噪声产生的纠纷。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并有权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向社会公告,同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机场周围飞机噪声环境标准适用区域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并在申请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前征求所在区域居民和单位的意见。

第九条新建民用建筑对外部环境噪声隔声质量及配套的供水、供热、电梯、通风等公用设施的隔声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隔声设计质量的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隔声施工质量的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十条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责令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限期治理期间,可以责令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停止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或者限制设备、设施运行时间。

第十一条居民住宅楼内不得设置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餐饮和娱乐场所。

销售新建居民住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明示所销售住宅的建筑隔声情况及所在地声环境状况。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发现设备、设施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可以责令停止使用该设备、设施或者限制设备、设施运行时间。被检查单位应当停止或者按照规定时间使用该设备、设施。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情况,并提供必要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资料。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部门负责受理噪声污染投诉、举报的机构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第三章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施工作业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使排放的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所需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现场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并公告,把产生噪声的设备、设施布置在远离居住区的一侧。

第十七条中考、高考期间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时段内,除抢修抢险外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

第十八条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但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以及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确需在夜间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予夜间施工的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进行夜间施工作业的,应当向周围居民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施工项目名称、施工单位名称、夜间施工批准文号、夜间施工起止时间、夜间施工内容、工地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

第四章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高速路、快速路、主干路、城市高架路、铁路和城市轨道,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时,应当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所需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第二十一条在已有的道路、铁路、城市轨道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使噪声敏感建筑物室内声环境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本市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

在用机动车辆消声器及其他防治噪声污染的设备应当正常使用,禁止改装、拆除或者闲置。

除特种车辆外禁止安装使用外挂式音响设备。特种车辆装有外挂式音响设备的,应当按照规定使用。

第二十三条公安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居民住宅区周边划定限制车辆夜间通行的路段和禁止鸣笛的区域,明确限制通行和禁止鸣笛的时段。

第二十四条设置机动车停车场、候车站的,应当合理选择位置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车辆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五条铁路机车在本市建成区内行驶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限制鸣笛。

第二十六条有关部门在制定机场飞行程序时,应当考虑噪声影响,尽量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或者低空飞行时,应当遵守规定的飞行程序。

第二十七条在飞机噪声环境标准适用区域内建设建筑物的,应当执行相应标准适用区域的规定。

第五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干扰他人的音响器材。但属于下列情况者,允许在一定时间内使用,并控制音量:

(一)经依法批准的大型社会活动;

(二)课、工间操;

(三)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

禁止商业经营活动在室外使用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发出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二十九条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家用电器、乐器及其他音响器材的,应当控制音量,避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三十条加工、维修、餐饮、娱乐、健身、超市及其他商业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三十一条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二条本市生产、销售的机动车防盗报警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本市机动车辆不得安装使用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防盗报警器。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发现的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防盗报警器,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设置或者解除机动车警戒或者寻车时,不得产生噪声。

机动车防盗报警器以鸣响方式报警后,使用者应当及时处理,避免长时间鸣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三十四条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室内娱乐活动的,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三十五条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全天及工作日12时至14时、18时至次日8时,禁止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内进行产生噪声的装修作业。在其他时段内进行装修作业的,应当采取措施,减轻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干扰。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其它建筑内进行装修作业的,应当采取措施,减轻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干扰。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检查单位未停止或者未按照规定时间使用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制定施工现场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未把产生噪声的设备、设施布置在远离居住区一侧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中考、高考期间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时段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夜间施工批准文件进行夜间施工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进行夜间施工作业未向周围居民公告相关内容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加工、维修、餐饮、娱乐、健身、超市及其他商业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措施,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音响器材;

(二)商业经营活动在室外使用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发出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

(三)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及时处理,机动车防盗报警器长时间鸣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控制音量或者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进行装修作业,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按照规划、建设、工商、文化、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处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依法赔偿。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及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3月8日市人民政府、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修改的《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环境噪声污染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二款。)环境噪声污染是一种能量污染,与其他工业污染一样,是危害人类环境的公害。噪声污染有其自身的特点。

