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书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这是一起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方申请了伤残等级鉴定。不知道什么用意,鉴定机构对被鉴定人护理依赖的表述语焉不详,造成我方及被害人产生不同理解。因此原告方主张了十几万元的护理费。经本律师受理本案后,觉得此问题极其简单,三级伤残以上的受害人是不可能存在护理依赖的,但为说服法官及被害人,并使问题得到圆满解决,便要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予以书面释明。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也做出了符合本案本来面目的解答,早知如此何必当初呢?这样的解答不仅仅造成了双方的误会,且使被害人无端损失了上千元的诉讼费。如出于故意,貌似维护受害者利益,但实质是受害者利益受到损害;如出于无意,此等失误着实低级,和高额鉴定费不符,无异于对受害人的二次伤害。“明正明正,不明不正”。
鉴定疑义说明申请书
申请人:高碑店市医院,住址:高碑店市幸福路。
请求事项:
请求高碑店市人民法院要求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书面明确说明本案被害人田朵伤残等级评定后到十八岁前是否需要护理依赖、依法是否应当计算护理费。
事实与理由:
田朵诉高碑店市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由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田朵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已由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意见书第四部分第二项护理依赖程度中明确记载:被鉴定人田朵上肢部分功能障碍,依照《人体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躯体残疾者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其总评分为85分,尚未达到4.2.2之规定,无须护理依赖。但该鉴定意见书第五部分第二项之内容为“被鉴定田朵人左上肢功能障碍成年后无需护理依赖”。因此,双方对田朵伤残等级评定后到十八岁前是否计算护理费产生不同理解。
上次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书面回复不能排除双方对此问题的不同理解。因此,本案被告再次请求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依法要求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书面明确说明本案被鉴定人田朵伤残等级评定后到十八岁前是否需由被告支付护理费进行明确说明,以利于法院依法裁判。
此致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朱黎宾(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请再审人)男,1969年1月19日生,汉族,原上海宝冶工业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工,住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南周村大苏15号,邮编201908,电话021-66012775. 。
再审被申请人:上海宝冶工业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蕴川路5300弄1号4—177室,经营地:上海市盘古路895号,法定代表人:赵新道,邮编201900,单位电话021-36213987
原审法院名称及生效法律文书名称案由:
一审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8)宝民一(民)初字第6092号判决书。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511号判决书。
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再审申请(2009)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538号裁定书。
申请再审事由;
申请人因原审判决,裁定的事实不清,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申请人有据推翻其认定事实。且原审严重违反诉讼程序,不按规定质证,辨论,抹煞工伤复发确需治疗的事实,混淆复发鉴定与再次鉴定的概念区别,适用法律错误等。故申请人不服(2009)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538号驳回申请再审的民事裁定及一审、二审判决,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第(一)、(二)、(四)、(五)、(六)、(十)项规定的情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撤销原裁定及判决,立案再审。
再审诉讼请求:
1、请求撤销沪高院裁定及一审、二审判决,立案再审,并将案由改回劳动合同纠纷案。
2、请求查明申请人工伤复发确需治疗的事实及被申请人二次违约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及退工的事实,依法判令被申请人顺延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恢复劳动关系。
3、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一)、申请人按“劳动合同纠纷案”起诉,一审也按劳动合同纠纷案由立案。二审擅自改为“确认劳动关系”案由审理,高院亦按此审查,但本案纠纷是对终止劳动合同是否合约,是否合法的争议,并非是在即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状态下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因此申请人认为此案由应当改回“劳动合同纠纷”较为却当。
(二)、原审事实不清,所查事实,缺乏证据,且有证据证明遗漏重要事实。
(1)、2007年12月7日宝冶公司向朱黎宾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退工单》,是在区级初次鉴定为八级工伤未生效之前,属违法终止合同行为,有八级工伤签收日期为证,对此裁定书避而不谈。
(2)、在市级再次鉴定为七级工伤之前及之后,被申请人均未对第一次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及退工的行为履行撤销手续,并没有恢复劳动关系的手续与证据。所谓“办理了2007年12月5日的招工登记备案手续”并无实据。2007年12月7日终止合同及退工,哪能会在此之前招工登记,2007年12月5日及其后双方根本未发生过招工的行为,又哪有招工登记备案手续,纯属虚拟。原审所查招工登记,恢复劳动关系的“事实”,缺乏证据。
(3)、2008年3月被申请人不仅又单方面强行办理退工手续,而且又一次发生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原审却未查明2008年3月重新办理退工手续是退2007年12月5日的虚拟“招工”还是退2002年8月1日的招工?2008年3月的终止劳动合同及退工虽然是在市级再次鉴定七级工伤之后,但却是在朱黎宾工伤股骨颈骨折手术后三年复发股骨头坏死而再行手术治疗期间。有出院小结及门诊治疗疾病证明为凭,原审裁定中遗漏朱黎宾工伤复发确需治疗的重要事实,从而规避了不得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而且是违反“劳动合同”第30条所例对工伤职工终止合同需“协商一致”的规定的强行单方面终止合同。(有所订“合同”第30条及未经申请人签字的“经济补偿协议”为证)