噪声是暂时性的,噪声源停止发声,噪声便消失。

环境噪声源分布是分散性的,噪声影响的范围是局限性的。我国根据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规定的数值区分环境噪声与环境噪声污染。在数值以内的称为环境噪声,超过数值并产生干扰现象的称为环境噪声污染。

第5篇:噪声污染防治措施范文

关键词:城市建设,市政工程,环境污染,环境保护

1 引言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人类城市文明也在飞速前进,我国城市进程也迎时而上,向前迈进。目前,人们对生活环境质量要求也相对提高,环境保护的理念已经形成,但是在城市化发展进程中,以灰尘、噪声、废弃物和水源空气等为代表的环境污染日益突出,其造成的负面影响已经引起了诸多学者和环保者的注意,因此,加强环境保护是城市化进程的重要任务之一[1]。

2 市政工程施工中环境问题

2.1 市政工程施工的灰尘问题

在市政工程施工过程中,灰尘是造成环境污染的主要原因之一[2]。灰尘污染主要是指由于空气中流动的风力或者施工作业的车辆带动,将施工现场的粉尘扬起,导致空气中弥漫着各类灰尘。这些灰尘主要包括道路路基开挖是扬起的尘土、建筑材料在运输时遗落的砂浆、水泥等混凝土、建筑用的砂石等,这些小颗粒的粉尘是造成空气污染的主要来源,对人体非常有害。

2.2 市政工程施工中的水污染问题

在市政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现场地面经常会由于冲洗等产生许多废水,每当雨天来临时,降水也会造成各种水泥、石灰等砂石料流入地表水中,水源中的悬浮物质、油性物质等污染物大大增加,这些因素都会引起施工现场周围的水源水质受到污染。

2.3 市政工程施工中的噪声污染问题

市场工程施工过程中,噪声污染是环境污染的一个重要方面,其大大的影响了施工现场周围的居民生活,该污染的特征是噪声源相对稳定,时间波动性大。施工现场的机械设备种类繁多,不同的施工阶段使用的设备不同,导致施工产生的噪声污染具有极大的无规律性和随意性,另外,不同的设备产生的噪声类型不同,使得噪声污染具有突发性和脉冲性,给人们的心理带来严重的影响,使人产生烦躁感,干扰了人们的工作、学习和生活。

2.4 市政工程施工中的固体废弃物污染问题

在市政工程施工中,城市建设会产生大量的固体废弃物,包括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啊包括水泥、石灰、砂石料等,生活垃圾主要是建筑施工人员产生的垃圾[3]。这些垃圾堆积在一起,有时候经雨水冲刷导致水源污染,经过化学反应导致空气污染,一经人们接触,会产生各类健康问题,将会对城市环境和施工人员的造成极大的危害。

3 市政工程施工中环境保护措施

3.1 灰尘污染防治措施保护

在市政工程施工过程中,对于施工人员挖开的土方,可以实施集中堆放的管理措施,该措施能够降低灰尘扬起时的波及范围,同时要对土方进行回填,这样就可以从时间上降低灰尘的影响;运输水泥、石灰、混凝土和砂石料时,可以采用密封的罐车,如果采用敞篷车运输时,应该在物料上方覆盖一层篷布;存放施工材料的仓库和临时材料堆放点,也要设置粉尘围护栏等遮挡措施,这样就可以降低灰尘的扩散;要在固定的机械设备运行是方向波及的范围内增加除尘装置。

3.2 施工水污染防治措施

市政工程施工过程中,其产生的污水量并非很多,但是,如果没有采取防止措施,通常会为城市生活用水环境带来极大的危害。对于不同类型的废水,其防治措施也不尽相同。比如在处理冲洗砂石料产生的废水时,由于水中含有较多的悬浮物,因此必须建立沉降池井下沉降处理;冲洗施工设备或者车辆机械时,尽量的选择靠右污水排放管道的地点进行,以便防止冲洗废水流入生活用水中。

3.3 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在施工工程施工期间,施工设备、运输车辆产生噪声的主要源头。因此,为了降低噪声污染,施工单位要按照国家规定的噪声标准选择施工设备和运输车辆,以便尽可能的降低噪声污染。比如低噪型的施工机械或者车辆在施工过程中,具有较低的噪声指数。另外,施工单位也应该合理安排施工时间,以便降低对施工现场周围的噪声污染。

3.4 施工现场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措施

对于市政工程施工现场的固体废弃物,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进行处理: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生产废料,应该进行分类回收,然后交给废弃物收购站进行处理;表层土可以作为绿化用土,对于施工时产生的废土,统一规划进行回填处理,建立弃土场地进行弃土的集中处理;对施工现场清场废弃物的处理中,清场的树木农作物以及杂草等要及时的进行清运处理。

4 结束语

在市政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处理好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做好环境保护工作,是市政建设的重要内容,因此,掌握市政建设的发展规律,调节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物质能量交换过程,寻找解决产生毛肚的根据和解决方法,以便从本质上改善人们的生活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 关晓宇,侯丽丽. 浅谈市政工程施工中如何更好的保护好环境[J]. 黑龙江科技信息. 2010(29)

第6篇:噪声污染防治措施范文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 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 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 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改造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治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 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国家鼓励、 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科学知识。

第九条 对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不同的功能区制定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 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 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 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 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 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 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 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八条 国家对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的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进口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

第十九条 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噪声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环境噪声监测机构应当按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环境噪声监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 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 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机构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本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 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并采取应有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 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应当根据声环境保护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逐步在依法制定的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

前款规定的工业设备运行时发出的噪声值,应当在有关技术文件中予以注明。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本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 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 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15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第三十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 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第五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 本法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二条 禁止制造、 销售或者进口超过规定的噪声限值的汽车。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的机动车辆的消声器和喇叭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机动车辆必须加强维修和保养, 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防治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辆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机动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铁路机车驶经或者进入城市市区、疗养区时,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 必须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城市市区区域声环境保护的需要, 划定禁止机动车辆行驶和禁止其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 建设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七条 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线的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在车站、 铁路编组站、港口、码头、航空港等地指挥作业时使用广播喇叭的,应当控制音量,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三十九条 穿越城市居民区、文教区的铁路,因铁路机车运行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制定减轻环境噪声污染的规划。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十条 除起飞、降落或者依法规定的情形以外,民用航空器不得飞越城市市区上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航空器起飞、降落的净空周围划定限制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区域; 在该区域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 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减轻、避免航空器运行时产生的噪声影响的措施。民航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 本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商业企业, 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管部门的规定, 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状况和防治环境噪声的污染设施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 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喇叭。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必须遵守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使用家用电器、 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十七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限制作业时间,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产、销售、进口禁止生产、销售、进口的设备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 由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五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 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辆不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机动船舶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港务监督机构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铁路机车有第一款违法行为的, 由铁路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二) 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 未按本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从其决定。

第六十一条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二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四)“夜间”是指晚22点至晨6点之间的期间。

第7篇:噪声污染防治措施范文

关键词:建筑施工;噪声;防治对策

中图分类号:X5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9944(2013)05023703

1引言

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随着城镇建设的迅速发展,建筑施工噪声扰民问题呈增长趋势,过去单一的场界控制己不能适应现有的环保管理要求。为更好的对建筑施工噪声排放实施控制,在开展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工作过程中,结合建筑施工噪声的特点和影响实际,制订更合理、更具操作性的噪声防治方案和办法,是满足环境管理需要,改善声环境质量的必要措施之一。

2建筑施工噪声的特点及影响

2.1建筑施工噪声的特点

建筑施工噪声不同于环境噪声中的交通噪声、工业噪声和社会噪声,具有普遍性、突发性、非永久性特点。施工噪声无论任何阶段其产生的噪声都不会因为所在功能区不同而有区别,施工噪声通常取决于所使用的机械设备和管理机制。从大量的现场实际数据上看,昼间无论场界还是敏感点受到施工噪声污染声级大于65dB(A)占62%以上,大于60dB(A)占85%以上。