(三)、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1)、裁定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七级工伤人员合同期满可以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是指治疗结束评定等级后的正常情况,而申请人朱黎宾虽然相对于原受工伤而言已经市级再次鉴定七级工伤,停工留薪期和停工治疗期已满,似乎可以终止劳动关系。但申请人存在在区级对原受工伤鉴定八级工伤之后,市级再次鉴定(是对区级八级工伤鉴定结论不服而启动的复核鉴定)七级工伤之前发生原受工伤手术后三年又股骨头坏死而再次住院重新手术(有市六医院07年12月4日及市八医院08年1月14日的出院小结为证)出院后又连续门诊治疗至今,(有门诊病历及疾病证明单为凭)的特殊情况。可见在区级初次鉴定之后出现工伤复发确需治疗的事实。故暂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二款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规定,申请人朱黎宾应当重新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复发留薪期,复发治疗期,医疗费及根据复发治疗结束半年后,等待变化了的病情相对稳定了再进行新一论的复发鉴定)只有在复发鉴定评定新的工伤等级后才能按复发鉴定得出的工伤等级对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确定是否终止劳动合同及是否终止劳动关系。故2008年3月的终止劳动合同及退工,相对于申请人朱黎宾的工伤复发和依法应享的待遇而言,复发治疗留薪期,医疗期远未期满。因未经法定程序进行区级工伤复发鉴定,故尽管在市级再次鉴定之前已经出现复发住院治疗的事实的情况,却并不能由2008年2月的该次再次鉴定去包容和替代。因为与复发鉴定的程序和规定条件均不相符合。(即时间上不到治疗结束半年后,治疗状况上还在治疗期间,程序上由区级鉴定机构重新进行复发初次鉴定),2008年2月市级再次鉴定七级工伤,只能是对原受工伤区级初次鉴定的复核而已。裁定书所称“不存在劳动合同不得终止的法定情形,终止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的认定,实系掩盖申请人工伤复发确需治疗并且还在治疗期间的事实,是对由此而引起的依法不得终止的法定情形的故意歪曲。
(2)原审裁定认为“朱黎宾2007年11月19日至12月4日及2007年12月5日至2008年1月14日住院治疗的事实均发生在鉴定结论做出之前,故原审对朱黎宾再次鉴定的申请及责令宝冶公司恢复劳动关系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妥的认定和推断也是错误的。理由是上述住院治疗及出院后的连续门诊治疗,出院小结和疾病证明单已清楚地表明是因原受工伤术后三年股骨头坏死而再行手术和康复治疗。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规定的: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需治疗的事实要件,按《条例》第36条所转指的第31条的规定,依法享有对复发后的伤情进行复发鉴定的权利,并只有依据法定程序经区级复发鉴定及其所定等级生效后才可最终确定所应享受的伤残待遇。朱黎宾主张恢复被恶意阻断的劳动关系后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法定程序进行工伤复发认定和复发鉴定,得出新的工伤等级。完全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正当要求。对于申请人工伤复发确需治疗的事实,原审在确凿的证据面前不肯认定,是舞弊不公的失责行为。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过发生于区级初次鉴定之后与市级再次鉴定之前的工伤复发确需治疗的事实,并在市级再次鉴定之后,尚在门诊连续治疗的住院治疗情况不属于工伤复发,且未经区级复发鉴定的工伤复发职工不可以申请复发鉴定,或未经复发鉴定而可以强行终止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又朱黎宾向原审并没有申请“再次鉴定”而只因被申请人恶意阻断劳动关系而致申请人无法进入以劳动关系存续为必要条件的工伤复发认定程序,但原审却本末倒置地无理推却工伤复发未经相关部门认定而抹煞工伤复发确需治疗的事实的情况下,申请人朱黎宾申请原审法院对07年11月19日至08年1月14日的住院治疗及以后连续门诊治疗的出院小结,疾病证明等医学资料送交相关专业部门通过司法鉴定或咨询作出是否属于工伤复发确需治疗的事实和性质的结论意见。是对原审法院仅据医学资料不肯认定工伤复发确需治疗的事实的充分举证,此举证因为客观原因不能自行申报认定取证,只能申请法院通过委托司法鉴定实现取证。而原审法院对此拒绝申请,是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申请人的这种申请鉴定认定事实与性质的取证申请有别于对工伤评残等级不服而提出的申请“再次鉴定”。故原审法院以上述住院治疗事实发生在市级再次鉴定七级工伤之前而不认定工伤复发确需治疗的事实,于法无据。并且“不采纳”,“不接受”,“不支持”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或咨询取得结论的做法于法不合,实属无证无据无理否定工伤复发确需治疗的事实。
(四)、针对裁定书所谓:“朱黎宾称原审法院对重要证据未予质证及剥夺其辩论权依据不足”之说,朱黎宾有必要再作申辩如下:
(1)、申请人提交过“劳动合同”和只有被申请人单方面签字的“经济补偿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申请人违反合同第30条关于工伤职工终止合同需经“协商一致”的约定,单方面强行终止合同。如果已经质证,为何裁定书及判决书中均不提终止合同是否违约。
(2)、申请人提交过2007年10月31日的区劳动能力鉴委会所发鉴定通知。其通知的鉴定日期可以证明2007年11月19日至2008年1月14日的复发住院手术治疗是在区级初次鉴定之后。如果已经质证为何不提复发治疗情节未经区级鉴定。
(3)、申请人不仅提交了2007年11月19日至2008年1月14日二家医院出院小结复印件,还提交了2008年1月14日之后的连续门诊治疗的病历卡及疾病证明单,如果已经质证,为何不提被申请人单方面二次强行终止劳动合同均在朱黎宾工伤复发治疗期间。
(4)、申请人提交过2006年12月14日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指示的复印件,如果已经质证,为何不提被申请人不执行行政指令逼迫申请人在治疗期间仓促鉴定。
(5)、庭审现场并未录像,申请人能拿什么证据证明法庭对上述证据没有质证,被申请人及原审法官又能拿什么来证明进行过质证呢?
(6)、原审对本案重要争议点根本不让辩论清楚,否则怎么对于工伤手术后三年股骨头坏死而住院治疗的事实是否属于工伤复发。其有关的医学资料及伤情变化应由哪级机构鉴定,复发鉴定与对原受工伤不服而起的再次鉴定之间的区别,还有二次终止劳动合同是否违约,是否违法都没有查明认清,尤其是二审主审法官不许朱黎宾的委托人宣读意见,连被申请人的答辩状竟是在庭审结束时交给申请人一方的。对于双方异议之处未能展开辩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2007年12月7日的违法终止合同及退工并无撤销手续,2008年3月的第二次终止劳动合同及退工不仅在实体上即违约又违法,而且也不符合程序。原审离开证据和法律规定,严重违反诉讼程序,致使工伤复发确需治疗或违约违法终止合同的事实不清,混淆复发鉴定与再次鉴定的概念,主观武断地认为复发住院治疗在市级再次鉴定之前而不支持申请人请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裁判是极其不公正的错判。朱黎宾因为股骨头坏死,目前工伤残疾的等级远不止原定七级,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准于申请再审,维护工伤职工朱黎宾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附:一审、二审判决书及沪高院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
申请再审申请书副本一份
申请书中所提证据均已向原审及沪高院提交过
附部分重要证据
周靖出生在平山一个小山村,父母都是普通的农民,随着弟弟妹妹出生,家里的生活越来越拮据,而且年迈的奶奶也跟随他们一起生活,周靖非常懂事,经常帮爸爸妈妈干一些力所能及的活。转眼间周靖到上学的年龄了,爸爸为了改善家里的生活,外出打工挣钱,母亲也在县城找了一份保姆的工作补贴家用。周靖的家离学校比较远,而且还要走一段马路,马路上经常有跑运输的大货车,天黑后也没有路灯,所以几个同学总是上下学一起走,也好做个伴。周靖不仅学习成绩很好,回家后还帮着奶奶照顾弟弟妹妹,没有让父母操过心,一晃周靖就上三年级了。2016年1月份的一天,周靖和同学放学后天已经黑了,他们正沿着马路走,一辆三马车(上面还有好多货物)迎面开过来,司机喝醉酒躲闪不及,将周靖和一名同学撞伤,货物也都压在周靖和同学身上,其他的同学见到这样的场景后赶紧去村里叫人,村里的人知道后赶紧跑到现场救人,并打电话告诉了周靖的父母,同时拨打了120和110,周靖和同学被送到附近的医院进行抢救,周靖后因伤势较重被送往石家庄市某医院抢救。周靖的母亲赶到医院后就晕倒了。