在建筑施工中所发生的特别显著的噪声作业一般有以下5种:使用打桩机、拔桩机作业;使用铆钉机作业;使用凿岩机作业;使用空气压缩机作业;设有混凝土搅拌设施或沥青混凝土搅拌设施的作业。因其声强高,又往往是露天作业,再加上不少建筑单位为了赶工期而夜间施工,所以对人们的生活和生产造成的污染相对比较严重。

2.2建筑施工噪声对人体健康的影响

噪声污染被视为一种无形的污染,它是一种感觉性公害,对人心理和生理产生影响。建筑施工噪声危害主要表现为:对听力的影响。科学研究表明:如果人长期在95dB(A)的噪声环境里工作,大约有29%的会丧失听力;即使噪声只有85dB(A),也有10%的人会发生耳聋;120~130dB(A)的噪声,能使人感到耳内疼痛;更强的噪音会使听觉器官受到损害。对神经系统、心血系统、消化系统以及生殖机能等产生不良的影响。强噪音会使人出现头痛、头晕、倦怠、失眠、情绪不安、记忆力减退、血压升高,心律不齐,消化机能减退、胃功能紊乱等症状。另外,噪声还会分散人们的注意力以及对报警信号的遮蔽,所以往往是造成各种意外事故的根源之一。

3建筑施工噪声环境监理内容

为防止噪声危害,对产生强烈噪声或振动的污染源,在环境监理工程中应按设计要求进行防治,使施工区域及其影响区域的噪声环境质量达到相应的标准,重点是靠近生活营地和居民区的施工区域,避免噪声扰民,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监理施工单位是否选用高效、低噪施工设备,是否给高噪声设备安装隔声罩等装置。是否在施工场地及高噪声设备周围适当设置屏障以减少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控制施工场界噪声不超过《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施工活动、时间安排及施工场地的设备布局选址是否合理。日常是否注意对施工设备维修保养,使各种施工机械保持良好的运行状态,避免由于设备性能差而增大机械噪声的现象发生。合理疏导进入施工区的车辆,禁止车辆在施工区鸣笛。夜间施工是否向环保部门申请,是否批准后按规定施工,禁止夜间扰民。特殊情况下的施工是否按规定办理申请手续,并告知附近居民。

4噪声的环境监理方法和防治策略

对噪声污染的防治,一方面依靠噪声控制技术的发展,另一方面还有赖于立法管理和政府的行政措施。通过实施环境监理,对更好的防治噪声污染起到重要作用。

4.1环境监理方法

结合工程施工时产生噪声的特点,主要采用:现场巡视,如果发现噪声严重问题,及时通知施工单位采取处理措施;定期检查,检查施工单位对噪声防治措施的落实情况,有无擅自改变,是否满足环保要求,对发现的问题制定整改计划和措施;通过现场环境监测可以客观、准确掌握噪声对周围环境产生影响的水平、效应及趋势,用详尽的数据支持环境监理工作。

4.2噪声防治策略

4.2.1从声源上控制噪声

在开展环境监理时,要督促施工单位选用低噪声设备、新工艺和新技术,在声源处安装消声、隔声装置,使用隔振和阻尼技术有效地减少激振力作用的结构噪声的产生。

4.2.2合理安排施工时间和布局

合理安排施工时间,尽量避开居民休息时间,对高噪音设备应采取限时作业,一般夜间不得施工,由于施工工艺或其他原因必须连续作业或进行夜间施工时,需提前向环保部门申请,并通报周围居民及相关各方,争取得到认可和谅解。合理确定施工场地的设备布局、选址,特别是产生噪声污染大的设备选址,尽量靠场地中间,远离敏感点,避免高噪声施工机械在同一区域内同时使用。进一步完善设备维护和保养制度,及时维修和养护,杜绝由于设备运动状况不佳导致噪声增大。

4.2.3加大建筑施工噪声的现场监测的力度

特别是对居民区、医院、学校、高功能区等敏感目标周围声环境的监测。在施工高峰期及噪声排放量较大时增加噪声监测频次,以验证是否符合相关排放要求。

4.2.4加强公众参与,严格执行环境监理

建立公众参与的良好渠道,虚心接受群众意见,建立社会舆论的监督机制,对群众反映的问题,环境监理人员要积极协调解决,严格按照环保相关法规、标准、文件的要求督促施工单位认真采取措施,抓好整改落实。

4.2.5加强环保宣传,提倡文明施工

环境监理人员要对施工单位及相关人员进行有关环保政策、法规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向施工单位传达国家、省、市有关噪声管理的规定,增强施工队伍的环境意识,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使作业人员在工作中对噪声影响予以控制,采取一切可能降低噪声的措施,自觉进行噪声治理,将施工噪声污染降到最低水平。

参考文献:

[1] 田中平.在建筑设计中谈建筑节能与建筑噪声控制[J].科技与企业,2012(14).