鉴定之难
周靖在医院治疗了58天,肇事方仅仅给了7千多元的医疗费就没有了音信。周靖的父母为给周靖治疗举债10多万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肇事者王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当地交通警察大队曾委托当地公安局人体损伤检验鉴定室对周靖的伤情进行鉴定,当地公安局因周靖的伤情严重无法进行鉴定,又申请石家庄市公安局做鉴定,石家庄市公安局也因周靖的伤情严重无法做鉴定,又向河北省公安厅法医损伤鉴定室申请对周靖的伤情进行鉴定,但不知什么原因,鉴定一直没有做。事发后周靖的父亲就一直在为周靖的事情奔波,伤情鉴定无法启动,肇事者的刑事责任就无法追究,怎么给女儿一个交代啊。周靖的父亲在走投无路之时想到了省妇联。
求助省妇联
省妇联工作人员听完周靖家属的叙述并翻阅了其提供的材料,对整个案件有了一个清晰的认识:本案不仅涉及到追究肇事司机的刑事责任,还涉及到肇事司机与保险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不仅涉及到受害人的伤情鉴定,还涉及到受害人的伤残鉴定,加上肇事司机的逃逸和受害人家庭的贫困,本案处理起来需要一定的时间,也有一定的难度,目前最重要的是推动伤情鉴定程序,以便公安机关启动对肇事者王某的立案侦查程序,争取尽快将肇事者缉拿归案。如果肇事者一时不能被抓捕归案,就不能走刑事附带民事程序,而是直接肇事者和保险公司,追究他们的民事赔偿责任,以此缓解受害者的经济压力。工作人员立即将案件上报给领导,省妇联领导作出重要批示:一定要妥善处理此案,维护儿童的合法权益。省妇联指派法律援助中心的律师办理此案。律师与河北省公安厅法医损伤鉴定室取得联系,鉴定室答复说他们只对因打架斗殴造成的伤情进行鉴定,对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鉴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律师到石家庄市第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咨询,律师马上与市第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联系,该鉴定中心说他们只受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鉴定,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鉴定不予受理。律师又与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联系,该鉴定中心回复说他们受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鉴定,并详细告知需要提交的材料和鉴定费用,律师马上与当地交通警察大队取得联系,4月20日当地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周靖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重伤。井陉县交通警察大队开始对肇事者立案侦查,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的程序开始启动。
启动民事赔偿程序
因为肇事者王某畏罪潜逃,刑事附带民事程序现在无法启动,律师决定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当律师准备好诉讼材料后,当地人民法院却不予立案,理由是案件的刑事部分还没有开庭审理,民事部分不能立案审理,只能走刑事附带民事程序,即使立案,因为肇事司机逃逸,法院也无法审理。针对立案庭工作人员的说法,律师阐明了应当立案的理由: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受害者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未禁止受害者直接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虽然肇事司机逃逸了,但是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诉讼材料,并非没有被告下落不明就不能开庭审理;如果肇事司机迟迟不能抓捕w案,周靖的民事赔偿程序就不能启动,这对于已经遭受重创的家庭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这从情理上也说不过去。经过律师的据理力争,立案庭的工作人员觉得律师说的有道理,表示他们会向主管领导汇报,争取尽早立案。8月法院受理了该赔偿案件,律师及时为周靖申请了诉讼费用的减免并得到法院的同意。案件分到主审法官后,律师周靖及时递交了伤残鉴定申请书,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五级伤残和六级伤残。律师根据伤残鉴定的结果及时向法院递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因为肇事司机逃逸,如果要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诉讼材料,案件的审理就会因此拖延,鉴于肇事者王某在老家有确切的地址,并且他的家人也都在老家居住,律师建议到肇事者王某的老家了解情况,如果家属不接收诉讼材料,可以采用留置送达的方式,这样可以加快案件的审理进程。法官也认为这个方法可取,并最终采取了留置送达诉讼材料的方式,并及时安排了开庭时间。经过审理,法院最后支持了周靖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肇事者王某赔偿周靖125810元,保险公司赔偿周靖122000元,二被告均没有提出上诉,周靖家人对该结果非常满意。
参与刑事审判,为周靖争取赔偿
当地公安交警大队对肇事司机立案侦查以来,一直没有肇事者王某的消息,律师多次与办案警察沟通并亲自到公安交警大队了解案件进展情况,办案警察答复说他们一直在努力寻找肇事者王某的下落,并与肇事者王某老家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沟通了案情,当地公安机关同意协助侦查;而且他们已经在网上对肇事者王某进行通缉,办案人员保证有消息后会在第一时间与律师取得联系。2016年10月份肇事者王某被抓捕归案,12月份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肇事者王某交通肇事一案,律师积极参与庭审并极力争取民事赔偿调解,在律师的努力下,肇事者王某同意赔偿周靖105000元,并在开完庭一周内将赔偿款交到周靖家属手里。现在肇事者王某的赔偿款已经到账,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也已经到位。周靖的家属已经领到赔偿款共计227000元,至此本案圆满结束。周靖的家属为了感谢律师,特地向省妇联送来了锦旗和感谢信。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水上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排筏、水上设施(以下简称船舶)因碰撞、触礁或搁浅、浪损、触损、风灾、火灾或爆炸、沉没及其他原因造成人身伤亡、人员失踪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凡在*市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均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负责水上交通事故的处理工作。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当地港航监督机构对水上交通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五条港航监督机构处理水上交通事故的职责是:查明水上交通事故原因、认定水上交通事故责任、确认伤残等级、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以及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现场处理
第六条水上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必须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互救,抢救伤者和财产,不准破坏和逃离现场,并应迅速向事故发生地或就近的港航监督机构报告,听候处理。事故所在地政府及过往船舶和人员应予以协助。
第七条水上交通事故当事人向港航监督机构报告的内容:
(一)船舶、排筏、水上设施名称及其所有人或经营人。
(二)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经过。
(三)事故损害、救助及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当事人在水上交通事故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应向港航监督机构提交《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及有关资料。
第八条港航监督机构接到水上交通事故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勘察现场,收集证据,并采取措施恢复水上交通。水上交通事故造成水污染的,港航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通报。
第九条水上交通事故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主动接受港航监督机构的调查,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情况和提供有关证据,不得隐瞒、谎报、毁灭、转移有关资料等。水上交通事故当事人所属单位对事故调查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条港航监督机构因勘察和鉴定需要,可以暂时扣留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或嫌疑船舶、船舶证件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勘察或鉴定后应立即归还。
第十一条船舶因事故造成损害的,港航监督机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机构对其损害程度作出鉴定。鉴定费用暂由被鉴定方支付,事故责任分清后,按责任比例承担。
第十二条水上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事故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船舶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港航监督机构指定一方预付,结案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第十三条医疗单位应及时抢救治疗水上交通事故的伤者,并如实向港航监督机构提供医疗诊断的证明。对港航监督机构决定存放的尸体,殡葬单位应当接受存放。港航监督机构应当协助上述单位收回抢救治疗费用和尸体存放费用。
第十四条因水上交通事故死亡的,其尸体经检验或鉴定后,由死者家属在收到港航监督机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办理丧葬事宜。逾期不办理的,由港航监督机构交殡葬单位火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死者丧葬为由妨碍港航监督机构对事故的处理。
第十五条发生火灾或者爆炸的水上交通事故的,当事人除向港航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调查外,还应报告公安部门。
第十六条港航监督机构调查水上交通事故,应当制作事故调查报告书,并报本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责任认定
第十七条港航监督机构在查明水上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或操作过失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违章行为或操作过失在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在事故中应负的责任。
第十八条水上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或操作过失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负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或操作过失共同造成水上交通事故,对造成事故起主要作用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或操作过失在造成水上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基本相当,双方负同等责任。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或操作过失共同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或操作过失在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一方当事人无违章行为、无操作过失或者虽有违章行为或操作过失,但与水上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水上交通事故责任。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上交通事故,当事人不负水上交通事故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一方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销毁、转移证据,使水上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有前款所述情节,使水上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各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
第二十条当事人一方在水上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报案。对故意不报案,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有前款所述情节,使水上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各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
第二十一条港航监督机构对水上交通事故认定责任后,应制作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认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港航监督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港航监督机构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在作出决定前,下一级港航监督机构对水上交通事故暂停处理。
第四章调解
第二十二条港航监督机构在查明水上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害情况后,应当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港航监督机构在调解时要求当事人提供经济担保的,当事人应当提供经济担保。
第二十三条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三十日,港航监督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二十四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港航监督机构应当制作水上交通事故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主持调解的港航监督人员署名,加盖港航监督机构印章。