第8篇:噪声污染防治措施范文

关键词:建筑施工;噪声污染;控制措施

中图分类号:TU7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随着人民生活质量的提高,老百姓环境意识的增强,广大市民对日益增多的噪声污染问题越来越敏感,特别是节假日和夜静人静的时候,噪声扰民问题更加突显。近年来,环境监察部门在噪声管理工作中虽然做了大量工作,执法力度也在不断加大,但由于噪声源点多、分布散,特别是由于城市建设的飞快发展,对噪声的管理难度加大、要求更高,管理工作难免有不到之处,公众要求有一个安静的生活、工作和休息环境是合情合理的。

(一)鼓励施工单位加强管理,控制噪声污染

施工企业是产生施工噪声的源泉,因此,施工单位在平时施工中加强管理,积极自制对于控制噪声污染有着强有力的作用。当前,部分建筑施工单位对施工噪声污染的危害认识不够,防治意识差,认为夜间连续施工只是短暂行为,对附近居民没有多大影响。主观上缺乏噪声污染防治的意识,使噪声污染的治理严重滞后。有些建筑施工单位甚至野蛮施工 ,不自我反省。环境监察部门积极同施工单位沟通、联系,以“先教育后处罚”的方式,从施工单位的主观上加强其环保意识。鼓励施工单位应根据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方案,按照建设项目的规模、性质、特点和施工的现场条件、施工所用的机械、作业时间安排等情况,加强管理,采取相应的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保持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对于不听劝阻,屡查屡犯的施工单位,环境监察部门将依法对其进行严惩。

(二)积极宣传国家噪声管理的法律法规,鼓励群众监督

近年来,环保部门将有关噪声管理的宣传材料分发到所有的建设单位和施工现场,以新闻报道的形式将环境噪声管理方面的事例加以重点报道。还借每年一度开展的“六五”环境日宣传为契机,加大宣传力度,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环境监察部门为便于广大市民投诉,专门开通了环保投诉电话,在新闻媒体上公布,做到了家喻户晓,人人皆知。为做好举报投诉工作,监察部门制定了投诉电话管理制度。对群众投诉反映的噪声扰民问题,认真做好记录,能及时处理的及时查处,不能及时查处的,由局领导审批,交有关部门查办。此外,环境监察部门可以建立局长接待日制度,每周安排局长亲自接待市民投诉。对市民投诉的噪声扰民问题,做到了有投诉、有查处、有结果、有反馈。从而密切了党和政府同广大市民的关系,充分发挥了公众的社会监督作用。

(三)加强重点时间段、重点区域的施工噪声管理

为了给广大市民特别是为考生创造一个良好的休息和考试环境,每年在中考、高考期间,为确保考场环境,环境监察部门都会采取更加严格的管理办法。每年的高考期间都《关于加强高考期间环境噪声管理的通告》,采取重点监控,实行白天和夜间拉网式巡查,现场监督等多种形式,加强管理,并专门制订《夜间巡查工作制度》,保证了夜间巡查工作的规范进行。

以某市为例,仅2010年全年就出动检查人员近1000人次,车辆200余次,先后对近500家噪声源给予口头警告、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根据噪声管理难度大,牵涉部门多的特点,环保部门又与建管局、城市执法局、公安局联合了《关于加强社会生活噪声管理的通告》,从而明确了各部门的具体工作职责,加大管理力度。针对老百姓反映集中的区域,多部门联合执法,重拳出击,采取先进行宣传教育,下达限期改正环境违法行为通知书,对逾期不改正的进行集中整治。在符合法定程序的前提下,终于使这一难点问题得到了有效的根治,并将查处结果及时反馈给报社,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此外,还制定了局长上路巡查制度,规定每逢星期三由一名局领导带队上路巡查,及时处理巡查中发现的施工噪声扰民问题。