第二十五条港航监督机构在调解期限内调解两次以上未能使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水上交通事故调解不成通知书,由调解人签名,加盖港航监督机构印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五章损害赔偿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应当按照所负水上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负全部责任的,应承担损害赔偿数的百分之一百。
(二)负主要责任的,应承担损害赔偿数的百分之五十五至百分之九十。
(三)负同等责任的,应各承担损害赔偿数的百分之五十。
(四)负次要责任的,应承担损害赔偿数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四十五。
第二十八条损害赔偿包括的项目及计算规定:
(一)船舶修理费:按照双方协商并经港航监督机构认可的数额或者按由港航监督机构委托的船舶修造单位估价计算。
(二)施救及打捞费:按当事人与施救或打捞方的协议,并经港航监督机构认可的数额计算。
(三)货损赔偿费:按照货物托运时托运地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有残值的应当扣除,但超载部分不得计入货物损失。
(四)医疗费:按照当事人治疗水上交通事故创伤所必需支付的费用,凭据计算。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计算。
(五)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事故发生地上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上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市内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七)护理补助费:伤者住院期间经医院证明确需护理的,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上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八)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事故发生地上年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补助二十年。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但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年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九)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延眉扑恪?lt;BR>(十)丧葬费:按*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死亡补偿费:按照事故发生地上年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五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五年。
(十二)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事故发生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抚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其他被抚养人扶养五年。
(十三)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凭据计算。
(十四)住宿费:按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凭据计算。
(十五)经港航监督机构认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参加事故处理的当事人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按照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分担,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三人。
第三十条水上交通事故造成的伤者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港航监督机构认可。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自理。
第三十一条水上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因伤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应持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向事故发生地港航监督机构申请伤残等级确认。经确认的伤残等级的文书,作为经济补偿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职工因水上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涉外水上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水上交通事故肇事逃逸的案件,因事故致伤者的抢救治疗费用和死者的丧葬费用,凡办理保险手续的,由保险公司先行负责垫付并依法追偿;未办理保险手续的,由其单位或者家属负责垫付。所垫付的费用由事故发生地港航监督机构向水上交通事故逃逸者代为追偿。
第三十五条因水上交通事故损坏的船舶,可以修复的,应当修复,全损或推定全损的,折价赔偿。
第三十六条船舶发生事故后,除当地港航监督机构、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扣留事故船舶、船员、船舶牌证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不准扣留或毁坏事故船舶的设备和货物。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有下例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港航监督机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无正当理由或未按规定向港航监督机构提交《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的。
(二)制作《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内容弄虚作假或者故意填写不符合规定要求,影响调查处理工作或者造成有关部门不应有损失的。
(三)拒绝接受港航监督机构对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的。
(四)接受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第三十八条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港航监督机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扣留有关船舶证书、证件二至四个月:
(一)遇难的船舶在能够自救的情况下不组织自救,造成损失扩大的。
(二)在有可能的情况下不及时向事故发生地或就近港航监督机构报告的。
(三)过往事故现场的船舶和人员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者不服从港航监督机构的统一救助指挥的。
第三十九条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航监督机构对当事人或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扣留船舶有关证书、证件四至六个月或者吊销有关证书、证件:
(一)发生碰撞事故的船舶逃逸事故现场,或者破坏现场、销毁、转移证据的。
(二)违章造成其他船舶沉没或者人员落水隐匿不报,或者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尽力救助遇险、遇难人员,致使人员伤亡扩大的。
(三)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故意向港航监督机构谎报事故情况或者隐匿不报的。
(四)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扣留事故船舶、船员、船舶牌证和当事人有关证件、扣留或毁坏事故船舶设备和货物的。
第四十条对违反本条例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权?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最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三条 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四条 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第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供咨询服务。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九条 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第十条 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
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第十四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第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第十七条 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第十八条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
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
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依照本条例规定聘请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进入专家库,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专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在特殊情况下,医学会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组织医患双方在其他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或者函件咨询。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有义务受聘进入专家库,并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合议制。专家鉴定组人数为单数,涉及的主要学科的专家一般不得少于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法医参加专家鉴定组。
第二十六条 专家鉴定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二十七条 专家鉴定组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别和判定,为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提供医学依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专家鉴定组成员。
专家鉴定组成员不得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三)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
(四)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
(五)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
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可以向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
第三十条 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并进行核实。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专家鉴定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个体差异,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的过半数通过。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载。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
(二)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的调查材料;
(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四)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五)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六)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七)医疗事故等级;
(八)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
第三十二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鉴定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三十七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第三十八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第四十条 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经审核,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鉴定。
第四十三条 医疗事故争议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协议书。
第四十四条 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调解书或者判决书。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的情况,上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赔偿
第四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
第四十八条 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
第四十九条 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20xx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xx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20xx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五十一条 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第五十二条 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
第六章 罚 则
第五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有关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组织调查的;
(二)接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审查或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