(四)狠抓夜间建筑施工审批管理

夜间建筑施工审批制度是环保监察部门管理夜间施工的主要手段之一,夜间施工对周围居民影响较大,要重点把好审批关。首先,环境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建筑施工单位施工作业的审批管理,特别是对夜间作业的申请,环保监察部门必须实地考察,从严把关,综合分析,从经济与环境双赢的角度出发,规范审批程序;其次,要狠抓对于施工单位的监管,通过加大对建筑单位施工噪声污染超标排污费的征收力度,增强建筑单位治理噪声污染的力度,减少夜间施工的频次。对于违反夜间施工作业规定,未经过环保部门批准的施工单位的违法行为,环境监察部门应该严厉打击。对于经过批准的夜间施工行为,环境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其的监督执法检查。对在施工中发现违背审批意见的行为要及时制止,以切实减少施工对公众的影响;最后,在施工项目的竣工验收阶段,环境监察机构也要参加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活动。在项目的试生产阶段,环境监察就应该同时进行,及时监督环保设施的运行情况,及时监测和记录,提出的建设项目环境监察报告应作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之一。

(五)进一步完善环保审批制度

在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时,增加公众参与及防止噪声污染措施的内容,实施建筑噪声环境质量状况告知制度,对施工阶段实际噪声影响进行合理的测评,提出切合实际的防范措施,减少建筑施工噪声对周边的影响。

(六) 严格执行排污申报登记制度

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 15 日办理排污申报手续,环保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辖区内建筑施工噪声排污申报核定及超标排污费征收工作,要求建筑施工单位认真履行排污申报法律义务,填报《建筑施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涵盖申报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等情况。不具备监测条件的,可以使用类比监测数据进行申报。严格限制在敏感区内或周边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夜间施工作业,对确因建筑工艺特殊需要连续作业的,严格实施夜间施工审批管理,加强监督巡查。

(七)服务关口前移,防范于未然

⑴环保部门定期组织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进行培训,学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大力宣传噪声污染对人类健康的危害,促使加强施工管理,提高施工人员环保意识;

⑵合理制定作业时间,保证群众正常生活。为有效控制施工单位夜晚连续作业,应严格控制作业时间。尽量将施工作业时间与居民的休息时间错开,当特殊情况下确需连续施工作业的,事先应该与附近居民协商,并上报当地环保局和有关环保行政执法部门;

⑶减少人为噪声的影响,应严格执行《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文明施工, 提高施工人员的素质,减少人为因素造成的噪声,建立健全施工现场噪声管理责任制,增强全体施工人员的防噪、降噪意识。

⑷认真执行施工公示,加强沟通。施工单位应该加强与附近居民住户的沟通,施工时,应在建筑施工工地显眼处公示施工环保牌,注明工地环保负责人及施工现场的联系电话,以便公众监督。

(八) 各部门联动,加大执法力度

将违章现象频繁、违章情况严重而整改不得力的单位列入重点监控单位, 组织环保局、执法局、建设局、公安局等各相关职能部门联合执法,解决施工噪声污染执法刚性不足的问题。环保部门加大对建筑工地的日常现场监察频次,并对重点施工单位有针对性地加强现场监控,采取征收超标噪声排污费、限期治理和违法处罚等措施,促使施工单位自我约束、文明施工。充分利用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曝光手段,以舆论介入监督施工单位,从而达到减少建筑施工噪声扰民的目的。

结语

综上所述,城市建设是随着城市的发展而逐步深入,因此,建筑施工噪声的产生不可避免。在实际工作中,施工建设单位应加强环境保护法制意识,从声源、传播途径及人为因素上降低建筑施工噪声,保护敏感目标及其周边的环境,最大限度地减少建筑施工噪声的污染。

参考文献:

[1]张利,田宝华,肖正直.建筑施工中的施工污染环境问题与防治措施.四川建筑科学研究,2005,

[2]龚厚宽.论如何做好工程施工的设备管理及其安全管理.安全生产与监督,2005.5.

第9篇:噪声污染防治措施范文

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环境安静,保护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疗养区、风景名胜区。

在上述区域内,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和本规定。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按管理权限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其他有关规定,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公布实施。

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划定的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应当向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包括技术改造、房地产开发和饮食娱乐、加工、维修服务等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程序的要求到环境保护部门履行审批手续,按照审批要求落实各项污染防治措施,并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已投入使用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

第七条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

第八条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出示检查证件,有权进入所管辖范围内的噪声场所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人员必须保守被检查单位或个人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九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持周围环境安静,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者,进行检举和控告。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消除污染,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凡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如实申报环境噪声污染事项,并缴纳环境噪声污染费。

第十一条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在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予二万元以下和二千元以下的奖励,并予以表彰。奖金从排污费中列支。

第二章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本规定所称交通噪声,指机动车辆、船舶、火车、飞机等交通运输工具,在使用时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噪声。

交通噪声由公安、交通、铁路、港务监督(含港航监督)、渔政、民航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装有效的消声器,其噪声应当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

第十四条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其他各县级市、区城区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只准使用距车体正前方二米处不超过105分贝(A)、侧向衰减量大于19分贝(A)的低响度喇叭。

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行政区域内,禁止机动车辆鸣喇叭,紧急情况下只准短鸣;在其他城区非禁鸣喇叭路段内行驶的车辆,鸣喇叭每次不准超过半秒钟,连鸣不准超过三次;严禁用喇叭唤人或叫门;夜间行车应以灯光示意,禁止鸣喇叭。

第十五条消防、警备、救护、工程抢险等特种机动车辆的警报器,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严禁使用;夜间执行任务时,除特别紧急情况下使用警报器外,应使用回转式标志灯具。

第十六条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行政区域内,禁止拖拉机行驶。运送蔬菜、瓜果等的其他农用机动车辆,需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指定时间和路线行驶,且必须安装有效的消声器。

第十七条进入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火车,进入港口的船舶,不得违反规定鸣笛。

未经批准,禁止各类飞机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上空作超低空飞行或在五千米高度以下作超音速飞行。飞机地面试车时的排气方向应避开居民区,并采取有效的消声措施。

第十八条设置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要求。

对在噪声敏感的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设置的公共停车场,应当加强管理,防止产生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九条机动车辆及其音响器材,必须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准生产和销售。

第三章工业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本规定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一条在风景名胜区、疗养区、居民区、文教区、商业区等非工业区内及医院附近,不准新建、扩建、改建噪声大、振动大的工厂、车间,不准增添噪声大的设备。

在铁路、公路线路两侧的留用地和飞机场规划边界内,不准建设对噪声敏感的建筑物。在城市铁路、道路交通干线两侧及固定噪声源附近建设各种对噪声敏感的建筑物,应事先对噪声进行评价,按有关建筑设计规范中的防噪声要求,采取有效的防噪措施。

第二十二条建筑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建筑施工噪声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在疗养区、居民区、文教区和医院附近以及其他需要环境安静的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险、抢修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的居民。

第四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四条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其他各县级市、区城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室外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除外:(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社会活动;(二)抢险、抢修、救灾等紧急情况;(三)体育场和海水浴场在开放使用期间。

第二十五条店铺、摊点、文娱活动场所及其他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在室外安装和使用音响设备。其室内使用的音响器材对界外的影响,不得超过相应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二十六条居民家庭使用发声设备产生的声响应控制音量和时间,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或者休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根据不同情节,可以给予以下处罚:(一)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超标准排放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室内使用的音响器材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第六条规定,不执行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建设、使用或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第七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或关闭。

前款规定的责令停业、搬迁或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三十条违反第八条规定,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第十条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建筑施工单位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在规定的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两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根据不同情节予以处罚:(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行驶的机动车未安装有效的消声器,噪声排放超过标准的,处以一百元罚款;(二)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四)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室外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五)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室外使用音响设备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六)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未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环境噪声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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