(三)未将应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争议移交医学会组织鉴定的;
(四)未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情况上报的;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审核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六)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
(七)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八)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九)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
(十)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第五十七条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第五十九条 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依照刑法关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但是,其中不属于医疗机构的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行使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的受理、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和赔偿调解的职能;对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该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 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二条 军队医疗机构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由中国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制定。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争议,不再重新处理。
医疗事故构成要件1.医疗事故的主体是合法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
2.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3.医疗事故的直接行为人在诊疗护理中存在主观过失;
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的基本情况及特点
(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数量总体上升
随着交通事故的增多,胶州法院受理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数量一直居高不下,其绝对数量和占全部民事案件比例两项数字均呈快速上升趋势。据统计,2008年,胶州法院共受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727件,占民事案件收案总数的11.84%;2009年受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919件,占民事案件收案总数的13.59%;2010年受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1487件,占民事案件收案数的23.52%;2011年1-4月份,共受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690件,占民事案件收案总数的26.18%。
(二)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调解率相对较低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责任划分一般争议不大,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具体赔偿的金额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直接赋予了受害人向保险公司行使请求权,根据中院有关规定精神,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被告投保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必须参加诉讼。原告没有列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法院必须列保险公司为被告,因此保险公司一般直接参与此类案件,但调解率一直处在相对较低水平。2009年胶州法院全部民事案件的调解撤诉率为50.61%,交通事故案件调撤率为43.63%,比全部民事案件调撤率低7个百分点;2010年全部民事案件调解撤诉率为59.36%,交通事故案件调撤率为36.99%,比全部民事案件调撤率低13个百分点;2011年1-4月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调解率为21.74% ,低于全部民事案件调撤率10个百分点。
(三)当事人一般至少为三人以上,调解难度随着当事人数量增加而增大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涉及的赔偿责任主体较为复杂,有的因受害人死亡,涉及其继承人;有的为共同侵权人;有的因车辆出租或出借,涉及车主和驾驶员;有的因挂靠关系,涉及实际车主和挂靠方;且该类案件一般均涉及到保险公司,因此,当事人多为三人以上,随着当事人人数的增加,调解难度也相应增加。
(四)审判周期较长
交通事故案件从整体上看,相对传统民事案件审判周期较长。其影响因素之一是鉴定。交通事故案件立案后,约有20%—30%的案件在第一次庭审时原告要申请进行伤残等级等项目鉴定,鉴定的案件自委托至出鉴定结果大约需两个月左右时间;有的案件因被告方对原告是否挂床、误工时间、护理人数等事项有异议,庭审时也会提出鉴定申请;影响因素之二是送达。交通事故类案件送达时间较长,因基本采用邮寄法院专递形式送达诉状和传票,答辩期至少为十五天,从立案、分案、收案至开庭约需一个月的时间,如再有地址有误或被告因故第一次开庭没有到庭等情况,可能会再重新使用专递送达,则时间更长;其他影响因素还有有的案件存在追加实际车主或登记车主等被告的情况,需要再次送达重新安排开庭等。上述因素都影响到此类案件的审理天数,导致审判周期较长。
(五)诉讼金额较大
因为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特殊性,当事人在身体和财产上所受的损失都比较大,而且随着经济增长,统计数据逐年提高,赔偿标准也一路上涨,各赔偿项目均随之大幅上扬。以十级伤残为例,2007年城镇标准为30656元,农村标准为13092元;2008年城镇标准为35712元,农村标准为14954元;2009年城镇标准为40928元,农村标准为17018元;2010年城镇标准为44736元,农村标准为18498元;而2011年城镇标准已达到49996元,农村标准为21100元。诉讼标的额的增加让原告方有了更高的心理期望值,也给被告方带来更大经济压力。
二、影响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调解率的因素分析
(一)保险公司因素
交通事故案件能否调解,首要因素就是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首先是调解权限的问题,有的保险公司(如太平洋保险、安邦保险等)的人不能当庭调解,须庭后将调解方案上报审核,这样就需先行开庭然后再次安排调解时间,不但增加法院的工作量,也让其他当事人产生厌烦心理,尤其对于标的额不大的案件,因为耽误时间或需再次全部到庭制作调解笔录太麻烦等,且调解并不会带来更大利益,有的当事人就对调解产生抵触;其次,在医疗费问题上,保险公司普遍要求去除医保范围外用药,对此原告难以接受,而法院判决并不会区分是否医保范围用药而对医疗费一律予以支持,因此医疗费是否足额赔偿直接影响调解;第三,因利益取向的不同,保险公司认可的赔偿标准普遍低于法院使用的标准,主要见于误工费、护理费等的赔偿;另外在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上,一般保险公司在调解时不同意承担此类费用,而法院判决会判由保险公司承担,等等。因上述分歧,一方面保险公司的人怕承担责任而不愿进行调解,希望法院采取判决的形式结案,另一方面当事人出于实际利益考虑不愿迁就保险公司进行调解。保险公司的因素是造成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调解率低的主要原因。
(二)送达因素
当前人员流动性大,涉及的肇事车辆及交通事故案件的当事人遍布全国各地。同时由于事故发生,又存在部分当事人躲避情况的发生,使得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送而难达、送而不达、无处送达”的现象比较突出。在当事人不能出庭的情况下,缺席判决在一定程度上会对调解率造成影响,即使最终能够成功送达,留给调解的时间也比较少,很难达到良好的调解效果。
(三)人因素
诉讼中,法官通过当事人的人做工作往往能取得很好的效果,最终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在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少数人对调解起到了阻碍作用。因存在自己的诉讼利益,由其劝说当事人让步调解有时并不现实,特别是一些风险或诉讼标的低于费的案件律师为争取利益最大化而拒绝接受调解,有的甚至阻挠当事人接受调解。
(四)被告事故肇事方因素
大部分案件的被告肇事车辆方都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在赔偿数额超过交强险的情况下,被告肇事车辆方考虑到如果同意调解,在赔偿原告后再去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一般不会同意全额理赔,而是要扣除一定比例的费用,这种情况下,车辆投保方可能和保险公司要提起商业保险合同纠纷之诉,而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以判决方式结案的案件比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胜算可能性要更大。因此,顾及到商业险理赔问题,被告车辆方往往不同意调解。
(五)法官个人因素
主要有法官的经验、耐心和公正度等,法官的经验往往影响法官对案件形势的洞察力、对当事人心态和案件的把握、以及在不违背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促成调解的技巧;法官的耐心体现在对各赔偿项目数额的协调平衡、与保险公司的沟通、当事人缺席情况下所做的努力等;而法官的公正度会对当事人的信赖心理会产生直接的影响。
(六)其他因素
影响调解率的因素还包括当事人无赔偿能力、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赔偿比例达不成一致、对具体赔偿金额存在争议(尤其是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数额等);另外,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经认定事故责任后,负次要责任的机动车往往还要承担较高的赔偿,这种情况双方争议突出,矛盾容易激化;再有交警未作出责任认定的,当事人双方往往对责任划分争议较大,难以调解;另外还有争气不争财的心态、当事人素质等因素。
三、对策及建议
(一)加强与保险公司和保监会的沟通。法院应向保险公司和保监会提出司法建议,宣传诉讼调解的重要意义,引导保险公司树立调解理念。一是建议保险公司放宽保险理赔调解的审批程序和出庭人员的调解权限,建立与当前司法实践、群众需求相适应的证据审查标准,赋予保险公司出庭人员相应的调解权限,以便于调解;二是让保险公司认识到调解是保险理陪的一项工作,是改变人们对保险公司“投保易,理赔难”不良形象一种途径,通过保险人员及时参与案件调解,树立保险公司勇于承担社会责任的形象,法院亦可以在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上鼓励保险公司参与调解;三是加大走访调研、沟通协调的力度,就双方在实践操作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对接,研制解决方案,形成统一的调解程序和具体规范,帮助保险公司分析理赔中存在的问题,完善理赔制度;四是加强和保监会的合作,建议保监会加强对交强险理赔工作的指导,转变理念,积极参与法院调解工作。
(二)建立与交通管理部门的协调机制。虽然法院在交警部门设有交通事故巡回法庭,但从工作实践看,建立定期沟通和协商配合的工作机制、为审理此类案件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更为重要。一是法院可以将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相关的法律规定制作成小册子,由交通管理部门免费向当事人发放,便于群众了解法律。实践中,当事人在不知道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调解时表现得非常犹豫,只有了解法律规定,才能理性的进行调解,避免不切实际的请求与反驳。对于家庭困难又确需聘请人的,可由交通管理部门告知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渠道。二是法院制作一些表格,由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填写一些调查结果,如调查了解肇事车辆是否投保,在哪个保险公司投保,要弄清车主是谁,有无挂靠单位,当事人的住址及联系方式等,弄清这些问题就为法院的送达和调解工作打下了基础。三是法院制作一些法律格式文书放在交警部门,如财产保全申请书、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书等,由当事人免费取阅,交警调解不成并认为有保全车辆的必要时,可建议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为以后调解和执行工作创造条件。
(三)多个渠道,应对送达难难题。针对当前存在的送而难达、送而不达现象,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渠道作出应对。第一,对于难以送达的当事人,提倡采用直接上门送达的方式。第二,遇到“人难找、门难进、拒签收、不协助”的情况,可采用留置送达方式,与当地基层组织配合。当地基层组织比较了解当事人情况,在实践中,通过当地基层组织送达,往往能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第三,必要时增加原告的送达义务。诉讼文书不能送达实质上也属于一种诉讼风险,这种风险责任应当由当事人来承担,有的当事人为使自己的诉请早日实现,也愿意配合法院送达,因此,必要时也可增加当事人的送达义务,使当事人参与到送达事务中来,广开送达途径。第四,慎用公告送达方式,严把公告送达关,不轻易适用缺席审理程序。
(四)加强与当事人的沟通。加强法律释明工作。交通事故案件诉讼主体多、诉讼标的大,赔偿项目和证据材料繁多,而不少当事人文化素质不高、法律意识不强,在诉讼中常常出现变更诉讼请求、追加当事人、反复举证质证的情况。对此应加强立案阶段的法律释明,指导当事人明确赔偿主体、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举证要求及举证期限,避免诉讼错误。要注重对受害方及肇事司机、车主的情感疏导和法律释明,使双方充分认识到调解结案的优势,对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承包金损失等项目的计算标准和期限等问题,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充分行使释明权,并向被告释明主动履行和强制执行的区别,同时积极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使其尽快接受调解,使受害人得到赔偿。
(五)加强与律师及法律工作者的沟通。律师及法律工作者在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或者咨询时,应实事求是的释明法律规定,这样案件在进入诉讼程序前,当事人就能对自己所受到的合理损失有一个正确的估算,不至于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由于法官的评判与其预期期望差距较大而难以接受,增加了调解难度。而在风险的规制层面,要引导当事人正确区分费、诉讼费、执行费及赔偿款之间的关系,并建议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对此作出相关调研和统一规范,以正确、及时、有效地处理好因交通事故引发的社会矛盾。